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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唯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 第16162號、第2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唯澤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庭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庭維、蕭唯澤(已歿)及陳佑寧(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後某不詳時日,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陳佑寧自美國覓定毒品來源後, 即推由由陳庭維居中聯繫尋得蕭唯澤擔任毒品郵包實際收件 者,並將蕭唯澤聯繫方式提供予陳佑寧,陳佑寧遂向蕭唯澤 約定事成後可分與新臺幣30萬元作為報酬。待約定既成,蕭 唯澤以其不知情之配偶楊書瑜之名義申請財政部關務署報關 軟體「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並完成實名認證 後,再由蕭唯澤提供實名認證資料、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庭維,陳庭維再將上開「Ez Wa 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及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以訊息 傳送與陳佑寧,作為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 口我國報關、收貨使用。嗣陳佑寧以不詳方式自美國透過不 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1 個登記收件人為楊書瑜,收件地址則記載為「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而運輸進口。上開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包之包裹於112年3月29日運抵我國,並以楊書瑜名義 在財政部關務署報關系統完成貨號EZ000000000US包裹報關 手續,而於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時,查驗關員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 入境郵件檢視勤務時,發現此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現其 中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取樣檢驗後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5081.9 1公克)。該包裹於112年3月31日14時58分許,由陳庭維以門 號0000000000號向郵局人員詢問包裹配送進度後,將配送進 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陳佑寧,再由陳佑寧告知蕭唯澤上情 ,並由蕭唯澤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 向郵局人員聯繫,更改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號之85 度C咖啡蛋糕飲料桃園萬壽店旁,員警乃喬裝快遞人員將本 案包裹送至上開蕭唯澤指定地點,而由蕭唯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面簽收領取包裹。蕭唯澤領取包裹 後旋即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湖山街434巷1弄巷底,並將包 裹放置於巷底後,因認遭員警追緝,而棄置包裹逃離現場。 嗣於112年4月5日16時27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巷0 0號前拘提蕭唯澤到案,並於112年4月26日13時46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拘提陳庭維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唯澤已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二、按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上訴審仍應先就一部上訴之限縮 容許性進行審查,即所謂「可分性準則之檢驗」。如一部上 訴與未經上訴之他部,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可分時,始得允許 一部上訴;否則倘若一部上訴之部分,與未經上訴之部分, 兩者具有相互影響關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 所定之「其有關係之部分」,則一部上訴仍不應准許,而仍 以全部上訴論。本件被告陳庭維雖僅就原審刑之部分上訴, 然因原判決對於共犯之認定有明顯錯誤而影響被告之權益, 此屬攻防對象適用論之例外情況,本院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論斷,自仍可作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不受一部上訴聲 明之拘束。 三、訊據被告陳庭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頁),且於偵查及原審均有自白(偵字第16162號卷第275-284 頁、第355-359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52頁)。此外,復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097號 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USPS貨運單 、包裹暨內容物照片、拉曼光譜儀檢測資料、重量表、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照片、郵差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包裹簽收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地址、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37頁 、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69-99頁、第101-121頁),暨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389號鑑定書存卷足 參(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271-272頁),足認被告陳庭維之 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或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者,即屬共同正犯。 被告蕭唯澤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中,係 負責領收毒品包裹、交付之人,而被告陳庭維則係居中作為 被告蕭唯澤與同案共犯陳佑寧之聯繫者,並負責追蹤及通報 毒品包裹配送進度,所參與者均屬整體從境外運輸入境行為 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自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陳庭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陳庭維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庭維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 攬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庭維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庭維已供出共犯係陳佑寧,互核與蕭唯澤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庭維、蕭唯澤均在境內,共犯陳佑寧則在泰國曼谷中央監獄,核情應係屬實;況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已認定陳佑寧係共犯,起訴書之記載甚為明確。綜上,堪認被告陳庭維已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並因而查獲共犯陳佑寧,經審酌被告陳庭維供出毒品來源共犯之情節,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  ㈣被告陳庭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五、沒收及追徵: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陳庭維 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陳庭維所有,然被告 陳庭維已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用來向郵局人員詢問毒品包 裹配送進度並將配送進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的手機門號SI M卡,已經在接完電話後1、2天丟掉,該手機這陣子我也送 給一位朋友了,扣到的手機是我自己買的,跟本案無關等語 (偵字第16162號卷第13頁),且經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確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為被告陳庭維 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從對 其宣告沒收。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庭維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已取得不法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以敘明。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既有違誤,被告陳庭維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 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陳庭維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陳庭維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 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 之重大危害,竟仍共同與同案共犯從事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已既遂,幸為警查獲,所為對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不輕。再兼衡被告陳 庭維在本件犯行中屬聽從陳佑寧之命行事之角色,惟所分擔 如事實欄所載之地位、角色輕重仍有不同,運輸之毒品數量 非少,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分別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暨自述之學經歷、社會生活 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驗前總淨重約9088.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81.92公克,取樣0.35公克。 2 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3 被告蕭唯澤之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蕭唯澤所有。 4 被告陳庭維之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5-02-26

