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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屾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屾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 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宥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彭福展、魏筱筠、劉晏均成立調解並 當場給付賠償完畢,並另自行賠償告訴人楊佳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9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簡卷第39-42、49、50頁) ,另亦自行賠償告訴人楊佳欣(見本院金簡卷第53頁),告 訴人洪銘駿部分被告亦有意賠償,係因告訴人洪銘駿調解程 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本案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 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5079號   被   告 陳宥屾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洪銘駿、彭福展、 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陳宥屾前揭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嗣因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李明憲」刊登徵作業員之廣告,伊就連結該廣告所載LINE與「崔育勝」聯絡,「崔育勝」要伊將金融卡寄去給他,他就可以給伊新臺幣4萬元,並說他3天後會寄還金融卡,伊就寄出去,伊因為前陣子發生車禍,要賠錢給別人,伊看到該則廣告想說可以兼職賺錢,當時伊沒有懷疑,是對方跟伊說要審核金流,伊認為這種東西比較高階,報酬也會比較高。伊寄出金融卡後發現帳戶有資金進出,伊就打電話給中信銀行報掛失,後來伊的金融卡不能使用,伊就到中信銀行要申請補辦,但是該銀行行員說伊帳戶已係警示帳戶,要伊去警察局處理,後來伊去警察局處理,警察就叫伊等通知云云,並提出臉書廣告、LINE對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中心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警民聯繫卡翻拍照片等資料。經查,經檢視被告提出臉書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被告明知對方以「娛樂城」博弈金流需借用帳戶為由,藉此廣徵人頭帳戶,被告為謀得高額報酬,率爾應允對方要求寄出帳戶金融卡,縱被告以車禍賠償急需用錢作為辯解,惟此益徵其為用錢,鋌而走險。況被告已係成年人,雖仍在大學就學中,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曾在外打工,即難謂其係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人士而受騙。又被告提出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中心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警民聯繫卡翻拍照片等資料,對照本案被害人受騙轉帳時間及報案時間,顯然係被告知悉該帳戶遭警示後所為,難認其係寄交該帳戶金融卡後,自行察覺異狀而採取防範措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洪銘駿等5人均遭詐騙,並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於警詢時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或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前揭告訴人洪銘駿等5人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該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等5人,係屬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洪銘駿 是 於113年3月28日15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鄭欽文」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洪銘駿聯絡,佯稱:申辦貸款須做財力證明並簽切結書云云,致洪銘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27分許 9990元 2 彭福展 是 於113年4月10日15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彭福展之友人「饒明元」,佯稱:其急需向彭福展借錢周轉云云,致彭福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6時3分許 3萬元 3 魏筱筠 是 於113年4月10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賣貨便之買家,佯稱:其無法向賣家魏筱筠下單,須先做三方保證之驗證程序云云,致魏筱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44分許 4萬6046元 4 楊佳欣 是 於113年4月9日某時,楊佳欣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冠評」之人於臉書某社群刊登販賣手機之廣告,雙方連繫後,該人佯稱:須先匯款才可取貨云云,致楊佳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29分許 2萬3000元 5 劉晏均 是 於113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agus,空濾外蓋」之人見劉晏均於臉書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廣告,雙方連絡後,佯稱:須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並做三大保證云云,致劉晏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6時4分許 1萬123元

2024-12-30

TCDM-113-金簡-803-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勛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洪家齊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 、28874、29421、3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家齊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楷勛、洪家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及111年12 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王楷勛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 BOX」之人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浴火重生」),由洪家齊提供銀行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由王楷勛、洪家齊 同時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另由王楷勛負責向洪家齊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工作,而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楷勛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楷勛之中信商銀A帳戶) 暨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楷勛之 中信商銀B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 向吳水生、劉偉全、楊素雲、王正德、羅金梅、程昭勳進行 詐騙,致使吳水生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第二層暨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王楷勛中信商銀A、B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楷勛提領款項,王楷勛即於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地,以銀行臨櫃及提款卡提領 現金之方式,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再將領 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洪家齊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家齊之中信商銀A帳戶 )暨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家 齊之中信商銀B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獸斯迴轉」、 「珍妮」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家 齊前開二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編號7、9至1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7、9至19所示方式 向黃迪婷、黃錦龍、黃美惠、謝綉娥、黃琇英、林金祥、洪 淑娟、黃淑茹、張淑棋、薛佳甯、張冠政、任麗美等人進行 詐騙,致使黃迪婷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7、9 至19所示款項匯入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至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第 二層、第三層暨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A、B 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洪家齊提領款項,洪家 齊即於附表二編號7、9至19所示之提領時地,以銀行臨櫃及 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再 將領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2月13日,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 方式向劉沅翰進行詐騙,致使劉沅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0 萬元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二層 、第三層暨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B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洪家齊提領款項,洪家齊即於 111年12月13日10時47分起至同日11時4分許,持中信商銀A 帳戶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6萬2000元(不詳被害人所 匯入),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再持中信商銀B帳戶提 領現金共33萬元後,再由「獸斯迴轉」、「珍妮」指示王楷 勛向洪家齊收取前開贓款,嗣王楷勛、洪家齊於同日13時15 分,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經洪家齊坐上王楷 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前開現金共59萬2000 元交予王楷勛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吳水生、劉偉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楊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本案 下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7至1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洪家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 告洪家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洪家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等罪名,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 楷勛、洪家齊(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5 6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7至3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楷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3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8「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等資料(詳見附表二編號 1至6、8「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王楷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訊據被告洪家齊固坦承犯一般洗錢及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加入任何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家齊辯護稱: 被告洪家齊僅接觸被告王楷勛1人,沒有認識到本案有詐欺 集團之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家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之款項,並隨後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除附表二編號8之款項係交予被告王楷勛而被警 方查獲扣押)等事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7至19「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等資料(詳見附表二編號7 至19「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洪家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 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 ,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 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 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 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被告洪家齊以外,尚有被告王 楷勛、「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BOX」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被害 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 自已達3人以上,況被告洪家齊有與收受款項之被告王楷勛 見過面,益徵被告洪家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 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亦即 被告洪家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2人均於偵查否認 ,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綜合比較各次 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 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楷勛就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洪家齊就 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就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王楷勛就附表二編號5、6及被告洪家齊就附表二編號8、 10、17、18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取得同一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等之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2人上開之數次提領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2人與「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BOX」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被害人等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王楷勛坦承犯行及被告洪家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3項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 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總則性規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 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 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經查: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 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王楷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綜觀全卷,尚乏具體事證證明被 告2人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不法利得,故無需沒收、追 徵。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被告王楷勛因本 案犯行所獲得洗錢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其餘被告 2人提領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固為各次洗錢犯行 之財物,惟被告2人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如對被告 2人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2人之財產 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楷勛於111年1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綽 號為「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BOX」等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Tele gram群組「浴火重生」),而認被告王楷勛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 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王楷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 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以不同案 件審理,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 1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決有期 徒刑1年3月,被告王楷勛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被告王楷勛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最高法院上開 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被告王楷勛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王楷勛免訴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被告王楷勛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1、5-2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1、6-2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1、10-2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1、18-2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吳水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H1股市財經領航」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水生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54分4秒許,匯款80萬元至林子翔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3分,轉帳160萬元至林鉦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1時4分,轉帳93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6日11時5分,轉帳67萬2000元至鍾秀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載97萬2000元) 無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4月26日12時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南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2萬元 ②由鍾秀莉於111年4月26日11時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由鍾秀莉於同日11時9分至同日11時1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金10萬元、7萬2000元 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林子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王楷勛111年4月26日12時5分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商銀南屯分行)、鍾秀莉111年4月26日11時9分、10分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大洲門市○○市○○區○○路000○0號)、林子翔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林鉦祐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楷勛中信商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鍾秀莉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34838卷第67-69、80、85-86、43、63-65、101-103、107-135、137-190頁) 2 劉偉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J1股市財經領航」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全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54分34秒許,匯款80萬元至林子翔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子翔)(112偵34838卷第87-89、94頁) 3 楊素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使用「MT5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11時30分,匯款65萬元至楊宗翰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5分,轉帳65萬元至之李杰駿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5分,轉帳65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王楷勛於111年4月29日12時51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商銀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6萬元 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王楷勛111年4月29日12時51分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商銀黎明分行臨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楊宗翰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李杰駿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王楷勛中信商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29421卷第43-45、23-25、49-79、85-88、89-111頁) 4 王正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凱耀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正德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9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全佳恩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45分,轉帳10萬元至陳建安之土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47分,轉帳121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王楷勛於111年5月12日12時56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信商銀臺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9萬2000元 