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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合資財產清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方秋玉 方秋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方志元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合資財產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准予就附表一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變價拍賣,及第二項、第三項後段請求協同清算合夥 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合資利潤各按11.11%、10.35%比例 給付原告二人,均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且經濟上目的同 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 ,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方秋玉 之出資額872,500元、原告方秋萍之出資額812,500元,價額 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5,0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872,500+812,500=3,33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57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3樓 地段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758.3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48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0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0.68平方公尺、雨遮0.75平方公尺) 1分之1 (共用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 688.5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00 (共用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30.0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14

2025-02-10

PCDV-114-補-99-20250210-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O珍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俞O興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 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 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婚字第85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資力,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 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6

PCDV-114-家救-33-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期給 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聲請人乙○○○為女性、係民國0 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7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2.28年,復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再參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 給付39,360元之扶養費,是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4,723,200 元(計算式:39,360元×12月×10年=4,723,200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722-20250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之建物(4.63㎡)、662⑵ 地號之2樓雨遮(0.87㎡)、662⑶地號之2樓雨遮(0.79㎡)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 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二、被告李月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二所示680⑴地號之2樓陽臺(2.26㎡)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三、被告李月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系爭19建物 (32.35㎡)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葉 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 彬。 四、被告李月娥應給付新臺幣232,92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蔡美麗 、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 柯立彬公同共有;並應給付新臺幣66,900元予原告蔡美麗、 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 立彬公同共有;並應自110年3月11日起至返還附件一所示67 5⑴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882元予原告羅蔡美 娥。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月娥負擔百分之41,被告蔡珮玲、蔡沅蓁 、蔡宜秀平均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蔡珮玲、蔡沅蓁、蔡宜秀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以新臺幣50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月娥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 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蔡嫦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柯立文、柯立武、柯立彬,並協議分割 由柯立彬繼承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62、675、679、680土地)乙節,經原告柯立彬提 出柯立武戶籍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6頁),並經原告於109年3月27 日具狀對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 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 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系爭675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11日由 原告羅蔡美娥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 外人賴智平;系爭679土地於110年3月11日由原告葉娟娟取 得1/4所有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外人賴智平,訴 外人陳貝珍、柯政成嗣於110年4月13日分別取得系爭679土 地各1/4所有權,訴外人葉姿清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679 土地1/4所有權;系爭662土地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吳素孟分別取得71/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 系爭680土地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素 孟分別取得71/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此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 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系爭675土地、679土地、系爭662土 地、系爭680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蔡美麗等人(原所有 權人詳後述)為本件被告。又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開土地現所有 權人賴智平等人(見本院卷五第429至441頁),併此指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17 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撤回對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 蓁、李月娥就系爭662、680土地部分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之請求(見本院卷五第395至396頁),惟此部分經被告蔡 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蔡 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並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不同意原告蔡美麗等人就上開部分訴之撤回(見 本院卷五第456頁),核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 ,於法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 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系爭662、680土地之共有人 (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原告蔡 美麗、葉絹絹、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 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系爭675、679土地之共有 人(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上開 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  ㈡占有情形如下:  1.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756建物)及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79地號( 建物)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地號(雨遮) 、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79、662地 號土地。  2.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675ll)地號(建物)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 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成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 )、680(2)地號(2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75、680地 號土地。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距主要 幹道重陽路四段約150公尺(步行距離,下同)、距捷運三 重國小站約700公尺、距國道1號三重交流道約600公尺、距 國光客運重陽站及大智街口公車站約160公尺,交通極為便 利;距美廉社約35公尺、距全家便利商店及萊爾富便利商店 約140公尺,巷道內外均有許多餐飲店,且距離六張公園約2 40公尺、距離天台影城1100公尺、距離三重體育館1100公尺 ,生活機能極為良好,懇請釣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 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均極佳,而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0%為適當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否認被告李月娥所提賣方林守國與買主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張深海與 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縱為真正,亦屬債權 契約,效力亦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原告,且原告否認被 告李月娥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之 形式真正,原告亦否認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提出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之形式真正。  2.依證人張深海證詞(見本院卷四第443至456頁),並與蔡美麗 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四第317至332頁)、卷內各證據勾稽比 對,認本件事實經過為:50年間,徐姓代書、林民盛、林守 國等人,冒充系爭土地地主,與不知情的買受人即張深海、 李寶豆等人簽訂契約買賣系爭土地,並收取買賣價金。但真 實地主蔡美麗、蔡旭崖、蔡專並不知情,地主與張深海、李 寶豆等人均無契約關係。然因無法移轉土地,買受人又表示 需使用土地、欲與建商合建,徐姓代書、林民盛、林守國等 人遂自行刻印並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杜賣證書及一切申請 文件,據以讓買受人申請使用執照建造房屋。嗣蔡美麗因欠 繳系爭土地地價稅,遭行政執行,始知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存 在。其他共有人則因死亡、繼承等因素,而不知土地及受占 用情形。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縱使知悉土地遭占用,而長期 未就系爭土地遭使用提出異議、訴請排除,或因法律知識不 足,或因公同共有人難以聯繫甚至過世等原因不一而足,尚 難僅因公同共有人單純沈默,即認其已默示同意他人出售糸 爭土地、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2.縱認被告提出之杜賣證書及同意書內容為真(假設語,原告 否認之),則被告之前手既能於62年取得地主之同意書,足 見其與地主至62年均能聯繫、能要求地主出具文件,卻未依 買賣契約為移轉登記,反觀原證24之其他二十筆土地買受人 均已登記完峻,足認9年來情事變更,雙方已無買賣、給付 價金、移轉登記之意思,而有新的約定,而暫以同意書代之 。且杜賣證書中並未如現今之建物持有狀況分配土地與持分 ,已如前述。堪認這九年間未履行契約,係因兩造對於土地 分配方式、分配對象有新的約定,原本的杜賣證書內容已被 新的約定取代,雙方已無履行該份杜賣證書之意思。該杜賣 證書已對地主失去拘束力,故仍難依該杜賣證書認定對任何 被告有利之事實。  3.退步言,縱使認為其中部分地主的簽名用印為真,惟部分地 主並無自行處分土地予被告之前手使用之權限,且公同共有 人全盤否認其效力,則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不 生效力,不能據此主張有權占有。  4.再退步言,倘認地主全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也無法證明 能永久無償使用。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主張「蔡文 雄及其繼承人係基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有權占有,非憑借 建築執照,原告引述之最高法院見解與本案事實不同」並無 理由。因舉重以明輕,原證5至7最高法院判決認縱使執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均 非經實質審查亦未證明有何使用權源。則僅主張基於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為有權占有者,更難認有合法占有權源。  5.