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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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鄭詠澤 被 告 邱俊頴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015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01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之 詐欺集團,擔任金融帳戶取簿手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8日21時 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0140元至訴外人劉軒慈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中,款項旋 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造成原告受有14萬0140元之損 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萬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騙等侵權行為,致損失14萬0140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 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2號、133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頁至第30頁);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執行。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 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1

TCEV-114-中簡-577-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黃能顯 被 告 何念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3月16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違約金以240日 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3月16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違約金以240 日為限。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1

TCEV-114-中小-613-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蔣翔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7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1

TCEV-114-中小-611-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彭譽慎 被 告 王鏡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在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0號,被告 之實際住居所不明;而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係透過LINE之方 式進行對話聯繫,約定被告還款之契約履行地在基隆市(本 院卷第41頁),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及契約之 行為及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認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0

TCEV-114-中簡-782-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被 告 王思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 度中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 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0

TCEV-114-中簡-982-202503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被 告 黃偉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 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0

TCEV-114-中小-1148-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原告與被告魏清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01 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0

TCEV-114-中補-1005-202503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鄭丞智 被 告 黃宗炫(即廖建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又被告對原告 向本院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36號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記載其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本院卷第16頁),是無法認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 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 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9

TCEV-114-中小-1118-202503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67號 原 告 許靜雯 一、原告與不詳被告(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間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8

TCEV-114-中補-967-202503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一、原告與被告黃世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9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8

TCEV-114-中補-98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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