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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義務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王國泰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王士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由王 士昕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SIM卡1張,即 附表二編號5)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王士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苡妃。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查訪毒品驗尿人口 ,為警執行盤查時,陳苡妃供出王士昕,始查知上情。  ㈡嗣因陳苡妃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經陳苡妃配合警方實施誘捕 偵查,而由陳苡妃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與王士昕持用前開 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即「憨 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在陳苡妃住處( 住址詳卷)內碰面,由王士昕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苡妃,嗣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1時40分許,王士昕到場欲交易毒品時,經一旁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第302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陳苡妃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地,雖係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授意以通訊軟體LI NE向被告王士昕聯絡及佯稱欲購買毒品,然徵諸被告確曾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苡妃,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偵查卷〈下稱偵15077卷〉第49 頁至第5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437頁至第439頁、第 463頁;本院卷㈡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亦據證人陳苡 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5077卷第79頁至第93頁 、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315頁至第318 頁),足徵依被告與證人陳苡妃之聯繫交往關係,被告原本 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是本案係證人陳苡妃配合員警 偵辦過程,亦即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 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63 頁至第4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5077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 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437頁至第439頁、第463頁;本 院卷㈡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苡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077卷第79頁至第93頁、第1 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315頁至第318頁) 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苡妃113年2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3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0 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陳苡妃;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47頁 至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3日下午 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陳苡妃;執行處所 :證人陳苡妃上址住處】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7卷 第147頁至第155頁)、被告113年3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15077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 行處所:證人陳苡妃上址住處】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 077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3月13日下午2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5077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721號偵查卷〈下稱偵207 21卷〉第173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 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同 意事項登記表(見偵15077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7號鑑驗 書(見偵20721卷第1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見他卷第89頁至第10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15077卷第225頁)、證人陳苡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A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同意事項登記表(見他卷第63頁至 第67頁)、證人陳苡妃之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見偵15077 卷第145頁)、被告之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15077卷第361頁至第3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4號鑑定書(見偵20721卷第2 59頁至第260頁)、偵辦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含113年2月23 日查獲證人陳苡妃暨查扣毒品照片、證人陳苡妃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指認被告使用車輛、手機資料及通聯紀錄照片 】(見他卷第69頁至第79頁)、偵辦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含 113年3月13日查獲被告暨扣押物品照片、使用車輛照片、與 上手「婷姐」對話紀錄、與上手購毒監視器畫面】(見偵15 077卷第173頁至第191頁)、113年3月13日查獲證人陳苡妃 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5077卷第193頁)各1份在卷足參,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可佐。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苡妃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載,固未 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 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 陳苡妃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 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 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 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前開通話最後均係與證人 陳苡妃相約見面,對話內容不時出現「品質OK嗎?」(見他 卷第75頁)、「要到了嗎」(見他卷第75頁)等隱晦暗語, 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亦 證稱:「品質OK嗎?」係表示我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品質是否良好,我有意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5 077卷第89頁),則依該等對話內容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 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 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苡妃之犯行。  ㈢又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等語(見偵15077卷第91頁),且證人陳苡妃曾因施用毒品 而受戒癮治療,有證人陳苡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91頁至第494頁),足以佐證證 人陳苡妃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被 告與證人陳苡妃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 面,故證人陳苡妃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陳苡妃所指證 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 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開證人間 ,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 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 之交易。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約定價金若為16,000元可以從中賺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5頁),益徵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 ,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 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 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 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 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 之販賣行為;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 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 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 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 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 ,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5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又 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 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 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 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 44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陳苡妃係因 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知悉被告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可 供販賣,並於為警查獲且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後,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地,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惟因當其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復於與證人陳苡妃約定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等細節後,即依約著手攜帶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至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而遭警查獲,足 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 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購買之證人陳苡妃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因附表一所示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地檢署就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地檢署均 函覆: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婷姐」之女 子所購買,然因「婷姐」無固定交通工具及住居處所,難以 掌握藥頭行蹤,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尚難以掌握充足事證查 緝毒品上手,故未能查獲上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5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162號函檢附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21日 中檢介寒113偵15077字第1139060418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5 頁)各1份在卷可考,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未達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 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 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 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 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除自行施用外,甚而販賣毒品憑以 營利,誠值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 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拆除工程及鷹架工程學徒,月收入30,0 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因工作關係獨居 ,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㈡第19 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 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 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 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 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 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被告為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5頁), 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 ,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因已滅 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3部分之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  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並有上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可稽,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見偵15077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 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另扣得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K盤與愷他命係施用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現 金11,200元係私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本院 卷㈡第15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苡妃 113年2月12日晚間9時7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2月12日晚間9時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並收取價金1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苡妃 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44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並收取價金1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苡妃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約定價金16,000元)時,經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8只) 8包 王士昕 ⒈編號1至8,送驗總淨重約95.9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驗前淨重35.05公克,驗餘淨重34.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07公克(見偵20721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4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2 電子磅秤 1臺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3 新臺幣 11,200元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4 新臺幣 16,000元 王士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9頁)。 ⒉已發還證人陳苡妃。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 1支 王士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9頁)。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6 K盤 1個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37頁)。 7 愷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包 王士昕 ⒈送驗淨重0.5324公克,驗餘淨重0.52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20721卷第16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7號鑑驗書)。 ⒉即編號6之K盤內殘餘粉末。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37頁)。

