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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趙振凱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進丁自民國67年間起,即與伊之 祖母即訴外人趙王銀盆同居於臺南市○○區○○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00號房屋),而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並與伊之 家人共同生活長達將近40年,王進丁無子女,並與伊親如祖 孫,其晚年因罹患糖尿病,頻繁進出醫院,於106年10月26 日倒數第二次出院,於同年月27日至最後一次於同年11月6 日入院前之在家休養意識正常期間,因知自己來日無多,欲 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下略)000、000地號上地、權利 範圍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 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00 ○0號房屋,與前者合稱系爭房地),均以形式上買賣之移轉 登記原因而無償贈與移轉予伊,並將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 證、印鑑章及另一枚印章(下稱便章)等2枚印章交付予伊 父母,而授權委託伊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王進丁並親自在空白之紅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紅色契約書)2份蓋指印,伊亦有允諾接受之意,是雙方於1 06年11月28日前已達成買賣隱藏贈與之合意。嗣經伊於106 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地與王進丁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106年11月28日公契),持向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財稅局)申報土地增值 稅(下稱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第1次申請),並已繳 納印花稅完畢;及於同日申請王進丁之印鑑證明。嗣因佳里 財稅局人員於同年12月6日向伊表示因王進丁戶籍未設於00○ 0號房屋,致系爭土地不符合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土增 稅,建議將王進丁戶籍遷至該屋,請伊先撤回同年11月28日 申請案件,伊遂撤回該案,並前往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 下稱善化戶政)將王進丁戶籍從00號房屋遷至00○0號房屋, 另書寫106年12月6日00○0號房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下稱106年12月6日公契),伊再於同年12月11日持同年11月 28日公契,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 及印花稅(第2次申請),且佳里財稅局已依法核發00○0號 房屋之契稅繳款單,伊並於同年12月13日繳納完畢。又王進 丁於同年11月6日入院治療,本擬出院後前往護理之家居住 ,因年紀老邁及細菌感染突然病情惡化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 ,佳里財稅局發現王進丁已死亡,而未就系爭土地之土增稅 開單交付伊繳納,並駁回伊該部分申請,伊收到公文後,誤 以為全部申請均遭駁回,而未有後續處理,惟多年來佳里財 稅局均以伊為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而核發稅單,並由伊持 續繳納房屋稅,嗣於原審審理中伊始知00○0號房屋已完成申 報及繳納契稅程序而可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112 年10月間持106年12月6日公契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佳里地政)申請辦理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 佳里地政審查後同意伊之申請,於112年10月6日以106年12 月6日買賣為原因完成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就系爭土 地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因王進丁死後無繼承人,被上訴人經 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406條贈與法律關係(於 原審另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王進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交付00號房屋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王進丁名下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王進丁間係買賣 關係,嗣又追加主張贈與關係,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主張為 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某日成立買賣隱藏贈與契 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確有買賣或贈 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為何一再變更主張,顯見其所述 均非事實。且本件各項資料均只見上訴人一人獨斷獨行,未 見王進丁親自簽名,亦無證據證明所蓋用之便章、印鑑章是 王進丁交付,及全部過程有經王進丁同意。又依上訴人申辦 王進丁印鑑證明之日期係106年11月28日,當日王進丁正於 醫院住院隔離中,根本不可能將身分證及印鑑章拿給上訴人 ,善化戶政亦無可能向王進丁確認是經其同意而申請印鑑證 明,是上訴人無法證明經王進丁同意而申請印鑑證明,自無 法以印鑑證明之申請認定王進丁有同意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 。上訴人另主張因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才會誤蓋非印 鑑章於106年11月28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上,惟上訴人於同 日已以代理人身分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已知悉 何為印鑑章,斷無可能錯用;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應蓋用賣 方之印鑑章乃常識,公務機關人員亦不可能錯誤告知,故由 上訴人蓋用非印鑑章之情況,及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時間已 是當日下午3時24分,可推知上訴人可能係於王進丁病危時 ,先使用不知從何而來之王進丁便章辦理契稅申報(不用提 出印鑑證明),於辦理中得知後續須使用印鑑證明,才再翻 找家中王進丁印鑑章後前往善化戶政辦理印鑑證明,因此申 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才會有更正印鑑章之情況。又上訴人先 持106年11月28日公契前往辦理房地過戶,其主張為了要節 稅,於同年12月6日撤回土值稅及契稅之申報申請,延後至 同年12月11日才又檢附同年12月6日公契重新申請繳納印花 稅,可見同年11月28日公契已因節稅而撤回失效,則王進丁 有無同意同年12月6日再為買賣,或買賣隱含贈與之意思表 示,亦有可疑。上訴人不能證明10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 日公契係經王進丁同意而蓋印。又佳里地政就申辦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案件僅為形式上審查,無實質審查權;佳里財稅局 就印花稅之繳納亦無權實質審查是否確實有買賣合意,故繳 納稅費和00○0號房屋過戶,均不代表上訴人與王進丁間有買 賣或贈與合意。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父趙河清 、母鄭秀華均證稱上訴人與王進丁間係買賣,亦與上訴人之 主張不符,且上訴人父、母之證詞明顯相互矛盾,另王進丁 於106年11月28日在醫院隔離中,不可能同時在家中為買賣 或贈與,上開證人所述自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王進丁有在 紅色契約書2份上蓋指印,惟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全部空白 ,即無契約必要之點,顯無法成立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王 進丁與其祖母趙王銀盆同居多年,並將上訴人及其家人均視 為家人乙節,此與王進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 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日4時25分死亡,無繼承人。因利害關 係人王秀治(王進丁兄之女)向原法院聲請為王進丁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7 號裁定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原審補 卷第17、47至48頁)。  ㈡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為王進 丁所有(原審補卷第19至23頁)。  ㈢未保存登記之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 人為王老定、王進丁,持分各2分之1(原審訴卷第56、57頁 )。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持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同日公契 (被上訴人否認有經王進丁同意製作),向佳里財稅局申報 移轉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原審 訴卷第141至151、179至187頁),並已繳交土地印花稅新臺 幣(下同)2,045元(原審訴卷第153頁)、房屋印花稅400 元(同卷第422頁)、印花稅62元(同卷第189頁);上訴人 嗣於同年12月6日撤回上開申請案件之土增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55、209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再持同年11月28日公契,向佳里財稅 局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 (原審訴卷第157至173、191至205頁);其中系爭土地之申 報案嗣經佳里財稅局以107年1月3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014 2號函,以土地所有權人王進丁於受理申報前已死亡,依法 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原審補卷第43至44頁);00○0號房屋於 106年12月13日已繳納契稅3,774元(原審訴卷417頁),後 由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另持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公 契(被上訴人否認經王進丁同意製作),向佳里地政申請00 ○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並於112年10月6日以106 年12月6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卷 第321至325、411至433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持委任書(被上訴人否認王進丁有授 權)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之印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於同日經該所准予核發(原審訴卷第71至73頁) 。  ㈦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 院)住院治療,入住雙人差額床病房,於同年11月9日轉床 至二人健保床病房,住院期間皆住於普通病房,未曾入住加 護病房,於同年1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該次住院費用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住院看護費及醫療費用(106年12 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370372號)(原審訴卷第231頁)。  ㈧王進丁原設籍於00號房屋,於106年12月6日由上訴人辦理遷 移其戶籍至00○0號房屋(原審補卷第41頁)。  ㈨王進丁自年滿65歲起至106年4月間每月領取老農年金,且於1 06年4至12月,具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老人生活 津貼7,463元及低收入戶家庭補助6,115元(原審訴卷第257 頁)。  ㈩王進丁之安定區農會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2,3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同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256 元(原審訴卷第219至2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謀 虛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王進丁生前於106年10月22日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 10月26日出院;於同年11月7日再至該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 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有王進丁於該院之出院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原審病歷卷第199、492至494頁)。 又王進丁無繼承人,業經原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裁定 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至㈥、㈧所示,系爭房地為王進丁所有 ,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28日持系爭房地之同日公契,向佳 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並已 繳交印花稅,並於同日持委任書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之印 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該所於同日准予 核發;之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先撤回同年11月28日申請 案件之土增稅及契約申報,並將王進丁之戶籍由00號房屋遷 至00○0號房屋;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11日持同年11月28日公 契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 ,00○0號房屋部分,已於同年12月13日繳納契稅完畢,而系 爭土地部分,則經佳里財稅局以王進丁於受理申報前已死亡 ,依法逕行註銷該申報案;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另持00○0 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公契,向佳里地政申請該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並已於112年10月6日以106年12月6日買賣為原 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在原審起訴時先主張:王進丁晚年身 體不好,無法出外工作,生活開銷及醫藥費用均由上訴人及 其父所支付,王進丁於106年11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以這10年 來照顧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及00 號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上訴人而達成買買合意,並於同年 11月28日辦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地價稅稅率 核算問題致未能完成移轉等情(原審補卷第13至14頁);嗣 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王進丁亦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也有允諾接受之 意思,2人方會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此為民法第87條 第2項規定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隱藏贈與行為,並追加依贈 與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訴卷第335至336頁),及於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 決(同卷第458頁);於本院審理中原亦主張依買賣或贈與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卷第76頁),嗣改稱:本件是 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王進丁間之真意是贈與 契約(同卷第144頁),並捨棄關於買賣法律關係之主張( 同卷第186至187頁),且具狀主張:王進丁於106年10月27 日至同年11月6日最後一次入院前在家休養之某日,同意將 系爭房地以形式上買賣之移轉登記原因而無償贈與移轉予上 訴人,並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便章等2 枚印章予上訴人父母,而授權委託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及辦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王進丁並親自在紅色契約書2份蓋 指印,經上訴人允諾接受,雙方達成買賣隱藏贈與之合意, 上訴人因而受委託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及辦理前述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等手續等情(本院卷第131至133、151至154、16 5至172頁)。惟設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確有達成買賣隱藏贈 與之合意,何以上訴人一再變更主張,並於原審竟陳稱王進 丁向其表示以10年來照顧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為買賣價金 ,將系爭房地及00號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上訴人而達成買 賣合意之不實主張,可見上訴人之說詞先後反覆,其於本院 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㈤上訴人雖提出紅色契約書2份(原審卷第269至283頁),並主 張王進丁親自於其上蓋指印而有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 思乙節,惟觀之上開契約書為書局所販售之制式格式、重要 內容均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雖蓋有紅色指印數 枚,但契約空白處包含買賣雙方為何人、不動產標的、買賣 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未經填寫任何內容,自不能證 明其上蓋指印之人已與何人成立契約之事實,上訴人聲請將 上開契約書送指紋鑑定(本院卷第22頁),亦顯無必要。  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趙河清、母鄭秀華,惟2人 證述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⒈證人趙河清於原審證述:106年11月28日王進丁在我們家說我 們有照顧他,所以要將系爭房屋(即00○0號房屋)以買賣的 方式登記給我的兒子。因為我兒子有去買偏方的藥給王進丁 吃,治療糖尿病、減輕症狀,就是以我兒子買偏方的錢、還 有照顧王進丁生活起居的費用來作為房子的價金。差不多是 中午過後在家裡說的,當時在場有我太太、我、我母親以及 王進丁,當天有寫買賣契約書,我有看到王進丁親簽買賣契 約書,王進丁有蓋手印及簽名。(提示106年11月28日公契 ,你看到的是否是該買賣契約書?)是,(王進丁當天是在 該份契約書上簽名並蓋指印?)是。(該買賣契約書上只有 蓋印,為什麼你會說簽名及蓋指印?)我記錯了,有關於本 件00○0號房屋除了提示的買賣契約外,還有另外一本買賣契 約書,該份買賣契約書內容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在看,所 以我說的王進丁簽名、蓋指印就是另外一本紅紅的買賣契約 書上面等語(原審訴卷第113至115頁)。  ⒉證人鄭秀華於原審證述:(你知道王進丁跟你兒子就00○0號 房屋有簽立幾張買賣契約書?)我只知道王進丁把我兒子當 成親孫子,但是要簽幾張契約書我就不知道了,我記得是在 他清醒的狀態在我們家講的,要把房子給我兒子,(這些話 大約在住院之前多久講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 是在大家吃飯時,他說要把系爭房屋送給上訴人,我就說好 ,看他什麼時候方便把東西拿來辦一辦,(當下有何人在場 ?)就只有我跟我婆婆,地點是在00○0號房屋,他說完隔天 就拿印鑑給我們去辦,我們就拿去辦了,(王進丁要把系爭 房屋給上訴人時,有無簽一本紅色的買賣契約書?)有,他 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到裡面寫什麼,很多資 料,我也沒有翻開來看,王進丁拿證件等資料給我們辦,我 先生就跟我兒子去佳里地政辦,王進丁當時還很清醒,(你 有無親自看過王進丁跟你兒子簽契約?)我沒有看到,那兩 本紅紅的契約書簽立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等語(原審訴卷第11 8至121頁)。  ⒊惟證人趙河清所稱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在家中要將00○0號 房屋以買賣方式登記給上訴人,並以上訴人買偏方藥給王進 丁吃及照顧其生活起居費用作為價金等語,此與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其與王進丁就系爭房地係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 月6日前之某日,在家中達成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已有不符。況且,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即 已於臺南醫院住院,於死亡前均未離開該院,自無可能於10 6年11月28日在家中表示要將00○0號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之可 能,可見證人趙河清上開證述不實。再者,證人趙河清稱當 日在場者,有其夫妻2人、其母及王進丁,其當天有看到王 進丁親簽買賣契約書,王進丁有蓋手印及簽名,是一本紅紅 的買賣契約書等語;而證人鄭秀華雖稱王進丁在家中說要把 00○0號房屋送給上訴人,卻稱當日在場者只有其與其婆婆( 即趙河清之母)等語,顯與證人趙河清之證述不一致。