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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098號、114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漢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之牌照遭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0 號(即吾愛車企業社),向吾愛車企業社之老闆張峻滕(涉 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04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無償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於自113 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將本案偽造車 牌2面分別懸掛在本案汽車之前方與後方,駕駛本案汽車行 駛在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主伍坤成,以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警察機 關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張峻滕處扣得本案偽造 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12098卷第14至15、37頁),核與證人伍坤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98卷第16頁)、證人張峻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98卷第25至28、30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8月15日業字第1131961571號函1份(見偵12098卷第17至21頁)、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2張(見偵466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LS-117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12098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且有另案扣押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因牌照遭吊扣,竟自他人處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己行車使用,損及該車牌號碼之車主之權利,且妨礙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更可能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之追查,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業務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12098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MLDM-114-苗簡-234-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尚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T-9117」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尚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BTP-911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尚和之配偶吳美 虹,下稱A車)因逾期檢驗而經監理機關註銷車牌,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在網路購 物平台,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具有偽造特 種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賣家,訂製偽造之「BPT-9117」 號車牌2面,其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後,即自同年4月底起,將之懸掛在A車之前後端,供其平時 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 。迄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張尚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 車牌之A車停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 現該車牌狀態為逾檢註銷,乃對其盤查,並扣押上開偽造之 車牌2面,嗣警方發現該2面車牌無防偽標誌,進而查獲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張尚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扣案之偽造「BPT-9117」號車牌2面及其外觀照片1張。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六)警員偵查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 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前述不詳成年賣家間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包括行使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 3年4月底起至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被查獲為止,將本案 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期間多次駕駛A車上路之數行使行為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所使用A車之車牌經 註銷後,因平時有使用A車代步之需,竟上網訂製偽造車牌 ,並懸掛於A車以供駕車上路而行使之,且行使期間非短,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所為甚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T-911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SCDM-114-竹簡-24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伍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墊付之中秋節 活動費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秀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梁夷麟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8日帳戶明細、被告於112年1 2月14日提出之悔過書、離職申請書、被告庭呈之和解書(1 13年6月28日)。 二、⑴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其擔任鳳麟扶輪社之執行秘書,負責處理 社團款項、帳務作業等業務之機會,以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偽造署押、印章及文書並行使之,復向 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盜領鳳麟扶輪社之存款、侵占鳳麟 扶輪社之社團零用金,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 附卷可稽)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查被 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 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 重。 三、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及印章:   被告於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所偽簽之署名、 偽刻之「梁夷麟」印章1顆,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章,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  ㈡犯罪所生之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持偽刻之「梁夷麟」印章盜 蓋所產生之112年10月5日及112年12月11日之第一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均已交付第一銀行以行使,非屬被告所 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賠償完 畢(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可憑),已達刑法沒收追徵立法時 之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禁止行為人享用犯罪成果之 目的,是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宣 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 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3-24年度經常性帳戶支出明細表(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31日)。 ⑵桃園市鳳麟扶輪社暫收代付報表(附件二)。 ⑶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2-23年度收支結算表(112.07.01~112.07.31)。 ⑴在社長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59頁)。 ⑵在社長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61頁)。 ⑶在社長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65頁)。 李秀怡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112年10月5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⑵112年12月11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⑴在存戶簽章欄偽造之「梁夷麟」印文1枚(見偵卷第39頁)、偽刻之「梁夷麟」印章1顆。 ⑵在存戶簽章欄偽造之「梁夷麟」印文1枚(見偵卷第57頁)。 李秀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無。 無。 李秀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⑴桃園市鳳麟扶輪社現金支付明細(112年11月30日)。 ⑴在簽收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49頁)。 李秀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2號   被   告 李秀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怡於民國110年間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擔任址設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市鳳麟扶輪社(下稱鳳麟扶輪社) 之執行秘書,負責處理社團款項、帳務作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梁夷麟則於112年7月1日起擔任鳳麟扶輪社社長。李秀 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署押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8月14日,在其製作之「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3-24年 度經常性帳戶支出明細表 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31日」 、「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2-23年度收支結算表 112.07.01- 112.07.31」及「桃園市鳳麟扶輪社暫收代付報表」等文件 之「社長」簽名欄位上,未經梁夷麟之同意,偽簽「Lin」 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梁夷麟。  ㈡於112年10月5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梁夷麟之同意,以不詳 方式偽造「梁夷麟」之私章1枚,復利用保管鳳麟扶輪社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及鳳麟扶輪社印章之機會,持上開偽刻之私章於112年1 2月1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用印, 表示鳳麟扶輪社欲自本案帳戶中提款之意,而偽造完成上開 取款憑條之後,交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予以行使,致 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自本案帳戶中支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給李秀怡,足以生損害於梁夷麟及鳳麟扶輪社之利益 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2年11月2日,明知梁夷麟、鳳麟扶輪社社員游可欣先行 墊付之活動費用已由轉帳之方式自本案帳戶返還於該2人, 應將由梁夷麟本人蓋印、交付予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銷毀,卻仍未經梁夷麟之同意,持上開取款憑條交給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行員,表示鳳麟扶輪社仍欲自本案帳戶中提款之 意,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自本案帳戶中支出20萬6,79 8元給李秀怡,李秀怡將其中11萬元存入社團零用金後,以 此方式取得剩餘之9萬6,798元。  ㈣於112年11月30日,明知梁夷麟先行墊付鳳麟扶輪社11月份生 日禮金,應由梁夷麟自社團零用金請領款項並簽收,卻未經 梁夷麟之同意,製作桃園市鳳麟扶輪社現金支付明細,在「 摘要」欄位填寫「生日禮金11月份」,在「現金金額」欄位 填寫「新台幣$6250」,在簽收欄偽簽「Lin」之署押,以此 表示梁夷麟已請領而行使之,再自其所保管之社團零用金中 提取6,250元,以此方式將6,25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梁 夷麟及鳳麟扶輪社。 二、案經梁夷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夷麟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影 本、112年10月5日、112年11月2日及112年12月11日取款憑 條影本、桃園市鳳麟扶輪社現金支付明細、2023-24年度經 常性帳戶支出明細表、2022-23年度收支結算表及暫收代付 報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偽造「 梁夷麟」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從本案帳戶內提領行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先後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偽刻之「梁夷麟」之印章,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112年 10月5日及112年12月11日取款憑條所偽造之印文共計2枚, 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收執 ,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亦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 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 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 鳳麟扶輪社、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刻告訴人個人印章並用 印,而偽造取款憑條,取得帳戶內款項,然該等款項係被告 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行員所詐得,並非因合法原因關係而 持有,依前開說明,亦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有別,而難逕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5-03-30

TYDM-113-審簡-1594-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君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害 人陳嘉聖之112年11月6日聲明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貨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112年8月31日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 月31日北普竹字第112105893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2年11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2106220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2年11月23日北普竹字第1121064399號函、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普竹字第1121061643號函。⑵審 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該集團非法利用被害人資料註冊帳號,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及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冒名進口之物品係 食品,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曾於102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已不存 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 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末以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據檢警停話,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4號   被   告 陳昭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71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君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前之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先以上開門 號作為驗證途徑,於111年9月25日下午12時38分許,冒用陳 嘉聖之名義輸入陳嘉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等個人資料 ,在財政部關務署所發行之海關進口貨物申報軟體「EZWAY 」註冊登記,再以陳嘉聖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申報自國外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 X120C6EY24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T Z000000000),經臺北關查驗實際來貨為螺霸王柳州螺獅粉( 10袋,3.3公斤)、柳江人家柳州螺獅粉(5袋,1.65公斤)、 名揚火鍋底料(1袋,0.36公斤),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實之準 私文書,致生損害於陳嘉聖及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之正確 性。嗣經陳嘉聖接獲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函文,始驚覺受 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昭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上開門號於111年9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 被害人陳嘉聖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冒名向「EZWAY」註冊登記及向臺北關申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貨物等事實。 三 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埔竹字第1121061580號函、被告上開門號申請資料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四 臺北關113年1月5日北普竹字第11310013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12年11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210622045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關貿通字第1120005250號函、EZWAY註冊申請資料 證明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冒用被害人陳嘉聖之名義向「EZWAY」註冊登記,並以被害人陳嘉聖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貨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署偵訊時稱 :伊將門號於111年間賣給他人,但是伊忘記賣了多少錢等 語,又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而 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 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83-202503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工作證壹張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政緯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王嘉祺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政緯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嘉祺、「曾經」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     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係 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既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行使 使用,自毋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院卷第1 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8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指定,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王嘉祺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曾經」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緯、王嘉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0977、5771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929號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投資股票」為幌,誘騙被害人加LINE後,由客服人員與 被害人私訊交談並提供投資股票建議,過程中,該集團除要 求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派遣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投資款項外,亦使用投資軟體顯示被害人投資出現獲利 ,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產生投資獲利的假象。嗣林政緯、王 嘉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間某時起,向吳秋容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款 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吳秋容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 21日、翌(22)日臨櫃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金融 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由林 政緯、王嘉祺分別配戴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泓勝公司 工作證件向吳秋容表明身分並出示其等事前偽造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款項內容欄位填寫現金儲值)各1紙交與吳秋容簽收而 行使之,並向吳秋容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林政緯、王嘉祺 再依「曾經」指示,將所取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二、案經吳秋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政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被告王嘉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嘉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誤信投資已有獲利,為領取獲利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交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之事實。 