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怡如

共找到 93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明 選任辯護人 黃凱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93號、第42543號、第45024號),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坤明為楊必銅之胞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2人平日即相處不睦。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楊必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路口 時,恰楊坤明亦騎乘機車行至該處,因2部機車差點碰撞,2 人遂發生口角衝突。惟楊坤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上前抱住楊必銅將其絆摔在地,再 壓坐在楊必銅身上,徒手毆打楊必銅,楊必銅為躲避楊坤明 之攻擊即猛力掙扎,其身體因此與地面劇烈摩擦,導致受有 右臉頰挫傷與右耳後擦挫傷、雙肩擦挫傷、雙上臂雙手掌與 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林敬淵駕 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現楊坤明與楊必銅躺在地上拉扯,遂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坤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必銅於警詢、證人林敬淵於警詢之證述。 (三)113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般診斷書各1紙、 告訴人檢傷照片共12張及現場照片4張。 (四)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五)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08號調解筆錄。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易-406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張峻瑋 蔡建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9-10行補充更 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二頁第19-20行補充 更正為「自稱業務人員『黃瑞明』並出示工作證,向戊○○收取 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另補充證據「被告翁柏程、 張峻瑋、蔡建勳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是就被告3人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其等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3人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 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此罪嫌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並給予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3人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 人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詐欺成員偽造「長和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 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3人與「黎泰院」、「小舖」、「USTD小秘書」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本案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如上述,被告3人未獲有報酬,是此部分原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 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告張峻瑋、蔡 建勳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被告翁柏程則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 謀等同視之,且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翁柏程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告張峻瑋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送團膳工作,每月收入 約2.8萬元;被告蔡建勳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每月收入約3.8萬 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之不同, 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3人均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88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3人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購 買泰達幣並加以轉出,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 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告訴人陳述在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 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 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被   告 翁柏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A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05號提起公訴)、張峻 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蔡建勳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54號提起公訴)及甲○○○(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686號提起公訴)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黎泰院」、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舖」、「USTD小秘書」等人所操縱、指揮,由3人以上所 組成之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由翁柏程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張峻瑋、蔡建 勳擔任監控車手,甲○○○則係擔任收水之工作。翁柏程、張 峻瑋、蔡建勳、甲○○○即與「黎泰院」、「小舖」、「USTD 小秘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4月1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夏可可」、「長和 專線客服」與戊○○聯絡,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以面 交方式交付款項,做為購買當沖股票使用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予「長和專線客服」指定前來取款之人 收受,並約定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地下1樓之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付款,翁柏程、張 峻瑋、蔡建勳、甲○○○再依「黎泰院」、「小舖」、「USTD 小秘書」等人指示,由翁柏程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前往 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自稱業務人員「黃瑞明」向戊○○收 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並交付「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戊○○收受,足生損害於「黃瑞明 」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翁柏程得手款項約30分鐘 後,復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酒店之地下1樓美 食街,將得手之90萬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甲○○○,再由甲○○○ 將該筆90萬現金攜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CoinWorld加 密貨幣實體交易臺中青海旗艦店全數購買USTD虛擬幣後,轉 入「小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張峻瑋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蔡建勳,全程監控翁柏程與戊○○ 面交之過程,並確認翁柏程取款後有與前來收款之甲○○○碰 面後始駕車離去,渠等即以此等方式層轉、隱匿犯罪不法所 得之金流,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以保全犯 罪所得。嗣經戊○○察覺有異後,訴警查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柏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向告  訴人收取90萬元款項再交  付被告甲○○○收受之事  實。 2.指認被告張峻瑋、蔡建勳  為監控車手之事實。 2 被告張峻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時間,與被告蔡建勳共同擔任監督車手即被告翁柏程之工作。 3 被告蔡建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時間,與被告張峻瑋共同擔任監督車手即被告翁柏程之工作。 4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翁柏程收取90萬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按照老闆指示去向翁柏程取款,伊老闆是幣商,伊 取款也有把虛擬幣轉給翁柏程云云。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在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交付90萬元款項予被告翁柏程,並收取其交付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等事實。 6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夏可可」、「長和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張峻瑋所有。 8 112年6月15日被告翁柏程與告訴人面交地點及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證明被告翁柏程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財物之經過 。 