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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汽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崑狄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楊元綱律師 被 告 陳柏河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伍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6,38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購 買人、所有人,有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資證明。又原告為○○○○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擔任○○公司之台長一職,前因鑒於兩 造間有同事情誼,故原告自購買系爭車輛時起,即無償將系 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惟近期因原告有自用之需求,遂多次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拒不返還。基此,原告只 得於112年11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歸還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惟至今 被告仍拒不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前將系爭車輛無償借用予被告, 亦未約定期限,屬於民法第464條所稱使用借貸關係(下稱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經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亦透過系爭存證信函為之,可以得知原告有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意。基此,原告既已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至今仍拒不返還,故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㈢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 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 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 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 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時,請求替代 賠償,此為代償請求;又就系爭車輛而言,目前尚無滅失或 被告返還不能情事發生,是前揭代償請求性質上為將來給付 之訴。惟被告至今仍繼續占用系爭車輛,拒不返還,且車輛 之機動性高,隱蔽藏匿容易,原告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 系爭車輛,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6,380,000元,故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 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468條等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6,380,000元。  ㈣原告於111年間向○○車商以新臺幣63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資融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並為分期 付款,其中頭期款為338萬元,剩餘車貸款項為300萬元(此 部分已全數由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自其個人帳戶轉帳所清償 )。就頭期款338萬元部分,其中150萬元部分係原告出賣舊 車抵償(被告亦承認該舊車所有人為原告),其餘188萬元 部分係由原告以現金購買(原告於112年4月21日自個人帳戶 提款250萬元、同年月26日提款10萬0030元,當天共準備現 金200萬元,剩餘12萬元部分額外用來就系爭車輛投保)。  ㈤被告早在87年間即欠債達4千多萬元,名下不得有任何財產, 如此財務狀況,要如何拿出160萬元現金支付系爭車輛昂貴 之頭期款,顯非無疑;再者,誠如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承審法官向被告提問:「既然有錢為何不清償身上之債 務?」可見被告之抗辯顯然有違常情;另查,觀諸○○公司會 計即本件證人乙○○整理提供之○○公司及○○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支出表,於107年11月至111年11月間,被告 僅向上開二公司請領44,000元之獎金(計算式:7,100+16,8 50+20,050=44,000,後續因兩造關係不睦,原告即不再委託 被告收取公司相關業務報酬),亦實難想像以被告之資力, 有辦法支付系爭車輛昂貴之頭期款。基此,足認被告並未就 購買系爭車輛一事有任何之出資,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  ㈥○○公司本來就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作為公司車之用 ,並無另行購買公司車之必要。又就系爭同意書第七項文義 ,實在難以如被告所述般,得逕自推斷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為○○公司;反之,應可以系爭同意書為憑,證明原告得以 系爭車輛為條件與被告洽談試行和解之方案,顯見原告對於 系爭車輛有使用、處分權能,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無疑。若真如被告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僅 假設,惟原告否認),那被告何必在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之 情形下,花費鉅資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且就被告抗 辯內容而言,其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然系爭 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若真有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 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甚且,若真有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那又何必以原 告為出名人?應由○○公司為出名人才是。另承前所述,○○公 司本即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公司車,根本不需大費周章 ,用複雜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處理購買公司車之事宜。據 此,顯見被告上開抗辯已自生矛盾,實難想像會有如被告抗 辯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其所辯自無足採。  ㈦購買系爭車輛之所有款項,皆由原告所出資,原告即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係原告當時為體恤被告作為公司員工執 行業務之用,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無贈與被告 系爭車輛之意。被告辯稱原告係動用○○公司之資產購買系爭 車輛,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云云。惟查,觀諸被 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兌 現支票、託收票據明細表,再參酌證人乙○○之證詞,足認購 買系爭車輛之款項係皆由原告所支付無疑。至於被告辯稱原 告係用○○公司之資產購買系爭車輛云云,實屬無稽,蓋參酌 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之收 入來源除○○公司外,更有許多其他公司之收入,故被告亦不 可能以此證明原告係「全部」用○○公司之收入購買系爭車輛 ,就原告之○○公司收入與其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而言,兩者 間顯然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即不足採。  