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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燕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林水城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曾麗燕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麗燕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麗燕(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逃亡及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事由,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因而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期滿後經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5月24日,茲 該期限將於114年1月24日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24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均想像競合犯,共3罪),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 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10年、9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在案,現上訴於本院,以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客觀 上非無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 與其配偶係資力甚豐之人,其又擔任數任市議員,可見人脈 豐沛,堪認其有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資力與能力,實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2-13

KSHM-112-上訴-918-202412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政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66號、第32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國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 部分(包含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卷8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依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依據。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依法列管之 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受李昭 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託,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含有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塊狀物、黃褐色粉末(總 計純值淨重約628.65公克),而允以寄放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 三民區明誠二路與前妻陳怡妏同住居所(地址詳卷);連同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犯行論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 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起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概念與判斷門檻,本不相同。起訴上訴人所指毒品來源者與否,事涉獲致有罪判決可能性高低之衡量,而查獲之認定,則僅係供出來源者減免其刑與否之考量,不能等同視之。且卷內除不起訴處分書外,檢察官另以同案號起訴黃○○販賣海洛因與黃啟宏共計3次,足證因上訴人之供出來源,而對黃○○發動通訊監察結果確有所獲,是否足以佐證上訴人指訴其向黃○○購買海洛因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僅以黃○○經移送販賣海洛因與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僅有員警依上訴人供述而移送偵查之事實』為由,而未實質審認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逕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依上述說明,尚有未妥。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裁量事項,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令信服,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偵訊中即供述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是李昭文所寄放,而證人李冠霖亦於偵訊中證稱:「本 案警察搜索完當晚陳國政及我有去内惟李昭文住處,陳國政跟 李昭文說你寄放在我這邊的東西被搜走了,李昭文說這些東西 是他的,他會承擔」等語(偵卷第60-61頁),互核一致,故被 告指述毒品來源係李昭文乙情,非無可信。 ㈢案外人李昭文曾經檢察官依照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李冠霖之證述 而簽分為涉嫌持有本案毒品之被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 13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可見於檢察官簽分該案時,確實認為案外人李昭文為本案毒 品之原持有人,嫌疑重大;且李昭文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 精神狀況異常無法正常應答,但於檢察官訊問「你交付陳國政 的毒品是幾級?」時,「以手指比2,後又比3」等情,有該案 113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似未否認 曾經交付毒品給被告,故檢察官綜合判斷後雖為不起訴處分, 但實難以認李昭文對於上開被告所證之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非屬犯嫌重大。 ㈣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被告李昭文於於偵查中因精神 狀態異常而無法陳述,故檢察官無從確認李昭文對於被告陳國 政、證人李冠霖指證之意見,從而該案被告李昭文是否有否認 被告陳國政指證之意,抑或如被告陳國政與證人李冠霖所稱, 李昭文曾經表示會「承擔」,即難遽行認定,亦即無從判斷被 告陳國政與證人李冠霖所述是否不實。 ㈤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說明:「然遍查本案並無諸如被 告與另案被告陳國政間約定寄放本案毒品之對話紀錄、被告前 往其住處寄放之過程等相關事證以佐其實,是單憑另案被告陳 國政與證人李冠霖之指證,尚難認定本案毒品確實為被告所寄 放在另案被告陳國政住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無從率以該罪刑對被告相繩」等情。可見檢 察官並非否定被告陳國政與證人李冠霖之指證,只是因為無法 查獲更多積極證據以認定李昭文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認為李昭文之證據不足,故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檢察 官仍認為李昭文之犯嫌重大,僅未達可以起訴之門檻,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上開供述,確已使檢察官查獲李昭文, 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開偵查結果 ,遽認為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所處之宣告刑過重,尚有 未恰,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適用該規定減刑,就 被此部分撤銷改判。  科刑理由: ㈠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李昭文,而為檢察官查獲,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毒品;並 考量其持有純質淨重達628.6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兼衡其犯罪動機、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來 源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路面整修及所 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1 黃色塊狀物 1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10.76公克) 2 黃色塊狀物 1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10.80公克) 3 黃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510.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78.01公克) 4 黃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335.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4.69公克) 5 黃色塊狀物 1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6.13公克) 6 黃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3.9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86公克) 7 黃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4.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09公克) 8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22公克)

2024-12-12

KSHM-113-上易-29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浤維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8號、112年度偵字 第39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吳浤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銘偉、吳浤維為追討葉燿誠此前承諾代其員工清償之賭債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並與王柏翔、黃柏凱(二人均同案原審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銘偉於民國112年1月 9日21時許至24時許之間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柏 翔告以有賺錢之機會,指示其立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下稱前鎮國中)。王柏翔隨 即邀同黃柏凱並達成獲利平分之共識後,由黃柏凱騎機車搭 載其前往前鎮國中,待二人抵達後,吳浤維即與另一與其有 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甲車)交予王柏翔及 黃柏凱,以允諾事成後付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酬勞之條 件,指示二人駕駛該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葉燿 誠承租建物之鐵捲門撞爛。旋由王柏翔於同年月10日零時許 ,在黃柏凱同車以手機導航引導下,駕駛該車前往上址,黃 銘偉則另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BMW;下稱丙車)前往上址現場一帶查看,並在附近逗留確 認王柏翔、黃柏凱之行動。待王柏翔、黃柏凱二人抵達上址 後,即在該不特定人車得以通行往來,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 及路旁行人道上,接續以倒車衝撞該址鐵捲門三次下手施強 暴(毀損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吳浤維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乙車)搭載上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並停靠在上址建物對面,對王柏翔駕駛 甲車衝撞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共同恐嚇該建物之承租人 葉燿誠、次承租人鐘森泰及其員工柯智勛,造成鐘森泰、柯 智勛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並使不特定之公眾 及他人恐懼不安。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二人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0頁、第101頁、第1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 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及辯解意旨  ⒈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偉(下稱被告黃銘偉)於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之客觀事實,然爭執其犯罪應成立之罪名 (本院卷第123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地為私人建築物 ,鐵門亦為私人房屋之鐵門,開車撞擊鐵門應僅成立毀損罪 ,不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關於「公共場所」之要件 ,且事發時間為深夜12時許,旁邊沒有任何人,客觀上不會 造成有公眾或怹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情形,且刑法第150條 之構成要件本身已經含有「恐嚇」、「公眾」、「他人」之 構成要件,不應另成立恐嚇罪,被告黃銘偉本人僅承認在場 助勢,辯護人予以尊重等語,資為辯護。  ⒉上訴人即被告吳浤維(下稱被告吳浤維)於本院審理時,除 否認其行為構成首謀,並否認在現場有拍照之行為等情外, 對前揭其他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辯護 人則以:被告等人係為追討債務而倒車衝撞特定建物之鐵捲 門,其意圖在於使建物內之人心生畏懼、出來處理債務,並 非為使不特定之公眾或他人產生恐懼,故主觀上不具有共同 妨害秩序罪之犯意,又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案發地點建物 之鐵捲門亦屬特定標的,客觀上沒有波及周圍不特定人或物 之危險,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 應僅成立恐嚇罪云云,為被告吳浤維辯護。  ㈡基礎事實   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如前所述,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由被 告黃銘偉以通訊軟體邀約王柏翔,被告吳浤維交付甲車並指 示王柏翔、黃柏凱下手,旋由王柏翔駕駛該車至上址衝撞鐵 捲門3次。過程中,被告吳浤維亦駕駛乙車搭載前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並停靠在該址對面,監看王柏翔以甲車衝撞該址 鐵捲門之過程,被告黃銘偉則稍早已先駕駛丙車抵達現場一 帶查看,並留在附近確認王柏翔、黃柏凱駕車到場情形等情 ,業據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自承或供述如上,經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渠 包括接獲來訊繼而經指示要將該址鐵門撞爛乃參與犯行等過 程及見聞;證人即被害人葉燿誠、鐘森泰、柯智勛於警詢、 偵訊中,分就個人經歷之見聞;證人即受葉燿誠僱用之貨車 司機洪一仕於警詢中證述其因積欠他人賭債遭追討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警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警卷㈢第133頁至第138頁 )、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㈠第 50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㈢第317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㈠第113頁至 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4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 (原審卷㈡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237頁)、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內之Google Map近期搜尋紀錄擷圖(警卷㈡ 第88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0頁 )、Google Map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16605號鑑定書(警 卷㈢第215頁、第2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爭執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浤維雖否認其駕車停靠上址對面時,曾有對王柏 翔、黃柏凱駕車衝撞現場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之行為。並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經勘驗現場錄影紀錄顯示有閃光燈閃放 之情形,亦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但我沒有拍照跟錄影 云云(本院卷第261頁)。