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世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39號 原 告 詹淑燕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高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洪高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機車、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7,200元部分, 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7,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 車、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 收入之證明,及預定從事鴻鑫福有限公司工作所約定服務報 酬之證明。 ㈡原告預計擴張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 故所生之證明,並應依以下附表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 單據影本(與醫療費用整理於同一表格,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 ㈢經查,車牌號碼「L5K-587」之車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林福田 ,而非原告,則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 L5K-587」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證明 文件。若原告車輛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證明(如: 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證明 )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 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 ㈣請求衣物、眼鏡損壞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受損彩色照片、 衣物及眼鏡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 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 本。 ㈤原告請求營養費補給品、日常用品(如免洗褲、酒精、沐浴金 、手套)、醫療用品部分,應整理清單具體描述營養品項及 費用,並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療程之證明文件、該 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支出單據影本。 ㈥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另請求家屬接機、計程車資部分,請求期間是否同 時請求家屬看護費,如有,因親屬看護部分,原告未能提出 支出看護單據,如由本院酌定看護費適當數額,則兩者有重 複請求之問題,原告應具體說明請求項目及必要性。 ㈦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㈧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參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明細表: 編號 醫療費用 交通費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台幣/元) 頁次 起訖點 車資(新台幣/元) 頁次 1 2 3 4 5

2025-03-21

CHEV-114-彰簡調-139-20250321-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48號 原 告 洪嵦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采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李采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機車、安全帽、上衣、褲子、鞋子)共 新臺幣(下同)79,01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 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01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自購藥品費用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 療療程之證明文件、該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含購買明細 之支出單據影本。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27,484元、1個月無 法工作之計算依據(按原告所提的診斷書僅記載宜休養「1個 月」)、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 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原告本人」之 請假單(應記載完整姓名)等證物影本。 ㈢提出車牌號碼「NUL-1928」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如原告非 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文件影本。 ㈣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 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 額。 ㈤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交易性貶值20,000元,則另應陳明請求金 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如何得出該金額)及相關證據影本( 如鑑定機關所開立交易性貶值之鑑定書、買賣當時市價資料 等),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並預墊費用。 ㈥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安全帽、上衣、褲子、鞋子 之毀損照片等證明,並陳報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 或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同型物品之中 古市價行情表、報價單、或其他足以認定客觀價值之資料等 )。又原告如非受損上開財物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 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㈦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並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 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㈧應就「已支出之醫療費」、「自購藥品費用」、「工作損失 」、「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以附表(應附 編號、頁碼)整理損害清單整理損害清單(上揭各項損害應分 開列明並分計其損害額,不得重複或夾雜不同項目)。 ㈨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㈩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被告」部分賠償?如有,領 取之金額為多少?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總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台幣/元)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藥費用 (何醫院及費用分別列明) 2 自購藥品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療程之證明文件、含購買明細之支出單據影本。) 3 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4 財物損失 (是否為車主、出廠年份、零件、工資分別列明) (蓋有車行印章之估價單/維修單、發票)、(鑑定機關所開立交易性貶值之鑑定書、買賣當時市價資料等)、(毀損照片、購買單據或如購入同型物品之中古市價行情表、報價單、或其他足以認定客觀價值之資料等) 5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是否主張過失相抵?比例為何? (○○鑑定報告) 扣 已領強制險?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扣 是否已領部分賠償金? 原告請求總金額

