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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陳鈺誠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上 訴 人 林柏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5號,11 2年度偵字第4561、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第一審判決Ⅰ認定上訴人陳鈺誠有如 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8)、二、三所載,或單獨 或共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電子煙彈共10次之犯行,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論 處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其餘部 分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8及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⑵、第一審判 決Ⅱ認定上訴人林柏彣有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或共同或 單獨分別販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共2次之犯行,論 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 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鈺誠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李孟 倫所購買,警方因此發動調查程序並予查獲,觀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解送人犯李孟倫之報告書記載,李孟倫自 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涉有將大麻煙彈 販賣與伊之犯行即明。乃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認伊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二(即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由論處罪刑)及其 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販毒之犯行,俱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減免其刑,殊有違誤云云 。   ㈡、林柏彣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觸法,小額 零星販售毒品,不若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性,復坦承犯行 不諱,深具悔意,所犯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堪憫恕,雖已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而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予減刑,然原判決未再遞減其刑,實屬過苛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陳鈺誠部分 ⑴、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陳鈺誠如其附表一編號1、4、5、8、9 共5罪所處徒刑之判決部分   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 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 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相關事 證已臻起訴門檻者而言。又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 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 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 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就陳鈺誠犯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二(即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由論處罪刑)及其附 表二編號1、4、5、8所示之販毒犯行,何以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業於理由內說明 略以:綜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覆函暨解送人犯 李孟倫移送檢察官指揮偵辦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就李孟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起訴書等證據資料,以陳鈺誠雖供稱其所販大麻或含四氫大 麻酚成分電子煙彈之來源為李孟倫,然經檢警人員偵辦所查 獲者,乃李孟倫先後於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24日及同年6 月29日,分別販賣大麻及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與陳鈺 誠之犯行,據此推認①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 二編號1所示,先後於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7日販毒犯行之 日期,俱在陳鈺誠上述初次向李孟倫於同年5月14日購得毒 品「之前」,難認李孟倫係其所販毒品之來源。②陳鈺誠上 述再次於同年6月24日向李孟倫購得大麻1公克,業在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三(即如其附表一編號10所由論處罪刑)所示 ,於同年6月25日將該大麻1公克販賣交付與李定融,則陳鈺 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於同年6月26日所販賣與 陳冠霖之大麻1公克,亦非由來於李孟倫。③陳鈺誠上述末次 於同年6月29日向李孟倫購得之大麻1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電子煙彈1個,業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 先後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將上開各該毒品分別販 賣交付與陳冠霖、曾浩哲,則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8所示,於同年9月9日所販毒與林柏彣之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電子煙彈1個,難謂係向李孟倫購得。④李孟倫並未遭查獲 有販賣摻大麻捲煙與陳鈺誠之情事,故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4所示,所販賣與曾誠祥摻大麻捲煙,同難認係 陳鈺誠所供之來源。是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及其附 表二編號1、4、5、8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無從認定已因 其供述而查獲,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據以減免 其刑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皆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 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陳鈺誠上訴意旨無視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 ,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⑵、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陳鈺誠如其附表一編號2、3、6、7、1 0共5罪所處徒刑之判決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陳鈺誠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陳鈺誠如其 附表一編號2、3、6、7、10共5罪所處徒刑之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其所繕具之「刑事上訴狀」2份,並未敘述原 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就該部分均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部分 之上訴均非合法,同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林柏彣部分   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林柏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 斷刑已非嚴苛,復敘明經衡諸林柏彣無視厲禁,為求私利販 毒,流散毒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情節,並無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既應在其所犯罪名處斷刑度之 範圍內科刑,自無「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之餘 地。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林柏彣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7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翔任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8、32496、395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莊翔任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伍年拾月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翔任(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 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大麻毒品之數量、所 得均甚為微小,實為與購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與跨國性 、組織性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差異甚大,請 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5 9條等規定,均酌減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本案毒品 上手為楊中瑋、黃勖祐,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就讀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期間,誤 觸毒品,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前無犯罪紀錄,就學期 間並曾獲校內文學競賽獎項,案發後於工地工作,靠一己之 力賺取生活所需,請審酌上述事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然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 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 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 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康庭綸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固然非是,然其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 ,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重量各僅約2公克,價金各新臺 幣2400元,不法獲利有限,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甚或一般小盤毒販,犯罪情狀顯然輕微。而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就讀國立大學,在校期間表現尚佳,有其所提相關 獎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且先前並無任何犯 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可見仍有自省能力,實非惡性重 大之徒。綜核以上各情,認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於 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有所 減輕,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毒品犯行,並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且縱使參諸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本案被告各次犯行 ,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不若死刑 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不生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本院認無參酌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是 被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可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 果 關係。查本案經原審法院、本院先後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楊中瑋等人,經回覆均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手楊中瑋、黃勖祐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4日、同年12月11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2月14日、同年12月16日函、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 第79至81、185至189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即無可採。  