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造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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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志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容志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容志銘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9月間起迄113年10月3日止,多次駕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擔心遭開立罰單,竟 以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 、被告行使偽造機車牌照期間長短,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307-NJ7」號1面,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90號   被   告 容志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容志銘為避免騎車違規遭取締,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村00號5樓住處 ,將其所有,原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以白色膠帶黏貼遮掩之方式,將車牌變造為「307-NJ7」 號後,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後方而接續騎乘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稽查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 3年10月3日凌晨5時53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領航北路1段與環溪一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前揭變造 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容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中壢分局青埔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車牌復將之懸掛於機車後方以行使,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駕 駛懸掛變造車牌期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車牌之犯 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5

TYDM-114-壢簡-199-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顥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顥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使變造之車牌,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温龍全之權益,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46頁),與本案行使變造車牌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 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 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 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變造之BRU-5973號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見偵卷第7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MLDM-114-苗簡-92-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博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771-JEU號車牌壹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2面」之 記載均更正為:「1面」;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職務報 告1份」、「被告林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變造車牌罪」,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機車牌照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771-JEU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62號   被   告 林博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緯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牌逾 期受檢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13時許,先透過臉書網站委由不知名之廣告商 店製造「771-JEU」號車號牌2面,復於113年8月5日某時將 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機車並騎乘該車上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0日9時19分許,騎乘上開懸 掛偽造771-JEU號車號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 府路1段、廣福街口前,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道路○○○○○○○○○○○○○號牌照片相關對話紀錄、汽 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771-JEU號車號牌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係監理機關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 2條所規定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車牌罪嫌。其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 變造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車號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2025-02-04

PCDM-114-審簡-128-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育德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3行「1110年」、第5、8至10、15行「偽 造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0年」、「變造」。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最後第4行「偽造」之記載,應更正為 「變造」。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1至3、5、7行「偽造」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變造」。  ㈢補充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 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即雖維持文書同一性 ,卻賦予新證明力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 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 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係擅以奇異筆塗改之方式,更改機車牌照之 原有號碼,惟未變更既有機車牌照之本質,應屬變造特種文 書行為,其繼而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即係 對該變造之機車牌照有所主張,應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吳育德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 。其擅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所騎乘車輛使用,已妨礙公路監 理機關對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變造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7號   被   告 吳育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德前於民國108至109年間,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110 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吳育德因 恐遭人尋仇,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1 0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6住處,將其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 車牌1面,以奇異筆塗改為H85-588號,以此方式偽造車牌1 面後,旋於同日某時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在本案機車上, 並騎乘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 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21時1 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府平路口 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H85-588號偽造 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機 車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累犯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權充真正車 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本案機 車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 僅論以1罪。  ㈢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前案裁定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 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㈣扣案之H85-588號偽造車牌1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279-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原名廖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6號、第5477號、第5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聚寶盆壹個、中 型木製聚寶盆貳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振伍(原名廖崇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徒手竊 取林亞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亞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已發還林亞嵐 領回)。 (二)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5日23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後方停車場,見 張妤軒所有(由李玉屏管理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徒手竊上開機 車及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1頂(消光黑R帽,有史迪奇貼紙,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未發還),得手後駛離該處 。嗣經李玉屏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機車已發還李玉屏領回)。 (三)廖振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晚上 後某日某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租屋處,將其所竊得之林 亞嵐所有車牌號碼「MPW-6270」號車牌,以油漆將上開車牌 號碼「0」圖畫為「8」,變造成「MPW-6278」號後,再將變 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並騎乘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四)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9日3時1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MPW-6278」 之機車,行經張弘達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地址詳卷) 之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張宏達之住宅,竊取張弘達 放置在客廳內所有之大型木製聚寶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 個、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及含底座玫瑰石1個得手後,隨即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張弘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含底 座玫瑰石1個,已發還張弘達領回)。 二、案經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振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亞嵐、李玉屏、張弘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花市警刑 字第113002281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 734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 15頁至第2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花市警刑字第113002 281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6號卷第 25頁至第31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花市警刑字第11 30027347號卷第21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2 3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 紋字第1136090245號鑑定書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採證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6號卷第35頁至第38 頁、第55頁至第66頁)、告訴人張弘達住處及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39頁至第41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廖振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 使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特種文書 部分,不另行論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本 院卷第69頁、第77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判,附此敘明。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東交簡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 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 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本院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 (一)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酒後駕車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當青年,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並變造車牌以混淆 警方辦案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等 人之財產,並嚴重影響告訴人等居住之生活安寧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足徵其尚 有悔意,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親、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約1500元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及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1.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2.查被告另因涉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尚由本院、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偷告訴人張弘達家中1個大 型木製聚寶盆、2個中型木製聚寶盆(尺寸約20公分)、1個 小型木製聚寶盆。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已經歸還,大型及中 型木製聚寶盆還放在我朋友家裡等語,是尚有大型木製聚寶 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個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張弘達。另犯 罪事實一(二)李玉屏所遭竊之安全帽1頂,尚未尋獲並發 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李玉屏(搜索扣押筆錄中所扣得之安全 帽1頂,非告訴人李玉屏所有)。從而,上開未扣案之大型 木製聚寶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個、安全帽1頂等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弘達、李玉 屏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及含底座玫瑰石1 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行使第二百一 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1-23