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全佳恩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陳建安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楷勛中信商銀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楷勛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545-547、401-406、481-485、391-399、30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全佳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25、31-37頁) 5-1 程昭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富雄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程昭勳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9時7分、匯款3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30分,轉帳102萬8500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30分,轉帳102萬8000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由王楷勛111年7月4日10時26分,臨櫃提領現金92萬元 ②由王楷勛111年7月4日10時33分,持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曾彥鈞國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28874卷一第559-560、487-49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7081號函;主旨:檢送全憶惠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12偵575卷第167-171頁) 5-2 程昭勳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15時25分,匯款70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5時30分,轉帳29萬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5時31分,轉帳29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5時42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ATM提領現金10萬元 ②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5時58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提領現金8萬元 王楷勛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303頁) 6-1 羅金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簡街資本(起訴書誤載富雄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金梅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0時3分,匯款100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6分,轉帳100萬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7分,轉帳99萬8000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6日10時51分,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 ②由王楷勛111年7月6日11時4分,持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 111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2偵28874卷一第553-556頁) 6-2 羅金梅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9時53分,匯款120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9時58分,轉帳120萬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9時58分,轉帳119萬9000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0時44分,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信商銀中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8萬元 ②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0時57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信商銀中港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 ③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1時3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中門市提領現金10萬元 王楷勛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301-302頁) 7 黃迪婷 另於111年12月15日10時42分起至同日47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陳可芸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52分,轉帳39萬9601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53分,轉帳63萬9152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54分,轉帳63萬9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5日11時5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洲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 陳可芸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中信商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353-365、379-384、310-311頁) 8 劉沅翰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參與藍鯨國際跨境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沅翰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0時59分,匯款30萬元至倪語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22分,轉帳33萬0111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22分,轉帳33萬0216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23分,轉帳33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3日11時37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雅昌門市提領現金12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3日12時、12時2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舊址)(起訴書載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南屯分行ATM提領現金10萬元、11萬元 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洪家齊中信商銀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685-687、385-389、305、306頁) 9 黃錦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MetaQuote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錦龍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2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倪語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10分,轉帳11萬0124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13時14分,轉帳10萬9251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13時14分,轉帳10萬9000元至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3日17時17分,持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提領現金11萬元 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675-676、306頁) 10-1 黃美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WEEX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0時19分,匯款300萬元至陳可芸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0時20分,匯款300萬元至陳可芸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0時31分及同日10時37分,分別轉帳199萬9565元、100萬0112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4日10時47分及同日10時53分,分別轉帳199萬4851元、100萬4600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0時32分起至同日10時42分,分別轉帳  52萬1663元、  53萬4700元、  50萬2000元、  56萬6400元  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4日10時49分起至同日10時51分,分別轉帳38萬1255元、50萬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0時32分起至同日10時43分,分別轉帳52萬1000元、  53萬5000元、  56萬6000元至朵朵精品商行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0時39分,轉帳50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4日10時49分,轉帳38萬元至朵朵精品商行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0時51分,轉帳50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陳亭諺於111年12月14日11時14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商銀逢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4日11時15分起至同日11時38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臨櫃及提款卡方式提領現金共50萬元 ③由洪家齊於112年12月14日11時55分起至同日12時14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 、陳可芸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陳洹鈺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陳亭諺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取款憑條影本、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649-650、443-446、469-479、330-331、307-309頁) 10-2 黃美惠 另於同月19日11時49分,匯款105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56分,轉帳121萬0068元(起訴書誤載為121萬0083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58分、12時許,轉帳60萬2484元、60萬7293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58分,轉帳60萬3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轉帳60萬7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9日13時52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洲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1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9日14時43分起至同日15時3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藍黛琳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陳芊卉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713-715、537-538、525-534、315-316頁) 11 謝綉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握有金沙中國有限公司內線消息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綉娥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1時47分,匯款16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琇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雅虎網路代購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琇英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2時19分,匯款200萬元至陳可芸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12時21分,轉帳99萬0800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5日12時27分,轉帳117萬6847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轉帳50萬2316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5日12時28分,轉帳49萬8123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23分、12時28分,分別轉帳50萬2000元、49萬8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5日13時5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中信商銀市政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5萬元 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631-637、312-313頁) 13 林金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開設網路商店云云,致林金祥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9時59分,匯款3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6分,轉帳34萬9512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7分,轉帳34萬9200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8分,轉帳35萬1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9日11時4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2萬2000元 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4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581-586、589-591、314頁) 14 洪淑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騰安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淑娟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9時13分,匯款15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黃淑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參加香港房產認購金抽獎云云,致黃淑茹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日9時42分,匯款118萬7000元至張玉蓮之將來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43分,轉帳156萬2009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47分至9時50分,分別轉帳56萬2194元、50萬元、50萬0231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0日9時47分、50分,分別轉帳56萬1000元、50萬元至朵朵精品商行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0日9時48分,轉帳50萬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陳亭諺於111年12月20日10時43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商銀逢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4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2年12月20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0時26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張玉蓮將來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陳亭諺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取款憑條影本、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8874卷一第661-664、505-507、331-332、316-318頁) 16 張淑棋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棋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4時49分,匯款3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35分,轉帳30萬0151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36分,轉帳30萬1000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36分,轉帳30萬1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1日15時48分至15時50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30萬元 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8874卷一第599-601、321頁) 17 薛佳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發現澳門威尼斯人網站病毒漏洞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薛佳甯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9時9分、9時10分,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9時47分,匯款170萬元至陳俞仲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9時13分、9時14分,分別轉帳199萬2521元、100萬6800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3日10時23分,轉帳101萬4484元至王凱聿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20分起至10時26分,分別轉帳53萬1663元、39萬9588元、51萬2300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20分至10時27分,分別轉帳53萬1000元、39萬4000元及50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臨櫃提領現金93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3日13時49分起至同日13時54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1月23日警詢筆錄、陳俞仲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凱聿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705-710、371-377、417-427、324、326頁) 18-1 張冠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傑富瑞金融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冠政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0時37分,匯款20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0時48分,轉帳199萬7500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50分及10時52分,分別轉帳52萬3126元、48萬5111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2日10時57分、11時1分,分別轉帳52萬1321元、46萬7500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50分及10時54分,分別轉帳52萬3000元、48萬5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2日10時58分及11時1分,分別轉帳52萬元、46萬8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2日11時24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黎明分行,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101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臨櫃提領60萬元,另自同日12時52分起至12時55分,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38萬6000元 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595-596、321-323頁) 18-2 張冠政 於111年12月23日10時1分,匯款13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6分,轉帳129萬9800元至趙國華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6分及10時10分,分別轉帳51萬3294元、51萬4312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7分及10時10分,分別轉帳51萬3000元、51萬5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3日13時14分起至同日14時36分,持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共50萬元 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325-326頁) 19 任麗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握有內線消息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任麗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9時38分,匯款40萬元至倪語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2分,轉帳49萬8015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2分,轉帳49萬7102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3分,轉帳49萬8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2日9時56分起至10時19分,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1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28874卷一第541-543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新臺幣 592000元 2 新臺幣 23000元 3 黑莓卡 3張 4 iPhone 11 Pro (含SIM卡1張) 1支 5 iPhone 8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8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Redmi 9A (含SIM卡1張) 1支 8 iPad Pro (含SIM卡1張) 1臺