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 46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68條請求返還汽車等情,並 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自80年退伍後,即跟著台中姐夫即訴外人○○○先生及 ○○○○藥品創辦人即訴外人○○○先生學習跑藥房及電台推廣業 務,嗣業務往南擴展進而認識屏東○○藥局負責人即原告,因 兩人志趣相同始於85年7月12日合夥成立○○○藥品有限公司, 然被告先前曾遭姐夫冒名借貸3千餘萬元,深怕影響公司財 務運作,故而同意由原告配偶○○○擔任○○○藥品有限公司負責 人、被告任職總經理;創業初始有再找一些合夥人共同經營 ,並找訴外人○○○、○○兩位主持人幫忙做節目及藥品廣告銷 售,後來又重金聘請訴外人○○○製作節目並販售○○的產品, 都因一直未見好轉、沒有賺錢,其他合夥人紛紛退出;被告 思量再三、重新佈局,遂向原告建議:「你有藥師專業,由 你自己擔任電台主持人,而我有全省業務推廣之人脈及經驗 ,2人分工合作,值得一試!」等語;惟因原告本身沒有主 持經驗,於是被告央請熟識且知名之電台主持人即訴外人○○ ○教導原告學做廣播節目,再請成功電台即訴外人○○主持人 前來指導並搭配原告做節目,同時麻煩訴外人○○每天開車載 原告北上高雄學做節目,並取名「○藥師」為藝名,後又因 節目搭擋不好找,幾番波折後,才又找原告配偶○○○加入一 起搭配主持工作。  ㈡嗣因原告夫妻抱怨主持節目較為辛苦,要求被告載其一起到 高雄、屏東向合作藥局預收票款,當時因電台藥品銷量不佳 ,受到不少藥局冷言冷語,幾經檢討後,確定仍由原告負責 內部廣告,外面業務中部以南皆由被告負責,大家分工合作 ,再衝一波;被告竭盡心力欲將事業作出成績,連婚姻亦無 暇經營、以離婚收場,數十年來都與原告夫妻同住屏東,那 時原告2位子女即訴外人○○○、○○○都還在唸屏東縣○○中學, 被告後來也積極推薦○○○、○○○從事藥師工作,原告夫妻人前 人後總誇耀兩造比親兄弟還親,基於如此深厚信任,2人合 作30餘年從未書立任何書面合約。  ㈢被告自94年起即先行購買○○電台股份,直至98年合資頂下○○ 電台,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被告則為董事兼台長,承接電台 經營權初期數年實屬艱困,如同新創公司充滿挑戰與危機, 經常入不敷出,利潤、紅利、薪資皆未做分配,開銷不夠部 份,被告還向大哥、女性友人借錢回來供公司周轉;草創數 年被告以獨特之經營理念與多年累積之人脈關係,頻繁往返 屏東、彰化,獨自承擔○○電台所有內部管理營運及對外業務 推廣,苦撐至100年間公司始漸漸穩定發展、由虧轉盈,此 後若有收取現金,兩造協調各留一部份,餘款則與所收全部 票據一起存入公司帳戶,長期以來均由原告獨自保管。  ㈣被告長年在外跑業務,為行車安全及提升身分,一直都習慣 以BMW豪華車款作為代步工具,兩造合作數年後,原告見被 告經常南北奔波且BMW房車越顯老舊、故障率高,遂主動提 議:以後換新車都由你個人負擔一半、我也替你出一半,牌 照稅和油錢都向公司報帳,以犒賞你對公司盡心盡力的付出 ;逾20年來每部車開了6-7年因故障頻繁始更換新車,接續 更換4輛BMW房車,皆採上述方式付款;此次亦是被告於111 年間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證人 丙○○訂購新車,因受疫情影響,直到112年5月18日才交車, 業務丙○○將被告舊車賣給訴外人○○○先生150萬元,被告再交 付現金160萬元,由業務丙○○匯入其公司帳戶,尾款300萬元 則向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且行車執照一直 由被告保管,都是被告開車載原告一同拜訪客戶、親朋好友 及運動打球,主要係用於拜訪廣告客戶之公用。  ㈤原告未與被告商量,即於111年4月1日與配偶○○○另行成立○○ 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6月27日擅自將兩造合夥 經營之○○○藥品有限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然未與被告進行清 算分紅;斯時被告不忍傷害兩造多年情誼,也怕影響○○、○○ 2家電台之營運,只得強吞硬忍!現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還車,近日再收受訴請返還車輛之訴狀。  ㈥○○電台之客戶○○○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草本菁華有限公 司每年年底均會預交明年度之廣告費支票12張,由被告收取 後,再全數交由原告存入公司帳戶,被告於112年11月間得 知原告並未將前開2家客戶所支付112年度各12張支票存入電 台帳戶,而是直接將前開2家客戶所支付112年度各12張支票 ,共計1964萬4000元(1,277,000*12+360,000*12=19,644,0 00)逕行存入自己帳戶,自此雙方即展開一系列之談判、協 商,最後原告夫妻及兒子監察人即自113年1月份起接續向鈞 院提起數起訴訟,雙方糾纏至今。  ㈦兩造於85年7月12日合夥成立○○○藥品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 :屏東縣○○鄉○○村○○00○00號,整編後地址改為:屏東縣○○ 鄉○○路000號),然被告先前曾遭姐夫○○○冒名借貸3千餘萬元 ,深怕影響公司財務運作,故而同意由原告之妻○○○擔任○○○ 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任職總經理,此後被告一直留在 屏東與原告夫妻同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即原告於11 1年4月1日另行設立○○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直 至111年9月28日始北上搬入新購之彰化縣○○市○○○道0段000 號14樓房屋。  ㈧被告早於93年12月15日約侄子即訴外人○○○一起向訴外人○○○ 先生購買○○公司之股份,叔侄2人分別出資150萬元、100萬 元先行成為○○公司之股東,嗣於98年8月1日始聯手原告共同 接手經營電台業務,因原告一家人長期在屏東經營藥局,故 而○○公司之業務推廣、節目安排、人事調派等營運細節,皆 係被告及副台長即訴外人○○○叔侄2人全權處理;而被告自85 年起即留在屏東與原告夫妻同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故需一輛安全、舒適之房車代步,頻繁來往於屏東與彰化之 間。  ㈨○○○○公司於85年在台南○○○○路增設展示中心,○○旗艦店係遲 至107年8月8日始在○○開幕營業;然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卻 證述:112年5月18日不是第一次到車廠看車,以前也有到○○ 看車云云;惟查前輛舊車740Li是105年在○○○○展示中心交車 ,且本次000-0000牌係於112年5月17日始以16,000元向台中 監理站標得,隔日112年5月18日才可至台中領牌、掛牌並整 理車輛,系爭車輛確實於112年5月19日交車,且只有被告1 人到廠,有照片可證;足證原告於113年7月11日陳述其夫妻 2人確實於112年5月18日至○○看車,與事實不符。  ㈩證人乙○○於113年8月7日到庭證述:○○○○公司丙○○經理於112 年5月18日帶著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南下屏東○○藥局與原告對 保後,一行人隨即開車北上台南交車云云;實際上證人丙○○ 早於112年5月15日由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陪同南 下屏東○○藥局與原告對保,翌日即112年5月16日中國信託銀 行撥電話予原告確認核貸,並告知112年5月17日上午撥款, 有承辦人員○○○與丙○○經理的對話,及原告與丙○○經理的對 話紀錄可證。  證人乙○○於112年5月26日與副台長○○○之對話紀錄,會計乙○○ 驚喜向○○○表示:「大事—○總換新車了」但礙於數十年之主 雇關係,且當日係由原告家人載來開庭,證人亦只能硬著頭 皮謊稱車子是原告所買。  ○○○○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員工若有接廣告回電台 播放,皆能向公司請領10%獎勵金,在職員工勞動契約書第1 3條定有明文;且原告亦證稱:被告找藥品及廣告客戶都可 向公司領取10%獎勵金,都是給現金等語,足證被告確有資 力一次拿出現金160萬元交給證人丙○○。  ○○○○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許可變更新任董事為訴外人○○○、○○○父子及原告3 人,○○○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監察人亦改為○○○,有公文可稽 ;查系爭車輛實為○○○○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專供台 長即被告對外經營客戶、開展業務、拉廣告之公務車;兩造 曾於112年10月3日晚上8點許,在原告屏東住處2樓客廳討論 電台業務發展及財產分配事宜,當場有原告及其妻即訴外人 ○○○、兒即訴外人○○○3人,被告方則由被告侄子即訴外人○○○ 陪同,共同討論兩造事先口頭商議、交由侄子○○○打字之【 雙方約定同意書(暫訂)】,其中第七條約定:【未完成出 售兩家電台前,BMW車號000-0000的車子,仍需提供給甲○○ 繼續當公務車使用,完成出售○○電台與○○電台後,車子依折 舊後價錢雙方各佔50%。】,足證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而 係○○公司之公務車,長期供被告使用,原告已非○○公司之董 事長,無權請求返還。