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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廖桂蘭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廖桂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廖桂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家 樂福24小時便利購店內,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㈡於民國113年2月27日8時23分許,在上址內,趁店內員工疏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 帳離去。  ㈢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6時26分許,在上址內,趁店內員工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未 結帳離去。  ㈣於113年3月1日8時13分許,在上址內,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離 去。   二、訊據被告林廖桂蘭固坦承有於上開所載時地,分別拿取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因為我年紀大了,我當時以為我有付錢云云。  ㈠經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21分許、2月27日8 時23分許、2月28日16時26分許及3月1日8時13分許,在楠梓 區益群路50號家樂福24小時便利購店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物放置於自己所攜帶之購物籃內,未結帳後後即離去 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庭語之證詞,及告訴人公司 提出之遭竊商品清單及明細、監視器影像檔光碟、監視器擷 取照片可佐,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般 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之購物籃內,被告身為有 豐富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知之甚詳,惟其卻反其 道而行,遽將本案商品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購物籃,置於自身 持有支配下,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復佐以一般商場之空間配 置,多將結帳區設置在商場門口,即被告在走出「家樂福24 小時便利購店」前勢必經過結帳區,除上述體感外,其目光 所及尚有該區擺放之收銀臺及排隊付款之人龍,衡情被告應 不致將「手中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 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前揭商品應係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之辯詞無所憑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廖桂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4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 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為被告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林廖桂蘭犯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家樂福有機雙響菇1包、履歷洋菇1包、冷藏鯛魚雙背肉(貼體包裝)1包、冷藏拾分雞半雞切塊1盒、滿漢原味香腸1包、福樂鈣多多全脂牛乳1瓶、萬丹巧克力牛奶1瓶、蕾媽媽夜市藥燉排骨1包、冷凍去刺虱目魚肚(二片裝)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90元)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黑師傅捲心酥(黑糖)1罐、奧利奧巧克力夾心三明治餅乾2包、中祥夾心酥打(草莓)1包、健達奇趣蛋藍色版3蛋裝1個、泰山仙草蜜1組、雅方原汁紅燒羊肉爐1包、福樂保久乳2瓶、每朝健康無糖綠茶2瓶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937元)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有機黑木耳1包、精選履歷猴絨香菇1包、新東陽蜜汁豬肉乾1包、味全超優質鮮乳1瓶、中華花生豆花1個、履歷白蝦仁1包、慶豐虱目魚丸1包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877元)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精選履歷猴絨香菇1包、黃金葉黃素是好蛋1盒、鮮乳坊許慶良鮮乳1瓶、水沙連鮮乳1瓶、履歷白蝦仁1包、冷凍奇美鮮肉熟水餃1包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7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CTDM-113-簡-2293-20241107-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宗治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江宜南 廖健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5號駁回再議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 7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強制 罪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17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 國113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3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審查標準,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 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 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指稱被告江宜南、廖健程所涉恐嚇罪部分:  ⒈依錄音譯文所示,聲請人:「你不就大聲,不就很大聲」, 廖健程:「大聲怎樣,大聲又怎樣,你講話別人不能大聲」 ,聲請人:「我說你恐嚇我,我說你恐嚇我」,廖健程:「 大聲就恐嚇唷?我有說甚麼,我有說甚麼要把你,你聽我講 啦,拜託啦,你到時候給法官聽啦,我知道你很愛跑法院啦 」,聲請人:「對啦,我就是要告你」…江宜南:「我跟你 說你的狗很兇」,聲請人:「兇,當然我的狗兇,講那個沒 用啦」,江宜南:「你是在怕我嗎」,聲請人:「你嗆豬肉 幹嘛,豬肉我同學啦!」…江宜南:「我跟你講啦,你後面 在洗排油煙機,我要去裝攝影機,看你多囂張」,聲請人: 「給你錄呀」(偵卷第32頁)。  ⒉是以上開對話脈絡,以及聲請人、被告廖健程與江宜南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2人係因鄰居之間犬隻問題而與聲請人產生 爭論,雙方口角之中雖被告2人語氣不佳、具有發洩情緒之 字句,難認有恫赫之意圖,並由聲請人於被告等人上開言論 後之相關回應,亦難認聲請人於聽聞上開言論後已心生畏懼 之情。  ⒊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廖健程有說「你的狗綁在車庫裏面又不 處理,你給我試試看」造成聲請人聽聞後確實亦心生恐懼, 擔憂會對聲請人飼養之犬隻或聲請人自身下何毒手等語,然 經被告廖健程於偵查中否認,又無錄音可資佐證,縱使被告 有提及「你給我試試看」等語,從整體對話歷程等客觀情狀 觀之,並無被告如何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難認係惡害通知,自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 論述甚詳,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形。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廖健程所涉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太太的機車在前方,我先將車往前挪 ,先給機車過去,因為當時陳先生右前方還有空地,我以為 陳先生要將車挪近空地停,所以我有做第一次的移車(後退 ),中間我與陳先生的車子停了約2分鐘,我也不知道陳先 生到底要怎麼移車,接著就看到陳先生下車,便到我車旁邊 與我談話,詢問我是不是故意將車移到他的車前,但是陳先 生的口氣並不友善,我便脫口而出,就算是故意的又怎樣? 