2024-12-26

TCDM-112-金訴-2346-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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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丙○○ 共同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2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兩造之父丁○○尚自有住宅、有財力可以維持生活, 然抗告人70幾歲,僅有房產,沒有收入,如何支付生病住院 所需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相對人於原審所為抗辯並非事 實,應由相對人提出有利證明。事實上,丁○○所有的住院醫 療、生活費用等,都是抗告人支付。不能以一個證人的證詞 就認定事實,證人是否知悉丁○○的財務況或負債情況?是否 有串供之虞?請求明察。 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合 法之裁定。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依父親丁○○之資力,無被扶養之必要:   依丁○○之遺產稅核課資料(原審相證1),丁○○的遺產包括臺 中巿○○區○○街132號之建物,此建物是透天二層樓建物,總 面積高達167平方公尺(50坪),及其基地為長春段1013地號 土地,面積296.06平方公尺,以及鄰地長春段1013-1地號( 面積164.86平方公尺),尚有現金10萬元(現金實際不只10萬 元),前述不動產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上。 另證人戊○○亦證述:丁○○於100年前曾出售其農地,所得價 金扣除農會貸款,尚餘250萬元左右等語。此外,在丁○○過 世後,其帳戶尚遺有現金應有30多萬元,此部分現金也由抗 告人取走,迄今抗告人也尚未和相對人結算。倘若父親丁○○ 沒有資力,怎麼於過世還會遺留現金而由抗告人取走?且丁 ○○之土地有出租給計程車站使用,其建物門口尚可出租供人 擺設檳榔攤,都有租金收入,丁○○也有老農年金可收取,因 此丁○○是有收入之人。且丁○○於108年3月18日死亡,其郵局 存款餘額於死亡當日為17萬9005元、農會存款餘額34萬7344 元,合計52萬6349元,顯見丁○○確實係有資力之人等語。  二、實際上是丁○○以其資產資助抗告人,而非抗告人提供生活費 予丁○○。依據證人戊○○證述,於100年間抗告人自大陸回臺 灣時,連回臺灣之資力都沒有,還要向丁○○求援,況丁○○當 時也向相對人甲○○請求協助。而抗告人回臺灣後是住在丁○○ 的房屋裏,並由丁○○資助生活。且依證人戊○○證述內容,於 丁○○住院期間,曾在醫院遇到相對人2人在醫院照顧丁○○, 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至醫院照顧丁○○,顯不實在。本 案相對人已提出證明丁○○是有相當資力之人,也證明抗告人 是受丁○○資助之人,因此抗告人主張有提供扶養費予丁○○,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 三、丁○○生前並未表示需要被扶養,且其資產甚多,丁○○若有需 要被扶養(假設語氣),其扶養方式也顯然有更多方式為選擇 ,例如於丁○○生日時,是由相對人丙○○接丁○○到家中慶生, 如丁○○住家前可供擺設檳榔攤,此攤位之租金即可由丁○○收 取供生活費使用,此種扶養方式,對丁○○反而是更佳方式, 然丁○○並未表示需要受扶養,抗告人亦未討論扶養方式,即 片面表示依金錢為扶養方式(抗告人也未支付扶養費用),此 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有違。 四、抗告人為丁○○之子,有扶養丁○○之義務,倘若其有支付扶養 費或幫忙接送(假設語氣),則此為抗告人個人決定其應負擔 扶養之方式,為抗告人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方式,其給付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相對人也有探望父親丁○○,也有給付金 錢予丁○○,也有至醫院照顧丁○○,相對人也依丁○○之需要而 負擔扶養義務。退步言之,假設抗告人有支付扶養費用予丁 ○○,此行為是履行其個人之扶養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不 發生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 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 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 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 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 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 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丁○○(已死亡)之子女之事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附於原審卷),核 無不合,堪信為真正。 四、抗告人主張:丁○○為70幾歲老人,只有房產、無工作收入來 源,然尚需給付醫療、生活、稅賦等費用,而兩造對丁○○皆 負擔扶養義務,然均由抗告人支付丁○○之扶養費云云,為相 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係人丁○○死亡時,留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 地【即同區長春段0000-0000地號(面積:296.0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區長春段00000-000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核定價值3,171,000元(計算式:2,960,600+210 ,400=3171,000),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證明書、 房地外觀照片(附於原審卷)、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相對人抗告審所提出)為證。依系爭房地之占地面積及建物 外觀觀之,系爭房屋乃二層透天厝,外觀完整,面臨道路, 前設檳榔攤、房屋前旁尚有小空地可供停車(相對人抗辯稱 是出租供停放計程車),是系爭房地顯具相當經濟價值,應 堪認定。何況依據抗告人所自承,丁○○尚且有能力將系爭房 地提供抗告人設定抵押予抗告人之債權人彭德有,而若丁○○ 業已無維生能力,豈可能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提供抗告人設 定抵押予其債權人彭德有? (二)且查,丁○○死亡時留有郵局存款179,005元,生前定期每月 領有敬老金3,628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9日儲字第112091778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 原審卷可稽。而丁○○死亡時之農會存款尚有347,344元,此 亦有○○區農會112年6月30日農信字第1120003182號函暨所附 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顯見丁○○生前確實領有敬 老金,並仍有存款可資使用。參以證人即丁○○之胞弟戊○○於 原審亦結證稱:「我下班後都會順道與丁○○聯天,丁○○於10 0年間有田地被拍賣,剩餘200多萬元,另除老農年金,還有 一筆地租出給別人收租金供人停放計程車,而丁○○有時候早 上會去買早餐給抗告人吃,丁○○從來沒有跟我說沒有錢可以 花」等語(原審卷11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抗告人固否 認證人之憑信性,惟該證人乃丁○○之胞弟,復為兩造之叔父 ,實無偏坦一造之必要,且其為丁○○胞弟,又經常與丁○○相 處,其出於自身所見所聞而為證述,自堪可採。 (三)據上可知,丁○○生前尚具一定資力,難認為丁○○業已無以維 生,從而,兩造對於丁○○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相對人對於 丁○○尚未負有扶養義務,則自無所謂扶養方法酌定之問題, 遑論抗告人有何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問題。基此,抗告人 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丙○○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5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受扶養權利人即關係人丁○○(下 稱丁○○)子女。丁○○於民國100年間已高齡70餘歲,無工作 及積蓄,需受他人扶養,聲請人雖請相對人共同負擔丁○○之 扶養費,然相對人均充耳不聞,聲請人僅能自行負擔丁○○之 生活費。又丁○○於104年間罹患鼻咽癌,每週須前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5次,期間共經歷37次化療,丁○○因無 法自行前往就醫,故聲請人犧牲工作時間親自照護、接送丁 ○○,嗣於107年8月27日,丁○○因下顎骨折住院治療,病情每 況愈下,於108年3月18日死亡。 二、自100年起迄108年3月18日丁○○死亡之日止,丁○○所有之醫 療及生活費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茲分述如下: ㈠、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之扶養費,共計997,641 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計算標準,100年10月1日至105 年1月5號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97,461元 。 ㈡、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22,77 6元。丁○○於105年1月6日因罹患鼻咽癌,每週須前往醫院治 療5次,聲請人親自照護、接送,全日看護所需費用行情為2 ,300元、至醫院單趟車資約250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之台中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看護費及接送就醫車資,共計3,222,776元。 ㈢、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之扶養費,共計721,723 元。上開期間為丁○○因病住院至死亡,每月支出費用為基本 生活費及聲請人全日照護費用,共計721,723元。 ㈣、醫療費用部分,丁○○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5 4,045元。 ㈤、醫療相關用品部分,丁○○住院期間之自費物品諸如尿布、濕 紙巾、棉花棒等,共計50,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共計5,046,185元,故聲請人爰依 民法第1114、1115、1117、179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各3 分之1的代墊扶養費1,682,061元(計算式:5,046,185÷3=1,6 82,06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㈠、丁○○與聲請人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渠 之日常生活所需,多由聲請人所支出,應認屬於一般常態事 實,且聲請人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以資證明,堪認聲請人已 就按月給付丁○○扶養費之事實詳負舉證之責;反之,相對人 並未與丁○○同住,空言否認聲請人給付丁○○扶養費,並主張 渠等亦曾支付丁○○之生活費、住院等相關費用,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就該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㈡、聲請人係援引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負不當得利 之返還責任,並非援引親屬間之扶養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 養義務人應以給付金錢之方法扶養受扶養人,是聲請人雖未 經親屬會議決議逕行向本院聲請,惟程序上應屬合法。 ㈢、丁○○名下雖有臺中巿○○區○○街132號房屋(下稱○○街房屋),然 該屋係丁○○自住,無從出租,復參酌丁○○之收入遠低於臺中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堪認其整體財力、財產狀況顯 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 1、丁○○收入僅有自102年6月至死亡時每月領有3,500元之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107年有10,160元之收入,○○區農會帳戶之存 款於102年後即無存入紀錄,且餘額長期不足5萬元,名下亦 僅有○○街房屋供自住,無從出租而無任何收入,實無法遽認 渠得以自行維持生活。又依丁○○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可知丁○○退休清償負債後,身上已無多餘之 存款,否則豈會放棄退休前唱歌之娛樂習慣。 2、綜上,丁○○之收入遠低於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復參酌渠死亡前因罹患鼻咽癌所需之醫療費用,堪認其財產 狀況顯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證人戊○○固證稱曾見丁○○外出 購買早餐,推斷丁○○尚有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云云,惟證人 戊○○亦證稱其根本不知悉丁○○之財務狀況(諸如每月生活花 費、醫療費、退休金、負債狀況等),自不得已上開情事遽 認丁○○尚能維持生活等語。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以: 一、丁○○非無資力之人,渠所有之○○街房屋增建部分,仍持續出 租於計程車行,每月有6,000元之租金收入,另每月有敬老 年金4,000元,亦有相對人甲○○配偶所有之農地,而由丁○○ 出租收取租金,曾2至3年每年有40,000元至50,000元之租金 收入。又丁○○死亡時郵局帳戶尚有存款180,000元、農會存 款347,344元,可證丁○○為有資力之人,亦可證聲請人並未 給付生活費與丁○○。 二、丁○○於95年間退休後居住○○○街號房屋,聲請人則在大陸地 區經商不順利,對丁○○不聞不問,相對人卻經常探望丁○○, 當時丁○○租金收入及敬老年金等尚夠丁○○生活,相對人基於 孝道,亦持續給付丁○○生活費。聲請人在大陸經商不順利, 反而需要家人資助,相對人及丁○○皆曾匯款資助聲請人。又 聲請人於100年間經商失敗返臺,其全家居住在丁○○之○○街 房屋,並以開計程車為業,故自100年起乃係丁○○幫忙聲請 人、資助聲請人生活費,而非由聲請人支付丁○○生活費。 三、丁○○於罹癌住院期間,相對人甲○○自早上9點至醫院照顧至 下午7點後,方由聲請人或相對人丙○○接手幫忙,相對人否 認丁○○全由聲請人在醫院照顧、亦否認每次皆係由聲請人載 丁○○就醫等情。又相對人丙○○全家人於106年10月22日幫丁○ ○慶生,於107年8月25日丁○○手術前,相對人丙○○均至醫院 照顧丁○○,故聲請人於主張相對人對丁○○不聞不問云云,並 非實在。 四、聲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主張,然不足供 作聲請人實際有支付扶養費之依據。丁○○住院期間之醫療費 及救護車費用,相對人否認係由聲請人所支付。聲請人居住 在丁○○之房屋,丁○○支付之單據,聲請人可取得,因此聲請 人提出此部分單據不足證明是聲請人所支付。另丁○○住院期 間個人物品之費用,乃相對人甲○○於醫院照顧時由相對人甲 ○○所購買,並非聲請人所支出。 五、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主 張抵銷: ㈠、聲請人及其家人自100年起居住於○○街房屋,丁○○對於聲請人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兩造為丁○○之繼承人, 相對人可依此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又丁○○死亡後 ,○○街房屋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甲○○繼承,相對人甲○○對該建 物有1/2之權利,聲請人仍居住在該處,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亦有相當於租金1/2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此也可主張抵 銷。 ㈡、聲請人於100年前於大陸經商失敗,丁○○曾匯款借貸與聲請人 ,若聲請人否認借款,丁○○對聲請人也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 主張抵銷;又相對人甲○○曾經匯款與聲請人,聲請人尚未返 還,亦可主張抵銷。 六、相對人不同意僅以給付金錢為扶養方式,倘丁○○需受扶養, 與丁○○共同生活之聲請人,使用丁○○提供之○○街房屋,故應 負擔照顧丁○○生活起居,該建物之水電瓦斯皆由聲請人一家 三口使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外,聲請人也在該屋門口擺 設檳榔攤,理應由聲請人負擔照顧丁○○之生活起居方屬合理 ,故相對人不同意單純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式。況丁○○及聲 請人於丁○○生前,從未表示丁○○有受扶養之必要,於100年 迄108年間聲請人也從未向相對人二人表示其曾給付生活費 與丁○○,也未曾依民法第1120條討論扶養之方式,而於丁○○ 死亡後聲請要求給付金錢,此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不符。 七、依丁○○之資力,乃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也無給付扶養費 予丁○○之事實: ㈠、丁○○之○○街房屋價值超過1,500萬元以上,此外,依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丁○○於100年前曾出售其農地,所得價金扣除 農會貸款,尚餘250萬元,故丁○○為有資力之人。 ㈡、又丁○○之土地出租給計程車站使用,房屋門口尚可出租供擺 設檳榔攤,均有租金收入,也有老農年金,是丁○○既有資產 也有現金收入,且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丁○○不僅能維持 自己生活,還以偶爾幫聲請人全家買早餐等方式資助聲請人 。 八、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於100年間聲請人要自大陸返臺時 ,連返臺之資力都沒有,還向丁○○求援,丁○○也向相對人甲 ○○請求協助,而聲請人返臺後住在丁○○之○○街房屋,由丁○○ 資助生活。再者,聲請人主張其自100年返臺後有扶養丁○○ ,那於100年之前呢?丁○○於95年退休,退休後之生活情形 是否需受他人扶養?是何人扶養?倘若於95年退休時丁○○毋 需受他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自100年後丁○○即須他人扶養 之依據為何?提出此問題在於說明,聲請人之主張乃片斷而 不可採。又依證人戊○○證述之内容,於丁○○住院期間,渠在 醫院曾遇到相對人xy 醫院照顧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未曾至醫院照顧丁○○云云,顯不實在。 九、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酌定給付扶養費,亦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 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法 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 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 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 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非得由某 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 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 且丁○○生前未表示需受扶養,況渠之資產甚多,亦顯示丁○○ 若須受扶養,扶養方式顯然有更多方式為選擇,方係對丁○○ 最佳之方式,而丁○○並未表示需受扶養,聲請人亦未討論扶 養方式即片面表示依金錢為扶養方式,此與民法第1120條規 定有違。再者,聲請人為丁○○之子女,有扶養丁○○之義務, 倘若其有支付扶養費或幫忙接送,則此為聲請人個人決定其 應負擔扶養之方式,此為聲請人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方式, 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相對人有探望丁○○,亦有給付 金錢予丁○○、至醫院照顧丁○○,是相對人也依丁○○之需要而 負擔扶養義務。因此,設若聲請人有支付扶養費用予丁○○, 此為履行其個人之扶養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不發生不當 得利之情形等語。 十、並聲明: ㈠、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 ,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丁○○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 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固均辯稱兩造間並未曾協議對丁○○扶養方法,聲請人 之請求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有違云云,然按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雖 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規定。倘扶 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 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尚非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自無民法第1120條之適用 ,是相對人雖一再抗辯表示兩造間就丁○○之扶養方法未經召 開親屬會議,且不同意僅以金錢給付之方式做為扶養丁○○方 法,故聲請人不得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丁○○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之事實,雖另據其提出電子醫療紀錄光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救護車收費派車單、本堂澄清醫院收據 等件為證,且有財政部國稅局112年3月29日中區國稅綜合字 第1122004353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 20003369號函暨所附電子病歷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7788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區農會112年6月30日里農信字第1120003182號函 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惟為相對人所否認,除以 前開情詞抗辯外,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街房屋照片等件為證。經查,依證人即兩造叔父戊○○ 於本院112年4月13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丁○○與你何 關係?)親兄弟,他是我大哥,我是最小的。(在民國到現在 這期間,丁○○的生活狀況是否清楚?)我從工廠回家的時候 ,我都會經過我大哥家,我都會下班時順路跟他聊天一下。 (丁○○的生活開銷如何來?)丁○○退休有領到一筆錢,我有跟 他說省一點,在100年前我大哥的田被拍賣,我還去問他, 還要他處理,後來就叫我堂哥的女兒去賣掉,那是因為我大 哥幫人家作保,好像是賣了600多萬,還了300多萬,還有20 0多萬,我還問他錢放在哪裡,他要我不要問,後來乙○○回 來,丁○○有時候早上去買早餐給聲請人吃,我有時候有遇到 丁○○去買早餐,丁○○是因外面有欠人錢,所以不敢把錢放在 銀行。(丁○○有何收入?)他有老農年金,還有一筆地租出給 別人收租金。(有無出租給人家停放計程車?)有,是聲請人 回來,希望能做一個計程車站,丁○○想想說也是多一個收入 。(聲請人100年回來臺灣是否知道?)知道。(他回來前,有 無資助聲請人?)聲請人有跟丁○○要錢,我跟她說要不然問 看看甲○○,希望他能資助讓他從大陸回來。(兩造的互動關 係?)甲○○最少一個禮拜回來兩、三天,我有遇到過,且丁○ ○也有跟我說。丙○○的部分,我不知道,也沒有聽過丁○○說 ,我也沒有遇到他過。(丁○○後來住院期間,有無去看過丁○ ○?)有。(你去醫院時,有看到何人照顧丁○○?)他的三個小 孩都有去,我有看到。(丁○○有無曾經跟你說生活沒有錢花 ?)他從來沒有跟我說沒有錢可以花。(丁○○每個月生活花費 ?)住院前我不知道,住院時花多少,我也不知道。(100年 到往生前丁○○金錢來源?)退休前有錢,他一定有錢,我常 常看到丁○○買早餐給聲請人吃,我還問他為何要買,他說媳 婦還在睡。(丁○○住院的醫療費用何人支出?)我不知道。( 丁○○退休前做何工作?)勞保,公司有給他退休金,但是我 問過他多少,他不告訴我,他退休後,有農保。(聲請人回 來開計程車?)是的,現在還在開計程車,他收入多少,我 不知道,國通的點還在那邊,至於租金何人收,我不知道。 (丁○○生前負債情形?)作保和欠農會200多萬元,甲○○還問 丁○○為何沒還,後來甲○○先生幫丁○○還農會的貸款後,丁○○ 就把地過戶給甲○○。100年後,就沒有聽過有負債了。(100 年後,丁○○的生活習慣有無去唱歌?)沒有,可能也沒有很 多錢,我還問他要不要去,我給他,他說不要,退休後,有 時候就會來我家泡茶,生活很正常。」等語明確,有本院11 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丁○○所有之土地於100 年間經拍賣後所得價金,清償相關債務後,尚餘200多萬元 ;此外,丁○○除領有老農年金外,復有1筆土地出租收取租 金,況且,丁○○死亡時仍遺有○○街房屋等事實,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觀諸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知,上開房地為丁○○單獨所有,核定價額為3,171,000元( 計算式:2,960,600+210,400=3,171,000),衡情以言,實際 市值應較前開金額更高,則相對人均辯稱丁○○仍具有相當資 力,應屬可採,自難認丁○○依法有受扶養必要。 ㈣、承上,丁○○於請人主張之代墊扶養費之期間難認有不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於 前開期間既無扶養丁○○之義務,聲請人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可言。則兩造間於丁○○在世時縱使曾支付關於丁○○之相 關醫療或生活費用,依法即均難認係代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 扶養丁○○之扶養費,而應屬為人子女善盡孝道之表現,更均 未使其他繼承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各自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除因請求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外,又因本件代墊扶養費事件屬非訟事件,亦無假 執行規定之準用,併此說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2024-12-25

