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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偉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偉民(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 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 號6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8年2月, 加計如附表編號4、5、7至11所示之宣告刑後之刑期已達47 年10月,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後刑期應以3 0年為限。爰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罪數等一切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新刑法施行,廢除連續犯規定,造 成槍砲、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罪於數罪併罰時刑罰過重,因此 各級法院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刑程序大幅度 減輕以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使上開重罪於定執行刑後之刑 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就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 罪於定執行刑後之刑罰高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數倍,實已違 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而且法院就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 ,請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與其他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復由本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2450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 1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前 案),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670號卷第38至41頁、第69至85頁)。是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先經前案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具實 質之確定力,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前案裁定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就各罪之全 部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容有未合。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示情形,依該條第2項規定,檢 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然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所列案件除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外,尚包含其他罪刑,且受 刑人於上開調查表明確表示其不要聲請定刑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卷,未編頁碼),足見 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與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逕依檢察官所請而裁定受刑人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實非允當,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檢察官聲請有前開不應允許 之情形,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 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得再抗告)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李偉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共5次。 有期徒刑7年9月,共2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3日 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4日 111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112年6月14日) 112年2月23日(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112年6月14日) 112年2月23日(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112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8號 經臺灣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7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2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3月14日、110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第129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第129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9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8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79號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第129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強制換頁========== 編     號 7 8 9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年10月。 有期徒刑6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3日 110年8月24日 110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2年9月。 (空)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7日 不詳時間至110年9月8日為警查獲止 (空)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空)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空)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空)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空)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空)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空)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空)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空)

2025-03-31

TPHM-114-抗-67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莊銘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銘威(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 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 按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8 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 」;原裁定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又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檢察官就A、B裁定之附 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刑時,依上揭說明,其並無任意擇 定及拆分為不同定刑集團。受刑人因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按應係12年1月,原裁定此 部分應予更正,詳如下述),然已較原判決所處刑度有大幅 寬減,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並 無受刑人所稱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至於受刑人主張應拆分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刑,是以一己之主觀意願取代法律規定之客觀定刑標準 ,並無可採。  ㈢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桃檢秀壬113執字第212字第113913045 9號函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與定刑要件不合(下稱「系爭執 行指揮函」),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A、B 裁定所示各判決均已確定,且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 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 ,重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具狀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判決(即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卻 遭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否准。然受刑人所犯B裁定所示 各罪以詐欺案件為大宗,A裁定所示之罪則為施用毒品、竊 盜、詐欺,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刑期 之加諸只會造成受刑人痛苦且違反恤刑及教化之目的。檢察 官將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置於A 裁定定刑組合中,致法院分別定二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刑期 長達13年1月(按應係12年1月,詳如下述),顯不利於受刑 人,致受刑人受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有違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  ㈡如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下稱「甲組」), 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聲明異議意旨、抗告意旨誤載為 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為一組(下 稱「乙組」)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故受 刑人不服系爭執行指揮函,經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亦遭原審 裁定駁回。惟審判實務已有見解認為,法院於定刑之際,應 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 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 、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擇定適當 之組合,爰提起抗告,請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撤銷系爭執行 指揮函,准予將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刑,以利受刑 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 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 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 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 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就原審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2883號裁定(即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判決(即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經 桃園地檢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認A裁定、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函文誤載為第69號)所示之罪,與 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予以否准,至於原審法院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所示之罪,則另行聲請合併定刑等語( 即認為與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合併定刑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之要件);嗣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 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原審 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合併定刑,並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8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即B裁定)。上 開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1月(即「4年3月」加計「7年10月」之合計刑期),有 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甲組 ),再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乙組)搭配,重新裁量定刑,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 將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等語。惟查:  1.