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融公司)於112年 5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資融公司以638萬元向原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 ,又於同日原告再以上開價格向○○資融公司買受系爭車輛, 並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頭期款338萬元, 餘款30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2年6月17日起,每 月一期,每期支付129,280元,並約定於價款付清前,原告 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但車輛所有權仍為○○資融公司所有, 雙方並為動產擔保抵押之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3,102,720 元。  ㈡系爭車輛於監理站登記之車主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3頁汽 車行車執照)。   ㈢系爭車輛車款之支付方式為訴外人○○○(即買受登記於原告名 下另輛汽車之後手)於112年5月17日匯款150萬元、由丙○○ (即○○○○台南分公司經理)匯款1,545,000元、5萬元至○○○○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帳戶,剩餘貸款300萬元由原 告繳付,至113年3月19日繳清車輛貸款。  ㈣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訴外人○○資融公司,於112年5月1 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購 買,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原告,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所買受,其 與原告訂有借名契約,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該車為 被告所有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兩造有借名契約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先稱)係被告前來公司看車子 型錄說要買車,並選擇購買之車型型號,是透過原告同意由 原告當車主,被告二次將現金裝於紙袋中至公司交給伊,一 次100萬元、一次150幾萬元;(後又稱)被告拿給伊之現金 接近200萬元,拿給伊兩次,實際拿給伊之現金約150萬元, 另150萬元是被告舊車轉售○先生,○先生(即○○○)匯款150 萬元至公司云云,前後所述出入甚大,證人又稱伊有打電話 跟原告講被告要買車,告知原告車子型號、款式,要取得原 告同意,需要他的身分證,原告請伊跟○小姐(即公司會計○ ○○聯絡)等語,果如被告所稱買車僅係借用原告之名,則一 切相關買車付款暨登記事宜,丙○○即直接與被告接洽即可, 何須告知原告車子型號、款式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且依原 告之指示與乙○○聯絡,而○○○購入之二手車原登記之車主亦 係原告,難稱○○○所匯之車款係被告所出,剩餘之貸款300萬 元又均由原告所支付,縱可認被告曾支付系爭車輛之車款1, 545,000元及5萬元,亦難謂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且簽 立買賣契約之人及登記之車主既均為原告,實難認定兩造間 有借名契約之存在,是被告所提之證據殊嫌薄弱,其所辯礙 難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洵堪認定 。  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交付予被告使用,則原告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正當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自屬有據。  ㈣系爭車輛之代償請求部分: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226條第 1項分別規定明白。再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特定物給付, 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 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 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 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19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 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為代償請求;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事證尚無滅失或被告返還不能情事 發生,是前揭代償請求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考量截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車輛,並否認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車輛之機動性高,隱蔽藏匿容 易,原告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系爭車輛,應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7日購入時之價 格為638萬元,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買賣契約訂立時至114年2月2 6日本院宣判之日時,已使用約1年10個月,折舊後之現值 為為4,430,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6,380,000÷(5+1)≒1,06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380,000-1,063,333) ×1/5×(1+10/12 )≒1,949,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80,000-1,949,444=4, 430,556】。   ⒋是以,被告嗣後若有不能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情事,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430,5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 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一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 及若被告就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4,430,556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廠牌 車別 車輛型式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出廠年(西元) BMW 小客車 740I SEDAN ********** ******* 000-0000 2023

2025-02-26

