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後簽立合作暨聘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遠東牙醫集團擔任牙醫師執行
業務。嗣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及其助理提起偽造文書、侵占、妨
害名譽、誹謗告訴,被告知悉遭提告後,未經原告同意,
於112年7月8日要求原告離職並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不
同意離職。
(二)系爭契約未履行之時間為20個月,依該契約保證底薪每月
新臺幣(下同)24萬元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480萬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原告任職期間為1年4個月,平均月薪
為381,17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258,352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兩造合作
執行醫療服務,並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醫師從事醫療行為,
原告受有高薪資之委任報酬,亦有決定執行醫療行為與否而
受有高報酬之業務所得,並得決定安排門診次數,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從屬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況兩造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重上訴字第56
號民事案件中,就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並不爭執,是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勞動關係所為
之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係因原告有對被告及被告之員工
提訴訟之不適任情形,方終止系爭契約,此不可歸責於被告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訂本院勞專調字卷第1
5至17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牙醫師,聘
任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嗣原告於112年
6月28日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及其助理提起偽造文書、侵佔
、妨害名譽、誹謗等刑事告訴,被告則於112年7月8日終止
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
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於112年7月8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由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失利益、所受損害、違約金合計11,432,000元及遲
延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事件受理,
並於112年11月29日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嗣原告就該
判決駁回其480萬元請求(此為原告主張其因契約終止受
有未能獲取1年8個月薪資之損害)部分提起上訴,經臺南
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6號受理,並於113年6月7日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兩
造於前案中,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乙節,均無爭
執,並合意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而自系爭契約第貳條「
工作項目」之約定,可知被告係聘任原告擔任負責門診看
診服務之牙醫師,原告就醫療進行之方式等核心項目具有
高度自主性,係以其醫療專業診治病患,尚難認被告對原
告有指揮監督關係;再依系爭契約第參條「工資」之約定
,原告執行業務之報酬係依其執行健保醫療業務實際申報
量、自費業務所得(不包括技工費)及植牙手術、牙周手
術、齒顎矯正實際所得(不包括技工費及材料費)之55%
計算,如達成一定執行業務所得基準(保障薪之1.82倍的
70%),每月保障薪資為24萬元,如執行業務之報酬高於
保障薪者,擇優敘薪,未達該基準時,則依實際執行業務
所得之之報酬給酬;可見原告可得報酬,取決於其執行業
務之數量,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從而,原告雖受被
告聘任提供醫療服務,然其間之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
屬性甚為薄弱,核其性質,應非僱傭關係,而屬「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8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舉為
不完全給付,然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
理由,均得隨時予以終止。而終止契約既為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權利,被告自不因契約而負有「不得終止」之不行為
義務,是被告行使其契約終止權,自無違兩造間委任契約
債之本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失利益,顯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
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
勞工。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勞動基
準法適用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
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施行以來,其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
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次公告均將醫療保健
服務業之醫師(住院醫師除外)之勞僱關係排除勞動基準法
適用,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台勞動一字第372
88號、行政院勞動部108年3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80130207
號、108年8月6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782號公告即明。是醫
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不包括住院醫師),並非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又「住院醫師」,係指依醫師法第7條之1授權
訂定之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接受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療訓練)、專科
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練之醫師、牙醫師及中醫師。自系爭
契約內容可知,原告係獨立執行醫療業務之牙醫師,並非上
述定義之住院牙醫師,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原告既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自然亦非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資遣費合計5,
058,35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TNDV-113-勞訴-133-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