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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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113年度訴字第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 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另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3、4款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 、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二、經查,原告以司法院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3年7月30日之申請,應作 成准予構建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即為完善司 法整合服務入口)、懲處承辦公務員之行政處分。本件依原 告上開聲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另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2

TPTA-113-地訴-315-20250122-2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以法務部為被告,起訴主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 給付之訴,並非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人 民訴訟權行使即受限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原則 ,並負有容忍行政訴訟法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現有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並為訴之 聲明:「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核係單純確認國 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對 國家賠償事件無審判權,自應由普通法院裁判。因相對人所 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公法是指規範國家和人民之間關係的法律, 本案國家賠償法屬於公法,為行政院法務部典藏之法律事務 目,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原裁定不合法,應廢棄發回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固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 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 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倘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 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 該條立法意旨自明。而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因違法行使公 權力對人民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於公法事件,原 本應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但由於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之特別規定可知,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雖具 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即屬行政 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 爭議事件,而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 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判之範圍。查 抗告人起訴聲明「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係單純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原審認定就本件無審判權,並將案件依法移送至有 審判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21

TPBA-114-高抗-1-2025012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謝秉舟 住○○市○○街000巷00弄00○0號 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113年度訴願字第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7

TPTA-113-地訴-405-20250117-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 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2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 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2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委 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 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惟查,聲請人未提 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認定標準 ,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 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復:該會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等語在 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聲-741-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3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無管轄權,而以 113年度地訴字第239號裁定移送本院,有移送裁定及移送卷 宗可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及補正行政訴訟 法第6條規定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並於113年11月1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嗣原告雖 於113年11月8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駁回裁定及訴訟救 助卷宗可按。是原告至今未繳納裁判費,未補正確認訴訟之 法定類型,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9頁),依前述規定,其起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16

TPBA-113-訴-1179-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警政署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 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有代表人時之該人姓名、訴之聲明 、訴訟類型為何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 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表 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為何,經本院 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21頁)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 3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 ,亦有該裁定(本院卷第25-26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 卷第31頁)及案件明細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 憑。是以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前開事項,也有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 單(本院卷第35-51頁)在卷足稽,應認其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15

TPBA-113-訴-1251-20250115-1

再小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 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主張: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上訴人(即抗告人, 下同)真意為上訴,誤植為再審,請依法提起上訴。爰於法 定期間內對本院113年度營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22,000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程序費用及抗告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小額程序 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對於同年月12日本院11 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狀記載抗 告人為再審原告,相對人為再審被告,並表明:「為不服原 確定判决(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謹 將事項表明如下:一、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 第一審判决均廢棄。(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 審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按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案113年度營小字第2 92號原判決書第四項第二款敘述…………經查,原告(即抗告人 )早已於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呈上委任契約證據(證據二) ,契約中明文植牙手術醫師名稱及抽成數,唯貴法官並未查 明據以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判決法官有諸多疏失而為不利再審原告的認定。綜合以上再 審事實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對該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請貴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二)、本院113年 度營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原 審確實係對本院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並無誤植可言。而抗告人既已表明對本院113年度營小 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用語字意清楚明確, 已無再為其他探求真意之必要,自無須依民法第98條規定再 去探求抗告人之真意。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真意為上訴, 誤植為再審,認應係依法提起上訴云云,要無可採。又原裁 定認:本院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係於113年7月17 日送達抗告人,則其對該判決上訴期間至同年8月6日始屆滿 ;然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2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就 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且不因原判決嗣 後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 訴,經核與法相符,應予維持。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謫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15

TNDV-114-再小抗-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羅南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南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 ,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 得謂為合法。又判決如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 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是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自屬不合。原法院爰將抗告人再審之訴,以裁定駁回 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羅南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3萬4,000 元(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該判決於113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77頁)。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 以「民事訴訟聲請再審暨鑑定狀」提起再審,有該狀上之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83頁),斯時抗告人就 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尚未屆滿(原判決於113年8月5 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8月27 日屆滿),自應認其係就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於法即有 未合,且依前開說明,亦不能因原判決嗣後業已確定而使之 變為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㈡抗告意旨雖以:伊提起本件訴訟的真意是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不是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載明「民事訴訟聲請再審暨鑑定 狀」,其內容亦引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 款關於再審之規定,並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 請求再審(見原審補字卷第11、12頁),已難認抗告人係 提起上訴之意。   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後,經原法院書記官於113年8月22 日電詢抗告人,是否係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意? 抗告人回答是要提再審。書記官復告知,判決尚未確定, 有無與律師確認上訴與再審的條件?抗告人亦稱:有,伊 有問過律師了,伊還是要提再審,不是要提上訴等語,有 原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 堪認經原法院告知原判決尚未確定,應提上訴救濟而非提 起再審之訴,然抗告人仍堅持要提再審之訴甚明。是抗告 意旨稱伊真意是要提上訴云云,要無足採。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 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14