4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告訴人吳秋容提供之收據照片2張、被告林政緯照片1張、被告王嘉祺證件照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投資軟體內頁擷取圖片2張、郵局匯票申請書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2人,是被告2人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政緯、王嘉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政緯、王嘉祺在上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偽造泓 勝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被告林政緯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王嘉祺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林政 緯」工作證1張、「王嘉祺」工作證1張,係分別為被告林政 緯、王嘉祺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被告 (收款車手) 1 112年10月16日11時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之OK便利商店湖口台鐵門市 30萬元 林政緯 2 112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 68萬元 王嘉祺

2025-03-28

SCDM-113-金訴-709-20250328-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蔡孟雅」 應更正為「蔡夢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忠賢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孫忠賢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 報酬或獲得好處,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 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 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於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 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偽裝身分向告訴 人收款後,又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 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 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 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 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 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 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8號   被   告 孫忠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忠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孟雅」、「周主管」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始聯繫劉盈智,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對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 中1筆款項指示劉盈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 ○○路000號風起咖啡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孫忠賢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劉盈智出示姓 名為「孫忠賢」之工作證以收取上開款項,並同時交付「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孫忠賢)予 劉盈智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盈智、合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忠賢對上開收款及交付收據之事實經過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交付款項當場拍攝之 照片(告訴人與孫忠賢之合照、孫忠賢之工作證與孫忠賢交 付之收據)、告訴人所留存由被告孫忠賢交付之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30-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第22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莉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陳○綺」署名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莉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綺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詐取租金補貼之目的而為,且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向告訴人陳○綺承 租本案房屋居住,為貪圖利益,未經陳○綺之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冒用其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並持向桃園 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領租金補貼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綺 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發放住宅租金補貼金之正確性,法 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自述已繳回詐領之補助款,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房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陳○綺」署名,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而行使 之,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詐得之租金補助款項共計新臺幣4萬4,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其已繳回前開溢領之租金補助,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堪認已實際 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 109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 「陳○綺」署名1枚 見他卷第26頁 2 110年4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 「陳○綺」署名1枚 見他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                         第22316號   被   告 黃莉庭 0 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庭與王○儒(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 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結婚)。黃莉庭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在簽約日期為10 9年5月1日及110年4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契約出租人 、立契約人(甲方)等欄位,偽造其女兒「陳○綺」之署名 ,以示陳○綺有意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房屋出 租之意後,再要求不知情之王○儒在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 方)欄位簽名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共2份。嗣黃莉庭即 於109年8月28日,持前開2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以王○儒 代理人身分,填寫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以向桃園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109年度租金補貼,而行 使之,使都發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准予補貼,並自11 0年1月起,按月核撥新臺幣(下同)4千元,共計11期(總 金額44,000元)至黃莉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 陳○綺及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莉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告訴人陳 ○綺係挾怨報復,因前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原為 伊所有並贈與告訴人,但伊現在想要將贈與撤銷,告訴人遂 心生不滿而提告,然告訴人在伊詐領租金補貼前即已知悉云 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 並核與證人王○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次查,被告 雖稱告訴人事前即已知悉伊詐領租金補貼之行為云云,然自 承其並無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供本署調查。是被告前揭所辯 ,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又查,若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署租 賃契約,告訴人何不逕自在房屋租賃契約上簽名?佐以證人 於簽署租賃契約或填寫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時,均僅透 過被告指示,告訴人均未現身等情。堪信被告所辯,應係臨 訟杜撰,不足採信。末查,況被告持不實租賃契約向都發局 申領租金補貼之行為,仍屬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亦不因告 訴人事前是否知悉而得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此外,有10 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都發局 核撥之補貼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之「 陳○綺」署名,及被告犯罪所得44,000元,雖未扣案,均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簡-172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2枚 、「林勝雄」印文2枚、「林勝雄」署押2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月2 底某日起」應更正為「113年2月初某日起」、第8行「洗錢罪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2行「。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應更正為「。