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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父,年逾70歲, 因名下不動產、保險受益金均遭前妻張瑄以脅迫手段轉移至 其名下,現已無財產維持生活,且伊體弱多病,因受前妻迫 害而離家在外,欠下多筆債務,經債務協商後每月均需還款 ,尚須為相對人繳納保險費,經濟負擔沉重,確有不能以自 己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必要。相對人為伊唯 一獨子,過往由伊供應扶養費,相對人成年後,伊仍在其準 備公職考試期間,另給予每月生活費,並負擔部分購買手機 之費用,如今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具有扶養能力 ,自應負擔扶養伊之義務;伊目前住居於臺北市中正區,依 實際生活所需用度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計,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扶養費2萬元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收入並非不能支應及維持自己生活所 需,即抗告人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必要 ,核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不符,而駁 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應付前妻提起多項訴訟,支出律師 費用360萬元,又被越南妹騙走200萬元,被假投資騙走180 萬元,另需支付民間利息約160萬元,合計有900萬元,因此 將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永貞路房地 )之3分之1權利範圍賣給抵押權人償債,尚欠50萬元債務, 每月需清償8000元給債權人。而抗告人現年72歲,眼睛老花 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無力還款,抗告人承接之工作均移轉給 其他事務所承作,每月僅領取6000元車馬費。相對人為碩士 畢業,有高收入工作,其罹患之腫瘤非惡性,且已治癒,其 假稱有債務30萬元,係為逃避扶養義務。相對人之母親即抗 告人之前妻身體狀況均正常,生活可自理,尚有兩間不動產 及保險受益金估計約3000萬元,不須受抗告人扶養照顧,縱 使前妻有醫療需求,亦可自付醫療費用或聘請外傭照顧,故 相對人應以扶養父親即抗告人為優先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抗告人出售系爭永貞路房地應有部分至少 取得價金850萬元,於110年7月間領取退休金24萬2710元、7 萬813元,且抗告人至今仍經營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 所,每月至少有5、6萬元收入,抗告人於友人開設之會計事 務所幫忙,每月領取8、9000元,抗告人另每年領有健保補 助7740元、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有足額維持生活之財產。 又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內容,抗告人於110年 9月起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外遇對象范玉饒之銀行帳戶,收 取其經營之「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客戶給付之報 酬及支票,以此方式將財產隱匿,又自承其以他人帳戶兌現 支票後,再請友人將款項領出作為日常使用,足認抗告人惡 意編造及隱匿財產,捏造不足以維持生活之假象,故請求駁 回抗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 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 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 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1頁)。  ㈢又系爭永貞路房地原為抗告人所有,後於104年間贈與給當時 配偶張瑄,嗣於106年間經法院調解,張瑄同意移轉系爭永 貞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給抗告人,張瑄確有依該調解筆錄 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等情,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家訴第3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5至224頁)。後於112年4月20日抗告人出售其系爭永貞 路房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售價為85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雖抗告人辯稱出售價金850萬元已用於支出律師費360萬 元、遭越南妹詐騙200萬元、遭假投資詐騙180萬元及支付民 間利息約160萬元,已全數用於償債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7頁),惟抗告人除提出自行整理之訴訟案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23頁)外,未能提出其所述上開各項支出相關證據資 料,實難採信其此部分主張,故應認該850萬元為抗告人自1 12年間出售房屋後可得支配之金錢。  ㈣又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21至2 7頁),顯示抗告人於110年之年度所得項目包含執行業務所 得、營利所得、股利憑單等,給付所得共計15萬5469元;11 1年之年度所得項目包含執行業務所得、股利憑單,給付總 額為9萬8753元,名下尚有包含田賦、投資等7筆財產,財產 總價值6萬1526元。  ㈤另抗告人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時表示:其每個月領 有2萬元之勞保退休金,每月支出平衡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此雖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日保退五字第113 13082530號函復:抗告人於102年3月20日、同年7月8日、10 9年1月20日分別領得退休金24萬2710元、2634元、7萬813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稍有出入,尚無法排除係抗告人 錯記退休金、補助款或其他資金來源之可能,但抗告人自述 每月領取約2萬元,支出平衡等節,仍可為參考。此外,抗 告人於原審開庭時陳稱:我目前在朋友的會計師事務所打雜 ,每月朋友會給8、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將工作移轉給呈美記帳士事務所作 業,每月領車馬費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抗 告人每月有相當之收入。  ㈥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於112年出售系爭永貞路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取得價金850萬元,其每月又有前揭收入,應認抗告人 仍得以自己之財產及收入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得受扶養之人 ,而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六、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並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 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8

TPDV-113-家親聲抗-51-20241028-1

