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協成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21-28 筆)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王伯峰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2,900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2分許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醫療 費用、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車輛維修費用及慰撫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43萬8,281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 有損害,並請求賠償維修費用2,9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 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 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 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14

CHDM-113-交附民-136-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琬翎 蘇瑀 被 告 林窈卿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1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 佰柒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113年9月3日經授商字第11330157790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 73-76頁),茲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69-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自62年1月31日起,任職於原告銀行,97年5月6日起,至 108年3月10日,歷任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行之理 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財建議 ,與推介適合客戶之金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信託、 保險、債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投資事宜;108年3月11日起 ,至同年8月22日,擔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負 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依其 與原告間僱傭契約債之本旨即為原告之客戶提供理財及銷售 金融商品服務,且不得違反原告內部規範,被告任職理專期 間,歷年均已參加並完成職務教育訓練,相關訓練課程均就 理專職務道德操守予以宣導。而其擔任前開職務期間,為增 加個人銷售業績,陸續向客戶稱投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 保單(下稱法巴保單)具有保本及保息百分之五且按月計息 之優點,遊說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商品,惟嗣遇該商品配息不足 或客戶解約本金虧損,或為獲取資金作個人私用,竟分別於 附表一至四之時間,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趁保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賴錫村(歿)之金融帳戶 ,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石秋英佯稱為其提供服 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背書,使原告 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取 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嗣後原告與 石秋英於110年5月28日經公證簽署新臺幣(下同)5,939萬8 ,031元賠償總額之和解書,且已給付完畢。對此,被告亦表 示其就原告已對客戶石秋英予以賠償及其應就該部分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事並無意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向被告求償。  ㈡被告復利用賴蔡秀緞(保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賴蔡秀緞、賴 明卿、賴勇銓、賴柏如、蔡文瑞、蔡文彬、蔡庭玉等人之金 融帳戶)、蔡雪華、陳春美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 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交易 日期前某時及附表三、四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賴蔡秀緞、 蔡雪華、陳春美等人佯稱為其提供服務,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交易帳戶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取款憑條,再連同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使原 告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 取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賴蔡秀緞、蔡雪 華、陳春美之存款。 二、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內,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擅將 前述客戶之存款,轉入其關聯戶或其他客戶銀行帳戶,作為 購買其他客戶保單及補貼其他客戶保單投資損失、支付固定 配息金額之用,並有部分款項挪為自用,其不僅確實可預見 該等違約行為,勢將導致原告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裁罰,卻仍然刻意為之,使原告遭金管會於109年7 月7日以金管銀國字第10902721562號為裁處(下稱系爭裁處 書)罰鍰1,200萬元,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 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被告就原告前述所受1, 200萬元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2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遭受「金管會裁罰1,200萬元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遭金管會裁罰1,200萬元之損害」及「與客戶石 秋英和解賠償5,939萬8,031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全部 賠償責任,尚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且縱與有過 失,被告之行為才是金管會本件裁罰之主因,原告之責任比 例應為0或極小。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9萬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石秋英5,939萬8,031元之損 害部分,被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原告對於本件所 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乃與有過失,參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及編號9、14、15部分之相關存、取款憑條等文件,原告 之相關所屬職員,於被告執前述偽造之取款、存款及匯款等 文件時,本應進行審查、審核等程序,且得於審核程序中發 現有上述不合常規、常理之情事,渠等卻未能發現而予以否 決,自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制度監督、執行責任之缺失 ,應與有過失。原告之職員有疏失,則原告亦屬與有過失, 應負擔3成過失比例。 二、關於原告主張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1,200萬元部分, 核原告遭裁罰原因係其未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被告 違法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顯屬 無據;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負擔8成 之過失比例:  ㈠金管會對原告之系爭裁處書,固述及被告涉有挪用客戶款項 、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及保險招攬行為有未妥適之違規 行為等語,惟主要仍以原告「未建立定期關懷客戶或確認交 易情形之牽制措施,另亦未妥適建立理財人員關聯帳戶之交 易監控機制、未妥適建立保險商品交易異常態樣之監控機制 」等情,認定原告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違法,而加 以裁罰,與被告是否涉及違規行為無關,是被告之違法行為 與銀行遭主管機關裁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又原告組織上設有「稽核處」,負責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及 執行,為其卻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以及被告所任職分 行之存匯部門職員、理財專員所隸屬主管階層人員等原告所 屬職員,以上職員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制度監督、執行 責任之缺失,對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上 開職員皆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對於其上開提及相關部門 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自承其未向被告 之監督上級或業務主管求償,原告尚應負擔上開被告之監督 上級或業務主管之過失比例,依法予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範圍,原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比例,方屬公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39萬8,031元 