2025-03-26

TCDM-113-訴-713-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童建華(微信暱稱「水果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洪博 瑞(綽號「碰氣」、微信暱稱「薩凱」、Telegram暱稱「姆 巴佩」,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李冠霖(綽號「罐頭」、Tele gram暱稱「C63」、「大熊」,由本院另行審理)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冠霖於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用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前開販賣混合毒品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旬喬裝成買家與之詢問毒品交易細節,於113年2月底某 日,雙方談妥由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交易200 包毒品咖啡包,於113年2月29日由「大熊」李冠霖告知本次 交易將由「姆巴佩」洪博瑞出面交易,並創立群組名稱「20 0」之群組供雙方聯繫交易事宜;嗣「姆巴佩」洪博瑞於113 年3月4日13時許再告知此次交易會由「水果行」童建華出面 交易,並提供「水果行」之微信帳號聯繫後,於同日16時15 分許,由童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陳嘉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抵達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經警 員提出款項供童建華確認後,童建華隨即交付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 啡包188包給警員,旋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施予逮捕而未 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童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788號卷)二第143、14 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下稱偵9413卷)第193至197 頁;本院788號卷二第141、244頁〕,核與證人李冠霖、洪博 瑞、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2067號卷(下稱偵12067卷)二第31至36、294至299、 193至197、25至29、286至291頁;偵9413卷第45至49、71至 73頁〕外,並有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大熊」對話紀錄 截圖、Telegram群組「200」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 「姆巴佩」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水果行」對話紀錄截 圖、微信暱稱「薩凱」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6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偵9413卷第91、93至127、129、131至133、13 5至141、143至152、75至77、83、53至57、263至26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2 備註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毒品鑑定書 存卷可佐(偵9413卷第297至299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被告業已供承:伊係向洪博瑞 拿毒品,一趟給3000元報酬等語(偵9413卷第196頁),其 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係李冠霖於網路聊天室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 息,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 內容後,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 偵查而佯為買家之警員,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博瑞 、李冠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咖啡包,經送驗後,均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 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事實 欄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被告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 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 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洪博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溯源並蒐 集洪博瑞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後,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000000 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佐(偵12067號卷一第3、4頁 ),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博瑞。據此,被告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或意圖販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咖啡包,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 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 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有線電視配線員, 須扶養母親,另考量被告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 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本 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788號卷二第24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私人手機,扣案如附 表編號6之手機為陳嘉豪之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萬0 6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44頁;偵9413號卷第194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 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具積木熊圖案之紫色包裝之紫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65包 檢前總毛重335.08公克,包裝總重68.25公克,總淨重266.83公克,取樣1.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0.67公克 2 具ROLLS ROYCE字樣之白色包裝之黃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23包 檢前總毛重497.68公克,包裝總重118.08公克,總淨重379.6公克,取樣1.4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5.18公克 3 Iphone XR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 5 Iphone 13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嘉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萬0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PDM-113-訴-78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通常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得販賣,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10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以暱稱 「北中南裝備商皆有服務」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刊登「雙北 地區可面交、埋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中南部只送空軍(先 匯款內含空軍費用,裝置包裹到門市寄送當下全程錄影)@音樂 課@裝備商@狀況@24小時營業 需要請私訊跟(飛機圖案)號」等 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警員於該日10時49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並發現上開訊息,遂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與甲○○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同 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進行交易,而甲○○則於 同月3日1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領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牛座」之人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警偵辦中)所購買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 警員於同月3日15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甲○○到場後即將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交付予警員,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嗣經甲○○同意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2室甲○○ 居處搜索,警員並於同月4日9時45分許,在甲○○居處,另扣得如 編號3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57、60至61、97至10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存取之微信、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微信語音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470 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113年4月3日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見偵卷第39、47至53、57至63、69至92、145至1 49、175至176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 金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與「金牛座」談定以6,50 0元向其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500元為運費等語(見偵卷第 19頁),可知被告自上游購入價格低於其本案議定價格,是 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加重部分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減輕部分 1、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員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金牛座」, 因而查獲鄧丞竣,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查被告雖於警方製作本案筆錄時供述其上游為「 金牛座」等語,並於警員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相關 對話紀錄時,確認微信暱稱「金牛座」即為所稱之上游等情 ,有該調查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頁)可查。然經警員 調閱相關通聯及銀行帳戶資料後,通知被告前往指認,被告 卻未到案,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 卷第67頁)可查,致目前尚無法確認警員調閱結果查得之人 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上游。基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 由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辯護人為其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三)綜前,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遞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於社會潛 在危害已屬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防水及油漆工程、月收入35,000元至40,000元 ,家庭成員有奶奶、爸媽及妹妹,現無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5頁),並參酌被告著手販毒數量、為警查 獲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 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556卷 第137至138頁),足認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 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警員 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上開微信、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語音譯文在卷(見偵卷第77至87頁)可查,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2 手機1支(廠牌: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含包裝袋43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26

