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5號
原 告 陳厚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怡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允丞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㈡被告應將臺南
市○○區○○路○段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臺南市○○區○○路0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汽車、車
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返
還予原告。」。
二、是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且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
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依原告
所提系爭房屋之售屋資訊,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合計為3,090
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核定為3,09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3項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中
古車銷售網頁截圖,系爭車輛銷售價格合計為5,337,000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核定為5,337,000元。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7,887,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0,9
00,000元+5,337,000元=37,88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45,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3-補-124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