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贓物認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椅 子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陳柏志,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經濟 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年屆78歲,年 事已高之事實,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之物並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 四、另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椅子1個,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0號   被   告 葉秀仁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日7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陳柏志所有之椅子1張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秀仁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志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31

ILDM-114-簡-22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6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朱青梅所有位於 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菜園,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危險性之破壞剪、扳手各1 支,破壞自動灑水器塑膠管並拆下朱青梅所有之自動灑水器 2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而竊取自動灑水器2 0個,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適為朱青梅發覺當場喝止並 報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林正源,並扣得前開自動灑水器20 個(已發還朱青梅)及林正源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 、扳手1支。 二、案經朱青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正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130023957號卷第2至4頁;11 3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4頁、第99 至101頁、第106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青梅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1130023957號 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 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字第1130023957號卷第 12至17頁、第20頁、第21至3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竊盜所攜帶並用以 剪斷連接自動灑水器塑膠管及拆下自動灑水器之破壞剪1 支及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復可用以剪斷塑 膠管及拆卸灑水器,其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 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無其他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而恣意持可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扳手竊取告訴人財物,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並衡 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損失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1000元、月收 入約1萬元、家中有3個哥哥及2個姐姐、已離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破壞剪1支及扳手1支係被告所 有,且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竊得之自動灑水器20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 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3-易-638-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7至9、1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6其 中之衣物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刪除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衣物共9件」應補充為「衣服4件、內 衣2件、短褲1件、泳衣2件」,第9列「、藍芽耳機1組」應 予刪除,第12列「及藍芽耳機1組」應予刪除。  ㈡被告陳國維(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 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 有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編號1至5、編號10至11、編號6其中之衣服2件,均已 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5至16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竊得之如附表 編號7至9、12、編號6其中之衣物2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又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背包 1個 已發還 2 居留證 2張 已發還 3 郵局金融卡 1張 已發還 4 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已發還 5 駕駛執照 1張 已發還 6 衣服 4件 其中衣物2件已發還  7 內衣 2件 尚未發還 8 短褲 1件 尚未發還 9 泳衣 2件 尚未發還 10 行動電源 3個 已發還 11 現金2000元 已發還 12 現金3000元 尚未發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8號   被   告 陳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 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日上 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 栗縣卓蘭鎮台3線省道142.5公里處路旁,見IMEE PADILLA所 有、放置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居留證2張、郵局金融卡1張、 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駕駛執照1張、衣物共9件、行動電源3 個、藍芽耳機1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 色背包後離去,嗣取出背包內之現金3000元、衣物7件及藍 芽耳機1組後,將背包連同其內其餘物品棄置於苗栗縣○○鎮○ ○里○○00○0號往東100公尺處草叢內。嗣經IMEE PADILLA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開草叢內起 獲上開背包1個(連同其內物品現金2000元、衣服2件、居留 證2張、郵局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駕駛執照1張 、行動電源3個均已發還予IMEE PADILLA)。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國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IMEE PADILLA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衣服2件、 居留證2張、郵局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駕駛執 照1張、行動電源3個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衣 物7件及藍芽耳機1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2025-03-31

MLDM-113-苗簡-1535-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龍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龍與洪鈺翔(已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俊源」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 由「俊源」邀集賴文龍、洪鈺翔,並由「俊源」提供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捕鴿工具、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筆記本 ,三人一同至基隆市暖暖區與新北市四腳亭一帶之山區,以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俟機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並成 功竊取楊順溶所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賽鴿2隻(已發還 楊順溶)得手,旋即為葉日竣所發現,而當場將賴文龍、洪 鈺翔制伏,「俊源」則趁隙逃逸。嗣葉日竣於同日下午1時1 0分許,將賴文龍、洪鈺翔交付予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乃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賴文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洪鈺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及上訴審中之自白。  ㈢證人葉日竣、證人即被害人楊順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賽鴿暨扣案物照片。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鈺翔、「俊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 道取財,竟貪圖「俊源」男子許諾之報酬,即參與本件竊盜 犯行,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賽鴿2隻,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非本件竊盜犯行 之主導者,參與犯罪之情節相較於「俊源」顯然較為輕微,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報酬,然並未 實際獲得報酬,竊盜所得之賽鴿業據被害人領回,已減少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 洪鈺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均係由「俊源」提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 24頁,本院易272卷第60頁),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對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 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已實際獲取參與犯行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1 彈弓 2個 2 網子 1袋 3 袋子 2個 4 無線電 1支 5 彈丸(黏有彩帶) 1袋 6 筆記本 1本 7 鴿子 (腳環編號782979) 1隻 8 鴿子 (腳環編號274155) 1隻