CHDV-113-重訴-26-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6號 抗 告 人 賴姿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更一 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核發之民國109年12月24日士院擎109司執勇字第172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上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永華(即陳賢誠)強制執行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兩造協商期間,相對人將上 大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工廠及所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450萬元出售第三 人,用以清償第1、2順位抵押權人及土地增值稅後,尚餘15 50萬餘元,相對人卻未對伊清償,且逾期未依執行法院命令 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 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管收,係對債務人 或有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義務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強 制處分,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其目的在間接促使其履行債 務,既對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涉及自由權侵害,宜 慎重為之,應顧及當事人間利益保障與權衡,並應合於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大公司及相對人原對抗告人負5874萬4718元本息之連帶債 務,陸續清償後,尚餘1千萬餘元之連帶債務,抗告人乃持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上大公司及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000萬元本息,抗告人僅 自查封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受償25萬2000元,嗣於兩造協商 期間,相對人於110年1月19日與第三人若瑟工業有限公司( 若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 大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若瑟公司於110年1月22日給付相 對人簽約款450萬元,同年4月間給付完稅款440萬元,同年4 月30日給付尾款3560萬元,並於同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據實報告自110年10月24日至 111年11月23日止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111年11月 23日執行命令),又於111年12月20日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 財產狀況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令相對人 於文到10日提供擔保金或履行執行債務(下稱111年12月20 日執行命令),相對人迄未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等情,業據抗 告人陳明在卷(原裁定卷23頁),復有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 狀、系爭債權憑證、拍賣公告、債權計算書、111年11月23 日執行命令、111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本院卷39至42、45 至46、65至77、79、83頁)、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 不動產權利異動索引、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原裁定卷51、 67至71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75號卷23、39至50頁)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固未於前揭執行命令所定期限為報告、供擔保及履行 債務,惟其於原法院112年8月25日訊問期日及同年8月31日 、9月4日具狀陳報其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即前述買賣價金44 50萬元,乃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債務(原裁定卷2 1至23、36頁),其中如附表說明欄編號1所示清償第一租賃 公司貸款債務本金1800萬元、手續費18萬9000元、利息72萬 元、塗銷抵押權手續費9萬4500元,編號2所示清償謝光宇借 款本金700萬元、利息44萬6000元、違約金20萬元,編號3所 示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288萬0887元,編號4所示仲介費 176萬8200元,編號5所示清償陳清添借款債務180萬元,編 號6所示清償展大財借款債務220萬元、清償展一正借款債務 200萬元,編號7所示代償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應付手續費36萬 元,編號8所示清償裕融公司汽車貸款95萬3296元,編號10 所示支付員工薪資135萬5949元,編號11所示清償王李榮借 款債務100萬元,編號12所示清償合作金庫借款債務21萬385 8元,編號13所示清償三進鐵箱公司19萬4000元貨款,編號1 4所示清償上富企業社欠款15萬2324元,編號15所示清償合 舜工程公司維修費15萬0150元,編號16所示給付自來水公司 水費9萬9206元,編號17所示清償裕富數位公司汽車貸款104 萬4900元,編號18所示清償裕融公司汽車貸款134萬6324元 ,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書證為憑,以上金額總計4416 萬8594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450萬元相差無幾,足徵 相對人陳報上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乙節,尚非虛妄 。  ㈢又相對人上開資金運用及清償事實大多介於110年1月至110年 9月之間,不在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所命據實報告財產狀 況之區間(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難謂 相對人有刻意違反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不為報告或虛偽 報告之情,相對人既難認有何未遵期報告之情,則執行法院 111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為由逕命相對 人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即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1、2項所命限期報告財產狀況、供擔保及履行 債務為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卷20 頁),即於法未合,本件亦難認有何以管收相對人之間接強 制方式促其履行財產開示之協力義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 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相對人陳報資金去向 相對人所舉證據 (原裁定卷頁數) 說明 1 清償第一租賃公司貸款債務(即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1-1 本金1800萬元 發票(37頁) 抗告人不爭執 1-2 手續費18萬9000元 發票(25頁) 發票金額無訛 1-3 利息72萬元 本票、折讓證明單(26、27、37頁) 抗告人不爭執 1-4 塗銷抵押權手續費12至14萬元 發票(37、50頁同) 發票金額9萬4500元 2 清償謝光宇借款(即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2-1 本金700萬元 無 抗告人不爭執 2-2 利息44萬6000元 匯款回條、國稅局函文、支票存根(28、40、42頁) 抗告人不爭執 2-3 違約金20萬元 支票存根(41頁) 存根金額無訛 3 增值稅440萬元 繳款書(43至46頁) 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288萬0887元 4 仲介費176萬8200元(內含營業稅8萬4200元) 服務費確認書、發票(29、47頁) 發票金額無訛 5 清償陳清添借款債務180萬元 匯款單及轉帳證明(30、47頁) 匯款金額無訛 6 清償展大財借款債務220萬元 清償展一正借款債務220萬元 匯款單(31、48頁) 匯款單(32、49頁) 展大財金額無誤 展一正金額200萬元 7 約定代償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應給付第一租賃公司之手續費36萬元 協議書(33頁) 抗告人不爭執 8 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95萬3296元 匯款回條聯、還款明細(34、62頁) 匯款回條金額無訛 9 私人仲介費120萬元 (無) 抗告人爭執 10 支付員工薪資150萬元 薪資單及現金支出傳票(73至88頁)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金額共135萬5949元 11 清償王李榮借款債務100萬元 交易明細(53頁) 交易明細金額無訛 12 清償合作金庫借款債務21萬3858元 債權計算書(54頁) 計算書金額無訛 13 清償三進鐵箱公司19萬4000元貨款 銀行本票(55頁) 本票金額無訛 14 清償上富企業社欠款15萬2324元 銀行本票(56頁) 本票金額無訛 15 清償合舜工程公司維修費15萬0150元 銀行本票、請款單(57頁) 本票金額無訛 16 給付自來水公司水費9萬9206元 繳費憑證(58頁) 抗告人不爭執 17 清償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車貸104萬4900元 還款明細(59至60頁) 還款明細金額無誤 18 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134萬6324元 還款明細(65至66頁) 還款明細金額無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6