2025-03-21

CHEV-114-彰簡調-148-20250321-1

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調字第110號 原告 林哲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張哲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42,319元部分,是原告 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42,31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所、金額等 ,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 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 依序排列)。 ㈣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NSN-9666」之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另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 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 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㈤請求衣物、鞋子 、安全帽、air pods、手機連接(頭)線、ip ad損壞費用等部分,原告應陳報毀損照片、購買日期及購買 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 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㈥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並陳報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 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㈧提出行車鑑定意見書。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小調-110-202503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 告人別資料(如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 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 前來聲請閱覽本院調取之房屋稅籍資料資料,並陳報被告姓 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最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 ㈡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建號,如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 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 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正 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地籍謄本、戶籍謄本 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補-292-202503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君韜 被 告 曾煌吉 曾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2月5日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2人之關係為何?原告主張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被告 間?並提出兩造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之證明(如工程承攬契約 、對話紀錄)。 ㈡兩造協議退款內容,除估價單所載備註外,有無書面契約協 議?如有,應提出相關證明(如協議書、對話紀錄等)。 ㈢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如法律條款、契約約定) 。又請求被告2人應如何給付19萬5,000元(共同或連帶),如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陳報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 礎。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補-263-2025032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賴樹田 被 告 柯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投資詐騙所受之損害,依原告起訴 狀之主張,其係在高雄市大寮區之統一超商昭明門市,利用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並簽訂投資契約,是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 市;又被告之戶籍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戶籍資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小-133-202503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李育丞 訴訟代理人 孫素貞 被 告 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55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於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安 琪」向原告佯稱下載「Meta Trader5」軟體並加入LINE群組 「道富環球」,可教導操作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訴外人詐欺集團成員開戶經理吳澤基開 辦帳戶戶號0000000000,依吳澤基給的帳號儲值,而分別於 111年11月8日10時41分、同年月9日11時、11時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來發現 詐騙集團給予的APP有不實的投資資訊也提不出現金,驚覺 被騙而報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共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112年度偵字第332 6號、6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偵案),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被詐騙集團取走,都不在我身上,密碼是當 時跟詐騙集團見面時,用手寫密碼給他,當時我不知道是詐 騙集團,認為他是幫忙我貸款的人員。我缺錢期間,我去銀 行詢問信貸的條件,我評估之後不會過,看到LINE的名字蔡 鎮宇的簡訊,他跟我說會幫我向銀行借款,沒有跟我說是哪 家銀行,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是民間借款,事發後 ,約二三天去報案但警方沒受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銀帳號暨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 受有15萬元之損害,提出轉帳明細單據、新光銀行撥款通知 書、信用貸款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除承認確有將系爭帳 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 之一。而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 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 製作調查筆錄時稱:「(問):你的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置 於何處?答:不在我身上,我在111年11月4號的時候簡訊收 到申辦貸款的廣告,我就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暱稱是『蔡 鎮宇』,過程中都是在講辦理貸款的流程,其中就包括提供 我的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存摺,然後對方就約我111年11月7日 10時10分到高雄市鳳山區的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見面,對方當 場要求我拿銀行存簿及印章到櫃台辦理約定帳戶,然後載我 到附近的遠傳電信辦2個預付卡門號作為辦貸款照會使用, 所以對方就拿走了,最後就把我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拿走, 我還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跟ATM操作密碼,然後對方就離開 了,過了快一個禮拜發現對方都沒有回應,我就去中國信託 辦掛失,然後過幾天就收到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 問):上開帳戶申請時是用作何途?你每月所得是否都存在 該帳戶?答:當時申請是要做為我的薪轉帳戶。薪水會轉到 裡面,但裡面已經沒錢了。」、「(問):你是否認識LINE暱 稱『蔡鎮宇』之人?答:我不認識。」;另被告於111年12月2 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稱:「( 問):你是要辦理貸款,為何對方會用薪轉為由要求你提供 帳戶?