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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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亦萱 原 告 林佳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楊智宏 被 告 江馨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許寧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332號偽造文書等刑 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楊智宏(業保險經紀人)、許寧冒用原告名義投 保並透過江馨媃送件請領保險金,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犯罪,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惟江馨媃、許 寧均予否認。查:就兩造前述主張及答辯,本院經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函查相關之刑事偵查案件(卷231頁 ),經北檢以113年12月23日函表示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偽造 文書案件尚在該署112年度他字第7332號案偵查中(卷235頁) ,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罪之侵權行為,現正由 北檢偵辦中尚未偵結。則本件有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罪嫌疑 ,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依據前述說明,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DV-113-原訴-57-20241231-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敏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詩敏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受他人之託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 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鳳林鎮某檳榔攤,將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可抽取佣金。嗣詐欺集團成 員向鄭盈盈佯稱資料填載錯誤,須支付解凍費始得核撥貸款云云 ,致鄭盈盈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17時51分許,轉匯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李詩敏旋依指示於同日18時20分許 ,轉帳其中1萬9,012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未匯轉之差 額988元,則作為李詩敏之佣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李詩敏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4、84頁),核與被害人鄭盈盈之指訴相符(中檢 偵卷第149至151頁、中檢他卷第91、92、97、98頁),且有 詐欺集團簡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轉匯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中檢偵卷第18 5至245、250、263至2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 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 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匯轉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乃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 僅止於幫助犯。  ㈣被告與其他詐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轉 款項,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有意與被害人調解且願全額賠償,然因被害 人未到庭致調解無法成立(本院卷第107、109頁),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欺集團首謀或實際施用 詐術者,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將被害人轉匯之款項提領給詐欺集 團成員,除獲得佣金988元外,別無其他報酬,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75頁),該988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除上開 988元外,已匯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被告並 非實際得款之人,是就被害人遭詐欺之其餘款項1萬9012元 (計算式:20,000-988=19,012),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原金訴-153-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錦懋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 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錦懋(下稱上訴人)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13 年11月7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 佐(見本院卷第343、345頁),上訴人不服判決,於上訴期 間內之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所提刑事聲明上 訴狀僅泛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 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 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 ),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5

HLDM-112-訴-84-2024122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國珍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參 加 人 吳國文 被 上訴 人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63、37。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無從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求為命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為伊、參加人 吳國文及伊等之母即被繼承人曾孝雲之其他繼承人所共有, 亦有瓦房、其他雜物占用,不同意變價分割,被上訴人若要 賣,應將伊使用的範圍分給伊,伊願以合理價格購買被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但無力負擔鑑定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 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 三、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有伊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有之系 爭建物,不同意分割、變價分割,其餘答辯同上訴人。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百分 之37、63。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面積625.10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瓦房、其他雜物,占用狀況如本院 卷第185至195頁照片,實際占用情形如花蓮地政事務所112 年花測字第23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之占用範圍存有分管契約,經原法院110 年度花小字第219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主張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限制,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且無法現狀分割,請求變價分割等情;上訴人則以願 價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 等情為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明文,若共有物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或契約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時,共有人即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其他共有人並無拒絕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查,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1款、第16條本文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 25.10平方公尺,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留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9頁),可認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 又其面積為625.10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未達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為原物分割之面積,亦經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1月1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覆系爭土地無法依現有之共有人為分割等語(前案卷㈠第178 頁)在卷,上訴人亦不爭執,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 規定相符,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建物及瓦房、其 他雜物等占用狀況,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分由上訴人單 獨所有云云,即與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合,而不可採。  3.另按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就分管之特定部 分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得將之出租並交付承租 人,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然分管契約之存在不影響共有 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分割共有物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判決意見,縱共有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共有人仍得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不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雖以 系爭土地有前案確定之分管契約存在,抗辯不同意分割云云 ,然與上述說明不符,無可採取。  ㈡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   1.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雖於本院表示願意以金錢補償對造並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但所提出之金額,均 無法獲對造接受(本院卷第301頁、第327-329頁、第369頁) 。另上訴人雖曾表示願意以系爭土地之合理交易價格,購買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聲 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本院卷第17-19頁)。但上訴人於本 院依其聲請囑託鑑定後,即以無力負擔高額鑑定費用而放棄 鑑定(本院卷第2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 ,本院已無從依該聲請查知系爭土地合理交易價額,俾酌定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土地之金額,並依上訴人上 述建議之分割方式,由上訴人以補償被上訴人合理價額之方 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而分割系爭土地。綜合上情, 系爭土地即不適合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3.經審酌本件若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執行處委託鑑價,並以公 開競價拍賣結果,當可獲得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亦可免除兩造就系爭土地客觀合理價格之爭執與 堅持。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是兩造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 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另審酌買受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完 整所有權後,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 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其他情 狀,認系爭土地亦不適宜採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 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而以全部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反對變價分割或所提分割方案,均無可取。是 則原審判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18

HLHV-112-上易-2-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 12月1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未約定委託被告 出租房屋、管理租金,亦未約定被告收取之房屋租金用以償 還其整修房屋之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一379、380頁):    ㈠原告前經鈞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蘭為監護人,業已確定 。(原證1民事裁定)。  ㈡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 房屋(即主商段0000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證6建物登記 謄本)。  ㈢系爭房屋現由趙崇聖向被告承租占有使用中,約定承租期間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租賃期間自112年5 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趙崇聖已支付租金227,500元 (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曾於106年間修繕系爭房屋。  ㈤陳奕竹在106年間起照護原告,至後來由被告接回花蓮將原告 送安養中心照護,迄至112年5月15日原告由陳秀蘭接到桃園 照護前,原告所支出的照護費用,主要是由系爭房屋出租之 租金收入花費。  ㈥以下資料形式上為真正:原證1至原證6、原證9、原證10。   被證1、被證2、被證6至9。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 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 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其未約定委託被告整修、出租系爭房屋、管理租金 等情,提出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7委託出租契約書、原證11 不動產出租管理協議書等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被證 2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6字據、被證7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等以為反證。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   ⒉原告所提前開存證信函,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擬內容,無 法憑此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原證7委託出租契約書、 原證11協議書均為私文書,被告均予否認(卷一336頁),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實。   ⒊被證2資料、被證6字據、被證7調查報告之形式上真正,原 告均不爭執(卷一336、380頁筆錄參照),已具備形式上證 據力。觀被證6字據載「本人許玉真同意陳秀庭整修中正 路424號房子以便出租」(被告原名陳秀庭),佐以在本院1 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證7)經訪視原 告子女(依序為長女陳奕竹、次女陳蜀升、三女陳秀美、 四女陳秀蘭、五女陳秀梅)後就「關於原告的子女對原告 的照護安排」記載(卷一311、312頁):「各方論述於長子 (陳文慶)過世喪禮結束後,5名女兒曾由四女主筆,寫下 將中正路房屋(即系爭房屋)售出,價金分成七等分,由三 女及五女得兩等分,其他人各一等分分配,當日協議二女 及五女未同意。後續協議由五女將房屋重新整修並出租, 房屋整修管理與租金收入由五女管理使用,作為相對人( 即原告)長期照護費用。」、「於屏東照護期間相對人(即 原告)之照護費用支出,主要由五女每月匯中正路房租費 用給長女,後續增加養護中心費用不足部分協議由長女、 四女、五女每月共同分擔。」上述內容為家事調查官在該 事件中為提供適合原告之監護與扶養方式而對原告之子女 所進行訪談後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自屬可信,互核前開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及被證2資料原告尚將名下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於105年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 予陳秀蘭及被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作為「抵押權人為 抵押物之管理、修繕、整建(包括過去、現在及未來)所負 擔費用之擔保」(原證6建物登記謄本),且經證人陳奕竹 到庭證稱被證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卷一139 頁)為真正(其證稱「我帶我媽媽去簽名」,其雖又稱「我 媽媽不同意,我媽媽不知道」等語,然足以證明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確實為原告本人所簽;卷一489、4 90頁)。可證被告辯稱原告有委託其整理、出租、管理系 爭房屋,應可採信。原告嗣後一再否認被證6為真正(卷二 54、86、195頁),然被告所舉事證綜合研判,確實足認其 辯詞為真,原告之否認並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   ⒋被告既經原告委託整理、出租、管理系爭房屋,則其於110 年間與趙崇聖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被證10),及向趙崇聖 收取每月租金35,000元,即係依委任契約約定而為,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 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蘭為監護人, 有原證1民事裁定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已經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卷一15頁) ,被告於112年8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一99頁),發生終 止效力,則自112年8月4日起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房屋租金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8月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金136,613元(35000×28/31+3 5000×3=1366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 00元,自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因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費用1,2 56,218元(被證3),得對原告為請求,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 抵銷。經查:  ⒈原告委託被告整理、出租系爭房屋,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而對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⒉被告提出被證4修繕費用單據主張其支出修繕費用1,256,218 元,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提 出之單據(性質上為私文書)為真正,及確有支出上述修繕費 用等情為真。被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陳慶賓、廖婉淩、莊 進崙、陳添福為證。經核上述證人之證詞可以為以下證明( 如下表),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支出系爭房屋必要修繕費用7 73,000元(261000+45000+58000+21000+380000+8000=773000 ),得向原告為請求。被告所主張其餘修繕費用之單據,並 未舉證證明為真正,即不得請求。