TPHV-113-抗-956-20250226-1

消債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志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 ○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志翔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學歷僅國中畢業,工作難找,僅能靠 勞力賺錢,縱有工作收入亦不穩定,通常有做才有錢,非固 定薪資,目前為開貨車配送雞蛋,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夜 間8點才下班,一週工作5日、一日1,500元,每月約3萬餘元 薪資,體力上難以再謀求其他兼職,先前未依分期付款償還 也是因失業,難以單純計算以7年又2個月即能全數清償所有 債務。如不能透過更生程序而自行償還債權人,僅能償還利 息而難以償還到本金,且債權人將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抗告 人薪資,則對未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將無資力 自行償還,抗告人之債務將無全數清償之一日,甚至,倘抗 告人因失業無法還款,則無法利用更生程序關於聲請暫緩清 償之機制,債權人是否同意暫緩清償全憑債權人喜好,當債 權人不同意暫緩清償,抗告人可能又面臨毀諾之境地,或因 未按時償還而導致利滾利,抗告人之債務將越還越多。抗告 人如能透過更生程序,以每月清償14,000餘元、清償72個月 ,共清償1,008,000元,與債權總額1,279,589元相去不遠, 抗告人聲請更生係為消滅債務,而非投機規避利息,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債 權人公司均以簡稱稱之)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21 2,267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後向本 院為更生之聲請。經原審綜衡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與債務情 況,認為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足以清 償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另與債權 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 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消 債條例第3條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含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08號調解卷)等卷宗查閱無訛。從而本件應審酌 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2,000元乙節, 業經原審認定無訛,是本院即以上開收入所得作為抗告人聲 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 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收入32,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924元 【計算式:收入32,00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4,924元】。 而抗告人之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新光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84 期、利率6%、月付4,042元之協議還款方案,另債權人合迪 公司陳報提出調解方案為以一個月為一期、還款期數32期、 期付金額7,075元,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 餘額為14,924元,用以支付上開還款數額後僅餘3,807元。 又其餘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陳報之債權數額共767,196元( 裕融公司699,972元、裕富資融公司39,808元、廿一世紀公 司27,416元),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分期還款期數即 分84期計算(不計算利率),則每期另需還款9,133元,則 以上開餘額3,807元顯不足以清償。如未准許其更生,於抗 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不足以負擔每月還款 數額時,僅能償還利息及部分本金,則未來利息將不斷增生 及累積直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時不僅不足清償債務,甚 至反讓債務總額增加,至抗告人年屆退休年齡而無勞動能力 及償債能力後更無法清償前述債務,足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抗告人名下經原審審認僅有截至113年9月之存款餘 額5元與現值約13,000元之IPHONE二手手機,此外無任何股 票、有價證券、儲蓄性質之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名下現值約5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已設定擔保向合 迪公司借貸,是以抗告人財產亦堪信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故經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堪認抗告人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抗告人並願每月清償14,000元、共清償72期,足認有高度 還款意願。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 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 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 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過度消費, 是抗告人仍應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25

CYDV-113-消債抗-10-20250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林煦時即林奕婷即陳奕婷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378巷43弄2             衖9號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邱碧慶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邠如、林侑諭            住○○市○○區○○街0段00號後棟10             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恩廷、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陳映均、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陸冠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允中              住○○市○○區○○路00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徐敬雯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王光民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山崎竜彗             住同上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世璋、張慶宇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偉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珊              住○○市○○區○○路00號11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 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 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 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 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 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 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座落於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0分之1), 依公告現值計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1萬3,534元。