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62年1月31日起,任職於原告銀行,97年5月6 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歷任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 行之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 財建議,與推介適合客戶之金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 信託、保險、債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投資事宜;108年3月 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擔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 ,負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 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被告於擔任前開 職務期間,為增加個人銷售業績,陸續向客戶稱投資法巴保 單具有保本及保息5%且按月計息之優點,遊說客戶投資法巴 保單商品,惟嗣遇該商品配息不足或客戶解約本金虧損,或為 獲取資金作個人私用,竟趁保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 賴錫村(歿)之金融帳戶,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 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 ,向石秋英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蓋印在被告預先準備 之取款憑條(存摺支領)、原告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支票背面,嗣被告未經石秋英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石秋 英、賴錫村印文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支票背面,填寫金額、日期、支票金額及提示支票帳戶等內 容,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原告本行支票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及支票背書,連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 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 而為其辦理取款、存款、匯款手續,被告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 分別轉存、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擅自以其他客戶 名義購買法巴保單(附表一編號1、3、14、15),以支應其 他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利息、解約不足之本金或其他投資虧損, 另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一部分轉存後再轉匯至其所 掌控之林子惠、林子筌、鄭佩紋等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其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之去向。被告迄108年5月21 日止,擅自挪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賴錫村之存款,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足生損害於石秋英、賴錫村及原告對於金 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嗣後原告與石 秋英於110年5月28日經公證簽署5,939萬8,031元賠償總額之 和解書,且已給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08頁、第121頁),且原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0年金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 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188條所以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非因對於具 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見僱用人之此項過失,與 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法律又規定僱用 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 無應分擔部分之可言。依此,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 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份可言,要因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而非僱用 人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因此,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課以僱用人應與受僱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係考量到僱用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 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能取得受償之權利而設,至該侵權行 為之實際加害行為人仍為受僱人,故民法第188條第3項明定 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而無連帶 債務內部分擔額之適用。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侵害原 告客戶石秋英、賴錫村之存款,致石秋英、賴錫村受有損害 ,原告本於被告之僱用人身分,對石秋英賠償5,939萬8,031 元損害後,依前開民法第188條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規定及實務見解,向被告為內部求償,當屬有據;且此部分 係被告於為原告執行職務之時,故意侵對客戶侵害其權利, 除無內部分擔之適用外,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抗辯此 部分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5,939萬8,031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金管會罰鍰1,200萬元損害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除有前述趁保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賴錫 村之金融帳戶,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代領存款 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石秋英佯 稱為其提供服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 背書,使原告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 ,而為其辦理取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 外;復利用賴蔡秀緞(保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賴蔡秀緞、賴 明卿、賴勇銓、賴柏如、蔡文瑞、蔡文彬、蔡庭玉等人之金 融帳戶)、蔡雪華、陳春美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 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交易 日期前某時及附表三、四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賴蔡秀緞、 蔡雪華、陳春美等人佯稱為其提供服務,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交易帳戶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取款憑條,再連同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使原 告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 取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賴蔡秀緞、蔡雪 華、陳春美存款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原告此部分 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前述110年金重 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見判決書事實欄第㈡㈢㈣)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金管會於109 年7 月7 日以被告涉挪用客戶款項 、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及保險招攬行為,有未妥適所涉 缺失,核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 項規定,依同法第129 條第 7 款規定,核處原告1,200萬元罰鍰。上開罰鍰原告已繳納 完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金管會10 9年7月7日金管銀國字第10902721562號裁處書及原告繳款收 執(見本院附民卷第17-21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按「金融機構職員應禁止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 、存摺等,以防止弊端。」等情,迭為主管機關(目前為金 管會,之前則為財政部)及原告銀行內部作業規定所明訂, 以落實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有原告所提出之「 財富管理業務辦法」及「彰化銀行財富管理顧問及金融商品 銷售專員職業道德規範(第18條)」(見本院附民卷第23-3 5頁)「誠信經營守則」、「員工行為準則」及「工作規則 」(見本院附民卷第37-76頁)在卷可參。