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 5月9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係於前開確定日前所犯;至於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 均為受刑人於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以後所犯, 且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8年10月8日(即B裁定附表 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係於前揭確定 日前所犯,則A、B裁定均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又受刑 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然檢察官就該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業經受刑人 行使定刑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此有各該裁 定在卷可稽。據上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 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先前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A、B裁定所示方式合併定執行刑,核無違誤之處。  2.又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 ,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自無從再 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新再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  3.再者,經核A、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 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且其 中受刑人所犯B裁定編號1、3至8所示各罪,業經審理定執行 刑案件之二審法院考量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均受刑 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犯,且為於短期間內密集所 為之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高等情,衡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痛苦程度增加之加成效果,及從應報、預防及實現刑罰功能 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而撤銷一審法院原定之執行刑刑度, 並於定刑之際給予扣減相當之刑度。是以尚難認有何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4.何況前揭「乙組」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B裁定所示各罪 ,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期為108年10月8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107年7月、12月、108年1月、3月至5月間) 雖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就前揭「乙組」各罪合併定執 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9月,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 2至4、6至10、12所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6月、10 月、7月、4月、6月、5月,加計A裁定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A裁定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B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13年4月), 是「乙組」之應執行刑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至13年4 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而前揭「 甲組」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乙組所示各罪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甲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 13年10月(即「13年4月」加計「6月」之合計刑期)。然本 案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合計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1月(按受刑人誤認為13年1月),並未逾受刑 人所主張依乙組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甲組之最長 刑期即有期徒刑13年10月(前揭乙組內部性界限之13年4月 加計甲組曾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堪認本案依A、B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對於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自難認本案以前揭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 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 之特殊情形。  5.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與定刑 要件不合,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本件A、B裁定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513號、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71號、11 1年度抗字第962號等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 力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依A、B裁定所定執行刑指 揮接續執行,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數罪併罰接 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然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 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 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為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以A、B裁 定所為之定刑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函否 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裁定駁回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49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全世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檢貞鞠113執聲他57 21、6112字第11391623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全世明(下稱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確定(下稱A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A裁定附表編號1至5 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6月13日,即應將A裁定附表編 號1至5先定為一案;又A裁定附表編號6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 為105年12月1日,即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6至26、B裁定所示 各罪定為一案,上開分組方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並可避免 接續執行所受不利益之長刑期,且2裁定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相近,甚至B裁定附表編號1①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 9月25日,係在A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13日前所犯 ,如能透過重新組合更能達到法之公平,亦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若未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罪先定為一案,另就A 裁定附表編號6至26、B裁定所示各罪定為一案,上開分組方 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並可避免接續執行所受不利益之長刑 期,且上開2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7年6月, 恐以產生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  ㈡參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513號、111年度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均有相同見解, 聲請人所犯多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罪,若以聲請人所提方式定 應執行刑,透過重新組合更能達到法之公平,亦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更能避免過度評價,應執 行刑應達有期徒刑15年左右,而聲請人所犯前開2裁定若接 續執行,刑期長達27年6月之久,已有明顯罪責不相當,輕 重罪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懇請准予聲請人所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 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 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 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 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 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 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 ,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 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 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 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 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 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 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 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 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 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 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 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 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 件下,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即A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抗字第37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即B裁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上開2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 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 力之裁定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 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刑。   ㈡綜觀A、B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 表編號1之竊盜罪,確定日期為105年6月13日(即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的加重竊盜罪雖 係於104年9月25日所犯,然因與同附表編號1之②及2所示2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檢察官因受該判決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故未將上開1之①的加重竊盜罪單獨抽離,併與A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刑,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B 裁定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之①外),犯罪日期在105年8月 4日至105年10月18日,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 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前開2裁定之數罪,分別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513號、111年度抗字第962號裁定,指稱上開 2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惟 上開2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18年、9年6月,二者接續執行結 果,合計刑期為27年6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 之30年,核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513號、111年度抗字第962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而無該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難認上開2裁定接續 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聲請人責罰顯不相當。 