後續我與他談話約2分鐘左右後,陳先生就說要報警並且告 我。陳先生便上車,約莫又過了5至7分鐘左右,因為我不曉 得陳宗治先生是否要移車,我先將車子移至左邊小空地(預 留的空間我認為陳先生可以將車子開過去沒問題),陳先生 便將車往前移,並且熄火下車。隨後陳先生便走回家騎乘機 車離去等語。  ⒉經比對聲證1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聲證2照片,聲證2之照片拍攝 時間約在第一次移車之後之10時10分(聲請人配偶手拿塑膠 袋經過),而監視器影像之時間序略為:  ⑴10時05分被告車輛往前讓聲請人配偶通過。  ⑵10時06分被告第一次移車(車輛稍微後退)。  ⑶10時14分被告第二次移車(車輛往前再往道路左側停放)。  ⑷10時15分聲請人從巷口走回家。  ⑸10時16分聲請人騎車離去。  ⑹10時19分被告及家人上車。  ⑺10時21分被告倒車離去。 ⒊被告於警詢所述之兩次移車情形,與上開監視器影像大致相 符,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最後因聲請人步行返家 ,聲請人之車輛仍在巷口,被告之車輛因此只能倒車離去, 在當時被告準備要載家人外出,若妨害聲請人通行,也會導 致自己無法通行,難認其有以不法腕力妨害聲請人通行之犯 意或犯行,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之所有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有聲 請人所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 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 ,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NTDM-113-聲自-24-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蔡成偉自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肉乾」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琪」、暱稱「黃明傑」、暱 稱「智禾官方客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行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每次收款可取得收款金額1%作為報 酬之代價,擔任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款 證明後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 車手」。蔡成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詩琪」、「黃明傑」、「智禾官方客服」 於112年9月22日8時54分許,以LINE聯繫方素娥,訛稱可透過 投資股票獲利,外派專員將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號前,向方素娥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等語,致方素娥陷於錯誤,因而準備現金20萬元;復由蔡 成偉依「豬肉乾」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核屬私文 書之虛假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邱志強」與「智禾投資」 印文各1枚、偽造之「邱志強」署押1枚)、核屬特種文書之 「外派專員邱智強」之虛假識別證1張,再於同日15時13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向方素娥出示上開偽造之識 別證,以表彰其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 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方素娥簽名後交付予方素娥而行使之, 並收取方素娥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復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所收取之現金20萬元交付予「豬肉乾」指定之人層層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且足生損害於「智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方素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蔡成偉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129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素娥於 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9至12頁)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 圖、面交照片、收據照片等(警卷第31至43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達 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 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 其上所載姓名、部門、職位、ID均非真實,自應論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與暱稱「豬肉乾」、「李詩琪」、「黃明傑」、「智禾 官方客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不知為違法 工作,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提示被告於112年8月29日 即因擔任車手遭警方逮捕,經檢察官訊後請回之筆錄資料( 偵卷第33至57頁),被告始願認罪,可見被告早已知悉本案 為違法行為,仍執迷不悟再犯,本案當不宜量處過輕之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雖又辯稱是受本案詐欺集團 脅迫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從未提出此種說 法),惟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此部分動機自難以採信。 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整體 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已有2次加 重詐欺之刑事紀錄,素行非常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出生地為越南,16歲 方來台灣,未曾接受台灣教育,惟有多年台灣工作經驗,以 及其自述之經濟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識別證、收據均未扣案,考量檢察 官並未聲請沒收,為免執行上之困難,虛耗司法資源,爰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金訴-1164-2024110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豬肉乾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3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12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 路之秀峰市場旁展德宮內,趁陳南宜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陳 南宜放置於展德宮供桌上之豬肉乾1包後離去。嗣陳南宜發 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南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訴人陳南宜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1份及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 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因前案刑 罰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LEM-113-士簡-1378-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編號4所示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成偉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豬肉乾」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取款車手。