然本件事發時,被告吳浤維係駕 駛上開車輛(乙車)並停靠現場對面路邊,於王柏翔駕車衝 撞該址鐵捲門之過程中,被告吳浤維所駕車輛駕駛座之車窗 內,亦隨之數次傳出手機等照像設備因閃光燈啟動瞬間出現 之強烈閃光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翔證述綦詳,並 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攝影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外,證人王柏翔於警詢中對於坐在該 車由何人駕駛一節,亦明確指稱:(出發前)在前鎮國中時 ,我確定是吳浤維在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瘦高 的男子是坐副駕駛座等語(警卷㈡第179頁),足徵被告吳浤 維於事發時,確係坐在上開停靠現場對面路旁之車內駕駛座 ,並持續對衝撞過程進行拍攝等情,至堪認定。被告吳浤維 否認其情,要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前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達到討債之目的,邀同同案被告王柏 翔、黃柏凱二人負責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其犯罪計畫雖係 由王柏翔、黃柏凱二人著手為上開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就到 場人數而言,除該二人外,不僅被告吳浤維及上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亦直接到場並在對面路邊停車拍照、監控,對現場 事發過程及周圍狀況亦居於支配、掌控之地位,連同被告黃 銘偉亦始終駕車在現場附近往來巡行、監看,就近對王柏翔 、黃柏凱駕車衝撞之進行監督並隨時支援,對於犯罪現場及 過程亦處於實力支配之關係。就個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而言 ,在本件個案遂行共同計畫之過程中,迄至最終雖均僅有王 柏翔、黃柏凱二人有具體著手施強暴之行為,然依其使用之 犯罪手段及工具,係以操作機械出力強大之自用小客車,並 以強力衝撞建物鐵捲門之粗暴方式所為,其所生現場震撼之 作用,對於建物結構、人身安全、現場情勢、氛圍,乃至於 周邊住戶、不特定往來人車,及社會秩序所產生之震撼效果 及破壞力,甚至更甚於單純數人或持械追逐行肢體衝突,是 依其現場既有上開數人在場,及周邊得以隨時加入對衍生之 狀況進行支援,如遇有人出面抗拒、制止或其他偶發狀況, 確有立即擴大其衝突及侵害之高度風險等情形,亦稱顯明, 凡此諸節,自為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 驗所不能諉為不知者。至於該駕車衝撞計畫之對象,雖設定 於上址私人建物之鐵捲門,然究無解其具體作為、進行往覆 衝撞施暴行為之空間及場所,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均發生在該址前方戶外供不特定人車隨時通行往來之開 放場所,地點尤為人口密集之高雄都會區市區道路及周邊人 行道上,自屬公共場所無疑。是依渠等在此情形下,計畫並 明目張膽實施暴力衝撞路旁建物鐵捲門之行為,儼然使現場 呈現類似無政府之暴動狀態,顯有煽起集體恐慌、亢奮而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至為顯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渠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1項關於聚眾妨害秩序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即無 可採。被告黃銘偉、吳浤維雖終未親自著手於施強暴行為, 然渠二人對於整體犯罪計畫所扮演之角色,及所處發起、操 控與支配、監督犯罪實施之地位,自已該當於事件之首謀無 疑。被告辯稱渠等之行為尚非首謀云云,自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之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犯 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惟本案由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共同謀劃後,繼而由黃 銘偉提供甲車,吳浤維將該車交予王柏翔、黃柏凱,並指示 其等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黃銘偉、吳 浤維就本案犯罪均係基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該當於犯罪之首 謀,公訴意旨以之僅構成在場助勢,容有誤會。本院自應在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踐行告 知義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銘偉、 吳浤維就所犯以首謀為內涵之妨害秩序犯行,與上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與 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銘偉、吳 浤維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 黃銘偉之辯護人以渠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中,已經包 含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不另成罪云云。惟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保護者,乃保障個人之意思自由不受侵害及免於恐懼 之自由;然妨害秩序罪則在於保障社會秩序及一般不特定社 會大眾之身心安全及自由,迥然有別,尚無完全經涵蓋之情 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無不合。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主動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各賠償1萬5千元予柯智 勛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參 ,量刑之條件已有變動。原審未及考量於此,其判決即有未 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然其請求從輕量 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   四、科刑   爰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渠等為索討 他人之賭債而實施犯罪之動機;以利誘方式邀同由同案被告 著手犯罪,並以安排駕車衝撞他人建物出入口鐵捲門而犯罪 之手段,對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全及被害人意思自由所生危 害之程度;並考量二人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 並各賠償1萬5千元以為支應,已如前述。又審酌被告黃銘偉 為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 人,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此前已有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橋 頭地方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吳浤維係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 教育程度,以從事油漆工為業,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此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非可。並考量二人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黃銘偉所有,且用以聯絡王柏翔為本案犯行,業經黃銘偉 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吳浤維所有,其雖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惟依此手機 內有Google Map中搜尋前鎮國中之紀錄;且其在前鎮國中交 付甲車、在案發地觀看衝撞過程時,均有使用此手機通訊數 據上網之紀錄,衡諸常情,顯可能係供聯絡本案犯行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565-20241210-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和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馬佳毓及温和均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温和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馬佳 毓及温和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 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 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 案。 二、茲本院已於113年12月6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被告等均已 大致坦承犯行,雖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聲請傳喚部分證 人及共同正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核其待證事實並非與主 要犯罪事實相關之事項,而係關於集團內部犯罪所得之分紅 方式等事項;或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等之 供述相符之事實,堪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再予 限制其等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温和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 ,亦非集團股東之一,且無證據證明其對本案詐欺之犯罪所 得有何分紅,故涉案情節較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温和雖仍有羈押原因,惟如能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温 和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等各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雖均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經查,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均為發起、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 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 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 非短,若率然准予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具 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認本案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是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所稱其等並無 逃亡之行為及意欲,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得抗告(10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4-12-09

KSDM-113-金重訴-8-202412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龔水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15號、111年 度偵字第2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龔水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出 租人林明清於民國108年8月1日,在本件土地開挖時,在現 場指明入口左側後方邊坡、場區後方邊坡2處地點有太空包 ,再由到場之環保人員進行開挖。然林明清於偵查中曾證述 :本件土地上分別於107年及108年間,被放置過2次太空包 等語,可見林明清無法確認107年間在本件土地上經掩埋太 空包之位置。原判決未說明林明清所指上訴人等人掩埋太空 包之地點實在可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㈡立竑預拌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員工張南星於1 07年7月10日目睹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世彬(業經判刑確定)載 運太空包至本件土地上堆置,可見立竑公司與本件所謂掩埋 太空包犯行,具有利害關係。又立竑公司員工楊芳誌、許瀨 雖陳述其目睹掩埋太空包過程,惟關於上訴人操作怪手(挖 土機)掩埋太空包、楊芳誌有無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明道( 業經判刑確定)對話及在現場停留多久等情,彼此所證俱不 相符,且就開挖、掩埋之位置亦不相同。況楊芳誌為立紘公 司前負責人楊榮忠之兒子,不免立場偏頗,而許瀨自遠處觀 看,亦有可能有所誤會,均不可逕予採信。原判決遽以楊芳 誌、許瀨之證言及開挖所得結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共同被告王明道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林世彬跟我借 用幾天放置太空包,我沒有拜託上訴人幫我處理太空包。我 之前會說上訴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處理,是林明清 要我這樣說,他就不會告我。林明清與上訴人先前有土地糾 紛……那天是要修圍籬,我是請上訴人順便幫我把太空包吊進 來一點,有支付上訴人怪手費用5、6千元等語。此與上訴人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證人楊坤宗及林世彬之證述, 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 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 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王明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楊芳 誌、許瀨等人之證言,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 :王明道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林世彬沒有載走之太空包, 由我以4萬元之代價,委請上訴人處理等語,此與許瀨證述 :我看到王明道在本件土地,並同時看到上訴人操作挖土機 開挖,好像在掩埋東西,且挖土機現場沒有圍籬;楊芳誌證 述:我看到王明道委請上訴人以挖土機在開挖,因為開挖很 深,又把東西都往下推,開挖的地方,就是107年7月間看到 的太空包都堆進去各等語,彼此相符,可以採信之旨。   復說明:楊坤宗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是做圍籬,而向 王明道收取4萬元,至於修圍籬則未收取費用等語,而與上 訴人於偵訊時供述:修理圍籬費用共5,500元,是由王明道 直接給付楊坤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明道是給我修理圍 籬的費用5、6千元等語,均不相符。且楊坤宗在空照圖所標 示之搭建圍籬地點,與楊芳誌、許瀨證述上訴人在本件土地 開挖處、警方於108年8月1日之開挖地點,距離甚遠,可見 楊坤宗之上述證言,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其所 為論斷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就王明道、楊芳誌、許瀨之證言,斟酌取捨,據以 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其就同一證人 採用其於警詢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之先前陳述,或併採於偵查 與警詢中相符之陳述,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行使之事項 ,既已說明理由,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 指摘:原判決採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491-20241205-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事 實 戊○○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間擔任高雄市某高中女子足球隊 之助理教練(學校名稱詳卷),代號AV000-H112186之人(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當時之女子足球隊球 員。戊○○除輔助教練訓練隊員踢球之各項技巧外,亦會於球員運 動前後幫忙暖身、拉筋、開背、收操等基礎訓練。戊○○明知A女 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及26日18時30分至19時許,見其他隊 員均已離開學校,僅剩其與A女單獨相處之際,在女子足球隊休 息室內,假借幫A女放鬆、拉筋、開背之名義,使A女趴在地板上 ,先幫其按摩腿部及開背,並於開完背後,徒手抓住A女胸部將 其扶起,A女感覺不舒服,以閃躲身體表達反抗之意,112年4月2 6日該次另告知戊○○其欲先行離開,然戊○○不顧A女意願,仍強行 抓住A女胸部並將其身體左右旋轉,使A女無法反抗,以此方式違 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戊○○復於112年4月28日 18時30分至19時許,在女子足球隊休息室內,再度以協助A女放 鬆拉筋、開背為由,要求A女趴在桌子上,在開完背之後,徒手 抓住A女胸部將其扶起,並左右旋轉A女身體,之後放下A女要其 繼續趴著,並將A女雙腳往後拉,用其下體頂住A女下體,繼續按 摩A女腿部,單手揉A女大腿並觸碰A女下體,其後更一手拉開A女 之外褲及內褲,另一手按壓A女之下體外陰部約5分鐘,A女感到 不舒服表示要先行離開,然戊○○不顧A女意願,仍繼續為上開行 為1至2分鐘後始讓A女離去,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證人即A女之父、母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審侵訴院卷第59頁),然本院後續認定被告 犯罪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包含前述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 分,故不贅述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至其餘證據,經當事人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日 期、時間,我有幫A女放鬆、拉筋、開背,開背時稍微會碰 觸到A女胸部側面,因為要幫她放鬆,所以有幫她按摩大、 小腿,拱腰時會將A女的手往後拉,讓她的身體往前拱起, 讓她的腰做伸展,過程差不多20分鐘左右。