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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瑋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3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309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309卷》第96頁、第101頁)、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35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35至3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 ),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科學 園區擔任配管工程師、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 子女、與妻小同住,家庭經濟狀況靠其收入勉持(見本院1 13交易309卷第102頁),暨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狀況、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新 臺幣2,985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113交易309 卷第55至56頁、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 峰路與研新四路口,欲右轉進入研新四路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駛至上 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 傷、暈眩、左側臂、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嘉軒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范揚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56-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嚴楏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5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嚴楏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嚴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外 側車道往芎林方向行駛,行經竹北市○○路0段○號29200路燈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吳國禎酒後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所犯公共危險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沿東興路1段外側車道右側,同向行駛在邱嚴楏所 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因而遭邱嚴楏所駕駛車輛擦撞,致吳國 禎人車倒地,並碰撞右側路邊由范揚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吳國禎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左顱 骨骨折、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額葉遲發性腦出血 、左顱骨底骨折、左小腿慢性傷口等傷害,經治療後,仍肢 體無力、膝關節角度受限、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需他人 協助、左側肢體偏癱、無法獨力行走,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案經吳國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邱嚴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吳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范揚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目擊證人詹仕楨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錄影檔光 碟。 (六)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1月18日新竹臺大分院 病歷字第1130000369號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 裁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10月7日院醫事字第 1130003936號函。 (七)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3月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 ,且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範,即貿然行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 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生活,造成損害程度甚鉅,自應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一 部和解,並已依約支付新臺幣3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121-125、135-136頁),犯罪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無 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工作 、與太太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責,事 後尚知彌補過錯,已支付相當數額之一部賠償金,是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4-竹交簡-56-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車號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LGJ-5367號」、證據清單 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頁)」、證據清單欄編號4應補充「行車紀錄 器畫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被害 人傷勢部分予以更正補充為「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至3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 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 易369卷第36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竹檢113年 度軍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4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從事水電工,目前因受傷無法工作,離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沒有經濟來源,吃喝都靠父 親、祖父資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3交易369卷第37至3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5 月5日17時0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路段○ ○○道○○○路0段000號巷口處,因疏未注意通過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往左偏入來車道時,與沿 中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撞擊,使乙○○因此受有第三、第四掌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甲○○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参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51-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林瑞芳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主動向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 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本應先讓行走在其上之告訴人黃麗珍優先通行 ,而被告輕忽此規定,肇致本案車禍發生,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在場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上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有意願調解,惜因雙方就 調解條件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併參酌其前有毒品、藥事法之前案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 交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11號   被   告 林瑞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芳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信義路口欲左轉彎至信義路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而撞擊沿 大同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步行之行人黃麗珍,致 黃麗珍受有左眼眶撕裂傷三處(0.5公/1公分/2公分)、左下 肢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麗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逕自左轉彎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逕自左轉彎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77-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 」應更正為「沈文起於警詢之證述」、「相驗報告書」應更 正為「檢驗報告書」;另補充「被告林萬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27日路覆字第11201 53573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 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導致張 文鑫不幸往生,使張文鑫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 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並得張文鑫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大 貨車司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犯後坦承犯罪,並取得張文鑫家屬宥 諒,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守 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 ,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的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4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 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外側車道前 併排停車,適有楊毓榮(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8月17日 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搭 載謝侑霖,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貿然 左轉林森路後右偏外側車道駛至右轉道出入口,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張文鑫所騎乘沿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道右 轉林森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推行張文 鑫所騎乘上開機車滑行,隨後碰撞前方由林萬的前開停放之 營業大貨車,致張文鑫因頭胸腹鈍力損傷併右下肢骨折及創 傷性休克死亡,旋經聽到碰撞聲之林萬的到場控制楊毓榮並 報警。