9 112年6月15日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於案發時間內,反覆於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0 113年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與「黎泰院」、「小舖」、 「USTD小秘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自非屬被告等人所有, 無從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等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CDM-113-金訴-2772-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安 指定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4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又上訴於判決前,得以書狀撤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5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安(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記 載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書狀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簡 上卷第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上訴(參本院簡上卷第57頁),是本案上訴 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餘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獨居之殘障人士,患有精神疾病, 並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審被告為累犯,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黃立華 調解,雖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然告訴人表示本案不願 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較原審為輕之刑度等語,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105頁),故本案量刑基礎顯 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即有未合。本案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原審已斟酌前揭加重事由及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法定刑度,堪認妥適, 惟本案因有前揭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基礎,自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 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參偵卷第7至18頁,本院易字 卷第13-2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 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後,猶再為本案竊 盜行為,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 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竊得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且告訴 人表示本案不願追究,同意給予較輕之刑;3.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等,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暨其為低收入戶(參本院簡上卷第9頁)、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5

TCDM-113-簡上-325-2025022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程經文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謝曜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14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將其以「美盈企業社」 名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6月底,以名稱「謝雨潼」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 稱註冊「明月」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儲值可 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早上9時7分許匯款10 萬元至訴外人周文誠於華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先後自第 一層帳戶轉帳30萬元、40萬元、71萬元至訴外人謝怡如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萬凡通 訊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 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以15,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不爭執 。惟伊提供上開資料,係因同事鄭意如向伊表示要作虛擬貨 幣使用,伊認為自己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過失,且伊未參與詐 騙行為,也未取得任何詐騙所得金錢,原告請求伊賠償10萬 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輾轉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系爭 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刑事部 分,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屬實。  ㈢被告自承:伊以15,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鄭意如介紹之訴外人蘇濬 洋,但伊不認識蘇濬洋,也不知道他是什麼背景、實際在做 什麼,因為鄭意如口頭向伊表示安全,伊就直接交付上開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以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從 事中鋼外包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並非毫無社會及 工作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單純提 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 些微時間成本交付帳戶,即可輕鬆獲取高達15,000元之對價 ,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足 認被告應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付之對價報酬顯然悖於常理, 而能預見對方應有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 能。且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 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被告既不認識蘇濬洋 ,仍在鄭意如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查詢驗證,僅口頭表示安全 之情形下,即逕予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益徵其就對方應有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 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有所預見。  ㈣又被告除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外,既一併交付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 控,參以被告就其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而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乙節 ,亦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卷第31頁),益見被告對於上開物品及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 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猶執詞辯稱其主觀上無故 意或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 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徒以其未參與詐騙行為,且 未取得詐騙所得金錢,即遽謂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10萬元云 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簡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9

FSEV-113-鳳小-1015-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20時1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起步迴車,欲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 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側有來車,貿 然起駛迴車。適林勻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 軍福十六路308號前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遂與陳彥廷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勻巧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外 耳開放性傷口(共3公分)、顏面擦挫傷、右上肢及左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嗣陳彥廷於肇事後,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駕 車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勻巧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彥廷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 ),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9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勻巧 於談話紀錄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0、17至18 、43至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 19至20、24至25、26至37、51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對於前揭 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此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路邊起駛時,竟疏未注意,未看清 有無來往車輛,讓行進中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起 駛迴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與因本件車禍騎車受撞、摔車、倒地、在地面滑行所可 能造成之傷情相符,堪認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是以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 失傷害人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21頁),被告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 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被告行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 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TCDM-113-交易-2310-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培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培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373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豪」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並約定每工作日可取得相當報酬。