家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賴宏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翠琴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貳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6年5月13日結婚,聲請人於77 年5月30日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6月29日辦理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嗣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以聲請人對其施暴並經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為由具狀請求調解離婚,因調解不成立而相對人 請求進行裁判程序,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41號受理在案, 該離婚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聲請人當庭提 出反請求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後兩造當庭和解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另行審理(即本 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然相對人竟於113年8月26 日將系爭房地以3080萬元賣出,顯意圖變換婚後財產型態而 有藏匿財產之脫產行為,聲請人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 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 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 ,嗣兩造調解不成立,相對人請求進行裁判程序,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241號審理在案,該離婚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 行言詞辯論時,聲請人當庭提出反請求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2000萬元,兩造當庭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剩餘財產部 分則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審理中,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反請求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資料等件為證。本件相對人係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離婚後之113年8月26日出售系爭房地,觀諸相對人 財產資料(見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卷),可知系 爭房地為其主要財產,相對人於離婚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之際 ,即處分系爭房地,則該財產既變價為較易處分之存款、現 金,顯然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是聲請人之債 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本件聲請人雖已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但釋明尚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聲請人係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200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即 20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裁定相對人供 擔保免為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3

TPDV-113-家全-32-20241023-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居詳卷 乙OO 共同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等認為本件確有免除或酌減抗告人給付扶養義 務之事由,爰將免除或酌減給付扶養義務事由,說明如 下:     ⒈抗告人等於年幼期間(即抗告人甲OO約10歲前、抗告 人乙OO約8歲前),斯時相對人因經營「丙OO醫院」 或「丙OO外科診所」,平日忙於醫院診所業務外,對 抗告人等之生活、教育等根本甚少聞問,抗告人等均 從無受有相對人之撫育、教養等事實,全由母親一手 照顧撫養、教育。且相對人於忙完醫院業務後,返家 對待抗告人等、抗告人母親,曾有數次之故意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母親最 後已無法忍受,始帶領抗告人等自臺中市逃離相對人 魔掌,迄今已30年餘,彼此間不敢再行碰面,心中仍 恐懼萬分,無法接受相對人之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而 原審裁定卻認為因抗告人等與母親之躱避,致相對人 無從關心當時年幼之抗告人等…云云,此顯與事實相 違。因抗告人等與母親之戶籍,自遷出臺中市後,均 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外公處所或舅舅家中,迄至民 國110年12月20日,抗告人等始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 ,而於設籍期間,抗告人等之外公或舅舅從未接到來 自相對人之關懷或扶助情事,是原審裁定之推測確有 誤認。況自80年起迄至90年間,相對人及其家人對抗 告人等之母親,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數十件之 民、刑事訴訟,亦可證明相對人斯時確有對抗告人等 之母親,為故意之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事實。     ⒉相對人係執業醫師,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 查結果,相對人執業醫師之期間,係執業至110年8月 6日止,而自110年8月6日迄今僅2年餘,相對人之111 年申報所得卻僅新臺幣(下同)1,250元、名下投資 雖有7筆,財產總額僅為13,180元,其財產之少,應 係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財產,再行提出本件聲請之虞。     ⒊抗告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僅屬於生活扶助義 務,然原審裁定卻認為係屬於生活保持義務,顯有違 誤。且原審裁定亦未斟酌抗告人等二人目前除須維持 自身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照顧自幼拉拔抗告人等長 大之母親,抗告人等之母親,自離開臺中後30餘年來 ,均無職業、迄今仍租屋居住,而抗告人等兢兢業業 工作,所賺取之收入非高,抗告人甲OO月薪雖較高, 此係因常出國接洽業務所致,抗告人乙OO則尚需照顧 公婆,致雙雙每月所得,已屬捉襟見肘,即抗告人等 維持自身生活外,尚須扶養母親生活,替母親支付每 月27,000元之租金,若再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當 會影響抗告人等之生計。     ⒋綜述如上,懇請鈞院查明,並請免除抗告人等之給付 扶養費義務。若實無法免除,亦盼再行酌減應給付之 金額。 (二)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原審法院調取抗告人甲OO之財產資料中,抗告人甲OO 雖有房產,惟該房產上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近600 萬元,迄今尚有貸款餘額5,121,454元未清償,抗告 人甲OO之收入,除每月應扣繳償還貸款本利外,尚須 維持自身生活外,及扶養年齡已大無工作能力、身體 不好之母親,原審裁定並無考量抗告人甲OO之能力, 即遽判定抗告人甲OO每月應給付相對人10,800元,此 肇致抗告人甲OO壓力極鉅,難以甘服,實有顯失公平 甚明。     ⒉抗告人乙OO因已結婚,與配偶二人收入不多,除須維 持自身生活外,仍需照顧年老之公婆,且對年紀已大 之母親亦須負扶養之義務,因之全家生活均靠抗告人 乙OO夫妻收入維持,負擔極大,雖原審裁定抗告人乙 OO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之費用為5,400元,惟對抗告人 乙OO之生計確會發生極鉅影響,對此肇致抗告人乙OO 壓力極鉅,難以甘服,實有顯失公平甚明。     ⒊抗告人母親自81年起,有數年間屢遭相對人及其兄長 丁OO提起刑事案件追訴,相對人另持本票裁定書聲請 強制執行數次,又有提告民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訴訟多起追訴,足徵抗告人母親確有遭相對人等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之 事實甚明,故抗告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主 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相對人曾告訴抗告人母親侵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無罪,相對人再提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 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說明如下:       ①由上開判決書内容,可知悉相對人於76年間因施 打鹽酸配西打麻醉藥成癮,引發精神耗弱無法看 診病患,其經營之診所係由抗告人母親聘僱醫師 繼續營業,嗣後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自建 房屋完成後,向銀行設定抵押6千萬元,因該抵 押貸款係以抗告人母親為連帶保證人,而於辦理 抵押權設定後,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於80年10月 22日共同至銀行辦理領款2800萬元,其中2700萬 元係擬予抗告人母親作為家中生活使用,且因抗 告人母親係連帶保證人,爾後為償還貸款亦需負 連帶責任,故斯時相對人同意將抵押之土地、房 屋移轉所有權2分之1贈與予抗告人母親,併由抗 告人母親簽發2700萬元本票予相對人擔保,事後 因相對人反悔贈與上開抵押房地予抗告人母親, 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提起確認贈 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已找不到判決書)外,另 向臺灣臺中地院聲請該2700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另上開領款2800萬元中之100萬元, 則係作為過戶之稅費等使用。       ②相對人擬給予抗告人母親270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 用,於抗告人母親簽發本票後,相對人反悔贈與 及給予2700萬元,事後竟而羅織不實情事,對抗 告人母親誣指侵占罪嫌而提告訴,事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12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等判決抗 告人母親無罪確定。       ③自上開判決中亦有提及抗告人母親於80年12月2日 凌晨4時多,遭相對人出手毆打、出言恐嚇、擬 注射麻醉針劑殺害等罪嫌,然經對相對人提告後 ,檢察官聲請併辦未獲准,事後抗告人母親提告 部分即了無結果。      ⑵相對人之兄長丁OO曾與相對人共同串通、羅織不實 事實,指伊借款1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請抗告 人母親前去領款,事後未交付100萬元還伊,因而 自訴抗告人母親涉有侵占其100萬元情事。該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867號判決無罪後 ,丁OO又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2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已列有充分之事實及理由,不容抗告人重複同樣 的狡辯之詞。既然抗告人不惜浪費司法資源,一再重複 非理由之事,相對人只得逐一再度駁斥。  (二)抗告人聲稱印象中只有母親一手照顧、撫育,但若沒有 相對人提供她們母女優渥的生活、轎車、貴族式的私立 小學、功文數學班的栽培,難道無經濟收入做全職母親 的人能夠給抗告人從小到大、無憂無慮的生活?多數家 庭無非身為丈夫、父親的人埋頭苦幹的掙錢,卻使不知 感恩的不肖子女,只知有母不知有父。  (三)抗告人提及設籍竹山,而相對人從未去探望關心,但抗 告人之母為躲相對人追討2700萬,帶抗告人四處躲藏, 更在爭取抗告人監護權時自訴取得相對人的2700萬元鉅 資有扶養能力,而相對人則因在吸用鎮靜藥物迷迷糊糊 之中,被其騙取銀行貸款鉅資,總價近億的診所房產, 不得不被銀行抵債,致身無分文,而抗告人之監護權終 落抗告人母親之手。抗告人稱幼時自遷出臺中即與母親 設籍南投縣,但設籍並非人一定在籍,抗告人母親在調 解時自稱攜同抗告人不停搬家,躲避相對人追討2700萬 元,今抗告人已長大成婚,應有足夠法治觀念,仍閃閃 躲躲不敢以真地址示人,何況幼時更需依賴母親四處搬 遷,相對人有心也無從關注,但彼二人之順利優渥成長 ,難道非因其母取自相對人2700萬元鉅款滋養所致。  (四)抗告人一再聲稱相對人對其母女有恐嚇傷害情形,多為 其母為爭監護權的推託之辭,全無警政立案可證。  (五)抗告人聲稱每月替其母支付27,000元租金,事實其母奪 自相對人2700萬元鉅資,既使用之扶養抗告人,花費不 過數百萬,目前至少仍身懷2,000多萬元鉅資,只為躲 相對人追討,隱藏資財,抗告人母親惟抗告人二女,相 對人合理認為2,000多萬元資產多數由抗告人保管,而 未來也肯定由彼繼承。抗告人聲稱每月支付其母27,000 元租金,而事實其母身懷鉅資根本無須抗告人支應此款 ,且抗告人既能支應其母每月27,000元租金(事實不必 支付),卻說無能力支付16,2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狡 辯之詞甚明。  (六)本件相對人其實不必求勝,而後可依社會局條件得到低 收老人補助津貼,但是抗告人由小至大,由前所述均吸 取相對人資財的滋養,卻將扶養義務推給社會局,由全 體社會大眾扶養,能否符合社會公平、司法正義?  (七)相對人於申請低收老人津貼時,已經市府社會局調查相 對人確無資產,只因抗告人資產及每月收入豐厚,致相 對人喪失低收老人資格。相對人之大哥是因相對人行動 不便,故南下協助相對人居家行走等陪護。又相對人之 大哥目前為中低收老人資格,也經市府社會局調查並無 任何資財,抗告人所謂相對人已經資財移轉至兄長丁OO 一事,純屬子虛烏有。  (八)抗告人所云相對人有吸用化學麻醉藥物一事,於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文中已經澄清並非事實,也已經判決相 對人無罪定案。  (九)抗告人指相對人以2700萬元予抗告人之母作為家中生活 使用,更非事實也不符常理,當年貸款年率12%,則每 月利息27萬元,單單利息支出已經超越任何家庭每月正 常生活支出,相對人當時無貸款下,每月有尚屬優渥的 診所收入,何必徒增貸款利息給予抗告人2700萬元為生 活費?加之法院最終判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母有2700萬 元債權憑證,足見抗告人此點所云並不成立。  (十)相對人兄長丁OO對抗告人之母提侵占之訴,無非要求返 還抗告人之母握有相對人原欲返還長兄100萬元之故。 臺中地院刑事判文中也稱相對人兄長對抗告人之母提侵 佔之訴是法律認知的誤解,並無誣告的犯意,也經判決 抗告人之母反訴誣告不成立。  (十一)不論相對人或相對人兄長對抗告人之母所提之告訴, 無非要求返還抗告人之母無權據有的款項,並無對其 有故意誣告、侮辱等不法侵害之意,觀之諸多判決文 最後結果,抗告人之母種種不實指斥均不成立,而相 對人終能獲2700萬元債權憑證可知。  (十二)抗告人所敘相對人收入優渥一事,事實是相對人被抗 告人母親坑詐3280萬元,與之三年告訴最終自有之診 所低價出售,隔一年異地租房,因熟識患者多被其他 診所吸收,相對人診所收入已大不如前,國稅局雖硬 性規定每100萬元收入以盈餘22萬元扣稅,而當時租 房6萬元,藥品器材及水電瓦斯等支出約16萬元,藥 師全天班7.5萬元,白天班護士2人,每人各3.5萬元 ,夜班2人每人各1.7萬元,總計近40萬元,故每月所 餘僅夠相對人與母親溫飽,何來積蓄?