林萬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鑫配偶許雅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雅鈞之指訴、證人楊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吳文彬、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20271723 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 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5款訂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萬的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而任意臨時停車,致 被害人死亡,與證人楊毓榮同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鑑 定意見同認被告林萬的具有過失,有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林萬的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林萬的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562-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22、14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忠傑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郭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易霖、楊逸馨受 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㈢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 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時又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譴責,惟 告訴人楊易霖在看到被告車輛駛至路口時,楊易霖駕車時速 高達每小時102公里,與被告車輛撞擊瞬間時速仍高達小時   92公里,是其行經無號誌路口嚴重超速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同為肇事原因(他757卷第47、48頁照片、同卷第52頁 鑑定意見),且被告因上開車禍亦受有傷害惟未提出告訴( 診斷證明見他757卷第32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 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 姻狀況、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況、需扶養之人,暨被告就本 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被   告 郭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傑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 段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駛至雙 園路2段6巷與雙園路2段之分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易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楊逸馨,沿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楊易霖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楊易霖疏未注意,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易霖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腕擦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腕一 度接觸性燙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腰部擦挫傷、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楊逸馨受有前胸壁 挫傷併雙側肋骨線性骨折、胸骨體骨折、頭頸部鈍傷、頸椎 間盤突出第5/6節、右肩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郭忠傑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易霖、楊逸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易霖、楊逸馨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事實。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7份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97846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搶先左轉,少線道車又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楊易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2-27

SCDM-113-交易-731-20250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黃○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卿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李云宜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祐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新臺幣741,8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新臺幣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659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黃○卿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第一至四項所 示金額為第一至四項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喬 、黃○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分別於民國111年、105年 間出生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黃○ 喬、黃○祐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原告黃○ 卿、王○茜為原告黃○喬、黃○祐之法定代理人,若於判決書 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原告黃○ 喬、黃○祐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 、住居所併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喬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祐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 340萬6,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10 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 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240萬9,11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黃○卿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號257.6公里設 有匝道儀控號誌之南向入口由北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 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黃 ○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王○茜、 子女即原告黃○祐、原告黃○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其 同向前方匝道停等紅燈號誌,因被告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煞 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黃○卿受有四/五、五/六、六/七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王○茜受有眩暈之傷害,原告黃○喬則受有腹痛 、疑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黃○祐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原告等人分別請求下列損害:㈠原告黃○卿:⑴醫療費用84,14 1元:分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一安堂中醫診所、承恩中醫診所就診,支出費用84,141 元。⑵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⑶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費及 不能工作損失979,308元。⑷勞動能力減損243,181元。⑸車輛 維修費用168128元。⑹增加生活上支出58,610元。⑺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合計240萬9,118元。㈡原告王○茜:請求Apple Wa tch維修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2,200 元。㈢原告黃○喬: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㈣原告黃○祐:請 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黃○祐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24 0萬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10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就聲明㈠至㈣項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事發經過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就各原告請 求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原告黃○卿之請求:⑴醫療費用 部分:因黃○卿所駕車輛係從後面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 僅有車輛後面損傷,不致造成系爭傷害,應是自身原有病症 所致,故原告黃○卿治療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之醫療費用均與 本件事故無關,對於一安堂就醫費用4,300元、承恩診所73, 560元及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費用4,700元均予以爭執。