又A、B裁定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聲請人調 降相當刑度,並無對聲請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 事,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亦未因上開2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 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另一定 刑裁定,並將A裁定附表編號6至26之罪與B裁定全部之罪予 以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A、B裁定所列各罪,既分別經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已具有實質確定力,實無許聲請人任 擇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如此不僅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 行刑裁定確定後,一再因聲請人犯他罪而較晚判決確定,以 致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外,更將造成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懸而未決,違反法 之安定性,顯非適當。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任憑己意,主張應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示方 式分割、合併,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難認於法有據,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請人之請求,尚 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向 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A裁定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7號)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4、6) 有期徒刑9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24日 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13日 104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0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6、170號、105年度偵字第53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6、170號、105年度偵字第5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772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判決日期 105年5月4日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第11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6月13日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388號(已執行在案)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64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644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年8月27日、104年9月15日 104年11月6日 104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6、170號、105年度偵字第53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6、170號、105年度偵字第534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105年度偵字第49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105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2月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64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64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400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4日 104年12月27日 104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38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060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6日 106年1月24日 105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月3日 106年3月1日 106年2月2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3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096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32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3日 104年6月20日 104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2日 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3月22日 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1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2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4日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判決日期 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1日 106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106年4月1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06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共3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23日 104年6月18日、104年10月19日、104 年12月8日 104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4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2、173、17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5年度偵字第4833、75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7 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4日 105年12月30日 106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5月1日 106年3月23日 106年7月27日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65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7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1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5 ) 有期徒刑8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7日 104年10月14日 104年9月12日、104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5年度偵字第207、3193、4114、4155、4833、7501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5年度偵字第207、3193、4114、4155、4833、7501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5年度偵字第207、3193、4114、4155、4833、75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4日 106年3月24日 106年3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6月12日 106年6月12日 106年6月12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3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3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3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共4罪,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6、8) 有期徒刑1年(共4罪,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7、9、10)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30日 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3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20日 104年10月30日、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1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7日 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7月27日 106年4月24日 106年4月24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2 號(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0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08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25 26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8日 104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1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附表一編號4)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4日 106年3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4日 106年4月24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0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09號 B裁定附表(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犯罪日期 ①104年9月25日 ②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27日 ①105年8月26日 ②105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4月10日 106年4月10日 106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7號 編號1、2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488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3、4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488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至6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6日 105年9月14日下午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111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7日 106年3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4月10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7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108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48號 編號3、4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488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至6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5日 105年8月4日 105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418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33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4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106年度易字第95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2月20日 106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106年度易字第95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15日 106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50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708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52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5年9月3日 105年10月9日 105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587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431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4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1月23日 107年3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9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6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42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42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年9月4日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下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654號等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654號等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07年3月19日 107年3月19日 107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4月19日 107年4月19日 107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48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48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28號 編號13、14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16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3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719號