本件原告並無權利濫用,被告並未說明並證明原告有何足使 其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舉措或特殊情事,自難徒 稱原告單純久未行使權利,遽謂被告已產生原告不欲行使權 利之正當信賴,甚或被告基此信賴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護之 必要,與權利失效之要件不符,原告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 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非小, 致原告無法充分完整使用收益其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原告乃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有損於被告之財產權,然此為權利行 使之必然結果,無權占有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 並無原告所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家所受損失甚大等顳不相 當之情形,即非以損害被告之財產權為主要目的,而非權利 濫用,被告執以抗辯,要非可採。  ㈤並聲明:  1.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679地號(建物)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 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 、662(2)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遷 出,並將前述建物拆除,及將上開679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全體、66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 、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等八人 。  2.被告李月娥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 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75ll)地號(建物) 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成 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 部分)遷出,並將前述建物拆除,及將上開675地號土地返 還予原告全體、68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 市等八人。  3.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1, 105元暨自民事超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8人;及應連帶給付30,880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等8人。並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聲明第一項第l款騰空返還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018元 予原告8人;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聲明第 一項第l款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515元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 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等8人。  4.被告李月娥應給付354,562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8人; 及應連帶給付41,101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蔡美麗、羅蔡 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 新北市等8人。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聲明 第一項第3款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5,909元予原告8人;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依聲明第一項第4款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85元予原告蔡美麗、羅蔡 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 新北市等8人。  5.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 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部分:  1.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之父即訴外人蔡 文雄為起造人所建而占有系爭房屋,與其他被告(即其他樓 層住戶)係買賣無土地所有權之房屋不同:經查被告等人占 有該房屋,係由蔡文雄與張深海等人簽立合建契約書(見本 院卷四第312至315頁、第351至357頁),並載明:「興建四 層樓一般式店鋪住宅一棟,甲方(張深海等人)分得一、二 層部分,餘三、四層部分歸乙方(蔡文雄)…」,後續蔡文 雄因興建完畢後取得系爭房屋,再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蔡 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係基於蔡文雄出資建立系爭房屋,方 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而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限。  2.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應屬真正, 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基於占有連鎖而使用系爭房屋 ,應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應拆除云云,殊無可採:  ⑴按「(2)觀之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卓大光、蔡文雄、蔡協東 、張深海、李泰岳擬在本人所有三重埔六張小段32l-8(即 系爭663土地)、321-14、321-15地號全筆之土地建築永久 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 基地主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等旨(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本院卷四第283頁),足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明確同意 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卓大光、李泰岳與本件無涉,以 下均不贅述)使用系爭663土地建築房屋,而張深海、蔡協 東、蔡文雄既未曾支付使用系爭663土地的對價予土地所有 人,應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與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 間係以系爭證明書就系爭663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借 地建物關係。(3)系爭證明書雖未定有期限,但已載明係供 建築永久式住宅使用,而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借用系爭 663土地之目的,既係作為系爭759、760、761、762建物之 建築基地使用,且各該建物非僅有短暫存在之價值及意義, 依系爭663土地之借貸目的,應認係指至各該建物不堪使用 或拆險滅失始得謂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 65號判決同此見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開判決之案件事實,係本件系 爭房屋之相鄰房屋遭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惟該案認定系爭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又蔡文雄依該土地使用權限,建立 本件系爭房屋與其隔壁之相鄰房屋,殊難想像蔡文雄會在毫 無對價之情況下出資興建該二棟建築,故該使用證書為真正 ,且原告等人同意蔡文雄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⑵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使用證明書非蔡美麗親簽,並以另案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即原證4(即新北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卷1 ,頁434)做為比對,稱原證4之簽印為真正,而系爭土地使 用證明書因與原證4簽印不同,故否認系爭土地使用證明書 之真正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原證4,其上蔡美麗、蔡專、 蔡旭崖三人之簽名,書寫方式相同,顯為同一人書寫,反觀 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蔡美麗三人筆跡各異 ,按諸當理,顯屬親自簽署之文件;又原告既稱原證4確為 蔡美麗等人所簽署,堪認原證4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互 核原證4及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之蔡美麗等人印文 樣貌互相相符,足證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確係蔡美麗等人 親自用印,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屬真正。  ⑶次查,證人張深海於本院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證稱:「徐 代書跟我介紹我要買來做鐵工,買新台幣47500元,後來都 沒有過戶,我就把土地給別人蓋房子,我有分得一、二樓。 」、「錢我是分兩次給林民盛,我就是跟林民盛買,第一次 給2萬,第二次給2萬七千元,因為沒有過戶就沒有給剩下的 500元。」、「(間:如何認識林民盛?)徐代書介紹我認 識林民盛。」、「(問:簽定買賣契約後遲未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你有無詢問代書或林民盛為何如此?)我有問徐代 書,徐代書說『好好好』,但是沒有過成。林民盛只有跟我收 錢,後來就沒有找他,只有連絡徐代書。」、「(問:證人 後續是不是有跟建商在土地上做合建?)蔡文雄、蔡協東、 還有一名字我忘記了,卓大光是要蓋隔壁,蔡文雄說要和卓 大光一起蓋。」、「(問:(請求提示本院卷四第351頁以 下合建契約書)對這份合建契約書有無印象?)有看過,是 我簽的。」、「(間:承上,甲方提供土地二筆,這一句語 是否代表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進行合建?)我想說是我買的 ,我是地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1至453頁),足證證人 張深海於52年間確已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大部分的價金 ,更於支付價金後開始圈地使用土地,僅剩過戶未行,代書 並告知其正在辦理過戶,再參酌被告李月娥提出之被證3杜 賣證明,堪認證人張深海確係於52年間向蔡美麗、蔡專、蔡 旭崖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嗣於61年間證人與蔡文雄等人意 欲建屋,遂簽定上開合建契約書,蔡美麗等地主並於62年4 月10日出具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後證人張深海與蔡文 雄等人共同以起造人身分申請使用執照並建造建物,此有鈞 院調閲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可參。是以,基於「占有連鎖 」之原理所致生之效果,證人張深海因與地主蔡美麗等人簽 定買賣契約,而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嗣蔡文雄又以起造人 身分由張深海受讓其占有,被告蔡沅蓁等三人又繼承蔡文雄 之權利,故而本件被告蔡沅蓁等三人,得本於所受讓之占有 ,對所有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自屬有據。是以,被告等 人因證人張深海買受系爭土地、父親蔡文雄為起造人身分而 受讓占有,當屬占有連鎖下之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以被告 無權占有云云,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3.退步言之,原告50年來均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曾主張 相關權利,更有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繳納地價税之積極行 為,今又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⑴經查,原告蔡美麗於另案中,已不爭執66年間曾出具針對同 段321之2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並於本件引用該同意 書為原證4,堪認早於60年間,原告蔡美麗即已針對同段土 地進行規劃及使用,並有出具使用權相關同意書面資料、同 意他人在其名下土地建屋之經驗,然而於本件中,原告蔡美 麗卻稱其「從未」同意過他人在其所有土地建築房屋(見11 2年5月l1日筆錄第3頁,倒數第2個問題),原告蔡美麗之證 詞委無可採。   ⑵次查,證人張深海於本院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證稱:「( 問:在你使用土地的期間,有沒有自稱地主之人出現並反對 你使用土地?)沒有人說是地主,也沒有人來說我不能用。 」、「(問:在整個合建過程中有無人自稱為地主,反對你 們合建?)沒有。興建期間二年都沒有人說是地主或反對。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2、453頁),足證系爭土地經由證人 買受直到建屋完畢使用至本件訴訟前,均無任何人向證人或 被告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蔡美麗等三人並於62年間出具系 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又原告蔡美麗出庭時稱其一直都有繳 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税,顯見原告早已默許系爭土地由被告使 用及建屋,否則何以持續為他人使用的土地繳納地價稅?與 常理甚為不符。是以,原告默許系爭土地由被告使用、建屋 居住近50年,均無任何反對被告等人居住系爭土地之行為或 通知,更曾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明知他人使用土地中 卻持續繳納地價貌之積極行為,堪認其已默許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今卻訴請拆屋還地,顯屬違反誠信原則。  ⑶系爭土地連同旁邊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上建物如今已然 繁多,50年來又因眾人均認地主早已認同土地使用,而相安 無事地進行諸多轉手、交易,所涉人數眾多,今業由眾多不 同人居住使用,而原告在50年前取得之土地不只本件土地, 其名下之土地面積甚大,整片比鄰之土地均係相同情況,都 是在50年前原告出具使用同意書,建造建物後多年無異議至 今,卻又在近一、二年就所有土地一次提起訴訟,原告此時 提告拆除建物,其影響將擴及其餘土地建物,損害之公共利 益甚鉅。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更 屬權利濫用,顯無理由。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月娥:  1.訴外人李寶豆(即被告李月娥之被繼承人)等六人為起造人 ,持重測前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5地號土地)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建築房屋申請書(見 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於61年5月26日由平昇建築師事務 所林平昇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申請取得61營字第1183號營造 執照(見本院卷二第95頁)而興建完成包含新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物),有新北市政府核發 影印文書為證,足證原所有權人原告蔡美麗、訴外人蔡專、 蔡旭崖已同意李寶豆等六人於其等上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興 建合法建物使用。查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性質為使用借 貸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或 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間,而不 及於契約當事人或再轉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李月娥為李寶豆 繼承人,為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有「占有連 鎖」情事,自得執系爭證明書主張對系爭675 土地有占有之 正當權源。又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書雖未定有期限,但已載明 係供建築永久式住宅使用,而證明書關係人李寶豆借用系爭 675地號土地之目的,既係作為系爭19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使 用,且該建物非僅有短暫存在之價值及意義,依系爭675地 號土地之借貸目的,應認係指至該建物不堪使用或拆除滅失 始得謂已使用完畢,故被告李月娥為有權占有系爭675地號 土地之人。  