TPHM-113-上訴-5834-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霖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承佑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77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之執行。 徐承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之執行。   事 實 張承霖、徐承佑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承霖 、徐承佑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由我國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嗣於10 8年12月9日下午,從泰國曼谷之某飯店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曼谷 某不詳地點。徐承佑在抵達該不詳地點前先下車監看有無泰國警 察跟監,由張承霖前往該不詳地點向「小吳」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淨重4,815.91公克),欲將上開大麻運輸至臺灣。張承霖隨 即從該不詳地點搭乘計程車攜帶上開大麻返回泰國曼谷之某飯店 ,徐承佑嗣亦返回上開飯店。張承霖、徐承佑於108年12月10日 凌晨1時許更換至泰國曼谷之某旅館住宿。張承霖、徐承佑將上 開大麻以普洱茶包裝掩飾並放入包裏內,並於108年12月10日下 午1時許,在上開旅館,將上開包裹交付予不知情之泰國貨運公 司人員,欲寄送至臺灣,惟上開包裹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2時13 分許,經泰國警方攔查,並查獲上開包裹內夾藏上開大麻。張承 霖、徐承佑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在上開旅館為泰國警方逮捕, 嗣經泰國刑事法院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90萬元泰銖 ,嗣均進入泰國監獄服刑,而均於111年1月17日出監,均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6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 之,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承佑、張 承霖均為我國人民,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地點固在泰國境內, 惟其等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規 定,應適用我國刑事法律予以處罰,我國法院自具有審判權 。 二、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固均經泰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泰國刑事法院判 決書及中譯本附卷可參(見偵緝字第776號卷第161至163頁 ),然依前開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我國刑法及相關法律予 以審判、處斷。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承佑、張承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25至26頁、第7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 片、駐泰國代表處109年2月6日泰服字第10911201410號函暨 所附泰國肅毒總局致我國刑事局駐泰國聯絡官感謝函、中譯 本、109年3月25日泰服字第10911202930號函暨所附泰國肅 毒委員會毒品鑑定報告書及中譯本、109年4月1日泰服字第1 0911203120號函、泰國刑事法院判決書、中譯本、泰國監獄 服刑證明書、中譯本及入出境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8613號卷第611至627頁,偵緝字第776號卷第121至123頁 背面、第143至153頁背面、第161至163頁,偵緝字第967號 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第185頁、第191至195 頁)。又本案運送之物即綠色乾燥植物,經泰國肅毒委員會 鑑定結果為大麻,淨重為4,815.91公克等情,有駐泰國代表 處109年3月25日泰服字第10911202930號函暨所附泰國肅毒 委員會毒品鑑定報告書及中譯本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613號 卷第611至61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茲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度提 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將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由「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轉趨嚴格(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前開修正法條方開始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 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 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目的地固為臺灣,惟其等自泰國某不詳地點攜帶上開 大麻返回上開飯店之行為,業已執行部分運輸計畫,已屬起 運並已離開現場。故上開包裹在交寄貨運公司後,縱遭泰國 警方攔查而未運抵目的地臺灣,仍不影響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與「小吳」間,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貨運公司 人員,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偵字第8613號卷第563至5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5 至26頁、第78頁),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依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參照)。經 查,呂東呈、許迺瑋、張志毅、張軒豪、鍾武桓、邱茂祥、 劉家成等7人(下稱呂東呈等7人)遭警方查獲,並非被告2 人供述所致,係我國專案小組與泰國警方共同偵蒐、分析, 經深入追查後進而破獲。另泰國警方並未掌握「小吳」之情 資,我國警方亦未有「小吳」因涉毒品案件遭查獲之通報等 情,有刑事局112年6月28日刑際字第1120080954號函、112 年7月11日刑際字第11200903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99頁、第103頁)。至於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 園市警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警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一隊隊長職務報告及泰國刑事法院判決,均未記 載已查獲「小吳」,或係因被告2人之供述,始查獲呂東呈 等7人之情形,有上開報告書、職務報告、判決及中譯本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8613號卷第5至9頁背面,偵緝字第776號 卷第121至123頁背面、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93頁)。 況且,呂東呈等7人,嗣經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後,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846號、第36847號、第368 48號、第36849號、第36850號、110年度偵字第86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613號 卷第655至659頁背面)。又本院透過司法互助詢問泰國總檢 察署有無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小吳」,惟泰國總檢察署 迄未函覆,有本院112年12月15日桃院增刑寧112訴398字第1 120039089號函、法務部112年12月26日法外字第1120653077 0號函、駐泰國代表處113年1月12日泰行字第1131120071號 函及外交部113年1月25日外條法字第1130204153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第281至283頁)。是本案迄 無任何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呂東呈等7人或「小吳 」之事證,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被告張承霖主張依上開報告書、職務報告及判決,足 見其於泰國檢警拘捕後,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使我國檢 警及泰國檢警分別查獲呂東呈等7人及「小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 至86頁);被告徐承佑主張其先前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 而使泰國警方及我國警方分別查獲「小吳」、呂東呈等7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59至62頁、第72頁),均不可採。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2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泰國警方查獲,方未成實害, 衡以被告2人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 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張承霖辯稱其已自白配合偵辦,且 於泰國服刑完畢,本案毒品運往我國前即遭查獲,未對我國 造成危害,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86頁);被告徐承佑辯稱其無長期運輸大量毒品供營利使 用之情,且本案因泰國警方查獲而未發生危害,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 ),均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竟鋌 而走險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泰國警方查獲,方未成實 害,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若行為人因同一犯罪行為業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全 部或一部執行,基於「併算原則」,且就刑罰執行之意義及 效果,重覆處罰仍不免違反比例原則,刑法第9條但書因而 明定:「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賦與本國法院視個案情形審酌是 否免除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法院於行使該條但 書之裁量,自應視外國法院之法治水平、裁判之經過及內容 、行為人於外國執行刑罰之結果,視其教化、矯正效果,有 無再予執行或應否再執行若干之必要,合於義務妥適裁量調 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2人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經泰國刑事法院 判決均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90萬元泰銖,嗣進入泰國監 獄服刑,而均於111年1月17日出監,均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6天,有泰國刑事法院判決書、中譯本、泰國監獄服刑證明 書及中譯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776號卷第121至12 3頁背面、第143至153頁背面、第161至163頁),足認被告2 人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考量被告2人於泰國執行之刑期長 度較本判決宣告之刑期為短,在泰國受刑罰執行過程中,因 語言文化差異、泰國監獄處遇與我國不同所產生之警惕效果 等一切情形,認尚不宜免其刑之全部執行,而依刑法第9條 但書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免其刑之一部執行。被告 張承霖主張其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應免除刑之執行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被告徐承佑主張其在泰國服 刑表現良好,返國從事團膳工作,如再度入監,工作中斷, 失去正常生活,對其實屬不利,應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 免除刑之全部執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72至73 頁),均不可採。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泰國警方查扣後收 存,而被告2人運輸上開大麻之犯行,嗣經泰國刑事法院判 決有罪,並沒收所有贓物等情,有駐泰國代表處109年3月25 日泰服字第10911202930號函暨所附泰國肅毒委員會毒品鑑 定報告書、中譯本、泰國刑事法院判決書及中譯本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8613號卷第611至619頁,偵緝字第776號 卷第121至123頁背面、第161至163頁),足認上開大麻在泰 國已遭沒收,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2人在泰國 即遭查獲,均未取得本案運輸大麻之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2-訴-398-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中文姓名:陶氏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DAO THI HA(中文姓 名:陶氏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另案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遭搜索時,已知悉該次自越南 輸入之藥品含有不法成分,雖該次遭查扣之禁藥名稱,與本 次輸入之禁藥並非完全相同,仍可得知其中含有不合法成分 。何況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於111年3月4日,向暱稱「T hien Duc」之人表示欲輸入與本案相同名稱之「Nady Slim 」,且知悉該等藥品為禁藥,不得輸入我國等語,遑論被告 於111年5月9日為警搜索時,自其住處扣得與本案相同之禁 藥「Nady Slim」,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其所輸入之產品屬禁 藥無訛,被告辯稱因本案「Nady Slim」,與其前遭搜索而 查扣之藥品名稱不同、不知情云云,自屬無稽。  ㈡又被告供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不詳越南賣家聯繫時 ,有告知對方不要寄送本案禁藥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證據,亦未能提供該越南賣家之真實身分 以供查證,其前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無足可採。  ㈢原判決固認: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輸 入禁藥屢遭查緝,若欲再行輸入禁藥,應無以其本人姓名、 電話、住址作為輸入後之派送資料,而增再遭緝獲之風險等 情,然本案禁藥係先以「PHAM THI HOAI」作為收件人,原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貨物內容物則記載 「NEIGHBORING」,最終派送至被告居所,依被告所述其既 已多次向越南賣家表明不再收受禁藥,則該越南賣家自無再 輸入本案禁藥,且派送至被告居所之可能。本案禁藥輸入時 所填之個資,雖非被告,自係以此躲避查緝之手段,不得推 論「被告曾遭查緝,無可能再次填寫個人資料於本案禁藥之 包裹上」,而認本案禁藥並非被告所輸入。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供稱:我幫越南 公司擔任收貨人,再轉寄予該公司在臺灣的客戶,111年1月 18日為警查獲後,越南公司又要我代收「Nady Slim」,我 說我要問看看是不是合格、可否引進,經我在同年3月4日詢 問結果是不合格後,我就打電話通知越南公司不能引進臺灣 ,並要求不要寄送,我不知道越南公司又寄本案產品給我, 之後也曾警告越南公司不要再以我的名字寄送貨物,之後就 沒有再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200至201頁、原審卷 第37、40頁、本院卷55頁),前後一致,亦未否認知悉本案 「Nady Slim」為禁藥,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 ,容有誤會。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表示「因為『Nady Slim』產品含有臺灣禁用物質 」、「自從『Nashi Diet』之後,我就告訴你我不再工作,也 不再幫你接東西了」,經「Duyen」回覆「是」後,被告再 質以「為什麼?你們還故意送貨過來,還用了我的名字、家 庭住址、電話號碼來寄貨」、「我在這裡的生活受到嚴重影 響,你知道嗎?」時,「Duyen」則表示「對不起你,因為這 件事是我這邊的失誤造成的。」、「我的員工不知道你停止 與我合作」、「應該把錯誤的地址發給運輸公司」等情(見 原審卷第17至23、39至4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因知悉「Na dy Slim」不得輸入臺灣,已要求越南公司勿以其名義寄送 ,本案係越南公司人員未經其同意自行寄送等語,並無不合 ,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Nady Slim」輸入情事,自非無合 理可疑之處,已難逕論其有輸入本案禁藥之犯行。  ㈢證人即跨境貨物轉運公司負責人陳顗翔證稱:派件資料上被 告之姓名、地址等,是由越南集運商以通訊軟體微信所傳送 ,由其公司人員上傳至電腦系統,再依該派件資料轉由貨運 公司運送,實務經驗上該公司派件資料若與報關行所提供之 資料不符時,應以該公司之資料為準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 頁),足見陳顗翔並未受被告委託代為派送本案貨物。又本 案既非無越南公司人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以其名義寄送之可 能,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以本案簡易申報單之收貨人資料並 非被告,遽認被告係以此躲避查緝,自無依據。另被告雖未 能提供越南公司人員之真實身分或對話資訊以供查證,然其 既以「通話」方式聯絡,且為上開質問後即未再與之聯繫( 見偵卷第201頁),其因而未能提出前開資訊,難認有悖離 常情之處,仍無從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案輸入禁藥犯行。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黄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越南籍;中文名:陶氏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O THI HA(中文名:陶氏河)明知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4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在越南購買含有西布曲明 成分膠囊87罐(罐裝標示「Nady Slim」,膠囊含袋毛重1,1 93公克,含送驗5公克,下稱上開貨物),再委由越南集運 商德勝公司(下稱德勝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來臺,德勝公司 再委由惠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惠高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上開貨物,德勝公司另委由銥 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銥熙公司)負責派送事宜,銥熙公司 則另請黑貓宅急便負責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0000巷00○0○0號住處,被告預計以此方式輸入西布曲明入 境。嗣經臺北關於111年4月25日發現上開貨物,函送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並將所扣得上開貨物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實 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 「Thien Duc」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稱本案對話紀錄) 、證人即惠高公司員工孫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孫裕翔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即銥熙無敵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顗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黑貓宅急便運送資料、銥熙無敵有限公司第三方物 流服務合約書、刑事警察大隊便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 隊第六隊111年5月23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1072FE021、主提單編 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72FE021)、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基隆關化 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 1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4012號鑑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㈡被告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伊沒有引進藥物 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本案 對話紀錄的時間是111年3月4日,伊當時幫公司問貨運的人 ,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 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 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 話紀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且伊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 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 送貨;伊在111年3月23日有接到海關的電話問伊有無引進這 些藥品,伊有去海關那裡查看,但那些藥品並不是伊引進的 等語(訴卷第37-40、61頁)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期間,自越南輸入含有「S 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品(藥品名稱:Nashi Diet膠囊 ),於111年1月18日為調查局查獲一節,有桃檢111年度偵 字第613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7-146頁,僅 記載偵查書類所列第一個案號)。是被告辯稱:伊在111年1 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話紀 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等語,並非無據。  2.被告於111年3月4日詢問貨運公司人員「Thien Duc」與上開 貨物同種藥物之進口事宜一節,固有本案對話紀錄(偵卷第 231-237頁)可佐。然本案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3 月間確曾試圖進口「Nady Slim」,然未能證明被告與「Thi en Duc」後續確實有達成進口之合意。再者,依照被告提出 其與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對話,被告質問「Duyen」略 以:自「Nashi Diet」之後,伊就有說不再工作,也不再幫 忙接東西,伊有問運送貨物,即使有所有文件也被拒絕等語 ,經「Duyen」回覆確實如此並表明抱歉一節,則有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卷第17-23頁;本院與通譯核實 對話翻譯之紀錄,見訴卷第39-40頁)。是被告辯稱:伊沒 有引進藥物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 引進;本案對話紀錄之內容,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 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 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 搜索後,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 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送貨等語,亦有所憑據 。  3.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1年3月間於海關查獲與上開貨 物同種藥物之進口後,因物流業者之派件資料係被告之姓名 、電話與地址,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4級毒品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47-149頁)。是被告於111年1月18日 、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自越南輸入貨品一事經查緝,若被告 欲再次進口含有違禁成分之藥品,應不至於再以其本人之姓 名、電話、住址作為藥品輸入我國後之派送資料,而無謂增 加自己再次因同樣的派送資料被重複緝獲之風險,從而,並 不能排除係被告先前合作之越南公司誤用被告資料。是被告 辯稱: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等語,當 非無據。  4.從而,依照上述事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就被告 客觀上參與輸入禁藥一節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認定被告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26-20250218-1