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所為危害國民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 均非龐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已綜 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 非重大,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 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 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 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過之心,且行為 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另販賣毒品重量、價金尚少,並兼 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 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 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就撤銷改判與 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訴-1247-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柏勛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73、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勛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32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鄭光幃購買大麻菸油,鄭光幃於翌日 凌晨零時7分許應允購買1支,雙方即達成買賣之合意,鄭光 幃乃於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200元至黃柏勛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黃柏勛再於同日16 時30分許,與鄭光幃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河濱路388巷口旁 ,由黃柏勛當場交付大麻菸油1支予鄭光幃。嗣因警方查獲 鄭光幃施用大麻(鄭光幃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緩起訴處 分),而供出所施用之大麻菸油來源為黃柏勛,經警方循線 於113年5月28日持拘票拘提黃柏勛到案,並持搜索票至黃柏 勛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大麻菸油 2支、電子菸主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鄭光幃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黃柏勛(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且辯護人認 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應無證據 能力。 二、又除前開證人鄭光幃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請鄭光幃匯款至其 不知情女友孔若蘋所申設之本案中信銀帳戶,再交付大麻菸 油1支予鄭光幃,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略以: 我只是幫鄭光幃代購,並無獲利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證 人鄭光幃所述,之前被告曾帶其前往與吳昱維交易的金額就 是3,200元,被告有無獲利,證人鄭光幃在警、偵訊均說不 清楚,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吸一、兩口,顯見被告在此部分應 該無任何的營利,且依照證人鄭光幃於審理時所述,不會特 別在意拿到的菸油有多少量,其實他當下不知道菸油有無短 少,在被告交付之時並無特別去看,這部分對於被告有無抽 一、兩口之利益是不能證明,就算被告自己曾經講過,但是 要用被告的自白判斷為有罪之依據,應該要有其他補強證據 ,而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所以我們認為被告確實無販賣 大麻菸油給鄭光幃,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轉讓之犯行,希望 給予被告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之機會等語 。惟查: 一、被告113年2月16日21時32分許起,以LINE邀約鄭光幃購買大 麻菸油,鄭光幃應允購買1個後,乃於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 許,匯款3,2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河濱路388巷口旁,當場交付大麻菸 油1支予鄭光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鄭光 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273號卷第14 7至149、167至168頁、本院卷第178至187頁),並有被告與 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中信銀帳戶帳戶申登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9273號卷第19至25頁)。另 鄭光幃確有因施用大麻之犯行,於113年2月26日為警查獲,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亦經 證人鄭光幃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緩起訴處分、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首創見真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他1061號卷第6 1、63、71至74頁),是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 法甚嚴,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 情。再者,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 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他人取得毒品之理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幫鄭光幃購買之大麻菸油後 ,會先抽取1至2口後再交付鄭光幃,另外曾幫江育權購買大 麻菸油,也是賺取免費的大麻菸油施用等語(見偵9273號卷 第12至13、158頁),參以被告自承案發時染有施用大麻之 習慣(見偵9273號卷第16頁),目前即將入所接受觀察、勒 戒,於113年5月28日為警搜索時,經警在其住處扣得電子煙 主機1支及大麻菸油2支等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2108號第129至133頁),已堪認被 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大麻之需求而藉由交易過程中扣取量差 之方式牟利。且參以被告與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主動邀約鄭光幃是否要購買大麻菸 油,鄭光幃應允後,於113年2月17日凌晨先為鄭光幃墊款3, 200元,專程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購買大麻菸油1支,於11 3年2月17日8時22分許向鄭光幃表示「拿好了」,再於113年 2月18日攜回彰化交付鄭光幃,過程中復表示係先幫鄭光幃 墊款而不斷辱罵、催促鄭光幃儘快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則本案交易既屬有償行為,衡情被告若非有利可圖,焉有可 能耗費如此多的時間、精力,並冒著重罪被查緝之風險,而 為鄭光幃取得上開大麻菸油?又倘若被告僅是單純替鄭光幃 代購,於鄭光幃匯款後再前往購買即可,焉需先幫鄭光幃墊 款取貨後再不斷辱罵、催促鄭光幃匯款?顯見被告極力確保 本次交易之完成,與一般代購之情形顯有不同。至被告於警 詢中雖陳稱其抽取1、2口之行為,鄭光幃知悉也沒有意見, 於偵查中復陳稱其是經過鄭光幃同意,在鄭光幃面前抽取1 、2口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證人鄭光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否認,並證述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從我的大麻菸油中抽1、2口 ,也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本案交易那天只有小聊一下就走 了等語(見偵9273號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且衡以被告交付鄭光幃本案大麻菸油之地點係彰化縣彰化市 河濱路388巷口旁,時間係下午16時30分許,衡情被告焉有 可能在光天化日之下,於其住處旁公開為抽吸大麻菸之行為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其係在未經告知鄭光幃 並取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先行自要交付予鄭光幃之大麻菸 油中抽取1、2口,之後再交付予鄭光幃。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之前我幫鄭光幃代購大麻菸油時 ,會先吸食幾口再交付鄭光幃,但這次確定沒有,因為那陣 子沒在使用,而且那時沒有主機,這次的錢是鄭光幃先匯過 來,我再拿他的錢去買大麻菸油等語。惟參照上開說明,依 照被告與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被告確實係先墊款為鄭光幃取得大麻菸油,之後才不斷 辱罵、催促鄭光幃匯款;又被告當時若已無吸食大麻之習慣 ,理應避免接觸大麻之機會,豈有主動邀約鄭光幃是否要購 買大麻菸油之理?何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後一次施用大麻 係113年5月25日,顯見於該期間被告一直有施用大麻之習慣 ,警方於113年5月28日至其住處搜索時亦有扣得電子菸主機 1支,均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依證人鄭光幃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向被告購買的大麻菸油有時候只有7、8成滿,被告有 沒有偷抽我不太會在意,有少就算了,我不太去糾結這個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顯見鄭光幃向被告購買 的大麻菸油確曾有短少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次交 付大麻菸油予鄭光幃的過程有先抽1、2口,另外曾幫江育權 購買大麻菸油,也是賺取免費的大麻菸油施用,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之前幫鄭光幃代購大麻菸油時,都會先吸食幾口再 交付鄭光幃,又參以被告至113年5月25日為止仍有施用大麻 之習慣,均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大麻之需求而藉由交 易過程中扣取量差之方式牟利,否則其焉有動機冒著重罪被 查緝之風險而大費周章為他人代購大麻菸油?是以辯護人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被告持以與鄭光幃聯繫本案購買大麻菸油所使用之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 而販賣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金額僅3,200元,屬零星小 額交易,且目的係為獲取量差供己施用,是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本次毒品來源為暱稱「昱瑋」之男子 ,於偵查中並具體指明「昱瑋」即為吳昱維,檢警乃因此對 於吳昱維發動偵查,惟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吳昱維罪嫌不足 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02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 8頁),是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態度難認良好;惟念 及其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販賣之大麻菸油 僅1支,金額為3,200元,係為獲取供己施用之量差,獲利不 多,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9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二、本案被告販賣大麻菸油1支而獲取3,200元乙節,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大麻菸油2支、電子菸主機1支,為被告施用之毒品 及工具,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3-訴-728-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徐和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4050號、第213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子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且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徐和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轉讓禁 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且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庭與徐和順係男女朋友,其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月11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先由黃子庭持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與黃義翔接洽,確認黃義翔欲購買大麻20公 克,再由徐和順負責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購入大麻20 公克,並於112年1月11日16時16分許至18時13分許間某時, 在其等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D棟8樓之1租屋處 樓下,由黃子庭負責以27,500元之價格,將大麻20公克轉售 與黃義翔,並以自黃義翔寄放在黃子庭處之32,500元扣除27 ,500元之方式支付價金,而共同完成此次交易。 二、徐和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 ,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112年5月4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先將大麻放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磨碎後,製作成大麻捲菸1支, 再無償轉讓上開捲菸1支與黃子庭施用。 