我將A女扶起, 就是我在A女後面,雙手從A女腋下穿過去,扣住肩膀後將A 女拉起來,過程中沒有碰到A女的胸部,但在拉的過程中, 可能會碰觸到A女胸部靠近鎖骨那邊。過程中我沒有碰到A女 的下體,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拉開A女的外褲、內褲,按壓 其下體外陰部等行為等語(院卷第91頁)。辯護人則以:A 女證詞有瑕疵,且當時其他讓被告拉筋、開背的女子足球隊 隊員,均證述被告並未對她們有任何身體不當接觸,足證A 女的指訴有問題。A女父母親之證述均屬轉述A女陳述之內容 ,而證人己○○教練之證述亦有瑕疵,且跟相關當事人的證述 完全不符,又凱旋醫院的鑑定報告亦無法認定A女之身心症 狀係因本案而起,故以上均不足以作為補強A女指訴的證據 等語(院卷第303至30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間擔任A女為足球隊隊員之助理教練,知悉A女 於當時未滿18歲,於112年4月25、26、28日18時30分至19時 許,與A女單獨相處在女子足球隊休息室,並為A女放鬆、拉 筋、開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91頁),核與A 女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168至174頁),並有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紀錄)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院卷第15至20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之證述具體明確,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⒈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25日那一次,被告徒手抓住 我的胸部,把我左右旋轉,我覺得摸奶不太對,我身體有閃 開一下,但是我沒有閃成功,被告還是繼續,當下被告摸我 的胸部我就有覺得怪怪的,直到他完成那個動作,他就說差 不多可以走了,我把東西收一收就走了,隔天(112年4月26 日)被告又用同樣的方式抓住我的胸部,我有一直提醒他時 間,說我需要回家,基本上每次,自從我意識到之後,我就 會一直跟他講說我需要回家這件事情,這天我跟被告講說我 想要回家之後,被告說再等一下,過一段時間才說好、走人 ,也就是說112年4月25日我有用身體閃開被告,112年4月26 日我有跟被告講我想先回家。後來112年4月28日被告有用下 體頂我、有用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我也有跟被告說我想回 家,因為只要說想回家,被告可能過一陣子就會讓我走,我 想說講了「想回家」之後,再忍一下,我就可以離開。被告 在112年4月25日之前幫我開背時,都沒有摸過我的胸部,11 2年4月25日那天被告幫我按摩摸到我的胸部,我當時覺得有 點不是很舒服、有點怪怪的,但我相信教練應該不會亂來, 我也怕誤會教練,所以我才沒有特別反抗,直到112年4月28 日摸到下體了,我才確認這是騷擾或是侵害,我才對外反應 等語(院卷第182至185頁、第190至193頁)。  ⒉A女父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請己○○教 練幫我聯絡被告出來見面,因為聽完我女兒的陳述之後,我 也想要知道被告這邊的說法,見到被告之後,他跟我說抱歉 ,我問他跟我抱歉做什麼,被告回答什麼我忘記了,我只記 得他的反應讓我感覺他很愧疚,但不知道在愧疚什麼,被告 又說我可以打他,但我只跟被告要求帶他太太過來,可是那 天他太太沒有來。後來被告的太太有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 可不可以談、不要報案,我跟被告太太說就交給法院處理, 隔天就收到被告太太傳的簡訊。後來我陪我女兒去報警,A 女做筆錄的時候,我全程都在旁邊,A女當時有哭泣,我有 直接問我女兒發生什麼事情,A女回我「為什麼要一直問我 這種事情讓我痛呢?」等語(院卷第193至204頁)。  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1日星期一早上我們訓練完 後,A女和學姐一起哭著來找我,我說發生什麼事情,是爸 爸不讓妳踢球嗎?她說沒有,我繼續問那發生什麼事情?她 一直支支吾吾,都沒有講,就一直哭、一直哭。我問學姐發 生什麼事情?她們兩個互看,A女就跟我講說被告對她的所 作所為,就是被告的手有伸進去她的胸部,也有叫她趴在桌 上,他用下體摩擦,又叫她腳打開,手有摸到她的私密處, 內褲是拿掉的,(被告手)伸進去。我馬上問A女是否有跟 爸爸講這件事情?她說我不敢講,我說妳不能不講,這非常 嚴重,我接著說,沒關係,妳先休息,我馬上打電話給學校 的老師,先報告組長、主任,再往上呈報,之後我就打電話 給A女的爸爸,告訴爸爸這些事情,後續我們就做其他的處 理。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質問被告為什麼對孩子做這些事 情,他只有說謝姐,真的不好意思啦!我沒有做什麼啦!我 只有摸而已。隔天禮拜二被告的太太有到學校找我,她跟我 講說:謝姐,真的很抱歉,再給我老公一次機會,他真的不 應該啦!她說被告已經知道錯了,請我再一次給他機會等語 (院卷第269至271頁、第274頁、第283至285頁)。  ⒋經核A女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時序、地點、過程、方式 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具體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作出如此清楚之具體指證。且查 ,A女向其父親及己○○訴說其遭被告強行撫摸等情時,均伴 隨有哭泣之生理狀態,乃上開證人親身接觸之經歷,自均足 作為A女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 常產生之驚恐、哭泣、憤怒等反應相符。  ⒌又查,A女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5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 ,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有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55至59頁)、健保就診紀錄可佐(院卷第69至81 頁),並於接受凱旋醫院鑑定時表示偶爾會想到本案,有點 害怕想起來,感到有點痛苦、排斥、想退隊、不想踢球、不 想跟球隊的人說話,有時會心悸、很緊張,會摳抓自己手臂 ,到了球場會冒冷汗、手抖、麻木感,會刻意避開被告載她 回家經過的路線,想到被告時有嘔吐感等語(偵卷第153頁 );該鑑定報告並記載:案主(即A女,下同)自本次案件 發生後,出現侵入性症狀(常不自主想起本案件、不時作夢 夢到)、逃避行為(嘗試不去想本案件、避開被告過去活動 地點)、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間歇性情緒低落、與球隊 同學疏遠、自責傾向)、警覺性和反應性變化(容易發怒、 容易受驚嚇、睡眠狀況不佳)等創傷相關症狀……上開狀況持 續至今已約半年以上。綜上顯示,案主的症狀表現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之診斷等語(偵卷第167至169頁),有113年8月1 日凱旋醫院函文暨檢附精神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45至171頁 ),益徵A女前開指訴屬實。至辯護人雖稱A女於112年2月間 遭同學毆打乙事亦可能係A女產生前開身心症狀之原因等語 ,然考量A女於112年2月至112年4月即本案發生前,並未因 此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有A女之健保就診資料可佐(院卷第7 5至77頁),A女母親亦於本院證稱:我知道112年2月間A女 在學校被打的事情,在那之後A女並沒有開始看身心科,112 年5月中旬A女才跟我說她睡不好;112年2月間她在學校被打 之後,她並沒有跟我說她心情不好或是失眠,後來A女向學 校反應被告有對她做一些不禮貌的行為之後,A女在學校比 較暴躁,會覺得同學很吵,會想要去輔導室找輔導老師等語 (院卷第207至212頁),足認係被告之本案犯行始致A女產 生負面身心症狀,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⒍再者,被告供稱:我跟A女是教練學生關係,沒有任何仇恨或 糾紛;院卷第26至28頁是我跟A女的對話紀錄,我跟學生都 有在聯繫,不只A女,語音電話部分也沒有聊什麼,因為A女 在球隊的技術不是很好,她之前有問我說我假日會去哪裡踢 球,可不可以帶她去,主要就是在聊足球的事情;院卷第30 至31頁我問她「你一個人在家喔」、「為什麼不在家休息」 、「可以講電話嗎」等語,只是因為我想說如果她一個人在 家,我要去踢球,看她是不是要跟我一起去,是她有跟我反 應說如果我去踢球可以約她;我接著問她「你明天去學校嗎 ?」、「你今天有去學校嗎?」、「你的臉有被打嗎?」、 「你自拍給我看」等語,我不只關心她,她是我的學生,她 被打,我當然要關心;院卷第34頁我跟她說「下課了沒」、 「昨天去都沒有看到你」、「我有買飲料去給你喝」、「可 是你不在」、「今天下午會在球隊嗎?」、「如果有早一點 練完妳要等我嗎」等語,是因為我要拿飲料給她,我買飲料 不只買她的,別的學生也有;院卷第39頁我問她說「你今天 有騎腳踏車去學校嗎」、「明天騎腳踏車去學校」、「不然 你阿公會在哪裡一直吹(催)你」,因為她叫我幫她開背、 拉筋的時候,她會叫她阿公在那邊等,我有跟她說不要讓阿 公在那邊等這麼久,妳不如自己騎腳踏車來就好等語(偵卷 第10頁;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截 圖可佐(院卷第22至39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 原係正常互動之師生關係,A女並無編造情節以設詞誣指被 告致罹重罪之可能及必要。  ⒎末以,A女父親及己○○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均曾向其等致歉, 業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配偶甲○○亦於112年5月3日傳送「 非常抱歉真的是十分抱歉,我們很誠心的想跟你們和解。如 果你們有任何要求我們也願意承擔。希望您跟A女能給我們 機會能當面談談。非常抱歉造成你們的困擾」等語之簡訊給 A女父親,業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234頁),並有 該簡訊截圖可佐(偵卷第117頁),苟非被告確有為需要向A 女致歉之事,其本人及其配偶何須於案發後頻頻道歉?再再 足徵A女指訴被告強行抓住其胸部及撫摸下體乙情確實為真 ,洵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 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然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 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依A女前開整體 證述以觀,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抓A女胸部及 撫摸下體時,並未詢問A女意願,A女亦證稱其不願意且覺得 怪怪的、不舒服等情,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已 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復審酌被告不顧A女以肢體閃躲或以言 語表示想要離去,仍強行令A女配合留在休息室並持續為侵 害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對A女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自無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餘地。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一度辯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為A女拉筋時,有 可能不小心碰觸到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91頁),惟依被告 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女性胸部係隱私部位,不 得隨意觸碰,為避免不必要之誤會,與女性學生互動、相處 時,更應謹慎小心,避免與女學生單獨相處及觸碰身體,豈 有可能於112年4月25、26、28日一再「不小心」觸碰A女之 隱私部位?且依A女所證,被告抓住其胸部之時間皆為數分 鐘以上,顯非短暫,自無可能僅係不慎觸碰。況且,證人即 與A女同隊並亦曾接受被告協助之足球隊隊員乙○○、丁○○( 真實姓名均詳卷)均於本院證稱:我也曾經讓被告拉筋、開 背過,我會自己去找被告,被告在拉筋、開背的過程中,另 外一個主要的教練都會在旁邊看,大家都會一起在休息室, 沒有人會單獨自己在休息室等語(院卷第228至229頁);我 有受傷的情形,才會找被告幫忙,在拉筋、開背的過程中, 沒有只有我們兩人單獨相處的情形,都另外有人在等語(院 卷第286至287頁),被告顯然在其他正常的拉筋、開背情形 都會避免與女學生獨處,且注意身體分際,益徵被告前開所 辯顯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當時是高中生,已經有足夠 的智慧能夠認識遭碰觸到胸部是不對的,這種情形之下,為 什麼A女還願意讓被告再來兩次拉筋、開背,讓被告有得逞 的機會?此與常情有違云云(院卷第303頁、第308至309頁 )。然查,被告身為足球隊助理教練,亦為社會經驗豐富之 成年人,對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之足球隊隊員之A女而言, 面對被告不尋常之身體觸碰,A女之第一反應係先檢討、反 省自己,認為教練不會做不對的事情,業如前述,然被告竟 利用A女此等信賴師長與成年人之心態,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 權,辯護人復以前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如此推過、檢討被害 人之心態極其可議,足徵性平權之意識薄弱,嚴重欠缺尊重 被害人有其身體性自主權及身而為人之尊嚴、價值。又查, 遭到強制猥褻之被害人對於被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 影響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 、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均 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 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 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 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亦即,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 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一定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 ,被害人之年齡、智識程度、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 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 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 侵害後之反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及時求救、未將此事告知 他人或未有害怕、迴避加害人之反應,即謂其證述不實。衡 以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剛講到被告幫你拉筋、 開背應該是不會錯,但你同時又說你覺得摸胸部怪怪的不舒 服?)因為我覺得教練(即被告)不會做這種事情,但是他 就是這麼做了,我就覺得好像不太正確,所以我才會猶豫要 不要跟人講等語(院卷第191至192頁),可見A女雖遭被告 猥褻而感到不舒服,惟因其仍相信被告,故未於被告對其猥 褻時呼救,或即時離開該處,於112年4月25日遭猥褻後仍於 112年4月26日、28日讓被告幫忙拉筋、開背,揆諸前揭說明 ,A女之反應皆與常理無悖。辯護意旨未能體察A女之年齡、 與被告間之關係等情,遽認A女反應有違常情云云,委無足 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女子足球休息室為開放空間之教室, 出入門並未關閉,四周亦為透明窗戶,保全人員亦經常前來 督促離開休息室,且休息室同樓層亦有其他教室,隨時都可 能有師生經過,A女亦可隨時呼救,被告豈敢於此種情境下 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院卷第309頁)。惟妨害性自主事件 之發生與否,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是否隨時有人出 入等情並無必然關聯,況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那三 天女子足球休息室的窗簾沒有拉上,門有靠上,沒有鎖上, 足球休息室這個樓層還有其他教室,但案發時間亦即18時30 分至19時許,我很確定其他教室裡面沒有人等語(院卷第17 9至181頁);又縱使案發地點外面走廊可能有他人經過,然 依A女所述可知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並未脫去其衣物, 而係從外面抓住A女胸部,並將手伸入衣褲內撫摸A女下體, 又A女遭猥褻時並未出聲呼救,且被告係趁與A女獨處機會為 之,可見被告犯罪過程不須耗費較長時間,一旦發覺有人靠 近,僅需將手抽出,即可避免犯行遭發覺。依此,被告自有 相當餘裕在行近該處之人接近時,即停止猥褻,避免犯行敗 露。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⒋辯護人另稱:其他足球隊隊員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對其等拉 筋、開背時有何不當碰觸之情,足認A女所述不實云云(院 卷第310頁)。惟查,被告與其他女學生之互動情形,與被 告對A女是否為本案猥褻行為無涉,被告身為助理教練,謹 守與學生間之分際為理所當然之事,自不能以被告與其他學 生間並未發生不正當肢體接觸,反推認定被告亦未對A女為 本案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及質 疑各節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 權勢猥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告知前 揭罪名(院卷第164頁、第224頁、第266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罪名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所為犯行,先強行抓住A女胸部 ,再用下體頂A女下體,復拉開A女外褲及內褲按壓其外陰部 等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112年4月25 、26、28日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藉由 擔任A女所參與之足球隊助理教練之機會,利用A女對其之信 任,對案發時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心理 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均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所為甚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 解或適度填補A女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依 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時間、情節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04