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 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原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民法第12 7條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不同,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之規 定,故原告以此為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證人姓名 證詞 筆錄卷頁 陳慶賓 卷一161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為261,000元,係整修系爭房屋一、二樓廁所,含衛浴設備及電表箱、電路重拉、安裝水塔及加壓機跟抽水機,工程已經完成,工程款261,000元由被告以現金支付。 卷○000-000頁 廖婉淩 卷一165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為45,000元,係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油漆粉刷工程,工程款45,000元已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000-000頁 莊進崙 卷一173、174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各為58,000元、21,000元,係就系爭房屋一樓棚架進行施工,及不鏽鋼雨遮之工程,兩張估價單總計79,000元已經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000-000頁 陳添福 卷一151、175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各為38萬元、8,000元,係就系爭房屋屋頂鐵皮浪板更新、房屋左側修繕(拆掉木作)之工程,工程款總計388,000元已經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二41-45頁  ⒊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明文可參。被告就上述得向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已 經於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事件中就其中385,000 元為抵銷抗辯,並經認定其抵銷為有理由,此經調閱該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判決可參(卷二163至173頁),則其 所為抵銷數額之債權已經消滅,經扣除後,被告本件足供抵 銷之金額為388,000元(000000-000000=388000)。  ⒋被告已於112年10月6日書狀中表明以所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扣 抵修繕房屋支出之費用(卷一125頁),即其應付給原告之136 ,613元業經抵銷(既於是時抵銷,原告尚請求自112年11月1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理),餘款251,387元(000000-0000 00=251387)得抵銷自112年12月1日起7個月又5天按月35,000 元即250,833元(35000×7+35000×5/30=250833),餘款554元 已不足為抵銷。故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自113年7月6日 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受監護宣告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趙崇聖,然被告收受趙崇聖交付之租金未交給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未約定委託被告出租房屋、管理租金,亦未約定被告收取之房屋租金用以償還其整修房屋之費用。被告擅以自己為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趙崇聖(113年7月30日死亡)。租金收益本約定用以照護原告生活之支出,而非給付被告償還任何其他債務,甚或應歸被告所有(被告對原告本無債權),被告卻逕由自己收取租金。嗣原告轉由陳秀蘭監護後,被告亦未將租金交付陳秀蘭作為原告僱用外勞及生活費之用。被告在112年5月15日前將原告送往安養中心照護,對於在此之前其所收取自趙崇聖租金暫不追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6.5個月)按月35,000元合計227,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前與其配偶賴泓丞共同經營天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裝潢業,卷一147頁估價單僅記載「天璽營造」字樣、「中正路與博愛街口三角窗」,難認與系爭房屋有關;卷一151頁估價單寫「中正路000號」,明顯不是指系爭房屋。又部分單據無署名、用印,由何人製作並非明確,故否認被證4單據形式上真正,無法證明作為修理系爭房屋之支出證據。被告應證明徵得原告同意而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否認被證3形式上真正。 3.整修房屋工程是由陳秀蘭提供資金,並陸續交付資金給被告作為修繕扶養原告之用,最後在106年2月23日由被告寄還餘額給陳秀蘭,房屋整修到106年4月完畢,106年5月以後就開始出租予他人有收益。原證11不動產管理協議書,被告與陳奕竹皆簽名同意,足證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收益,原來是用來作為請外勞看護原告及原告平時生活開銷,當時原告沒有同意該管理協議書(原告沒有簽名),若有同意租金是用來支應系爭房屋整修費用,就不會為協議書第三點記載。自105年6月起,被告皆會匯款至少35,000元予陳奕竹,供陳奕竹照顧原告,可證租金並非用於整修系爭房屋。被告既於112年5月中即未照護原告,就不能再扣取該租金收益,被告自屬不當得利。 4.原告不識字,而且因年老漸漸失智,故否認有委託被告找人整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陳秀蘭及被告,是由被告偕同原告至代書處辦理,陳秀蘭並未到場,可證陳秀蘭確實有負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始登記為抵押權人(權利2分之1)。由被告將40餘萬元款項匯還至陳秀蘭指定帳戶中,亦可證在106年以前,不管是修繕系爭房屋或家庭生活扶養費,都是陳秀蘭支付款項給予被告使用。 5.退步言,被告若其真受原告委託修繕系爭房屋因此墊付的費用,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報酬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被告縱有支出修繕費用,然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修繕,且修繕費用有不實、灌水之情,核屬惡意強迫原告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無法請求原告返還修繕費用,自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與原告為母子關係,有盡孝道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皆不得以抵銷方式請求原告返還。 1.原告囑咐子女將系爭房屋整修並出租,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負責整修及後續出租事宜,修繕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待日後有租金收入再由租金中扣除。被告因此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清理及整修。故被告代為收受租金,扣除預留費用(稅金、原告農健保費、電話費)後,主要支付原告之照護費用,由被告定期匯款至原告一銀帳戶供陳奕竹照顧原告使用。為了整修房屋,原告曾協同陳秀蘭及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被告(原名陳秀庭)有2分之1債權額,以擔保抵押權人為債務人對抵押物之管理修繕營建所負擔之費用及稅賦。被告與趙崇聖於110年12月間簽署租賃契約時,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並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自行分配使用。 2.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總計超過120萬元,原告均尚未清償。兩造原即約定被告得以租金收入扣抵修繕房屋的費用,在原告尚未清償被告修繕房屋支出的費用前,被告有合法收取租金的權利。 3.系爭房屋自106年整修好開始對外出租之後,原告均是委由被告代為出租管理,直至112年5月原告由陳秀蘭接走前均是如此。故被告與趙崇聖於110年12月間簽署租約(每月租金35,000元)時,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並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自行分配使用。 4.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假設語,被告否認),因原告對被告負有支付房屋修繕費用120萬元之債務(證人陳慶賓、廖婉淩、莊進崙、陳添福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並有代墊系爭房屋的修繕費用至少773,000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5日起算,被證10的租約到113年11月30日到期,這段期間被告可向趙崇聖收取租金總額為647,500元,並未超過原告積欠被告的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為請求。 5.鈞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原告於110年7月至112年5月15日在花蓮住居期間,每月收入等同於原告本身生活開支;並認被告至少確實有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85,000元;佐以原告二女兒陳蜀升於另案證稱,原告、陳秀梅及賴泓丞之間確實有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領取租金收益是為清償原告費用,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縱認另案是以修繕費用385,000元去認定被告無需返還40萬元,至少在本件被告仍得主張抵銷388,000元。 證據 原證1: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卷一21-44頁) 原證2、4:存證信函(卷一45-55、59-87頁) 原證3、5:雙掛號回執(卷一57、89頁) 原證6:建物登記謄本(卷一267、269頁) 原證7: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卷○000-000頁) 原證8:陳秀蘭與陳奕竹之對話紀錄(卷○000-000頁) 原證9:GOOGLE街景圖(卷○000-000頁) 原證10:天璽營造公司登記資料(卷一297頁) 原證11、附件19:不動產出租管理協議書(卷○000-000頁、卷○000-000頁) 原證12:陳奕竹就被告匯款之記帳簿(卷一357頁) 附件1至5:LINE對話截圖(卷○000-000頁) 附件6:明細(卷○000-000頁) 附件7、8:存款往來明細(卷○000-000頁) 附件9:勞保局函(卷一595、597頁) 附件10、11、16:106年5月份出租前後對照圖(卷○000-000、143-145頁) 附件12、16、新原證2:與房客莊書宇LINE對話截圖(卷○000-000、141、213頁) 附件13: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及請款單(卷○000-000、215頁) 附件14:轉帳交易截圖(卷二137頁) 附件15:愛買銷售單(卷二139頁) 附件17:不動產管理協議書(卷二147頁) 附件18:原告110年7月後收支概要(卷二149頁) 附件20:原告與賴泓丞借款明細(卷二189頁) 附件21:LINE對話截圖(卷二191頁) 新原證1:420號房屋修繕照片(卷二213頁) 證據 被證1:系爭房屋整修前照片(卷○000-000頁) 被證2: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000-000頁) 被證3:修繕明細表(卷一141、142頁) 被證4:修繕費用單據(卷○000-000頁) 被證5:租賃契約(卷○000-000頁) 被證6:原告字據(卷一307頁) 被證7: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調查報告(卷○000-000頁) 被證8:系爭房屋105年2月、106年5月、109年8月GOOGLE街景照片(卷○000-000頁) 被證9:系爭房屋內部修繕後之照片(卷一331頁)、趙崇聖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一339) 被證10:房屋租賃契約(卷○000-000頁) 被證11: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卷○000-000頁)