三、嗣因員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租屋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2等 物,黃子庭並到案證稱其交付與黃義翔之大麻來源係徐和順 ,因而查獲徐和順參與黃子庭上開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徐和順復到案證稱其與黃子庭共同販賣與黃義翔之大麻來 源係林冠霆,並配合員警誘捕林冠霆到案,林冠霆並於為警 查獲後,坦承係提供上開大麻與徐和順之人,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下稱本院卷〉第104頁至 第106頁、第1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子庭(見偵一卷第227頁、第265頁至 第266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8頁) 、徐和順(見偵一卷第222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03頁、 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8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義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 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偵一卷第195頁至第201頁 )、證人林冠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68頁至第27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141頁至 第155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64頁至第26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徐和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頁 至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6頁、第22 1頁至第224頁、第257頁至第26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 義翔與被告黃子庭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3頁 至第24頁)、證人黃義翔手機記事本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 警二卷第23頁、第24頁)、證人黃義翔112年1月11日之行車 軌跡1份(見他卷第17頁)、被告黃子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見偵一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黃子庭)對照表1份(見偵一 卷第7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份(見偵三卷第39頁)、被告徐和順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黃子庭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8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二卷第49頁至第59頁)、證人黃 義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偵一卷第249頁至 第250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二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大麻量微 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 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 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本件被告二人販賣大麻之犯行,確有約定買 賣價金,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如前,復佐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其等該次販賣大麻共賺取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二人於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二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行為人明知大 麻為禁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 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⑵核被告徐和順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⑶被告徐和順轉讓大麻之高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轉 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被告徐和順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事實欄一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 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和順就如事實欄二所載 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 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 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 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 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 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 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 且界定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 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 而定。所謂「查獲」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認定時程 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 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妨礙 犯人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 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 ,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 為必要。蓋「起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 「查獲」之概念與判斷門檻,本不相同。起訴上訴人所指毒 品來源者與否,事涉獲致有罪判決可能性高低之衡量,而查 獲之認定,則僅係供出來源者減免其刑與否之考量,不能等 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黃子庭部分  ①經查,證人黃義翔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為警查獲 之大麻來源,係伊於112年1月11日,以27,500元之價格,向 被告黃子庭購入大麻20公克,伊手機裡面LINE暱稱黃子庭之 人即為被告黃子庭,對話內的記帳擷圖所示「1/00 00000-0 0000=5000」就是伊該次向被告黃子庭購買大麻的紀錄等語 (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依證人黃義翔手機內與暱 稱「黃子庭2」之人對話紀錄,於112年2月23日,證人黃義 翔傳送標題為「子庭」之手機記事本擷圖1張,其內記載「1 /00 00000-00000=5000」,有證人黃義翔與被告黃子庭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黃義 翔手機記事本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23頁、第24頁 )在卷可查,亦與證人黃義翔上開所述相符,員警因而掌握 證人黃義翔購入大麻之上游為被告黃子庭,此時尚無證據顯 示同案被告徐和順係與被告黃子庭共同販賣大麻之人。  ②嗣員警於112年5月4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二人當時租屋處進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物,並帶同在場之被告二 人到案說明,被告黃子庭方於同日警詢時,供稱黃義翔曾於 112年1月11日向伊拿取過大麻20公克,該批大麻的上游係同 案被告徐和順負責接洽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並於翌( 5)日警詢時,稱伊這次有直接跟同案被告徐和順說是黃義 翔要20公克的大麻,同案被告徐和順就去跟上游購買等語( 見警一卷第21頁),堪認被告黃子庭於初次警詢時,即已供 稱同案被告徐和順亦有參與本案販賣大麻之犯行,復於第2 次警詢時具體證稱同案被告徐和順自始知悉黃義翔向其等購 買大麻之事。同案被告徐和順則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供 稱伊為警現場查扣之大麻1包係伊向「李冠霆」(嗣經同案 被告徐和順與員警配合查獲上游後,始知真實姓名為林冠霆 ,下均稱林冠霆)購買的,伊知道被告黃子庭有拿伊購買的 大麻給別人,但伊不知道被告黃子庭提供大麻的對象是何人 ,也不知道提供的時間、方式、數量及價格等語(見警一卷 第4頁至第5頁),亦可知同案被告徐和順最初實僅坦承現場 扣案大麻1包為其所有,就曾透過被告黃子庭將大麻出售與 何人、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關鍵情節均避重就輕,諉 稱不知,嗣經警於翌(5)日再質以同案被告徐和順是否知 悉其於111年12月間向上游購入大麻之目的,即係為提供與 黃義翔,被告仍諉稱伊購入時不知悉該批大麻是要交付給黃 義翔,是後來被告黃子庭告知才知悉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 )。綜上觀之,員警於112年3月間,取得證人黃義翔之證述 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後,至多僅能得知證人黃義翔之大麻 來源係被告黃子庭;而員警搜索被告二人後,依據現場扣得 之大麻及同案被告徐和順之供述,亦僅能知悉同案被告徐和 順持有大麻、曾應被告黃子庭之託向上游購入大麻,尚無從 確認同案被告徐和順有與被告黃子庭共同出售大麻與黃義翔 。是本案實係因被告黃子庭於初次警詢時,即證稱同案被告 徐和順亦有參與本案販賣大麻之犯行,始順利查獲同案被告 徐和順亦為本案共同正犯,應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末本院考量因販賣 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爰不予免除其刑; 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併敘明。  ⑶被告徐和順部分  ①經查,被告徐和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後來同案被告黃子 庭交給黃義翔之大麻,係伊向上游林冠霆購入,伊大約是於 111年12月間,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之樺昇藥局(下稱樺昇藥 局)前向林冠霆購買(見警一卷第9頁),伊這1、2年都是 找林冠霆買大麻,並未跟其他人買大麻,伊和同案被告黃子 庭給黃義翔的大麻也是伊跟林冠霆買來的,時間是在111年1 1月底或同年12月初,重量應該在20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2 58頁、第259頁),是被告徐和順確有指稱其與同案被告黃 子庭共同販賣與黃義翔之大麻20公克,係於111年11月底或 同年12月初,在樺昇藥局前向林冠霆購入乙節,先堪認定。  ②嗣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案有無因被告徐和順之供 述而查獲上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被告 徐和順有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毒品上游,並協助執行誘捕毒品 上手林冠霆到案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4年1月20日南市警刑五字第1130051987號函既所覆林冠霆毒 品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 頁);臺南地檢署則函覆稱,被告徐和順於112年9月5日配 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林冠霆,林冠霆並坦認該次販賣 地案及毒品未遂罪嫌,並經以112年度偵字第27346號提起公 訴,惟林冠霆對其於111年末至112年年初間是否曾以27,500 元出售大麻20公克與徐和順,則不復記憶等語,有臺南地檢 署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重112偵16901字第1139096296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而林冠霆上開於112年9月 5日販賣大麻與被告徐和順未遂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 46、35388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林冠 霆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 查,固可認確有因被告徐和順配合員警,而查獲林冠霆112 年9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提起公訴。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尚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 或直接關聯,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林冠霆於111年11月至 同年12月間販賣大麻與被告徐和順之犯行,實未見起訴,依 上開函文內容,亦未載稱有因被告徐和順之供述查獲其「本 案犯行」之毒品來源。  ③然細觀林冠霆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徐和順約好要交易大 麻後,於112年9月5日17時許前往交易地點,旋為警查獲; 伊和被告徐和順認識2、3年,彼此如果沒有大麻會互相支援 ,伊和被告徐和順交易的量都差不多,為10公克或20公克, 被告徐和順跟伊購買的大麻有自用也有要賣的,如果被告徐 和順是自己要抽會拿5公克,伊在南區樺昇藥局跟被告徐和 順交易過2次,111年10月至12月間伊有賣大麻給徐和順,伊 於111年或110年曾以1公克1,3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給徐和順 等語(見偵一卷第268頁至第272頁),檢察官遂向林冠霆確 認「你稱你在111年10至12月間有出售大麻給徐和順,而徐 和順也稱他在111年11至12月間有跟你買過大麻,則你是否 坦承此次販賣大麻予徐和順?」,林冠霆則答稱「坦承」, 並補充上開所稱於111年冬季賣給被告徐和順的大麻來源是 高榮駿,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等語(見偵一 卷第272頁至第273頁),是綜觀林冠霆於偵查中供述,實已 坦承於111年年底有將大麻出售與被告徐和順,且亦稱與被 告徐和順交易大麻之重量為10公克或20公克、曾在樺昇藥局 跟被告徐和順交易過2次等節,與本案發生之時序及被告徐 和順所述之時間、地點、本案大麻交易數量均大致相符,且 林冠霆亦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堪認被告徐和順所 述尚屬有據,且確因被告徐和順之供述,使檢警機關發動偵 查,並查獲其該次所販賣毒品之上游林冠霆,應認被告徐和 順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本院考量因販賣毒品對 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 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併敘明。  ④另就被告徐和順轉讓與同案被告黃子庭之大麻來源,被告徐 和順固於警詢時稱亦係伊向林冠霆購買,購買時間為112年3 月底某天晚上、地點在樺昇藥局,該次伊共購買2公克之大 麻,伊有支付2,600元之價金給林冠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警扣案之大麻係伊被員警搜索( 即112年5月4日)的前1、2個月前某天下午向林冠霆買的, 地點在樺昇藥局,重量應該是2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259頁 );然經檢察官向林冠霆質以有無上開情事,林冠霆則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徐和順向伊購買的大麻如果是自用的,會拿 5公克,被告徐和順雖然說有跟伊購買2公克,但只為了買2 公克大麻從北區跑到南區不合理,當時的價格也沒有那麼便 宜,而且伊和被告徐和順都是用5的倍數去交易,被告徐和 順不會想要買2公克,伊自己在出售大麻也有低消,就是5公 克以上等語(見偵一卷第271頁),顯見林冠霆並未坦承有 於112年2、3月間,以2,600元出售2公克之大麻與被告徐和 順,是就被告徐和順如事實欄二轉讓禁藥之犯行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分別為其等辯護稱,本案被告二人如事 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本件被告二人販賣行為乃提供毒品施用者毒 品來源,所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 危險,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倘該些毒品流入市面,後果將不 堪設想,而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刑規定後,其最低刑度已 減輕甚多,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 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 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 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子庭主張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等 語,然本案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黃子庭本案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數量亦高達20公克,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遑論被告黃子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自無從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被告黃子庭之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二人竟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 大麻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二 人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被告黃子庭到案後配合供出 同案被告徐和順、被告徐和順則配合員警釣魚偵查成功查獲 上游林冠庭,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二人販賣、 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尚屬非鉅;暨被告黃子庭現仍持 續經營快樂狗寵物生活館,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影本1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二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 無悔意,且偵查過程中,亦願坦承並配合查緝毒品上手等情 ,均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二人明知大麻 為第二級毒品,竟心存僥倖、以身試法,不僅自己施用,甚 且販賣與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 確保被告二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 二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二人日後謹慎行事。另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子庭係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 ,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一之毒品販賣事宜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是上開手機1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徐 和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研磨器將大 麻磨碎後,再捲進菸裡給同案被告黃子庭施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研磨器係供被告徐 和順為轉讓禁藥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如事實欄一販賣大麻之犯行,價金27,500元均歸 由被告徐和順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係由被 告徐和順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徐和順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扣案之大麻2球,被告徐和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施 用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扣案之毒郵票1份、褐色 藥錠1顆、橙色碎錠1袋等物,被告徐和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上開 物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 支 2 研磨器 2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96100號 卷(警一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21899號 卷(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63號卷(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0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1號卷(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3號卷(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卷(本院卷)

2025-02-21

TNDM-113-訴-75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青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之價格,販賣大麻5包(每包約30公克)予吳旻瑾。被告 劉青樺交付前開毒品予吳旻瑾後,雙方約定嗣後再清償50,0 00元價金,然吳旻瑾並未依約給付價金。因認被告劉青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青樺業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3-訴-706-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天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德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德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至同日 晚間8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蓏稚達成交易大麻 之約定。迄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王德天位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王德天交付4至5公克大麻予 潘蓏稚,並收取潘蓏稚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嗣潘蓏稚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遭扣得 大麻2包,其向警方供稱大麻之來源為王德天,警方遂持臺 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王德天所經營之餐廳,扣得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潘蓏稚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 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 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 ,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 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潘蓏稚於警 詢時針對被告係出於販賣或轉讓而交付大麻、被告是否有收 取9,000元現金等節所為陳述,核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所述明顯不符,審酌證人潘蓏稚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 ,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七隊小隊長吳政益於本院審理證稱:潘蓏稚有提 到身心方面疾病,我目視可以看到潘蓏稚自殘的手臂,潘蓏 稚警詢時是自行供出大麻來源,而且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 無對潘蓏稚施以強暴脅迫誘導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審酌證人吳政益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與被告或潘蓏稚 素不相識,斷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理,且證人潘 蓏稚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區段內容後(如附表所示),查無 筆錄記載與問答內容不符情形,依勘驗筆錄可知,警員先詢 問證人潘蓏稚遭扣案之大麻來源,證人潘蓏稚才表示係向綽 號「天天」之人購得,警員依循證人潘蓏稚之回答確認綽號 「天天」之人是否為被告,後續警員詢問證人潘蓏稚是否可 提供其與被告聯繫大麻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證人潘蓏稚提 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後,向警員解釋對話內容之意涵 ,可見證人潘蓏稚未遭警方以不正方式詢問,警員詢問證人 潘蓏稚有無對話內容提供,亦是偵辦毒品犯罪案件中為判斷 藥腳指述是否屬實而蒐集補強證據之辦案方式,在詢問過程 中,警員未以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證人潘蓏稚。 ㈡、證人潘蓏稚雖於警詢陳述其罹患憂鬱症及長期自殘,然由原 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潘蓏稚敘述其依賴大麻之原因係罹患 憂鬱症,以及長期自殘,無從以證人潘蓏稚長期身心狀況不 佳乙情,遽認其在警詢時有自殘之舉。另由原審勘驗結果所 示,證人潘蓏稚未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顯見其完全明瞭警 員之提問內容,甚至在警員詢問「反正你現在主要解釋是說 大天,大天為什麼會賣給你這個,主要是他出於好意而已」 ,其稱「對」(見原審卷,第213頁),已有替被告美言之 展現,難認證人潘蓏稚有精神狀態不穩之情。辯護人主張證 人潘蓏稚接受「警詢時」有精神狀態不佳、自殘行為等節, 認為證人潘蓏稚警詢陳述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難以憑 採。 ㈢、綜觀證人吳政益於本院審理證述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證人 潘蓏稚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答非所問情形,且斯 時較無虛偽指控被告之動機,警詢陳述顯然較為可信,且其 陳述內容攸關被告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除證人潘蓏稚警詢陳述外,其餘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德天 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交付4至5公克大麻予潘蓏稚,然 矢口否認有販賣大麻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詞略為:被告雖 有收錢並交付毒品,但當時被告已經酒醉,是在無意識狀態 下拿錢,亦未在事前確認交易的數量及金額。潘蓏稚多次因 憂鬱症發作想自殺,才透過被告取得大麻,然被告已告誡潘 蓏稚不能再依賴毒品,多次與潘蓏稚發生爭執,本次基於情 誼幫助朋友才提供毒品,沒有謀利之動機及意圖。此外,被 告經營夜店,極易取得毒品,然被告卻未遭警方搜到任何毒 品,尿液經檢驗亦無施用毒品反應,顯然被告不是會碰觸毒 品之人,替無特別關係之人取得毒品或許有營利意圖存在, 然而,被告與潘蓏稚曾經交往,與一般非親非故情形有別, 被告更曾向潘蓏稚表示不要再吸毒,本案僅為轉讓而非販賣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4至5公克大麻予潘蓏稚:   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TT」詢問潘蓏稚『我這還有幾瓶你要嗎』,潘蓏稚稱『天天有 幾瓶呢』,被告稱『大概4~5』,潘蓏稚稱『是之前美國的嗎』, 被告稱『嗯』、『半夜如何』、『0000後』,潘蓏稚稱『好』,被告 稱『○○街00巷00號』;迄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被告交付潘蓏稚大麻4至5公 克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潘蓏稚於偵訊證稱:被 告傳送訊息『我這還有幾瓶你要嗎』,就是他有一些大麻,問 我需不需要,被告回覆大概4至5,就是大麻4至5公克的意思 ,112年3月9日凌晨2時48分許,有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向拿大 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18頁),且有潘蓏稚手機LI 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5 頁)。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收取潘蓏稚交付之9,000元: ①、被告於偵訊供稱:潘蓏稚說有交9,000元給我,我沒有意見等 語(見偵卷,第80頁),核與證人潘蓏稚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我當場給被告9,000元,被告也給我4至5公克大麻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22頁、第117頁),且原審於113年1月17日 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與辯護人就被告向潘蓏稚收取9,000 元乙事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 ,交付大麻4至5公克之際,確有收取潘蓏稚交付之9,000元 ,且被告清楚知悉潘蓏稚交付9,000元與拿取大麻具有關聯 性。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是在我無意識的時候塞在我口 袋,沒有點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依潘蓏稚 手機LI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35頁), 被告在與潘蓏稚拿取大麻離開後之112年3月9日凌晨2時51分 開始,陸續傳送『沒事啦』、『你不要再隨便傷害自己喔』、『 不然我就不會再對你好了』、『我是說真的』、『晚安』、『你把 自己好好的在軌道上生活我才可以做你的好友』等訊息給潘 蓏稚,表達其對潘蓏稚現況之擔憂,果如被告所稱與潘蓏稚 見面時已因泥醉而意識不清,豈會在潘蓏稚離開後之數幾分 鐘內傳送上揭訊息傳達關心之意,且用字譴詞與精神狀態正 常者無異,益徵被告所辯收取9,000元處於無意識乙情,難 以採信。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隔幾天我有遇到潘蓏稚,我有退還9,0 00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證人潘蓏稚於原審 審理證稱:因為他都是無償轉讓,我覺得很不好意思,就塞 錢給他,但被告拒收退回,112年3月9日這次我塞錢給被告 ,被告確實沒有收,但我在檢方訊問時漏講等語(見原審卷 ,第139至159頁),互核以觀,被告係稱收款後始退還,證 人潘蓏稚則稱被告拒收,兩人對於被告見面時究竟有無收取 9,000元乙節,所述大相逕庭,真實性已堪質疑。