且相對人於11 1年起申報所得僅1,250元,財產總額為13,180元,此 均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  (十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70年間起即執業醫師,迄至110 年8月6日結束執業,自有健保制度後,相對人向前來診 治之病患除每次收取掛號費、自付額外,另自85年1月 起每年尚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申領數百萬元之健保 費用,故相對人收入優渥,不可能無法維持生活云云, 相對人對於其經營診所期間每年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 署申領數百萬元之健保費用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收 入扣除人事成本、房租、藥品器材費用後,所餘較國稅 局核定之所得還少,並非收入優渥,且扣除債務後已入 不敷出等語,本院為此調取相對人近十年之申報綜合所 得稅資料以查明其執業期間之財產狀況,依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以113年8月27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 第1130554052號函所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所示,相對人之年所得乃係以其年收入數百萬元扣除必 要費用及成本後計算而得,且相對人於101、102年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154萬元、132萬元,於104至107年每年之 所得總額均為110萬元,於108、109年之所得總額均為9 9萬元,於110年則無申報所得,可見相對人之所得逐年 遞減,於110年後即無所得收入,復參以原審卷附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3日健保中字第1138400 018號函載稱:「查丙OO醫師設立之丙OO診所因歇業與 本保險特約至110年8月6日止……復查111年1月至112年11 月期間,本署未撥付該診所健保醫療費用。」等語,及 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 於111年起申報所得僅1,250元,名下僅投資7筆,財產 總額為13,180元等情,足認相對人於110年後即坐吃山 空,依上開相對人歷年之所得數額觀之,相對人於000 年0月間主張其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提出本件給 付扶養費之聲請,尚屬合理,至抗告人於本院113年9月 16日訊問時又改稱相對人年收入約千萬元以上云云,核 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自非可採。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財產隱匿於其兄長丁OO名下 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丁OO 之稅務所得財產資料核閱,丁OO於112年度所得僅有3,3 57元,其名下有數筆投資,價值共41,820元,是難認相 對人有隱匿其財產於丁OO名下情事。 (三)復查抗告人主張自80年起迄至90年間,相對人及其家人 曾對抗告人之母親戊OO(原名己OO)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提起數十件之民、刑事訴訟,可證明相對人斯時確有 對戊OO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調 相對人與戊OO間之訴訟案卷或判決,僅查得該院82年度 訴字第2336號相對人對於戊OO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駁回 之民事判決,抗告人則另提出相對人對於戊OO提出侵占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戊 OO無罪,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1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歷審刑事判 決為證,惟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循司法途徑對於戊OO提 起民、刑事訴訟,不論相對人所提之證據是否終經法官 採納而得獲勝訴之結果,均難遽認相對人係無端興訟而 對於戊OO實施不法侵害,又上開刑事判決中雖有提及戊 OO指訴其遭相對人毆打、恐嚇、擬注射麻醉針劑等情, 惟均經該刑事判決認不能證明相對人有該部分犯行,自 亦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曾對戊OO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至相 對人之家人是否有對戊OO提起民、刑事訴訟,亦與相對 人是否對戊OO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無涉,是抗告人以上開 理由主張相對人曾對戊OO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請求免除或減輕抗告人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四)又查抗告人主張渠與母親戊OO離開相對人後,均設籍在 南投縣竹山鎮之外公或舅舅住處,迄至110年12月20日 始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於設籍南投期間,抗告人之外 公或舅舅從未接到來自相對人之關懷或扶助云云,抗告 人固舉證人庚OO為證(詳見本審11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 ),惟抗告人自承渠離開相對人後,一再躲避相對人, 則縱使相對人向抗告人之外公或舅舅表達對抗告人之關 懷或扶助,亦屬無益,自難因此即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免除或減輕抗告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再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母親戊OO積欠相對人2,700萬 元本票債務未清償,用以扶養抗告人綽綽有餘乙節,業 據相對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13號債 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且抗告人亦自承係相對人將其名 下不動產設定抵押6,000萬元,並由戊OO擔任連帶保證 人,嗣相對人與戊OO自貸款中領出2,800萬元,其中2,7 00萬元係給予戊OO作為家中生活使用,相對人並將抵押 之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贈與戊OO,領取之貸款中100萬 元則作為過戶之稅費,戊OO並簽發2,700萬元本票予相 對人等語,是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既給予戊OO2,700 萬元作為家中生活使用,自亦包含子女之扶養花費在內 ,又依該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早於83年間即已自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取得債權憑證,足認戊OO攜抗告人離開相 對人時,確實自相對人處取得鉅款,得用以扶養抗告人 ,相對人之主張自非無據,至抗告人辯稱該2,700萬元 實係以戊OO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為戊OO之財產云云 ,因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由上益徵相 對人並無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情事。 (六)末查如前述抗告人之母親戊OO自相對人取得2,700萬元 ,用以負擔家庭生活費含扶養抗告人,今抗告人卻主張 渠須扶養戊OO,而拒絕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自難認公允 。況依原審裁定所載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縱使渠須扶養 戊OO,每月再支付原審裁定命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 ,亦應不至於對抗告人造成太大負擔。是抗告人主張給 付相對人扶養費將影響抗告人之生計,而請求免除或減 輕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當非可採。 (七)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甲OO、乙OO應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18