2.原告長達50多年,未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應生權利失 效而不得請求:   系爭19號房屋為加強磚造,系爭6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該屋興建過程皆未阻止;66年12月13日台北縣政府建設局 核發台北縣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 之坐落地點與系爭675地號土地近在咫尺,拆除與整見過程 非短時間可已完成,未見系爭土地權利人行使權利;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於70年8月11日、102年8月26日分別辦理系爭土 地計程登記,已逾11、43年,未見權利人行使權利;82年7 月10日地籍圖重測,主辦單位通知權利人會勘,未見權利人 行使權利;原告迄於108年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主張無權 占有而行使權利,51多年長期居住於該屋子之被告產生權利 人不再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原告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3.本件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因土地於82年7月10日 經過重測,系爭建物於61、62年間興建完成,經地政機關測 量距今已超過近50多年,現在的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比早 期精密,加上測量時之誤差,而造成如今地政機關測量之結 果,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喪失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被 告係為有權占用,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4.又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載有各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 及戶籍登記口號號碼等非第三人可輕易取得之個人隱私資料 ,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主張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偽造,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李 月娥為無權占有,就其主張,不僅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亦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不應採信。  5.原告主張蔡美麗於52年起,戶籍已遷移到台北市松山區云云 ,並提示52年7月5日蔡美麗戶籍謄本(原證31)。惟查,在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記載52年10月2 1日收件,52年10月30日登記地址還在三重市○○街0號,與原 告蔡美麗戶籍已遷移台北市松山區之說,顯有不實,不足採 信。綜上所述,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 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等八人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給付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皆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請均予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662 、680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蔡美麗、柯立 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 來、蔡碧芳及新北市公同共有,系爭675、679土地於起訴時 為原告蔡美麗、葉絹絹、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 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公同共有,附件一 所示系爭756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坐落 於系爭679土地)及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所示建物、662⑵、⑶ 地號所示之2樓雨遮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所有, 附件一所示系爭19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坐落於系爭675⑴土地)及附件二所示680(1)地 號之2樓陽台部分為被告李月娥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6 62 、680 、675 、679土地謄本、系爭765建物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105至167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90頁、本院 卷二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製有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案,且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蔡美麗等人就系爭662、680土地對被告蔡珮玲、蔡宜秀 、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李月娥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蔡美麗等人起訴主張: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 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 芳於起訴時為系爭662、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蔡珮玲 等人所有之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 字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 )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662地號土地;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增建部分〈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成 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 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80土地。故原告蔡美麗等人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應返還不當 得利及利息等語。是原告蔡美麗等人本件既本於公同共有之 法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 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蔡美麗等人取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新北市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查系爭662、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蔡美麗、 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 周鴻來、蔡碧芳及新北市,故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 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 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於113 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蔡美麗等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該裁定於113年10月1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㈤第383頁),原告蔡美 麗等人逾期並未補正,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蔡美麗等人既未 合法補正以系爭662、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本件原告 ,則原告蔡美麗等人就系爭662、680土地對被告蔡珮玲、蔡 宜秀、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李月娥請求不當得利部 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占有系爭679 、662 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李月娥占有系爭675、680土地為無權 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蔡珮玲、 蔡宜秀、蔡沅蓁占有系爭679 、662土地,被告李月娥占有 系爭675、680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占有系爭679 、662土地,被告 李月娥占有系爭675、680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 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蔡珮玲 、蔡宜秀、蔡沅蓁對於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系爭756建物( 坐落於系爭679土地)及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所示建物、662 ⑵、⑶地號之2樓雨遮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所有,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679 、662土地;被告李月娥對於原告主 張附件一所示系爭19建物(坐落於系爭675⑴土地)及附件二 所示680(1)地號之2樓陽台部分為被告李月娥所有,占有 原告所有系爭675、680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僅以非無權 占有置辯,自應由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就 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679 、662、675、680土地之重測前後地號依序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321-43至321-47地號土地 、321-18地號土地、321-21地號土地(以下分稱321-14土地 、321-43至47土地、321-18土地、321-21土地);又系爭67 9土地、675土地於52年登記為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公同共 有,系爭662土地、系爭680土地分各於53年、52年登記為蔡 旭崖、蔡美麗公同共有;蔡專於66年6 月15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葉娟娟因繼承而取得與蔡旭崖、蔡美麗公同共有系爭67 9土地、675土地權利,於70年8 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蔡旭 崖於88年12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羅蔡美娥、蔡嫦娥、周 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因繼承而取得與蔡美麗、葉 娟娟公同共有系爭679 、662、675、680土地之權利,於102 年8 月26日完成繼承登記;蔡嫦娥於109 年2 月4 日死亡後 ,柯立彬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與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 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公同共有系爭679 、662 、675、680土地之權利,於109 月5 日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系爭675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11日由原告羅蔡 美娥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外人賴智 平;系爭679土地於110年3月11日由原告葉娟娟取得1/4所有 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外人賴智平,訴外人陳貝珍 、柯政成嗣於110年4月13日分別取得系爭679土地各1/4所有 權,訴外人葉姿清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679土地1/4所有 權;系爭662土地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素孟分別取得71/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系爭680土地 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素孟分別取得71 /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等情,有系爭679 、662、675、6 80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65至245、本院卷四第417頁、本院卷一第105 至167頁、第183至188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五第411至42 8頁)。  ⒊系爭756建物於63年3月21日建築完成,於66年11月2日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蔡文雄所有,蔡文雄死亡後,蔡文雄之子蔡竣 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756建物,於103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沅蓁、蔡珮玲、蔡宜秀(均為 蔡文雄之女)分別共有;系爭19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訴外 人李寶豆為起造人,於李寶豆死亡後,由被告李月娥繼承系 爭19建物及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2樓陽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原告所不爭,且有系爭756建物之建物謄本、異動 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四第421頁至第 423頁)。  ⒋被告李月娥得否執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主張基於占有連鎖,對系爭675土地 、680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①被告李月娥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 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 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 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參照)。  ⑵被告李月娥所提出賣人林守國、買受人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蔡專、蔡旭崖、蔡美 麗名義與卓日輝、李寶豆、何清山、羅正月治、王武男等人 就三重埔段大張小段321-14至321-20地號土地簽立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均屬私文書,而原告已 爭執其上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章之真 正及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被告月娥證明系爭證書上 之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章為本人所為 或經本人同意及系爭證書為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 、蔡美麗所作成,且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 可適度降低被告舉證之證明度,仍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 換,惟被告迄未提出使本院得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 度推知該文書為真正並與事實相符之相關證據,未盡舉證之 責,難認系爭證書為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蔡美 麗所作成,上開被告李月娥提出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即無形式證據力,遑論實 質證據力。  ②被告李月娥不得執上開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主張占有連鎖,對系爭680、675 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⑴上開被告李月娥提出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93頁)既無形式上證據力,李寶豆自不得執 上開文書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680、675土地之權利。   ⑵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非 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外,第 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 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 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 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判決參照)。李寶豆既不能執上開文書主張有占有使 用系爭680、675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繼承人李月娥自無從因 繼承或占有連鎖而取得合法占有系爭680、675土地之權利。  ⑶被告李月娥辯稱附件2所示680⑵地號(2樓雨遮)與實際情形 不符,系爭19建物未增建此部分所示雨遮等語,核與原告所 提圖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相符,堪以採信。是認 被告李月娥無權占有之部分為附件一所示系爭19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坐落於系爭675⑴土 地)及附件二所示680(1)地號之2樓陽台部分。原告主張 附件二所示680⑵第號之2樓雨遮部分亦為被告李月娥無權占 有之部分,核屬無據。  ⒌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得否執張 深海與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351至357頁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主張基於 占有連鎖,對系爭679土地、662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①被告蔡珮玲等人並未證明張深海與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 (見本院卷四第351至357頁)為真正:  ⑴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見前述)。  ⑵被告蔡珮玲等人所提張深海與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見 本院卷四第351至357頁),均屬私文書,而原告已爭執其上 張深海、蔡文雄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 被告蔡珮玲等人證明上開文書之張深海、蔡文雄簽章為本人 所為或經本人同意及系爭證書為張深海、蔡文雄所作成,且 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被告蔡珮 玲等人舉證之證明度,仍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被告 蔡珮玲雖聲請證人張深海到庭證稱:「上開合建契約書是我 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3頁),惟未證稱蔡文雄亦親 簽或授權何人簽立該合建契約書,則被告蔡珮玲等人迄未提 出使本院得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推知上開文書為 真正並與事實相符之相關證據,未盡舉證之責,難認上開合 建契約書為蔡文雄所作成,被告蔡珮玲等人提出之上開文書 即無形式證據力,遑論實質證據力。  ②被告蔡珮玲等人不得執上開合建契約書主張占有連鎖,對系 爭679、662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⑴上開被告蔡珮玲等人提出蔡文雄、張深海簽立之合建契約書 既無形式上證據力,自不得執上開文書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 680、675土地之權利。   ⑵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非 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外,第 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 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 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 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判決參照)。蔡文雄既不能執上開合建契約書主張有 占有使用系爭679、662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繼承人蔡竣宇自 無從因繼承或占有連鎖而取得合法占有系爭679、662土地之 權利。被告蔡珮玲等人又係因蔡竣宇贈與系爭756建物而取 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被告蔡珮玲等人與訴外人蔡 竣宇之贈與契約為債之相對性,被告蔡珮玲等人僅得對蔡竣 宇主張有權占有,而不得據上開合建契約書對第三人即原告 等人主張占有之連鎖。  ③被告蔡珮玲等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為真正: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 第28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蔡珮玲等人所提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名義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為起造人張深海、蔡 文雄、蔡協東、李泰岳、卓大光於62年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 營造執照時所提出【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3號依被告 張深海等人聲請調取62建字第907 號建造執照、63使字第41 9 號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下稱另案〉卷四第123 頁至第373頁)】,為公務員所保管 附於上開執照卷宗之私文書,而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經 建築主管機關形式審查,非實質審查該文書上蔡專、蔡旭崖 、蔡美麗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真正,原應由被告蔡珮玲等 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惟原告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 人)於本院另案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積極而明確 表示對於被告張深海所提系爭證明書(即被告蔡珮玲等人上 開所提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見本 院另案卷二第110 頁),性質上即屬訴訟上自認,依上規定 ,被告蔡珮玲等人無庸舉證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 原告就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於本案爭執,並主張撤 銷自認,然為被告所不同意,而原告雖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上之蔡旭崖、蔡美麗簽名與起造人姓名記載之字跡相同 ,且其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簽名與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437號、10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案件中被告所提蔡專、蔡 旭崖、蔡美麗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做比對,稱被告蔡珮玲等人本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上之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名不符為據,主張被告蔡珮玲 等人於本案提出之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蔡專、蔡旭崖、 蔡美麗簽名非本人所簽,可證明其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本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簽名 縱非本人親簽,原告既未證明其上簽名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 ,亦未證明其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蓋章確非真正或未 經本人同意或授權,自難逕認被告蔡珮玲等人於本案提出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非真正,又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蔡 專、蔡旭崖、蔡美麗之印文與另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蔡專 、蔡旭崖、蔡美麗之印文,縱或有部分不一致,但一人有數 顆不同之印章,所在多有,無從率謂系爭證明書上蔡專、蔡 旭崖、蔡美麗之蓋章即非真正甚或系爭證明書即非真正,從 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自 不合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當事人及本院均仍應受該自 認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應認 被告蔡珮玲等人於本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  ④被告蔡珮玲等人於本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定性及解 釋:  ⑴按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予起造人,或僅提供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或同意起 造人得永久使用該土地,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有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之出具,即必出於同意起造人得永久使用土地,而土地 所有人有無同意起造人得永久使用土地,應以土地所有人與 起造人間之約定為斷。倘土地使用權人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載明僅供起造人申請營造執照使用,固不得憑為起造人永久 無償、有權占有之依據,惟若依土地所有人於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之記載,足認其有同意起造人永久使用土地之意旨,自 非不得執為起造人得永久有權使用之憑據。  ⑵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有卓大光、蔡文雄、蔡 協東、張深海、李泰岳擬在本人所有三重埔六張小段321-8 、321-14(即系爭679土地)、321-15地號全筆之土地建築 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 明。基地主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足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明確同意蔡文雄(其餘 人等與本件無涉,以下均不贅述)使用系爭679土地建築房 屋,而蔡文雄既未曾支付使用系爭679土地的對價予土地所 有人,應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與張深海、蔡協東、蔡文 雄間係以系爭證明書就系爭679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 借地建物關係。  ⑶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雖未定有期限,但已載明係供建築永 久式住宅使用,而蔡文雄借用系爭679土地之目的,既係作 為系爭756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且各該建物非僅有短暫存 在之價值及意義,依系爭679 土地之借貸目的,應認係指至 各該建物不堪使用或拆除滅失始得謂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同此見解)。  ⑤系爭證明書效力之人的範圍:  ⑴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其同意他人使用 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而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 之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參照)。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在出具 者與被證明者間有效力,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參照) 。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 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 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49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參照)。使用 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並不 當然受拘束。買受建物,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 之權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717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基 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或概括繼承該契約權 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間,而不及於契約當事人或 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以外之第三 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同此見解),即 僅於蔡美麗、蔡專、蔡旭崖及蔡專、蔡旭崖之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即原告羅蔡美娥、葉娟娟、蔡嫦娥、周宜和、周宜佳 、周鴻來、蔡碧芳、柯立彬與蔡文雄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蔡珮 玲、蔡宜秀、蔡沅蓁間有效力。  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約定蔡文雄得使用系爭679土地之範圍 :依該證明書記載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完全認可使用系爭 679土地全筆建築永久式住宅之旨,可知蔡專、蔡旭崖、蔡 美麗約定蔡文雄得使用系爭679土地之範圍為系爭679土地全 部面積49.3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系爭663 土地謄 本),而系爭756部分建物占有系爭679土地面積49.37㎡(即 如附件一所示679地號(建物)),並未逾越上開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之約定。  ⑦被告蔡珮玲等人得執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主張對系爭679土 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該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既存 在於原告與蔡文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珮玲等人之間,且被告 蔡珮玲等人以系爭756部分建物占有系爭679 土地之範圍並 未逾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與被告蔡珮玲等人自均應受該 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系爭756部分建物(即49. 