另證 人鄭秀華先稱王進丁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其未翻開來 看裡面寫什麼等語,之後又改稱王進丁簽立契約書時其未在 場等語,則證人鄭秀華既未於王進丁簽立契約書時在場,亦 未翻看契約書內容,為何卻能明確證稱王進丁有簽兩本紅色 買賣契約書,所述已無可採信。實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紅色契約書2份,其上根本無王進丁之簽名,亦未記載買賣 之不動產標的為何,已如前述,證人趙河清所稱王進丁於紅 色契約書簽名,及鄭秀華所稱王進丁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 書等節,均非事實。復參以證人2人與上訴人為至親關係, 並同住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之0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自 認,則證人2人就系爭土地能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人,其等上開漏洞百出之證述,顯係為 迴護上訴人而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觀之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於106年 11月28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時,所持系 爭房地之同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47至148、179頁 ),其上所蓋王進丁印文均非其印鑑章而為便章;而上訴人 於同日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原審訴卷第71頁), 其上委任人欄先蓋有王進丁便章之印文1枚再劃叉,並於旁 邊空白處重蓋印鑑章1枚,於同日下午3時24分7秒經核發印 鑑證明(同卷第73頁)。而之後製作之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 地之土增稅、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57、191頁)、00○0號房 屋之同年12月6日公契(同卷第414至416頁),其上所蓋王 進丁印文則均為其印鑑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28 日係先前往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再前往 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對照上 開文書先後蓋印情形,應屬可信。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 上王進丁便章之真正,且主張各該印鑑章均係遭盜蓋,及上 開各文書均未經王進丁同意而製作。  ㈧原審就本件印鑑證明申辦及核發程序,函詢善化戶政,據回 覆稱:「按内政部頒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 第8點略以,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 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 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按第11點 略以,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或 證明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又按第12點略以,受委任 人持憑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辦理印鑑證 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查證委任人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之紀 錄,確認委任書或授權書作成時,委任人未出境。本案受理 及核發印鑑證明作業程序,均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 業規定辦理,查核委任人原登記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確 認委任書作成時未出境紀錄情形,並查證委任書與受委任人 身分屬實無誤後,核發是項印鑑證明」,有善化戶政112年1 2月11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20092008號函暨所檢送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106年11月2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訴人及王進丁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原審訴卷第381至3 89頁)。依上流程可知,善化戶政受理及核發本件印鑑證明 時,並未與王進丁本人為查核。  ㈨設若上訴人主張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供其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為真,則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 前往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時,已可於系爭 房地之同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蓋用王進丁之印鑑章,但上訴 人在此2份文書上卻均僅蓋用王進丁之便章,且於同日稍後 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並有將原本蓋用之便章更改 為印鑑章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最初並未取得王進丁之印鑑章 ,係在106年11月28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 稅後、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前,始取得其印鑑章。再者, 王進丁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無必要除 印鑑章外,另交付便章予上訴人,顯然多此一舉而悖於常情 ,該便章來源為何、是否為王進丁真正之印章,亦屬可疑, 上訴人主張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供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應非可採。  ㈩復參以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已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 年1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期間並未出院,已如前述;且其 於同年11月28日早上11時因痰液培養有細菌,故安排隔離, 且採接觸隔離,隔離期間如有完整防護措施,可與護理人員 接觸,管制訪客,訪客要進出病室前後,應加強洗手,預防 接觸感染,有臺南醫院113年8月13日南醫歷字第1130002008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是王進丁亦不可能於106 年11月28日在家中交付其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予 上訴人。且依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原 審病歷卷第463至464頁),其當日在醫院並無意識不清醒之 情形,倘其確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及委託 其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之真意,應可於 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或上訴人提出之紅色契約書親自簽名 ,但該委任書卻未經簽名並經更改印章,該紅色契約書則除 蓋指印外,內容均完全空白,均豈人疑竇。則依上訴人於王 進丁死亡前2週之住院期間,先取得來源不詳、不能證明為 真正之王進丁便章,再取得其印鑑章、身分證持以申請其印 鑑證明,之後才以其印鑑章製作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 公契、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申報書等歷程 ,實不能排除該印鑑章及身分證係上訴人藉由同住之便而於 王進丁住院期間所盜用之可能性。因此,本件尚難認定上訴 人先後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6年11月28日 公契及契稅申報書、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00○0號 房屋之同年12月6日公契、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之土增稅 、契稅申報書等文書,係經王進丁同意而製作,亦不能以各 該文書據以證明王進丁與上訴人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謀虛 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於佳里地政雖已核准上訴人就00○0號房屋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案件並於112年10月6日完成登記,惟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雙方即王進丁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該申請登記原 因即買賣之法律行為,亦僅為形式上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 ;另佳里財稅局依上訴人之申報而徵收印花稅、契稅,亦同 樣無權實質審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買賣合意,因此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王進丁間有買賣或贈與之合意。上訴人 另主張王進丁因與其祖母趙王銀盆同居多年,已將其視為親 孫;及上訴人與其家人有照顧王進丁及支付其各項費用等節 ,惟此均與王進丁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通謀虛偽買 賣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 通謀虛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 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管理之王進丁名 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上-131-20241106-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顏嘉佑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審原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減縮為自民國11 0年1月28日起算(本院前審卷二第148-14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子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外遇,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應以105年7月1日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 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3上訴人贈與之 財產,及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 所示之債務後,計為新臺幣(下同)238萬3,262元。上訴人 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3、6至17所示,共計1,875萬5 ,443元(本院前審判決載為1,875萬5,444元),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之半數818萬6,091元。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 8萬6,091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疏於照顧家庭,為賠償被上訴人,於 103年間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貳次),同意將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 子女,被上訴人非無償取得該財產,應計入其婚後現存財產 。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向土地銀行貸款50萬元後,旋 於同年7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該貸款乃被上訴人虛增之債務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土地,係以上訴人之父 顏惠森生前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贈與各100萬元所購 置;編號9至14之存款及股票,係顏惠森於90年間因病情惡 化,為避免支付遺產稅,而提領現金約3,000萬元置於家中 密室,上訴人於91年間以之購買股票或存入上訴人帳戶,均 為上訴人受贈與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上訴人婚後現 存財產。訴外人丙○○因擔保其借款,分別由丙○○及甲○○為上 訴人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5、16、17所示最高限額250萬元、3 00萬元、300萬元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款實際金額 僅300萬元,且該借款資金係上訴人弟顏嘉伸所有。上訴人 自89年7月任公職後,薪水大部分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支用, 被上訴人長期財務狀況欠佳,卻仍消費過度,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子女照顧養育等 ,並無貢獻,應減少其分配額,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18萬6,091元,及自110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 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於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同年3月13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 離婚,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442號、本院106年度家上 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799號(下合稱另案 離婚等事件)裁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調 字卷第33-36、37-45、47-59、61-62、63-64、67-73頁)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 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前審卷二第149頁)  ㈢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為105年7月1日。( 前審卷二第149頁)  ㈣兩造於103年3月30日簽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7頁),內容 包括上訴人同意過戶房屋及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 產)予被上訴人及子女。  ㈤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下稱○○段000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臺南市○○ 區○○里○○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5/100,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1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原審卷二第13-17頁)。  ㈥上訴人之父親顏惠森於97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 等已申報其遺產,並經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 審卷一第63頁)  ㈦原審調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5年7月1日),被上訴 人名下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上訴人名下 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  ㈧兩造對於前開附表一、二所示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應列入者及其數額:   ①附表一編號4至12。   ②附表二編號7、8(本院前審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不爭執 者為編號7-14)。  ⒉不列入者:附表二編號1、2、4、5。  ㈨附表一編號1-3,如認應列入,數額以公告現值1,821,834元 計算。(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  ㈩顏惠森於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分別申報贈與上訴人現 金100萬元、100萬元(原審卷四第147、149頁)  上訴人係於96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 年5月8日)登記為○○段000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二第1 5頁)  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 3年11月10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段000土地)之所有權人。(柏律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  丙○○於98年7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98年7月30日),以臺 南縣○○市○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段000-0、 000-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03年7月2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另於 102年6月5日(原因發生日:102年6月4日),丙○○以臺南縣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段000-00、000 -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04年6月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原審卷 二第218-225頁)  甲○○於102年5月23日,以桃園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土地)、同段000建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債務人登記為甲○○、丙○○。(原 審卷二第236-237頁)  國稅局就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債權金額250萬元、3 00萬元、300萬元核課上訴人利息所得15萬元、24萬元、14 萬2,680元。(原審卷二第216、2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8萬6,09 1元,有無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3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編號9-14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於110 年7月15日、110年9月2日書狀(本院前審卷一第110、213頁 ),及本院前審110年8月2日、9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前審 卷一第170、247頁),就附表二編號9-14應列入上訴人婚後 財產及數額均不爭執,嗣於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主張為 繼承取得或其父贈與(本院前審卷一第289、328-329頁),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適用?能否再行爭執?  ㈢附表二編號15-17之債權人為上訴人或其弟顏嘉伸?前開債權 之借款金額為何?  ㈣附表二編號3、6之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父顏惠森所贈與或上 訴人繼承取得而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㈤上訴人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幾為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長期財務欠佳,仍刷卡消費過度,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 況無貢獻,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有失公平等語,有無理由 ?是否應調整兩造分配餘財產之比例?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同年3月13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1日向臺南地院訴請離婚,經另案離婚等事件裁 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並應以105年7月 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原審調查 於105年7月1日基準日,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及負債,如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上訴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㈦),堪予認定 。  ㈢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係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贈與被上訴 人,有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7頁)、贈與總額證明書(原審 卷二第13頁)、及記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原審卷二第15-17頁)可考,堪認為被上訴人無償 取得之財產,依前開規定,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上訴人抗 辯兩造間無贈與合意、非贈與取得云云,尚無足採。  ㈣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銀行貸款,被上訴人申辦該貸款 之時間為105年6月16日,有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檢送之貸款申 請書(本院前審卷一第311-316頁)可稽,該貸款係公教員 工專案貸款,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個人資金需求所為之合理借 貸等語,尚非不可採,而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並自婚後財 產扣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已籌劃提起離婚訴訟,並 於離婚訴訟前考量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始為前開貸款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㈤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 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0 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原審爭執附表二編號9-14婚後財產,為其父顏惠森 遺留之3,000萬元現金所購買,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上訴 後,其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53-58 頁),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命兩造分別提出財產附表以整理 爭點,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書狀及上訴人之財產附表(本 院前審卷一第99-110頁)、110年9月2日書狀及上訴人之財 產附表(本院前審卷一第203-213頁),並未爭執附表二編 號9-14之存款、股票為贈與或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上訴人所提財產附表,亦將編號9-14計入其婚後財產(本 院前審卷一第213-214頁);另於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 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到場,上訴人代理人明確表示附表二 編號7-14應列入婚後財產,數額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24 7頁),該次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執事項,亦未列入附表二 編號7-14(本院前審卷一第248-249頁),依前開說明,法 院及兩造討論後,已協議簡化本件爭點,上訴人並明確表示 附表二編號7-14應列入婚後財產,自應受拘束。上訴人嗣於 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抗辯:附表二編號9-14部分為 繼承取得(本院前審卷一第289頁),並未釋明其所為變更 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簡化協議之爭點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形,僅抗辯不爭執事項有待釐清,並非自認云云,尚不足取 。  ⒊另上訴人所提顏惠森91年至95年之報稅紀錄(最高法院卷第5 3-79頁)及照片(本院卷二第127-129頁)、臺灣銀行牌告 利率(最高法院卷第81-83頁),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 附表二編號7-14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附表二編號9-14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㈥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5-17對第三人丙○○、甲○○之債權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原抗辯:為顏惠森生前所借貸,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債權 ,始對丙○○及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三第169、1 73、266頁),嗣於原審改稱:係顏惠森於97年死亡後,以 顏惠森遺書交代給顏嘉伸至少500萬元之現金遺產,自98年8 月起借予丙○○(原審卷四第41頁),及於本院前審及本件稱 :前開借款係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弟弟顏嘉伸繼承自顏惠森之 遺產現金300萬元所借,債權人為顏嘉伸等語(本院前審卷 一第330頁、本院卷一第113-114頁),惟其後又改稱:係丙 ○○於94年開始向顏惠森借款,顏惠森97年死亡後,顏嘉伸主 張前開債權屬於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另上訴人 於原審抗辯:前開債權起始為250萬元,後增至365萬元(原 審卷三第276-278頁),於本院前審則改稱:98年8月5日借 款本金200萬元,102年5月再借款100萬元(本院前審卷一第 339-341頁),堪認上訴人就前開債權之貸與人、借貸時間 、金額及資金來源等節,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⒉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檢附之債務人丙○○抵押權設 定資料(原審卷二第216-22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下稱桃園分局)函檢附之債務人甲○○抵押權設定資料( 原審卷二第234-237頁),暨不爭執事項、所示,編號15 之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月30日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7月29日;編號16之3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6月4日,「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6月3日;編號17之3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5月20日。堪認編號15、 16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於基準日之105年7月1日前 ,均已確定。參以編號15至17之債權,經國稅局以債權金額 2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核課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有利息所得15萬元、24萬元、14萬2,680元,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對上開國稅局核算之利息 ,復無異議,並已依核定所得繳納所得稅額,足認於基準日 105年7月1日時,上訴人對第三人丙○○、甲○○確有共850萬元 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抗辯:前開債權之債權人為其弟顏嘉伸 云云,與前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均為上訴人)及前開所 得稅核課資料不符,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丙○○、甲○○、乙○○為證,惟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證稱:90幾年時,因伊回去新營買一塊地不 夠錢,跟顏惠森借300多萬元,要還他時,利息是375萬元。 (你當時跟顏惠森借款金額到底是多少?)伊先跟顏惠森借 300萬元,要蓋鐵皮屋再跟他借70萬元,後來要還他時,再 加5萬元當利息,所以375萬元。(所以你當時借款金額的來 源就是顏惠森?)對,伊跟顏惠森借的,伊當時沒有認識上 訴人。顏惠森死亡時,上訴人說顏惠森借伊的錢,他有借, 叫伊拿地給他設定,伊說好。土地設定370萬元,5萬是伊給 的利息。(你跟顏惠森借款,陸續大概怎麼借?)第一次跟 他借款300萬元,後來跟他借70萬元。(你說上訴人有去設定 抵押權,是設定幾筆土地?設定幾次?)兩筆都是伊的名字 。伊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伊向他爸爸顏惠森借等語(本院 卷一第493-495頁)。核其證述之貸與人(顏惠森)、貸款 金額(先借300萬元,再借70萬元)、借款時間(顏惠森生 前)等,均與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前開債權係由上訴人代為 保管顏嘉伸繼承自顏惠森之遺產現金300萬元所借,且係於9 8年8月(即顏惠森死亡後)先借貸200萬元,再於102年6月 增貸100萬元,嗣並因證人丙○○經濟狀況不佳,再將證人丙○ ○無法如期償還之利息65萬元加計為借貸本金,總計為365萬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4-115頁)之情節不符。  ⑵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你於98年時把新營的土地設定抵 押權給上訴人,在102年時,把桃園的土地設定給上訴人, 如果你後面沒有借錢的話,為何還要再設定一次抵押權給上 訴人?)因為伊桃園這邊要蓋房子,伊跟上訴人說,上訴人 去問他的父親(顏惠森),他父親說可以借伊沒關係,可以 給他設定。(所以你印象102年設定時,是你有再跟他們借 錢嗎?)有。設定好才有付錢。(你印象是每次都是設定好 才有拿到錢嗎?)對。(所以你從98至106年都陸陸續續跟 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進進出出?)不夠錢的時候會跟他借錢 。(○○段000土地是何人的?)伊買他(甲○○)的名字,伊借 他的名字登記,處理都是伊在處理,貸款跟借錢都是伊在借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95-497、499、505頁),與其原證稱 :伊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伊向他爸爸(顏惠森)借等語( 本院卷一第495頁),前後不一,顏惠森於97年3月3日死亡 (不爭執事項㈥),證人丙○○亦不可能於102年以○○段000-00 、000-00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時(不爭執事項後段) ,能透過上訴人向顏惠森借款,並經顏惠森表示可以設定抵 押權予上訴人。再參諸證人即丙○○之子甲○○(原審卷三第33 4頁)於本院證稱:(你記得你曾經有桃園的土地給上訴人 設定抵押權?)伊不知道,伊媽媽(丙○○)在做主意的。( 你桃園這塊地事實上是你母親的,只是登記你的名字?)是 。(所以土地設定還是借錢的事情,都是你母親處理,你都 不清楚?)是等語(本院卷一第501-502頁),核與證人丙○ ○就○○段000土地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丙○○於98年7月3 1日,以○○段000-0、000-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及於102 年6月5日以○○段000-00、000-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暨甲 ○○於102年5月23日,以○○段000土地、同段000建號,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不爭執 事項),均係丙○○因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而分次設定,並於 各次設定後分別取得借款。  ⑶另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證稱:(是否記得之前有辦過○○段0 00-0、000-00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為上訴人 ,抵押人丙○○的案件?)有。(當時誰找你辦理抵押權設定 ?)丙○○。(設定的金額是誰跟你說的?)雙方同意我才做 。(你知道為何雙方會同意設定這個金額嗎?)伊不知道。 (後續有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塗銷嗎?)他們塗銷設定有好 幾次,究竟有多少次、多少金額,伊記不起來。(設定塗銷 也是丙○○請你辦理的嗎?)對。(他有無跟你說他已經清償 完畢才要去塗銷?)有,他要塗銷的話,也要上訴人拿印鑑 證明才可以塗銷。(我們調閱謄本,他在98年有設定一次,1 02年再設定一次,你知道為何會設定102年那次?)伊不過 問他們原因。(依你所知,借款人是誰?)伊不知道,伊單 純做案件。(為何登記權利人是上訴人?)雙方都有到伊辦 公室,伊確定是本人,伊就做。(你說他們塗銷再設定、塗 銷再設定很多次?)有,所以伊忘了,一、二十年前的事。 (後來有一次甲○○設定給上訴人,你有無印象?是否你辦理 ?)有印象。(也是甲○○本人跟上訴人本人到場?)對,他 載他媽媽下來的。(他們現場都親自簽名跟交付印鑑證明給 你?)對,確定是雙方都到場,伊才辦理。(你是否知道你 所述抵押權塗銷後再設定抵押權的原因為何?)伊不知道, 個人債權債務問題伊不過問,單純做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 506-509頁)。證人乙○○對於借款人為何人並不知悉,其對 抵押權前後多次塗銷後又設定之原因及相關債權債務問題等 均未過問,則難認其明確知悉上訴人與丙○○間,關於附表二 編號15至17債權之實際清償情形,尚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述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另上訴人抗辯:債務人已於106年6月9日償還本金365萬元及 利息10萬元部分,雖提出丙○○於106年6月9日匯款375萬元予 上訴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306-307頁)為證,惟上訴 人所主張之還款日期(106年6月9日),既係於基準日105年 7月1日之後,自不影響本件婚後財產之認定與計算。  ⒌又上訴人抗辯:如認附表二編號15-17之債權應列入婚後財產 ,因債務人於106年6月9日償還之本金為365萬元,應以此做 為婚後財產分配為宜云云,查:  ⑴依證人丙○○證稱:伊先跟顏惠森借300萬元,要蓋鐵皮屋再跟 他借70萬元,後來要還他時,再加5萬元當利息,所以375萬 元。(所以你當時借款金額的來源就是顏惠森?)對,伊跟 顏惠森借的,伊當時沒有認識上訴人。(所以你印象102年 設定時,是你有再跟他們借錢嗎?)有。設定好才有付錢。 (你印象是每次都是設定好才有拿到錢嗎?)對。(所以你 從98至106年都陸陸續續跟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進進出出? )不夠錢的時候會跟他借錢等語(前述⒊⑴⑵)以觀,證人丙○ ○於顏惠森生前,有向顏惠森借款,顏惠森死亡後之98年至1 02年又陸續向上訴人借錢,且係於98年、102年各次設定抵 押權予上訴人後,始分別取得借款,則證人丙○○證述其向顏 惠森所借之370萬元,與其及甲○○分別於98年、102年設定如 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後始分別取得之借款 ,應係不同之借款,參以證人丙○○證稱其匯款之375萬元係 還本金370萬元及利息5萬元,亦與上訴人所提協議書(原審 卷三第272頁)所載(375萬元內含利息10萬元),或上訴人 抗辯借款本金為300萬元或365萬元(見前述⒈)均不同,則 縱證人丙○○於106年6月9日匯款375萬元予上訴人,亦難逕認 附表二編號15-17於基準日(105年7月1日)之債權餘額共計 為365萬元。  ⑵又○○段000-00、000-0土地,雖於106年6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原審卷三第296、302頁),峨 眉段913土地於106年6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訴人之 抵押權設定。惟○○段000-00、000-0土地於前開抵押權塗銷 後,隨即於106年8月17日、106年12月26日再次設定抵押權 予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80、275頁),證人丙○○並證稱:( 你106年清償完之後,你還有無再跟他們借過錢?)沒有等 語(本院卷一第497頁),倘若證人丙○○於106年6月9日所匯 375萬元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全部債權,且未再借款 ,自無需再次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所提其與證 人丙○○之協議書(原審卷三第272頁),至多僅能證明其等 約定證人丙○○匯款之375萬元(內含利息10萬元),係用以 償還365萬元之該筆借款,尚無從以此認定附表二編號15至1 7於基準日(105年7月1日)之債權餘額僅為365萬元。  ⑶證人丙○○雖證稱:(為何我們調謄本,你後來土地還有再設 定給上訴人?)伊說給你(上訴人)設定沒關係。因為伊有 心臟病,有裝支架,伊怕伊死掉,伊叫他(上訴人)設定, 因為伊兒子不乖,伊叫上訴人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497頁 ),惟依其前開證述,究係上訴人要證人丙○○設定,證人丙 ○○認為沒關係而設定,或係證人丙○○為請上訴人保管而要上 訴人設定,已有不明。且倘若證人丙○○係擔心其兒子處分財 產,又豈會繼續將○○段000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子甲○○名下, 反以自己名下之○○段000-0、000-00土地,在未借款之情形 下,再次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是其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 違,尚難憑採。  ⑷綜上,附表二編號15至17於基準日之債權總額為850萬元。  ㈦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3、6之不動產,上訴人係於96年5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5月8日)登記為民族段646 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於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93年11月10日)登記為○○段000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並於基準日時,此 2筆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則前開2筆土地應列入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  ⒉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二編號3、6不動產,係以顏惠森生前贈 與之200萬元及顏惠森放置在密室、保管箱中之3,000萬元購 買,並提出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財政部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為證(原審卷四第147-149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贈與上訴人各100萬元 之免稅證明書,與前開2筆土地之購買日期不同,上訴人受 顏惠森現金贈與後,用途繁多,無從逕認200萬元現金係用 於購買前開2筆土地。  ⑵另顏惠森於97年3月3日死亡,遺產由上訴人申報,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63頁)可稽,該 證明書具有公文書性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既未申報顏 惠森有現金3,000萬元之遺產,則其抗辯顏惠森生前有3,000 萬元現金存放家中或銀行保管箱,難以憑採。其抗辯編號3 、6土地為贈與或無償取得,亦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取得原因 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上訴人所提顏惠森91年至95年之報稅紀錄(最高法院卷第5 3-79頁)及照片(本院卷二第127-129頁),均不足以證明 附表二編號3、6之不動產,係顏惠森逐步將退休金及存款移 轉予上訴人而取得。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村添,以證明 顏惠森於90年前後,有跟陳村添討論將顏惠森之財產先過戶 予上訴人,及將現金領出,以逃避遺產稅一事(本院卷一第 136、246頁),惟上訴人取得前開2筆土地之時間為93年、9 6年間,與上訴人所指顏惠森與陳村添討論之時點(90年前 後),已相隔數年,上訴人並陳稱:陳村添未曾參與過戶及 移轉之事,且前開2筆土地均係第三人沈淑媛(而非顏惠森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頁),自無 調查之必要。  ⑷上訴人雖另聲請調閱沈淑媛名下○○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 中國農民銀行之還款情形,以證明○○段000土地係上訴人持 顏惠森約180萬元,代沈淑媛清償銀行借款及代繳2期貸款後 取得(本院卷二第47頁),惟縱或上訴人曾為沈淑媛清償貸 款,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用以清償沈淑媛貸款之180萬元,係 顏惠森所有或其贈與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民族段544土地係 顏惠森出資登記上訴人名下,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㈧關於爭執事項㈤部分:  ⒈依前述,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被上訴人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3為夫妻贈與之財產,不應列 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 4至10,計為763萬1,591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債務 計524萬8,329元後,為238萬3,262元。  ⑵上訴人財產:附表二編號1、2、4、5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不爭執事項㈧)。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編號3 、6、7至17,合計為1,875萬5,443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37萬2,181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 額為818萬6,091元(計算式:16,372,181×1/2=8,186,09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 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 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 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 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 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 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 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  ⑴上訴人抗辯:其於89年7月任公職後,薪水大部分交由被上訴 人管理支用,被上訴人長期財務欠佳,仍刷卡消費過度,兩 造家庭生活支出幾為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家庭付出之整 體協力狀況、子女照顧養育等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96年、98年 、100年、101年之信用卡帳單(本院前審卷二第49-60頁) 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自89年7月即未 將薪水交被上訴人管理,兩造及子女日常生活開銷大抵由被 上訴人支應,子女又正需支出大筆開銷之年紀,前開帳單大 部分係購買嬰兒用品,其餘則係加油、搭車或購買衣褲、鞋 子等日常生活用品,並無浪費之情形;且其累積較高卡費, 係因上訴人未負擔家用,致被上訴人各月多未能全部結清帳 款所致等語。