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38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清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凌晨4時
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許妗寧所
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1部,
得手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告訴人許妗寧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
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
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
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
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
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
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
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4年2月12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3月6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4年3
月6日南檢和暑114偵3386字第1149016621號函上本院收狀章
戳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2月19日死亡,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NDM-114-易-44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