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據評價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113年8月 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3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則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依前開規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玉珍於前訴訟程序中 已自承因伊之受僱人游朝旭行為受有82萬2,500元利益,縱 認蘇玉珍確因游朝旭之犯罪行為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亦應 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其 所受利益,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且影 響裁判金額,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自屬消極 未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呈金管會 之陳述意見書(下稱系爭陳述意見書),係分別針對金管會 所指「游朝旭不法挪用林淑真7人款項」及「游朝旭與李藍 星、蘇玉珍有借貸關係」二部分做說明,二部分內容迥異, 原確定判決認伊監管不周所援引之系爭陳述意見書內容,乃 係針對「游朝旭不法挪用林淑真7人款項」部分之說明,與 本案無涉,倘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對於該陳述意見書內容 有不明暸處再向伊提問、命伊說明或補充,即不致有誤認系 爭陳述意見書內容而判認伊有監管未周之情,實有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規定,造成誤認系爭陳述意 見書而影響判決之顯有錯誤;再原確定判決無視蘇玉珍輕信 游朝旭、多次提取鉅額現金交付游朝旭卻未簽訂任何借貸契 約或協議書之情事,對游朝旭行為明顯不具防範措施,經伊 多次發送「客戶重要訊息提醒」,嚴令禁止行員與客戶間有 財務借貸關係,依舊故我配合游朝旭,顯然對自身財產嚴重 欠缺照顧義務,自應就其自曝風險造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僅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 案刑事判決)記載蘇玉珍為游朝旭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即 認本件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全未敘明蘇玉珍對於其 受害行為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實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且影響判決之顯然錯誤。則原確定判決既有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 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 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6條 之1之規定而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查,原 確定判決第9頁第27行至第10頁第5行已敘明:「被上訴人抗 辯:伊客戶劉萍遭挪用款項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8萬2 ,500元由上訴人匯款至蘇玉珍之銀行帳戶,另一客戶官耀枬 遭挪用款項部分,其中74萬元由上訴人匯至蘇玉珍之銀行帳 戶,合計82萬2,500元,蘇玉珍因游朝旭之不法行為獲利82 萬2,5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該部分利益應予扣除 云云。然查,上訴人否認蘇玉珍有受領上開款項,且上訴人 係依游朝旭指示匯款至蘇玉珍之帳戶,該款項實際上仍由游 朝旭支配,尚難逕認蘇玉珍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 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 取。」等詞,詳述依兩造主張及抗辯暨證據調查結果,不能 認定蘇玉珍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且因再審原告對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不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利益,此屬原確定判決 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依前開說明,自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闡明義務規定,造成誤認系爭陳述意見書而影響判決之顯有 錯誤云云。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 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 義務。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陳述意見書之記載而認定再審原 告承認游朝旭對訴外人林淑真等7人之不法行為,致其等受 有損害,並判斷再審原告應負監督管理不周及連帶賠償責任 (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5行至第27行所載),核屬事實審法 院對於系爭陳述意見書內容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並非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自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執 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亦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規定而影響判決之顯然錯誤部分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 10頁第16行至第22行已敘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 或有重大過失配合游朝旭指示洗錢,規避伊內部控管規定,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依上開四之㈠⒌所示,上訴人等2人未與游朝旭共同 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客戶施以詐術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等 2人為游朝旭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為另案刑事判決所認 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取。」等詞,係依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⒌及四之㈠⒊之證據調查結果所為認定 ,且其認定結果與另案刑事判決相同,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單 純依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為判斷,此部分屬原確定 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3-12

TPHV-114-再-1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衡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衡嶽(下 稱聲請人)僅就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或「甲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 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周新鄉有瑕疵之證述,而無 其他補強證據,逕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原 確定判決採證偏頗、悖離事實;又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 沒有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給誰、1支賣多少錢,且聲請 人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罪名,強命聲 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 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 ,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 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故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經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新鄉之證述 、以及扣案之速賜康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 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 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2.綜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周 新鄉之單一指述認定其犯行,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之 證詞乃事後憑空捏造,且警員並未詢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 賣給誰、1支賣多少錢,復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補強證人周 新鄉之證述等語,為其聲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前述辯解, 無非係對於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事後重為爭執, 對原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 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而本院於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 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 ,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 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 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 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3.聲請人復稱當時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 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 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 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 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等語,惟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被抓回去被圍毆,他們要我承認我有 賣,因為我搶到1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停止毆打。當天 過一陣子之後警員就對我做警詢筆錄,但沒有問我1支賣多 少錢;警詢時就其他部分我就依我所知陳述等語(原審卷第 113頁),可知聲請人並非於受詢問時當下受到警員圍毆, 且警員圍毆後並非立即詢問聲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而係經 過一段時間始詢問聲請人,故聲請人上開供述是否確實因受 強暴而不具任意性,或僅是出於其他原因為上開供述,容有 疑義。又聲請人既於歷審審判程序中有爭執其所稱上揭情形 ,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113頁),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上揭供述,認 定聲請人犯罪,而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的供述與非供述證 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尚不足以推翻 或鬆動原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事 證。  4.聲請人另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證人凍松岳,而未盡調查 之能事等語,然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證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 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者」之情,則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 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關,是以,聲請意旨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等節,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其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 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 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任意 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難 認相符,均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本院卷第5至21、65至73、77至83頁所附「刑事 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狀」、「刑事補呈抗告理由狀」 )略以:  ㈠原裁定固認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周新鄉之證述等而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但本案最弔詭者即為:聲請人乃迄接獲起訴書 ,始知證人周新鄉曾提及聲請人與不詳姓名之青年(下稱「 A青年」)交易,但實際上究有無「A青年」根本無從證實, 且苟證人周新鄉確有目睹聲請人與「A青年」交易之情,何 以為聲請人製作筆錄時,並未循正規製作筆錄程序,予以依 序詢問「該逃逸青年為何人」等一連串相關問題?對比製作 筆錄過程中既曾提及「阿妹」等人卻隻字未提「A青年」, 本足徵「A青年」乃證人周新鄉事後憑空捏造。況證人周新 鄉證述目的既在使聲請人受追訴處罰,證明力本應低於與聲 請人不具利害關係者,是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所述乃 事後挾怨報復,自應有可印證證人周新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及應再經由比對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落實間等科學、客觀 方式,逐予驗證證人周新鄉所述其乃埋伏在「暗處」觀察交 易經過等種種內容之真偽方是。遑論以案發當年之時空背景 ,販售禁藥者均定點、空手等候買家,再引導買家進入巷弄 內交易,故遭查獲者多為買家,埋伏員警完全無目睹交易過 程之機會,只能在巷弄口攔查疑為買家之可疑人車,此為常 識,亦是經驗法則,院檢本應依前述常識、經驗法則對證人 周新鄉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嚴加把關,排除該虛偽證言,而為 聲請人無罪之宣告,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宣告。尤 以證人周新鄉之空言指控,人證、物證皆無,復未接受被告 之交互詰問,依憲法第8條第1項之「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規定,已侵犯聲請人依正當法律程 序之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  ㈡本案更弔詭者在於,依證人周新鄉證述內容可知其係與凍松 岳員警一起埋伏,原確定判決卻無凍松岳之證述,徒憑266 字理由即對聲請人罪刑一槌定音,益徵原確定判決內容草率 、粗糙。聲請人於原審本即指出本案尚有員警凍松岳此一證 人應予調查,而此確屬足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於原審訊問過程中所提及之「我被抓回去圍毆,他們 要我承認我有賣,因為我撿到1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罷 手,過一陣子之後員警就對我製作詢問筆錄,但都沒有問我 1支速賜康賣多少錢…聲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及早脫 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才供 出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下 統稱「B情狀」)等語,不曾向原判決承審法院提出,蓋由 原確定判決之引證方式,即已足徵聲請人自遭起訴後,始終 保持緘默而一語未發,則「B情狀」自屬新事實,而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相仿。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有未當,祈請予以撤 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曾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71年上訴字第84 4號進行實體審理後,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誤,予以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下稱「乙判決」),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不得行 實體審理為由,以71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判決(下稱「丙判 決」)將「乙判決」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銷, 發回臺南高分院,嗣經臺南高分院按「丙判決」意旨,不經 辯論,逕以71年上更一字第100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 「丁判決」),有「乙判決」、「丙判決」、「丁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41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則未經實體審理之「丁判決」既只為聲請人就「甲判決」所 提上訴不合法之判斷,「甲判決」始為確定判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之全案卷證雖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燬(原審卷第1 43至150頁所附臺南高分院112年7月6日南分院瑞文字第1120 000430號書函等件參照),惟依原確定判決即「甲判決」、 「乙判決」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過程 中,乃「坦認攜帶32支速賜康於民國70年12月16日17時許為 員警周新鄉查獲,並在該過程中咬傷周新鄉右拇指之情」( 下稱「C陳述」),惟否認曾有販賣速賜康2支予「A青年」 之舉,而以「遭查扣之速賜康乃受『阿妹』委託攜帶,惟其並 不知道『阿妹』託其攜帶之物竟係速賜康」為辯(下稱「D陳 述」),嗣在「乙判決」法院審理過程中猶仍否認犯行,而 均非抗告意旨所稱「聲請人自遭起訴後,因情緒未平復,始 終保持緘默而一語未發」,亦應先予申明。  ㈢原確定判決乃係採信「C陳述」,及與該陳述相符之扣案32支 速賜康;再徵以聲請人雖自檢察官偵訊起,改以「D陳述」 為辯,惟比對聲請人前於警方初詢時,既明知該物復曾陳明 該物之來源,足徵聲請人嗣自檢察官偵訊起所改稱「D陳述 」中關於「不知悉」「阿妹」委託其攜帶之物竟係速賜康云 云,並不足採,則聲請人要非單純為「阿妹」代管扣案速賜 康,實乃明知該物係速賜康而猶願持有之;復參諸證人周新 鄉證述之聲請人售賣情節等內容,暨聲請人自承不施打速賜 康卻身懷達速賜康32支之多,堪認聲請人意在販賣。簡言之 ,原確定判決乃綜據「不施打速賜康之聲請人竟身懷多達32 支之速賜康遭查扣」、「聲請人竟在員警查緝過程中咬傷員 警」等間接事實,及「C陳述」、「D陳述」除聲請人抗辯主 觀上對於違禁物並不知情以外之部分,暨證人周新鄉之證述 內容,始為聲請人與「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予「A青年」 之認定,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並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查無違反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更無抗告意旨㈠所指原確 定判決單以憑信性有疑之證人周新鄉證述內容認定聲請人犯 行,人證、物證皆無,欠缺補強證據(註:應是「佐證」) 等違誤。至抗告意旨㈠另所指證人周新鄉未接受被告交互詰 問之部分,本核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遑論刑事訴訟法關 於傳聞法則及其例外,暨相應之證人交互詰問制度,乃自92 年9月1日起始施行,而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本案當下要無 適用,是原確定判決縱予引用未經被告交互詰問之證人周新 鄉證述內容,亦顯無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或已侵犯聲 請人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等違誤,併予 指明。  ㈣就抗告意旨㈠所指之其餘部分,乃係聲請人反覆重申其個人主 觀對「證人周新鄉所述內容」之種種質疑,亦即對原確定判 決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採信之「證人周新鄉所述內容」, 任憑己意而持相異評價,依諸前述說明,自不能以此為由聲 請再審。  ㈤就抗告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固未曾引述經證人周新鄉指為 於70年12月16日一起埋伏之員警凍松岳證述內容,惟在40多 年後是否猶有傳訊凍松岳作證之可能,既顯有未明,則聲請 人以之為新證據聲請調查,法院原難照准。況縱(寬認)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而姑不 論待證事項(內容)未予表明或表示不明確之證據調查聲請 ,本非適法,尤凍松岳苟猶得作證,其證述內容既尚屬未明 ,且衡情毋寧有對70年12月16日所發生事項,早已不復記憶 之高度可能,自顯不符「新規性」之要求,而無足開啟再審 程序。  ㈥就抗告意旨㈢部分,聲請人片面自作主張「B情狀」存在,同 依前述說明,本非適法再審事由。況縱令「B情狀」確實存 在,聲請人於原審庭訊過程中,就法官關於「有無於歷審審 判程序中爭執或請求調查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提問,既當 庭明確答稱「有」(原審卷第113頁),則原確定判決法院 斯時捨棄不採聲請人之非任意性自白抗辯,縱未予敘明理由 ,猶非未及調查斟酌。再退步言,縱令「B情狀」存在,在 性質上僅係決定證據評價之「補助事實」,而以原確定判決 所為「聲請人與『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之事實認定,所引 用之聲請人陳述,既僅有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過程 中所為「C陳述」,及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D陳述」,業經 本院敘明如前,而尚不曾包含「聲請人(於警初詢)中關於 『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之供述」,則「B情狀 」縱令存在,也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 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之認定至灼。聲請人所稱「B情狀」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相仿云云, 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12

