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李沛宸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合邦國際
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任職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為基隆
市○○區○○路000號,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
96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11頁)。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等語(見卷第20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起擔任被告運輸部副協理,兩造間有勞
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薪資為每月8萬5,000元,
自113年2月起調薪為每月9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7
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8萬7,973元。
㈡被告係從事運輸業,因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而導致蘇花公
路路況不佳,需繞道南台灣運送至花蓮,原先被告配合之金
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金盈公司)趁機調漲運費,造成被告
須大幅增加成本,原告便多方向其他貨運公司洽談替代方案
,而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於113年4
月間答應承接花蓮之運送業務,被告因此大幅降低成本支出
,惟被告於113年5月中聽信金盈公司單方面訴求,決定要將
億鑫公司協助的車趟轉回給金盈公司,造成失信於億鑫公司
,原告遂於113年5月16日中午休息時間,代表被告至公司附
近之芳鄰熱炒海鮮店(下稱芳鄰熱炒店)聚餐致歉。
㈢詎料,被告卻於隔日即113年5月17日發出公告,表示因原告
於前一日酒駕而將原告免職,然原告並未酒駕,而係步行往
返芳鄰熱炒店,雖因應酬而飲酒,但並未因此而怠忽職守,
更有甚者,乃被告聲稱原告嚴重違規之113年5月16日下午,
被告尚因原告協助解決260萬元逆效期的貨品異常而當面表
揚原告,顯見被告於隔日所為解僱公告之內容,與事實顯有
不符。
㈣原告因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故於113年6月13日向基
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原告於113年6月28日調解時
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調解不成立。
嗣原告於113年8月1日向勞保局調閱勞保明細及勞退提撥明
細,發現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當日即將原告退保,且就勞工
退休金部分有短少提撥之情事,在原告任職期間共計短少提
撥963元,為此原告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當日上班時間飲酒,又於當日下午3點全
省主管會議中與財務主管發生爭執,酒後言語失態,告知她
所接洽簽定的外車廠商將全部停止合作之要脅。當日晚上與
總經理的LINE對話中,認為上班飲酒不是大忌,沒有反省悔
改之意,被告遂於113年5月17日下午發免職公告,以維護公
司秩序紀律。
㈡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已於工作規
則中明定勞工不得於工作中飲酒,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無故
缺席被告公司事前通知並安排之全省主管會議,直到下午3
點始返回公司參加會議,並於會議中因酒醉而與財務主管發
生爭執,除在會議現場失言失態,更當場出言脅迫,表示會
要求其所接洽之外包車商與被告停止合作,使被告蒙受損害
。嗣被告公司總經理於當日稍晚傳訊請原告反省、檢討上開
違規行為,欲糾正原告之違紀行為,然原告並未虛心檢討,
甚至駁斥總經理之言論,顯然對於「上班喝酒」一事並無反
省悔改之意,被告實無法糾正原告此一違紀行為,顯已嚴重
影響被告之營運及管理,亦已無法維持勞雇雙方彼此之信任
關係,被告始依法開除原告,故無資遣費之問題。原告擔任
運輸部最高主管,管理近50名運輸駕駛,運輸駕駛於每天上
班進公司時,都將予以酒測,零酒測者才能開車送貨,身為
最高主管對公司此項規定就應於拳拳服膺,果若漠視該規定
,尤有甚者,更帶頭以身觸法,實難認雇主有繼續維持勞動
契約關係之必要。
㈢又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供的投保資料所載之過去投保公司,
與原告所填寫的人事資料之工作經歷及待遇差距甚大,原告
填報不實之工作經歷及薪資待遇,此行為屬於虛偽意思表示
,導致雇主在誤解的基礎上高薪聘雇原告,被告自另得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給
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若原告欲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單方面終止契
約之行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虞,然依原告主張,其遲至113年6月28日調解時始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
遣費,顯然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
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所規定之30日期限,已喪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
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起擔任被告運輸部副協理,原約
定薪資為每月8萬5,000元,自113年2月起調薪為每月9萬元
,嗣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下午發人事懲處公告,表示終止與
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故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7日,又
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8萬7,973元;原告於113年6月13日
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6月28日調解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113年8月1日
向勞保局調閱勞保明細及勞退提撥明細,發現被告於113年5
月17日當日即將原告退保,且勞工退休金部分有短少提撥96
3元之情事,原告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予
被告,表明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存證信函於113年8月
16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異動通知單、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份至113年6月份薪資單、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邦人字
第000000000號人事懲處公告、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仁杭郵局00
0149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至第49頁),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勞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附卷
足參(見卷第63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10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發出公告,表示因原告於前一
日酒駕而將原告免職,然原告並未酒駕,而係步行往返芳鄰
熱炒店,且雖因應酬而飲酒,但並未因此而怠忽職守,被告
遽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且原告任職期間,被
告就原告勞工退休金有短少提撥之情事,故原告得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不經預告終
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倘為合法,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
費金額為若干?茲分析如下:
㈠被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未合:
⒈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係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
勞雇雙方所議定勞動條件,不得違反勞基法關於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限制(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者為調和雇
主契約終止自由與勞動權保障之衝突,以法律保留原則,限
制雇主除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否則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屬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準此,勞
