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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苡晨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0號、第37161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11 4年2月6日(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苡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部分)。 王苡晨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和解書之 內容向丑○○、乙○○、己○○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448卷第79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附表編號1至(即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第1423號部分)之量刑、定刑、沒收理由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部分:⒈被告於原審程 序中,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其中,部分被害 人之調解、和解條件業已實際履行完畢,被告仍持續依約分 期履行,是原判決認被告僅與其中7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以及上訴人尚未實際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顯就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盡審酌之處。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認定為新 臺幣(下同)138,200元,被告業已履行給付之調解、和解 金已達139,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履行給付 之調解、和解金額,已逾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金額138,200 元,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諭知。 ㈡、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 ,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故而 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雖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原審判決所科刑度,未及審酌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且存有 尚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而獲得其諒解,又被告與另案其他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 條件,仍然積極履行中,足見被告已然深刻悔悟而當無再犯 之虞,況被告離婚而需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因單獨承 擔扶養經濟之重,一時誤入歧途,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如科以原審判決之刑度,實仍嫌過 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之量刑、定刑與沒收部 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上開新增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漏 未減刑,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全部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 所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非無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減輕其刑事由:  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 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 ,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 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 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 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事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 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 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 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 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 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 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依其供稱,每經手1筆款項可分得2成之報酬,每次都有 拿到等語(原審109號卷第154頁),合計犯罪所得為138,20 0元(691,000元×0.2=138,200元),因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全 部被害人均已調解、和解成立,所履行之給付已超越上開犯 罪所得,有其提出之匯款相關單據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 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1頁),揆諸上開意旨,被 告於偵查(偵36570卷第20頁;偵字3309號追加起訴部分, 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即追加起訴,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仍應 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 相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欺金額雖高於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然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 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 ,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 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 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 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 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 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 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自不能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相同之解釋,兩者屬不同概念。 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 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 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 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 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 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 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 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 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 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 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 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 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而被告雖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而減刑 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 ,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 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 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 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連帶賠 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如要求 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 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惟被告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又配合提款交付現金,容任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因此造成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 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生危害甚 為嚴重。然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程序中,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調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則分期 履行賠償條件中(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之被害人雖以 賠償4萬元成立調解,然嗣後同意以3萬元和解,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第331-349頁),其犯後仍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所得為138,200元,因被告履行賠償條件之總額已超 過犯罪所得(本院1422卷1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 1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部分說 明,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所審酌之理由,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0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且原判決 依法減刑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為宣告刑,顯無 何量刑過重之可言。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 000元,因被告與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 償10,000元,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 刑,然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 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 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 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 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 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經濟狀況等事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然此部分均屬法院量刑考量之「與行為人相關 」事由,且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對被 告有利事項之量刑瑕疵,被告上訴後再執以爭執,本屬無據 。