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所載
「暱稱『老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犯行為3人以上共
同為之),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暱稱『
老俥』、『老闆』、『王雅蘭』(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意旨原認
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認定
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亦具有基本同一性,復經本院告知,由被
告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本案雖係藉由臉書刊登廣告貼文,致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聯繫後受騙而交付款項,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他成員
確切使用何種詐術詐騙告訴人,參以其於本案之角色,係受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
,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
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老俥」、「老闆」、「王雅蘭」及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老俥」、「老闆」、「王雅蘭」及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200萬元、80萬元之行為,
均為達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
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
,再轉交上手,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
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
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280萬元,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㈨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查扣案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2張,為本案詐
欺集團交予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考
前開說明,爰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
3i跨國私募股權財務專用章」、「陳奕文」印文(見偵卷第
41頁),然因該等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
對之宣告沒收如前述,且因該等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就本案共獲取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
,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本
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全數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7鄰高坡22之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
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財物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老俥」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犯行為3人以上共同為之),
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老俥」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
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於甲○於112年8月7日觀之而主
動洽詢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
」、「張語芯」、「3i陳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透過「3i跨國私募股權
投資公司」(下稱3i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先後依指示於下列時間,與乙○○進行交易:
(一)甲○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8時19分許(下稱面交時間一
),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即統一超商苗谷門市(
下稱本案超商門市)進行交易。乙○○則依「老俥」之指示,
先至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上之陽明公園之某涼亭(下稱本案
涼亭),拿取放置在涼亭內之包包內之蓋有偽造之「3i跨國
私募股權財務專用章」、「陳奕文」印文之3i公司收據1張
(下稱A收據),並在A收據上填載112年11月16日之日期後,
於面交時間一,在本案超商門市,向甲○當面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現金,並將A收據交付與甲○而行使之,以此
表彰其為3i公司員工陳奕文,並代表3i公司向甲○收取200萬
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3i公司、陳奕文。乙○○
於收受該200萬元後,旋即依「老俥」之指示,至苗栗縣○○
鎮○○○路000號即台灣高速鐵路苗栗站(下稱高鐵苗栗站),
將該200萬元放置在高鐵苗栗站1樓之某置物櫃內,從而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甲○依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晚上8時34分許(下稱面交時間二
),前往本案超商門市進行交易。乙○○則依「老俥」之指示
,先至本案涼亭拿取放置在涼亭內之包包內之蓋有偽造之「
3i跨國私募股權財務專用章」、「陳奕文」印文之3i公司收
據1張(下稱B收據),並在B收據上填載112年11月17日之日
期後,於面交時間二,在本案超商門市,向甲○當面收取80
萬元之現金,並將B收據交付與甲○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3
i公司員工陳奕文,並代表3i公司向甲○收取80萬元現金作為
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3i公司、陳奕文。乙○○於收受該80
萬元後,旋即依「老俥」之指示,至高鐵苗栗站,將該80萬
元放置在高鐵苗栗站1樓之某置物櫃內,從而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老俥」之指示,先至本案涼亭拿取A收據,並在A收據上填載112年11月16日之日期後,於面交時間一,在本案超商門市,向告訴人甲○當面收取200萬元之現金,並將A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嗣至高鐵苗栗站,將該200萬元放置在高鐵苗栗站1樓之某置物櫃內,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老俥」之指示,先至本案涼亭拿取B收據,並在B收據上填載112年11月17日之日期後,於面交時間二,在本案超商門市,向告訴人當面收取80萬元之現金,並將B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嗣至高鐵苗栗站,將該80萬元放置在高鐵苗栗站1樓之某置物櫃內,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一,在本案超商門市,當面交付現金2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二,在本案超商門市,當面交付現金8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36015628號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於面交時間一,在本案超商門市,將A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面交時間二,在本案超商門市,將B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4 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A收據、B收據各1張。 (1)證明被告於面交時間一,在本案超商門市,向告訴人當面收取200萬元之現金,並將A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面交時間二,在本案超商門市,向告訴人當面收取80萬元之現金,並將B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5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一,在本案超商門市,當面交付20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二,在本案超商門市,當面交付8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
(一)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
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
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
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三、按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
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
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假藉投資名義,由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之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
造金流斷點,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A收據、B收據均屬私文書,而均係表彰3i公司、陳奕
文之名義。A收據、B收據既係被告、「老俥」所偽造,則無
論3i公司、陳奕文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A收據、B收據均
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認定。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A收據、B收據上之「3i跨國
私募股權財務專用章」、「陳奕文」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即A收據、B收據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B收
據,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老俥」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2次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於面交時間一、二之相近時間,以相似手法
對同一被害人收款,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之A收據、B收據,固均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使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業已交付與告訴人,而已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A收據、B收據上所偽造之
印文各2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
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200萬元、80萬元,均屬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
得,亦均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
之洗錢標的,是除均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
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
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
之問題。上開200萬元、8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均已不在被
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
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均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2天共領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
該2,000元並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訴-422-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