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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龍乾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龍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方龍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第一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 年1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 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 示「被告一審判決應執行8年6月,為重罪,被告顯有可能因 此潛逃海外拒不執行,且被告目前仍否認犯行,而認被告應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目前審理程序之進行及避免 日後無法執行」(本院卷第387頁),被告、辯護人則具狀 表示「被告事業、家庭均在臺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曾有 不到庭之情,顯見本件並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卷第383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足徵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監督事 務圖利罪,分別為法定本刑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 經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 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以責付 、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 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上訴-2446-20250318-2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 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 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 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 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 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 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 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 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8-1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雄 陳芳萍 戚光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潘明暄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266號、112年度他字第3087號、112年度他字第3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陳治雄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肆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零肆佰零壹元沒收。 二、陳芳萍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戚光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潘明暄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治雄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迄今,擔任新竹市議會第9至11 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芳萍為陳治雄之女友,戚光明為陳治 雄之友,潘明暄為陳芳萍子鄭宇修之女友。陳治雄明知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 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與陳 芳萍、戚光明均明知市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新竹市 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 人之實質補貼,應實際支付與實際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 詎陳治雄、陳芳萍、戚光明均明知戚光明並非陳治雄之助理 ,亦未實際支領助理薪資,竟共同按屆次分別利用陳治雄擔 任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11屆議員之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8月1日前取得戚光明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帳戶 存摺影本等基本資料後,由陳芳萍製作內容略為陳治雄聘用 戚光明為陳治雄擔任新竹市議員第10屆、第11屆之公費助理 ,聘期則分別自108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2 5日起,每月酬金(薪資)4萬元、撥款帳戶均為第一銀行新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不實事項之「新竹市議會第1 0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新竹市議會第11屆 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並檢附戚光明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分別於108年8月 1日、111年12月25日前送交新竹市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 權之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 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陳治雄自108年8月1日 起以每月4萬元薪資僱用戚光明為公費助理,將戚光明每月 支領4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108年8月至112年8月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 放清冊」、108年至111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按月匯款4萬元至戚光明上開帳戶,陳芳萍則持戚光明上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戚光明上開帳戶款項供陳治雄使用,共詐 得216萬724元(如附表編號1),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 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二、陳治雄明知上揭規定,與陳芳萍、潘明暄亦均明知市議員之   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新竹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   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實際支付與   實際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詎陳治雄、陳芳萍、潘明暄均 明知潘明暄並非陳治雄之助理,亦未實際支領助理薪資,竟 共同按屆次分別利用陳治雄擔任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11屆 議員之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9日前取得潘明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帳戶存摺影本等基本資料後,由陳芳 萍製作內容略為陳治雄聘用潘明暄為陳治雄擔任新竹市議員 第10屆、第11屆之公費助理,聘期則分別自111年5月9日至1 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25日起,每月酬金(薪資)4萬元、 撥款帳戶為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不 實事項之「新竹市議會第十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 」、「新竹市議會第十一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 、「聘書」,並檢附潘明暄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撥款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於111年5月9日、111年12月25日前送交新竹市議 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 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 陳治雄自111年5月9日起以每月4萬元薪資僱用潘明暄為公費 助理,將潘明暄每月支領4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11年5月至112年8月之「新竹市 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11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按月匯款4萬元至潘明暄上開帳戶,陳芳萍 則持潘明暄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潘明暄上開帳戶款項供陳治 雄使用,共詐得62萬9,677元(如附表編號2),足生損害於新 竹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 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治雄、陳芳萍、戚光明、 潘明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1 09頁),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院卷第301-33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4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6、32 5-326頁),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均足堪認定,應 分別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選,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本難以查核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並無實質之審查。本案被告陳治雄並未實際聘用戚光明、潘明暄為公費助理,卻出具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文書送交新竹市議會辦理,表徵陳治雄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期間,各以上開不實文書中所載之薪資聘用戚光明、潘明暄,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竹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名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自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4員、每議員月支又以8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萬元之補助費,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8萬元之助理補助費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陳治雄、陳芳萍、戚光明、潘明暄分別就事實一、二所示 之犯行時,陳治雄為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11屆議員,屬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新竹市議會 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 法第35條之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直轄市決算 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 生之職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 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 切關連性。被告陳治雄實際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期間既無 實際支薪以聘僱戚光明及潘明暄擔任公費助理之事實,則新 竹市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 ),詎被告陳治雄卻虛構不實之事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向新竹市議會申報戚光明、潘明暄為其公費助理,使新竹市 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 慰勞金),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應構 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四)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芳萍、戚光明 、潘明暄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被告陳治雄分別共同為本 件事實一、二(陳芳萍為事實一、二;戚光明為事實一;潘 明暄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 是被告陳芳萍就事實一、二所為;被告戚光明就事實一所為 ;被告潘明暄就事實二所為,亦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五)被告4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新竹市議會承辦人事、出納職員, 而為本案犯行,應構成間接正犯。 (六)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4人於陳治雄於擔任新竹 市議會第10屆、第11屆議員之各屆任期內,所為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公費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 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 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 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七)另按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到4人,公費助理 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 理或其薪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 因之,被告4人前揭事實所示犯行,應分別按陳治雄擔任第1 0屆、第11屆新竹市議會議員期間予以區分犯行之罪數。再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4人為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 動加以觀察,應認其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4人於各屆議員任期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八)被告陳治雄、陳芳萍於陳治雄擔任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11 屆議員期間內,先後4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戚光明、潘明暄 於陳治雄擔任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11屆議員期間內,分別 先後2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偵19266卷二第 81、96頁),由被告陳治雄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79萬401 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19266卷二第8 7、9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均核符上開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被告陳芳萍、戚光明、潘明暄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 員身分之被告陳治雄相較,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就各次犯 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3.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1)陳治雄部分:   茲審酌被告陳治雄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 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 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治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無視國家法紀及身為市議員更應自持本份,其行為固屬不 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陳治雄犯後係主動到案自白且坦 認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 ;又其供稱:我因為是專職的民意代表,沒有投資,入不敷 出,這些助理費用都是用在選民服務、人事開銷及服務處的 租金,有時地方活動如廟會等要求贊助,有許多看不到的開 銷,才會這樣使用等語(院卷第326-330頁)。是綜合被告 陳治雄擔任新竹市議員期間,非無建樹,然為支應議員服務 或服務處等龐大開銷而詐得助理費用,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該等犯行縱經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 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賄賂金額者之 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治雄4次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陳芳萍、戚光明、潘明暄部分:   茲審酌其等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 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9月。 其等與被告陳治雄共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行為 固屬不當,然考量其等犯後分別係主動到案自白或均坦認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所詐領之款項供其等花用,並已由被告陳 治雄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等均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 又陳芳萍供稱:這些錢就是用來供應服務處的房租、水電、 瓦斯等,陳治雄是專職的議員沒有其他收入,才需要這些錢 來支付開銷等語(院卷第326-327頁);被告戚光明供稱: 我跟陳治雄是好朋友,我本來有在陳治雄的服務處幫忙,因 為我看他常常要貼錢,才願意幫他掛名等語(院卷第327頁 );被告潘明暄供稱:我不太認識陳治雄,是因為我男友的 媽媽是陳芳萍,陳芳萍請我幫忙,我才答應等語(院卷第32 7頁)。是綜合其等供述,其等為本案犯行均係為供陳治雄 支應議員服務處龐大之開銷而詐得助理費用,犯罪情節顯非 惡性重大,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該等犯行縱經減刑科以最 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賄賂 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芳萍4次;戚光明、潘明暄 各2次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陳治雄身為新竹市議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 名度,且為民喉舌,本應恪遵法令,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 理補助費之用意,誠實報領,竟知法違法,以人頭助理方式 詐領補助費,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辜負選 民所託,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本應嚴予非難;被 告陳芳萍、戚光明、潘明暄與陳治雄之關係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均屬不該;然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治 雄則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就被告4人分別定 應執行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分別對被告4人宣告褫奪公權,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 規定,另就被告4人諭知褫奪公權期間。 四、緩刑:   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被告4人犯後坦認全 案犯罪事實經過,被告陳治雄於案發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足見其等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本院認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為被告4人宣告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另本院斟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及 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 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4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啟自新。嗣被告4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陳治雄於偵查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總額已如 前述,是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 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遭扣案之物,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貨幣為新臺幣) 編號 助理姓名 向新竹市議會申請之任職期間 新竹市議會撥款經額(總額) 新竹市議會撥款經額 詐領金額 1 戚光明 108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第10屆、第11屆) 208萬724元 1.108年部分:20萬元(5個月X4萬元)。 2.109年部分:48萬元(12個月X4萬元)+2萬4522元(108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50萬4,522元。 3.110年部分:48萬元(12個月X4萬元)+5萬8734元(109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53萬8,734元。 4.111年部分:48萬元(12個月X4萬元)+5萬8734元(109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53萬8,734元。 5.112年部分:32萬元(8個月X4萬元)+5萬8734元(110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37萬8,734元。 6.合計:20萬元+50萬4,522元+53萬8,734元+53萬8,734元+37萬8,734元=216萬724元。 216萬724元。 2 潘明暄 111年5月9日至112年8月29日(第10屆、第11屆) 62萬9,677元 1.111年部分:26萬9,677元(2萬9677元+6個月X4萬元)。 2.112年部分:32萬元(8個月X4萬元)+4萬元(108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36萬元。 3.合計:26萬9,677元+36萬元=62萬9,677元。 62萬9,677元 附件 壹、人之陳述 甲、被告之供述: 一、陳治雄(新竹市議會第9至11屆議員)  ①112/09/02偵訊:他3418卷第3-5頁  ②112/09/11調詢:他3087卷四第93-101頁  ③112/09/11偵訊:他3087卷四第141-143頁  ④112/12/13偵訊:偵19266卷二第80-82頁  ⑤112/12/22偵訊:偵19266卷二第96-97頁  ⑥113/04/26本院準備:院卷第101-113頁  ⑦113/08/20本院準備:院卷第201-203頁 二、陳芳萍(陳治雄之特助)  ①112/09/02偵訊:他3418卷第3-5頁  ②112/09/11調詢:他3087卷四第145-154頁  ③112/09/11偵訊:他3087卷四第197-199頁  ④112/12/13偵訊:偵19266卷二第80-82頁  ⑤113/04/26本院準備:院卷第101-113頁  ⑥113/08/20本院準備:院卷第201-203頁 三、戚光明(陳治雄之友人)  ①112/09/11調詢:他3087卷四第1-11頁  ②112/09/11偵訊:他3087卷四第89-92頁  ③112/12/13偵訊:偵19266卷二第80-82頁  ④113/04/26本院準備:院卷第101-113頁  ⑤113/08/20本院準備:院卷第201-203頁 四、潘明暄(鄭宇修之女友)  ①112/09/01調詢:他3087卷三第9-14頁  ②112/09/04偵訊:他3087卷三第16-17頁  ③112/12/13偵訊:偵19266卷二第80-82頁  ④113/04/26本院準備:院卷第101-113頁  ⑤113/08/20本院準備:院卷第201-203頁 乙、證人之證述 一、檢察官提出: (一)證人陳思妤(陳治雄之女)  ①112/09/11調詢:他3087卷四第200-213頁  ②112/09/11偵訊:他3087卷四第250-251頁 (二)證人吳碧珠(陳治雄之助理)  ①112/09/11調詢:他3087卷三第58-65頁 (三)證人廖正祥(閎基建設之工務經理)  ①112/09/11調詢:他3087卷三第35-37頁  ②112/09/11偵訊:他3087卷三第52-53頁 (四)證人鄭宇修(陳芳萍之子,潘明暄之男友)  ①112/09/11調詢:他3087卷三第21-25頁  ②112/09/11偵訊:他3087卷三第55-56頁 貳、物證:  1.(陳治雄)贓款新臺幣2,710,401元、80,000元 (113年度院保字第112、1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35、41 頁) 2.(陳治雄)iPhone手機1支、vivo手機1支、信函1本、記事本2 本、公文處文件1本、札記1本 (113年度院保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47-48頁) 3.(潘明暄)第一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個、議員助 理識別證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1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51頁) 4.(戚光明)筆記本1本、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1組、名 片2張、閎基建築聯絡名單1張、閎基投資合約書4張、iPhone1 4手機1支、iPhone銀色手機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1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55頁) 5.(陳芳萍)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Phone14 pro max手 機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59頁) 參、書證: 甲、檢察官出證  1.被告戚光明之新竹市議會第10、11屆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聘書 、撥款帳戶存摺封面、聘用異動表:偵19266卷一第5-6、31 -32頁  2.被告潘明暄之新竹市議會第10、11屆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聘書 、撥款帳戶存摺封面、聘用異動表:偵19266卷一第6-7、31 -34頁  3.108年8月至112年8月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 09年至112年之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偵19266卷一第8-30、 38-46頁  4.被告陳治雄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勞保與就保、健保資 料:偵19266卷一第48-55頁  5.被告陳芳萍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勞保與就保、健保資 料:偵19266卷一第55、57-61頁  6.被告戚光明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勞保與就保、健保資 料:偵19266卷一第62-69頁  7.被告潘明暄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勞保與就保、健保資 料:偵19266卷一第74-76頁  8.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110年7月8日出具之一新竹字第153號 函檢送被告戚光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266卷一 第77-102頁  9.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8日出具之一總營集 字第1120007528號函檢送被告潘明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提款紀錄:偵19266卷一第103-111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於112年4月7日出具之國世卡 部字第1120000440號函檢附被告陳芳萍之客戶基本資料、金 融卡交易明細及繳款明細表:偵19266卷一第112-116頁 11.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於112年5月31日出具之玉 山卡(信)字第1120001966號函檢附被告陳治雄之繳款紀錄及 傳票:偵19266卷一第117-119頁 12.被告陳芳萍之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19266卷一第120-23 2頁 13.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含蒐證照片):偵19266卷二第1-49頁 14.被告戚光明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之入戶及提款時間、金額統 計表:偵19266卷二第51-1-52頁 15.被告潘明暄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之入戶及提款時間、金額統 計表:偵19266卷二第52-53頁 1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繳納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偵19266 卷二第87-88、97-98頁 17.(被告潘明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087卷三第4-7頁 17-1.被告戚光明之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他3087卷四第13頁 17-2.被告陳治雄之記事本、札記:他3087卷四第110-113頁 18.證人鄭宇修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3087卷三第26-34頁 19.服務處現場照片:他3087卷三第65-70頁 20.被告戚光明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3087卷四第38-52頁 21.