又本件「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騙集團,又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核其 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而本件已因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 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此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 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其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 ,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 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及上訴審理程序,分別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和解、 調解成立,部分已履行完畢,僅附表編號1、3、部分現正 分期履行中,顯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 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 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考量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及被告分期還款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書、調解筆錄 本院宣告刑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 1 丑○○ 本院1422卷1第29-31頁,即附件一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原審109卷第167-17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乙○○ 本院1422卷1第177-178頁,即附件二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丁○○ 本院1422卷1第39-4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子○○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戊○○ 本院1422卷1第45-47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丙○○ 本院1422卷1第49-5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癸○○ 原審109卷第81-82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辛○○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壬○○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己○○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即附件三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李○○ 和解並撤回告訴,原審313卷第41頁。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 陳○○ 偵1251卷第3-7頁,履行完畢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422-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吳中川 被 告 藍國源 訴訟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 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中山北路4段新生高架道路北往南外側車道時,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B車之車牌及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受損 ,而支出車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元(含代送修交 通費用1200元)、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費用980元,且 因系爭事故致B車之交易價值貶損308000元,並因此支出鑑 價報告費用12500元,嗣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B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3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肇事責任,就原告上 開請求鑑價報告費用、車牌修復費用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 護板費用均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至原告請求交易減損 金額過高,應扣除維修費用238930元後,僅就差額69070元 賠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駕 駛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且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將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9日函覆之登記車主資料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價減損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B 車因系爭事故而致其交易價值減損308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 價報告為證,該報告記載略以:「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0 2.8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72萬,事故折損價格30.8萬」 等內容,而被告就上開鑑價報告內容及所載金額均不爭執 ,可認B車經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30800 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 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308000元,尚屬有據。至被告雖 以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車價減損金額應以扣除修繕費用238 930元之差額計算,並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 民事判決為據,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且因物之毀 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害人除得請求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外,尚得請求賠償交易價值之減損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決 議旨在闡明以修復費用作為物被毀損所減少價值之估算標 準,且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等內容,實為說明物遭毀 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後,仍於物之本體存有減少價值之 情況,自得另行求償,並非限制須以該受損物品之必要修 復費用與減少價值損失之差額為請求數額,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所採見解,核屬承辦法官個案所為之 判斷,則於本件自不生拘束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   ⒉鑑價報告費用、車牌修復費用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 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B車受損而支出鑑價報告費用125 00元、車牌修復費用4400元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費 用9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影本、車牌 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表示同意依請求金額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均屬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2 5880元(計算式:308000+12500+4400+980=325880)。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4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 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31

SLEV-114-士簡-3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陳麒 合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患有○○○○症、○○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多芬洗髮精1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6號   被   告 朱文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8時29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28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旗津天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多芬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藏放 於褲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嗣因該 門市店長陳麒合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文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合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洗髮精1瓶,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於偵 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0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後段、第5項規定,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簡-30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依 輔 佐 人 陳芳進 (即被告配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依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被害人吳瑞銘支付新臺幣貳佰元之損害 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千依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審判程序到庭(易字卷第17及25頁),且本院認屬應判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 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 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吳瑞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2.員警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警卷第13至21頁 、卷末光碟存放袋)。  4.被告照片4張(警卷第23至25頁)。  5.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偵卷第21頁)。  6.被害人吳瑞銘報案資料(警卷第31至33頁)。  7.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7頁)。  8.被告林千依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  9.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林千依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林千依於警詢時雖否認其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盜 犯罪人(警卷第4頁),惟員警據報調取本案監視器拍攝之 案發經過畫面,經比對相關就醫紀錄及被告個人照片等資料 後,確認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罪人等情,有上開所列證據可 佐,被告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千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恣意竊盜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金錢,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兼衡被害人對於本件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犯後態度、身心情形(參見警卷第37頁之身心障礙 證明)、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輔佐人於審理中表示願 意償還被害人金錢等語(易字卷第33頁),故信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本 院認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復審酌被害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被害人吳瑞銘支付新臺幣2百元之損害賠償,且此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 八、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百元,並未扣案,亦未依法 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希望取回之意思(警卷 第8及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九、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78號   被   告 林千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依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加恩耳鼻喉專科診所前,見吳瑞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為開啟狀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 物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00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千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的人不是我等語。惟被告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吳瑞銘之證 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之照片4張、員警職務 報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揭辯解洵不足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5-03-31