KSHM-114-抗-25-20250312-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黃健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26-GU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台一線187.1公里南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112年10月6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 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 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經 被上訴人自行更正刪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乃依更正後裁決審理,並以113年12月27日112年度交字第92 6號(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12年10月6日彰監四字第000000 000000號裁決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撤銷該裁決, 視為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路段採 證照片,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舉發員警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覆蓋危險標記,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條、第8條、第111條第7款等規定,有誤導民眾之嫌。測 速取締標誌應另以移動式三腳架設置始為適法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40公里 之系爭路段,經舉發員警測得時速54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 速14公里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不備、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審審酌卷附測速採證照片、度量 衡檢定合格印證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分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33頁),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已於原 判決理由詳為記載調查證據結果、證據取捨及其評價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自屬 適法有據。 ⒉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員警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覆蓋危險標記 ,舉發違法乙節: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 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0條第1款規定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 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6條第1項規定:「標 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 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第18條第2項 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 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 ,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 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 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55條之2規定:「(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準此以論,「警52標誌」既係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實 施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車輛駕駛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則執法人員 於一般道路實施測速取締執法時,「警52標誌」應設置 於車輛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相 當視距範圍內,能清楚看見之明顯位置,至於警告標誌 實際設置方式,則應委由執法人員妥適判斷稽查地點當 時之天候、地理、環境等外在因素機動調整,確保交通 安全秩序之維護。又依設置規則第162條第1項規定可知 ,危險標記係用以標示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 車安全。    ⑶觀諸原審卷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21日彰警 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01頁) ,並參據現場實況相片(分見原審卷第128頁及本院卷 第27頁、第29頁),可見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係由執勤員 警於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時,暫時懸掛於「危險標記」上 ,以警告通過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於勤務 結束再將測速取締標誌拆除至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該標誌係屬權限機關依規定設置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 ,上訴意旨指稱該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 類似之標識」之要件,自欠允洽。再者,上訴人違規時 間係在白天,依該「警52標誌」所設位置及標誌之牌面 狀況,明顯為一般駕駛人能清晰目視、辨認,無致使混 淆或有誤導民眾之虞,難認有違反法定之舉發程序。    ⑷是以,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為上開主張乙節,論以: 上訴人提出照片之採證地點係台一線北上慢車道與系爭 路段不同等意旨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頁第26行至第3 1行、第4頁第1行至第2行),理由雖略有未足,惟與判 決結論正確不生影響,自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11

TCBA-114-交上-25-20250311-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原 告 潘勝峰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 被 告 巫文傑即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6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自擴張聲明(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43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後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 (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兩造復未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廖學勳(已歿)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損害賠償案件中(下稱另案訴訟),由承審法院囑託被告為該案涉及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鑑定,並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惟被告曾於100年至111年12年間,合計購買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平均買入成交價格約為每坪4.6萬,與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土地約為每坪38萬多元相差8倍之多,顯然違反客觀公正。又觀100年6月30日所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巫國想、賣方廖國源、廖名烽、廖旭隆,其中廖國源的部分其西屯區西屯段1108、1133、1134、1135、1136、1139、3022、3022-1(分割自3022)、3022-2(分割自3022)、3023、3026、3097地號共12筆與本案勘估標的地號相同。而本案勘估標的為西屯區西屯段930、931、1108、1133、1134、1135、1136、1139、1139-1、3021-1、3022、3023、3026、2861、1106、3097、3112、3163地號共18筆,其中除3021-1地號為完整之1分之1外,其餘都是1/100權利範圍之細微應有部分,而該件買賣坪數為39.86坪,系爭估價報告書之買賣土地坪數為37.89坪,兩案誤差僅1坪多,前者係以總價202萬元購入,而原告係以270萬元向訴外人廖學勳購買,足見被告之鑑定估價報告有嚴重瑕疵而不實。且被告曾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歷經多次拍賣程序,終於110年8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及執行處第10次拍賣拍定,該地號土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即約為7.865坪;拍定價額為40萬元,大約為每坪5萬元。被告自身購買應有部分土地錙銖必較,但對於伊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書卻極為粗糙,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粗略折算後,再乘上權利面積之比例方式,忽略系爭共有土地有地上物、持分面積小、共有人數多等特性,而得出土地之價值,顯然係違反經驗法則。再者,另案訴訟曾發函載明要求被告非以素地作為鑑定之方式,被告卻在系爭估價報告書含糊帶過不考量共有人人數及土地改良物存在一事。另案訴訟對於損害賠償之認定,亦認為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未符合所鑑定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又另案訴訟已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其中廢棄事由對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報告書之真實亦有疑義,顯見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報告書係屬不實。被告所為之鑑定書內容有上開之不實或錯誤,致原告產生損害,被告因而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13點,自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在系爭估價報告書逕自載明其與原告間並無迴避之情事 ,然被告10年間共買進了西屯段土地應有部分高達11次,並 且其中有12筆土地地號完全相同,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且此一事實卻未於訴訟上事先 揭露,另案更一審判決亦有明確指出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3款事由而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是以被告違反不動產 估價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而造成原告損害,應按 同法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前述錯誤不實之估價報告,受有鑑定費用35萬元 之損害,並導致原告可能負擔另案更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38 1萬7,627元之本金及利息,以估價報告所涉及土地之價值於 當時市價理應為270萬元,二者差額為111萬7,627元,原告 於此範圍內,於其中95萬元為請求。另因被告於審判中之不 當行為,致使該次案件須重為更審,因而受有律師費用40萬 元之損害。共計受有135萬元之損害。  ㈣被告所謂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經另案更一審兩造合意 指定而無須迴避,認原告不得指摘被告所作報告書不合法云 云,應認無理由。蓋原告係於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另案訴訟 之訴訟代理人葉耀中律師逕自向法院陳報含被告在內之三位 人選。又民事訴訟程序法就鑑定人之選定及迴避規定,僅係 程序法上之規範,其效果亦僅適用於審理程序範圍內,被告 當不能執此程序法上合意指定之規定,推翻或合理化被告鑑 定人實質上違法製作報告書之事實,更無法推導出原告之合 意指定,即等同原告同意被告估價師違法製作報告書。被告 所稱其既經兩造合意指定,即無須迴避云云,實屬臨訟置辯 。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萬元自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自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書,完全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相關規定,並基於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 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並逐項載明在系爭估價 報告書,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估價報告書有何具體違反估價準 則、規則之情事。且被告所為之估價作業,既係經該案當事 人所合意擇定,並經該院認定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係屬 合理,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多寡,乃事涉交易雙方之供給需求、標的 優劣良窳、買賣雙方及仲介人員之磋商能力條件等由而形成 ,要無從僅憑最終議定之價格結果,即遽以推論估價報告有 不實情事。又原告另舉西屯段838-2地號土地,援引為本案 估價數額之比較,已屬牽強,更何況原告自承該土地業經執 行處第10次拍賣,豈能以法拍價格作為本案價格計算之參考 。再者,本件被告係從事法院於「訴訟中」囑託之估價業務 ,並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所選任之估 價事務,不適用「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 業參考要點第13點」。  ㈢被告於另案訴訟擔任鑑定人,係由訴訟當事人合意指定,自 已無應行迴避之事由存在。又被告並非另案訴訟當事人之任 一造,就該案之估價結果,亦無礙於其共有權益之增減;即 便認為估定價值若較高,將可能抬升或影響勘估標的或其週 遭土地之價格,抑或形成土地交易活絡之表徵,惟被告並未 因該估價報告之作成,而有從事土地交易之情狀,顯無基於 「共有土地權利」而「刻意虛偽製作不實估價報告」以獲取 不當利益之情事,則原告認被告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之規 定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前曾出售予被告、被告之胞兄及父親之事實,應屬明知,而被告係「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乙節,原告實無不知之理。本件原告既明知系爭土地前曾出售予被告、被告之胞兄及父親之事實,且其本身亦具有地政士之專業,仍於另案中出於自由意志選擇由被告擔任估價機關,顯係在通盤評估、考量各項利弊得失後所為之判斷,足使信賴其已不欲行使責問權利,則其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有應迴避事由且估價不當云云,當認其違反禁反言原則,顯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支付估價費之事實,本係屬估價作業之報酬;且華信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鑑定費用雖低於被告,然另案訴訟指出:「 …華信鑑定報告欠缺對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共有 人人數、地上建物對價格影響之分析…」等語,顯見華信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並非縝密,原告復未證明 被告所收取之估價費用,有何明顯逾越通常情形、收費標準 之情狀。  ㈥原告主張鑑定費部分,應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且另案之鑑定費用已因議價減為「26萬元」,且該 等費用均係由另案廖學勳之繼承人廖益增所給付,原告並未 支付分毫,即無損害。甚且,原告需負擔該等費用之前提, 乃其另案訴訟獲得不利益之判決,惟另案既仍待審理,原告 現訴請該等損害,實乃現況所不存在。且本件亦不具備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所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之要件,則原告既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原告主張土地價差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為估價過 程有何不正當之情事,且此等數額,亦屬對於將來訴訟結果 之預估,既尚未發生,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主張律師 費用部分,原告既具有地政士之資格,且過去不乏諸多未委 任律師代理即行訴訟之例,顯非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 任他人代理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律師費用,顯 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不法行為而受有律師費之 損害,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有何 不法,亦未能證明該等估價結果與其所支付之律師費間存有 何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因被告出具之估價報告不當而受有40 萬元律師費之損害,顯屬無稽。況原告請求更一審、第三審 、更二審之律師費用,亦與被告於更一審時執行不動產估價 業務不具直接關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394頁至3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地政士,被告則經國家考試及格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 ,並領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獨資設立長虹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2.原告與訴外人廖學勲問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 017號),於第一審判決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下稱另案訴訟),然訴外人廖學勲於另案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再經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 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審理中。  3.被告即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擔任另案訴訟之鑑定單位, 並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本案所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見原證1)。  4.被告就另案訴訟之鑑定費用提出原證四之報價單(其上記載 金額350,000元)。  5.原告已支付律師費用(原證9),分別為16萬元(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民事判決);8萬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16萬元(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  2.被告所作成之原證1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無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即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承審法官曾發函囑託被告進 行鑑定,載明共有人人數等原因應列入價格調整因素,被告 卻未考量共有人人數及土地改良物存在一事進行價值鑑定, 而逕以系爭共有土地為素地之狀態進行價值鑑定;及被告未 將自身多次交易鄰近土地之金額審酌其中,而逕以素地為估 價等情事)?  3.