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維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智維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劉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⒉變造車牌駕駛上路,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核發之正確性,更使告訴
人洪桑生無端收到超速罰單;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心理狀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是以黏貼貼紙之方式變造車牌,僅需撕下即可去除,倘
若宣告沒收,將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
被 告 劉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維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
0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BER-8505
」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方。其後,劉智維於113
年7月20日0時30分許,自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
處出發,將本案車輛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
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劉智維於113年7月20日0時53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2.37公里處時,
因超速違規為測速器拍照舉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所有人洪桑生收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桑生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開車時不知道車牌遭人以黏貼貼紙之方式變造,伊懷疑是某位與伊有糾紛之人所為,但沒有任何證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桑生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收到罰單後,確認自己或家人均未於113年7月20日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2.37公里處,因而報警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本案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於事發後之113年8月3日10時19分許,再度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偽造「BER-8505」號車牌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2段之道路,並為監視器拍攝之行車影像照片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
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NTDM-114-投簡-2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