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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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亭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亭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亭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8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前說明,前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 益、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等,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30

PHDM-113-聲-95-2024123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立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 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 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附卷可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30

PHDM-113-聲-90-2024123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月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福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即被繼承人紀文瑩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紀 凱仁、紀姵辰為被告,惟查被繼承人紀文瑩之繼承人,除大 陸配偶熊金妹外皆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 第61號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應陳報被繼承人紀文瑩之大陸 配偶熊金妹是否取得我國國籍,或業已聲明繼承之文件,並 提出熊金妹之最新戶籍資料。 二、若熊金妹未取得我國國籍,亦未聲明繼承,則原告應提出被 繼承人紀文瑩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裁定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30

PHDV-113-訴-84-2024123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3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玉振為澎湖縣○○市○○隊 組長,並擔任鏟裝機駕駛,其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27 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資源回收分類場內,駕駛鏟 裝機進行回收物整理時,本應注意與其他人、車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與其他人員保持安全距離之 情形下,逕自操作鏟裝機,適有告訴人蔡○芬在附近整理物 品,剷裝機剷斗不慎刮到蔡○芬之腿部,致其受有右小腿挫 傷、右足踝挫傷及右下肢外傷併血腫併組織壞死併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30

PHDM-113-易-35-2024123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董秀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顏朝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顏朝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顏朝君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 因出海意外失蹤至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船舶海事報告書、漁船進出港紀錄查 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勞保資料、入出境資料,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16日健保高字第1138611 057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等,亦查無失蹤 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而失蹤人尚未尋獲一節,亦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年12月9日馬警分一字第113010 8469號函暨失蹤人口顏朝君協尋結果訪查表附卷為憑,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27

PHDV-113-亡-9-20241227-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石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石程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馬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 元,於111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 履行,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 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經執行之情形 ,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卷 宗資料等為據,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於1113年9月6日本院 調查時表示願分期履行,並已於同年12月間履行完畢,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既已履 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自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 節重大,亦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17

PHDM-113-撤緩-11-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吉益(原名:陳吉書) 代 理 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後附附表所示資料 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且無正當理由者, 則將認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並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民國111年8月7日迄今,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如何領取?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袋、雇用人出具之文 書、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之存摺影本等)。除上開薪資收入 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 三、陳報友邦人壽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四、依聲請人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郵局存摺內頁 ,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有多筆不明款 項存入,是否除上開○○有限公司工作薪資收入外,尚有經營 或兼職其他工作?請釋明上開款項來源為何?並提出上開2 帳戶113年7月起迄今之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   五、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 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 間為何?請分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七、聲請人配偶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及其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 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 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交易明 細。

2024-12-16

PHDV-113-消債更-15-2024121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自112年11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 「自112年10月間起」。  ㈢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 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卿等8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 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陳忠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平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統 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前揭3個帳戶予LIN E暱稱「劉美玲」、「張瑞鵬」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忠平前揭3個帳戶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楊○ 卿、黃○俊、許○琴、林○光、李○榮、詹○畇、林○蓉、徐○宜8 人(下稱楊○卿等8人)誆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日期,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26萬元 至陳忠平上揭3個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 一空。嗣楊○卿等8人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卿、黃○俊、許○琴、林○光、詹○畇、林○蓉、徐○宜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卿、黃○俊、許○琴、林○光、詹○畇、林○蓉 、徐○宜等7人及被害人李○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楊○卿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黃○俊、詹○畇及被害人李○榮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 面列印資料、告訴人許○琴、林○光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蓉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揭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3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 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 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 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 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 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3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 供之上開3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數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8名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楊○卿 (提告) 112年12月13日12時53分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2 黃○俊 (提告) 112年12月9日14時4分 10萬元 同上 3 許○琴 (提告) 112年12月8日12時53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同上 112年12月8日12時54分 5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2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2月9日13時45分 5萬元 同上 7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4時32分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8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4時33分 5萬元 同上 9 林○光 (提告) 112年12月11日9時38分 5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2月11日9時39分 1萬元 同上 11 李○榮 (未提告) 112年12月8日11時4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12 詹○畇 (提告) 112年12月11日12時44分 20萬元 同上 13 林○蓉 (提告) 112年12月10日15時14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4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5時16分 5萬元 同上 15 徐○宜 (提告) 112年12月11日10時53分 20萬元 同上 總計 126萬元

2024-12-16

MKEM-113-馬金簡-57-20241216-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黃忠俊 被 告 陳忠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 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被告之 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 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 萬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意賠償,但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後減低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 月初某日,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得10萬元,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7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 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16

MKEM-113-馬簡附民-47-20241216-1

消債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朱元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 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 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 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 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 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蓋清算程序係 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 第82條第1項所定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 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 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8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所提出之資料尚有不備,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函請其於15日內補正,該函文於同年10月23日送 達聲請人之代理人,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復於同年11 月21日函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再次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 可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並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 否確實符合清算聲請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清算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13

PHDV-113-消債清-6-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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