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英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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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君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怡君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上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 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行 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民權路229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 入民權路229巷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有告訴人陳美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民權路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至,2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股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原交易-6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洪春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一鳴 劉明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邱淑敏 吳信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洪岳廷 陳桂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顏志龍 曾慶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70、20893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訴-1680-202412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洪春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一鳴 劉明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邱淑敏 吳信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洪岳廷 陳桂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顏志龍 曾慶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70、20893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金訴-949-20241225-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6號、第4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偉明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 行,否認部分犯行,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 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 法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足認 其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自 承手機內紀錄業已遭共犯刪除,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滅證之虞;另被告有同類型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院檢 審理、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 案之犯罪模式,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 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 之必要。從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部 分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已由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謝翔渝等人到 庭詰問,尚待審理,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 俾利案件分別於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13年12 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於訊問被 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 ,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13

KLDM-113-金訴-564-20241213-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賴明發 賴淑芬 賴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追加原告 賴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被 告 羅夏秋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877,46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59,15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877,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 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 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 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經查,原告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被告羅夏秋及 賴麗珍(下逕以姓名稱之)乃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 ,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3、70頁)。且原告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羅夏秋將原屬於賴景胡 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原告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賴景胡之全體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 及賴麗珍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前因原告聲請命賴麗珍追加為原告,於 113年2月26日函詢賴麗珍一同擔任原告之意見,賴麗珍固於 113年4月23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不願一同起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0至456頁),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 命賴麗珍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 告,若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 (見本院卷一第366、卷三第13至15、21頁),賴麗珍並於1 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見本院 卷三第85、87頁),根據上述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日死亡,羅夏秋為賴 景胡之配偶即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與賴麗珍之母。賴景 胡生前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賴金堂、賴榮欽、賴榮進、賴榮吉 (下稱賴金堂等人)就坐落於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共有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登記於賴金堂名下,於110年 間出售,扣除相關交易稅費後之價金餘額新臺幣(下同)62 ,148,601元之5分之1即12,429,72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分 配予賴景胡。詎羅夏秋明知賴景胡於107年12月底起因糖尿 病、慢性呼吸障礙、小腦震盪等原因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吞 嚥,四肢活動不良,需要專人照顧,於109年初更陷昏迷, 無法言語,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羅夏秋竟利用保管賴景胡印 章機會,以賴景胡配偶之身分,擅自於110年5月20日代理賴 景胡與賴金堂等人簽訂家產協議書,並要求賴金堂等人依家 產協議書約定先扣除系爭分配款10%贈與稅後之11,186,748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羅夏秋向訴外人元大銀行南屯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賴金堂 隨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卻未轉交 予賴景胡,致賴景胡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賴景胡所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5、3樓之6、4 樓之 5、6樓之5、6樓之6,及臺中市○○區○ ○路000○000○0號房屋之持分亦如附表所示(下以號碼樓數稱 之,合稱系爭房屋),羅夏秋於109年5月18日以偽造贈與契 約等文書之不法手段,將賴景胡名下241號3樓之5、3樓之6 、4樓之5、6樓之5、6樓之6之所有權持分(合稱文心路房屋 )辦理移轉登記予羅夏秋,惟賴景胡與羅夏秋間並無贈與之 意思表示,文心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文心 路房屋仍屬賴景胡所有。又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如附表所示 承租人,賴景胡因病陷於昏迷,無法親自處理系爭房屋出租 事宜,羅夏秋以賴景胡配偶身分,向附表所示承租人收取租 金,每月租金計133,000元,自109年5月起至賴景胡110年10 月24日死亡止計18個月,合計1,499,057元(計算式:1,135 ,787元+363,270=1,499,057,下稱系爭代收租金),被告保 有系爭代收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已致賴景胡受有損害。  ㈢系爭房屋為賴景胡遺產,賴景胡死亡後,系爭房屋租金收益 亦為賴景胡遺產之一部,屬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羅夏秋仍於賴景胡死後,未經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同意,擅 自向附表所示承租人繼續收取租金,自賴景胡於110年10月2 4日死亡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計14個月1,434,905元,及自1 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計12個月1,341,684元, 合計2,776,589元(下稱系爭租金)遭羅夏秋侵占入己。  ㈣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後,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於 111年11月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2749號存證信函,催請羅夏秋 於文到20日内將系爭款項及代收租金每月約15萬元返還予賴 景胡之全體繼承人,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羅 夏秋,然未獲置理,爰保留對羅夏秋之租金不當得利之一部 19,646元債權,依民法繼承、第184條及第179條之侵權行為 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夏秋返還系爭款項、系爭代 收租金及系爭租金合計15,442,748(計算式:11,186,748+1 ,499,057+2,776,589-19,646元=15,442,748)予賴景胡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羅夏秋固主張抵銷,惟羅夏秋於109年1月 31日自賴景胡帳戶匯款140萬元至羅夏秋向三信商業銀行申 設帳戶,已足用以支付抵銷之債權,自不得再為抵銷抗辯。  ㈤聲明:⒈羅夏秋應給付15,44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賴麗珍部分:賴景胡剛發病時曾授權羅夏秋全權處 理其名下所有租賃收入及夫妻間共有金錢與財產,用以支付 賴景胡生病期間所有生活與醫療支出,當時原告及追加原告 均知上情,並未表達任何意見,亦無權利干涉。且賴景胡端 賴羅夏秋照顧,嗣因羅夏秋年老,始申請外傭協助照護,賴 景胡死亡後,羅夏秋已高齡71歲,因長年照顧賴景胡支出一 切開銷,復無謀生能力,僅賴租金維生,故同意羅夏秋繼續 收取租金,待羅夏秋百年後,再由子女即原告與追加原告依 法繼承。原告未盡孝道,未扶養羅夏秋,反由羅夏秋為原告 支出諸多費用,羅夏秋已克盡母職,故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賴景胡與其兄弟賴金堂等人所共有,賴金堂等人 於110年間自行決定出賣,出賣前未告知賴景胡及羅夏秋, 出售後始通知羅夏秋開會,因賴景胡當時臥病在床,由羅夏 秋照顧及支付相關費用,賴金堂等人於會議決定將賴景胡可 分得之5分之1價金之系爭分配款,扣除應繳納之10%贈與稅 並申報贈與稅後,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内,以補貼羅夏 秋照顧賴景胡所需費用,核其性質應屬贈與,羅夏秋因受贈 與取得系爭款項,並無將系爭款項轉交賴景胡之義務。系爭 款項非賴景胡所有,否則當時應申報為賴景胡所得,非以贈 與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況家產協議書内容非羅夏秋所能決 定,全係賴金堂等人所擬定,羅夏秋並依賴金堂等人之要求 而簽署,受賴金堂等人之贈與,自無不當得利。  ㈡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賴景胡之遺產,惟賴景胡生前由羅 夏秋照顧,由羅夏秋負擔家庭支出,社會上亦常見租金收取 權人非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賴景胡生前將其名下房屋出租 ,賴景胡與羅夏秋並約定由羅夏秋出面簽訂租賃契約,系爭 房屋租金由羅夏秋收取,歸屬羅夏秋所有,承租人亦知悉租 金收取權人為羅夏秋,由承租人逕將租金交付羅夏秋或匯至 被告帳戶,羅夏秋收取租金自為羅夏秋所有,羅夏秋並將租 金用於照顧賴景胡及羅夏秋生活費用。且租約係賴景胡生前 簽訂者,在租期屆滿前,因租金已長期約定收取人為羅夏秋 ,羅夏秋繼續收取自屬有據,非不當得利。  ㈢賴景胡死亡後另行簽訂租賃契約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羅夏秋 同意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並就原告請求附表所示承租人 租金說明如下:  ⒈不爭執與飛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家公司)之 每月租金數額即賴景胡生前之109年5月至109年11月14日計7 個月租金7萬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2 月24日計14個月租金14萬元及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1月14 日計11個月租金11萬元,惟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 無租賃契約即無租金收入依據,又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11 月14日租期已屆滿,亦無羅夏秋有收取112年12月租金依據 ,且於110年11月15日賴景胡死亡後簽訂租約並收取25萬元 ,倘為羅夏秋所收取,可按兩造應繼分予以分配。  ⒉不爭執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租 賃期間及每月租金數額25,488元,惟賴景胡生前之109年5月 至9月租金為賴明興收取,非羅夏秋收取,109年10月至110 年10月14日計13(羅夏秋誤繕為18,逕予更正)個月租金33 1,344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9月計11個 月租金280,368元。因租賃契約均為賴景胡生前簽訂,並已 約定租金收取權人為羅夏秋,非屬賴景胡之贈與,於賴景胡 死亡後繼續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羅夏秋,羅夏秋收取租金 仍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毋庸分配。  ⒊不爭執與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下稱鼎運物流 )之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即賴景胡生前之109年5月至110 年10月24日計18個月租金198,198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 10月25日至112年12月24日計14個月租金286,286元。惟於10 9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0日之租約係賴景胡生前簽訂,約定 租金受取權人為羅夏秋,不受賴景胡死亡影響,故110年10 月25日至111年3月30日5個月租金55,055元非不當得利,毋 庸分配,另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24日14個月286,286 元倘為羅夏秋收取,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⒋就創達旺有限公司部分未有答辯。  ⒌不爭執與揚京快客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揚京快客)之租賃期 間及租金數額,即賴景胡生前無租金,賴景胡死亡後同意原 告計算租金方式為1,320,837元【計算式:66,796×(7+24/3 1)=1,320,837】。