若認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內容確有不實,是否即導致臺中分 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法院有高 估估價報告所鑑定土地之價值,進而認定原告有損害賠償責 任?如是,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如律師費等之損害?又此受 損害之金額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  1.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酌另案訴訟判決內容:「本院遂請兩造各自提出3 家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供其挑選,再就系爭共有土地廖學勲應 有部分面積大小、是否位於重劃區、是否有違章建築、共有 人人數等價格因素,囑託兩造同意之鑑定單位鑑價。兩造各 自所提之3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都有長虹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本院遂以長虹事務所為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單位, 將上開鑑價問題囑託長虹事務所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352頁),足認另案訴訟之鑑價係經兩造合意送請長虹事務 所鑑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 ,兩造應同受其拘束,不得任意翻異。原告於被告完成鑑價 報告後,始提出被告及其父巫國想、兄巫承勳就部分系爭共 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被告雖有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3款事由而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然其既經兩造合 意指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可為 鑑定人,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巫國想、巫承勳曾向其購買 部分系爭共有土地為由,而主張被告應予以迴避。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有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並無 理由。  ㈡被告所作成之原證1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無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估價報告書結論記載:「㈠本報告書係依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電子謄本為估價範圍,在委託者之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條件下,蒐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交易及成本等資料,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求取勘估標的各宗土地之適當價格。㈡本案依據『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08年11月27日所發布之『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產權不動產)』予以推估勘估標的各宗土地所有權共有情況下之最適價格。該評估原則係考量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數多寡等因素決定整合為完整所有權產權之整合年期及折現率予以折現進行評估。爰本案價格評估對於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面積大小(持分比例)及共有人數等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納入考量。勘估標的土地交易權屬範疇,依據承受訴訟人相關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所示,除3021-1地號交易產權為單獨所有外,其餘17筆土地交易產權皆分別共有,先予敘明。勘估標的土地分別共有,於未分割前,意謂承受訴訟人權屬坐落位置不確定,且承受訴訟人權屬(產權面積)面積甚小(最大31.33平方公尺至最小0.20平方公尺)。本於上述二點,於評估承受訴訟人權屬土地(持分產權不動產)價格之時值,將勘估標的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或違章建築納入價格評估範疇或考量因素之一,顯不合宜,特此說明。另查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勘估標的18筆土地非屬坐落於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僅屬於鄰近第12期福星重劃區之土地,予先敘明。本案於評估勘估標的完整所有權產權價格中,對於價格日期當時,鄰近重劃區對價格之影響,經以各比較標的之交易價格為基礎,並運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推估,已充分反映鄰近重劃區對勘估標的完整所有權產權交割之影響,特此說明。㈢本案經推估後,勘估標的各宗土地所有權以共有情形(產權持分)下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之鑑定總價為14,577,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並就系爭共有土地以共有情形下價格推估說明鑑定之依據及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2頁),且就系爭18筆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或違章建築不列入影響價格因素,亦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前情,核閱其鑑定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等,均為詳細之分析與說明。  3.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達119至221人, 應有部分面積介於1831/180000至21972/0000000之間,整合 難度遠高於共有人數20人、應有部分1/2之共有土地,而直 接套用「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08年11月27日所發 布之「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產權不動產 )」內之折現年期建議表,難認其估價結果符合系爭土地之 客觀交易價值等語。然被告於另案訴訟時陳稱:原則上考量 宗地上建物對價格影響,要很清楚地上物產權,因伊對這部 分資訊不清楚,只能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6條但書設定 以素地為估價標準,且伊也無法知道有多少人未辦理繼承, 至於選用比準地之比較標的,因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 ,不會選持分地,很多持分地交易是特殊價格,目前技術上 只能做到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顯見系爭估價報 告書已依相關不動產估價法規或準則而為,就影響價格因素 之擇定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足 見被告已就影響前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考量未考量違建占有共有人繁雜之情事。  4.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定價格與被告自身購買其他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之買受價格之交易價格差異甚大,顯然係違反經驗法則,製作不實之估價報告,而主張被告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命令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59頁、第563頁至575頁)。然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除不動產本身狀況外,尚涉及購買者本身之喜好、整體經濟發展、不動產座落位置、周邊生活機能、市政發展、交通建設等主客觀條件併計入綜合評估,始得為客觀衡平之判斷。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及執行命令價格失之片面,尚無法表徵真正之市場行情,僅係代表原告個人收購價格,不足做為合理之市場交易價格,自不得僅憑前揭買賣契約及執行命令,推斷系爭契約中土地價金係合理之市場價格。另被告、巫國想、巫承勳與原告訂立契約之買賣標的並不全屬系爭土地,均混有非本件標的土地,則該等契約之價格判斷上,自與系爭土地不同,是此部分亦不得做為系爭土地合理價格之參考。況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係規範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之作業規定,均與本件係「訴訟事件」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適用之。  5.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鑑定時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應無理由。  ㈢若認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內容確有不實,是否即導致臺中分 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法院有高 估估價報告所鑑定土地之價值,進而認定原告有損害賠償責 任?如是,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如律師費等之損害?又此受 損害之金額為多少?  1.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 參照)。  2.原告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不成立侵權 行為,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 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 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其中3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 自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訴-11-2025031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宜泓於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 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 平路之住所,旋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於 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 前,不慎與阮紅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阮紅菊受有挫傷(劉宜泓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12時9分許,測得劉宜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紅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罪,係指被告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雖未 達同項第1款規定之數值,但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有論者指出,可用來佐證不能安全駕 駛之典型證據,當然是錯誤的駕駛行為,如蛇行駕駛、偏離 車道等,而(吐氣或)血液中的毒品(或酒類)含量越高, 法院對於其他證據的要求程度便可相對地降低(參閱蔡聖偉 ,服用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106年 12月,第74頁)。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雖然不能排除誤差值之情形,而無 法認定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數值,但縱使採取最有利 被告之判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4毫克 (詳後述),相當接近法定數值,且被告本案酒醉駕車過程 中發生車禍,可見其駕駛、操控能力確實受到酒精影響,其 自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查卷內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本案警方施測之酒測器,施測當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間(次數)內,則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次數)內酒測 器所測得之數值,在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應否扣 除度量衡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公差」?  ㈠實務對此問題,容有不同看法:  ⒈實務少數見解採肯定說,理由略以(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甲說):  ⑴凡有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即使是檢定檢查   合格之儀器,對相同酒精標準濃度氣體多次測試結果,並非   固定數值,檢定檢查合格之儀器所測試顯示之數值,至多祇   能確保該數值與真值(即使窮盡現有科技亦未可知之絕對值   )在可容許之公差範圍內,而僅具相對之可信度。倘考量技   術規範上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   毫克者,應認事實有未合致構成要件之合理懷疑。刑事審判   不應徒依定然會有誤差之酒測器所測數值決定成罪與否,而   應設定除錯機制防冤,即應考量儀器公差並予扣除。  ⑵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定值酒精濃度,作為成罪標準。然此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易受空氣濕度或吐氣技術影響,故呼氣酒精測 試器實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存有較大之誤差可能性,且在 現代法治國家,不應容忍因度量衡器之誤差,致生成罪與否 之不同結果。況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 ,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因此,司法實務允應接 受,縱使是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亦有誤差之風險,而應 將酒測器測得之數值,加上法規容許範圍之誤差值,作為定 罪門檻,如此方能兼顧無罪推定與定罪標準明確化之要求。  ⑶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度量衡器, 其測量數據仍可能由於各別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產生若干 差異,正因考量各別度量衡之存有公差,遂有上開每公升0. 02毫克之「寬容值」規定。  ⒉實務多數見解採否定說,理由略以(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乙說、審查意見 、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列為高院暨所屬法院刑事庭具參考價值裁判】):  ⑴查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 「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 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 「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 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 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 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 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 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 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 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 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 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 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 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 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⑵「(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 「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 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 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 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 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 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 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 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 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 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 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 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 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 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 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 (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 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 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 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 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否則在無相反 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 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 具合理之必要性。  ⑶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 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 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 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 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 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 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 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 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 ,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 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 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 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 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 法之法定限制。  ⑷至於肯定說所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乃行政行為適用 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 。上開規範,行為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 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前提要件,容許逾一定數值 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下,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 值」,但此乃立基於行政秩序罰之「便宜原則」反應。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其犯罪構成要件,明確規定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規範本身, 在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以外,並不存在規範上的「 寬限值」,自難以彼類此。  ⑸「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 準﹙達0.25mg/L以上』,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則係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之罪(立法理由參照),其與同條項第1款之罪,係排斥 關係。從而,司法審判就實測所得唯一酒測值之證據評價, 如(僅)從抽象之法定允許器差斟酌,於無當下實測之其他 相異數值佐憑之情況下(按法規實不允許),據為心證之自 由判斷而不採,並不符規範意旨。  ⑹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 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 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 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 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 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 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 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 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從而,遽因酒測 器存有未能達與度量衡標準器始終一致之物理極限,於欠缺 實際存有相反事證降低其證明力之情況下,徒以有器差或公 差存在之抽象可能,遂認事實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 利被告採認之見解,恐非的論。  ⑺具體而言,特定酒測器受檢時,依「(酒測器)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經以標準酒精濃度重複測試所得之具體數值,如 於「標準酒精濃度<0.400」之情形時,檢定公差須在「±0.0 20mg/L」以內,且其與平均值之離散程度,並須達標準差「 <0.007mg/L」限制範圍內之精準程度始能合格,是知受檢酒 測器之施測,於檢定合格實際使用於公務檢測時,並非恆然 或通常有±0.020mg/L之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設若將「(酒 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定或檢查公差,援為證據評 價之考量,進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則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諸如0.27…mg/L、0.2 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30mg/L(即檢 定公差0.020mg/L之1.5倍,同上技術規範第9.3點參照)之 結果,概不該當「0.25mg/L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如此 一來,不無「0.25mg/L以上」之法定明文,卻未能涵攝0.27 …mg/L、0.26…mg/L、0.25…mg/L等客觀事實之邏輯矛盾與脫 節,更難免招致形同變更法定構成要件之質疑。此等疑慮, 亦將擴及其他以量化之度量衡數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例, 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與第11條第3至6項之轉 讓或持有各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純質淨重○公克以上等罪(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秤量重量之衡器檢定檢查所訂定公告之 「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同有相關之公差規定)。再者, 觀察實測酒精含量數值0.28mg/L以上之案例,司法實務鮮為 扣除檢查公差之有利認定,兩相對照,其所呈現者,係就相 同證據方法(同一酒測器)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採不同 評判標準之歧異現象,此亦徵顯扣除檢查公差之論點瑕疵。  ⒊實務少數見解對於多數見解之批評,再回應以(參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判決):  ⑴誤差值的概念並不違背罪刑法定及明確性原則,蓋罪刑法定 原則是避免國家濫權處罰人民,明確性原則則是要求立法者 制定明確之法律以避免執法者任意解釋以處罰人民,故此等 原則均旨在保護人民避免遭受國家不合理之處罰,而非作為 處罰人民之標準,而排除酒測器誤差值造成的風險,實是無 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實現,因此,罪刑法定原則和明確性原則 ,並未剝奪法院依據客觀現實的情形,合理考慮「存在無罪 可能的因素」來保護人民的權限。簡言之,此等原則並不會 導出「不可以用誤差值詮釋0.25mg/L法定標準」的結論。  ⑵誤差值的概念不會使定罪標準不明確,論者雖然質疑,若酒   測器檢測結果明明檢驗超過了0.25mg/L,倘還容許被告用誤   差值來脫罪,會不會沒完沒了,讓審判失去了「定紛止爭」   的功能?事實上,只要將法律容許的誤差值加上0.25mg/L的   法定標準,作為成立犯罪的標準,就能同時兼顧無罪推定原   則和定罪標準明確化的要求。  ⑶正視誤差值風險始能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為了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刑事訴訟除了發展出嚴格證明原則之外,也發展出罪   疑唯輕原則。此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法官心證有所懷疑   時,不能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   是有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是不利於被   告(犯罪的人可能是被告)之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   之結論。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冤枉人民,此應現代非極權國   家的普世價值,任何為了實現此價值所作的取捨,都應該認   為具有合理的必要性。具體案例中,因為不知道酒測器測出   之0.25mg/L是真的0.25mg/L,還是因為誤差才飆到0.25mg/L   ,在無罪推定和罪疑唯輕原則的前提下,應該宣告被告無罪   ,以避免被告冤枉獲罪,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存在之目的。  ⑷立法者明定0.25mg/L的標準,並非接納了誤差值的風險: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在10 2年6月11日修正時,明定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作為 處罰的標準,當時的立法理由是「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立法理由完全看不 出來立法者認為不必考量儀器誤差值,甚至可以認為,立法 者在立法的時候,根本未想到有儀器誤差值此現實存在的因 素,從而在本罪適用上,應該和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0.15mg/L科行政罰的情形一樣,接 受誤差風險的現實。  ㈡學說上,有論者對於實務多數見解提出具體之評論(參閱蔡 聖偉,酒測器的誤差值─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 上易字第722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107年3月【 以下引用稱「前揭文」】,第61至63頁):  ⒈應如何理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檢定酒測器之意義?首先 ,倘若警方使用的酒測器連標準檢驗局的檢定程序都未通過 (或是已經超過檢驗效期),則該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並 不限於些微超過臨界值的情形)的可信度都會大打折扣,甚 至被推翻,但我們並不能由此再跳躍式地推論:「只要酒測 器檢定合格,所測得的數據對於刑事法院具有絕對的拘束力 。」如實務上曾有案例,某甲因發生車禍,經警方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但某甲堅決否 認酒駕,警方也證稱未發覺某甲酒味或其他酒醉生理反應, 某甲隨即自費前往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0,嗣檢 察官認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可見即便是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其數值也不應該有絕對拘束司法機關的效力。事實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檢驗,只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一個自我管 控機制,基於技術或成本因素,允許了一定範圍的誤差存在 。因此,檢定合格只是表示該酒測器的誤差值有被控制在法 定容許範圍內,但這個合格認定當然不會讓一臺原本帶有( 法律所容許之)誤差的酒測器突然變成「零誤差」。而刑事 法院審理時,所要決定的是法定構成要件是否實現、是否存 在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此必須靠證據來認定。酒測器測定的 數值當然可以是一個證據,甚至會是一個重要的證據,但如 果要使用該檢測數值證明構成要件的實現,當然就必須面對 這個數值有一定誤差範圍的現實。  ⒉加入誤差值是否會變更法定構成要件?如果依照肯定說即實 務少數見解,將誤差值列入考量,會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構成要件的情形,就是吐氣或抽血檢驗的酒測值超 過「法定數值+誤差值」,但此所涉及只是程序上的證明問 題(怎樣的事實才會該當構成要件),而未觸及實體法上的 處罰條件,易言之,即便考量了誤差值,法院所適用的處罰 依據仍然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法定數值, 構成要件本身並無任何變動,只是基於檢測技術必然存有誤 差的現實,必須再加上誤差值才能確認個案事實是否確切無 疑地該當此構成要件。由於誤差值的存在,就有可能發生同 一個行為人,依照甲派出所的酒測器酒測值剛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但換成乙派出所的酒測器卻低於法定標準的情形 ,這種情形才會影響法律適用的安定性。  ㈢本院見解:  ⒈首先,或有看法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指的就是「酒測 器測得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實務亦有見解認為: 依本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修正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 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 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即『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 修正理由二指明「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第1 款0.25以上之『標準』」,即「酒測值未達第1款0.25以上之 標準」,已比較清楚地界定第1款修正理由所謂的「標準值 」,是指酒精濃度的測試值,不再加減誤差值,進一步言之 ,以現行實務運作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方法而論,測試值即 為警方酒精測試器於檢測後所得出酒測值,在酒精測試器於 合格且正常有效使用中,並由具有操作經驗之警員,於標準 作業程序下實施酒測所採得的數值,即為立法者所明訂應予 刑事處罰或不處罰的數值(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從而,在探討酒測器誤 差值之前,最先應該確認的問題是:本罪規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是否指員警於 標準作業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所 測得之數值?  ⒉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3款明文:度量衡標準器,指經主管機關 認定,在量測領域內作為定值依據之器具或裝置。同條第4 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 、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 之度量衡器。第5款規定: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 合於規定之行為。第6款規定: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 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第7款 規定: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 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第8款規定:公差:指 法定允許之器差。依上第3款、第7款之規定,與前述誤差值 之定義相符,足見於適用度量衡法時,亦應考量到器差之誤 差值,此與科學證據於證據能力之判斷上,別無不同,至於 度量衡法所容許之器差(誤差)即公差,係指檢定或檢查之 結果,須在公差範圍內,始得判定儀器設備為檢定或檢查合 格,再參同法第14條明文: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 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 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 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前項 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 專責機關公告之。可見立法者要求公差必須公告週知,乃在 促使使用人於個案注意合格儀器設備測定結果,並非標準值 ,其仍存有法令所容許之誤差存在。此乃對科學求真求實的 謙卑表現,非謂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儀器設備,其於個案依標 準流程操作所得之數值,即無須考量公差或誤差(參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可 知縱使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儀器設備,其測得之數值,仍有可 能與「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具有公差範圍內之誤差,兩 者自有可能是不同之數值。至此而言,前開問題可以聚焦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係指「標準值」(意義理解上,應等同於上開實務多 數見解所謂之「理論上之絕對數值」),也就是行為人「實 際、真實」呼氣之酒精濃度?抑或員警於標準作業程序下, 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下稱 「測定值」)?本院認為應是指「標準值」,理由如下:  ⑴罪刑法定原則的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與刑罰,必須盡量求其明 確,此即為明確性原則,包括構成要件之明確與法律效果之 明確,前者指刑法對於犯罪行為法律要件的規定應力求明確 ,避免使用可以彈性擴張而具伸縮性或模稜兩可或模糊不清 的不明確概念或用詞(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 年1月,第75頁),「標準值」作為一個「絕對」數值,相 較於容有誤差變動範圍之「測定值」,自然相對明確,如果 立法者有意將「測定值」作為本罪構成要件,條文應明定「 於標準作業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者明文將「 標準值加計公差範圍」列為構成要件,否則必定無法解釋, 何以「標準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卻仍依照本罪 論處,更無法向人民說明,原來本罪所謂之「每公升0.25毫 克」,竟然不是一個「臨界『點』」的數值,而是一個「公差 之『範圍』」?如此實有違罪刑明確原則。  ⑵從立法歷史解釋觀察:  ①本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以:「一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 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 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其中修正理由一已提 及「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則對照度量衡法第2條第7款 「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 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規定,從體系解釋之立 場,自應將本罪理由所稱之「標準值」與度量衡法所謂「度 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作相同理解。至於上述雖有實務見 解認為:從前開修正理由二指明「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酒 精濃度未達第1款0.25以上之『標準』」,可知修正理由一所 謂之「標準值」係指「測定值」等語,然所謂「測試後未達 『標準』」,是否可以直接推論立法者係以「測定數值」作為 「有無達『標準』」之判斷依據?還是說係指「測試後考量公 差等因素後判斷未達『標準』」?並非無解釋空間。  ②上開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法務部提出之修正意旨說明略以: 依據研究顯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產 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亦隨之變差等語(參閱立法院公 報,第102卷,第17期,委員會紀錄,第34頁),而修正後 本罪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作為 構成要件,是上開修正意旨所提及之研究對於此構成要件之 解釋,自有相當參考價值。關於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國內 外有豐富之研究成果,而各種研究之結果,常見如:血液酒 精濃度10至5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047至0.238mg /L),症狀為精神欣快,降低精細工作的控制能力等,而血 液酒精濃度50至1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238至0. 467mg/L),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 遲鈍等;又或者,血液中酒精濃度0.03%至0.05%,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等,血液中酒精濃度0.05%至0.08%,反 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等(參閱傅幸梅,酒精對駕駛行為績 效影響之研究,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研究所碩 士班碩士論文,93年6月,第30至31頁),可知許多研究結 果對於酒精影響程度之區分,有明確之臨界「點」,而非一 個「範圍」,例如「呼氣酒精濃度0.047至0.238mg/L」是一 個層級,下一個層級便緊接著為「0.238至0.467mg/L」,區 分為「0.238mg/L」此一臨界「點」,則參考該等研究之本 罪修正,所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自應該也是一個「標準值」之臨界「點」,而非「測定值」 之臨界「(公差)範圍」,甚至根本而論,真正影響行為人 的是「實際、真實」的呼氣酒精濃度,而非酒測器所測得之 「測定值」。  ③上開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已有提案立委注意到「酒測器誤差 」之問題,如立委丁守中等20人提案,提案主張增訂「酒精 濃度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標準」,說明略 以:生理檢測難具有客觀標準,不若儀器檢測具有較高可信 度,如果認為儀器檢測可能仍會有誤差時,警察可改善酒測 方式,例如當場改採另一具檢測儀器、輔以其他更精密儀器 進行檢測、或先允許休息幾分鐘後再進行檢測。若經兩具或 兩種以上檢測儀器皆顯示超過容許值時,儀器發生錯誤的可 能性已是微乎其微,應可直接認定駕駛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參閱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 161至166頁),更可徵本罪該次修正增訂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構成要件,仍賴「執行」時以 其他方式檢測,以排除「誤差」、「證明」合乎該構成要件 。  ④關於酒測器誤差之問題,立法院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166 0號,其案由為:「本院委員林德福、江啟臣等18人,有鑑 於酒駕撞死人的案件層出不窮,為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避 免有心人士再以酒測器誤差值為由,爭取酒駕無罪。本席等 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吐氣 酒精濃度標準,將儀器誤差值納入,改採範圍區間認定,凡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誤差值正負0.030㎎/L 範圍區間,即可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以貫徹酒駕零容忍 精神,維護民眾及用路人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則以:「一、酒駕案件層出不窮,105年取締酒駕違規1 0萬4756件,移送法辦6萬2959件。105年1至12月A1類道路交 通事故酒駕肇事死亡人數102人,受傷人數54人。106年1至1 1月取締酒駕違規9萬6730件,移送法辦5萬6813件。106年1 至11月酒駕肇事死亡人數77人。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依標準「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0.020㎎/L, 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0.030㎎/L)。三、曾有多起 民眾酒駕案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某地方法院 認為酒測器會有誤差,有可能未達0.25毫克法定刑罰標準, 而判酒駕民眾無罪。」,而提出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修正條文則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誤差值正負0.03毫克範圍區間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參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 係文書,第173至174頁),足見立法者已意識到「酒測器公 差值」之「立法漏洞」,為達成所謂之「酒駕零容忍」的立 法目的,欲修法將誤差值列入法律構成要件中,該「法定吐 氣酒測值」成為「範圍區間」,與現行法之臨界「點」顯然 有別,更可見現行法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實指「標準值」此一臨界「點」無誤。  ⑶上開實務多數見解已提及,依度量衡法相關法規規定,酒測 器之適用對象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 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則適用相同檢定、 檢查規定之酒測器,其測得之酒測值對於刑罰或行政罰規定 之意義應該相同,所以酒駕行政罰規定有關酒測值之解釋適 用,自然可據為本罪構成要件解釋之參考。酒駕行政罰之規 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規定 標準」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此規定之方式與本罪在文義上並無不 同,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上揭 實務多數見解指出,此乃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 ,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本院贊同此看法, 蓋該規定僅謂「得」免予舉發,而非「應」免予舉發,如果 「測定值」必須扣除「公差」,其結果若未達每公升0.15毫 克,自然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當非僅「『得』免予舉發」而 已,不過此規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則該等行政機關對於上開條 文之理解,自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查交通部89年7月21日函 覆內政部警政署之交路字第044471號函文略以:「酒精濃度 過量之執法取締標準及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均已有明文規範,而本案所涉係員警便用之執 法儀器精準度事宜,其無涉法令之釋疑,故員警取締酒精濃 度過量實務執行認定之作業規定,究應如何規範,仍請貴署 自行核處;惟算計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後 ,方依法舉發處罰之作法,應尚稱合理。」;交通部又於90 年6月5日以另案函覆內政部警政署略以:「算計執法使用之 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及考量現行已實施多年之規定後 ,方篩選作為依法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應尚稱合理,本部 亦表同意。至於,篩選後舉發之違規者,其逾越法規標準之 核算,本部認為宜依量測違規數值扣除各該執法器材容許誤 差值(而非貴署所指之寬容值),經與法規標準扣減後,所 得之值即為實際違規值(例如:以固定地磅舉發核定總重量 為35公噸之半聯結車,如其量測違規數值為42公噸,則其實 際超載違規值為6.9公噸,6.9=42-0.1【警政署提供之公差 值】-35),再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規定予以分級處罰,俾較符合法理與度量衡相關量 測之規定。」均已明白指出,在適用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謂「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 之裁量指示」規定之「前」,應「先」將「測定值」扣除公 差(容許誤差)值後,方得出「實際違規值」(等同於本院 所稱之「標準值」),再據以適用該規定,即「實際違規值 」是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有無「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上述理解,論 者有清楚指出:儀器之誤差,乃儀器本身所有,有因人之校 正、不校正而歸於正確或不正確,並不因其關涉者為行政罰 或刑事罰而異其出現之可能性,所以在「考量儀器誤差值」 之情形,若謂行政罰規定容許,刑罰規定應無不容許之理由 (參閱陳景發,試論幾則取締酒駕的法律問題,月旦法學雜 誌,第127期,94年12月,第101至102頁)。綜此而言,若 謂酒駕行政罰規定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是不包含「誤差」在內之「標準值」,本罪規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亦然 。  ⑷從外國立法例觀察:  ①德國:  A、德國刑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因服用酒類飲料或其他麻 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交通工具參與交通活動 者,若其行為不在第315a條或第315c條處罰之列,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參閱德國刑法典,李聖傑、潘 怡宏編譯,106年6月,第399頁),論者說明,德國司法 實務(聯邦最高法院西元1990年6月28日之裁定)關於「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的認定,就考量了誤差值,而將原本 不能安全駕駛的血液酒精濃度基礎值「0.10%」加上「0.0 1%」的「附加誤差安全值而成為「0.11%」,該國學界及 實務界對此均無不同意見(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60頁 ;許澤天,論酒精影響下的不能安全駕駛罪,興大法學, 第15期,103年5月,第151至152頁),足見依德國通說, 「測定值」並不能直接作為判斷「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基準,應以排除「誤差安全值」後所得到之「標準值」作 判斷。  B、德國道路交通法第24條之1規定:「凡呼氣每公升含0.25毫 克以上之酒精、血液中含千分之0.5以上之酒精,或於體 內含有導致如此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之酒精量者,於道路 交通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屬違反秩序行為」,在西元19 70年代之立法理由明白表示「該數值業已包含可能的誤差 值」(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58頁、第63至64頁),於 此相對,我國本罪之立法理由並未作如此表示,甚至依前 述立法歷史之說明,更有可能是指「未包含、已排除誤差 值」之「標準值」。  ②美國在西元1984年之Californiav.Trombetta案件,該案法院 判決表示,被告權利已經相當程度受到制度性保障:一來本 案使用之酒測器的正確性受到加州衛生部門之肯定,二來, 為了避免酒測器故障,或酒測結果受到前次檢測的影響,該 部門設計兩套獨立之檢測步驟。更重要的是,該案被告還有 其他方式可以挑戰該檢測結果,譬如質疑機器校正不完善, 機器測量時有無關因素介入(例如無線電波或是受測者飲食 中之化學物質),以及測量者的操作錯誤等,依照加州的規 定,被告甚至可以現場挑戰酒測器的正確性(參閱李佳玟, 反酒駕戰爭的幾個程序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225期,103 年2月,第170至171頁),可見美國對於「測定值」之正確 性有「兩套獨立之檢測步驟」作擔保,且被告仍可以其他方 式質疑該「測定值」之正確性,其立論自亦以「標準值」為 基礎,才有所謂「測定值」是否「正確」之問題。  ⑸若本罪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構成要件指的是「包含、不排除誤差值」之「測定值」,顯 然並非理想的立法方式,甚至有違憲之可能:  ①如論者指出:前述德國道路交通法明白表示「該數值業已包 含可能的誤差值」之立法理由,飽受德國文獻上之批評,被 指摘造成立法體系上之混亂,混淆了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分野 ,因為誤差值的考慮本質上應該是程序法上的證據評價問題 。易言之,立法者在構成要件上僅須(能)決定基礎值,而 將數值測量之問題留給法律適用者面對,亦即由事實審法官 決定,酒測器測得之數值是否足以讓其產生實際酒精含量之 確信。況且,檢測技術會不斷改善,立法者在技術上當然不 可能考慮到日後的技術發展程度,倘若立法者將誤差值加入 法定臨界值,那麼當檢測技術進步使附帶的誤差值降低時, 就必須修法調整法定數值,曠日廢時。與此相對,委諸實務 界自行斟酌法律適用當下的技術狀態,自然較為快速,能富 彈性隨時反應檢測技術的現況(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63 至64頁),例如前述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裁定,即採用西元 1989年之聯邦衛生署之鑑定報告(附加安全值千分之0.1) ,至於先前較舊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則是援引西元1966年 聯邦衛生署之統計鑑定,認為罪疑唯輕觀點下應加上「附加 安全值千分之0.2」才是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參閱許澤天, 前揭文,第151至152頁)。但更嚴重的問題只怕是,將「誤 差值」列入法定構成要件數值之作法,因為司法者已不能再 考慮「誤差值」,如此恐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舉前述德國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數值為例,基礎值均為血液中酒精 濃度千分之1.1,差別在於附加安全值千分之0.1與千分之0. 2之不同,如果依照西元1989年之前較舊之檢測技術,必須 加上千分之0.2之安全值,故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數值 為「千分之1.3」,則當檢測技術進步,誤差降到千分之0.1 以內時,因為法定數值未變更,將造成原先應該受處罰之行 為人(真實酒測已逾千分之1.1,但因為檢測技術進步,「 測定值」並不會超過千分之1.3)變成不罰,而造成實質上 刑罰適用範圍之變動,也使得該罪之處罰範圍隨著檢測技術 之進步會有所不同,當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②倘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 要件解釋為「測定值」,最嚴重的問題是違反平等原則,蓋 「測定值」與「標準值」係不同之數值,也就是說,「測定 值」與行為人「實際、真實」的吐氣酒精濃度可能會有落差 ,暫且不論前述立法委員林德福、江啟臣等18人所提出之本 罪修正案,提案將本罪構成要件修正為「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誤差值正負0.03毫克範圍區間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在立法論層次上之良窳 ,至少該修正條文能擔保適用本罪之平等性,舉例而言,( 假設公差為正負0.03毫克),今日酒測器測得之數值為0.25 毫克,行為人「實際、真實」的吐氣酒精濃度可能是每公升 0.22毫克至0.28毫克間,在此區間內,不論行為人「實際、 真實」之吐氣酒精濃度是何種數值,都會受到「修正後」本 罪之處罰,相對於此,若直接將本罪構成要件解釋為「測定 值」,則當行為人「實際、真實」之吐氣酒精濃度是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也就是行為人相同的酒醉駕車情形,卻因 為公差之影響,導致酒測器之「測定值」可能呈現0.22至0. 28毫克之間不等之情形,行為人卻僅在發生0.25至0.28毫克 之「測定情形」才會受到處罰,顯然欠缺合理的差別待遇而 違反「等者等之」之平等原則。  ⑹依照多數實務及學說見解,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所規範者為「絕對無駕駛能 力」之情形,禁止反證推翻(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判決;張麗卿,酒測0.91毫克竟也 無罪─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收 錄於新刑法探索,103年9月,第510至512頁;許澤天,前揭 文,第158至159頁),有論者說明,本罪上開規定係以危險 性指標方式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一部分,實質上是「不可反 駁之法律推定」(參閱蔡蕙芳,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證明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236期,103年12 月,第113頁)。雖然學說上仍有反對見解,認為酒測數值 僅是一種證據方法,並不能作為唯一證據,仍應尋求其他證 據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待證事實(僅參閱盧映潔,刑 法分則新論,102年2月,第230頁),但不難看出本罪構成 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決定 重要性」,如果我們採取「測定值」的見解,只要員警於標 準作業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測 得之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就成立本罪且不允許反證推 翻,則前述某甲立刻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0之情形應如何處 理?當上述正反見解還在爭論雖然行為人體內「確實」達到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精濃度,但每個人酒精耐受程度不 同,未必即欠缺正常駕駛能力而非不能安全駕駛時(參閱陳 子平,刑法各論【下】,105年9月,第98至99頁),難道我 們竟要採取只要「測得」0.25毫克以上,不管行為人「實際 、真實」的情形是否達「0.25毫克以上」,甚至不論行為人 體內有無酒精都要論以本罪之見解?如此作法,唯一能說明 的合理目的只有「執行取締之便利性」,但其手段顯然已違 反罪刑相當,甚至更上位之比例原則。  ⒊確認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 成要件係指「標準值」,即行為人「實際、真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之數值後,具體案例之適用上,法院自應判斷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認定被告該當上開構成要件,是否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依首揭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其證明應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為有罪之認定。則:  ⑴相對於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具有較大之誤 差空間(參閱許鴻文,酗酒駕車不二罰之研究,東海大學法 律學系碩士論文,98年,第11頁),所以論者指出,德國實 務僅接受血液酒精濃度值作為任何人在可想像的各種情況下 ,因酒精影響造成駕駛能力下降,而無可反證地成立不能安 全駕駛,亦即吐氣值不能當作「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此係基於呼氣測試的不可靠性所為的考量(參閱許澤 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 /最高院98台非15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47期,103年5月 ,第205、208頁;蔡聖偉,前揭文,第60頁),雖然在比較 法上,日本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法施行令有類似本罪以吐 氣酒精濃度值作為刑罰構成要件之立法例(參閱謝煜偉,交 通犯罪中的危險犯立法與其解釋策略,月旦法學雜誌,第21 0期,101年11月,第110頁),但仍不能忽略吐氣酒精濃度 之「測定值」存有誤差的事實,在此可以得出第1個「誤差 程度的比較」:吐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的「誤差」高於血液 酒精濃度測試。  ⑵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有一段論述相當有道理: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於實際檢測時,並非恆然或通常有法定允許之最大誤差值 等語,蓋在實際案例中,自然有毫無誤差、該「測定值」即 等同於「標準值」之可能,甚至我們還可以窮追不捨,謂: 難道檢定合格之酒測就不會突然發生零件故障,導致「測定 值」的誤差超過「公差」嗎?如此一來,豈非無窮無盡,根 本無從依照「測定值」判定是否該當本罪?也就是說,所謂 「法定允許之最大誤差值」(公差)是否代表了「測定值」 「所有可能」之「誤差範圍」?此問題本院於另案曾函詢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於107年7月24日以經標四字第107000 68700號函文回覆略以:在檢查公差之範圍內,經檢定合格 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間使用,如測得行為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0.27mg/L,則行為人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於0.240mg/ L至0.291mg/L是有其可能性,且超出此檢查公差範圍之可能 性非常低(此計算方式是依照「【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第3版之規定),準此,可以得到第2個「誤差程度的比 較」: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公差範圍內」發生誤差 的可能性,是遠高於「公差範圍外」發生誤差之可能性。  ⑶上述實務多數見解認為: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 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 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 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 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 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 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 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 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 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 理懷疑等語,就前半段而言,實屬的論,如論者指出:當DN A鑑定結果認為,兩者並非同一人的機率為10億分之1,也就 是俗稱之DNA檢測相符,由於全球人口不過數十億,殊難想 像法官會相信發生10億分之1之「巧合」,此10億分之1的發 生機率,難以構成法律上的「合理懷疑」,其結果就是法官 受拘束,應判定兩者為同一人(參閱林鈺雄,自由心證:真 的很「自由」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90年10月, 第24至25頁),當科學證據已達到「近乎確定」之程度時, 自難謂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但酒測器之情形是否屬於 如此?從上述兩個「誤差程度的比較」可知,吐氣酒精濃度 之測定值的「誤差」是高於血液酒精濃度測試,而吐氣酒精 濃度在「公差範圍內」發生誤差的可能性,是遠高於「公差 範圍外」發生誤差之可能性,準此而言,難道我們能比照DN A檢測技術之極高確認性,說吐氣酒精濃度在「公差範圍內 」所發生之誤差是不重要的疑慮,不能算是「合理」之懷疑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上開函文之說明另略以:依本案酒測 器適用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版第7.3節規 定,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則舉例說明,執行檢查 時,以標準酒精濃度為0.240mg/L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 技術規範第7.1節及第7.3節規定,其檢查公差為正負0.030m g/L),輸送至待檢查之酒測器後,若該酒測器讀值介於0.2 10mg/L至0.270mg/L之間,則判定該酒測器為合格;以標準 酒精濃度為0.291mg/L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技術規範第7 .1節及第7.3節規定,其檢查公差為正負7.5%),輸送至待 檢查之酒測器後,若該酒測器讀值介於0.270mg/L至0.312mg /L之間,則判定該酒測器為合格。綜上,經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於有效期間使用,如測得行為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7mg /L,則行為人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於0.240mg/L至0.2 91mg/L是「有其可能性」,且超出此檢查公差範圍之可能性 非常低等語,應可得出一個結論:合格酒測器所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在「檢查公差範圍內」之誤差,屬於合理懷疑之範 疇,「超出檢查公差」之範圍,則難謂「合理懷疑」。  ⑷至於上述實務多數見解謂:司法審判就實測所得唯一酒測值   之證據評價,如(僅)從抽象之法定允許器差斟酌,於無當   下實測之其他相異數值佐憑之情況下(按法規實不允許),   據為心證之自由判斷而不採,並不符規範意旨等語,但既然   合格酒測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在「檢查公差」範圍內之   誤差,已是事實而屬於合理懷疑之範疇,自應由檢察官舉證   以說服法院此合理懷疑不存在,而非謂還須有「其他相異數   值佐憑」才能建立起此「合理懷疑」。  ⒋回歸酒測器誤差值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區分,仍應辨明:本   院上開結論,並非以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規定扣除「檢查公差」作為「變動」、「新的」   犯罪構成要件,而僅屬訴訟證明之問題,詳言之,在訴訟程   序上,檢察官自然還能透過其他方式,來說服法院上開「檢   查公差範圍內」之「合理懷疑」並不存在,或者並不那麼「   合理」。具體而言,例如:  ⑴誠如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所述,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實際檢測   時,並非恆然或通常有法定允許之最大誤差值等語,本院曾   思考是否可以從「個別」酒測器每次送檢定、檢查之具體狀   況,判斷該酒測器是否特別準確、並不存在如檢查公差範圍   如此大之誤差?惟經本院另案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   回覆之結論已如上開函文所示,並說明:酒測器執行檢定時   ,係於具控制溫度、濕度等實驗室條件下進行檢測,因與警   方實際執行酒測勤務環境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僅就檢定紀   錄表檢定當時之器差值,並無科學數據可進一步推估本案酒   測器於當時環境實際酒測測定之器差值等語,雖然無從作為   對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但日後若有科學研究結果可以佐證   檢定情形與實際施測情形之關聯性,此不失為可排除、推翻   吐氣酒精濃度在「檢查公差」範圍內的誤差此合理懷疑之方   法。  ⑵早有論者指出:目前國內實施酒精測試均以1次為限,不論第 2次是否施測或第2次檢測值為何,均以第1次檢測值為移送 標準,此種作法實有改進之處,外國的作法值得參考,美國 警方認為雖然呼氣酒精測試法非常適合在路邊執行,但是如 果要作為刑事證據的話,必須更謹慎為之,因為分析方法與 樣本本身具有變異性,尤其是對於一些測試結果接近邊緣值 的情形,就可能產生有罪與無罪兩種截然不同的結果,該如 何避免這種錯誤呢?