觀諸前開帳單,其中有多份帳單之新增金額僅 係循環利息、違約金(本院前審卷二第54、55、57頁),而 非消費款,其餘新增金額為數千元至3萬餘元不等之消費( 本院前審卷二第49-53、56、58-60頁),亦均在被上訴人月 薪4、5萬元(本院卷一第135頁)之消費能力範圍內,上訴 人復於另案離婚等事件中陳稱:未將薪水交給被上訴人(本 院卷一第368頁),及於本院陳稱:其自89年7月後,就不敢 把薪水或錢交給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34頁),則縱被上 訴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前開帳單,致累積循環息,亦 難逕認其有過度消費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再者,百貨公司販 售之商品多樣,童裝及日常生活用品等物亦包括在內,參以 被上訴人亦有因工作而購置服裝及鞋品之需求,則縱前開帳 單中,有被上訴人於百貨公司或服飾店之消費,亦難逕認與 兩造子女、家庭生活或被上訴人工作所需無關。  ⑵另依兩造長女於另案離婚等事件中,證稱:伊知道媽媽平常 的消費習慣,一天花不到2、3百元。伊會知道媽媽的消費習 慣,是因為看到她買了5、6樣東西,有些感覺是不需要用的 。媽媽會買到讓伊覺得比較多樣的東西,2、3次而已等語( 本院卷一第442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消費無度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所提鞋櫃、衣櫃照片(本院卷一第207-208頁) ,亦無法逕認係被上訴人於短時間內過度消費所致。  ⑶又依被上訴人對第三人陳美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 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45-175頁)、另案離婚等事件判決( 本院卷一第347-374頁)、兩造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7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287頁)所載,上訴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疏於照顧家庭長達8年(95年至103年間),被上訴人以個人 薪資維持家庭及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對家庭多所付出,難 認有不事生產、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則上訴人抗辯 :應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818萬6,091元,及減縮自110年1月28日(本院前審卷 二第148-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部分) 項目 編號 金額 負債 備註 不動產 1 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5/100) *坐落編號2土地 共計1,821,834元 (本院前審卷 二第76-77頁 ) 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143頁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原審卷二第13、15頁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地上有00號鐵皮屋 原審卷二第13、17頁 4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 *坐落編號5、6土地 ⑴編號4至6房地之價值:6,725,032元。 ⑵編號4房屋增建之價值:391,650元。 ⑴柏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71-81頁。 ⑵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及高源估價報告書第3頁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 63,000元 原審卷二第25-26、65、248頁 動產 8 0000-00自小客車 50,000元 原審卷二第19頁、原審卷三第193頁、原審判決第19頁 9 00-0000自小客車 370,000元 原審卷二第19頁、原審卷三第195頁、原審判決第19頁 存款 10 郵局存款 31,909元 原審卷二第29頁 貸款 11 華南銀行房屋貸款:4,086,795元 原審卷二第31頁 12 臺灣中小企銀公教小額信貸:661,534元 原審卷二第33頁 13 105年6月30日土地銀行貸款:500,000元 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11-316頁 附表二:(上訴人部分) 項目 編號 金額 負債 備註 不動產 1 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5/10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原審卷二第15頁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2,386,887元 柏律不動產估價報告電子卷第3頁 4 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2/10) 5 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4,579,771元 柏律估價報告電子卷第3頁 動產 7 000-0000自小客車 300,000元 原審卷一第262頁、原審判決第20頁 存款 8 郵局存款 100,479元 原審卷二第59頁 9 臺銀存款 178,086元 (誤載為178,806元) 原審卷一第186-224頁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101,645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46,384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5,939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 10,002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股票 14 股票 2,546,250元 原審卷二第201-211、254-274頁、原審卷三第74頁 債權 15 債務人丙○○ 2,5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16-221頁、原審卷三第52頁 16 債務人丙○○ 3,0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22-225頁、原審卷三第52頁 17 債務人甲○○ 3,0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34-237頁、原審卷三第52頁

2024-11-05

TNHV-112-重家上更一-2-20241105-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羅能居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羅秀琴 羅崑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謝溢榤 林芬蘭 林麗芬 林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丁○○、乙○○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819地號土地部分: (一)訴外人羅辛木為原告之叔叔(於民國79年間死亡),其無子    嗣,為使其所有之系爭818地號、819地號(原證1,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土地不外流,遂欲    將前開2筆土地贈與其大哥之長子即原告,惟斯時原告年    僅11歲,羅辛木遂與原告父母達成贈與合意,並經原告同 意接受贈與,惟因節稅考量,遂將前開2筆土地於79年間 借名登記訴外人庚○○即原告之姑姑所有,並約定待原告成 年後庚○○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嗣於90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羅李菊向庚○○表示原告已    成年,盼將前開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庚○○雖表示    同意,惟因稅務考量,乃先將前開2筆土地移轉並借名登    記於羅李菊名下(原證2,庚○○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    19頁)。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羅辛水於00年0月間死亡,其名下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號、817地號土    地(原證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    原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與被告戊○○、    己○○、訴外人羅玉芳(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    等5人各繼承1筆土地,惟斯時羅李菊因農民保險之考量,    遂要求將前開土地均先借名登記至其名下,日後再返還登    記。 (二)嗣羅李菊將被告戊○○、己○○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登記    與其等,惟未將前開816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該契約未經當事人約定於死亡後繼續存續。嗣羅李菊 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原證4,本院民事 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羅李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羅李菊死亡時消 滅,則原告自得請求羅李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返還 登記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己○○雖辯稱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向庚○○以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並非羅辛木贈與原告云云。    然以50萬元購買系爭819地號土地,顯不符合市價行情,    應非真正買賣。 (二)813-817等5筆土地,被告戊○○與原告本應各別取得各1筆 土地,然目前僅原告未取得,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至81 8、819地號土地,被告甲○○、丙○○亦自認係羅辛木所有, 而證人庚○○則可證明818、819地號土地是要贈與原告。 (三)對被告己○○所提嘉義縣水上地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之文    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惟前開文書無法證明    被告己○○抗辯為真實。被告己○○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文書(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均無法證明被告己○○抗辯之事實。 (四)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確為被告戊○○與庚○    ○之對話,並非原告與被告戊○○之對話。因被告所收受之 光碟僅有1男1女之對話,否認有被告己○○與被告戊○○之對 話。證人庚○○之證詞可證明405-4即系爭819地號土地係要 過戶給原告。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8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8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三)被告應將系爭8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二、系爭819、818地號土地原為羅辛木所有,本欲分給原告,因 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故借名登記在庚○○名下,兩造之母羅李 菊為辦農保,故將欲分給所有子女之土地均登記在羅李菊名 下。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光碟(本院 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確為被 告戊○○與庚○○之對話無誤,其中另有1段係被告戊○○與被告 己○○之對話。 (貳)被告己○○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 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兩造之被繼承人羅李菊與原告間就系爭 816、818、819地號土地並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二、就系爭81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羅辛水死亡後,其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與被告戊○○、己○○、訴外 人羅玉芳(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等5人協議各繼承1 筆土地,惟其所分得之系爭81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李菊 名下云云。然原告在羅辛水死亡後,已實際分得其中817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之中埔鄉樹頭埔段405-9地號土地(被忠證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嗣於98年2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被忠證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足證系爭816地號土地非原告可繼承之土地,故原告 自無與羅李菊再就系爭816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 能。 三、系爭818地號土地部分: (一)自卷附之嘉義縣中埔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1至    44頁)可知,系爭818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羅笑全所有,    羅笑全過世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羅李玉華於107年5月    3日辦理繼承登記,羅李玉華於同年7月27日再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羅李菊。則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係羅辛木所有    ,為贈與原告於79年間先移轉登記予庚○○,再於90年間    借名登記羅李菊等,顯與前開事實不符。 (二)至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9日關於「816、818地號土地係兩    造之父所有,過世後登記於兩造之母羅李菊」等陳述有誤    ,有相關證據可證明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819地號土地部分: (一)系爭8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埔鄉樹頭埔段405-4地號土地   ,乃羅李菊於98年2月19日以50萬元向庚○○所購買(被   忠證3、4,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簽約當日羅李菊先給付10萬元,嗣由丙○○匯款46萬   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翌日提領40萬元交付   羅李菊以給付全數買賣價金(被忠證5,甲○○設於富邦   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59頁),而於同年月19   日完成移轉登記。故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購買而取   得,不可能與原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況庚○○出售前開土地予羅李菊時,原告已31歲,根本無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系爭819地號土地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並非事實。 五、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   19頁)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與原告與庚○○間之對話,且對話   內容不足證明有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中對話當事人 係原告與被告戊○○,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原告與庚○○之對話, 且前開對話內容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 405-4即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以50萬元向證人庚○○所 購買,其亦收受買賣價金,相關稅金係羅李菊直接支付與代 書,用以繳納相關稅金及規費,並非證人庚○○所收受之50萬 元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甲○○、丙○○均以: 一、系爭818地號、819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叔羅辛木所有,羅辛 木死亡後,僅兩造之姑姑庚○○可辦理繼承登記,因前開土地 由兩造之母羅李菊負責耕作,羅李菊嗣再向庚○○購入前開土 地並辦理移轉登記。 二、至系爭816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羅辛水名下,羅辛水死亡 後由被告戊○○1人繼承登記,嗣再由被告戊○○登記給羅李菊 。兩造與兩造之母羅李菊於羅辛水死亡後,就羅辛水所有土 地協議分割,其中81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羅坤忠所有,系爭8 14地號土地由羅滋渝(原名羅玉芬,即被告丁○○之母)所有 ,系爭815地號土地分歸羅李菊所有,81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因被告甲○○、 丙○○、乙○○為羅李菊與羅辛水再婚前所生子女,故羅李菊死 亡後,被告甲○○、丙○○、乙○○與其他兩造共同繼承羅李菊之 遺產。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 第19頁)無法顯示內容。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 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肆)被告謝溢傑以: 一、同被告戊○○前開攻防方法。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光碟(本院 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伍)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 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究係本於贈與或其他法 律關係而為,均有可能,從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他前開借名登記契 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 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   ,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 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 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羅李菊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羅李菊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於羅李菊死亡時消滅,則原告自得請求羅李菊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返還登記系爭818、819、816地號土 地予原告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除被告戊○○積 極自認與被告乙○○視為擬制自認外;業為其餘被告所否認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須合一確定    ,是被告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戊○○、乙○○之前開自認行為對 全體共同訴訟被告既屬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是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包含被繼承人)就系爭借名登記 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系爭818、819地號土地曾登記在伊 名下,但日期不記得;係證人之父羅應安所購買,而登記 在伊名下,並交代前開2筆土地由其子女均分,但當時羅 應安係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伊與伊兄羅辛水名下,然哪 些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哪些土地登記在羅辛水名下,伊不 記得,但羅英安有交代登記在伊與羅辛水名下之土地,應 由羅應安之子女平均分配。羅應安死亡後,包括伊與羅辛 水等繼承人並未協議如何分配土地,只要公平分配即可    。羅李菊係伊大嫂,前開土地818、819地號土地並未登記 在羅李菊名下。羅應安死亡後,繼承人為伊母羅徐春與伊 兄羅辛水、羅辛木、羅辛明、羅辛福及伊;然羅應安死亡 後,前開繼承人均未受分配到土地。羅辛木未曾將土地贈 與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亦未要求將伊名下土地移轉登記 給羅李菊。伊未曾將405-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 羅李菊該買賣手續係何人辦理,伊不清楚;伊曾至代書處 將伊之印章交付羅李菊,至於羅李菊拿去做何用途,伊不 知,羅李菊當時曾說要過戶給原告,伊不清楚當時羅李菊 稱欲將前開土地過戶原告之原因。伊曾收受前開賣賣合約 書所記載之50萬元,是要繳納稅金的,至總共繳多少錢, 伊不記得;然伊並無出賣前開不動產之意,當時羅李菊要 登記在原告名下,伊當時沒有拿到錢,為何要放棄所有權    權,係因伊當時不懂。被告甲○○所提及與伊協調價錢去代 書處辦理移轉手續,係辦理何手續伊不清楚,但當時僅提 到要過戶給原告,伊曾到代書處無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66至169頁)。則自前開證人庚○○之證詞觀之,原告主 張其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即不可採。此外,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尚不足證明 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原 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 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故就 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亦為法所不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9