惟於賴景胡死亡後,由羅夏秋與揚京快 客簽訂,自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24日1,320,837元租金 如為羅夏秋所收取,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⒍丰莊食品行無出租事實,原告提出照片或對話紀錄無法證明 有租賃關係存在。  ⒎永富企業社固有租賃事實,並不爭執租賃期間為109年5月至1 12年12月24日,每月租金9,000元,惟可分得租金因均需扣 除1,000元繳納地價稅後,僅餘實際收取數額為8,000元,且 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租金收款人均賴金堂,之後租 金簽收人為訴外人賴怡雯,均非羅夏秋收取。    ㈣賴景胡生前與羅夏秋同住,並由羅夏秋照,由羅夏秋代墊支 付賴景胡之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198頁被證1附表所示50 6,623元、到宅沐浴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64頁被證4附表所示1 2,672元、外籍看護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32頁被證2附表所示6 58,782元及本院卷三第125頁被證5附表所示145,958元(均 含伙食費每月1萬元),及家庭生活等其他費用詳如本院卷 三第131頁被證6附表所示18,713元,並支付系爭房屋管理及 修繕等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242頁被證3附表所示522,847元 及本院卷三第141頁被證7附表所示537,370元,計2,402,965 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兩造為賴景胡之繼承人及扶養義 務人,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羅夏秋以系爭代墊費用債權扣 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租金,為抵銷抗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景胡為羅夏秋之配偶,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賴麗珍 之父,賴景胡與賴金堂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於110年間出售 ,羅夏秋代理賴景胡與賴金堂等人於110年5月20日簽立家產 協議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相關交易稅費後為62,148,6 01元,其中5分之1系爭分配款12,429,720元扣除申報贈與羅 夏秋10%贈與稅後之系爭款項11,186,748元於110年5月27日 匯至被告帳戶,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日死亡,兩造為賴 景胡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為賴景胡所有分別出租予附表所示 承租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產協議書、羅夏 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7 號刑事判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臺中分局112年9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2168109 號函暨附件贈與稅申報書等、稅務電子閘市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至49、70、134至136、292至313、42 4至4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羅 夏秋返還系爭款項、系爭代收租金及系爭租金,為羅夏秋以 原告應分擔之系爭代墊費用主張抵銷及前詞置辯。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 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 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 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 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 有關家人日常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核屬家庭日常生活之 必需事項,自屬日常家務。在此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 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羅夏秋辯稱系爭款項11,186,748元係以其名義申報贈與稅並 匯入被告帳戶,係贈與所得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賴景胡與 賴金堂等人所共有,羅夏秋復係以賴景胡代理人身份簽署家 產協議書,已如前述,徵之家產協議書開宗名義表明就「家 產協議」,並記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不動產為賴景胡兄 弟5人共有,分別登記在兄弟名下,應互相移轉登記或出售 後均分價金,第6條並約定「分配價金時若有產生贈與稅由 收款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證人賴怡雯到庭證 述略以家產協議書簽署前賴金堂等人與羅夏秋會開會,賴景 胡子女均未參與開會,確定要出賣系爭土地才請王步顯代書 製作,印象中係在系爭土地出售前所簽署,代書費從買賣價 金扣除,110年5月20日簽署家產協議書時,代書及其均在場 ,第2條提到土地出售價金要分配賴景胡及賴金堂等人,即 被告帳戶上110年5月27日匯款11,186,748元,註記上寫賴金 堂,不是贈與羅夏秋,因有贈與稅問題,贈與稅需要受贈人 簽名蓋章,當時賴景胡已經無法簽名了,羅夏秋才說用被告 帳戶匯款,開會前尚未決定匯到被告帳戶,是其去問贈與稅 要如何辦理時,稅捐機關說要匯到受贈人帳戶,賴景胡不能 簽名就不能辦贈與。因為牽扯到土地一定要全部長輩決定, 羅夏秋開會時才說那就匯被告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89至93頁),足認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賴景胡兄弟5人共有, 只是借名登記於二弟賴金堂名下,故出售後之系爭分配款及 扣除贈與稅後之系爭款項權利本就歸屬於賴景胡,並非賴金 堂之財產,更無從由賴金堂自行處分,之所以申報贈與給羅 夏秋,只是因為當時賴景胡無法簽名故無法辦理贈與,羅夏 秋僅為便捷配合受領賴景胡系爭款項之代收人,羅夏秋上開 所辯即屬無由。羅夏秋既為系爭款項代收人,負有將系爭款 項交付賴景胡義務,卻於賴景胡生前及死亡後均未履行交付 系爭款項之義務。系爭款項因賴景胡死亡而為賴景胡遺產一 部,前經原告催告返還(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未果,羅 夏秋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因而致賴景胡之 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系爭款項11,186,748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系爭房屋為賴景胡所有,並出租予附表所示承租人,已如前 述,衡以夫妻間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就彼此財產之管理 及處分亦常見互相代理,況賴景胡既因疾病臥床,其授權配 偶處理名下房產出租事宜亦合於社會常情,故羅夏秋辯稱賴 景胡生前曾授權其處理租賃系爭房屋事宜及收取租金等語, 尚非無據,惟賴景胡於109年2月初陷於昏迷,羅夏秋明知賴 景胡已無意思能力乙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偵查卷宗110年度偵字第3987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羅夏秋 於109年2月前確因與賴景胡之夫妻間授權管理處分系爭房屋 已簽訂之租約並收取租金,其於109年2月前收取(代收)系 爭房屋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惟於109年2月後因賴景胡已 無意思表示能力,此後系爭房屋所訂租約及收取租金,羅夏 秋應已無法取得賴景胡之授權,羅夏秋就系爭房屋於此後新 (續)訂租約所收取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遑論於賴 景胡死亡後就系爭房屋續(新)訂之租約而收取之租金收益 ,更因系爭房屋已因賴景胡死亡而為賴景胡遺產之一部,則 羅夏秋收取109年2月後所訂租約之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致賴景胡全體繼承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羅夏秋返還於109年2月後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及賴景胡 死亡後所簽訂之租約之租金3,375,646元(詳如後說明,計 算式:380,000+611,055+484,484+363,270+1,320,837+216, 000=3,375,646),茲說明如下:  ⒈飛行家公司承租241號3樓之5房屋,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止,係以訴外人行寶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承租,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及自110年11 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以飛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名義承租,且自109年5月起迄今約定以每月租金 22,400元,並每雙月支付羅夏秋20,000元等節,有飛行家公 司112年3月30日飛字第1120330001號函暨附件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17日、110年4月15日、110 年6月15日、110年8月16日、110年10月15日匯(付)款水單 等交易憑證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9至159頁、本院卷三第 31至67頁)。羅夏秋固辯稱112年11月14日租期已屆滿無租 約,亦未收取110年11月15日後租金云云,已與上開證據不 符,要難採認。而羅夏秋收取自107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 14日止之租金,係賴景胡於107年11月15日尚有意思表示能 力時所授權,應認屬與賴景胡間夫妻間授權行為範圍,羅夏 秋收取該期間之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然自110年11月15 日後迄今之租金,因賴景胡於109年2月起已無意思表示能力 ,無如前述,羅夏秋復未能舉證證明取得賴景胡授權所為之 有利事實,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又羅夏秋不爭執 飛行家公司每月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則原告 請求羅夏秋返還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24日止計13個月 (因羅夏秋僅收取雙數月份租金)租金26萬元,即為有據。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為無據。  ⒉宏泰公司承租241號3樓之6房屋,羅夏秋不爭執宏泰公司之租 賃期間、每月租金數額25,488元,及自109年10月至110年10 月24日計13(羅夏秋誤繕為18,逕予更正)個月租金331,34 4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9月計11個月租 金280,368元(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合計611,712元,僅 辯稱租賃契約為賴景胡生前簽訂云云,惟羅夏秋受有宏泰公 司110年度租金348,000元乙節,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8頁),且羅夏秋明知賴景 胡自109年2月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租約係 於109年2月前已獲賴景胡授權所簽訂之有利事實,則原告請 求羅夏秋返還自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止計24個月611,055元 (計算式:325,589+285,466=611,055)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非無由。  ⒊鼎運物流承租241號4樓之5房屋,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 月2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並給付每月22,022元租金,自11 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並給付每 月21,972元租金等節,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支票簽收 單、定期性存款對帳單暨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及 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7至117頁),原告復不爭執原告主 張之鼎運物流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402頁) ,其固辯稱賴景胡生前所簽租約之租金非不當得利云云,惟 羅夏秋於109年2月已明知賴景胡已無意思能力,賴景胡生前 109年4月所簽租約,難逕認羅夏秋係得賴景胡之授權所為, 已如前述,羅夏秋因之所收取鼎運物流給付之租金即屬不當 得利,則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收取鼎運物流租金484,484元 (計算式:198,198+154,154+132,132=484,484),亦屬有 據。  ⒋羅夏秋受有創達旺有限公司承租241號6樓之5之110年度租金3 63,270元乙節,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惟賴景胡於109年2月已為無意思表 示能力人,羅夏秋復未能舉證該收取租金已獲賴景胡授權之 有利事實,則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創達旺公司交付109年5月 至110年10月24日止租金363,270元,應為有據。  ⒌揚京快客承租241號6樓之6房屋,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76,000元並給付每月66,796元租金乙節,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7頁), 原告復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揚京快客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見 本院卷一第402頁),同意原告計算租金為1,320,837元【計 算式:66,796×(7+24/31)=1,320,837,519,285+801,552= 1,320,837】,且因簽立上開租約時係於賴景胡死亡後,則 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收取揚京快客租金1,320,837元,亦為 有理。  ⒍原告主張羅夏秋收取丰莊食品行租金,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惟該對話對象之「養樂 ~邱先生(大雅)」為何人不明,對話時間亦不明,而該不 明人士因對話他方於上午7:04詢問:「我需要的是前兩期 匯款給羅夏秋的匯款單。我沒有要收大雅的租金」後,除於 上午7:09張貼10月4日㈢「我已轉帳新臺幣$15,000元給您, 號未五碼95953(812台新銀行)請您確認哦!…」截圖外,別 無其他說明,尚難遽認丰莊食品行有承租中山路206號房屋 ,羅夏秋並因此收取丰莊食品行之租金,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為無據。  ⒎永富企業社以巫添丁名義承租中山路218之1號房屋及所在基 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及1593地號部分,自108 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 日、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均45,000元 租金乙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93頁)。原告復不爭執永富企業社租賃期間109年5月至1 12年12月24日及每月賴景胡應分得租金9,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402頁),僅辯稱扣除地價稅後實際數額為8,000元,及 其實際上未收取租金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賴怡雯到院證述略以:其為賴金堂之女,共有人同意 賴金堂代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賴金堂當時身體不好,賴金 堂帶其與租客說由其收租金,109年9月至112年3月租金係其 簽收每期135,000元,收到後分成5分,賴景胡拿1份即5分之 1,其讓賴榮進轉交羅夏秋,目前尚繼續出租中,110年9月 至112年3月係其簽收,112年4月到現在的租金,也都是其領 取,領取後交付賴榮進轉交分配。永富企業社租約是1年1簽 ,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有再簽新租約,印象中自這份最新 租約開始,租金現金就轉交給賴明發,地價稅因為名字是賴 景胡,所以4個兄弟把錢交給羅夏秋去繳,每個人負擔5分之 1,羅夏秋收到地價稅單後告訴金額,每個人再出5分之1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93頁)。  ⑵另由原告所提證人賴怡雯、賴金堂住處一樓監視器譯文,顯 示羅夏秋於111年3月31日至該處向賴金堂索取租金,賴金堂 表示已經交給原告賴明興,一個人27,000元,羅夏秋即表示 「房租每次都拿給我,現再怎麼拿給賴明興?」(見本院卷 三第175頁),可見於111年3月31日前之租金確實由羅夏秋 收取。羅夏秋雖抗辯上開譯文中並未明確說明是哪個房屋的 租金云云,然由上開關於其他土地建物之認定,可知其他土 地建物之租金大都直接支付給羅夏秋,並無他人代收之情形 ,且由永富企業社租賃契約後附之簽收明細表,111年3月30 日證人賴怡雯簽收租金13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分成5份即為一個人27,000元,與譯文中賴金堂所述數字相 符,足見譯文中所稱之房租即為永富企業社之房租。故由譯 文及證人賴怡雯證詞堪認111年3月31日前之房租確實由羅夏 秋收取。但由譯文所述,111年3月31日該次之房租業已交付 原告賴明興,且證人賴怡雯係將租金交給賴榮進轉交羅夏秋 ,故證人賴怡雯亦非親手將租金交與羅夏秋,則自111年3月 31日後之房租是否確實由羅夏秋取得,即屬不能證明。   ⑶由上所述,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因羅 夏秋於賴景胡陷於無意思表示能力前確已獲取夫妻間之授權 ,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110年10月1日後因賴景胡 於109年2月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羅夏秋取得租金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業已證明羅夏秋取得110年10月至1 11年3月之租金計6個月租金54,000元(計算式:9,000×6=54 ,000),其請求羅夏秋返還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承上,羅夏秋收取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新(續) 簽租約之租金均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羅夏秋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賴景胡於109年2月無意思 表示能力後所簽訂租約租金計14,280,394元(計算式:11,1 86,748+260,000+611,055+484,484+363,270+1,320,837+54, 000=14,280,394)之不當得利,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足採認。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羅夏秋以系爭代墊費用主張抵銷,並提出相關明細及證據在 卷可按,即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198頁被證1附表所示50 6,623元、到宅沐浴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64頁被證4附表所示1 2,672元、外籍看護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32頁被證2附表所示6 58,782元及本院卷三第125頁被證5附表所示145,958元(均 含伙食費每月1萬元),及家庭生活等其他費用詳如本院卷 三第131頁被證6附表所示18,673元,並支付系爭房屋管理及 修繕等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242頁被證3附表所示522,847元 及本院卷三第141頁被證7附表所示537,370元,計2,402,925 元。而羅夏秋支出賴景胡於死亡前之醫療、安養費用、羅夏 秋與賴景胡同居日常生活開銷所需等,為系爭房屋之管理及 修繕等相關稅賦、管理費、修繕費用等之系爭代墊費用自該 當於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其中固有部分期間或項目缺漏單 據,惟外籍看護每月1萬元伙食費尚屬合理,又聘請外籍看 護本需依法負擔相關伙食費、安定就業費、健保費等,原告 既不爭執於賴景胡死亡前有持續聘用外勞,仍可合理推斷確 有支出相關費用,此部分為維持賴景胡繼續生活照顧之必要 費用,則羅夏秋代理賴景胡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合理。另系 爭房屋為賴景胡之積極遺產,為維護及管理系爭房屋所生費 用亦具必要性,系爭代墊費用於賴景胡死亡後為其消極遺產 ,自應由賴景胡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故羅夏秋上開抵銷抗 辯,應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羅夏秋於109年1月31日自賴景胡帳戶匯款140萬元 至羅夏秋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乙節,有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4000號函 暨取款條、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並為羅夏秋所不爭執,惟羅夏秋辯稱140萬元係來自賴 景胡贈與所得等語。衡之賴景胡於109年1月31日140萬元匯 款當時尚非無意思表示能力,本可自由處分財產,且當時賴 景胡生病仰賴羅夏秋照顧,且不久於人世,贈與部分財產與 妻子羅夏秋亦屬情理之中,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140萬元 匯款係為免除支出系爭代墊費用債務之目的,其主張羅夏秋 不得再請求系爭代墊費用債權云云,即不足採認。原告另主 張: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提出抵銷抗辯為 逾時提出應予駁回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與先前提出 者項目大致相同,僅日期較晚,其主張具有一致性,亦附有 大部分單據足以勾稽,不致妨礙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取。  ⒊由上,羅夏秋以系爭代墊費用債權2,402,925元對其所負上開 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主張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羅夏秋尚 應給付11,877,469元(計算式為:14,280,394-2,402,925=1 1,877,469)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羅夏秋應給付11,877,46 9元予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羅夏秋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羅夏秋請求(送達證書 附在本院卷一第63頁),羅夏秋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夏秋給付11, 877,469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109年5月至112年12月24日租賃期間租金明細(新臺幣, 本院卷一第422頁)) 編號 房屋坐落 臺中市 持分 承租人 賴景胡可領之月租金 109年5月至110年10月24日止租金 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租金 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2月24日止租金 備註 1 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5 1/2 飛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180,000  140,000  120,000 2 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1/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5,488  325,589  285,466     0 計算期間為自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止 3 文心路3段241號4樓之5 1/2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 11,011  198,198  154,154  132,132 4 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5 全 創達旺有限公司  363,270     0     0 5 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6 全 揚京快客行銷有限公司 66,796     0  519,285  801,552 6 大雅區中山路206號 全 丰莊食品行 15,000  270,000  210,000  180,000 7 大雅區中山路218之1號 1/5 永富企業社 9,000  162,000  126,000  108,000 合計 1,499,057 1,434,905 1,341,684 總計 4,275,646

2024-12-09

TCDV-112-重訴-29-20241209-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長治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皓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本 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一編 號10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三、被告應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本票裁 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及共同發 票人林浩恩。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12張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獲准( 該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 定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存在, 則應認原告基於發票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第3 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訴外人林浩恩 二人(見本院卷二第137、141頁)。核原告所為,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亦予以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浩恩為高雄地區從事輔導沙龍店家課程及進 貨之通路顧問,各自有配合之沙龍店家。110年7、8月間, 原告與林浩恩二人向被告洽商高雄地區經銷權,以買斷模式 ,向被告進貨產品販售。原告及林浩恩並於於110年8月26日 與被告簽訂由被告擬定之「Organic Mode經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經銷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 25日止,原告與林浩恩之經銷區域為高雄市地區之專業美髮 沙龍店,期間內之經銷責任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又因原告與林浩恩簽約當時並未申請支票,遂應被告要求, 於110年8月26日一次性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行 600萬元經銷責任額之擔保,足見系爭本票之整體性質屬不 可分之債。  ㈡又,原告與林浩恩於經銷期間可隨時向被告下單訂貨,被告 則依原告與林浩恩指定之地點配送,原告與林浩恩應於次月 月底前匯款上個月之經銷款予被告,最多可遲延至再次月5 日前給付,被告則於每月月底前將原告與林浩恩該月份之經 銷對帳單電子檔,先傳送予林浩恩核對帳目,林浩恩再傳送 予原告並說明對帳結果。就上開模式,迄111年10月24日止 ,兩造配合情況良善,原告亦從未積欠款項。  ㈢詎於111年10月25日,被告以臺中東興路郵局623號存證信函 ,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7 條及第18條,關於銷售範圍、採購責任數量、建議售價、行 銷規範、銷售通路、價格與折價等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並拒絕供應原告及林浩恩111年10月份之貨品,致原告與林 浩恩無法交付貨品予客戶,亦無法達成600萬元之經銷責任 額。惟原告並無上開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如原告有陷於債 務不履行之情狀實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而於111年11月1 日以板橋埔墘郵局375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供貨,並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與林浩恩系爭本票中之9張本票。然被告仍以臺 中東興路郵局694號存證信函,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拒絕返 還本票,且竟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且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2.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訴外人林浩恩。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契約對被告所應行之一切債務 ,包括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而兩造之貨款 結算,採月結給付方式,若原告遲延給付,被告即有以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惟考量每月貨款債權金額顯然低 於600萬元,且聲請本票裁定須依票面金額提出聲請,為使 其他尚未到期月份之貨款及違約債權均獲得確保,並避免本 票裁定之執行程序複雜化,方由原告簽發12張到期日不同之 系爭本票以保障兩造權利,不應據此認為系爭本票僅擔保每 月經銷額度。  ㈡而經被告查證,原告於系爭契約經銷期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違約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債權(此 部分詳如反訴原告之主張),此債權金額大於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合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 原告及林浩恩等語,均不可採。  ㈢此外,就原告主張依「後契約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返還系爭本票與維護原告人身或財產上 利益之關聯性,且如原告第1項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假設語),即便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人身 或財產亦無不利益之可能,則本件顯無後契約義務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第2、6、17、18條等約定,反訴被告僅能販售予 高雄市區域之實體美髮沙龍業者,不得跨區販售,亦不得在 網路上販售,且必須遵照反訴原告所訂之價格為販售,否則 必須按上開約定對被告賠償違約金。然經反訴原告查證結果 ,反訴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具體事實行為,則反訴原 告自得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之契約條款」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違約金,反訴原告並均就各違約金債權對反訴告為 一部請求,金額如附表二之「訴訟請求一部給付之金額」欄 所示,共計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800萬元等 語。  ㈡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附表二所主張之相關違約事實,均非屬實。  ㈡就編號1部分,反訴原告固以林浩恩提出之POS系統截圖畫面 及銀浩恩證述為證;但該POS系統係反訴被告為在與林浩恩 二人共同經銷期間,可以該系統共同管理二人之進、銷貨情 形而申請租用,惟林浩恩僅使用約莫一星期後就稱其因使用 不習慣而作罷,因此反訴被告與林浩恩二人並非以該POS系 統作為其等經銷期間之實際進出貨紀錄使用,證人林浩恩關 於反訴被告有出售給「艾倫之配偶開設之『品味Life salon』 店家」一節,亦屬林浩恩「自行推論」而來,根本無所憑據 。  ㈢至於就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反訴被告根本不認識「發泡糖 美妝小舖」、蝦皮賣場「zanna專業髮品批發價」、「veloc ity99」及新北市板橋區酷沙髮型沙龍店等之負責人,至於 編號2部分,反訴原告所提關於其員工與高雄美髮沙龍業者 之對話,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將產品銷售之台南地區,且 反訴被告均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之形式真正。  ㈣又縱使反訴原告在產品出售前,會於產品上加蓋不同外形與 字樣之戳章以區別產品係經由直營通路或經銷商通路流出, 惟均不足證明反訴被告有附表二所示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 反訴原告並據此主張有部分網路上之產品照片上經銷商註記 或紙箱上寫有「長治」文字,而認為係反訴被告違約銷售。 但此亦不能排除反訴原告惡意栽贓,或反訴被告出售與高雄 市區域之專業美髮沙龍店,該些沙龍店再輾轉出售之可能。 且反訴被告早於111年10月間就遭反訴原告拒絕供貨,然反 訴原告所稱之網路業者販售反訴原告之美髮產品數量仍逐漸 增加,均足證明渠等並非與反訴被告交易而取得美髮產品, 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情形。  ㈤且系爭契約第18條關於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亦與公平交易法 第19條規定有違而無效。  ㈥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附表二所示違約情形,依附表二 所載之契約條款,一部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800萬元 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0-63頁,以下均逕稱兩造姓名 、名稱): 一、兩造及訴外人林浩恩於110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蔡長治及林浩恩成為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機公司) 之區域經銷商,銷售品項為有機公司之專業髮品,經銷區域 為高雄市地區之專業美髮沙龍店,經銷期間為自110年8月25 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經銷期間之責 任額為600萬元。 二、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依有機公司之要求,共 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予有機公司。 三、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依契約第4條簽發 「支票」交予被告。 四、系爭契約所指之責任額600萬元,指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經銷 期間向有機公司所買受的產品經銷價格總額須達600萬元。 五、蔡長治及林浩恩依契約僅能將買受自被告之美髮產品銷售至 高雄市地區之專業美髮沙龍店,否則為違反契約之行銷規範 。 六、有機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623號存證信 函予蔡長治,經蔡長治於翌日收受。 七、蔡長治於111年11月1日寄發板橋埔墘郵局375號存證信函予 有機公司,經有機公司於同年月間收受。 八、有機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694號存證信 函予蔡長治,經蔡長治於同年月間收受。 九、有機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向蔡長治為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有機公司之聲請。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就本訴、反訴合併論述): 一、系爭本票係擔保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經銷期間之111年10月25 日前,應達成蔡長治及林浩恩向有機公司所買受之產品經銷 價格總額達600萬元之目標:  ㈠系爭本票之擔保內容為何?