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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王慶昌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與前村東路16巷口,飲用 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對王慶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慶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17-19、51-52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13、25-3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 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 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酒測值   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其他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 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再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 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CDM-113-交易-2348-20250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青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甲○○因犯上開案件,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且於112年4月16日至113年3月3日止 完成1年之身心治療。然經臺中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 組委員會評估評估決議延長1年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4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0 6085號函,命甲○○應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1年( 每月1次,每次2小時),詎甲○○明知應依規定參與相關處遇 計畫,竟故意不於同年6月2日、7月7日到達處遇機構,經臺 中市政府於113年7月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93252號函, 通知甲○○應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甲○○屆期並未回覆。嗣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299號 行政處分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3 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甲○○屆期仍未到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已經上了1 年的課程,我也不知道為何評估沒有通過,當時主管機關請 我表示意見,我有說是因為工作因素無法配合,我因為上課 的關係都無法好好工作等語。然查,觀諸卷附之臺中市政府 113年4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06085號函,該函文中說明 一載明:「...經113年4月12日第6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 小組委員會決議辦理」等語,而說明五亦載明:「臺端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將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11條規定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決定有無 終止實施之必要,並另函通知」等語,該函文業於113年4月 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見 偵卷第11-13頁),是被告自無不知其經評估後尚需延長1年 之處遇計畫,且仍須經另函通知其是否經評估小組會議決定 無終止實施之必要。至於,被告究竟縱對延長處遇計畫有意 見,亦因工作因素無法到場上課,均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如 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2日之行政處分書依法提出訴 願,或向主辦單位請假),然被告捨此不為,即恣意未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述情節核屬 正當理由。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23日府授衛心字 第1130106085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1-13頁)、臺中 市政府113年6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68414號函及送達證 書(見偵卷第14-16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 報書(見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9日府授衛心 字第1130193252號函暨性騷擾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 陳述意見回復單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9-21頁)、113年8 月1日電話聯繫紀錄(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 13年8月12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299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27-33頁)、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35-36 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見偵卷第38頁)各乙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顯不足採 ,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 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4頁), 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 ,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 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 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臺中市政府所 指定之上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 生潛在之危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職 業(偵卷第5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24

TCDM-114-中簡-95-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代 理 人 謝孟芳 余亭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2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8 月1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 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支票附表:    (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3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徐市凱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0299435027398 25,000元 112年9月5日 2664455

2025-01-23

KSDV-114-除-6-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陳靖瑋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傷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曾同住一處之叔姪關係,被告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眼疼痛、左側顏面疼痛、頭部疼痛、頸部挫傷等傷害,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簡-19-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彥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彥宸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潘彥宸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論斷罪名、沒收,詳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之遊戲程式漏洞,取得遊戲「星幣 」,並非積極以攻擊性外掛程式入侵遊戲伺服器,犯罪手段 惡性非重;又「星幣」並非如法定貨幣有固定數量,被告縱 有得利,告訴人也未必受有損失;且被告無前科,應無重罰 之必要,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按期履行賠償,請 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星城O nline」遊戲程式漏洞,而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相關設備,進而分別製作取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遊 戲「星幣」之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沒有 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量刑部分,已注意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又被告於上訴 後之113年9月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58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即 附件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減輕事由,且本院綜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認此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是以,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改過自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頁),足認被告已知悔 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 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故本 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 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1份。

