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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包尿布。精神 狀態:意識/溝通性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 解及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 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長女即聲請人丙○○、次 女即關係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 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近 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3-監宣-1571-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茂哲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茂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葉茂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 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 尚非不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一 次犯酒駕的時間距離本案也已有16年之久,且被告為中低收 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經濟並非十分寬裕,被告願意做義務勞務來回饋社會, 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 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 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稱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等語,尚難採認。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時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素行紀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 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 以,本院認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被告前開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則其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本院審酌被 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NTDM-113-交簡上-47-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儀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 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廖嫣嫣」(即「帛 橙Y」)之成年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 訊息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 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廖嫣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收取款項且購買虛擬 貨幣,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廖嫣嫣」使用,並同意為其收取款項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嗣「廖嫣嫣」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後 ,丁○○ 隨即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209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5頁至第219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IP位置圖(警卷第235頁至第249頁)及被告與「帛橙Y」、「廖嫣嫣」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警卷第251頁至第299頁)與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 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中均與「廖嫣嫣」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 ,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 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 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證據顯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並非「廖嫣嫣」使用各種暱稱「帛橙Y」、「國票金頭」、 「孫曉珊」、「林凡」、「泰佛聖殿」、「Denny」、「善 德」、「泰小姐」、「Boq Queensland」所為,且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除被告及「廖嫣嫣」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 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自不能單憑 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 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4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廖嫣嫣」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助長詐騙歪風且使「廖嫣嫣」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 承犯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主動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工地工人,與母親同住,被告母 親及弟弟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分別註記:極重度 、輕度】與妹妹領有重大傷病卡且女兒患有罕見疾病,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 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 積極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如編號4、5 所示被害人因未到庭進行調解,此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難全然 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 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非屬其所有或管領 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然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9000元即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回,自 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甲○○ 「廖嫣嫣」於112年10月10日以「國票金頭」使用LINE謊稱「協助投資股票獲利兼做作公益,需繳交解凍費始得辦理出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20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甲○○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③甲○○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與暱稱「國票金投」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廖嫣嫣」於112年11月29日以「孫曉珊」、「林凡」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謊稱「加入會員方式轉售高價精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2分許,將2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0頁)。 ③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暱稱「孫曉珊」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頁至第9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廖嫣嫣」於112年11月20日以「泰佛聖殿」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謊稱「協助改變感情運勢,進而得與前男友復合」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9日晚間7時29分許,將2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3頁)。 ③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泰佛聖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5頁至第162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廖嫣嫣」於112年11月間分別以「Denny」、「善德」名義謊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及收受捐款協助改運」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13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警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7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與告訴人乙○○與「善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Denny」臉書帳號首頁截圖(警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 「廖嫣嫣」於於112年11月5日起以「泰小姐」、「Boq Queensland」等名義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及投資平台謊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將5萬元匯入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嘉瑋證述(警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08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APP首頁及告訴人戊○○與「Boq Queensland」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㈠丁○○願給付甲○○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丁○○願於114年12月15日給付丙○○6000元。 ㈢丁○○願於115年1月15日給付己○○6000元。

