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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芳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之父親陳志旭原 為尚諾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諾瓦公司)之董事,持 有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下稱系爭股份),陳志旭 於民國94年11月7日死亡,系爭股份由伊繼承。尚諾瓦公司 於101年6月間減資,減資後伊持有尚諾瓦公司股份34萬5,62 0股。尚諾瓦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共分 配盈餘22次,依伊持股比例合計可分得股利新臺幣(下同) 364萬4,720元(下稱系爭股利)。然尚諾瓦公司竟將該款項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嗣在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受領尚諾瓦公司給付系爭股利與 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因尚諾瓦公司已於107年5月15日 解散,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 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未受領系爭股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之父親陳志旭原為 尚諾瓦公司之董事,持有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即 系爭股份),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系爭股份由伊繼 承。尚諾瓦公司於101年6月間減資,減資後伊持有尚諾瓦公 司股份34萬5,620股。尚諾瓦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 月17日止,共分配盈餘22次,依伊持股比例15.71%,合計可 分得股利364萬4,720元(即系爭股利)。然尚諾瓦公司竟將 系爭股利以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華 銀帳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利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 64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 倘認被上訴人受領尚諾瓦公司給付系爭股利與伊所受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因尚諾瓦公司已於107年5月15日解散,為保全 伊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 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尚諾瓦公司分派系爭股利未盡舉證 責任,尚諾瓦公司長年未獲利,甚至於101年間減資彌補虧 損,顯然不可能每年分派股利。縱認上開匯款係分配股利, 然上訴人對尚諾瓦公司之股利分配請求權仍存在,伊受領系 爭股利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非基於同一事實,無直接因果關 係。上訴人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自承系爭華銀帳戶原為訴外人即 兩造之母林金葉所使用,伊於107年6月22日始更換該帳戶之 印鑑章及補發存摺,縱認系爭華銀帳戶內之款項為系爭股利 ,伊僅取得帳戶內餘額僅為235萬200元,且上訴人本件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先位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萬4,720元,及自110年5月24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自110年5月2 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父親陳志旭於94年 11月7日死亡,其因95年5月14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取得尚 諾瓦公司62萬8,400股之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之系爭華銀帳 戶於95年5月至101年1月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 有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親屬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7-37、85、317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㈠有關原證3、6是否具形式上證明力,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 否為系爭股票所生股利部分:  ⒈證人謝貴香證述:伊是設在高雄的尚諾瓦公司負責人,公司 帳是伊在處理,原證3之尚諾瓦101年1月損益表、原證4之系 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這些資料都是事實,是 尚諾瓦公司的帳,由會計即訴外人蔡麗華製作的。公司發放 累積盈餘係依股東持股比例,用伊的名字或蔡麗華的名字匯 款。原證4銀行對帳單螢光筆所畫存款人代號為謝貴香、蔡 麗華的部分是尚諾瓦公司的錢,銀行是開伊的名字,蔡麗華 匯的錢是從伊名下帳戶提出來匯款。匯到陳怡秀(即被上訴 人)帳戶的錢是陳怡秀媽媽(即林金葉)說要匯到陳怡秀帳 戶(即系爭華銀帳戶),陳韋誠繼承股份後,陳怡秀媽媽仍 要求持續將錢匯入陳怡秀帳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4-21 7頁),則依證人謝貴香之證述已可佐證原證3確為尚諾瓦公 司之帳目。而原證9乃銜接原證3之帳目,自101年6月接續為 之,且計算金額符合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所占比例15.71%乘 以總分配金額之結果(詳如後開⒉所述),堪認原證3、9之 證據具形式上證明力。  ⒉被上訴人固否認原證3、9之尚諾瓦公司106年1-3月損益表暨 備註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本院前審卷第88-9 0頁),然依前揭備註欄所載時間及金額:「92/8月~93/12 月累積損益$2,922,679(7/20分配90萬,1/17分配150萬, 餘額為522,679),92/8月~94/12月累積損益$6,692,132( 前分配共240萬,5/20分配100萬,10/18分配100萬,餘額為 2,292,132),92/8月~95/6月累積損益$8,648,856(前分配 共440萬,3/20分配120萬,5/25分配100萬,餘額為2,048,8 56),92/8月~95/12月累積損益$10,623,305(前分配共640 萬,8/4分配150萬,1/10分配100萬,餘額為1,523,305), 92/8月~96/6月累積損益$12,973,007(前分配共910萬,4/1 0分配100萬,7/11分配100萬,餘額為1,873,007),92/8月 ~96/12月累積損益$15,164,596(前分配共1110萬,10/11分 配100萬,1/10分配100萬,餘額為2,064,596),92/8月~97 /6月累積損益$16,176,561(前分配共1310萬,7/7分配100 萬,餘額為2,076,561),92/8月~97/12月累積損益$18,151 ,007(前分配共1410萬,10/24分配100萬,1/9分配100萬, 餘額為2,051,007),92/8月~98/6月累積損益$19,889,877 (前分配共1610萬,4/20分配100萬,7/10分配100萬,餘額 為1,789,877),92/8月~98/12月累積損益$21,687,349(前 分配共1810萬,10/20分配200萬,1/20分配100萬,餘額為5 87,349),92/8月~99/6月累積損益$23,448,001(前分配共 2110萬,4/20分配100萬,7/20分配100萬,餘額為348,001 ),92/8月~99/12月累積損益$25,178,705(前分配共2310 萬,10/20分配100萬,1/20分配100萬,餘額為78,705),9 2/8月~100/6月累積損益$26,035,353(前分配共2510萬,4/ 20分配90萬,7/20分配80萬,餘額為125,008),92/8月~10 0/12月累積損益$28,943,771(前分配共2680萬,10/20分配 100萬,1/17分配100萬,餘額為143,771),92/8月~101/6 月累積損益$30,925,829(前分配共2880萬,7/23分配150萬 ,餘額為625,829),92/8月~101/12月累積損益$31,853,42 3(前分配共3030萬,10/22分配100萬,1/21分配100萬,餘 額為568,297)……」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可知尚諾 瓦公司之盈餘分配模式係每半年視公司獲利狀況分配1至2次 之盈餘予股東,且分潤總額大多數為100萬元乘以上訴人持 有之尚諾瓦公司股份比例15.71%,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系爭華銀帳戶如附表所示由證人謝貴香或蔡麗華多 數匯款金額15萬7,000元相符(即原證4,見原審卷㈠第27-37 頁),且依前開試算表,98年10月20日尚諾瓦公司之總分配 金額為200萬元,系爭股票所占比例15.71%乘以總分配金額 之結果,亦與附表編號13所示蔡麗華於同日向系爭華銀帳戶 匯款31萬4,000元之金額相符。由謝貴香、蔡麗華自95年5月 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匯款至系爭華銀帳戶之款項,足認 如附表所示之22筆款項均屬尚諾瓦公司獲利所為之股利分配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原證3、9證據之真正云云,委無足採。 ⒊另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華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附表3(見原 審卷㈠第87、101-115頁),蔡麗華所匯付之款項,除101年7 月25日該筆為23萬5,650元外,其餘101年10月22日起至106 年9月8日止所匯付之13筆款項之金額均與附表多筆所示之15 萬7,100元金額相同。又尚諾瓦公司於101年7月23日之公司 分紅總額為150萬元,依上訴人系爭股份比例15.71%,故前 揭蔡麗華於101年7月25日匯款金額為23萬5,650元(計算式 :1,500,000×15.71%=235,650),亦與附表編號⒉所示金額 相同。再將附表及前開上訴人所提出附表3對照以觀,附表 於99年7月以後款項之匯款人均為蔡麗華,而附表3所有款項 之匯款人均為蔡麗華,且匯款之時間均大多落於每年之1、4 、7、10月,可知蔡麗華於101年之前、後均依循相同模式而 匯款,僅係於101年7月23日後,將匯款之受款帳戶由系爭華 南帳戶轉為上訴人華銀帳戶而已,更加彰顯附表所示款項係 與尚諾瓦公司獲利連動而為之定期盈餘分配。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謝貴香、蔡麗華係受陳志旭於生前委託將尚 諾瓦公司之股利給付被上訴人或單純因受託照顧被上訴人而 匯付款項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前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 且蔡麗華於101年7月25日起即將定期應付款項之匯款對象由 系爭華銀帳戶改匯至上訴人華銀帳戶,卻未見被上訴人因此 向上訴人、謝貴香、蔡麗華為任何異議或表示意見,堪認附 表所示款項之匯付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另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陳志旭於生前與謝貴香、蔡麗華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 約,約定謝貴香、蔡麗華應定期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實據,難以憑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所列之款項為尚諾瓦公司依其持 有系爭股票之比例,由尚諾瓦公司依營運情形所為定期分配 之股利,應屬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式之 系爭股利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華銀帳戶係81年11月6日開 立,開戶時被上訴人年僅00歲,有客戶資料查詢單可按【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第504號卷 ㈡第135頁】。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以訴外人陳怡君、上 訴人為被告,請求塗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2之預告登記,並主張系爭華銀帳戶遭兩造母親林金葉提 領389萬4,795元,陳怡君、上訴人應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 內返還之(案列: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108 年度重訴第504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下分稱案 號)。而上訴人於該案一再陳稱:因兩造父母經營成衣工廠 ,為分散盈餘達結算目的,由兩造母親林金葉以原告(即被 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華銀帳戶,帳戶內之金錢均由林金葉 依其需求而自由運用,而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新北地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88、147-153、227頁,卷㈡第23 3、238頁),且兩造於該案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於10 7年11月30日林金葉過世止,均由林金葉保管,並置放於林 金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之住處,系爭華銀 帳戶自94年1月19日至107年6月13日由林金葉提領共389萬4, 795元,且其中97年4月2日領取之20萬元及100年11月25日領 取之70萬元所存入上訴人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 憑條及匯款單皆為林金葉所填寫,被上訴人至107年6月22日 始辦理存摺印鑑變更均不爭執(見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調 字第180號卷第77頁、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103-104 、227、231-232頁),並有華南銀行108年11月18日華江存 字第1080903號函附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取款憑條 可稽(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卷第247-253頁 、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卷第55、58頁),且上訴人於本 院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見本院更字卷第308、389-391頁) 。 ⒉再者,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姊陳怡君另案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 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435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下分稱案號 】,證人即曾任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理財專員羅慧雯證稱:伊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處理櫃檯存款事務時認識林金葉,後來 轉任理財專員後,即由伊負責林金葉的基金交易,林金葉有 請兩造(即上訴人、陳怡君)及陳怡秀(即被上訴人)等3 名子女至銀行簽信託契約及「委託人投資限制」書面。林金 葉在花旗銀行有理財交易,因為不要讓放在華南銀行存款的 錢閒置,所以找伊進行基金交易,通常林金葉是依花旗銀行 建議,找伊申購一點基金,金額不大,伊曾經試圖打電話給 林金葉建議投資的基金,林金葉說她會考慮一下,再看林金 葉要用誰的名字買;關於基金的申購、贖回等事宜,都是林 金葉一個人處理。上訴人或陳怡秀至銀行處理事情時,會找 伊打招呼聊兩句,她們都知道林金葉會幫她們處理投資的事 情,基本上都是交給媽媽處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819號卷第322-325頁)。且系爭華銀帳戶自95年3月7日起 陸續申購「霸菱拉丁」、「富達新興」、「霸菱東歐」、「 大華投資」、「德盛小龍」、「富蘭成長」、「富坦互利」 、「JF東協」、「先機亞太」等基金,有系爭華銀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按(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卷㈡第145-185頁),上開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定期定額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 有價證券指示書、華南銀行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之委託人 簽名或蓋章欄蓋有被上訴人印文或簽章(見新北地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㈡第241-245、273-275頁),核與林金葉 手寫基金投資操作筆記所記載被上訴人名字及投資基金名稱 、金額、檢附之華銀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 券指示書交易紀錄相符(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卷㈡ 第249、251、261-265頁)。復觀諸林金葉與被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林金葉稱「怡秀……你那個印章都給我改過了 那我現在要用錢 那是我的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2338號第199頁、本院更字卷第302-1頁) ,且上訴人亦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不能自由使用提領存 摺內款項,故需要偷偷至銀行辦理印鑑、更換存摺,而非光 明正大向林金葉取回自己所有之物,系爭華銀帳戶實際由林 金葉管理等語(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227 、301頁、本院更字卷第308、389-391頁),可徵被上訴人 於107年6月22日更換系爭華銀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對該 帳戶無管理使用權限,均由林金葉全權管理使用。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工作薪資係匯至系爭華銀帳戶,其對該帳 戶具有管理使用權限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07-308頁), 然被上訴人於另案稱:①其大約10年前結婚搬離林金葉之○○ 住處,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2戶籍址,系爭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仍放置林金葉○○住處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819號卷第159頁)。②其自94年間即至補習班工作 ,薪水是以現金方式領取,但有次補習班遲發薪水,匯入系 爭華銀帳戶(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第504號卷㈡第300頁) 。