基勞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李沛宸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合邦國際 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任職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為基隆 市○○區○○路000號,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 96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11頁)。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等語(見卷第20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起擔任被告運輸部副協理,兩造間有勞 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薪資為每月8萬5,000元, 自113年2月起調薪為每月9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7 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8萬7,973元。  ㈡被告係從事運輸業,因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而導致蘇花公 路路況不佳,需繞道南台灣運送至花蓮,原先被告配合之金 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金盈公司)趁機調漲運費,造成被告 須大幅增加成本,原告便多方向其他貨運公司洽談替代方案 ,而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於113年4 月間答應承接花蓮之運送業務,被告因此大幅降低成本支出 ,惟被告於113年5月中聽信金盈公司單方面訴求,決定要將 億鑫公司協助的車趟轉回給金盈公司,造成失信於億鑫公司 ,原告遂於113年5月16日中午休息時間,代表被告至公司附 近之芳鄰熱炒海鮮店(下稱芳鄰熱炒店)聚餐致歉。  ㈢詎料,被告卻於隔日即113年5月17日發出公告,表示因原告 於前一日酒駕而將原告免職,然原告並未酒駕,而係步行往 返芳鄰熱炒店,雖因應酬而飲酒,但並未因此而怠忽職守, 更有甚者,乃被告聲稱原告嚴重違規之113年5月16日下午, 被告尚因原告協助解決260萬元逆效期的貨品異常而當面表 揚原告,顯見被告於隔日所為解僱公告之內容,與事實顯有 不符。  ㈣原告因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故於113年6月13日向基 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原告於113年6月28日調解時 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調解不成立。 嗣原告於113年8月1日向勞保局調閱勞保明細及勞退提撥明 細,發現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當日即將原告退保,且就勞工 退休金部分有短少提撥之情事,在原告任職期間共計短少提 撥963元,為此原告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當日上班時間飲酒,又於當日下午3點全 省主管會議中與財務主管發生爭執,酒後言語失態,告知她 所接洽簽定的外車廠商將全部停止合作之要脅。當日晚上與 總經理的LINE對話中,認為上班飲酒不是大忌,沒有反省悔 改之意,被告遂於113年5月17日下午發免職公告,以維護公 司秩序紀律。  ㈡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已於工作規 則中明定勞工不得於工作中飲酒,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無故 缺席被告公司事前通知並安排之全省主管會議,直到下午3 點始返回公司參加會議,並於會議中因酒醉而與財務主管發 生爭執,除在會議現場失言失態,更當場出言脅迫,表示會 要求其所接洽之外包車商與被告停止合作,使被告蒙受損害 。嗣被告公司總經理於當日稍晚傳訊請原告反省、檢討上開 違規行為,欲糾正原告之違紀行為,然原告並未虛心檢討, 甚至駁斥總經理之言論,顯然對於「上班喝酒」一事並無反 省悔改之意,被告實無法糾正原告此一違紀行為,顯已嚴重 影響被告之營運及管理,亦已無法維持勞雇雙方彼此之信任 關係,被告始依法開除原告,故無資遣費之問題。原告擔任 運輸部最高主管,管理近50名運輸駕駛,運輸駕駛於每天上 班進公司時,都將予以酒測,零酒測者才能開車送貨,身為 最高主管對公司此項規定就應於拳拳服膺,果若漠視該規定 ,尤有甚者,更帶頭以身觸法,實難認雇主有繼續維持勞動 契約關係之必要。  ㈢又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供的投保資料所載之過去投保公司, 與原告所填寫的人事資料之工作經歷及待遇差距甚大,原告 填報不實之工作經歷及薪資待遇,此行為屬於虛偽意思表示 ,導致雇主在誤解的基礎上高薪聘雇原告,被告自另得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給 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若原告欲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單方面終止契 約之行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虞,然依原告主張,其遲至113年6月28日調解時始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 遣費,顯然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 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所規定之30日期限,已喪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 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起擔任被告運輸部副協理,原約 定薪資為每月8萬5,000元,自113年2月起調薪為每月9萬元 ,嗣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下午發人事懲處公告,表示終止與 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故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7日,又 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8萬7,973元;原告於113年6月13日 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6月28日調解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113年8月1日 向勞保局調閱勞保明細及勞退提撥明細,發現被告於113年5 月17日當日即將原告退保,且勞工退休金部分有短少提撥96 3元之情事,原告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予 被告,表明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存證信函於113年8月 16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異動通知單、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份至113年6月份薪資單、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邦人字 第000000000號人事懲處公告、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仁杭郵局00 0149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至第49頁),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勞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附卷 足參(見卷第63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10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發出公告,表示因原告於前一 日酒駕而將原告免職,然原告並未酒駕,而係步行往返芳鄰 熱炒店,且雖因應酬而飲酒,但並未因此而怠忽職守,被告 遽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且原告任職期間,被 告就原告勞工退休金有短少提撥之情事,故原告得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不經預告終 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倘為合法,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 費金額為若干?茲分析如下:  ㈠被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未合:  ⒈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係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 勞雇雙方所議定勞動條件,不得違反勞基法關於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限制(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者為調和雇 主契約終止自由與勞動權保障之衝突,以法律保留原則,限 制雇主除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否則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屬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準此,勞 僱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雇主不 得基於經濟強勢地位,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規範勞基法上 開規定以外之解僱事由,以規避前開強制禁止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 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 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及97年度台上 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 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 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 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 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 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原告所為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應探究原 告是否具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情事。對此,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 結證稱:我們公司(億鑫公司)與被告本來有些業務外的合 作,在花蓮地震以後,因為路況的關係,運輸要從南迴到花 蓮,被告原本合作的公司(金盈公司)藉機漲價,不願意配 合長途的運輸,原告就找我幫被告這個忙,所以我們在所有 的條件還沒有談的情況下,我就幫被告處理他們所有的訂單 ,這個期間,從我開始接手之後,到我被告知業務要回到金 盈公司,大約1個半月左右,所以我認為被告沒有什麼誠信 ,有一點不愉快,原告就想幫我找一些額外的工作,也順便 幫被告解釋一些原因,也就是協助道歉,所以當天(即113 年5月16日)才會見面,我到芳鄰熱炒店的時候原告已經到 了,原告當日有飲酒,我是中午到的,而且原告有說下午要 開會,所以聚餐在開會前就結束了,我離開的時候有詢問原 告要不要載他回到公司,原告說他自己走就好了,因為我有 交一包回單給原告,所以我有目送原告回到被告公司,而且 被告公司距離芳鄰熱炒店大概過1條橋就到了等語(見卷第2 03頁至第208頁)。可知,證人甲○○之證述與原告之陳述間 互核相符,且證人甲○○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 明力具高度可信性,即堪信屬實。從而,原告雖於上班日中 午休息時間飲酒,然其緣由係為被告向億鑫公司解釋終止合 作之緣由,尚非無端於上班時間飲酒怠職,更無何酒駕行為 。  ⒊又被告公司獎懲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雖有明定「員工 有在本公司酗酒滋事影響安全者經查明屬實,情節重大者, 得予解僱,且不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系爭辦法是否 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本有疑義 。況且,被告僅空言稱原告在會議現場失言失態,且表示會 要求其所接洽之外包車商與被告公司停止合作,使被告蒙受 損害等語,然對此不僅未提出相當佐證,且縱原告飲酒後與 他主管有口角爭執,姑且不論原告前開行為是否該當於系爭 辦法所稱「滋事」,但原告之行為有何「影響安全」乙節, 被告亦未為相當舉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進者,被告於人事懲處公告表示,公司已數次宣導並公告如 有飲酒時千萬不要駕車、也不要宿醉上路,如經發現查證酒 駕,則一律免職,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上班時間飲酒,身為 運輸部最高主管,被公司委以重任的情形下,其一言一行, 自應以身作則,對於公司的職場紀律要求、更應帶頭切實遵 守,方符合雇主對其之信賴,並遽此謂原告已嚴重違反公司 規定云云,然原告縱於上班日中午時間飲酒,其嚴重性及可 非難性終非與運送業司機酒後駕車相當,況原告飲酒事由係 為被告處理與億鑫公司間之誤解,與公司業務間難謂毫無關 聯,情節尚難謂重大。又被告雖提出113年5月16日下午10時 許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之LINE對話截圖,然對話內容中被 告公司總經理僅提及「我無法在這件事上對其他主管作反駁 ,他們也告知我妳又是運輸最高主管犯了大忌」,原告則答 以「所以我不用談事情了?我有耽誤到任何工作嗎?大忌.. ....?我在運輸業沒理解過這是大忌」,被告公司總經理復 稱:「妳確認上班時間是可以喝酒的?不是大忌?妳不用以 身作則」,原告則回以「我應徵的不是行政職」等語,可知 ,被告公司總經理雖曾和原告談及當日飲酒情事,卻從未告 知原告此行為將生免職之懲處,亦未留相當期間觀察原告之 情形,更未慮及其餘懲處手段,即逕於113年5月17日下午將 原告免職,則被告以此作為免職原告原因,未慮及懲戒相當 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規範情形有間。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填報不實之工作經歷及薪資待遇,導致 被告在誤解的基礎上高薪聘雇原告,被告因此有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依前開最高法院意 旨,雇主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 變更再加以主張,否則解僱即非合法。