2024-12-13

HLDV-113-訴-42-20241213-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龍溪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龍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潘龍溪(下稱被告)與代號BS 000-A111042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為○○○○,於111年3月16日凌晨某時,潘龍溪在花 蓮縣○○鄉○○街○○巷住處(住址詳卷)內,因細故與甲女發生口 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 有左眼下瘀傷、頭後腦勺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 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 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 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 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甲女之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甲女之個案匯總報告1份、驗傷 診斷書(111年3月17日)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111年3月15、16日,有與告訴人甲女見面,兩人在被告 花蓮縣○○鄉○○街○○巷住處內同處一室,當時兩人正在交往,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15日)晚上我去接 甲女回我家一起喝酒,之後大約21時、22時許發生性行為後 各自在玩手機,甲女看到我在跟另一個女生聊天就生氣,走 出我家後我出去看她在幹嘛,回來我家時她臉沒有受傷,我 問她說要回去嗎,她說家人趕她出來,要我送她去她朋友那 邊,我載她去○○鄉○○那裡就離開了,我沒有打她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6日凌晨騎機車把甲女送到甲女指 定的○○鄉○○路附近的超商,甲女就去找她朋友,被告從來沒 有打過甲女,甲女至16日黃昏才回家,其間並未治療其傷勢 ,倘傷勢嚴重為何未當日就醫,且甲女於偵查中,曾對檢察 官稱不記得身上的傷是誰打的,原審之證詞亦多有稱不復記 憶之處,故甲女指述並不可信,甲女之母亦僅聽到甲女陳述 有被打,且對傷勢位置的描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亦不可採信 ,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甲女所述為真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曾與甲女交往,於111年3月16日凌晨某時,兩人在被告 花蓮縣○○鄉○○街○○巷住處內同處一室,後由被告騎乘機車載 甲女到花蓮縣○○鄉○○路O段及○○○路交岔路口便利商店(國立 花蓮○○○○學校斜對面)找甲女的朋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不諱(警卷第47頁,偵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第67至72、245 至251頁,本院卷第85、148頁),核與甲女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他412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75至79 頁,原審卷第226至236頁,本院卷第194至206頁);另甲女 於返家之翌(17)日16時30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眼下瘀傷 、後腦勺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111年3月17日花蓮慈濟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彌封警卷第67 頁,下稱診斷證明書),亦核與甲女、甲女之母於偵、審中 所指陳甲女於本件事發後之隔天前往醫院驗傷之就醫經過情 節相符(偵卷第57至59、75至79頁,原審卷第139至152、228 至231、23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甲女就被告對其有傷害犯行之描述,分述如下:  ㈠甲女於111年3月24日偵查中證述:…(你剛剛有說,你現在不 喜歡男朋友了,為何呢?)他會打人,(他打誰?)打我的臉 ,我回來時左眼腫起來,媽媽看到,媽媽有問我怎麼了,我 說我被那個男生打了,(他打過你幾次?)3次,(是在脫你衣 服前打,還是脫你衣服後打?)忘記了,(他用甚麼打你?) 用手。(你去過他家幾次?)4次。(那最後1次有被打嗎?)第 4次比較嚴重,就是被媽媽看到那1次。(你說第4次比較嚴重 ,前3次他也有打你嗎?)有,都是打臉。(前3次媽媽都沒有 發現?)沒有發現。(知不知道男朋友為何打你?)不知道。( 他打你之後有沒有哭?)有。(你有沒有跟媽媽說?)最後一 次回去時才跟媽媽說等語(他412卷第14至15、18頁,警卷第 15至17、23頁)。  ㈡甲女另於111年8月11日偵查中證述:(今年3月17日,你有去 醫院檢查身體、驗傷?)有。(這次為何會受傷?)我忘記了 。(被告是怎麼讓你受傷?)我都全部忘記了。(你是否記得 你去被告家幾次?)忘記了。(被告打過你幾次?)我也忘記 了。(你在被告家,有無自己打自己?)沒有。(你記不記得 被告有沒有打你?)有。(記得嗎?)不記得。(你受傷那次, 你如何回家?)他送我去朋友家,朋友的媽媽送我回家,朋 友的媽媽叫「阿珠」…等語(偵卷第76至78頁)。  ㈢甲女於原審證述:(被告曾經打過你嗎?)有。(在什麼地方   打過你?)他的房間裡面。(被告是如何打你的?有無拿工具   或是用拳頭打你?)用手而已。(打你身體的哪個部位?)頭 ,那時候他把我灌醉,他把我灌醉的時候,他第一個就是   先打我。(你有痛或受傷嗎?)會痛,但是沒受傷。(你後來   有到醫院去驗傷嗎?)有。(你當時跟醫院的醫生怎麼說?)   我說他打我。(為什麼被告要打你?)因為他硬要我讓他上床   。(去醫院驗傷的時候,是你一個人去,還是有家人陪你去   ?)有家人陪我去。(去哪家醫院?)慈濟醫院。(頭面部的部   分,這些字你可以看到嗎?)左眼下瘀傷,頭後腦勺鈍挫傷   。(你去醫院的時候,確實有這些傷害嗎?)對。(這些傷是   怎麼造成的?)(沈默20秒)。(你這些傷是怎麼來的,你可   以再確認一下嗎?)(沈默20秒)。(你瞭解這個問題嗎?)   瞭解。(你這些傷是怎麼來的?你可以回答嗎?)沒辦法。(   這些傷是你自己造成的嗎?)不是。(你是跌倒的嗎?)也不   是跌倒的。(怎會有這些傷,你可以再確認嗎?)(沈默23秒 )。(這些傷是不是被告打你所造成的傷害?)是。(剛剛問 你這些傷確認怎麼來的,為何剛剛沈默沒有回答?)害怕   、不敢說。(你說不敢說,是害怕什麼事情?)(沈默11秒、   低頭)。(你可以回答嗎?)沒辦法回答。…(打到你身體什   麼地方?)(沈默19秒)忘記了。…(你受傷的時候是不是很   痛?)對。(為何沒有去看醫生?)因為他(指被告)把我載到   我的朋友那邊。(到你朋友那邊,你沒有再去看醫生嗎?)沒   有。(是你朋友帶你回家的嗎?最後一次?)就是帶我回家, 然後我就跟媽媽講被告有欺負我、灌醉我。…(阿珠帶你回家 那次,你媽媽有無看到你有受傷?)有。(你到慈濟醫院是回 到家的第二天嗎?)對…(你剛才說被告有打你,被告是因   為生氣打你還是有何其他原因?)把我灌醉,因為他硬要我   跟他上床,我明明就不要,他硬要,因為我說不要,所以他 就打我等語(原審卷第227至236、240頁)。  ㈣甲女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之前認識。(你   去他家的時候,你們做了些什麼事情?)我記得他那時候他   打我。(他因為什麼事情打你?)因為他喝酒醉所以打我。(   那時候他喝酒醉的時候,有誰跟他一起喝酒?)我忘記了。   (他打你的時候,有誰看到嗎?)沒有人看到。(他是在上午 、下午還是晚上打你?)我也忘記了。(他在哪裡打你?)   他家。(他有用什麼東西打你?)我也忘記了。(他打你哪裡   ?)後腦勺。(還有其他地方嗎?)忘記了。(他用什麼東西打   你的後腦勺?有沒有拿什麼東西打你?還是用手?)用手。   (他打你之後,你有無跟被家裡的人講說被告打你?)沒有。   (他打你之後,你有離開他家嗎?)有。(是否他打你完之後   ,你馬上離開他家?)那時候我忘記了。(你怎麼離開他家的   ?)我也忘記了。(你離開他家之後,你去了哪裡?)去了一   個朋友家。他幫助我回家。(那個朋友的名字?)姓郭,郭玉 譯音,不知道如何書寫)田(按即「甲○○」,以下以正確姓 名稱之)。…(你怎麼會去朋友家?朋友怎麼會送你回家?)因 為我朋友知道我被打了。(你朋友為何知道你被打?)我跟他 講我被打。(你是怎麼跟朋友講的?在什麼樣的狀況下講的 ?)我被打之後,我就跟他講可以協助我嗎,我被打了。(你 跟甲○○講的時候你人在哪裡?)我是在朋友家跟他講的。(你 所述在朋友家跟他講,是否是跟甲○○講,那個朋友是誰?) 我最好的朋友,就是甲○○。…(記得當時跟他講何處受傷?) 後腦勺而已。(你看到甲○○時,甲○○有無問你眼睛為何會受 傷?)他有問,我也沒有回答我朋友。(是否跟朋友講後腦勺 受傷?)對。(甲○○他母親是何時帶你離開的家裡?)甲○○、 甲○○的媽媽、我,三個人一起搭乘計程車回家等語(本院卷 第194至206頁)。  ㈤綜觀甲女上揭所證,就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打甲女頭、臉 部致其成傷,事後由被告載送至甲女到國立花蓮○○○○學校對 面便利商店,甲女聯絡朋友甲○○,花蓮慈濟醫院就醫前一天 即16日由甲○○、甲○○媽媽帶回家,甲女將遭被告毆打之事曾 告知甲○○、母親,其母親於翌日(17日)帶至慈濟醫院就醫等 事實固屬一致。然關於甲女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 三、甲女母親證詞分述如下:  ㈠甲女母親於111年3月24日警詢證述:甲女跟我說被告打她頭 、踹她,灌她喝酒後就性侵她;3月16日甲女哭著回來,說 被告打她的頭、臉,然後把她灌醉、拔光衣服跟她做那件事 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  ㈡甲女母親於111年7月7日偵查中證述:我記得111年3月間,甲 女跑到我女性朋友家,大概傍晚或晚上阿珠幫我把甲女帶回 家,甲女看到我就一直哭,說被告打她的後腦杓、腳,我看 到甲女臉上有瘀青,頭部跟腳、膝蓋都腫起來,想說讓她好 好休息一下,隔天才去醫院驗傷,醫院有報警等語(偵卷第5 7至59頁)。  ㈢於原審證述:3月中旬甲女離家好幾天,去驗傷前一日的下午 或傍晚阿珠把甲女送回來的時候,甲女頭腫起來,頭部、後 腦勺、眼睛、嘴和下巴受傷,我問甲女是誰、在哪裡打她, 她跟我說是住在○○○村的被告在他住處打的,隔天才帶她去 醫院驗傷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52頁)。  ㈣綜觀甲女母親之證詞:  ⒈關於甲女母親證述有關甲女遭被告毆打頭、臉部分之證詞, 因屬聽聞甲女轉述而屬與甲女證詞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 補強證據適格。  ⒉另甲女母親於警詢未陳明111年3月16日甲女返家時受傷部位 ;嗣於偵查中係稱「甲女臉上有瘀青,頭部跟腳、膝蓋都腫 起來」,與其於原審陳述:甲女「頭腫起來,頭部、後腦勺 、眼睛、嘴和下巴受傷」等語相較,甲女受傷情形及部位有 所不同(偵查中提及「腳、膝蓋都腫起來」,但原審並未論 述此情,反而多了甲女「嘴和下巴受傷」)。甲女母親於偵 查及原審所述甲女受傷之情,更與111年3月17日花蓮慈濟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甲女僅受有左眼下瘀 傷、後腦勺鈍挫傷之傷害亦有不同,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 疑問。  ⒊且證人乙○○(即阿珠,以下逕稱其姓名)及甲○○帶甲女返家之 過程,甲女只是在哭,未見甲女臉上有何傷勢或紅腫的地方 (詳下述),亦與甲女母親於偵查及原審所述111年3月16日證 人乙○○攜同甲女返家時臉部有受傷之情形不同。基此,顯然 關於甲女之母親身見聞乙○○帶甲女回家時其臉上有瘀青、眼 部、頭部有傷等情之證詞,無從擔保甲女上開關於被告有傷 害伊陳述之真實性。 