此屬於 具有清算價值財產之情形,且計算所得之數額均有所憑而非 妄自猜測,當能認為前開數額顯屬可信,並據以作為更生方 案作成時之基準。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支出狀況,經核與系 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 力清償之標準;然就收入之部分,債務人所述每月2萬6,218 元顯低於系爭民事裁定所載之2萬9,904元,惟自債務人之最 新勞保資料顯示,其在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後有多次投保單位 異動之情形,而薪資收入本常與任職單位之規模、職位等息 息相關,以前開異動資料,可徵債務人最新收入狀況確實有 與系爭民事裁定不同之情狀,再參以投保薪資及加保時間、 復衡酌債務人歷來之投保薪資變動趨勢,堪能認為債務人所 述之收入狀況仍在常情之內,亦難以期待將有何過鉅之異動 ,是此數額自能予採信。  ㈢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 之數額為7,80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2萬6,2 18元+〔11萬3,534元÷72期〕-1萬9,172元)×0.9=7,760.5元】 ,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又總清償數額56萬1,600元已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餘額(60萬3,28 3元-46萬0,128元=14萬3,155元)以及經清算程序所能使普 通債權人獲償之金額(即本件不動產之價額),更生方案之 條件自已達合理而可認可之程度。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 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 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 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 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其他 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7,8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64,043 5.清償總金額: 561,600 6.清償比例: 58.2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 2,613 2 中信商業銀行 525 3 國泰世華商銀 420 4 東元資融公司 317 5 合迪公司 3,186(暫予保留) 6 台灣樂天信用卡 372 7 恩沛科技公司 175 8 台灣大哥大 19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TYDV-113-司執消債更-25-2025022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債 劉永和 住○○市○鎮區鎮○○街0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陳報與母親及哥哥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民國11 2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休養至113年3月,期間僅有九玄科 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新台幣(下同)7,873元及葦鑫有限公司 報酬1萬2,539元(本院另查有代收票據一筆5,832元),另 獲南山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20萬7,952元,以及交通事故之 對方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之保險理賠16萬9,839元。次查, 債務人於113年3月起至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3 月至同年5月間之實際可處分所得平均為3萬4,787元,其於1 13年9月11日到院調查時稱:在後憲保全工作因車禍無法久 站只做3個月,有吃躁鬱症的藥,113年8月在小港先進華司 公司玻璃纖維只做幾天,這幾天換到東方海外公司作警衛, 這裡不用久站及搬重物等語(見債務人113年9月11日調查筆 錄),嗣後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表示目前在中國貨櫃公司擔 任保全工作,本院依據其提出之薪資單,以113年10月至11 月完整之薪資及加班費計算,平均實際可支配所得為2萬9,3 22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 人113年12月4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萬1,82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汽車 ,但設定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預估擔保 品受償不足,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關於必要費用部分,債務人雖自陳含扶養費為1萬9,303元, 但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認定其母親無扶養必要, 而債務人後續未再補正證據;另個人支出部分,高於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金額)1萬4,559元 ,因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僅得以1萬4,559元為上限。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1萬1,82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 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 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 定當天(114年2月20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 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 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 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69893 4.43% 523 玉山商業銀行 645860 40.94% 4839 聯邦商業銀行 63802 4.04% 478 合迪公司 274869 17.43% (暫保留) 仲信資融公司 11436 0.72% 85 創鉅有限合夥 27255 1.73% 204 歐悅資融公司 427281 27.09% 320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57006 3.62% 42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金額 11,820 清償成數 約54% 還款總額 851,04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2-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俞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豪禦生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工廠作業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756,847 