是以,本件無論原告 應徵工作時填報之資料是否虛偽,被告既以原告於上班時間 飲酒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即不得於訴訟繫屬中就 解僱事由復加以變更主張,故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 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其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故被告得不 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⒍據上,被告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所定情形未合,故系爭契約並未生合法終止之效 力。  ㈡原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且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3萬2,624元: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而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 事實包含:①違法終止系爭契約。②就勞工退休金部分在原告 任職期間共計短少提撥963元,均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主 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 法有據。進者,就上開被告違法事實①部分,被告雖於113年 5月17日下午將原告免職,且原告於當日知悉此情形,然原 告當時顯未能知悉損害結果,而觀諸全部卷證,至多僅得認 原告於113年6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透過諮詢始知悉損 害結果,故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於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又 就上開被告違法事實②部分,原告係於113年8月1日始向勞保 局調取勞工退休金提撥明細而知悉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故其於113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8 月16日送達被告,亦未逾除斥期間。  ⒊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其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倘原告所主張終止系爭契 約為合法,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金額為3萬2,624元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資遣費試算表為據(見卷第21頁;起算日 為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112年8月21日,終止日為原告最後 工作之113年5月17日,又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8萬7,9 73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97頁)。從而,原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 萬2,624元,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萬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6日(見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 為勝訴判決,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3-基勞小-21-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18時10分許,應予更正),因有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債務,又接獲可供貸款機會之電話,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彩雲」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要求,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1號:三重站」貨運公 司,擅將其女兒朱苡蓁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彩雲」,而容任「 陳彩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其中丙○○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另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業遭警示而未遭 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 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陳彩雲」等情(訴字卷第24頁、第26頁),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當初係因急需用錢償還地下錢莊,不得不向他們借款, 對方說錢下來怕我領走,所以要將提款卡交給他們保管等語 (訴字卷第25頁、第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因有前開債務問題,又接獲可 供貸款機會之電話,依「陳彩雲」要求,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1號:三重站」貨運公司,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陳彩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另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業遭警示而未 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 24頁至第25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 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 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借款、代辦貸款等等陷阱 而輕率地將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 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為6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於113年5月 間從事保全工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在卷(11 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5頁、訴字卷第33頁),可知其係智 識正常,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完全沒有辦法提供「陳彩雲」真實 身分資料等語(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6頁反面),其於 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3日接到「陳彩雲」來電,對方 自稱是和潤公司名下代辦聯邦銀行的個人信用貸款,說因為 怕錢下來遭我提領,所以提款卡要交給他們保管,我有詢問 說提款卡給他們,會不會拿去犯罪,我心裡有懷疑,但對方 說不會;我先前曾向和潤公司以機車貸款,當時對方沒有要 我提供提款卡等語(訴字卷第25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 與為其代辦貸款之「陳彩雲」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僅以交付提款卡保管以防止被告將 貸得款項領走之詞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被告於「陳彩雲」為上開要求時,亦已察覺有異,是被告 本諸其智識程度,已即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陳彩雲 」係以前揭情詞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 對於「陳彩雲」真實身分並不知悉,卻單憑其所述內容,即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又其於審理時亦已 供承:我於113年3月28日業因交付自己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南港區農會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開立書面告誡函,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不法使用,故交付本案帳戶時,有想過可能會被拿 來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或不法使用,但因缺錢遭逼債走頭無路 ,想要試試看等語(訴字卷第26頁),顯見其對於交付本案 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 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 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僅為取得貸款之款項,對於所預 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犯罪使用工具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 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 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 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 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是其辯稱自己也遭對方詐騙等詞,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其中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另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 遭轉出或提領,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 ,可認該款項已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 處於隨時可供其等提領或轉匯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惟該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尚未經提領或轉出,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113年度立字第3 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故未能形成有效之金 流斷點,僅屬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 號2部分,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 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為2人、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 行,併衡以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離婚、有3名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33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 ○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轉出或提領之金額,難認屬被告 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丙○○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張朝朝,應予更正)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藉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以「周慕雪」、「蒨蒨-Karen」等身分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餐車及生財工具,但需透過「賣貨便」賣場交易,遂再以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要求丙○○登入網路銀行操作、開通誠信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下午12時23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⒈丙○○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4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7頁) ⒋與暱稱「賣貨便」、「蒨蒨-Karen」、「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 ⒌暱稱「周慕雪」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擷圖及與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9頁) ⒍暱稱「賣貨便」、「蒨蒨-Karen」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20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 乙○○ (提告)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於臉書MARKETPLACE賣場看到乙○○張貼販賣二手布尿布之貼文,藉「I Made Mahardika D'kung」、「許小茹」等身分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布尿布,要用「好賣+」賣場交易,再向其佯稱無法下單,復以好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要求乙○○依指示操作帳戶確認始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乙○○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0頁) ⒊與暱稱「在線客服」、「線上...