再佐以上開貳㈡⒉所述,關於林金葉使用系爭華銀帳戶長 期進行投資理財等情,堪認系爭華銀帳戶之管理使用者為林 金葉,被上訴人實際使用該帳戶之機會寥寥可數,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⒋又林金葉於94年1月19日至107年6月13日共提領389萬4,795元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尚諾瓦公司於 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匯入系爭華銀帳戶之364萬 4,720元系爭股息,不但非由被上訴人所受領而未受有任何 利益,且該利益早因林金葉之提領、處分而不存在於系爭華 銀帳戶內,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未受領 系爭股息,則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 代為受領部分,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尚諾瓦公司匯入系爭華銀帳戶 之系爭股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 尚諾瓦公司系爭股利,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時效云云 ,均無礙於本院調查後所為之前揭認定,爰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股利364萬4,7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尚諾瓦公司 系爭股利364萬4,720元,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存款人代號 1 95年5月25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2 95年8月4日 23萬5,650元 謝貴香 3 96年1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4 96年4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5 96年7月11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6 96年10月11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7 97年1月1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8 97年7月7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9 97年10月24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0 98年1月9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1 98年4月2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2 98年7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3 98年10月20日 31萬4,200元 蔡麗華 14 99年1月2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5 99年4月19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6 99年7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7 99年10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8 100年1月21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9 100年4月20日 14萬1,390元 蔡麗華 20 100年7月20日 12萬5,680元 蔡麗華 21 100年10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22 101年1月17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2024-10-30

TPHV-113-上更一-70-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 原 告 陳文淦 林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郭彥麟 郭乃彰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5

TPEV-112-北簡-4613-2024102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梁靜儀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鄭志仁 被 告 王美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志仁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鄭志仁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志仁如以新臺幣9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 )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 )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追加 被告王美欣,並最終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 位聲明:(一)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間就被告王美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 (三)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及 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 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鄭志仁為原告先前任職之鴻育興物流 有限公司之幕後老闆,而被告2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2人並自111年12月起至今,約定共同使用被告王美欣所 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而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被告2人共用系爭 帳戶進行款項收付至今,其等於系爭帳戶之財產難以區分 。被告2人於112年4月間,因資金需求,共同向原告借款1 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並允諾每月15日支付利息2萬元 ,且與原告約定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遂於112年 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嗣後於112年5月15 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各支付2萬元予原告,嗣 後未再給付利息,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志仁作 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被告鄭志仁逾期未還款,即應負 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本金100萬元, 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尚未給付 之18萬元約定利息。縱認被告2人未共同與原告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亦與被告鄭志仁以上開條件,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鄭志仁即應返還本金100萬元,及自112年8 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尚未給付之18萬元約 定利息,又因原告依其與被告鄭志仁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本息,因原告款項係匯入被告王 美欣之系爭帳戶中,需事先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帳戶有 帳戶借用契約存在,原告始得對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強制執 行,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之帳戶借用契約存在與否,對原 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 無法提起他訴訟,僅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本件原告具 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 。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    每月可獲得2萬元之高額利息云云,原告因而誤信被告鄭 志仁之詐術,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鄭志仁 指定之系爭帳戶,被告2人由被告鄭志仁施用詐術,被告 王美欣提供匯款帳戶而有行為分擔,嗣後被告2人僅匯款3 次利息予原告後,即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2人 係以故意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取得原告交付之100萬 元,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扣除先前已支付之利息6萬元,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9 4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鄭志仁經常以顯不相當之高報酬為 誘因,以借款或投資為名,吸引其周遭眾多親友交付款項 ,原告亦受被告鄭志仁話術吸引,而為上開匯款,被告2 人確有以借貸或投資為名,共同收受原告之借款或投資款 ,並向原告約定年報酬率達24%之顯不相當報酬,被告亦 向他人以借款或投資為名收受款項,並約定每月給付2萬 元之報酬,被告2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9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擇一向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4月間,任職冠大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冠大公司)之會計,冠大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被告鄭志仁, 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初,因公司周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2萬元,並無約定利息,且係約定 每月分期還款2萬元,由於被告鄭志仁前有債信不佳問題, 因而借用被告王美欣之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款項及還款之用, 但原告與被告鄭志仁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王美欣無關,被 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各返 還2萬元予原告,被告鄭志仁並於112年8月14日將現金94萬 元交付予原告,是被告鄭志仁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業已清 償完畢。而被告2人對於系爭帳戶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 9月間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止存在帳戶借用契約一情並未否 認,原告就此缺乏確認利益,且該等法律關係已過去而不復 存在,依法不得為確認之標的,又能否強制執行並非判斷確 認利益之標準。又被告2人並無對原告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且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9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809號再議駁回確定,被告自無共同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鄭志仁指定之系 爭帳戶。 (二)被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 付2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故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 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 。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 並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提出匯款 單及匯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鄭志仁不 爭執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已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鄭志仁等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然 其與被告王美欣均則否認被告王美欣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被告王美欣亦無約定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王美欣與其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與被告鄭志 仁負連帶清償責任一情,應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證據 資料,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又被告 鄭志仁使用被告王美欣之系爭帳戶收、匯款之事實,亦無 從推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 王美欣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告2人約定王美 欣與被告鄭志仁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可以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志仁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一節 ,為被告鄭志仁所否認,是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 15日、同年6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付2萬元予原告作為佐 證,惟單純以款項交付之事實,無從認定該款項究係清償 本金或利息,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執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9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被告鄭志仁辯稱:伊是跟告訴人梁靜儀借款10 0萬元作為公司資金周轉,並約定每月給付2萬元做為借款 利息」等語為據(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被告鄭志仁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確實未提 及每月2萬元為約定利息,況縱被告鄭志仁於審判外為此 陳述,亦無從解免原告之舉證責任,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之記載尚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再 就此舉證在卷,是難認原告與被告鄭志仁間有何利息之約 定存在。至被告鄭志仁辯稱:其與原告間有約定分期付款 每月清償本金2萬元,且被告鄭志仁於112年8月14日將現 金94萬元交付予原告清償完畢云云,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認屬實。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志仁間於112年4月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並於112年4月28日將100 萬元交付被告鄭志仁等情,堪以認定為真。而被告鄭志仁 迄今僅清償6萬元,尚有94萬元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志仁清償94萬元,核屬有據 。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志仁向 原告借款未為清償,且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日,核屬未 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既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鄭志仁為催告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 ,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鄭志仁,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於經過1個月之 相當期限即至113年6月17日,被告鄭志仁迄未清償,即應 自屆期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鄭志仁給付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 據。 (六)按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 仍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參照)。另按確認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帳戶 借用契約存在,所主張之確認利益,無非係為日後得對系 爭帳戶之款項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此僅係原告日後倘若取 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問題,並非屬於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是否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從確 保與日後能否就該帳戶內之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是此不安 之狀態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是難認原告有何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如先位聲明第二項 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鄭志仁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 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日至112 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並通知證人林裕凱到庭,無非係 證明被告王美欣是否為共同借款人,且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 事實存在,惟縱調取交易明細亦無法從中得知消費借貸合意 之對象,又本院既認無庸審究原告備位聲明,自無再行調查 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事實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9號案卷,欲證明系爭借貸契 約每月有2萬元利息之約定及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 契約存在,原告所認有調取必要,係為確認被告鄭志仁於刑 案中陳述內容之必要,然被告鄭志仁縱於刑案中陳述有利息 之約定,然其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均予以否認,是此仍無法解 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已如前述,是核無再 行調取上開案卷確認之必要,又原告就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 有帳戶借用契約是否存在核無確認利益,亦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亦無必要,均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5