被告陳治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3087卷四第113-13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CDM-113-訴-83-20250318-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並經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陳政谷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5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二、乙○○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 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 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 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 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甲○○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 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 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案 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 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 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 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 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 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 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 ;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 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 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 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 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 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 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 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 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 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 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25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被 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 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 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又 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 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7-1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查原審前認依卷內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下稱被 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民國( 下同)110年11月11日以基院麗刑孝110金訴78字第13673號 函令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1年7 月9日,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以院彥刑智111上訴2366字 第1119002994號函依法延長1月至111年7月31日,再經本院 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並分別於111年8月1 日、112年4月1日、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限制被 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 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 ,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 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 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 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 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仍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被告就上開所涉之罪,業經原審於110年12月30日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褫奪公權2年,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 5日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部分撤銷、部分為無罪諭知,惟 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2年。嗣被告 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第三審,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 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本院判處 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 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 ,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 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 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 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1-上訴-2366-20250314-8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源輝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順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號、第2881號、108年 度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文順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順(以下逕稱其名)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嗣於本院中具狀撤回除量刑以外之其餘部分上訴,此 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 頁),且黃文順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182、32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就黃文順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檢察官、黃文順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黃文 順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關於黃文順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等未上訴部分(如附件),作為黃文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證據部分並補充:黃文順 於本院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2頁)。 二、就上訴人即被告呂源輝(以下逕稱其名)部分,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呂源輝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 係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即被告黃文順、李其祥〈已歿,下逕 稱其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 事務圖利罪(想像競合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想像競合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年 ,褫奪公權4年。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核其犯罪事 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除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呂源輝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應更正為「呂源輝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原判 決此部分用語尚欠精準,惟不影響呂源輝犯罪事實及罪名之 認定,乃於判決無影響之無害瑕疵,爰逕予更正),及理由 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含證據能力之論述)、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文順部分:伊已知錯並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附條件緩刑等語。  ㈡呂源輝部分:⒈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4筆土地或分稱各地號土地)均為日○○○○○民宿( 下稱日○民宿)坐落使用園區土地,伊就本案4筆土地雖只有 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到現場勘查1次,但該園區的至高點就 是民宿建物,伊當時從民宿建物往下看,就有看到本案4筆 土地,現勘時黃文順、陳○志都在場,伊有問陳○志土地是否 是他在使用,他說是,且蔡○格、村長也都在場說這些土地 是陳○志在使用,故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會勘紀錄之登 載並無不實,亦無違背職務。⒉伊透過配偶於104年12月17日 向李其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單純借貸關係,李其祥 嗣後要求黃文順代伊清償30萬元,乃李其祥與黃文順2人間 私下協議,從未告知伊,伊也不知情,嗣李其祥於106年3月 1日將伊當初簽發交付李其祥供作擔保上開30萬元借款清償 的本票正本1紙(下稱系爭本票)寄還給伊時,伊電詢李其 祥為何寄還系爭本票,李其祥說因為伊工作很辛苦所以這筆 借款不用還了,伊覺得很奇怪,故未撕毀系爭本票,直至系 爭本票因本案為警搜索扣案,李其祥免除伊該30萬元債務, 與伊辦理陳○志申請00-0地號土地地上權申請案無關,並無 對價關係。⒊原住民土地耕作權、地上權之取得皆由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實質審查後決議 ,伊僅是○○○鄉公所土審會任務編組之承辦人,僅需就申請 人資格為形式審查,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上開權 利之取得無實質審查權,亦無法干涉土審會之決議。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甲、黃文順部分: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判決就刑之部分,經依原審所肯認且為黃文順及辯 護人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 法減輕並遞減輕其刑後,以黃文順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 以正當管道尋求土地合法使用權之取得,反以不實內容非法 提出申請,而共同與呂源輝、李其祥為圖利及詐欺得利,其 後並以行賄方式敗壞公務清廉,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已真 切反省己身之非,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自陳國小畢 業,現務農,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離婚,無人 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見原審卷六第412頁至第 413頁);復考量黃文順在本案行為之角色,所使用之手段、 所造成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佐以原審經依前開規定 減輕並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是原審之 量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偏執一端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黃文順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 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黃文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 月1日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黃文順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執行,不利其日後復歸社會,基於社 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對於黃 文順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考量黃文順法治觀 念薄弱,本案所為犯行已損及公務員廉政性、國家原保地之 管理正確性,為填補黃文順本案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併促使 其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 元,黃文順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乙、呂源輝部分:   ㈠依本案4筆土地耕作權、地上權申請案申請時所適用之96年4 月25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簡稱原開辦法 )第6條、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12條第1項,以及104年3 月4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 作業須知第2點、第4點等相關規定,關於原住民申請設定原 保地耕作權、地上權登記之審查事項,固係由鄉(鎮、市、 區)內部所設之土審會審議,其審議結果以鄉(鎮、市、區 )公所名義行之;然在送請土審會審議前,鄉(鎮、市、區 )公所承辦人員於受理原保地之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申 請後,應審查申請人資格及相關文件是否符合原開辦法相關 規定,復應完成實地調查,並應製作「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 」(下稱會勘紀錄表)與「○年第○次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 權、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下稱審查清冊 ),且應在會勘紀錄表內記錄實地會勘情形,在審查清冊「 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結果欄」填載是否符合原開辦法 第8條、第10條或第12條之初步審查結果,以供該鄉公所土 審會審查,此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原民土字第1 070069384號函(〈下列卷宗簡稱均相同於原審引用卷宗簡稱 〉見資料卷一第113頁反面)、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3月7日 原民土字第1130009940號函揭釋甚詳(見本院卷第257頁至 第258頁),由此堪認呂源輝任職臺東縣○○○鄉公所承辦原保 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業務時,審查申請人資格及相關文 件是否符合原開辦法上開規定,及完成實地調查,並將實地 會勘情形據實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表公文書,與 綜合前開審查、實地調查結果出具是否符合原開辦法上開規 定之鄉(鎮、市、區)公所初審意見,均屬其法定職務之範 圍,臺東縣○○里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亦 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三第237頁)。從而,呂源輝擔任臺東 縣○○○鄉公所辦理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案之承辦人 ,對於申請案件是否有違法或不當,顯具有實質審查權,並 非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其於受理案件過程中發現申請案件有 實質違法或不當之處,即令不得遽予退件,亦應詳述實情, 陳報土審會及法定核定機關參酌,方可謂無違背職務。  ㈡查呂源輝知悉本案4筆土地申請人潘○煜、陳○志、徐○玲均為 日○民宿實際管理人黃文順之原住民人頭等情,業據呂源輝 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偵查中強制處分庭訊問時自白不諱【其 於調詢、偵查中供述:我在受理00、00地號申請案時就知道 潘○煜、徐○玲是黃文順使用的原住民人頭,因為當初辦此案 時,申請人的代理人都是黃文順,且那邊的土地都是漢人承 租或占用,我到現場看就知道實際使用人是黃文順。黃文順 也有告訴我00、00地號當時實際使用人是他自己,如果土審 會的委員知道原保地他項權利申請案是用原住民人頭申請, 是不會通過。我因為認識黃文順,且鄉長之前也表示希望我 多幫忙李其祥,礙於面子,我才沒有退件,而係順水推舟將 該申請案提交土審會審議等語(見資料卷二第4頁;偵二卷 第9、11頁);於原審偵查中強制處分庭訊問時供述:李其 祥於104年5、6月間有跟我說00、00-0、00地號要申請辦理 原保地地上權、耕作權登記。我有向李其祥借款3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我有幫黃文順、李其祥辦完本案有關申請, 李其祥有說辦完後,30萬元就不用還他。主要就是針對00-0 地號取得地上權的他項權利設定。李其祥有跟我說民宿部分 的人頭是陳○志,00、00地號的申請人潘○煜、徐○玲也都是 黃文順找的人頭,潘○煜、徐○玲實際上沒有出面。現場會勘 時,四鄰證明人也沒有到場,會勘紀錄上的四鄰人簽名是我 拿給黃文順請他去補足四鄰人簽名後再交還給我,我也不認 識簽名的四鄰證明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核與證人黃文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 之申請人均無實際居住或在該處耕種,都只是人頭,陳○志 並無住在日○民宿。這4筆土地的申請人和四鄰證明人都是我 找的,因為我想要取得日○民宿園區所占用原保地之地上權 、耕作權設定登記等語(見偵三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偵四 卷第18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日○民宿全部園區範 圍坐落在本案4筆土地,87年開始營運,我是該民宿的管理 人,李其祥有跟我說呂源輝知道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的申請 人都是我的人頭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99、223頁) 。且潘○煜、陳○志、徐○玲並無在各自所出名申請之本案土 地上耕作或居住,僅是出名作為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代理人 黃文順之申請人頭,潘○煜、徐○玲亦從未至現場參與會勘等 情,業據潘○煜、陳○志、張○雅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三 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90頁、偵一卷第142頁)。而參以呂 源輝於本院供述本案4筆土地全部連在一起,是一個民宿農 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3頁),然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卻 由潘○煜、陳○志、徐○玲等3名不同原住民申請,且申請人代 理人均為漢人黃文順,又其中00-0地號土地復曾出現李其祥 代理吳○輝、黃文順代理陳○志,於相近時間陸續遞件申請設 定該土地地上權登記之雙胞案,此有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申 請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59頁至第223頁),並經呂 源輝於調詢中坦認(見資料卷二第10頁),足見本案4筆土 地申請案之申請人是否係各所申請土地之實際耕作或居住使 用者,已有高度令人生疑之處。又呂源輝自承依據原開辦法 第8條申請耕作權者,申請人除需具備原住民身分外,尚須 於79年3月26日原開辦法施行前即已在該土地上實際耕作, 方可申請設定耕作權(見資料卷二第3頁反面)。但依00地 號申請耕作權案所附申請人之戶籍謄本(見資料卷一第31頁 )可知,申請人潘○煜出生於76年12月,則其於79年3月26日 時年僅3歲,何能在斯時前即已在00地號土地上耕作,身為 必須審核申請人資格是否符合原開辦法相關規定之承辦人呂 源輝,對此明顯虛偽破綻之申請,自無從諉為不知。此外, 00-0地號申請案所檢附申請資料中,並無客觀資料可證明申 請人陳○志實際居住在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該建物之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里鄉○○村○○00號,但申請人是設籍在臺 東縣○○里鄉○○村○○00號,又航照圖僅能證明該建物之存在時 間,並無法證明申請人有實際居住,按理應請申請人補繳水 電費收據或建物稅籍證明,以確認水電表用戶或房屋稅籍人 是申請人,才能判斷該建物是申請人實際居住,但00-0地號 申請案卷內並無上開資料等情,業經證人即○○○鄉公所○○○○○ ○課○員葉○欽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四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並有00-0地號申請案檢附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 第203頁至第208頁、資料卷一第64頁至第71頁)。然呂源輝 至本案4筆土地第1次也是唯一1次現場勘查時,卻未與在場 之申請人陳○志為任何交談,亦無詢問陳○志係如何取得日○ 民宿建物及其居住使用狀況,及其如何開墾耕種00地號土地 ,此經證人陳○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去過1次會勘, 我只是站在那邊,被別人拍照我也不知情,在場人都距離很 遠,都沒有講話交談,也不知道彼此作何事,亦無在現場簽 署文件,我待了大約10分鐘就離開,在現場沒有人問我土地 如何取得、開墾、使用,也沒有人在講這些事情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呂源輝復不爭執 其於四鄰關係人未至現場會勘情形下,任由黃文順事先或事 後在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 簽章」欄內補足四鄰關係人之簽章,由此益徵苟非呂源輝知 悉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申請人均為黃文順人頭,其如何可能 不於會勘現場詢問陳○志關於其居住、開墾耕種與本案4筆土 地使用狀況,又如何能同意黃文順於四鄰關係人未至現場會 勘下,逕自在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 鄰關係人簽章」欄內補足四鄰關係人之簽章,而全然悖反其 於現場勘查通知函主旨所表明「務必邀集四鄰證明人準時至 該地號前集合導勘,如無四鄰證明人則另擇期會勘」之要求 。從而,綜合上開補強證據相互勾稽所示各情以觀,堪認呂 源輝上開於調詢、原審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職是,呂源輝知悉本案4筆土地申請人潘○煜、陳○志、徐○玲 均為日○民宿實際管理人黃文順之原住民人頭乙節,堪以認 定。  ㈢呂源輝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中雖翻異前詞辯稱:我於104年 8月19日至現場勘查時,先勘查00、00地號土地,00地號上 方有坐落00-0地號土地的民宿,我有詢問土審委員蔡○格、 黃文順這些土地是否是申請人在使用,他們都說是,且我也 曾問過四鄰證明人中的村長許○賢,他也說是申請人在使用 ,因為蔡○格是當地人又是土審委員,所以我相信他的說法 ,故我不知道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之申請人是人頭云云。惟 呂源輝上開辯稱已與其於00-0地號會勘紀錄表內原始登載之 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內容為「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 釐清中」等語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鑑定 書所附鑑定分析表附卷可參(見資料卷一第119頁),且證 人即臺東縣○○○鄉○○村村長許○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 道日○民宿是誰在經營,也沒去過,我也沒有和任何人或鄉 公所的人在該民宿園區現場會勘,我也不認識潘○煜、陳○志 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50頁至第52頁)。證人蔡○格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述:我不認識本案4筆土地的申請人陳○志、潘○ 煜和徐○玲,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我只有到現場會勘過1次 ,是和呂源輝一起去,黃文順不在場,只有1位民宿的人在 場,自稱是陳○志親戚,但我也沒有查證該人是否確為陳○志 親戚,我也沒有見到陳○志本人,亦沒有查證陳○志是否為實 際使用人,但呂源輝告訴我陳○志是申請人,也是實際使用 人,其他3筆土地呂源輝也說申請人就是實際使用人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三第20頁至第62頁)。則呂源輝辯稱其是依照 蔡○格、許○賢均告訴其本案4筆土地是申請人潘○煜、陳○志 、徐○玲在使用,故不知道該等申請人為人頭云云,顯屬無 據,且呂源輝知悉本案4筆土地申請人潘○煜、陳○志、徐○玲 均為日○民宿實際管理人黃文順原住民人頭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呂源輝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悉本案4筆土地申 請案之申請人均為人頭云云,即非可採。  ㈣呂源輝上訴意旨辯稱其於104年8月19日確實有至日○民宿園區 現場會勘,並無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云云,為不可採:   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 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所謂「 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 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是公務員於其主 管或監督(職掌)之事務範圍內所製作之文書,即屬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應據實登載,以維公文書之信用性。查 會勘紀錄表乃呂源輝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業如上述,且為 呂源輝所不爭執,則依呂源輝始終坦承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 唯一1次現場勘查就是在104年8月19日之供述,佐以本院前 開認定之呂源輝知悉本案4筆土地申請人潘○煜、陳○志、徐○ 玲均為日○民宿實際管理人黃文順原住民人頭等情,足徵00 地號、00地號土地申請案並無於104年11月27日為現場會勘 ;00地號土地申請案並無於104年12月21日為現場會勘;00- 0地號土地申請案並無於105年5月24日為現場會勘,自不可 能於前開未為現場會勘期日發生「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 請人指界無誤」、「領界人為申請人之委託人,領界人指界 無誤」等實地勘查結果,從而,呂源輝於如本判決附表A欄 所示時間,在臺東縣○○○鄉公所辦公室內,在該附表B欄所示 職務上執掌公文書之會勘紀錄表內塗改登載或直接登載如該 附表C欄所示內容,均屬不實,並足生損害於○○○鄉公所關於 公文書記載之正確性及該所土審會對於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 審查正確性等情,堪以認定。呂源輝空言辯稱其僅是便宜行 事,沒有違法云云,洵不可採。  ㈤呂源輝上訴意旨辯稱:其對於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僅需形式審 查書面資料,且其對該等申請案之准、駁並無決定權限,故 其將如本判決附表C欄所示登載內容之會勘紀錄表及出具鄉 公所初審意見提供與土審會,就00、00、00地號土地耕作權 申請案部分並無違背法令圖利;就00-0地號土地地上權申請 案亦無違背職務收受免除30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云云,為無 理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 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 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 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 ,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 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 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 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又本罪所規定含有抽 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 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 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 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 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 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 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 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違背職務」乃指公務員依其職務範圍不應為而為之,或 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職務義務內容有所違背而 言;此所稱「職務」係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 掌事務,本此事務負有處理之職權,其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 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 兼辦性質,均非所問,更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限,亦不以 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呂源輝任職臺東縣○○○鄉公所承辦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 請業務之法定職務範圍時,包括審查申請人資格及相關文件 是否符合原開辦法上開規定,及應完成實地調查,並將實地 會勘情形據實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表公文書,與 綜合前開審查、實地調查結果出具是否符合原開辦法上開規 定之鄉(鎮、市、區)公所初審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呂源輝自應確實登載現場會勘所見情形,並將其所知 情事切實報告於土審會,以維護原保地權利取得審查之正確 性,此不因本案4筆土地申請案之最終准、駁結果係由土審 會決議而有異,自無礙於其「主管事務」之認定。