簡單的說,就是應採取更嚴格的作業標 準,在實施呼氣測試前,應有15分鐘的觀察時間,然後施測 2次或3次,2次測試間隔時間約2至5分鐘,測試結果的數值 應達小數點後3位,取其平均值,然後再減去合理的扣除額 (不確定的變異因素),2次測試值的誤差應不能超過0.02g /210L,以最後這樣的數值來起訴駕駛人,至少可以聲稱是 最低值,具有最高的信賴度(99%或99.9%),如此嚴謹的程 序便可消除長期以來在酒醉駕車案件中,被告律師對警方執 法的標準吹毛求庛或挑剔(參閱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下稱 酒精濃度實例探討文】,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 第280至281頁),類此方式,應屬可以排除前開「合理懷疑 」之參考方向。關於現行警察執勤實務僅准許駕駛人進行單 次酒測之做法,有論者即批評:警政署或許只是為了省事或 省錢,但這種方式一來沒有給予駕駛足夠的保障,二來它省 了警察的事,卻多了檢察官及法院的工作(參閱李佳玟,前 揭文,第171頁),則警察實際執行酒測層面上,考量酒測 器公差之合理懷疑,應有檢討現行僅准1次施測規定之空間 。至於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所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實施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 2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 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 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 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 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 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等語, 尚且不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僅屬法規命令之位階,可否作為刑事訴訟「證明方法之法定 限制」有所疑慮,縱屬無誤,在罪疑惟輕之原則下,在此等 「法定限制之證明方法」,恐怕檢察官會失去所有排除前開 「合理懷疑」之機會,當非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所樂見,更非 本罪之立法本旨。  ⑶又如前述德國司法實務在適用酒駕刑罰規定時,僅承認抽血   檢驗得出之血液酒精濃度可作為絕對判準,與此相對,由於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容易受到空氣濕度及操作瑕疵所影響,   其檢測出的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不論多高,都只能當作「相對   」不能安全駕駛的間接證據(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60頁   ),雖然與我國法制未盡相符,但仍可清楚觀察出,血液酒   精濃度之「可靠性」是高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之「測定值」扣除公差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   形,在符合發動強制處分之前提下,未嘗不可透過抽血檢驗   血液酒精濃度之方式,排除上開「合理懷疑」,至於程序法   上與執行層面應如何設計並落實,則屬另外問題。  ⑷綜合上述,「測定值」是否要扣除「公差值」,或者要扣除 「多少」公差值,端視檢察官舉證之程度而定,此屬事實證 明之問題,與本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無涉。至於上述實務多數 見解所謂: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諸如0.27…m g/L、0.2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30mg /L之結果,概不該當「0.25mg/L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 如此一來,不無「0.25mg/L以上」之法定明文,卻未能涵攝 0.27…mg/L、0.26…mg/L、0.25…mg/L等客觀事實之邏輯矛盾 與脫節等語,然本罪「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之法 定明文始終未變,至於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 諸如0.27…mg/L、0.26…mg/L或0.25…mg/L等案例,是否「概 不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當繫於檢察官之舉證程度,實與一 般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並無不同。  ⒌上述實務多數見解另謂:酒測器若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   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   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   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   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否則在無相反事   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   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   合理之必要性等語,有待說明者有二,其一,誠如前揭學者   評論所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酒測器,充其量是擔保   該酒測器測得之數值,發生「公差範圍外」誤差的可能性非   常低,甚至低到已不能算是「合理懷疑」,但「公差範圍內   」之誤差仍然有其可能性,如果我們已經肯認本罪構成要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指「標準值   」,是否該當本罪自然必須檢驗「測定值」可否證明已達該   「標準值」,也就是憑藉這個「測定值」能不能證明被告「   事實上、實際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然必須考量此「公差範圍內」之   誤差。其二,所謂定紛止爭之訴求,似可觀察出上述實務多   數見解之出發點:酒駕案件之「明確性」、「便於判斷」。   如同前揭學者之批評,現行警察執勤實務僅准許駕駛人進行   單次酒測之作法,或許省了警察的事,卻多了檢察官及法院   的工作等語,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是否也有相同之傾向?如果   法院判斷酒駕案件一律以合格檢定之酒測器的「測定值」有   無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準,既不考慮公差值,又不准   被告提反證推翻,則案件之審理何其明確?檢察官更無庸擔   憂舉證之問題。但只要合格檢定之酒測器仍舊存有公差範圍   內之誤差,如此作法終究無法說服被告:為何該等誤差不影   響酒測值的判斷?是不是換另一臺檢定合格的酒測器測試可   能就不會被處罰?最後可能是:案件被法院結掉了,但紛爭   卻仍然沒有解決。 五、單從結論而言,縱使不探討本院上述所有的法律理論,上揭 實務多數見解始終無法合理解決少數見解1個簡單而重要的 質疑:甲、乙2個酒測器都是通過檢測也在有效期限和使用 次數範圍內,而被告喝酒駕車上路後,經警察攔查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卻有可能會發生以甲酒測器測量結果 超過0.25mg/L,但以乙酒測器測量結果卻低於0.25mg/L之情 形,法院難道還能單憑甲酒測器測量之結果,判處被告酒駕 罪刑嗎?如果可以,恐怕已不是在處罰被告酒駕之行為,而 是在處罰被告的「運氣不佳」,因為警察並不是用乙酒測器 對其施測,此結果之不合理處,昭然若揭。 六、準此,本案被告經員警以本案酒測器施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如前述,惟本案酒測器之檢 查公差規定應適用「(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 之規定,依該規範第9.1、9.3點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 0.400mg/L時,檢查公差為「±0.030mg/L」,對照上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函文之算法,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 於0.24mg/L至0.30mg/L是有可能性,則依前述說明,本罪構 成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指「 標準值」,也就是本院必須判斷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 度是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依本案酒測器測得之數 值,依有關酒測器準確性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見 解推算,僅能判斷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於0.24mg /L至0.30mg/L之間,也就是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可 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但也有可能僅介於每公升0.240 毫克至0.249……毫克之間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檢察官又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應認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與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採相同結論,可 參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尚有未合 ,惟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 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罪,被告對此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公訴檢 察官亦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39、40頁), 是本件並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至於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公 訴檢察官雖主張本案累犯加重並非於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 之界限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關聯 性較為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應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刑事案件紀錄, 考量其本案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7毫克、發生車禍等情節,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參以當事 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 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雜工、板模工作、平均月 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與母親、姐姐同住、母親年事已高 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7

ULDM-113-虎交簡-96-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蘇少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機車碰撞 ,致原告身體受傷。詳細案情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13744號文(證物2)。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此次交通事故過程與權責輕重,依據交通事故裁決所所發之 北市裁鑑字第1123293960號文(證物1)内容。其中鑑定意見 部分敘明原告甲○○為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因此 被告並非毫無過失責任。  ㈢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13744號 文(證物2)犯罪事實第二段中所述,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裁量加重其刑,故除交通事故裁決所認定之主次 因判斷外,被告應負擔之事故責任,較一般主因次因之判斷 為重。  ㈣此次損害賠償(交通)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對於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㈤綜 上,衡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本身亦有過失,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條件關係與預見可能性,被告有與有 過失之適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與衡平原則,被告 對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擔之比例應以六成以下為 宜,是被告之主張超過此部分者,應不可採。  ㈥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原告損失,計有以下各項:  ⒈醫療費自負額新臺幣13萬401元,詳見醫療費用收據(證物3) 。  ⒉公司請假證明5萬4000元,詳見公司請假證明(證物4)、事故 發生六個月内公司薪資單(證物5)月薪4萬500元,請假40天 。  ⒊回診請假損失1萬3668元(計算式:1350×10+168.75×81=1萬3 668元。)詳見請假證明(證物4)薪資單(證物5),時薪為16 8.75元,  ⒋看護費用8萬8000元,詳見醫師診斷證明(證物6)計算依據為 診斷證明書上醫師表示需休養六周42天,實際休養40天,每 天請求2200元。  ⒌交通費用6630元,詳見醫療費用收據(證物3)25次回診加上 一次出院,再乘以單次車費130元,以住家至國泰醫院之距 離透過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算(https://www.mtaxi.com.tw/t axi-fare-estimate/)。  ⒍精神撫慰金22萬4497元,請求理由詳見(證物7)。  ⒎財物損失(機車損壞報廢)依據司法院網站,審判小工具之 折舊自動試算表:平均法試算殘值為2萬875元,詳見(證物 8)  ⒏肇事鑑定申請3000元詳見(證物9)。  ⒐損失合計為54萬1071元,被告之機車強制險已理賠7萬6000元 。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曰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方才所述抱歉遺憾。但是原告提出的賠償金額造成 我極大壓力與負擔。被告也是腳受傷無法上班,性器官也有 受傷。身心靈傷口沒有痊癒,腳還是會癢刺痛,疤痕明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9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96頁第2至4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9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 年2月1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263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然迄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9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96頁第2至4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9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 年2月1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時 提出之法律效果亦同,茲不贅。  ㈡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 車道之過失,被告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復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字會鑑定意見書在偵查卷可參(偵卷第59頁),原 告雖指摘被告無照駕駛云云,惟無照駕駛僅作為被告刑責之 加重要件,縱使審酌該情形,本件肇事責任原告之行為仍為 肇事主因,被告之行為仍為肇事次因,兩造對該事實並不爭 執,本院認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6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擔40%肇事責任。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13萬401元,有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6頁第26行 ),原告之前開請求應可准許。  ⒉原告主張公司請假證明5萬4000元、事故發生6個月薪資單4萬 500元、及回診請假損失。惟查,依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上僅記載「…期間需要休養6周需要專人照護,不宜 負重勞動3個月…」,原告任職於訴外人買對公司資訊部,依 常情推論,原告之工作應無負重勞動之情形,故不能工作之 損失僅能准許6周及回診(依原告每次就診核給半日,共39 次,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所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失,計8 萬5119元(計算式:《6周〈42日〉+19.5日》×《4萬4688元〈2023 年7月〉+4萬1688元〈2023年8月〉+4萬0688元〈2023年9月〉+4萬 0688元〈2023年10月〉+4萬0688元〈2023年11月〉+4萬0688元〈2 023年12月〉》÷6=61.5×4萬1521元÷30=8萬5119元,四捨五入 至整數),原告於該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看護費用8萬8000元,有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上僅記載「…期間需要休養6周需要專人照護…」,原告 主張每日2200元,符合市場行情,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197頁第16行),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交通費用6630元,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其數額為5000元。  ⒌原告主張財物損失2萬875元,原告僅提出司法院折舊自動試 算表為證,尚未證明其有損害,依逾時提出之法理,原告經 本院闡明仍不提出該損害之明細,依前所述原告之前述請求 似不能准許。     ⒍原告主張因釐清肇事責任申請3000元,然該申請為原告伸張 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依現行法尚不能對被告請求,該項請求 不能准許。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職員;被告係高中畢 業,現任職工程業(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 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 各種情狀,原告陳稱「茲因民國112年9月1日早晨於八德路 口發生車禍,當下左腿血 流不止,頭部擦挫傷,全身遍佈 傷口,到院後靜置數小時忍受相當之痛苦之後才進行清創手 術,並於下午五點才進行半身麻醉(由背後脊椎注入麻醉藥 物)後歷經三小時,於腳趾部分植入兩塊鋼板固定,大腳趾 也插入鐵絲固定,手術完成後,全身肌肉酸痛無法自行行走 ,住院期間無法自行移動,如廁,洗澡,於醫院休養一週後 方可撐持拐杖,但進行手術之左腳也不能著地,因此上下五 樓無電梯之住家即為不便且驚懼有跌倒受傷之危險。在家療 養期間雖然勉強可撐枴杖移動,但三餐飲食均須家人照料, 由於腳部傷口無法碰水,且身體腰部脖子扭轉困難,因此無 法自行洗澡,均須家人協助,期間前往醫院回診均需家人陪 伴,且上下樓梯極為困難,一週傷口需至整型外科換藥兩次 ,骨科須拍x 光,腿部也安裝石膏固定,皮膚既痛又癢。休 養至六周後返公司上班,仍需兩手撐枴杖行走,常造成肩膀 與背部疼痛,上下班只能用計程車代步,在公司的工作也極 其受限,無法搬運重物,約休養兩個月之後才能用單隻拐杖 行走,約三個月後才能不需枴杖行走,但無法行走較遠距離 否則腿部會腫脹痛感強烈,醫師表示若傷口完全復原後步行 仍有不穩現象,需要長期復健。」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償 非財產上損害22萬4497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 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依其過失比例為16萬340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部分13萬040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511 9元+看護費用8萬8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精神損失10萬元〉 ×40%=16萬340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強制險7萬60 00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8萬7408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7408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合    計       5950元 附件(本院卷第81至9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 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 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 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 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55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 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 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 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 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 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 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 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 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⒋兩造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 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 告侵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 醫院B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⒉有勞動力減損 應聲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⒊如係請求交通 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 單、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 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 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 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過 失傷害之行為,有兩造於刑事程序之供述及蒐證影像及照片 等在偵查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 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2月 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 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 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 之;④如在偵查中已坦認有過失者,應說明何以偵查程序已 認罪,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 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 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06