TPDM-113-訴-1383-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鈞 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霍勝邦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霍勝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捌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楊涵鈞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霍勝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涵鈞、霍勝邦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1時許,共同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予霍勝邦之前同事陳諺澤,而陳諺澤僅先支付現金1,000元,賒欠其餘價金。 二、楊涵鈞、霍勝邦另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涵鈞於113年4月24日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以暱稱「H」發表「03🌈有人要嗎」之毒品交易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見上情,遂喬裝買家與之聯繫。楊涵鈞見狀旋轉介喬裝賣家之員警與持用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鷹精塚丈」帳號之霍勝邦聯繫,雙方嗣議妥:①以8,0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②買家須另支付1,000元予送貨員等交易條件,復因陳諺澤(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113年4月24日21時許向楊涵鈞、霍勝邦購買前揭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如事實欄所示)得知上情,遂意圖營利而與渠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交予由警喬裝之買家。嗣陳諺澤於翌(25)日0時56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彩虹菸(下合稱本案彩虹菸)抵達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95巷口,甫將之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旋遭警表明身分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本案彩虹菸。再經警於113年7月18日14時50分許持票至霍勝邦、楊涵鈞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霍勝邦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涵鈞、霍勝邦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卷【下稱偵卷】第38-39、89-91、295-299、307-311頁、本院卷第65-66、139、140、147頁),核與證人陳諺澤之證述(見偵卷第185-191、330-333頁)相符,並有LINE「🍬🚬🥤🌈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中被告楊涵鈞持用暱稱「H」發表「03🌈有人要嗎」之毒品交易訊息紀錄(見偵卷第203頁)、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霍勝邦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3-215頁)、證人陳諺澤與被告楊涵鈞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1-223頁)、證人陳諺澤與被告霍勝邦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7-219頁)、大同分局113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249頁)、大同分局113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7-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2人甘冒重典販賣第三 級毒品,復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獲得利益(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認渠等於本案所為均有牟利之意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事實欄所示 部分,因員警實施釣魚偵查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 。是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因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 於販賣/販賣未遂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而無處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 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  ㈡罪數及共同正犯   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涵鈞之辯護人固以如事實欄、所示 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犯罪,彼此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云云。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之行為時間起點不同、 所約交易時間亦無重疊,販賣手段及對象更均屬迥異,顯為 分別起意,自無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餘地。又被告2人就事實 欄所示部分,及被告2人與證人陳諺澤就事實欄所示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業如前述,茲審酌其並未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實害,犯 罪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般嚴峻,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 定供述之謂。查被告2人業於偵查及本院就本案犯行均供認 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查被告2人固均於警詢供稱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來源為○○○(真實指認姓名詳見偵卷第45、96頁,下 稱甲男),然經本院函詢大同分局覆以未據查獲一情,有該 分局114年2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12831號函及附件 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17頁),足見本件未因 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楊涵鈞之辯護人雖另援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 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認本件仍 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觀諸前揭大同分局回函所附偵 查報告,僅足認被告2人指訴甲男將第三級毒品交予渠等販 售營利,而經警實施調閱甲男持用手機門號雙向通信紀錄/ 即時定位、派員至甲男戶籍地查訪等偵查作為迄無所獲,尚 難認檢警已鎖定甲男有何特定犯行,自難援引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憑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對象單一,且尋找販賣對象之途徑係從舊識著手(售予被 告霍勝邦之前同事),其犯罪情節尚難與長期大量販毒以求 獲取暴利之大毒梟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顯有不同,本院衡 諸上情,認有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 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手段係於公開網路張貼販賣 毒品廣告而向不特定人兜售,其情節較事實欄所示犯行為 重,況該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為均甚屬不該,惟念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之販賣數量非鉅、對象單一,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則僅達 未遂程度,尚無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且被告2人犯後均知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素行, 及被告楊涵鈞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美甲業、月收5萬元以上 、未婚無子、現與被告霍勝邦同住、需給付扶養費予外婆; 被告霍勝邦自述高中肄業、擔任送貨員、月收3至4萬元、離 婚育有1子、現與被告楊涵鈞同住、需扶養祖母及幼子等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暨被告2人之其他一 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並參酌渠等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51頁),分別就渠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各自綜合評價所犯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 衡酌,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 關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霍勝邦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本件尚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承所有犯行並詳實交事件經過,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霍勝邦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霍勝邦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霍勝邦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諭令被告霍勝邦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楊涵鈞及其辯護人雖均請予宣告緩刑,惟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彩虹菸,經送刑事警察局抽 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法檢驗,檢出如附表編號6所 示成分,及該等香菸雖僅經抽樣檢驗,惟其品項、成分均相 同等節,有前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據被告霍勝 邦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該等物品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訛,均為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之包裝袋3只 ,皆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均併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供取樣化驗部分,業已驗畢用罄而不復存在,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分別經被告2人用於如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取得對價1,000元,已經渠等共同花銷殆 盡等節,業據渠等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 該款項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各有半數處分權限,自 均應依前揭規定各於半數額度即5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 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亦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該等物品係供被告霍勝邦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已據其於本院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5 頁),且該等犯行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另行移轉管轄偵 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留由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辦 理。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一情,已據被告楊 涵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資審認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紅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8 PLUS) 1支 楊涵鈞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綠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3 蘋果廠牌藍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1支 霍勝邦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4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1包 實稱毛重0.489公克,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598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22頁) 5 吸食器 2組 隨機取樣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22頁) 6 白/褐色香菸(含包裝袋) 3包 陳諺澤 1.編號A,總淨重53.2公克(驗餘總淨重52.16公克),隨機取樣1支檢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9頁) 2.由霍勝邦交付陳諺澤送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2025-03-25

SLDM-114-訴-10-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仁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50號、第4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牛肉麵 」之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即愷他命部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以營利(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之犯意聯絡,由「牛肉麵」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早安美之城」之名義,在網路群 組上發布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員警遂於民國113年8月6日17時37分 許,與「早安美之城」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40 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毒品咖啡包6包,雙 方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易。嗣於113年8月6 日19時1分許,乙○○依「牛肉麵」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上址,並在本 案車輛上交付愷他命2包及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員警當場交付現金9,000元予乙○○,隨即表明身分,逮捕 乙○○,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員警交付予乙○○之現 金9,000元業經員警領回),乙○○販賣毒品之行為因而止於 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86至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33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1250卷第15至28、105至108頁, 本院卷第85、144頁),核與證人羅愷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41250卷第93至97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領據、員警與「早安美之城」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現場 照片、誘捕錄影過程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涉案 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證人羅愷侖與「早安美之城」間之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1250卷第13至14、35至65、71 至73、99至1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 草鑑字第1130800580號鑑驗書、113年9月2日草鑑字第11308 00581號鑑驗書(見113偵49880卷第67至7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1月1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019 06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在 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賣毒品咖啡包1包賺100 元、愷他命1包300元,不管重量多重就是300元等語(見113 偵41250卷第24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堪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 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 照)。