2025-03-31

KLDM-114-基簡-219-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廖文志於114年1月7日偵訊時自白 坦述:我認罪,請從輕量刑,我不敢了,我有宿疾,這2天 要住院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湖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時 間、間隔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 不相同或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 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做生意不方便,   且報案作筆錄之費時勞神不舒服,而被告貪求自己生活便利 ,亦不顧告訴人心理感受之自私利己心態,不理會別人痛苦 之宿習,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認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犯後該物歸原 主管領之補救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7頁】,及告訴人受損失之費時 勞神不舒服程度,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 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 ,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 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 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 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 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 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 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 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 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 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 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 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 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 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 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 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 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 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 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 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 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 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 ,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 ?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同理心在己 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且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 一錯再錯,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廖文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 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8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攤位貨架上,徒手竊取林昱辰所管理之防風打火機 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昱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231-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新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下午6 時45分許」等語,更正為「下午6時35分許」等語;第3列至 第4列關於「貨架上之黑胡椒牛腩1盒〔售價合計新臺幣(下 同)39元〕」等語,補充、更正為「貨架上由經理盧易宏所 管領之聯夏黑胡椒牛腩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39元)」等 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關於「被害人即店員」等語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即店員」等語。  ㈡證據補充:現場及商品照片。  ㈢適用法條(論罪科刑)補充: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準此,被告廖新枝先後竊取放 置於同一處所內財物之行為,其於時空密接所實施,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 為即足。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臭豆腐,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 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 不該,惟其已返還所竊取財物予告訴代理人潘妍萱,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 訴代理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 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廖新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鄉○○路00巷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新枝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下午6時4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基隆光明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胡椒牛腩1盒〔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9元〕、玉山高粱酒1瓶(售價160元)後,隨即步出該店,惟為該店店員潘妍萱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黑胡椒牛腩1盒、玉山高粱酒1瓶(均已發還潘妍萱保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廖新枝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店員潘妍萱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2025-03-31