CYDV-113-重訴-57-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張以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張哲瑜 兼訴訟代理 人 張凱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張劉秀美所有。張劉秀美經鑑定為 中度失智症,無意識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嗣張劉秀美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因病住院治療,旋於次日即 111年5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 所有權登記),張劉秀美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登記 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且其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 合意,系爭土地仍為張劉秀美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侵害張劉秀美之財產權,原告與訴外人張浩仁為張 劉秀美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並回復 為原告、張浩仁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張劉秀美早於99年間即已表示決定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2人,惟考量被告2人當時年紀尚輕,決定待被告2人 大學畢業後,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000年0 月間囑咐張浩仁協助整理文件,向地政機關遞件辦理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其中印鑑證明係張劉秀美親辦,系爭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除蓋有與張劉秀美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 章外,復有張劉秀美本人親筆簽名及親蓋之指印,另張劉秀 美於生前未受法院監護宣告,且無其他客觀事證顯示其於11 1年5月20日時有何意識能力欠缺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張劉秀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有意識能力且係出於真意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378頁):  ㈠張劉秀美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2)。 ㈡張劉秀美業於111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2 人 之父親張浩仁。 ㈢張劉秀美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㈣111年5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所蓋張劉秀美之印章與其印鑑證明之印鑑章相符。 ㈤賴珍珠有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期間, 受有限 責任臺北市仁光照護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至豐原醫院實際照 護張劉秀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 為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爲時已罹患失 智症而無意識能力,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既爲被 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張劉秀美斯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張劉秀美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且109、110年之臨 床失智評量表及智能篩檢測試結果,張劉秀美之心智、思考 能力持續降低,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已陷於精神錯亂、無 辨識能力之狀況等情,查張劉秀美於109年8月6日經鑑定為 輕度阿茲海默症失智症;復於110年11月6日經鑑定為中度阿 茲海默症失智症,然查,失智症情形多樣,程度有深有淺, 有輕有重,雖同為心智缺陷者,然其程度、態樣有別,除非 已陷於意識全無或已經宣告監護狀態,自不得遽認失智症者 係完全為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應依各個表意 人於意思表示當時之具體情形分別加以判斷各個意思表示之 效力為何,不能全面認定其等所為之每個意思表示均當然無 效,否則無異剝奪失智症者為意思表示之權利。況張劉秀美 生前並未被宣告監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不得逕依原告 主張認張劉秀美為全無意識之人。另張劉秀美於110年11月6 日為鑑定當時,就「長期記憶」項目為6(滿分為10)、「 抽象推理能力」項目為1(滿分為12)、「短期記憶」項目 為1(滿分為12)、「語文能力」項目為9(滿分為10)、「 注意力」項目為3(滿分為8)、「空間概念」項目為8(滿 分為10)、「心智操作」項目為2(滿分為10)、「思考流 暢度」項目為1(滿分為10)、「定向能力」項目為4(滿分 為18),可見張劉秀美主要在短期記憶、推理能力及思考流 暢度有明顯障礙,對語言能力沒有影響,所以一般言語理解 沒有障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7月11日豐醫醫 行字第130007516號函暨所送附件可稽(本院卷一407至415 頁)。可知當時張劉秀美對於事物雖有短期難以記憶之情形 ,但仍然可以理解及辨明事理,足認張劉秀美尚未達到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且以109、110年之臨床失智評量表及智能篩 檢測試結果,110年之語文能力測試「語文能力」項目為9( 滿分為10),較109年之語文能力測試「語文能力」項目為8 (滿分為10)高,顯見張劉秀美對於語言能力並無障礙,且 並未降低,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依上說明,張劉秀美 雖罹患失智症,惟並非全無意識及無意思表示之人,是系爭 贈與契約效力如何,應就其為各個意思表示為判斷,是本件 張劉秀美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即應 以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之狀況予以客觀判斷,先予敍明 。  ㈢張劉秀美生前並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為上開行為時如未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而民眾至臺 中○○○○○○○○○申請印鑑證明,除查驗申請人資格、核對相貌 身分外,另詢當事人確經其表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及份數無 誤後,並請其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章,111年3月4日共核 發10份(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予張劉秀美等情, 有臺中○○○○○○○○○113年7月3日中市后戶字第1130002370號函 、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193至195頁、405頁), 足認臺中○○○○○○○○○承辦人員受理張劉秀美申請印鑑證明之 業務,應係循上開流程辦理,亦即承辦人員應會確認張劉秀 美之身分、其意識狀態正常、並詢問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 用途與目的,始予核發,可見張劉秀美於111年3月14日辦理 印鑑登記及證明時,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  ㈣證人張浩仁證稱:張劉秀美大概100年左右就說系爭土地要給 被告2人,因為張劉秀美只有這2個孫子,張劉秀美在111年3 月主動要求我陪她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5月份之前 就叫我去送件,後來張劉秀美5月在醫院要我去送件,張劉 秀美很早就把文件準備好,多次催我去送件等語(本院卷一 257至270頁)。證人即張劉秀美友人陳瑞興證稱:最近4、5 年比較常講,因為張劉秀美跟她先生每天都會在我們工廠那 邊運動,運動完就會在那邊泡茶,張劉秀美的先生說家裡土 地要給被告2人,他說子女自己都有了,不需要,張劉秀美 就在一旁說對及點頭、附和,至少有3、4次,她的意思是她 很高興她的孫子有考上好大學,她的一些希望寄託在他們2 個孫子的身上,2個孫子很乖,說會把土地登記給他們等語 (本院卷一280至286頁)。可見張劉秀美生前移轉系爭土地 前即多次對外表示系爭土地要贈與被告,而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之記載及申請人欄均蓋有受贈人被告2 人、贈與人張劉秀美與代理人張浩仁之印章;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上之訂契約人欄亦蓋有受贈人被告2人、贈與人張 劉秀美之印章,簽名或簽證欄並有張劉秀美之簽名及指印( 本院卷一161至166頁),參以證人即張劉秀美111年7月11日 至111年7月31日看護員賴珍珠證稱:張劉秀美很自豪的說她 有2個孫子很棒,不希望姊弟為了土地紛爭,寧願將系爭土 地贈與2個孫子等語(本院卷一272頁),張劉秀美於系爭土 地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後仍向賴珍珠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足認張劉秀美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可以 辨識該意思表示之內容,且得以表達為贈與之真意,並已與 被告2人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㈤又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 示及於物權契約按捺指印(本院卷一161至166頁)時,距其 前於111年3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時僅經過2個月餘,而原告 既未主張並舉證經過該2個月餘期間,張劉秀美之意識有何 重大變化,堪認張劉秀美於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係張劉秀美填寫完後交付張浩仁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送件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張浩仁證述明 確(本院卷一254至270頁),且張劉秀美識字,為豐原國中 畢業,亦據證人張浩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一270頁),足徵 張劉秀美係明確知悉交付證人張浩仁之文件及要辦理之事項 ,並向張浩仁表示其真意,張劉秀美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合法有效。  ㈥依前所述,張劉秀美既出於贈與之真意,與被告2人成立系爭 贈與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被告2 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具有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原 因,被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存在,致張劉秀美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11年 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原告、張浩仁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25

TCDV-112-重訴-511-202410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杰勝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為國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3 年間共同出資成立訴外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 公司),伊持有敦元公司百分之2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並擔任敦元公司董事、總經理。兩造雖曾就系爭股份之買賣 為協商,惟並未談妥,詎上訴人於107年趁伊出國之際,向 敦元公司人員謊稱伊已將系爭股份售予上訴人,而自敦元公 司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嗣又向訴外人即伊秘書盧心慧謊稱伊已將系爭股份出 售,致盧心慧誤信而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用 伊股東章,上訴人復於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蓋章」欄蓋用 自己的印章,持之向敦元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惟伊 自始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股份或股票之讓與合意,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票,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返還,爰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及命上訴人於系爭股票背書後轉讓返還與伊之判決(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即原審先位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其名下之保時捷汽車款項均係由伊 代為支付,且為感念伊協助取得伊與吳為國合夥經營之事業 「安縵莊園」都更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利潤,始於107年3 月7日簽立股權轉讓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將系爭股份 贈與予伊。況系爭股份自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 讓與予伊,實為物歸原主。伊基於贈與契約或債務拘束無因 契約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並基於背書轉讓交付取得系爭 股票之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吳為國為兄弟關係,共同於93年間成立 敦元公司,成立時所登記股份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9、百分 之20、百分之51。  ㈡吳為國為敦元公司之董事長;兩造原為敦元公司之董事、經 理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起改任敦元公司之監察人, 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起非為敦元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㈢上訴人與吳為國就「安縵莊園」都更案(即系爭都更案)有 為如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所示之合作協議。兩造及吳為國有 為如原審湖補字卷第131至134頁所示之土地房屋讓售協議及 選屋協議,約定讓售系爭都更案10坪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取 得系爭都更案B3-10F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敦元公司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劉穎如(原審卷第270頁),並於1 07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有關款項之結算及給付 如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所示。  ㈣被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7日簽立如原審湖補字卷第33頁所示之 股權轉讓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並交付上訴人,其上記載 「本人吳杰勝同意將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股 數,全數轉讓給吳昌福。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 明。」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出境,於同年4月24日入境。  ㈥敦元公司委託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實 體記名股票,系爭股票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自敦元公司 領取,並有於原審湖補字卷第37頁所示之股票明細吳杰勝姓 名欄位處簽寫「吳昌福代」字樣。  ㈦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於「出讓人蓋章」、「受 讓人蓋章」、「公司登記章」欄位,分別蓋有兩造及敦元公 司之印文,其中被上訴人印文係由盧心慧蓋印。  ㈧系爭股票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對上訴人提 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 年度偵字第8866號),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0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嗣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 6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㈩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敦元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變更 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並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 名簿,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下稱另案)判決認上 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嗣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敦元公司上訴 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19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達成贈與合意?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股份買賣事宜為協商,後經會計師建議,得以發行、移轉股票之方式為之,然伊於股票發行作業完成前即將出國,上訴人恐伊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與上訴人關係交惡之吳為國,伊方應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僅表彰伊承諾倘將來出售股票時同意轉讓予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股票贈與上訴人之意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證人吳為國於另案證述:約在106年11、12月間,伊、兩造、會計師、盧心慧及陳渝涵在敦元公司辦公室,討論兩造間股權轉讓的事;兩造就股權在談買賣,但會計師說案子沒有結,沒有具體買賣金額(另案卷一第407至408頁);證人即敦元公司會計人員陳渝涵則證稱:吳為國有跟伊提到被上訴人要買賣股票的事,伊約會計師記帳士來公司,討論如果股票要買賣要以何方式比較好;106年來公司討論時,有談到股票轉讓的方式為買賣;「(證人是否知道吳杰勝要把股票出售還是贈與給原告(按即上訴人)當時討論的時候都只有討論買賣,沒有討論贈與」等語(另案卷一第416至417、424頁);證人即時任敦元公司會計、秘書盧心慧亦證稱:兩造之前有談論要買賣股票,故請會計師來討論轉讓股票要用何方式;會計師說以印股票方式,買賣會比較節稅;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把股票賣給他,不要賣給吳為國,故被上訴人就給上訴人一個承諾書,被上訴人是擬一個稿叫伊打等語(另案卷一第428、435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買賣系爭股份,而商請會計師就該股份移轉方式為討論,後經會計師建議以發行股票、轉讓股票之方式為之等情,應非虛妄,堪認兩造確有於106年年底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進行商討,敦元公司發行系爭股票之原因亦係為兩造將來交易系爭股份可以獲取稅捐之減免。衡情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將獲取相當股票價值之買賣價金,相較於無償之贈與,自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依前開證人所述,兩造於商討系爭股份轉讓過程中,均未曾論及贈與,則被上訴人於大費周章商討股份買賣事宜及敦元公司為兩造移轉股份而發行股票之2至3個月(即簽立系爭承諾書之107年3月7日)後突變更心意,變更買賣為贈與,實難想像。至證人即上訴人之特別助理林良叡雖於另案證述:107年3月左右,被上訴人直接跟上訴人說這股票給你,當時上訴人有問被上訴人說你幹嘛給我,被上訴人說沒有,就是給你就對了等語(另案卷一第402頁),惟審以林良叡證稱被上訴人突然決定將系爭股份無條件給上訴人,與兩造間原係基於買賣關係商談股份移轉事宜大相逕庭,亦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受其幫助而贈與系爭股份有別,再衡以林良叡任上訴人特別助理時間長達10年(另案卷一第401頁),二人彼此關係緊密,其前開證詞既與前情及上訴人所辯相違,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下,自難僅以其陳述,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吳杰勝同意將敦元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股數,全數轉讓給吳昌福。