四、依據證人乙○○及甲○○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凌 晨某時起,與甲女內同處住處臥室,之後被告騎乘機車載甲 女到花蓮縣○○鄉○○路O段及○○○路交岔路口便利商店(國立花 蓮○○○○學校斜對面)找甲女朋友甲○○此一期間,甲女外觀並 無受傷之情:  ㈠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認識甲女,認識多久我忘記了,   因為甲女是我兒子的朋友;我的小孩我都會關心他的朋友,   因為被害人都會去我們那裡,有時候我會帶她回家,有一次   我是帶甲女回家才認識甲女的母親;(111年3月16日,你記 得是否曾經有人通知你要載甲女回家?)當時我忘記幾月幾 日,因為當天晚上我兒子下來樓下跟我說甲女有一段時間沒 找他,後來甲女打電話跟我兒子說她在我們家路口那裡,那 時是晚上11點多快要凌晨了,我說一個女孩在外面這樣子很 危險,我們家又不能住,我想說要載甲女回去交給甲女母親 ,我要叫車,打電話到甲女家,是甲女父親接的,我說你女 兒在這裡我要送他回家,我兒子說那麼晚會吵到甲女父母, 我說沒辦法因為一個女孩子在外面很危險,我怕他會發生什 麼事,我說我要帶他回去,我當時就坐計程車送甲女回家。 (甲女有無說其他地方受傷或不舒服?)她是沒有告訴我,她 只是一直哭,我問甲女她也沒說。(你有觀察甲女身上有無 不對勁的地方嗎?)我沒有觀察,我只是看到她在哭而已。( 你看到甲女是馬上帶上計程車?)對,我沒有去任何地方, 我在那裡看到他,我一心就是要送他回去。(你們是三人都 坐在計程車後座嗎?)我當時是跟被害人坐後座,我忘記我 兒子是坐前面還是坐後面。(被害人有無在車上跟你或兒子 說身體有受傷?)沒有,他沒有講,我們也不曉得,只是有 看到甲女在哭而已。(你是否綽號叫「阿珠」?)是,因為他 們都叫我中間的名字。(類似這樣的情形,送被害人回家的 情形有幾次?就是被害人在哭打電話來,你送被害人回家的 情形共有幾次?)只有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82頁)。  ㈡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你記不記得曾經有一次是你跟你   母親一起送甲女回家?)有。(當時你記得甲女幾點跟你聯繫 ?是早上、中午還是晚上?)我不記得。我記得是晚上。(你 當時有無看到甲女身體有受傷嗎?)沒有。(甲女有無跟你說 他身體有受傷?)沒有跟我說。(你是跟你母親一起搭乘計程 車把被害人送回甲女家?)是。(你跟你母親一起送甲女回家 那一次,他有無比較不一樣的情形?他是開心的?難過的? )甲女是難過的,甲女在哭。(你有無看到甲女的臉或身體有 受傷?)沒有。(你可以看清楚甲女的臉沒有受傷的狀況?) 是;有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9頁)。 五、另111年3月17日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固記載甲女受有左眼下瘀傷、後腦勺鈍挫傷等傷,然111 年3月16日當日甲女與被告在一起之期間,既無受傷之情, 則事後甲女有左眼下瘀傷、後腦勺鈍挫傷等傷之事實,難認 係被告所為。據上,甲女上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致,顯有 疑問;而前開驗傷診斷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甲女於案發後受 有上開傷勢,但尚不得憑藉該驗傷診斷書補強前揭甲女所述 之可信性,遽斷甲女之傷勢係因被告所造成。   六、又個案匯總報告在111年3月17日8時38分至8時41分記載「案 母(指甲女母親)來電告知案主(指甲女)昨日(3/16)凌晨前往   案母友人家且不斷哭泣、發抖、身體有外傷…」等情(彌封警 卷第196頁),然此係社工記載甲女母親電話告知之事項,   屬與甲女母親證詞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甲女母親親身見聞 甲女臉上有傷等情之證詞,無從擔保甲女上開關於被告有傷 害伊陳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此外,個案匯總報告內亦無 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行為之證據資 料,足資補強甲女證詞之真實性。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甲女之傷勢係被告所為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13

HLHM-113-原上訴-14-20241213-1

花建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王春蓮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吳正儀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吳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0,4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30,46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8,800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核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以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之爭 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 為利用,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欲裝潢由伊女兒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 ○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幢,並於民國110年9月間 與被告簽訂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由被告包工包料,裝潢 系爭房屋。系爭工程工期為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1月30 日,工程款為273,452元,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先以現金 給付訂金100,000元,再於同年11月8日以現金給付100,00 0元工程款,後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32,000元電箱零件費 用。然被告收款後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或完 全未施作之情形則如附表所載。原告並陸續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被告依約完工,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則解除契 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仍未 置理,系爭契約因此於同年3月10日解除,原告認被告至 多僅完成一成工項。   ⒉另本件OO縣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事實有諸多錯誤。鑑定報告關於如附表所示 系爭F項工程部分,該工項為水電部分,被告未拉電線, 原告購置之電線甚至遭被告取走,鑑定報告卻認為有完成 價值38,010元,且該工項依被告之報價單價值應為31,940 元,鑑定報告竟認為完成之價值為64,710元,差距一半以 上,顯與事實相差甚遠。又系爭鑑定報告之系爭A項工程 部分,由鐵皮屋照片(卷第119頁)一望即知該鐵皮材料 係中古材料,價格上卻認定仍有1萬餘元;廢料部分,被 告根本未提出收據,系爭鑑定報告卻有登載價值。再者, 按被告配偶親寫之單據,工程款僅有273,452元,材料單 據更只有102,313元,與系爭鑑定報告中認定之價值相差 甚遠,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的材料、品質,並無以系爭契 約作為判斷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應認定在被告 抗辯之工程款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間,較為合理。   ⒊爰依⑴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08,800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非屬總價承攬契約,因原告於委託之初 未確定施工項目,雙方因此未簽訂總價承攬之契約,而係由 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項,逐項指示伊施工,有作有錢,沒 作沒錢,材料部份並按各工項之不同,有由原告提供交由伊 施工,亦有原告購買材料後由伊點工或自行施工,此自原告 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編號4是說1樓的6個 窗戶都要再裝百葉窗,當初百葉窗是特別講好由原告自己出 資購買,再請被告幫忙裝上......」即可知之甚詳。又原告 於110年9月17日給付伊100,000元材料費用,伊即如實購買 材料,伊同年11月23日受領之31,940元亦有支付工人工資及 材料費,惟其所稱同年11月8日給付伊100,000元之部分,伊 未收到該筆款項。又伊為系爭工程已代墊工人費用226,000 元(計算式:20,100元+32,400元+32,400元+32,500元+108, 600元=226,000元)、材料費用168,900元,共394,900元( 註:被告計算為362,400元),原告給付之131,940元工程款 尚不足填補伊代墊之款項。另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10 日解除契約,惟伊既已完成部分工程,亦經原告收受,其自 無法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尚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反 訴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31,940元,反訴原告代墊之工程款 為394,900元,故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262,960元之代墊 工程款,其復未舉證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況依系爭鑑定報 告之記載,系爭工程價值總金額係892,000元,伊施工完成 之項目價值總金額則有640,500元,縱以原告主張完工之項 目,價值總金額仍有548,000元,皆遠較反訴原告請求之金 額為多,雖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 錯誤等語,惟鑑定報告是鑑定人至現場勘查,並詳細說明鑑 定的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之工程總金額394,900元僅係以最 保守的方式計算。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反訴。並聲 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460元,及自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由反訴被告用說 明的方式,把應完成之項目告訴反訴原告,由其包工包料, 僅部分項目,如百葉窗、電線箱等係由反訴被告提供材料由 反訴原告施作,全部工程總價為273,452元。又系爭契約並 未有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工程款之相 關約定,且反訴原告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是負責水泥工、裝潢、鐵工、油漆、還有全部拆除的 部分,原告找我,我再去找師傅來做。......」,工程期間 卻從未提出材料單據、工人薪資等工項向反訴被告請款,與 其主張系爭工程係逐項施作再合併計算工程款等情並不相符 ,況反訴被告不具工程常識,基於常理,亦不可能在毫無預 算之情況下,依最後的施作工程結算。另反訴原告所提估價 單無廠商店章,係自己繕打之資料,亦無法證明係用於系爭 工程,其中更有嗣後始取得之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就系爭房屋修繕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 目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工程項目一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之修繕,訂有承 攬契約一情,應可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示之工項,其完成之程度,及本院 現場勘驗,及命鑑定工程項目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 A、B、C、D、E、G、I項工程,依鑑定結果認為依兩造所 陳述結果其完成價值均相同如附表所載,自堪憑採。