TYDV-113-訴-1066-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304號、第207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 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貞(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吳○惠為姊妹關係,吳○銘、吳○翎 與其等亦為兄弟姊妹關係。緣吳○貞因無權占用吳○銘、吳○ 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至4樓房屋及頂樓平 台(下稱三重房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10 年1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3059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 命吳○貞應騰空遷讓返還三重房屋予吳○銘、吳○翎;並應分 別給付吳○銘、吳○翎新臺幣(下同)46萬2,500元(起訴書誤 載為46萬2,000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起訴書誤載為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6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三重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吳○銘、 吳○翎2人1萬2,500元,並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下稱系爭判決結果)。吳○貞於獲悉判決結果後,因積 怨已深,不欲支付賠償,乃先透過委任律師聯繫吳○銘、吳○ 翎,表示其願意於10日內遷讓三重房屋,但吳○銘、吳○翎必 須放棄請求上開金錢給付,否則其寧可死在三重房屋內等語 ,惟遭吳○銘、吳○翎拒絕後,竟於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 下列犯行:  ㈠吳○貞為使其名下不動產得脫免執行,竟意圖損害吳○銘、吳○ 翎之債權,先於110年2月1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0 號3樓房地(下稱三芝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額度156萬元)予新北市三芝區農會(下稱三芝農會),並隨 即於同年2月3日將三芝農會核貸之130萬元自其三芝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至其經營之瑾柔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瑾柔公司,址設同三芝房地,嗣後該公司之出資 額及資產亦遭吳○貞脫產,詳下述)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瑾柔公司永豐帳戶)內藏 匿;吳○貞與吳○惠2人均明知吳○貞並無向吳○惠借款100萬元 ,竟意圖損害吳○銘、吳○翎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由吳○貞將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 130年2月2日、年利率8%)予吳○惠,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 上述不實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地籍登記資料,接續以此方式處分並藏匿其財 產,足生損害於吳○銘、吳○翎之債權及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㈡吳○貞為使其名下瑾柔公司出資額得脫免執行,並避免瑾柔公 司永豐帳戶內藏匿之三芝農會核貸款項130萬元遭發現,與 吳○惠2人均明知雙方並無移轉出資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損 害吳○銘、吳○翎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推由吳 ○惠擔任人頭,而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不實之變 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其吳○貞 名下瑾柔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吳○惠名下,並變更(董事) 負責人為吳○惠,以此方式處分並隱匿其財產,而損害吳○銘 、吳○翎之債權,惟實際上瑾柔公司之業務及瑾柔公司帳戶 均仍由吳○貞實際操控支配。 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1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 第1220號函文通知吳○銘、吳○翎,三芝房地經鑑價後,核定 最低價額僅1,722,853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 合計約2,430,000元,顯無拍賣實益,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銘、吳○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與共同被告吳○貞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17432號卷第27頁至33頁),係被 告吳○貞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按「數位證據」 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 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 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 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 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 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 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 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 ,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 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經查,共同被告吳○貞於 本院審理時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經通緝到案,並經本院 諭知於隔日(即113年9月19日)到庭行審理程序,惟共同被告 吳○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理,有本院報到單2份、本院 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59頁、第 339頁)在卷可參,客觀上難以命共同被告吳○貞當庭提出手 機驗真,且共同被告吳○貞於訊問程序亦否認上開對話紀錄 為偽造(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況本案並未查扣被告吳○貞 之手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吳○貞之手機現仍存有 上開對話紀錄,固無法以勘驗或鑑定之方式驗真,然亦得以 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合先敘明。而 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110年度偵字17432號卷第27頁至33頁 之LINE對話紀錄,並訊問被告吳○惠:「這個是不是你跟吳○ 貞的對話紀錄?」被告吳○惠答:「對」;檢察官問:「對 話紀錄裡面的負責人講的就是謹柔公司嗎 ?」被告吳○惠答 :「對。當初她跟我妹妹有些糾紛他就直接把公司過戶給我 ,打完我的三天之內他就又將公司負責人過戶回去給他,他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偽造我的簽名把公司過戶回去給他」, 檢察官問:「你說她想把公司給你們,但是對話紀錄裡面你 也承認是人頭?」被告吳○惠答:「那是剛開始,但是後面 他有說要讓我女兒進去學」(見110偵14304號卷第307頁至第 311頁),被告吳○惠既於偵查中坦承係其與共同被告吳○貞之 對話紀錄,且詳實回應上開對話內容之字句所代表之意義, 並未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或是指摘上開對話紀錄並非 其與共同被告吳○貞之對話紀錄,本難認上開對話紀錄係共 同被告吳○貞變造、偽造;再者,被告吳○惠對共同被告吳○ 貞就共同被告吳○貞以其名義創建假的LINE帳號提出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可佐,而上開對話紀錄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對話紀 錄有何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至第381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惠固不否認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為姊妹 關係,告訴人吳○銘、吳○翎與其等亦為兄弟姊妹關係。緣共 同被告吳○貞因無權占用三重房屋,經新北地院判決系爭判 決結果。共同被告吳○貞於獲悉判決結果後,因積怨已深, 不欲支付賠償,乃先透過委任律師聯繫告訴人吳○銘、吳○翎 ,表示其願意於10日內遷讓三重房屋,但告訴人吳○銘、吳○ 翎必須放棄請求上開金錢給付,否則其寧可死在三重房屋內 等語,惟遭告訴人吳○銘、吳○翎拒絕後,竟於上開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先於三芝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度156萬元)予三芝農會,並隨即於同年2月3日將三芝農會核 貸之130萬元自其三芝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匯至其經營之瑾柔公司永豐帳戶內;又共同被告吳○貞於1 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由其將三芝房地設 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債 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30年2月2日、年利率8%)予被告 吳○惠;另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共同被 告吳○貞名下瑾柔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名下,並 變更(董事)負責人為被告吳○惠;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 4月21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函文通知告訴人吳 ○銘、吳○翎,三芝房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價額僅1,722,85 3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約2,430,000元, 顯無拍賣實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借款100萬予共同被告吳○貞與答 應共同被告吳○貞擔任瑾柔公司負責人時,事前不知道共同 被告吳○貞與告訴人吳○銘、吳○翎之系爭判決結果,伊確實 有借錢予共同被告吳○貞,亦有擔任瑾柔公司之負責人,共 同被告吳○貞將瑾柔公司登記給伊是因為共同被告吳○貞跟伊 借100萬,並希望伊女兒到公司學習,以後由伊女兒接掌公 司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為姊妹關係,告訴人吳○銘、吳○ 翎與其等亦為兄弟姊妹關係。緣共同被告吳○貞因無權占用 三重房屋,經新北地院判決系爭判決結果。共同被告吳○貞 於獲悉判決結果後,因積怨已深,不欲支付賠償,乃先透過 委任律師聯繫告訴人吳○銘、吳○翎,表示其願意於10日內遷 讓三重房屋,但告訴人吳○銘、吳○翎必須放棄請求上開金錢 給付,否則其寧可死在三重房屋內等語,惟遭告訴人吳○銘 、吳○翎拒絕後,竟於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於三芝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156萬元)予三芝農會 ,並隨即於同年2月3日將三芝農會核貸之130萬元自其三芝 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至其經營之瑾柔公 司永豐帳戶內;又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由其將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 期130年2月2日、年利率8%)予被告吳○惠;另共同被告吳○ 貞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瑾柔公司 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名下,並變更(董事)負責人為 被告吳○惠;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1日以士院擎110 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函文通知告訴人吳○銘、吳○翎,三芝房 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價額僅1,722,853元,不足清償優先 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約2,430,000元,顯無拍賣實益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吳○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 智潔於偵查中、證人華玉如、黃興富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證述在卷(見110他 1373號卷第69頁至第74頁、110偵1430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110偵20794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110他1373號卷第75頁 至第77頁、110偵1430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110偵20794號 卷第63頁至第65頁、110他1373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5 頁至第87頁、第55頁至第61頁、110偵20794號卷第87頁至第 92頁、第97頁至第101頁、審訴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 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吳○惠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借 款為由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之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 抵押權予被告吳○惠:  ⒈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由其將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110年2月3 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30年2月2日、 年利率8%)予被告吳○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被告 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之借款契約書固記載:甲方(即共同 被告吳○貞)茲向乙方(即被告吳○惠)借款100萬元匯入甲 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收迄無誤;甲方願於130年2月2日前全數 清償所借款項,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計算之,日期為110年2月3日,有借款契約書1份(見110他13 73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依上開契約所載,被告吳○惠應於 110年2月3日即已將上開款項匯入共同被告吳○貞指定之帳戶 ,且共同被告吳○貞已收迄後,方據以設定抵押權,然審之 被告吳○惠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資料(下稱五股分行帳戶),有於110年2月24日以網銀轉帳1 00萬元予共同被告吳○貞之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蘆洲分行帳戶),而五股分行之帳戶中 並於備註事項記載「借款予吳○貞」,有被告吳○惠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吳○貞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10年9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910130號函及附件吳○惠、吳○ 貞永豐銀行帳戶大額交易紀錄表、交易傳票、往來交易明細 各1份(見110他1373號卷第143頁、第145頁、110偵14304號 卷第194頁至第204頁)在卷可參,然五股分行帳戶之匯款時 間形式上已與借款契約記載於110年2月3日已匯入不符,且 備註事項可由匯款人自行註記,並非由銀行端所設定,是以 被告吳○惠是否因有與共同被告吳○貞有借貸關係而以上開方 式交付100萬元,已非無疑。又被告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伊係以現金方式交付100萬予共同被告吳○貞,且五股 分行帳戶並非自己使用,係共同被告吳○貞在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0頁、第90頁至第91頁) ,且就五股分行帳戶為共 同被告吳○貞所實際使用乙情,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貞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惠也把他永豐銀行五股分行的存摺 提款卡給伊保管等語(見110偵20794卷第88頁)大致相符, 並有前揭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是以,就匯款之時間與上開借款契約約定有間、匯款之 五股分行帳戶係由共同被告吳○貞管理,又被告吳○惠所稱以 現金交付亦與上開匯款資料不同,則上開借款之真實性足疑 。  ⒉再者,五股分行帳戶於110年2月22日存入200萬元,係來自瑾 柔公司永豐帳戶,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7日作心 詢字第1100910130號函及附件吳○惠、吳○貞永豐銀行帳戶大 額交易紀錄表、永豐銀行110年2月22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 吳○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見110偵14304號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198頁、第210頁) ,再佐以五股分行帳戶及瑾柔公司實際上均仍為共同被告吳 ○貞所控制(就瑾柔公司部分,詳後述),堪認實際上係由共 同被告吳○貞將瑾柔公司之200萬存入其控制之五股分行帳戶 ,再將100萬元由五股分行帳戶轉至蘆洲分行帳戶等情,應 堪認定,足徵上開100萬元係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製 作之假金流無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貞固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吳○惠真的有交付100萬給伊,被告吳○惠事先用無摺 存款之方式存到五股分行帳戶,再從五股分行帳戶轉到蘆洲 分行帳戶,伊再轉到三芝郵局,伊再去三芝郵局櫃臺領出來 用等語(見110偵20794卷第89頁),後又改稱:被告吳○惠 先存進去,伊轉到蘆洲分行,之後領出來,又存到被告吳○ 惠之五股分行等語(見110偵20794卷第90頁),惟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貞上開證述,就被告吳○惠如何將100萬元交 付予共同被告吳○貞乙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況果若真係被告吳○惠借款予共同被告吳○貞,當無利 用實際仍由共同被告吳○貞控制之五股分行帳戶匯款之理, 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貞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3.又參以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之LINE對話紀錄,共同被 告吳○貞於110年6月18日傳送:「那你就先把錢還給我啊, 你要怎麼解除隨便你,我最多把公司關起來然後就自殺一了 百了」,被告吳○惠則回以「還幫你房子做設定」「不然你 的房子就被拍賣了,有感恩嗎?」,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 參,益徵雙方100萬元之借款,實係被告吳○惠為協助共同被 告吳○貞脫免執行,而就三芝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而為之。  