KSDM-113-侵訴-3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 上 訴 人 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金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代 表 人 張方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秀 巫承寰(原名巫濬權) 張上偉 朱柏任 林昕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賴永晧(原名賴俊吉) 陳印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兼共同原審辯護人) 上 訴 人 林祺易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 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26、 24954、27451號、106年度偵字第7551號),提起上訴,或由原 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 晧、陳印泰及林祺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方駿係造雨人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造雨人公司)之董事,以及金浤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浤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巫承寰 、張上偉分別為金浤公司董事、監察人,張上偉及上訴人朱 柏任並分別擔任金浤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與客服部主任;上訴 人陳怡秀為造雨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協助管理金浤公司之 人事與財務;上訴人林昕昀為造雨人公司客服部主任;上訴 人賴永晧、陳印泰及林祺易則分別組成「天龍團隊」、「永 富團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 昕昀、賴永晧、陳印泰及林祺易(下稱張方駿等9人),有 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經 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方駿、巫 承寰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主 文第2、3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分別論處張方駿等9人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各罪刑, 暨賴永晧、陳印泰、林祺易部分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及張方駿等9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張方駿等9人之 供證(包括張方駿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亮甫、周○   ○(人別資料詳卷)、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 游皓翔、陳丕謀、林慶逢、施志宏、蘇莉莉、陳瀛逸、白傑 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VV會員A區及C區會員入單明細、VV 檢討資料、購買配套收據、星級別報告一覽表、加入經銷商 配套與級別一覽表、註冊遊戲帳號擷取畫面、VenVici公司 簡報資料,及其他證據(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詳加研判 ,並依憑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本案之手機遊戲傳銷模式, 係以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為主要收入來源,而屬變質之多層 次傳銷,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 式;張方駿等9人分別擔任本案傳銷組織之主體負責人,或 擔任本案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本案傳銷組織之重要參 加人,皆具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 而據以認定張方駿等9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多層次傳 銷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張方駿等9人 所辯:本案並非以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為主要收入來源,而 非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且其等並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29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之要件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以 及證人洪紹祺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陳印泰之認定 ,皆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併敘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 行細則第6條規定,已明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有關變 質多層次傳銷「合理市價」及「主要」收入來源之判斷原則 。而「主要」收入來源之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 事業所獲得整體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 ,尚依個案是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 。至於是否係「合理市價」,則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 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並輔以比較多 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 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 斷之;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則依個案認定之。依 卷內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106年10月12日公競字第106001636 3號函,可認市場並無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中所涉及 可供兌換現金使用之消費點數之同類競爭商品,是須依本案 具體情形認定合理市價。又本案中該商品(消費點數)並無 實質內涵,經銷商加入係僅為取得嗣後可藉由介紹他人成為 下線經銷商,獲得高額獎金,而變質多層次傳銷契約中,常 見參加人須給付一定代價後,方能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權利 。此時該一定代價即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 人參加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權利間,具有因 果關係,應屬犯罪成本之一。又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可責 性在於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於認定構 成要件時,應就收入來源予以考量,而與行為人犯罪所得淨 利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此有關 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倘認上述收入來源須扣除 行為人之成本,則須花費更高代價始能參加變質多層次傳銷 事業者,亦即事後可能造成損害金額更高者,反因扣除犯罪 成本導致收入淨利未達百分之五十而不構成犯罪,當非立法 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從而,在本案 中無論係購買商業配套所需支出或事後兌換現金所需之消費 點數,均屬獲取犯罪所得之成本,並無扣除必要,因認張方 駿等9人所辯稱計算收入來源應扣除購買商業配套所需支出 或事後兌換現金所需之消費點數云云為不可採等旨。其論斷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且關於張方駿等9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賴永晧本件犯行,係以陳亮 甫、白傑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與共同正犯張方駿、巫承寰、 張福興之證詞,及賴永晧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要非僅憑共同正犯之單一證言,即為賴永晧不利之認 定。又原判決雖引用林祺易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獎 金撥出比例大約是百分之七十左右等語,作為本案之證據, 張方駿等9人上訴意旨所指林祺易此部分證詞為傳聞證據一 節,縱或屬實,惟除去該證據,綜合案內證據,仍應就其等 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認定,並不影響於原 判決之本旨。至張方駿上訴意旨所執新加坡VenVici公司之 負責人就本件犯行,與張方駿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一節,尚不影響本案張方駿等9人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判決之本旨。張方駿等9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說明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且未綜觀全案證 據,僅擷取其等及洪紹祺、施志宏、周○○、李乃伯、張福興 、鄭介豪、吳烱燁、陳孝軒、廖志憲、陳亮甫等人所陳述之 片斷內容,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解釋,並爭執陳亮甫證詞等相 關證據之證明力,猶執持前述辯解,就其等有無本件犯行之 事實,再事爭辯,且謂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原審單憑共 同正犯之供述,遽認其等本件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而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張方駿於原審未主張新加坡Gtoken、 VenVici、Playtoken公司已歇業,現金分兌換現金機制不復 運作,張方駿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乃 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上開主張,並提出新加坡Gtoken公司 停業等網頁資料、電競大賽現場照片等證據,顯係在第三審 主張新事實並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 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 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 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 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原判決已敘明:政府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 傳銷商權益,並避免市場機制遭破壞,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乃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因此有相應入 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變質 多層次傳銷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而張方駿 等9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 ,其等參與此社會經濟活動,對其等所為是否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當有所認知或懷疑,而有查證義務。 就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當可尋求 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或法律專業人士予以釋疑或判斷, 然其等未為查證,率爾違法從事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 ,自難認有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事,又依其等前開 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影響經濟秩序甚鉅,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及林昕昀上訴 意旨猶主張其等無違法性認識,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如何以張方駿等9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 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復已詳細說明張方駿等9人 所為本件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難認確 有悛悔之意,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至張方駿之犯罪所得數額,雖與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有關,惟張方駿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原判決量刑 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 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則原審所 認定張方駿之犯罪所得數額雖較第一審為少,仍不影響原判 決量刑之結果。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 、林昕昀及林祺易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未審酌張方 駿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少於第一審所認定數額等情,對其 等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屬非鉅,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依上揭 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本件原判決就張方駿之沒收部分,認購物分係購買 商業配套所用,與現金分、BV值(經銷商業績值)及組織發 展獎勵等可兌換為現金,性質不同,亦非供申請兌換本案獎 金、獎勵所用,與犯罪所得無關,因認第一審判決將張方駿 取得之購物分85萬7,656分計入犯罪所得,即有未洽,予以 撤銷改判。並以張方駿之VenVici會員帳號現金分交易紀錄 資料,顯示其有現金分72萬6,257分(1分1美元)、BV值及 組織發展獎勵248,810美元,依1現金分等於1美元之比例計 算,總計975,067美元,認張方駿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75 ,067美元,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與卷內張方駿 供詞、VenVici後台會員管理系統等資料(見偵一A卷第54頁 反面、第55頁,偵三卷第113至117頁),並無不合。至張方 駿於原審僅爭執其購物分不得作為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原 審卷二第49至50、313頁),嗣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新加坡G token、VenVici、Playtoken公司已歇業,現金分兌換現金 機制不復運作,張方駿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一節,並提出新加坡Gtoken公司停業等網頁資料,顯係主張 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並非適法,業如前述。而原判決理由 以購物分係購買商業配套所用,與現金分、BV值及組織發展 獎勵等可兌換為現金,性質不同為由,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張方駿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理由關於不爭執事項部 分之論敘,雖誤載:購物分與現金分之遊戲模式,係倘玩家 欲賺取金錢則須儲值「購物分〈BV值〉」(1分=1美元),再 以購物分購買商業配套(基本級100分至鑽石級1萬分不等) 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惟誤載部分,非不得以裁定更正 ,且原判決既已詳細說明購物分與BV值之不同,尚不影響本 案判決之本旨。