TPEV-114-北簡-263-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7號 原 告 盧是堯 訴訟代理人 盧廣冠 被 告 陳炫谷 訴訟代理人 陳先林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5、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裝置 水管至臺北市○○○路000號1樓,原告1樓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 毀損,訴請賠償並恢復原狀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0萬元。113年4月26日起至恢復原告。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月10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 告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裝置水管至臺北市○○○路000號1樓 平台產權,原告1樓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毀損,訴請賠償並 恢復原狀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訴 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臺北市○○○路000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盧創興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1頁),並非原告,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仍拒絕變更為真正所有權人請求(本院卷第136 頁第26至28行),原告據以提出訴訟並謂其有發言權云云( 本院卷第137頁第14、15行),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發現,被告於臺北市○○○路000 號2 樓裝置水管至系爭房屋,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 毀損,訴請賠償並恢復原狀,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 維權益。  ㈡依民法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㈢並聲明:  ⒈被告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裝置水管至臺北市○○○路000號1 樓平台產權,原告1樓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毀損,訴請賠償 並恢復原狀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被告於110 年向被告租賃台北市○○○路000號1樓房屋   ,於112 年3 月31日租約到期而退租,旋即購買2樓房屋開   設美容沙龍,被告委託工人裝修房屋,事先有告知管委會,   且所進行之排水管鑽孔位置,係位於原告建物外牆之外側,   原告並未有該陽台部分之產權,故被告鑽孔所損害,係自己   所有附屬建物之地板,並無損害房屋結構,(台北地方檢察   署不起訴處分:第二頁(一)酌參),被告僅鑽孔2處作為 排水管鋪設,不會損害房屋結構。  ㈡復原告主張被告損害變電箱部分: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租約到期而退租,迄今變電箱並無損害 ,依舊可以使用,更何況變電箱是被告租房子當初由自己出 資購買,有收據可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 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 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 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 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 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 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 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 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 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原告自應證明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縱使原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原告(假設為盧創興 公司)仍應證明系爭房屋之外牆為其所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為該棟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原告尚非單獨所有,盧創興公司似非系爭外牆 之所有權人,被告之污水管設於系爭外牆或經過系爭外牆之 外側,亦非盧創興得所置喙,則原告起訴仍有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其訴應予駁回。  ㈢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5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2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第7行,但本院認為兩 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原告之主張形同只限制對方不限 制自己之雙標結果,殊難憑採);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35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 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2月15日後提出 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 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15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737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之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1月2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5 頁),然迄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證 據評價容后述之),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原告雖遵期聲請傳訊證人盧憲冠、請求送交地政機關鑑定, 然前揭聲請均應駁回:  ①關於聲請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鑑定部分,應予駁回:  ❶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 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 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 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 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  ❷被告委託工人裝修房屋而施作前開2樓陽台地面鑽孔,事先有 告知管委會及1樓住戶親屬(媳婦)並取得同意,且所進行之 排水管鑽孔位置,係位於盧創興有限公司(下簡稱盧創興公 司)建物外牆之外側(雨遮性質),盧創興公司並未有該「陽 台」部分之產權登記等情,業經盧創興公司等於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24號案件內陳述明確,並有113年8月2 6日同意書、113年9月4日外牆照片(2樓陽台下方及管線)、 上開1樓、2樓建物房屋所有權狀等附該偵卷可參,該不起訴 處分書關於前開事實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推定為真正,原告又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該事實之 認定,足以證明該1樓之所有權人係盧創興公司(本院卷第2 1頁),並非原告,原告竟對之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  ❸姑且不論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被告辯稱事先有告知管委會並取得同意被告設置污水管,已明載於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2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2頁),該不起訴處分書為公文書,該事實足信為真正,足徵該外牆之所有權人之代表(即管委會)已經同意被告設置污水管,如非如此,原告自應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規約用以證明管委會並無同意權。不論如何,依卷宗資料,該事證已明,原告竟要臺北建成地政事務進行所有權鑑定,顯非適當,其聲請應予駁回。  ②關於聲請傳訊證人盧憲冠部分,因本院認為原告未對前提問 題提出證明;加以,本院已認為該外牆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 ;且原告未提出訊問證人之具體問題供被告參酌,違背本院 如附件之闡明,似有侵害被告之依本院前函之自由權、財產 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虞,應認原告撤回該證人之 聲請。  ⑹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系爭外牆係同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並非原告所獨有,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非共 有人全體對被告請求,殊無可採;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之規定該外牆應為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委 會管理,被告既已取得管委會之同意,本院綜合全案事證, 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 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 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 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 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裝 置水管至臺北市○○○路000號1樓平台產權,原告1樓房屋所有 權遭侵犯及毀損,訴請賠償並恢復原狀還予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5000元,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 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本院卷第73至8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臺北市○○○路0○0號2樓裝置水管至臺北市○○○路0○0號1 樓,原告1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毀損, 訴請賠償原告10萬元並回復原狀,僅提出照片、建物謄本、 勘測成果表、估價單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 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與原告偕同至設置管線之現場,共同拍攝現場照片,並將該 照片共同提出至法院附卷、❷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 被告設置管線經過原告系爭房屋之外牆是否爭執?又該管線 是做何用?為何需新增該管線?台端之住宅是否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有無得到該棟公寓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❸原告提出揚明工程行之估價 單認為拆除該管線需1萬5000元,被告是否爭執?如爭執, 又有何意見?並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鑑定)、❹請兩造於114年2 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 、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 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 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❺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 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 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 、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 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及民事補正狀之訴之聲明迥異,原告訴 之聲明是否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0號1樓外牆被告設 置之水管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若 非之,請陳明台端訴之聲明,並陳述具體法律上之理由;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臺北市○○○路0○0號2樓裝置 水管至臺北市○○○路0○0號1樓…系爭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毀損 ,訴請賠償原告10萬元並回復原狀…」,僅提出照片建物謄 本、勘測成果表、估價單為證。然查:  ①該照片若為原告所拍攝,則為原告於訴訟外之陳述,該片面 之陳述,因拍攝角度、攝影者所在位置…之問題,不具有高 度之可信性,該項證據若經被告否認,恐難遽信;如該照片 之拍攝者為訴外人x,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 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❶聲請地政機關通知兩造測量系爭管線之長 度…);  ②建物謄本、勘測成果表並無被告設置之水管或污水管線,原 告提出該證據,顯難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侵占之行為;被 告設置究係水管、排水管或污水管?若被告對之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原告雖提出揚明工程行之估價單為證,然該工程行之選任, 未得對造之同意,顯未對被告進行程序保障;加以,該工程 行開具者若為某y,則證人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 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  ④台端之住宅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無向主管機關報 備?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 為該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尚非單獨所有,似 非系爭外牆之所有權人,原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請原告陳明法律上之理由,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原告指訴被告侵占、毀損,則是否有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 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侵占或竊占罪或毀損罪,請 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⑥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⑦之資料即可;  ⑦請兩造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與被告 偕同至設置管線之現場,共同拍攝現場照片,並將該照片共 同提出至法院附卷、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 ,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 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 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 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 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737-20250306-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純美 張淑美 黃登旺 黃奎錡 黃琳翊 黃奎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裁量分割遺產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張淑 蓮為被繼承人林貴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如附 表一編號27所示租金為上訴人於林貴珍死亡後自林貴珍所有系 爭A屋所收取,屬遺產之一部;上訴人未能提出除本票外之其 他事證證明林貴珍有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黃登 旺、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下合稱黃登旺4人)之被繼承 人張淑珠(於108年9月17日死亡,由黃登旺4人承受訴訟)收 受,且無法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為林貴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張淑美、張純美,林貴珍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代墊林貴珍醫療費用及林貴珍代其保管系爭營利所得 、系爭折讓金與系爭B屋租金(下合稱系爭代墊及代保管金額 ),系爭代墊及代保管金額非屬林貴珍之繼承債務,不得自林 貴珍之遺產扣還。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為訴外人張偉義所支出 ,應由林貴珍之遺產支付;另上訴人對林貴珍之遺產已先行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租金收益,張淑珠對林貴珍亦有如附表 一編號28所示債務,應自上訴人及黃登旺4人之應繼分扣還。 從而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分割林貴珍之遺產, 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 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 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 誤會。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淑蓮,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1924-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2號 原 告 許銘桂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張繁 訴訟代理人 張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3房屋,依如附件所示工法實施修繕至不漏 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 房屋(下稱5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方直接相鄰 之同號6樓之3房屋(下稱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對 6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構造及廚房排水管之維護有欠缺, 導致滲漏水至5樓之3房屋,5樓之3房屋廚房上方混凝土天花 板因而產生壁癌、油漆剝落之現象。