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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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辛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芊芊」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另李誌憲招攬龔 ○○加入該詐欺集團,由龔○○擔任取款車手,李誌憲發放車資 給龔○○,被告擔任收水,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通 訊軟體Line慫恿附表所示曾明香等4人投資,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 員工之龔○○,嗣龔○○旋即在附近將贓款交予被告,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83號(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為本案追加起訴,本案則於114年3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日北檢力收113偵 39036字第114902228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至10頁)。然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宣判 ,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是本案 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 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車手 1 曾明香 113年6月7日 上午9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20萬 龔○○(化名:林奕呈) 2 莊清根 113年6月11日 上午11時1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 25萬 同上 3 吳志賢 113年6月13日 下午1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0萬 同上 4 洪儷君 113年6月14日 下午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 同上

2025-03-14

TPDM-114-訴-288-202503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緝字第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84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昌叡係博愛甲字第241207號後備軍人 教育召集令應召員,其收悉該次教育召集令之送達後,應於 民國112年8月1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中正國小」 報到,並接受14日軍事勤務隊召集訓練,竟意圖避免教育召 集,於112年7月25日由其父劉石龍親自收受教育召集令並告 知劉昌叡後,卻未按時前往上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達2 日。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 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 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 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 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 之1規定甚明。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 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 從補正治癒。 三、經查:   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於被告之戶 籍地(見撤緩卷第43頁),則於寄存後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再起算聲請再議時間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4日(被告 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得再議期間本應至113年11月14 日屆滿。然檢察官卻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3年11月1 2日,即對被告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提起公訴有相 同效力),於法未合,且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補 正治癒。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1

KSDM-114-審易-42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38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清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凌晨4時 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許妗寧所 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1部, 得手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告訴人許妗寧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 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 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 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 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 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 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 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4年2月12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3月6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4年3 月6日南檢和暑114偵3386字第1149016621號函上本院收狀章 戳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2月19日死亡,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易-445-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22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庭閣於民國113年1 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12巷內路旁, 見告訴人陳柏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得手。嗣告訴 人察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臺南市安 南區北汕尾一路439巷旁尋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因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 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 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 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 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 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 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 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4年2月5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3月4日 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4年3月 4日南檢和修114偵緝221字第114901569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 戳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2月20日死亡,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易-446-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557號被告謝錦勝洗錢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 年7月23日判決終結,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 係於113年9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 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 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2025-03-10

TYDM-113-審金訴-2303-2025031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尤治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治平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6至17時 許間,在臺東縣○○鄉○○村0鄰○○0號前,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 高偉雄生有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所攜帶之開山刀1 把予以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右拇指、左小指、左上臂、左手 腕、右大腿、右膝、左前臂擦傷,及右食指(2.2x0.3x0.3 公分)、右小指(2.2x0.5x0.4公分)割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 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起訴 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而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公訴, 嗣於114年2月25日繫屬本院;及告訴人業於114年2月20日, 具狀向公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25日東檢方宇114偵219字第1149003258號函(暨其上本院 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 4年度偵字第219號】)、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考,是告訴人 雖係於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後、繫屬本院前,始具狀撤回告 訴,惟揆諸前開說明,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與否之判斷時點, 係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故公訴人提 起本件公訴自仍於訴追條件有所欠缺,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4-原易-3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凌晨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見告 訴人范薰云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騎乘後棄置於新 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嗣告訴人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於被告棄置處發現該機車,並採取 機車上生物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偵查時,倘被告已死亡,檢察官 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如檢察官仍向管轄法院起訴,即因於起訴之意思表示到達該 管法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時,訴訟主體業因被告死亡而失其存 在,故應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於114年1月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業於113年12月 7日死亡等情,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8日新北檢貞景113偵緝7056字第114001502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易-212-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被告甲○ ○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 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中檢介昃114少連偵29字第1149024 0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737號案件,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2月30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113年12月9日之簡式審判筆錄 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9794號,現由貴院泰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案件審理 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參與Telegram暱稱「鐵牛」及 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犯參 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425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甲○○與「鐵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騙他 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 ,分工詐欺他人財物。甲○○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3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蓮豐投 資APP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對乙○○施以詐騙,使其陷於 錯誤,即依詐欺成員指示,約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 號處所面交款項,甲○○即於113年5月24日15時52分許,前往 上址面交地點並配戴「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為「李 開雄」之識別證,以專員身分到場並攜有「蓮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乙○○依指 示交付新臺幣(下同)91萬元予甲○○,甲○○於收取款項後, 將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乙○○,並依「 鐵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取走,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商業操作 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鐵牛」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737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5-03-04