嗣簡培恩及「小豪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簡培 恩則依「小豪」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培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9至10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頁碼詳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57至60頁)及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起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將 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繳 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 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 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 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 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 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 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小豪」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㈥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 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且尚未與 各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復考量其係受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 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 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 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 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1頁),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終局保有該 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 1 洪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0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杜思恬」、LINE暱稱「藝琳」向洪玉芳佯稱:欲購買其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其賣場未認證需開通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及LINE線上客服向洪玉芳佯稱: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洪玉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2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2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3月1日13時04分許,匯款45,689元至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3年3月1日13時12分許,匯款49,988元至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3年3月1日13時14分許,匯款49,912元至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3年3月1日14時26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3年3月1日14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至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3年3月1日14時30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於: ⑴113年3月1日13時22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3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3年3月1日13時24分許,提領25,700元。 ⑷113年3月1日13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⑸113年3月1日13時30分許,提領60,000元。 ⑹113年3月1日14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⑺113年3月1日14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⑻113年3月1日14時47分許,提領29,000元。 ⑼113年3月1日14時48分許,提領900元。 ⑴告訴人洪玉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99至100、167至170、171至172)。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⑶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71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鄧丞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49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Nguyen Huong Giang」、LINE暱稱「林曉峮」向鄧丞敦佯稱:欲購買其商品,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但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蝦皮客服向鄧丞敦佯稱:需簽署相關三大保障云云,復又假冒銀行客服向鄧丞敦佯稱:確認帳戶金流需轉帳云云,致鄧丞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13時09分許,匯款49,986元至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鄧丞敦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05至10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⑶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23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蔡燕瑱」、LINE暱稱「lin02520」、向黃麗敏佯稱:欲購買其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其訂單被凍結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向黃麗敏佯稱:需認證三大保障條款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黃麗敏佯稱:需在中國信託網銀轉帳輸入驗證碼云云,致黃麗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4時46分許,匯款99,123元至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4時56分許,匯款49,986元至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於: ⑴113年3月1日14時58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4時58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3年3月1日14時59分許,提領29,000元。 ⑷113年3月1日15時01分許,提領100元。 ⑴告訴人黃麗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⑶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6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余杰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思郁」向余杰翰佯稱:欲購買機票,要求使用交貨便,其交貨便訂單被凍結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向余杰翰佯稱:需簽署協議書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余杰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5時33分許,匯款46,046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5時49分許,匯款9,999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3月1日15時55分許,匯款9,999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於: ⑴113年3月1日15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5時48分許,提領22,000元。 ⑶113年3月1日16時17分許,提領30,100元。 ⑴告訴人余杰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9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⑶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張欣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Wan Hai Liu」向張欣婷佯稱:欲購買耳機,要求使用交貨便賣場,其賣場沒有金流認證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張欣婷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欣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6,055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欣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⑶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郁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5時13分許,以LINE暱稱「賴慧茹」向黃郁雅佯稱:欲購買自動清洗奶瓶機,其提供之商品連結無法使用云云,又假冒蝦皮客服向黃郁雅佯稱:需認證及切結,並提供帳戶轉帳云云,致黃郁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5時51分許,匯款10,012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郁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33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⑶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1