被告自62年1月31 日起,任職於原告,97年5月6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歷任彰 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行之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 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財建議,與推介適合客戶之金 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信託、保險、債券及衍生性金 融商品等投資事宜;於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擔 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負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 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且接受原告教育訓練(見本 院附民卷第77-136頁之教育訓練紀錄及相關課程資料),對 於相關規定自應知稔、熟悉。而被告於前述時間陸續以代客 戶保管之帳戶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提領現金,挪用 客戶存款,由此足見,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所提供之勞務給 付,顯已違反上開金管會與原告所訂立有關銀行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規定,其勞務給付確有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於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堪予認定。又原告銀行亦因原告違反規定代 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進而提領、挪用客戶 之款項,且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於被告之違規行為仍予受理而 同意其提款等情,致原告遭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 定裁處罰鍰1,200萬元,並已如數繳納,原告依金管會之裁 罰而繳納罰鍰1,200萬元,自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 定。再依金管會裁處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代客戶保管存摺及 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進而提領客戶之款項等行為,一併構 成原告銀行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原因,金管會因而予以裁罰 ,被告辯稱金管會裁罰之原因,只在於原告承辦人員受理被 告提領客戶款項而有內部控制缺失等語,恐係刻意曲解金管 會裁處書之內容與目的,並不可採。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 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如前所述,被告在擔 任原告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期間,其所提供之 勞務給付確有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於不完全給付情形,而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內容併構成原告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 缺失原因,因而導致原告遭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 定裁處罰鍰1,200萬元,使原告銀行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與原告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要無疑義。  ㈢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前項以外之損害,係 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 有損害者而言。被告擔任行員,負責辦理客戶存、提款業務 ,竟為盜領行為,足認被告提供之勞務給付,已違反僱傭契 約之忠實義務而未符合債之本旨,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以致原告受有遭金管會裁罰而支出1,200 萬元之損害,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遭受金管 會裁罰而支出1,200萬元之損害,並非權利直接遭被告侵害 所致,亦非權利遭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所致,尚 無民法第184條1條後段之適用,附此載明。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經金管會認定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內部控 制有所缺失而予以裁罰,固因被告在任職期間有未遵守「金 融機構職員應禁止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 等,以防止弊端」等銀行內部控制機制之可歸責行為。然而 ,原告相關之承辦人員,亦應知悉遵守「金融機構職員應禁 止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等,以防止弊端 。」之規定,又其等與被告在同一銀行任職,對於被告持其 他客戶之存摺及提款條欲提領存款時,應能分辨實際提領款 項者為被告、而非存款客戶本人,該承辦人員亦當依上述規 定拒絕被告提領客戶存款,然原告相關之承辦人員在被告提 領客戶款項時,仍予受理並同意被告提領客戶之款項;且被 告非其任職機關之最高主管,在被告在提領、挪用客戶存款 之際,該分行之承辦人員應仍可向各該分行之最高主管反應 而拒絕被告提領客戶款項之可能。顯見,原告存匯部門職員 、理財專員所隸屬主管階層人員等所屬職員,於被告執前述 偽造之取款、存款及匯款等文件時,本應進行審查、審核等 程序,且得於審核程序中發現有上述不合常規、常理之情事 ,渠等卻未能發現而予以否決,自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 制度監督、執行責任之缺失。原告負責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 及執行之組織,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以及被告所任職 分行之存匯部門職員、理財專員所隸屬主管階層人員等原告 所屬職員,以上職員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制度監督、執 行責任之缺失,對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 上開職員皆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 定,對於其上開提及相關部門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是原告執行內部控制機制亦有所疏失,且該項疏失,併為 金管會認定原告銀行建立內部控制與執行有所缺失而予以裁 罰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可歸責、疏失情節,因而認為 應依上開民法規定,減輕被告3/1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被 告對原告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840萬元【計算 式:12,000,000元 x(1-3/10)=8,400,000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779萬8,031元(計 算式5,939萬8,031元+840萬元=6,779萬8,03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 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 項及第227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779萬8,031元,以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肆、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 保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金,准由被告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石秋英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石秋英 20,000,000 00000000000000 104/5/12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要保人蔡雪華) 20,000,000 補蔡雪華前投資本金虧損並複投保單 【交易憑證】 1.104年5月12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20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11頁) 2.104年5月12日將2000萬元存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蔡雪華)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3頁) 2 石秋英 7,105,402 00000000000000 104/6/8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張育悌 688,324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8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710萬5402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15頁) 2.104年6月8日將68萬8324元存入張育悌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23頁) 3.104年6月8日將254萬1712元存入張定正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21頁) 4.104年6月8日將253萬14元存入涂瑜娟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7頁)   5.104年6月8日將134 萬5352元存入張定功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9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張定正 2,541,71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涂瑜娟 2,530,014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張定功 1,345,35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3 石秋英 1,124,635 00000000000000 104/6/16 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要保人陳春美) 1,124,605  ※起訴書為未 扣手續費30元 之金額: 1,124,635 