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培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培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373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豪」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並約定每工作日可取得相當報酬。嗣簡培恩及「小豪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簡培
恩則依「小豪」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培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9至10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頁碼詳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57至60頁)及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起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將
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繳
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
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
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
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
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
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
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小豪」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㈥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
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且尚未與
各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復考量其係受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
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
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
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
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1頁),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終局保有該
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 1 洪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0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杜思恬」、LINE暱稱「藝琳」向洪玉芳佯稱:欲購買其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其賣場未認證需開通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及LINE線上客服向洪玉芳佯稱: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洪玉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2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2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3月1日13時04分許,匯款45,689元至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3年3月1日13時12分許,匯款49,988元至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3年3月1日13時14分許,匯款49,912元至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3年3月1日14時26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3年3月1日14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至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3年3月1日14時30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於: ⑴113年3月1日13時22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3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3年3月1日13時24分許,提領25,700元。 ⑷113年3月1日13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⑸113年3月1日13時30分許,提領60,000元。 ⑹113年3月1日14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⑺113年3月1日14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⑻113年3月1日14時47分許,提領29,000元。 ⑼113年3月1日14時48分許,提領900元。 ⑴告訴人洪玉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99至100、167至170、171至172)。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⑶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71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鄧丞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49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Nguyen Huong Giang」、LINE暱稱「林曉峮」向鄧丞敦佯稱:欲購買其商品,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但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蝦皮客服向鄧丞敦佯稱:需簽署相關三大保障云云,復又假冒銀行客服向鄧丞敦佯稱:確認帳戶金流需轉帳云云,致鄧丞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13時09分許,匯款49,986元至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鄧丞敦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05至10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⑶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23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蔡燕瑱」、LINE暱稱「lin02520」、向黃麗敏佯稱:欲購買其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其訂單被凍結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向黃麗敏佯稱:需認證三大保障條款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黃麗敏佯稱:需在中國信託網銀轉帳輸入驗證碼云云,致黃麗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4時46分許,匯款99,123元至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4時56分許,匯款49,986元至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於: ⑴113年3月1日14時58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4時58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3年3月1日14時59分許,提領29,000元。 ⑷113年3月1日15時01分許,提領100元。 ⑴告訴人黃麗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⑶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6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余杰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思郁」向余杰翰佯稱:欲購買機票,要求使用交貨便,其交貨便訂單被凍結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向余杰翰佯稱:需簽署協議書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余杰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5時33分許,匯款46,046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5時49分許,匯款9,999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3月1日15時55分許,匯款9,999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於: ⑴113年3月1日15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5時48分許,提領22,000元。 ⑶113年3月1日16時17分許,提領30,100元。 ⑴告訴人余杰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9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⑶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張欣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Wan Hai Liu」向張欣婷佯稱:欲購買耳機,要求使用交貨便賣場,其賣場沒有金流認證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張欣婷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欣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6,055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欣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⑶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郁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5時13分許,以LINE暱稱「賴慧茹」向黃郁雅佯稱:欲購買自動清洗奶瓶機,其提供之商品連結無法使用云云,又假冒蝦皮客服向黃郁雅佯稱:需認證及切結,並提供帳戶轉帳云云,致黃郁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5時51分許,匯款10,012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郁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33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⑶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TCDM-113-金訴-414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