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宏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
房佑璟律師(已解除委任)
顏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楊建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725號、第51406號、第5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thcathinon
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MLD租車」)在微信對外發送內容為「2天2500□4天4500□
8天8700」及「2天2100□4天4000□8天8300□限量版機油□
1:400□5送1」等語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網路友人暗示販
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柏豪讀取上開廣告訊息後,於113年7月3日19時3分許前某
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甲○○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
,甲○○遂於113年7月3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4段212巷內某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毒品咖啡包6包予賴柏豪,並向其收受購毒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黃柏謙讀取上開廣告訊息後,於113年8月12日0時22分許前某
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甲○○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
,甲○○遂於113年8月12日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城市車旅大墩站停車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6包予黃柏謙,並向其收受購毒款2,0
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3時2
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鄉林天韻社區大樓前某處
,以6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混合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復於其後某時,將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分裝後,伺機將以上開發送廣告方式對外販賣與
不特定之人以營利,惟尚未著手銷售行為。嗣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月27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高雄周燒肉飯店內某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4甲○○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6至13所示之物。
三、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灰狼
」)與甲○○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於113年8月26日3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鄉林天韻社區大樓前
某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
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予甲○○,向其收受購
毒款6萬元,並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凱」之成
年人代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甲○○而完成交易。嗣
因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
年10月7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B3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甲○○及乙○○犯罪之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222-223、301-314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
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06號偵
查卷宗(下稱51406號偵卷)29-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7490號偵查卷宗(下稱57490號偵卷)第57-5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5號偵查卷宗(下
稱44725號偵卷)第21-25、127-130頁、本院卷第219-220、3
18頁;乙○○部分:見51406號偵卷第24-26頁、147-150頁、
本院卷第301、318-3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柏豪、黃
柏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賴柏豪部分:見44725號偵卷第
33-43頁;黃柏謙部分:見44725號偵卷第27-32頁),且有臺
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販毒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販毒廣告訊息截圖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見44725號偵卷第69-73、79-83、89-99、10
1-103、105-106、107-110、111-112、115頁)、臺中市政府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通話紀錄畫面截圖、GoogleMap現場
畫面截圖各1張、扣案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各1紙、販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51406號
偵卷第57-61、77-81、83、87、89-93、94-98、99、101、1
03-1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57490號偵卷第
24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進行鑑驗,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部分均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
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1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11號鑑驗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75號鑑驗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
007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57490號偵卷第291、293、2
97-301、303-30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又被告2人各別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被
告甲○○藉以賺取些微價差,被告乙○○則藉此得以較優惠價格
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每賣出1包愷他命100克,可獲
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每賣出1包毒品咖啡包,可
賺取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又被告乙○○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向上手拿取毒品會有每包減免200元優惠,伊
只是想以更優惠價格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319頁),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毒品、毒品
咖啡包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至起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雖僅記載被告甲○○均應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
僅記載被告甲○○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
,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
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
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
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
之實行,縱未能(排除不能犯)或尚未滿足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致其犯罪結果無法實現,然
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現實危險之故,其可罰
性立基於行為不法(行為非價),祇不過因欠缺結果不法(
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刑而已。為遏抑販毒營利意圖驅使
下,為害尤烈之毒害蔓延,販賣毒品之入罪,更擴及處罰其
未遂犯,以為前置性之法益保護,此乃「販賣(毒品)未遂
」之釋義指引與依歸。故而,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
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
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
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
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
於上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
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
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
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外公開
傳送內容為「2天2500□4天4500□8天8700」、「2天2100□
4天4000□8天8300□限量版機油□1:400□5送1」等語之文
字訊息,用以暗示提供相關毒品及毒品咖啡包之販賣交易,
此有販毒廣告訊息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44725號偵卷第111-1
12頁);而上開文字訊息所載「2天2100□4天4000□8天8300
」係指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所稱「1:400□5送1
」係指關於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買5
包贈送1包,總價欲販賣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賴柏豪、黃柏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賴柏豪部分:見4
4725號偵卷第37-39頁;黃柏謙部分:見44725號偵卷第29-3
0頁),購毒者賴柏豪及黃柏謙均係接收上開廣告後,因而與
被告甲○○完成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毒品咖啡包交易等情,
亦經證人購毒者賴柏豪、黃柏謙前開證述甚詳,足認被告甲
○○係以上開廣告內容所載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對外發送無疑
,因認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被告甲○○已著
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行為之實行,固然