⑵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卿8月份固定所得34,581元,9 月份無固定薪資,且向國道警察自稱已退休,應已無固定薪 資。⑶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因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均無理由,退步言之,依 成大醫院回函,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 ,系爭傷害可能因原告黃○卿本身職業傷害或姿勢不佳而導 致,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有疑,縱認有勞動能力減損,其比 例及每月薪資基本亦有所疑,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無理由 。⑸車輛維修部分:零件應予折舊,故超過107,031元部分予 以爭執。⑹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對於護頸費用250元、拖車 費用5,150元不爭執,對於前往承恩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予 以爭執,對於租車費用39,000元無法確認修車期間,予以爭 執。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㈡原告黃郁茜請 求Apple Watch支出維修費用,並未提出購買產品證明,未 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請求金額均予爭執。㈢就原告王○茜、 黃○喬、黃○祐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12萬元、12萬元 ,分別僅由暈眩、腹痛、疑腹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受傷狀況尚屬輕微,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等人受傷,提出 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 2898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光碟可證,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257.6K設有匝 道儀控號誌之南向入口匝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停等紅燈之原告黃 ○卿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黃○卿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 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207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 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 8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 以認定。 二、被告爭執原告黃○卿所受之系爭傷害即「第四/五、五/六、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非本件事 故造成。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翌日即111年9月12日14時6 分至成大醫院急診,於同日17時離院,成大醫院111年9月1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右肩鈍傷、右 下背鈍傷」。急診護理紀錄紀錄:14:06病患來診為頭部鈍 傷,表示昨天開車於靜止時被追撞,左頭部撞到A柱,返家 後有頭暈痛,自頸部以下及右手及右側肢體麻。16:20主訴 仍有雙手刺麻感,頸圈保護使用中。成大醫院112年11月14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成大醫院亦答覆說 明略以:「病患黃○卿自111年9月12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 ,之後持續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111年9月之核磁造影 顯示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 ,搭配病患的主訴(下肢無力、步態不穩、上肢麻痛、滲尿 、失禁等脊髓損害的症狀),可判斷其有頸椎脊髓損害的情 況,若保守治療(藥物、復健)效果有限,於醫療常規會建 議病人接受手術治療」,有該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 1130006229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本院依被告聲 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經 成大醫院答覆略以:「㈠依據本院電子病歷紀錄,原告於本 事件之前,僅有一次107年5月8日至復健科就診紀錄,當時 主訴為背痛及走路時下肢麻痛,當時復健科給予藥物及復健 治療,此後無相關回診紀錄,此部分與之後111年8月以後神 經外科就診之主訴完全不同,兩者應無任何相關性。㈡病患M RI檢查影像上所顯示之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 突出通常為體質、長期姿勢、生活習慣、工作型態所導致, 外傷也是有可能使本有退化的椎間盤加速突出,但脊髓損害 的部分則基本上是外力造成,臨床上常見的原因如跌倒、車 禍等等。汽車從後邊被追撞造成的頸部過度伸張可能導致脊 髓損害很常見於神經外科的教科書或文獻裡,而病患來神經 外科就診所主訴之雙方麻刺感、步態不穩、有時會滲尿滲便 ,也是頸椎脊髓損傷會有的臨床症狀。符合邏輯的臨床推斷 認為是頸椎本有一定程度但無症狀的椎間盤突出(但程度到 如何,因為沒有之前的影像或病歷紀錄無法得知),但車禍 可能加劇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並確定造成脊髓損傷,因此導致 病人一系列的症狀。就如同在大地震倒塌的房子,如果不是 遇到那麼強的外力,或許在居住使用多年都不一定會有問題 」,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32700083號函文 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參以原告自事故後之111年9月22 日開始至112年11月7日持續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診,於111 年9月22日當日主訴:09/11開車後側被撞、身體扭轉被撞、 左頭挫傷、右腳沒力、腰椎大腿痛、右手沒力,主病名:頭 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副病名:頸椎韌帶扭傷之初 期照護,副病名2:腰部脊椎與骨盆腔其他部位的扭傷及拉 傷之初期照護。原告病史之L45椎間盤突出4-5年,係指腰部 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中間的椎間盤突出,與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是不同位置,有該診所提供原告自111年9月22日 至112年12月19日就診病歷及113年12月2日函文說明附卷可 憑。綜合上情以觀,足證原告黃○卿所受「四/五、五/六、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之傷勢, 與外力造成有關,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撞擊方向、原告受 傷情狀及就醫症狀時間之密接性,前開傷勢自與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 爭傷害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係原有舊疾所致,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原告4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4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四、茲就原告4人各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卿部分:   ⒈醫藥費用84,141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承恩中醫 診所、成大醫院、一安堂中醫診所就醫,提出承恩診所醫療 費用證明單、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一安堂中醫診所費用 收據為證,經本院認定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168,128元: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保之產險公司至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確認折舊後同意以金額16 8,128元計價,提出車損工資及材料明細彩色車損照片為證 。被告則辯稱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68,128元 (零件費用118,736元、工資52,535元、烤漆34,707元), 自出廠日103年4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111年9月12日止 ,已使用8年5月,逾使用年限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9,7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18,736÷(5+1)≒19,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8,736-19,789) ×1/5×(8+5/12)≒98,94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8,736-98,947=19,78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為107,031元( 計算式:19,789元+52,535元+34,707元=107,031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原告主張需休養3個月,請求依基本 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75,750元。經查,成大醫院112年11月1 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傷後應休養3個月,原告於事故前 之111年8月自國立台南第二高級中學退休,自111年11月1日 聘任為學創人員,於112年12月31日因健康狀況不佳申請離 職,任職學創人員期間每月薪資33,769元,有該中學113年1 1月7日、113年11月25日函文可證,依原告之年齡應尚有工 作能力,則應認受有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 工作損失,按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金額25,250元計算,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2,0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50 日=42,083元)。此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979,308元:   原告請求三節手術費用944,970元及住院1周之看護費用1540 元及休養三周之工作損失18,938元,合計989,308元,依成 大醫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06229號函文所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說明,原告有頸椎脊髓損傷情況,藥物、復健 等保守治療效果有限,於醫療常規會建議病人接受手術,手 術方式為「前位椎間盤切除」手術,以希望達到脊髓減壓的 目的,椎間盤切除後須放入植入物以支撐頸椎,主流植入物 分別為固定式支架與可動式人工椎間盤。考量到病患年紀較 輕,可動式人工椎間盤會是較佳選擇,自費價格為280,390 元/節,另為追求較佳手術結果與降低手術風險,手術仍會 有其他自費耗材使用,如止血劑、硬膜組織凝膠、高速氣鑽 的鑽頭等,整體手術自費費用若以置放兩節人工椎間盤計算 約需664,580元,若置放三節則需約944,970元。若手術順利 ,通常術後4-5天可以出院,整體住院時間約一周,住院期 間需要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一般文職工作建議術後休 養至少兩周,勞力性質的工作則建議休養一個月。