經 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23日18時55分許起,接續以LI NE暱稱「蔡明彰」、「賴安琪」向吳葉桂霞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葉桂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0日 至8月7日陸續交付現金予該集團指派前往收款之人。吳葉桂 霞直至同年8月16日經友人提醒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並配 合警方偵查作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約定於同年8月29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庭,面交新臺幣(下 同)81萬元。蔡成偉則依「豬肉乾」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 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業務部外派專員「沈祖奇 」之識別證及「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現金儲值收據, 再於收款之際,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 儲值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1枚、「沈祖 奇」簽名及印文各1枚)予吳葉桂霞,經埋伏在現場之警方 當場逮捕始未遂其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吳葉桂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葉桂霞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與暱稱「豬肉乾」之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及通 聯紀錄、帳號主頁資料、Telegram通訊錄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8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0871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 6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葉桂霞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 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截圖、銀行及郵局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所犯罪名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刑法第210 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本案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 表明係由該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 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現金儲值收據,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該公司 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當屬私文書。前開識別證及收據並均 據被告自行於超商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分別該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天利基金」、「沈祖奇」等偽造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收據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 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名,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當場「扣得『沈祖奇』工 作名牌及現金收據」等情,前開2罪並與起訴罪名具有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罪名告知 ,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 車手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收水人員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然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 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 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 認識,被告與「豬肉乾」、其他不詳車手及收水人員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因告訴人報 案並配合警方偵辦始未遂其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及所陳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因已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提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識別證(其中1張附吊牌) 5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5張 4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現金儲值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1枚、「沈祖奇」簽名及印文各1枚) 1張

2024-10-24

KSDM-113-金訴-148-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永聰案發時已逾70餘歲之人,對於不得以行 竊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時 貪念而竊取賣場販售之商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 皆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 並發還由告訴人蔡德健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20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 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 考量被告已年逾70餘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領據可佐,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5號   被   告 呂永聰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18時10分許,至由蔡德健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板橋店內,徒手竊取架 上軒記蜜汁豬肉乾1包、貝氏羊奶粉1罐、鮮蔬野菇1包、I家 福有機大紅棗1包、員山農會養生杏仁奶1罐、鮮切日本山藥 200g1包、男窄肩背心1件(價值共新臺幣1,356元,下稱本案 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個人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品商品而 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有異攔阻呂永聰並報警處理,經警當 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蔡德健)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永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蔡德健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就前開檔案之 勘驗筆錄、本案商品及明細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德健,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356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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