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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未成年人A、未成年人B之親權應予停止 。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A、B為相對人丙○○、乙○○之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丙○○、乙○○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結婚。聲 請人於109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接獲通報稱聽聞小孩啼哭聲 長達1小時,經員警到場查看發現有1名幼童、1名嬰幼兒在 床上哭鬧卻未見成年人在場,且屋裡充滿煙味,而相對人返 回後稱其載相對人乙○○工作故將幼兒留在家中2小時,後聲 請人隨即進行關懷服務,並命相對人丙○○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然相對人丙○○未配合,且聲請人服務期間,相對人丙○○稱 相對人乙○○懷孕期間施用二級毒品,且未成年人A、B未按時 接種疫苗,未成年人A於社區生活期間發展狀況落後,相對 人乙○○亦無讓未成年人A就學意願,雖經社工媒和公幼登記 抽籤,並協助111年2月協助未成年人A進行優先入學鑑定, 然相對人未於約定時間攜帶未成年人A到校評估,未成年人B 亦因相對人乙○○夜班工作而進食時間不固定。  ㈡嗣於111年4月18日聲請人再度接獲民眾報案,相對人丙○○已 在監執行、相對人乙○○則因持有毒品咖啡包及模型槍枝遭警 方移送偵辦,無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A、B生活照顧,相對人 乙○○遂自111年4月17日起委託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A、B一年 ,而相對人丙○○雖於同年7月出監,然又於同年11、12月間 因過往施用毒品進行勒戒一個月,出監出所後工作狀況均不 穩定;相對人乙○○於則工作無法穩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而再度將未成年人A、B委託聲請人安置並支付1/3安置費用 。  ㈢又相對人丙○○於111年2月、11月及112年5月查獲持有毒品, 且有多起刑事案件,已經判決之刑期家總超過10年以上,尚 無法確定最終需執行之刑期,又相對人乙○○自112年5月起行 方不明,雖同年10月間透過丙○○聯繫乙○○然乙○○無意願透露 目前住居所,致聲請處遇工作進展困難,遑論提出具體接回 未成年人A、B返家照顧之計畫,難以期待相對人2人日後適 切扶養照顧未成年人A、B,且渠等迄今未支付未成年人A、B 之安置費用,是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B之情 節嚴重,並無妥切照顧子女之能力。考量相對人丙○○、乙○○ 均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其餘親屬 均無能力及照顧意願,非合適之監護人選,爰依爰依民法第 1090條、第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等 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 人之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照顧及出養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同意停止親權,但不希望未成年人A、B出 養等語。相對人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 達其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事實之認定:  ㈠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丙○○、乙○○瑜對於未成年 人A、B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規定。而所謂「 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 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人A、B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乙○○為未成年人A、B之父母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丙○○對此不爭執,相對人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⒉相對人2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B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親,相對人過往 曾獨留未成年人A、B在家,且相對人丙○○於112年7月28日 入監執行,另相對人乙○○則自112年5月起行方不明,相對 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A、B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新北 市政府相對人未配合處遇之罰鍰、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 安全網事件訪談表、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往事件訪 談表後續處理、安置申請書、安置費用函文、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度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 評估會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 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一)綜合評估:⒈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 本會與相對人丙○○完成訪視,相對人乙○○與2名未成年子 女因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⒉經查,兩造於婚後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丙○○過往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經驗,然2名未成年子女皆因數起兒保事件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中,顯見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不 當或疏忽之情形,且相對人丙○○目前在監,實有無法提供 2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情。   ⒊次查,就相對人丙○○提出相對人乙○○已出監,可行使親權 而無須由市政府監護子女,經聯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相 對人乙○○目前為失聯之情況,顯非如相對人所述之情況, 建請鈞院就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桃 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30日函覆暨檢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385號卷第245至250頁)。另經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 人乙○○,其因無法以電話聯繫,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 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9月6日函暨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記錄摘要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   ⒋是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人A、B ,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 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 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既經准許,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A、B無成年手足,又 無其他親屬支援系統,此有上開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 新北市政府相對人未配合處遇之罰鍰、社福中心主動關懷 社會安全網事件訪談表、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往事 件訪談表後續處理、安置申請書、安置費用函文、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度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 出養評估會議附卷可佐。