2025-01-24

CYDM-113-金訴-938-20250124-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旋遭提領一空」之文字,應予更正 為「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手段」欄有關「王振宇」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曾璟宜」。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證人李張美玉部分: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存摺封 面(偵卷第117、123至1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至97、101、103至104、127、 167至168頁)。          ⒉證人王振宇部分: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至41、53至54、57至58、63至67頁) 。  ⒊證人曾環宜部分:中華郵政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1 4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卷第135、141至147頁)。  ⒋被告林德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 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112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 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 ,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 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 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教育程 度(本院金訴卷第13頁)、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且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匯,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 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   被   告 林德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雖得預見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門 口,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大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大同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李張美玉 、王振宇、曾璟宜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李張美玉、王振宇、曾璟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德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張美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李張美玉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振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王振宇之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曾璟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璟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樹林大同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曾璟宜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⑴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樹林大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彰化銀行、樹林大同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李張美玉、王振宇、曾璟宜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其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 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 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佯為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向其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9日11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30日10時5分許 ①42萬元 ②48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⑵ 王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王振宇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0時58分許 46萬20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⑶ 曾璟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佯為告訴人王振宇之子,向其訛稱需款投資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3分許 17萬元 被告樹林大同郵局帳戶

2025-01-24

ULDM-114-金簡-5-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鳳 上列被告因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 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鳳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淑鳳自民國98年間與黃仕安認識後,知悉黃仕安因患有智 能發展障礙等疾病,對一般社會事務之判斷能力顯不如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進而認識黃仕安之母黃李春滿,復見黃李春 滿亦患有極重度瘖啞障礙及心智缺陷等疾病,遂經常進出黃 李春滿母子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住處,利用搭載其等出外購物 及郵局辦事等而取得信任後,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向黃李春滿佯稱黃仕安積欠其債務,因黃李春滿之郵局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定存單由其女黃淑貞所保管,黃淑鳳遂於 同日上午11時許,帶同黃李春滿至彰化縣線西鄉之線西郵局 ,先辦理掛失終止黃李春滿之郵局定期存款20萬元及50萬元 (到期日均係112年4月11日),將之轉入黃李春滿之線西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李春滿郵局帳戶),並 將其中50萬元以提轉存簿方式轉入黃仕安之線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仕安郵局帳戶)後,黃淑鳳 以黃仕安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先後於同日提領6萬元及同 年月16日、18日、22日均提領2次(每次各6萬元)及同年月 25日提領6萬元及2萬元各1次(合計50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黃淑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李春滿、證人黃仕安、黃淑貞、王晏婕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黃李春滿與證人黃仕安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四)黃李春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掛失補副/ 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 交易活動詳情表。 (五)黃仕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連提領黃仕 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黃李春滿、黃仕安因心智 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而詐取黃李春滿之財物,所為實不可 取;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為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入監前 賣藥布、藥膏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負債,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之5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易-1583-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近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乙○○可預見依詐騙人士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工作,實可能為 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車手」行為,竟與暱稱「Global Organ ization」之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甲○○,致甲○○陷於錯誤。甲○○陸續與LINE暱稱「Un organizat ion」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鐵嘉義站一樓身 心障礙廁所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依「Global Organizat ion」指示前往之乙○○。乙○○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兌換成比特 幣,存入自己申辦之比特幣帳戶內,再以詐欺集團提供之二維條 碼轉出國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格雷格」 、「Un organization」再次要求甲○○交付款項,甲○○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並約定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鐵嘉 義站一樓身心障礙廁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2萬元。乙○○ 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到場收款後,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現金2萬元(已發還甲○○)、假鈔200萬元(由警方取回) 、高鐵車票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洗錢。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5次前 往嘉義高鐵之廁所,向告訴人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傳至「Global Organization」 提供之二維條碼。