TNDM-114-易-35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11號、114 年 度易緝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耀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耀宗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緝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明知無支付費 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 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 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仍至本案店家消費,使店 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藉此詐得被害人立 多文旅有限公司提供之住宿服務,乃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緝字卷第10至11頁),不知悔 改,其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消 費付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漠視法紀,誆騙店家而詐得不法利 益,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危 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未獲諒解,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坦認犯行之態度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字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52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14號   被   告 鄭耀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並無 資力支付飯店住宿費用,卻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入住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立多文旅」,向櫃台人員林彙喬( 原名林慧心)佯稱證件、錢包遺失,想要先入住,之後會拿 錢出來支付住宿費用等語,櫃台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讓鄭耀 宗當天入住,翌日起,櫃台人員陸續以口頭、電話聯絡、簡 訊向鄭耀宗催繳住宿費用,鄭耀宗均以出外找朋友借錢來支 付住宿費用等語,繼續騙取櫃台人員信任,並一直要求續住 ,直至109年8月19日,鄭耀宗僅支付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 )1600元,尚欠5200元未繳,8月19日當天上午,鄭耀宗於 離去飯店時,向櫃台人員謊稱晚上回來會繳清費用,櫃台人 員誤以為鄭耀宗仍要續住而不疑有他,詎料鄭耀宗當晚並未 返回飯店,飯店櫃台人員趕緊撥打電話聯繫鄭耀宗,惟鄭耀 宗均拒接電話,飯店櫃台人員始驚覺為鄭耀宗所詐騙,旋即 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耀宗之供述 未付清住宿飯店費用即離去,且 事後亦未主動聯繫飯店自己已經更換手機號碼,致飯店完全聯絡不到被告,迄今仍未付清住宿費用之事實。 二 證人林彙喬之證述 被告以何種詐騙手法未繳清費用卻入住飯店多日之過程。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立多文旅旅客登記卡、立多文旅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立多文旅電腦帳單紀錄 佐證本件被告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118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軒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六扇門臺南崇學店,見該店遺失物放置區內置有錢包1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 包內林奕丞所有之一卡通1張取走,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光門市,持該一卡通結帳 消費新臺幣(下同)75元,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奕丞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一卡通交 易紀錄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之紀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侵占之物品、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75元,為被告犯本案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簡-116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為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 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 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奕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經公訴檢察官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查被告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14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108年12月4日縮 短刑期假釋,111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詐欺取財等罪, 本案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雷同,犯 行相似,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13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實際詐騙正犯,行為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至5、7、8 、10至13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調解及賠 償情形如調解附表所示),另因調解時如附表編號6、9所示 被害人未到場而尚未和解,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全部之受 害金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 受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調解附表 編號 對象 調解成立內容 1. 廖冠迪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廖冠迪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並經廖冠迪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2. 戴美琪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戴美琪新臺幣伍萬元,並經戴美琪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3. 楊郁綺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楊郁綺新臺幣參萬元,並經楊郁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4. 林雋宜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林雋宜新臺幣伍萬元,並經林雋宜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5. 莊明達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莊明達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經莊明達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6. 林嘉沂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林嘉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經林嘉沂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7. 李芯諭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李芯諭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並經代理人李建城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8. 陳澤旭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陳澤旭新臺幣壹萬元,並經陳澤旭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9. 姚舒庭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姚舒庭新臺幣壹萬元,並經姚舒庭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10. 陳憲暐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陳憲暐新臺幣伍萬元,並經陳憲暐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11. 楊宗勳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楊宗勳新臺幣壹萬元,並經楊宗勳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0號   被   告 陳奕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為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務農跟蔬果批發商,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把提款卡放在店裡2樓抽屜,讓員工拿去加油用,我的車有10幾台,每天出車平均4台,員工如果身上有錢,就加完油拿發票跟我請款,如果員工沒錢,我就會請他拿這張提款卡去領款,我懷疑是叫「阿寶」的司機拿走提款卡,但我沒有他的個人資料,也找不到他人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既稱其有10幾台車,每天出車平均4台,則其提款卡被不同員工使用,且使用時間、提領金額都不同,則常情下必會用通訊軟體聯絡提款卡目前在哪位員工身上、該次提領多少錢、提款卡內還剩多少錢等事項,然被告竟提不出任何員工回報提款卡使用情形之對話紀錄,是被告上開辯詞既違常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 告訴人廖冠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冠迪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廖冠迪提供之匯款紀錄 3 告訴人戴美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戴美琪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戴美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楊郁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郁綺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郁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林雋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雋宜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雋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告訴人莊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明達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莊明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被害人余若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余若亞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余若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告訴人林嘉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嘉沂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嘉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李芯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芯諭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芯諭提供之對話紀錄 10 告訴人WAN HUEY LING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WAN HUEY LING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WAN HUEY LING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被害人陳憲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憲暐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陳憲暐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2 告訴人陳澤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澤旭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澤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3 告訴人姚舒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舒庭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姚舒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4 