查「牛肉麵」先使用微信對外散布兜售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之廣告訊息,與「牛肉麵」具有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 被告復將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 取購毒價金,足認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 ,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 告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此規定乃國家為因應近來新興毒品興起,戕害國民健 康甚鉅,所採取施以重刑資為防堵之立法政策,自難謂有何 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且該項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與想像競合犯之類型殊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販賣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檢出混合數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販賣愷他命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見本院卷第13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因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飛機暱稱「牛肉麵」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毒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㈧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被告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遞減其刑,衡以被告販賣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 其行為實對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 ,且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 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 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第三級毒品,卻為 圖一己私利,任意將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售予他人,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 難,所幸其犯行僅止於未遂;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所販售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又考量被告僅係分擔交付毒 品之部分,未有為刊登販毒廣告等舉。是以,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併 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鑑字第1130800580號鑑 驗書、113年9月2日草鑑字第1130800581號鑑驗書存卷可考 (見113偵49880卷第67至73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 本案毒品秤重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 ),是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將來販賣毒品時 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偵49880卷第 19頁,本院卷第142頁),是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預備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以外 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偵49880卷 第19頁,本院卷第142頁),堪認上開物品雖非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但應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外包裝「金馬-GOLD」字樣之黃色咖啡包28包(毛重共106.2公克,驗前淨重共68.1872公克,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37號)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外包裝「超派」字樣之黑色咖啡包7包(毛重共21.97公克,驗前淨重共12.7108公克,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37號) 3 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9.3567公克,純質淨重共8.0465公克,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37號)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113年度院保字第2673號) 5 電子磅秤1臺(113年度院保字第2673號) 6 透明夾鏈袋1包(113年度院保字第2673號) 7 現金新臺幣4萬8,000元(113年度保管字第3991號)

2025-03-25

TCDM-113-訴-1583-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參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參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之。   事 實 一、吳參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佯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雙方約定由員警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84公 克),嗣吳參汶於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23分許,前往雲林縣 斗南鎮港墘路某國小停車場交易,為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參汶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8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7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至38頁)、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卷第59頁)、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51至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 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 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 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 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 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其倘 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 而涉險交易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利潤為賺取供自己施用之量等情(見本院卷第51 頁),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牟 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施,未及賣出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 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 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 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 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 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非難,然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販賣之數量僅2小包,販售價格為1萬 元,並未牟取暴利,再考量其販賣之對象單一,且本案並未 將毒品流向一般社會大眾,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 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 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 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發 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殊值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低 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 91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 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 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 2包(編號1、2,毛重2.84公克,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1.14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29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3.5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晶體1包(編號1)。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 ③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94號案件沒收。 2 手機 1支 (無) HUAWEI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2025-03-25

ULDM-113-訴-174-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彰 義務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國彰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以暱稱「彰.」刊登「自取1罐14外送看距離」之暗示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等限時動態,為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隨即喬裝為買家自同日22時5分許起,以I nstagram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王國彰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 宜,王國彰並以Telegram暱稱「財神爺」與員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800元販賣含依托咪酯之煙彈2顆(下稱本案煙 彈),並相約於113年10月1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交易,嗣王國彰於113年10月1日1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本案煙彈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欲收取價金之際,經警立 即表明身分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國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6頁、本院卷第32、8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3年10月1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4至25頁)、員警與被告對話譯文、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6至47、52至61頁)、查獲照片、被告 之限時動態擷圖(見偵卷第48至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 第97頁)等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以低於2,800 元購買本案煙彈,欲以2,800元之對價販賣予員警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利潤 ,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菸彈所含之依托咪酯,雖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 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 此屬事實變更,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3年9月 30日至10月1日,斯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為 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 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毒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林X誠」之人(見偵卷第21頁),然偵查機關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2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87 3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4年2月18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 告之犯罪態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已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自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當兵服役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因年少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成分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惡性輕微; 且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14 年3月1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認 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煙彈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容 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 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11 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本案煙彈(2顆) (總毛重13.2337公克,淨重3.9425公克,取樣0.0486公課,驗餘淨重3.8939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成分依托咪酯(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3-25