為免口說無 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參爭執事項㈣),其上雖 無「買賣」乙詞之記載,然審諸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證稱:「 當時沒有買賣,因為我要出國,上訴人只是要求我寫轉讓股 權給他,假如以後有買賣,要我承諾將股票轉讓給他。他希 望我轉讓給他,希望我賣給他,但因為當時沒有買賣,故如 果以後有買賣,會將股票賣給他。股權轉讓承諾書文字內容 是我跟他共同擬訂的。當時他跟我說要我把股票賣給他,但 我們寫的股權轉讓承諾書內容,是我同意轉讓,因為沒有買 賣,也沒有價金。」等語(另案卷一第443至444頁),再參 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7年3月24日出境約1個月(參不爭執 事項㈤),時間非暫,依此,除可認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 在出國前之際,應上訴人要求所簽署,或因時間急迫,致所 記載之文字未必精確無誤;再細繹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內容, 及其自陳專科之學歷(另案卷一第442頁),可見被上訴人 並無法清楚分辨「買賣」、「移轉」等不同之法律概念,則 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主觀認知兩造間買賣價金尚未談妥,買賣 契約未成立,故避免記載「買賣」字眼,而以「轉讓」乙詞 代之,尚難認悖於常情,是被上訴人出具記載「轉讓」乙詞 之系爭承諾書應係出於未識法律用語所致。而兩造於協商階 段既均以買賣為前提磋商,其等於撰擬系爭承諾書時,自當 知悉其上所載有關轉讓之真意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日後得 優先購買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於當下就系爭股份為 贈與或移轉情形,自不能僅因系爭承諾書未載明「買賣」乙 詞,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贈與或移轉系爭股份。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感念伊代為支付車款及協助取得 系爭都更案利潤,始為系爭股份之贈與及移轉云云。惟依兩 造不爭執之兩造、吳為國先後簽立之101年11月2日土地房屋 讓售協議及102年8月28日選屋協議第4條約定(參不爭執事 項㈢、原審湖補字卷第131至13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以800 萬元為對價取得系爭房屋權利,兩造及吳為國並約定待交屋 時結算款項;另依劉穎如簽名確認之系爭房屋交屋文件,可 知劉穎如係於107年3月5日付清應繳款項(原審卷第270頁) ,是上訴人及吳為國於斯時本應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房屋款 項,並無有關事宜待上訴人協助處理。至被上訴人名下汽車 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可知該車103年11月頭期款113萬3110元及107年4月後剩餘 款項110萬8327元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匯款支付,自103年12 月起至107年3月止期間之分期款項233萬3320元固係由上訴 人開立支票支付,然上訴人給付該車款原因眾多,再衡以若 系爭股份之贈與係出於上訴人代為支付車款,則上訴人領得 系爭股票後應當繼續支付剩餘款項,惟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股 票後旋即停止繼續支付有關款項,核與常情不符,當認被上 訴人所稱:因其參與上訴人公司建案,未實際索取額外薪酬 ,上訴人方代為支付車輛分期款項作為補貼等情,較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謂有據。末上訴人、被上訴人 與吳為國共同於93年間成立敦元公司,成立時所登記股份之 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9、百分之20、百分之51,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自始為伊所有乙 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系爭股份自始為 伊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讓與予伊,實為物歸原主云云 ,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返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 爭股份之原因係被上訴人贈與,惟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 法律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債務拘束,係指當 事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 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股份之 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顯未就系爭股份移轉成立債 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抗辯其因無因債務拘束契約,無庸返還 系爭股票,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無法律上 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 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 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2

TPHV-113-重上-487-20241022-1

調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及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黃滿妹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葉濰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兩造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成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 「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二、聲請人同意負擔因贈與 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稅捐及相關 規費等一切必要費用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本院以上開調解筆錄迄 今尚未合法法達(認定未合法送達之理由詳判決「伍、本院 之判斷、第二項所載」即判決書第7-8頁),自未能起算送 達日而屬尚未確定之事件;另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頭 份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3日 設定抵押予第三人,方知悉上開調解事件,亦有土地謄本可 證(卷第33頁、第65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2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並未逾前開30 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主張本件已逾不變期間 ,為不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 於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 告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原告主張兩造自始 無贈與合意、未達成贈與之意思一致、贈與關係不存在或已 撤銷贈與,對原告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事件之贈與 不存在、無效,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之贈與是否不存在、是否有效成立、原告應否依該調 解內容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 認利益。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 無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 或松山區地址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系爭調解筆錄 對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 而30日之不變期間當無從起算,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自無贈與關係存在,因此,被告當然無從取得原告之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從而,被告自亦無從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當然;基此,被 告只能依律師的建議,利用地政機關以「調解移轉」為登記 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需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印之 漏洞,乃先向法院聲請調解,並且為了規避家人收到法院司 法文書而知悉上情,乃於調解聲請書上記載並非原告住居所 之地址,甚至,並於嗣後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原告之戶籍遷 往前述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等址,足見被告之計畫 周詳縝密,其覬覦原告土地所有權之野心實令人嘆為觀止。 三、依通譯即證人詹雪娟證述可知,原告與證人詹雪娟所講的客 語分屬不同之腔調,又依證人詹雪娟所述:「我不是用『贈 與』,第一次是用客語要『分』給她的意思,因為我怕原告聽 不懂,第二次用『送』(客語給她)。」(卷第179頁20行至第 21行),兩種腔調發音相差甚遠,且原告對於通譯之反應, 僅重複稱「嘿嘿嘿(客語)」,或稱「嘿阿嘿阿(客語)」 ,可見原告僅機械性地附和,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 論,況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堪認原告無 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而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 爭土地贈與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等内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而辦理戶籍遷移,已如前述,本 件原告未曾收受法院就系爭調解之任何調解通知或民事聲請 調解狀繕本,因此,被告利用原告在無從知悉系爭調解存在 之情況下,被告仍向法院謊稱相對人(即指原告)有意願調 解(詳原證4),嗣後被告又假藉帶原告吃蛋糕、出去遊玩之 名義,將原告前後兩次帶至法院,兩次均向原告表示:「等 一下有人問問題,不論什麼問題就回答說是,其他話都不要 多說,也不要說是一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且根據113年4月 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右耳約70分 貝、左耳約83.8分貝),足稽被告無非利用原告高齡86歲, 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且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無法理 解贈與法律規定及衍生之法律效果下哄騙原告,已造成原告 當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陷於錯誤及不自由,從而 ,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之調解,顯係在原告未收受調解通知書及民事調解聲 請狀繕本,且係在原告完全不理解系爭調解程序,亦未曾看 過民事調解聲請狀之情況下所為陷於錯誤及不自由之贈與意 思表示。原告否認有被告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 稱:「我阿公過世時,我阿公生前也有說過要把土地給我。 」(卷第186頁第23行)、「因為我從小被他帶大,在他生 前也有說如果我要出國唸書會全力支持我。」(卷第186頁 第31行至第187頁第1行)、「因為當初要給我地時候我說不 用,後來我阿公就過世了,我才會去找我奶奶。」(卷第18 7頁第24行至第25行)等事實存在,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上開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祖父即訴外 人葉漢青有要將土地贈與予其等云云,惟卻自始均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前開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四、如法院認系爭調解筆錄無得撤銷之事由(純屬假設,非表自 認),惟,系爭調解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亦非屬經公證 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嗣經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行使任意 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於同年月 30日送達被告受領在案,為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既 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 存在。基此,足認系爭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屬原 告所有,亦即係屬上開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之情形,至為灼然。本件兩造間之贈與並非屬 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本件之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 人即被告前,自得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 銷權,撤銷本件贈與。 五、本件兩造並無贈與之合意,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意思表示為先位之聲明,及依民法第408 條、第419條撤銷贈與為備位之聲明。並聲明:   甲、先位訴之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成立之 中華民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 解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頭  份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用第500條 第2 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12年9月12日起算30日, 原告於調解成立時親自到庭陳稱表示同意調解,自屬知悉調 解成立,與調解筆錄有無合法送達並無關聯,原告遲至112 年12月2日始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原告另稱1 12年11月7日接獲辦理移轉登記通知始知遭到被告詐欺云云 ;惟上開移轉登記通知,僅係依據調解筆錄記載之内容通知 被告,應不得重行計算不變期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又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 二、本案係兩造自始即知被告之父、兄均反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 土地,原告遂同意將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交付被告變更戶籍 地址,使法院寄送之開庭通知,得不受被告父、兄知悉加以 阻撓。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取伊(即盜用)身分證明文 件,自應負舉證責任。遑論,原告偕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 15日、同年9月12日前往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二次開庭經法 院合法選派具律師資格同時熟稔客語之調解委員確認贈與意 願,而二次開庭結束返家均刻意未告知同住家族成員當日前 往法院調解經過,亦足證原告有授權被告變更戶籍地址,收 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更本件送達地址 ,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三、退步言,縱論本件送達不合法(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與系 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 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 法第421條笫3 項,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 解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原告既係「本人」親自到庭陳述,其訴訟參與權、陳述意見 之權利均有保障,112年9月12日調解由調解委員、通譯多次 以客語向原告確認同意調解筆錄之內容,調解事件非如督促 程序設有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 原告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法院僅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21條第3項,於調解成立後10日内將筆錄正本送達當事人, 是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寄發,與送達合法與否並無關連。 調解事件縱有送達不合法,亦無如同督促程序失效之規定, 併予敘明。 四、本件兩造之贈與契約已經調解成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及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係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則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 決意旨見解,本件實行之訴訟程序較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 之公證程序更為慎重,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許贈與人再行撤銷。本件調解既係合 法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408條第1項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 契約,應屬於法無據。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調字 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内容略以 :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 請人即本案被告。 二、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 所有。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 調字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另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等情,有112年 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在卷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詳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 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 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經查:原告自始至終均與其子 葉紫慶(即被告之父)同居住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號」,從未實際遷移前往大臺北或淡水地區居住實際 生活,堪認其住居所均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 號」,原告此舉與一般客家人與子同住終老之觀念相符,堪 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實際住居所在苗栗縣頭份市為真實。至於 原告戶籍雖於112年7月10日遷至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8樓,然以其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告並未於申請 書上簽名,而委託書上所填寫之委託人電話:0000000000, 並非原告之手機或其家人之號碼,被告自認上開原告戶籍之 遷移為其刻印所代為辦理相符,並辯稱:「原告授權被告變 更戶籍地址,收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 更本件送達地址,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 之情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另被告亦自 認原告沒有與淡水區之戶長徐湘嵐或其家屬自始並不相識, 沒有實際居住在臺北松山或新北淡水地區,堪認被告應知悉 原告之戶口名薄係由其父葉紫慶保管,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並無久住淡水區或松 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事 實,是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自始從未居住之淡水區或松 山區之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30日之不 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基此,足認被告所辯稱本件已逾30日不 變期間乙節,無足可採。