況呂源輝 擔任臺東縣○○○鄉公所辦理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案 之承辦人,對於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為形式上 之審查,其於受理案件過程中發現申請案件有實質違法或不 當之處,即令不得遽予退件,亦應詳述實情,陳報土審會及 法定核定機關參酌,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呂源輝製作之會 勘紀錄表與擬具之鄉公所初審意見乃土審會准駁是否通過原 保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案之重要參考,此據證人即土審 委員李○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稱:土審會開會時,給委員的 資料中包含現勘紀錄表,委員主要是依據現勘的資料判斷申 請案是否可以通過,鄉公所承辦人也會告知初審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77、79頁);證人即土審委員陳○朗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稱:鄉公所給土審委員的資料中包含現勘紀錄表, 這也是土審委員判斷申請案是否符合資格的依據,又審查清 冊中的初審意見是鄉公所承辦人呂源輝擬具,開土審會議時 ,呂源輝會在土審會議中報告他的初審意見,並詢問該土地 所屬責任區委員有無意見,若該區委員沒有意見,其他委員 就會參考鄉公所初審意見為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8 、101頁),佐以呂源輝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我會作1份申 請書、審查表、清冊及會勘紀錄給土審委員審議,作1份有 編號表格給土審委員,例如編號1是某某人申請、申請人之 住所、何時現勘,報告時會有投影現勘照片,會報告現勘結 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02頁至第403頁),可見呂源輝對本 案4筆土地申請案之通過與否確具相當影響力,此由呂源輝 於104年10月19日將00地號、00地號耕作權申請案送請104年 第3次土審會審議,於其製作之審查清冊記載鄉公所初審意 見為「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條規定辦 理」時,該次土審會審查意見即為「保留」,並決議「待釐 清後擇期會勘,不同意通過」(見偵五卷第294頁審查清冊 、資料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土審會審查決議紀錄);於104 年12月25日將00-0地號地上權申請案送請104年第4次土審會 審議,於其製作之審查清冊記載鄉公所初審意見為「符合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但會勘紀錄表 「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卻記載「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 尚待釐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時,該次土審會 審查意見亦為「保留」,並決議「該筆地號先保留,土地待 釐清後擇期會勘無誤,再送土審會審查,不同意通過」等情 即明(見原審卷三第144頁審查清冊、資料卷一第96頁至第9 7頁土審會審查決議紀錄、資料卷一第119頁法務部調查局10 7年10月1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從而:  ①呂源輝於104年第3次土審會就00、00地號申請案決議不同意 ,並建議擇期會勘後,於未再為現場會勘情形下,卻於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A欄所示時間,將該附表前開編號C欄所 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領界人為 申請人之委託人,領界人指界無誤」等不實內容登載在00地 號、00地號、00地號會勘紀錄表內,及出具「符合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條規定辦理」(00地號、00地號 )、「通過」(00地號)之初審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39、1 46頁之審查清冊),而偽以其有於上開土審會議後,陸續就 前揭地號申請案為現場會勘,並在申請人或代理人及四鄰人 均至現場會勘確認前揭申請案之申請人確與土地實際使用人 相符之假象,隱瞞前揭地號申請人均為黃文順原住民人頭之 情事,旋於104年12月25日將前揭不實資料及初審意見附於0 0地號、00地號、00地號耕作權申請案中送請104年第4次土 審會審議,致土審會委員遭受誤導,於審查時未能發現而誤 認前揭申請案均已符合原開辦法第8、10條規定,遂通過將0 0地號、00地號、00地號耕作權設定登記予潘○煜、陳○志、 徐○玲之決議,呂源輝前揭所為違背職務及前開法令灼然甚 明,又呂源輝明知上開行為違背法令,仍執意為之,足見其 護航前揭地號申請案之用心,則其係基於圖利黃文順藉由前 開人頭申請人取得前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而可使用前揭原 保地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之,亦堪認定。呂源輝空言辯稱其 就00、00、00地號土地耕作權申請案部分並無犯違背法令圖 利罪云云,實無可採。  ②呂源輝於104年第4次土審會就00-0地號申請案決議不同意, 並建議待釐清完送土審會後(見原審卷三第144頁),於未 再為現場會勘情形下,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A欄所示時間 ,將該編號C欄所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 誤」等不實內容登載在00-0地號會勘紀錄表內,及出具「符 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之初審意見 (見原審卷六第217頁之審查清冊),而偽以其有於上開土 審會議後,就前揭地號申請案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20分 為現場會勘,並在申請人陳○志及四鄰人施○堯、陳○郎、陳○ 下均至現場會勘後,確認陳○志為該地實際使用人之假象, 而隱瞞陳○志為黃文順原住民人頭之情事,復旋將前揭不實 資料、意見附於00-0地號地上權申請案中,再次送請105年5 月31日召開之105年第2次土審會審議,致土審會委員遭受誤 導,於審查時未能發現而誤認前揭申請案已符合原開辦法第 12條規定,而通過將00-0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予陳○志 之決議,呂源輝前揭所為違背前開法令及違背職務,灼然甚 明。呂源輝辯稱其依法僅需形式審查,其上開所為並無違背 法令及違背職務云云,顯係空言飾卸之詞,洵不可採。至呂 源輝辯稱104年第3次土審會、104年第4次土審會決議要再去 現場會勘釐清使用狀況,應該是土審委員自己要去現場勘查 ,與伊無關云云。然苟若如此,呂源輝何必大費周章製作上 開登載不實內容及虛偽會勘時間之會勘紀錄表附於前揭地號 申請案中再送請土審會審議,是呂源輝前開所辯,顯然無稽 ,諉無足取。  ⒊呂源輝夫婦於104年12月17日至高雄向李其祥借款30萬元,呂 源輝並簽發面額30萬元系爭本票1紙交付李其祥供作擔保, 嗣李其祥於106年3月1日呂源輝未清償分毫下,將系爭本票 寄交呂源輝,呂源輝於翌日(2日)收到後,仍未清償前開 借款,亦未將系爭本票交還李其祥,直至系爭本票因本案為 警搜索扣押等情,業據呂源輝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其 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四卷第37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儲字第1070217042號函(見資料 卷一第122頁)附卷可參,及系爭本票與郵寄信封扣案可佐 (見資料卷一第121頁),堪以認定。呂源輝雖辯稱其收到 系爭本票後,有電詢李其祥為何其尚未還錢,就把系爭本票 還其,李其祥係回覆稱其很辛苦,且知道其欠很多債務,因 此其不用還這筆借款,但完全沒有提到與土地有關的事,其 自忖李其祥是否有什麼問題,因此沒有將系爭本票撕掉,而 一直保留至為警扣案云云(見本院卷第405頁)。惟李其祥 免除呂源輝上開30萬元債務,係作為呂源輝協助使00-0地號 土地地上權申請案順利通過土審會審查之對價等情,業經呂 源輝於調詢、偵訊、原審強制處分庭訊問時自白:105年3或 4月間,李其祥來臺東和我見面時,李其祥告訴我若山上日○ ○○○○房子坐落的土地辦得好的話,這30萬元就不用還了,我 也默認,我的認知李其祥指的就是00-0地號要處理好等語明 確(見資料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二卷第10、204-205 頁),核與證人李其祥於偵查具結證稱:00-0地號土地是建 地,黃文順去申請被呂源輝退件,我問黃文順什麼原因為何 退件,黃文順說欠78年的水電單據,但黃文順說他找不到此 單據,這個事情過了數月後,我跟黃文順約在○○○外環道的7 -11超商,我問黃文順00-0地號申請案還要不要辦,他說要 ,我說如果要的話,我打電話給呂源輝,叫呂源輝來,呂源 輝來了後,我就問呂源輝,黃文順這個00-0地號申請案有無 辦法辦理,呂源輝說可以,我說如果你能辦好,你跟我借的 30萬,我就不要跟你要,我去跟黃文順公司拿這30萬,也就 是黃文順替呂源輝還30萬的意思。呂源輝當時沒有拒絕,也 沒有講話。呂源輝他如果不要辦的話,會直接拒絕,但他都 沒講話。又我於105年5月16日所簽收據,其內所載的30萬元 就是黃文順幫呂源輝還給我的30萬等語(見偵四卷第35-36 、38頁);證人黃文順於偵查、原審審理具結證稱:105年3 、4月間,李其祥向我確認我自己先前送件申請00-0地號地 上權設定的案子是否沒通過,我說是,李其祥即表示若要辦 通過,就給他30萬元,他就有辦法讓案件辦通過,嗣後李其 祥約我到○○○外環道7-11與呂源輝見面,李其祥向我表示00- 0地號案件承辦人呂源輝欠他30萬,如果我幫呂源輝清償的 話,申請案就可以辦過,我遂於105年5月16日將30萬元現金 交付李其祥,不久後,00-0地號的地上權設定案件就辦過了 等語(見偵四卷第181-182、184頁;原審卷三第220頁至第2 2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該收據1張附卷可參(見資料 卷二第52頁)。而勾稽比對前揭經本院認定之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申請案之辦理審查經過、黃文順交付30萬元與李其祥 ,及呂源輝就00-0地號申請案所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客觀 時序,可知該申請案初次於104年12月25日送請104年第4次 土審會審議時,呂源輝陳報與土審會參考之會勘紀錄表「申 請標的現況照片」欄記載「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 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嗣該次土審會即決議 「該筆地號先保留,土地待釐清後擇期會勘無誤,再送土審 會審查,不同意通過」,嗣呂源輝就該申請案遲遲未再擇期 通知相關人等進行現場會勘,反於黃文順於105年5月16日將 30萬元交付李其祥後不久,即於105年5月24日在辦公室內製 作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登載「會勘時間為105年5月24日1 1時20分」、「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等 不實內容之會勘紀錄表,及出具「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之初審意見,並旋即將前揭不實資 料、意見附於00-0地號地上權申請案中,再次將該案送請10 5年5月31日召開之105年第2次土審會審議,致土審會委員遭 受誤導於審查時未能發現而誤認前揭申請案已符合原開辦法 第12條規定而決議通過等情,亦足以補強其等上開證述之真 實性,是黃文順於105年3月至5月24日前透過李其祥出面允 以呂源輝免除其30萬元借款債務,作為冀圖呂源輝協助使00 -0地號土地地上權申請案通過土審會審查對價等情,堪以認 定。而依呂源輝上開自白,證人黃文順、李其祥前開證述, 與呂源輝其後踐履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情形,暨最終達成使 00-0地號申請案通過之結果等情綜合勾稽,亦堪認呂源輝與 李其祥間於105年3月至5月24日前已達成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不法利益之意思合致。呂源輝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悉 李其祥會寄還系爭本票,李其祥免除該筆30萬元債務與賄賂 無關云云,顯係空言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⒋按行賄、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 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乃 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正利益,無法以 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設宴款待、提供服務、介紹職位等,足以供人需要或 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物質或非物質之利益。再按判 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 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 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 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 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 ,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 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源輝為上開有關 00-0地號土地申請案之違背職務行為後,於未清償前揭30萬 元借款下,收受李其祥寄還系爭本票表示免除前揭30萬元債 務之利益,自屬收受不正利益。而審酌李其祥與呂源輝間並 無特別深厚交情,此經呂源輝供述:我會認識李其祥是因為 他到鄉公所問我本案4筆土地的使用人狀況,李其祥當時跟 我說他專門幫人家辦土地,也會借款與他人,所以我才去找 他借款,我有跟李其祥說因為我債務很多,如果到時候我還 不起錢,可以拿我簽的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我的薪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證人李其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若呂源輝不是00、00地號承辦人,我不會借他30萬元,因 為我跟他也沒什麼交情,只有見過幾次面、吃過幾次飯等語 綦詳(見偵四卷第34頁),則授受上開不正利益之目的,顯 係建立在呂源輝乃00-0地號申請案承辦人,負有實地現場會 勘調查及出具初步審查意見之審查職務與權限,且其製作之 會勘紀錄表與擬具之鄉公所初審意見乃土審會准駁是否通過 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案之重要參考,對該土地申請 案之通過與否具有相當影響力,而冀求呂源輝協助該申請案 過關。又授受上開不正利益價額達30萬元,顯然偏離常軌之 迎來,而足以影響呂源輝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決定,及民眾 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且授受上開不正利益之時間, 與呂源輝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決定,亦具關聯性,業如上述。 職是,依前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堪認李其祥、黃文順共同 為上開不正利益之給予,顯非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所容許之正 常禮儀酬酢,呂源輝收受上開不正利益與呂源輝所為製作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C欄登載不實內容之會勘紀錄表公文書 ,及出具「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之初審意見,隱瞞該案申請人為人頭等違背職務行為間, 具有對價關係甚明。呂源輝雖辯稱:李其祥告知因其很辛苦 ,且知道其欠很多債務,因此寄還系爭本票,讓其不用還這 筆借款,根本與賄賂無關云云。然呂源輝與李其祥間並無深 厚交情,已如前述,且呂源輝於調詢時亦供述其於前揭30萬 元借款後,尚有於105年4、5月間再向李其祥借款10萬元, 借款時李其祥有說這筆錢要趕快還,其遂在借款1個半月內 陸續清償該10萬元等語明確(見資料卷二第9頁),可見李 其祥並不會因為呂源輝個人生活經濟狀況而免除其借款債務 ,足徵呂源輝辯稱李其祥因深感其辛苦且對外積欠許多債務 ,而主動無條件免除其30萬元借款債務,與賄賂無關云云, 顯悖常情,洵不可採。此外,呂源輝保留系爭本票與信封之 動機多端,且其保留前開物品之客觀狀態,亦不足動搖本院 上開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足為有利於呂源輝之認定。  ⒌呂源輝辯護人雖辯護稱:李其祥於原審107年9月18日強制處 分庭訊問時供述30萬元是借款,不是賄賂,其會將系爭本票 寄還呂源輝,是因為黃文順有答應若因欠水電費收據的土地 案可以辦通過,就願意代付這筆30萬元等語,可見呂源輝確 實不知李其祥免除其30萬元債務之真實原因云云。惟原判決 及本院從未認定30萬元借款本身為賄賂,是李其祥上開供述 ,並不足為有利於呂源輝之認定,且呂源輝與李其祥於105 年3、4月間已達成以免除30萬借款債務作為呂源輝違背職務 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 人此部分辯稱,容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呂源輝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無礙於事實認定 之事項,或係重執呂源輝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劉仕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登載時間【A】 塗改登載之原始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B】 登載不實內容【C】 所涉土地申請案【D】 卷證出處【E】 土審會審查決議紀錄【F】 左列申請案檢附資料【G】 會勘紀錄簽章欄【H】 拋棄證明書【I】 現勘照片【J】  1 104年11月27日14時59分許 104年8月19日00地號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暨104年7月8日切結書 1、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欄原載「104.8.19 0951分」塗改登載為「104.11.27日1459分」。 2、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原載「領界人為申請人友人」,塗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 00地號 耕作權 1、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資料卷一第117頁)。 2、前開經塗改登載之會勘紀錄表暨切結書(資料卷一第26頁)。 1、104年10月19日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不通過,決議:待釐清後擇期會勘,不同意(資料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 2、104年12月25日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決議:90、00、00地號通過(資料卷一第96頁)。 1、104年7月7日○○○鄉辦理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偵三卷第58頁反面)。 2、104年7月8日土地自任耕作(使用)四鄰證明書(偵三卷第69頁)。 3、104年7月8日(潘○煜)切結書-耕作、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偵三卷第59頁反面)。 4、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資料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   1、申請人簽章:潘○煜。 2、領界人、土審委員簽章均空白。 3、四鄰關係人簽章:施○堯、陳○鴻、陳○下。 1、王亭方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12月9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資料卷一第40頁)。 2、林○輝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6月1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偵三卷第115頁)。 資料卷一第39、12頁  2 104年11月27日14時35分許 104年8月19日00地號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暨切結書 1、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欄原載「104.8.19日0927分」塗改登載為「104.11.27日1435分」。 2、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塗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 00地號 耕作權 1、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資料卷一第118頁)。 2、前開經塗改登載之會勘紀錄表暨切結書(偵三卷第108頁)。  同上 1、104年7月8日○○○鄉辦理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偵三卷第107頁)。  2、104年7月8日土地自任耕作(使用)四鄰證明書(偵三卷第110頁反面)。 3、104年7月8日(陳○志)切結書-耕作、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偵三卷第109頁)。 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三卷第107頁反面)。 5、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偵三卷第109頁反面、第114頁)。        1、申請人簽章:陳○志。 2、領界人、土審委員簽章均空白。 3、四鄰關係人簽章:施○堯、陳○鴻、陳○下。 1、王亭方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12月9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偵三卷第112頁)。 2、林○輝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6月1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偵三卷第115頁)。 偵三卷第113頁  3 104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 【登載不實文書】 00地號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暨104年12月18日切結書 1、現況會勘紀錄表「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登載為「領界人為申請人之委託人,領界人指界無誤,…」。 2、現況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欄登載為「104.12.21日1430分」。 00地號 耕作權 前開會勘紀錄表暨切結書(資料卷一第43頁)。 104年12月25日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決議:90、00、00地號通過(資料卷一第96頁)。 1、104年12月18日○○○鄉辦理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資料卷一第44頁)。 2、(徐○玲)104年12月18日土地自任耕作(使用)四鄰證明書(資料卷一第46頁)。 3、(徐○玲)104年12月18日切結書-耕作、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資料卷一第45頁)。 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資料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  1、申請人簽章:徐○玲。 2、領界人簽章:黃文順。 3、土審委員簽章:蔡○格。 4、四鄰關係人簽章:施○堯、陳○郎、陳○下。 1、林○輝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不詳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資料卷一第51頁)。 2、邱宗堯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12月1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資料卷一第56頁)。 3、王亭方於84年經臺東縣政府清查時,為00地號之佔用及使用人,於104年不詳日出具同意拋棄佔用及使用權利證明書(資料卷一第59頁)。 資料卷一第61頁  4 105年5月24日11時20分許 104年12月22日00-0地號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暨切結書 1、現況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欄原載「104.12.22日下午1431分」塗改登載為「105.5.24日1120分」。 2、現況會勘紀錄表「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第1點原載「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塗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 00-0地號 地上權 1、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資料卷一第119頁)。 2、前開經塗改登載之會勘紀錄表暨切結書(資料卷一第63頁)。 1、104年12月25日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不通過,決議:該筆地號先保留,土地待釐清後擇期會勘無誤,再送土審會審查,不同意(資料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審查清冊」內:土審會審查意見記載為保留,理由:委員建議待釐清完成送土審(原審卷六第185頁)。 2、105年5月31日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決議通過(資料卷一第102頁)。 1、104年12月18日○○○鄉辦理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資料卷一第64頁)。 2、(陳○志)104年12月18日土地自任耕作(使用)四鄰證明書(資料卷一第66頁)。 3、(陳○志)104年12月18日切結書-耕作、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資料卷一第67頁)。 4、臺東縣○○里鄉○○00○0○00○00○○鄉○○○0000號函(資料卷一第65頁)。 5、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資料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2頁)。 6、手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資料卷一第75頁至第80頁)。  1、申請人簽章:陳○志。 2、領界人簽章空白。 3、土審委員簽章:蔡○格。 4、四鄰關係人簽章:施○堯、陳○郎、陳○下。   資料卷一第7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源輝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黃文順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9號、第2881號、108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源輝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順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源輝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擔 任臺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之○○事及○○○○○○課○ 員,負責受理及審查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他項權利 登記之受理申請、實地調查(現場會勘)、審核並填造審查清 冊(另出具初審意見)、檢送土地審查權利委員會(下稱土審 會)審查(並報告現勘結果)、函送地政機關辦理他項權利登 記等相關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黃文順(不具原住民身分)前購入 址設臺東縣○○里鄉○○村○○00號之日○○○○○民宿(下稱「日○民 宿」)之使用權,並擔任負責人,而為「日○民宿」坐落位 於臺東縣○○里鄉○○段00地號、00之0地號、00地號、00地號 原保地(以下合稱上開4筆原保地,分別簡稱00地號、00之0 地號、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實際使用人;李其祥(不 具原住民身分,已歿,所涉共同圖利等罪嫌另為不受理判決 )則為黃文順、呂源輝2人之共同友人。黃文順邀集張○雅、 黃○青等人出資經營「日○民宿」,為取得上開4筆原保地之 使用權源,與李其祥商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80萬元 (張○雅與黃文順分別出資480萬元及400萬元)之代價,委 託李其祥包攬為其等取得上開4筆原保地之使用權(包含耕 作權、地上權),經李其祥與承辦該項業務之呂源輝探詢取 得之可行方式及獲取原佔用人資訊後,決意尋找上開4筆原 保地之原佔用人,填具拋棄證明書,並推由黃文順以原住民 充當人頭與提供不實之四鄰關係人證明方式提出申請,續為 下列犯行:  ㈠00地號、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均為農牧用地)設定「耕作 權」部分:   呂源輝、黃文順、李其祥均明知「日○民宿」所坐落之00、0 0、00地號原保地,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 原開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須具有原住民身分,且須於 原開辦法施行(即79年3月28日)前即由其開墾完竣並自行 耕作之土地,始得申請設定耕作權。又地方政府(鄉公所)受 理原住民設定耕作權之申請案件並分文承辦人後,承辦人應 進行審查及實地調查,審核無誤後,方能將申請案件送交鄉 公所之土審會進行審查,待審查通過始得辦理耕作權之設定 登記。黃文順為取得00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登記,情商其具 有原住民身分之友人陳○志(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為由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充當00地號原保地之登記人頭、陳 ○志之子潘○煜(00年生,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充當00地號原保地之登記人頭、徐○玲( 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00 地號原保地之登記人頭,並取得其等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物,以及載有「申請人之土地確為申請書所載使用人所使 用,並於79年3月26日前即使用之公有土地迄今」之不實切 結書,另商請不知情之「日○民宿」鄰旁住戶陳○郎、陳○下 、施○堯、陳○鴻,分別在00、00、00地號原保地申請資料中 之「土地自任耕作(使用)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書 )、「臺東縣○○○鄉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使用設定『使用現況會 勘紀錄表』」(下稱「會勘紀錄表」)上簽名、蓋章,以示 陳○志、潘○煜、徐○玲分別為00、00、00地號原保地之實際 使用人及其等於00、00、00地號原保地會勘時在場見證之意 ,並將與實情不符之00、00、00地號原保地之「○○○鄉辦理 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分別於10 4年7月8日及同年12月18日,遞交○○○鄉公所,向主管原保地 之耕作權設定業務之呂源輝申請設定00地號、00地號、00地 號原保地之耕作權,而由呂源輝負責審核。而00地號、00地 號原保地於104年7月8日以陳○志、潘○煜為申請人之耕作權 申請案,前經呂源輝於104年8月19日與黃文順實地會勘後, 發覺相鄰之上開4筆原保地實均為黃文順經營「日○民宿」及 造景,供商業使用,並擬具「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辦理」之初審意見,送交臺東縣○○○ 鄉原保地土審會(下稱○○○鄉土審會)於104年10月19日之104 年第3次審查會議審查,未獲通過,並決議「待釐清後擇期 會勘」。然呂源輝因與其妻羅○偵在外積欠高額債務,經濟 情況困窘,遂於104年12月17日前往李其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借款30萬元,李其祥為使黃文順上揭原保地 之申請案能順利通過,應允無息借款30萬元,並就此事向呂 源輝為請託,呂源輝、羅○偵於該日則簽發面額為30萬之本 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交付李其祥供擔保,取得30萬元現金 。呂源輝明知第三人陳○志、潘○煜、徐○玲均非實際在00、0 0、00地號原保地上耕作之人,然囿於向李其祥借款之情面 等因素,仍與黃文順、李其祥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故意隱瞞黃文順為使用人之事實,違背上開原開辦法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就所掌之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 會勘紀錄表」上均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 誤」之不實登載,且於四鄰關係人未到場之情況下,容任黃 文順尋找他人自行於上揭會勘紀錄表之「會勘人員暨申請人 、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簽章,表示四鄰關係人確有 到場勘查,作為掩飾佐證,續製作「104年第4次原住民保留 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分 別擬具「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規 定辦理」(00、00地號原保地)、「通過」(00地號原保地)之 初審意見,連同各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等不實資料提出 於○○○鄉土審會,報告○○○鄉土審會00、00、00地號原保地之 申請案均符合審查要件,致○○○鄉土審會未能確實了解各土 地遭漢人佔用之情況,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5日召開 之○○○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率予通過00、00、00 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申請案,並交○○○鄉公所擬定,隨後於1 05年1月12日函請臺東縣○○里鄉地○○○○0○○○○里地○○○○0○00○0 0○00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分別設定登記予潘○煜、陳○志、 徐○玲(可使用5年之權利價值,估算共約為1萬1,890元),足 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原保地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經營「日 ○民宿」之黃文順取得00、00、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使用之 不正利益。  ㈡00之0地號原保地(為建築用地)設定「地上權」部分:   黃文順前以陳○志為人頭,並商請陳○志作為00之0地號原保 地之申請人,提供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物,另委請不知 情之「日○民宿」鄰旁住戶陳○下、陳○郎、施○堯,在00之0 地號原保地申請資料中之「四鄰證明書」、「會勘紀錄表」 上簽名、蓋章,並於104年12月18日前往○○○鄉公所遞交以陳 ○志為申請人之00之0地號原保地地上權之申請資料,嗣於10 4年12月25日召開之○○○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決議不 通過,並決議「該筆地號先保留,土地待釐清後擇期會勘無 誤,再送土審會審查」,未能與00、00、00地號原保地於該 次○○○鄉土審會會議共同通過審查。然黃文順所經營之「日○ 民宿」主要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為00之0地號原保地,仍有取 得該原保地之地上權之需求,而李其祥前因呂源輝於104年1 2月17日向其無息借貸30萬元,並簽立本案本票供擔保,知 悉呂源輝可協調利誘。