4.被告吳○惠於警詢時自陳:共同被告吳○貞因缺生活費向伊借 錢等語(見110他1373卷第65頁),又於偵查中自陳:共同被 告吳○貞因公司需要添置設備向伊借100萬元,利息幾%伊忘 記了,共同被告吳○貞亦未給伊利息,還款期限沒有約定等 語(見110偵14304卷第315頁),則被告吳○惠對於共同被告吳 ○貞之借款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雙方借款之金額高達100萬 元,被告吳○惠卻不記得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等借貸契約中 之重要事項,況共同被告吳○貞亦未償還利息,均與一般生 活借貸關係之常情相違,亦徵雙方並無借貸之本意。至被告 吳○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清楚知悉與共同被告吳○貞借貸 關係條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被告吳○惠暨當庭將 其持有其上亦有記載設定借貸契約條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提出於法院,有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 07頁至第109頁)可佐,是以被告吳○惠對於上開內容當無不 之理,足徵被告吳○惠是於事後查證始知悉借貸契約之內容 ,自不得執此為被告吳○惠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5.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以觀,堪認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係 製造虛假金流,實際上雙方並無借貸關係,反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以借款為由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之三芝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惠無訛。被告吳○惠辯稱 與共同被告吳○貞存有借貸關係,自屬無據。  ㈢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並無移轉出資額之真意,共同被 告吳○貞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瑾柔 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名下,並變更(董事)負責 人為被告吳○惠,實際上負責人仍為共同被告吳○貞: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貞於偵查中證稱:因2月份的時候被告吳 美慧跟伊去永豐銀行竹圍分行,被告吳○惠擔任伊公司帳戶 的人頭負責人,銀行要求新的負責人簽名變更,順便就把被 告吳○惠遺失很久的永豐五股分行的存摺、金融卡補出來, 也開通網路銀行的功能讓伊使用。瑾柔公司永豐銀行的存摺 、提款卡都還是伊在保管,雖然由被告吳○惠擔任人頭 負責 人,但被告吳○惠也把他永豐銀行五股分行的存摺提款卡給 我保管等語(見110偵20794卷第88頁),核與共同被告吳○ 貞與被告吳○惠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吳○惠6月18日先後 傳送:「我以前給人家報還拿錢的、你一年還要報我40幾萬 元、你就看誰要當你的公司人頭,還不感恩」、「你提供你 去年有賺錢的401,不然我就不當你的負責人」、「你再這 樣我就不當你的人頭」「我去解除」等語,就被告吳○惠擔 任瑾柔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大致相符,佐以瑾柔公司於99年 創立之初,即由共同被告吳○貞持有全部出資額及擔任負責 人,且地址於101年2月13日起即為共同被告吳○貞當時之住 址,有公司卷在卷可稽,綜上以言,足徵瑾柔公司實際上仍 為被告吳○貞所有,被告吳○惠僅係人頭負責人,雙方並無移 轉出資額之真意。再參以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8月17日另 案報案時所提出瑾柔公司大小章、永豐銀行存摺、瑾柔公司 章程等翻拍照片各1份(見110偵17432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共同被告吳○貞既能提出代表瑾柔公司之小章及存摺等相 關資料,益徵共同被告吳○貞仍為瑾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 訛。基上,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並無移轉出資額之真 意,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變更登 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共同被告吳○ 貞名下瑾柔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名下,並變更( 董事)負責人為被告吳○惠,實際上負責人仍為共同被告吳○ 貞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吳○惠固於警詢先辯稱:因為共同被告吳○貞欠伊錢 ,還 有共同被告吳○貞心情不好不想經營公司了,也跟伊說想去 自殺,但是共同被告吳○貞又不想讓國外的客戶沒有 人幫忙 出貨,所以伊才接下共同被告吳○貞的公司等語(見110他13 73卷第66頁),後又於偵查中改稱:剛開始確實是當人頭, 後來共同被告吳○貞說要讓伊女兒學等語(見110偵14304號 卷第31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除讓伊女兒學習、 繼承外,因為共同被告吳○貞欠伊100萬,所以才先將瑾柔公 司過給伊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則被告吳○ 惠擔任負責人之原因究竟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吳○惠亦自陳剛開始是當人頭等情,已 如前述,且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佐,況衡情,倘被告吳 ○惠係要使其女兒進入瑾柔公司學習,當係著重於學習公司 之經營,共同被告吳○貞自無將公司先過戶給被告吳○惠而徒 增經營權糾紛之理,且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並無借貸 100萬元之法律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吳○惠上 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 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 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 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 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 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 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 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 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 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 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 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 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 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 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 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 ,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  ⒈新北地院判決雖於110年1月15日宣判,並於110年2月間均尚 未確定,然系爭判決結果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告訴人吳 ○銘、吳○翎則已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之際,當無疑問。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另案律師謝智潔於 偵查中證稱:於新北地院民事庭判決宣判(110年1月15日), 伊的助理於110年1月19日就查到主文,不久之110年1月21日 、22日,即接獲共同被告吳○貞訴代陳郁婷律師來電表示願 意10天內搬走,但條件是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惟告訴人 吳○銘、吳○翎表示沒有辦法,因而回電拒絕上開方案等語( 見110偵20794卷第63頁),而證人謝智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 偽證之處罰,且證人謝智潔為執業律師,對於偽證之規定自 知之甚詳,是以上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 吳○惠之必要,佐以共同被告吳○貞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請 律師向告訴人吳○銘、吳○翎表示願意在10天內歸還三重房屋 ,但不要再跟伊拿錢,不放過伊的話,伊要死在房子裡,讓 房子變凶宅(惟爭執時點為辯論終結後)等語(見110偵20794 號卷第99頁),就試圖和解之條件即「願於10日內歸還三重 房屋,但是不要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與證人謝智潔上開所述 互核相符,足徵證人謝智潔上開所述,自屬信而有徵,是以 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1月21日或22日已知悉系爭民事判決 判決其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處於隨時可以執行之狀態 。  ⒉又被告吳○惠固非新北地院判決之當事人,有前揭判決可佐, 然被告吳○惠於警詢中既已自陳:三重房屋是媽媽的房子, 媽媽生前有說要讓共同被告吳○貞一直住,而且那也是伊們 從小到大一起住的房子,媽媽生前被告訴人吳○銘、吳○翎偷 偷過戶,直到媽媽死了以後,告訴人吳○銘、吳○翎要把共同 被告吳○貞趕出去,伊知道告訴人吳○銘、吳○翎有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110他1373號卷第64頁), 顯見被告吳○惠對於共同被告吳○貞與告訴人吳○銘、吳○翎之 間關於三重房屋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爭訟亦非全然不知悉 ,再觀諸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之LINE對話紀錄,共同 被告吳○貞於110年6月18日傳送:「那你就先把錢還給我啊 ,你要怎麼解除隨便你,我最多把公司關起來然後就自殺一 了百了」,被告吳○惠則回以「還幫你房子做設定」「不然 你的房子就被拍賣了,有感恩嗎?」,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 可參,足徵被告吳○惠知悉共同被告吳○貞之三芝房屋設定抵 押權,才不會遭到強制執行併付拍賣無訛,況被告吳○惠願 意配合共同被告吳○貞成立虛假之借貸關係、並擔任瑾柔公 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其借貸金額非小且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需 承擔相當之風險,衡情,被告吳○惠當會先行詢問共同被告 吳○貞之理,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足徵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 吳○惠為虛假債權設定抵押權、將瑾柔公司登記予被告吳○惠 之時,被告吳○惠即已知悉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共同被告吳○貞 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處於隨時可以執行之狀態。被告 吳○惠固辯稱共同被告吳○貞並未告知其名下財產將遭法院強 制執行,亦不清楚設定抵押等情,自屬無據。  ⒊又共同被告吳○貞之財產既處於隨時可以執行之狀態,共同被 告吳○貞知悉上情後,先於110年2月1日將三芝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156萬元)予三芝農會,並隨即於 同年2月3日將三芝農會核貸之130萬元自其三芝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至其經營之瑾柔公司永豐帳戶 內藏匿,後與被告吳○惠,於1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由共同被告吳○貞將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 抵押權(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 清償日期130年2月2日、年利率8%)予被告吳○惠;且被告吳 ○惠與共同被告吳○貞均明知雙方並無移轉出資額之真意,推 由被告吳○惠擔任人頭,而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 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 其共同被告吳○貞名下瑾柔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 名下,並變更(董事)負責人為被告吳○惠,惟實際上瑾柔公 司之業務及瑾柔公司帳戶均仍由共同被告吳○貞實際操控支 配等情,顯見被告吳○惠、共同被告吳○貞均明知於共同被告 吳○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以上 開方式將三芝房地設定抵押權、將瑾柔公司負責人登記予被 告吳○惠等情至為明確。被告吳○惠辯稱:伊不知道判決結果 等語,自屬無據。    ㈤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 ,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 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 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 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 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 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 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 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 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 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 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 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 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再者,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710號判決旨參照)。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 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 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吳○惠、共同被告吳○貞均明知於共同被告吳○貞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以上開方式將三芝 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將瑾柔公司負責人登記予被告吳○惠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共同被告吳○貞、被告吳○惠實際上 並無借貸關係,共同被告吳○貞實際上自無將三芝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吳○惠之意思,然竟以「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 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30年2月2日、年利率 8%」為條件,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述不實 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地籍登記資料,並以上開方式規避告訴人吳○銘、吳○翎 申請對三芝房地強制執行程序甚明,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前開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吳○銘、吳○翎,自 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㈥至被告吳○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取本案借據、另 外 請法院函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案件 之偵查卷,吳○貞以伊的名義偽造LINE對話的證據、聲請傳 喚證人廖品峻,待證事實為共同被告吳○貞偽造伊的名義與 網友對話等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 之借款契約書已存於卷中,有借款契約書1份(見110他1373 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可參;再者,被告吳○惠對共同被告吳 ○貞就共同被告吳○貞以其名義創建假的LINE帳號提出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再者,縱傳喚 證人廖品峻,至多僅能證明不詳之人使用其圖片創設LINE帳 號,亦無法認定係共同被告吳○貞所為,自不影響本案認定 ,是以上開證據之調查,自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惠所辯各節,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惠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又被告吳○惠、共同被告吳○ 貞基於損害告訴人吳○銘、吳○翎本案債權之單一犯意,先後 以虛偽借貸、瑾柔公司登記移轉之方式隱匿財產行為,均係 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目的單一且手段具有高度類似性 ,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被告吳○惠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斷。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15號 移送併辦部分,就本件起訴被告吳○惠、共同被告吳○貞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認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㈡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 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 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 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 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等。從而,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如無 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 格者,乃規定得減輕其刑。查本件共同被告吳○貞為「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為毀損債權罪之行為主體,而係 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屬純正身分犯,被告吳○惠雖無該身 分關係,其與共同被告吳○貞共同犯毀損債權罪,仍應以正 犯論。