蔡長治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蔡長 治及林浩恩於經銷期間達成600萬元責任額之目標等語;有 機公司則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蔡長治及林浩恩就系爭契約對 於有機公司所應履行之一切債務等語。  ㈡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按:蔡長治及林浩恩,下 同)區域第一年度責任額為600萬元,平均每月50萬元,支 票部份,每月開立12張(每月各1張)」,又第5條則約定乙方 應開立12張支票之金額均為50萬元,及其兌現日期為自110 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每月25日(見本院卷一 第32頁)。  ㈢雖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並未按上開第4條約定,由蔡長治及林浩 恩簽發支票,但觀諸蔡長治及林浩恩所簽發之附表一之12張 本票,其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張數均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5 條所定之內容、金額、張數相符,則蔡長治主張係因其與林 浩恩於簽約時未申請支票,遂應有機公司被告要求一次性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行600萬元經銷責任額之擔保等語, 應符合事實。又參諸系爭本票最後一張本票之到期日為111 年10月25日,則應認蔡長治及林浩恩應擔保其等於上開本票 到期日前,其等向有機公司所買受之產品經銷價格總額應達 600萬元。  ㈣至於雖林浩恩於本件證述就其與蔡長治之違約責任,亦屬於 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此內容於簽約時均有說明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0-161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文字均未有載明 如林浩恩所述之擔保責任範圍情形,且倘如兩造簽約時均有 所認知,且有機公司亦有說明,則衡情有機公司當可於簽約 時以手寫註記方式將此內容註明於書面契約,惟事實上並無 如此,則應認林浩恩上開陳述僅為其個人意見,尚不足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 二、有機公司關於蔡長治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6條跨區販售 之違約情形(即附表二編號1之第1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至於有機公司其他關於蔡長治違約之情形(即附表二編號1 之第2部分、編號2至6),應認為無理由:  ㈠就附表二編號1之第1部分:  ⒈據證人林浩恩於本院證稱:鈞院卷被證1第1張LINE對話截圖 是我跟有機公司負責人之對話,第2頁起POS系統截圖即名稱 「2022/10/24」之相簿,是因為我跟蔡長治在一同從事業務 工作時,有一起租借一套POS的系統,我們二人都有帳號密 碼,我是從該系統取得相關的截圖內容;蔡長治先前有跟我 提過他想要將從被告進貨的產品銷售到其他外縣市,也有提 到他想賣給我們以前認識的前同事AARON,後來我又從有機 公司那邊聽到蔡長治有相關違約的情形,我才進入系統去查 詢,才擷取如提示的POS系統截圖,我知道AARON有在桃園開 店,我推論認為該POS系統截圖上的「艾倫髮」,應該就是 上開同事AAROON,因為在高雄地區的客戶名單內沒有「艾倫 髮」這個名稱;就上開POS系統我用一個禮拜就沒有再使用 了,我自己是用手寫記帳,蔡長治有持續在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9、160、162頁)。  ⒉另據有機公司所提出,林浩恩自上開POS系統之截圖,顯示原 告有分別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同 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5日有出貨予「艾倫髮」,並均有載明出 貨品項、數量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17-137頁),且蔡長 治亦不爭執上開截圖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⒊雖蔡長治否認有有機公司主張其出貨予「艾倫髮」且該艾倫 髮係林浩恩所認知位在桃園市地區之美髮業者,然既蔡長治 有使用上開POS系統,衡情當能提出完整之歷次出貨資料以 佐證其說,惟蔡長治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反駁,應認綜據上 開事證可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即蔡長治確實有 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5 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9日 、同年10月5日等日期將其自有機公司進貨之產品,跨區銷 售至桃園市地區之美髮業者,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所分別明定之「甲方同意乙方成為台灣區域經銷,行銷品項 為Organic Mode國際有限公司之專業髮品,乙方銷售範圍區 域為高雄市區域之專業美髮沙龍店」、「乙方必須遵守與甲 方共同擬定之市場建議售價與行銷規範,若有一方違犯者, 須賠償對方年度合約之二倍違約金」等約定(並見不爭執事 項五)。  ㈡就附表二編號1之第2部分:   有機公司另主張就上開蔡長治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 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 、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5日等日期,跨區販 售產品至桃園地區沙龍業者,蔡長治所販售之價格亦低於有 機公司所訂之經銷價格,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等語。 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係約定:「乙方需絕對遵守甲方所 訂定市場售價販售,活動促銷也不得低於售價8折價算,違 反應賠償甲方懲罰行違約金:50萬元/次」(見本院卷一第3 3頁),相較於如跨區販售,依系爭契約第6條係應賠償合約 之二倍違約金,則相互參照可認系爭契約第18條當應僅適用 於蔡長治販售於高雄地區之美髮業者,僅係其販售之價格低 於有機公司要求之價格之情形,而既就編號1之事實,本院 業已認定蔡長治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情形,則當 無再予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則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 尚不可採。  ㈢就附表二編號2:   有機公司就此違約事實,雖提出其與位於高雄地區之美髮業 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287頁) 。惟,有機公司係主張蔡長治有違反契約約定,跨區販售至 位在臺南地區之「WE HAIR 髮型店」,然有機公司所提出之 上開截圖,均係與高雄地區之美髮業者間之LINE對話,並非 與其所主張位在臺南地區之「WE HAIR 髮型店」間對話,實 難僅憑相關對話內容認定蔡長治有有機公司所主張之違約行 為,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㈣就附表二編號3:   有機公司主張其網路蝦皮賣場發現「發泡糖美妝小舖(ilove cvckoo)」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主張蔡長治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2條、第6條及第17之禁止跨區販售、禁止網路販售 等約定云云。然,本院據有機公司聲請,函詢上開帳號之業 者即茗昇企業社關於如何取得相關產品,經該企業社函覆表 示其係向「陳芳萍」所訂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而蔡長治否認其認識茗昇企業社、陳芳萍,復有機公司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長治於上開企業社或人員之關聯,則應 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㈤就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  ⒈有機公司主張其發現網路蝦皮賣場有以「zanna專業髮品批發 價」帳號及「velocity99」帳號販售系爭契約之產品,主張 蔡長治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及第17之禁止跨區販售 、禁止網路販售等約定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關於上開帳號之人員,該公司 函復表示分別為游宗樺及周美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000-00 0-0頁)。蔡長治否認其認識游宗樺及周美惠,復有機公司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長治於上開企業社或人員之關聯, 則應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⒉雖有機公司另提出其自網路賣場截圖之產品畫面,主張其上 蓋印有似高雄經銷戳章等語。然,既蔡長治有權販售系爭契 約商品予高雄地區美髮業者,則後續是否有其他業者自行再 予轉售予第三人,實無從得知,則有機公司此部分事證,亦 難以必然推論得出上開網路業者係自蔡長治取得相關產品, 有機公司之主張仍不可採。  ㈥就附表二編號6:   有機公司就此違約事實,雖提出其與位於板橋地區之美髮業 者「Kooza 沙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83-285、409-411頁)。然據「Kooza 沙龍」髮型店函復 本院表示,其僅係向一位業務進一些有機公司產品試用,但 沒有留下該業務之任何資訊,後續也沒有使用該產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蔡長治亦否認與上開「Kooza 沙龍 」髮型店有關,則於有機公司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下,應 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三、有機公司就蔡長治構成附表二編號1第1部分之跨區銷售違約 行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等約定,請求蔡長治賠償違約金2 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⒈查,蔡長治有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5日等日期將其自有機公司進貨之產品,跨區銷售至桃園市地區之美髮業者,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所明定之跨區銷售禁止約定,經認定如上。則有機公司主張其得依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必須遵守與甲方共同擬定之市場建議售價與行銷規範,若有一方違犯者,須賠償對方年度合約之二倍違約金」,請求蔡長治賠償違約金即1200萬元(即責任額600萬元之2倍),並一部請求40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  ⒉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蔡長治此部分違約之情節銷售產品至經銷區域外之範圍即桃園市,此違約行為所可能影響有機公司於桃園市當地之銷售推展狀況,並參酌蔡長治銷售至「艾倫髮」髮型店之次數、銷售金額,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雙方利益等情,認有機公司就此違約情事請求蔡長治給付違約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較為合理,是有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蔡長治給付2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蔡長治請求確認有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0之本票債權金額逾39萬 5904元不存在,及請求有機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關於上 開經認定不存在部分對蔡長治為強制執行,暨請求有機公司 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予蔡長治及林浩恩等語, 均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㈠查,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係蔡長治及林浩恩應擔保其等於1 11年10月25日前,其等向有機公司所買受之產品經銷價格總 額應達600萬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均不爭執, 截至111年10月底前,蔡長治及林浩恩共向有機公司買受之 產品經銷總額為460萬4096元,且上開款項均已支付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二第60、131、227頁)。則應認於 蔡長治及林浩恩已盡責任額義務之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 應自到期日較前者向後依序按已盡之責任額金額消滅。依此 ,可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尚餘對於蔡長治及林浩恩之債權,其 中編號1至9之本票債權均全數消滅,編號10之本票則於10萬 4096元範圍內消滅,尚餘39萬5904元,詳細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尚存在之債權額」所示。  ㈡則蔡長治請求確認有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0之本票債權金額逾39萬 5904元不存在,請求有機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關於上開 經認定不存在部分對蔡長治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再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機公司應返 還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予蔡長治及林浩恩亦有理由( 編號10部分尚有擔保債權,自不得請求返還)。其餘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雖蔡長治援引所謂「後契約義務」,請求有機公司應返 還系爭本票云云。然按契約關係存續中,當事人負有契約之 權義。而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權 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 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 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 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雖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 然違反此項義務,仍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 知所謂之後契約義務,係指契約當事人契約關係消滅後,為 維護他方之固有利益所衍生之相關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觀 諸蔡長治本件爭執均係源於契約中之相關違約情形,或蔡長 治有無達成責任目標等情事,並無涉及固有利益,則蔡長治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㈠就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共9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0之本 票債權金額逾39萬5904元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關於上開經認定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暨請求被告 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予原告及林浩恩等語,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 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64 -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開反訴原告經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陸、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尚存在之債權額 本票票號 1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0年11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4 2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0年12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5 3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1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6 4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2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7 5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3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8 6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4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9 7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5月25日 50萬元 0 693920 8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6月25日 50萬元 0 693921 9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7月25日 50萬元 0 693922 10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8月25日 50萬元 39萬5904元 693923 11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9月25日 50萬元 50萬元 693924 12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10月25日 50萬元 50萬元 693925 附表二 編號 蔡長治違約之具體事實行為 違反之契約條款 違約金數額 訴訟請求一部給付之金額 1 蔡長治分別於111年8月11日、8月16日8月23日、9月2日、9月6日、9月9日、9月26日、9月29日、10月5日將系爭契約之產品販售予其前同事艾倫之配偶開設之「品味Life salon」(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其中111年10月5日之出貨單價,均以經銷商價格售出,係有機公司所訂定市場沙龍價格之5折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分別明定「甲方同意乙方成為台灣區域經銷,行銷品項為Organic Mode國際有限公司之專業髮品,乙方銷售範圍區域為高雄市區域之專業美髮沙龍店、「乙方必須遵守與甲方共同擬定之市場建議售價與行銷規範,若有一方違犯者,須賠償對方年度合約之二倍違約金」。 1200萬元(A) 400萬元 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乙方需絕對遵守甲方所訂定市場售價販售,活動促銷也不得低於售價8折價算,違反應賠償甲方懲罰行違約金:50萬元/次」。 50萬元(C) 50萬元 2 蔡長治另有將系爭契約之產品違約銷售至「台南地區」美髮沙龍。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100萬元 3 蔡長治於網路蝦皮賣場以「發泡糖美妝小舖(ilovecvckoo)」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之一的「紅花苜蓿頭皮精華液(網址:http://shp.ee/uiti3fy);「淨化甘胺酸/海洋活力藻/海甘藍/加拿大柳藍洗髮精 乳油木果護髮訴」(網址:http://shp.ee/ssgs5vy)。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25萬元 系爭契約第17條。 1200萬元(B) 25萬元 4 蔡長治於網路蝦皮賣場以「zanna專業髮品批發價」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之一的「PURSOUL洗髮精、護髮素」,網址:https://shp.ee/xu2jtqg。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25萬元 系爭契約第17條。 1200萬元(B) 25萬元 5 蔡長治於網路蝦皮賣場以「velocity99」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之「PURSOUL洗髮精、護髮素、旅人樹果油、紅花苜蓿頭皮精華液」,網址:https://shp.ee/rwsj582。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25萬元 系爭契約第17條。 1200萬元(B) 25萬元 6 蔡長治另有將系爭契約之產品違約銷售至新北市板橋區之美髮沙龍。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100萬元