專員」、「許小茹」、「中國信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⒋暱稱「I Made Mahardika D'kung」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擷圖及與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3頁) ⒌告訴人乙○○於臉書MARKETPLACE賣場張貼之販賣二手布尿布貼文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3頁) ⒍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2025-02-13

SLDM-113-訴-1098-202502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泰昌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添福(董事) 上 訴 人 邱天賜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邱天賜駕駛上訴人泰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昌貨運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與永昌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圳頂派出所員警到 場處理並對上訴人邱天賜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 未滿0.25mg/L(濃度0.17mg/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D3 ZD50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因「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3ZD50068號舉發通 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 第9項規定,於112年3月30日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 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該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原載有易處處分,因尚未生易處處分效 力,被上訴人乃另行製發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 D5006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邱天賜罰鍰新臺幣3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桃 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8號裁決書(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 2項原載有易處處分,因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上訴人乃 另行製發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8號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 第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四、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前揭第35條第9項前 段(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規定 ,並未如同條第7項規定明文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要件, 則系爭規定關於「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適用對象,是 否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抑或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 ?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㈠甲說(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不包括「汽機車所有人」 ):   ⒈按行政罰之裁罰,乃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 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行為時法律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 得為裁罰之自治條例有明文者為限。且法有處罰之明文, 始可使行為人對行為之責任有所認識,進而可要求行為人 對其行為負擔其在法律上應負之責任。    ⒉系爭規定之所以吊扣車輛牌照,莫不立基於「車輛駕駛人 」「酒駕」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此限制其就汽車之 使用權能,既非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亦非行 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 廢止,具有裁罰性至明,該吊扣車輛牌照應為「行政罰」 。   ⒊系爭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 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 酒駕,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 非難性,而援引系爭規定處以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 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⒋考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為「修正通過」,不足以得出 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 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則,立 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 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 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刑之一駕駛汽 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 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 患病。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第2項)汽車所有人 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吊扣騎汽車牌照三個月。」嗣迭經修正,目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7項就該等行為之處罰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亦即雖增加了處罰型態(罰鍰),也強化了吊扣牌 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 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 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可 由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 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 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 要件。   ⒌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 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 為人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 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系爭規定乃逕予 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 權能,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 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 認系爭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 之意涵。   ⒍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 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 車牌照,無庸以系爭規定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 轉透過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竟也得援 引系爭規定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遭竊者 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其不合理明甚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 判決)。  ㈡乙說(兼含「汽機車駕駛人」、「汽機車所有人」):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 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 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 效果顯屬有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 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 33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 79號)。 五、綜上,就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是否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 ,抑或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 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 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2