TCDM-113-金訴-4145-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3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庭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到庭接受 裁判,審酌本案屬於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駕車起步時,因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段之車道,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失情節非輕,因而造成告訴人陳彥學 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表達悔過之誠意,然因被告另案在監服刑而約定於出監後始 履行賠償告訴人,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實際彌補;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9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路邊起步由福 龍街往中華西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進入臺灣大道1 段車道。適陳彥學(原名謝毓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臺灣大道1段由福龍街往中華西街方 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1段645號前時,見廖庭緯駕車忽然自 路邊起步切入車道而閃避不及,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彥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挫擦傷及右側踝 部擦傷等傷害。廖庭緯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通事 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庭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 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7 113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自首。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 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2-07

TCDM-113-交簡-896-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 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 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兩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竟乘二人同居之機會, 竊取告訴人錢包中之現金,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 返還所竊得之金錢予告訴人(見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13、68、15頁);復考量其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無任何前 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因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而告訴人並表示 其不追究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茲念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堪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4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丁菀純之前男友,於民國106年間,曾同居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106年10月27日18、19時許 ,甲○○因需款孔急,見丁菀純之錢包放在租屋處內未帶出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 至21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擅自打開丁菀純 之錢包,徒手竊取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且將該筆款項花用完畢。嗣丁菀純於同日21時30分許下班 返家,發現錢包內之現金短缺而質問甲○○,甲○○始坦承有拿 取錢包中之現金,丁菀純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菀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菀純及證人張瀞文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4-中簡-8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1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際 ,」後補充「於同日20時45分至21時4分許,接續以」、刪 除第10行「於同日21時4分許,」之記載;證據部分所載「 遭竊商品標價及商品照片共8張」更正為「遭竊商品標價及 商品照片共7張」、補充「被告廖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行為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新臺幣 3、4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需要扶養父母、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取之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1 E-HEART高透氣防曬外套涼感顯瘦款 1件 549元 2 SD鍛造直型修剪附套 1支 149元 3 Lumina美型薄刃直剪 1支 59元 4 Lumina微笑長柄安全剪 1支 69元 5 Lumina微笑長柄直剪 1支 69元 6 GlossyBlossom進口不鏽鋼雙頭推棒 1支 160元 7 綠鐘專利設計達人級除痘棒 1支 23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44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移監至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黃怡郡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寶雅臺中烏日店購物,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因工作繁忙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49元之E-HEA RT防曬外套、價值149元之SD直型修剪、價值59元之LUMINA 直剪、價值69元之LUMINA安全剪、價值69元之LUMINA長柄直 剪、價值160元之雙頭推棒及價值230元之除痘棒各1件,並 將商品包裝拆封後,直接將商品藏放至個人背包中,未將上 開商品進行結帳,即逕自於同日21時4分許,與黃怡郡一併 步出寶雅臺中烏日店,且於同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離開現場。嗣經店內員工發 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11 3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遭竊商品標價及商品照片共8張、現場 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5-01-24

TCDM-113-簡-2399-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朝源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8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夏朝源之父夏○盛為地政士,夏朝源為夏○盛之助理,賴○明 甫年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為賴○雄與賴○洲(賴○雄之 子,已於民國97年2月1日過世)之大陸籍配偶陳○花所生之 子。賴○雄於112年1月5日,在其與陳○花、賴○明共同居住之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就先前已 陸續移轉登記予賴○明之10筆土地,與賴○明補行簽訂不動產 贈與契約,並由夏○盛、夏朝源擔任契約見證人,夏朝源因 此認識賴○明,並得知賴○明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迨於112 年4月6日,賴○雄在○○路住處浴室跌倒後,於住院期間均未 清醒,而陳○花無能力協助賴○明處理不動產事宜,賴○明因 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來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遂於112年 4月8日,將其戶口名簿及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住處保管,夏○盛返家後委由夏朝源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 均掃描存檔,夏朝源進而清楚掌握賴○明名下登記之各筆不 動產。嗣賴○雄於112年4月23日過世後,賴○明於112年4月28 日聯絡夏○盛,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於同 日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至○○路住處交還賴○明後,賴○明 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 盛攜回保管,夏○盛復於翌日由夏朝源陪同將戶口名簿返還 賴○明。俟於112年5月3日賴○雄告別式結束當日,因賴○○滿 阻擋賴○雄牌位進入○○路住處供俸,並限期賴○明與陳○花於 一週內搬離○○路住處,賴○明旋委由夏○盛代為查詢其是否為 ○○路住處之土地所有權人,夏○盛則另委由夏朝源協助查詢 詳細土地資訊,夏朝源得悉上情後,思及賴○明甫年滿18歲 ,涉世未深,且賴○雄甫過世,賴○明即面臨家族爭產糾紛, 其母親陳○花又無能力協助其處理不動產事宜,夏朝源認為 有機可乘,竟萌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限之意圖。 二、夏朝源明知其並無與賴○明結婚之真意,竟於112年5月4日6 時許,將事先繕打完成其與賴○明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之同性結婚書約,以及戶口名簿放進隨 身背包中,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柯○珍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明○○路住處,以 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 明外出商談,賴○明應允後,夏朝源即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 ○門市(下稱麥當勞○○門市),於同日7時1分許抵達後,二 人在麥當勞2樓用餐區談話,賴○明即向夏朝源抒發其失去父 親之悲痛,以及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恐自己無法 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無助心情,夏朝源認為機不可 失,經稍加安撫賴○明後,即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門市( 下稱星巴克○○門市),於同日7時39分許抵達星巴克室外區 座位,夏朝源即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 ,將可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以說服賴○明 同意為假結婚,賴○明雖無與夏朝源結婚之真意,惟其當時 甫年滿18歲、高中尚未畢業,相關法律常識及智識經驗均有 所不足,適逢賴○雄甫過世、獨自面對家族爭產糾紛、內心 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因極度信賴先前擔任不動產贈與契約見 證人之代書夏○盛及其子夏朝源,未及深思熟慮即輕信夏朝 源之說詞,基於欲保有賴○雄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遂 同意與夏朝源辦理假結婚之登記。 