以陳春美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16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12萬4635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25頁) 2.104年6月16日將112萬4635元匯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陳春美)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27頁) 4 石秋英 865,432 00000000000000 104/8/17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65,43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8月17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86萬5432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29頁)     2.104年8月17日將86萬5432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1頁) 5 石秋英 1,015,532 00000000000000 104/10/14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62,53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10月14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01萬5532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33頁) 2.104年10月14日將86萬2532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9頁) 3.104年10月14日將4萬9970元匯入蔡文彬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35頁) 4.104年10月14日將5萬元存入蔡文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7頁) 5.104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5萬3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他9066卷二第302頁) 6.104年10月14日轉帳收入傳票【帳號0000-00-00000-0-00,傳票總號025】(市調卷一第123頁)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4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53,000 現金支出,同日再做轉帳收入存入 6 石秋英 8,000,000 00000000000000 105/3/9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惠 3,339,500 嗣於105年3月21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匯款至鄭佩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股票 【交易憑證】 1.105年3月9日自石秋英帳戶提領8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19頁) 2.105年3月9日將333萬9500元存入林子惠彰銀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頁) 3.105年3月9日將333萬9500元存入林子筌彰銀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頁) 4.105年3月9日將5 萬元存入蔡文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53頁) 5.105年3月9日將4萬9970元匯入蔡文彬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55頁) 6.105年3月9日將5萬970元匯入蔡庭玉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57頁) 7.105年3月9日將87萬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51頁) 8.105年3月9日轉帳收入傳票【30萬元,帳號00-00000-000,傳票總號017】(他9066卷一上第259頁) 9.105年3月9日現金支出傳票【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傳票總號016】(他9066卷一上第261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號00296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45頁、第47頁) 2.105年3月21日林子筌匯款書【200萬元,匯入林子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他9066卷二第51頁) 3.105年3月21日林子筌匯款書【200萬元,匯入林子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他9066卷二第53頁) 4.105年3月21日林子惠彰銀存摺支領【200萬元】(他9066卷二第123頁) 5.105年3月21日林子惠匯款書【200萬元,匯入鄭佩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他9066卷二第125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筌 3,339,500 於105年3月21日,自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00萬元,各匯款200萬元至林子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子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股票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4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庭玉 50,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300,000 現金支出,同日再做轉帳收入存入 7 石秋英 1,236,944 00000000000000 108/2/25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鄭承芳 1,236,944 存款憑條註記「補入款」(補投資利潤,嗣鄭承芳認來源有異而退回款項) 【交易憑證】 1.108年2月25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23萬6944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63頁) 2.108年2月25日將123萬6944元存入鄭承芳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65頁) 8 石秋英 10,000,000 (申購支票 ) 00000000000000 108/5/27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楊素綢 6,280,774 補投資本金虧損 【交易憑證】 1.108年5月27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000萬元之存摺支領1張【偽造】、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5張【偽造】、支票共5張【偽造背書】(他9066卷一上第183至193頁) 2.108年6月10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3張(他9066卷一上第281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石秋英 49,280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辰彥 3,669,946 補投資本金虧損 9 賴錫村 945,128 00000000000000 104/5/25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945,128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5月2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4萬5,128元,傳票總號326】(他9066卷三第11頁)  2.104年5月2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94萬5,128元,傳票總號104】(他9066卷三第13頁) 3.104年5月25日(借)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支取【賴錫村,美金3萬1,000元,傳票總號423】(他9066卷三第265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錫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三第267頁) 10 賴錫村 926,245 00000000000000 104/6/22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926,245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22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2萬6245元,傳票總號345】(他9066卷三第15頁)  2.104年6月22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92萬6245元,傳票總號140】(他9066卷三第17頁) 11 賴錫村 1,021,000 00000000000000 104/12/16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存款憑條存款人欄註記「佩珊」(即賴蔡秀緞之暱稱,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12月16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102萬1000元,傳票總號324】(他9066卷三第19頁) 2.104年12月16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14】(他9066卷三第21頁) 3.104年12月16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14】(他9066卷三第23頁) 4.104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4萬9970元,傳票總號1762】(他9066卷三第25頁) 5.104年12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5萬1000元,傳票總號017】(他9066卷三第27頁) 