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25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全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興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左右,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8,000元,尚須扶養父母親、兩名子女,每月父 母扶養費用8,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聲請人名下 僅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稱其任職於全興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左右 ,惟查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01,972元,其中包括星馬整合行銷公 司收入1,500元及藝眾活動整合行銷公司收入1,880元,觀 諸聲請人已自星馬整合行銷公司退保,且亦無藝眾活動整 合行銷公司之加保資料,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參,故此部分應屬非固定收入,應不予計入,故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應為33,216元(401,972-1,500-1,880=398,592 ,398592/12=33,216元)。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8,000元,本院認為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又聲請 人稱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每人4,000元,共8,000元(每 人:4,000元×2人=8,000元);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母親卓解名下有 財產總額6,954,567元之不動產及投資,聲請人父親陳振 德名下亦有財產總額6,350,955元之不動產及投資。且依 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卓解每月領取15,728元勞保 老年年金,陳振德每月領取38,428元勞保老年年金,難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二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未超過18 ,618元(18,618/2人x2位=18,618),應屬可採。從而,以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216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8,000元及扶養費10,000元,剩5,216元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1,031,893元(詳如附 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函覆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2,85 9元,以及聲請人現名下有一輛10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 00之汽車,該輛汽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 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則以聲請人之債務扣除 保險價值準備金62,859元後為969,034元,倘以5,216元清 償969,034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5.48年(計算式: 969,034元÷5,216元÷12個月≒15.48年)可清償完畢。再衡 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 本可參(詳本院卷第3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1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1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9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8,0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1頁)  3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206,25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366頁)  4 豪禦生技有限公司 30,426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366頁) 合計 1,031,893元

2025-02-12

CHDV-113-消債更-175-202502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債 務 人 趙君萍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華倩 馮慧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黃品筑即仕華優質當舖 勞崇美即中悅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7. 09%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 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 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 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 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 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 。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 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或由其 塗銷動產抵押權後,並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再依更生方 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903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046,551 5.清償總金額: 137,016 6.清償比例: 6.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信資融公司 18 2 和潤企業公司 1,294(暫予保留) 3 二十一世紀公司 69 4 桃園監理站 6 5 玉山商業銀行 66 6 東元金融公司 36(暫予保留) 7 第一商業銀行 135 8 創鉅有限合夥 93 9 仕華優質當鋪 28 10 中悅當鋪 149 11 遠傳電信公司 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東元金融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0-2025020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權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受僱於外婆從事農業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3,000元,有第三人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可稽。又 查債務人名下僅有10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出廠已10年,且 為該人日常必需之交通工具,認該財產無清算價值,有行照 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證。