其中 系爭A項工程部分,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已由原告裝設新 鐵皮,外觀上已無法確認當時施作狀況,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中古鐵皮施 工,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如附表所示系爭 F項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施作,被告雖抗辯其僅拉好 電線,尚未達可供電之情形等語,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與被 告之LINE往來可知,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其已支付電箱 等費用,被告卻未換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 就上揭抗辯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是此部分有關 系爭F項工程,自應認並未施作而為0元,較屬可採。另就 系爭H項工程部分,兩造爭執者僅為木頭地板是否由被告 施作,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此部分自應以依被告所述之完成部分鑑定結果價值 132,054元,較為可採。另就系爭J項工程部分,於本院現 場勘驗時,原告自承被告有施作陽台外側雖有施作鐵皮, 惟並非契約約定三明治材質,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至契 約約定之地板、櫃子原告並未否認有施作,鑑定報告據此 計算價值為17,104元,自亦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工程項 目 關於被告所完成之價值應為540,249元(計算式:12,6 72+257,046+35,832+132,054+85,541+17,104=540,249) 。至原告雖主張上揭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惟本件係委託 OO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於鑑定前亦經兩造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307頁),鑑定人就鑑定及分析方式均詳載於 鑑定報告(參鑑定報告第13頁以下),並分別製作全部工 項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為憑, 自非不足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工程,其先於110年9月17日先以現金給 付訂金100,000元,再於同年11月8日以現金給付100,000 元工程款,後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32,000元電箱零件費用 等情,被告則不否認曾取得訂金100,000元、電箱零件費3 2,0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就11月8日之100,000元, 原告固提出LINE紀錄及存摺提領明細為證,惟上揭LINE僅 有原告單方之記載、存摺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有領取100, 000元,而系爭契約上雖載有此部分金額之記載,原告亦 自承僅係其自行書寫(見本院卷第405頁),難認被告確 有收領此100,000元。是就有關本件工程部分,原告支付 之金額為132,000元,應堪認定。而從系爭契約上並無任 何金額記載、被告係陸續支付工程款及在被告提出電箱電 線等估價單時,原告始支付該筆金額可知,被告抗辯因原 告於委託之初未確定施工項目,雙方因此未簽訂總價承攬 之契約,而係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項,逐項指示伊施 工,有施作始由原告計價付款,本件係因原告給付之工程 款尚不足填補伊代墊之款項,致部分工項未能完成等語, 應較屬可信。是本件工程未能完工,當非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及因其所交付 之工程款,被告至多僅完成1成工程項目,故請求被告返 還208,800元,於法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被告就本件工程項目完成金額為540,249元,扣除原告前述 已支付之132,000元,尚餘金額408,249元(計算式:540, 249-132,000=408,249)。從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承攬報酬230,46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其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通 知證人OOO為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契約編號 契約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1F部分(見卷第19頁) 1 1F車庫鐵皮換3至4片,用南方松圍起,做鐵工置物插座,再研究放地方。另一邊小鐵皮放瓦斯桶。(即系爭A項工程) 1.此部分應為包工包料工程。 2.被告車庫鐵皮只更換2片,且係使用中古材料。 3.南方松、鐵工置物插座、小鐵皮部分,被告皆未施作。 1.伊車庫鐵皮有換數片,材料也是新的。 2.南方松、鐵工置物插座伊未施作係因原告未支付該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7,824元 鑑定結果價值:12,672元 鑑定結果價值:12,672元 2 走廊小格南方松,底部封。(即系爭B項工程) 此部分應為包工包料工程,被告完全未施作。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6,77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3 客廳天花板全打,傳相片給OO老闆看,衛浴地磚重新打,換馬桶設備。(即系爭C項工程) 1.天花板部分,被告有施作。 2.一樓衛浴地磚部分,被告未重新打,馬桶亦未更換。 1.天花板部分伊有施作。 2.兩造未約定一樓衛浴部分。 3.馬桶未更換係因原告未支付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71,871元 鑑定結果價值:257,046元 鑑定結果價值:257,046元 4 樓下裝百葉窗。(即系爭D項工程) 百樣窗兩造有另外協議係由原告提供材料,惟被告完全未裝設。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55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5 廚房地磚流理台,窗櫃*2(由OO設計)。(即系爭E項工程) 1.廚房地磚有施作。 2.流理台部分雖有拆除,惟未裝設新流理台。 3.窗櫃部分未施作。 1.地磚、窗櫃部分皆有施作。 2.流理台部分未裝設係因原告未支付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92,316元 鑑定結果價值:35,832元 鑑定結果價值:35,832元 6 1F整棟水電由OO配送(客廳美術燈由原告買) 。(即系爭F項工程) 原告已支付材料費,被告不僅未施作,更將材料擅自帶走。 一樓接電的部分,線都是伊拉的,但尚未做到可供電的狀態;伊未更換水管管線。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64,71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38,010元 系爭契約2F部分(見卷第21頁) 1 曬衣服鐵皮全換與冷氣口都封。(即系爭G項工程) 未施作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38,76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2 衛浴地磚重新打新與天花板和小房間改變,包衣櫃。(即系爭H項工程) 1.二樓衛浴地磚地板及天花板被告有施作。 2.小房間內被告只有做天花板,地板部分未施作。 3.舊衣櫃係原告女兒拆除並放置新衣櫃。 1.二樓衛浴地磚地板及天花板是伊施作的。 2.小房間內的天花板是伊做的,房間內地板部分原來是木頭地板但已經爛掉,是伊裝設新的木頭地板,其上塑膠貼皮地板不是伊貼的。 3.衣櫃並非伊購買。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156,463元 鑑定結果價值:99,100元 鑑定結果價值:132,054元 3第一行 陽台材質(三明治)窗戶(鋁合金,斷橋鋁窗) 。(即系爭I項工程) 1.天花板及牆壁部分被告有施作。 2.二樓陽台外側部分,被告有做鐵皮,但非用契約約定的三明治材質。 1.天花板、牆壁,伊有施作。 2.陽台外側鐵皮亦為伊所施作,惟非三明治材質。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112,941元 鑑定結果價值:85,541元 鑑定結果價值:85,541元 3第二、三行 木地板右邊做置物櫃加插座方便兒女用平板、窗簾。(即系爭J項工程) 1.被告未施作完成致其前施作之地板、櫃子泡水,伊再請人重新鋪設地板及櫃子上的木頭板,即現在換成黑色之部分。 2.接線、插座、窗戶、窗簾,被告皆未施作,都是伊另外請人做的。 1.地板、櫃子、拉線,伊有施作。 2.於110年11月底,原告女兒表示不願提供材料費,停工後更未取得工資,故無後續施工。 3.目前看到的地板、櫃子上黑色木板,以及接線、插座、窗戶、窗簾,皆非伊所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4,643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17,104元

2024-12-13

HLEV-111-花建簡-5-20241213-2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昶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良奇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楊錦昌 楊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林紘宇律師 賴淳良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22,1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72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 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 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求為判決:㈠被告楊錦昌應 將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石川段8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錦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91元 。嗣原告於本件繫屬中追加被告楊錦雄,並於113年11月29 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楊錦昌應給付原告711,55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楊錦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2元。㈣被告楊錦雄應 給付原告727,01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錦雄 應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6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三、經查,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 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83,609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均為2,700元×面積(5,04 4.48+470.19)平方公尺=14,889,609元;併加計系爭建物課 稅現值394,000元);聲明第㈡、㈣項分別請求被告楊錦昌、 楊錦雄應給付原告711,554元及727,015元,及均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38,569元;聲明第㈢、㈤ 項為附帶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附隨於第㈠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 在,且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爰不予併計。綜上所述, 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722,178元 (計算式:15,283,609元+1,438,569元=16,722,1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2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6,552 元,尚應補繳12,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06