又地方政府(鄉公所)受理原住民設定 地上權之申請案件,並分文承辦人後,承辦人應進行實地調 查及審查,審核無誤後,方能將申請案件送交該鄉公所之土 審會進行審查,待審查通過始得辦理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黃 文順及李其祥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 、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至5月間某日,推 由李其祥與呂源輝謀議,要求呂源輝將00之0地號原保地之 地上權,違背法令設定登記至原住民人頭陳○志之名下,迨 呂源輝處理通過後,再由李其祥免除李其祥貸與呂源輝之前 揭30萬元債務,並由黃文順代替呂源輝償還而使呂源輝獲取 免除此30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呂源輝知悉須原住民就其原 有自住房屋基地,始得依原開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 定地上權,亦明知00之0地號原保地上之「日○民宿」實為黃 文順使用,陳○志僅係00之0地號原保地之人頭申請人,竟仍 基於違背職務期約、受賄之犯意,暨與黃文順、李其祥共同 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協助00之0地號原保地完成 地上權登記。黃文順並於105年5月16日,將李其祥墊付之30 萬元賄款,交付與李其祥。呂源輝明知黃文順為00之0地號 原保地使用人,申請人陳○志就00之0地號原保地亦未於105 年5月24日會同到場指界,竟故意隱瞞上情,明知為不實事 項,將所掌00之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由原記載之「該 案地址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 面積」,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 」,又將會勘日期直接塗改登載為「105年5月24日」,藉以 取信○○○鄉土審會,表示申請人陳○志確有於「105年5月24日 」再次會勘,且於四鄰關係人未到場之情況下,容任黃文順 尋找他人自行於「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 簽章」欄簽章,表示四鄰關係人確有到場勘查,作為掩飾佐 證,續製作「105年第2次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他項權利 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擬具「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第12條規定辦理」之初審意見,連同00之0地號原保地之「 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等不實資料提出於○○○鄉土審會,並 告知○○○鄉土審會該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已符合審查要 件,致○○○鄉土審會未能確實了解該原保地之使用情況,而 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31日召開之○○○鄉土審會105年第2次 審查會議,率予通過00之0地號原保地之設定地上權申請, 並交○○○鄉公所擬定,隨後於105年6月8日函請○○○地政事務 所將00之0地號原保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陳○志(可使用5 年之權利價值估計約為4,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原 保地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經營「日○民宿」之黃文順得 以取得該原保地地上權使用之不正利益。李其祥其後並應呂 源輝之要求,於106年3月1日寄交返還呂源輝前於104年12月 17日所簽發之本案本票,以此方式免除呂源輝之債務,使呂 源輝收受該不正利益。然李其祥於對帳時發現黃文順係將代 墊行賄之30萬元款項算入前揭880萬元給付款項中,而向黃 文順索討,黃文順因不堪其擾,遂又於107年5月15日在瑪○○ ○○○館續交付30萬現金予李其祥。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有關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 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 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 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 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 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 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 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而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 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 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 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 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 予以排除。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 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 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 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 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檢警對於被告呂源輝及黃文順2人、同案被告李 其祥、本案證人吳○輝等4人均有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211號、聲監 續字第229號、第300號、第350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四第81 頁至第95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214號、106年聲監 續字第232號、第302號、第352號、第395號、第456號、第5 2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62號、第140號、第243號、第319號 、第390號、第47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四第147頁至第197 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281號、106年監續字第349 號、107年聲監字第12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23號、第394 號、第477號、第531號、第589號、第640號、第697號、第7 6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四第203頁至第248頁)、本院核發之 105年聲監續字第8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六第247頁至第249 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卷一第1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均係當時 檢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而被告呂源輝及黃文順 、同案被告李其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屬通保法第 5條第1項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斯時實無利用其他 案件之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呂源輝、黃文順之必要。另 參以本件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對於國家公務員依法行政及 公務員需保持清廉操守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 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期間限制,報由 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被告呂源 輝、黃文順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上揭通訊監察內容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2頁 、第38頁,本院卷三第429頁,本院卷六第362頁、第376頁 、第395頁、第397頁)。是卷附同案被告李其祥受通訊監察 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呂源輝於受通訊監察時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黃文順於受通訊監察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 人吳○輝於受通訊監察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執行機關雖未區 分受通訊監察對象有所不同,分別陳報審查作為被告呂源輝 、黃文順2人之證據使用,然依刑事訟訴法第158之4條規定 為權衡,該等通訊監察證據,對被告呂源輝、黃文順2人, 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被告黃文順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 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黃文 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就被告黃文順之案件,被 告黃文順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343頁至第3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黃文順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本 院卷六第361頁至第398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有關被告呂源輝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文順、李其祥、陳○志、潘○煜、蔡○格、羅○偵、張 ○雅、簡○閔、吳○輝、陳○鴻、許○賢、陳○下、陳○郎、施○堯 、李○善、葉○欽、劉○英、李○富、黃○青、卓○穎於調查站調 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呂源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而被告呂源輝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調查官前之 陳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六第343 頁),且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 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 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其餘以下所引被告呂源輝以外之人於偵訊中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呂源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六第343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為證明被告呂源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 據,認屬適當,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本院卷六第344頁至第361頁、第398頁至第400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當事人辨識及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六第361 頁至第398頁),亦均得作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黃文順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三卷第201頁至第208頁, 偵卷四第180頁至第100之0頁,本院卷三第477頁,本院卷四 第379頁,本院卷六第400頁),除據被告呂源輝及同案被告 李其祥另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情(偵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 7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190頁至第195頁、第214頁至第222 頁)外,並與證人陳○志、蔡○格、羅○偵於調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潘○煜、張○雅、簡○閔、吳○輝、陳○鴻、許○賢 、陳○下、施○堯、陳○郎、劉素瑛、李○富、黃○青於調詢及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資料卷二第68頁至第71頁、第75頁 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 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41頁 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0 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 78頁至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偵一卷第30頁至第34 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 第54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 126頁至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45頁、第161頁至第171頁, 偵三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88頁至第92頁 、第95頁至第99頁、第152頁至第162頁、第170頁至第176頁 、第180頁至第18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偵四卷第138頁 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6頁、第223頁至第224頁,本院 卷二第209頁至第223頁,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64頁、第157 頁至第198頁),並有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申請文件1份(資 料卷一第11頁至第25頁)、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申請文件1 份(資料卷一第26頁至第42頁)、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申請 文件1份(資料卷一第43頁至第62頁)、00之0地號原保地地 上權申請文件1份(資料卷一第63頁至第85頁)、○○○鄉土審 會104年10月19日召開之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紀錄1份(資料 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鄉土審會104 年12月25日召開 之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紀錄1份(資料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鄉土審會105年5月31日召開之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 紀錄1份(資料卷一第102頁)、上開4筆原保地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份(資料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原住 民族委員會107年10月3日原民土字第1070061253號函1份( 資料卷一第107頁)、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原民土 字第1070069384號函1份(資料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 )、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670號 函暨所附鑑定分析表1份(資料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 提供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資料1份(資料卷二第42頁)、 同案被告李其祥辦理本案原保地收款情形表1份(資料卷一 第120頁)、被告呂源輝夫妻於104年12月17日所開立之30萬 元本票1紙及信封袋1個(資料卷一第121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儲字第1070217042號函附被告李其 祥之子李○富高雄站前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資料卷 一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李其祥於105年5月16日之30萬 元收據1張(資料卷二第52頁)、無摺存款收執聯、臺東縣 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匯款申請書及相關收據資料各1 份(資料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0頁、第131頁背面至 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第13 8頁背面至第139頁)、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資料卷二第1 18頁)、切結書1份(資料卷二第119頁)、通訊監察作業報 告表1份(資料卷一第1頁至第8頁)、另案105年3月9日至同年 4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二卷第189頁至第196頁)、 證人吳○輝提出申請之○○段00之0地號原保地地上權申請書1 份(偵三卷第117頁)、○○○鄉公所承辦公文登記紀錄1份(偵 四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1份( 偵四卷第83頁至第84頁)、○○○鄉公所107年12月18日東麻鄉 原社字第1070019923號函附上開4筆原保地之年租金額計算 表1份(偵四卷第226頁至第227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8 6號搜索票1份(資料卷一第13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 查站107年9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資料卷一第133頁背面 至第134頁背面)、○○○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太地所登 記字第1110003917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1份(本院卷六第159 頁至第223頁)足資佐證,足徵被告黃文順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前揭事實相符。 二、按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 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 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 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該非公務員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 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本院於刑事大法庭制 度施行前,就此問題,於本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作成 決議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1641號等判 決援用而為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 ,其犯罪主體固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然若公務員與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因雙方 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應成立刑 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黃文順及同案被告李其祥雖未直接參與圖利之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然被告黃文順與同案被告李其祥既均明知無 從依原開辦法第8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取得合法使用上開4 筆原保地之權利,竟仍透過被告呂源輝之指導,取得資訊及 提供不實資料,由受請託之被告呂源輝利用職務機會,違背 職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對有審查權限之○○○鄉土審會施以詐 術,致○○○鄉土審會陷於錯誤而決議通過,再由○○○鄉公所發 函地政機關進行登記,使「日○民宿」所使用之上開4筆原保 地得以取得使用權之利益,顯然被告黃文順、同案被告李其 祥與擔任公務員之被告呂源輝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甚明。且渠等彼此間既係朝向同一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三人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另一人之 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仍可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 被告黃文順與同案被告李其祥既共同決意以30萬元作為換取 00之0地號原保地違法通過之職務對價,交付30萬元,並推 由同案被告李其祥與被告呂源輝期約免除30萬債務,則同案 被告李其祥於00之0地號原保地完成登記後,寄還本案本票 ,向被告呂源輝交付此一不正利益,被告黃文順亦應認有參 與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文順 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呂源輝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源輝固坦承其任職於○○○鄉公所,並為上開4筆原 保地之承辦人,並將上開4筆原保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申請 ,送交○○○鄉土審會審查,於審查通過後,發函○○○地政事務 所為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且於104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 李其祥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借款30萬元,並與其妻羅○偵 簽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案本票供擔保,而同案被告李其祥嗣 後於106年3月1日寄發本案本票予其收受,並於107年9月17 日受搜索時遭扣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李 其祥到○○○鄉公所詢問上開4筆原保地怎麼辦,我有跟同案被 告李其祥說這幾筆土地是非原住民佔用,必須非原住民提出 拋棄權再來申請,我承認有把名字給同案被告李其祥,同案 被告李其祥拿到名字,就說要去找這些人,但後面不知道是 怎麼寫拋棄書的,我並不知道原住民陳○志、潘○煜、徐○玲 都是人頭,因為同案被告李其祥問完,陳○志送件差了2、3 個月,我只是形式審查,沒有權力調查,也不知道去哪裡調 查,我審查完畢後會做公告,公告一段時間沒有人異議,就 會發公文請土審委員去現場會勘,會勘後沒問題,就提交土 審會,由土審會來決議,會勘的程序是一定要的,上開4筆 原保地只有會勘1次,因為上開4筆原保地是連在一起的,我 當時站在民宿上面,陳○志和被告黃文順他們在一起,我問 被告黃文順他們民宿是不是他們的,他們說是,1筆土地1個 申請人就要會勘1次是沒有錯,但那天上去的時候,帶我們 的人是陳○志和被告黃文順,申請人都沒有來,我從頭到尾 只是跟同案被告李其祥借錢,我看到本案本票寄回來,還打 電話給同案被告李其祥,當時同案被告李其祥說我是公務員 ,慢慢還沒有關係,所以我才把本案本票放在家裡,連動都 沒有動等語(本院卷三第468頁至第476頁、第488頁)。被告 呂源輝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呂源輝辯稱:土地審查程序流程有 一個重要程序就是初審意見,這只是承辦人作形式上的審查 ,就申請人所申請的文件是否符合要件,是否為人頭,要不 要審查通過,這是實體審查事項,如果沒有現場勘查,就通 過審查,有責任的是土審委員,是否有圖利的意圖,應該回 到到底承辦人有無資格,此牽涉到承辦人的法定職權到何程 度,就同案被告李其祥免去被告呂源輝之30萬元債務部分, 並沒有任何一通通訊監察譯文是由被告呂源輝親口提出這樣 的要求,而達成合意,被告呂源輝至今仍認為同案被告李其 祥並未免除其債務,被告呂源輝覺得很奇怪為何收到同案被 告李其祥之本票,被告呂源輝迄今不敢撕毀,此為同案被告 李其祥單方面之意思,並無免除債務之合意,故就30萬元賄 賂之合意部分,此僅係同案被告李其祥和被告黃文順之間的 協議,不管該協議究竟是在105年4、5月間達成或107年間達 成,同案被告李其祥和被告黃文順要行賄的意圖,並沒有得 到受賄者的承諾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三 第480頁至第482頁)。 二、上開4筆原保地耕作權及地上權受理申請、實地調查、審核 及填造審查清冊、送交土審會審查及報告、發函登記等業務 ,均屬被告呂源輝主管事務及關涉其職務事項之行為: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 ,不以該公務員果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為必要。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內 ,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 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 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 ,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 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範圍內 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 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 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 定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 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 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原住民 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 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原開辦法第 1條、第8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原開 發辦法既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從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為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如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原開辦法,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當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欲處罰之行為。   ㈡查被告呂源輝於103年7月1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期間, 擔任○○○鄉公所之○○事及○○○○○○課○員,負責受理及審查原保 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申請業務,上情為被告呂源輝於調詢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資料卷二第3頁背面,本院卷六第401 頁至第402頁),並有○○○鄉公所108年7月15日東麻鄉人字第1 080010313號函、109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 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卷三第237頁)。 又被告呂源輝於受理申請後,於將原保地設定地上權及耕作 權之申請案提交土審會審查前,須先通知申請人辦理現勘, 再檢附「審查清冊」、「審查表」、「會勘紀錄表」送交土 審會審查,並報告現勘結果,於土審會審查後,續送公所核 定用印,再函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呂源輝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六第401頁至第403頁)。是被 告呂源輝既於103年7月14日至106年8月31日間,主管承辦○○ ○鄉公所有關原保地耕作權及地上權之受理申請、實地調查( 會勘)、審核並填造審查清冊(出具初審意見)、檢附資料送 土審會審查(報告現勘結果)、函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相 關業務,而執行是項職務所依據之法規命令亦係原開辦法等 相關原住民土地管理法規,是被告呂源輝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主 管承辦本案原保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相關業務,其於職務上 依法應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僅須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均屬 其職務上之行為。  ㈢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是有做過這些業務,但 案子通過與否不是我決定,審查清冊還要經過科長、秘書、 鄉長蓋章同意,蓋章後我才可以送縣政府備查云云(本院卷 六第402頁)。然公務員均有其法定職掌,並透過分層負責之 科層式體制及後續審查機制,作成行政決策,此為公務員體 系設官分職之所當然,而具有法定職掌之公務員,於其職務 所掌範圍內所為業務上之行為,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此與 其所為業務行為後續有無其他審查、監督或決策機制存在, 並無任何關聯,並不以有最後決定之職權者為限,否則豈非 僅有鄉長得為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之主體。是被告呂源輝此所 辯,並無礙於其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三、有關本案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受理申請、現勘紀錄之原 登載及塗改,與後續審查通過之基礎事實:  ㈠本案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於104年7月8日分別以原住民潘○ 煜(00地號原保地)、陳○志(00地號原保地)為申請人(代理人 均記載為被告黃文順),遞件提出原保地耕作權之申請,而 被告呂源輝收件後於104年8月17日分別函請申請人潘○煜、 陳○志邀集四鄰證明人於104年8月19日9時至現場勘查,且於 該2份函文主旨載明「屆時務必邀集四鄰證明人準時至該地 號前集合會勘,如無四鄰證明人則另擇期會勘」,此有使用 原保地申請書、○○○鄉公所承辦公文登記簿、○○○鄉公所104 年8月17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40012165號函、○○○鄉公所104 年8月17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40012163號函、○○○鄉公所109 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號函所附公文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偵四卷第1頁,資料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27 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三第245頁、第249頁)。  ㈡被告呂源輝於104年8月19日9時27分、51分現場勘查00地號、 00地號原保地後,原於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上登載「 領界人為申請人之友人」,另於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 上登載「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上開2 份會勘紀錄表上之「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 人簽章」欄,並分別有「申請人:潘○煜」、「申請人:陳○ 志」及「四鄰關係人:施○堯、陳○鴻、陳○下」之簽名及用 印,而「鄉公所會勘人員」欄則均有被告呂源輝之簽名及職 章,其上「土審委員」簽章欄則均付之闕如,此有00地號、 0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2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07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670號鑑定書所 附A、B類資料2份附卷足憑(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頁、第11 6頁至第118頁)。被告呂源輝其後將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 之審查結果,製作審查清冊,擬具初審意見(仍須土審會決 議)為「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規 定辦理」,並檢附「會勘紀錄表」等資料於104年10月19日 送交○○○鄉土審會審查,審查結果為不通過,並決議:「待 釐清後擇期會勘,不同意」等情,亦有104年度第3次○○○鄉 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鄉土審會104年第3次審 查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資料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偵五 卷第294頁)。  ㈢於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在○○○鄉土審會104年第3次 審查會議審查未通過後,被告呂源輝其後又將前揭00地號原 保地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時間」逕塗改為「104年11月27日1 4時59分」,申請標的現況則塗改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 」,另將前揭00地號之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時間」塗改為「 104年11月27日14時35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2紙附卷足憑(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頁、 第116頁至第118頁)。被告呂源輝續將00地號、00地號原保 地之審查結果,再次製作審查清冊,擬具初審意見(仍須土 審會決議)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條規 定辦理」,並檢附「會勘紀錄表」等資料於104年12月25日 送交○○○鄉土審會審查,審查結果為通過等情,亦有104年度 第4次○○○鄉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鄉土審會104 年第4次審查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資料卷一第96頁至第9 7頁,本院卷三第13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有關本案00地號、00之0地號原保地之受理申請、現勘紀錄 之原登載及塗改,與後續審查通過情形之基礎事實:  ㈠○○○鄉公所於104年12月18日續接獲申請人徐○玲辦理00地號原 保地,以及申請人陳○志辦理00之0地號原保地之他項權利設 定申請(代理人均記載為被告黃文順),而被告呂源輝於接獲 申請後,並未見有函請申請人徐○玲、陳○志邀集四鄰證明人 前往會勘之函文發文紀錄,有○○○鄉公所承辦公文登記簿、○ ○○鄉公所109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號函所附 公文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偵四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 37頁至第249頁)。  ㈡而卷附0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其上記載之會勘時間為「1 04年12月21日14時30分」,並記載「領界人為申請人之委託 人,領界人指界無誤」,又該會勘紀錄表上之「會勘人員暨 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並有「申請人:徐 ○玲」之簽名及用印、「領界人:黃文順」之簽名及「四鄰 關係人:陳○下、陳○郎、施○堯」之簽名及用印,「鄉公所 會勘人員」欄則有被告呂源輝之簽名及職章,其上「土審委 員」簽章欄則有土審委員「蔡○格」之簽名,「鄉公所會勘 人員」欄則有被告呂源輝之簽名,有0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 表1紙存卷可考(資料卷一第43頁)。另00之0地號原保地之會 勘紀錄表,其上原記載會勘時間為「104年12月22日下午14 時31分」,並記載「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 嗣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而該會勘紀錄表上之「會勘 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並有「申請 人:陳○志」及「四鄰關係人:陳○下、陳○郎、施○堯」之簽 名及用印,「鄉公所會勘人員」欄則有被告呂源輝之簽名及 蓋用職章,其上「土審委員」簽章欄則有土審委員「蔡○格 」之簽名,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 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670號鑑定書所附C類資料1份存 卷可考(資料卷一第119頁)。  ㈢被告呂源輝其後檢附「會勘紀錄表」等資料,並擬具104年度 第4次○○○鄉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之初審意見(仍須 土審會決議),內容為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為「通過」、00 之0地號原保地地上權「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第12條 規定辦理」,並於104年12月25日送交○○○鄉土審會104年度 第4次審查會議審查,審查結果就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為「 通過」,然00之0地號原保地則決議「該筆地號先保留,土 地待釐清後擇期會勘無誤,再送土審會審查,不同意」等情 ,亦有104年度第4次○○○鄉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 ○○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資料卷 一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三第139頁)。  ㈣被告呂源輝其後將00之0地號原保地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之「 會勘時間」由原記載之「104年12月22日14時31分」塗改為 「105年5月24日11時20分」,並將原先記載之「該案地指界 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嗣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 塗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地上 物為房屋乙棟,全筆使用」,並續擬具105年度第2次○○○鄉 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之初審意見(仍須土審會決議) ,內容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於105年5月31日送交○○○鄉土審會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 審查,就00之0地號原保地地上權登記審查結果為「通過」 等情,有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670號 鑑定書所附C類資料、○○○鄉土審會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 各1份在卷足憑(資料卷一第63頁、第102頁、第119頁,偵五 卷第223頁)。 五、上開4筆原保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均係以原住民人頭提出申 請,並以取得「四鄰關係人」證明之方式,提供不實之佐證 資料:   經查,原住民陳○志、潘○煜、徐○玲均非實際在00、00、00 地號原保地上耕作之人,而00之0地號原保地上之建物亦非 原住民陳○志之原有自住房屋,僅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證人 黃文順取得渠等之資料後,以渠等為人頭提出耕作權及地上 權申情,上情業據證人黃文順、證人陳○志及潘○煜、證人即 「日○民宿」經理張○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39頁至 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 三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9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而本 案各會勘紀錄表上之「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 係人簽章」欄簽章上雖均有「四鄰關係人」到場會勘之簽名 及用印,然實際上均無「四鄰關係人」到場會勘,此情業據 證人即四鄰關係人陳○下、陳○郎、施○堯、陳○鴻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 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偵三卷第97頁至第98頁)。對 此,被告呂源輝於本院訊問中供認:四鄰關係人並沒有實際 到場,我跟被告黃文順講必須要有他們的簽名,因為四鄰關 係人需要他們的簽名,我拿給被告黃文順請他拿去給他們簽 名,再拿回來給我等語(41號聲羈卷第15頁背面);復於本院 訊問中坦認:上開4筆原保地之四鄰關係人蓋章和簽名是我 收到申請書時,就已經簽好、蓋好,四鄰關係人並沒有到場 等語(偵四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勾稽證人黃文順於 偵訊中證稱:我委託同案被告李其祥,同案被告李其祥跟我 說要先辦理四鄰證明,並把陳○志的戶口遷到日昇花園,我 才可以辦理他項權利證明等語(偵二卷第46頁)。而各該會勘 紀錄表上之「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 」欄客觀上表彰「四鄰關係人」有到場協助會勘之意,倘非 被告呂源輝同意,應不致預先填寫,且被告呂源輝所發之會 勘函文主旨有載明「屆時務必邀集四鄰證明人準時至該地號 集合導勘,如無四鄰證明人則另擇期會勘」(資料卷一第18 頁、第28頁),然實際上卻未依前揭函文主旨所示之方式為 之,故請「四鄰關係人」預先於「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 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簽署完畢(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 頁),並直接遞交作為佐證,應係承辦人即被告呂源輝指導 同案被告李其祥、被告黃文順而為,並以取得「四鄰關係人 」證明之方式,提供不實之佐證資料。 六、被告呂源輝於104年8月19日現勘後,業已知悉上開4筆原保 地為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黃文順為經營「日○民宿」申請 使用:  ㈠經查,被告呂源輝於調詢中供承:於104年5、6月間,同案被 告李其祥到○○○鄉公所來詢問,有關00、00、00之0地號等相 關土地,為什麼不能申請使用,我說因為這些地依據○○○鄉 公所原保地使用清冊,現在都有占用人,而且要有原住民身 分才能申請,所以就沒有辦法辦理,過了沒多久,我和被告 黃文順在○○○警察分駐所對面的韓式料理不期而遇,被告黃 文順就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李其祥,要同案被告李其祥過來跟 我討論上開土地申辦事宜,當時我記得我告訴他們,除非占 用人拋棄,並要用原住民身分才能申請,我在受理00地號原 保地申請案時,就知道「潘○煜」是被被告黃文順使用的原 住民人頭,被告黃文順有告訴我00地號原保地是他實際在使 用的,用於種生薑,我知道00地號原保地實際使用人是黃文 順,而這件申請案又是被告黃文順送來的,被告黃文順是漢 人,所以一定是找原住民的人頭,我知道我有從同案被告李 其祥處借得30萬元,另外也礙於宋○一鄉長的情面,所以我 並沒有退件等語(資料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6頁背 面);復於偵訊中坦認:00地號原保地申請人潘○煜並非實際 使用人,當初辦此案時,我到現場看就知道不是了,實際使 用人是被告黃文順,因為當初送申請書時,被告黃文順是代 理人,當初辦這個土地的時候,礙於臺東縣金峰鄉鄉長宋○ 一的情面,之前宋○一打電話跟我說,同案被告李其祥是他 朋友要多幫忙一下,00地號原保地「徐○玲」也是人頭,「 徐○玲」的案子是被告黃文順的,那邊的土地都是漢人在承 租或占,但礙於是被告黃文順代理申請的,且我想說土審會 若有異議的話,土地就暫時保留,保留下來讓土審會退件或 請他補件,沒退件的原因是礙於宋○一的情面及同案被告李 其祥拜託我,我確實有跟同案被告李其祥借錢,我明知這些 人是人頭還是登載了,但我認為土審委員長年居住在該處, 應該會提出異議,我礙於情面不敢拒絕等語(偵二卷第9頁、 第11頁至第12頁);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認:人頭有些是 被告黃文順找的,有些是同案被告李其祥找的,因為申請書 代理人都是被告黃文順的名字,我知道都是被告黃文順送件 ,同案被告李其祥有跟我講民宿的部分,人頭是「陳○志」 ,00地號原保地、00地號原保地有兩個人頭,1個是「徐○玲 」,一個是「潘○煜」,這兩個人應該是被告黃文順找的, 實際上「徐○玲」、「潘○煜」沒有出面等語(41號聲羈卷第1 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4筆原保地只有會勘 1次?)上開4筆原保地只有會勘1次,上開4筆原保地是連在一 起的,是下坡的,從上面可以看的到,當時我站在民宿上面 ,我問被告黃文順他們,民宿是不是他們的,他們說是等語 (本院卷三第471頁)。對於其受理00、0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 ,於104年8月19日與被告黃文順至該處現勘時,已全面知悉 上開4筆原保地均係被告黃文順作經營民宿及造景等商業使 用,且後續0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又係被告黃文順擔任代理人 ,然礙於情面不敢拒絕之困頓處境,供述甚為明確。且本案 確有上開4筆原保地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黃文順,以及00地號 原保地之申請人潘○煜於切結書所載之79年3月26日使用之日 年僅3歲等明顯破綻,有各該申請書及潘○煜之切結書可證( 資料卷一第17頁、第27頁、第29頁、第44頁、第64頁),是 被告呂源輝上開自白,應堪採信。  ㈡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辯稱:我不知道上開4筆原保 地是人頭云云(本院卷三第473頁)。然參以被告呂源輝於104 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李其祥之住處商借30萬元款項前,被 告呂源輝原係於104年度第3次○○○鄉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 查清冊針對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之初審意見記載「 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辦理 」,不難想見被告呂源輝於該次現場勘查後,對於上揭申請 案應已有疑慮,可徵確有其前揭偵訊中所稱之人情壓力,此 情亦可由證人即○○段土審委員蔡○格於偵訊中證稱:(問:依 據該紀錄「不通過」85及00地號等2筆土地,原因為何?)被 告呂源輝跟我們說文件不符,並未告訴我們理由等語(偵三 卷第155頁),可得窺知。酌以被告呂源輝於偵訊中供稱:扣 案本案本票是跟同案被告李其祥借的,於104年12月17日我 去同案被告李其祥高雄家裡跟他借30萬元,我純粹借錢,同 案被告李其祥有跟我說事情辦完後就不用還,但我跟同案被 告李其祥說我不敢把握,我就說我是單純借錢,所以我請我 老婆羅○偵背書,因為最後決定權在土審會等語(偵二卷第10 頁),已見有面對利誘關說之情。而被告呂源輝既為上開4筆 原保地之承辦人,對於同案被告李其祥大方應允無息方式借 款30萬元,且以免除30萬之高額債務進行請託,則被告呂源 輝對他人請託職務行為之違法性,應已知之甚詳。復參以上 開4筆原保地外觀上均供經營民宿商業使用,卻有數個原住 民申請人,並曾出現00之0地號原保地出現吳○輝、陳○志申 請人2人雙胞之情,此節為被告呂源輝於調詢中所坦認(資料 卷二第10頁),又證人陳○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會勘時距 離很遠,都沒有講話,我只是站在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頁),對於承辦人並未提出詢問之情,證述明 確,倘非被告呂源輝知悉證人陳○志僅屬人頭,應無不於現 勘時仔細盤問證人陳○志之理。綜合上開情形以觀,被告呂 源輝主觀上知悉上開4筆原保地實為被告黃文順為經營「日○ 民宿」申請使用之情形,應堪認定。 七、被告呂源輝未曾與00地號原保地申請人潘○煜共同會勘,且 與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人陳○志於104年8月19日共同會勘1 次,並無於「105年5月24日」再次會勘之事:  ㈠經查,本案僅有被告呂源輝於104年7月8日收受00、00地號原 保地申請案後所發之會勘公文,並未見有針對00、00之0地 號原保地之會勘公文,有○○○鄉公所函覆提供之公文文號紀 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43頁至第249頁),已如前述。  ㈡而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個時候我們先去看00地 號原保地跟那個(按:應係指00地號原保地),反正是104年7 月第1次申請的那塊土地,後來我有問陳○志和被告黃文順, 我問民宿是不是他們的,他們說是,我問這個地方到底有多 大,他們說除了00地號原保地種生薑的,還有一個不知道種 什麼的,我忘記了,我們那時候是去看00地號原保地跟00地 號原保地,而00地號原保地是剛好民宿花園旁邊的假山,有 種樹木,我就問00之0地號的民宿是不是他的,他說是,後 來我有問範圍大概有多大,他說除了你們今天看的這個之外 ,還有民宿及後面那塊種樹的00地號原保地,我跟陳○志會 勘,總共只有1次而已,那個照相是我照的(指資料卷12頁照 片),因為陳○志是申請人,我只照申請人及周邊的環境,這 4筆土地只會勘1次,因為這4筆土地是連在一起,是下坡的 ,從上面可以看到,當時是因為我站在民宿上面,我問被告 黃文順他們,民宿是不是他們的,他們說是,00、00地號原 保地上有民宿橫跨,也包括00之0地號原保地,00地號原保 地不是,從地上物來看是做商業使用沒錯,而00地號原保地 之申請人潘○煜並未到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 本院卷三第471頁,本院卷六第405頁至第406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歷次所上開4筆原保地前後僅有會勘1次之供詞,前後 均屬一致,並核與證人陳○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 告黃文順之後,僅有去過日昇花園民宿1次,就是去會勘的 時候,潘○煜和徐○玲是被告黃文順他們去找的,不是我找的 ,我並不知道有申請00之0地號原保地之地上權,我僅有去 過1次會勘而已,僅有104年11月27日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 錄表上的申請人、立切結書人為我簽名,他們拿單子來,我 就簽而已,我都沒有看,該次現勘照片為我本人,我只是上 去而已,說要會勘,我只是站在那邊,被人家拍照了也不知 道,距離很遠,都沒有講話,去會勘時,並沒有人問我土地 是怎麼來的、怎麼開墾,大概待10分鐘左右,我就走了,至 提示的105年5月24日00之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簽名不 是我簽的,00之0地號原保地之申請書、四鄰證明書、切結 書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這份申請書我完全不知道,00之0 地號原保地在地上權通過時,我還沒投資等語相符(本院卷 二第215頁背面至第220頁、第222頁背面至223頁背面);證 人潘○煜於偵訊中證稱:我未曾在○○○鄉生活,我不曾在00地 號原保地居住或耕作過,會勘當時我沒有去,且會勘紀錄表 格上的現使用人「潘○煜」也不是我簽的,我於79年才3歲, 所以不可能使用這塊土地,當初是我媽媽拿給我簽的等語( 偵三卷第62頁至第64頁);證人黃文順於偵訊中證稱:我有 去會勘過上開4筆原保地,但不知道去過哪塊,我去過1次等 語(偵三卷第20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會勘過1 次,我去的那1次,並沒有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三 第218頁至第219頁),均得以相互勾稽。  ㈢復觀諸0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申請書及00之0地號原保地 會勘紀錄表之「陳○志」簽名筆跡、筆劃比對後確實並不相 同(資料卷一第11頁、第17頁、第63頁、第64頁),外觀上即 可輕易辨明其差異,且00之0地號原保地之現勘照片,並未 如先前00地號原保地現勘照片一般,特別拍攝申請人確有到 場之照片為證(資料卷一第12頁、第74頁),是證人陳○志證 稱其僅有於104年8月19日參與00地號原保地會勘,並未參與 於「105年5月24日」00之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之證詞,核與 客觀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㈣另參諸被告呂源輝於104年12月18日始收受00地號原保地、00 之0地號原保地之申請案,於104年12月25日即須進行104年 第4次審查會議,時程顯然緊湊,而00地號原保地、00之0地 號原保地於104年8月19日已均拍攝有會勘照片,為被告呂源 輝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六第405頁),則證人陳○志 、黃文順前揭所證實際會勘僅有1次之證詞,應具可信度, 況00地號原保地、00之0地號原保地既屬相連,並無刻意安 排不同日期會勘之必要,卻分別記載不同日期會勘,已有斧 鑿甚深之嫌,實有可疑之處,則00地號原保地、00之0地號 原保地,並未於各該會勘紀錄表所載之「104年12月21日」( 00地號原保地)、「104年12月22日」(00之0地號原保地)實 際前往會勘,應有極高可能性。而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之 末亦已坦認確無陳○志於該日與其前往會勘00之0地號原保地 之事實(本院卷六第410頁)。至被告呂源輝雖於本院審理中 雖辯稱:00地號原保地我沒有看過徐○玲,是陳○志說他代理 等語(本院卷六第406頁),經本院提示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 紀錄表所示領界人為被告黃文順後,又改稱:00地號原保地 會勘,被告黃文順及陳○志有一起來,我確定等語(本院卷六 第406頁),然此與證人陳○志、黃文順前揭所證會勘僅有去 過1次之證詞並不相符,且該會勘紀錄表後方亦未見證人陳○ 志、黃文順該日出現之會勘照片,卷內亦未見有發函通知會 勘之紀錄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八、被告呂源輝提交內容不實之00地號、00地號及00之0地號會 勘紀錄表予○○○鄉土審會審查,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  ㈠00地號、00地號部分:   被告呂源輝於104年8月19日9時27分、51分現場勘查00地號 、00地號原保地後,原於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上登載 「領界人為申請人之友人」,另於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 表上登載「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然於 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於○○○鄉土審會104年第3次 審查會議審查未通過後,被告呂源輝將前揭00地號原保地會 勘紀錄表原載之「會勘時間」塗改為「104年11月27日14時5 9分」,申請標的現況則塗改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 請人指界無誤」,表彰該日有與申請人「潘○煜」共同會勘 ;另將前揭0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原載之「會勘時間」塗 改為「104年11月27日14時35分」,表彰其後另有與申請人 「陳○志」共同會勘之情形,然被告呂源輝未曾與00地號原 保地申請人潘○煜共同會勘,且與00地號、00之0地號原保地 申請人陳○志應僅有於104年8月19日共同會勘1次,已認定如 前。而00地號原保地申請人「潘○煜」既從未於會勘現場出 現,此節為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六第4 05頁至第406頁),則被告呂源輝於過程中既未曾見到00地號 原保地之申請人潘○煜,其後卻仍將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 錄表塗改並為「104年11月27日14時59分」、「申請人與使 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之不實登載,此舉足以導致○○ ○鄉土審會產生該會勘紀錄表所載該日,確有與申請人「潘○ 煜」前往會勘之誤判;又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00 地號原保地申請人陳○志共同會勘僅有1次而已(本院卷二第2 24頁),顯見其僅有於104年8月19日與陳○志進行會勘,然其 卻將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時間」逕塗改為「 104年11月27日14時35分」,表彰其於所載之「104年11月27 日14時35分」有再次與申請人「陳○志」與前往會勘,且「 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之情,上開登載之 事項均核與其知悉之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呂源輝於104年8 月19日現勘,並於104年12月17日向同案被告李其祥借款遭 受請託,其後又發現申請書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黃文順,主觀 上明知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代理人即被告黃文順始為00地號、 00地號原保地之使用人,卻未據實登載,已詳述如前,且其 於104年12月25日檢附前揭登載不實之00地號、00地號原保 地「會勘紀錄表」,再次送交○○○鄉土審會審查,並為審查 通過,其後亦均函送地政機關登記,上情已足認其有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已足生損害於原保地權利審查 機關審核之正確性甚明。  ㈡00之0地號原保地部分:   被告呂源輝未如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所示之「105年 5月24日11時20分」有與「陳○志」前往現勘,仍為不實之登 載,上開登載核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呂源輝主觀上明知不具 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黃文順始為00之0地號原保地之使用人, 仍登載「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已如前 述。又被告呂源輝竟仍檢附前揭登載不實之00之0地號土地 「會勘紀錄表」,於105年5月31日送交○○○鄉土審會105年度 第2次審查會議審查,並為審查通過,其後亦函送○○○地政事 務所登記,足認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並已 足生損害於原保地權利審查機關審核之正確性甚明。 九、被告呂源輝具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㈠被告呂源輝於偵訊中供稱:扣案本案本票是跟同案被告李其 祥借的,於104年12月17日我去同案被告李其祥高雄家裡跟 他借30萬元,我純粹借錢,同案被告李其祥有跟我說事情辦 完後就不用還,但我跟同案被告李其祥說我不敢把握,我就 說我是單純借錢,所以我請我老婆羅○偵背書,因為最後決 定權在土審會等語(偵二卷第10頁),顯見被告呂源輝於104 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李其祥之住處借款時,同案被告李其 祥當時有利用被告呂源輝夫妻經濟窘迫之情形,向承辦該項 事務之被告呂源輝行關說請託之舉。  ㈡又審查清冊之「鄉公所初審意見」係被告呂源輝依據原開辦 法相關規定審核是否符合申請要件,此為其法定職務及職責 ,惟申請案件是否通過,須經土審會審議,有○○○鄉公所109 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號函可證(本院卷三第 237頁)。而本件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聲請案,被告 呂源輝於現勘後原填載「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8、10條規定辦理」之審查意見,並於○○○鄉土審會104年1 0月19日之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未獲通過。被告呂源輝後於1 04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李其祥高雄市住處,向同案被告李 其祥借款30萬元。被告呂源輝並於104年12月18日接獲申請 人「徐○玲」有關00地號原保地,以及申請人「陳○志」有關 00之0地號原保地之設定申請,且遞交之「代理人」均為被 告黃文順(資料卷一第44頁、第64頁),均已如前述。然被告 呂源輝此時並未再依過往流程函請00地號原保地、00之0地 號原保地申請人「徐○玲」、「陳○志」,與其前往會勘,反 即製作會勘時間為「104年12月21日14時30分」之00地號原 保地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為「104年12月22日下午14時31 分」之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表彰其於104年12月18 日收受此2件申請案後,旋已於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 2日分別前往會勘,再連同內容已塗改之00地號原保地、00 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會勘日期則塗改為104年11月27日) ,迅即合併遞交於104年12月25日之○○○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 審查會議審查。其於104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李其祥住處 借款後,態度即有轉變,相關脈絡已見可疑。  ㈢另觀諸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暨 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上均無土審委員之簽 名(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頁);而00地號、00之0地號原保 地之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 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上則載有土審委員「蔡○格」之簽名(資 料卷一第43頁、第63頁)。針對會勘紀錄表上之土審委員「 蔡○格」是否有到場現勘一事,證人即○○段土審委員蔡○格於 偵訊中證稱:公所會先寄通知單給我們,上面就有申請人的 名字、地號,所以我們會先去看,若公所承辦人沒有一起去 就不叫會勘,而是我自己去瞭解,上開4筆原保地申請案, 我都沒有到現場會勘,因為那塊00之0地號原保地是建地, 我記得被告黃文順有申請過1次,因為該地原先的地主是漢 人,依法不得轉租給漢人,被告黃文順要申請承租,後來才 換成「陳○志」去申請,因為「陳○志」具有原住民身分,而 104年10月19日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 未通過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呂源輝跟我們說文件不符,然並 未告訴我們理由,至於104年12月25日之104年第4次審查會 議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通過的原因,是被告呂源輝會勘回 來後,有照照片回來說申請人跟文件都符合,土審會沒有理 由不給他通過,00地號原保地則是被告呂源輝跟我們講文件 符合,我們就通過,0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是被告呂源輝 在開會時叫我補簽,我確定並未去現場會勘,00之0地號原 保地於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未通過是被告呂源輝說要叫申請 人補件,被告呂源輝拿00地號、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 表給我簽名時,「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位都是空白的,被 告呂源輝說他會再寫理由,因為通過要有理由,會勘紀錄表 上有簽名的人就是代表當時有在場的人,四鄰證明並不一定 要在會勘時到場,但最好有四鄰證明到現場會勘比較好,比 較沒有糾紛,更可以證明申請人在使用,但四鄰證明不可以 事先在會勘紀錄簽名,一定要到現場簽,才可以確認申請人 與實際使用人相符,我不知道上開四筆原保地實際使用人為 何人,因為我沒有去會勘,如果知道不會同意通過,是被告 呂源輝照照片回來給我們審查等語(偵三卷第152頁至第162 頁)。細觀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之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 「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上均無 土審委員之簽名(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頁),倘證人蔡○格 確有於104年8月19日與被告呂源輝共同前往會勘,被告呂源 輝請其當場簽名確認,並不困難,則證人蔡○格證稱其從未 前往勘查00地號、00地號原保地,當非全然無稽。參以被告 呂源輝於104年12月18日甫接獲申請人「徐○玲」有關00地號 原保地,以及申請人「陳○志」有關00之0地號原保地之耕作 權設定申請,而被告呂源輝卻在未發函通知會勘之情況下, 旋製作各該會勘紀錄表,趕赴於104年12月25日之○○○鄉土審 會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提出審查,則證人蔡○格證稱其開會 前並未據實前往會勘00地號、00之0地號原保地,均係事後 再行補簽名之證詞,應非全然虛妄。而證人蔡○格於本院審 理中雖曾證稱記得曾有去過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過1次,然 綜觀其於本院審理中依其有限記憶所證之旨,不能排除並非 上開4筆原保地申請案之會勘(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 而係先前被告黃文順以其名義提出申請遭駁回時所為之會勘 ,且其對於並未前往00、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而係嗣後 於會勘紀錄表補行簽名之情,仍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0頁 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呂源 輝確有利用土審委員蔡○格對承辦人員之信任造成之資訊落 差,認有機可趁,告知其會勘結果,並請土審委員蔡○格補 行簽名,完成不實之會勘紀錄之高度可能性。且觀諸被告呂 源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會作1份申請書、審查表、清 冊及會勘紀錄給土審委員審議,作1份表格會有編號給土審 委員,例如編號1是某某人申請、申請人之住所、何時現勘 ,報告時會有投影現勘照片,會報告現勘結果等語(本院卷 六402頁至第403頁),顯見送審之議案是否通過依法雖係土 審會之權限,然主管該項事務之承辦人員依職權製作及出具 報告之資料於土審會仍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則被告呂源輝明 知被告黃文順為實際占用人,意在取得所營民宿及附隨土地 之合法使用權,卻仍遞交前揭有登載不實內容之會勘紀錄表 ,致土審會陷於錯誤,主觀上應具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 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土地審查程序流程有一個重要程序就 是「初審意見」,這只是承辦人作形式上的審查,就申請人 所申請的文件是否符合要件,是否為人頭,要不要審查通過 ,這是實體審查事項,如果沒有現場勘查,就通過審查,有 責任的是土審委員,是否有圖利的意圖,應該回到到底承辦 人有無資格,此牽涉到承辦人的法定職權到何程度等語。