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自有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⒊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1年4月17日起安置未成年人A、 B迄今,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 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 續對未成年人A、B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獲 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擔任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應予准許,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44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王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博聖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原審被 告謝春芬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如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判准其中對於上訴人之訴部 分,但駁回對謝春芬之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對於謝春芬之訴部分,並未提起上 訴,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對於上訴人、謝春芬並非固有必 要共同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效力不及於謝春芬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亦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故關於被上訴 人對謝春芬之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謝春芬共同合資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毛 逸倫購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合資購入權利範圍詳如附 表欄所示,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與謝春芬平均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 為訴外人陳聖耀名下。兩造約定合資方式係以系爭土地為抵 押物而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申貸取得之款項,以支付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相關費用及清償後續各期貸款分期款,兩 造實際上並未額外提出個人資金作為出資款。嗣因陳聖耀擅 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向他人借款,謝春芬乃終止與陳聖 耀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下稱另案)判決謝春芬勝訴確定。惟謝春芬於另案判決確定 後,逕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參、上訴人抗辯:   謝春芬已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而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 系爭不動產合資契約關係。且謝春芬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 結算至110年4月26日,借款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 。上訴人乃與謝春芬於110年4月26日約定由謝春芬以總價39 5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同時約定以上開借款債權 1300萬元抵償部分之買賣價金,至於買賣之完稅款250萬元 、尾款2400萬元部分,則由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公館鄉農 會抵押借款1800萬元,用以清償原借名登記人陳聖耀積欠公 館鄉農會之借款,上訴人另代謝春芬墊繳其他款項方式共計 464萬9543元,剩餘價金385萬457元部分,則待點交同時予 以支付,上訴人信賴另案判決而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依法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肆、原審於113年4月19日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13年4月22日裁 定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謝春芬共同合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 登記在陳聖耀名下,嗣謝春芬終止與陳聖耀間之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另案判決確定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謝春芬於另 案判決確定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至上 訴人名下,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權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與謝春芬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抗辯其為善意買受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 語。經查:  ㈠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 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 使該項規定之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 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而當事人 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借名登記等契約關係)及物 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 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 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 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 而受影響。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倘 該當事人未曾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當事人自不得行 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主張謝春芬已終止與陳聖耀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並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 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經另案確定判決陳聖耀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另案判決為憑(原審卷一第97-105 頁),堪以採信。  ㈢又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20日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毛 逸倫所有;再於10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陳聖 耀所有;嗣因謝春芬依另案確定判決而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其中附表編號6、13、15部分,因尚有抵押 權設定而於該等抵押權塗銷後之110年6月29日以判決移轉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 、16所示土地部分,逕於110年5月3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而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為據(原審卷一第125-283頁), 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土地時, 亦同時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建物,並均借名登記 在陳聖耀名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謝春芬共同與毛逸倫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31-439頁),且為上 