37㎡部分)迄今並無不堪使用或拆除滅失情形,原告基於其 與被告蔡珮玲等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有繼續出借系爭679 土地予被告蔡珮玲等人作為系爭756部分建物建築基地之必 要,合於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並無依借貸目的已使 用完畢之情事,故被告蔡珮玲等人依該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 係,既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679土地至系爭756部分建物不堪 使用或拆除滅失為止,對系爭679土地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至系爭662土地部分,被告蔡珮玲等人未就有權占有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月娥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 地號(32.35㎡)、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2樓陽臺,2.26㎡) 土地屬無權占有;被告蔡珮玲等人占有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 (即系爭756部分建物,4.63㎡)、662⑵地號(2樓雨遮,0.8 7㎡)、662⑶地號(2樓雨遮,0.79㎡)土地屬無權占有;被告 蔡珮玲等人占有附件一所示679地號(49.37㎡)土地屬有權 占有,則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① 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之2樓陽臺(2.26㎡ ),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②請求被告蔡珮玲等人拆除附 件二所示662⑴地號之系爭756部分建物(4.63㎡)、662⑵地號 之2樓雨遮(0.87㎡)、662⑶地號之2樓雨遮(0.79㎡),並騰 空返還占有之各該土地,核屬有據;又原告蔡美麗、葉絹絹 、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 件一所示675⑴地號之系爭19建物(32.35㎡),並騰空返還占 有之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均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失效、權利濫用有無理由(被告蔡珮玲等人占有系爭 679土地有正當權源之部分則無庸審究此抗辯)?  ①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或有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 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 因素等一切情事,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 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 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再為行使 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113 號、第55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609 號、第43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1932號、第176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第445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參照)。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 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 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 ,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 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 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 4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 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 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參照)。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期間未 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 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 ,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至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參照)。而主 張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濫用權利之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同此意旨 )。  ②被告李月娥無權占有系爭680土地及被告蔡珮玲等人占有系爭 662土地之部分,面積尚微,未經地政機關精確測量,難以 察知,被告等人復未證明原告有何長期間明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680、662土地之事實,原告即無長期間怠於行使權利可 言,又原告知悉系爭675土地被系爭19建物無權占有而未異 議或制止,縱或有一定期間,然此僅屬單純沉默,並非具體 之不作為或與權利行使相互矛盾之積極行為,酌以系爭680 、675、662土地之所有權結構原均為公同共有,原公同共有 人為3 人或2人,嗣原公同共有人死亡,除造成公同共有組 成結構變動外,亦使公同共有人之人數增加達8 人或7人, 而在民法物權編第828 條於98年1 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項準 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及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494 號判例「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 適用之」於99年1 月23日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之前,對無權占有系爭662、680、675土地之被告或其前 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依當時法令及有效之司法判解,應得 系爭662、680、675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原公同 共有人蔡專、蔡旭崖於66年6 月15日、88年12月23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於70年8月11日、102 年8 月26日才完成繼承登 記,於相當期間內登記公示外觀與實際權利狀態並不一致, 是系爭662、680、675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在修法前欲整合全 體或經全體同意起訴行使權利,確長期間有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困難,而非不欲行使或故意不作為,被告復未說明並證明 原告有何足使其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舉措或特殊 情事,自難徒憑原告單純久未行使權利之外觀事實,遽謂被 告已產生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甚或被告基此信賴 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護之必要,與權利失效之要件不符,原 告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又被告無權 占有之土地面積非小,致原告無法充分完整使用收益其土地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乃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占有土地,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有損於被告之 財產權,然此為權利行使之必然結果,及無權占有土地之被 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並無原告所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 家所受損失甚大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非以損害被告之財產 權為主要目的,而非權利濫用,被告執以抗辯,要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李月娥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地號之系爭 19建物(32.35㎡),上開部分所使用之土地,既屬無權占有 ,並因而受有占有如附表所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又系爭675土地部分,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 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 年3月1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羅 蔡美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自110年3 月11日(原告羅蔡美娥於110年3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675土 地全部所有權)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至被告蔡珮玲等人 占有系爭679土地如附件一所示679地號(建物)部分,既非 無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珮玲等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即屬 無據,不得准許。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 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094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675土地於1 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 年申報地價依序為15,360元、15,360元、23,040元、21,920 元、21,920元、21,920元、21,920元、21,920元,有上開系 爭各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183頁、本院卷 二第21頁),而系爭675土地距重陽路4 段約150公尺,距捷 運三重國小約650 公尺,距國道一號三重交流道約600 公尺 ,距國光客運重陽站及大智街口公車站約160 公尺,交通便 捷,附近超商、餐飲店、銀行、診所商家林立,亦有六張公 園、三張公園、六和公園、三合夜市、天台影城、三重體育 館,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告書狀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5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茲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李月娥於起訴前後無權占有系爭675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占用1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120元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按以103、105年、107年申報地 價平均後之10%為計算,每月占用1平方公尺受有之不當得利 為【15360×2+23040+21920×5】÷8÷12×10%=170元為上限,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李月娥無權占有之面積為32.35㎡, 則按月受有之不當得利為3,882元(計算式:120×32.35=388 2),又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於110年3月10日前為公同共有人 ,是被告李月娥應給付上開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包含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年合計為232,920元(計算 式:32.35×120×12×5),②起訴後,應給付之金額為66,900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算至110年3月 10日止,共17月7日,計算式:120×32.35×17+120×32.35÷30 ×7);原告羅蔡美娥於110年3月11日起為單獨所有權人,是 被告李月娥應自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左開占有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蔡美娥3,882元。  ⒋從而,原告請求李月娥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前述,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應予駁回。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 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請求被告 李月娥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五年合計之不當得利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0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⒍綜上,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㈠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232,920元及 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66,900元;原告羅蔡美娥請求被告 李月娥自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地 號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82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 佳、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 ①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之2樓陽臺(2.26 ㎡),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②請求被告蔡珮玲等人拆除附 件二所示662⑴地號之系爭756部分建物(4.63㎡)、662⑵地號 之2樓雨遮(0.87㎡)、662⑶地號之2樓雨遮(0.79㎡),並騰 空返還占有之各該土地;又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件一所示67 5⑴地號之系爭19建物(32.35㎡),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 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232,920元及自108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 被告李月娥給付66,900元;原告羅蔡美娥請求被告李月娥自 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地號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3,8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及被告李月娥、蔡珮玲、蔡沅蓁、蔡宜秀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49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原告 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五年合計之金額(單位:元) 起訴後,應給付之金額(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單位:元) 蔡美麗 葉娟娟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公同共有) 李月娥 附件一所示675⑴地號土地32.35㎡ 232,920元 (計算式:32.35×120×12×5) 自108年10月4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共17月7日),應給付66,900元(計算式:120×32.35×17+120×32.35÷30×7) 羅蔡美娥 (單獨所有) 李月娥 同上 自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左開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82元(計算式:120×32.35)

2025-01-24