原告因上開情事,於起 訴前與被告合意由駿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 實施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鑑定,因而支出初勘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元、鑑定費用102,900元,且經鑑定,預估之漏水 修繕費用為294,000元,依證據契約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因此等損害係6樓之3房屋 之構造欠缺所致,原告須進入6樓之3房屋始能實施漏水修繕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容忍並 不妨礙之義務。爰依上開契約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本件起訴前雖有合意由駿瑩公司實施鑑定 ,但鑑定費用之報價應先讓被告知悉,而非逕行實施後直接 要求被告負擔。且合意鑑定之範圍應僅限於漏水之原因,不 及於修繕方法之鑑定,亦不得逕依駿瑩公司預估之修繕費用 要求被告賠償。又駿瑩公司未進行開挖檢查,無法完全確定 漏水原因,僅是依其檢測方法,推測漏水「應該」是6樓之3 房屋所致,故5樓之3房屋之漏水仍難認與6樓之3房屋有關關 。另經被告僱工檢測,5樓之3房屋現已無漏水現象,應無再 行修繕之必要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 得拒絕,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 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 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 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 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 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為5樓之3、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其等會同同號6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之代理人白 佳靜,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共同簽立同意書,就5樓之3房屋 之疑似滲漏水現象同意委任駿瑩公司進行會勘鑑定,並約定 費用由可歸責之一方全額負擔,如非可歸責於被告或白佳靜 者,則由原告全額負擔,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兩造於起訴前定有此等證據契約,就5樓之3房屋漏水之 責任歸屬合意選任鑑定人,及約定鑑定費用之負擔方式,應 堪認定。而經駿瑩公司針對6樓之2、6樓之3房屋之冷、熱水 管、後陽台地坪與排水管、廚房排水管,以紅外線熱顯像儀 、混凝土水分計、水壓計等儀器實施測試,結果顯示6樓之3 後陽台地坪與廚房排水管經測試均有水分擴散現象,認與5 樓之3廚房上方混凝土頂板漏水有關聯,有鑑定報告書可憑 (本院卷第17-46頁)。被告固辯稱駿瑩公司未為開挖、僅 是依其檢測而為推論等語,但未舉證說明駿瑩公司所採鑑定 方法有何違背常規、有何開挖之必要;且鑑定人依其觀測、 蒐集所得資料,本於特殊之知識經驗而為推理,本就是此種 證據方法之本質,其因鑑定人之推論作用而否認鑑定之可信 性,亦有誤會,均不足採。從而,5樓之3房屋之滲漏水係6 樓房屋之管理維護欠缺所致,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因此所 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依上開證據契約負擔鑑定費用。 (三)駿瑩公司受任實施上開勘查鑑定,產生勘查費用800元、鑑 定費用102,900元,而由原告先行墊付完畢,有現況履勘、 檢測鑑定報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61、77 頁)。5樓之3房屋之滲漏水係被告所有之6樓之3房屋所致, 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證據契約第3條關於鑑定費用負擔 之約定,此等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固辯稱鑑定費用之 報價未先予其知悉等語,但縱覽上開同意書,並無先行通知 鑑定報價之相關約定;且原告於實施鑑定前已將上開報價單 傳送予被告及白佳靜,其等亦未表示意見,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81-18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已墊付之勘查鑑定費用共計103,700元,應屬有理。 (四)關於5樓之3房屋漏水修繕方法,經駿瑩公司現場勘查鑑定, 建議應由漏水源進行開挖止漏,再就5樓之3混凝土天花板進 行壁癌處理,預估工程費用為294,000元,有上開鑑定報告 所附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即本判決附件)。核 其內容,已就修繕工程之具體項目、計價之考量基準、施工 之注意事項等情事為詳細說明;被告則僅提出寥寥數行之自 製簡略紀錄(本院卷第209、211頁),辯稱經其另行勘查, 現在已無漏水,故無修繕必要等語,而未提出其他替代之具 體修繕方法,自應以駿瑩公司提出之上開報價單較為可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漏水修繕費用294,000元,應 屬有理。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鑑定費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97,700元(計算式:103 ,700+294,000=397,700),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8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承上述,5樓之3房屋之漏水係源於6樓之3房屋之後陽台地坪 及廚房排水管,為修復漏水源,必須進入6樓之3房屋施工, 有上開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50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原告請求被 告應容忍且不妨礙其偕同施工人員進入6樓之3房屋進行修繕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10002-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瓏麒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八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捌元 ,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五日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第一項聲明所示程序之執行名義,關於超過「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 玖仟貳佰柒拾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至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對被告負有票款債務,被告於民 國96年間取得第一項聲明程序之執行名義(原證1,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所載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依法得拒絕清償等情,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 且已行使權利為原告否認,顯然兩造就被告是否得以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因原告對被告負有票款債務,經被告於96年間取得第一項聲 明程序之執行名義(原證1),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閱卷 後,發現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97、101、104、105、106、10 8、111、112、113年更換「本票裁定」之債證,其中「原告 部分」於民國97至101年超過3年未更換債證已罹於時效,因 被告公司明知罹於時效後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已乃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至於被告雖曾於99年7月30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 第25061號案件執行同案債務人蕭雅慈之薪資,然此次執行 並「未」記載一併執行原告(原證1第2頁),且這一次也沒 有記載有換債證之情形,故對於原告而言,97年至101年間 「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確實超過3年沒有強制執行或更換 債證,原告請求應有理由。  ㈢先前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18415號對原告 聲請執行,囑託本院執行然因士林地院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 終結,經函詢本院執行處逾15日未回覆,士林地院已得將執 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 函送本院執行處受託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目前士 林已並無進行執行程序(原證2),故聲明第一項僅記載本 院執助案號。  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本件被告於96年間取得第一項聲明程序之執行名義,經查詢 後,發現系爭執行名義現系爭執行名義於97、101、104、10 5、106、108、111、112、113年,99年7月30日雖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5061號案件執行同案執行債務人 蕭雅慈之薪資,然此次執行並未記載一併執行原告,業因超 過3年未執行或更換債證已罹於時效。準此,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本票之權利既已於100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該借款 請求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為原權利所生之從權 利,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後,一併歸於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況 且,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已還被告超過40萬元,應已清償本金 完竣,並無債務存在。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得拒絕清 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請 予准許。  ㈤並聲明: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8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請准予撤銷。  ⒉請命被告不得持第一項聲明所示程序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債權於96年度聲請本票裁定後,陸續於97年、99年、101 年、104年、105年、106年、108年、111年、112年均有向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於99年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狀中已明確記 載「懇請鈞院準如聲請之事項,如無實益轉發債權憑證,俾 供日後繼續求償,為此狀請」(被證三),足認被告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5061號中即已中斷對原告之債 權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罹於時效云云,容有可議。  ㈡縱(假設,非自認)本件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仍得向 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   縱(假設,非自認)被告本票債權皆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仍得 主張原告於行使抗辯權前5年之利息債權,故原告主張之系 爭本票之債權皆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等云云,尚非無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1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 114年2月4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 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 附件已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8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108號對原 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 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但原告於114年1月1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9頁), 然迄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證據評價 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1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 114年2月4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 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 附件已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㈢因原告已行使時效抗辯權,故有關原告請求「113年2月20日 (強制執行聲請日)回推5年之日期」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雖辯稱:伊仍得主張原告於 行使抗辯權前五年之利息債權云云,惟被告之辯解既與民法 第126條未合,自非可採;至於被告所引用之民事判決不足 以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㈣原告其餘行使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雖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5061 號案件執行聲請狀(被證3)記載略以:『參、執行標的:一 、債務人蕭雅慈任職於第三人(薪資)…。二、懇請 鈞院 准如聲請之事項,如無實益轉發債證,俾供日後繼續求償。 』,然:⒈依文義解釋,此次執行標的限於債務人蕭雅慈任職 於第三人薪資,並未執行原告,故並未中斷時效。⒉依段落 之體系解釋,此次換債證之對象,係以第參大點執行標的為 聲請對象,故不包含原告。⒊依文義解釋,所謂『如無實益轉 發債證』,只有債務人蕭雅慈任職於第三人薪資才有『如無實 益』之問題,故此次並未對原告部分聲請換發債證。⒋也因為 上面文義解釋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5061 號案件僅記載執行蕭雅慈,並未執行原告,亦並未對於原告 部分換發債證。…從而,系爭執行名義並未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9年司執字第25061號案件對於原告聲請換發債證,故『 原告部分』於民國97至101年超過3年未更換債證已罹於時效 。…」云云,然觀被告99年7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係對 原告及訴外人蕭雅慈聲請(本院卷第99頁),自無原告所稱 無中斷時效之問題,原告之主張應有誤會,故該部分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8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56萬9088元,其中31萬9270元, 及自96年9月25日至108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4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第一項聲明所示程序之執行名 義,關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56萬9088元,其中31萬9270 元,及自96年9月25日至108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94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理 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附件(本院卷第59至6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因原告對被告負有票款債務,經被告於民國96年間取得第一 項聲明程序之執行名義(原證1),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閱卷後,發現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97、101、104、105、106 、108、111、112、113年更換「本票裁定」之債證,其中「 原告部分」於民國97至101年超過3年未更換債證已罹於時效 ,因被告公司明知罹於時效後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已 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至於被告雖曾於99年7月30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 第25061號案件執行同案債務人蕭雅慈之薪資,然此次執行 並「未」記載一併執行原告(原證1第2頁),且這一次也沒 有記載有換債證之情形,故對於原告而言,97年~101年間「 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確實超過3年沒有強制執行或更換債 證,原告請求應有理由。  先前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18415號對原告 聲請執行,經囑託 鈞院執行在案,然因士林地院其執行標 的均已執行終結,經函詢 鈞院執行處逾十五日未回覆,士 林地院已得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 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 鈞院執行處受託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 人後報結,目前士林已並無進行執行程序(原證2),故聲 明第一項僅記載 鈞院執助案號。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間取得第一項聲明程序之執行名義,經 向鈞院查詢後,發現系爭執行名義現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97 、101、104、105、106、108、111、112、113年,99年7月3 0日雖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5061號案件執行同 案執行債務人蕭雅慈之薪資,然此次執行並未記載一併執行 原告,業因超過3年未執行或更換債證已罹於時效。準此,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之權利既已於100年間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該借款請求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為原權 利所生之從權利,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後,一併歸於消滅。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 付,於法應屬有據。  況且,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已還被告超過40萬元,應已清償本 金完竣,並無債務存在。    並提出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憑證所 表彰之債權仍屬存在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 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原告主張「…發現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97、101、104、105、 106、108、111、112、113年更換「本票裁定」之債證,其 中「原告部分」於民國97至101年超過3年未更換債證已罹於 時效,因被告公司明知罹於時效後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 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有何意見?若被告對之有意 見,請提出系爭債權含歷次執行名義執行情形,並說明現今 尚餘若干債權;❷原告主張「…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已還被告超 過40萬元,應已清償本金完竣,並無債務存在…」,被告有 何意見?請計算陳列各次執行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之情形、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 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 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 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已還被告超過40 萬元,應已清償本金完竣,並無債務存在…」,原告並未提 出已清償40萬元之證據,殊有可議;況且,系爭票據債務尚 包括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原告及連帶債務人清償之 數額是否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請原告提 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 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4-北簡-10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