三、夏朝源、賴○明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8分許在星巴克室外區座位,由夏朝源 、賴○明在夏朝源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 夏朝源再於同日8時13分許,單獨進入星巴克店內尋找願意 簽名之結婚證人,然均遭店內客人拒絕,夏朝源僅得暫時作 罷,並於同日8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夏○ 盛名下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 社區住處),於同日8時43分許抵達後,在該社區環保室偶 遇清潔人員潘○蘭,夏朝源請託潘○蘭擔任結婚證人遭拒,夏 朝源又於該社區樓梯間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教召 時認識之朋友林○豪,擬商請其擔任結婚證人,然林○豪並未 接聽電話,被告遂於同日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下稱全 家超商○○門市),於同日9時5分許抵達後,由夏朝源上前請 託店內客人范○基擔任結婚證人,然夏朝源並未明確告知范○ 基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范○基誤認夏朝 源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夏朝源之請求,在夏 朝源所提供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俟夏朝源於同日9時8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臺 中○○○○○○○○○○○○○○○○○○○○),於同日9時21分許抵達後,二 人在大廳適遇賴○羽陪同友人李○宸、許○菡前來辦理結婚登 記,夏朝源遂上前請託賴○羽擔任結婚證人,然夏朝源亦未 明確告知賴○羽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賴 ○羽誤認夏朝源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夏朝源 之請求,在夏朝源所提供之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 四、繼之夏朝源、賴○明於同日9時26分許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櫃 檯,由夏朝源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結婚書約,賴 ○明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並由二人在結婚登記申 請書上簽名,持向不知情之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張 ○倪行使之,據以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為形式審查後 ,將夏朝源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由不知情之 戶政事務所人員胡○貞於同日9時49分許換發新國民身分證公 文書予夏朝源、賴○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夏朝源、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後,夏朝源於同日10時2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返回○○○○社區住處,而於同日1 1時2分許,賴○明自上址陽臺墜落社區大樓大門口旁草坪上 (墜落原因尚在偵查中,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大樓管理 員王○堂發覺,並通報警消人員前來處理,惟賴○明經送醫急 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於本案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社會事實,係 認被告與賴○明知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同性 結婚登記手續,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責。至於賴○明墜落死亡原因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上訴人 即被告夏朝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 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主張證人陳○花、施○雯、翁○雲之警詢 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援用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認 定被告,故不予贅敘之。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4日邀約賴○明外出,先後前 往麥當勞、星巴克、○○○○社區、全家超商、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等處,期間覓得范○基、賴○羽在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 嗣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認為賴○ 明有同性結婚的意思,我才會去詢問他,他也同意了,我還 有叫他去查詢同性婚姻的法規,我們是以共同經營生活為目 的,連住的地方都已經決定好,我們是合意去做結婚登記, 不是假結婚等語;復於本院辯稱:原審法官說我結婚是為了 要謀奪財產,我沒有辦法證明我沒有做的事情,…我不知道 結婚要考量什麼感情基礎、交往事實,我只認為就是兩個人 一起搭伙過日子,我幫他、他幫我,我也不可能因為結婚, 就直接收到什麼財產利益,第一時間我沒有辦法拋棄繼承, 是因為賴○明的媽媽,召開記者會,指控我謀財害命,我當 下如果拋棄繼承,豈不是坐實了這個說法,所以我希望藉由 司法還我清白等語。辯護人則以:賴○明持有之行動電話於 當日8時8分有搜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同性婚姻釋憲案紀錄 ,且被告與賴○明均親自於結婚書約簽名,於尋找證人見證 時,賴○明均與被告一同詢問,並無任何反對意見,被告與 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時如往常聊天,賴○明亦將其事先準備好 之照片主動要求換發身分證,又根據監視器畫面,賴○明係 出於自主意願辦理結婚登記,過程中均並無任何遭強暴脅迫 之情形,足證被告與賴○明係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合意結婚,雙方於結 婚當下確有結婚真意,而與性別、財產、是否具有感情基礎 無涉;參酌其他假結婚案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例( 見本院卷第111至129、215至253頁),如仍認為本案應為有 罪判決,請考量被告並無脅迫賴○明,亦無牟取賴○明財產意 圖,現已表明放棄賴○明全部財產,將刑度降至6個月以下並 得易科罰金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之父夏○盛為地政士,被告為夏○盛之助理,賴○明甫年滿 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為賴○雄與賴○洲(賴○雄之子,已 於97年2月1日過世)之大陸籍配偶陳○花所生之子。賴○雄於 112年1月5日,在其與陳○花、賴○明共同居住之○○路住處, 就先前已陸續移轉登記予賴○明之10筆土地,與賴○明補行簽 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由夏○盛、被告擔任契約見證人,被 告因此認識賴○明,並得知賴○明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迨於 112年4月6日,賴○雄在○○路住處浴室跌倒後,於住院期間均 未清醒,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來爭奪該等不動產 ,遂於112年4月8日,將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 處保管。嗣賴○雄於112年4月23日過世後,賴○明於112年4月 28日聯絡夏○盛,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於 同日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至賴○明○○路住處交還賴○明後,賴 ○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 夏○盛攜回保管。俟於112年5月3日賴○雄告別式結束後,賴○ ○滿曾阻擋賴○雄牌位進入○○路住處供俸。  ㈡被告於112年5月4日6時許將事先繕打完成其與賴○明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之同性結婚書約,以及戶口 名簿放進隨身背包中,並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其母親柯○珍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明○○路住處 ,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 約賴○明外出商談,賴○明應允後,被告即於同日6時56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麥當勞○○門市,於同日7時1分 許抵達後,二人在麥當勞2樓用餐區談話,賴○明即向被告抒 發其失去父親之悲痛,以及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 恐自己無法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無助心情,被告稍 加安撫賴○明後,即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 明,前往星巴克○○門市,於同日7時39分許抵達星巴克室外 區座位,被告於同日8時13分許單獨進入星巴克店內尋找願 意簽名之結婚證人,然均遭店內客人拒絕,被告僅得暫時作 罷,並於同日8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社 區住處,於同日8時43分許二人抵達後,在該社區環保室偶 遇清潔人員潘○蘭,被告請託潘○蘭擔任結婚證人遭拒,被告 又於該社區樓梯間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教召時認 識之朋友林○豪,擬商請其擔任結婚證人,然林○豪並未接聽 電話,被告遂於同日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 全家超商○○門市,於同日9時5分許抵達後,由被告上前請託 店內客人范○基擔任結婚證人,范○基在被告所提供之結婚書 約證人欄簽名,俟被告於同日9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 ○明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同日9時21分許抵達後,二人 在大廳適遇賴○羽陪同友人李○宸、許○菡前來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遂上前請託賴○羽擔任結婚證人,賴○羽在被告所提供 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被告、賴○明即於同日9時26分許在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櫃檯,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 簿及結婚書約,賴○明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並由 二人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向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張○倪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將被告與賴○明辦理 同性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 錄上,並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胡○貞於同日9時49分許,換發新 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賴○明,嗣被告、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完 畢後,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返回○○ ○○社區住處,而於同日11時2分許,賴○明自上址陽臺墜落社 