然 查,「主管事務」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被告呂源輝 就其主管事務既有實地調查及填具初審意見之業務,自應確 實登載所見情形,並將其所知情事切實報告於土審會,以維 護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取得之合法性,並不因土審會對其初審 意見有後續監督或實質審查之職權而有異,此無礙於「主管 事務」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十、被告呂源輝就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之違背職務行為,有 期約及收受30萬元債務免除之不正利益:  ㈠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 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 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 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此 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 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 ,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 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 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 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 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祇要該行為與 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 當,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 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 形綜合觀察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呂源輝於104年12月17日至高雄市向同案被告李其祥商借 30萬元款項,於該日簽發扣案本案本票1紙,被告呂源輝並 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00之0地號原保地之申請案,其後檢具 內容原載為「會勘時間:104年12月22日下午14時31分」、 「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 實際面積」之會勘紀錄表,連同上開3筆原保地申請案,合 併送交於104年12月25日之○○○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會議審議 ,惟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於該次審查會議決議保留並未 獲通過,已如前述。而該次審查會議決議保留未通過之原因 ,係因欲釐清申請人與使用人是否相符,此據被告呂源輝於 調詢中供述明確(資料卷二第10頁背面)。另同案被告李其祥 嗣後於106年3月1日寄還本案本票予被告呂源輝,有本案本 票及信封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儲字第10 70217042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資料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呂源輝於調詢中供稱:於105年3月至4月間,同案 被告李其祥來臺東和我約見在○○○鄉羅○偵早餐店附近的麵店 ,當時同案被告李其祥告訴我,山上日○○○○○的地辦得好的 話,這30萬元就不用還了,我也默認,同案被告李其祥告訴 我的是日○○○○○房子坐落的土地,我的認知就是指00之0地號 原保地要處理好,但沒有告訴我要用什麼人的名義來處理00 之0地號原保地等語(資料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對於同 案被告李其祥確有以30萬元債務免除為對價,對00之0地號 原保地之申請案通過為請託,而其默認此事一節,供述明確 。  ㈣參以證人羅○偵於偵訊中證稱:我聽同案被告李其祥來跟我先 生吃飯的時候聊土地時講到,這個聊是我跟同案被告李其祥 借錢之後,我聽到好像有說辦好了,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這 件事情辦好,他們後來又講了一堆其他事,好像是已經辦好 之後,就將本案本票寄還給我,但我不確定時間,同案被告 李其祥將本案本票歸還後,就沒有跟我要這筆錢,但後面一 直要我先生陪他去查地號、看木頭,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不用 還30萬元是在前面說的,同案被告李其祥寄給我本票時沒有 說什麼,剛剛所說同案被告李其祥講過我先生幫忙他處理原 保地的事情,他同意不用還這30萬元,這是同案被告李其祥 說的,同案被告李其祥事後有拜託我幫他查成功鎮那邊的地 ,我就有跟同案被告李其祥說錢我還沒辦法還你,同案被告 李其祥說不用、不用等語(偵一卷第168頁至第171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去找同案被告李其祥借錢的時候,並沒有 聽到任何有關日○○○○○的事,起先我們有主動跟同案被告李 其祥說提到要算利息,同案被告李其祥一直講沒有關係,並 沒有明確講利息多少,就說「你們有錢再慢慢還」,並沒有 講還款期限,同案被告李其祥講不用還30萬元,並不是在借 錢的當天,他是事後確實有講,而我跟我先生說不行,這個 純粹是借錢,我們一定會還,借錢當天他並沒有講,就是之 後同案被告李其祥有來○○○鄉找我們聊天的時候,確實有跟 我先生講,然後我跟我先生說這個錢是用借的,我們會還, 跟土地沒有關聯,同案被告李其祥把本案本票寄回來,可能 就是叫我們不用還這筆錢的意思,當時我是有那個想法,但 我有問我先生是這個原因嗎,我先生說不行,這個要趕快還 他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68頁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5頁)。 雖否認其夫妻有承諾同案被告李其祥以債務免除作為職務對 價,然對於同案被告李其祥於104年12月17日無息借款30萬 元後,事後曾至臺東縣○○○鄉向被告呂源輝提及如協助通過0 0之0地號原保地,可為債務免除之事,證述一致。  ㈤酌以被告呂源輝前揭所稱同案被告李其祥向其請託之105年3 月至4月間,00之0地號原保地另有一申請人「吳○輝」於105 年3月21日提出辦理原保地地上權設定案之申請,此有○○○鄉 公所109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號函所附00之 0地號原保地相關申請案件辦理情形紀錄表1份可證(本院卷 三第241頁)。針對何以有此一申請案,證人吳○輝於偵訊中 證稱:我於105年3月10日把戶籍遷到○○村,是同案被告李其 祥叫我把戶籍遷到○○○鄉○○村,才可以申請日昇部落民宿建 物的原保地,是被告呂源輝和同案被告李其祥安排我遷戶籍 ,被告呂源輝用電話跟我聯絡,我就去戶政事務所辦遷戶籍 、申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因為我跟同案被 告李其祥熟識,同案被告李其祥說先申請到我名下,之後再 作處理,我知道日○○○○○民宿是被告黃文順的,有將近10年 至20年之久,同案被告李其祥只有告訴我要具有原住民身分 ,其他條件要戶口在○○村,剛開始是同案被告李其祥找我2 、3次,後來同案被告呂源輝打給我說申請要件,同案被告 李其祥先跟我說要準備那些文件,被告呂源輝再打給我,我 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書是我自己去○○○鄉公所送給被 告呂源輝的,其他的事情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他會處理,我送 文件給被告呂源輝後,同案被告李其祥有時會打給我,跟我 說被告呂源輝要借錢什麼的,我才察覺他們應該都知道地其 實是被告黃文順在使用的,於105年3月9日8時47分的通訊監 察譯文中,同案被告李其祥所說「現在呂源輝是說,他幫我 辦是有代價的」,是同案被告李其祥要拿錢給被告呂源輝的 意思,我記得同案被告李其祥跟我講他要拿30萬元給被告呂 源輝,至於105年3月9日8時4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我接 著說OK就OK呀,我就遷過去那天就好了啊,因為我知道他們 已經講好如果辦成的話,同案被告李其祥會拿一筆錢給被告 呂源輝這件事情,我之前有答應要把戶口遷過去,但我之前 不知道同案被告李其祥有跟被告呂源輝談這個條件,所以我 就順口說OK,我就把戶口遷過去,我記得同案被告李其祥付 給被告呂源輝總數是30萬元,後續我知道好像有點問題,我 就不想再辦下去,後來申請的文件也沒退還給我,我中間開 始懷疑,所以鄉公所叫我去會勘,我就不敢去,還有同案被 告李其祥、被告呂源輝叫我去找四鄰證明我也不敢去,之後 我就沒再理會這個申請案等語(偵三卷第170頁至第176頁), 而證人吳○輝所證上情,並有證人吳○輝之○○○鄉辦理使用原 住○○○地○○○○○○里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證人吳○輝之個人戶籍記事資料、證人吳○輝分別與同案被告 李其祥、被告呂源輝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可資佐證(資 料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偵二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勾 稽被告呂源輝於通話中有向證人吳○輝陳稱「哥哥,我源輝 啦」、「那個李老闆有跟我講,那個這樣啦,你先申請印鑑 證明」、「第二個就是那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跟印鑑 證明,還有一個身分證影本」、「我把那個申請文件給你, 你再回去填一填」、「因為你這個土地差不多也要大概5月 才審啦」、「寫完之後,你還要找保證人呀,你還要找四鄰 證明的人來寫,寫完再送給我」等語(偵二卷第191頁背面至 第192頁);並參以證人吳○輝通話中並有向同案被告李其祥 陳述「我知道了,問題是呂源輝有打電話來講了,叫我把戶 籍遷去○○村啦」等語(偵二卷第190頁背面);以及同案被告 李其祥於該份通訊監察譯文所述「現在呂源輝是說,他幫我 辦是有代價的」、「阿現在就是說,我如果要找原住民的身 分就是要找你,你如果認識他,那是最好啦」、「辦完說什 麼條件就再講了,你聽懂了嗎?」、「他的條件,幾十萬我 會答應啦,他是有條件的,有條件的辦理啦」、「對啦,有 說好了啦,條件都說完了啦」、「到時條件要付錢的,我再 來付就好了」、「我再來叫呂源輝要準備什麼資料,用好給 他,不然他一直拿錢,你聽懂嗎?」、「對啊,他老婆一直 要錢啊」、「所以現在要錢,他辦那個有條件的,你就要把 戶籍用好有沒有,遷好以後,看他需要什麼資料,你準備好 送件,我才錢要給他啦」、「他不是說這個月,本來25要開 土審會議啊」等語(偵二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 顯見同案被告李其祥於00之0地號原保地未獲申請通過後, 於105年3、4月間,確有嘗試另以證人吳○輝為原住民人頭, 並遷移戶籍,向被告呂源輝提出地上權申請,而被告呂源輝 亦因同案被告李其祥請託,積極協助證人吳○輝就00之0地號 原保地辦理,該段期間被告李其祥並有提出30萬元欲作為被 告呂源輝職務對價之情,然因證人吳○輝其後接獲被告呂源 輝105年5月11日之會勘函文後,並未進行會勘,始未完成申 請。此情應足以佐證被告呂源輝前揭供認同案被告李其祥確 有以30萬元債務免除為對價,對00之0地號原保地之申請案 為請託一節為真。  ㈥復查,證人李其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呂源輝欠我30萬元, 被告黃文順有送件被被告呂源輝退,過了4、5個月,我就問 被告呂源輝為何退被告黃文順的件,因為欠78年的水電單據 ,又過了4、5個月,我在○○○外環道的7-11超商遇到被告黃 文順,我問被告黃文順那個退件的,還有無在辦,被告黃文 順說沒有,我跟被告黃文順說被告呂源輝跟我借30萬元,我 說如果要辦,我來跟被告呂源輝講看看縣政府有無挽救辦法 ,若可以辦的話,被告呂源輝欠我的30萬元就等於是被告黃 文順代替他還,最後有辦出來等語(偵二卷第28頁);於另次 偵訊中亦證稱:00之0地號原保地是建地,被告黃文順申請 被被告呂源輝退件,我問被告黃文順什麼原因為何退件,被 告黃文順說欠78年的水電單據,這個事情過約7、8個月後, 我剛好跟被告黃文順有約,我們約在○○○外環道的7-11超商 ,原本我們不是談被告呂源輝關於00之0地號原保地的事, 我問被告黃文順那個00之0地號原保地被退件後還要不要辦 ,被告黃文順說要,我說如果要的話,我打電話給被告呂源 輝,叫被告呂源輝來,被告呂源輝來了之後,我就問被告呂 源輝,被告黃文順這個00之0原保地有無辦法辦理,被告呂 源輝說可以,我就說如果你能辦好,你給我借的30萬元我就 不跟你要,這個30萬元就是104年12月17日被告呂源輝跟我 借的30萬元,我叫被告黃文順他們公司替你還這個30萬元, 等於是酬勞,我跟被告黃文順要就好,也就是被告黃文順替 被告呂源輝還30萬元的意思,被告呂源輝沒有拒絕,也沒有 講話,沒有講話就是他有辦法辦好,如果不要辦,被告呂源 輝會拒絕,被告黃文順則講要辦,但是被告黃文順有說錢不 是他的,他要跟張總(即張○雅)報備,被告呂源輝說被告黃 文順當時申請的資料還有存底,就不用再補了,被告呂源輝 要去偽造、幹什麼跟我無關,後來我問被告黃文順被告呂源 輝幫你辦好沒,被告黃文順說他不曉得,我就打電話問被告 呂源輝被告黃文順的案件你辦好沒,被告呂源輝說辦好很久 了,我說辦好了怎麼不告訴我,我要拿錢阿,當天被告呂源 輝就叫我把本票寄還他,是被告呂源輝跟我要的等語(偵四 卷第35頁至第37頁)。對於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於104年1 2月25日之○○○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會議審議未獲通過後,其 有向被告呂源輝以30萬元債務免除為職務對價之請託,被告 呂源輝並未拒絕,並由被告黃文順代墊該30萬元,且其後被 告呂源輝有主動向其要求寄還本案本票之情,亦證述明確。  ㈦證人黃文順於偵訊中證稱:於105年3月間某日,同案被告李 其祥約我到○○○外環道7-11超商,我忘記同案被告李其祥怎 麼跟我說的,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他來處理00之0地號原保地 ,他直接跟被告呂源輝講,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李其祥是說他 要直接給被告呂源輝30萬元,還是要扣掉被告呂源輝欠他的 30萬元,然後我在105年5月16日給同案被告李其祥30萬元, 當時我跟同案被告李其祥說錢我來負責,所以我去跟經理張 ○雅借30萬元來給同案被告李其祥,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 給被告呂源輝錢就可以辦通過,我也有問同案被告李其祥要 如何處理,同案被告李其祥只跟我說你就把30萬元給我,其 餘的事情我來處理,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他要去行賄,跟被告 呂源輝說條件,被告呂源輝當時不在場,但我有聽同案被告 李其祥說我走之後被告呂源輝有來,因為我當時因為有什麼 事情先走了,同案被告李其祥有約被告呂源輝,但我後來不 在場等語(偵四卷第184頁)。其所證於105年5月16日有交付3 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其祥之情,並有同案被告李其祥於105年 5月16日交付同案被告黃文順收執30萬元之收據可證(資料卷 二第52頁),核與證人即「日○民宿」經理張○雅於偵訊中證 稱:本來講好是480萬元,但是到了尾聲的時候,即105年4 月底、5月初的時候,被告黃文順說同案被告李其祥還要再 一筆費用30萬元,我問被告黃文順是什麼費用,被告黃文順 跟我講這筆費用是事務費,我說什麼是事務費,我說這筆費 用難道不含在480萬裡面嗎,被告黃文順說他問同案被告李 其祥,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不含,並說這跟代辦土地費用沒關 係,被告黃文順跟我說張總,你還是給他吧,同案被告李其 祥現在也沒錢,就讓同案被告李其祥去處理這些事情,我就 按照被告黃文順說的日期(即105年5月16日)匯給簡○閔(註: 黃文順之乾女兒),過沒多久,被告黃文順又跟我說,張總 這筆30萬元是含在480萬元裡面等語(偵三卷第89頁)相符。 則於105年4、5月間,被告黃文順確有接受同案被告李其祥 之提議,向不知情之經理張○雅籌措30萬元資金,並已交付 同案被告李其祥,決意以行賄之方式再次完成00之0原保地 之申請案。  ㈧參諸被告呂源輝其後則將00之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由原 先登載之「會勘時間:104年12月22日下午14時31分」、「 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實 際面積」,改塗改登載為「會勘時間:105年5月24日11時20 分」、「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地上物為 房屋乙棟,全筆使用」(資料卷一第119頁),再次提出於○○○ 鄉土審會審查,旋於105年5月31日之○○○鄉土審會105年第2 次審查會議審查通過,已詳述如前,前揭時序客觀上顯然緊 密相連,倘非同案被告李其祥於105年5月16日收受被告黃文 順之30萬元款項,確如同案被告李其祥所述,已有與被告呂 源輝達成30萬元借款債務可免除之期約,實難想像被告呂源 輝會甘冒嚴厲刑責風險,而有如此塗改登載及迅即提案之效 率。且此處之30萬對價,亦核與前揭證人吳○輝證述同案被 告李其祥前係以30萬元作為對價請被告呂源輝協助之金額相 符,此情恐難謂僅係巧合。是勾稽上開相關證人關於斯時行 賄之證述及被告呂源輝其後踐履所冀求職務行為之情形,已 足認被告呂源輝與同案被告李其祥於105年3月至5月間,有 達成上開對價關係之默契及合意存在,且於00之0地號原保 地申請案通過後,同案被告李其祥嗣後於106年3月1日寄還 本案本票予被告呂源輝,應確如同案被告李其祥所述,事後 聯繫得悉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已通過,而應被告呂源輝 之返還本案本票之要求,寄還本案本票,否則同案被告李其 祥應無可能白白損失30萬元債權,主動不予追償。  ㈨被告呂源輝雖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是跟同案被告李其祥借錢 ,伊看到本案本票寄回來,還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李其祥,當 時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伊是公務員,慢慢還沒有關係,所以伊 才把本票放在家裡,連動都沒有動云云。然本案本票係供同 案被告李其祥作為30萬元無息借款債務之擔保,金額亦非甚 低,以同案被告李其祥於本案對所得金額錙銖必較,甚至其 後認該行賄款項計算有誤,不應包含於原約定之480萬元款 項中,於107年3月間仍向被告黃文順持續索要30萬元款項之 行事風格觀之(資料卷一第7頁及背面),倘非雙方確有債務 免除之協議或默示合意,同案被告李其祥絕無無端「主動」 歸還本案本票之理。又觀諸被告呂源輝於105年6月23日完成 00之0地號原保地地上權之登記後,至106年3月1日同案被告 李其祥寄還本案本票前,中間已有一段時間,倘非被告呂源 輝確有如同案被告李其祥所稱其後確有主動索還本案本票之 情,同案被告李其祥應當不致主動交還本案本票。而被告呂 源輝收受本案本票後,雖未將本案本票及信封逕予銷毀,然 同案被告李其祥寄交返還本案本票後,該本票業為被告呂源 輝所持有,顯已無法持之對被告呂源輝逕予執行及行使權利 ,全然失其擔保效用,則被告呂源輝究係選擇保留,或係逕 予銷毀,端視其主觀考量留存之必要性而定,尚難以本案本 票迄今仍存留,而為偵查機關查扣之情,據為被告呂源輝有 利之認定。  ㈩辯護意旨雖謂:卷內並沒有任何1通通訊監察譯文是由被告呂 源輝親口提出這樣的要求,而達成合意,此僅係同案被告李 其祥和被告黃文順之間的協議,不管該協議究竟是在105年4 、5月間達成或107年間達成,同案被告李其祥和被告黃文順 要行賄的意圖,均沒有得到受賄者的承諾云云。然被告黃文 順係徵得「日○民宿」經理張○雅之同意,於105年5月16日交 付同案被告李其祥30萬元款項,此一合意顯係於105年3至5 月間業已達成,僅係是否要含括於480萬元款項中,同案被 告李其祥與被告黃文順其後有所爭執而已。而被告呂源輝其 後即將00之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塗改登載為「會勘時間 :105年5月24日11時20分」、「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 人指界無誤,地上物為房屋乙棟,全筆使用」,旋再次提出 於○○○鄉土審會審查,於105年5月31日之○○○鄉土審會105年 第2次審查會議審查通過,然證人陳○志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 稱00之0地號原保地僅有與被告呂源輝前往會勘一次(即104 年8月19日),已如前述,被告呂源輝提出該內容不實之會勘 紀錄,表示有與陳○志再次前往會勘,並塗改為前揭有利之 紀載,提交於○○○鄉土審會,顯已有為行賄方所冀求之職務 行為之舉,倘非被告呂源輝有如同案被告李其祥所述,與同 案被告李其祥前已有獲取對價關係之合意或默契,被告呂源 輝豈會甘冒嚴厲刑事責任風險,而為前揭護航之行為。是縱 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有被告呂源輝與同案被告李其祥 直接進行期約之對話,亦難據此為被告呂源輝有利之認定。  辯護意旨雖復謂:由證人即被告之妻羅○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可知,被告呂源輝與同案被告李其祥間,並無約定免除30 萬元借款之事云云。然查,證人羅○偵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本案本票莫名其妙就寄回來,我跟我先生就想為什麼要寄 回來,因為我們還欠他錢,所以我把本案本票收好,因為我 有跟我先生商量說這個不能丟,是我們欠人家錢的借據,不 能撕掉,如果我今天還完,我一定會撕掉,絕對沒有不還這 30萬元的意思,而且我先生還會生氣一直講「妳到底甚麼時 候要還給人家錢,不要一直欠人家錢這麼久」,就我理解, 同案被告李其祥並沒有免除這30萬元的債務,確實還欠30萬 元,只不過本案本票在我們這邊等語(本院卷三第165頁至第 195頁)。惟細譯證人羅○偵於106年7月14日電聯同案被告李 其祥欲再行借款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一第1頁),證人羅○ 偵先向同案被告李其祥陳述「我先生叫我問看看你們有沒有 那個...」,同案被告李其祥則答覆:「還沒有!還沒有!黃 文順這個錢到現在還沒有處理」,證人羅○偵續回應:「哦! 他都沒有辦?!」等語,並未提出疑問,則證人羅○偵主觀上 是否確如其所述並不知悉同案被告李其祥與被告黃文順之間 就其30萬元債務有代償約定之情形,顯有可疑,且其與被告 呂源輝係夫妻關係,不能排除其證詞有迴護被告呂源輝之可 能性。又本案牽涉因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嚴重刑責,被 告呂源輝是否並未向證人羅○偵吐露其有期約收取不正利益 之實情,並編撰不知何以會收受本案本票之情節,以安妻心 ,亦非絕非無可能性。是自難以證人羅○偵前揭證詞,遽為 被告呂源輝有利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呂源輝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呂源輝與被告黃文順、同案被告李其祥共同犯主 管事務圖利、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 犯行,以及被告呂源輝違背職務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 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 務員主管之事務,圖該非公務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 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文順雖非公務員,然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呂源輝 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 二、次按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 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 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 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 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 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 罪名處罰。換言之,此2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呂源輝違法使 被告黃文順取得00之0地號原保地地上權部分,雖亦合於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之罪構成要件,惟因其嗣 後進而收受債務免除之不正利益3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逕 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 益罪,不再依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 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交付 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因該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公務公正執行,屬法條競 合關係,依重法優先輕法適用之原則,應逕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圖利罪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19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黃文順非屬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核非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囑由同案被告李其祥前往 向被告呂源輝行求、期約不正利益,並交付同案被告李其祥 代墊之30萬元,嗣後同案被告李其祥並因此寄還本案本票為 債務免除,交付被告呂源輝不正利益,上情雖亦合於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不 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然仍應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圖利罪共同論處。 四、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是核被告黃文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被告呂源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而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黃文順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既與具有公務員 身分之被告呂源輝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依該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 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源輝、黃文順就 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行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源輝、黃文順就00、00、00地 號原保地所為之圖利犯行,均係基於取得「日○民宿」相關 土地使用權之同一目的,且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反覆而為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 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黃文順、呂源輝前揭所 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之舉,均係為圖被告黃 文順所營「日○民宿」取得相關土地使用權之目的之不法利 益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三人以上詐欺得利、對主管事務圖利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是核被告呂源輝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而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呂源輝收受不正利益前之期約行為,為其收受不正利益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呂源輝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 揭各罪,均係因取得00之0地號原保地使用權之不法利益而 為,應認為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黃文順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得利罪。而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文順此部分所為,均係為圖其所營之 「日○民宿」取得00之0地號原保地使用權之不法利益而為, 應認為一行為,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被告黃文 順、呂源輝此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六、本案係由被告黃文順、呂源輝及同案被告李其祥等3人共同 犯之,顯均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得利要 件,是就本案之詐欺得利之犯行,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於此部分可能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本院 卷六第341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七、依卷證資料以觀,被告黃文順初始應僅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 利之犯意,然並未能認識同案被告李其祥前已有行賄之犯意 ,係因00之0地號原保地於○○○鄉土審會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 審查未獲通過,始於105年3月間接受同案被告李其祥之具體 提議提交30萬元行賄款項,並共同決意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 行。然其自始即將上開4筆原保地囑由同案被告李其祥違法 取得使用權,且係於犯罪事實一㈠之○○○鄉土審會104年第3次 審查會議即提交00之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之相關資料,應認 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圖利犯意同一,是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一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認就被告黃文順之部分,係屬概括 ,應論以一罪(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併此敘明。 八、而被告呂源輝於00之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原登載「該案 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嗣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 積」,其後則又塗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 指界無誤,地上物為房屋乙棟,全筆使用」,並續提出於○○ ○鄉土審會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再次審議,則依客觀事證顯 示,被告呂源輝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圖利,應係其另行 起意而為。是被告呂源輝前揭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部分: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 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 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具體舉證,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 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又檢察官雖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卻「未說明具體理由」時,可認檢察官未盡其「形式舉 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㈡查被告呂源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 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頁),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檢察官記載於本件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233號卷第11頁),足認檢察官業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其證明方法,且經本院提示內容 相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呂源輝及其辯護 人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六第411頁),惟檢察官針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僅略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難認已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審酌上開 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依累 犯規定加重,然仍將被告呂源輝上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十、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再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公務員所收 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之構成要件要素。