6.104年12月16日轉帳收入傳票【5萬1000元,傳票總號022】(他9066卷三第29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存款憑條存款人欄註記「佩珊」(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49,970           ※起訴書為未 扣手續費30元 之金額: 50,000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51,000 現金支出,同日再做轉帳收入存入 12 賴錫村 987,633 00000000000000 108/4/24 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987,633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8年4月24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8萬7633元,傳票總號109】(他9066卷三第31頁) 2.108年4月24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98萬7633元,傳票總號100】(他9066卷三第33頁) 13 賴錫村 987,633 00000000000000 108/5/21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8年5月21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8萬7633元,傳票總號157】(他9066卷三第35頁) 2.108年5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357】(他9066卷三第39頁) 3.108年5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蔡文瑞,5 萬元,傳票總號141】(他9066卷三第37頁) 4.108年5月21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 萬7603元,傳票編號2002】(他9066卷三第41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起訴書為未 扣手續費30元 之金額: 57,633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4 賴錫村 美金60,000 00000000000000 104/8/17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要保人賴蔡秀緞) 美金200,000 以賴蔡秀緞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 【交易憑證】 1.104年8月17日自石秋英帳戶提領美金14萬元之存摺支取【偽造】(他9066卷一下第873頁) 2.104年8月17日自賴錫村帳戶提領美金6萬元之存摺支取【偽造】(他9066卷一下第877頁) 3.104年8月17日存款憑條1張【20萬元,法國巴黎人壽公司,要保人賴蔡秀緞,傳票總號477】(他9066卷二第321頁) 15 石秋英 美金140,000 00000000000000 (以下空白) 附表二(賴蔡秀緞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賴明卿 12,000,000 00000000000000 103/7/21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惠 6,000,000 ①103年7月27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並轉存100萬元至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②103年8月13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並轉存93萬元至徐鳳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3年8月14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1萬2,000元 ④103年8月21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轉提10萬元至鄭佩紋彰化銀行帳戶 ⑤103年8月25日轉存96萬9,944元至不詳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至林子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有用以繳信用卡費用 【交易憑證】 1.103年7月21日存摺支領【偽造,存戶賴明卿,1200萬元,傳票總號160】(他9066卷二第17頁) 2.103年7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林子惠,600萬元,傳票總號146】(他9066卷二第19頁) 3.103年7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林子荃,600萬元,傳票總號147】(他9066卷二第23頁) --------------------------------- 【其他相關資料】 1.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15頁) 2.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138頁) 3.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13頁至第219頁) 4.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21頁至第227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筌 6,000,000 嗣於103年7月28日起,用以購買基金、繳信用卡費用、或轉至林子筌其他帳戶 2 賴明卿 5,000,000 00000000000000 101/6/1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徐鳳娥 5,000,000 ①同日自賴明卿前開帳戶提領共25,000,000元,款項來源為附表二編號11,其中20,000,000匯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保單(要保人賴明卿)。 ②於101年7月16日,自徐鳳娥之彰化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2筆,分別轉存至林佳瑩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子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同年10月4日,自林子惠之前開帳戶轉匯200萬元至林窈卿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戶)。 【交易憑證】 1.101年6月19日存摺支領1張【偽造,賴明卿,2500萬元】(他9066卷二第399頁) 2.101年6月19日存款憑條【要保人賴明卿,存入2000萬元,傳票總號74】(他9066卷二第401頁) 3.101年6月19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張【徐鳳娥,500萬元,傳票總號181】(他9066卷二第403頁) 4.徐鳳娥101年7月16日提2筆200萬元之取款憑條【傳票總號225、226】、同日轉存至林佳瑩、林子惠彰化銀行各200萬元之存款憑條【傳票總號190、191】,計4紙交易傳票(偵37408卷第57至63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徐鳳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660頁) 2.林窈卿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07頁) 3 賴勇銓 3,047,025 00000000000000 105/12/27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要保人鄭佩紋) 6,094,050 以鄭佩紋之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嗣於106年3月21日解約,於106年3月31日解約款581萬7,002元匯入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4月7日自前開帳戶提款305萬4,000元購買基金。 【交易憑證】 1.105年12月27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304萬7025元,傳票總號370】(他9066卷二第179頁) 2.105年12月27日存摺支領【偽造,賴勇銓,304萬7025元,傳票總號372】(他9066卷二第189頁) 3.105年12月27日存款憑條【鄭佩紋,609萬4050元,傳票總號130】(他9066卷二第191頁) 4.105年12月27日存款存根聯【鄭佩紋,609萬4050元】(市調卷一第579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市調卷第631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09頁、第211頁) 3.彰化銀行112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存資金流向彙總說明表及傳票(金重訴卷五第247頁至第323頁) 4 賴柏如 3,047,025 00000000000000 105/12/27 5 賴柏如 2,200,000 00000000000000 100/12/2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張佑阡 2,200,000 於101年1月5日轉提2,200,000元,其中1,612,355元存入陳鶴堂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憑證】 1.100年12月20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220萬元】(市調卷一第311頁) 2.100年12月20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張佑阡,220萬元,傳票總號349】(市調卷一第309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張佑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明細(市調卷一第731頁) 2.