其次,證 人潘蓏稚所稱被告拒收款項乙節,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我當場給被告9,000元,被告說他手頭比較緊,所以才跟 我拿錢等語不符(見偵卷,第22頁、第118頁),更與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自承有收取9,000元乙情相違。再者,被 告與證人潘蓏稚曾短暫交往,兩人分手後,被告對證人潘蓏 稚仍會偶爾表達關心等情,業據證人潘蓏稚於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時間很短暫,後來跟被告分手 ,被告會關心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58頁),堪 認被告與證人潘蓏稚未因分手交惡,仍有情誼存在,果被告 堅決拒收9,000元,證人潘蓏稚斷無於警詢及偵訊皆刻意隱 瞞此有利被告之事實。綜前所述,證人潘蓏稚於原審審理證 稱被告未收取9,000元乙節,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 採信。 ㈢、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購得的大麻每一公克1,7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4頁),於偵訊供稱:警詢稱取得大麻每公克為1,70 0元正確等語(見偵卷,第80頁),堪認被告購入大麻之成 本即為每公克1,700元。   ②、觀諸上揭潘蓏稚手機LI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 主動詢問潘蓏稚是否需要大麻,潘蓏稚應允並詢問被告可提 供之數量為何,被告再向潘蓏稚表示手邊有4至5公克大麻, 若被告未計算持有之大麻數量,在潘蓏稚詢問數量時,理應 傳送『不清楚』、『未計算』或類此字眼給潘蓏稚,然被告明確 向潘蓏稚表示『大概4~5』,益徵被告精確掌握大麻數量。而 被告自承購入成本每公克1,700元,4公克之成本價為6,800 元,5公克之成本價為8,500元,不論被告交付潘蓏稚之大麻 數量為4公克或5公克,被告所支出之成本均低於其向潘蓏稚 收取之9,000元,其因本次大麻交易獲利數百元或數千元, 至為明確。 ③、證人潘蓏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 分手後我離開台灣去美國,在美國我因重度憂鬱、焦慮症, 合法使用施用大麻,回臺灣後我主動聯絡被告問是否可以轉 讓大麻,我跟他說我很需要冷靜、讓自己放鬆,所以問他有 沒有大麻,他只有轉讓我幾次而已,是我要求去被告伊通街 住處樓下拿大麻,因為他都是無償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至159頁),然被告可藉由本次交易大麻賺取利潤,業如 上述,證人潘蓏稚上開證述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持辯詞均無可採納,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部分: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 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 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 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 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 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是否提供毒 品上游及查獲情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市刑大),市刑大函覆原審:「被告確實有於113年2月29 日至市刑大提供毒品上游來源資訊,惟僅提供行動電話通訊 錄內名稱林大岩之頁面截圖,對於交易詳細時間、地點、數 量均無法清楚敘述;且此一林大岩是被告經友人告知始知係 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交易之時亦係由第三人到場 交付,被告也無法提供與其交易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聯繫 方式;被告所提供之上游毒品來源資料,並無實質內容可供 偵辦,且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以續辦」(見原審卷,第 131頁),足見本件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 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對於交付大麻4至5公克予潘蓏稚,及收取9,000元現 金等情固然始終坦認,惟被告始終否認有營利意圖,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㈣、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 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 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 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 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 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 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 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 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 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雖有藉販毒牟取利潤,然販賣之毒品數量僅有4至5公 克,且係因不忍見潘蓏稚飽受憂鬱症困擾,為緩解潘蓏稚之 病症始為本件犯行,與毒品盤商向不特定之人廣售毒品牟取 暴利相較,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所販賣毒 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處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 犯情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所科處之刑即 無從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既知悉潘蓏稚因飽受憂鬱症之苦而依賴大麻舒緩 病症,當勸誡潘蓏稚依循正規醫療方式根治,而非以戕害自 身健康之施用毒品方式,竟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而販賣 大麻,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亦無助於潘蓏稚 病情之根治,所為非是,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自述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餐廳酒吧負責人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30至40萬元之經濟 狀況、未婚且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販售之毒品數量與牟取之利潤均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向潘蓏稚收取之9,000元,核屬販賣大麻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有 安裝LINE通訊軟體,且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 與潘蓏稚聯繫本次大麻交易,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行動電 話內有LINE,暱稱是TT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有潘蓏 稚手機LI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8:29至9:50   警察:那你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的用途勒?   證人:是用來,就是舒緩我自己自身..自身的壓力。   警察:沒關係,那個我後續會再問你為什麼要用。   證人:喔,好。   警察:反正這2包是你自己要用的就對了?   證人:是我自己用的。   警察:好。所以這2包毒品大麻的來源你是跟誰買的?   證人:痾..大天。   警察:你知道他的名字嗎?   證人:我好像忘記他的姓。   警察:王德天嗎?   證人:喔,對。   警察:綽號大天所購得的,是不是?跟他買的吼?   證人:痾..算是他當中間人。   警察:他去跟誰買那是由他交代。   證人:恩。   警察:因為你也不知道,這只是他轉述。   證人:對,我不知道。   警察:但是這東西是他賣給你的就這樣子,至於他跟誰買的,這是我再後續問他,他自己去講。   證人:好的。   警察:吼,好不好?嘿呀,因為有可能他跟你講說,有可能你會去問他說你跟誰買的,他跟你講的未必是事實阿?   證人:是。   警察:是不是這樣子?我們現在只處理你的部分。   證人:好。   警察:至於他的部分是由他自己去解釋。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我們不要代他去講其他..他的部分。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二、16:20至18:30   證人:因為剛好..我剛抽菸的時候,有跟另外一個員警講說,我12歲的時候因為被輪姦,所以就是被..   警察:有創傷?有創傷過就對了?   證人:那時候就已經被診斷有憂鬱症了,所以,所以那個社會局都調的到。   警察:你有長期接受醫療嗎?   證人:我沒有長期接受醫療,我是近幾年,大概近3、5年左右。   警察:沒關係,這也算長期阿。   證人:對。   警察:有啦吼?   證人:對。   警察:在哪家醫院?   證人:痾,在那個永康身心診所金山南路2段。   警察:身心診所接受治療對不對?   證人:還有那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警察:永康身心診所及聯合醫院。   證人:精神...,然後松德是24小時精神門診。   警察:沒關係這個之後你再提出你的。   證人:好。   警察:證明。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反正你就是需用到..因為你有這個精神疾病,所以你需要大麻來舒緩這樣。   證人:對。   警察:除了這個西醫就醫之外另外還需要大麻來舒緩你這些情緒。   證人:對,因為我在美國我吸食大麻,第一次是在美國,然後又取得美國的醫用大麻使用,所以醫生判斷說我的精神需要,就是可以許可。   警察:美國有合法取得施用醫藥。   證人:大麻。   警察:大麻的資格啦吼。   證人:對。   警察:資格啦。   證人:是。   警察:但是回來台灣,因為...   證人:台灣不合法。   警察:台灣尚未...   證人:開放引進合法。   警察:尚未合法就好。   證人:對。 三、19:56至26:37   警察:所以來源就是你剛才所講的。   證人:對。   警察:跟王德天,綽號大天買的。   證人:對。   警察:那你跟他聯絡就是用通訊軟體,line嘛?   證人:都是用line。   警察:那你願不願意提供你跟那個(員警與人談話)願不願意提供你跟王德天,綽號大天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的對話內容?   證人:痾...你剛不是有擷圖了嗎?   警察:我...阿...願不願意?   證人:願意。   警察:你願意啦吼,好,那王德天綽號大天在你所持用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裡面的名稱是什麼   證人:TT。   警察:大寫T啦吼?   證人:都是大寫T。   警察:圖像勒?   證人:圖像喔...   警察:這是他本人嗎?   證人:是。   警察:他本人頭像吼。   證人:是,請問這些王德天本人,會..他會看到這些,然後說是我提供的嗎?   警察:我會說我們扣你手機起來採證的阿。   證人:扣我手機採證的。   警察:對呀,對呀。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強制扣我...   警察:妳放心啦,反正該怎麼做我們都很清楚。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因為後續...   警察:我知道,你的顧慮我也都知道。   證人:因為他的上盤我不知道有多大咖。   警察:喔,好。沒關係。來,你有提供跟他對話的內容啦?   證人:是。   警察:那112年3月8號16點43分,王德天他傳訊息給你說,我這還有幾瓶你要嗎?這是什麼意思?   證人:就是問我...   警察:他還有幾瓶是什麼意思?   證人:這些...那請問這個這一句話。   警察:恩?   證人:幾瓶還有幾瓶這個代號,以這個代號來說的話,會向王德天詢問嗎?   警察:一定會。我沒有辦法給你...這一定會。   證人:因為我不知道他對他朋友也是這麼說過。   警察:不管,我剛跟你解釋過,你只要解釋你跟他的部分就好,他跟誰的部分是他的事情,他自己去解決,他自己去解釋啦,那依...現在簡單這麼講好了,就是依他打給你的字義,你所能理解的是什麼意思?   證人:酒。   警察:對。是酒還是大麻?對呀,沒有,我希望你就像我們剛才所談的要願意整個坦承配合的話,你就說實話啦,不然這個後續對你也不好,你講一半也沒有什麼作用好不好?   證人:那主要,主要我不希望就是在他偵訊的時候,提到任何我跟他之間...   警察:剛不是跟你說你的手機被警察強制取了。   證人:喔,對呀。   警察:那是警察看到還是你講的?   證人:喔,好。   警察:因為我跟你講這是整個連貫的。   證人:我知道。   警察:你知道嗎?他上面跟你說幾瓶,他後來跟你說,你又問他,他又回你他有4到5個,所以後面會連結。   證人:我知道。   警察:你也跟他買5公克就是這樣子很簡單。   證人:我知道,好。   警察:所以幾瓶是什麼意思?   證人:就是1G。   警察:就是幾公克大麻的意思?   證人:對。   警察:是。   證人:以公克計算。   警察:好。1瓶代表1公克嘛?   證人:對。   警察:對不對?那112年3月8號17點24分你有回訊息說天天有幾瓶勒?就是一樣要問他有幾公克就對了?   證人:是。   警察:好。   證人:其實你可以看我們前面對話紀錄,他是因為也很擔心我一直自殘,所以他才提供給我的。   警察:這後續給你補充。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因為我看你手這邊也割了很多阿。   證人:對。   警察:你還是,他關心你也對啦,我覺得妳這樣...   證人:只是因為不合法的關係。   警察:對呀,對呀,嘿呀,不是人怎麼樣,我常常都跟...   證人:因為很多人會先入為主。   警察:對,但我常常跟很多人講,我帶回來講你不是壞人,你只是行為不好就這樣子而已。   證人:是。   警察:你這樣可以理解我的意思嗎?   證人:我理解。   警察:這跟人沒有關係。   證人:我知道。   警察:是跟他的行為不好。   證人:好。   警察:不是人不好。   證人:是。   警察:好,ok。我也沒有說王德天不好,但只是他現在這種行為在台灣是不合法的,搞不好他是心腸很好的人,搞不好他很好相處阿。   證人:對,對。   警察:人跟行為是分開的。   證人:我知道。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當然說一個人很壞,他所做出來的行為就可議了,壞人做壞手段就這樣子。   證人:因為他其實就是擔心我又自殘,所以就是才提供給我,不然他其實...   警察:後面我...補充的部分我讓你去說明。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四、29:45至30:30   警察:你當場有給他9千塊嘛對不對?   證人:對,我直接塞給他。   警察:好。那王德天也給你4到5公克的大麻?   證人:是。他當時也醉了。   警察:也醉囉。   證人:因為他有時需要常應酬,所以會喝比較多。   警察:好。那你從什麼時候跟... 五、36:00至37:00   警察:那大天會在SOFASOFA酒吧內施用二級毒品大麻嗎?   證人:基本上都只是跟朋友拿。   警察:我是說他會不會在酒吧裡面用?   證人:酒吧裡面...   警察:恩?   證人:不太會。   警察:不太會,你不是說客人的他不會加,他自己的水煙會加...   證人:那就是加一點而已。   警察:會嘛?   證人:對。   警察:他自己會啦?   證人:痾...就是朋友一群這樣子   警察:他跟朋友會啦?   證人:就是比較好的。   警察:他跟好朋友會啦。那會不會提供給客人使用?   證人:不會。   警察:就是自己用而已嘛?   證人:對。 六、38:50至42:50   警察:你跟王德天算是什麼關係?朋友?   證人:朋友。   警察:雙方有沒有仇怨?   證人:沒有。   警察:有沒有金錢糾紛?   證人:沒有。   警察:好,那以上所說都是在你自由意志下所陳述?   證人:是。   警察:以上所說都實在嘛?   證人:是。   警察:那補充意見的部分你剛才說要說什麼?補充意見的部分?   證人:補充意見的部分是...   警察:嘿。   證人:是指說...   警察:你剛講說大天...   證人:喔。大天會拿給我是因為..痾我有很嚴重的自殘行為,還有很嚴重的自殺念頭,所以有時候我是打電話哭著問他說,就是我病發的時候,我會打電話問他說他有沒有。   警察:你病發時...   證人:對。   警察:會有嚴重的自殘?   證人:自殘以及自殺行為。   警察:嚴重的自殘、自殺行為。   證人:實際的自殺行為。   警察:自殺行為吼。   證人:所以我才拜託他,他就是能不能給我一點讓我舒緩,舒緩就是情緒還有神經緊繃的部分,然後包括我身體,我身體一直以來都是很緊繃,因為我很要求我自己,所以...痾,所以我精神科的藥非常重,那我...   警察:沒關係,我跟你講,簡單來講,就照你剛講的他會提供這個給你用是因為你病發的時候。   證人:對。   警察:會有嚴重的自殘自殺行為。   證人:對。   警察:所以你才會拜託他,說他給你一點大麻來舒緩你的身體及情緒這樣?   證人:對。   警察:這是主要的原因?   證人:這是主要的原因。   警察:好,還有什麼其他的?   證人:沒有。   警察:好,ok,就補充這些。   證人:然後我只有自己在家裡才會使用。   警察:好,沒關係,因為你只有施用沒有販賣的部分,所以這部分都ok。   證人:我知道,那他就是,他其實..痾,不太願意幫我拿,因為他覺得一直讓我心理依賴,因為我沒有戒斷症。   警察:恩。   證人:因為如果在大麻上會有成癮的話,那是心理依賴比較多,那我是沒有戒斷症的。   警察:沒關係。   證人:對,所以...   警察:反正你現在主要解釋是說大天,大天為什麼會賣給你這個,主要是他出於好意而已。   證人:對。   警察:是不是這樣子?   證人:對。   警察:我們把它補充進去了。   證人:對,就是,包含我的就醫紀錄都有。   警察:沒關係。   證人:就是自殘...   警察:沒關係,後面我給你補喔。   證人:這些那個都可以洽衛生局。   警察:你可以提供你的就醫紀錄來證明啦。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就這樣子,吼?   證人:好。   警察:那我們筆錄就這樣子,我要趕快幫你處理送給檢察官,讓你早點回去。   證人:好。   警察:休息跟顧貓。   證人:我是直接移送檢察官嗎?   警察:對。   證人:就直接到地檢署嗎?   警察:對。   證人:好。   警察:那現在筆錄製作完成時間112年3月15號18點7分吼。   證人:是。   警察:那我筆錄印出來你如果看沒問題在簽名蓋手印。   證人:好的,沒問題。