HLDM-113-易-565-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N-3632」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綽號『 小豪』不詳成年男子」補充更正為「綽號『小豪』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第4行「並隨即懸掛於原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而據以行使」補充更正為「並隨即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之懸掛於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查 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而行使偽造車 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 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 關吊扣,即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而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N-363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   被   告 蘇柏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瑜明知綽號「小豪」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AMN-3632號 自用小客車2面為偽造車牌,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高 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某處,以新臺幣2萬元價格加以買受, 並隨即懸掛於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據以行使。警 方於同年3月13日0時45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青年 二路口攔獲該車,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瑜偵查及警詢中供詞 坦承上述客觀事實,惟辯稱不知情為假車牌云云。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相關照片 警方查獲之情形。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 扣案車牌2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誤為「變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偽造車牌2面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1-23

KSDM-113-簡-4208-202501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維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智維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劉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⒉變造車牌駕駛上路,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核發之正確性,更使告訴 人洪桑生無端收到超速罰單;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心理狀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是以黏貼貼紙之方式變造車牌,僅需撕下即可去除,倘 若宣告沒收,將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   被   告 劉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維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 0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BER-8505 」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方。其後,劉智維於113 年7月20日0時30分許,自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 處出發,將本案車輛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 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劉智維於113年7月20日0時53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2.37公里處時, 因超速違規為測速器拍照舉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所有人洪桑生收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桑生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開車時不知道車牌遭人以黏貼貼紙之方式變造,伊懷疑是某位與伊有糾紛之人所為,但沒有任何證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桑生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收到罰單後,確認自己或家人均未於113年7月20日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2.37公里處,因而報警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本案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於事發後之113年8月3日10時19分許,再度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偽造「BER-8505」號車牌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2段之道路,並為監視器拍攝之行車影像照片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 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2