TNDV-113-家聲抗-48-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許麗珍 相 對 人 侯尊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1時13分於手機 APP操作銀行帳戶轉帳,因操作錯誤,將母親醫療款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誤轉至前夫侯清波生前在華南銀行大安 分行開立之甲存帳戶,雖侯清波已歿,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 並未辦理該帳戶銷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訴訟,為避免相對人知悉該筆款項後,遭相對人領走 ,將其所有財產隱匿,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 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4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 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 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 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 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轉帳明細截圖畫面等件, 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為 避免相對人知悉該筆款項後,遭相對人領走,將其所有財產 隱匿」,然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係被動遭匯入該筆 款項,且目前尚不知情,更遑論其知悉上情後是否必定會拒 絕返還,是以不能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脫產,亦未據其提出相 當之證據加以釋明,難以憑採。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17

SLDV-113-全-150-20241017-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宏、張君揚及陳有成【後2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於民 國111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精銳 」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陳昱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72 號、10481號、10626號、1143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該詐騙集團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精銳」 為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負責詐欺犯行之分配,張君揚為取 簿手及車手,陳昱宏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俗稱第一 層收水人),而後再交給陳有成(俗稱第二層收水人),陳 有成則依「精銳」指示將款項上繳。張君揚、陳昱宏、陳有 成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李玉珠及黃佳琳皆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英瑋【未經檢察官 於本案提起公訴】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另張君揚、陳昱宏、陳 有成則依詐欺集團成員「精銳」指示,於111年8月29日14時 許,共乘不知情之計乘車司機邱靖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空軍 一號站」,由張君揚領取內含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 ,於同日14時29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新社頭門市」下車,並使用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測試金融卡是 否能正常使用,再由張君揚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社頭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接續提領李玉 珠、黃佳琳匯入之款項(各次提領金額如附表所示),而後 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均進入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社頭協天宮」廁所內,由張君揚將提得之款項交付予陳昱宏 ,陳昱宏再將款項交給陳有成,陳有成再依「精銳」指示將 款項放置在「社頭協天宮」附近某處,由其他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陳昱宏因而獲有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被告陳昱宏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張君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共同被告陳有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珠、證人即被害人黃佳琳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邱靖豪、陳義發、唐家正警詢之證述。 ㈥告訴人李玉珠報案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查局海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被害人黃佳琳報案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查局海山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㈧道路、提款機、超商及社頭協天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擷 圖。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迭經歷次修正。