TTDV-112-重訴-3-20241206-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第5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7 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轉匯 、交付予邱妤瑄,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  ㈡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51分許,以暱稱「 李李」透過臉書私訊向朱豪佯稱:欲購買朱豪所有之網路遊 戲傳說對決帳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依約匯 款云云,並以自網路下載轉帳紀錄擷圖再利用照片軟體變更 匯款金額、帳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邱妤瑄已匯款3,500 元至朱豪指定帳戶之準私文書,再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予朱豪 而行使之,致朱豪陷於錯誤,依約將傳說對決帳號(UID:0 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密碼交付予邱妤瑄使用,足生損 害於朱豪。嗣因朱豪向遊戲平臺提出詐欺申訴,而取回上開 遊戲帳號。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豪、孫嫚璟、王竽勻、林怡君、 林禹彤、曾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豪提出 之郵局網銀明細擷圖、臉書個人檔案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網路遊戲玩家資料擷圖、臉書暱稱「李李」申設資 料及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3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41319 號函(網路遊戲帳號資料及IP位址紀錄)、告訴人孫嫚璟提出 之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身分證照片 、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竽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臉書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怡 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社團、帳號、貼文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禹彤提出之臉書帳號、貼 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庭瑋提出之臉書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孫嫚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孫 嫚璟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孫嫚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177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 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所傳送之轉帳紀錄 擷圖,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轉入金額、轉 入帳號、轉帳日期、轉出帳號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 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 ),以利被告、辯護人為實質辯論,被告並就此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9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朱豪, 復偽造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朱豪 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人、告訴人朱豪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及被告有多筆 詐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子女 且懷孕中、現在監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 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 被告6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 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以無卡提款所提領之2萬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人,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傳說 對決帳號(UID:0000000000000000)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已由遊戲平臺返還告訴人朱豪,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又被告偽造之轉帳紀錄擷圖為電磁紀錄,且無 證據足認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提領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孫嫚璟 孫嫚璟於112年8月6日在臉書社團上徵求演唱會門票,邱妤瑄即以暱稱「Xuxu Qiu」、「Xumin」透過臉書私訊、LINE向孫嫚璟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付款云云,致孫嫚璟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嫚璟郵局帳戶)開立無卡提款QRCode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QRCode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 112年8月6日23時24分 無 4,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竽勻 王竽勻於112年8月6日在臉書社團上徵求見面會門票,邱妤瑄即以暱稱「Xuxu Qiu」、「李李」透過臉書私訊向王竽勻佯稱:可販售見面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王竽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於112年8月7日11時59分以孫嫚璟郵局帳戶開立8,000元之無卡提款QRCode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QRCode於112年8月7日12時4分提領8,000元。 112年8月7日11時55分 孫嫚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庭瑋 邱妤瑄於112年8月7日15時33分許以暱稱「李李」透過臉書向曾庭瑋佯稱(無證據足認係公開貼文):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曾庭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於112年8月7日19時38分以孫嫚璟郵局帳戶開立7,000元之無卡提款QRCode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QRCode於112年8月7日19時47分提領7,000元。 112年8月7日19時28分 孫嫚璟郵局帳戶 7,2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8月7日在臉書社團上徵求演唱會門票,邱妤瑄即以暱稱「李李」透過臉書私訊向林怡君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以孫嫚璟台新帳戶開立2,000元之無卡提款資料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資料於112年8月8日19時27分提領2,000元。 112年8月8日19時22分 孫嫚璟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嫚璟台新帳戶) 2,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禹彤 邱妤瑄以暱稱「En Hao Xin」透過臉書向林禹彤佯稱(無證據足認係公開貼文):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林禹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以孫嫚璟台新帳戶開立7,000元之無卡提款資料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資料於112年8月8日22時2分提領7,000元。 112年8月8日21時57分 孫嫚璟台新帳戶 7,4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HLDM-113-原簡-59-2024112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介雍 何秋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何秋容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介雍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何秋容原為伊之 股東兼財務,自民國104年12月後,即未在伊處擔任任何職 務,然未辦理退保,並由伊繼續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 金至110年1月止,達新臺幣(下同)527,619元;被上訴人吳 介雍為何秋容之○○,自始未任職,然自101年10月2日起即以 伊員工身分,由伊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至110年1月 止,達743,621元。何秋容、吳介雍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 上開金額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規定 ,求為命何秋容、吳介雍分別給付527,619元、743,621元及 均自110年2月1日(即其等退保後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代劉靳瑞陽與○○○李幸潔,邀請伊 等共同出資,取得超過45%之上訴人股份,並為伊等投保勞 健保、提撥勞退。