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有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贈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調解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調解筆錄 送達不合法,與系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系爭調解 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等 語。經查: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至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止,高齡 87歲4月又9日,仍親自到法院應訊,並陳述意見(卷第18 1-182頁),然其是否有能力於112年9月12日親自至本院 調解室,於司法事務官、通譯前表示同意調解之內容,為 本件首應釐清之事向。   ㈡原告曾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至本院參與調解,調解委員 即律師蘇亦洵親自記載「相對人願將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登記原因 贈與。相對人不諳中文,只會說客語,無法閱讀文字及簽 名,遂蓋手印。調(解)人已用客語向相對人朗讀調解成 立內容,相對人表示同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須 另請客語通譯,並另定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續調」 (司調字第64號第59頁),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憑,堪認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即 律師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為 真實。   ㈢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請客語通譯 ,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院續行調解,而參與1 2日調解之客語通譯為詹雪娟,依其到院具結證稱:「我 接到法院通知來當通譯,有客語中高級檢驗合格,調解時 我翻譯客語,我是四縣腔,調解當天我是用客語問原告是 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孫女等等,原告回答嘿啊(客語), 有確認土地地號『你是不是要把苗栗縣○○市○○路000 號土 地過戶的意思』我有問這個,原告當時回答嘿啊,被告說 「阿婆,妳是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原告回答嘿啊( 客語),原告沒有看字,我只有唸地號,我有確認這個土 地是不是要給孫女,因為原告一直回答嘿嘿嘿(客語), 當天是被告牽原告進來,一直在原告旁邊,而且被告叫原 告要慢慢講,我跟原告確認兩次是否要把土地過戶(以上 書記官因非客家人使用「過戶」的文字,當天證人是使用 客語「分」,所謂「分」,客語念「bun」,國語的意思 即「贈與」,本案承辦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是客家人 ,講四縣腔,然因書記官、被告律師、錄事均非客家人, 是本案法官特別加註筆錄記載「過戶」即證人使用之客語 為「分」,念bun,在客家語中主要做給予動詞使用,表 示所有權的轉移,就是「贈與」的意思,卷第177頁), 且調解委員「柯鴻毅律師」親筆記載「相對人(即本案原 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聲請 人同意負擔贈與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用、稅捐及規費等 一切必要費用。」,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 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 司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之真意,方有 原告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 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421條第3項,調 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解已於112年9月12日 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既2次親自到 本院調解室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法事 務官莊鈞淳確認贈與之真意,被告所辯:「其訴訟參與權 、陳述意見之權利均有保障,調解事件非如督促程序設有 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是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原告 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等節,與法相符,應予採信 。另原告雖提出其就醫,113年4月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 恭醫療出具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 耳失聰(右耳約70分貝、左耳約83.8分貝),然未能證明 原告無法於112年9月12日到法院調解時其因失智症及雙耳 失聰而無法理解贈與系爭土地,反觀其在本院審理時當庭 罵其孫女即被告騙其贈與土地之精準用語無誤,當庭明確 表示不願意贈與系爭土地,可證其並未因失智症及雙耳失 聰而影響其意識能力。是原告辯稱其僅機械性地附和,並 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論,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 能以客語溝通,無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等情,與 卷內證據不符,難以採憑。故原告主張認系爭調解筆錄未 達贈與合意、為錯誤可得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失 所憑據,應予駁回。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 告主張認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系爭調解筆錄為錯誤可得 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本院 自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酌。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 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 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 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 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 ,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 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院認系爭調 解筆錄於112年9月12日已成立,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而認系 爭調解之效力為有效。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 告,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兩造間於112年9月12 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身為祖母即原告係無償贈與其孫女即 被告,並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又如前述已確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效力,應屬民法 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之情。因此原 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與被告間均無互負扶養之義務,本件 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本件之 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人(即被告) 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 本件贈與,尤其是調解祖母無償贈與與孫女之筆錄,係未經 法官實體審理言詞辯論之嚴謹程序,復與突破客家傳統慣例 不一致之進步思維所為,更應尊重原告之最後意思,原告主 張撤銷即應准予撤銷,並無被告所主張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即不可撤銷之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2項推定 。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將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除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系爭贈與既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存在。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 ,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蘇亦 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贈與,又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請客語通譯,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 分到院繼續餐與調解,經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 經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 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知真意,方有原告 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成立。 然因本院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且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 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經原告依 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 行使任意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 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原告於11 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 係自不存在,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有關被告聲請傳喚柯鴻毅律師、司法事務官部分(卷 108頁 )、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子葉紫金(卷127頁)和請調閱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資料(卷127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傳喚證人、予以調 閱,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卷證頁碼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2 33

2024-10-08

MLDV-113-調訴-1-20241008-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變更之訴原告 兼 被 告 楊豐駿 楊豐嶸 變更之訴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兼 參 加 人 陳柏勳 變更之訴被告 兼 被 告 陳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變更之訴被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之訴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告另案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 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曉琪、楊豐駿、楊豐嶸與陳柏勳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應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應於依前項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 割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 豐駿、楊豐嶸。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陳柏勳負擔百分之八、陳曉琪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楊豐駿、楊豐嶸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變更之訴原告(分稱姓名、合稱楊豐駿二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被繼承人黃馨瑩同意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於死亡後由伊二人繼承,請求變更之訴被告(分稱姓 名,合稱陳柏勳二人,與楊豐駿二人合稱陳柏勳四人)協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各1/2;嗣於本院 變更為請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錄辦妥分割 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 訴均係本於黃馨瑩所遺系爭房地是否應由楊豐駿二人取得之 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下稱中國信託)於原審另案請 求代位陳伯勳分割黃馨瑩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與本案所涉者 同屬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紛爭,經原法院認上 開二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而將另案請求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理,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 規定,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㈡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楊豐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中國信 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陳柏勳之借款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陳 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黃馨瑩之遺產,致伊未能受償,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系爭房地按陳柏 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答辯:中國信託代位主張之債權已罹時效,如未罹於 時效,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楊豐駿二人答辯: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參加人陳柏勳答辯:同陳曉琪主張。 乙、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一、楊豐駿二人主張:陳柏勳四人均為黃馨瑩之子女。黃馨瑩與 伊父親楊恒忠以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542號和解筆錄(系爭 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約定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系爭房 地,終老後由伊繼承該房地。伊業經楊恒忠、黃馨瑩(合稱 黃馨瑩二人)告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爰依系爭和解筆錄請 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 錄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 二、陳柏勳二人答辯: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房地於黃馨瑩終老 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性質上為遺贈,因欠缺遺囑要式而無 效。楊豐駿二人主張該和解筆錄為死因贈與,已逾越文義解 釋,且其二人非和解筆錄當事人,亦無證據可認黃馨瑩與其 二人達成死因贈與合意,其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顯屬無據。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卷第152至15 3頁,下稱本院卷): ㈠黃馨瑩於109年4月3日死亡,陳柏勳四人均為其繼承人,楊豐 駿二人為其與楊恒忠所生,該四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就黃馨瑩之其餘遺產協議分割完畢(原法院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卷第29、33至38頁,下稱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㈡黃馨瑩與楊恒忠於69年間結婚,於76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於98年間訴請離婚,黃馨瑩於 同年7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楊豐嶸於 當日到庭證述,兩造於當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 並約定:系爭房地如黃馨瑩予以處分應將所得之一半給付楊 豐駿二人;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 人繼承該房地。楊恆忠應於98年7月底前與黃馨瑩協調前往 系爭房地將私人物品攜出,如當日未攜出之物品視同廢棄物 由黃馨瑩處理,爾後楊恒忠不得再進出系爭房地,兩造均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款,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婚字第542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中國信託對陳柏勳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7月1日核發之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9013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命陳柏勳與訴外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54萬580元、82萬7068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嗣於99年9 月17日、109年3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中國信託再 聲請強制執行陳柏勳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 2年1月31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 84號卷第29至33、39至46頁、本院家訴字卷第73至82頁)。 四、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5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 明。查原告對陳柏勳之債權迄未受償,系爭房地為黃馨瑩之 遺產,為陳柏勳四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不 爭執事實㈠㈢),陳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債權無法 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核屬有據。又原告對陳柏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 求權因歷次於96年、99年、109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陳柏勳 二人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本院審酌陳柏勳四人均同意系 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第224頁),爰依全體繼 承人意願,將系爭房地按陳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部分:   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款請求陳柏勳二人移轉系爭房 地乙節,為陳柏勳二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判決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 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約有無 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 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次按適用法 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 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 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798號判決參照)。 ㈡查黃馨瑩於婚後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訴請離婚, 黃馨瑩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雙方始成立系爭和解筆 錄約款,約明楊恒忠此後不得進出系爭房地,如黃馨瑩處分 系爭房地,應將所得一半給付楊豐駿二人;如未處分,則終 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該房地,及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兩造不爭執事實㈡)。