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劉宜珍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名劉芝纓)於民國1
12年3月22日就主張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
告拒絕賠償,有被告同年5月8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20021253
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尚無不合,首應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3,411元之
本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本金聲明為86萬4,237元(本院卷第241頁),且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2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沿忠明路往忠太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龜裂、不平,造成系爭機車
車身抬升、震動而龍頭歪斜,進而失控使伊摔倒在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全身四肢處
擦挫傷、右足及右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22萬4,254元、看護費用12萬2,500元、就醫
交通費用7,4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3,550元,及薪資
損害26萬6,463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被告為系爭路段
之管理機關,其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6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雖有龜裂紋路痕跡,然無不平或坑洞,
否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縱認有欠缺,該欠缺既無減損道路
正常使用功能,亦不影響通常車輛駕駛系爭路段之安全,故
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依系爭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
達20公尺,可知原告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與有過失。另不
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4,254元、交通費用7
,470元,及有41日需專人全日照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
算折舊;原告工作日及工作時數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
延長工時之收入不得計入基本工資計算每日平均工資,應以
111年度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沿忠明路往忠太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
爭路段時,系爭機車因失控使原告摔倒在地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9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審諸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雖系爭路段路面有龜裂及重鋪道
路之情形,但該龜裂情形尚未因凹凸不平致有明顯高低起伏
之情事,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憑(本院卷
第145至150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路段速限為50公里,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段時,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換算,其騎乘時速至少72公里,顯有違規超速乙情,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可
稽(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且原告對超速事實亦無異詞(本
院卷第401頁);衡諸道路乃供大眾往來行駛之用,因通行車
輛繁多,在日積月累耗損下造成路面龜裂所在多有之常情;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且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視
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本院卷第115
頁)。參諸上開各節,實難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路段
存有路面龜裂、補丁之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有凹凸不平情形,被告應積極適當維護
系爭路段,其管理顯有欠缺,缺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云云
。惟查:
⒈考諸原告通行系爭路段時,尚有其他機車路過,均未發生摔
倒之情事,此觀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即明(本院卷
第145至150頁),可見並非所有機車通行系爭路段,均會因
該龜裂不平情形產生摔倒之危險。況原告壓到地上凹洞時,
手補到油門導致機車失去平衡後,向前滑行一段後倒地等情
,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審酌原告於108年12月
20日即取得系爭機車行照(本院卷第157頁),距離系爭事故
發生時車齡約有4年,並以外送員為工作,足徵其道路駕駛
經驗堪稱豐富,不應有因地上龜裂情形而反壓油門之表現。
倘其未超速行駛,且未於系爭路段起伏時加催油門,是否仍
會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屬可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復未舉證一般人於晴天行經該處,通常會發生摔倒受傷
情事。蓋每日通行往來系爭路段之人數非低,則如因系爭路
段些微龜裂、補丁情事,即不具通行安全性,於系爭事故前
,應有相當數量之摔倒、傷害案例通報甚或損害賠償請求,
原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常有摔倒情事發生。
⒊是以,本院認原告縱有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亦僅
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其未證明與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
未適時填補龜裂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既未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路面情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又
本院囑託鑑定問題既已詢問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系爭路段
之路面狀況有無關係,經系爭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為原告超速,自已就系爭路段納入考量因素,而認屬於無關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是原告聲請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覆議,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6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