汪 逸謦並分別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各1紙予賴佩 珍,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 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以上,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新頒布之該條例並未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本件亦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漏論本件構成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人當庭分別更正、補充。  ㈢接續犯:被告2次向告訴人賴佩珍收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是 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㈣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綽 號「賓利」、「來一客」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無減輕其刑適用:被告在偵查中僅供述以「林勝雄」名義收 太多次錢,已忘記本案等語,為被告利益計,應認被告並非 否認犯罪,僅是未及供承明確,而應視為有自白,但因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法依新頒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 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 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38頁)及 起訴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2紙,業經被告持交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千興投資」之印文2枚、「林勝雄」印文2枚及「林 勝雄」署押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收取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應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其收取款 項後就依指示將款項放到指定地點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就超過1萬 元以上之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逸謦自民國113年1月2底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賓利」、「來一客」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 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一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 做為報酬。汪逸謦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底某日,自稱「千興國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 致賴佩珍陷於錯誤,指示賴佩珍分別於(一)113年2月22日 21時17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面交960萬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汪逸謦(化名林勝雄)。(二)11 3年2月23日20時25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面交6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汪逸謦(化名林勝雄 )。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佩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繪製之詐欺 集團組織圖、面交車手金額表、上開面交金額收據(千興投 資現金存款收據)、賴佩珍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逸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賓利」、「來一客」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 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上開犯罪所得,無法知悉詐欺款項之流向,因認其就此 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犯罪所得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有多筆加重 詐欺等前科紀錄,而被告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聲押字第386號),足認被告無視法治,嚴重侵害不特定多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對社會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1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殿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米殿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米殿軍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米殿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然查: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2.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 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 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加重之。  4.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3000元之車 馬費為其報酬等語(院卷第60頁),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 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減輕其 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 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 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不為被 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 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並考量被告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院卷第60頁),此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2號   被   告 米殿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米殿軍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加入line暱稱「林振國」及tel egram飛機軟體暱稱「葉一芳」、「Hao YI Lee」、「Guo-H ao Bai」、「王敬嚴」、「啊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米殿軍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 特定被害人,米殿軍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 金錢,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 所得,米殿軍則可取得所收取總金額0.5%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7日,在IG網際網路對公眾發布投資 股票之假訊息,伺機詐騙不特定人,致許靜芳因瀏覽該假訊 息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陸續交付投資款及匯款投資,迄113年11月28日止,已因 被騙而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442萬元(此部分由警方另 行偵辦)。嗣因許靜芳發現受騙而於113年12月11日向警方報 案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 詐騙許靜芳,要求許靜芳於113年12月23日16時許,在新竹 市○○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投資款315萬6,000元,嗣又變 更面交地點為新竹市○○○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許靜芳則配 合警方佯裝答應。米殿軍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上述時 間、地點,持事先冒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工 作證、收據各1張取信許靜芳後,向許靜芳收取投資款315萬 6,000元時,為埋伏之警方在該超商門口旁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米殿軍所有供與 詐欺集團聯絡本案詐欺犯行用之廠牌三星Galaxy A32手機1 支(米殿軍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 三、案經許靜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米殿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訊息畫面相片38張(本案卷第28-46頁)。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許靜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本案卷第113-142頁)。 告訴人被詐騙而面交投資款之事實。 4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偽造之工作證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收據各1張(本案卷第27頁)。 被告冒用投資公司之名義詐騙告訴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5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1支。 被告與集團上游聯絡之工具。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訊息之手段,伺 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而被告為車手,需面對 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款,避免被害人起 疑,被告就此部分亦自白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復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請依 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起訴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8