告訴人楊宗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宗勳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宗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5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冠迪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17時2分許 50,000元 113年2月17日15時2分許 50,000元 113年2月17日15時3分許 12,000元 2 戴美琪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50,000元 3 楊郁綺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8日17時32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19日16時4分許 10,000元 4 林雋宜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1日0時12分許 50,000元 5 莊明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7日0時4分許 30,000元 113年2月17日0時6分許 15,000元 6 余若亞 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17時19分許 10,000元 7 林嘉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8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8 李芯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5時57分許 50,000元 9 WAN HUEY LING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2時24分許 10,000元 10 陳憲暐 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15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0日16時3分許 30,000元 11 陳澤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5時29分許 10,000元 12 姚舒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1日17時41分許 10,000元 13 楊宗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 10,000元

2025-03-31

TNDM-113-金訴-1377-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悟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3號),改以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釋悟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第4行所載「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乙節,更改為「錢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釋悟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實已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為比丘,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生活狀況,復考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宣告緩刑,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 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含水壺1個、耳機1副、衣服1件、 現金1萬4,0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匯豐銀行卡1張 、信用卡1張),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 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被   告 釋悟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4鄰123之              1對面貨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釋悟勇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 見Shiffler Thomas Michael暫放該處之後背包1個(內含水 壺1個、耳機1副、衣服1件、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居留 證1張、健保卡1張、匯豐銀行卡1張、信用卡1張)未有人看 管,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Shiffler T homas Michael於同日15時45分許,發覺上開後背包遺失,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Shiffler Thomas Michael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釋悟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 人是伊,但伊沒有拿包包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 Shiffler Thomas Michael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辯詞僅屬卸 責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且竊得之 證件、金融卡經掛失後已失價值,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4-簡-205-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祖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張耀祖 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8號   被   告 張耀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鄰朝北19之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 裕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陳裕翔察覺遭詐 騙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本人申設及管領持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遭不法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出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等 佐證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1月5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北苗地區遺失後,隨即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站前郵局,遭不詳人士使用上開提款卡以ATM提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於113年1月5日17時許,因為我習慣把我的錢 包放在機車龍頭的置物櫃,騎車時整個錢包掉了,提款卡被 別人撿走拿去用,且卡片後面有寫密碼云云。惟查,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過程,為確保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及 躲避檢警溯源追查,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 項之工具使用,衡情必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可加以 利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盜用之帳戶作為與被害人匯入 款項使用,亟易因遺失或盜用帳戶資料之所有人,得以隨時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通報警方處理,進而阻礙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詐欺贓款之實施,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使用無法確切掌握之金 融帳戶之理,故被告上開堅稱未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情,已難採信,其犯嫌仍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陳裕翔 於113年1月5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及第一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因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須配合銀行辦理保障協議及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5日 17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5日 17時48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31

MLDM-113-苗金簡-320-20250331-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84 號、第36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 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防曬衣壹件、藍芽喇叭壹個,賴志翔應與游清賢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欄所載「於111年6月10日 晚間11時48分許,在游清賢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更正為「於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 許,在王煇文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藍芽耳機3個」更正為「藍芽喇叭3個、防曬衣1 件」、「犯罪事實二㈡」欄所載「毛巾架1個、浴巾1包」更 正為「毛巾架1個、浴巾1包及藍芽喇叭1個」,再增列「被 告賴志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共犯游清賢於本院訊問時之 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游清賢間,就本案2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其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 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益 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與共犯游清賢於民國111年6月11日竊得之防曬衣1件 、同年6月18日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均未扣案,亦未以原物 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被告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與共犯游清賢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價額。  ㈡其餘被告與共犯游清賢竊得之物,皆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 贓物領據(保管)在卷可憑,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㈢另被告與共犯游清賢持以犯本案之木棍1支,屬犯罪工具,惟 並未扣案,該木棍之所有權歸屬、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 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 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84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58號   被   告 賴志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清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村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4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 月1日執行完畢。 二、賴志翔、游清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6月10日晚間11時48分許, 在游清賢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由游清賢佯裝遊玩娃娃機,藉此掩飾賴志翔,並由賴志翔 持客觀上足以成為兇器之木棍挖取該機臺內之物品,共得手 藍芽耳機3個。㈡於111年6月18日凌晨1時13分許,在上址王 煇文所管理之選物販賣機店,由游清賢佯裝遊玩娃娃機,藉 此掩飾賴志翔,並由賴志翔持客觀上足以成為兇器之木棍挖 取該機臺內之物品,共得手毛巾架1個、浴巾1包。嗣王煇文 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 獲。 三、案經王煇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翔、游清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煇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器錄 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志翔、游清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竊盜罪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上開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等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 據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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