購毒者賴柏豪、黃柏謙實際購買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未併同買入廣告所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自
該整體購入毒品行為之原委以觀,被告甲○○既已對外發送販
毒廣告,購毒者隨時可與被告甲○○磋商毒品買賣事宜,對於
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業已產生直接危險,與嗣後可能完
成毒品交易之實現具有實質關聯性,自不因購毒者賴柏豪、
黃柏謙有無實際購買廣告所載各該品項毒品而異其認定,應
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已達於著手販賣階段。
⒊起訴意旨固以被告甲○○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8
所示毒品咖啡包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
載販賣與賴柏豪及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亦同時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等節。然查,據證人賴柏豪於警詢時證稱:伊
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係「ONE PIECE」字樣,伊都已經施完
罄,伊施用後心情會比較愉快、放鬆等語(見44725號偵卷第
37-39頁),證人黃柏謙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以2,000元向被
告甲○○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經伊施用後確定係毒品咖啡包
,喝完會興奮等語(見44725號偵卷第27-32頁),證人賴柏豪
僅證述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印製有「ONE PIECE」字樣,證人
黃柏謙則未能明確描述毒品咖啡包外觀;又被告甲○○出售予
購毒者賴柏豪及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扣案,此部分售出
之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眼鏡(陽明」、「阿昌」所購買乙
情,前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見44725號偵卷
第23-25、129-130頁),而前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甲○
○嗣後於113年8月26日向被告乙○○所購得,毒品咖啡包來源
並非屬同一上游;又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固檢出為混合二
種毒品成分,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印有「ONE PIEC
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前經鑑定結果,僅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單一毒品成分,自不能排除被告甲
○○販賣予賴柏豪及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為單一毒品成分之可
能,是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甲○○此部
分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加重事由,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經被告甲○○分
裝、分袋,伺機以上開發送廣告方式對外販售等情,業經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而上開扣案毒品,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部分均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亦如前述,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另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
開犯罪事實及部分,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應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應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嫌等語,惟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依被告甲○○對外發送廣告內容及
其整體購入毒品行為之原委以觀,被告甲○○業已對外發送販
毒廣告,購毒者隨時可與被告甲○○磋商毒品買賣事宜,就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已達於著手販賣階段而成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甲○○販賣予購
毒者賴柏豪與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僅
能認為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如
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甲○○變更後之罪名及
法條(見本院卷第298頁),已足使被告甲○○得以充分行使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係以同一發送廣告
之行為,對外發送銷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販毒廣告,其販賣行
為均已具體對外實現,足認其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
遂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被告甲○○係以同一購買行為,同
時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混合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後,是以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含有前揭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應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足認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被告甲○○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8、298頁),
業已給予被告甲○○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亦附敘明。
㈢本案被告甲○○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序分別從
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欄所
載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
欄所載部分)處斷。
㈣被告甲○○所犯前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1次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所犯前揭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對
於犯罪事實欄及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被告甲○○已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對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
被告乙○○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犯行,業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
所犯上開各該犯行均已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本案被告甲○○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向
被告乙○○所購買等語(見51406號偵卷第29-32頁、57490號偵
卷第57-59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函覆稱:本案確有依據被告甲○○供述其
毒品來源係向被告乙○○所購得,並配合警方查緝被告乙○○等
情,前於113年10月7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13樓B3,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乙○○,該
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部分,復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同偵查起訴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
000078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00781號函暨檢附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5日中市
警刑四字第114000460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06-109、156-159、274-276頁),是被告甲○○此
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來源,確實因被告甲○○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甲○○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被告乙○○發動調查、
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上揭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
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
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本案被告甲○○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眼鏡(陽明」、「阿昌」
所購買等語(見44725號偵卷第23-25、129-130頁),然其未
能提供其等相關年籍或交通工具等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
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中檢介宇113偵44725字第
1149004529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
2月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0460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中檢介宇113偵44725字
第1149016798號函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6、274-276、
278頁)。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
護稱:此部分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227、321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本案被告乙○○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劉家凱」、「劉凱」所購買等
語(51406號偵卷第21-25、27-28、149-150頁),被告乙○○所
稱「劉家凱」、「劉凱」之人業已113年10月10日出境,並
於同年12月5日入境,該案仍在偵查中,尚無因被告乙○○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00782號函暨檢附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
警刑四字第114000078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5日中檢介宇113偵51406字第11490058920
號函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6-109、156-159、208頁)
。是被告乙○○本案犯行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此
部分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23-327頁)
,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對外發送販毒廣告,已著手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購毒者賴柏豪、黃柏謙並實際