NTDM-114-投簡-2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基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有 想像競合關係,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 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量刑過重。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4日、113年3月22日調解期日,原審均僅核發傳票,而未提 被告或安排視訊調解,致影響被告調解權益。⑶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部分,為劉耀仁自行交付黑色膠帶予林政儒,林政 儒再下車變造車牌,此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不可因共同犯妨 害秩序罪即推定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⑷妨害秩序罪部 分,則本罪需3人共同犯罪才可成立,惟本件係被告及林政 儒下車跑到告訴人住處外停車棚下毆打告訴人,而劉耀仁係 在距離案發現場約30公尺之車上等候,故不符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 。 三、惟查:  ㈠被告已於113年9月9日刑期執畢出監且屢經傳訊均未到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 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83頁、93頁、99頁、107頁),告訴人 則雖於113年12月31日審判期日到庭,惟因被告仍未到庭自 無法安排與告訴人調解,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與劉耀仁(未上訴已確定)、林政儒(另案審理) 於案發前,推由林政儒持劉耀仁交付之黑色膠帶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BJN-5573」以黏貼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BJN- 8873」號,並由劉耀仁駕駛該車輛搭載林政儒、甲○○等情, 業據被告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儒、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余譽鴻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證,故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已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不論參與 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 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 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 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 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已 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與劉耀仁、林政儒共同駕車前往現場,見乙○○返家 ,劉耀仁雖於案發當時在車上等候,而由林政儒與被告下車 持木棍揮打乙○○成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 被告仍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訛。  ㈣又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中第9款所稱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指犯罪行為所生之後果,亦 即對於外界所生影響之程度。所稱「犯罪所生之損害」,包 括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造成之物質損害與精神損害。原判 決理由已敘明被告與劉耀仁、林政儒均為有健全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竟共同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以行使,且下手實施毆 打告訴人,不但足生損害於車牌之真正所有人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更妨害檢警對案件之偵辦,且其等 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手段及目的、對社會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已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㈤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耀仁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甲○○、劉耀仁及林政儒(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因受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所託教訓乙○○,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耀仁先於民國111年11月19 日7時前某時,向不知情之余譽鴻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林政儒,一同前往乙○○(起訴 書記載蘇煌仁,已更正)位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565巷住處 ,途中林政儒、甲○○及劉耀仁為規避警方追緝,推由林政儒持劉 耀仁交付之黑色膠帶將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BJN-5573」以黏貼 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BJN-8873」號,嗣劉耀仁駕駛該車輛搭載 林政儒、甲○○,於111年11月19日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前停車棚,見乙○○返家,遂由劉耀仁在車上等候,由林政 儒、甲○○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揮打乙○○,致乙○○受有下唇鈍挫傷、右胸鈍 挫傷、右肘鈍挫傷合併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雙手鈍挫傷等傷害 ,林政儒、甲○○隨即上車由劉耀仁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劉耀仁並主動交出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供員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劉耀仁(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政儒、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余 譽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 營)診斷證明書、被告劉耀仁與同案被告林政儒之對話記錄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 ,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 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 於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甲○○、劉耀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 政儒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2人 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政儒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妨 害秩序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 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 ,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政儒雖持可作為兇器之木棍 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 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則 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後,應認其等所為對 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有健全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竟與同案被告林政儒任意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以 行使,且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乙○○,足生損害於車牌之真正 所有人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妨害檢警對案 件之偵辦,且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其等所為均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被告2人犯罪手段及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 、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 告等2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係被告劉耀仁所有,且供其實行本案犯罪聯絡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劉耀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劉耀仁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變造之車牌號碼「BJN-8873」號車牌,固為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被告2人所有(原始車牌「BJN-5 573」係案外人余譽鴻所有,有汽車權利讓渡書在卷可查)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政儒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木棍,除 未據扣案外,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KSHM-113-上訴-760-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聖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聖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AF- 88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聖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 筆錄」,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4日北監車二字第11301556 73號函(見本院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新北 檢貞知113偵53041字第119153345號函所附)」、「被告於1 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委由不知名之廣告商店製造而偽造本件車牌2面等情明確,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罪名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業已遭註銷,仍為了省去新領牌照所應支付之費用,而委由不知名之廣告商店偽造本件前後車牌後,將其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AF-8811」號車牌2面(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1號   被   告 郭聖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聖維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牌 已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中旬某時許,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委由不知名之廣告商店 製造「AAF-8811」號車號牌2面,復於113年7月將該偽造車 牌2面懸掛於上開汽車並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9月26日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AA F-8811車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聖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道路○○○○○○○○○○○○○號牌照片相關對話紀 錄、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AAF-8811號車號牌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係監理機關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 2條所規定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車牌罪嫌。其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 變造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車號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1-21