2025-03-28

TPHM-114-聲-61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 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 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 裁定意旨亦均同此)。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另參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判決拘役50日、2 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據以聲請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拘役50日,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固合於數罪併罰合併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3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示2罪,既均查無有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基於確定裁判之 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將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 一部分罪刑單獨抽出,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之罪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原確定 判決抽離,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原確定 判決所示各罪罪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況下,再擇取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罪刑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刑,聲請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與一事不再理 原則有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6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31日 113年4月20日(聲請書附表贅載113.04.25)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176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31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4178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4178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0號

2025-03-28

TCDM-114-聲-20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家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 第11490135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緯(下稱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 4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案件(詳本裁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案件),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 案件(詳本裁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對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判斷後,由該署以 民國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第1149013599號 函覆聲明異議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均係在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礙 難准許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然而,由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案件已經執行完畢,故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應 均係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上開 認定,當於法不合,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將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倘本件上開請求於法不合,亦請協助將上述全部案件合併執 行後換發指揮書等語。 二、本案聲明異議合法: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 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 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 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固然係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但觀察該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之判決時間後可知,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二編號4、5之本院,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本案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㈠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6號及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對法院聲請裁 定合併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認 定後,由該署以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第11 49013599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 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 足認定。  ⒊詳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應為附表 一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1日),而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的「犯罪日期」,則均係於111年10月2 1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附表二所示案件均係在附表一編號2 至8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因而誤認本件定刑基準日應以附 表一編號2至8所示確定日為準,自有未洽。此外,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亦均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倘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之決定者,始得為之。經查 :  ⒈細閱聲明異議意旨欄㈠、㈡,可知聲明異議人應係以本院否准 聲明異議意旨欄㈠為前提,向「本院」請求換發將全部案件 併同執行之執行指揮書,並非表明其有向檢察官請求換發後 遭拒絕,請法院判斷檢察官否准的認定是否適法妥當。換言 之,聲明異議人應從未曾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  ⒉遍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卷宗內證 據資料,確實均未查得聲明異議人於聲請合併定附表一、二 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時,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 求換發指揮書,也當然未見該署檢察官就此為准否的決定, 則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應屬無據。  ⒊由於法院並無換發指揮書之職權,如聲明異議人將來有向執 行檢察官請求換發指揮書,但檢察官受請求後消極不換發指 揮書,或聲明異議人有對於其他執行指揮事項不服,方可另 行向法院聲明異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請求,難 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且聲請人於未經檢察官准駁的情況 下,向本院請求換發指揮書,尚欠實據,是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 ,亦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48號 111年9月21日 同左 111年10月21日 2 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2號 112年3月21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3 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間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112年12月4日 同左 113年4月9日 5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13日間之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5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2025-03-28

KSDM-114-聲-444-202503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陳棟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棟成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A裁定)、原 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下稱B裁定)確定。抗告人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主張 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9 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 否准,因此聲明異議。㈡抗告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 準日為107年9月10日,而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9年 4月14日,無論A裁定或B裁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參以上開B裁定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各罪之定 刑基準日(即107年9月10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併合處罰。抗告人剔除A裁定中 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另擇A裁定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7月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 基準日,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之 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係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 行刑,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檢察官否准抗告 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㈢本件A裁定與B裁定之接續執 行合計有期徒刑15年2月,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定上限。況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6月,與B裁 定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1年2月,其合併定刑之上限即為有期 徒刑14年8月(即3年6月+11年2月),若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 號1、2之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其接續執行結 果為有期徒刑15年8月,對抗告人亦未必有利,並無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或過苛等情事。㈣據此,A、B二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既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 重複定應執行刑。