購買該品項毒品,事實上未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罪結
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被告甲○○所犯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說明。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
甲○○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衡以
被告甲○○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其中,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更已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為減輕其刑;衡以被告甲○○明知毒
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對外販毒,擴大毒
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所欲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施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
較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且
持有前揭扣案毒品甚多,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
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認均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⒍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乙○○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
非難,竟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及摻入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劣行,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又被告甲○○持有其向被告乙○○購買之毒品甚多,所為
實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
兼衡被告2人過去均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素行良好,暨被告甲○○具高職
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又被告乙○○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
從事運輸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含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甲○○所犯各罪間整體
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相關
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㈦至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
本院卷第220、227、321、324頁),惟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其等所犯前開各
罪之宣告刑與被告甲○○經諭知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辯護人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
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毒品,前經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晶體均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毒
品咖啡粉末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毒品咖啡粉末則均檢出含有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為
違禁物,上開扣案毒品及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甲○○向被告乙
○○所購得,核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
所用之物,則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之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用以盛裝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殘留,併予宣
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
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
動電話為被告甲○○作為本案毒品交易聯繫使用,其餘扣案物
則均為被告甲○○對外販賣毒品過程中加以使用,業為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屬犯罪
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使用及預備使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前於偵查中發還
被告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57490號偵
卷第243頁),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作本案毒
品交易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0、311頁),是認此部分扣案物核屬被
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等犯行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已
分別向購毒者賴柏豪及黃柏謙收受各次購毒款2,000元(2次)
,共4,000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亦已向購毒者即被告甲
○○收得購毒款共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購毒款雖
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2人犯前開各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前開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3所示行動電話固為被告甲○○所有,
然未作為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現金,為被告甲○○先前從事工程行相關工作所得,係與本案
無關之收入,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19頁);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乙○○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使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
則非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前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20、311頁),均與本案並無關
連,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各該犯
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2人因本
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亦於偵查中發還被告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稽(見57490號偵卷第24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含外包裝各1件,總毛重47.1克,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樣部分驗前淨重8.8210公克,驗餘淨重8.6717公克) 3罐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1。 2 愷他命(含外包裝1只,毛重20.9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部分驗前總淨重63.9283公克,總純淨重47.3069公克) 1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2。 3 ONE PIECE字樣佛朗基圖示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29.7666公克,總純質淨重2.9767公克) 18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3。 4 ONE PIECE字樣喬巴圖示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9.5942公克,總純質淨重0.6716公克) 5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3。 5 APPL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4;57490號偵卷第243頁。 6 ONE PIECE字樣綠色男孩圖示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19.9710公克,總純質淨重0.7988公克) 10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1。 7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56.7340公克,總純質淨重6.8081公克) 44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2。 8 Toffee字樣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52.8500公克,總純質淨重4.2280公克) 50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3。 9 愷他命(含外包裝1只,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7.4083公克,驗餘淨重37.3990公克) 1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4。 10 電子磅秤 2臺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5。 11 分裝匙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6。 12 夾鏈袋 2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7。 13 分裝瓶(8入) 1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8。
附表三: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水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5。
附表四: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5;57490號偵卷第243頁。 2 現金(新臺幣) 8,100元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6。 3 APPL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背面破裂,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9。 4 煙彈 4個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1。 5 煙彈主機 3個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2。 6 愷他命(總毛重0.31克) 1包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3。 7 K盤 1個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4。 8 APPLE廠牌黃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不明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