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67-68頁);又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在另案確定判決後,由謝春芬依另案確 定判決將系爭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際,亦是謝 淑芬委託地政士李肇宗辦理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一節,有證人李肇宗在原審證稱:因為當時 漏未將土地上借名登記以陳聖耀名下之建物部分一併過戶, 所以才再約定建物部分過戶後,再給付最後300萬元等語可 佐(原審卷二第202頁第26-28行),及李肇宗提出上訴人與 謝春芬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原審卷二第207-218頁、原審卷一第121頁),足認系爭建 物原登記為毛逸倫所有,嗣登記為陳聖耀所有,再於110年6 月29日以買賣移轉為原因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 亦未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㈤從而,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 不動產,並借名登記為陳聖耀所有一情;且依謝春芬已依另 案確定判決,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以買賣為 原因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客觀事實 ,輔以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清冊為據(原審卷一第125-283 頁),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謝春芬與陳 聖耀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謝春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法律關係為據,可知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為債之性質,並非物權關係,不 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不得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核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之,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合資購入 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⒈ 33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⒉ 335-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⒊ 336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⒋ 337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⒌ 338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⒍ 338-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⒎ 338-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⒏ 338-4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⒐ 338-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⒑ 339-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⒒ 339-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⒓ 340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⒔ 34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⒕ 343-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⒖ 1365地號土地 1/6 1/12 ⒗ 26建號建物 全部 1/2 備註: 編號⒗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原審卷一第12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2024-10-22

TCHV-113-上-341-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楊莉橙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自上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 共同生活前,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84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酌 定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暨代墊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甲○○(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件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 9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3,807元,及自本 狀甚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3頁)。核聲請人前開變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為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6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 於108年1月1日分居前,相對人時以言語羞辱、叨唸聲請人 ,致聲請人倍感精神痛苦。於107年12月26日相對人警告聲 請人不准與友人出國,並懷疑聲請人有曖昧,聲請人畏懼而 躲至同事家。於108年1月1日聲請人因思念未成年子女而與 聲請人之母返家探視子女,洽與酒醉返家之相對人發生衝突 ,員警到場後勸阻並建議一方先離開,因此聲請人自此搬離 ,迨於同年1月4日聲請人訴請離婚,惟經法院駁回。於109 年7月27日相對人無預警將未成年子女載至聲請人公司交給 聲請人後離去,自此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迨於 110年間聲請人又訴請離婚,再次經法院判決駁回。嗣聲請 人為讓相對人負起扶養子女之責,於100年11月26日傳訊息 予相對人,提議1人帶未成年子女3個月,從12月起由聲請人 先帶,相對人應支付扶養費,兩造平均分擔,每月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9,180元至聲請人帳戶內,相對人同意而分別於 110年11月28日、111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各匯20,000元至 聲請人帳戶,然至111年3月1日輪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時 ,相對人竟逕自匯款20,000元,無意接未成年子女回去照顧 ,聲請人於翌(2)日將扣除1日之生活費2,000元後匯還相 對人11,381元,另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相對人工作之市場交付 相對人。詎於111年3月6日,相對人竟將未成年子女載至聲 請人之母住處門口之馬路後逕自離去。相對人之後表示要做 生意如何帶未成年子女上課,迨於同年3月15日還表示如聲 請人所願離婚,只希望聲請人好好帶未成年子女,之後兩造 雖曾就離婚條件協議,惟最後不了了之。是以,兩造自108 年1月1日分居迄今,已逾5年。相對人自109年7月27日將未 成年子女載至聲請人公司交予聲請人後,多年來僅支付3個 月扶養費。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曾要求相對人同意先將未成 年子女戶籍遷至聲請人之母住處,相對人亦未配合,嗣經戶 政機關協助,始於同年4月6日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以方 便子女就學。近1年多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更少聞問,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105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尚 未成年,聲請人雖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開銷,然相對 人亦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自109年7月27 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972,426 元,卻僅給付68,619元,尚應返還聲請人903,807元。另相 對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 月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93元。