TPBA-113-交上-135-20250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杰熙(原名周明俊)於民國110年7月間至111年10月 間,擔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六 區管理處之委外抄表人員,應依其負責之工作區作業期程, 逐一前往各用水戶處確認水表並抄錄用水度數,為執行業務 之人。周杰熙明知其於110年7月間至111年10月間,並未逐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6戶水號之水表,且其所抄錄之如附表所 示度數,與各該水表之實際度數不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抄錄度數,鍵入自來水公司抄表機 數位裝置,並於如附表編號3、4、5、7、8、9、10抄表時另 行註記「60空戶」,以此方式將不實之電磁紀錄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復將上開不實準文書回報給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 處而行使之,致自來水公司對各用水戶之用水計度失準,足 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對於水表度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用水度數抄錄至手抄機掌上型數位裝置,其抄錄之 內容,係以電子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依刑 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屬於電磁紀錄;且該等電磁紀錄,藉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 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為貪圖方便,竟任意填載虛偽不 實用水度數回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長短,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 中肄業、擔任貨運公司理貨員及攝影師、未婚、無子女(11 3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 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導正其觀念,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 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號   被   告 周杰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5樓之2(房              號5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熙(原名周明俊)於民國110年7月間至111年10月間, 擔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 理處之委外抄表人員,應依其負責之工作區作業期程,逐一 前往各用水戶處確認水表並抄錄用水度數,為執行業務之人 。周杰熙明知其於110年7月間至111年10月間,並未逐一確 認如附表所示6戶水號之水表,且其所抄錄之如附表所示度 數,與各該水表之實際度數不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抄錄度數,鍵入自來水公司抄表機數位 裝置,並於如附表編號3、4、5、7、8、9、10抄表時另行註 記「60空戶」,以此方式將不實之電磁紀錄登載於業務上文 書,復將上開不實準文書回報給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而 行使之,致自來水公司對各用水戶之用水計度失準,足以生 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對於水表度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杰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自來水公司委外抄表人員,並抄錄如附表所示之水表度數之事實。 2 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所業務股股長趙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投標自來水公司委外抄表標案契約2份、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水六業字第1110008264號、第1110015923號函、自來水公司抄表工作承攬規範、抄表承攬規範及作業程序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委外抄表人員,並負責前往各用水戶處確認、抄錄水表度數之事實。 4 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水六政字第1120005438號、第1120014130號函、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所委外抄表人員虛填水表指針數涉偽造文書案」調查報告、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所台水六南服室字第1113100575函暨用戶抄表資料及水表照片、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水表照片及抄表資料、第0000000000號函暨水表照片、第0000000000號函暨水表照片及抄表資料、抄表機照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水表及周邊環境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虛填如附表所示水表度數之事實。 2、證明「60空戶」註記須由抄表人員手動輸入之事實。 二、查被告以自來水公司抄表機數位裝置進行水表抄錄,其抄錄 紀錄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依刑法第 10條第6項規定,屬於電磁紀錄;且該等電磁紀錄,藉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220條並 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 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 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期數 水表(水號) 被告抄錄度數 水表實際度數 1 11007期 00000000000 296 11103期度數為292 2 11009期 297 3 11011期 297(註記60空戶) 4 11101期 297(註記60空戶) 5 11104期 00000000000 5(註記60空戶) 抄表次日為47 6 11104期 0000000000k 611 抄表次日為609 7 11103期 00000000000 1552(註記60空戶) 1566 8 11105期 1552(註記60空戶) 1572 9 11108期 00000000000 8(註記60空戶) 11 10 11110期 8(註記60空戶) 12 11 11108期 00000000000 1217 11112期度數為1213 12 11110期 1246

2025-02-05

TNDM-113-簡-3416-20250205-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卉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珮緹(董事) 送達代收人 張承暉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徐榮彬(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林采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7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邱垂章,訴訟中變更為徐榮彬,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徐榮彬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 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 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以線上實名委任方式委託海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海 威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 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標籤紙1批,經基隆關 儀檢有異,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實含有帶土活植物(淨重0. 93公斤,下稱系爭貨品)未申請檢疫,案移被上訴人所屬基 隆分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 分局)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因行為人即原告負責人林珮緹 另涉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2條第1項規 定之刑責,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 辦,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負責人雖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認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系爭 貨品為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物品,上訴人應申請檢疫而未 申請,仍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11月3 日防檢四字第11214962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76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就所進口 貨物,因不知夾帶植物,自無可能申請植物防疫檢疫;又前 開貨品仍在關務通關階段,應待完成通關程序放行後,輸入 人於領取貨物,發現有須檢疫之貨物,未主動向主管機關申 請始可謂「未申請檢疫」,上訴人自得補行申請檢疫以取得 證明文件(檢疫合格或不合格),當無違法。且依植物防疫 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其判斷時點為「到達港、站時」 ,但輸入人欲避免受罰而申請事先看貨,除破壞以交易文件 外,更增加輸入成本與耗費時間外,遑論海關無此負荷能力 ,此為實務上之不能,亦不符比例原則;若須檢疫之貨物不 准進口,須退運或銷毁,則輸入人根本沒有申請檢疫之義務 ,被上訴人當不得裁處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輸入 人,而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之違反事實,顯然有誤。㈡被上訴人及轄下機關在處理程序 中,未善盡完整告知上訴人權益、給予補證等證明文件,程 序有瑕疵。㈢本件違章經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 ,足以信實非故意、過失且在不知情的情況,不起訴處分在 案;就合法性判斷,應以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 狀態判斷,不容被上訴人於本件獲不起訴處分後再進行行政 裁處。㈣上訴人在未知且未進口的前提下,無從提前、可預 見、注意義務等動作,主觀上當足認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㈤本件依貨物包裹及流向判斷,僅可認上訴人為收貨人 ,非實際輸入人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查士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 對象為上訴人代表人,並非上訴人,而本件之進口人為上訴 人,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且士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內容 ,是以上訴人之代表人是否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款,而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㈡本件 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物品,屬於經主管機關指定植物、植物 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 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由行政院農委會111年11 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11495986A號公告之應實施輸入檢疫之 品目(貨名:其他蘭科植物苗,貨品分類表之號列:「0602 .90.91.49.6」),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 不得輸入,且依據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輸入如欲輸入 檢疫物,需繳交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為 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上訴人於 客觀上有違反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7條第1之行為無疑。㈢又公 司代表人與公司,前者為自然人,後者為法人,本為不同之 人格。本件不起訴處分之對象係與上訴人不同人格之上訴人 代表人,且所審酌之條文與本件所處罰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7條第1項不同,是以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之效力自不能及 於上訴人。㈣本件據以處罰上訴人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 第1項第6款屬行政罰,主觀上具備故意及過失者,均符合該 條文之構成要件。是以,就此部分應判斷者,在於上訴人主 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而上訴人為法人,其是否有故意過失 之判斷係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之規定: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以上訴人代表人是否有故意過失 作為判斷。由系爭貨品之商品截圖可知,上訴人代表人在購 物平台購買系爭貨品,因賣家說是在臺灣出貨,不清楚這商 品會從國外進口,且對方說是臺灣宅配就可以到。