是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間,就上揭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毀損債權罪, 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吳○惠無該特定身分關係,其 與具該身分關係之共同被告吳○貞共同施行上開犯罪,本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吳○惠就毀損債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較重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然就被告吳○惠此部分想像競合 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借款為由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 之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惠,使不知 情之地政人員將上述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地籍登記資料,接續以此方式處分並藏匿其 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銘、吳○翎之債權及地籍登記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推由被告吳○惠擔任瑾柔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使告訴人吳○銘、吳○翎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不僅妨 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亦對告訴人吳○銘、吳○翎之 權利實現影響甚鉅,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吳○惠迄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吳○惠就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銘、吳○翎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吳○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8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 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 ,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 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 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 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 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  ㈡經查,本件被告吳○惠於共同被告吳○貞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 之地位,竟共同與共同被告吳○貞為虛偽借貸、設定抵押權 於三芝房地及將瑾柔公司負責人更換為被告吳○惠,致令告 訴人吳○銘、吳○翎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告吳○貞之三芝房屋 、瑾柔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之行為,其性質乃「處分財 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被告吳○惠、共同被 告吳○貞之上開行為即屬犯罪所得,蓋共同被告吳○貞對告訴 人吳○銘、吳○翎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 共同被告吳○貞或被告吳○惠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利益,又遍 觀全卷,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吳○惠因本件處分財產行為 進而取得何種犯罪所得,是於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王碩志、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瑾柔貿易有限公司案卷(公司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317號卷(新北執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20號卷一(債權人吳○銘、吳○翎)(執卷一)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20號卷二(債權人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執卷二)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20號卷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執卷三)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20號卷四(債權人吳○惠)(執卷四)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110他1373號卷)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4號卷(110偵14304號卷)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32號卷(110偵17432號卷)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4號卷(110偵20794號卷)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111偵4536號卷) 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卷(本院審訴卷) 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3號卷(本院卷) 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44號卷(111他3644號卷)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15號卷(111偵26415號卷) 附表 證據名稱 1.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執卷一第73頁反至第75頁反) 2.被告110年2月3日簽發之本票影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吳○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執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反)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110他1373號卷第11頁至第28頁) 4.共同被告吳○貞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他137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5.109年1至3月新北市○○區○○街0○00號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查詢(110他1373號卷第39頁) 6.陳郁婷律師110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110他1373號卷第101頁) 7.新北市○○區○○○○○○○○○000○0000號卷第121頁) 8.新北市○○區○○○○○○○○000○0000號卷第123頁) 9.共同被告吳○貞提出之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方案核定通知書(110他1373號卷第135頁) 10.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110年2月3日借款契約書(110他1373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11.被告吳○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0他1373號卷第143頁) 12.共同被告吳○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0他1373號卷第145頁) 13.新北市○○區○○街0○0 0號3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三芝區埔坪段11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他1373號卷第147頁第153頁) 1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1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函(110偵1430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1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12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2015號函(110偵14304號卷第27頁) 1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11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函(110偵1430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1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2月24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執行命令(110偵14304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 18.110年2月8日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10年2月17日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偵1430   4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 19.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58728號函及附件110年8月19日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10年2月17日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偵14304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 20.共同被告吳○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偵14304號卷第131頁至第138頁) 21.被告吳○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偵14304號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22.共同被告吳○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110偵14304號卷第151頁) 23.共同被告吳○貞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10偵14304號卷第153頁) 24.三芝區農會110年9月11日芝農信字第1100002811號函及附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往來明細簡易查詢、交易傳票共9張(110偵14304號卷第155頁至第177頁) 25.共同被告吳○貞110年2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偵14304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26.共同被告吳○貞110年6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14304號卷第183頁) 27.共同被告吳○貞110年8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偵14304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28.共同被告吳○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14304號卷第189頁) 29.110年7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偵14304號卷第190頁) 30.被告吳○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14304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3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910130號函及附件吳○惠、吳○貞永豐銀行帳戶大額交易紀錄表、交易傳票、往來交易明細(110偵14304號卷第194頁至第204頁)   3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被告吳○貞之訴訟代理人陳郁婷律師)(110偵14304號卷第219頁) 33.瑾柔貿易有限公司票號AN0000000號支票查詢託收票據詳情、支票影本(110偵14304號卷第241頁至第247頁) 3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7日債權憑證(110偵14304號卷第281頁至第287頁) 35.共同被告吳○貞於另案報案時所提出瑾柔公司大小章、永豐銀行存   摺、瑾柔公司章程等翻拍照片(110偵17432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36.共同被告吳○貞、被告吳○惠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17432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37.證人謝智潔律師提出之告訴人吳○翎、吳○銘案件時間序(110偵20794號卷第67頁) 38.本院民事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宗、瑾柔貿易有限公司案卷 39.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16103801號函所附共同被告吳○貞110年2月3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權利人:吳○惠)(111他3644號卷第69頁至第78頁)

2024-10-24

SLDM-111-訴-533-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 原 告 陳文淦 林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李怡君律師 被 告 郭彥麟 郭乃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 ,按照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依鑑定報告 所示方式(待鑑定後補正)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如附件一位置示意圖所示 編號①、②之漏水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系爭4樓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待鑑定後補陳)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依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案名:系爭4樓鑑定服務 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9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郭彥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原 告於111年初發現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 之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經原告於111年2月9日向被告反映後 ,被告並未置理,嗣於111年6月24日系爭4樓漏水情形加重 後,被告始至系爭4樓查看,惟仍未處理漏水問題,又經原 告陳文淦於111年7月22日於大安區公所與被告郭乃彰調解, 仍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 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乃彰則以: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臺北 市土木建築協會(下稱土木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 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之情形,顯與系爭5樓無關。又被告郭乃彰於原 告通知系爭4樓出現漏水情形後,即於111年8月僱工將系 爭5樓之冷水進水管改為明管,且未再於系爭4樓漏水之相 對位置使用水,更可證系爭4樓漏水與系爭5樓無關。另依 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0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22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可知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彥麟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再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漏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漏水 與系爭5樓有關,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前就原告主張上 開漏水情事乙節,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27日、1 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1、系爭4樓主臥室、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倘有,滲 漏水面積範圍為何?2、承上,造成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滲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5樓 有關?(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7頁、第175頁)等進行 鑑定,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門檻底 部有縫隙,致使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 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5樓 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系爭4樓主臥室衛 浴及鄰客餐廳衛浴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 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 ,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 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潮溼、鋼筋生銹、混 凝土剝落、滴水等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205至207 頁),堪認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應為 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 以及門檻底部有縫隙所導致。又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系爭5樓為被告使用範圍,被告本應負管理、維護及 修繕之責。是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 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4樓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應屬有據。   