為督促相對人履行, 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件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93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 已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3,80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8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以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 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 規定。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 08年1月1日分居迄今,聲請人曾訴請本院判決兩造離婚,經 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22號、110年度婚字第113號判決判決 駁回確定,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 22號、110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及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至34頁),參以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婚字 第113號離婚等案件中對兩造自108年1月1日分居迄今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事實為 真實。因此,兩造自108年1月1日起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 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建議略以:相對人拒絕訪視,僅就針 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故提供以下評估,建議法院 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理由:評 估聲請人在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人力支持,且觀察親子 互動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惟兩造友善父母之態度待釐清, 有助於促進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維持,初步評估 無不適任監護人;惟相對人拒絕訪視,建請法院參酌後續相 對人如有到庭之陳述意見後逕行裁定,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 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 0月8日(113)心桃調字第515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相對人經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拒絕接受訪 視,長期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見無擔任親權人之 意願,復參以前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 均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 人無顯不適任之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 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以便於處理 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7月27日至000年00月00日 間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此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 無共同生活,父母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 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 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 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 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7月27日無預警將未成年子女載至 聲請人公司交給聲請人後離去,自此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109年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獨力養育,聲請人於110 年11月26日提議每人帶未成年子女3個月,扶養費各半,每 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9,180元,為相對人所同意,惟相對 人共僅給付扶養費68,619元等語。經查,乙○○(000年0月0 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0、8歲,無 謀生能力,而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上開說明,雙 方即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兩造雖分居,仍不影 響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兩造每月各應負擔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 能力、身分地位定之。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可 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26日以LINE通知相對人表達1人帶小 孩3個月,請相對人負起做父親之責任,兩個小孩每月開銷3 8,316元,一個人支付一半,請匯19,180元至聲請人帳戶等 語,為相對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因此兩造已 就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共19,180元達成合意,並無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亦與一般常情大致相當,本院自應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又相對人自110年11月28日、111年1月1日 、同年2月1日各匯款20,000元,又於同年3月1日輪相對人帶 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未接回而匯款20,000元,後經匯還相 對人11,381元,因此相對人僅支付8,619元,因此聲請人請 求109年7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共50個月又22天)止 之代墊扶養費,應扣除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共68,619元後, 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前開期間 之扶養費903,993元(計算式:19,180元×(50+22/31)月-6 8,619元=903,993元),因此聲請人僅請求903,807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本院前開准許 數額,應屬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目前係與聲請人同住,且本院既已酌定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敘恢復共同生活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止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93 元等語。然查,本院認兩造婚姻尚存續,而兩造既已達成前 開協議,兩造自應受拘束,因此相對人應依兩造協議每月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19,180元為適當,業如前述, 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每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則為9,590元(計算式:19,180元×1/2=9,590 元),自屬有據。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故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每月扶養費各9,590元,並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依 前揭規定,併為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 已到期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此扶養費數額之 酌定,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21