彰化銀行112年6月5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金重訴卷五第159頁至第166頁) 6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2/2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2月21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市調卷一第313頁) 2.107年2月21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325】(市調卷一第316頁) 3.107年2月21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138】(市調卷一第314頁) 4.107年2月21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24】(市調卷一第315頁) 5.107年2月21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67】(市調卷一第31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7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3/15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3月1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市調卷一第318頁) 2.107年3月15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389】(市調卷一第320頁) 3.107年3月1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133】(市調卷一第319頁) 4.107年3月15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90】(市調卷一第321頁) 5.107年3月15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71】(市調卷一第322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8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4/12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4月12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287】(市調卷一第323頁) 2.107年4月12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084】(市調卷一第324頁) 3.107年4月12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285】(市調卷一第325頁) 4.107年4月12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286】(市調卷一第326頁) 5.107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1746】(市調卷一第32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9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5/1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5月11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362】(市調卷一第328頁) 2.107年5月1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118】(市調卷一第329頁) 3.107年5月11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市調卷一第331頁) 4.107年5月1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市調卷一第330頁) 5.107年5月11日匯款申請書【賴蔡秀緞匯給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50】(市調卷一第332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49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10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6/15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6月1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355】(市調卷一第333頁) 2.107年6月1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市調卷一第334頁) 3.107年6月15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326】(市調卷一第336頁) 4.107年6月15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25】(市調卷一第335頁) 5.107年6月15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54】(市調卷一第33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49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11 賴蔡秀緞 6,867,518 00000000000000 101/6/13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徐鳳娥 6,867,518 ①同日提領46,885,518元。 ②25,000,000元匯入賴明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挪用情形如附表二編號2)。 ③15,000,000元匯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保單(要保人賴明卿)。 ④4,000元匯至賴柏如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4,000元匯至賴勇銓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憑證】 1.101年6月13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4688萬5518元,傳票總號124】(市調卷一第345頁) 2.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徐鳳娥,686萬7518元,傳票總號315】(市調卷一第346頁) 3.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明卿,2500萬元,傳票總號115】(市調卷一第347頁)  4.101年6月13日存款憑條【賴明卿,1500萬元,傳票總號106】(市調卷一第348頁) 5.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柏如,4000元,傳票總號104】(市調卷一第349頁) 6.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勇銓,1萬4000元,傳票總號105】(市調卷一第350頁) 12 賴蔡秀緞 4,293,979 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以下均同) 105/11/14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鄭佩紋 3,277,179 於105年11月29日,自鄭佩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1萬2,000元以購買基金。另於同年12月27日,提領229萬8,230元後結清帳戶,另以前開提領款項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憑證】 1.105年11月14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429萬3979元,傳票總號340】(市調卷一第363頁) 2.105年11月14日存款憑條【鄭佩紋,327萬7179元,傳票總號129】(市調卷一第364頁) 3.105年11月14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30】(市調卷一第365頁) 4.105年11月14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9萬9970元,傳票編號2885】(市調卷一第367頁) 5.105年11月14日存款憑條【蔡文瑞,4萬6800元,傳票總號324】(市調卷一第366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鄭佩紋彰化銀行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567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金重訴卷四第37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9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46,8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3 賴蔡秀緞 4,516,800 00000000000000 105/12/15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當日現提28萬元 【交易憑證】 1.105年12月1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451萬6800元】(市調卷一第369頁) 2.105年12月15日(借)外匯活期存款傳票【賴蔡秀緞,美金15萬3363元1角3分,傳票總號479】(市調卷一第375頁) 3.105年12月1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27】(市調卷一第371頁) 4.105年12月15日存摺支領【賴蔡秀緞,28萬元,傳票總號96】(市調卷一第370頁) 5.105年12月15日存款憑條【蔡文瑞,4萬6800元,傳票總號378】(市調卷一第373頁) 6.105年12月15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9萬9970元,傳票編號2886】(市調卷一第374頁) 7.105年12月15日存款憑條【鄭佩紋,350萬元,傳票總號128】(市調卷一第372頁) 8.105年12月15日存款存根聯【鄭佩紋,350萬元】(市調卷一第61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市調卷第629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09頁、第211頁) 3.