PCDV-108-重訴-632-20250124-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岱伶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 460、545、577、815號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 25207 號、第28033 號、第28034 號、第28667 號、第29806 號 、110 年度偵字第249 號、第3094號、第4103號、第33897 號、 112 年度偵字第34825 號、第34826 號、第34827 號及第34828 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295號、第8260號、第8262號 、第8263號、第19905號、第2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岱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 日「刑事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岱伶於民國113年8月15 提起上訴,惟狀末僅蓋有何宗翰律師、周松蔚律師、徐子評   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按上說明,於法 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 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上訴-304-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6號 原 告 游意順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閎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綮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1

TYEV-114-桃補-5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陳秋虹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韋呈 追加被告 張玉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394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394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 4,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欄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9

PCDV-113-訴-1110-20250109-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兄妹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兄妹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與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兄妹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年○月○日生,原告之母與訴外人丙○○曾有婚姻 關係,惟丙○○早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故原告非丙○○ 所生,更無婚生推定效力所及之可能。原告為被告同父異母 之妹,兩造父親皆為丁○○,卻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之母即 戊○○曾於通訊軟體中承認,並有丁○○於原告幼時照片親筆題 字記載,與丁○○曾書寫之請願書兩者之筆跡相比,可證丁○○ 為原告之父。  ㈡兩造之兄妹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又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屬關 係予以登記、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 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確定是否 互負扶養義務,導致未來就扶養、繼承等民法上之權利義務 造成影響,且其等於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基上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應認原告有及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件確認身分關係存在之訴。確認訴 訟之當事人適格消失於確認利益當中,故原告以爭執本件兄 妹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乙○○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㈢被告曾具狀表示確定可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月 二十日歸國,並配合進行DNA血緣鑑定,原告遂於同年月十 八日至長庚安醫事檢驗所進行檢驗,詎料,被告復告知因故 須提前返回上海,未至檢驗所做鑑定,後經法院裁定命被告 應進行DNA血緣鑑定後,又於同年十月具狀告知因工作繁忙 仍無法回台。  ㈣基上,原告已提出相當事證並配合被告時間進行檢驗,然被 告無正當理由卻百般推辭拒絕鑑定,阻撓勘驗之被告應被課 以不利益,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證據:聲請鑑定兩造血緣關係,向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 被告出入境資料,傳喚證人己○○,並提出戶籍謄本數紙、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數紙、臺灣省議會人民請願書、一百一十 年及一百一十一年地價稅境外公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截圖、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庚安醫事檢驗所收據(以上均 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同父異母妹妹,兩造為兄妹關係云云, 惟揆諸家事事件法第三條,其上並無與此相同類型之事件。 且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甲類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係指於 我國民法上規定之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故確認兄妹關係存 在並非同法第三章所定之親子關係。由原告本質上欲藉由本 件訴訟,間接確認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父親丁○○間親子關係 存在,請求繼承回復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基礎事實,原告非不 能提起其他訴訟,例如對丁○○之所有繼承人提起認領或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為避免濫訴,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本件兄妹關係此基礎事實不明確,將對以後有關扶 養、繼承等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造成影響云云,然確認之訴, 其訴訟標的僅得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將來應發生但 尚未發生之法律關係如原告未來是否受扶養、繼承等,難認 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利益,故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截圖及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證原告現有不動產、存款及股票,並非無謀生能力且尚 可維持生活,而非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證人己○○即原告之母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出庭證稱:「丁○○離開臺灣時有承諾一定會一份財產給 原告」,足證原告真意即係對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主張遺產 之相關權利。縱然本件鑑定結果確定兩造間為兄妹,然原告 事後欲主張遺產權利仍需提起其他訴訟,故為節省訴訟經濟 ,避免不必要之濫訴,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函查丁○○之除戶謄本及除戶戶 籍資料、向長庚安醫事檢驗所函詢,並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 照)。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兩造間是否具有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具有身分上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與乙○○係兄妹關係,就該兄妹關係 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兄妹關係存在,即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兄 妹關係存在,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親均為丁○○,其為被告同父異母之妹 ,故兩造間兄妹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數紙、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數紙、臺灣省議會人民請願書、一百一十年 及一百一十一年地價稅境外公示清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 證,並聲請鑑定兩造血緣關係及傳喚證人己○○,惟被告爭執 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對於本院曾於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裁定命被告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底前與 原告為兄妹血緣DNA之檢驗鑑定,但被告並未配合進行該檢 驗鑑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具有 法律上之兄妹關係存在?爰說明如后。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母即戊○○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戊○○ 曾告以:「你爸爸沒忘記你,他會聊起你」、「你五歲左右 的時候你爸爸說你很乖,他去你們家妳媽常不在說你一個人 乖乖寫字,很懂事」(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 等語,復參原告所提出多張自幼多張與丁○○合照之照片,以 及證人己○○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法官問:原告生父是誰?原告生父有無養過原告?) 生父是丁○○。我跟丁○○沒有結婚,我們六十九年就在一起, 一直到八十二年才分手,因為他搬到中國去…,分手之前, 丁○○都有養育原告,他去中國之後就沒有了,養就是指三餐 吃飯、學費,一直到原告國中都還有從中國那邊給錢,單據 沒有拿回來,都在丁○○的弟弟那邊拿錢…」(參本院卷第三 一○頁至第三一一頁),「(法官問:提示原證三照片,證 人有無看過,你有無在裡面?)第一百零五頁我、他爸爸還 有我女兒,在我家拍的照片。還有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 、第一一七頁是女兒幼稚園畢業,上面字跟簽名都是他爸爸 簽的,是丁○○的筆跡…。」(參本院卷第三一三頁),可見 丁○○自原告年幼時,確有與原告共同生活,自幼撫育原告而 視為認領之事實。 四、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 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 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 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 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 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 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 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 事證,足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可能有血緣關係存在,此 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 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與乙○○ 間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並曾受丁○○撫育而視為認領一節 ,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已如前述。而有關兄妹血緣關係存 在與否,因現代科學技術發達,以DNA檢驗方法鑑定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 公眾週知之勘驗方法。本院為發現真實,曾裁定命被告於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底前與原告為兄妹血緣DNA之檢驗鑑定,但 被告並未配合進行該檢驗鑑定,並具狀請本院依法審酌等情 ,有被告提出陳報四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三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 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全案卷 證,認原告主張其與乙○○有法律上之兄妹關係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兄 妹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兄妹關係存在,其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31

TPDV-113-親-4-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張埕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再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 先位之訴:上訴人(原名張明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面積9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張明信所有;㈡備位之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俊鴻所有;㈢再備 位之訴:上訴人應給付張明信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及 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未就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加以審究(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揭說明, 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即上開第㈡、㈢項聲明)隨同繫屬於第二 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即應加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明信及訴外人張明忠、張明海為 兄弟,原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 77年間有用地需求,張明信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 之土地所有權借名予上訴人,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張明信至109年9月間商請上訴人返還,經訴外人即地政士李 鴻志建議,由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部分以 買賣方式移轉予張明信之子即張俊鴻較為節稅,上訴人與張 俊鴻遂於109年9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上訴人竟反悔不願返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擇一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信;倘認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系 爭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上訴人與張明信間之贈 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張俊鴻;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之價 額313萬元予張明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四兄弟於78年簽署「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協議將系爭土地依序分配伊、張 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各為權利範圍10分之5、10分之3、10 分之1、10分之1,伊與張明信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 伊與張俊鴻簽立系爭契約,隱含有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惟 已發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無需再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更與民法第409條第1條規 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明信所有,另駁回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及張明信為四兄弟,張俊鴻則為張 明信之子。