TYDV-113-家親聲-379-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3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謝瀞嫻即謝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8

TNDV-113-司促-20436-20241018-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 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7

TPDV-113-司票-29205-20241017-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謝淑芬 相 對 人 蔡心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 一六四五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於民國112年4 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前,與第 三人甲○○發生肢體衝突,經甲○○將相對人列為被告提起本院 113年度雄簡字第1645號損害賠償事件,求償新臺幣(下同 )175,962元本息(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惟相對人為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患者,無單獨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未受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茲因系爭本案事件涉訟,有為訴訟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甲○○將相對人列為被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 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無單獨為訴訟行為之能 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憑(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 47頁),堪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而相對人已經成年, 迄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3年9月11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相對人因無法 定代理人,其於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上權利恐因無人代理其 為訴訟行為,而受損害,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5頁),乃依法得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人,而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 瞭解系爭本案事件原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46頁),堪 認由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在系爭本案事件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在系爭本案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丙○○在系爭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訴訟進行與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0-15

KSEV-113-雄簡聲-79-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25行及第26行,關於「乙○○」之記載 ,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14

TYDV-108-家親聲-364-202410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被告上訴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提出案發時其子黃伯丰所拍 攝之手機影片與事實不符,音檔部分也有錯誤,此可由整個 影片為何都未出現被告之聲音可資印證。另當時被告係以綠 色桶子倒烏龜屍水,可能因此不小心撥到告訴人,但黃伯丰 卻說我是用白色桶子波水告訴人,其證詞顯然不實。又原審 勘驗音檔聽到告訴人之妻謝淑苓喊叫「爹地,不要,不可以 」等語,當時她是目睹告訴人正對我毆打,始會說出上開話 語,之後謝淑苓過來拉告訴人,兩人因此跌入旁邊荷花池, 告訴人身上衣服才因此有沾濕。另告訴人案發時身穿白色內 衣,若被告有向其潑灑烏龜屍水,因該屍水顏色偏綠,告訴 人衣服也應呈現綠色水痕,但卻未見如此,顯見被告並未向 其撥灑屍水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其子黃伯丰於案發時所攝手機影 片,可見被告於影片中曾口出:「我不能呼吸」、「我沒有 給你潑」、「你要給我死」、「(吼叫)救命」等語,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上訴稱 影片中未出現其聲音等節,已非正確。另原審於準備程序勘 驗上開影片音檔及影像完畢後,曾向被告問及對勘驗結果有 無意見,未見被告供稱影片有何造假、剪接或與事實不符等 情(原審院卷第110、117頁),則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已當 庭親見影片內容,卻未於第一時間反應影片有何不實,反係 待原審依前開勘驗內容為其不利認定後,始上訴爭執影片之 真實性,其主張是否可採,已值懷疑。況經觀之上開影片內 容,未直接攝得被告潑水告訴人影像,反而錄得被告當場否 認犯行之聲音,依該影片內容未全然對被告不利等情,亦難 認告訴人對此有何剪接或造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 採。  ㈡被告稱其於案發時係以綠色水桶傾倒烏龜屍水,質疑證人黃 伯丰證稱被告是用白色桶子潑水告訴人等語並非正確。然因 證人黃伯丰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當時被告訴人擋住視線,只 看到大量的水潑向告訴人,沒有看到是被告在潑水等語(偵 卷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除為相同證述外,並補充:那 時我爸爸、媽媽一直在跟被告說事情不是我們做的,當時被 告一邊罵我們,一邊用水桶往洩水孔傾倒,我記得被告傾倒 廢水時是用一個白色、圓柱形、批土用那種比較高的水桶在 傾倒等語(原審院卷第154頁),由此黃伯丰僅供述被告有 使用白色水桶傾倒廢水,未稱其被告係持該水桶撥水告訴人 等語,被告前開所指,已有誤會。另本案現場有綠色、白色 水桶均裝有烏龜屍水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原審院卷 第245頁、本院卷第57頁),亦有其提出相片等件在卷可參 (原審院卷第223頁),是被告稱其當時係持綠色水桶傾倒 廢水等語,僅為其個人說法,縱認此部分所述為真,而與黃 伯丰前開證述內容不符,考量黃伯丰於113年2月29日前往原 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近2年之久,因案發現場本亦 有白色水桶存在,黃伯丰因此記憶有所不清,無法正確回憶 被告所持水桶顏色為何,尚屬正常,仍難憑此資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另稱可能係在傾倒烏龜屍水時,不小心將屍水潑濺 至告訴人衣服,暨告訴人係因嗣後跌入荷花池,身上內衣才 因此沾濕等語,已經原審就此部分辯解如何不可採信等節, 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詳細說明,經本院審查後,亦認原審此部 分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此部分係就原審 已經審酌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經核均無理由。另就被 告提出烏龜屍水相片以觀,雖可見該屍水顏色偏綠,然經撥 灑該屍水至告訴人衣服,是否必會留下綠色痕跡,尚牽涉該 屍水顏色深淺、成分、告訴人衣服材質等各項因素,實難以 定論。參以本件案發時正值深夜,現場雖有燈光照明,然該 光源之類型、照明強度,亦有影響顏色判斷之可能(例如暖 色燈光下,物體顏色可能偏黃;低光環境下,顏色對比降低 ,物體顏色可能較暗),自難單憑現場拍攝影片,未見告訴 人衣物遭浸濕部分顏色有明顯偏綠等情,即忽略其他對被告 不利事證,遽認其未為本案犯行。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配偶謝淑苓之胞妹,乙○○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並與 甲○○分別居住○○○市○○區○○街000號、168號之連棟透天厝( 甲○○與謝淑苓同住),比鄰而居,此等房屋2樓後方建有相 互連通之戶外露臺(下稱案發露臺)。