SLDM-113-訴-1140-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宏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 房佑璟律師(已解除委任) 顏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楊建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725號、第51406號、第5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thcathinon 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MLD租車」)在微信對外發送內容為「2天2500□4天4500□ 8天8700」及「2天2100□4天4000□8天8300□限量版機油□ 1:400□5送1」等語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網路友人暗示販 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柏豪讀取上開廣告訊息後,於113年7月3日19時3分許前某 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甲○○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 ,甲○○遂於113年7月3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4段212巷內某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毒品咖啡包6包予賴柏豪,並向其收受購毒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黃柏謙讀取上開廣告訊息後,於113年8月12日0時22分許前某 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甲○○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 ,甲○○遂於113年8月12日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城市車旅大墩站停車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6包予黃柏謙,並向其收受購毒款2,0 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3時2 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鄉林天韻社區大樓前某處 ,以6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混合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復於其後某時,將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分裝後,伺機將以上開發送廣告方式對外販賣與 不特定之人以營利,惟尚未著手銷售行為。嗣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月27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高雄周燒肉飯店內某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4甲○○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6至13所示之物。 三、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灰狼 」)與甲○○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於113年8月26日3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鄉林天韻社區大樓前 某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 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予甲○○,向其收受購 毒款6萬元,並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凱」之成 年人代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甲○○而完成交易。嗣 因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 年10月7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B3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甲○○及乙○○犯罪之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222-223、301-314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 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06號偵 查卷宗(下稱51406號偵卷)29-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7490號偵查卷宗(下稱57490號偵卷)第57-5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5號偵查卷宗(下 稱44725號偵卷)第21-25、127-130頁、本院卷第219-220、3 18頁;乙○○部分:見51406號偵卷第24-26頁、147-150頁、 本院卷第301、318-3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柏豪、黃 柏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賴柏豪部分:見44725號偵卷第 33-43頁;黃柏謙部分:見44725號偵卷第27-32頁),且有臺 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販毒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販毒廣告訊息截圖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見44725號偵卷第69-73、79-83、89-99、10 1-103、105-106、107-110、111-112、115頁)、臺中市政府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通話紀錄畫面截圖、GoogleMap現場 畫面截圖各1張、扣案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各1紙、販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51406號 偵卷第57-61、77-81、83、87、89-93、94-98、99、101、1 03-1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57490號偵卷第 24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進行鑑驗,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部分均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 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1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11號鑑驗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75號鑑驗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 007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57490號偵卷第291、293、2 97-301、303-30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又被告2人各別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被 告甲○○藉以賺取些微價差,被告乙○○則藉此得以較優惠價格 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每賣出1包愷他命100克,可獲 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每賣出1包毒品咖啡包,可 賺取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又被告乙○○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向上手拿取毒品會有每包減免200元優惠,伊 只是想以更優惠價格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319頁),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毒品、毒品 咖啡包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至起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雖僅記載被告甲○○均應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 僅記載被告甲○○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 ,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 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 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 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 之實行,縱未能(排除不能犯)或尚未滿足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致其犯罪結果無法實現,然 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現實危險之故,其可罰 性立基於行為不法(行為非價),祇不過因欠缺結果不法( 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刑而已。為遏抑販毒營利意圖驅使 下,為害尤烈之毒害蔓延,販賣毒品之入罪,更擴及處罰其 未遂犯,以為前置性之法益保護,此乃「販賣(毒品)未遂 」之釋義指引與依歸。故而,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 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 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 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 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 於上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 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 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 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外公開 傳送內容為「2天2500□4天4500□8天8700」、「2天2100□ 4天4000□8天8300□限量版機油□1:400□5送1」等語之文 字訊息,用以暗示提供相關毒品及毒品咖啡包之販賣交易, 此有販毒廣告訊息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44725號偵卷第111-1 12頁);而上開文字訊息所載「2天2100□4天4000□8天8300 」係指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所稱「1:400□5送1 」係指關於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買5 包贈送1包,總價欲販賣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賴柏豪、黃柏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賴柏豪部分:見4 4725號偵卷第37-39頁;黃柏謙部分:見44725號偵卷第29-3 0頁),購毒者賴柏豪及黃柏謙均係接收上開廣告後,因而與 被告甲○○完成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毒品咖啡包交易等情, 亦經證人購毒者賴柏豪、黃柏謙前開證述甚詳,足認被告甲 ○○係以上開廣告內容所載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對外發送無疑 ,因認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被告甲○○已著 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行為之實行,固然 購毒者賴柏豪、黃柏謙實際購買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未併同買入廣告所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自 該整體購入毒品行為之原委以觀,被告甲○○既已對外發送販 毒廣告,購毒者隨時可與被告甲○○磋商毒品買賣事宜,對於 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業已產生直接危險,與嗣後可能完 成毒品交易之實現具有實質關聯性,自不因購毒者賴柏豪、 黃柏謙有無實際購買廣告所載各該品項毒品而異其認定,應 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已達於著手販賣階段。  ⒊起訴意旨固以被告甲○○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8 所示毒品咖啡包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 載販賣與賴柏豪及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亦同時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等節。然查,據證人賴柏豪於警詢時證稱:伊 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係「ONE PIECE」字樣,伊都已經施完 罄,伊施用後心情會比較愉快、放鬆等語(見44725號偵卷第 37-39頁),證人黃柏謙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以2,000元向被 告甲○○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經伊施用後確定係毒品咖啡包 ,喝完會興奮等語(見44725號偵卷第27-32頁),證人賴柏豪 僅證述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印製有「ONE PIECE」字樣,證人 黃柏謙則未能明確描述毒品咖啡包外觀;又被告甲○○出售予 購毒者賴柏豪及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扣案,此部分售出 之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眼鏡(陽明」、「阿昌」所購買乙 情,前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見44725號偵卷 第23-25、129-130頁),而前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甲○ ○嗣後於113年8月26日向被告乙○○所購得,毒品咖啡包來源 並非屬同一上游;又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固檢出為混合二 種毒品成分,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印有「ONE PIEC 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前經鑑定結果,僅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單一毒品成分,自不能排除被告甲 ○○販賣予賴柏豪及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為單一毒品成分之可 能,是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甲○○此部 分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加重事由,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經被告甲○○分 裝、分袋,伺機以上開發送廣告方式對外販售等情,業經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而上開扣案毒品,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部分均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亦如前述,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另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 開犯罪事實及部分,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應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應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嫌等語,惟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依被告甲○○對外發送廣告內容及 其整體購入毒品行為之原委以觀,被告甲○○業已對外發送販 毒廣告,購毒者隨時可與被告甲○○磋商毒品買賣事宜,就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已達於著手販賣階段而成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甲○○販賣予購 毒者賴柏豪與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僅 能認為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如 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甲○○變更後之罪名及 法條(見本院卷第298頁),已足使被告甲○○得以充分行使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係以同一發送廣告 之行為,對外發送銷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販毒廣告,其販賣行 為均已具體對外實現,足認其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 遂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被告甲○○係以同一購買行為,同 時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混合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後,是以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含有前揭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應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足認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被告甲○○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8、298頁), 業已給予被告甲○○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亦附敘明。  ㈢本案被告甲○○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序分別從 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欄所 載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 欄所載部分)處斷。  ㈣被告甲○○所犯前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1次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所犯前揭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對 於犯罪事實欄及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被告甲○○已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對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 被告乙○○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犯行,業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 所犯上開各該犯行均已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本案被告甲○○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向 被告乙○○所購買等語(見51406號偵卷第29-32頁、57490號偵 卷第57-59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函覆稱:本案確有依據被告甲○○供述其 毒品來源係向被告乙○○所購得,並配合警方查緝被告乙○○等 情,前於113年10月7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13樓B3,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乙○○,該 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部分,復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同偵查起訴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 000078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00781號函暨檢附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5日中市 警刑四字第114000460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06-109、156-159、274-276頁),是被告甲○○此 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來源,確實因被告甲○○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甲○○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被告乙○○發動調查、 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上揭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 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 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本案被告甲○○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眼鏡(陽明」、「阿昌」 所購買等語(見44725號偵卷第23-25、129-130頁),然其未 能提供其等相關年籍或交通工具等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 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中檢介宇113偵44725字第 1149004529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 2月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0460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中檢介宇113偵44725字 第1149016798號函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6、274-276、 278頁)。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 護稱:此部分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227、321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本案被告乙○○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劉家凱」、「劉凱」所購買等 語(51406號偵卷第21-25、27-28、149-150頁),被告乙○○所 稱「劉家凱」、「劉凱」之人業已113年10月10日出境,並 於同年12月5日入境,該案仍在偵查中,尚無因被告乙○○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00782號函暨檢附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 警刑四字第114000078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5日中檢介宇113偵51406字第11490058920 號函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6-109、156-159、208頁) 。是被告乙○○本案犯行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此 部分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23-327頁) ,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對外發送販毒廣告,已著手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購毒者賴柏豪、黃柏謙並實際 購買該品項毒品,事實上未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罪結 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被告甲○○所犯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說明。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 甲○○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衡以 被告甲○○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其中,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更已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為減輕其刑;衡以被告甲○○明知毒 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對外販毒,擴大毒 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所欲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施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 較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且 持有前揭扣案毒品甚多,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 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認均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⒍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乙○○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 非難,竟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及摻入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劣行,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又被告甲○○持有其向被告乙○○購買之毒品甚多,所為 實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 兼衡被告2人過去均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素行良好,暨被告甲○○具高職 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又被告乙○○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 從事運輸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含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甲○○所犯各罪間整體 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相關 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㈦至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 本院卷第220、227、321、324頁),惟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其等所犯前開各 罪之宣告刑與被告甲○○經諭知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辯護人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 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毒品,前經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晶體均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毒 品咖啡粉末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毒品咖啡粉末則均檢出含有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為 違禁物,上開扣案毒品及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甲○○向被告乙 ○○所購得,核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 所用之物,則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之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用以盛裝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殘留,併予宣 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 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 動電話為被告甲○○作為本案毒品交易聯繫使用,其餘扣案物 則均為被告甲○○對外販賣毒品過程中加以使用,業為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屬犯罪 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使用及預備使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前於偵查中發還 被告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57490號偵 卷第243頁),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作本案毒 品交易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0、311頁),是認此部分扣案物核屬被 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等犯行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已 分別向購毒者賴柏豪及黃柏謙收受各次購毒款2,000元(2次) ,共4,000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亦已向購毒者即被告甲 ○○收得購毒款共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購毒款雖 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2人犯前開各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前開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3所示行動電話固為被告甲○○所有, 然未作為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現金,為被告甲○○先前從事工程行相關工作所得,係與本案 無關之收入,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19頁);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乙○○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使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 則非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前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20、311頁),均與本案並無關 連,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各該犯 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2人因本 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亦於偵查中發還被告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稽(見57490號偵卷第24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含外包裝各1件,總毛重47.1克,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樣部分驗前淨重8.8210公克,驗餘淨重8.6717公克) 3罐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1。 2 愷他命(含外包裝1只,毛重20.9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部分驗前總淨重63.9283公克,總純淨重47.3069公克) 1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2。 3 ONE PIECE字樣佛朗基圖示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29.7666公克,總純質淨重2.9767公克) 18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3。 4 ONE PIECE字樣喬巴圖示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9.5942公克,總純質淨重0.6716公克) 5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3。 5 APPL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4;57490號偵卷第243頁。 6 ONE PIECE字樣綠色男孩圖示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19.9710公克,總純質淨重0.7988公克) 10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1。 7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56.7340公克,總純質淨重6.8081公克) 44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2。 8 Toffee字樣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52.8500公克,總純質淨重4.2280公克) 50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3。 9 愷他命(含外包裝1只,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7.4083公克,驗餘淨重37.3990公克) 1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4。 10 電子磅秤 2臺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5。 11 分裝匙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6。 12 夾鏈袋 2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7。 13 分裝瓶(8入) 1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8。 附表三: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水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5。 附表四: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5;57490號偵卷第243頁。 2 現金(新臺幣) 8,100元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6。 3 APPL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背面破裂,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9。 4 煙彈 4個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1。 5 煙彈主機 3個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2。 6 愷他命(總毛重0.31克) 1包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3。 7 K盤 1個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4。 8 APPLE廠牌黃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不明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6。

2025-03-21