張方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 ,並爭執VenVici後台會員管理系統資料等相關證據之證明 力,且持上開主張,據以指摘原判決對其沒收之諭知為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張方駿等9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張方駿等9人關於共同非法多層次傳 銷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張方 駿等9人對於上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以上訴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 司因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之規定,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科罰金刑, 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對於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2-台上-4903-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子宜 古鳳儀 徐進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辰 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75號,111 年度偵字第1748號、第7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子宜、古鳳儀及徐進明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古鳳儀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子宜、古鳳儀及徐進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宣告刑部分 )。 林彥辰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子宜、 古鳳儀(下分別稱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因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及諭知沒收;上訴人即被告徐進明、林彥辰(下分別稱被告 徐進明、林彥辰)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人即被告秀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漏載「股份」2字 ,應予補充,下稱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 (即被告林彥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刑 後,均提起上訴。被告潘子宜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被告古鳳儀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物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諭知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均撤回上訴;被告 徐進明、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均撤回上訴;被告林彥辰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被 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被 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91、199、238、243、293至294、305至309頁)。是被告 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被告5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就原判決有關刑、沒收(被告古鳳儀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潘子宜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就被告古鳳儀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就被告徐進明、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 人執行業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秀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治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5、289頁),依法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子宜: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古鳳儀: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量 刑過重,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若諭知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 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上開沒收諭知,再予附條件緩刑宣 告等語。 (三)被告徐進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受僱 於被告古鳳儀聽命行事,犯罪情節較輕微,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再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等語。 (四)被告林彥辰: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本案 僅非法清理廢棄物1次,該次廢棄物未及傾倒即遭查獲,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再予附 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五)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 有改變,本案中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 境、健康所生危害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潘子宜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 辰則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林彥辰)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 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 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有該法第1條條文規定甚 明。經查,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均係具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被告林彥辰更身為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廠 長,長年從事環保公司之事業與工作,有管理廢棄物之權限 ,其等均明知環境維護之重要性,卻貪圖便利與私利,共同 違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危害非輕,且遭汙染之本案土地 現仍未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民國113年8月1日屏環廢字第1139004306號函暨所附現場照 片、稽查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又上開 被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從事非法清理廢 棄物,致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是以 ,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 ,並諭知沒收被告古鳳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固 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潘子宜、古鳳儀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293、294頁),是 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⑵被告徐進明於本案擔任司機角色,聽命被告古鳳儀從事本案 犯行,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其參與犯罪程度 及行為分擔比例,相較於同案被告古鳳儀,均不具主要性,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原審就被告徐進明之宣告刑相 較於被告古鳳儀稍有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責罰相當原則。  ⑶原審就諭知沒收被告古鳳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顯有過苛,亦有未洽(詳後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 明均知悉無許可文件,不得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且被告潘 子宜自承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多年,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更應知之甚詳,本應肩負維護環境衛生之責,然為貪 圖小利,由被告潘子宜擔任本案土地之現場管理人,任由他 人在本案土地傾倒、處理廢棄物,被告古鳳儀則指使被告徐 進明駕車非法清運廢棄物並傾倒至本案土地,有害公共環境 衛生及居民健康,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潘子宜、古鳳儀犯 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及 被告徐進明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被告古鳳儀雖已將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車輛於110年6月23日未及傾倒至本案土 地上之該車內廢棄物交由合法業者處理,惟本案土地現仍未 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 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1305241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表、申 報聯單、處理紀錄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日屏 環廢字第1139004306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稽查紀錄等件附 卷足憑(見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75號卷第223至255頁 ;本院卷第269至275頁),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又衡 酌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之素行均非佳(其中被告潘 子宜、徐進明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19至127、12 9至14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程度 及行為分擔比例差異、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性質、數量、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及營業半拖 車1台,為被告古鳳儀所有,由被告徐進明所駕駛,供其等 共同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古鳳儀、徐 進明分別陳明在卷,考量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 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古鳳儀謀 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無異剝奪其工作權及更生 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4.不予被告古鳳儀、徐進明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古鳳儀、徐進明就本案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次數非僅1 次,已有實際傾倒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舉,是其等犯行,難 認係偶一為之,復考量本案土地現仍未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 ,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依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本案犯 罪情狀及造成之損害,認仍有令被告古鳳儀、徐進明執行刑 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古鳳儀、徐進明 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宣 告刑)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對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犯行之刑罰 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5頁 第3行至第23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 為原判決對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無顯然失出或 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   3.予被告林彥辰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林彥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被告林彥辰於110年6月23日非法清理之被告秀潔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及傾倒至本案土地即遭查 獲,嗣由被告古鳳儀交由合法業者處理,有前揭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130524100號函暨所 附陳述意見表、申報聯單、處理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林彥 辰本案犯行僅有1次,復未對本案土地產生實際危害,足認 被告林彥辰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新。惟為使 被告林彥辰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彥辰應向公庫支付1 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彥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彥 辰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六、至同案被告樹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犯罪所得 備註 1 記憶卡2張 被告古鳳儀所有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 被告古鳳儀所有 3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台 被告古鳳儀所有 4 被告古鳳儀犯罪所得4,000元 5 被告潘子宜犯罪所得9萬2,000元 (日薪2,000元+每日獎金2,000元)×23日(自11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扣除例假日)=9萬2,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潘子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潘子宜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古鳳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古鳳儀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古鳳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徐進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徐進明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彥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林彥辰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 秀潔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上訴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9