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已詳為說明其駁回聲明異議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並陳稱:檢察 官將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之組合, 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過苛情形,符合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應重新組合較為有利云云,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而係對於原裁定已 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35-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泳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泳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 年六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2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相關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定刑部分,考量受 刑人資力、所犯數罪之整體評價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 各罪犯罪情節,其中所為相關詐欺正犯部分,係參與相同詐 騙集團、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數額雖有多寡 不同,然法益侵害種類相同、犯罪時間集中、間隔不長;其 他所犯亦均是財產犯罪,然其一為幫助犯,另一所為有害我 國證券投資交易之健全管理及其保障,衡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受刑人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等各情,裁定定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就其中定應執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有關前揭併科罰金部分定刑(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併科 罰金之定刑)之說明:  1.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雖生實質之確定力,法 院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以免使 行為人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惟仍有其例外情形,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法院於此等例外情形,即得重 為定其應執行之刑(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 定要旨之相同見解)。  2.查附表編號1、6併科罰金部分,雖曾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下稱原定刑裁定)定應執 行罰金10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確定,然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裁定(下稱更正裁定)將其併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誤載 ,更正為「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等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以「原 定刑裁定」所據前述誤載之折算標準折算後之易服勞役日數 ,已遠比「更正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折算後之易服勞役日數 為長。是更正裁定已經致使原定刑裁定之定刑基礎發生變動 ,而對受刑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揆諸前揭 裁判要旨及說明,基於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及整體刑罰執行公 平性、責罰相當性之重要的公共利益,本院認就附表編號1 、6所示罪之罰金刑部分即有重為定刑之必要,核屬前揭所 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3.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 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 ,不算。刑法第42條第3、4、5、7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諭知之罰金刑4萬元係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折算 之勞役期限為40日),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諭知之罰金刑100 萬元係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其折算之勞役期限為333日,未 滿1日部分不計),依照上述規定,本件就罰金刑定刑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自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即三千元折算一日 定之,且依此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不得高於原數罪諭知易服 勞役期限之總和373日(按:373日已逾1年),且不得逾1年 ,及不得低於原定最高易服勞役期限最長日數333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8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8日 110年11月8日、8日、8日、9日、9日、10日、10日、10日、11日至15日、11日、11日、15日、15日、15日、15日、5日、5日、5日、9日、9日、12日、15日、15日、15日、15日、15日、15日、16日 110年11月8日、10日、12日、12日、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55、26242、24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964、3429、4858、5303、7435、16976、1751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6、9106、11013、11135、11555、12078、13483、14152、14706、18824、20812號、112年度偵字第860、1265、1871、2354、2839、34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6、9106、11013、11135、11555、12078、13483、14152、14706、18824、20812號、112年度偵字第860、1265、1871、2354、2839、34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判決日期 112/01/10 112/06/28 112/06/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10 112/08/09 112/08/09 徒刑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7號(已執畢)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02、5004、5005、5008、5010、5013、5016、5017、5018、5020、5021、5022、5023、5024、5025、5026、5027、5028、5029、5031、5035、5038、5039、5040、5041、5042、5043、50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29、5032、5033、5034、5045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1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2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8日、8日、8日、9日、9日、9日、9日、10日、10日、11日、15日、15日 110年10月24至25日、10月4至26日、10月26日、10月13至26日、10月26日、10月11至26日、10月25至27日、10月22至27日、10月23至27日、10月1至27日、6月間某日至10月26日、10月27日、9月中旬某日至10月25日、110年10月22至26日、7月28日至10月26日 110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6、9106、11013、11135、11555、12078、13483、14152、14706、18824、20812號、112年度偵字第860、1265、1871、2354、2839、34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7、17091、24285、3115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2/06/28 113/01/5 113/05/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09 113/02/16 113/06/26 徒刑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01、5003、5006、5007、5009、5011、5012、5014、5015、5019、5036、50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02號(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65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025-03-27

CHDM-113-聲-146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瑞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8日南檢和 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 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 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 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 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 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 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 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 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 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其所指稱之甲裁定(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707號)附表編號2至8,與乙裁定(即原審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為一組( 組合A);已裁定編號1-6所示各罪為一組(下稱組合B);甲裁 定附表編號1(下稱組合C)所示之罪則單獨一組,以此等組合 方式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18日以日南檢和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 0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台端前於112年12月7日以相 同內容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定刑一事,本署已於112年12月2 1日以南檢和癸112執聲他1630字第1129094942函覆在案;而 同署113年11月18日南檢和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0 號函覆理由略為:受刑人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且依既 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 准許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在卷可稽。  ㈡形式觀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1年 6月14日」、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2年9月16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 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故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 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無違法。 ㈢再者,受刑人欲另擇取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與乙裁定(即 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 罪為一組;已裁定編號1-6所示各罪為一組;甲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則單獨一組,更定其應執行刑,然揆之前揭說 明,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 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 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 ,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 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 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而本件並 無前述㈠㈡㈢「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 情形」,故受刑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主張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是檢察官函復礙難 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然依受刑人自陳依其主張A、B、C組合方式定應執 行刑,並以定刑上限計算而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34年 (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內容),此與前述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之刑期為34年4月,相差僅4月;且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 所示各罪,其合計之刑期達250餘年,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斷不可能無視此情,而如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陳,以其所稱 A、B、C組合方式之定刑下限定應執行刑;加以甲、乙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為34年4月,相較受刑人 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其合計刑期達250餘年,此等比 例,實難認有何過度對受刑人為過苛之不利評價,悖離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利益之情事,因此,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 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3-聲-1140-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祥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北檢離113執 