2025-02-20

TPHM-113-上訴-683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緯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緯明知含大麻成分之大麻花、大麻煙彈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大麻花、大麻煙彈以牟利之犯意,先以 TELEGRAM通訊軟體與邱柏崴聯絡,邱柏崴自民國113年8月11 日晚間6時16分許起,向黃紹緯傳訊稱:「帥哥,你現在有 拋棄式的嗎」等語,黃紹緯回覆:「有,兩隻」等語,邱柏 崴傳訊:「我要,你說回你多少」等語,黃紹緯乃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回訊稱:「1隻6500,回我4500就好, 兩千給你賺,我賺五百」等語。嗣黃紹緯於113年8月11日晚 間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0即其居 所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彈2支予邱柏崴,並當場收取價金9 000元。 二、黃紹緯另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5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邱柏崴傳訊陳稱:「你應 該沒有認識大咖的吧?」、「我這裡一整顆到我手(按:指 有1公斤乾燥大麻花可供販售),45,可以報價55」等語, 而表達欲向邱柏崴販售乾燥大麻花之意。惟邱柏崴因前於11 3年8月11日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麻煙彈後,欲配合警方查緝毒 品上游,因而回訊黃紹緯佯稱欲先購買10公克乾燥大麻花。 嗣黃紹緯依約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揭居所 內,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0公克乾燥大麻花予 邱柏崴,並當場收取價金1萬2000元(已發還)。惟本次係 邱柏崴前次遭警方查獲大麻煙彈後,供出毒品來源為黃紹緯 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因而佯稱向黃紹緯購毒,黃紹緯 乃於本次交付毒品予邱柏崴並收款後,當場經警查獲,因而 未遂。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搜索黃紹緯之居所,並扣得本次交易標的乾燥大麻花1包 (毛重10.26公克)、及黃紹緯另持有之乾燥大麻花2包(毛 重共20.67公克)、大麻煙彈6支、黃紹緯所有用以封存大麻 之真空包裝機1臺、秤量大麻所用之磅秤1臺、聯絡毒品交易 用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紹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證人邱柏崴警偵 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7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35 頁、第45至49頁、第175至176頁)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2911號搜索票(偵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執行時間 :113年9月12日15時41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10、受執行人:黃紹緯)‧扣案物:大麻1包、 大麻2包、大麻煙彈6支、真空包裝機1臺、磅秤1臺、iPhone 12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新台幣1萬2千元,具領人邱柏崴,偵卷第61頁)、毒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卷第83頁)、邱柏崴與被告(暱稱 「阿飛」)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37張(偵卷第85 至103頁)、113年8月11日被告居所外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 卷第104至106頁)、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0張、 扣案物照片14張、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照片6張(偵卷第107至1 16頁)、邱柏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41至145頁)(執行時間:113年8月11日23時1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受執行人 :邱柏崴,扣案物:大麻煙彈2顆、iPhoneX黑色1支)、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28號 鑑驗書(偵卷第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 中檢介秋113偵47616字第11391559400號函(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8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113年12月20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0795號函(未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具體不法事證,本院卷 第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 130900428號鑑驗書之結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等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警員問:你於113年8月11日販賣 大麻煙彈2支給邱柏崴,成本為何?)成本共8000元,利潤1 000元等語(詳偵卷第35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 緝甚嚴且罪刑甚重,且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邱柏崴並無情誼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 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應可認定。  ㈢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證人邱柏崴 因前於113年8月11日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麻煙彈後,欲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上游,因而回訊黃紹緯佯稱欲先購買10公克乾燥 大麻花。嗣黃紹緯依約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 上揭居所內,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0公克乾燥 大麻花予邱柏崴,並當場收取價金1萬2000元。惟本次係邱 柏崴前次遭警方查獲大麻煙彈後,供出毒品來源為黃紹緯並 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因而佯稱向黃紹緯購毒,黃紹緯乃 於本次交付毒品予邱柏崴並收款後,當場經警查獲,交易因 而未遂,足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意,則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係員警對於原已具有犯罪 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偵辦,嗣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 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花、大麻煙彈均含有大麻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實行,惟證人邱柏崴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實則係 配合警方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而 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與前述減輕事由遞減 輕其刑。  ⒊辯護人另就被告所為販賣大麻花、大麻煙彈犯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大麻花、大麻 煙彈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並對諸多家庭及社會造成危害 ,甚至衍生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 為5年,而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大麻花未遂部分,除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再依未遂犯減刑後, 最低刑度為2年6月,兩相權衡,本院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 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花、大麻煙彈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 品數量、價格、對象、次數、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入監所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未婚,無小孩,家中有父親, 父親為低收入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4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整體 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大麻煙彈及乾燥大麻花,均屬第 二級毒品,業經前所敘明,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乾燥大麻花之包裝袋,均已沾染 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 聯絡販毒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真空包裝機1臺、磅秤1臺,係供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大麻時,包裝、秤量乾燥大麻花所 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之販賣毒品所得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乃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已如前述, 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0 黃紹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黃紹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0 大麻煙彈2支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 0 乾燥大麻花1包(毛重10.26公克)、乾燥大麻花2包(毛重共20.67公克)、大麻煙彈6支 0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白色 0 真空包裝機1臺、磅秤1臺

2025-02-20