TCDV-112-家親聲抗-131-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即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參加訴訟人 范麗娟 何明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林清河(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林左偉(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裕(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盛(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嫊麗(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柒 元,及其中貳仟陸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壹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清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萬元為被告 林清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河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 參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於民國64年10月29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106年6月2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吉仲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吉仲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8頁) ,此有吉仲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可稽。而按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歸於消滅。查原告公司業於110年5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選任林左盛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聲報本院以110年度 司司字第224號准予備查,復由清算人林左盛聲請延展清算 完結(112年度司聲字第770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1 13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 度司聲字第1438號裁定准予展期至114年3月4日止完結清算 (見本院卷五第219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聲請延展 清算完結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見原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美雪於本院繫屬中11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林清河、子女林左偉、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4至250頁),其等 具狀聲明承受被告張美雪之訴訟(見本院四卷第243頁正、 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其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3、 45、100、266頁、卷二第138頁),最後一次變更於113年10 月21日具狀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為 :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 ,其中關於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及先備位請求部分 ,核其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是否曾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而有違反 忠實執行業務義務之行為,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 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聲明之變 更及追加,另關於擴張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於102年4月30日向被告林清河、張 美雪買受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林 清河,被告張美雪自70年起即擔任原告之董事,至陳英玉向 林清河、張美雪買受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始解任董事,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8月7日變更登記為陳英玉。 二、原告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104年1月27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內容略以被告 林清河、張美雪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自97年5月間起 將原告公司牌照借給煜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峰公司)之 代表人鄭秀美(借牌時間及內容詳如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 第8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及21),案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有 罪而受罰金80萬元之宣告(按該刑事判決就原告因其代表人 執行業務犯妨害投標罪而判處原告罰金80萬元部分未經上訴 而確定,其餘關於被告鄭秀美、林清河犯妨害投標罪等部分 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確定)。爾後又因原 告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遭招標單位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如附表二項次1至 23所示,並由各該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是被告二人違反忠實執行業務、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公司牌照借予他人參加投標,而造成 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原告公司就此如附表二所示裁處罰金 、追繳押標金等金額所受之損害總額7,885萬6,250元,均係 因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怠於執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職責,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而造成。原告已繳納如附表二 、項次24之刑事判決罰金及如附表二、項次1至23之「已清 償」欄所示各項招標金、連帶保證金,計2,830萬8,517元( 扣除項次10部分則為2,775萬8,517元),其中193萬0,472元 係由原告以款項直接清償,其餘款項則以原告對於訴外人保 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07726號)為清償,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負有債務 。原告爰分二部分請求被告林清河、張美雪連帶賠償,其一 ,就如附表二、項次1至24(項次10除外)所示原告已繳納 、清償之損害部分計2,775萬8,517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清河、張美雪連帶賠償;其二,就如附表二、項次1 至23(項次10除外)所示「尚未清償」各項招標金、連帶保 證金之損害部分計5,054萬7,733元,主位請求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清河、張美雪連帶賠償,若認原告尚未繳納清 償之款項,不得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原告備位請求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附表二、項 次1至23(項次10除外)招標單位欄所示之各該第三人為清 償如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0除外)「尚未清償」欄所 示之款項,再備位請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0 除外)「尚未清償」欄所示之金額向該附表二、項次1至23 (項次10除外)所示招標單位給付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同額之 金額。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本件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請求顯不相同,且該事件 為個人對個人之請求給付違約金,本件是公司請求被告二人 就擔任董事期間造成公司損害之賠償,事實、理由及法律依 據均不同,兩件非重複請求。又被告引用訴外人鄭秀美在他 案之陳述,稱被告借牌於他人另有取得利益應損益相抵,但 原告公司是否取得利益應由被告舉證,縱有取得利益,與被 告2人經營原告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行為亦非同一事 時,被告無從主張扣除該利益。 四、並聲明: (一)第一部分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5萬8,517元,及其中2,647萬6,5 30元部分自104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差額(即128萬1,987元)自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二部分請求:  1、主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4萬7,733元,及自10 4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0除外 )「尚未清償」欄所示之款項代原告向「招標單位」欄所 示之各該第三人為清償。   3、再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依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 0除外)「尚未清償」欄所示之金額,向該附表二、項次1 至23(項次10除外)所示「招標單位」給付之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同額之金額,並自原告給付各該金額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美雪並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 決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被告,雖被告張美雪曾於95年 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但不曾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沒有 參與公司業務,亦無法代表原告公司出面簽訂任何協議;且 上開刑事判決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人,並非被告張美 雪,就其所載之工程投標期間也非在95年間,因此原告起訴 內容與張美雪完全無關;原告僅以被告張美雪擔任董事,即 主張被告張美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民法第544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英玉以其個人名義向 被告林清河等人請求違約金,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 號審理,如今又以相同事由在本件改由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 告林清河賠償,則有重複請求情形。又目前原告公司尚未給 付被追繳之押標金,原告及陳英玉等人尚未實際受有損害, 原告起訴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此債權金額予原告,如被告 給付被追繳押標金予原告,將會發生原告未繳納給主管機關 ,而由陳英玉等股東領走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直接將押標 金繳納予原告,與原告目前僅受追繳情形不符。再依花蓮高 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書共同正犯鄭秀美陳述,原 告公司請領工程款占工程款52%,若認被告林清河借牌行為 造成原告公司需遭受追繳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不利益,然 因原告公司之借牌行為參與這此工程,也有營業收入,因此 原告因借牌行為所造成損失,應將與鄭秀美之合作行為所獲 得之利益一併結算。是依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林清河借牌行 為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其最終是否有利或不利,尚應 待結算才能得知。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河,於106年6月 27日更名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林左盛。 (二)被告林清河、張美雪原分別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 代理人)、董事,迄至102年5月10日,原告公司董事始變 更為陳英玉。 (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 事件判決:「確認范麗娟、何明蓁對本件原告之出資額存 在,及確認林左盛與本件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 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於112年12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期間 ,將原告公司之名義借牌予第三人煜峰公司之代表人鄭秀 美,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 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2月25日確定,認定借牌行為違反 政府採購法,而對原告公司判處罰金80萬元。另原告公司 因借牌行為,遭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等機關依法追繳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共7,750萬6,250 元。 (五)原告公司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所應繳納之刑事判決罰金 及經招標機關追繳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合計7,830萬6,2 50元,目前已繳納刑事判決罰金80萬元及第三人台東市公 所之押標金52萬4,250元、内政部營建署押標金55萬元、 台東縣政府押標金5萬6,222元(以上共193萬0,472元), 另以原告對訴外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 款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強制執行事件) 抵付部分押標金,合計原告公司已清償2,775萬8,517元, 尚有5,054萬7,733元未清償。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吉仲營造有限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應屬何人? (二)被告張美雪是否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所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人?被告張美雪當時 是否為中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 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公司主張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罰金、追繳押標金等金額 所受之損害;被告抗辯損害還未實際發生,公法上債權有 其時效,若未繳錢而罹於時效,損害不一定會發生。本件 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金額 ?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是 否須待採購機關循一般民事訴訟或行政給付訴訟取得確定 判決,受處分之廠商始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業 向第三人清償,本件損害是否確定? (五)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及張 美雪連帶賠償原告7,830萬6,250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及張美雪 連帶賠償原告2,775萬8,517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544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清河及張美雪向第三人(即各招標機關)給付5,054 萬7,733元,是否有理由? (七)原中新公司股東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 麗、黃盟傑等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 將中新公司全部出資出售讓渡於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個人以林清河等人違約未清償 中新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 訴字第636號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審理中),陳英玉 於本件以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損害,是否為 同一事件之重複請求?另有關第三債權人代位中新公司向 被告林清河請求給付賠償事件,與本件是否為同一事件之 重複請求? (八)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林清河將其甲級營造證照出借予鄭秀 美之行為而同時受有利益?其具體利益若干?(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有無理由?可相抵損益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吉仲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應屬何人? (一)本件原係由陳英玉於104年3月26日以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對被告林清河、張美雪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臺中 市政府以中新公司前經經濟部102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 233487800號函核准102年4月30日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改 章程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有偽造文書情事,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為由,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於106年6月3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8740號函撤銷該變更登記;又 因撤銷變更登記後,陳英玉已不具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 108條規定不得為公司董事,非屬102年5月10日公司變更 登記案之適格申請人,故臺中市政府將該次變更核准之行 政處分,暨以上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核准變更登記全數撤 銷,因此中新公司負責人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林清河,股 東則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 傑,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2 14、225頁);嗣由林左盛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 06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 (二)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 ,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 ,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中市政府雖 以林清河、林嫊麗偽造中新公司102年4月30日股東同意書 上「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為由,撤銷陳英玉因上開同意書取得中新公司出資額, 及陳英玉為中新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有限公司股東 之姓名、出資額、董事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依公司 法第12條規定,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 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或董事身分之取得。 是陳英玉受讓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黃盟傑 、林左盛中新公司出資額,及其後陳英玉被選為中新公司 董事是否有效,自不以公司登記內容為準。 (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孰之爭,業經另案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4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判決上訴駁回)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於112年12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 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判決確定,判決內容略 以:范麗娟、何明蓁及陳英玉已依102年4月30日之股份讓 渡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有效取得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全部 出資額;林左盛對原告公司因將其原有全部出資額700萬 元全部讓與移轉予何明蓁,而喪失股東資格,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規定,無法受選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故確認 林左盛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情,有該 等另案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至77頁),是 堪認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仍為陳英玉,而非林左盛,故 林左盛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6年6月2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自不生變更法定代理人及承受訴訟之效力。 本件雖原告公司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司字第224號准予備查形式上負責人林左盛為清算人 ,然此無礙陳英玉始為原告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即法定代 理人。  二、關於第三人前於另案提起確認訴訟,並由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該等判決既判力是否及於本件訴訟?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此即明示既 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而 訴訟標的之涵義,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必須與原因事實 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以明是否為同一事 件。    (二)玆據原告陳報目前第三人對原告提起之訴訟如下:   1、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15至 218頁原證39),原告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 區管理處,被告為吉仲公司(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應訴)、林清河,原告訴請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支付 押標金之350萬元之債權存在。   2、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19至 222頁原證40),原告為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 局,被告為吉仲公司(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 、林清河,原告訴請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支付押標金 60萬、732,000元、65萬元及60萬元之債權存在。   3、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23至 225頁原證41),原告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被告 為吉仲公司(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林清河 ,原告訴請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支付押標金200萬、1 60萬元之債權存在。   