2、有關原告主張系爭5樓亦有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漏水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依據複勘檢測現況及系爭5樓衛 浴浸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 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 系爭5樓衛浴浸水後及系爭5樓衛浴放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 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 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故研判〝主臥室部分無 漏水〞。」(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認系爭4樓主臥室位 置並無漏水,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有致系爭4樓之主臥室漏 水,並無可採。   3、至被告郭乃彰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準 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云云。然查,本 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分別詢問兩造對於鑑定 單位之意見,而被告郭乃彰於同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原告則於112年8月8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可認已就兩造給予訴訟程序之保障,且防水協 進會之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採取何種鑑定方 法加以鑑定本屬於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方法,只要其採取之 鑑定方法,不違背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即可採信,而被 告郭乃彰僅空言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然未具 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違反何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則被告 郭乃彰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郭乃彰又辯稱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土木 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 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與系爭5樓無 關云云。然查,本院復於113年6月6日函詢防水協進會以 :「…三、初勘及複勘過程是否發現系爭5樓天花板有油漆 剝落抑或滲漏水情形?倘有,系爭5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或 滲漏水究係氯離子有超標造成、抑或單純漏水所導致?倘 單純漏水所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是否會因系爭5樓 天花板之滲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47頁),經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 0日以系爭函文回覆本院以:「鑑定過程中有發現系爭5樓 天花板有油漆剝落但未發現有滴水現象,本案並未檢測氯 離子含量故無法確認是否有超標,且系爭5樓天花板非本 案鑑定範圍,鑑定過程中系爭5樓天花板並無發現有滴水 現象且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依據複勘檢測數值判定並未 達潮濕現象。」(見本院卷第361頁),是依上開函文, 因防水協進會並未檢測氯離子含量,故無法以此確認系爭 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是否確實有氯離子超標之事實, 惟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以及門檻底 部有縫隙所導致,業經鑑定如前,是縱系爭4樓、系爭5樓 所在之大樓確實氯離子超標,亦無礙於系爭5樓確有造成 系爭4樓漏水事實之認定,是被告郭乃彰此部分抗辯,亦 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 廳衛浴因系爭5樓漏水所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 計7萬0,56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與系爭5 樓有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 餐廳衛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計7萬0,560元等節 ,前經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 月27日、1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系爭4樓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因上開滲漏水所致之損壞項目及修復 之必要方法及費用為何?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75頁) ,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為:「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 有廁所天花板含木架拆除運棄、舊有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 棄(含施工架)、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 泡材、施工架)、鋼筋除銹、塗防銹漆混凝土剝落處修補 (快乾水泥或環氧樹脂砂漿)、(含施工架)、新施作pv c天花板(含留檢修孔、排風機復原)、(含施工架)、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 捐,修復費用概估7萬0,560元整(詳附件七、二)…」( 見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4樓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 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 破損所導致,且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 ,本應就系爭5樓負管理、維護之責。然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 爭4樓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2、又原告就系爭4樓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本件係 以共有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性質係屬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則原告自得以其持有系爭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作為 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就修復費用總額7萬0,5 60元,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5,28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會之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18

TPEV-112-北簡-4613-20241018-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 原 告 陳文淦 林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李怡君律師 被 告 郭彥麟 郭乃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 ,按照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依鑑定報告 所示方式(待鑑定後補正)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如附件一位置示意圖所示 編號①、②之漏水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系爭4樓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待鑑定後補陳)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依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案名:系爭4樓鑑定服務 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9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郭彥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原 告於111年初發現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 之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經原告於111年2月9日向被告反映後 ,被告並未置理,嗣於111年6月24日系爭4樓漏水情形加重 後,被告始至系爭4樓查看,惟仍未處理漏水問題,又經原 告陳文淦於111年7月22日於大安區公所與被告郭乃彰調解, 仍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 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乃彰則以: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臺北 市土木建築協會(下稱土木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 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之情形,顯與系爭5樓無關。又被告郭乃彰於原 告通知系爭4樓出現漏水情形後,即於111年8月僱工將系 爭5樓之冷水進水管改為明管,且未再於系爭4樓漏水之相 對位置使用水,更可證系爭4樓漏水與系爭5樓無關。另依 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0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22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可知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彥麟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再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漏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漏水 與系爭5樓有關,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前就原告主張上 開漏水情事乙節,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27日、1 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1、系爭4樓主臥室、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倘有,滲 漏水面積範圍為何?2、承上,造成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滲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5樓 有關?(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7頁、第175頁)等進行 鑑定,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門檻底 部有縫隙,致使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 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5樓 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系爭4樓主臥室衛 浴及鄰客餐廳衛浴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 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 ,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 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潮溼、鋼筋生銹、混 凝土剝落、滴水等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205至207 頁),堪認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應為 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 以及門檻底部有縫隙所導致。又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系爭5樓為被告使用範圍,被告本應負管理、維護及 修繕之責。是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 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4樓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應屬有據。   2、有關原告主張系爭5樓亦有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漏水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依據複勘檢測現況及系爭5樓衛 浴浸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 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 系爭5樓衛浴浸水後及系爭5樓衛浴放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 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 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故研判〝主臥室部分無 漏水〞。」(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認系爭4樓主臥室位 置並無漏水,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有致系爭4樓之主臥室漏 水,並無可採。   3、至被告郭乃彰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準 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云云。然查,本 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分別詢問兩造對於鑑定 單位之意見,而被告郭乃彰於同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原告則於112年8月8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可認已就兩造給予訴訟程序之保障,且防水協 進會之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採取何種鑑定方 法加以鑑定本屬於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方法,只要其採取之 鑑定方法,不違背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即可採信,而被 告郭乃彰僅空言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然未具 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違反何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則被告 郭乃彰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郭乃彰又辯稱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土木 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 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與系爭5樓無 關云云。然查,本院復於113年6月6日函詢防水協進會以 :「…三、初勘及複勘過程是否發現系爭5樓天花板有油漆 剝落抑或滲漏水情形?倘有,系爭5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或 滲漏水究係氯離子有超標造成、抑或單純漏水所導致?倘 單純漏水所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是否會因系爭5樓 天花板之滲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47頁),經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 0日以系爭函文回覆本院以:「鑑定過程中有發現系爭5樓 天花板有油漆剝落但未發現有滴水現象,本案並未檢測氯 離子含量故無法確認是否有超標,且系爭5樓天花板非本 案鑑定範圍,鑑定過程中系爭5樓天花板並無發現有滴水 現象且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依據複勘檢測數值判定並未 達潮濕現象。」(見本院卷第361頁),是依上開函文, 因防水協進會並未檢測氯離子含量,故無法以此確認系爭 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是否確實有氯離子超標之事實, 惟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以及門檻底 部有縫隙所導致,業經鑑定如前,是縱系爭4樓、系爭5樓 所在之大樓確實氯離子超標,亦無礙於系爭5樓確有造成 系爭4樓漏水事實之認定,是被告郭乃彰此部分抗辯,亦 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 廳衛浴因系爭5樓漏水所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 計7萬0,56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與系爭5 樓有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 餐廳衛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計7萬0,560元等節 ,前經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 月27日、1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系爭4樓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因上開滲漏水所致之損壞項目及修復 之必要方法及費用為何?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75頁) ,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為:「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 有廁所天花板含木架拆除運棄、舊有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 棄(含施工架)、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 泡材、施工架)、鋼筋除銹、塗防銹漆混凝土剝落處修補 (快乾水泥或環氧樹脂砂漿)、(含施工架)、新施作pv c天花板(含留檢修孔、排風機復原)、(含施工架)、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 捐,修復費用概估7萬0,560元整(詳附件七、二)…」( 見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4樓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 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 破損所導致,且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 ,本應就系爭5樓負管理、維護之責。然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 爭4樓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2、又原告就系爭4樓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本件係 以共有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性質係屬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則原告自得以其持有系爭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作為 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就修復費用總額7萬0,5 60元,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5,28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會之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18