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71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父親名下房屋,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 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 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07%,換算可得每人每 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633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 為14,615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4,615元 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59,742 326 中國信託銀行 129,186 706 玉山銀行 101,922 557 兆豐銀行 224,173 1,225 臺灣銀行 53,102 290 台灣樂天信用卡公司 26,006 142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公司 49,197 269 遠傳電信公司 56,565 309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247,637 1,353 台灣大哥大公司 31,952 174 創鉅有限合夥 176,049 962 喬美國際網路公司 72,717 397 合 計 1,228,248 6,710 總清償金額:483,120元,清償成數39.33%。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07

KSDV-113-司執消債更-64-202502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請人即債 陳婉萍 住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務人 雄○○○○○○○○) 保 證 人 林素卿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 否公允,應考量:①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②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 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 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朋友即保證人共同租屋居住,民國114年1月20日到院 自陳略以:有痛風之健康問題,姊妹一個完全不聯絡,一個 住桃園,所以其需兼顧其父親母親之生活照顧與醫療陪病, 上班情形不正常,原在市場賣麵包,入不敷出,自113年6、 7月左右開始在碼頭工作,搬太重所以換去工地,現在日薪 新台幣(下同)1300元,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等語,以上 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 債務人與保證人114年1月20日調查筆錄等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85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三師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5萬6,333元,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 母親扶養費2,975元,均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倍,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 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又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保證人林素卿到院表示願擔任債 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已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名下有不動產,現任職建銨國際有限公司等情 ,堪認有資力擔任本件保證人。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5 ,85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 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 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 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 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27.78% 16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40077 4.20% 24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93532 6.88% 403 聯邦商業銀行 963815 16.84% 98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247383 4.32% 253 仲信資融公司 0000000 39.98% 2341 債權總額 5,722,402 每期金額 5,855 清償成數 約7.37% 還款總額 421,56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3-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債 林新源(原名:胡民中.林民中)(原ID:Z000000000 務人 )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8日提出更 生方案,但隨即於113年8月12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3 日,先後陳報其母親胡金蘭送回花蓮老家,需獨力負擔母親 長照費用約1萬元,欲更正(減少)更生方案還款金額等情 ,並提出母親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及長照收據等資料為證, 且重新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 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於113年11月18日通知 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嗣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 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暨其債權額,均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 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85291 2.71% 247 玉山商業銀行 79020 0.75% 6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7199 0.73% 66 聯邦商業銀行 289695 2.75% 25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03420 6.67% 607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 28.11% 255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79406 8.34% 759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365383 3.47% 316 萬榮行銷公司 0000000 9.82% 894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952024 9.03% 822 良京實業公司 0000000 15.53% 1413 中正資產管理公司 469167 4.45% 405 誠信資融公司 415966 3.95% 35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40369 1.33% 12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249036 2.36% 215 債權總額 10,540,685 每期金額 9,100 清償成數 約6.22% 還款總額 655,2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3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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