後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再次 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為警逮捕,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上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沒有想到這些錢可能是詐欺來的,我剛開始不知道這 樣是犯罪的,我認為我只是幫朋友匯錢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5次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至嘉義高鐵廁 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兌換成比 特幣後,傳至「Global Organization」提供之二維條碼 。後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再次與告訴人面交 款項時,為警逮捕,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物品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卷 第6-15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18、23-24、32-34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43-47、51-59、61 -63、91-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係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始交付款項給被 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18、2 2-23、32-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照片、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65-77、83-90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基於與「Global Organization」共同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 動櫃員機或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並無須大費周章 補貼車資派人面交領取款項。而虛擬帳戶之申設,可於網 路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 更勝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如果款 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鉅額款項領出,再委請無任何信 賴關係之他人代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其他帳戶。又 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 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 ,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 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 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 他人要求向另一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委由收款之人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對於指示收取款項之人可能係藉此取得、 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 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2、被告與「Global Organization」之LINE對話內容摘錄如 下(警卷第99-130頁): Global Organization                被告 那我收的金額是0000000元 那我要分3天匯比特幣給你們 您的意思是您今天將轉移部分資金, 並在2天內完成其他部分的發送就像 你上次付錢給郭女士那樣嗎? 嗯,因為警察抓的緊超過45萬 就會被叫去警察局問話 (略) 現在我們將向您發送一條訊息,告 訴您如何與她交談,請等待我們的 下一則訊息 潘家珍你好,聯合國派我來和你預 約,他們說你會給我70萬台幣,我 想知道我們明天可以在哪裡見面 謝謝 (略) 這就是你要說的全部,請不要說更多 更多問題。 (略) 不要說太多,只說我們指示你說的話 你好:我的帳戶額度都滿了不能 再匯款,我跑了好多家都沒有人 幫助我,我從6點多找人找到現在 ,現在好不容易找到人幫助我, 因為人家是專門坐車來幫助我, 可是人家要我給她酬勞20000元 ,她也很怕出事找她,我我給她 好處她才答應我不然明天我也不 知道我還不知道能不能找到人, 警察都常常來巡邏很危險,所以 現在在比特幣機器那裏都沒人敢 待在哪裡 (略) 我們並不擔心,我們指的也不是您 昨天寄來的140,000我們擔心您如何 匯出先前的金額,因為林太太又要 見面了我們將再次需要您的服務 先休息幾天吧,我這幾天常常去那 裏有攝影機都拍攝到,這樣人家也 會注意我,我這幾天是沒上班,那 如果我上班就不能每天去,現在我 額度又滿了,可否先休息7天好嗎? (略) 那潘太太那筆是真的最後一筆嗎? 我的額度快不夠了,而且我有跟你 說這幾筆時間都在一起,我會被警 察盯上,我的處境很危險 (略) 我們真的很高興您加入我們的團隊 ,我們將信守對您的承諾,確保我 們支付您丈夫的所有醫療費用和手 術費用然後確保他在台灣再次與你重逢 你這樣說我怎麼感覺怪怪的你確保 我會沒事,我真的很怕 (略) 我們對您誠實,我們要求您消除心中 任何形式的懷疑並完全信任我們 之前被那些女人真的被告到怕了 由其是上法院,她們一直罵我 我被法官罵,也被告我的人罵, 我真的很害怕,我要賠錢,還要 做勞動服務 我們對這次經歷感到抱歉,我們 可以告訴您,這樣的事情不會再發生 好的所以你們要保證,不然被告或 被抓的人是我,又不是你們對吧? 你看我現在背上詐騙罪,真是生不如 死的活著    綜合以上對話內容,被告數次向對方提及會被警察盯上、 太常出現被攝影機拍到。甚至其先前依照「Global Organ ization」指示領款,已遭檢警偵辦,並為法院判處相關 詐欺罪名,被告顯然知悉其所為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高度可能。況且,如係正當收取款項,被告何須依照「Gl obal Organization」指示向他人說詞,且一句都不能多 講,此顯然係因多說多錯,怕被告因此被對方識破詐欺。 又被告顯然與聯合國毫無關係,被告竟需向付款之人佯稱 自己為聯合國派來之人。   3、被告於112年12月間,受「志強」所託,向被害人佯稱為 經紀人,而收取8萬5千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 月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另於112年5、6 月間,提供其名下2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款 項領出後交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2次共同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併科罰金1萬、3萬元。於112年3 、4月間,提供其管領之2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 將款項領出後交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2月21日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13-15、29-50頁)。被告上開各罪之起訴、判決時 間,均在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前。亦即被告清楚知悉 提供帳戶給他人匯款,並將款項領出交給他人,或依他人 指示收款,會經檢察官起訴,後會遭法院判處認為該行為 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4、款項之收付,為便利性及確保交易安全,理應透過匯款或 轉帳方式為之。被告受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所託,數次大費 周章與第三人聯絡約見面時間、搭乘高鐵南下向第三人收 取鉅額款項,收款地點還選在隱密之廁所。佐以被告上開 遭起訴、判決之經驗,被告對於其本件行為,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洗錢,實有高度之預見。綜上,均足徵被告有與 「Global Organization」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四)對於被告辯稱之駁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先認識晴天偉恩,後來才認識 「Global Organization」。晴天偉恩是跟我交往的對象 ,晴天偉恩說他自己的腳受傷,需要錢要繳醫藥費,他要 開刀,需要醫藥費,就叫我約告訴人。我113年7月就跟他 分手,所以我把跟他了LINE都刪除了。我跟他分手,是因 為他跟我要錢,我沒有錢。(問:你去年7月就跟他分手 ,為何分手過後2個月,依照「Global Organization」指 示去收錢?)他之前有介紹我跟他聯絡。我去跟告訴人收 錢時,她有說這是要給她老公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9- 60 、66頁)。被告既因晴天偉恩腳受傷,需要醫藥費,然被 告無力支付而與晴天偉恩分手,卻又在分手後2個月,依 晴天偉恩介紹之「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收款,以 支付已分手之晴天偉恩醫藥費。況且,被告依照告訴人之 說法,已知悉告訴人之認知是要將款項給告訴人之老公, 顯然與支付晴天偉恩醫藥費毫無關聯。被告上開說法,顯 不知所云。   2、況且,如被告急於籌措晴天偉恩醫藥費,姑且不論被告是 去向與晴天偉恩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收取第三人有其他用途 之款項,被告應會將所有款項均用來填補晴天偉恩之醫藥 費,然其卻從每次經手之款項中,拿取5千元、1萬元、6 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顯然係為己身利益、賺取報酬而為 上開行為,其所辯均不足採。 (五)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雖自陳有與「Global Organization」、晴 天偉恩聯絡。然扣得之被告手機內,並未有與晴天偉恩之 對話紀錄,難以知悉晴天偉恩與本案之關聯性。且被告陳 稱其未曾與「Global Organization」、晴天偉恩見面, 亦無法排除自始僅有一人與被告聯繫之可能。故此部分除 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件犯 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並當庭告知法條(本院卷第68頁)。 (二)被告與「Global Organization」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依他人指示向第三人收款而經判決有罪, 對於依他人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有高度 預見,竟全然無視我國法令規定,也無視我國司法對其之 懲罰,又再次依他人指示,數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 被告之惡性非低。