TNHV-113-抗-202-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 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如果當事 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其訴。而法律規定至多是公法上法律關係形成原 因之一,不是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因此不能以法律規定為 確認訴訟之標的,提起確認訴訟。當事人以法律規定為標的 提起確認訴訟,聲明訴請確認法律規定違憲者,參照上開說 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醫師法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據醫師法上揭規定授權訂定 之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牙醫師 於接受牙醫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所定牙醫師第二階段考 試(以下稱第二階段考試),並完成二年畢業後綜合臨床醫 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不論聲明訴請「確認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試辦法第3條 第1項需完成2年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規定之限制法律關 係不存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49號卷 第9頁),抑或聲明訴請「確認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試辦 法第3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地訴字第149號卷第17頁),均是以之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 甄審辦法第3條的規定為標的,經核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所列3種確認訴訟的類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確認 訴訟之起訴要件,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3

TPBA-113-訴-1140-20250113-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後簽立合作暨聘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遠東牙醫集團擔任牙醫師執行 業務。嗣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及其助理提起偽造文書、侵占、妨 害名譽、誹謗告訴,被告知悉遭提告後,未經原告同意, 於112年7月8日要求原告離職並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不 同意離職。  (二)系爭契約未履行之時間為20個月,依該契約保證底薪每月 新臺幣(下同)24萬元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480萬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原告任職期間為1年4個月,平均月薪 為381,17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258,352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兩造合作 執行醫療服務,並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醫師從事醫療行為, 原告受有高薪資之委任報酬,亦有決定執行醫療行為與否而 受有高報酬之業務所得,並得決定安排門診次數,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從屬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況兩造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重上訴字第56 號民事案件中,就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並不爭執,是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勞動關係所為 之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係因原告有對被告及被告之員工 提訴訟之不適任情形,方終止系爭契約,此不可歸責於被告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訂本院勞專調字卷第1 5至17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牙醫師,聘 任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嗣原告於112年 6月28日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及其助理提起偽造文書、侵佔 、妨害名譽、誹謗等刑事告訴,被告則於112年7月8日終止 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 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於112年7月8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由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失利益、所受損害、違約金合計11,432,000元及遲 延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事件受理, 並於112年11月29日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嗣原告就該 判決駁回其480萬元請求(此為原告主張其因契約終止受 有未能獲取1年8個月薪資之損害)部分提起上訴,經臺南 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6號受理,並於113年6月7日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兩 造於前案中,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乙節,均無爭 執,並合意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而自系爭契約第貳條「 工作項目」之約定,可知被告係聘任原告擔任負責門診看 診服務之牙醫師,原告就醫療進行之方式等核心項目具有 高度自主性,係以其醫療專業診治病患,尚難認被告對原 告有指揮監督關係;再依系爭契約第參條「工資」之約定 ,原告執行業務之報酬係依其執行健保醫療業務實際申報 量、自費業務所得(不包括技工費)及植牙手術、牙周手 術、齒顎矯正實際所得(不包括技工費及材料費)之55% 計算,如達成一定執行業務所得基準(保障薪之1.82倍的 70%),每月保障薪資為24萬元,如執行業務之報酬高於 保障薪者,擇優敘薪,未達該基準時,則依實際執行業務 所得之之報酬給酬;可見原告可得報酬,取決於其執行業 務之數量,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從而,原告雖受被 告聘任提供醫療服務,然其間之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 屬性甚為薄弱,核其性質,應非僱傭關係,而屬「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8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舉為 不完全給付,然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 理由,均得隨時予以終止。而終止契約既為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權利,被告自不因契約而負有「不得終止」之不行為 義務,是被告行使其契約終止權,自無違兩造間委任契約 債之本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失利益,顯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 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 勞工。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勞動基 準法適用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 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施行以來,其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 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次公告均將醫療保健 服務業之醫師(住院醫師除外)之勞僱關係排除勞動基準法 適用,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台勞動一字第372 88號、行政院勞動部108年3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80130207 號、108年8月6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782號公告即明。是醫 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不包括住院醫師),並非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又「住院醫師」,係指依醫師法第7條之1授權 訂定之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接受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療訓練)、專科 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練之醫師、牙醫師及中醫師。自系爭 契約內容可知,原告係獨立執行醫療業務之牙醫師,並非上 述定義之住院牙醫師,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原告既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自然亦非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資遣費合計5, 058,35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5-01-09

TNDV-113-勞訴-133-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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