勞工保險局曾於101年10月18日通知上訴 人確認吳介雍自101年10月2日起由上訴人投保,上訴人不能 諉稱不知。嗣於104年12月,上訴人、李幸潔與伊等4人共同 協議,以何秋容與李幸潔名義,於104年12月5日簽訂股權轉 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等之勞保、健保繼續留 在上訴人處,上訴人應受拘束。110年1月李幸潔將何秋容名 下所持有134,190股股權轉讓給劉靳瑞陽時,劉靳瑞陽也未 表示反對意見,顯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況劉靳瑞陽及 李幸潔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轉讓款項,系爭協議書仍屬有 效,伊等受有上訴人為伊等投保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另上訴人執意為伊等繳納保費及提撥退休金,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情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10月8日設立,自設立時起迄今,均由劉靳瑞陽 擔任董事長。  ㈡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101年10月2日分別為何秋容、吳介雍 投保勞健保,並繳納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於106年3月16日 作投保薪資的調整,後於110年2月18日將何秋容、吳介雍的 勞、健保退保。  ㈢原審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勞工保險局函、被證2系爭協議書、 被證3上訴人公司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㈣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人李幸潔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靳瑞陽的○ ○。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李幸潔與劉靳瑞陽仍為○○。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何秋容自104年12月起、吳 介雍自101年1月起,均至110年1月止,分別受有其代為繳納 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527,619元、743,621元之不當得利 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係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 ,其等受領上述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 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當得利主張部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固規定:雇主應為下列各款年滿十五 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投保勞保。但此條雇主為勞工投 保勞保之義務,係以雇主與勞工間有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為 前提,若當事人間並無實際的勞動或僱傭契約時,雇主即無 替未實際受僱者投保勞保、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又雇主在雙方無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之情形下,雖以雇主身 分替他人投保勞保、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但因雇主本無 替他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義務,故只要雇主證明其與 被投保者並無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即應認其已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部分,為相當之舉證。  2.查,上訴人主張何秋容自104年12月起、吳介雍自101年1月 起與其並無僱傭關係等情,已經上訴人董事即證人李幸潔結 證稱:「何秋容任職到104年」(原審卷第221頁)、「為何在 中途把吳介雍加保,這沒有經過公司同意」(原審卷第223頁 )在卷,且何秋容、吳介雍於歷次書狀均未加爭執,而足認 定。  3.何秋容、吳介雍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並以劉靳瑞陽於110年 受讓李幸潔之股份,抗辯上訴人為其等投保係為履行系爭協 議書云云。但查:  ⑴系爭協議書係由李幸潔與何秋容所簽立(原審卷第71頁),李 幸潔並未明白於系爭協議書上表示其係代表上訴人或代理上 訴人代表人劉靳瑞陽,此觀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人僅由李幸 潔與何秋容署名,且未以上訴人或劉靳瑞陽名義與何秋容書 立即知,依系爭協議書之客觀形式,已可認定,上訴人並非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無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之義 務。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自90年10月8日設 立時起迄今,均由劉靳瑞陽擔任董事長,雖系爭協議書中約 定李幸潔應將被上訴人的勞、健保,勞退留在上訴人,惟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僅得拘束李幸潔,而 不得拘束上訴人,況李幸潔已於原審結證稱:劉靳瑞陽不知 道上訴人的投保狀況,所以他不知情被上訴人離開後繼續投 保(原審卷第224頁);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沒有跟劉靳瑞陽討 論過(同上卷第226頁)、沒有權利代表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繼 續留在上訴人處投保,系爭協議書是何秋容擬的,其是針對 股份買賣簽下系爭協議書(同上卷226-227頁)。依上證言, 綜合系爭協議書僅由李幸潔個人簽名、李幸潔已具結擔保證 言真正,併李幸潔上述證言可能需承擔不履行系爭協議書責 任等情,足認李幸潔上述證言可以採取,上訴人主張其不受 系爭協議書拘束,可以採取。亦不得僅以上訴人110年間, 李幸潔與劉靳瑞陽間有股權的轉讓,遽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  ⑶至被上訴人所提何秋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21-125 頁)、劉靳瑞陽聲明書(同上卷第259頁)、106年3月9日何秋 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1頁)、104年11月4日、11 月30日何秋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3-265頁、第31 9-322頁)、劉靳瑞陽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7-269頁 )等,或為李幸潔個人與何秋容的對話,或為劉靳瑞陽與李 幸潔的對話,均無上訴人明白承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文字, 遑論李幸潔與劉靳瑞陽的對話中,明白表示其係於清算公司 時始發現被上訴人繼續於公司投保(同上卷第267、269頁), 依上述證據,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⑷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27條第2項、第169條規定,抗辯李幸 潔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但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董事長劉靳瑞陽代表公 司,並無適用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李幸潔代表上訴人 之餘地。另系爭協議書僅由李幸潔簽名,上訴人一直由劉靳 瑞陽擔任董事長等,已如前述,依此,亦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之外觀,認定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李幸潔 ,而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又即使上訴人不爭執李幸潔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與劉靳瑞陽仍為○○(不爭執事項㈣),但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屬李幸潔與劉靳瑞陽之日常家務,核與 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對被上訴人作投保薪資 的調整,上訴人應知情並同意繼續被上訴人投保云云。經查 ,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106年3月16日曾有投保薪資之調 整(不爭執事項㈡),但上述調整,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劉靳陽 並不知情,已經李幸潔結證如前(原審卷第224頁),又依證 人即實際負責上訴人員工投保業務之證人吳昭蓉於本院結證 稱:員工加勞健保之主管為李幸潔(本院卷第94頁),則於上 訴人代表人劉靳瑞陽非吳昭蓉主管,且李幸潔並未向劉靳瑞 陽告知被上訴人投保事宜之情況下,足認上訴人主張106年3 月16日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之調整其不知情等情,可以採認。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情且同意其等繼續投保云云,難以採 取。  ㈡本件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適用:   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係為履行義務為被上訴人投保,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向其等請求返還云云。但查:  1.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係以給付行為人為清償其債務而為 給付為成立之前提,若給付行為人對於受益人並未負任何債 務但仍為給付時,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2.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已 如前㈠ 3.所述,則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投保 ,即非清償其本身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而與前述規定 不符,而不可採。  3.至被上訴人所引之其他法院判決意見,與本件系爭協議書不 能拘束上訴人之情形不同,尚無法援引參考,應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無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何秋容 、吳介雍分別受有527,619元、743,621元之利益為可採。被 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的法律關 係,請求何秋容給付527,619元、吳介雍給付743,621元及均 自110年2月1日(即被上訴人退保後次月1日)起(依民法第182 條第2項規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7

HLHV-113-勞上易-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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