2024-11-29

TCDV-112-重訴-240-20241129-2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蓁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蘇慶雲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吳佳原律師 陳婉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光國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99、140、141、142、1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廷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蘇慶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李光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廷蓁係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里長,亦為新社區復盛里環保 志工隊小隊長兼召集人;蘇慶雲前為國民黨籍之臺中市議員 ;李光國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光國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知悉國民黨籍之江啟臣擬參與民國11 3年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第11屆臺中市第八選區(豐原區、石 岡區、新社區、東勢區、和平區)區域立法委員選舉,蘇慶 雲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柯廷蓁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向柯廷蓁表示希望新 社區復盛里里民能支持,柯廷蓁即提議可以新社區復盛里環 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舉辦餐會,由其出面邀集新社區復盛里 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前往參與餐會,以聚集人氣拉抬江啟 臣聲勢,蘇慶雲則於112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 光國,請其負責洽訂112年11月7日上開餐會地點及支付本次 宴席之餐費。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3人即共同基於對於 籍設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光國委託友人向址設於臺中市○○ 區○○街0段00巷0號之「西月湖農園餐廳」(下稱西月湖餐廳) 預定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合菜共計4桌;蘇慶雲以電 話聯絡不知情之國民黨籍現任臺中市議員吳振嘉前往參與上 開餐會,並由吳振嘉邀請不知情之江啟臣共同參加上開餐會 ;柯廷蓁則於上開餐會數日前開始透過LINE「環保志工」群 組或以口頭方式邀約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徐美玲、詹玉 燕、葉宥妡、吳玉桂、鄧月珠、廖淑媛、魏邱阿昭、謝詹阿 甘、賴瑞庚、許秀麗、彭武平、劉紹佳、廖剛毅、詹群女、 鍾王貴女、黃陳璉鳳、張淑宜、劉南洲、蔡淑閨、羅吉營、 陳鳳珠、王張素碧、廖蔣盡妹、張古秀娘、羅玉英及陳寶源 等26人,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嗣於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 ,柯廷蓁與上開26名環保志工抵達西月湖餐廳,柯廷蓁僅短 暫主持環保志工相關事項會議,待不知情之江啟臣抵達餐會 現場,柯廷蓁立即向在場環保志工介紹江啟臣,並讓江啟臣 向在場環保志工致詞,江啟臣於致詞完畢向在場選民鞠躬致 意,蘇慶雲、柯廷蓁及李光國復於餐會中陪同江啟臣及吳振 嘉逐桌向環保志工26人致敬並請求支持江啟臣,共同無償宴 請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以每人折算約為577元之餐飲 不正利益,行求上開26名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投票支持 江啟臣,然因徐美玲等26人均非基於受賄之意思參與餐會, 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行為,而止於行求階段。餐會結束後由 吳炳榮先代為給付上開餐會費用共計2萬500元(含飲料費用5 00元),李光國則於2日後將上開款項返還與吳炳榮。嗣江啟 臣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立委選舉,李光國於同年月26 日江啟臣競選總部成立時,擔任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 蘇慶雲則為競選總部榮譽主任委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 查處、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選訴卷第126頁),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於調查、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5至8 4頁、偵卷四第107至127頁、選訴卷一第116至119頁、選訴 卷二第182頁),核與證人吳炳榮、林佳儀、徐美玲、廖淑媛 、謝詹阿甘、賴瑞庚、魏邱阿昭、劉紹佳、葉宥妡、吳玉桂 、詹玉燕、鄧月珠、彭武平、許秀麗、張淑宜、黃陳璉鳳、 詹群女、鍾王貴女、劉南洲、廖剛毅、吳振嘉、江啟臣於調 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03至110、137至1 39、143至149、165至171、189至195、213至220、239至244 、261至269、287至293、309至316、331至337頁、偵卷二第 5至11、27至35、53至62、79至86、103至110、131至137、1 53至161、179至185、203至209頁、偵卷三第547至553、557 至565頁、偵卷四第3至7、11至16、19至23、29至31、37至4 1、45至49、53至58、61至65、71至77、83至89、95至99、1 37至147、153至159、163至169、369至383、393至396、401 至404、407至410頁、偵卷五第11至15頁),並有臺中市新社 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度聯繫會議簽到表、柯廷蓁手 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廖淑媛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黃陳璉鳳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光國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柯廷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報告、江啟臣挑扁擔登記參選立委新聞 畫面、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被告柯廷蓁之 臺灣選舉資料庫查詢結果、柯廷蓁參加江啟臣新社區競選造 勢大會新聞畫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餐會現場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 度聯繫會議照片、被告李光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西月湖餐廳訂位紀錄及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各 1份(見偵卷一第87至89、101、187頁、偵卷二第129、231 至235、241至245、257至265、339、341至345、347至351頁 、偵卷三第431至482、509至512頁、偵卷四第187、189至19 0頁、偵卷六第69至71、73至78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 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 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在受賄者之一方,亦只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用以行賄之客體有二,一為賄 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 財物;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 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蘇慶雲3人共同以新社區 復盛里環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邀約餐會,免費餐會招待到場 具有選舉權之選民,約使參加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本 件參與上開餐會之人均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不知江啟臣會到 場且未言及將因該餐會之招待而承諾投票予江啟臣等語,有 前開證人調查及偵查中筆錄可參。是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 蘇慶雲3人所為,係向餐會現場有投票權之人提出免費餐飲 之不正利益,然受賄者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之行為,故被告 3人所為應係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基於特定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之單一目的,於上開 餐會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侵害同一選舉之公正法 益,其等對各別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 ,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經查,被告柯廷蓁於偵查中供 稱:我不承認,我認為我沒有違法等語(見偵卷四第125頁) ;被告蘇慶雲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到有違反選罷法等語 (見偵卷四第422頁);被告李光國於偵查中供稱:我老早就 答應要慰勞環保志工,所以我才付這筆餐費,我光明正大的 請環保志工吃飯,我也不知道誰找江啟臣的,現場應該沒有 人在高喊凍蒜及鼓掌,因為是在吃飯,誰會喊這個等語(見 偵卷四第177至183頁),故其等均未在偵查中自白,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3人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求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3人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 有未當;然考量本件餐會係以宴請環保志工名義所舉辦,也 確實有進行環保事務之宣導,被告3人僅係透過支付餐會費 用無償宴請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方式,向在場之投票權人 爭取支持江啟臣,且換算每人獲得之餐費不當利益金額非鉅 ,而被告3人所為係行求不正利益,尚未達期約或交付賄絡 或不正利益,對象亦僅為參加餐會之26人,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節省相當之訴訟資源, 念及其等未能慎思共同為本件犯行,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惡性、犯罪情節、對民主法治所造成之傷害等 情以觀,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 ,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 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行求、期約及交付 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均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 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實不可予以容忍,而應予全力遏止 ,然被告3人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選舉 ,共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 益,雖渠等所行求之不正利益非鉅、人數相對於該選區整體 選民總數而言亦屬極少數,然其等企圖影響選舉公平,侵蝕 民主政治機能,危害選舉制度公正性,實有不該。另審酌本 件被告蘇慶雲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柯廷蓁係配合角色,被 告李光國則負責出資,被告3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柯廷蓁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每月收入約5萬元、喪偶 、有2名已成年子女、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蘇 慶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每月領取 勞退保險約2萬餘元、已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光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選訴卷二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七)緩刑宣告:   查被告蘇慶雲、李光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柯廷蓁前於85年間雖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 刑2月之宣告,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憑參(見選訴一卷第35至41頁),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犯後均尚知坦承犯罪,願意面對己之過錯,復斟 酌其等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有限,金額亦非至鉅,被告蘇慶 雲、李光國年紀已高,被告柯廷蓁現為里長,且平時亦有熱 心參與公共事務,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3人施以自由刑執行 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認上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蘇慶雲、李光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柯廷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 刑5年。又考量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 會之健全,為使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民主社 會有序運作之得來不易,以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其 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有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褫奪公權: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3人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依法宣告之褫 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且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亦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柯廷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本件有 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參加本件餐會之事實(見選訴卷二第178頁 ),該手機為被告柯廷蓁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李光 國所有交際費用明細、交際費收據影本、被告柯廷蓁所有環 保志工112年度資料,僅為本案之犯行之證明文件,並非被 告本案所用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 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李光國所交付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 ,揆之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TCDM-113-選訴-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鵬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4、273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鵬修部分撤銷。 