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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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荃議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財產權訴訟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7萬55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3560元;非財產權 訴訟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共 2萬0310元(計算 式:1萬3560元+6750元=2萬0310元)裁判費未據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6

TPDV-113-勞訴-188-20250326-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8號 原 告 郭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江惠瑗 江博暉 江博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其公同共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5號 房屋)修復之不漏水狀態。如不為修繕時,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 進入系爭394之5號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被告 負擔」。此部分聲明係為容忍修繕之訴,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據 原告陳報系爭394之5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費用,預估為新臺幣 (下同)36,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6,0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 物損失及慰撫金328,0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4,080元 (即36,000+328,080=364,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3-雄補-3098-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

帳冊交付閱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王憶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帳冊交付 閱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2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 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8、31-41頁 ),本院已於114年3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47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各銀行「公共基 金餘額」,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之「各類存領款歷史對帳單 」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交予抗告人閱覽、影印,期間自97 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24日起訴日止,核其請求非對親屬或 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此項訴訟標的並 無市場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 。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抗告 人於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於法並無不合。 又本件起訴後雖先由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 124號案件進行調解程序,然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 主張該調解程序中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應有誤會。另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資料,屬因財產權起訴 之訴訟案件,抗告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聲請 或聲明裁判費之徵收)、第77條之14(非財產訴訟裁判費之徵 收)規定徵收裁判費云云,亦有誤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26

TPHV-114-抗-275-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莊元瑞 被 告 胡正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 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 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應以原告於所陳報估價單上記載之 修繕費用新臺幣185,000元計算(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 司補字第360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85頁)。 ㈡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2,747 元(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修繕費用為450,000元及修 繕期間住宿費用42,747元。合計492,74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7,747元(計算式:185,000+450 ,000+42,747=677,747元),應依本件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6

SLDV-114-補-9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夥結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黃銀樹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施邦興 陳旭廷 黃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 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3人於89、 90年間成立新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建築事業,對外開設新意群 建築師事務所,後原告於107年6月間辭任業務經理,同時聲 明退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6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4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結算如原證2所示合夥事業即新意群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 8月31日之財產狀況,聲明第3項原告就被告為聲明第2項結 算計算前,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查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年度合夥事務決算後應分配但未分配之合夥利益, 訴訟標的金額為1,841,406元;聲明第2項請求就原告聲明退 夥生效時,結算合夥事業財產狀況,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聲明第3項保留給 付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退夥時可分配之損益數額定 之,兩者均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 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 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 ,000元,因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以獲分配,未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50,000元 ,另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1,841,406元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1,406元(計算式:1,841,406元+1,6 50,000元=3,491,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6

KSDV-113-補-1571-20250326-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4號 原 告 林芳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慶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3,7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之聲明: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等事件,核均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97,192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597,1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23,78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黃明慶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6

NTDV-114-家補-54-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葉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 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 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909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品逸應將長豐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長豐公司)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期間 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員工勞工 保險投保名冊、每月暫結損益表等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等 方式查閱。」,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原告請求以影印、抄錄 等方式查閱上開存摺、帳簿、名冊及損益表等文件,依前揭說明 ,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等文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定之,然原告未能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 ,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定之,其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5