TCDM-114-訴-6-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派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 19分許前,以其所有白色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以隱喻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桃園→無聊─執找現約」,登入網際網 路「UT聊天室」,俟機販賣牟利。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員警尤威翔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基於偵查犯罪之目 的,於同(11)日12時19分許起,以暱稱「現約粗大」喬裝 買家與甲○○聯繫佯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改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派」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尤威翔 (暱稱「阿翔」)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 格,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並相約於同(1 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 園市○○區○○○街0號,應予更正)前進行交易。嗣於同(11) 日15時12分許,雙方到達上址附近之桃園市○○區○○○街0號後 ,員警尤威翔交付甲○○價金3000元,甲○○即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員警尤 威翔旋表明身分而未遂,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0.9375公克)及上開甲○○持用之白色OPPO廠 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3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31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 甲○○自願受搜索、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7至49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偵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 監管紀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警員UT網路聊天室、通訊 軟體LINE與犯嫌甲○○對話擷圖(偵卷第65至87頁)、甲○○與 警員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89至99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卷第101至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5至157頁)等在 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毒品買受人即員警尤威翔間並非至親,亦無任何情誼,其透 過UT聊天室、Line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 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 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獲取量差( 取出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0、14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 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喬裝員警,主張: 本案並未扣得大量毒品及帳冊,亦未查獲毒品來源,且依被 告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紀錄,可知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 ,係為求與他人會面交流,雖有一定之對價,然被告應無營 利意圖等語。惟查:  1.觀諸被告(桃園→無聊─執找現約、派派)與喬裝員警尤威翔 (現約粗大、阿翔)之UT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 (1)UT聊天室:(偵卷第65至69頁) 傳送人 對話內容 現約粗大 嗨 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不大 現約粗大 我粗大 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找? 現約粗大 找現約哈哈 自住 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恩恩 怎麼玩? 現約粗大 賴換照?我加你 (2)LINE:(偵卷第73至77頁) 傳送人 對話內容 阿翔 UT 180/76/27不分 派派 你好 阿翔 想說怎麼不見了~ 派派 哈哈哈哈哈 174/65/32平鎮 阿翔 (傳送自拍照) 不喜直說 派派 可呀 (傳送自拍照) 阿翔 你1?還是? 派派 不分 阿翔 好險沒撞 派派 哈哈哈哈哈 可嗎? 阿翔 可啊 哈哈 不喜我就會直說我不想浪費時間 (6表情符號) 派派 自介一下 阿翔 這~ 派派 ? 阿翔 看不到嗎?180/76/27不分 派派 住哪? 阿翔 中壢 自住 派派 恩恩 阿翔 你呢? 派派 想怎麼玩?174/65/32平鎮 阿翔 你UT上說 我只用過1-2次 但感覺還不賴 派派 你1? 阿翔 算1? 派派 有玩hi? 阿翔 恩 派派 對呀!你的多大? 阿翔 16/4 派派 恩恩 能分嗎? 阿翔 不過我沒東西了 要多少?月初還行.. 派派 一可嗎? 阿翔 一是多少? 派派 3000 可嗎? 阿翔 這是一起用還是直接都我的? 派派 一起用 包括我 哈哈哈哈哈 阿翔 那剩下的你會帶走? 派派 看你 你說得算 阿翔 反正就給你3000就對了是嗎? 派派 恩  2.查被告於UT聊天室,以公開顯示暱稱「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而「執」係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桃園→無聊─執找 現約」係指在桃園區找不特定男網友一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性愛是可有可無,「有玩hi?」係指詢問員警是否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能分嗎?」係指詢問員警是否有甲基安非 他命能分被告一些使用,「一可嗎?」係指詢問員警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要給被告3000元可以嗎等語,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綦詳(偵卷第15、16頁),參以員警尤威翔向被告詢 問「一是多少?」,被告表示「3000可嗎?」,經員警尤威 翔進一步問「這是一起用還是直接都我的?」,被告回覆「 一起用 包括我 哈哈哈哈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問:你在偵卷第91頁最左邊與中間之擷圖是在和喬裝員 警商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他3000元,在發生性行為時和 你一起用,是否如此?)是。(問:依對話紀錄擷圖要分毒 品及給你3000元,是你先提起,是否如此?)是。」等語( 本院卷第140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亦確實交付員警尤威 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可見被告於員警尤威翔佯裝 買家向其探詢之前,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 在上開UT聊天室以暱稱「桃園→無聊─執找現約」傳達暗示交 易第二級毒品之訊息,尤足證被告於本案確有營利之意圖無 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無營利意圖,惟本院綜合全卷證據 斟酌後,業已認定如上,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以UT聊天室公然刊登販毒之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自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本無實際買受該毒品之真意,且被告亦 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無可能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 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員 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名(本院卷第44、133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或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斟酌本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已依法受 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且其行為時年已33歲,難謂年少 無知;況其罔顧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擴散,有意以通 訊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且非出於生活或其他特殊之原 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殊無堪以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辯護人所請,容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二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 有不當,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告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供與 喬裝員警聯繫所用之物,為其用以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此 有被告與喬裝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89至 99頁),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0 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又直接用以 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視為前開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 與所盛裝之前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本案收受由員警交付之誘捕偵查購毒價金3000元,業 經返還予員警收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 39頁),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3000元難認和本案被告之 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OPPO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 毛重:0.9375公克 驗餘淨重:0.5488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5至157頁】) 3. 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

2025-03-20

TYDM-113-訴-506-202503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嘉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庭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 扣案如其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等物均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附被告與游天福之對話紀錄中,被告 所傳送「拉到金主」、「客人及」等語,均僅係為了向游天 福殺價降低咖啡包之價格,而向游天福謊稱有金主、有買家 會購買;另被告與蔡子右的對話紀錄是在民國111年3月6日 ,與本案為警查獲時間111年3月7日並無關係,是上開對話 紀錄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若被告持有毒 品是預計作為販賣之用,怎會自行施用毒品後倒臥懸空於駕 駛座旁以致遭員警查獲?可見被告購買毒品只是為了自己施 用。又因市場行情等因素,被告為維持個人長期需求,一次 購入大量毒品30包,以取得較優惠之價格,與常理無悖; 被告在購入之後不到7小時時間已經施用4包,故為警查獲時 僅剩下26包,以被告用量,30包毒品咖啡包大概1週就會用 完。因此,被告確實是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毒品咖啡包 ,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及扣案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 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階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於衡量上 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針對其主觀上有 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 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惟前 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前 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 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 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 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 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 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判決意旨復亦同此。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共26包(含在被告 所駕車內飲料架上已開封1包),數量非少;再綜觀被告與 暱稱「天」之游天福的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至163頁), 被告在111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7日為警查獲期間,持續向游 天福傳送「我女生朋友說在1」、「(天:後面是給你300) 星巴克可能會追加」、「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50嗎」、「 賺個油錢」、「客人說四包換星巴克」、「車錢照算嗎」、 「還有星巴克嗎」、「女生朋友問」、「他們問有沒有比較 飄」、「剛開始 所以我都跟他們配合5」、「以後會慢慢增 加」、「(天:1:400)1包變400嗎(天:你拿就3 別人4~ 5)」、「我新配合的女生朋友慢慢量會大」、「他們要星 巴克包裝」、「(天:剩ape包裝 內都樣 100就算他們3800 0 我給你270 你那邊要挺我多少)我這邊先看錢有多少(天 :我給你二五啊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000 000 00個全出掉 你就多少 15000-本錢 賺6900)」、「煙朋友問怎麼算」、 「(天:有進口跟台制 進口比較貴)進口多少 我都幫你消 」、「有新客人都推給你」、「喝的你那邊有多少」、「我 消消看」、「比較飄的」、「橘子跟Ap哪個強」、「你那個 哈密瓜」、「看能不能給我2給我朋友試試看」、「我看能 不能較他拉30-50」、「你看能不能讓我把哈密瓜那個先賺 到」、「50的話」、「你算我多少」、「我拉拉看」等內容 ,被告並坦承該等對話確實為其與「天」之對話,內容講的 就是毒品咖啡包等語(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67頁)。 可見被告不止一次表明幫客人、朋友詢問毒品咖啡包之價格 、品質(如「比較飄」),更多次表達要幫游天福「消消看 」即推銷、出售之意,且強調只是「賺個油錢」、希望可以 「先賺到」等語,並與游添福討論如何從中間賺得差價(如 游天福稱:後面給你300,被告則問:10個能給我250嗎,或 游天福稱:100就算他們38000,我給你270,全出掉即可賺6 900等),佐以其對話時間之密集、所詢問毒品種類之多樣 化(包括星巴克、哈密瓜、煙、橘子),已經再三彰顯其與 游天福之間關於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係為藉此賺取金錢。是本 案雖尚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扣案26包毒品咖啡包部分, 有對外銷售之招攬買主、與特定人締約等著手販賣之行為, 然由以上接連數日之對話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無訛。被告辯稱只是向游天福謊稱有買家,好以較 低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云云,不可採信。  ㈢被告辯以:我是向游天福買30包,在警察查獲前已經先行在 家中施用4包毒品咖啡包,所以才會駕駛車輛時自撞,扣案 毒品咖啡包確實是供自己施用;警詢中因為想要逃過刑責, 所以才會騙警察說是幫人家運送,沒想到這樣更嚴重,我以 為販賣比較輕云云(本院卷第67、70頁、原審卷第337頁) 。然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為警查 獲時已係31歲之成年人,非不經世事之人,實難想像其會誤 認販賣毒品之刑責較施用毒品為輕微,而隱藏自己施用毒品 行為,向員警謊稱為他人載送販賣用之毒品。再者,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供稱:車上開封過的毒品咖啡包是我試用的, 該次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用毒品咖啡包;我只有拿到26 包,吃了半包人就不舒服了等語(偵卷第11、64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游天福當天給我的量好像只有26包等語 (原審卷第59頁),始終未曾供述係購得30包毒品咖啡包, 已經先在家中施用4包乙節,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此情, 被告上訴後始改稱:案發前是向游天福購買30包,已經先施 用4包云云,僅係為強調其購買扣案毒品咖啡包是為了供自 己施用之辯詞而已,顯非可採。  ㈣被告另提出與蔡子右在111年間之其他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7 至40頁),辯稱:是蔡子右賣給我,不是我賣給他,他有說 「老樣子價錢」,就可以知道他賣給我很久了云云(本院卷 第71頁)。