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 ,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共計受有3,102,173元之高 額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 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 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 其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百貨公司上班,離婚,有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4頁),而扣案手機內分別有與「G lobal Organization」、告訴人聯絡,而為本件之犯罪工 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5次完成取款,分別領得5千元、1萬元、1萬元、5千元、6萬元之報酬(警卷第14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日起,以臉書假冒「劉銘翔」,使甲○○誤認為其學長而主動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格雷格」將甲○○加為好友,並佯稱:其在敘利亞工作,想回臺灣退休,希望甲○○幫忙,但須透過「Un organization」組織,方可順利返臺等語,且提供「Un organization」之LINE連結,使其加入好友,再於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接續佯稱:「有受傷,想回臺灣就醫並退休」、「協助將其女兒從美國接回敘利亞」、「要Un organization協助派專機將其與女兒接回臺灣」、退休手續費等事由,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27萬2267元 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104萬元 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23分許-78萬9906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25萬元 113年10月23日晚間8時27分許-75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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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69 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伍 佰元)及零錢筒(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各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數 條(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包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尤弘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4時15分至25分許間,駕駛其租賃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林OO經 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好食在餐廳」旁,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開啟未上鎖 之鐵門,一同進入上址餐廳內,徒手竊取林OO所有放置在餐 廳內之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零錢筒 (內有現金1500元)各1個,得手後尤弘昱旋駕駛該車搭載 葉婉婷離開。  ㈡尤弘昱於同日4時32分至50分許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葉婉婷,前往陳OO經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我 家檳榔攤」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撬開上鎖之鋁門後,再與葉婉婷一同進入上址檳榔 攤內,徒手竊取陳OO所有放置在檳榔攤內之香菸數條(價值 1萬4,000元)及包包1只(價值4,000元,內有健保卡、身心 障礙證明手冊、自小客車行照各1張),得手後尤弘昱旋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離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尤弘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11769號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27、147-148頁)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OO、林OO及證人劉忠誠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9、10-12頁,嘉 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8頁,偵字11769號卷第59-59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朴子市○○路0000號附近)、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檳榔攤附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15、1 8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21、22、2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葉婉婷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行竊地點亦明 顯可區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 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迄於同年5月18日始 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包括有竊盜 之案件,其餘詐欺案件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一年即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2次 犯行為被告於1小時內連續犯案之犯罪情節,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其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復參 酌被告短時間內2度犯下竊盜之犯行,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 值高低,犯罪之手法、情節,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 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未對被害人等進行適度賠償等 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有其 他繫屬案件尚未判決處刑,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共犯葉婉 婷於本案共同竊得之捐款箱(內有現金500元)1個、零錢筒 (內有現金1,500元)1個、香菸數條(價值1萬4,000元)及 包包1只,均屬其等竊盜之犯罪所得。  ㈡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偷來的現金我都花完了,我竊取來 的菸都抽完了,包包以及其內之健保卡及行照等都已丟棄, 我原本以為包包內會有錢,但發現沒錢我就丟棄等語(見偵 字11769號卷第54頁),另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時稱:香 菸被告有拿去給朋友或自己抽等語(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4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均為被告所分配 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原易-24-202501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瑞德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許佳琪、林 易昇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瑞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提款卡我都放在家裡,沒有拿去換錢或租人、借人,也 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或紙條上,本案提款卡應是遺失 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受詐騙,而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 ,均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佳琪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易 昇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33至 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佳琪提出之通訊軟體In 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許佳琪 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2至64頁)、帳戶個 資檢視表(被害人:許佳琪,偵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許佳琪,偵卷第 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許 佳琪,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55至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偵卷第60頁)、告訴人林易昇提出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2至84頁)、告訴人林 易昇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2頁)、帳戶個 資檢視表(被害人:林易昇,偵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林易昇,偵卷第 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 人:林易昇,偵卷第80至81頁)、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張瑞德, 偵卷第37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3 月21日雲營字第113290006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卷第115至117頁)、被告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古坑郵局)、印鑑資料及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對於存戶所使用之提款卡進行金融交易時,均要求 設定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超過一定次數時,機器將會「吃 卡」無法即時領回提款卡,以避免存戶因提款卡遺失、遭竊 等原因,遭取得提款卡之人無端使用而蒙受損害,存戶本身 通常亦會謹慎保管密碼等資訊,如提款卡不慎遺失,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 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大多會使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渠等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 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 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經同意使用 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而蒙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 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將本案 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 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 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管道。