聲他1190字第11390527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30日北檢離113執聲他1190字 第1139052785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祥麟(下稱受刑人) 犯如附表一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 共6罪,下稱A裁定),與附表二之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 號裁定(共2罪,下稱B裁定),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等裁定意旨,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經受刑人綜合研判上開二裁定之定刑組合 ,乃向檢察署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 附表編號1、2之罪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北檢離113執聲他1190字第1 13905278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上開重新定 應執刑之請求,悖離平等原則、法治國原則之憲法上基本原 則,及司法實務為符合罪刑相當之要求及恤刑目的甚明(諸 如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本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本院臺南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6 2號刑事裁定等案件),懇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 本案函文,並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 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 ,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 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本件A、B裁定,依各該裁定附表所載,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受刑人遞狀向高檢署請 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原屬有據(見北檢113執聲他1190 卷第2頁至第17頁)。惟細繹高檢署113年5月24日以檢紀光1 13聲他223字第1139035100號函正本係發予臺北地檢署並副 知受刑人,載敘:「主旨:檢送陳祥麟君113年3月29日刑事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辦理。」、 「說明:本署99年度上蒞字第9222號被告陳祥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00年9月1日函發交 貴署執行在案。」,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 以北檢離113執聲他1190字第1139052785號函載以:「主旨 :台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經核與法無據,礙難照准,請 查照。」、「說明:台端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請與法無據 ,礙難照准。」而否准其聲請等情(上開二函件見北檢113 執聲他1190卷第1、61頁),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1190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可見高檢署將受刑 人之聲請狀交臺北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未自行為准 駁之決定,而由臺北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㈡受刑人主張A、B裁定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事,雖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 行刑,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聲請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 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上開臺北地檢署 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是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案臺北地檢署執行指 揮之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即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特種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幫助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91年8月間 90年10月15日 91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基隆地檢90年度偵字第4266號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4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92年6月11日 92年5月13日 97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2年12月7日 97年7月23日 98年4月3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11、12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否     否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1月15日 不減刑 不減刑 附       註 臺高檢93年度執字第85號 基隆地檢97年度執丙字第2494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1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擄人勒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30日 91年6月23日 9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4732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判決日期 97年1月15日 98年7月9日 98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8年4月30日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是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不減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減 刑) 有期徒刑3月 (已減刑)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 第1619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 3035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 3035號 附表二: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即B裁定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4日 95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5日 100年5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8年10月29日 100年8月18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項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4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不減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附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 第7267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 第5115號

2025-03-27

TPHM-114-聲-51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建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建融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之罪,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 即附表一之22罪,下稱A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字第1149號裁定(即附表二之29罪,下稱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9年確定,又於105年9月7日至8日犯詐 欺罪,於113年5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 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於113年6月19日確定(下稱甲罪)。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2之罪單獨抽出,將附表二其餘各罪與 附表一之罪及甲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 167044號函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就甲罪之執行向原審聲 明異議,原審具管轄權。抗告人所為上開請求,不符數罪併 罰需以最早確定判決做為基準日之法定標準,無從採納。抗 告人雖新增甲罪,但應係得將甲罪與附表二之罪重新合併定 刑,不受B裁定之拘束,不代表可打破原本分組方式與他罪 重新定刑。且限於極端例外個案中,受刑人經分別定刑且接 續執行之結果,以超過數罪併罰上限有期徒刑30年,認有責 罰不相當之疑慮,方容許打破原分組方式另予定刑。本件抗 告人於A裁定及B裁定中共犯51罪,平均1罪僅執行有期徒刑4 .27月,並無責罰不相當之疑慮,不符重新分組定刑之例外 要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 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 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 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 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 ,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 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犯附表一、二之各罪均確定後,分別經A裁定及B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9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6日以新北檢貞甲114執 聲他50字第1139167044號函駁回其聲請,檢察官既已否准抗 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抗告人自得就檢察官所為 此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因最後判決確定者為甲罪,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是抗告人就檢察官之前揭 函文向原審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㈡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抗告人 所犯附表一、二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3月19日),附表二編號2至29之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B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年。而附表一之22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 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 B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一之各罪係於附表 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108年5月28日)前所犯,A裁定因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附表 一之22罪、附表二編號3至29之27罪及甲罪,均係在附表二 編號3之罪確定日(108年1月2日)前所犯,應就此50罪重新 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二編號1、2之罪,則另定應執行之刑 云云,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 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自屬於法 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其據,並無違誤。  ㈢又現雖新增判決確定之甲罪,然甲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之罪及 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僅屬甲罪是否得與附 表二之罪「或」附表一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進而影 響A裁定「或」B裁定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但並不會同時影響 至A裁定「及」B裁定(因附表一之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 判決確定後所犯,附表一、二之罪本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 能),更不表示抗告人得自行選擇得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抗告人就附表一、二之罪雖需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然此係因抗告人所犯罪數多達51罪所 致,本件於客觀上並無其他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復無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法院 、檢察官、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任意割裂,而就該等業經確定裁判之罪再行改定應執行 刑。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並無責罰不相當而得重新分組定刑 之例外情形,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合法妥適,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核屬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54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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