KSHM-113-上訴-1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統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林家弘原審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 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此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檢 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 部分上訴,就此部分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行實已導致告訴人張朝 統名譽嚴重受損,並有人身安全上之疑慮,告訴人因此身心 受創至鉅,被告又全無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其 犯後並無悔意,此部分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有量刑過輕 之嫌等語。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 弘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 尋求正當途徑排解,詎竟為此行為,造成張朝統名譽之損害 ,並恐嚇張朝統之安全,其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而 滋生更多紛擾,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再衡以被告損害他人名 譽之方式係在社群媒體上散布文字及直播方式為之等情,末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亦即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形,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林家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㈠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朝統所提出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其有關左臂內側部分之傷勢,顯難認為係雙方倒 地時所產生之傷害,而原審所謂「為掙脫張朝統之攻擊過程 所受傷勢」等語,不僅純屬片面有利於被告林家弘之臆測, 完全缺乏事證足以佐認,且以雙方當事人於案發時之身體密 切接觸觀之,實應屬通常實務上堪認為雙方互毆之情節,原 審僅憑證人王立憲視角有限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述,即遽為有 利於被告林家弘之判決,卻忽略證人王立憲並非始終在場( 包括案發之初始時,實難期待證人王立憲已在場目擊),且 其眼界所見必須考慮應存在有20至30步距離之遙等情,亦難 認妥適。因認此部分原審判決被告林家弘無罪,尚有違誤等 語。  ㈡惟查,告訴人張朝統於警詢時指稱其傷勢為:「我後腦、左 胸、後背挫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時係證稱: 「(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左肩、左前臂、頭部挫傷之傷害是 如何而來?)林家弘開車想要衝撞我們,我拿椅子去擋他的 車,是我們兩個互相拉扯造成的傷害。」、「(當天林家弘 是在拉扯過程中造成你的傷勢?還是有具體的用拳頭毆打你 的狀況?)下車後拉扯我們就毆打了,都有出手。(打哪裡 ?)他這樣打過來,一定是打到我左肩與頭部,而我一定會 擋,所以我是左邊比較嚴重,比較痛,可是我不記得我腳有 受傷的感覺。(你的意思是,林家弘用手握拳毆打你左肩、 左側頭部,即上半身的部分?)是,我們打一下就拉開了, 然後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6 、188頁);另依張朝統於案發後翌日赴建佑醫院就診,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為:「左肩、左前臂、頭部挫傷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故依據 張朝統上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提到「左肩」、「 左前臂」等傷勢,但未詳述係「左臂內側」,則張朝統是否 確受有「左臂內側」之傷勢,尚非無疑。  ㈢再查,林家弘所供述其下車後與張朝統之衝突過程,與證人 王立憲於原審所證內容相符,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所載明,原 審並就造成張朝統所受傷部位及傷勢之可能原因,已予說明 ,原審此部分之判斷,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則依據犯罪事 實應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尚不能以檢察官所稱之上開尚 有疑義之事證,即認定被告林家弘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㈣至於證人陳榮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張 朝統的店的吧台喝酒,我看到張朝統拿子砸車,後來駕駛( 即林家弘)有下車出來,兩人就發生爭執,兩人打架,一會 兒就互罵,沒有看到二人跌倒在地等語,又證稱:「(你所 謂的打架是如何的打法?)就兩人互毆,兩人應該是用手互 打。(你有無看到誰打誰?)就看到兩人互打,我沒有很刻 意去看,我只看到兩人互打,我看到兩人都有打到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則依證人陳榮締所證,其 雖稱見到兩人互毆,但關於經過則未能為更具體之描述,而 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斷有何違誤。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林家弘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檢察官以上開 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朝統原審判決犯傷害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指出:「未 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 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 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 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 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 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而被 告張朝統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經上訴,依 上開說明,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此部分被告張朝統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林家弘下車後是 否遭被告張朝統持鐵棍毆打等情節,證人王立憲與林家弘所 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則證人王立憲所證林家弘並未還手等 語,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案發當晚林家弘開車至張朝統經營 之餐廳挑釁意味甚明,殊難想像林家弘於遭張朝統毆打的過 程中,會不出手還擊毆打張朝統,此顯有悖於常情。被告張 朝統對其毀損及傷害事實願坦認犯罪,但是與林家弘互毆, 及並未以鐵棍毆打林家弘,足認被告張朝統犯後態度良好, 已具悔意,且審酌林家弘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其連續兩晚開 車至張朝統住處及經營之餐廳叫囂挑釁,及案發當晚亦有出 手毆打張朝統之行為等情,原審此部分之認事,尚有違誤; 又原審量處被告張朝統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重,有違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審量刑失當而有違誤等語。另辯護人為 被告張朝統除為如上內容之辯護外,另稱:林家弘下車後, 張朝統有無持鐵棍毆打林家弘,以及張朝統如何勒住林家弘 的脖子,雙方如何跌倒等情,林家弘與王立憲之證述不符; 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朝統所受傷勢,可能是雙方拉扯跌倒 而受傷等語,但張朝統受傷的位置尚有在左肩內側部分,如 果是跌倒,應該是在外側,是互毆才可能是內側,故原審判 決此部分之推論不合理,認定應有違誤等語。  ㈢依本案事證,尚不能遽予認定告訴人林家弘當時下車後,係 與被告張朝統互毆之事實,業如上述;且依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均認定被告張朝統有持鐵椅毆打 林家弘,而未認定有持鐵棍;又證人王立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是在什麼時候張朝統所拿的鐵椅子剩下只有鐵管? 是林家弘下車之前還是之後?)下車之前就有看到鐵管在戳 駕駛座裡面。(林家弘下車後,鐵管還有無繼續使用?)這 個我沒印象,但是我有看到他被張朝統打頭。」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20頁),而林家弘於原審時證稱:「(你的車 窗有打開,他能夠直接用鐵管戳你?)是。他砸到椅子斷了 後一直戳,我一直擋,根本反應不過來。(所以當時鐵椅有 打到你?)有,我有擋住。那時候他鐵棍還在,還打我的頭 ,打到鐵棍掉了後就用手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95-196頁)。查當時被告張朝統持以攻擊告訴人林家弘 之工具為餐廳內之椅子,該椅子除坐墊非金屬材質外,其餘 部分均為金屬材質,此有餐廳坐椅的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9頁、原審審訴卷第59頁),再依王立憲與林家弘上開證 詞,該椅子被打斷,則該椅子如因被告張朝統持以砸車後而 椅墊與椅腳分離,椅腳部分之外觀上即為鐵棍,則王立憲與 林家弘均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棍攻擊等語,依該椅子的材質 及上開二人所證述內容,應無不符之處。至於二人關於林家 弘下車後,被告張朝統是否仍持以攻擊告訴人所證情節雖稍 有不符,但以當時事發情況時間短暫,就此細微部分之不符 ,尚不能即認為證人王立憲之證詞不能採信,而不能以此不 符而為被告張朝統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原審判決就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已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朝統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當途徑排 解,詎竟為此部分之行為,被告張朝統造成林家弘身體、財 產方面之損害,其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 紛擾,被告張朝統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張朝統僅坦承 毀損而對傷害部分行為否認犯行,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 解,再衡以被告張朝統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係以徒手及持鐵 椅毆打等情,末衡被告張朝統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張朝 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就此部分 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 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雖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告訴人林家弘於本案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其請 求之醫療費用單據,並認為其有關本案直接相關之單據費用 僅新臺幣6,925元,其餘3張安泰醫院精神科之單據與本案並 無因果關係,而認告訴人林家弘因本案所受傷勢當非嚴重。 惟查,依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林家弘傷勢、住院 治療及觀察共5日等之內容,告訴人林家弘所受傷勢確實不 輕,且原審之量刑除審酌告訴人林家弘所受傷勢外,尚且審 酌傷勢以外之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犯情,本院認原審此部 分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因 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朝統 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犯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 ,其量刑尚稱妥適;就被告張朝統上開犯罪部分,以其事證 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科,及其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而量處 被告張朝統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另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無罪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林家弘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亦 無不當。故檢察官及被告張朝統,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檢察官就被 告林家弘上開犯罪之科刑部分,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家弘被訴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林家弘被訴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 張朝統被訴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張朝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家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晨4時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危安及 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網站FACEBOOK(現更名為META,下稱臉書),以帳號 「林大八」在其個人動態時報公開張貼含有「仗勢欺人民進 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店」等文字之文章, 並附加直播影片述說如附表一所示言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 覽,足以貶損張朝統之名譽,並使張朝統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阿香澎湖碳烤」餐廳,張朝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 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致令不堪使 用,並持鐵椅或徒手毆打林家弘,致林家弘受有頭部損傷併 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 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家弘、張朝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林家弘、被告張朝統、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訴卷第97頁;訴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審訴卷第43、95頁;訴字卷第51、230頁),核與證人張 朝統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34頁), 並有臉書文章截圖(他卷第7頁)、直播譯文(他卷第9頁) 、直播影片檔案光碟(他卷彌封袋)等件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林家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張朝統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所經 營之「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發生肢體 衝突,並造成證人林家弘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 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並持鐵椅毀損證人林家弘駕駛之 車輛的左側車門2面板金,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是怕林家弘長按汽車喇叭之後會衝進來傷害我和店內客人, 也要防衛他找我的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恫嚇之行為,我主張 正當防衛,而且我的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的傷勢等語。 經查:  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被告張朝統有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並持鐵 椅或徒手毆打證人林家弘,證人林家弘於事後驗傷檢出受有 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等情 ,業據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 至第11頁;偵卷第34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3頁),並有 霖園醫院111年0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證人 林家弘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林家弘 傷勢照片(審訴卷第63頁至第67頁)、霖園醫院112年11月15 日(1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訴字卷第93頁至第1 47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張朝統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被告張朝統固辯稱其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傷害,惟查, 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審理時證稱:張朝統於111年7月7日19 時45分許毆打我,致我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 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 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當天我開車到「阿香澎湖碳烤」不 久被告張朝統就拿著鐵椅來砸車,砸到鐵椅剩下一根鐵棍就 拿著從窗戶伸進駕駛座戳我,我就下車,下車之後被告張朝 統拿鐵棍打我的頭部,也有拿東西抵住我脖子,審訴卷第63 頁的頸部傷勢是在現場拍攝的,被告張朝統用鐵棍打完就換 成用徒手打,我下車之後被告張朝統拿東西壓住我脖子不讓 我走,我的身體靠在車子,我想要跑但被被告張朝統用右手 從背後勒住我脖子,勒住之後我跟他一起倒在地上,我是左 邊身體著地,我躺在地上有掙扎,所以我的肩膀有擦挫傷, 因為他整個身體壓住我的身體並壓制我,被告張朝統的頭跟 我一樣是倒在地上的,我被他壓在地上的時候他一直打我的 頭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4頁); 證人即本案目擊者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剛 好在附近散步,剛好要去取車,聽到砸車的聲音,跑過去看 ,我看到被告張朝統拿鐵椅子砸車,鐵椅腳戳駕駛座,也看 到證人林家弘被打,有看到證人林家弘下車要逃跑,但被勒 住脖子架住、毆打頭,雙方就倒在地上,摔倒時被告張朝統 仍繼續毆打證人林家弘的頭部,我當時站在停車場的位子, 證人林家弘的車在我前方距離約20、30步,被告張朝統是從 後面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脖子,證人林家弘沒有還手等語( 訴字卷第214頁至第220頁)。