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僅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家中並無其他物品物品遺失;我與胞姊同住,平時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家中,晚上會關門防竊等語(偵卷第13 2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郵局帳戶存簿尚仍存在,而 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攜帶到庭並提出(本院卷第99至102 頁),然若被告所述藏放提款卡於家中、有家人同住、夜晚 會關閉大門等情屬實,實難想像本案提款卡會無緣無故在被 告家中莫名遺失,卻又無其他物品一同遺失(或失竊),致 被告全然未發現,而未前往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此應與常 理有違,被告所辯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實 堪置疑。  ⒊參以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形,可知該帳戶經被告申辦 、使用後,於102年11月間即最後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剩餘餘額112元後,被告即未再使用,至本案告訴人受 詐欺之前,始陸續有款項進入郵局帳戶,此觀被告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存簿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甚明(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偵卷第117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稱:我在十多年前為了補助而申辦郵局帳戶,但當 時沒有拿到補助,後來都沒有使用郵局帳戶(本院卷第92、 131頁)等情相符,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行 為人,會提供、交付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用以 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又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偵卷第117頁),於112年9月24日有4,000元款項進入郵 局帳戶後,又於同日17時33分許經告訴人許佳琪轉入受騙款 項38,000元,此時帳戶內餘額為42,112元,嗣於密接時間之 同日17時47分許至17時49分許,陸續提領20,005元、20,005 元、2,005元等款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郵局 帳戶並無任何阻礙,或受制於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之情形 ,可認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當時均已由詐欺集 團完全、實質掌握,倘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 實無迅速、頻繁使用並實質控制本案郵局帳戶之可能,別無 其他如此湊巧之情形可得合理懷疑,應堪認應係被告自行將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 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 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 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 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前於92年間曾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並出售自己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用,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 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 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9至121頁)。被 告既曾經歷上述偵、審程序,並曾獲有罪判決確定,應已知 悉任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 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或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高度風險。然被告不顧前述風險,仍執意提供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郵局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持本案郵局帳 戶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 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未自白坦承犯行,無論 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 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 ,本案犯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頁),又被 告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 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 任工地粗工,離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濟狀況不佳之家 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社會 階層較低,未能周全管控生活物品,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請審酌被告僅為幫助、被利用之邊緣角色,本案情節相對輕 微,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低收入戶人士(本院卷第49頁),生 活困難,請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至34、135至138、14 3至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92至93、132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許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許佳琪訛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4日下午5時33分許 ②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7分許 ③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24分許 ④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27分許 ①3萬8000元 ②4萬9000元 ③8萬元 ④4萬6015元 ⑵ 林易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林易昇訛稱需解除凍結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39分許 2萬1000元

2025-01-23

ULDM-113-金訴-405-20250123-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M000-A113 031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 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趁A女獨自在家(地址詳卷),竟在A女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趁A女獨自在家,竟在上開房間 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於A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3年6月8日晚間某時至翌(9)日凌晨某時,竟在嘉義縣○ ○鄉○○村○○街000巷00號甲○○住處之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 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BM000-A11303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既因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 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 告訴人A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 第79、116頁),核與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5 頁及反面),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6至18 頁)與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7及反面)相符,並有 被告所用通訊軟體及社交軟體暱稱與個人頁面之手機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及社交 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見警卷第22頁,他卷之密封資料袋) ,以及被告住處房間及被害人住處房間之現場照片(見警卷 23至28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述事 實㈠至㈢均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係00年0月生,於被告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20日 及113年6月8日行為時,均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 資料(見他卷之密封資料袋)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是認( 見偵卷13頁,本院卷第79、116頁)。且按刑法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上述事實㈠至㈢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 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被害人 於被告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均因該罪名已將「對於未滿1 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 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 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得於個案裁判之量刑 時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案3次 性交行為時,均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係於合意而發生性 交行為,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4頁,偵 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9、116頁),且盡力補償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89頁),顯具 悔意;本院考量其行為時之年齡為19歲,思慮不周始為本 案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107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我願 意給甲○○1次機會,希望他能以此為戒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 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爰就被告所犯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時之年齡均為19歲,其明知被害 人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卻不知克制己身性慾,對思慮 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被害人之意思,然 仍足以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 應非難。