區大樓大門口旁草坪上,經大樓管理員王○堂發覺,並通報 警消人員前來處理,惟賴○明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  ㈢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賴○羽、李○宸、許○菡、張○倪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夏○盛、柯○珍、林○豪、范○基 、胡○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陳○花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證述,證人賴○○滿、賴志成、潘○蘭、王○堂於偵訊時證述 在卷(見111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以下稱相卷〉相卷一第157 至163、187至189、205至208、387至399、443至452、465至 469、473至476、495至497、499至501、527至536、561至56 3、609至611頁;相卷二第23至29、135至137、139至141、1 45至146頁;相卷三第281至283頁;相卷四第13至18、21至2 3、31至33、379至381頁;相卷五第589至593頁;原審卷一 第318至368、438至457、483至500頁),並有被告與賴○明 之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賴○明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100年5月9日內 授移字第1000932296號函檢附戶籍資料(陳○花除戶部分) 、撤銷戶籍登記申請書、臺中○○○○○○○○○112年6月1日中市北 屯戶字第1120003439號函檢附賴○雄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 (賴○雄除戶部分,賴○雄112年4月23日死亡由賴○明繼為戶 長112年5月1日申登);賴○雄與賴○明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 約、賴○明與夏○盛簽訂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書;賴○明學 校輔導紀錄、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賴○明之筆記型電腦數 位採證報告、賴○明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賴○明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賴○明與夏○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 訊、語音通話紀錄、網頁搜尋紀錄;夏○盛之筆記型電腦數 位採證報告、夏○盛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夏○盛與賴 ○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夏○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 音通話紀錄、網頁搜尋紀錄、電子郵件;被告之行動電話數 位採證報告檢附被告與夏○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 紀錄、網頁搜尋紀錄、電子郵件;林○豪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與賴○明 移動路線圖、麥當勞○○門市、星巴克○○門市、全家超商○○門 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社區、行經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原審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 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75至86、171、191至201頁 ;相卷二第13、31至33、43至85、87至89、93至95、149、1 88至200、225至228頁;相卷三第217至267、415頁;相卷四 第51、117至129、383、409至413頁;相卷五第3至5、7至15 5、157至225、227至228、677至749頁;原審卷一第23、221 至232、237至273、308至315、379至396頁;原審卷二第81 頁;本院卷第316至320,343至3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案發當日被告與賴○明在星巴克室外區座位,二人在 被告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後,被告在全家 超商○○門市請託范○基擔任結婚證人時,被告並未明確告知 范○基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范○基誤認 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被告之請求在結婚 書約證人欄簽名,俟被告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託賴○羽擔 任結婚證人時,被告亦未明確告知賴○羽係其與賴○明欲辦理 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賴○羽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 因而出於善意應被告之請求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等情,此 據證人范○基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5月4日8點多在全家超 商○○門市早餐時,被告拿出結婚書約請我簽名擔任結婚證人 ,賴○明沒有跟我接觸、講話等語(見相卷一第188頁);於 偵訊證稱:高的那個男生(即被告)說要我做結婚證人,說 要找我簽名,願意給我新臺幣3千元,沒有跟我說他是跟誰 結婚,另一名小男生(即賴○明)我其實沒有很注意到他, 我簽完名後,我才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比較痩小的人都沒說 過一句話,「(問:高的那個男生有無跟你說要結婚的對象 就是跟他來的人?)答:沒有。我只是覺得他講話很有禮貌 ,不像壞人,就同意幫他做證人。」等語(見相卷一第206 頁)。復據證人賴○羽於警詢證稱: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的 結婚對象是賴○明,因為賴○明都沒有表示,賴○明都沒有講 話,只有被告在跟我們對話而已等語(見相卷二第136頁) ;於偵訊證稱:「(問:夏先生〈即被告〉跟你說我們要結婚 ,你有確認他是要跟他旁邊的這名男子結婚?)答:沒有, 我以為他就是跟我說他要結婚沒有證人,另一個女主角可能 在附近或是怎麼樣,我就幫他們簽名,我簽名時不知道結婚 的對象就是他旁邊的這個人,他也沒有介紹旁邊的這名男子 就是他要結婚的對象。」「(問:當時站在夏先生旁邊的男 子〈即賴○明〉在做什麼?)答:就站著,我以為他是夏先生 的親友或證人,因為他穿得很隨便,還穿拖鞋。」等語(見 相卷一第530至531頁);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有無跟 你表明說是他要結婚?)答:我知道他要結婚,可是我不知 道另外一個人是誰。」「(問:當時被告後面是否有另外一 名男生?)答:對,因為他穿那樣,我當下沒有覺得他要結 婚。」「(問:他的穿著為何?)答:短袖、拖鞋。」「( 問:被告當下有無跟你說他就是要跟穿短袖、拖鞋的人結婚 ?)答:沒有,當下我不知道。」「(問:被告有無跟你們 介紹他身後這個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褲、拖鞋的男子是誰 ?)答:沒有。」「(問:當時被告有無講說他是要同性結 婚?)答:我當下不知道,我簽完名也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52、357、361至362頁)。由證人范○基、賴○羽 前揭證詞可知,被告請託渠二人擔任結婚證人時,均未明確 告知其欲結婚之對象為身旁之賴○明,賴○明在現場亦未說話 ,渠二人當時均不知悉被告係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 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 復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 一第229至230、262至268頁),被告與賴○明於全家便利超 商○○門市時,並無簽名書寫之舉動,足見被告與賴○明於星 巴克室外區座位時,即在被告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 人欄簽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辦理形式上結婚登記, 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自112年1月5日因見證不動產贈與契約與賴○明認識起, 迄至112年5月4日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止,期間除112年5月 4日以外,二人未曾單獨外出,且無感情之交往關係,此據 被告於偵訊供稱:於112年1月5日簽贈與契約那一天,我跟 夏○盛都有去賴○雄他們家,當時是我、賴○明、我父親、賴○ 雄在場,之後我去找賴○明,賴○雄會躺在他家客廳的椅子上 ,我從補習班回家會經過他家,我想到就會進去找他,看他 在不在,如果有在,我就會建立他理財的觀念;我跟賴○明 沒有交往,平常沒有什麼聯絡;夏○盛有跟我說他把權狀拿 去還給賴○明那一天(112年4月28日),賴○明就又把權狀交 給夏○盛保管,我記得是隔天晚上我跟夏○盛一起去還戶口名 簿給賴○明,因為他要幫他父親辦除戶;112年5月3日當天賴 ○雄公祭,我過去時公祭已經結束,賴○明他們家人也在忙著 移靈的事也很忙,我就跟賴○明打招呼表示我有來過等語( 見相卷一第113至115、405、407至409頁);於原審供稱: 我沒有單獨與賴○明兩人外出,我到賴○明他家,他父親會在 現場,因為他的書桌就在他客廳的後面,他的父親都在客廳 ,賴○明父親進醫院的時候我在教召,我教召完他父親就過 世,這段時間他在治喪,所以我也都沒有去找他,我有去找 他就是在(112年)5月3日出殯那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32至133頁);於本院供稱:因為當時他父親還在,其實 我也還在讀書,他高中還沒畢業還在考大學,…我們的確沒 有親密的交往,的確沒有這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 )。復觀之賴○明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賴○明與被告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相卷五第13至15頁),被告僅於 112年1月5日曾傳送見證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相關檔案或照片 予賴○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訊息或通話紀錄。足證賴○明僅 係因不動產贈與契約及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宜,而與代 書夏○盛及被告有聯繫,被告與賴○明間顯無愛情或親密交往 互動之情,二人並無成立真實婚姻關係之動機或目的存在。  ㈡查賴○明在性向上為異性戀,並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此 據證人即賴○明高中導師施○雯、輔導老師翁○雲、同學林○宇 分別於原審證述,賴○明在高中二、三年級期間喜歡班上一 名女同學,並向該名女同學告白,遭該名女同學拒絕,造成 賴○明情緒激動,對該名女同學有威脅之言語,經學校輔導 ,以及賴○明在高中三年級時,曾因班上男同學林○宇拍打賴 ○明屁股,賴○明即要求導師制止林○宇等情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459至461、464、470、475至476、479至480頁;原審卷 二第60至62、66至68頁),復有賴○明與該名女同學之LINE 對話紀錄及信件可佐(見相卷二第201至203頁)。賴○明在 日常行為舉止上並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顯無締結同性 婚姻之真意。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才提議去做結婚 登記。(問:賴○明(筆錄誤載為銘)幾歲?)18歲,00年0 0月00日生」、「(問:你是同性戀嗎?)這個問法有問題 ,這是選擇自由問題,不能直接定義我是否同性戀」等語( 見相卷一第117頁)。益足證被告與賴○明僅係辦理形式上之 結婚登記,並非基於同性相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  ㈢觀諸被告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在麥當勞○○門市、星巴克 ○○門市、全家超商○○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社區、 路口監視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見相卷一第75至86、191至201頁;相卷二第 43至83頁;相卷三第229至237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32、23 7至273、308至315、379至396頁;本院卷第316至320,343 至351頁),被告與賴○明在出入上開地點時,大多係被告步 行在前,賴○明跟隨在後,縱偶有併肩行走之情形,二人之 身體均隔有相當之距離,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賴○明時,賴○ 明均係雙手抓住機車後座把手,二人之身體均留有間隔。