李鵬修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宋立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 判決確定)自民國84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在交 通部臺中港務局(址設臺中市○○區○○○道00段0號)任職。嗣 於101年3月1日,原交通部轄屬之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 等4個港務局,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者職司航政及港政公權力業 務,後者專責港埠經營業務,宋立恒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9 年5月14日止,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擔任技佐。宋 立恒自90年起,於其上開任職機關,負責遊艇及動力小船駕 駛執照核發、換發、補發之監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鵬修於95年間, 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103年1月1日改制 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行政科)課員,其於94年4 月間,曾申請並取得自用動力小船之學習駕照,嗣後報名參加 測驗通過後,於95年6月23日後某日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駛 執照,惟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其因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同事(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管 道,得知宋立恒得協助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經宋立 恒應允後,於95年7月初某日,李鵬修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 、個人照片予宋立恒。宋立恒明知李鵬修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竟與李鵬修及該不詳之成年同事共同基 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 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之犯意 聯絡,由宋立恒於95年7月11日(即附表一C欄所示登載時間) ,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專屬之帳號、密碼登 入海運技術人員管理電腦系統(英文簡稱為MTnet,以下稱 海技系統),將李鵬修之年籍資料、核發駕駛執照之相關內 容登載至海技系統,而不實登載如附表一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 「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 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 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 」之公印文),繼而貼上李鵬修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 」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李鵬修之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駛執照交予李鵬修,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 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 形,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鵬修(下稱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卷二第33、34頁),本院審酌後認 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 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通過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下簡稱駕照)考試,並未參加營業 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卻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宋立恒,沒有託他人辦理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95年間我通過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但臺中港務 局誤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給我,我打電話去詢問,請求更 正,但一直未獲回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95年6月間之自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成績已達及格得以領取 駕照之資格,交通部航港局於111年8月15日重新核發自用動 力小船駕照予被告,顯見被告確具有領取自用動力小船駕照 之資格。同案被告宋立恒就有關本案有無見過被告、係被告 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其聯繫、被告有無交付自用動力小船駕照 、身分證影本、照片、有無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規費 與2,000元賄款等重要問題,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中證述有極大差異,其證詞難以採信,縱宋立恒係因他人請 託而誤核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予被告,也與被告無關。依卷 內被告駕照核發資料可知,其自用駕照係於95年6月23日由 宋立恒鍵入異動,於同年7月20日發照;營業用駕照係於95 年7月11日由宋立恒鍵入異動,並於同日發照,惟扣案被告 之營業用駕照發照日期卻係於95年7月20日而非7月11日,是 被告取得營業用駕照之核發日期,實係自用駕照之核發日期 ,顯見案發當時宋立恒實際上並未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 影本、個人照片,而僅有其報考自用駕照時所繳交之身分證 影本、個人資料等資料一份,宋立恒如何得核發二份駕照( 自用、營業)予被告?且宋立恒於擔任承辦人期間,共計核 發6547件駕照,其中異常案件2624件,其於事隔16、17年後 仍得以記憶深刻,證稱被告於港務局吸菸亭交付照片、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供辦理營業用駕照,顯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信 。又被告於案發時係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課員,其工作內 容並無須具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其參加自用動力小船駕 照考試,僅係想多取得一個駕照資格而已,對其擔任警察工 作並無任何助益,其亦未於100年駕照到期後申請換照,若 其有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動機與需要,為何未申請更 換?被告不認識宋立恒,並未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宋立恒聯繫 要求核發營業用駕照,縱宋立恒確實涉有本件犯行,實與被 告無關。若法院仍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然本件被告之營業 用動力小船駕照製作日期應為95年6月23日,係於95年7月1 日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本件已罹於追訴權 時效,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然查: ㈠、被告僅通過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考試,惟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等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 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報名暨試務管理子系統測驗成績查 詢資料附卷足參(見他5557卷第139、271頁),及扣案之被 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可資佐證(影本見偵27308卷第33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立恒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偽造李鵬修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時,一定要拿他的照片,不然沒有照片作不出駕照等 語(見他5557卷第281頁)。 2、於111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回想起李鵬修取得營業用 駕照之情形,當時是一位港警打電話給我,提到有一位同事 叫李鵬修考到自用駕照還沒發照,要我幫李鵬修換成營業的 ,過1、2天就有一個人到辦公室找我,說是港警要來領駕照 ,我問他姓名,知道他是李鵬修後,他先問我有沒有同事打 電話給我,我就把他叫去辦公室外面,跟他說你已經考到自 用就可以啊,為何要換成營業用,他說營業的比較好用,我 有提醒他換成營業用有法律問題,但他很堅持,我就叫他等 一下,幫他輸登營業用駕照的資料,製作營業用駕照,過兩 天在港務局門口旁吸菸涼亭拿給李鵬修,他當時穿便服來找 我,我有用他的身分證字號輸入海技系統,電腦顯示他的名 字是李鵬修,所以現在才回想起他的換照狀況。當時我幫人 家換照沒看到本人來找,我不會幫他換照,所以他本人一定 有來辦公室找我,他應該是聽到同事說有換過營業駕照,才 跑來找我要換,我忘記有沒有跟李鵬修要他的照片,但我知 道他有考上自用駕照,不確認他的自用駕照有無發出,他的 營業用駕照是我所偽造製發的,我是先登入海技系統偽填李 鵬修有營業級的資格,再拿我保管的空白執照套印、貼照片 、護背後蓋鋼印等語(見他5557卷第283至285頁)。 3、於111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李鵬修有考上的是自 用部分,後來我接到一通電話,是一個認識的人,打來就叫 我宋仔,說他有一位同事考上自用的,想要換成營業的,我 說你就跟你同事說有考上自用的,不需要有營業的,除非你 要去日月潭做生意,他想說營業的比較好用,而且之前有幾 個同事都有叫我換,過了一、兩天,李鵬修就來辦公室,我 印象他當時是穿便服及戴金邊眼鏡,我們在港務局聊,我有 跟他說你有自用的,為何要換營業的,他說營業的比較好用 ,他問我需要什麼,我跟他要身分證字號,相片有沒有再給 我,我忘記了,他說兩三天後再來找我拿,我就拿空白的營 業執照套印與蓋鋼印,我於兩、三天後在我們門口有個吸菸 亭拿給他,當時我輸入身分證字號確實是李鵬修沒錯,海技 系統內有關李鵬修取得自用駕照與營業用駕照時間接近,是 很明顯的錯誤,但我輸入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他5557卷 第306至309頁)。 4、於111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2月21日、2月22日 調查、偵訊筆錄都屬實,我先前作證對李鵬修換照過程表示 不記得,後來於2月21日警詢時會想起來,是因為他們來的 時候,我想不起來,後來我回去抽菸時,想到有這件事,依 據海技系統資料,李鵬修的學習、自用、營業駕照都是我發 的,上面的異動日期就是登入電腦的時間,發照日期是換照 那天我登錄的,因為那個都是我自己打的,我現在不記得為 何李鵬修自用駕照異動日期是95年6月23日、發照日期卻是9 5年7月20日,95年7月11日發照(營業用)前,我只能確定 打電話來的人是港警總隊的人,應該不是李鵬修,對話內沒 有提到李先生,只有說他有同事有自用想換成營業,我就跟 他說有自用了,為何還要換成營業,他說不要緊。李鵬修後 來有過來提供他的身分資料,有提到要換成營業的,後來拿 營業駕照的過程也是如我之前所述,在港務局旁邊的吸菸亭 交給李鵬修,他當時穿便服,他知道拿的是營業用駕照,我 不會去害李鵬修,我若沒有接到請託也不會主動去幫別人換 照,因為要輸入海技系統,需要登打相關持照人的資料,所 以需要身分證字號,才會顯示他的資料,我也不會去蒐集曾 經來申請者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他5557卷第354至356頁) 。 5、於111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也不知道為何海技 系統登錄資料與李鵬修提供的學習駕照紀錄不同,學習駕照 不可能發兩張,這是以我的帳號、密碼製作的沒錯,學習駕 照不分自用還是營業,只能自己決定考一個,如果已經有自 用,營業的還是要再考,李鵬修營業用駕照確實是有人打電 話給我,但我想不起來是誰打的,後來是在吸菸亭那邊交給 李鵬修,李鵬修說駕訓班幫他辦學習駕照是不對的,駕訓班 只要有結案證書或證明就可以考,而且95年好像只有中華航 訓有駕訓班,如果是駕訓班的不用辦理學習駕照,因為他們 結訓時有參加考試和模擬測驗等語(見偵25594卷第73至76 頁)。 6、於112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李鵬修自用及格, 但沒有營業用測驗紀錄,我還是發營業用駕照給他,是因為 港警沒幾個,他們港警就是直接或打電話給我,說可否方便 一下,自用換成營業,我不認識李鵬修,我不會害他,就是 有人拜託我,我才會去做等語(見偵25594卷第314頁)。 7、於113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要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 駕照,依據遊艇及動力小船管理規則,他們要去駕訓班上課 ,駕訓班會幫他們上課,再安排他們去作實測,參加動力小 船考試,成績合格,我們就會發營業用駕照給他們,另外取 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滿1年,也可以取得營業用小船駕照的 報考資格,若未滿1年是沒有報考營業用小船駕照的資格。 而95年間取得學習駕照的方式,依照舊的管理規則,要有一 個營業執照指導人,還要有訓練用船水域,當時要去朝霧碼 頭找船東說要去學習,船東會派有資格的人去教,會有指導 同意書,還要交身分證影本、相片、幾個檢查表證明,就可 以去受訓,請他開個證明給我們,就可以報名參加,還要拿 一個學習執照,當時駕訓班很少,只有中華航訓,所以才會 有這種方式。我於95年核發李鵬修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前, 沒有見過李鵬修,是因為那時有人說他是港警,他同事要辦 自用換營業,我說好,因為之前我幫好幾個港警做這個違法 的事情,過一陣子李鵬修就來找我,我那時在港務局航政組 監理科,辦公室在1樓左手邊,李鵬修過來後說要自用換營 業,我跟他說好,並告訴他要準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後 過幾天再來拿,李鵬修有用信封袋裝上開證件給我,沒有自 用駕照,過了約2、3天,李鵬修有過來跟我拿,我跟他約在 大門口旁吸菸亭,在那邊將營業用駕照交給李鵬修,當時他 穿便服。(經提示他5557卷第139頁李鵬修核發駕照資料) 李鵬修的3筆資料都是我核發的,第一筆是他考上的,是整 批過來,我們承辦人用我的代碼鍵入,95年7月20日那些是 整批印的,我只負責印,第二、三筆是我違法鍵入的,上面 顯示異動日期就是執照印出來的時間,第二筆營業用的駕照 異動日期與發照日期都是95年7月11日,發照日期是我亂鍵 入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李鵬修營業用駕照上發照日期是95年 7月20日,本案就是因為我違法登載,才會出現李鵬修駕照 核發資料不合規定的登載情形,這份文書是假的,我沒有看 過李鵬修自用駕照、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我於111年2月21日 警詢中陳述都是實在的,當天港警來找我,他們來的時候我 們準備要用餐,等港警架電腦、攝影機的時候,我們主管問 他們可否下午再來,他們就要我回想一下,也跟我確認李鵬 修是誰,後來他們下午問我時,我就回想起來,我不認識李 鵬修,不會誣陷他,因為他們港警就是自用換營業,我通常 都跟他們說要身分證影本,我不可能剛好按到李鵬修,然後 再做1張駕照放在他抽屜,我不曉得他辦公室在哪裡,我於 警詢、偵查中的供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遭到不法脅迫 或是刑求等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15頁)。 