答:對方說要先製造金流,才能方便辦理貸款。」等 語,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去銀行詢問信貸的條件需要提 供財力證明,我評估之後不會過,LINE暱稱是「蔡鎮宇」告 訴我是向銀行借款,只要我提供身分證、提款卡和存摺,沒 有要我提出財力證明,我就把已無餘額之系爭帳戶交給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徵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前, 已知悉向銀行貸款需經過財力審核評估,且LINE暱稱是「蔡 鎮宇」之人亦告知係向銀行申辦貸款,未要求提供財力證明 ,被告與「蔡鎮宇」互不認識,並未進一步詳加查察確認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營業處所或居住地址、及是否真能 向銀行貸款予被告等情況下,在毫無信賴關係前提下,仍將 系爭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AT M操作密碼、及申辦2張預付卡門號予「蔡鎮宇」使用,明顯 與被告所認知之正常核貸程序不符且有違常理;此外,被告 已認知將有金流轉入其系爭帳戶內,卻對於該等金流之來源 為何、是否正當毫不在意,另被告自承系爭帳戶裡面沒有錢 ,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 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堪認被告已 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將帳戶率爾交付 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則其對於交付帳戶之資料予他人 ,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及被作為洗錢之工具 ,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帳號暨密碼 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金額,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即便被告未獲有利益,亦無礙於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1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8日起 (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簡-66-202503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6號 原 告 蔡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謝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日27共同承租門牌號碼彰化 縣○村鄉○○路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推由被告 出名與訴外人陳宛姿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自113年9月 27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 ,水電費200元,押租金17,00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各有 獨立使用之房間。兩造已先交付一年租金及押租金共119,00 0元(計算式:8,500元×12月+押租金17,000元=119,000元)予 房東陳宛姿,原告負擔其中半數。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 ,發現居住環境衛生不佳,請被告轉達請求房東調降租金及 電費之意思未果,乃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退租並由被告1 人自行承租,並退還半數租金及押租金,原告已於113年10 月13日將所有個人物品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應將11個月之半 數租金利益及被告將來退租後半數押租金之利益扣除原告應 負擔之電費200元後之餘額共55,050元返還原告【計算式:( 8,500元×11月÷2)+8,500元-200元=55,050元),惟被告迄未 返還,被告受有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係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租金及押租金兩人各 付一半,訂金亦係由原告自行交予房東,並非被告收取。原 告入住後先請被告轉達請求房東調降租金及電費,但未為房 東所接受,原告用LINE傳訊息予被告表示退出並自行計算請 求被告返還之費用,被告並未同意,且系爭租約訂有期限尚 未屆滿,有向原告表示兩造需合租一年,原告自行負擔承租 部分的租金或共同向房東解除契約,原告自行清空遷出仍保 有系爭房屋鑰匙,被告承租後僅用來放置物品,並未實際居 住,亦未使用原告承租之房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 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即應負 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並平均分擔房租,兩造協議退租之後,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已於113年10月13日退租,被告受有11個月半數租金利益及被告將來退租後半數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除不爭執兩造合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您如果想好不合租了,您算術比較好,你算好看退多少,您當天搬好我當天退給您喔!還有您要算一個電費跟水費喔!」、「原告:8500×14=119000除2=00000-0000=55250應退還給我55250元在扣50元的電水妳」、「被告:水一個月100是我賺去的嗎?電都不用是嗎?」、「原告:我一直對她說,不同意水100元,她聽不懂嗎?我住不到20天的電付50元很多啦妳打電話問台電多少呢?」、「被告:你怎麼不跟她說,水100,不給人怎行,水你可以親手拿給她」、「原告:我一直對她說不同意水100,妳沒聽到嗎?…我不會管妳想給她多少,妳想讓她收多少妳就給她多少是妳跟她的事」、「被告:那大家就合租不退了,這樣就沒事了、這樣最公平、您要住不住都是您的事、我也沒有要住,錢都在房東那裏,合租一年到謝謝!您我合租大家有權合住一年,謝謝您的大度,這樣就公平了,很感謝您讓我長智慧喔!」、「原告:我這樣對你不好嗎?……」、「被告:姐:您別說這些有的沒有的好嗎?我們就核租一年對誰都公平。謝謝您囉!」、「被告:姐姐:今天發現您放垃圾的洗衣籃不見了喔!」、「(113年11月16日)原告:我為蔡娟娟,至謝惠鑾小姐妳好,我們兩合租大村鄉山腳路47-16號的房子 ,在113年10月20日妳傳給我當天搬好,而妳當天就退給我錢哦,我已經搬好久拉,妳怎麼這麼久還沒有退錢給我呢?」、「被告:我們是合租啊!我並沒有要您搬啊!是妳自己把東西搬走,您也沒跟我說啊!我怎麼知道您東西搬走是什麼意思呢?是要換家俱搬進來還是?您有權住阿!我們合租要不要住都是您的權利,您私人搬運東西這我無權過問啊!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3頁),足認兩造固有討論原告退租方式,惟被告與房東協調後,因房東不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及調降水電費,被告最終明確向原告表示兩造需合租一年,原告仍須自行負擔承租部分的租金等語,原告自行遷出後,直到113年11月16日才通知被告其已遷出並催討租金,核與被告辯稱兩造協商並未達成共識,並未同意原告遷出及電費之計算方式,係原告逕自搬遷,被告並不知情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原告退租之後,由被告自行承租等情,並無憑據。  ⒉其次,兩造均陳稱並未與房東達成終止或解消系爭租約等語,且經房東到庭陳稱不同意提前終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租約訂有2年期限且仍存續中,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則兩造所已繳付房東一年租金及押租金共119,000元即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租賃契約已提前終止致嗣後法律上原因消滅之證明,自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此外,原告自陳仍保有租屋處之鑰匙並未交還(見本院卷第52、116頁),被告並無原告租屋處之鑰匙且未使用原告租賃的房間(見本院卷第117頁,不爭執事實第6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押租金部分,因租賃期限尚未屆滿,返還押租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已受領押租金之證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1個月相當半數租金之損害及押租金8,500元扣除原告所負擔之電費後之餘額55,0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小-76-202503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91號 原 告 顏辰哲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小-91-202503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90號 原 告 黃敦彥 訴訟代理人 黃閔楷 被 告 林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小-90-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