而相關網 頁上寫著臺灣淘寶,雖都是大陸貨,但說是臺灣產地出貨, 亦無要求其他運費,使上訴人代表人以為是臺灣出貨,上開 主張,有上訴人提出之商品刊登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照 片擷取時間為112年1月11日),上訴人代表人既係信任賣方 所張貼之商品訊息,而不知所購買之帶土植物係自境外出貨 ,是難認有未經許可輸入附著土壤植物之故意,且此部分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查,是上訴人代表人自無所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 條第1項之之故意,應可認定。再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商品 截圖可知,該圖內容雖有包含臺灣之購物網站,然該內容為 簡體字內容,且縱使於臺灣購物平台出貨購買,縱使賣家有 說明及保證於臺灣出貨,仍有可能該物品係從境外輸入,此 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一般於臺灣購物網站購買物品者 所有之經驗。而就購買品項而言,上訴人代表人確知悉其所 購買者為帶有土壤之植物,並於輸入系爭貨品之時於委託貨 運公司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載系爭貨品為標籤紙 )。就此而言,其對於系爭貨品是否有自境外輸入,並應依 法申請檢疫,屬於依其情形本可注意,且其能注意,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核有過失,是以,其既然對系爭貨品之輸入 為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其過失即為上 訴人之過失。㈣再者,雖上訴人提出其代表之前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上訴人代表人是否有違 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作判斷,並未判斷上訴人代表人或 原告是否有違反本件據以處罰之第17條,再者,如前所述, 亦未就上訴人及代表人是否有第15條之過失,以及第17條第 1項之故意、過失作判斷,當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基 礎。是以,上訴人就違反植物防疫檢疫被告據此予以處罰, 當屬妥適。㈤又系爭貨品之報關單上記載之收貨人為上訴人 ,且經海運進口,有採證照片,及上訴人委託貨運公司之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證,就此可知,上訴人屬於植物防 疫檢疫法第16條第1項之輸入人,其需遵守植物防疫法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當屬無疑等語甚詳(原判決第4-8頁)。經核 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 陳詞,或係指摘原處分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4

TPBA-113-簡上-124-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HMAT MIFTAHUL(印尼籍,中文姓名:米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4、564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ROHMAT MIF TAHUL(中文姓名:米達,下稱被告)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 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所示包裹之寄送單,其上寄件人為「UNDERNAME(未知)」 ,收件人除有被告之名外,尚有「Zninal Arifin」即他人 之名,則貨物是否真係寄交予被告,已非無疑;又上開包裹 之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與被告在 臺工作之地址或居留地不同,則在收件人、地址均為不同之 情形下,如何可僅憑被告曾有在APP「EZ WAY易利委」(下稱 EZ WAY)上點選確認,即認定被告確實知情包裹內容物且為 被告所進口?且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僅列被告為收 件人,漏載「Zninal Arifin」,地址亦非被告所在地,內 容根本錯誤,如何可作為被告犯罪之憑據。又上開包裹係在 111年10月10日從印尼雅加達(縮寫JKT)寄出,距離被告之家 鄉地車程約4小時半,如何可能僅為寄送烤雞腸等小吃而舟 車勞頓驅車4個多小時再為寄送?顯不合理。又被告所涉之EZ WAY係於111年4月14日註冊,由註冊IP查詢可見地點是在臺 南,但當天係正常工作日,被告並無前往臺南,亦非在臺南 工作,如何可能在臺南註冊使用EZ WAY,顯見被告所稱其資 料係遭他人冒用一事確實非無可能,且EZ WAY是我國專用於 報關之程式,對於非我國人民之被告而言,並非常用,其內 所用文字亦非專以印尼語顯示,因被告確實有從家鄉購買一 些物品,擔心所訂購之貨物沒有辦法入境,才會一直點按確 認,被告並無犯罪故意,頂多是不小心或過失的狀況,以此 責難被告使其擔負刑責,實屬過度,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東方航空貨運公司之法務人 員蔡賢霖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 稱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112年6月27日函、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11年11月10日函、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與臺 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緝獲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子商務通關平台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及貨物外觀照片 、財政部關務署關於EZ WAY簡介與操作說明、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4日函及檢附簡易申報單線上確認資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0月24日農授防字第1111483036 號公告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並說明:本案依關貿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附表所示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線上確 認資訊,確為被告委任報關業者進行報關進口貨物,而包含 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註冊時間、認證方式及居留證證 件等資料亦經被告確認為其使用無訛,被告亦供稱其申辦註 冊「EZ WAY易利委」帳號後迄今均係供其自己使用,足認附 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確實係被告親自委任申報輸入進口 ;又委任報關業者進行進口貨物報關,均具有一定之時效性 ,被告以外之人若未經被告同意,要以被告名義於特定時間 、進口特定貨物,並有把握被告必定於指定之特定時限內檢 視該報關資料無誤並點選確認申報輸入進口上開貨物,幾無 可能,是被告所辯委難採憑等旨,因而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可憑,並無採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亦無違經驗、論 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㈡我國於案發時已實施海外包裹實名認證制度,包裹上填載之 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需與EZ WAY實名認證之資料相符,並 由收貨人在EZ WAY進行確認而完成委任始能報關進口,有財 政部關務署之簡介與操作說明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1 至134頁),酌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申報貨物名稱為「B AG」(見偵52824卷第25頁)、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申報貨物名 稱為「湯匙」(見他卷第15頁),均與炸雞腸、含雞肉炸豆乾 等實際內容物不符,且事涉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刑責,堪 認附表編號1、2所示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上所載之收貨人姓 名及聯絡電話,當係預先妥為規畫、安排,俾得以一如預期 順利送達,自無可能隨意記載不相干者,而徒增包裹運抵臺 灣後,因無法聯繫收貨人,或收貨人不願配合完成委任報關 程序,導致包裹無法入境遞送甚至遭檢舉查獲之風險。本案 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資料與聯絡電話,既為被告之姓名、居留 證號碼及其自承為其持用中之電話(見他卷第34至35頁;偵5 2824卷第84頁;原審卷第52頁),且被告就本案包裹確有操 作其手機之EZ WAY點按申報相符回復報關委任,為其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50至52、107頁),並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22日函檢附之被告於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 回復歷史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80頁),衡諸該 EZ WAY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 3日函所檢送收貨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進口報關資料(見 原審卷第65至70頁),可知被告自111年4月15日起迄案發時 止,已有逾百筆之申報進口報關紀錄,足徵被告就海外包裹 進口流程及如何使用EZ WAY辦理線上實名委任報關以收取跨 境包裹,應有相當經驗及認識,倘被告就本案包裹之進口渾 然不知,豈會輕率於EZ WAY系統點按申報相符回復確認,綜 合上開事證,本案包裹所載之收貨人資料係被告同意提供並 由其配合操作其手機之EZ WAY辦理委任進口報關,堪以認定 。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包裹另有其他收貨人姓名、收貨地 址與被告居住地不同等情為辯,惟姑且不論收貨人本非必係 最終實際領取包裹之人,縱使本案包裹上之收貨人另有記載 他人姓名,且所載送貨地址非被告居住地址,均無礙於本案 包裹上填載之收貨人即被告透過EZ WAY完成進口報關及供快 遞公司得以包裹所載電話聯繫安排送貨事宜,且此或係出於 規避檢警查緝之理由所為亦不無可能,遑論觀諸上開財政部 關務署113年4月3日函所檢送收貨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 進口報關資料,可知案發前被告所委任辦理進口報關之包裹 中,已有多筆收貨地址填載高雄、臺南、臺北、桃園等不同 地點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又被告已自承EZ WAY為其註冊且始終為其使用(見原 審卷第50、107頁),辯護人徒執EZ WAY註冊時之IP位置主張 被告遭人冒用云云,委無可採;再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內之 炸雞腸13包之寄出來源及過程為何,與本案罪責有無之判斷 無關,辯護意旨稱不可能從被告家鄉舟車勞頓驅車4個多小 時到雅加達寄送云云,實屬無稽;另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逾百 筆透過EZ WAY回復申報相符委任進口報關紀錄,業如前述, 且其非無詢問他人或上網翻譯之機會或能力,故辯護意旨稱 EZ WAY非以印尼語顯示,因被告擔心所訂購之貨物沒有辦法 入境,才會一直點按確認,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無從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 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訴-1257-2025012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泰昌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5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二、查本件上訴人泰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昌貨運公司)對於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於上訴狀之當事人欄表明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之代表人姓 名,且狀末亦未經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核有程式不備之情,應予補正。另補正時,亦請一併就提 起本件上訴後所提出之民國113年8月2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 113年8月2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㈠,補行提出經上訴人泰昌貨 運公司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22

TPBA-113-交上-13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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