緣乙○○於民國111年5 月29日23時許,因懷疑其飼養在案發露臺之烏龜死亡與甲○○ 有關,遂與甲○○理論,詎乙○○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露臺,持裝有烏龜屍 水之水桶朝甲○○上半身潑灑,浸濕甲○○所著無袖內衣,以此 強暴方式侮辱甲○○,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甲○○並因 氣憤難耐,向前徒手壓制乙○○至露臺牆邊(甲○○此部分所涉 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39、107-108、24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所飼養烏龜死亡一事與告訴人 甲○○理論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背對告訴人朝下水孔傾倒烏龜屍水,告訴人或因距 離過近才被屍水濺到,另告訴人所著內衣縱有浸濕,亦係後 續對我施暴而重心不穩、跌落在案發露臺之荷花池所致,我 並無刻意朝告訴人潑灑屍水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配偶謝淑苓之胞妹,與告訴人比鄰而居,並有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理論所飼烏龜死亡一事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謝淑芬、謝淑苓、黃伯丰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 本院勘驗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過程中尚有徒手壓制被 告,此部分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7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偵一 卷第141-144頁)。此等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在案發露臺刻意朝告訴人上半身潑灑烏龜屍水之行 為  ㈠關於案發時被告向告訴人理論,暨告訴人後續與被告發生肢 體衝突之原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 、我太太即被告之二姊謝淑苓先前相處不睦,因此我、謝淑 苓與被告雖比鄰而居,但住處後方連通之案發露臺有以大型 曬衣架阻隔;案發當時我與謝淑苓準備就寢,聽聞被告在案 發露臺叫囂,稱我與謝淑苓弄死她的烏龜,我便與謝淑苓、 我兒子黃伯丰先後下樓至案發露臺,抵達時被告及被告之大 姊謝淑芬均在案發露臺,我向被告說「指控要有證據」,但 被告卻直接傾倒烏龜屍水,謝淑苓擔心屍水會流向我們住處 後的露臺,遂出面阻止,沒想到被告在與我相隔約2至2.5公 尺的距離、中間隔著曬衣架的情形下,突然持裝有烏龜屍水 的水桶朝我上半身潑灑,我當下又驚嚇又氣憤,才動手對她 進行壓制等語(警卷第6-13頁,偵一卷第50頁,院卷第134- 146頁),所述被告因質問告訴人烏龜死亡一事進而引發本 件衝突之案發脈絡、過程,核與證人謝淑苓、黃伯丰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合(偵一卷第31-34、37-40、50 -51、127-128,院卷第147-160頁),告訴人並始終一致明 確指述被告案發時有刻意向其潑灑烏龜屍水之情。  ㈡再參諸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之子黃伯丰所攝手機影片之勘 驗筆錄,音檔部分勘驗結果略以(院卷第108-109頁):  (以下為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 00:00:01-00:00:02 (潑灑水之聲音) 00:00:03 謝淑苓:喔 00:00:04-00:00:05 黃伯丰:喂,太誇張了你 00:00:05-00:00:08 謝淑苓:欸不要,爹地不要過去,爹地 00:00:07 黃伯丰:太誇張了 00:00:08-00:00:12 甲○○: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你是怎麼潑?(臺語) 00:00:09 乙○○:你是怎樣? 00:00:12-00:00:13 謝淑苓:啊爹地不可以 00:00:13-00:00:15 甲○○:我沒怎樣,你為什麼要給我潑(臺語)? 00:00:16 黃伯丰:太誇張了 00:00:18-00:00:24 甲○○:你衝三毀,我沒給你用,我沒給你用,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我沒給你用,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臺語)?   自上述筆錄可知,案發時現場確先有一明顯為潑灑水之聲響 ,其後黃伯丰接連大喊「太誇張了」、告訴人則不停指責被 告「為什麼要潑我」,告訴人後續甚有向前壓制被告之舉, 是以黃伯丰、告訴人於當下之應對,核與常人突然見及至親 為他人潑水、遭遇他人朝自身潑水之驚愕、憤怒等激動反應 相符。再依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告訴人在上開潑灑水 聲發出後、因後續壓制被告而自行滑倒前,所著內衣前側及 右肩處已有明顯浸濕跡象(院卷第112-113、170-172、205- 206頁),參以證人黃伯丰證稱告訴人抵達案發露臺前,已 洗完澡準備就寢、其內衣為乾燥且無污漬之情(院卷第153 頁),是依時序顯然為發出上開水聲之潑灑行為造成告訴人 內衣浸濕無訛。此外,自告訴人繪製案發時被告、告訴人等 在場人之位置示意圖(院卷第99頁),上開潑灑水聲發出當 下,告訴人前方僅站有被告一人,此情復與證人黃伯丰之證 述相合(院卷第155頁),且被告、告訴人係面對面站立( 偵一卷第127頁,院卷第135、143、148-149頁),則依案發 時在場人所站位置,暨被告坦認其當下正在傾倒屍水乙情( 警卷第20頁,院卷第37、243頁),亦僅被告一人有朝告訴 人上半身正面潑水之可能。綜上,案發時告訴人所著內衣既 因他人潑水行為而浸濕,以在場人各自所在位置而言,僅有 被告有朝告訴人上半身正面潑水之可能,且告訴人、黃伯丰 於上述潑灑水聲發出後之激動反應,復合於常情,併斟酌告 訴人前揭關於被告向其潑灑烏龜屍水之證述,足徵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上半身正面潑水之情至灼。  ㈢又酌以告訴人及證人謝淑苓、黃伯丰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 證稱:潑到告訴人身上的水混濁且很臭、質地滑滑黏黏的( 偵一卷第50、128頁,院卷第138、152頁),且依本院勘驗 黃伯丰所攝影片之上述筆錄,謝淑苓於告訴人遭潑水後曾當 場表示「整個身體都臭摸摸(臺語)」(院卷第109頁), 可見潑灑至告訴人身上者應非清澈無味之自來水。再者,被 告亦不否認案發時有傾倒烏龜屍水之舉,且當下係因烏龜死 亡一事與告訴人爭執,則被告一時情緒難捺,持手中烏龜屍 水潑向告訴人,更非殊難想像之事,加以潑向告訴人之水混 濁發臭,在在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所潑灑者係其烏龜死亡後 之屍水乙節,應屬信實。  ㈣因此,被告確有在案發露臺刻意朝告訴人上半身正面潑灑烏 龜屍水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執前揭辯詞均不足採,理由如下:  ㈠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可能於其向下水孔傾倒烏龜屍水時距離過 近,致不小心「噴濺」告訴人,而非刻意朝告訴人潑灑云云 。然查,倘被告所述非虛,衡情告訴人所著內衣僅可能產生 「零星」噴濺水漬,且應集中在內衣下半部腰側位置,始稱 合理;惟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告訴人所著內衣之右 胸腹側、右肩處均有「大範圍」浸濕面積(院卷第170-171 、205頁),顯見水勢應自告訴人正面或上方潑灑,要無可 能係被告傾倒屍水時之無意噴濺所致。況告訴人、證人黃伯 丰亦已一致證稱有見及大量水量朝被告迎面潑灑而來(院卷 第143-144、159頁),與被告所稱向排水孔傾倒屍水之零星 噴濺有別,佐以依照常情,告訴人、黃伯丰應無對被告「無 心之過」作出大聲嚷嚷「太誇張了」、「為什麼要潑我」等 激動反應之理等情,均徵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  ㈡至告訴人在後續壓制被告而滑倒跌落案發露臺之荷花池「前 」,所著內衣右胸腹側、右肩處即已呈大面積浸濕狀態,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查(院卷第111-112、170-171、173 、205-206頁),是縱使告訴人其後尚有跌入荷花池之舉, 可能使其內衣浸濕範圍擴大或益加濕透,仍無從據此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 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 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  ㈡查本件被告係在露天且無屋頂遮蔽之案發露臺向告訴人潑灑 烏龜屍水,週遭鄰居得由上往下目視該處、耳聞該處聲響而 共見共聞,業據被告坦認及證人謝淑芬、謝淑苓證述在卷( 偵一卷第51頁,院卷第129、253頁),並有案發露臺俯視照 片可稽(審易卷第53頁),況當時亦有謝淑芬、謝淑苓、黃 伯丰及告訴人在場見聞,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公然」 之要件。  ㈢又被告在案發露臺對告訴人潑灑惡臭混濁之烏龜屍水,致告 訴人所著內衣浸濕,依一般社會通念,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 有形之外力,表達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併參酌案 發時尚有告訴人配偶謝淑苓、兒子黃伯丰及告訴人配偶之胞 姊謝淑芬在場(院卷第253頁),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在至親 面前身沾穢物、散發異味,當已嚴重貶抑告訴人於社會生活 之評價及人格尊嚴,而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我無緣無故受到被告如此羞 辱,我是臺大化工碩士畢業,在公司從基層一路升任副總經 理,也是被同事、高層器重才能擔任要職,在公司我也不會 被同事潑水,可是竟然會被這樣(對待),我從小到大沒受 過這麼大的侮辱等語(院卷第137-138頁),更徵被告僅因 懷疑、不滿即逕潑灑屍水致告訴人無端受辱,業已侵犯告訴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情節應非輕微。  ㈣基上,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露臺,刻意以潑 灑惡臭烏龜屍水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情 境,當已公然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 ,揆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胞妹,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可憑(院卷第257-258頁),是被 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所為強暴侮辱之犯行,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 相關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即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齟 齬,竟公然以潑灑烏龜屍水之強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 名譽、人格貶損,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除未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亦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再參酌 本件被告公然向告訴人潑灑烏龜屍水、浸濕告訴人所著內衣 之犯罪手段及結果,不僅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且常人遭受他人無端潑灑,身上因而沾染混濁黏膩又散發 異味之動物屍水,多會產生噁心、厭惡之嫌惡感受,此種心 理陰影更難經物理上之洗濯更衣,即能輕易消除淡去,告訴 人復自陳受有難堪、受辱及影響人格、社會地位之損害(院 卷第137-138頁),以此等情狀而言,本院於量刑上實不宜 輕縱,刑度應有科處有期徒刑之必要,以確實反映本件被告 尚非輕微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對被告生警惕之效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 第2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易-311-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呂培緯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明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胞兄,兩造之父親呂坤棋、母 親呂莊珠於民國88年間,約定將○○市○○區○○○○路○段○○○巷○○ 弄○號○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同號3樓(下稱3樓房 地)、及同市區○○路○段○○號○○樓房地(下稱大湖房地), 分產給伊、上訴人、伊之胞妹呂明娜。但因伊在外欠債,故 將系爭房地借名或協議登記在呂莊珠名下,並由父母居住。 伊於101年間有資金需求欲出賣系爭房地,呂莊珠遂出面協 商由伊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賣予上訴人, 上訴人須同意讓父母居住至百年始能轉賣。上訴人依伊指示 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9月將價金376萬7000元匯入伊保管呂 莊珠開設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開設○○○○○○○○○○○○號帳戶( 下稱呂莊珠國泰世華帳戶),以及自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 月21日將價金307萬元匯入伊友人廖玉娟開設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及交 付現金50萬元予伊,上訴人尚欠價金766萬3000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66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間以920萬元向呂莊珠購買系爭房地 ,但為節稅考量,始於104年9月3日與呂莊珠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同日將50萬元價金匯入呂莊 珠國泰世華帳戶,以及於同年10月12日將870萬元價金匯入 呂莊珠開設土地銀行○○○○○○○○○○○○號帳戶(下稱呂莊珠土銀 帳戶),並非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自無積欠被上訴人 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房 地餘欠價金766萬3000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呂明娜雖於原審證稱:20幾年前系爭房地在蓋時,父母就說 好要把系爭房地、3樓房地分產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當 時因被上訴人偶爾有小債務,父母要保護系爭房地,所以未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是過戶到母親名下,但 實際上是被上訴人的,父母生前也沒有說不再將系爭房地贈 與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有負債需要錢,被上訴人有權利 可以賣系爭房地,伊聽父母說原先要找仲介賣給他人,但因 父母居住在內,怕住其他地方不習慣,希望把系爭房地留下 來,父母就叫被上訴人把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以 1500萬元便宜賣給上訴人,父母好像打算要用賣掉系爭房地 同棟1樓房地去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買受 後要讓父母居住到百年等語(原審卷第317至318、320頁) ,呂明娜另提出自行書寫父母將系爭房地、3樓房地、大湖 房地分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呂明娜,及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口頭約定以150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上訴人要 提供予父母居住到百年始能轉賣之手札為證(原審卷第56、 58頁)。惟3樓房地於88年9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呂坤棋所有 ,於89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呂莊珠所有,再由上 訴人於91年12月19日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設定抵押權予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大湖房地於86年7月18日 第一次登記為呂坤棋所有,由呂明娜於91年6月13日買受登 記為所有權人並設定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 情,有3樓房地、大湖房地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 6、217至218頁),已與呂明娜證述及手札記載呂莊珠、呂 坤棋因分產將3樓房地、大湖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呂明娜等情不符。又呂明娜證稱父母要賣掉系爭房地同棟1 樓為上訴人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依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已取得1樓房地賣 屋分配款566萬4000元(原審卷第84頁),而被上訴人與呂 明娜皆稱兩造於101年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兩造父母 顯無從以處分1樓房地價款代上訴人支付價金,且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內容不符,呂明娜自陳聽聞父母 陳述所為上開證述及手札內容與上開事證不符,已無可採。 則被上訴人執呂明娜不實證述及手札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可取。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依系 爭房地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地於88年9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 呂坤棋所有,於89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 莊珠,再由呂莊珠於104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本院卷第209、211頁),被上訴人從未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其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 、處分或其與呂莊珠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或協議登記存在。 