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26至 227頁原證42),原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被告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吉仲公司( 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為參加人,原告訴請確 認吉仲公司對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有工程款之 債權存在。   5、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四第228至23 1頁原證43),原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被告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吉仲公司(由 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為參加人,原告訴請確認 吉仲公司對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有工程款之債 權存在。 (三)上開(一)1、2、3三件訴訟,是第三人請求確認為吉仲公 司對林清河有支付押標金之債權存在,此與本件訴訟是吉 仲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張美 雪身為公司負責人,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造成公司損害,而請求賠償,二者明顯不同。 另上開4及5二件訴訟,所請求確認之債權為吉仲公司對保 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該請求之工 程款債權與被告林清河、張美雪個人無關,該二件之判決 與本件請求明顯無涉。職是,上五件訴訟之判決所示債權 既與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同,其判決效力當然不及 於本件訴訟。    三、原中新公司股東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 、黃盟傑等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將中 新公司全部出資出售讓渡於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個人以林清河等人違約未清償中新公司 對第三人之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審理中),陳英玉於本件以原告公司 起訴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損害,是否為同一事件之重複請求 ? (一)按先後訴訟事件有無重複請求,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 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 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二)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事件之原告為陳英玉個 人,被告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 黃盟傑等人,其請求依據為雙方所簽立之股份讓渡協議書 約定之給付違約金請求權,原因事實為中新公司於雙方簽 立股份讓渡協議書前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因而繳交罰金,且經政府機關公告因違反政府採 購法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3年,並遭追繳押標金,及 中新公司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前積欠廠商貨款,經債權人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並判決中新公司敗訴,但被告林清河等 人未誠實告知有上開民刑案件,違反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而有違約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04頁 反面判決書所載)。至於本件訴訟,原告為吉仲公司(中 新公司),被告為林清河、張美雪,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544條等規定,原因事實則是吉仲公司(中新公司)之負責 人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法 借牌予煜峰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造成公司受有 損害。由是顯見先後兩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皆有別。故被告抗辯本件請求與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事件屬於重複請求云云,要 無可採。 四、被告張美雪是否為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 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人?被告張美雪當時是否為中新公 司之負責人?對於該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是否需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二)據吉仲公司(中新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載,早自9 3年間起,被告林清河即為中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美 雪則為公司之董事,被告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及訴外 人黃盟傑則為股東,迄至102年6月25日始變更登記陳英玉 為中新公司之唯一董事,范麗娟、何明蓁為股東,此有吉 仲公司(中新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附卷可稽,由是 可見中新公司原為家族企業。又參照臺東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林清河於調查站時供述:「 (煜峰公司於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為拒絕 往來廠商,自97年3月6日至98年3月5日間不得投標公共工 程,鄭秀美是否係因無法投標公共工程,才從97年5月起 開始向你借用中新公司之牌照投標花蓮及臺東地區之公共 工程?)鄭秀美與王文雄當時告訴我,她們需要找工作做 ,臺東地區她們就比較熟,…我與她協議由我提供中新公 司大小章及公司牌照及稅務資料等文件給鄭秀美,由鄭秀 美以中新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由鄭秀美負責叫料施工。 (97年5月至98年4月間,你曾否將中新公司之牌照借予煜 峰公司負責人鄭秀美投標附表一所示22件工程?)有的, 鄭秀美自己去找適合投標的工程領標後,她再以中新營造 的牌照去投標…我同意鄭秀美用中新公司名義投標,但我 有告訴鄭秀美,施工要注意品質,不要影響中新公司聲譽 。」、「(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標價是否由鄭 秀美或王瀚德決定?)是的。(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 工程之押標金是否係由鄭秀美支付?)是的。(鄭秀美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開標後,即由渠帳戶匯款200萬元至 你的臺中商銀帳戶,且前述工程之押標金恰好是200萬元 ,鄭秀美為何要匯200萬元給你?)因為這件工程的押標 金是由鄭秀美匯款給我,請中新公司出具押標金支票。( 陳韋晴於97年6月20日自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 匯款200萬元至林清河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當日 你即以中新營造名義向臺中商銀內新分行申請開立附表一 編號2工程押標金支票,且於97年6月27日兌領前述押標金 支票200萬元後,連同97年6月25日三區工程處匯還之200 萬元,一併由中新公司會計王秀如自林清河之臺中商業銀 行內新分行帳戶匯回鄭秀美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顯然 前述二項工程之押標金400萬元均係由鄭秀美支付,對此 你作何解釋?)因為工程沒得標後,中新公司會將錢匯回 去還給鄭秀美。」、「附表一編號3至22所示工程之押標 金均是由鄭秀美匯款給我,請中新營造出具押標金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8頁)。另鄭秀美於調 查站時供稱:「(對於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押 標金是否由鄭秀美支付?)不是,均是林清河自行出資申 請押標金支票後,再以郵寄方式寄給伊,附表一編號1至1 4、16至18、21、22所示工程投開標前後,由伊帳戶匯入 林清河帳戶之同各工程押標金金額之匯款,均係林清河向 伊借的,借款當時倘伊帳戶餘款呈現負數,即表示伊向銀 行借得金錢後再轉借給林清河,因利息並不高,林清河如 有需要伊即會出借,至於林清河借錢之原因為何,伊未過 問;另附表一編號15押標金係因投標時間將至,林清河擔 心來不及投標,所以向伊借錢,要伊幫忙申請開立押標金 支票,以就近投標該項工程」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進 一步表示:「每次押標金都是林清河向伊借的,沒有算利 息,沒得標的話就馬上還,有得標時,林清河與政府機關 簽約後押標金退還林清河,林清河會再退還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由是以觀,煜峰公司向中新公 司借牌投標政府機關工程,皆是由鄭秀美與林清河直接接 洽處理,且臺東地院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張美雪知情並 參與其間而為共犯,足認被告張美雪並非臺東地院102年 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共同行為人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張美雪參與借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2頁),則 其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美雪身為中新公司之董事,有執行 業務並參與上開違法借牌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美雪連帶賠償,即屬無據,自 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金 額?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河前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 負責人,97年5月間起違法將原告公司牌照借給煜峰公司 之代表人鄭秀美投標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各項工程如附 表一所示),經臺東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 有罪,並處罰金80萬元確定,原告公司並因此違反政府採 購法規定,遭招標單位依法追繳押標金如附表二、項次1 至23所示,並由各該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附表二(項 次10除外,原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 狀之附表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 未再將附表二、項次10之已繳還押標金列入請求範圍內而 減縮總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所示裁 處罰金、追繳押標金等金額所受之損害,總額計7,830萬6 ,250元,原告已繳納如附表二、項次24之刑事判決罰金及 如附表二、項次10除外之項次1至23之「已清償」欄所示 各項招標金、履約保證金,計2,775萬8,517元,其中193 萬0,472元係由原告以款項直接清償,其餘款項則以原告 對於訴外人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為清償,尚有如附表 二、「尚未清償」欄所示計5,054萬7,733元尚未清償等情 ,除有原告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本院卷 一第3頁正反面)、被告林清河擔任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 期間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9 頁至第30頁)、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17頁正反面、第75頁至第88頁正反面 )、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一第114頁至第125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104年3月30日三工養字第1040030784號函影本 1份(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反面)、臺東地檢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臺東縣臺東 市公所104年4月20日東市工字第1040013037號函及繳費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內政部營建署104年5 月1日營署南字第1040019991號函及繳費收據(見本院卷 一第50頁至第52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104年3月 20日水八工字第104010067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 第54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4年1 0月19日四工機字第104006467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正反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4年6 月9日水保東治字第104204106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臺東縣政府104年6月24日府建城字第1040125043號函 件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正反面)、經濟部水利署 第九河川局104年5月5日水九工字第10401015310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106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 工程處字104年4月8日四工機字第1040020292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正反面)、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 景區管理處104年4月8日觀海工字第1040000731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108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 工程處104年4月21日三工養字第104004324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109頁正反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 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9頁)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調取104年度費執字第38302 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以113年7月26日中執癸104年費特專字第00383024號函覆 如附表二所示義務人吉仲公司之各個移案機關清償狀況及 執行期間,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臺東縣政府、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函覆本院查詢之覆函在卷 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準此,將公司牌照借 予他人參加投標,為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犯罪行為,則被 告林清河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因此造成原告損害,核屬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且為逾越權限之行為,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職是,被告林清河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違法將公司牌照借予他人參加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並 得標,確實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總額。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廠商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 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機關於政府採購招標程序中 ,是處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屬下命處分,已生執行力,在廠 商逾期不履行該金錢給付之公法上義務者,機關得依行政 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對廠商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 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行政 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 滅時效,旨在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 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屬於程序法上之概念,與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實體法上之概念,本質上有所不同 ,故執行期間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再按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 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第5款規定,起訴係屬中斷時效之事由,而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政機 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者,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乃經由公權力以實現權利 ,須由具受理權限之機關為之,始足當之,故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當指有執行權限之機關已開始執行或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言,若非權限機關所為者,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 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故附 表二所示各招標機關既已依法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履約保 證金,該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債務已生,不待各招標機關 移送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原告自有給付之義務,被告 林清河對原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已確定,於原告向各招標 機關清償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林清河賠償,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尚無力清償部分 ,雖原告尚未為該部分之給付,因各招標機關已就其公法 上金錢債權移送行政執行,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 中斷,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各該金錢債權之執行期間亦 均未屆滿(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各招標機關自仍有 給付義務,故被告林清河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仍存在,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清河賠償。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等其他規定 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部分,無庸再為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清河因上開借牌行為造成原告所受裁處罰金、追繳 押標金等之損害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78,856,250元;惟原 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狀之附表及同 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未再將附表二 、項次10之已繳還押標金列入請求範圍內而減縮總請求金 額(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林 清河賠償原告已繳納如附表二、項次24之刑事判決罰金及 如附表二、項次10除外之項次1至23之「已清償」欄所示 各項招標金、履約保證金計2,775萬8,517元,及「尚未清 償」欄所示各項招標金、履約保證金計5,054萬7,733元, 總額計7,830萬6,250元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林清河應為上開損害賠償之給付,其給付 對象為原告吉仲公司,而非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個人。又原 告吉仲公司現仍在進行清算中,清算人現為被告林清河之 子林左盛,已如前述;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本判決 所命被告林清河之損害賠償給付,自應在原告公司清算程 序中處理,此為當然之理。    六、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林清河將其甲級營造證照出借予鄭秀美 之行為而同時受有利益?其具體利益若干?(被告應負舉證 責任)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有無 理由?可相抵損益若干?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秀美,欲證明鄭秀美向原告借牌,原告 公司因該借牌而獲有一定利潤一情。查證人鄭秀美於113年6 月5日到庭固證稱其所經營之煜峰公司確有向原告借牌之事 實,但其證稱煜峰公司向原告借牌並未簽立任何契約書等語 ,則原告是否因該借牌而受有利益?又如原告受有利益,其 利益數額為何?該等利益係由被告自行取得?抑或由原告公 司取得?證人鄭秀美均無法證實。凡此皆屬不明。又鄭秀美 證稱相關帳冊、書面資料等皆未保留,則被告或證人鄭秀美 既皆無法證明原告因該借牌行為而有實際受有利益之事實, 故被告抗辯原告因此取得利潤,並應按損益相抵原則自原告 請求金額扣除云云,自尚無可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公司損害之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原告分別就如附表二所示「已清償」、「尚未 清償」欄各債權及依不同時日所主張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之訴 求到達被告林清河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一、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附 表一 編號 投標時間   工程名稱   招標單位 得標  標價 押標金   備註 1 97年5月29日 臺20線149k+530至+700邊坡整治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是 新臺幣(下同)3950萬元 200萬元 押標金支票係被告林清河以自有資金申請開立,待被告鄭秀美得標後,始將押標金額匯還被告林清河 2 97年6月26日 卑南溪臺東大堤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否 3920萬元 200萬元 3 97年6月3日 臺11線54k+500至57k+335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含代辦管線)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否 1億5600萬元 800萬元 4 97年6月13日 臺東縣臺東市1-1及2-3號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否 1060萬元 55萬元 5 97年7月25日 臺9線273k+760紅葉溪橋改建工程(含代辦管線發包)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否 2億1580萬元 800萬元 6 97年8月6日 臺20線147k+800至+900邊坡整治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3660萬元 150萬元 7 97年9月30日 臺東市南京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臺東市公所 否 850萬元 52萬4250元 8 97年9月30日 池上鄉大坡橋--鄉道東4線改建工程 臺東縣政府 否 1395萬元 70萬元 9 97年10月24日 臺26線旭海至安朔段新(拓)建工程第六標(8k+900至11k+862)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2億7800萬元 1800萬元 10 97年10月31日 龍泉野溪防砂設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廢標(未附電子標單檔) 60萬元 11 97年11月4日 利吉野溪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1378萬元 73萬2000元 12 97年11月18日 崁頂溪十期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1536萬元 65萬元 13 97年11月18日 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流標(投標廠商未達3家) 60萬元 14 97年11月20日 臺9線421k+000至422k+000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1695萬元 80萬元 15 97年12月3日 臺東舊鐵道路廊環境改善工程 臺東縣政府 否 1630萬元 90萬元 押標金支票係被告鄭秀美自其上開帳戶提領申請開立 16 97年12月30日 南清水溪河道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支出)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否 846萬6720元 55萬元 17 97年12月30日 米棧大橋改建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否 2億2160萬元 1200萬元 18 98年2月6日 金崙溫泉區(第一期)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二、三期水保設施工程 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否 6395萬元 350萬元 19 98年2月17日 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是 7460萬元 530萬元 20 98年2月17日 臺11線62k+400至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是 6258萬元 460萬元 21 98年3月3日 98年度關山工務段鹿鳴橋橋樑耐震補強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資格不符 110萬元 22 98年4月15日 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二工區)治理工程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否 3500萬元 160萬元 煜峰公司此時業已復權,並參與投標,另亦有借用中新公司牌照投標,最後由煜峰公司得標。 