PCDV-114-補-544-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玟如 被 告 黃琨展 原住○○市○○區○○○街00巷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於民國1 13年10月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擴張聲明如後 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 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至安一路與樂一路交岔路口, 欲直行向前方上坡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適原告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安樂市場方 向穿越安一路,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左手 肘挫傷併血腫、雙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致受有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7萬9,085元(明細詳如附表 所示)、東生中藥行「筋骨」藥材費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 萬9,915元(共計18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 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不服賠償金等 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 ,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 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於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 12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 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就上開部分並未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7萬9,085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 ,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 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 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共7萬9,0 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列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5、17-21、37頁及證物袋內之單據,本院卷第20頁) ,其中編號①至⑯、⑲至㉞部分,核與前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就診及手術時間相近,亦與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 傷勢部位及應追蹤複查之醫囑相合,應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接 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至編號⑰、⑱部分之「洪診所 」醫療單據2紙,均僅載有「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 (未記載科別或適應症),無從認定其與本件事故或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其屬必要 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即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之醫療相關費 用(含證明書費)為7萬8,685元(計算式:7萬9,085元-編 號⑰、⑱之400元=7萬8,685元),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東生中藥行「筋骨」藥材費1,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東生中藥行「筋骨」藥材費1,000元部分,固據其 提出東生中藥行之收據為證(上載:113年3月27日「筋骨」 4帖1,000元,見附民卷證物袋內之單據),然單執該收據所 載內容,實難認定其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況原告 亦自陳:「筋骨」這個藥材是海邊的游泳教練推薦我吃,他 說有人傷到筋骨吃這個(藥材)有效,但我吃了覺得沒什麼 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足以證明其屬合理、必要之費用開支,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9,915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萬3,685元(醫療相關費用7萬8,685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10萬3,685元÷18萬元=0.5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 五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 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醫療費用之明細及單據 編號 單位 科別 日期 單據金額 得請求之金額 ①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醫學科 113年3月8日 770元 770元 ② 同上 骨科 113年3月11日 350元 350元 ③ 同上 骨科 113年3月18日 350元 350元 ④ 同上 中醫針傷組 113年3月21日 190元 190元 ⑤ 同上 醫療事物課 113年10月1日 70元 70元 ⑥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骨科 113年8月2日 200元 200元 ⑦ 同上 骨科 113年8月16日 180元 180元 ⑧ 同上 骨科 113年9月18日起至113年9月21日 (手術住院期間) 73,375元 73,375元 ⑨ 同上 骨科 113年10月4日 320元 320元 ⑩ 同上 骨科 113年10月16日 100元 100元 ⑪ 同上 骨科 113年11月1日 200元 200元 ⑫ 同上 骨科 113年12月13日 200元 200元 ⑬ 陳字斌中醫診所 (適應症:左肘部關節痛等) 113年4月2日 170元 170元 ⑭ 同上 (適應症:左肘部關節痛等) 113年4月6日 170元 170元 ⑮ 同上 113年4月6日 390元 390元 ⑯ 同上 113年4月9日 500元 500元 ⑰ 洪診所 113年3月25日 200元 - ⑱ 同上 113年3月27日 200元 - ⑲ 仁祥診所 復健科 113年6月15日 200元 200元 ⑳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18日 50元 50元 ㉑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19日 50元 50元 ㉒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1日 50元 50元 ㉓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4日 50元 50元 ㉔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5日 50元 50元 ㉕ 正祥復健科診所 復健科 113年4月29日 250元 250元 ㉖ 同上 復健科 113年4月30日 50元 50元 ㉗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2日 50元 50元 ㉘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3日 50元 50元 ㉙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16日 50元 50元 ㉚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22日 50元 50元 ㉛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6日 50元 50元 ㉜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1日 50元 50元 ㉝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4日 50元 50元 ㉞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8日 50元 50元 合計 7萬9,085元 7萬8,685元

2025-03-25

KLDV-114-基簡-48-202503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7號 原 告 闕興平 被 告 鄭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80,3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613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 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 00號5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A屋)之浴室地板修繕至不再滲漏 水之狀態,且因系爭A屋之漏水損及原告所有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B屋),原告因而受有修繕 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30,300元之損害,故併予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3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另具狀陳明無 法預估系爭A屋之漏水修繕費用。是本件既難以估計原告就 修繕系爭A屋漏水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並徵收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880,300元【計算式:1,650,000元(修繕系 爭A屋漏水)+230,300元(系爭B屋所受損害)=1,880,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25

TNEV-114-南簡補-97-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占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洪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翁紹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 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 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上 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3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 物即「解剖照片等一切公文書」等,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性質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 為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並不明確,客觀上難以衡量 ,原亦未提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之證據,卷內復查無客觀 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上開說明,以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20,80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5

TNDV-114-補-32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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