互核前揭兩位證人證述,兩人 均證稱被告張朝統先持鐵椅砸證人林家弘駕駛之車輛,並持 鐵椅之一部分朝證人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於證人 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有毆打證人 林家弘的頭部,是上述證人就本案衝突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 。被告張朝統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持鐵椅或徒手打到 證人林家弘,也承認有造成證人林家弘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 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語(訴字卷第230頁),是前揭 證人證述有關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事發後不久即前往霖園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 體擦傷等傷勢,此等傷勢部位及受傷型態,與證人林家弘、 王立憲所述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所可能導致之 傷害結果相符,此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112年11月15日(1 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警卷第13頁、訴字卷第10 9、112頁)可佐,足認證人林家弘因被告張朝統上述持鐵椅 及徒手毆打的行為,除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 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外,尚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 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甚明。  ⒊被告張朝統雖又辯稱:毆打證人林家弘是正當防衛云云,然 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朝統稱要防免證人林家 弘開車衝撞、避免林家弘找其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所恫嚇之 行為方毆打證人林家弘等語,然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全文如附表二),依影像內容及被 告張朝統於本院供稱:影片第50秒至第60秒黑影晃動部分是 我拿椅子去擋車子,我怕他衝進來,我有拿鐵椅打左側車門 板金等語(訴字卷第183、230頁),可知證人林家弘開車到路 旁停放之後,車輛就沒有繼續移動,距離被告張朝統經營之 「阿香澎湖碳烤」店家亦有相當距離,證人林家弘並無駕車 衝撞之舉,甚至還沒下車即被被告張朝統持鐵椅敲車門,佐 以前述證人王立憲、林家弘俱證稱被告張朝統敲完車門後即 接續持鐵椅之一部分朝被告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 於被告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毆打 被告林家弘的頭部,是被告張朝統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並無任 何不法侵害發生,被告張朝統所稱前開事由僅是其自行無端 臆測之侵害情狀,不具現在性,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 張朝統所辯顯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朝統所辯不可採,其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於直播影片中陳述附表一內 容部分)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以臉書動態時 報公開張貼文字部分),被告張朝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林 家弘、張朝統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誹 謗罪、傷害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 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被告林家弘尚有 散布「仗勢欺人民進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 店」等文字之方式而犯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 告知被告林家弘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訴字卷第179頁),供被告林家弘及辯護人辯論、 防禦,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弘、張朝統均為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 當途徑排解,詎被告2人竟分別為事實一、二所示行為,被 告林家弘造成張朝統名譽之損害,並恐嚇張朝統之安全,張 朝統亦造成林家弘身體、財產方面之損害,其等行為不僅無 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紛擾,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 該。復衡被告林家弘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朝統僅坦承毀損 而對傷害部分行為否認犯行,被告2人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 或和解,再衡以被告林家弘損害他人名譽之方式係在社群媒 體上散布文字及直播方式為之,被告張朝統傷害他人身體之 方式係以徒手及持鐵椅毆打等情,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 如訴字卷第23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朝統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 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椅砸損證人林家弘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板金,並致令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家 弘之指述及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為主要論據。查證 人林家弘雖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椅砸車有造成車輛後車廂板 金損壞等語,惟卷內車輛毀損照片部分因距離車輛後車廂較 遠而無法清楚辨識毀損情形。另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見證人林家弘駕駛之駕駛座左方有 人持鐵椅出現,且被告張朝統有於證人林家弘停車不久後就 持鐵椅敲打左側車門,已如前述,是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張 朝統有自車輛後方靠近或砸後車廂。另被告張朝統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是先拿鐵椅敲左側車門,再打林家弘,才發生後 續毆打事件、是在車子旁邊完成整個爭執與肢體衝突等語( 訴字卷第190、231頁),證人林家弘亦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 椅從駕駛座窗戶戳打時我就下車躲避等語,可知本案被告張 朝統係先拿鐵椅敲打證人林家弘之左側車門,其後接續發生 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行為,是被告張朝統有無另外 持鐵椅走至證人林家弘之車輛後方,並持鐵椅敲打後車廂板 金,已有可疑,卷內亦未有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張朝統確有以 鐵椅造成證人林家弘車輛後車廂板金毀損,故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犯此部分毀損犯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張朝統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罪 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張朝統所經營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朝統,致告訴人張朝統受有左肩左 前臂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張朝統之指述、證人張朝統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家弘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單方面挨打沒有還手,證人張朝統的傷勢是雙方一起倒 下的時候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朝統於警詢及本院固證稱:被告林家弘開車到我的店 外面,下車後就直接揮拳毆打我的後腦及左胸後背,他這樣 打過來,一定是打到我左肩與頭部,我一定會擋,所以我是 左邊比較嚴重,比較痛。我身上的傷勢是被告林家弘用拳頭 毆打我造成的等語(警卷第4、5頁;訴字卷第191頁),然證 人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家弘下車要逃跑,就被 張朝統勒住脖子毆打頭,雙方就摔倒在地下,張朝統是從後 面用手勒住被告林家弘,被告林家弘只有掙扎,我沒有看到 被告林家弘還手打張朝統等語(訴字卷第215、216、220、2 21頁),核與被告林家弘供稱:張朝統有從後面勒住我,之 後兩個人都有倒地,左側身體著地,倒地之後我有掙扎要起 身,他仍繼續壓制我,他的頭跟我一樣是倒在地上,我全程 都沒有還手等語(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大致相符,則被 告林家弘是否有出手傷害證人張朝統之行為,已非無疑。再 者,依前述證人王立憲及被告林家弘所述本案衝突過程,張 朝統受傷部位及傷勢確實可能係在其以手自被告林家弘背後 勒住林家弘,並倒地撞傷或被告林家弘掙扎過程中彼此身體 磨擦、擠壓所致,則張朝統所受之傷勢,不能排除是雙方倒 地時或在被告林家弘為掙脫證人張朝統之攻擊過程中所受傷 勢,而非被告林家弘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所致之可能性, 自不能僅以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張朝統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張朝統受 有前揭傷勢,然不能證明該傷勢係因何人以何等方式造成, 該證明書尚不能補強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復查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佐證被告林家弘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嫌,是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家弘涉犯傷害罪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家 弘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林家弘於網路直播時所述內容 編號 言詞 ㈠ 「你這個小人我第一次遇到,真的第一次,仗勢你家的祖產多,老婆一個換過一個,整天都在想酒促小姐」 ㈡ 「你要我幫你處理酒,叫一休再把酒抱來,叫他抱來,我就照原價跟你收,我們的規矩就是這樣,你不要在那裡五四三,哄抬價格叫我一定要買」、 ㈢ 「你就像人在講的屁孩,專門惹事生非,你聽的懂嗎?找一些有的沒有事情來陷害人的,你知道嗎?」 ㈣ 「你錢再不還,我跟你說兄弟借過啦,林北我來問你的客人有沒有人要捧場瓦斯,林北準備要來賣瓦斯桶了,不然來試試看,我也沒違法,你搞清楚,不然來試看看,我生意人要好好做,你不給我好好做,你就別怪我,讓你看一下兄弟人角色做到哪裡,你聽清楚」 附表二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8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30秒時被告林家弘駕駛車輛抵達張朝統經營之阿香澎湖碳烤。 ㈡ 於42秒時,有一穿短袖上衣之男子打開停放於林家弘車輛左前方之貨車,並將貨車倒車。於42秒時可見林家弘車內之音響仍在播放音樂。 ㈢ 於第50秒至第60秒左右車輛擋風玻璃倒影有黑影晃動,擋風玻璃上反射出駕駛人的手及黑影晃動之情形。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9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8至14秒可見左前方之貨車有向前移動。 ㈡ 於20秒時汽車稍微晃動。 ㈢ 於27秒時可見左下角有人持鐵椅出現在畫面,於28秒時有某人之手臂出現在左下角拿取鐵椅。 ㈣ 於第49秒至第54秒擋風玻璃反射出車輛儀表板顯示車門有打開的情形。

2024-11-05

KSHM-113-上訴-680-20241105-1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蔣佩凌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建盛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史育靜 被 告 蔡佳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秉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張佶元 前列吳秉修、張佶元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詹銓祥 陳毓智 被 告 明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朱浩洋 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汪碧玉 蔡文琳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蔡金晃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周正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 表甲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關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孫駿 騰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暨補正附表7-1、7-2。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 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 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 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 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附表甲 偵查案號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甲案 ,本裁定以下所列起訴書及起訴事實如未標明案號均指甲案 之起訴書。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8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分案112金重訴字第4號即乙案。又甲案法人被告以 下簡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明洋公司,乙案法人被告 以下簡稱瑋晟公司),經本院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之準備程序 諭知就同表所示之被告應予補正事項(詳如各該次筆錄所載 ),雖檢察官先後有為附表乙所示之補正(各補充理由書簡 稱如附表乙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有本裁定所示事項所列 應予補正,先予說明。 三、被告蔡居安等人(不含金恆通公司相關部分),經檢察官以 甲案起訴,其中法人被告經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法人洗錢罪嫌,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詐欺銀行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刑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各被告起訴法條詳見起訴書;又被 告朱浩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3更正起訴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 (一)就涉及之金額,僅以:⑴起訴事實一㈢(起訴書第12頁):「 …合計JIAPAY洗錢集團透過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洗錢金 額共70億8,838萬4,599元(計算式:5,576,878,924+1,511, 505,675),總獲利為5億188萬1,419元(詳如附表5-1)」 。⑵起訴事實二㈧(起訴書第24頁):「…派維爾公司以上述 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自110年 至111年4月間詐欺案件被害人多達216位,遭警示虛擬帳戶 共569個,經統計附表1所示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 萬8,924元(見附表5-1JIAPAY洗錢集團犯罪所得一覽表)」 。