所謂 「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所謂 「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 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而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且如有所得,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既僅明文規 定「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不及於 「不正利益」,則行為人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 將其收受之全部所得賄賂(即財物)繳交扣案者,不論其所 得之不法利益已否繳交,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 源輝於初次調詢、偵訊、本院訊問中,均明確坦認自身犯行 ,就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資料卷二第3頁至第8頁,偵二 卷第8頁至第13頁,41號聲羈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背 面至第24頁),縱其嗣後翻異,仍已合於此處「偵查中自白 」之要件,且其所受30萬元債務免除之「不正利益」,依前 揭說明,並非屬於須自動繳交扣案之範圍,是就其所犯本案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黃文順於調詢 、偵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自身犯行,就犯罪事實為肯認之 表示(資料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8頁 至第41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三卷第201頁至第208 頁,偵四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80頁至第185頁),已合於 此處「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其所受取得「日○民宿」所 須用土地使用權之「不正利益」,依前揭說明,並非屬於須 自動繳交扣案之範圍,是就其本案所犯本案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交付不正利益罪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 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是倘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 之情形,則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源順雖無刑法 上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公務員即被告呂源輝共同實行,仍以 共同正犯論,惟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可罰性顯然較輕,爰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十一、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呂源輝擔任○○○鄉公所○○○○○○課○員要職,本因恪 盡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之責,僅因與其妻羅○偵 債台高築,經濟困頓,竟不知依法行政、廉潔自持,違背職 務將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並遞交○○○鄉土 審會審查,藉此為圖利及協助他人為詐欺得利之犯行,已動 搖人民對政府公務員執法之公平、公信性,並以30萬元債務 免除作為職務對價,獲取不正利益,已嚴重敗壞吏治,犯後 仍翻異前詞,顯未反省自身所為非是;被告黃文順則不思以 正當管道尋求土地合法使用權之取得,並以不實內容非法提 出申請,而共同為圖利及詐欺得利,其後並以行賄方式敗壞 公務清廉,所為非是,然犯後已真切反省己身之非,坦認犯 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呂源輝自陳為高中畢業,現於○○○ 鄉公所擔任○員,約收入約4萬元,因其妻羅○偵被倒會,仍 要負擔債務,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1名,而被告黃文順自 陳為國小畢業,現務農,約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 ,現已離婚,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本院 卷六第412頁至第413頁);復考量被告呂源輝、黃文順在本 案各自行為之角色,所使用之手段、所造成損害及被告呂源 輝、黃文順過往之前科素行(本院卷六第321頁至第323頁、 第327頁至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復依被告呂源輝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 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就前揭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褫奪公權之宣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 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源輝、黃文順2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 考量被告呂源輝、黃文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全案情節 ,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又依刑法第5 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 公權期間執行之,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文順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文順 主張求為緩刑(本院卷三第487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黃文 順之前案紀錄,被告黃文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東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 黃文順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六 第328頁至第329頁),是被告黃文順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十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呂源輝於本案收受「債務免除」之財產上利益共30萬元 ,而債務之免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 益」,自屬被告呂源輝之犯罪所得,爰就其免除之債務30萬 元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查被告黃文順因前揭圖利行為   取得上開4筆原保地耕作權及地上權存續期間各5年之使用利 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4紙可證(資 料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卷六第161頁、第191頁、第 197頁、第203頁),而上開4筆原保地之每年租金金額分別為 1,093元(00地號原保地)、900元(00之0地號原保地)、975元 (00地號原保地)、310元(00地號原保地),有上開4筆原保地 之年租金額列表1份可證(資料卷一第106頁),如以5年年租 金額估算其使用利益,合計應為1萬6,390元,自屬被告黃文 順之犯罪所得,爰就其取得上開4筆原保地之使用利益,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被告呂源輝及其妻羅○偵簽發之本案本票及信封袋(資料 卷一第121頁),係其等簽發向同案被告李其祥借款30萬元之 擔保物,為被告呂源輝收受30萬元債務免除不正利益之佐證 ,然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呂源輝、黃文順2人所 為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皆不為沒收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由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成、謝慧中、陳薇 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附表: 引用卷宗簡稱 ⒈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卷(下稱「資料卷一」)。 ⒉○○○鄉公所前○員呂源輝違背職務收賄案圖表等卷(下稱「資料卷二」) ⒊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 ⒋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⒌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三(下稱「偵三卷」) ⒍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四(下稱「偵四卷」) ⒎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五(下稱「偵五卷」) ⒏臺東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下稱「41號聲羈卷」) ⒐臺東地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下稱「偵聲卷」) ⒑臺東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聲羈卷」) ⒒臺東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 ⒓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3號卷(下稱「偵233號卷」)

2025-03-14

HLHM-112-原上訴-16-20250314-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桂霜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證據名稱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主張伊受有冤抑,且現 罹重病,而以上所提之資料,均屬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經查:1.抗告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改判論以抗 告人犯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 公權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認抗告人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附表編號4之⒉部分,係監 察院調查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內政部就監察院訂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為調查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李威儀 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亦屬內政部就 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李威儀於本案是 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 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 據,則該內政部說明意見自不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2.附表編號7之⒉關於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歷審之相關支出 收據憑證、編號8關於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經費結構成本分 析表等資料,係佐證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載收取新臺幣250萬 元報酬符合市場行情為真等情,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尚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3.另其餘有 關附表編號1、2、3、4之⒈、5、6、7之⒈、9、10、11、12、 13、14雖與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聲請再審 之文字,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 ,均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 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 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屬未提出其他新事 實、新證據,而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屬新 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或係以同一原因事 實重行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本件 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抗告人仍有冤抑 ,原審未詳為調查,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應予撤銷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 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明,尚無違誤 。且縱將先前已提出之相關事證,予以綜合觀察判斷後,因 或係已經原確定判決為明白論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徒持個人不同意見指為違法,均無從得以合 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是就本件聲請再審及 調查證據之結論而言,原裁定之理由固稍有粗疏,然其應予 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 張之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 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19-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李宗霖IP HONE 14手機含sim卡壹支,應發還李宗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宗霖所有之手機,經鈞院113年度 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前開手機未 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亦未聲請鈞院沒收該物品,足認非 得沒收之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 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扣 押物不能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無留存之必 要,法院不待案件終結,即得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IPHO NE 14手機含sim卡1支(即扣押物編號G-1),此有該處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上開扣押之手機非違禁 物,且未經檢察官以該手機之擷取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 張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足認非得沒收之 物,又無再調查、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3

KSDM-113-訴-582-20250313-7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6號、112 年度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凱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王俊凱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擔任臺中 市政府和平區公所(下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之約僱 人員,並於108年3月至110年4月間辦理和平區公所之中低收 入戶補助業務,對於上開業務有受理申請暨製作請領清冊之 職權,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其於辦理前揭中低收入戶補 助業務期間時,明知依照社會救助法及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72 元、不動產全家合併計算不超過362萬元、動產部分含有價 證券股票、基金、投資等存款本息全家人口平均每年每人不 超過8萬元,始得申請家庭生活補助(扶助)費、就學生活補 助費等補助款,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日期等年籍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見其所辦理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業務,並無複審機制,竟以未 具補助資格之如附表二所示申請補助人之名義,於109年11 月間某日,登入「弱勢e關懷計畫社會福利資源系統」,以 手動勾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方式,將未具補助資格之如附 表二所示申請補助人資料,依序填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 助人姓名」、「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受補助人出生日 期」等欄位,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之個人資料 ,再依照受補助人之年齡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助項目」 、「申請發放時間」等欄位後,繼將其不知情之父親王正陽 、母親黃彩印、胞弟王俊苑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 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號資料,分別填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局號」、「帳號」、「領款人姓名」、「領款人身分證字 號」等欄位,佯以表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補助人,均符合 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嗣王俊凱自「弱勢e關懷計畫社會福 利資源系統」分別列印109年12月、110年1月、110年2月、1 10年4月、110年5月之「臺中市和平區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發 放清冊(家庭生活補助)」、「臺中市和平區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發放清冊(高中職生活補助)」後,除110年5月部分,因業 務交接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劉玟青接辦陳核外,餘均由王俊凱 於承辦人欄位蓋章後,逐級陳送不知情之課長古志偉、秘書 王正顯及區長吳萬福等人批核,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以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符合資格而核准。奉准後,王俊凱再將上 揭發放清冊分別依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中市 社會局)請領低收入戶補助,致該局承辦人、會計單位承辦 人等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符合補助資格,而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低收入戶補助(家庭生活補助及高中職 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共130萬9748元,撥入王俊凱所持用 之王正陽、黃彩印、王俊苑等3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 戶內,再由王俊凱持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分次提領後私用,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社 會局對於低收入戶補助款項控管、核發之正確性。嗣經王俊 凱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上開犯行,並經清查 相關資金流向後,由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持搜索票至王俊凱住處搜索,扣得現 金38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凱自首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王俊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 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1至36、43至50、149至154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 17頁;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3、258、273頁),僅就 法律適用部分予以爭執(詳後論罪部分敘述),核與證人即 被告之父王正陽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將郵局帳戶交由其妻黃彩 印保管一情(見偵一卷第202至203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黃 彩印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其將自己、證人王正陽及王俊苑郵局 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一情(見偵一卷第206至208頁)、證人即 被告之弟王俊苑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 被告使用一情(見偵一卷第209至211頁)、證人即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古志偉於廉政官詢問證述低收入戶補助 申請審核發放流程及發現被告詐領補助一情(見偵一卷第21 4至216頁)、證人即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劉玟 青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其承接被告業務而由被告教導列印低收 入戶補助發放清冊一情(見偵一卷第290至292頁)均相符, 並有⑴被告之人事資料調閱單、臺中市政府和平區區公所民 政科工作執掌表(見偵一卷第309至313頁)、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核列與福利一覽表(見偵二卷第 95至98頁);⑵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政風室111年9月27日和平 政室字第1110000141號函及檢附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 源整合系統網頁操作截圖(見偵一卷第489至495頁)、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5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137727號函 及檢附和平區低收入戶發放清冊及媒體檔(見偵一卷第319 至389、391至458 頁);⑶證人王俊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 第131至136頁)、證人黃彩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37至1 42頁)、證人王正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郵局110年11月11日儲字第1100918561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459、461至467、469至477、479至48 7頁);⑷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183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 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57至167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5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 示之受補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年籍資料,均 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被告為詐取低收入戶補助,將 未具補助資格之如附表二所示申請補助人資料,依序填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姓名」、「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 、「受補助人出生日期」等欄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規定,核其此部分所為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 要件。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 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 ,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 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 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該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 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應優先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再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本件行為時 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辦理該公所之中低收 入戶補助業務,對於上開業務有受理申請暨製作請領清冊之 職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 開欺罔方法,以未具補助資格之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致該 公所社會局承辦人、會計單位承辦人等均陷於錯誤,將低收 入戶補助(家庭生活補助及高中職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撥 入被告所持用之郵局帳戶內,核其此部分所為,雖同時合於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揆 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 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非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等語,於法未合,皆非可採。至辯護意旨援引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號第40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等判決,主張實務近來有改變法 律適用之見解,對情輕法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改依較輕之刑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或詐欺罪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查: ㈠本院I12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案例乃該案被告為人事室 專員,加班費之審核,屬其職務範圍,其並無加班之事實, 卻請領加班費,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因該案被告詐取之財物 為1小時加班費296元,對於法益造成之影響非常輕微,如未 動用貪污治罪條例科處,仍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也不 會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綜合法益侵害輕微性、行 為逸脫輕微性觀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社會相當性、倫理 非難性、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等情判斷,認該案被告所為欠 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實質違法性,不論以該 罪,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7 至97頁)。惟本案被告共有5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低收 入戶補助,各次所詐取之財物分別為15萬2592元、12萬7160 元、47萬6850元、27萬9752元、27萬3394元,合計高達130 萬9748元,均難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欠缺實質違法性,而得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案例乃該案被告2人挪用 助理補助費,並非私用,而係用於與議員職務有關聯事項, 尚不能認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未合(見 本院卷第99至105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號 第40號判決案例為該案被告身為綜合企劃科之科長,對於綜 合企劃科所保管持有之物品之使用,具有相當之裁量權,其 指示同案被告吳雪梅將其中12件小家電用品送至餐廳做為綜 合企劃科尾牙之摸彩使用,其用意乃係提供價值不高之實用 禮品,做為慰勞科室同仁工作辛勞之嘉勉,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該案 被告所為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案例為該案 被告以公費助理補助款支應私聘助理薪資,與議員職務有實 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依現有事證仍無法充分證明 該案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自 無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1 19至141頁),可知上開3案例均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惟均未挪為私用,皆不足以證 明其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僅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然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低收入戶補助, 所得均挪為私用,並無用於其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其主 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為自應論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而非僅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從而,辯護意旨所舉之上開案例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及辯 護意旨均再以被告現為一名合格的消防警察,依警察人員的 任用法令,縱判處緩刑,惟遭褫奪公權,將被免職,喪失消 防警察身分為由,請求改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本件被告所 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非僅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已經本院詳敘如上,而被告是否因此喪 失公務員任用資格,究屬被告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之量刑審酌事項,及被告將來所需面臨之問題, 核與本案如何論罪之法律判斷無涉,均無礙於本院上開罪名 之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主張,皆無足憑採,附此 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被告各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 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五、被告係逐月列印請領清冊向社會局請領低收入補助之方式, 遂行本案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是被告共有5次(109 年12月、110年1、2、4、 5月《無110年3月》)公務員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但犯罪事 實已敘及「登入『弱勢e關懷計畫社會福利資源系統』,以手 動勾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方式,將未具補助資格之如附表 所示申請補助人資料,依序填入如附表所示之『受補助人姓 名』、『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受補助人出生日期』等欄位 」之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之個人資料,且此部 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1、257至258、264至265頁 ),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敘述 ),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復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 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 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 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符合自首規定 之要件。