然以上對話紀錄最後顯示時間為8月13日,已係 本案為警查獲時間111年3月7日之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性,況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業已著手販賣之行為,自無所謂「 販賣給蔡子右」之事實認定,被告所執前揭辯解,是亦無從 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庭嘉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 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 ,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游天福聯 繫,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並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游天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之居所樓下,向游天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 大便emoji」包裝粉末共25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之「大便emoji」包裝粉末1包(下統稱本案毒 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惟尚未及賣出之際,即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員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看,發 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當場將許庭嘉逮 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庭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 am向游天福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6包,並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游天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9弄18號4樓居所樓下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嗣為 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臥路 旁,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查看,發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而查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均是伊要自己施用的,伊向游天福 表示「拉到金主」、「幫我這一次」、「客人及」是因為游 天福要賣的量很大,不賣這些毒品咖啡包給伊,伊才跟游天 福說已經拉到金主,實際上都是捏造的,沒有金主也沒有客 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am向游天福 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26包,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游天 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弄18號4樓居所樓下取得 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嗣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因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臥路旁,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查看 ,發現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5、62-64、93頁、本院卷第58-59、232、274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24、43- 51頁)。而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鑑驗後,未開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已開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 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85頁 )。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 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 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 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 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予以研判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7日透過Telegram與游天福為下列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46-51頁):   游天福:恩,不飄你拿來換,你什麼時候要來   被告:下午,要飄的   游天福:嗯,30幫你留起來喔   被告:包裝給我看一下   游天福:(傳送大便圖案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   被告:哥這個強嗎   被告撥出電話予游天福   被告:30包   游天福:飄的   被告:哥,30包   游天福:好   被告:300能嗎,地址給我   游天福:最少要32   被告:哥一次30,以後都100   游天福:(傳送7-ELEVEN福祥門市地址照片)   被告:我拉到金主,幫我這一次   游天福:好   被告:哥,大便跟彩虹外婆那個必要飄,大便跟彩虹外婆哪 個比較飄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後取消)   被告:ㄍㄡ哥,在嗎?客人及,大便20,彩虹10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後取消)   游天福:啥,打給我,大便飄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   被告:到   游天福:你找000巷00弄00號   被告:到   游天福:四樓   被告:哥,沒辦法上去   游天福:我下去   被告:哥,有拖吊車   游天福:你在哪,人勒人勒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   而上開內容係在討論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一事,其中「不飄 你拿來退」係指若買家(即被告)覺得毒品咖啡包品質不好 ,可以退給賣家(即游天福),「30包」、「300能嗎」係 指被告希望以1包300元之價格購買30包,「最少要32」、「 哥一次30」、「以後都100」係指游天福表示1包毒品咖啡包 售價320元,被告以以後會向游天福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為 由,希望本次以1包3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有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 -15、63頁、本院卷第58-59頁)。可見於毒品咖啡包之買賣 交易,「飄」有代表毒品咖啡包品質之意,且買賣雙方多僅 以簡短數字來表示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格,此亦與本 院審理毒品案件所知毒品交易雙方多使用暗語、代號、簡短 文字敘述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之常情相符。又將上開毒品交 易暗語、代號及文字敘述方式,對照被告於111年3月6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為「蔡子右」之人(下稱 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蔡子右:我要喝的 」、「被告:要喝的,但很飄,你可以?」、「被告:你要 幾包,400, 可以?」、「蔡子右:現在有?」、「被告: 400/1」,你要幾包,5內不送」(見本院卷第165-185頁) ,自被告與蔡子右於上開對話中提及「飄」、包數、400等 暗示毒品咖啡包品質、數量及價格等語句,足認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欲出售毒品咖啡包予蔡子右。復將上開毒品交易暗語 、代號及文字敘述方式,對照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至111年3 月7日間與游天福透過微信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天哥 ,我女生朋友說在1」、「游天福:後面是給你300」、「被 告:天哥,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50嗎,賺個油錢」、「被 告:客人說,四包,換星巴克,能嗎」、「被告:哥 你在 (應是「再」之誤)幫我帶4星巴克」、「還有星巴克嗎? 女生朋友問」、「游天福:換ape的衣服,問菸啦」、「被 告:女生不抽菸」「(被告回覆游天福「換ape衣服)他們 問有沒有比較飄」、「被告:她問飄一點的是什麼,忠實顧 客」、「被告:哥,她問什麼包裝的,一樣星巴克嗎」、「 被告:她說先4,等等要的話 他在(應是「再」之誤)過來 」、「游天福:幾,1:400」、「被告:1包變400嗎」、「 游天福:你拿就3」、「游天福:別人就4~5」、「被告:一 樣星巴克的嗎」、「被告:她說星巴克好像比較飄」、「游 天福:我是舒服飄,不偏硬」、「游天福:今天看能不能幫 我多銷一些,問有沒有要50或100」、「被告:喝的嗎」、 「游天福:對」、「被告:他們要星巴克包裝」、「游天福 :早沒了,剩ape包裝,內都一樣,包裝要印」、「游天福 :100就算他們38000,我給你270」、「游天福:你那邊要 挺我多少?」、「被告:我這邊先看錢有多少」、「游天福 :大概時間?」、「被告:我先跟朋友吊看看」、「游天福 :你就當作出這個馬上回本」、「游天福:我給你二五阿你 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30個全 出掉你就多少」、「被告:可以玩玩看,好」「游天福:15 000-本錢,賺6900」、「被告:喝的你那邊有多少,我消消 (應是「銷」之誤)看」、「游天福:你要多少,先收現」 、「被告:因為剛剛那個新客人,音樂控台問我」、「被告 :朋友問還有其他的嗎?比較飄的」、「被告:9000那個你 幫他拿比較飄的,不要Ap」(見本院卷第91-163頁),可知 被告透過微信與游天福聯繫出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一事。又 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自游天福在2月28向被告表示「後 面是給你300」,被告有回覆「天哥,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 50嗎,賺個油錢」;游天福在3月1日向被告表示「100就算 他們38000,我給你270」,被告回覆「好」;游天福在3月2 日向被告表示「你就當出這個馬上回本」、「我給你二五阿 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30個 全出掉你就多少」、「15000-本錢,賺6900」,被告有回覆 「可以玩玩看」、「好」等語,可知被告與游天福聯繫出售 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事宜時,多次表示希望以較便宜之價格購 買毒品咖啡包,再以較高價格出售他人之方式獲取利益,顯 見被告欲以出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獲取利益。再參諸被告與 游天福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游天福曾向被告表示「我給你二 五阿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 (見本院卷第12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第一次及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111年3月7日約晚間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車上所施用,意即被告在111年3月7 日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車上查獲本案前,未曾施用 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11、35頁;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係在 家裡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云云,與其在警詢時所述相左,並 於本院審理時稱在警詢時係在意識不清下所為之陳述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意識清楚,可以製作筆錄等語,且觀 諸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語句通順、完整、無答非所問之情( 見偵卷第8-15),佐以被告於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係坐在駕 駛座且車門開啟、倒臥懸空於駕駛座門旁,且在駕駛座旁之 杯座內查獲本案已開封之毒品咖啡包,此等情狀與被告在警 詢時供稱其係在車內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較為相符,是應認 此部分被告在警詢時所述係屬可信),可見被告為本案查獲 前並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  ⒉綜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透過通訊軟體欲出售毒品咖啡 包予蔡子右,亦與游天福聯繫出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相關事 宜,且有意以出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獲取利益,然其本身並 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等情,再佐以被告向游天福購買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與一般欲初嚐、試驗毒品而購買少量 毒品施用之情有間,堪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於 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am聯繫游天福,以9, 0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26包。被告辯稱其購買本 案毒品咖啡包目的係為己施用云云,並無可採。況且,被告 供稱其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款項係取自其母親在111年3月 7日轉入其帳戶之9,000元,並提出其母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倘此情屬實, 可見被告當時生活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若非欲藉對外販賣 毒品咖啡包獲取利益,豈會將其母親匯予之款項用於購入本 案毒品咖啡包。  ⒊至於被告向游天福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時,固向游天福表示 「已拉到金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金主」存在,而綜觀卷內並無被告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後 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人出售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 亦無被告約定出售毒品咖啡包予特定之人後之緊密時間內向 游天服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換言之 ,卷內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已有對外向 不特定或特定之人銷售、議價或看貨之情,難認被告就本案 毒品咖啡包已有向外銷售之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基 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然未及銷售(即 尚未達著手實行販賣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 品咖啡包。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 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 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 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34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係向游天福購買本案毒品 咖啡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陳在卷。又被告於同年7月間配合員警檢舉游天福,員警並 因此查獲乙節,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97 頁),是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認不宜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 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仍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 毒品咖啡包,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造成相當危害之 可能,所為顯可議;再參以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惟有配合 員警調查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兼衡違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純度 、犯後態度等,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33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行為業構成犯罪,是該等毒品咖啡包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含有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8、274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大便emoji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25包 毛重共80.2570公克 淨重共59.6127公克 驗餘共58.961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87%;純質淨重0.5186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耐妥眠(微量)成分 2 大便emoji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1包(已開封) 毛重2.8945公克 淨重1.8102公克 驗餘1.14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2025-03-20

TPHM-113-上訴-656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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