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四兄弟共有, 原權利範圍各4分之1(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下稱前 審〉卷第233頁)。  ㈢上訴人於78年2月20日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 中100分之15為張明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 00分之10為張明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上訴人;張明忠於 同日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其中100分之5為 張明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明忠,是以張明信、張明 海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變更為10分之1(見前審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㈣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於78年2月24日分別簽署系 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張 明忠取得10分之3、張明海取得10分之1、張明信取得10分之 1,土地減少的人視為贈與土地增加的人(見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321號〈下稱原審〉卷第99頁)。  ㈤上訴人與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予張俊鴻,系爭契約有隱 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2號卷〈下 稱重司調卷〉第29至39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629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 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頁)。  ㈦李鴻志於109年9月17日曾就系爭土地移轉方式提供建議予訴 外人張俊鴻胞弟張智誠(見重司調卷第23頁、原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訴更一〉卷第99頁)。  ㈧張智誠曾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乙事,以電話聯 繫李鴻志(見重司調卷第49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張明信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予張 明信,為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四兄弟共有 ,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上訴人於78年2月20日合計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中100分之15為張明信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00分之10為張明海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明海亦將100分之5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張明忠,故張明信、張明海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均變更為10分之1;又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 於78年2月24日分別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張明忠取得10分之3、張明海取得10 分之1、張明信取得10分之1,土地減少的人視為贈與土地增 加的人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至㈣)。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77年間有用地需求,張明信始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借名予上訴人, 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並以證人張明忠、李鴻志 及張智誠之證述及張明海之書面陳述為據。經查:  ⑴證人張明忠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原本要給4個人分,因上 訴人需要該地做工廠,大家口頭約定若以後工廠沒用,就分 4份;伊有於109年12月25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見重司調卷第47頁),表達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分之15還給張明信,聲明書上寫無條件返還之協議,伊沒 有在場,當初因為上訴人工廠用到系爭土地較大,長輩說就 「讓他先用」,就讓伊等寫系爭同意書,「讓他先用」的意 思是若工廠不用後,要歸還每個人4分之1;伊未與其他兄弟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土地 謄本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伊權利範圍為10分之3是 長輩已經將持分寫成5、3、1、1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8 頁)。然就上訴人工廠不用系爭土地之後應將土地歸還每個 人4分之1一事,究係兄弟4人之約定,或是長輩決定,張明 忠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其為何權利範圍為10分之3一情 ,顯然避重就輕,亦未見其有何歸還其他共有人之打算,況 同時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張明忠卻稱其並未成立借名 登記,亦有矛盾,則張明忠之證述,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又系爭聲明書雖載有「…78年2月間,張埕銘因需用土 地,向張明信商借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00部分,登 記於張埕銘名下,並承諾於張明信有需要時,即無條件返還 於張明信。後張明信因念兄弟之情,遂允諾將其名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5/100部份登記予張埕銘,惟與張埕銘約定該土 地仍係張明信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張埕銘名下而已」。然 張明忠亦證稱:系爭聲明書不是伊打字,伊只有簽名,忘記 是誰拿給伊簽名,伊不知道借名登記之意思,伊沒有看過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足認張明 忠係在不知道借名登記意思之情況下,僅因有人要其在已打 好的系爭聲明書上簽名,其就照做,則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 ,顯非張明忠之真意,亦難執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李鴻志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是伊所簽,據當事人表 示是親友間要做不動產移轉,以地政士立場會讓當事人了解 移轉可為買賣或贈與,除會有土地增值稅外,還有贈與稅, 分析完後雙方決定採用買賣方式省下贈與稅,伊知道賣方有 撤銷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就伊認知雙方沒有要欺騙 任何人之意,隱藏的贈與意思是否要履行,是否為道德上行 為,伊要去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然其所述 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張俊鴻經李鴻志分析後,為省下贈與稅, 決定採用買賣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而簽立系爭契約,尚不 足認定上訴人與張明信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  ⑶證人張智誠雖於訴更一審證稱:伊父親(即張明信)告訴伊 ,因五股要進行垃圾山整頓,所以沒有合法登記的工廠就要 進行拆除,上訴人有來找伊父親問後續要怎麼進行,伊父親 請上訴人返還當初借的土地,這是第1次上訴人找伊父親, 第2次上訴人有過來問伊父親要怎麼返還,伊父親說總共的 比例是100分之15,不必全部還,只要還100分之10,上訴人 有同意,這些訊息是伊父親告訴伊的;伊有經歷商談返還系 爭土地的過程,伊父親跟伊講完該事後,伊總共找上訴人3 次,第1次是在109年9月初,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伊就去 找李鴻志詢問返還方式,李鴻志有提供伊返還方式,第2次 是109年9月18日,伊向上訴人說明買賣合約書内容,再來10 9年9月21日工廠進行拆除約1週至109年9月25日,伊第3次到 工廠,當時已經不在上訴人辦公室,是在上訴人租賃的鄰居 廠房,時間約下午1時半,再一次說明要簽訂返還合約,當 時在場有兩造、上訴人女兒及伊,說明完後伊就回公司上班 ,後續簽訂合約是由兩造一同到代書簽訂;伊以前不曉得77 年間的事情,但伊小時候經過工廠時,因建築物有大中小, 伊看到自己家裡工廠是小的,有問過伊父親,伊父親有說當 時系爭土地是兄弟4等分,每人100分之25,因上訴人工作需 要比較大之場地,所以有借上訴人用,伊於此事件後去調原 始謄本,才知道這是77年間發生的事情等語(見訴更一卷第 92至94頁)。然張智誠上開所述上訴人有向張明信表示同意 返還系爭土地100分之10,及張明信於77年有將土地借上訴 人用等情,均係聽聞張明信所言,尚難逕予採信。至張智誠 雖證稱其找過上訴人3次,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土地,其有 向上訴人說明買賣合約書内容等情,然此僅足證明張智誠就 簽訂系爭契約一事,有與上訴人預先溝通商談,縱認其證稱 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土地一情屬實,亦不足認定上訴人與張 明信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蓋歸還土地之原因多端,而張智誠亦證稱其當時並不了解借 名登記之意(見訴更一卷第95頁),且張智誠嗣後與代書討 論過程中亦均未提及任何借名登記之詞,亦有其與李鴻志對 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重司調卷第49頁),是張智誠之證 述亦難證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載有「張明海」署名及印文之書面聲明, 其上載有「…如能考慮為被侵占部分一併審察,吾能為家小 盡殘餘力量追討被掠奪部分,方可考慮出庭…」(見前審卷 第303頁),然該書面載明為張明海之妻所書,內容亦稱張 明海眼瞎耳聾,則該書面所載是否為張明海本人之真意,已 非無疑,況其上僅稱「被侵占」、「被掠奪」,顯不足作為 上訴人與張明信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自亦難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即協助系爭土地進行自地自建之富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富瑋於前審證稱:張明忠或張明海向伊表示系 爭土地要自地自建,因伊跟上訴人較為要好,大家就協商是 否要重建房屋,張明信不排斥重建,但不積極,系爭土地有 重建之急迫性,因張明信與上訴人有點糾紛,伊有嘗試協調 ,因上訴人有意願重建,一開始協調上訴人讓與自己持分10 %給張明信,但張明信認為應該是讓與系爭土地整筆之10%, 所以沒有談成,伊持續去說服張明信接受上訴人所提讓與方 案,但張明信不接受;洽談過程中,並無共有人表示其持分 與登記謄本不符,自地自建分配比例依照登記謄本之持分分 配,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都有同意但未簽署書面,張明 信雖未表達不同意,但一直拖延沒有回覆等語(見前審卷第 154至156頁)。是張明忠、張明海於與證人曾富瑋洽談系爭 土地自地自建過程中,從未提出其等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有與登記謄本不符之情,且於證人曾富瑋提出依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之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計算自地自建分配比例時,從 未為反對之表示,反係同意依照登記謄本之權利範圍比例分 配,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7年當時有約定日後再將 借名登記土地之權利範圍歸還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於69年間購入,並平均登記 於4兄弟名下,後則於考量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廠 房占用土地狀況,及後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便,其父親 乃出面協調,始重新分配系爭土地持分,張明信就其贈與上 訴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於移轉登記前亦依 法申報,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前審卷第255頁), 嗣為免任一方任意翻異上開協議,乃再於辦妥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後之同月24日委請律師撰擬系爭同意書,並經4人確認 後,分別簽名其上,以昭慎重等情,有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同 意書在卷可憑,亦核與證人張明忠上開證稱:當初因為上訴 人工廠用到系爭土地較大,長輩說就讓他先用,就讓伊等寫 系爭同意書等情相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有據。又系 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係按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各自支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張明信從未就1 00分之15部分主張為實際所有人而負擔地價稅。另因系爭土 地分割而增加之438-4地號土地於91年間徵收時,包含上訴 人及張明信之各共有人均係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領取徵收 補償費(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張明信並未曾以借名者 身分向上訴人請求借名登記部分之徵收補償費,訴外人張明 海亦未向上訴人及證人張明忠請求原權利範圍4分之1之相對 應補償費,參照首開說明,張明信就100分之15並未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亦未證明與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自無從證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⒌小結:上訴人與張明信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 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信, 即無理由;且上訴人亦無無權占有或侵奪張明信所有物之情 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無理 由。  ㈡上訴人依法得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備位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 為無理由: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 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 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何謂道德上義 務,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 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民法 1067條),而為扶養費之約束;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 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 禮俗上往來),於禮俗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 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 受僱人所為之扶助;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 給等。  ⒉上訴人與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 系爭契約有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 之1之土地所有權與張俊鴻達成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雖主 張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張明信,然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立契約 書人為上訴人與張俊鴻(見重司調卷第29頁),則系爭契約 隱藏之贈與契約亦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張俊鴻間,而上訴人於 109年10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契約,該存證信函 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亦堪認上訴人 已撤銷贈與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源於77年間商借土地之歸 還而生,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為贈與,不得撤銷,如認係為 促成自地自建,亦未違背公序良俗而有益社會,仍屬道德上 義務之範圍云云。然上訴人與張明信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分之15部分,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即難認 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係為履行返還土地之道德上義務而 不得撤銷,又上訴人與為利自地自建所為土地權利範圍之贈 與,究與上揭所示與生命存續或生活救助有關之扶養給付, 或於禮俗認為必要之報酬或相互贈與,或基於公益目的而為 施捨等情有別,且上訴人與張俊鴻為伯姪關係,單純親屬間 之贈與,尚難認有何道德高度而得謂屬道德上義務範圍。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小結:上訴人業已合法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被上 訴人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 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為無理由。  ㈢張明信非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被 上訴人再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明信313萬元,為無理由:   按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40 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 ,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應依上揭 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 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俊鴻間,張明信並 非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上訴人亦已合法撤銷該贈與契約,均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張明信,即乏所據。況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仍為2分之1,亦有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則上訴人並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亦與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有別, 從而,被上訴人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 之價額313萬元予張明信,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張明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俊鴻,及 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明信31 3萬元,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再備位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31

TPHV-113-上-67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並未在兩造辦理離婚登 記時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另證人黃秀芸亦未與原告 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致 兩造離婚無效,惟戶政機關已於民國○年○月○日為兩造辦理 離婚登記,原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確, 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准許提出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配偶關係,兩造於○年○月○日在新 北市○○區○○路原告所承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住處)簽立兩願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訴外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所 列之證人乙○○係被告之同事,且當日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已聯 絡乙○○到場,當日晚間乙○○至系爭住處後便在離婚協議上第 1個證人欄位簽名,但原告與乙○○從未見過彼此,乙○○當日 亦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及互動,且乙○○亦未在兩造離婚登記 時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乙○○並不知悉兩造是否 有離婚之真意;而訴外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之另名證人丙○○則 於○年○月○日上午○時○分許至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 戶政事務所),在未與原告有任何互動及交談以確認兩造有 無離婚真意之情形下,便直接在系爭離婚協議之證人欄位簽 名,依司法實務見解,乙○○、丙○○顯不具離婚之證人適格, 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所為之兩願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 2人以上證人見證離婚之要件,是兩造之兩願離婚難認已合 法發生離婚之效力。另兩造雖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但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繼續於系爭住處共同居 住,且原告除曾於○年○月○日偕同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至○○購 買包包作為日禮物並贈與被告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於○ 年○月○日一同為被告慶生,兩造生活如日常般甜蜜,可認兩 造僅係因吵架一時衝動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實則兩造均無 離婚真意,故兩造之兩願離婚應無發生合法之效力,然因○○ 戶政事務所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兩造於○年○月○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因原告不斷堅持被告須辭職回家幫忙市場工作,且原告並 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晚上到我房間讓我幹」等不雅言 語羞辱被告,故兩造為此多次商討離婚事宜。因乙○○與被告 係高中同學,原告亦曾於被告與乙○○聚會時多次與乙○○見面 及寒暄,兩造決定離婚時,被告便央請乙○○擔任離婚證人, 並相約於○年○月○日晚間○時許至系爭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當日乙○○到達系爭住處後,在客廳紗門外見聞被告請在房 間內之原告至客廳,並由原告親自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被 告再請乙○○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被告當時並稱:證人要 當著離婚雙方當事人面前簽名,以確認兩人離婚意思等語, 而原告當下在場亦無任何反對之意。另丙○○係被告之胞妹, 亦知悉兩造之婚姻狀況,故被告另央請○○○擔任兩造之離婚 證人,丙○○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由被告將前1日晚 間由兩造及乙○○均已簽名之系爭離婚協議讓丙○○簽名,原告 於丙○○簽名時亦在旁邊,兩造並於丙○○在系爭離婚協議簽名 後,隨即至櫃檯辦理離婚登記,當時櫃檯人員亦有確認兩造 是否欲辦理離婚登記,且丙○○亦在場陪同並親自見聞兩造辦 理完成離婚登記。乙○○、丙○○均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並 在兩造面前簽名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並無原告所稱不知兩 造離婚真意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年○月○日持離婚協議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之2位證人乙○ ○、丙○○均經其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離婚協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第73頁、第77頁),堪信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必備之法定要件。又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 ;至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須與離婚證書作成同 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 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外,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 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判決先例參 照),但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院證稱:伊為被告之高中同學,伊在兩造辦理離婚手續的 前1天即○年○月○日晚上至系爭住處,伊到達系爭住處後便通 知被告,被告開門讓伊進入系爭住處的陽台等候,當時陽台 的紗門是開著的,伊站在陽台便可以看到系爭住處的客廳, 伊看到兩造在客廳的桌子前面簽名,而原告當時只有問被告 要簽哪裡,原告自己簽名後就站到旁邊,等到兩造均簽名後 ,才請伊進去在兩造面前簽名,伊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就 是要當著我們兩人的面簽名,就是確認我們兩人真的有要離 婚這樣」,當時也有錄影,伊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有看一 下內容,伊知道這是兩願離婚協議書,因伊要簽名時看到兩 造均已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因此伊認為兩造就是要離婚 ,因為伊也是第一次擔任離婚證人,如果說要問伊有無詢問 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伊確實是不知道要開口問,但兩造都是 在沒有任何不願意的情形下,並在伊面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不就是代表兩造都是願意要離婚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頁);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 證人乙○○於○年○月○日晚間至系爭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於112年9月6日晚間在系爭 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共3份)後,被告稱:「○○,妳再幫 忙簽一下」,被告稱:「那個證人要簽了」,證人乙○○稱:「 簽哪裡」,被告稱「:這裡,妳簽第一個證人跟身分證字號 ,這樣就可以了」,原告稱:「啊我要幹嘛?」(此時原告站 在客廳看證人乙○○簽名),被告稱:「沒有,他就是要當著我 們兩個人簽名,就是確認我們兩個真的有要離婚這樣」,被 告稱:「三,三張」(證人乙○○在系爭離婚協議簽名)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離婚證人乙○○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錄影畫面、 錄影畫面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經核前開勘驗結果與證 人乙○○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證人乙○○於○年○月○ 日晚間至系爭住處,先在陽台待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簽名後 ,再進入客廳並於兩造面前,在兩造均已簽署之爭離婚協議 上簽名,雖過程中證人乙○○並未與原告交談對話,但衡諸證 人乙○○當日前往兩造系爭住處之目的即在於擔任兩造之離婚 證人,而兩造係在證人乙○○到場並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後 ,證人乙○○才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且被告當時並未向乙 ○○為任何反對離婚之表示,縱證人乙○○未再向兩造詢問有無 離婚之真意,應認證人乙○○已明確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 (四)另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 庭證稱:伊是被告的妹妹,當日伊至○○戶政事務所時,兩造 都已經到場,當時原告是坐著的,被告是站著的,伊到的時 後原告便站起來,伊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時,其上已有兩造及 另名證人乙○○之簽名,伊便彎腰簽署系爭離婚協議,當時伊 與兩造均未交談,當日原告除與戶政人員有對話外,與伊完 全沒有對話,原告也未表達不願離婚的意思,伊簽完系爭離 婚協議後並未立即離開,伊並親自見聞兩造辦理完成離婚登 記並換發身分證後才離去,過程中戶政人員還有問兩造「證 人都是本人親自簽名的嗎」伊還走上前說是伊本人簽的,伊 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證人丙○○於○年○月○日至○○戶 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證 人丙○○在兩造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原告站在證人丙○○簽名 的桌子旁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離婚證人丙○○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經 互核前開勘驗結果與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可認證 人丙○○雖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 ,未再向兩造詢問有無離婚之真意,但證人丙○○既係於兩造 已簽署完成之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欄位簽名,且原告亦未 向證人丙○○為反對離婚之表示,佐以兩造既係與證人丙○○約 在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應可認證人丙○○已確知兩 造離婚之真意甚明。 (五)綜前所述,兩造於○年○月○日持兩造及證人乙○○、丙○○均已 簽妥之系爭離婚協議在○○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益 徵兩造於離婚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兩造於○年○月○日之離婚已符合民法 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之要件,至為明確。而原告雖主張兩 造於○年○月○日之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年○月○日所為之離婚登記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3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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