則被上訴人主張將其父母所贈與之系爭房地借名或協議登記 在呂莊珠名下,再以1500萬元售予上訴人云云,洵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伊不爭執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第26頁), 並於當次開庭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已自認 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上訴人否認其曾為上開陳 述,並聲請勘驗原審法庭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上開日 期之法庭錄音,原審法官請上訴人確認有無爭執向被上訴人 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有要解釋其係向母親呂莊珠買系爭房 地,並提及:「所有權是他的嘛」,原審法官打斷上訴人陳 述並講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有以下對話:「上訴人: 法官我想請教一下就是說,因為我爸媽本來房子要給他的意 思」、「法官:你不要跟我講這個喔,這個理由講的道理到 底是怎樣你自己要去釐清,我不知道…」、「上訴人:因為 當初我們是一般嘛,只要先立個前提條件,條件寫了幫我父 母…」、「法官:我先釐清過程好不好,所以你不爭執有跟 他買這個房子,但是價金不是1500萬,因為1500萬不可能是 買來不能使用,如果是要買來給爸媽住到百年之後,價金不 會這麼高,所以價金不會是他講的1500萬,是不是?所以現 在不爭執是跟他買房子,房子實質上是他的,然後只是登記 在你母親名下,媽媽叫你幫他買,把他房子買下來,但是價 金不是1500萬,是不是?是這樣沒錯吧?」、「上訴人:是 、對」(本院卷第264頁)。上訴人於庭訊應答過程一再想 說明原委,經原審法官中斷其回答,最後提出複合式問題請 上訴人回覆,上訴人雖覆以「是」、「對」,惟觀諸庭訊始 末,尚難認上訴人上開回答就被上訴人主張「借名」及「買 賣」等法律事實有何自認之效果。況上訴人事後提出其與呂 莊珠於104年9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其以920萬元向呂莊 珠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64至66頁 ),並經承辦代書謝淑芬於本院證稱:101年間有買方上訴 人及賣方呂莊珠為了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但因土 地增值稅須連續設籍6年才有自用住宅優惠,雙方就先撤件 ,到104年8月即滿6年,於104年9月再簽系爭契約,價金就 是920萬元,伊並無聽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 人不同,或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要賣給上訴人之事,伊有看 到呂莊珠在系爭契約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等語(本院卷 第170至172頁),撤銷上開原審筆錄自認其向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房地(原審卷第39、40、210、212頁、本院卷第21、23 8頁),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再以呂莊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罹患失智症,於104 年11月4日死亡,故呂莊珠與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簽訂系爭 契約時無意思能力云云,固提出102年8月8日、103年6月30 日失蹤人口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 2年5月31日函附呂莊珠住院期間10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7 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單(原審卷第98、100、242至255頁), 及呂明娜於原審證述:母親生前有失智,曾經走失過,失智 是漸進的,走失時已經無法記得回家的路,例如103年6月30 日有至警局報案等語(原審卷第319頁)為憑。雖失智症患 者早期症狀會因對地點感到混淆而發生迷路情形,惟證人呂 明娜於原審證稱:失蹤時母親還認得伊,很熟的人她會記得 等語(原審卷第319頁),及謝淑芬證稱:呂莊珠在簽訂系 爭契約時看起來沒有身體健康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且呂莊珠於101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 因稅捐因素而撤件,再於104年9月3日符合自用住宅稅捐優 惠時重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貫徹其出賣系爭房地,自 難認呂莊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意思能力;此外,被上訴人 亦未提出呂莊珠曾受監護宣告之相關佐證(本院卷第241頁 ),則其主張呂莊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無意思能 力云云,自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將系爭契約價金920萬元中之870萬元匯 至呂莊珠土銀帳戶,卻於數日內提領67萬9627元,及回流22 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土地銀行○○○○○○○○○○○○號帳戶(下稱上 訴人土銀帳戶),另440萬元透過呂坤棋開設土地銀行○○○○○ ○○○○○○○號帳戶(下稱呂坤棋土銀帳戶)回流至上訴人土銀 帳戶云云,並以上開3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1 58、192至194、256至261頁)。雖呂莊珠土銀帳戶自104年1 0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陸續提領67萬9627元,惟無證據證明 係回流予上訴人。另呂莊珠土銀帳戶固於104年11月4日轉帳 220萬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及同日轉帳580萬元至呂坤棋土 銀帳戶,而呂坤棋土銀帳戶於同日、105年1月4日各轉帳220 萬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等情,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呂莊珠土 銀帳戶或呂坤棋土銀帳戶為上訴人保管使用之帳戶,僅以上 訴人與呂莊珠、呂坤棋帳戶間之款項流動,空泛主張上訴人 製造假金流匯款870萬元至呂莊珠土銀帳戶,並未向呂莊珠 買受系爭房地云云,自不可取。  ㈤被上訴人以其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切結書後不可能再向上訴 人或父母索取金錢,上訴人卻於其後將50萬元匯至其保管使 用之呂莊珠國泰世華帳戶,及依上訴人製作款項明細資料( 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匯款503萬4100元至呂莊珠國泰世 華帳戶、匯款307萬元至廖玉娟基隆二信帳戶,倘上訴人非 為給付價金,何須將上開款項匯給被上訴人云云。雖被上訴 人於上開日期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所產生一切財務債務 將自行負擔後果,與他人無關!同時也無權再要求胞弟或父 母有任何金錢索討的權利」(原審卷第84頁),惟被上訴人 於101年1月2日簽訂借據再向呂坤棋借款10萬元(原審卷第8 6頁),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其應呂莊珠 要求再提供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金援,尚非空言;縱上訴人 所辯不可採,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呂莊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或協議登記,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等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逕以上開金流,主張係 上訴人給付向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已難憑信。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或協議登記在呂莊珠 名下,其於101年間以15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766萬3000元買賣價金云云,為不可取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 6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01

TPHV-113-重上-29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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