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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 分(104年度執保監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三、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   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   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   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下列刑 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 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 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 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賴義雄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審認後,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定 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系爭醫院)回診並接受治 療,期間並無其他脫序行為,且依據114年3月19日系爭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目前病情穩定,持續於本院 身心科門診定期追蹤治療中」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參。然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審理、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誤認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3-25

CYDM-114-聲保-29-202503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 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刪除、第11至12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行「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王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一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其本案實際接觸之人僅有「王偉」,且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乙○○行騙等語 (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7至22頁)。此外,卷內尚無確切 事證足認被告曾與「王偉」以外之人共同涉犯本案,及被告 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 觸或熟識,而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及犯意聯絡之對象僅有「王偉」1 人,故本案並 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情形,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偉」之人,就前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最初向被害人行騙開始, 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雖因有不同階段 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 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 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 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 被害法益,被告及「王偉」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 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 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 ,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 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乙 ○○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 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經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謀職 求生而以車手方式參與「王偉」之犯罪計畫,共同詐取本案 告訴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兼衡其犯行所 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為車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 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本院參酌被告涉有本案犯 行,係因思慮欠周,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冒險觸法,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經此 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 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額予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 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 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匯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 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其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履行賠償責任,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 金額(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21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藝瑤」向告訴人乙○○佯稱:在網站(網址https://app.jioues.com/)上投資可以與股票大戶共用,並可在APP內看到獲利金額云云。 ①113年6月21日9時22分許 ②同日9時27分許 ①3萬3,000元 ②5萬1,000元 本件農會帳戶 113年6月25日14時50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 (給付損害賠償金,單位:新臺幣) 乙○○ 甲○○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4,000元予乙○○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收取不明匯款並轉匯或提領,除係隱匿 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可能涉嫌詐欺取 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偉 」之人(無證據未滿18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 價,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王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負責將被害人受騙款項以提領方式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台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再向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上 開農會帳戶內,再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 鄉○○路0段000號之中埔鄉農會和睦辦事處,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又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附近之彰 化銀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以此輾轉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嗣乙○○發覺遭騙,乃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有與LINE暱稱「王偉」之人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獲得20萬元之對價,提供其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偉」,並依其指示將轉入農會帳戶內之款項1萬3,000元提領後,存入「王偉」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供稱其知道賣帳戶不合法,先前工作、貸款均不需要提供帳戶及幫忙提款,且沒有與對方見過面,無法確保轉入帳戶之款項是合法來源,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本件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⒉告訴人遭騙匯入農會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025-03-25

CYDM-114-金簡-80-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賢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0年10月1 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1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於該 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物品內扣 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 故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 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 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50、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21日5時許,在停放於嘉義市○區○○路0段0 00巷000號前某車牌照號碼不詳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1日7時10分許經 警盤查發現甲○○顯有施用毒品跡象,經甲○○同意於同日9時5 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6)、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376、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CYDM-114-嘉簡-328-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津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行「以LINE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 簽賭『地下今彩539』,」補充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續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簽賭『地下今彩539』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 更正為「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其自民國114年1月2日至同年月21日止 ,先後以行動電話將簽賭資料傳送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 ,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行動電話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參與賭博期間非長、下注金額非鉅、犯罪動機及目的等 節,暨其等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賭博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價值顯與被告本案罪責輕重相差懸殊,宣告沒收未免 過苛,爰不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 簽賭所使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確實受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建津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故意,自民國114年1月2 日起至21日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LINE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簽賭「地下今彩53 9」,賭博方式為:由劉建津自1至3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 碼下注,並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 依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70元,劉建津若簽中「2星」、「3 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53倍、570倍、7500倍彩金, 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阿萬」取得,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14年1月22日11時42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鎮○○里○○路00號實施搜索,扣得劉建津 所有簽注單2張、手機1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照片2張、被 告與「阿萬」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等附卷可稽,以及 簽注單2張、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2025-03-25

CYDM-114-嘉簡-337-202503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 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正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 有罪在案,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 於114年3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 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 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3-25

CYDM-113-金訴-706-20250325-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兆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兆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兆韋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兆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附表所 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等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等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 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 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 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等罪所處之刑, 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1、3等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 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0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59、86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3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77、58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45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5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2號

2025-03-25

CYDM-114-聲-193-20250325-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壹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 壹零柒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美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屬違禁物、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美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分別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3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偵辦(下稱本案),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17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而查,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由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故聲請人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揭另案觀察 、勒戒執行之前,而認無重覆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逕予 簽結一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簽呈1份在卷 足憑。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供其 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881 公克)、晶體(驗餘淨重0.1975公克、0.910公克,合計1.107 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 ,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對上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聲請 沒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法銷燬),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3-20

CYDM-114-單聲沒-27-202503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楊麗貞 被 告 LIM ZHAN YUE 蕭承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一二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楊麗貞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被告LIM ZHAN YUE、蕭承豐詐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3-19

CYDM-114-附民-126-20250319-1

侵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BM000-A113021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昱州律師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侯信仲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二九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BM000-A113021對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被告甲 ○○妨害性自主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3-18

CYDM-113-侵附民-14-202503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交通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前甫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 良、尚未與被害人黃敬芫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已發還 被害人)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自行車1輛,雖 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 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0號   被   告 陳建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付保護管束確 定(第1案),又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38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第2案) ,前開第1案緩刑因而撤銷,與第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 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3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天橋下,見四下 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敬芫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25,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黃敬芫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上開遭竊物 品已返還黃敬芫)。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敬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 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 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 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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