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 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 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 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 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規定之 第1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有關,是本案就該次修正無庸比較 新舊法,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並犯」同項其餘款項之情形,且詐欺所得財物未達500 萬元,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 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 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 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 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 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 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 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 。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與共犯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後,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 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 而各為一罪。 ㈢核被告陳昱宏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昱宏及共同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於相同地點,將附表 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各於附表所示接近之 時間多次提領,復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之行為,各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洗錢之目的,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陳昱宏就本案所為,與共同被告張君揚、陳有成、Teleg ram暱稱「精銳」之人以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收水之詐欺集團分工,共同外出領取贓款,再將收 取之贓款轉交其他共犯之工作,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至鉅,所為誠屬 不當;復斟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佳;再衡酌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又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 從事粗工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不須要扶養他人之智識程 度、日常生活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依加重詐欺取 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乃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因被告另有多件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案件經判決或於偵查、審理中,乃不就本案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其餘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雖收取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全部款項,惟被告業 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共同被告陳有成,由陳有成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 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 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承因參與本案取款轉交之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 此為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獲得之本案 報酬,為其當日收取轉交附表所示款項之按日計算報酬,並 非依領取款項或收款款項,以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故乃於 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項下合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1 李玉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6時54分許,先後冒稱「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向李玉珠佯稱系統故障導致其捐款額度設定錯誤,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等語。 於111年8月29日18時5分許匯款99,13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12分許 6萬元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29日18時13分許 39,000元 2 黃佳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先後冒稱「榮光育幼院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向黃佳琳佯稱先前轉帳捐款的金額因系統設定錯誤,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等語。 於111年8月29日18時12分許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14分許 5,000元(14元為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8月29日18時14分許 4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HDM-113-訴緝-44-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卿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高雄榮民總醫院賠償金新臺幣肆仟萬元。 事 實 李秀卿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將系爭土地售予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榮」)。嗣「高榮」於109年初於系爭土地進行 開挖工程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石棉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09年5月 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於109 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 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或同額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 對於李秀卿所有之財產於2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嗣「高榮」於109年8月5日完成提存,而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對李 秀卿之財產假扣押。