附表二:本件原告所主張刑事判決裁罰及各招標單位追繳押標金 等暨經移送行政執行之已償、未償明細 編號 招標單位 項次 工程名稱 執行案號 金額 新臺幣(下同) 金額種類 合計 已清償 尚未清償 執行期間屆滿日期(依台中行政執行分案管資料之記載) 證物出處 一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1 臺20線149k+530至+700邊坡整治工程 000-00-00000000 2,000,000 押標金 27,350,000 9,444,380 17,905,620 114年1月27日 原證3;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2 臺20線147k+800至+900邊坡整治工程 000-00-00000000 1,500,000 押標金 3 臺26線旭海至安朔段新(拓)建工程第六標(8k+900至11k+862) 000-00-00000000 18,000,000 押標金 4 臺9線421k+000至422k+000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 000-00-00000000 800,000 押標金 5 98年度關山工務段鹿鳴橋橋梁耐震補強工程 000-00-00000000 1,100,000 押標金 6 臺20線147k+800至+900邊坡整治工程 000-00-00000000 3,950,000 履約保證金 原證17;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二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7 卑南溪臺東大堤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2,000,000 押標金 3,600,000 1,694,725 1,905,275 114年4月30日 原證8;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8 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治理工程 000-00-00000000 1,600,000 押標金 三 內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9 臺中市虎嘯國宅(中村)店鋪、公設及住戶進住後修繕工程 000-00-00000000 600,000 押標金 600,000 250,209 349,791 114年11月27日 原證7;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10 臺東縣臺東市1-1及2-3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550,000 押標金 550,000 550,000 0 原證7;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函覆本院,該筆押標金已於104年6月辦理繳庫(見卷五p.247)。 又原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狀之附表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未再將此筆已繳還之押標金列入請求範圍內而減縮總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 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11 龍泉野溪防砂設施 000-00-00000000 600,000 押標金 2,582,000 883,087 1,698,913 114年8月2日 原證12;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12 利吉野溪整治 000-00-00000000 732,000 押標金 13 崁頂溪十期整治 000-00-00000000 650,000 押標金 14 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 000-00-00000000 600,000 押標金 五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15 金崙溫泉區(第一期)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二、三期水保設施工程 000-00-00000000 3,500,000 押標金 3,500,000 1,143,199 2,356,801 115年1月7日 原證16; 卷四p.196、197;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六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16 臺11線54k+500至57k+335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含代辦管線) 000-00-00000000 8,000,000 押標金 37,900,000 12,962,445 24,937,555 114年12月25日 原證11;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17 臺9線273k+760紅葉溪橋改建工程(含代辦管線發包) 000-00-00000000 8,000,000 押標金 18 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5,300,000 押標金 19 臺11線62k+400至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4,600,000 押標金 20 米棧大橋改建工程 000-00-00000000 12,000,000 押標金 七 臺東縣政府 21 臺東舊鐵道路廊環境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900,000 押標金 900,000 56,222 843,778 原證13; 卷四p.202、203;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卷五p.249-264臺東縣政府覆函 八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22 南清水溪河道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支出) 000-00-00000000 550,000 押標金 550,000 0 550,000 116年2月23日 原證14; 卷四p.192、193;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九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23 臺東市南京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524,250 押標金 524,250 524,250 0 原證6;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卷五p.243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覆函 十 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 24 中新工司於104年4月27日繳交罰金80萬元完畢(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罰執字第6號〈丁股〉) 800,000 押標金 800,000 800,000 0 原證2、4            總計 (以原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狀之附表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為準,即排除項次10部分) 78,306,250 (以上不含項次10部分,如含項次10,則總額為78,856,250元) 27,758,517 (以上不含項次10部分,如含項次10,則總額為28,308,517元) 50,547,733

2024-12-25

TCDV-104-訴-862-20241225-5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奐宇即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王韻涵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返還遺產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經本院合併審 理,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如海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 為之代筆遺囑無效(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及 請求被告返還陳如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113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49號),經核前開兩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經被繼承 人陳如海之親屬會議選任其為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 院核准備查在案等情,有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法庭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2號卷第41至71頁,下稱32號卷)。而原告主張陳如海於111 年12月19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 所否認,惟系爭遺囑效力涉及原告是否應依系爭遺囑交付遺 贈予被告,擔任陳如海遺產管理人之原告因該項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 號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如海於112年3月5日死亡,原告為陳如海之姪子 ,因陳如海無繼承人,原告經陳如海之親屬會議選任為其遺 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被告雖持系爭遺囑主張 權利,惟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立系爭遺囑後,於111年12 月28日即因敗血症、非典型肺炎、肝硬化、腹水住院,且其 為末期肝硬化,會伴隨肝腦性病變,易有意識不清之狀態, 陳如海於立系爭遺囑時顯已意識不清而欠缺遺囑能力。此外 ,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徐郁嵐曾於代筆人張桂真律師講解遺囑 執行人順序時離席,而未全程在場;遺囑繕打完成後,陳如 海亦未能細繹遺囑內容即於16秒內簽名,反係由被告嗣後一 一確認系爭遺囑內容,無從認陳如海已認可系爭遺囑;且過 程中均係由代筆人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無法證明陳如海有 向代筆人口述遺囑意旨,是系爭遺囑因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 之要件不符而無效。原告既為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因就陳 如海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及是否得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等情 ,仍有疑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陳如海生前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之受 益人均為法定繼承人,然經公示催告後並無繼承人主張權利 ,而與未指定受益人無異,前開保險理賠金額自屬陳如海之 遺產。惟被告卻於陳如海死亡後,領得如附表所示之理賠金 額(下合稱系爭款項)。而系爭遺囑無效,業據前述;縱認 系爭遺囑有效,在原告尚未完成民法第1179條所定之程序前 ,系爭款項即屬原告管理之遺產,被告尚無收取系爭款項之 合法權源。此外,系爭保險非屬系爭遺囑第2條所稱之「金 融商品」,亦非陳如海於系爭遺囑書立後累積之財產,被告 逕行領取系爭款項,已構成不當得利;且至遲於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後,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侵 占罪,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此,爰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並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萬35 13.17元、新臺幣1086萬8771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並應將上開金額逕匯入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乙○○所 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如海於書立系爭遺囑過程之對話清楚,能獨立為意思表示 與受意思表示,並敘明財產不給原告之原因,及回應代筆人 張桂真律師之說明,主觀上顯然清楚系爭遺囑會發生遺產俱 歸被告之法律效果,而有遺囑能力,原告所提出相關病歷資 料及網路下載之照護說明,均無法證明陳如海於111年12月1 9日有意識不清之情。至陳如海雖將未出售之不動產說成已 出售,惟此係因陳如海當時實已將出售不動產一事告知理財 專員,僅尚未完成出售手續。此外,系爭遺囑見證人徐郁嵐 、徐鉦惟於張桂真律師講解、宣讀系爭遺囑內容時全程在場 ,徐郁嵐係於系爭遺囑經繕打完成列印後,始依張桂真律師 指示而暫時離開拿取列印之系爭遺囑,後於陳如海簽名時, 見證人徐郁嵐、徐鉦惟仍全程在場,並無違反民法第1194條 所定方式之情。另系爭遺囑係於簽名用印後始裝訂並蓋用騎 縫章,同一性亦無疑義。 (二)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單,本屬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被告之金 融商品,況系爭遺囑係載稱除系爭遺囑第1條所定之不動產 以外之「嗣後累積之其他任何財產」均遺贈予被告,系爭款 項既係因陳如海生前投保之系爭保險所生,自屬陳如海生前 累積之財產,是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 此外,原告僅為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9條第1項係規定其 職務內容,而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亦不屬同條 第2項所定之「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且原告非陳如海之 繼承人,不會因為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取得系爭款項而受有損 害。再者,被告為唯一之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 人職務最終目的均為使受遺贈人取得遺贈,如被告仍需先將 系爭款項交予遺產管理人,再由遺產管理人交予遺產執行人 ,再由遺囑執行人交予被告,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顯不 恰當。此外,遺囑執行人之分配行為,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況陳如海無繼承人、債權人,其遺產均遺贈予被告 ,遺產最後歸屬被告所有,被告不會構成侵占罪,亦無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由張桂真律師為代筆人及 見證人,徐郁嵐、徐鉦惟為見證人,立有系爭遺囑,後陳如 海於112年3月5日死亡。而原告為陳如海之姪,經陳如海之 親屬會議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又 陳如海生前投保系爭保險,被告於陳如海死亡後領得系爭款 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立系爭遺囑時已因前開疾 病而無遺囑能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網頁 列印資料、陳如海病歷資料等件為證(參32號卷第125至129 、535至561頁),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 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 、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 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 。是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 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 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如海為00年0月00日 生,於111年12月19日書立系爭遺囑時為成年人,生前未曾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在法律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參32號卷第39頁),而觀之被告所提出111年12月19日錄影 、錄音檔案及譯文(參32號卷第519至529、508、605頁), 陳如海對於張桂真律師之詢問均能一一回應,且具體敘明書 立系爭遺囑及遺產分配之原因,並無邏輯或語言組織混亂而 難以辨識其陳述內容之情,足認陳如海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 中,精神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楚,其基於自由意志親自在系爭 遺囑上簽名,應有識別其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之意識能力甚 明。此外,原告所提出前開病歷資料之就診時間為書立系爭 遺囑後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27日,自無從以當時之 精神狀況回推遽論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有何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徐郁嵐未全程在場、陳如海未 向代筆人口述遺囑要旨及認可系爭遺囑,而與代筆遺囑之要 件不符云云。惟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 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始符合其方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 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 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 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 ,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 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 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 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 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 ,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 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 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 、講解時, 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 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前開譯文,張桂 真律師係先請陳如海說明書立系爭遺囑原因,並表示已與陳 如海於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18日討論系爭遺囑內容, 而經陳如海確認同意後,由張桂真律師先行繕打製作,後張 桂真律師於錄影檔案時間0分29秒至12分43秒許宣讀系爭遺 囑內容予陳如海確認,徐郁嵐於錄影檔案時間13分2秒至14 分6秒時因拿取列印文件而離開後再返回,而張桂真律師於 徐郁嵐離開該段時間係告知陳如海應於系爭遺囑簽名之位置 ,以及說明日後如有疑義,可由系爭遺囑後附見證人身分證 影本資料聯繫各該見證人等事項(參32號卷第519至523、50 8、605頁),足見系爭遺囑內容確實為陳如海口述,並經張 桂真律師筆記、宣讀、講解,見證人徐郁嵐、徐鉦惟亦於前 開過程全程在場,而陳如海係於聽聞張桂真律師宣讀、講解 後,始於系爭遺囑上簽名而為認可。徐郁嵐離席及陳如海簽 名之時點,顯均無涉上揭法定要式所為確保遺囑內容符合遺 囑人真意之目的,原告徒以此等枝微末節,主張系爭遺囑因 不符前揭要件而無效,實無足採。 (四)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非屬系爭遺囑所稱之金融商品,亦非陳 如海於系爭遺囑書立後累積之財產,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已構 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觀之系爭遺囑第1條、第2條、第 4條載稱:「一、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如下:(一)坐落…… ,前揭土地建物均贈與甲○○……(二)坐落……則捐贈國庫。二 、除上開所示之不動產外,本人嗣後累積之其他任何財產, 以及設於(一)……(五)本人所購買之所有股票、基金或債 券等有價證券或金融商品;於扣除本人之喪葬費、稅賦及遺 囑執行費等費用後,均贈與甲○○。四、本人另購有下列保單 ,應於繼承開始時核實申報稅額,憑辦相關手續……」等語( 參32號卷第113至115頁);另張桂真律師於宣讀、講解時系 爭遺囑時亦陳稱:「好,那除了上開所示不動產外,你事後 累積的其他財產,以及你設於……存款餘額,以及你個人所購 買的所有股票、基金、債券等有價證券或金融商品,今天沒 有寫在裡面的所有財產都算,那再扣除你本人的喪葬費,那 你的稅賦,還有遺囑執行費等費用之後,全部都贈與給甲○○ 小姐。好,那另外呢,你也希望把你另外購得的這個保單, 也委託王小姐,或者是另外一位執行人來幫你在繼承開始的 時候,核實的申報稅額,憑辦相關的手續……」等語(參32號 卷第519至520頁)。是綜核前開卷證,堪認陳如海除擬將部 分不動產捐贈國庫外,其餘所遺遺產均欲贈與被告,系爭遺 囑第2條所稱之「事後累積的其他財產」係避免尚有其他「 今天沒有寫在裡面的財產」,而第4條亦僅係明訂系爭保險 於陳如海死亡後相關手續如何辦理,並無將系爭保險理賠金 額排除於第2條遺贈被告之遺產範圍外之意,尚不得拘泥於 系爭遺囑所用辭句,而將「事後累積的其他財產」特定為書 立系爭遺囑後始購買、投資、投保之新財產項目。據此,系 爭款項既屬陳如海遺贈與被告財產之一部,被告亦為系爭遺 囑所定之第1順位執行人,被告領取並保有系爭款項,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未先將系爭款項交予遺產管 理人,亦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9萬3513.17元、新臺幣1086萬8771 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 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保險    理賠金 1 安達國際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保險 美金15萬3772.88元 2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 新臺幣670萬1245元 3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 新臺幣416萬7526元 4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 美金13萬9740.29元

2024-12-18

TCDV-113-重家繼訴-32-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 國114年6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 越南國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 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 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 ,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 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 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 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 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 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 訟文書之譯本。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 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而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 第5條規定:「依本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 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同條 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2份,並翻譯 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且依越 南司法部國際法律司司長建請寄送給越南方之文件以譯為越 文為妥。故送達之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時,原告自應提出越 南國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準此, 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 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 正,如原告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請求與被告離婚   ,而被告為越南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 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惟於108年10月間 離家出境迄今,此後兩造無聯繫等情,依卷存之兩造在臺辦 理結婚登記時所留存之結婚證書上有記載被告越南地址,應 為被告之海外居所地址,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越南文翻 譯本,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故被告既於越南有住居所,為 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越南之被告之訴 訟文書翻譯為越南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法務部送 達之必要,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關於如主文所示 部分原告應補正越南文之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 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 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2