二 人在星巴克○○門市時,係在室外之圓桌對面而坐交談,於被 告進入店內尋找結婚證人時,賴○明則在室外區時而看向店 內、時而左顧右盼。在全家超商○○門市時,係由被告上前尋 找結婚證人,賴○明則在被告左、右側、後方站立或來回走 動。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大廳時,係由被告上前尋找結婚 證人,賴○明則跟隨或站立在被告後方。在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之座位區等候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告係自行坐在三人沙發 上,賴○明則坐在被告前方之單人座位上。在該戶政事務所 第14號櫃檯辦理結婚登記時,賴○明係坐在被告之右側,二 人之身體間隔一定距離,賴○明時而出現低頭、左顧右盼之 舉動。在該戶政事務所第16號櫃檯前之座位區等候領取國民 身分證時,被告先坐在賴○明左邊之座位,並自行低頭看手 機,賴○明則看向右邊,繼之二人先後起身在該等候區附近 走動,之後二人各在該等候區之座位坐下,二人中間間隔一 個座位,於各自領取國民身分證後,賴○明跟隨在被告後方 步行離去。在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社區,行經該社區環保 室時,賴○明係步行跟隨在被告後方,後續搭乘電梯時,被 告係靠電梯中間站立看向畫面左方,賴○明則手抓住電梯內 握把靠邊站立,看向畫面右方,二人身體有相當間隔。由上 開過程觀之,被告與賴○明於案發當日從麥當勞○○門市起, 迄至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社區時止,未見二人有何牽手、 擁抱或近身接觸等親密肢體動作,且在行走、站立、坐下、 交談或搭乘機車之過程,身體均下意識的保持相當之間隔距 離,顯示被告與賴○明之間並無欲建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  ㈣復據證人賴○羽於偵訊證稱:我簽名後我有向夏先生〈即被告〉 說恭喜,但他沒有任何回應,感覺不出他要結婚的喜悅等語 (見相卷一第531頁);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注意 到被告跟另一名男生之間有沒有互動?)答:沒有特別注意 。」「(問:有無類似像情人之間的互動或對話?)答:沒 有聽到。」「(問:動作上有無牽手、接吻或身體親密接觸 ?)答:沒有看到。」簽完名之後,我有跟被告說恭喜,他 沒有回應,就是怪怪的,可是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 4至355頁)。證人李○宸於偵訊證稱:「(問:你們在夏姓 男子〈即被告〉請你們當證人時,有無感覺出他要結婚的喜悦 之情嗎?)答:沒有,只有感覺他們趕著要找證人,我看到 夏姓男子走進來時流很多汗,一看到我們就急著問我們可不 可以當證人,感覺他們有些急迫。」等語(見相卷一第533 頁);於原審證稱:「(問:在這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被 告跟另一個男生〈即賴○明〉有怎樣的互動?)答:沒有什麼 互動。」「(問:有無類似像情人、夫妻、愛人之間比較親 密的互動?)答:就我們看起來是沒有。」「(問:是否有 牽手或是身體親密接觸或是對話?)答:都沒有。」「(問 :被告跟另一名男生有無表現出開心喜悅的情況?)答:從 客觀的角度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 證人許○菡於偵訊證稱:「(問:那名男子〈即被告〉過來跟 你們說話時,他的情緒如何?)答:沒有特別情緒反應,但 感覺蠻平淡,沒有結婚的喜悦感。」等語(見相卷一第535 頁)。證人張○倪於警詢證稱:因為辦理結婚登記之雙方有 一人是臺中市民,臺中市政府就會贈送新婚禮物,但夏姓男 子表示不方便載送,就將禮物退還給我後,他們兩人就離開 我的櫃檯等語(見相卷二第141頁)。證人賴○羽、李○宸、 許○菡在戶政事務所時均未感受被告與賴○明間有絲毫結婚之 喜悅,亦未見被告與賴○明有任何親密之言語或舉動,甚至 證人張○倪欲致贈新婚禮物給二人,被告亦以載送不便為由 拒絕接受,益徵被告二人僅係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 無結婚之真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被告與賴○明112年5月4 日上午8點43分(結婚登記前)及10點2分(結婚登記後)二 人前往○○○○社區住處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擷取影像,待證 事實為:被告與賴○明相處情形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毫無互 動,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後仍心情愉悅與被告互動等情(見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事務官檢送以上 擷取影像到院,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2(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08 :43:06開始) :   被告(身穿淺藍色及深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球鞋之男 子)騎乘機車搭載賴○明(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 拖鞋之男子),被告在機車前方,賴男坐於機車後座,雙手 扶著機車,未環抱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路邊,被告與賴○明 先後走出監視器畫面(截圖1)。  ⒉影片時間00:00:23至00:01:06(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08 :44:17開始) :   被告與賴○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畫面呈現 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一第77頁下圖及78頁上圖照片所示 。  ⒊影片時間00:01:07至00:02:18(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08 :49:46開始) :   被告與賴○明離開○○○○社區,往機車停放處,被告在機車上 查看手機,賴男有湊過去看一下(截圖2-1),賴男在旁等 候(截圖2),由被告背著後背包騎乘機車搭載賴○明離去, 賴男坐於機車後座,雙手拉著機車把手,未環抱被告(截圖 3、4)。  ⒋影片時間00:02:19至00:02:43(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10 :01:22開始) :   被告背著後背包騎乘機車搭載賴○明,賴男坐於後座,雙手 拉著機車後方的把手非環抱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路邊,被告 與賴○明先後走出監視器畫面。  ⒌影片時間00:02:44至00:03:32(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10 :02:13開始) :   被告與賴○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畫面   呈現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一第86頁照片所示,因無聲音 ,看不出有無交談。」(見本院卷第316至320,343至351頁 )。   以上勘驗所呈現影像,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賴○明時,結婚登 記前與結婚登記後一樣,賴○明均係雙手抓住機車後座把手 ,未環抱被告(見本院卷第343、349、351頁,截圖1、3、4 ),被告查看手機時,賴○明湊過去看一下,即在旁等候( 見本院卷第345、347頁,截圖形2-1、2),以及被告與賴○ 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影像確如112年度相字第873 號卷一第77頁下圖及78頁上圖照片所示,暨辦妥結婚登記返 回○○○○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影像確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 卷一第86頁照片所示,以上勘驗結果,二人互動生疏平淡, 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謂辦理結婚登記後心情愉悅互動之情況 ,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基於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 意圖,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 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賴○明雖無與被告結婚 之真意,惟基於欲保有其父親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而 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  ㈠查賴○雄於跌倒後住院期間,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 來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遂將其戶口名簿及連同前揭10筆土 地在內共30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保管,夏○盛 返家後要求被告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掃描存檔,嗣賴○ 雄過世後,賴○明原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 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賴○明後,賴○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 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盛攜回保管,夏○盛復 於翌日由被告陪同將戶口名簿返還賴○明   ,俟於賴○雄告別式結束當日,因賴○○滿阻擋賴○雄牌位進入 ○○路住處供俸,並限期賴○明與陳○花於一週內搬離○○路住處 ,賴○明旋委由夏○盛代為查詢其是否為○○路住處之土地所有 權人,夏○盛委由被告協助查詢詳細土地資訊等情,此據證 人夏○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 相卷一第393至395、406至409頁;相卷二第25至26頁)。足 見賴○明對於賴○雄過世後,賴○○滿可能前來爭奪其名下之不 動產一事,內心深感惶恐無助,並極為信賴先前曾擔任贈與 契約見證人之夏○盛,除將其戶口名簿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 付夏○盛保管外,更在其與陳○花遭賴○○滿限期搬離○○路住處 之際,第一時間求助夏○盛,被告亦因擔任不動產贈與契約 之見證人,而得知賴○明甫年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且 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並因協助夏○盛掃描前揭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查詢○○路住處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而清楚掌握賴○明 名下登記之各筆不動產,更得知賴○雄甫過世,賴○明即面臨 家族爭產糾紛,適逢內心徬徨無助。被告於偵訊供稱:賴○ 明他們家是賴○雄在作主,因為賴○雄覺得賴○明的媽媽沒有 決定事情的能力,陳○花對這個家的事一無所知,除了負責 煮飯外,他其他事都無法參與等語(見相卷一第115、407頁 ),足認被告亦明瞭陳○花無能力協助賴○明處理不動產事宜 ,因而認為有機可乘,遂萌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 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意圖。  ㈡又案發當日被告攜帶已事先繕打完成之同性結婚書約及戶口 名簿,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 ,邀約賴○明外出商談,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相 卷一第115至117、411至412頁),核諸卷附被告與賴○明之 同性結婚書約記載,被告與賴○明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均已繕打完成,被告及賴○明僅須在 結婚人欄簽名(見相卷二第87頁)。