詎李秀卿竟意圖損害「高榮」之債權,基於 毀損債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日,就其 附表一所示之名下財產為附表一所示之隱匿財產行為,致高雄榮 總之債權無法受償,以此方式損害「高榮」之債權。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65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告訴代理人王伊忱律師、李杰儒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109年5月27日之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 3號民事卷宗及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所109年8月5日函文、10 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卷影本、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4月 8日函復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 0日函復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京城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76 81號函、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 第210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356條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 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即 完成供擔保之提存手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 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相當。 ㈡、經查,本院雖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惟告訴人「 高榮」係於109年8月5日始依該裁定完成提存,並於109年8 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一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第207號民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揆諸 前述說明,本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係指告訴人依 前述本院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之109年8月5日而言。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又 被告基於損害告訴人本案債權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所為同類(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易)3次隱匿財產 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目的單一且手段具有 高度類似性,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㈣、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為不動產過戶 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與前述成立犯罪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等語,然此部分行為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 為,難認係基於損害本案告訴人「高榮」債權之單一犯罪目 的所為,且手段上亦不具有前述之高度類似性,尚難認與前 述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尚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竟以附表一所示財產隱匿行為,妨礙告訴人依法強制 執行假扣押裁定之內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調解,非無深切悔悟之意 ;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曾將調解金額自最初之2,000萬元提 高至4,000萬元,相較於本案犯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共 計563萬元而言,已可相當程度填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調解,將調解金額自最初之2,00 0萬元提高至4,000萬元,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悟之意,如立 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 亦使本案被害人更難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並將被告所提願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告訴人賠償 金4,000萬元之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倘被告於 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 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 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附件所示賠償內 容,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處分時間(民國) 財產 隱匿財產行為 1 109年8月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210萬元(外幣轉入) 2 109年8月7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80萬元(證交款收入) 3 109年8月20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73萬元(李璿開立之ZY0000000號支票) 附表二: 編號 處分時間(民國) 財產 處分行為 1 109年7月1日 ①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②高雄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出售並過戶予外甥吳思遠 2 10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3 109年7月2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400萬元 4 109年7月28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5 109年7月28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600萬元 6 109年7月31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823萬5,645元 7 109年8月3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250萬元 8 109年8月4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480萬元

2024-10-07

KSDM-112-易-27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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