TCDM-113-訴-1634-202502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湘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54號、第7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捌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的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 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生效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件之附表編號6之購毒者前後2次轉帳至被告 所有街口支付帳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實施洗錢,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與吳易任、薛哲輝、莊智荃、綽號「小花仙」、「花 旗銀行」等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業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8次洗錢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未思正途營 生,任意提供所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 轉帳給不詳之人提領,造成金流斷點,增添金流追查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犯 罪所得,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 養照顧在安養院之母親(見本院卷第53頁);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8次洗錢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 上開8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4000元,已全數繳回 供本院扣案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購毒者所匯入被告所有街 口支付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 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依指示轉匯給不詳之人,被告並 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9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為同一案 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5日始送達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2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 轉帳等行為,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洗錢之犯意,另吳易任(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在案)、薛哲輝(由警另行偵 辦)及綽號「小花仙」、「花旗銀行」(由警另行偵辦)之 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花 仙」於民國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 「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吳易任 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8,5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草20公克,「莫再 問」即指示員警向TELEGRAM暱稱「花旗銀行」聯繫匯款事宜 ,「花旗銀行」指示員警佯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匯款 至甲○○所持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員警即 於112年4月22日11時53分許,匯款18,500元至不知情之甲○○ 所持用之街口支付帳戶,甲○○再於同日轉匯18,000元至其所 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以無卡方式提領,嗣經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以暱 稱「莫再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 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品成分之「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 之員警同意後,吳易任即於112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 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樓消防栓箱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 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23日21時44分 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麻菸草部分檢驗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綠色圓 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  ㈡甲○○基於洗錢之犯意,另吳易任(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在案)、莊智荃(業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在案)、薛哲輝 (由警另行偵辦)及綽號「小花仙」、「花旗銀行」之真實 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吳易任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暱稱「莫再 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訊息,員 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 15,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莫再問」即指示 員警向TELEGRAM暱稱「花旗銀行」聯繫匯款事宜,「花旗銀 行」指示員警佯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匯款15,500元至 甲○○所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待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指示莊智 荃前往交付毒品,莊智荃遂於11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 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埋放毒品咖啡包100包,員警經 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 重611.53公克)。 二、甲○○基於洗錢之犯意,另薛哲輝(由警另行偵辦)、「小花 仙」、「花旗銀行」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花仙」負責在上開 「花的世界」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之廣告訊息,附表 一所示之買家與「小花仙」聯繫確認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後,附表一所示之買家再與「花旗銀行」聯繫匯款事宜,附 表一所示之買家即依「花旗銀行」指示匯款至甲○○所使用之 金融帳戶,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經甲○○確認匯款完畢後,隨依 薛哲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款項轉匯至甲○○名下其他金 融帳戶,再以無卡提款及不詳之方式使販毒集團取得購毒款 項,同時「小花仙」則指示不詳之人負責將附表一所示之買 家所訂購之毒品,依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 成交易。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供他人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2.被告無法提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證據。 2 證人吳易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易任曾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區域看過被告前往埋藏購毒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柯均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柯均叡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4 證人羅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羅凱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5 證人鄭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凱維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6 證人汪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汪俊達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7 證人謝泊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泊陞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8 證人顏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顏聖璋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9 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使用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有收受購毒款項,並轉出之事實。 10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1.警員偽裝買家購毒之過程。 2.「小花仙」、「花旗銀行」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販賣毒品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同案被告吳易任、莊智荃前往埋包交付毒品之過程。 1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2份 警方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1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毒品分別驗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1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 15 被告手機翻拍畫面、電子錢包查詢紀錄各1份 查無被告有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最輕本刑6個月為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每次洗錢可得之手續費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吳易任、「小花仙」、「花旗銀行」具 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節經被告否認,而經檢視 被告之手機,並未查得被告有直接與吳易任、「小花仙」、 「花旗銀行」及購毒者聯繫之紀錄,亦未查得被告有前往埋 放毒品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與吳易任、「小花仙 」、「花旗銀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購毒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購毒種類/數(重)量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柯均叡 柯均叡向telegram暱稱「小花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於113年5月3日17時11分,網路轉帳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5月3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板橋體育場」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5月3日17時11分以網路轉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 台新銀行(812)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2 羅凱 羅凱指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4支,於113年4月27日1時7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往後一週內某時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花圃內(正確地點不詳)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4月27日01時07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4支 新光銀行(103)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3 鄭凱維 鄭凱維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於112年4月25日00時04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附近路邊草叢內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4月25日00時04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4 汪俊達 汪俊達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於112年4月26日22時37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00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附近舊衣回收箱邊花圃內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4月26日22時37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5 謝泊陞 謝泊陞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於112年4月28日12時4分,匯款60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空軍一號貨運費用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晚間某時,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取得上開毒品包裹。 112年4月28日12時4分。 網路轉6,0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6 顏聖璋 1、顏聖璋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第一次交易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6支,於112年4月26日15時39分,匯款10,6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600元)至你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附近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2、第二次交易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於112年5月4日15時11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晚間某時,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附近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12年4月26日15時39分以網路轉帳10,600元。 2、112年5月4日15時11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1、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6支。 2、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2025-02-20