2025-01-22

TCDM-113-簡上-425-20250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瑋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月票壹張 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得利未遂、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 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 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段變造上開月 票並行使之,藉此著手向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詐取前揭財產上 不法利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臺中市停車管 理處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 車場月票1張,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詐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簡-17-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62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葉○傑(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因替他人 處理債務糾紛,與共犯即少年葉○傑共同或自己單獨為恐嚇 犯行,致使告訴人乙○○心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 不該;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偵30622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0622號卷第31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支,被告否 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甲○○因知悉陳玟翰與張家豪(另涉重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間有債務糾紛,為替張家豪追討債務,竟分別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與附 表所示之人【附表編號1至3楊博儒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少年官○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及葉○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以附表編號4、5所示加害生命、身體等用語,恫嚇陳玟翰 之舅舅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持 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甲○○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 XS 、XR)及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1個,無殺傷力),始知上情 。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少年官○紘、葉○傑於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被告張家豪、楊博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8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328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上開2次恐 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雖有所不同,然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未達1年, 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 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至於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他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 另聲請沒收。另被告雖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與少年葉○傑一 同到場,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葉○傑有恐嚇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在場之人 恐嚇手法 1 113年2月底、臺中市○區○○○路000號 張家豪 游義輝 甲○○ 張家豪夥同游義輝、甲○○前往告訴人陳玟翰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追討債務,游義輝出言恐嚇稱:「還錢天經地義,如果沒有要還,就要將你帶走」等語,致告訴人陳玟翰心生畏懼,為免遭受迫害而答應加多額度償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2 113年3月1日11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 游義輝 游義輝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即陳玟翰之舅舅乙○○,並恫稱:「賠300多萬下來,卻只給130萬,他們很生氣,他們要拿200萬,這件事情張家豪完全是給他們在處理,張家豪沒辦法做主了」、「我會阻止小弟先不要出門、但也沒辦法阻止太久」等語,暗指告訴人陳玟翰若不清償200萬元債務,即會指示小弟對告訴人陳玟翰不利,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3 113年3月5日10時50分至11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有建國市場)及臺中市○區○○路000號(榮川蔬菜行) 甲○○ 楊博儒 官○紘 葉○傑 甲○○夥同楊博儒、官○紘、葉○傑前往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公有建國市場之攤位,向告訴人乙○○陳稱:「不要插手陳玟翰的債務」等語後,旋即前往告訴人即陳玟翰之父親陳長佑所任職之榮川蔬菜行,渠等在現場叫囂,要求告訴人陳長佑出面處理債務,告訴人陳長佑見狀趁機逃離現場並報案,經警方到查盤查,當場查獲楊博儒等人。 4 113年3月5日11時24分至同日11時44分、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有建國市場) 甲○○ 葉○傑 甲○○因不滿乙○○報警,遂帶同葉○傑返回乙○○位於臺中公有建國市場之攤位,並大聲向告訴人乙○○恫稱:「你準備出事情了」、「你竟然通風報信給陳長佑,害我們都被警察抓」、「叫陳長佑跟陳玟翰要搬家準備躲好」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5 113年5月15日9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有建國市場) 甲○○ 甲○○前往告訴人乙○○位於建國市場之攤位催討債務,告訴人乙○○表示已報警處理,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在告訴人乙○○之攤位前,將藏在腹部之空氣手槍(無殺傷力)1把,拔出並移轉到後背,以此舉暗示其擁有槍枝,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2025-01-21

TCDM-113-中簡-2953-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丙○○為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 ;對告訴人乙○○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 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與本件犯行均為故意 犯罪,惟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 今已年餘,非屬短時間內高頻率重複犯罪,難認被告具有主 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言 語,分別毆打告訴人2人、辱罵告訴人丙○○,併毀損告訴人 乙○○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車窗,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損失,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自 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見偵卷39595號卷第1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電纜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 品等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39595號卷第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甲○○與丙○○有感情糾紛。甲○○於113年6月9日21時18分許, 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返回 臺中市西區日新街與英士路之路口,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先持電纜線攻擊丙○○之腿部 ,並將丙○○強拉下車後,拉扯丙○○之頭髮並打丙○○一巴掌, 致丙○○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甲○○並向丙○○辱稱:「臭 機掰」、「幹你娘」、「破麻」等語,足以貶損丙○○之社會 評價;過程中甲○○另持電纜線攻擊乙○○之臉部,及持電纜線 破壞乙○○之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車窗,致令不堪用,並 造成乙○○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因丙○○、乙○○報警處理, 並扣得電纜線1條,始知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案發現場之行車攝影機譯文、告訴人丙○○及乙○○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損及傷勢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在密接時地分別對告訴人丙○○為傷害、公然侮辱及對告訴 人乙○○為傷害、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先後對2名告訴人所為2次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與前案 同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是本案犯行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電纜線1條,係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出言向告 訴人丙○○及乙○○恫稱:等一下少年ㄟ過來你就不是這樣子等 語,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2人所提供案發當天 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丙○○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 過程中被告先稱:「等一下少年ㄟ過來你就不是這樣子而已 」等語,告訴人丙○○旋稱:「你憑什麼喔,你黑社會喔」等 語,被告又稱:「不是,今天是誰搞成這樣的」等語,可見 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互有言語交鋒,告訴人丙○○是否因此心 生畏懼,尚有可疑。況上開對話中,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欲對 告訴人2人施以惡害,實難認屬具體且明確加害告訴人2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難認其 內容對於一般人而言,已達足以通知欲加不法惡害之程度, 是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尚難單憑 告訴人2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 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等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5-01-20

TCDM-114-中簡-99-202501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修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DEM-114-沙簡-42-202501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雪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雪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臺中市○區○○路0 00號3樓之自然風采KTV」更正為「位於臺中市中區之自然風 采KTV」、原記載「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 」更正為「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證 據部分補充「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為一己 交通之便,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4385卷第19 頁、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   被   告 廖雪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雪如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自然風采KTV內,飲用啤 酒1瓶及調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凌 晨1時許,自上址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 園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廖雪如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年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雪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1-16

TCDM-113-中交簡-182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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