SCDM-114-金訴-26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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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14、13715、113年度偵字第1538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詠達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鄭詠達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品紘、林忠志及「Treads」、「順其自然 」、「小老頭」、「跑腿王」、「董之易」、「蔡佳莉」、 「長興唯一客服小興」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 報酬或獲得好處,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 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 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於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 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前科、素行 ,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 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                         第13715號                         第15380號   被   告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品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詠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之17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民國113年5、6月間,先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reads 」及LINE暱稱「順其自然」、「小老頭」、「跑腿王」、「 董之易」、「蔡佳莉」、「長興唯一客服小興」等3人以上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忠志 、蘇品紘、鄭詠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後述),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 並提供大頭照予本案詐欺集團製作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興投資公司)員工工作證,以賺取報酬。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113年5月3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董之易」、「蔡佳 莉」及「長興唯一客服小興」接續向羅文生佯以:可交付資 金予長興投資公司代操獲利、公司有管道可以提高新股抽籤 中獎率及申購張數越多,中獎率越高云云,使羅文生陷於錯 誤,同意面交款項,「小老頭」、「Treads」、「跑腿王」 即各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林忠志、蘇品紘、鄭 詠達前往收款,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即按指示,為下列 行為:  ㈠林忠志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6分許,按「小老頭」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GK-0361號汽車) 前往新竹縣○○鄉○○村○○0○0號中坑集會所,持其事前冒用「 長興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冒用「長興 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 證券部」及羅文生。林忠志收取該10萬後,復按「小老頭」 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  ㈡蘇品紘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按「Treads」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 市,持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柯宇軒」名義偽造 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20萬元,再交付其事前冒 用「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柯宇軒」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 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柯宇軒」及羅文生。蘇 品紘收取該20萬後,復按「Treads」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 許,在新竹縣某公廁內,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 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  ㈢鄭詠達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按「跑腿王」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天后宮附設之停車場 旁,持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王世凱」名義偽造 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50萬元,再交付其事前冒 用「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 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及羅文生。鄭 詠達收取該50萬後,復按「跑腿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 40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立竹仁停十三停車場附設之男廁內, 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 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羅文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指揮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他字第2921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130萬元之經過。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興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告訴人與「蔡佳莉」及「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㈡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蘇品紘係於113年5月28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3 統一超商飛鳳門市113年5月28日12時37至3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5月28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蘇品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詠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鄭詠達係於113年6月12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2 被告鄭詠達、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拍攝之照片1張 佐證被告鄭詠達係於113年6月12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 3 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6月12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鄭詠達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鄭詠達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被告鄭詠達至面交地點模擬收款經過之照片14張 佐證上開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113年度偵字第15380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忠志係於113年5月24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3 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3分至45分許拍攝之照片3張及BGK-0361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⑴佐證被告林忠志係於113  年5月24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 ⑵被告林忠志駕駛名下BGK-0361號汽車至中坑集會所向告訴人收款。 3 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5月23、24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林忠志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林忠志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開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忠志、蘇品紘、 鄭詠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 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1 號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8 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 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就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嫌部分(詳後述),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 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 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4.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警詢、偵查中均自 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被 告林忠志自稱「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被告蘇品紘稱「犯 罪所得2,000元,已花用殆盡」、被告鄭詠達「無犯罪所得 」,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向告 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而為行使 之,據此表彰係長興投資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收款,已足 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柯宇軒」、「王世凱」及告訴人 至明。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㈤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3人既依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參與偽造、行使長興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行為,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忠志自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獲取報酬約5萬元,惟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沒字第248 號沒入之,有被告林忠志提出之收據可佐,爰不再聲請沒收 。被告蘇品紘自陳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此部分為被告蘇 品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 繳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長興投資公司收據3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柯 宇軒」、「王世凱」,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係透過另行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電子監控部分:   請審酌本案被告鄭詠達於111年間曾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通緝,且其於前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提供人頭帳戶)獲不起訴 處分後,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自承迄今犯案約 30次,得手金額達900萬元,法治觀念明顯不佳,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本署檢察官命被告鄭詠達限 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外,另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實施科技 設備監控,以避免被告鄭詠達逃亡或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請貴院依法審酌上情,考量是否繼 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8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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