8、互核證人宋立恒上開歷次證述,就其先接到某人電話要求替 被告將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換成營業用動力小船,嗣與被告見 面後,如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等資料,再鍵入虛假資料而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在港務局旁邊吸 菸亭交予被告等情,前後均屬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 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係由訊問者提示卷附之海技系 統登錄資料後,由證人宋立恒自行陳述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相關經過,例如非被告親自 撥打電話予其、被告嗣後前往港務局洽談、如何取得被告身 分證等資料後鍵入虛偽資料、於何時地將營業用駕照交予被 告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足認證人 宋立恒上開所證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 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 」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 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 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 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 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 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 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 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 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 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 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 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 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 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 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 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 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 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 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 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 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 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 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 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 265號判決均可參照)。 1、證人宋立恒固於110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經警提示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對李鵬修沒有印象,指認表上我指認 不出來。海港局海技系統資料內所顯示李鵬修未經相關訓練 及營業用小船駕駛考試合格,於95年7月核發自用動力小船 執照,同年月再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該筆資料異動日 期為95年7月11日等資料,是我所登打的,李鵬修取得該營 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沒有依照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 則內有關民眾需在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機構訓練合格,領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並 檢具其測驗申請書、2年內體格檢查證明書等文件,才得參 加動力小船駕照測驗,測驗及格再由航政機關核發執照等規 定辦理,是李鵬修跑來找我,說聽說我可以將自用換成營業 的,我跟他說有自用的,不一定要換成營業的,但他認為營 業比較方便使用,一直要我換成營業的,我就請他準備身分 證與自用駕照影本、體檢表、照片、規費400元,並請他隔 天來取照,也是在大門拿執照給他,他就拿2,000元給我做 為代價。我是進入系統將李鵬修的自用資格改為營業用,再 拿我保管的空白駕照列印蓋上鋼印護貝後交給他。我雖然認 不出警方提示的這幾個港警(含被告)或是叫不出名字,我 之所以能確認與他們討論自用駕照換營業駕照過程,是因為 雖然不熟悉,但港警一般都是口耳相傳來找我,我看是港警 也都用相同方式處理,都是收取2,000元等語(見他5557卷 第42至49頁)。嗣於110年11月4日、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我對李鵬修沒有印象,我有看過他,我不記得他 有沒有來找我講領照的事,但換照確實是我換的等語(見他 5557卷第116、172頁)。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李鵬 修不是自己來辦,不知道是透過誰拿他的身分證影本、照片 ,我就照人請託的幫他輸入等語(見他5557卷第281頁), 則證人宋立恒此部分之證述,固與前揭理由欄二㈡所引述證 人宋立恒之證述內容,就其何時見過被告、被告自己或透過 他人與其聯繫、被告有無交付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身分 證影本、照片、有無支付400元規費與2,000元賄款等部分有 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 而不完整,致前後所述未盡全然相符,本屬難免,則證人宋 立恒前後之證述雖有上述歧異之處,然應屬記憶未及想起而 不完整所致。況且,證人宋立恒就其如何接到某人電話要求 替被告將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換成營業用動力小船,嗣後與被 告見面後,如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等資料,再鍵入虛假資料 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在港務局旁 邊吸菸亭交予被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均已詳如 前述。 2、證人即本件警詢訊問被告之承辦員警楊勝傑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與郭令達警務佐於111年2月21日前往臺中看守所對宋 立恒製作筆錄,當天早上9點多我們到看守所,還有其他單 位借訊,看守所安排的人很擠,時間已經快到看守所規定的 11時30分停止借訊時間,所以我們先用口頭訊問李鵬修、余 俊傑跟其他幾位退休員警取得駕照的過程,當時宋立恒說時 間有點久,他要想一下,所以我們就結束,下午2點後問他 ,他說中午吃飯抽菸時,有想起一些事情,就做了如筆錄所 載的陳述,這些都是宋立恒自己說明的等語(見他5557卷第 305至306頁),亦已明確證述證人宋立恒回憶起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經過,其間並無警方之誘導、明示或暗示,均係證人 宋立恒自己之陳述,若非證人宋立恒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指本院理由欄二㈡部分)屬實,焉有可能如此?從而,衡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認證人宋立恒證述本案事實 細節,固有前揭些微出入之處,惟難認係屬重大瑕疵而得認 證人宋立恒所證全然無法採信,是辯護意旨認證人宋立恒之 證述有前後矛盾、承辦案件眾多,於事隔16、17年仍記憶深 刻而為前揭證述,與常情有違而屬不實,及縱證人宋立恒係 因他人請託而誤核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亦與被告無關等語 ,均屬無據。 ㈣、依據94年9月9日交通部修正發布施行之小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3個月以上, 並持有學習時數48小時以上之證明,得參加自用動力小船駕 駛執照測驗,有交通部航港局111年5月11日航中字第111321 1152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見偵27308卷第267頁)。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是透過網路訊息知道有駕訓班資訊,打電話諮 詢完,覺得不錯,就帶錢跟資料去日月潭伊達邵碼頭報名參 加,駕訓班名稱忘記了,我記得是於95年過年後每週六日開 始去學習,應該不是95年4月12日,我們在駕訓的時候,報 名都是透過駕訓班報名,由駕訓班幫我寄出去,我有收到准 考證才去考試等語(見他5557卷第267至269頁),並提出其 所持有之動力小船學習駕照,有該駕照翻拍照片存卷可考( 見偵25594卷第69頁),觀諸該動力小船學習駕照,其上有 交通部之印文,且有交通部之鋼印,顯係交通部港務局所核 發無訛,該學習駕照上載之發照日期為94年4月10日,有效 日期95年4月10日;被告於同年月12日取得學習駕照,其後 於95年1月18日、同年6月15日參加自用動力小船筆試與實作 測驗,筆試成績為84分、實作成績為79分,其測驗成績係及 格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111年5月11日航中字第1113211152 號函暨所附具被告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報名暨試務管 理子系統測驗成績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7308卷第269頁 ),是被告符合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資格部分,允無疑義 。又觀諸卷附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 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就被告所登載部分(見 偵27308卷第121頁),其中序號1之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其 異動日期為95年6月23日,依證人宋立恒前揭證述,被告有 考取該駕照,係承辦人以證人宋立恒之代號鍵入資料,證人 宋立恒再整批列印出來,日期即為95年6月23日,顯見證人 宋立恒確實有列印如序號1所示之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加以核 發,則被告因而取得該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尚與常情相符, 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從未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只收到 扣案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云云,要與事實及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至證人宋立恒固證述,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 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 序號3部分,係其所違法鍵入等語,然被告確實有領取交通 部港務局核發之動力小船學習駕照,業如前述,互核該學習 駕照與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 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其二者之有效日期均為 95年4月10日,顯然該海技系統內被告之學習駕照有效日期 前已登載,益證交通部港務局確實有核發上開動力小船學習 駕照予被告,況證人宋立恒已明確證述該學習駕照之發照日 期係其於海技系統上胡亂鍵入等情如前,如此方會出現該系 統中發照日期晚於有效日期之情形,自不能因此而認為被告 並未取得動力小船學習駕照,至為灼然。 ㈤、被告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已如前述,佐以前揭被告之交 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 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其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異動日期為95年 7月11日,依證人宋立恒上開證述,此異動日期即為該營業 用動力小船駕照之鍵入與列印日期,是被告取得自用動力小 船駕照日期(系統上載發照日為95年7月20日,然異動日為9 5年6月23日),距離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異動日期根本未滿 1年,則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所訂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範壹、二可知,被告自無 從取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測驗之資格;又南投縣境內 於94、95年間並無小船、遊艇駕訓業者,此有南投縣政府11 1年5月2日府觀產字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 偵27308卷第271至278頁),且於94、95年間僅有中華航業 人員訓練中心(新北市萬里區)會至日月潭辦理小船駕駛訓 練,並無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業者辦理遊艇駕 訓班業務,亦有該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 字第026號函附卷可考(見偵27308卷第279頁),加以財團 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於94、95年間動力小船參訓與結 訓紀錄內,並無被告之參訓紀錄,復有該中心111年5月24日 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在卷可按(見偵27308卷第282頁 ),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僅至伊達邵碼頭報名動 力小船訓練,並取得學習駕照後參加自用動力小船測驗等語 (見他5557卷第268頁),則其顯未取得報考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資格,此均證明被告亦未符合如附表二遊艇及動力小 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範壹、一 之要件,其根本不具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測驗之資格。依此 以觀,被告既然不具有報考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資格,然其 卻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顯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立考取營業用動力 小船駕駛執照等規範相悖,而上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 錄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字第111010559 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1 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1 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均得做為證人宋 立恒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且益證證人宋立恒前揭證述之真 實性,殆無疑義。另依上開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 字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 11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 人員訓練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文所 示,被告固於94、95年間,未曾在南投縣日月潭之駕訓班接 受動力小船訓練,惟依證人宋立恒前揭證述彼時取得學習駕 照之方式,除參加駕訓班外,另外可以找有營業執照之船東 指導、受訓,由該船東開立證明予交通部港務局,即可取得 學習執照報名參加考試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記憶錯誤 ,其並未至駕訓班參加訓練,而係由有營業執照之船東進行 指導為是,尚不能因前揭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字 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11 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 員訓練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文,即 認被告並未取得動力小船學習駕照,而無從考取自用動力小 船駕照,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被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見偵27308卷第337頁), 其上之發照日期為95年7月20日,固與卷附被告之交通部航 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 錄畫面截圖內,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發照日期為95年7月11 日(見偵27308卷第121頁)不符,然依證人宋立恒前開證述 ,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 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之異動日期,即為其鍵入資料 及列印之時間,其也不知為何其上之發照日期會與扣案之被 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上發照日期不同等語,而交通部港務 局確有發給被告自用動力小船駕照,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可 認被告有另行交付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予證人宋立恒,供證 人宋立恒於95年7月11日製作扣案被告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 照等情無訛,是辯護意旨以同案被告宋立恒並未取得被告另 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自無從製作扣案被告之營業用 動力小船駕照,及本件被告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製作日期 應為95年6月23日(即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已 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尚無足採認。 ㈦、被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宋立恒、不詳之員警同事,共犯本件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從事警 務工作,是否有考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需求;該駕照屆 期是否申請換照等情,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後是否申請 換照之考量,尚與其是否為本件犯行無涉,是辯護意旨以被 告於案發時為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課員,其工作內容並無 須具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且駕照屆期亦未申請換照,顯 然被告未為本件犯行等語,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要與事實與常情有違 ,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稱電磁紀錄者,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 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項、第220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並無製作 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蓋用公印而製作上揭營業用動力 小船駕照之權限,惟既與具此權限之同案被告宋立恒,就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該罪之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 公印文罪。 ㈡、又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 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 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 定之餘地。本件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並未利用其職 務上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宋立恒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 盜用公印文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成年同事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上開各罪,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各自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從一重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與具公務員 身分且有製作權限之同案被告宋立恒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然其並無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權限,且對 於此部分犯行並非立於主導地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 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 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且想像競合犯之 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 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刑法第80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 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 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31日施行,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 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 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僅就 第1項第1款予以修正,於本案應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合先敘明。   2、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同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 印文罪、修正前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故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追訴 權期間分別如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 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盜用公印文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未滿10 年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1年以 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本案 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於110年8月5日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 月5日簽分他案開始偵查,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110年8月5日中港警督字第1100011955號函暨其上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在卷可憑(見他5557卷第1頁),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3日提起公訴,嗣 於112年8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8日中檢介嚴111偵25594字第1129088715號函暨原審法 院收件章、本案起訴書等件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至29頁 )。因此,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本案犯罪時間95年7月11 日(即本件同案被告宋立恒鍵入被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 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異動日而製作被告之營業用動力 小船駕照之日期)分別起算20年、10年,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應分別為115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是本件被告所涉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其餘罪名則未罹於 追訴權時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鵬修部分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被訴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 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而予以論罪,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顧我國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令,未能自我要求以正當考領管道取得營 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同案被 告宋立恒為其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而與同案被告宋立 恒共犯不實登載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等犯行,影響一般社 會大眾對交通部管理公眾交通及政府之信賴,並造成水域交 通之潛在危險,損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其犯行實有可議 之處,且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 機,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 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08頁、本院卷二第4 4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 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 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2分之1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 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 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 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 (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仍一再否認犯行,而未能正視己過之 犯後態度,洵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自 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並請求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允 准。     ㈣、沒收部分: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駕駛執照,雖為偽造之特種 文書(其上之印文並非偽造),然該駕駛執照業已屆期,該 等駕駛執照已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 造駕照上「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及鋼印,係 預先印製及同案被告宋立恒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自非偽造 印章所生之印文,自無從得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A 編號 B 執照名義人 C 登載時間 (異動日期) D 發照日期 E 原始發照日期 F 執照類別 G 核換補類別 H 「異動人員」代號 I 備註 有效日期 1 李鵬修 95.7.11 95.07.11 95.07.20(起訴書誤載為「95.7.11」,應予更正) 營業用 核 TCTC332911 自用改營業 100.01.05 說明:D欄之發照日期係依海技系統資料上之異動日期、E欄之原 始發照日期係依扣案之動力駕駛執照上載日期 【附表二】 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執照核發、換發條件 A 駕照種類 B 核發條件 C 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之條件 D 原核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換發條件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壹、具備本規則第11條第2項所列學經歷(與參加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測驗之學經歷相同),並檢具本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文件,申請參加自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見本規則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貳、應考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含筆試及實作)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 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者,得申請換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2條第3項) 壹、本規則於108年9月19日修正發布後,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年75歲之日(修正前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屆滿得換發有效期間為5年之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2條第1項) 貳、有效期間屆滿者,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最近2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2張、身分或居留證明文件、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申請換發新照。(見本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 參、於86年5月7日前已持有臺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發之動力小船駕駛證者,得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最近2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2張、身分或居留證明文件、原領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換發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6條)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壹、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之我國國民,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二、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三、曾領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 四、曾領有漁船三等船長以上執業證書。 五、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六、曾任海軍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二年以上,並領有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合格證書。(見本規則第11條第3項,本規則於101年6月19日修正發布前,並無上開第三至六款之規定) 貳、檢具本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文件,申請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參、應考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含筆試及實作)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

2024-11-12

TCHM-113-上訴-671-202411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耕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耕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顧之人利用權勢 及機會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前揭 各罪(共19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4月,有原審刑事判決 書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 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 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涉及對不同被害人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可認被告 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控制自身慾望,且被告前開多次犯行 ,並非單一事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參酌被告 本案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對被害人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造 成重大危害,經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侵上訴-105-202411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 國111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之間隔,若仍加重 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陳傑儒之感情 糾紛,竟任意以強制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殊不可 取;兼衡被告之強制手段係先以肉身阻擋車輛,並以徒手 拍打引擎蓋,迫使告訴人黃政哲停車,再未經同意直接打 開後坐車門上車,對告訴人陳傑儒咆哮及拉扯;並考量本 案被害人共有2人;又告訴人黃政哲表明無調解意願(見 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3號   被   告 莊美蓮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莊美蓮與陳傑儒認識,因故於113年4月9日10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旁,見由黃政哲所駕駛、搭載 陳傑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走至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以肉身阻擋,並以 徒手拍打引擎蓋,迫使黃政哲停車後,再未經同意直接打開 後坐車門上車,對陳傑儒咆哮及拉扯,以此方式妨害黃政哲 及陳傑儒行使權利。 二、案經黃政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黃政哲 委由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告訴、陳傑儒委由黃政哲、王 邦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  ㈣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列印資料1份 。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1份。其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權刑案 資料查註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資料在卷可考,期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0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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