彰化銀行112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存資金流向彙總說明表及傳票(金重訴卷五第247頁至第323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46,8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9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要保人鄭佩紋) 3,500,000 以鄭佩紋之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嗣於106年7月11日解約,於106年7月21日匯款372萬1,527元入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賴蔡秀緞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8/13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8月13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258】(市調卷一第339頁) 2.107年8月13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246】(市調卷一第342頁) 3.107年8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98】(市調卷一第340頁) 4.107年8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247】(市調卷一第341頁) 5.107年8月13日匯款申請書【賴蔡秀緞匯給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948】(市調卷一第343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蔡秀緞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3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15 賴蔡秀緞 279,200 00000000000000 107/10/12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惠 279,200 繳汽機車燃料、台灣自來水公司及欣中瓦斯等費用 【交易憑證】 1.107年10月12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27萬9200元,傳票總號129】(他9066卷二第139頁) 2.107年10月12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林子惠,27萬9200元,傳票總號322】(他9066卷二第141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林子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障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143頁) 16 賴蔡秀緞 5,854,300 00000000000000 106/9/21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12,089,760  (起訴書誤載為12,089,900,應予更正) 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解約金(另於同日自鄭佩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支應) 【交易憑證】 1.106年9月21日自賴蔡秀緞帳戶提領585萬4300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531頁) 2.106年9月21日將1208萬9760元匯入蔡文彬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535頁) 3.106年9月21日自鄭佩紋帳戶提領200萬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529頁) 17 蔡文瑞 5,2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6年9月21日自蔡文瑞帳戶提領52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533頁) 2.106年9月21日將87萬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39頁) 3.106年9月21日將1萬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37頁) 4.106年9月21日將3萬7500元存入陳春美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43頁) 5.106年9月21日將4萬6800元存入蔡文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4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1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46,8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8 蔡文彬 5,100,000 00000000000000 106/10/1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要保人賴柏如) 4,074,867 以賴柏如之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交易憑證】 1.106年10月11日存摺支領【偽造,510萬元,傳票總號181】(市調卷一第387頁) 2.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賴柏如,407萬4867元,傳票總號164】(市調卷一第388頁) 3.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62】(市調卷一第389頁) 4.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1萬元,傳票總號163】(市調卷一第390頁) 5.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438】(市調卷一第391頁) 6.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蔡文瑞,6萬7633元,傳票總號439】(市調卷一第392頁) 7.106年10月11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3萬9970元,傳票編號2108】(市調卷一第393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1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67,633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39,97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9 賴蔡秀緞 9,000,000 (轉購支票) 000000000000 108/7/2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9,000,000 林窈卿以保單有問題將涉及洗錢為由,要求賴蔡秀緞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合庫取款並轉購支票,嗣將支票交給陳春美承兌(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 【交易憑證】 1.108年7月29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轉帳收入傳票(傳票總號94)、108年7月29日取款條(傳票總號358)【賴蔡秀緞、900萬元】(他9066卷一下第867至869頁) 2.108年7月29日賴蔡秀緞開立以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陳春美,金額9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UA0000000)影本1紙(本院卷第243頁) (以下空白) 附表三(蔡雪華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蔡雪華 9,763,020 00000000000000 104/6/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石秋英 9,284,981 補前於104年5月12日所挪用石秋英帳戶存款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1日自蔡雪華帳戶提領976萬3020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333頁) 2.104年6月1日將928萬4981元存入石秋英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335頁) 3.104年6月1日自張定功帳戶提領252萬1961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337頁) 4.104年6月1日將300萬元存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張定功)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339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保單(要保人張定功) 478,039 併張定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2萬1,961元,合計300萬元購買張定功法巴保單 (以下空白) 附表四(陳春美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陳春美 4,000,000 00000000000000 106/4/1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鄭佩紋 4,000,000 同年4月21日併賴蔡秀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60萬元,合計560萬元以賴蔡秀緞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 【交易憑證】 1.106年4月19日自陳春美彰銀帳戶提領4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174頁) 2.106年4月19日將400萬元匯入鄭佩紋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177頁) 3.106年4月21日自鄭佩紋帳戶提領400萬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519頁) 4.106年4月21日自賴蔡秀緞帳戶提領160萬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521頁) 5.106年4月21日將560萬元存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賴蔡秀緞)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23頁) 2 陳春美 5,000,000 00000000000000 106/8/2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鄭佩紋 5,000,000 106年9月1日轉提202萬4,000元購買基金;106年9月5日現提38萬元及轉存150萬元至林佳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購買基金;106年9月21日提領200萬元 【交易憑證】 1.106年8月29日自陳春美彰銀帳戶提領5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179頁) 2.106年8月29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鄭佩紋,500萬元,傳票總號291】(他9066卷二第211頁) 3.106年9月21日存摺支領【鄭佩紋,200萬元】(他9066卷二第213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567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567頁) 3.彰化銀行112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存資金流向彙總說明表及傳票(金重訴卷五第247頁至第323頁) (以下空白)

2024-11-11