黃馨瑩二人上開約定緣由,據證人 楊恒忠證述系爭房地係以伊名義貸款購買,登記於黃馨瑩名 下,伊與黃馨瑩及楊豐駿二人均居住系爭房地,伊希望將系 爭房地留給兩名子女,黃馨瑩如生前處理,要將所得一半給 兩名子女,終老後就給兩名子女,故伊與黃馨瑩為上開協商 ,將系爭房地留給黃馨瑩及子女住,伊搬出,後來子女協商 由楊豐駿與黃馨瑩同住等語,並提出楊恒忠之銀行消費者貸 款還款備忘卡、匯款資料為佐(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492至4 94、497至501頁)。可見黃馨瑩係因楊恒忠就系爭房地有出 資,且該房地為全家人住處,故於離婚訴訟中與楊恒忠為分 配婚後財產,於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約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使 用權歸屬及處分所獲價金之分配,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足徵該約款性質上為黃馨瑩二人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契約。又楊豐駿二人為黃馨瑩二人之至親子女,系爭房地 為黃馨瑩二人離婚時唯一約定之財產事項,可明黃馨瑩二人 約定意旨,在於確保楊豐駿二人日後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或 所有權之權益。而上開事項攸關楊豐駿二人居住等權益,且 其等斯時已成年,以楊豐嶸於離婚案件到庭作證、楊豐駿續 與黃馨瑩同住,衡情其二人當由黃馨瑩二人口中告知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依上開情狀及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目的,應認黃 馨瑩二人有使楊豐駿二人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給付系爭房地 處分價金半數或請求黃馨瑩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楊豐駿二人之權利,該和解筆錄約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楊豐駿二人主張該約款為死因贈與,容有誤認。至於該約款 雖提及黃馨瑩如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等 語,惟通觀系爭和解筆錄全文,未見黃馨瑩表明預立遺囑之 旨,且系爭和解筆錄由原法院作成,當無為當事人成立不符 法定要件之遺囑之理,是陳柏勳二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約款 性質上為遺囑云云,不足憑採。 ㈢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因裁判分割,其權 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 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 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 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 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 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參照)。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為利益第 三人契約,楊豐駿二人依該約款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之繼承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陳柏勳四人自應於黃馨瑩死 亡時繼承履行該約款之義務。惟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判決按陳 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分割判決確定 後,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將變更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4,執行法院就陳柏勳公同共有權利所為查封 登記效力當及於其分得之應有部分1/4,而不及於陳曉琪、 楊豐駿二人分得部分。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債 權人為中國信託,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不得受理 有關權利之新登記,是楊豐駿二人請求陳柏勳於依本件分割 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給付不能,不應准許 ;請求陳曉琪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4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正當。而陳曉琪此部分給付為可 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楊豐駿二人平均分受,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中國信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陳柏勳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陳曉琪於系爭房地 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 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國信託之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04

TPHV-113-重家上-30-20241004-1

家訴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變更之訴原告 兼 被 告 楊豐駿 楊豐嶸 變更之訴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兼 參 加 人 陳柏勳 變更之訴被告 兼 被 告 陳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變更之訴被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之訴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告另案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 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曉琪、楊豐駿、楊豐嶸與陳柏勳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應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應於依前項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 割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 豐駿、楊豐嶸。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陳柏勳負擔百分之八、陳曉琪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楊豐駿、楊豐嶸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變更之訴原告(分稱姓名、合稱楊豐駿二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被繼承人黃馨瑩同意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於死亡後由伊二人繼承,請求變更之訴被告(分稱姓 名,合稱陳柏勳二人,與楊豐駿二人合稱陳柏勳四人)協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各1/2;嗣於本院 變更為請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錄辦妥分割 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 訴均係本於黃馨瑩所遺系爭房地是否應由楊豐駿二人取得之 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下稱中國信託)於原審另案請 求代位陳伯勳分割黃馨瑩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與本案所涉者 同屬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紛爭,經原法院認上 開二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而將另案請求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理,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 規定,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㈡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楊豐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中國信 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陳柏勳之借款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陳 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黃馨瑩之遺產,致伊未能受償,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系爭房地按陳柏 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答辯:中國信託代位主張之債權已罹時效,如未罹於 時效,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楊豐駿二人答辯: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參加人陳柏勳答辯:同陳曉琪主張。 乙、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一、楊豐駿二人主張:陳柏勳四人均為黃馨瑩之子女。黃馨瑩與 伊父親楊恒忠以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542號和解筆錄(系爭 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約定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系爭房 地,終老後由伊繼承該房地。伊業經楊恒忠、黃馨瑩(合稱 黃馨瑩二人)告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爰依系爭和解筆錄請 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 錄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 二、陳柏勳二人答辯: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房地於黃馨瑩終老 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性質上為遺贈,因欠缺遺囑要式而無 效。楊豐駿二人主張該和解筆錄為死因贈與,已逾越文義解 釋,且其二人非和解筆錄當事人,亦無證據可認黃馨瑩與其 二人達成死因贈與合意,其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顯屬無據。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卷第152至15 3頁,下稱本院卷): ㈠黃馨瑩於109年4月3日死亡,陳柏勳四人均為其繼承人,楊豐 駿二人為其與楊恒忠所生,該四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就黃馨瑩之其餘遺產協議分割完畢(原法院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卷第29、33至38頁,下稱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㈡黃馨瑩與楊恒忠於69年間結婚,於76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於98年間訴請離婚,黃馨瑩於 同年7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楊豐嶸於 當日到庭證述,兩造於當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 並約定:系爭房地如黃馨瑩予以處分應將所得之一半給付楊 豐駿二人;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 人繼承該房地。楊恆忠應於98年7月底前與黃馨瑩協調前往 系爭房地將私人物品攜出,如當日未攜出之物品視同廢棄物 由黃馨瑩處理,爾後楊恒忠不得再進出系爭房地,兩造均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款,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婚字第542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中國信託對陳柏勳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7月1日核發之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9013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命陳柏勳與訴外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54萬580元、82萬7068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嗣於99年9 月17日、109年3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中國信託再 聲請強制執行陳柏勳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 2年1月31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 84號卷第29至33、39至46頁、本院家訴字卷第73至82頁)。 四、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5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 明。查原告對陳柏勳之債權迄未受償,系爭房地為黃馨瑩之 遺產,為陳柏勳四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不 爭執事實㈠㈢),陳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債權無法 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核屬有據。又原告對陳柏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 求權因歷次於96年、99年、109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陳柏勳 二人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本院審酌陳柏勳四人均同意系 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第224頁),爰依全體繼 承人意願,將系爭房地按陳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部分:   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款請求陳柏勳二人移轉系爭房 地乙節,為陳柏勳二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判決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 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約有無 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 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次按適用法 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 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 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798號判決參照)。 ㈡查黃馨瑩於婚後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訴請離婚, 黃馨瑩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雙方始成立系爭和解筆 錄約款,約明楊恒忠此後不得進出系爭房地,如黃馨瑩處分 系爭房地,應將所得一半給付楊豐駿二人;如未處分,則終 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該房地,及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兩造不爭執事實㈡)。黃馨瑩二人上開約定緣由,據證人 楊恒忠證述系爭房地係以伊名義貸款購買,登記於黃馨瑩名 下,伊與黃馨瑩及楊豐駿二人均居住系爭房地,伊希望將系 爭房地留給兩名子女,黃馨瑩如生前處理,要將所得一半給 兩名子女,終老後就給兩名子女,故伊與黃馨瑩為上開協商 ,將系爭房地留給黃馨瑩及子女住,伊搬出,後來子女協商 由楊豐駿與黃馨瑩同住等語,並提出楊恒忠之銀行消費者貸 款還款備忘卡、匯款資料為佐(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492至4 94、497至501頁)。可見黃馨瑩係因楊恒忠就系爭房地有出 資,且該房地為全家人住處,故於離婚訴訟中與楊恒忠為分 配婚後財產,於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約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使 用權歸屬及處分所獲價金之分配,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足徵該約款性質上為黃馨瑩二人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契約。又楊豐駿二人為黃馨瑩二人之至親子女,系爭房地 為黃馨瑩二人離婚時唯一約定之財產事項,可明黃馨瑩二人 約定意旨,在於確保楊豐駿二人日後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或 所有權之權益。而上開事項攸關楊豐駿二人居住等權益,且 其等斯時已成年,以楊豐嶸於離婚案件到庭作證、楊豐駿續 與黃馨瑩同住,衡情其二人當由黃馨瑩二人口中告知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依上開情狀及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目的,應認黃 馨瑩二人有使楊豐駿二人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給付系爭房地 處分價金半數或請求黃馨瑩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楊豐駿二人之權利,該和解筆錄約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楊豐駿二人主張該約款為死因贈與,容有誤認。至於該約款 雖提及黃馨瑩如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等 語,惟通觀系爭和解筆錄全文,未見黃馨瑩表明預立遺囑之 旨,且系爭和解筆錄由原法院作成,當無為當事人成立不符 法定要件之遺囑之理,是陳柏勳二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約款 性質上為遺囑云云,不足憑採。 ㈢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因裁判分割,其權 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 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 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 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 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 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參照)。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為利益第 三人契約,楊豐駿二人依該約款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之繼承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陳柏勳四人自應於黃馨瑩死 亡時繼承履行該約款之義務。惟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判決按陳 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分割判決確定 後,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將變更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4,執行法院就陳柏勳公同共有權利所為查封 登記效力當及於其分得之應有部分1/4,而不及於陳曉琪、 楊豐駿二人分得部分。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債 權人為中國信託,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不得受理 有關權利之新登記,是楊豐駿二人請求陳柏勳於依本件分割 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給付不能,不應准許 ;請求陳曉琪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4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正當。而陳曉琪此部分給付為可 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楊豐駿二人平均分受,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中國信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陳柏勳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陳曉琪於系爭房地 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 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國信託之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04

TPHV-113-家訴-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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