而就上開JIAPAY洗錢集團、派維爾公司相關之洗錢金額各 該前置犯罪(詐欺、賭博)、銀行詐欺、刑法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金額尚無具體指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均以附表1表示),其中:  ⒈附表一標題為【派維爾公司、JIAPAY收單行之前置犯罪(犯 罪事實)一覽表】(此附表一經偵查檢察官表明為詐欺犯罪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其中支付公司 兼有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金恆通並列(如附表一編號38公 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含意不明(雖檢察官稱附表一如有支 付公司列有金恆通者,因支付公司為金恆通部分已同有列於 附表二,故附表一支付公司為金恆通為贅載,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因其中仍有部分被害人僅列於附表 一未見列於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黃步豐等,故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仍有不明);又支付公司為派維爾、金恆通並列者 ,亦無區分何被害人何筆匯款屬於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 ,致起訴範圍不明,亦應予區分補正(又檢察官其中於補充 理由書3、補充理由書5就附表1編號34、39、40之公司、附 表一編號33、44公司予以補正部分,不在補正之列,又上開 補充理由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3公司支付公司已區分匯款派 維爾、金恆通;另編號39公司更正刪除金恆通公司、僅有派 維爾公司,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之欄位列有詐欺被害人、詐欺模式、及金額,然就詐 欺時、地,以何具體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檢察官起訴含以網際網路詐欺,就此亦應指明),被害人於 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何款項(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至 何帳戶帳號),並無具體說明,則就上述事項應予補正說明 (補充格式詳如112年11月6日被告陳毓智準備程序中三之說 明;又附表一雖有被害模式欄,然就被害人欄位為複數者, 未區分各該被害模式即詐術對應之各該被害人為何,金額亦 未區分)。  ⒊附表一有部分未列被害人(僅於案號欄記載偵查中,如附表 一編號37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或記載書類系統 查無此書類,如附表一編號31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 列)、部分未列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之支付公司空白 欄),部份僅於案號欄記載「無」(如附表一編號53),此 部分含意不明,是否於起訴範圍亦有疑義,請予確認補正( 上列編號均僅係舉例,附表一其餘編號有此情形者應予補正 ,尚非僅舉例之處需補正,以下有舉例部分均同)。 四、關於起訴事實一,其中: (一)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起)關於「(前略)等附 表1所示公司之相關設立或變更文件、會計憑證等交付吳秉 修(JIA-P帳代號「修」)、黃冠霖及楊凡萱(JIA-P帳代號 「T」)、郭傑瑞(JIA-P帳代號「檸檬」,另案偵辦中)擔 任窗口(指會計帳務負責)由吳秉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冠霖、楊凡萱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辦理附表1所示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 宜(吳秉修、黃冠霖、郭傑瑞各自擔任窗口之公司詳見附表 1「窗口」欄)」,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楊凡萱負責之公司( 又檢察官就被告吳秉修負責之公司另已於補充理由書1予以 補充),且就起訴之各被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1、9、10、11、12、13、1 4、16之被告),除業已補正部分,未指明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時間、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何職務上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何人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至檢察官已經 補正部分:附表一編號7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編號44瑋晟科 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1張佶元、補充理 由5被告陳毓智,已載明上述事項之犯罪事實,不在補正之 列,另檢察官另有於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簡稱移送併辦書11提及此部分,均併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孫駿騰、吳峻智持 起訴書所列之各該附表1公司之相關登記或變更資料交付予 吳秉修、黃冠霖及楊凡萱」所列之相關附表一公司與補充理 由書1所列被告孫駿騰、吳峻智各持該理由書所列附表一、 二公司相關登記變更、會計資料(見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 充犯罪事實事實㈡被告吳秉修),兩者公司有所不同;又補 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張佶元部分⒈就附表2編 號102明洋公司部分係以被告張佶元、朱浩洋為設立公司手 續,並無吳秉修(併辦意旨書11亦同),然而同補充理由書 1中之補充犯罪事實㈡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登記部分則又列有 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 實㈠⒉被告張佶元部分載明附表一編號7群立公司、編號44瑋 晟公司由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有不一, 亦應予確認以明起訴範圍,就此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起訴事實一㈣(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由黃冠霖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 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 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另由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 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 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 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 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或向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富得行 銷有限公司、大隻佬菸酒事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亞國際有限 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酒類銷貨發票(詳如附 表4-1群立等人頭公司逃漏稅額一覽表)王督逸再將上開不 實發票交給黃冠霖或吳秉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群立等 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折抵群立等公司營業稅 及幫助群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⑴「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何,未經具體 指明。  ⑵「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 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然 附表4-2僅列有蔡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取具(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未見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 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又該 附表4-2所列營業人名稱(共13家公司)對比起訴書所列群 立等公司(共12家公司),另多出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亦有 不合之處,致起訴範圍亦有不明,亦應予確認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 計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就偽造、變造之會計 憑證起訴事實為何(含時間、地點、真正交易事實、偽變造 之標的等)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稱指起訴書第9頁倒數3行至第10頁第9行部分 ,然上述犯罪事實未具體指明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仍應予補正)。 五、關於起訴事實二,其中: (一)起訴事實二㈢(起訴書第19至20頁)關於「蔡昌燄另明知依 派維爾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蔡昌 燄為商業負責人,王藝縈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其等接續前開掩飾、隱匿附表1所示公司收受之詐欺、 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品名「商品一批」 之不實事項填入電子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造附表1所示 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經具體指明 犯罪時、地及填載何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並證據,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二㈣(起訴書第20頁)關於「蔡昌燄、陳詩涵另基 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案件 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後,接受警方調取虛擬帳號等對應次特店 之函文時,…反而由被告23陳詩涵彙整被害人資料及警方向 派維爾公司查詢詐欺案被害人之文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給王藝縈、蔣佩凌(阿梅、小凌),使王藝縈得以製作被 害人一覽表(實則建立黑名單)及依照「JIA-P帳」公司一 覽表製作和解書…」之蔡昌燄、陳詩涵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警方調卷資訊給JI APAY洗錢集團部分,見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21、23) ,未見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之秘密並證據,應予補正。 (三)起訴事實二㈥(起訴書第20頁)關於「被告蔡昌燄接續前開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與被告蔡金晃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 詐欺、圖利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晃即將好順有限公司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團,將臺灣中小企銀提供 之信用卡刷卡服務,透過派維爾公司之金流平台,介接詐欺 及賭博網站,供被害人或賭客匯入款項。嗣好順公司負責人 廖仁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等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繳費」然 起訴書內未見上開所示附表,應予補正。 六、關於起訴事實三,其中:   起訴事實三㈡(起訴書第26頁):關於「賴宗杰、周正桓明 知偵查中之資料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警方函詢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警方發函給金恆通公司而知悉有被害人 報警後,將屬於個人資料及偵查秘密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號、匯款時間、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 文號」等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以 Telegram洩漏予商家,並上傳至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均可登 入之後台,命名為「黑名單公告」供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下 載觀看,使金恆通公司服務之賭博網站、假博奕網站及詐欺 集團商家可共享此一被害人名單…自105年10月29日至111年6 月22日,共不法處理、利用、洩漏共532筆個人資料(名單 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之賴宗杰、周 正桓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何被害人,應予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 證據(被害人部分應含被害人之具體明確年籍資料)。又縱 使以檢察官證據清單第178頁之非供述證據四(二十五)金恆 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 帳號【附註見111年度偵字第10321卷(金恆通卷)四頁359- 455】,然上述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339至38 9、390至420頁)、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該 卷第421至455頁)2份文件,未盡一致,起訴書就此究竟以 何文書,何筆個人資料,何國防以外之秘密為起訴範圍確有 不明,又該等一覽表中不乏僅具姓名,無身分證字號,所謂 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亦無法對應被害人(所謂金恆通公 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第390至420頁,其中多有警方通 報、店家通報、電商通報、與其他代收業者交換等字句,意 義不明,且難以對應被害人姓名)就此已難認足以特定起訴 範圍。 七、甲案起訴書起訴事實列有附表7-1、7-2,然起訴書未見附表 上述2附表,應予補正。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列二至七之相關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 ,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本件就上 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  偵查案號 案件簡稱(本院案號)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42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 甲案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 乙案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附表乙 編號 準備程序期日(年月日) 被告(含甲案及乙案被告,如未標註則屬甲案被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1 112.01.16 吳秉修  張佶元 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第16731號補充理由書(一)吳秉修、張佶元(見甲案本院卷,以下簡稱甲院卷三31頁,簡稱補充理由書1) 110他1337號補充理由書(二)張佶元(簡稱補充理由書2,補充起訴法條) 2 112.06.19 詹育權(原名詹銓祥) 112年6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詹育權(甲院卷四29頁、51至P83之函文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3) 3 112.08.17 113.02.05 113.08.17 朱浩洋 明洋公司 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蒞字7122號補充理由書(三)-被告朱浩洋(簡稱補充理由書4) 4 112.11.06 陳毓智 瑋晟公司(乙案被) 113年1月10日113年度蒞字134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陳毓智(簡稱補充理由書5) 5 113.03.25 112.12.11 史育靜 6 113.01.08 蔡佳良 7 113.04.22 王建盛 113年4月22日113蒞字第2411號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簡稱補充理由書6,僅聲請調查證據)。 8 113.05.20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9 113.07.29 吳峻智 10 113.03.04 113.10.07 汪晉緯(乙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112蒞字第7420號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7)。 11 113.07.01 羅杰献(乙案被告,通緝中) 12 113.08.19 姜鳳貞 檢察官另有於112年6月14日提出110他字第1337號卷宗5宗卷三273頁(附表一所示前置犯罪書類) 附表丙   編號 甲案起訴事實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事實一㈢及起訴事實二㈧ 本裁定理由三(一)所示 2 起訴事實附表一 本裁定理由三(二)所示 3 起訴事實一㈡ 本裁定理由四(一)所示 4 起訴事實一㈣ 本裁定理由四(二)所示 5 起訴事實二㈢ 本裁定理由五(一)所示 6 起訴事實二㈣ 本裁定理由五(二)所示 7 起訴事實二㈥ 本裁定理由五(三)所示 8 起訴事實三㈡ 本裁定理由六所示

2024-11-04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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