CHDV-113-婚-126-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占有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良愷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陳青青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有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對於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占有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在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為耕作 。」嗣迭經原告變更,其最後聲明如民國113年10月28日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所載:被告不得在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3日東土測字第0305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 示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 1380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 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 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⑵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依相關卷證及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 正)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上開土地交付於原告,並撤回 原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確認訴訟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81、 221頁),分別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 56條規定,而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陳財源前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臺中縣○○區○○鄉○000○0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耕種之用,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占有人,其子即訴外人陳正德(原告之父)、陳正宗(被告之父)則各自分配面積,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係為陳財源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嗣陳財源將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全部贈與陳正德,由陳正德接續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並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日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陳正宗則依原有分配面積,協助陳正德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在陳正德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後,陳正宗由陳財源占有輔助人,轉換為陳正德之占有輔助人。嗣陳正德於於106年7月5日亡故,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50號就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調解成立,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占有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管理機關申請續租之權利,惟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改制後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被告竟代理陳正宗(已歿)表示異議,主張陳正宗亦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並於陳正宗亡故後,主張其繼承陳正宗之占有,無權占用附圖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示372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373⑴部分面積1380平方公尺、標示373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土地標示374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374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375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375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上開標示372⑴、373⑴、373⑵、374⑴、374⑵、375⑴、375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占用範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占有權利。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以陳財源之名義承租,並分為甲、乙 兩部分,甲部分由陳正宗持續耕作數十年,陳正宗過世後, 由被告繼承並親自耕作迄今,陳財源承租系爭土地應給付之 全部租金,均係由陳正宗繳納,是於陳財源為承租名義人之 期間,陳正宗即係以自己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占有 輔助人。又陳財源尚為系爭土地之承租名義人時,即將系爭 土地承租權贈予其子陳正宗、陳正德、陳文木3人,陳文木 放棄受贈,土地承租權由陳正宗、陳正德取得,並依原有耕 作範圍繼續耕作。陳正德欺騙陳財源取得其印章後,向臺中 縣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陳財源知悉後,向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陳情異議,該所因而以82年12月31日八十二和鄉 建字第8015號函文函覆陳財源(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陳 財源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全部讓與陳正德,陳正德與 陳正宗尚且於86年1月20日簽立書面契約(本院卷一第123頁 ),確認系爭土地由陳正德與陳正宗2人處分,並依現有耕 界為準,而未說明系爭土地租賃權已歸於陳正德一人所有, 由此書面,亦可證明陳正宗並非以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並非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 及占有人,且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係自陳財源而來,並非 以不法行為占有甲土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於系爭土地耕作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222至223頁,依相 關卷證及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係於58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 中華民國,並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本院卷一第333至339 頁)。  ㈡兩造之祖父陳財源為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陳正德、陳正 宗為陳財源之子。  ㈢陳正德於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臺中縣○○○00○00 ○00○○○○鄉○○○00000號函受理申請(本院卷一第27頁),經 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以82年4月22日八二胞字第9834號函,依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84年3月22日修 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准予租用6年( 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嗣經臺中縣政府以82年4月26日 八二府民山字第94798號函請和平鄉公所於1個月內辦理簽約 手續(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及臺中縣○○鄉○○○00○00 ○00○○○○○鄉○○○0000號函知陳財源(副本通知陳正德)於83 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所說明(本院卷一第25頁)。  ㈣陳財源於85年10月20日死亡。  ㈤陳正德於92年10月20日,以其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臺中縣和 平鄉公所以陳正德之兄弟提出異議為由而拒絕辦理,向臺中 縣政府提出陳情(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經臺中縣政府 以92年11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20307436號函,通知臺中縣和 平鄉公所協助陳正德訂約(本院卷一第29、306頁)。  ㈥系爭土地以陳正德之名義,分別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 日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分別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 至110年12月16日止(本院卷一第31至37、321 至327頁)。  ㈦陳正德於106年7月5日亡故,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家 調字第450號就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調解成立,由原告單獨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41至43頁) 。  ㈧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續租系爭土地 ,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現場勘查現耕人為陳正宗,因無法補 正兩造協議書,業經該所駁回申請(本院卷一第47、150至1 65、291頁)。  ㈨系爭占用範圍即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380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範圍,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 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 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陳財源生前將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贈與陳正 德,原告因繼承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 ,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 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 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 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 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陳財源將承租系 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贈與陳正德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土地係於58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 為中華民國,並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兩造之祖父陳財源 為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陳正德、陳正宗為陳財源之子, 其等於陳財源在世時,已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嗣陳正德曾於 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臺中縣○○○00○00○00○○○○ 鄉○○○00000號函受理申請,經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以82年4月2 2日八二胞字第9834號函,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6條規定(84年3月22日修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准予租用6年,再經臺中縣政府以82年4月26日 八二府民山字第94798號函請和平鄉公所於1個月內辦理簽約 手續乙節,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登記謄本、臺中縣○○ 00○00○00○○○○鄉○○○00000號函、82年4月22日八二胞字第983 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27、57、59、307至308、323至34 1頁、卷二第69至75頁)等在卷可稽。其後,陳正德曾於92 年10月20日,以其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以 陳正德之兄弟提出異議為由而拒絕辦理,向臺中縣政府提出 陳情,經臺中縣政府以92年11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20307432 號函,通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協助陳正德訂約,系爭土地即 以陳正德之名義,分別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日與臺 中縣和平鄉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 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至110 年12月16日止乙節,亦有陳情書、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24日 府民原字第092030743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299至301頁 )、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金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31至37、39、319至327頁)、臺中市○○區○○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33頁)等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⒊依前揭函文、租賃契約、租金繳清證明等,僅能證明陳正德 曾於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其後系爭土地係以陳 正德之名義,分別於82年間(承租期間6年)、92年間(承 租期間9年)、101年間(承租期間9年),與臺中縣和平鄉 公所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陳正德與陳財源間就 系爭土地租賃權有贈與契約存在。至於原告提出之臺中縣○○ 鄉○○00○00○00○○○○○鄉○○○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5頁),雖 有提及「經查上開土地係台端贈與貴公子陳正德君並有『贈 與書』為憑,次查租用申請書內之證明均符合相關規定,經 報奉核示准予放租陳正德君6年」等語,然本案卷內並無該 「贈與書」可為佐證,且觀諸前揭函文全文意旨,乃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就陳財源就陳正德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一事提出異 議,向陳財源說明該所認定陳財源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 正德及陳正德符合相關規定之依據及理由,同時通知陳財源 於83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所說明,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5頁),則以陳財源曾於82年間,向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就陳正德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事宜提出異議觀之, 陳財源是否有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正德之真意,實屬有 疑,尚難僅以前揭函文提及「贈與書」一語,遽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⒋依被告提出贈與書(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44頁),可 證陳財源曾於不詳時間簽立上開贈與書,將系爭土地辦理他 項權利變更登記及變更租用申請之權利,贈與陳正宗、陳正 德、陳文木辦理申請。佐以證人陳建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聽父親陳文木說過,祖父陳財源於過世前,有表示要將系 爭土地租賃權贈與陳正宗、陳正德、陳文木3人,因伊陳文 木是公務人員故放棄受贈,由陳正宗、陳正德去畫分割圖, 在各自範圍內耕作,因為陳正德在陳財源過世前,佯稱說原 告就讀農校需要有耕作權,向陳財源騙取印章,將土地租賃 權私下過戶給原告,後來陳財源在家族會議中很生氣要求歸 還土地,但陳正德說要拿錢出來才能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7、42頁),據此可知,陳財源縱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租 賃權,其贈與對象應為原告,而非陳正德。再者,依兩造主 張陳財源在世時,係由陳正宗、陳正德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 地耕種作物,證人陳建方並證稱其父親陳文木為公務人員, 並未耕作系爭土地,惟陳財源於簽立上開贈與書時,仍將陳 文木列為贈與對象,衡情陳財源更無將系爭土地租賃權單獨 贈與陳正德,而置同有耕作系爭土地之陳正宗不顧之理。又 民事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所 為之認定,本無當然影響民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 ,是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固曾與陳正德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 約,自不拘束本院依民事實體法所為之認定,非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陳 財源已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正德之事實。綜合上情,依 原告提出證據或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證明陳財源已將系爭 土地租賃權贈與陳正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節,自 難為本院所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9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正宗、陳正德於陳財源在世時,縱有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而為陳財源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然依陳正德、陳正宗於86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其2人處分,並以現耕界址為準(本院卷一第123頁),佐以原告自承兩造係各自耕作之情(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認陳正德、陳正宗至遲於86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起,陳正宗已非受陳正德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係以自己意思占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正德與陳正宗或被告間,有何受僱人、學徒,或類似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陳正宗及被告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直接占有人,並非占有輔助人,陳正德及原告則為系爭占用範圍之間接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占有輔助人云云,應無可採。  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所謂占有人之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是占有人必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使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 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原告主張陳正宗、陳正德於陳財源在世時,已有 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嗣陳財源將承租系爭土地 之權利贈與陳正德後,陳正宗仍於原有耕作面積協助陳正德 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是陳正宗或被告顯非積極之不法行為將 系爭土地移入自己之管領,縱有原告主張陳正德與陳正宗間 存有類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經原告主張終止該法律關係 後(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93頁),被告仍未返還系 爭占用範圍部分之土地,陳正宗或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 圍部分之土地,亦非屬占有之侵奪,而陳正宗或被告既未侵 奪原告之占有,即無妨害其占有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 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本院判命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 ,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8

TCDV-112-訴-54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4號 原 告 余蓓蓓 訴訟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葉尚紘 李昱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兩造已達成和 解,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1-27