ILDM-113-訴-1064-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宏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藍色 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羿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藍色iPhone1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與游承昊聯絡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15分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美門市旁, 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前毛重2.9790公克、驗前淨重0.9250公克;驗餘淨重0. 9187公克)予游承昊,游承昊即當場支付現金2,600元及以 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0元至林羿宏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至游承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游承昊主動將其 向林羿宏購得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交予警方扣案,乃 循線查知上情;警方復於同年5月14日8時2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至林羿宏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其用以與游承昊 聯絡之前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林羿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9號卷( 下稱偵卷)第14至16、89至90頁、本院卷第56、167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承昊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 26至36、112至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游承昊 行動電話內之游承昊、被告之Telegram帳號截圖、游承昊於 113年2月12日轉帳200元予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 游承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60至63、40至 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57號卷第7、23 頁),且有警方搜索證人游承昊前開居所查扣之大麻1包、 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此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 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游承昊)、游承昊113年3月12日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35至41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4至49頁)附卷為憑,而扣案之大麻 1包(驗前毛重2.9790公克、驗前淨重0.9250公克;驗餘淨 重0.918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6頁) ,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 :其販賣大麻給游承昊,1克賺200元,共販賣2公克,賺了4 00元等語(偵卷第16、90頁),是其本案犯行顯有獲利,主 觀上當具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乃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符合前揭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鄒承晏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員警因 而循線查獲鄒承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037號、第24673號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1533 號函及所附鄒承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士檢迺公113偵 19037字第1139080783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9037號、第246 73號起訴書足稽(本院卷第19至26、139、153至157頁), 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至辯護人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74 至176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因貪圖不法利 益,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有 期徒刑,而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而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 己私利,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牟利,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其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之毒品數量與所獲利益,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音師工作、月收入 約6至7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是,然事後始終 坦認犯行,而具悔意,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 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 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 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查扣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 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與證人游承昊聯繫本件大麻 交易事宜之物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9頁),顯 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 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 「追徵價額」替代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 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 ,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經 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向證人游承昊收取2,800元價金乙情, 為被告所供承,亦經證人游承昊證述在卷,雖未扣案,然既 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 含有大麻殘渣之保鮮盒1個、帳本1本、點鈔機1台、大麻吸 食器1組、電子菸彈1個、塑膠手套1包、大麻殘渣1包等物, 據被告表示: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是我與鄒承晏 聯絡購買毒品使用,大麻菸彈、吸食器、大麻殘渣是我用來 施用大麻的,帳本不是記載販毒用,點鈔機也不是販毒用, 其他扣案物都與販賣、購買、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偵卷第89 至90頁),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3-訴-959-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廷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兆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 牌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孫兆廷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手機(不含SIM 卡,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使用本案 手機與裴辰晏約定大麻交易時間、地點,復於民國113年3月 2日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在其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大麻菸彈1個、1,300元之代價販 賣大麻菸草1包予裴辰晏,並收受價金共5,800元(未扣案) 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調查後報告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孫兆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1至63、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藥腳裴辰 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7至133、215 至216頁),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 索票、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之社群網 站Instagram私訊對話紀錄及貼文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13CO65號)、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 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9、159至161、171至179、 193至197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賣給裴辰晏大 麻菸彈1個、大麻菸草1包,是要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2 、9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 ,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犯行,與 無營利意圖之轉讓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以及其營利意圖 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用成本價給裴辰晏大麻 菸彈1個、大麻菸草1包,我沒有賺他的錢,因為他有需要我 才幫他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5頁)。  ②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沒有賺裴辰晏 錢?)沒有賺他錢,這是我先用我的錢買,拿給他的時後再 跟他收錢。」、「(問:承認販賣或轉讓毒品?)我承認轉 讓。」等語(見偵卷第74頁)。  ③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被告於偵查中所為答辯,始終 以「僅係代買後原價轉讓」等詞置辯,並未坦承有額外謀取 利益營利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 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 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 瑋」,固有被告與「張小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81至191頁),惟經本院函詢苗栗地檢署及頭 份分局後,苗栗地檢署回覆本院略以: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情事等語,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1月1 2日苗檢熙良113偵6330字第1130030141號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頭份分局回覆本院略以:經分析被告提供其 與「張小瑋」訊息截圖後,發現「張小瑋」真實姓名為張心 瑋,經警調閱被告稱其與張心瑋購買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 ,發現監視器檔案已覆蓋,無法調閱,又目前僅有被告提供 購買毒品訊息截圖,尚無其他新事證,待蒐集相關新事證後 ,再聲請搜索票查緝張心瑋到案等語,有頭份分局113年11 月17日份警偵字第1130030983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之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所為與大毒梟相較,顯 係輕微,如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有法重情輕的情況 ,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若無查獲毒 品來源,但被告有配合員警偵辦之作為,足認被告有令人憫 恕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43、95頁)。經查:  ⑴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同此意旨可參)。  ⑵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 均非鉅,其獲利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 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 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處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 非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 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助長施用毒品 行為更形氾濫,使他人身體法益受侵害,危害社會國家健全 發展,兼衡其賣出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所得及獲 利狀況、配合員警查獲毒品來源所付出之作為,及被告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做網拍、自媒體,月入約30,000 元,家裡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持用,供其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 宜(見本院卷第6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即5,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部分:  ㈠扣案乾燥大麻花1包、毒品咖啡包4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並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92頁),而上開大麻花1包經初步 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反應;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經初步 鑑驗後,檢出甲基卡西酮反應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1至62頁),固可認為違禁物,然上開物品核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即大麻研磨器1個),核予本案犯行無關,又 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MLDM-113-訴-44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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