足證被告係預謀辦理本 件同性結婚登記,且己事先將同性結婚書約準備完成。俟被 告當日騎乘機車搭載賴○明前往麥當勞○○門市,賴○明即向被 告抒發其失去父親之悲痛,及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 ,恐自己無法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情,復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相卷一第117、409至410頁),可知賴○ 明當時對於賴○雄之過世仍內心悲痛至極,更亟須面對其與 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及防止賴○○滿爭奪賴○雄所贈與之不 動產等問題,根本無暇、亦不可能思及自己結婚之事。更何 況案發當日賴○明與陳○花預定於上午前往大肚山辦理領取賴 ○雄之骨灰入塔事宜,此據證人陳○花於偵訊時、夏○盛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相卷一第447至448頁;相卷二第25頁), 且依案發當日全家超商○○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73、379至396頁),賴○ 明當日係臨時應被告之邀,而隨意穿著短袖上衣、短褲、拖 鞋外出,絕無在尚待處理賴○雄骨灰入塔事宜之日,急於與 被告締結真實婚姻之可能。  ㈢再者,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是於今((4)日7時30 分許,騎乘我母親名下的重機車前往賴○明家,要找他聊一 些事情,然後聊天的過程中,賴○明就跟我表達一些家中的 事情,賴○明今天有跟我表達對於他父親過世的恐懼,於是 我跟賴○明就決定一起去登記結婚,我便騎車載賴○明去北屯 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語(見相卷一第26至27頁),是依 被告最初之說法,案發當日賴○明與被告談論賴○雄過世及家 中之事後,二人即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顯見被告與賴○明 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事,係與賴○雄過世及處理賴○明家中之 事有關,而非關被告與賴○明間有何私人之情感。復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我載賴○明騎到○○路的星巴克時,我覺得還 是要跟他講一下,我就在星巴克外面的吸煙區跟他談…他擔 心他父親的事之後,他家人會對他及他母親不利…他不相信 他媽媽的能力…我感覺他情緒很激動,一直開導他…我就提議 不然我們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去做結婚登記等語(見相卷一 第117頁;相卷五第483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知悉賴○ 明亟欲解決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及防止賴○○滿爭奪 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問題後,認為機不可失,遂帶同賴○ 明前往星巴克○○門市室外區座位,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 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 語,以此說服賴○明同意辦理假結婚。而賴○明雖無與被告結 婚之真意,已如前述,惟衡酌賴○明當時甫年滿18歲、高中 仍未畢業,尚屬涉世未深,相關法律常識及智識經驗均有所 不足,是賴○明在適逢賴○雄甫過世、獨自面對家族爭產糾紛 、內心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因極度信賴先前擔任不動產贈與 契約見證人之代書夏○盛及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輕信被告 一人片面之說詞,基於欲保有賴○雄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 的,遂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賴○明係與被告合意去做結婚登記,不是 假結婚,賴○明無遭強暴、脅迫等情詞置辯,惟查:  ㈠賴○明僅係因不動產贈與契約及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宜, 而與代書夏○盛及其子即被告有聯繫,被告與賴○明間並無愛 情或親密交往互動之情,況賴○明當時適逢賴○雄甫過世而內 心悲痛至極,且有關賴○雄之骨灰入塔事宜,及其與陳○花遭 賴○○滿趕出家門、須設法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 問題,均亟待其一一處理解決,業如前述,絕無可能在當時 有急於與被告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具有親密性及排 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結婚真意存在。  ㈡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僅欲辦理形式上之結婚登記手 續,亦經調查認定如上述,二人謀議既定,即由被告隨機覓 得二名結婚證人後,於短時間內辦妥假結婚之登記,至於賴 ○明在旁陪同被告尋覓結婚證人、與被告偕同辦理結婚登記 、提供照片以換發國民身分證,並於該期間內與被告如常交 談等,均係賴○明基於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之合意下所為之後 續行為,尚無從以賴○明為此等行為之際,客觀上未經被告 之強暴、脅迫,即反推賴○明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  ㈢賴○明所持用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報告所示(見相卷五第7至1 1頁),於案發當日8時8分許,賴○明有瀏覽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等網頁紀錄,對照卷附星巴克○○門市監視器 擷取畫面之時間(見相卷二第53至60頁),可知賴○明係在 星巴克○○門市使用手機查詢該等資訊,足徵被告在星巴克○○ 門市向賴○明提議辦理結婚登記之前,賴○明從未思及同性結 婚之議題,及至案發當日因被告之提議,始首次查詢與同性 結婚登記相關之法律,而該查詢之舉動,至多僅得以說明賴 ○明當時有查詢知悉同性得辦理結婚之登記,並無從據此推 論賴○明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存在。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2年3月中我有補發身分證的紀 錄,我去補發的原因就是因為我預計之後有要去做結婚這件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提出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30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之記載,僅得以說明被告國民身分證有於11 2年3月6日在臺中市遺(滅)失,112年3月8日聲請補發之事 實。且國民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發生遺(滅)失 而申請補發,為一般常見之情,被告稱112年3月去補發的原 因就是因為我預計之後有要去做結婚這件事情云云,尚難單 憑該紙申請書認定,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狀載主張本案於被告另案(涉犯殺人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偵續程序終結 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7頁)。惟刑 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法院仍應本於 直接審理,發現真實,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本案確認 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社會事實,係被告與賴○明知其等並無結 婚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 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同性結婚登記手續,而涉有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至於賴○明墜落死亡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且該案尚未起訴,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96條本院得審酌是否停止審判之要件 不合,是本案並無停止審判之情事及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持二人之結婚 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等,向不知情之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張○倪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為 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系統 電磁紀錄上,則被告與賴○明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而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及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從而,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賴○明使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將二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核被告夏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 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與賴○明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 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併予審理。 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賴○明甫年滿18歲、高中尚未畢業,適逢賴○明 之父親甫過世,即面臨家族爭產糾紛、內心徬徨無助,賴○ 明之母親又無能力協助其處理不動產事宜,認為有機可乘, 為藉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攜 帶事先繕打完成之同性結婚書約及戶口名簿,以欲與賴○明 討論其名下不動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明外出,趁機 向賴○明提議辦理假結婚之登記以防止家族爭產,賴○明輕信 被告片面之說詞,基於欲保有其父親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 的,而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再由被告隨機覓得二名結婚 證人後,於短時間內辦妥假結婚之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為圖個人私利,且係利用賴○明年紀尚輕、涉世 未深、亟欲解決家族爭產問題,並對被告極為信賴之人性弱 點,以前揭話術邀集賴○明共同遂行本件犯行,於本案居於 主導之地位,堪認被告主觀惡性甚高,法治觀念極度偏差, 而其辦理假結婚之行為背後牽涉賴○明名下龐大之財產利益 ,其犯罪手段明顯悖離一般人民之道德感情,並嚴重侵害及 濫用民法所建立之婚姻登記制度,犯罪情節重大,所生損害 甚鉅,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地政士助理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原審卷二第1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原審判決為前 述宣告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俱無可採,已如前述。辯護人另提出其 他假結婚案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例,因所犯情節或 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無從比附援引。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易-691-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