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 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 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 ,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 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或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 由有所辯解,均乃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查,被告於案發後,於有權偵查追訴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於110年10月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白其 犯罪事實、自願接受裁判,法務部廉政署循線搜索,查扣部 分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得則由被告自動繳交等節,有廉政 官詢問筆錄(見偵一卷第31頁)及⑴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61至167頁)、法務部 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他卷第 21至22頁);⑵法務部廉政署聲請扣押裁定之執行結果報告 書、金融機構查覆扣押帳戶存款回函(見偵二卷第41至42、 47至65頁);⑶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中 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查扣卷一第15至17 頁)在卷可考。參以證人即廉政官吳品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日受理的人是執班人員王子龍,當初是政風室主任陪同 被告來自首、陪同製作筆錄,訊問過程被告有如實交代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至135、139頁),是足認被告有於犯罪後 自首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低收入補助,嚴重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 並無免除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嗣後主張所犯應僅成立刑法之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乃 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檢察官認被告 犯行已先遭政風人員查悉掌握,而政風人員具司法警察性質 ,被告嗣後向法務部廉政署投案,與自首規定已有不符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頁)。然按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 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 監督或命令之權。政風機構掌理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 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所受理檢舉事項涉有刑責者,仍須移 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雖 已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職員通報該公所民政課課長即證人古 志偉,經證人古志偉通報該公所政風室調查,該公所政風室 已先知悉被告上開犯行,此據證人古志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216頁),亦無礙於被告所犯合於自首之認定 ,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得 財物均逾5萬元,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㈣復按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 犯罪,但自白之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 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 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 時存在此二情形,自得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5次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 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 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為詐取低收入戶補助,填載未具補助資格之申請補助人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之規定,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應 認業已起訴,業如前敘,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 有未洽。  ㈡按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 或遞減之。」、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 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自白 及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減輕較少之事由、同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則為減輕 較多之事由,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5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自白及 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及繳回 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先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遞減輕之。原判決理由欄先說明被告所犯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說明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見原判決 第5至7頁),於法即有未合。  ㈢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就犯罪所得 之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的在澈底剝奪 行為人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 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 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是被告犯 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 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罪所 得130萬9748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 收,以利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惟原審已裁定將該犯罪所 得發還被害人,並經確定,且已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在案 ,此有原審發還扣押物裁定(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及臺 中地檢署中檢介新113執他2551字第113916018號函(見本院 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是既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臺中市政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沒 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 之事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法未合。  ㈣從而,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所犯應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惟就如何認定 被告所犯係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 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律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承辦中低收入戶補助業務,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 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不法財物,利用其職務上機會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詐取低收入戶補助,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應予非難, 惟犯後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正視己過,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74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酌其各次 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所犯5罪之罪質、犯罪具體情節均相 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犯後自首,並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且始終坦承犯行,僅就法律適用爭執,此乃辯護 權之行使,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 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 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 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另倘其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 併予敘明。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 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 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 宣告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同條例第17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各該 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各該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如附表一所示。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即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罪所得130萬9748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諭知沒收,以利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惟原審已裁定將 該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並經確定,且已發還被害人臺中市 政府在案,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  ㈡本件被告持用之證人王正陽、黃彩印、王俊苑等3人之如附表 二所示郵局帳戶存摺,雖係被告用以收受所詐取之低收入戶 補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應無再犯之虞,故諭知 沒收及追徵上開帳戶存摺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復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另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取之財物(新臺幣) 罪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 15萬2592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5至44所示 12萬7160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至119所示 47萬6850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0至163所示 27萬9752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64至206所示 27萬3394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二: 編號 鄉鎮 申請案號 低收入戶款類別 受補助人姓名 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 補助項目 受補助人出生日期 局號 帳號 領款人姓名 領款人身分證字號 補助金額 發放年月 申請發放時間 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1 109年12月 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1 109年12月 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2 109年12月 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2 109年12月 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3 109年12月 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3 109年12月 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4 109年12月 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4 109年12月 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5 109年12月 1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5 109年12月 1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6 109年12月 1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6 109年12月 1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7 109年12月 1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7 109年12月 1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09年12月 1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09年12月 1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09年12月 1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09年12月 1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09年12月 2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09年12月 2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09年12月 2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09年12月 2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09年12月 2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09年12月 2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2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2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2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2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3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3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3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3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3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3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3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3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3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3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4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4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4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4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4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4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4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4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4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4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5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5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5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5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5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5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5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5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5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5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6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6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6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6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6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6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6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6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6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6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7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7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7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7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7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7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7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7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7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7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9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9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9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9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9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9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9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9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9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9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10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10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10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10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10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10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10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10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10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10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11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2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2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2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2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2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2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2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2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2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2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3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3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4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4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4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4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4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4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4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4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4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4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5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5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5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5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5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5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5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5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5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5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6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6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6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6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6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5月 16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5月 16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5月 16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5月 16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6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7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7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7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7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5月 18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5月 18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8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8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8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8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9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9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9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9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9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9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5月 19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5月 19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9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9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25-03-13

TCHM-113-上訴-1278-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淑慧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慧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然 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且自本案偵查以來均配合司法調查,並 於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更已 主動繳回所得財物,自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另聲請人之子女將前往日本遊學交換 、聲請人須陪同子女參加畢業典禮,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等語。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 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5第3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 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 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已經檢 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3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 偵訊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考量 聲請人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出庭 ,聲請人對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且主動繳回所得財物 ,其逃避案件審理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高,是將聲請人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應無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無 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3

KSDM-113-訴-582-20250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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