PCDM-113-審易-438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誌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 617、3618;112年度偵字第4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德誌與丁俊吉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 ,見丁俊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處 ,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49 分許,盧德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鐵鍊及鎖頭, 將丁俊吉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輪框上均纏繞鐵鍊後再以鎖 頭鎖上,藉此使丁俊吉無法使用車輛,而以上揭方式妨害丁 俊吉權利行使。嗣丁俊吉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輛時 ,車輛發出重大聲音,導致左前保險桿、左後輪碟盤受損( 所涉犯毀損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確定)。 二、盧德誌知悉其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權利車,因擔 心懸掛原有之車牌會遭債權人取車償債之風險,竟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夜間10時20分前某時 ,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權利車社團,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逾期檢驗遭註銷車牌000- 0000號車牌兩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黑色麥克筆將 「000-0000」變造為「000-0000號」後,將之懸掛在其所使 用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德誌於112年2月11日夜間10時 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興 街口,為警盤查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三、盧德誌於112年3月14日至新竹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買原車牌為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小客車,並 與賣方約定該車輛為零件出售,僅供零件使用。而其明知購 入之上揭自小客車,是供拆卸車輛零件所用,不得懸掛車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後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 掛在其所購入零件車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行使,足生損害 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而其亦明知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6月間,在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受友人所託,為友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上揭購入之零件車內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車輛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為警查詢 車牌發現並無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知盧德誌涉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並當場逮捕後,盧德誌於警方未發覺其持 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前,主動向警方陳明持有具殺傷力 手槍及子彈,並願接受裁判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另扣案附表一編號五之子彈經試射後,認無殺傷力 )。 四、案經丁俊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新 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盧德誌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 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所犯法條,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而非審理 範圍,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判決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 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警查獲當場逮捕後,於警方 未察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前,主動向員警陳明 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並陳明願接受裁判,應認此部分被告 符合刑法第62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中以: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被告於另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5月間 取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並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日經警持地檢署 拘票拘提被告時,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而被告亦坦承持有 上開非制式子彈,有上開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402號、第 43245號起訴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可佐。是被告 於另案遭扣得非制式子彈之時點(112年6月1日)晚於本案 查獲時間(112年5月12日),可見被告於本案在汽車旅館遭 查獲時向員警自首提出之本案槍枝、子彈並非被告所持有之 全部槍枝,即被告當時並未報繳另案之非制式子彈,故不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報繳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之要件。再者,被告雖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係丁俊 吉託其保管,惟員警無從鎖定丁俊吉之行蹤,因而無法續查 丁俊吉相關不法事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4 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25097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0 5頁)可佐,是除被告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認丁俊吉有將本 案槍彈交付被告,應認被告並無供出可供檢警偵辦槍彈來源 之情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適用。  ⒊被告另辯稱: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所犯強制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本刑均非重,且原審就事實欄 一至三所示強制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量處之刑為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較諸被告所為犯行更無情輕法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至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其 法定本刑經適用刑法第62條第1項減刑規定後,其最輕法定 本刑已大幅下降,況被告所寄藏之槍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 治安均具有重大危害,是權衡被告寄藏該槍彈犯行與經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主 動自首寄藏槍彈犯行,且犯後態度極佳,應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丁俊吉之債務糾 紛糾紛,竟以鐵鍊纏繞丁俊吉使用車子輪胎之方式而妨害其 行使權利;另持變造車牌2面懸掛以為行使,又於車上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逃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及犯 罪查緝之正確性;又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 之人越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素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人力仲介、印刷業, 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2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之適用,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變造車牌 2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 偽造車牌 2面 車號號碼:000-0000號 三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 子彈空包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五 子彈空包彈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六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3包 1.總驗前淨重198.85公克 2.總驗餘淨重198.82公克 3.取其中一包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299號鑑定書) 七 吸食器 1組 無 八 玻璃球 3個 無 九 吸管 2支 無 十 玻璃導管 1根 無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原審主文 沒收之諭知 一 事實欄一 盧德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事實欄二 盧德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 事實欄三 盧德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盧德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2025-01-16

TPHM-113-上訴-494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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