僱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雇主不
得基於經濟強勢地位,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規範勞基法上
開規定以外之解僱事由,以規避前開強制禁止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
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
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及97年度台上
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
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
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
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
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
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原告所為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應探究原
告是否具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情事。對此,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
結證稱:我們公司(億鑫公司)與被告本來有些業務外的合
作,在花蓮地震以後,因為路況的關係,運輸要從南迴到花
蓮,被告原本合作的公司(金盈公司)藉機漲價,不願意配
合長途的運輸,原告就找我幫被告這個忙,所以我們在所有
的條件還沒有談的情況下,我就幫被告處理他們所有的訂單
,這個期間,從我開始接手之後,到我被告知業務要回到金
盈公司,大約1個半月左右,所以我認為被告沒有什麼誠信
,有一點不愉快,原告就想幫我找一些額外的工作,也順便
幫被告解釋一些原因,也就是協助道歉,所以當天(即113
年5月16日)才會見面,我到芳鄰熱炒店的時候原告已經到
了,原告當日有飲酒,我是中午到的,而且原告有說下午要
開會,所以聚餐在開會前就結束了,我離開的時候有詢問原
告要不要載他回到公司,原告說他自己走就好了,因為我有
交一包回單給原告,所以我有目送原告回到被告公司,而且
被告公司距離芳鄰熱炒店大概過1條橋就到了等語(見卷第2
03頁至第208頁)。可知,證人甲○○之證述與原告之陳述間
互核相符,且證人甲○○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
明力具高度可信性,即堪信屬實。從而,原告雖於上班日中
午休息時間飲酒,然其緣由係為被告向億鑫公司解釋終止合
作之緣由,尚非無端於上班時間飲酒怠職,更無何酒駕行為
。
⒊又被告公司獎懲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雖有明定「員工
有在本公司酗酒滋事影響安全者經查明屬實,情節重大者,
得予解僱,且不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系爭辦法是否
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本有疑義
。況且,被告僅空言稱原告在會議現場失言失態,且表示會
要求其所接洽之外包車商與被告公司停止合作,使被告蒙受
損害等語,然對此不僅未提出相當佐證,且縱原告飲酒後與
他主管有口角爭執,姑且不論原告前開行為是否該當於系爭
辦法所稱「滋事」,但原告之行為有何「影響安全」乙節,
被告亦未為相當舉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進者,被告於人事懲處公告表示,公司已數次宣導並公告如
有飲酒時千萬不要駕車、也不要宿醉上路,如經發現查證酒
駕,則一律免職,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上班時間飲酒,身為
運輸部最高主管,被公司委以重任的情形下,其一言一行,
自應以身作則,對於公司的職場紀律要求、更應帶頭切實遵
守,方符合雇主對其之信賴,並遽此謂原告已嚴重違反公司
規定云云,然原告縱於上班日中午時間飲酒,其嚴重性及可
非難性終非與運送業司機酒後駕車相當,況原告飲酒事由係
為被告處理與億鑫公司間之誤解,與公司業務間難謂毫無關
聯,情節尚難謂重大。又被告雖提出113年5月16日下午10時
許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之LINE對話截圖,然對話內容中被
告公司總經理僅提及「我無法在這件事上對其他主管作反駁
,他們也告知我妳又是運輸最高主管犯了大忌」,原告則答
以「所以我不用談事情了?我有耽誤到任何工作嗎?大忌..
....?我在運輸業沒理解過這是大忌」,被告公司總經理復
稱:「妳確認上班時間是可以喝酒的?不是大忌?妳不用以
身作則」,原告則回以「我應徵的不是行政職」等語,可知
,被告公司總經理雖曾和原告談及當日飲酒情事,卻從未告
知原告此行為將生免職之懲處,亦未留相當期間觀察原告之
情形,更未慮及其餘懲處手段,即逕於113年5月17日下午將
原告免職,則被告以此作為免職原告原因,未慮及懲戒相當
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規範情形有間。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填報不實之工作經歷及薪資待遇,導致
被告在誤解的基礎上高薪聘雇原告,被告因此有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依前開最高法院意
旨,雇主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
變更再加以主張,否則解僱即非合法。是以,本件無論原告
應徵工作時填報之資料是否虛偽,被告既以原告於上班時間
飲酒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即不得於訴訟繫屬中就
解僱事由復加以變更主張,故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
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其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故被告得不
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⒍據上,被告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所定情形未合,故系爭契約並未生合法終止之效
力。
㈡原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且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3萬2,624元: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而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
事實包含:①違法終止系爭契約。②就勞工退休金部分在原告
任職期間共計短少提撥963元,均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主
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
法有據。進者,就上開被告違法事實①部分,被告雖於113年
5月17日下午將原告免職,且原告於當日知悉此情形,然原
告當時顯未能知悉損害結果,而觀諸全部卷證,至多僅得認
原告於113年6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透過諮詢始知悉損
害結果,故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於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又
就上開被告違法事實②部分,原告係於113年8月1日始向勞保
局調取勞工退休金提撥明細而知悉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故其於113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8
月16日送達被告,亦未逾除斥期間。
⒊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其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倘原告所主張終止系爭契
約為合法,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金額為3萬2,624元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資遣費試算表為據(見卷第21頁;起算日
為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112年8月21日,終止日為原告最後
工作之113年5月17日,又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8萬7,9
73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97頁)。從而,原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
萬2,624元,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萬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6日(見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
為勝訴判決,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3-基勞小-2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