TCDV-113-金-44-20241111-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簡妍慧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張均薇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原告之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 晚上11時23分許,向原告恫稱:「我恨妳為了我的孩子」、 「我會殺了妳」、「不用我親自動手自然有人會做」,於11 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原告恫稱:「再有下次,我 會殺了妳」、「妳不願意放手,沒關係妳一定比我早死,我 等著看」,及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向原告恫稱 :「我覺得你真的需要注意一下自己的安全」、「小心哪一 天不小心發生了什麼事」,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之安全,更因此數度割腕自殘及罹患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而須長期追蹤治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傳送「 我覺得你真的需要注意一下自己的安全」、「小心哪一天不 小心發生了什麼事」予原告,但被告之真意是請原告注意自 身安全,不要因檢舉被告任職之公司、自殘或服用藥物發生 意外及受傷,就歸咎於被告,故被告此次並無對原告不利之 意,此皆為原告過度解讀;又原告雖提出頤晴診所診斷證明 書,主張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該證明書僅為原告 就診時單方口述病情而由醫師記錄,無法證明該證明書上所 載之第三者即是指被告,亦無法判斷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恐 嚇原告,並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被告長年患有躁鬱症而曾意 圖自殺奔跑至車道上遭車輛撞擊及吞食大量藥物,且於傳送 簡訊予原告時是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無法依循正常思考 為合理判斷,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以3萬 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恐嚇之侵權行為?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原告之方式 ,於112年9月16日晚上11時23分許,向原告稱:「我恨妳 為了我的孩子」、「我會殺了妳」、「不用我親自動手自 然有人會做」,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原告 稱:「再有下次,我會殺了妳」、「妳不願意放手,沒關 係妳一定比我早死,我等著看」,及於112年9月26日中午 12時46分許,向原告稱:「我覺得你真的需要注意一下自 己的安全」、「小心哪一天不小心發生了什麼事」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113偵2229卷第10至12 頁),並有簡訊在卷可稽(見113偵2229卷第47、49、53 至63頁),應屬真實。   2、觀諸被告所傳送之前揭簡訊內容,前揭簡訊內容已含有威 脅原告之人身安全,使生危害之意思,一般理性正常之人 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已 陳稱:其承認有傳送前揭簡訊內容恐嚇原告及檢察官所起 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名等語(見113易329卷第195、430 、433、434頁),故堪認被告所傳送之前揭簡訊內容,已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活動自由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以前揭簡訊內容恫嚇原告,導致原 告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自由權之心態,並造成原 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 第25、31、32、37至39、49至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 (見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 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故此部分自無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另賠償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因原告於該 部分為全部敗訴,故關於該部分之追加訴訟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3-彰簡-568-2024103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慶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劉俊良 被 告 鄭瑀彤即裕酆企業社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HM-113-重附民-8-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修 指定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修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江德修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暨審酌卷內事證,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第二審部分)、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執 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評議後,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證 明確,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15次,復遭查獲持有 大量毒品,且被告前經本院拘提無著而發佈通緝,被告另案 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 逃亡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 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 式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第1次延長羈 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2-訴-2036-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ORIT VIRGELIA OSIER莉亞 代 理 人 賴協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張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之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 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 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執行,應向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 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兩造間113年度司票字第794號本票裁 定之本票,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297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揭本票裁定及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關民事起訴 狀等資料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受理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11

TPDV-113-聲-591-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乙○○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賴協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9月16日 111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㈢所載之「17,06 7,214元」,應更正為「15,007,21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顯然錯誤 ,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之乙之貳之二之㈢(即於原判決原 本及正本第10頁第18行處)誤載被告所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 後財產為「17,067,214元」,實則被告主張其基準日之婚後 財產為「15,007,214元」,有被告之家事答辯狀㈧狀及家事 答辯狀㈨在卷可佐(卷四第126、173頁)。因原判決此部分之 文字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更正,應無 不合,爰裁定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8

TCDV-111-婚-529-20241008-3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ORIT VIRGELIA OSIER 莉亞 代 理 人 賴協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張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13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 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13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 標的均已終結,所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3297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已執行完畢,以上業經調閱上 開卷證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案件其執行程序均 已終結,無從停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07

TCEV-113-中簡聲-11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