KLDM-114-基簡-151-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智偉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9 號、第7912號、第936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沈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片柒佰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字鋼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正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片柒佰片,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於113年7月8日14時5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8日14時4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智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正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智偉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沈智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被 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獲取錢財,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 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建華、被告沈智偉已返還公車站牌予告訴 人陳昱成,及被告沈智偉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柏倫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各 財物之價值、被告沈智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 因腳痛風無法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4 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84-85頁)、被告陳正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 監前無業、離婚、患有小兒麻痺、有1個成年小孩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第8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 告沈智偉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 同,危害程度尚非屬鉅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 「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 ,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 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 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 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 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共同竊得告訴人林建華所管領之螺片7 00片,係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旋由被告二人變賣,並 將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共同花用,此據被告沈智偉 、陳正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卷 第83-84頁),惟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螺片 共價值4,900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第22頁), 足見被告變賣所竊財物所得之價金顯低於告訴人林建華所述 原物之價值4,900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 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開螺片700片,為被告沈 智偉、陳正昌為起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建華,且被告二 人係平均分配上開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⒊被告沈智偉竊取告訴人李柏倫所有之工字鋼3支,係被告沈智 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 竊得後旋由被告沈智偉變賣,並將得款3、400元花用,此據 被告沈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卷第83頁),惟告訴人李柏倫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工字鋼 3支共價值3,000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9367號卷第18頁 ),足見被告變賣所竊財物所得之價金顯低於告訴人李柏倫 所述原物之價值3,000元,亦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 從而,上開工字鋼,為被告沈智偉為起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柏倫,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至被告沈智偉竊取告訴人陳昱成所管領公車站牌3支,已發還 予告訴人陳昱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113 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113年度偵字第9367號   被   告 沈智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為 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沈智偉仍不知悔改,竟與陳正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8日5時55分許,由陳 正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智偉至基 隆市○○區○○○路0號對面工地圍籬旁,竊取林建華管理之螺片 約70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後共同載至 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 三、沈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113年7月8日14時50分許,向不知情之陳正昌借用 上開機車,騎乘該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一帶,徒手竊 取陳昱成所管理基隆市公車處所有公車站牌3支。嗣民眾發 現遭竊向基隆市公車處反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13 年8月16日8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後門 外牆邊,徒手竊取李柏倫所有之工字鋼3支(價值3000元) ,得手後載至不知情之徐月英、徐聰慶共同經營 之資源回 收場變賣。 四、案經林建華、陳昱成、李柏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智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㈠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㈡之事實。 6 證人徐月英、徐聰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沈智偉於113年8月16日8時15分許,將工字鋼3支變賣之事實。 7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過磅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沈智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沈智偉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基簡-186-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渼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渼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告訴人簡信中於本院114年3月 25日訊問時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 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一 、請從輕量刑,給她一個自新的機會,他有低收入戶及身心 障礙證明。二、東西我以拿回去了但有損害,所以調解有成 立3000元。」等語明確,與被告王渼惠於本院114年3月25日 訊問時坦述:「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 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我是低收入戶,我有 殘障手冊。」、「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我也與辯護人討論過了。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內容,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該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領據(具領人:簡信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號卷,第21至29頁、第57至59頁、第 61至77頁】,及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3 年度 基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卷,第25頁至29頁、第31至33頁】。 二、茲審酌被告王渼惠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 念,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 節,暨考量被告犯後主動交出該物歸原主管領之悔改補救態 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而家 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 47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身心障礙人 土,謀生不易,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 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 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 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 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 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 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 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 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 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 ,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 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 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 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 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 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 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 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 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 ?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 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 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 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 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 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 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 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 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 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 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 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 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 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 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所謂轉禍為 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號   被告 王渼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王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浩溢環保資源 回收社,徒手竊取該廠置於門外之液壓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500元〕得手,以王車載運該液壓機至基隆市信義 區調和街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195元。其後該回收社店 長簡信中發現液壓機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王渼惠始將 該液壓機買回,經警方發交簡信中保管。 二、案經簡信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渼惠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簡信中於警詢中所訴 相符,並有該資源回收社與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案失竊物交告訴人保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 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182-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菁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菁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多次因 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謹守自持,再度以 相類手法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630-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 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個人私利,竟不思 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大溪中正店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 案先前曾有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所竊得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然其價值僅有新臺幣51元,價值甚微,倘 開啟沒收程序,實則所消耗之司法資源顯高於該麵包之價值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因被告尚未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即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亦已發還告訴人鄭羽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 )為證,是認被告並未因該次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自無犯 罪所得,即無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巧克力麵包 1個 民國113年9月21日竊取之物 ⒉ 菠蘿麵包 1個 113年9月21日竊取之物 ⒊ 菠蘿麵包 1個 113年9月23日竊取之物 ⒋ 米漿 1瓶 113年9月23日竊取之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9號   被   告 楊鴻祥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大溪中正店內,徒手竊取鄭羽軒管領、貨架上之巧克力 麵包及菠蘿麵包各1個;復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菠蘿麵包1個及米漿1瓶,適經鄭 羽軒發現並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羽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176-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