本院衡酌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4 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9、116頁),且已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並其確有遵期賠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及被告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顯具悔意;復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 頁),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領 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頁),自陳現擔 任貨運倉儲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該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113年1 2月31日,見偵卷第16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暨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 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犯罪情 節,各犯行之間隔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以及所 犯3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就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㈥、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表示:我願意給甲○○1次機會,希望他能以此為 戒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 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⑵、而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 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 人及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⑶、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並經本院宣告緩刑,自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 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⑷、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BM000-A113031證物盒1盒(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 1頁),僅係本案DNA-STR型別鑑定採證之物品,非屬違禁物 ,且非被告所有,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及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A女、A女之母 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及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給付方式: 1、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 2、餘款40萬元,自114年1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以及於116年3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害人及告訴人就本案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㈠、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㈡、被告已於113年12月15日前遵期給付1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

2025-01-23

CYDM-113-侵訴-3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慧娟 王忠勇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情侶關係,渠等與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州門市之負責人即告 訴人丁○○、店員即告訴人甲○○均素不相識。被告2人於民國1 12年12月23日22時23分許,前往上址超商購物,惟被告丙○○ 因擅闖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甲○○制止,竟惱羞成怒,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被告乙○○ 聽聞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後,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同一場所內,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機掰」等 語。嗣告訴人丁○○接獲通知趕往現場,欲向被告丙○○確認衝 突發生經過,詎被告丙○○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 人蔡宛蓉辱罵「幹你娘」、「看三洨」等語,被告2人上揭 行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 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 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 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 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 辯護稱:被告2人數十年來屬身心障礙人士,學歷僅有國小 、高中,當時打零工、居無定所、流浪中又發病,因與店員 有糾紛誤會產生言語衝突,被告2人生活智識不高,用語較 為一般人低下粗俗,一時情緒激動發洩心情,雖然造成告訴 人主觀或客觀名譽侵害,然非完全是要羞辱告訴人,也願意 向告訴人道歉、賠償,請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另請參酌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因擅闖超商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甲○○制止,因而 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告丙○○、乙○○分別於上開時間、 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前開公共場所,被告丙○○對告訴人 甲○○口出「幹你娘」、「神經病」,另對告訴人蔡宛蓉口出 「幹你娘」、「看三洨」;被告乙○○則對告訴人甲○○口出「 幹你娘機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時證述無 訛(見偵卷第4至5、6至7、8至9、3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 、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4頁)、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見偵卷第17至1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自告訴人2人及證人李佳蓉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發 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丙○○擅闖超商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 甲○○制止,引發被告丙○○不滿,以致於與告訴人甲○○及前往 現場瞭解衝突之告訴人丁○○發生口角,於雙方爭執過程,被 告丙○○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被告乙○○因護女友心切,相繼 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 人2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 應係於雙方偶發衝突中失言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2人名 譽,依雙方關係、爭執緣由、被告2人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 ,尚難逕認被告2人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 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 為目的。又被告2人因雙方爭執口出上開穢語,然被告2人僅 辱罵一次,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 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 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 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  ㈣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穢語,尚 不致於撼動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 不致於使告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等人格尊 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 害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2人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2人 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責相繩。 五、從而,被告2人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 且有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 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2人構成公 然侮辱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易-109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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