TPEV-112-北簡-4613-20241018-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青樺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蔡阿花 關 係 人 蔡萬賜 李可欣 李正芬 李長榮 李康宜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何念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阿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青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蔡萬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阿花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蔡阿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李可欣、李正芬、李長榮、李康宜之 母,即相對人蔡阿花,近年情緒起伏大,有嚴重睡眠障礙、 記憶力明顯減退及出現嚴重意識不清之情形,於民國112年5 月間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有失智情形,伴隨精神行為症狀。  ㈡關係人李康宜、李正芬,於113年初稱要接相對人至臺中居住 ,豈料相對人被載到臺中前,先被帶到新北市住處附近之陽 信商業銀行,讓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至李康宜 之丈夫宋正超之帳戶,惟相對人實際記不得當時匯錢之原因 ,現非常後悔,相對人表示其被李正芬帶到銀行後,被說服 要匯款,嗣相對人致電給聲請人稱想念聲請人及李長榮,故 李正芬二人又將相對人送回聲請人住處。  ㈢本院家事調查官所提報告,建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蔡萬賜 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惟相對人 初始即表明聲請人較適合擔任輔助人,嗣僅因擔心5名子女 會爭吵,始表明由聲請人及蔡萬賜共同擔任輔助人,然5名 子女是否爭吵與相對人最佳利益無涉;蔡萬賜亦認為聲請人 最適合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必然能妥適維護相對人之財產, 且蔡萬賜現年已高齡75歲,若選定由聲請人、蔡萬賜共同擔 任輔助人,嗣後恐生須再次選定輔助人之繁,而關係人等必 然又會以此爭吵不休。   倘若本院認為不適合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 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蔡萬賜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聲請人及關係人李長榮已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長達40餘年, 相對人一直由聲請人照顧,現相對人因有失智、意識不清等 精神行為症狀,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相對人之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影本、相關錄影光碟暨譯文、相對人之國泰綜合醫院 心理衡鑑報告、檢驗報告及門診病歷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蔡阿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李青樺為受輔 助宣告人蔡阿花之輔助人、關係人蔡萬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李正芬、李康宜陳述略以:  ㈠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蔡阿花之輔助人並指定蔡萬賜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住40餘年云云,惟相對人現住○○市 ○○區○○路00000號14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聲請 人及關係人李康宜、李正芬、李長榮等手足與相對人及其夫 共同居住至成年之住所,聲請人、李康宜、李正芬均在成年 各自有穩定家庭關係後即搬離他處,聲請人至111年間因感 情生變始搬回系爭建物,非聲請人所述與相對人持續同住40 餘年。   聲請人與相對人相處過程中,顯示其有情緒不穩,對相對人 部分行為有諸多抱怨,並稱若一直持續在家,可能導致聲請 人精神錯亂,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與關係人李長榮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足見聲請人常有情緒失控情形,且相對人 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曾罹患癲癇送醫治療,觀諸新聞 報導可知癲癇成因係缺乏營養素,相對人在聲請人看護下竟 未能攝取足夠營養素致癲癇發作送醫治療,顯見聲請人不適 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㈡相對人將其名下2處不動產出租並收租金,惟聲請人搬回系爭 建物與相對人同住後,以上開租金支應相對人生活費為由, 要求租客將租金全數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聲請人合計每月 領取屬於相對人所有之租金逾11萬元,關係人不斷要求其製 作收支明細以透明帳務,均遭聲請人拒絕。   相對人為提供子女居住處所而購買系爭建物,因相對人之夫 積欠龐大賭債,相對人為避免其名下系爭建物遭債主覬覦, 故將系爭建物先借名登記於聲請人、李可欣名下,聲請人明 知相關購屋款項、貸款及水電費均由相對人支付,且購置系 爭房屋係作為家人共同居住之用,非交由聲請人及李可欣使 用收益,聲請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惟其迄今仍未返還 登記系爭建物予相對人,考量聲請人每月將應屬相對人之租 金轉入自身帳戶使用,又拒絕製作收支明細以透明帳務,若 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於未受其他手足 監督下,可能擅自將本應屬相對人之財產或租金任意處分、 花用,甚至拒絕承認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顯與輔助人應保 障相對人財產權益之職責有利害衝突,實不應准許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初匯款1,500萬元予李康宜且表 示後悔云云。然,李康宜係於當日接獲李正芬告知,相對人 向其表示因李康宜從數年前開始每月、逢年過節交付現金、 匯款給相對人逾1,500萬元之孝親費,相對人表示其名下有 不動產在收租,亦有系爭建物可住,用不到那麼多錢,故將 多餘款項返還李康宜,李康宜認為相對人不用返還到足額, 遂由李康宜之夫宋正超之帳戶匯款500萬元還給相對人,嗣 李康宜才知悉相對人堅持要將上開500萬元返還李康宜,李 康宜遂收下該500萬元現金,相對人當時對於返還500萬元之 原因均有其邏輯及合理性,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惟相對人近日對於事物認知能力逐漸惡化,有記憶力嚴重衰 退,伴隨被害妄想、嚴重憂鬱之情形,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 恐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原僅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似有不足,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 變更為監護宣告。  ㈣關係人李正芬平日與相對人相處融洽,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至其住處有焦慮之情,反而會主動要求到其住處共同生活 ,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李長榮為相對 人之長子,實際與相對人同住40餘年,應較蔡萬賜了解相對 人之財產狀況,較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退萬步言,縱認相對人不適合由聲請人或李正芬單獨擔任輔 助人,亦請求指定由其二人擔任共同輔助人,並指定主要照 顧者之職務範圍以互相監督,並要求主要照顧者應製作收支 明細以透明財務,以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㈤並聲明:⒈請選定關係人李正芬為輔助人。⒉指定關係人李長 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蔡 員(即本件相對人蔡阿花)患有『失智症』病史,整體認知能力 存在受損,目前呈現輕度障礙之症狀。目前蔡員受限視力不 佳,基本日常生活及外出活動皆需他人協助,社會性活動方 面,蔡員可理解生活中簡單對話及指令,但記憶力有退化情 況,對於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有輕微障礙, 處理複雜事務或情境須由他人陪同及協助。依蔡員目前之功 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蔡阿花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蔡阿花之夫已過世,最近親屬為五名 子女,即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李可欣、李正芬、李長榮、 李康宜,與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人蔡萬賜,此有其等戶籍謄 本、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屬系統表、關係人蔡 萬賜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李可欣、李正 芬、李長榮、李康宜、蔡萬賜、相對人蔡阿花,家事調查官 作成報告,內容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相 對人現與聲請人李青樺、關係人李長榮同住,並聘僱外籍看 護照顧,有關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事宜主要由李青樺負責及 安排,李青樺能詳述相對人之作息、飲食及醫療狀況,另觀 相對人之居住環境合宜,相對人熟悉住家空間方位及擺設, 雖視力不佳,仍能自在於家中行走,評估相對人照顧狀況並 無明顯不妥。就相對人財產部分,按兩造及關係人等陳述, 相對人子女間因相對人財產多所爭執,互不信任,現相對人 將存摺、印章等交由胞弟蔡萬賜保管,對此李正芬表示『姐 妹也都同意,因大家互不信任,只好請蔡萬賜出面,認為蔡 萬賜是公平的,且會公開讓大家知道』,相對人則述與手足 感情佳,對於蔡萬賜保管存摺表達信任。就輔助人之人選, 相對人明確表達希望由李青樺和蔡萬賜共同擔任其輔助人, 如此五名子女比較不會吵架。另相對人子女李青樺及李正芬 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李長榮則認為,最好是相對人子女 共同擔任輔助人,並將相對人財產信託。考量李正芬曾於11 3年2月在相對人心智狀況已逐漸退化下,仍協助相對人匯款 予李康宜配偶1,500萬元,倘由李正芬擔任輔助人,是否可 妥適維護相對人之財產,不無疑慮。復審酌相對人子女間因 相對人財產常有紛爭,而相對人胞弟蔡萬賜較為相對人及其 子女所信任,並同意與李青樺共同擔任輔助人,兼衡相對人 之意願,建議選定李青樺、蔡萬賜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7 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李青樺、關係人李正芬均為相對人蔡阿花之 子女,關係人蔡萬賜為相對人蔡阿花之胞弟,與相對人有法 律上的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亦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及關係 人李正芬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稱有意願且適合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關係人蔡萬賜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則稱「關於輔 助人人選,其認為李青樺最為孝順,最適合擔任,相對人由 李青樺照顧較好,若由其和李青樺共同擔任輔助人,其也同 意」等語,考量相對人的二名子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為確保相對人財產運用於自身生活與照護開銷,減少 相對人之猜疑及子女間對於相對人財產運用之爭執,復參酌 相對人之五名子女間因相對人財產常有紛爭,子女間彼此不 信任,而相對人胞弟蔡萬賜較為相對人及其子女所信任,蔡 萬賜亦同意與李青樺共同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於家事調查 官訪視時明確表達希望由李青樺和蔡萬賜共同擔任其輔助人 云云,兼衡相對人之意願,宜由聲請人李青樺、關係人蔡萬 賜共同擔任輔助人,始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蔡阿花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蔡萬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蔡阿花之共同輔助人。 七、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7

PCDV-113-輔宣-53-202410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殷樂律師 高立凱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陳韋誠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陳韋誠給付本息,及其假執行之 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韋誠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所有中華郵政板橋莒光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華銀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遭兩造母 親林金葉盜領新臺幣(下同)689萬4,795元,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韋誠及原審被告陳怡君 就林金葉所遺損害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決後,原審 被告僅陳韋誠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效 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陳怡君,爰將陳怡君視同上 訴,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陳志旭於民國94年11 月死亡,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 遺產分割協議,伊於95年5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復於101年4 月底要求伊、陳怡君辦理印鑑證明,伊及陳怡君將印鑑章與 印鑑證明亦交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 ,伊始發現林金葉未經同意竟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 稱板橋地政)申請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 1年5月2日以板登字第105130號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 登記),上訴人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預告登記,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又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 系爭郵局帳戶匯兌10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 戶提轉定期200萬元予陳韋誠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又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合計389萬4,795 元,其中編號6、11所示20萬元、70萬元存入陳韋誠所有華 南銀行帳戶,林金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卻盜領其所 有金錢合計689萬4,795元,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擇一依同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及第114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陳韋誠取 得29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如數給付。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先位: 陳偉誠應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與陳怡君於繼 承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9萬4,795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 位:陳韋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 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決陳 韋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提起附帶 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偉誠應於繼承林金葉遺 產範圍以外之財產,與陳怡君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689萬4,79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上訴人則以:     ㈠陳韋誠:系爭房地係陳志旭贈與林金葉,林金葉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因配偶有資金需求向林金葉 借款,並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林金葉。 林金葉為達節稅目的分散存放金錢於兩造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由林金葉自由運用,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為林金葉所有 ,林金葉分別於97年4月2日、100年11月25日、106年12月12 日贈與20萬元、70萬元、200萬元予伊,伊受領290萬元自有 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自92年9月5日方參加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每月最低為1萬9,200元,直到000年0月間方達4萬5,8 00元,依被上訴人之收入絕無可能累積如此高額之存款,是 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陳怡君:陳志旭生前表示系爭房地分配贈與給被上訴人,陳 志旭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 同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林金葉名下4棟不動產及大部分現 金均贈與陳韋誠,而林金葉遺產僅剩華南銀行帳戶內約100 餘萬元現金,且林金葉遺囑指示該筆款項由陳韋誠單獨繼承 ,伊並未繼承林金葉任何遺產,被上訴人請求伊就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伊所有華南銀行 帳戶於陳志旭死亡前已存放超過520萬元,林金葉國小畢業 、無謀生能力、職業為自耕農,是伊帳戶內之金錢係陳志旭 為節省遺產稅所為之安排而存入,兩造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帳 戶名義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同意依原判決塗銷預告登記 。