TCDV-113-金-204-202411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南進 蔡進福 蔡長平 陳清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共有物,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取得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權利移轉證書,同年3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惟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蔡長平以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編號A所示棚架及A1、A2所示水塔(下合稱A地上物), 被上訴人陳清川以附圖編號B所示棚架、B1所示水塔(下合 稱B地上物),被上訴人蔡進福以附圖編號C所示棚架網室( 下稱C地上物),被上訴人蔡南進以附圖編號D所示棚架、D1 所示鐵皮二層建物(下合稱D地上物)無權占有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蔡長平拆除A地 上物、陳清川拆除B地上物、蔡進福拆除C地上物、蔡南進拆 除D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之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紀榮華(55年5月20日歿 ,繼承人為訴外人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 滿琴、紀錦良、孫秀金、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下稱紀 蔡碧雲等10人)於53年間出賣予訴外人劉阿文(72年2月12 日歿,繼承人為劉讚龍、劉讚柱、陳劉雪娥、劉清松、張劉 雪鳳、劉讚華、劉政笙、劉宥錤、劉美霞、劉濬濱、劉讚和 ,下稱劉讚龍等11人)而交付劉阿文使用。劉阿文嗣於54年 10月4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蔡章段(90年4月11日歿,繼 承人為蔡進福、蔡南進、訴外人蔡愛、蔡桂、蔡春財,下稱 蔡進福等5人)、蔡枝祥(98年1月8日歿,繼承人為蔡長平 、訴外人蔡中田,下稱蔡長平等2人)、陳清川(與蔡章段 、蔡枝祥合稱陳清川等3人)。陳清川等3人因買賣受領標的 物占有系爭土地,蔡進福、蔡南進為蔡章段之繼承人,蔡長 平為蔡枝祥之繼承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此 情,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拆除A、B、C、D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 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由紀榮華承租,經紀榮華於5 3年間與劉阿文簽訂買賣合約,交付系爭土地予劉阿文使用 。嗣劉阿文於54年10月4日與陳清川等3人就系土地簽訂買賣 契約,並交付土地予陳清川等3人使用。紀榮華於55年5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紀碧雲等10人,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紀榮華,嗣經陳清川、蔡進福 等5人、蔡長平等2人以紀榮華之繼承人即紀蔡碧雲等10人、 劉阿文之繼承人即劉讚龍等11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 認其與紀蔡碧雲等10人、劉讚龍等11人間就系爭土地係有權 占有,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本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下稱前案訴訟裁判)。又 系爭系土地於108年9月間登記為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 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及陳雅慧共有, 因法院判決變賣分割共有物並經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由上訴人拍定,於112年3月1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蔡長平 、陳清川、蔡進福、蔡南進則分別以A、B、C、D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陳清川等3人因買賣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長期 耕作,面積達1萬5000餘平方公尺,期間近50年,具備使第 三人知其狀態之公示作用,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前揭買賣 之債權契約對於上訴人難認不存在。 ㈢前案訴訟裁判於103年7月10日確定,公告於司法院裁判書查 詢系統。系爭執行多次流標,拍賣公告詳載:「使用情形: 據地政人員指界,查封土地上有1水塔、鐵皮屋及種植百香 果之棚架,臨路;經債權人會同員警至現場調查,員警現況 調查表載:在場人蔡○雄表示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 作50多年。債權人陳報稱:據在場人表示在民國53年間第三 人劉先生從紀榮華處購買當時尚未放領的台糖土地即本件標 的,劉先生又轉賣給蔡○雄的阿公,因尚未放領的土地無法 過戶,台糖土地在63年放領登記給紀榮華之繼承人,紀榮華 之繼承人不願承認該買賣,但土地一直由蔡姓家族耕作至今 ,目前實際占有人有蔡○平、陳○川、蔡○福、蔡○進(即蔡○ 雄之父)四人」,上訴人於112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1 月12日以高達1433萬6000元價格拍定,購買前必就系爭土地 現況、權利狀態妥善調查,就前案訴訟裁判內容及系爭土地 遭第三人長期有權占有,難以諉為不知,其執意購買,依誠 信原則,應受前揭紀榮華與劉阿文、劉阿文與陳清川等3人 間買賣契約拘束,其財產權無受不測損害之虞。被上訴人因 受領買賣標的占有系爭土地,未逾買賣目的範圍,被上訴人 曾對紀蔡碧雲等10人、劉讚龍等11人提起訴訟,非放任不行 使權利,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無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蔡長平 拆除A地上物、陳清川拆除B地上物、蔡進福拆除C地上物、 蔡南進拆除D地上物,及各返還占有之土地,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僅具相對性,無排他效力,原則上亦非侵權行為客體 ,僅當具備特定條件下,基於特定目的之實現,而賦予物權 效,此乃債權相對性之例外,其條件須採嚴格認定標準,且 基於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避免恣意,應建構類型化,審判 實務已建構之各種類型,且獲得學說通說肯定之同類型,有 法官法之性質(原則上尊重判決先例),可援為具體後案審 判依據。債權賦予物權效時,因買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權能,仍受該物權效拘束,例如區分所 有權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租賃契 約符合民法第425條所定情形,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以外之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 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繼受人亦 應受拘束;分管契約之內容為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亦同 。至出賣人同一土地出賣數次,無論發生先後,買受人之法 律地位平等,因買賣而占有土地之人,倘其債權不具物權效 之要件,對於同因買賣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者,仍屬無權占 有,僅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買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占有實況 及其權源,仍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情形,始得予以適當限制。而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前買受人據為占有之債權契約及所發生物 權效要件、效果如何,不得僅憑占有實況逕為認定,須另考 量標的物類型,如得類推適用既有法規範(例如民法第42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者,應先為類推之,亦得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即占有之外觀形式 、占有原因之公示方法、範圍及程度後,本於誠信原則(公 平、損害補償或賠償之有無、不當得利等),依社會一般通 念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審未遑就前揭事項詳查審認,遽以陳 清川等3人因買賣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長期 耕作,且其面積達1萬5000餘平方公尺,期間近50年等情, 謂其已具備使第三人知其狀態之公示作用,進而依債權物權 化之法理,認紀榮華與劉阿文與陳清川等3人間之買賣契約 對於上訴人難認不存在,自嫌疏漏。 ㈡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 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系 爭執行拍賣公告記載:「經債權人會同員警至現場調查……在 場人蔡○雄表示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作50多年……劉 先生從紀榮華處購買……劉先生又轉賣給蔡○雄的阿公……紀榮 華之繼承人不願承認該買賣」等語,為原審所認定。果爾, 似見拍賣公告僅記載在場人陳述之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梗概, 欠缺契約內容及證據,該拍賣公告復記載「紀榮華之繼承人 不承認該買賣」等語。類此情形,得否僅憑公告內容,即謂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 疑。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由公告內容,無從知悉被上 訴人合法占有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待研求。又上訴人以 1433萬6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前是否就系爭土地之現況 、權利狀態妥善調查?是否知悉被上訴人長期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須憑證據認定。乃原審就上訴人何時進行如何之調查 ?有無使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或其他管道查得前案訴訟 裁判?查得之內容可否辨識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標的?均未 詳查審認,徒憑司法院網站設有裁判書查詢系統,且系爭土 地面積廣大,長期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執行流標多次,上 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所費不貲等事由,遽謂其購買土地前,必 已就現況、權利狀態妥善調查,明知前案訴訟裁判內容及系 爭土地由第三人長期有權占有仍執意購買,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理由不備,求為廢棄改判,非無 理由。末查,紀榮華於55年5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紀榮華,固為兩造所不爭(見 原審卷第90頁)。惟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6日以55年5月2日 發生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紀**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足參(見第一審卷第35至37頁),則兩造不爭執紀榮華於 55年5月20日死亡,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另紀榮華 既於55年5月死亡,系爭土地如何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 其所有,亦滋疑義,均有待闡明釐清,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及之。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37-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黃計陞 黃莉婷(即黃惠美)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 黃計成 住○○市○區○○○街○段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蕭淑兒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 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 榮)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66萬5,0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 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榮)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8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6萬5,0 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計陞、黃莉婷新臺幣(下同)1,967萬7,8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黃計成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源大中公司2 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計陞、黃莉 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榮)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166 萬5,0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計陞、黃莉婷、黃計 成及黃計榮)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合於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黃計成主張: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 )為原告之父親黃金坑所創立。於97年11月間,因原告家族 所經營之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健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家族經商討後,欲 以源大中公司之土地向銀行融資借款,遂決定將黃金坑所持 有源大中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與訴外人柯政雄,由柯政雄擔 任源大中公司之負責人,並對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柯政雄 遂於同年11月25日受讓黃金坑所移轉之23萬600股(下稱系爭 股權),嗣因柯政雄不願再擔任負責人,改由原告黃計陞之 長子擔任源大中公司負責人,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然消 滅,柯政雄應將上開股份返還黃金坑,詎源大中公司自100 年9月6日起即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柯政雄前開所持有之源 大中公司股份竟在未經柯政雄知悉之情況下,移轉與被告, 顯然文件非柯政雄簽署,應為他人偽造,且被告亦表示其未 涉入源大中公司之營運,自不知股份如何移轉於己,則柯政 雄原持有之股份本應返還予黃金坑,卻遭移轉予被告,難謂 被告取得股份有法律上之原因。況黃金坑已死亡,則其與柯 政雄間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此即已消滅,系爭股份應 屬遺產,需由其子女即原告黃計陞、黃莉婷(即黃惠美)、 黃計成、黃計榮公同共有,則前開遭移轉股份經減資後剩餘 2萬7,129股、因該股份使被告取得之分配盈餘利益963萬440 元,及因減資所返還之金額203萬4,600元,被告皆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 開金額及股份如數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黃計陞、黃莉婷主張:被告係依源大中公司股權轉讓過 戶程序,正當取得源大中公司23萬0,600股,並非以偽造方 式取得,此經證人楊連芳證述無誤,本件無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權為黃金坑當初借名登記在柯政雄名下, 但黃金坑事後因訴外人黃計榮(即黃金坑之子、被告之配偶) 之股份數較其他兄弟姊妹少,遂將系爭股權贈與黃計榮,黃 計榮當時尚擔任源大中公司之關係企業源恆公司之總經理, 因擔心申報持股問題,始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黃計成於107年間即已知悉此事,亦未主張被告有不當得 利之情,則被告取得系爭股權實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黃金坑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股份讓與給訴外人柯政雄(見 本院卷一第23頁)。  ㈡被告於100年9月6日經選任為源大中公司董事長,其持有股數 為44萬6,600 股(見本院卷一第261、265頁)。  ㈢系爭股權於102年4月8日以每股16元、總價368萬9,600元之買 賣為原因由柯政雄讓與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黃 計成爭執讓與未得柯政雄同意,且實際上未交付款項給柯政 雄),被告股權數增為67萬7,200 股。  ㈣源大中公司於103年4月19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股 數總數增為390萬股),於103年6月4日辦理登記。嗣該公司 於103年10月11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股數總數增 為480萬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僅再發行60萬股,於103 年1 2月18日辦理登記,此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其後該 公司董事會於104年5月31日決議發行新股30萬股,已發行股 數總數為480萬股,於104年6月23日辦理登記。該公司於104 年8月5日修正章程並增資1億元(發行股數總數增為1,480萬 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實際僅再發行200萬股,於104年9月2 4日辦理登記,此時發行股數總數為680萬股(即實際發行股 數增加380萬股)。被告持有之股份總數均未因歷次增資而 變動(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36頁)。  ㈤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登記持有源大中公司之股數增為185 萬 3,800股(見本院卷一第370頁)。  ㈥源大中公司董事會於109年12月11日決議減資6,000萬元,該 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總數減為80萬股,並以每股10元退還給股 東(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6頁)。  ㈦源大中公司110年8月19日股東常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2億8, 4 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3、169頁)。  ㈧黃金坑於109年3月7日死亡,黃計陞、黃計成、黃莉婷、黃計 榮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9、81至89頁)。  ㈨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黃金坑與柯政雄間就系爭股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金坑將系爭股權轉讓與柯政雄,係基於借名登記 契約,由柯政雄擔任出名人,是以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 仍為黃金坑等語,經查,證人柯政雄到院證稱:我沒有投資 過源大中公司,也沒有和黃金坑買過股票,當初係有人拜託 我掛名擔任源大中公司的董事長,沒有提到股份要給我,我 也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有把股份掛在我名下,但沒有要給我的 意思,也從來沒有收過因為股票所收穫的相關金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6至第99頁),自柯政雄之證詞觀之,其雖曾有 系爭股權登記於其名下,惟源大中公司及黃金坑當初移轉股 權之目的,僅係使柯政雄作為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其從未買 賣過系爭股權,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有多寡、用途為何、 權利為何皆不知情,顯見黃金坑應無將系爭股權所有權移轉 予柯政雄之意,其等間就系爭股權之移轉應係成立一借名登 記契約,此亦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取得系爭股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股權 並無法律上原因,經被告辯稱其取得股權係因黃金坑將系爭 股權贈與予其配偶黃計榮,黃計榮再將股權暫登記其名下, 故其取得有法律上原因等語,則被告就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存 有系爭股權之贈與契約一事,為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該贈與契約存在。  ⒉經查,柯政雄證稱:我沒有看過由我轉讓股權給被告的相關 文件,但我曾經有簽過一堆空白文件,對於系爭股權如何轉 讓一事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和任何人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6至97頁),則依證人所述系爭股權移轉與被告一事, 應非源自柯政雄之處分行為尚屬無疑。而揆諸前開說明,黃 金坑與柯政雄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實質所有 權人仍為黃金坑,被告雖辯稱黃金坑有將系爭股權贈與其配 偶黃計榮等語,並經證人黃計榮到院證稱:因為我們有三個 兄弟,家族企業的另一間公司源恆公司經理楊連芳發現三兄 弟中,只有我的股份最少,為了使三兄弟的股份平均,我猜 測楊連芳可能有向黃金坑轉述,黃金坑遂決定將系爭股權贈 與給我,讓我和其他兄弟的股份得以平均,並由楊連芳辦理 此事,因為我當時擔任上市櫃公司總經理,不想去申報避免 麻煩,遂要求楊連芳將系爭股權移轉給被告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頁),足見黃計榮係主觀臆測楊連芳向黃金坑反 應兄弟間其股份最少,推測黃金坑欲贈與其股票,此乃其個 人臆測之詞,且黃計榮為被告之配偶,並主張系爭股權為其 所有,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難以 持信。再者,證人黃連芳到院證稱:系爭股權移轉書上的出 讓人和轉讓人是我撰寫的,但後面的簽名我不清楚,係出於 甚麼原因轉讓股權並簽署轉讓同意書,因為時間久遠我也沒 有印象,但我只聽命於黃金坑和其三位兒子,至於是誰交辦 我處理這個股權轉讓事項,我也忘記了,如果黃金坑沒有親 自簽名的文件,我也無法確定黃金坑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3頁),則依楊連芳所述,其並無法確認是誰交辦其 處理移轉系爭股權一事,若如黃計榮所稱係楊連芳主動發現 其股份較少並告知黃金坑,再由黃金坑指示楊連芳處理股權 移轉等事宜,楊連芳應有較深刻的印象,而非對於股權移轉 一事係經由何人指示、移轉之原因為何皆不清楚,且柯政雄 移轉股權與被告之股權轉讓書上,亦未見黃金坑之簽名,更 無法確認系爭股權之移轉係來自黃金坑所為之贈與,則依前 開證人所述,實難證明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就系爭股權存有贈 與契約,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 證據,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⒊是以,被告就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存有系爭股權之贈與契約一 事,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則黃計榮既未取得系爭股權之所有 權,自無將該股權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被告辯稱其取 得系爭股權之原因係因黃計榮取得股權後再登記於其名下等 情,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股權,而減資發還之本息及股東會 分配決議之現金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系爭股權既為黃金坑所 有,於黃金坑死亡時,即已成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而該股 權現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尚未經全體繼承人進行分割,自 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  ⒉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權,系爭股權因源大中公司 於109年間辦理減資,遂剩餘2萬7,129股,並以每股10元計 算,將股款退還予被告,共計203萬4,710元【計算式:(230 ,600-27,129)×10=2,034,710】,有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 12日之股東會議事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源大中公 司於110年8月19日經股東會議決議分配公司盈餘2億8,400萬 元,被告依上開持有之股份數,及經減資後源大中公司之總 股數為80萬股,計算所受分得之金額為963萬795元(計算式 :27,129÷800,000×284,000,000=9,630,795),而被告所受 分得之前開利益,皆係源於黃金坑所有之系爭股權而來,應 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取得 系爭股權,自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因股權所生之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前開計算範圍內,將退還之股款203萬4,600元及 所受分配之盈餘963萬440元,共計1,166萬5,040元(計算式 :2,034,600+9,630,440=11,665,040)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被告至遲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時即已知悉其受領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51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源大中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1,166萬5,040元及自111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黃金坑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原告之第二項之聲明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2

TCDV-111-重訴-193-2024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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