TCDM-114-金訴-833-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智行使掙脫正當防衛 根本無意傷害,何來扭打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上 訴狀)。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王彥凱(業由原審判決公訴不 受理在案)為○○○○○○醫院附近工地之施作工人,被告兼告訴 人王信智則係該工地之監工。緣王彥凱與王信智,因工作上 之細故而發生口角衝突,王彥凱及王信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街與 ○○街口附近停車格,發生肢體衝突,王彥凱以手持安全帽、 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攻擊王信智之頭部;王信智則以徒手之 方式,攻擊王彥凱之胸部及腹部,2人互相拉扯成傷,王信智 因此受有頂區頭部、右耳、臀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王彥凱 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王信智、王 彥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次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至於判決是否有利被告,應依個案情形,以客觀之觀察判斷之,而不能單憑判決主文所載,或被告主觀上之意思加以審視。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訴追條件既已欠缺,法院即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無從為實體上有罪無罪之判決。此項程序上之判決,既不能就實體上追訴被告刑責,對被告而言,即無不利。被告如主張其應受無罪之判決而就此項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縱然准許上訴而發回更審,更審法院仍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除徒增訟累外對被告並無利益可言。此與本院29年上字第248號判例所指,就侵害國家法益之案件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法院雖予諭知不受理,但其訴追要件並未消滅,仍得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情形,或法院認被告所為係屬軍事審判之範圍而諭知不受理,將使被告遭受軍事審判,更蒙不利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有不同。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最高法院87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具有上訴利益,固不待言;但第一審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欠缺訴追條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者,案件即回復為未起訴前之狀態,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不利益,被告自無以實體上理由,請求另為實體判決甚至無罪判決之權利。況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雖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惟參以形式判決之立法政策上目的,即在使被告早日脫離審判程序,於要件符合之時,自應較實體判決優先適用,亦即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應優先於實體法而為審查,是除第一審判決對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訴追條件欠缺之判斷有誤者外,被告對經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為實體判決者,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 四、經查: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核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王彥凱於原審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王 彥凱出具113年8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1頁),本案即屬欠缺訴追條件,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 決之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程序判決,而不得逕為實體判決認定有罪與否;原審因而 為不受理判決,自屬適法有據,被告王信智雖以前詞為由提 起上訴,然本件訴訟條件因告訴人王彥凱業已撤回告訴而確 有欠缺,依前開說明,被告王信智提起上訴,核非屬法律上 應准許之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亦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被告王信智所提刑事聲請上訴狀另載「請求檢察官上訴事 」、「貴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 南(應係桃園之誤載)地方法院判決(113年度易〈應係審易 之誤載〉字第2002號」「聲請人對前述判決結果聲明不服, 謹提出不服之理由如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請求 鈞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加害者承認,我提出之事實與賠 償,我才願意徹(應係撤字之誤)刑事訴訟」等語,似有就 王彥凱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表示不服,而聲請原審檢 察官提起上訴之意,此部分並非本院權責範疇,自無從審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上易-334-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峰偉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下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由日新路往東光園路方向行駛,行經 大智路與喬城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 其他車道左轉,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 物,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林奕 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 因被告有前述駕駛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頭部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腳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 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 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 照)。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 14年1月1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2月8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 地檢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誠113偵53708字第1149014423號 函上所蓋本院收件之章等件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 屬前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中地檢署收件章印文等件附卷可 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交易-2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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