但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兄弟姊妹,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兩造 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林金葉保管;系爭華銀帳戶於81 年11月6日開立,系爭郵局帳戶於88年9月16日開立,被上訴 人於101年4月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印鑑 章交付予林金葉,復於106年6月22日改換系爭帳戶之印鑑章 並補發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00年00月間起至107 年11月30日林金葉死亡止,均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5林金葉住處(下稱林金葉板橋住處)之保險箱內,由 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款10 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 予陳韋誠,林金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錢,共計389萬4,795元,其中附表二編號6、11所示20萬 、70萬元直接轉存至陳韋誠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有戶籍 謄本、遺產分割協議、印鑑改換證明、取款及存款憑條、中 華郵政板橋郵局108年9月19日函、被上訴人存薄儲金帳戶提 轉定期之存單資料、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11月18日函、 被上訴人印鑑變更申請文件、系爭華銀帳戶開戶資料、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109年3月20日函、系爭華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及定期存款明細資料、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可證(見原 審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下稱調字〉卷第19、21、31、55 -56、58頁,原審卷一第117-119、247-253頁,原審卷二第1 35、137-185頁,本院卷五第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五第281-28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未同意林金葉為系爭預 告登記,上訴人已就系爭預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 其所有,林金葉盜領其所有金錢合計689萬4,795元,擇一依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及第114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就林金葉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或陳韋 誠取得29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陳韋誠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⒈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2日以預約出賣給林金葉為由,辦理預 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1年5月3日以板登字第105130號 准予辦理,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陳韋誠於108年 4月25日申請繼承系爭預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8年5月3 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3177125號准予林金葉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板橋地政108年5月3 日函、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暨 預告登記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可證(見調字卷第29頁,原 審卷一第53-85頁,本院卷四第365-373頁),可信為真。   ⒉按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 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 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查 被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2日以預約出賣系爭房地予林金葉 為由,辦理預告登記,惟至107年10月30日林金葉死亡時 ,歷經6年多,被上訴人與林金葉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已難認系爭預告登記確係為成立買賣契約而設定; 又陳韋誠陳稱:當時被上訴人未婚夫創業有資金需求,林 金葉為了保護財產不讓小孩隨意變賣,被上訴人有親自簽 名甚至親自去辦理預告登記,林金葉是害怕被上訴人將房 產敗掉所以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 可見被上訴人與林金葉間就系爭房地並沒有預為成立買賣 契約之意思,僅係林金葉為保障系爭房地不被被上訴人任 意處分,準此,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思。至系爭房地登記聲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陳怡秀 」之筆跡(見本院卷四第367、369頁)經鑑定與被上訴人 筆跡特徵相同(見本院卷五第9-11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3610號鑑 定書),可認系爭房地登記聲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被 上訴人所親簽,然無礙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非 因預為買賣契約而設定系爭預告登記,附此敘明。   ⒊陳韋誠固抗辯陳志旭贈與系爭房地予林金葉,林金葉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陳志旭親筆書寫文件為據。 該文件記載「本人陳志旭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立此 契約家裡的所有財物歸林金葉所有我同意放棄。我有拿参 佰萬創業,這是林金葉同意。立契約人陳志旭筆」等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陳志旭願將全部財產包含系爭 房地給予林金葉,然林金葉僅取得對陳志旭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林金葉即於95年5月1 6日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21頁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認林金葉已拋棄對陳志旭之債權, 將系爭房地認為陳志旭遺產之一部分,並同意將系爭房地 分割予被上訴人,自無林金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存在,是陳韋誠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林金 葉就保全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行使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 記亦已失其依據,則兩造繼承系爭預告登記,足以妨害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 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㈡林金葉對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下稱第819號)事 件證稱:伊父親身體不好且患有糖尿病,曾因服用不明來 歷的藥物而差點過世,父母為了避稅(含遺產稅),所以 分別用兩造名義於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花旗商業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帳戶分配他們想要給兩 造的錢,父母使用兩造在華南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操作基金 、買賣外幣,其他銀行帳戶是定存比較多,父親死亡時, 名下已經沒有存款,因為生前已把錢分配給母親及兩造等 語(見第819號卷第158-159頁),核與系爭華銀帳戶於94 年11月7日陳志旭死亡前,有存款21萬6,649元、(見原審 卷二第145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志旭死亡 後不久,系爭郵局帳戶於94年11月29日存入現金結存有61 ,724元、並分別於94年11月29日、30日各有一筆200萬元 定存(見同上卷第41、51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 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之情形相符,是陳志旭、林 金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並存入款項,堪以認 定。    ⒉被上訴人於第819號事件證稱:父母使用兩造在華南銀行帳 戶裡面的錢操作基金、買賣外幣,其他銀行帳戶是定存比 較多;兩造均知道保險箱密碼,林金葉有時會幫兩造在存 摺的金額互相調整,因為操作基金或買賣外幣等投資時會 有虧損,如果虧錢比較多的那個人,林金葉會拿其他人帳 戶的錢去補等語(見第819號卷第158-161頁),證人即曾 任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理財專員羅慧雯於第819號事件證稱 :林金葉有請兩造至銀行簽信託契約及「委託人投資限制 」書面;林金葉因為不要讓放在華南銀行存款的錢閒置, 所以找伊進行基金交易,關於基金的申購、贖回等事宜, 都是林金葉一個人處理,兩造至銀行處理事情時,會找伊 打招呼聊兩句,他們都知道林金葉會幫他們處理投資的事 情,基本上都是交給林金葉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322-32 4頁),及系爭華銀帳戶自95年3月7日起陸續申購「霸菱 拉丁」、「富坦新興」、「霸菱東歐」、「大華投資」、 「德盛小龍」、「富蘭成長」、「富坦互利」、「JF東小 」、「先機亞太」等基金,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蓋有上訴 人印文或簽章(見原審卷二第145-185、241-245、273-27 5頁之系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特定金錢 信託定期定額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 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華南銀行信託業務往 來總約定書),核與林金葉手寫基金投資操作筆記所記載 被上訴人名字及投資基金名稱、金額、檢附之華銀特定金 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交易紀錄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249、251、261-265頁),另系爭郵局帳戶 於94年11月29日轉存一筆200萬元定期存款(見原審卷二 第51頁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參以被上 訴人於101年4月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 印鑑章交付予林金葉,復於106年6月22日改換系爭帳戶之 印鑑章並補發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00年00月間 起至107年11月30日林金葉死亡止,均置於上開林金葉住 處之保險箱內,由林金葉保管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 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前,為避稅而先將存款分配至 系爭帳戶內,林金葉自00年00月間起長期管理使用系爭華 銀帳戶存款進行基金投資,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做定期存款 投資,並調整兩造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足見林金葉向來持 有系爭帳戶及印鑑章,對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⒊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已39歲(見本院 卷四第371頁之被上訴人身分證),理應得自行保管系爭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又被上訴人自陳94年起即至補習班工 作,薪水是以現金方式領取,但有一次補習班遲發薪水, 匯入系爭華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頁),是被上 訴人亦有使用系爭華銀帳戶之需求,且被上訴人於第819 號事件證稱:伊大約10年前結婚搬離林金葉板橋住處,住 ○○○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2戶籍址,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鑑章仍放置林金葉板橋住處等語(見調字卷第93頁之 戶籍謄本,第819號卷第159頁),並於106年6月22日改換 系爭帳戶存摺之印鑑章、補發存摺,交由林金葉保管之事 實,及被上訴人前證稱:林金葉會隨時開啟保險箱查看各 帳戶餘額,如發現有提款情形即會查問等語。可見被上訴 人同意由林金葉長期持有系爭存摺及印鑑,授權林金葉對 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㈢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 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689萬4,795元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 返還不當得利290萬元,為無理由: ⒈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兌100萬元,於10 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予陳韋誠帳 戶,及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合計389萬4,795元, 均屬林金葉支配所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林金葉 非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盜領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又林金葉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林金葉受有利益(同法第179條規定參照 ),且被上訴人未舉證林金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 越權限之行為,尚不能僅以林金葉自系爭帳戶匯兌、提轉 定期、提領共計689萬4,795元乙節,即逕認林金葉應對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544條規定參照),是被 上訴人先位擇一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 44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689萬4,7 95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林金葉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 予陳韋誠帳戶,及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1 1所示款項合計90萬元,均屬林金葉支配所管理使用系爭 帳戶款項之行為,陳韋誠係基於林金葉之管理使用權而受 贈290萬元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備位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返還29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韋誠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 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8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2 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94年1月19日 100,000元 2 94年9月20日 320,000元 3 96年8月16日 100,000元 4 96年8月21日 150,000元 5 96年9月4日 116,000元 6 97年4月2日 200,000元 存入陳韋誠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 98年3月17日 125,000元 8 99年11月5日 993,795元 取款憑條上有陳韋誠印章 9 100年5月12日 200,000元 10 101年5月10日 90,000元 11 100年11月25日 700,000元 存入陳韋誠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 106年11月30日 400,000元 13 107年5月21日 100,000元 14 107年6月13日 300,000元 合計 3,894,795元

2024-10-08

TPHV-109-重上-575-2024100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反訴原告 郭海水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反訴被告 張𤧥紋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此與本訴訴 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請求遷讓房屋 及給付不當得利,並不相同,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 值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屋齡相近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 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14519元,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約為00000000元(計算式:114519元×總面積143.5平方公尺 =00000000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0元 ,應徵裁判費156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區 沛陂 499 建 82 1/1 2 新北市 土城區 沛陂 499-1 建 40 1/1 3 新北市 土城區 沛陂 500 道 15 14/96 4 新北市 土城區 沛陂 558 道 9 2/3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平方公尺 1 122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 一層62.5 二層69 騎樓12 合計143.5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04

PCDV-113-重訴-29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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