由上可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涉及脊髓損傷,除保守治療外,有繼續治 療系爭傷害及進行手術更換人工椎間盤之必要,此部分雖非 原告已實際支出之費用,仍得預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原 告未來進行手術,仍有多種植入物及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可 選擇,認准予未來手術費用以兩節人工椎間盤自費手術664, 580元為適當。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依上開函文說明,應 以術後5日計算,出院後並無經醫囑證明有專人看護需求, 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則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2,20 0元×5日=11,000元)。另原告請求之未來不能工作損失,依 上開函文說明,應以術後2周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未來不 能工作損失為11,7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14日=11, 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將來手術 、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687,363元(計算式:664 ,580元+11,000元+11,783元=687,363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43,18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屬於勞保失能給付保險第2-5項失能 等級13級,依勞動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5%,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243,181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 ,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職 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付之 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原告聲請成 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成大醫院以113年9月25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6號函文答覆表示:依原告於113年7 月30日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記載,病人之頸椎傷勢宜進行手術 治療,是以原告傷勢尚未穩定,難認已達適切醫療行為後之 最佳穩定狀態,故目前無法進行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建請病人經治療症狀完全穩定後再另行評估,原告訴代亦當 庭自陳原告本人欲待病症確定後再決定是否開刀,是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據此請求至65歲為止之勞 動能力減損,尚屬無據。  ⒍增加生活上支出58,61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120元、護頸 250元、拖車費用5,150元、租車費用39,000元損失合計58,6 10元,被告對於護頸、拖車費用不爭執,但爭執交通費用及 租車費用。經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2日起至同 年10月21日,且出租車輛與車輛維修廠地址均同為「台南市 ○○區○○路000號」,可證明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為維 持子女就學及外出需求,向維修車廠租賃代步車,應屬因此 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至11 2年11月7日自住家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醫49次,固提出單趟 計程車資計算表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非集中於四肢, 行動自由並未受限,成大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雖記載「不宜駕駛汽機車」等文字,但並未記載就醫需 無他人協助行動之需求,佐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租 車代步費用,顯有駕駛車輛之事實,實難認定原告有搭乘計 程車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性,原告復未提出此段期 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實際車資支出證明,此部分請求,不予 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為44,400元(計算式: 250元+5,150元+39,000元=44,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黃○卿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至今仍接受治療 ,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黃○卿請求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兩造之學 經歷及經濟情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限制閱覽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 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 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 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 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 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 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 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成大 醫院113年11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32700083號函文所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函文稱「符合邏輯的臨床推斷認為是頸椎本有 一定程度但無症狀的椎間盤突出(但程度到如何,因為沒有 之前的影像或病歷紀錄無法得知),但車禍可能加劇椎間盤 突出之情形並確定造成脊髓損傷」,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脊髓壓迫」結果,而原告本身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固有 疾病,就造成上開結果,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損害之擴大確有關連性,本院審酌上情,應認為原告本 身體質、固有身體疾病占造成上開損害結果之原因力40%, 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 費及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降低被告賠償責任 至60%。  ⒐綜上,原告黃○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41,82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4,141元+工作損失42,083元+未來手術費看護費 及不能工作損失687,36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44,4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60%+車輛維修費用107,031元=741,8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王○茜部分:  ⒈Apple watch修理費用:原告王○茜主張Apple watch支出維修 費用,提出Apple watch完修工單及修理前後照片為證。被 告爭執未提出購買商品證明及區分工資零件等語。惟衡諸常 情,一般人購買日常用品,除非特意為之,否則甚難於數年 內留存發票或收據,被告就Apple watch受損之事實並不爭 執,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維修 費用零件工資所占比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上開毀壞物品為精密科技產品,為確保維修品質,維 修零件使用新品所在多有,難以期待均可找到同等品質之二 手零件更換,此部分應無須計算折舊,認原告請求維修費用 2,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王○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眩暈之傷害,其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本件肇 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王○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0元(計算式 :2,200元+3,000元=5,200元)。   ㈢原告黃○喬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黃○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痛、疑似腹部挫傷之傷害 ,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 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黃○祐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黃○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其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6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卿741,823元、原告王○茜5,200元、原告黃○喬3,000元 、原告黃○祐3,6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黃○卿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68 ,128元、拖車費5,150元、租金39,000元及原告王○茜請求Ap ple watch維修費用2,200元部分合計214,478元,課徵裁判 費2,32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659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黃○卿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3-嘉簡-510-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陳華瑛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48元,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 年4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112,448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771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21、28 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冠廷係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南客運公司)雇用之大客車司機,被告郭冠廷於民國 112年10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大客車)執行職務,原告在臺南市佳里區上車,坐在前車門 後面第二或第三座位,詎被告郭冠廷駕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 安和路四段247巷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觀察兩邊有無來 車及行人,避免緊急煞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減 速慢行,準備隨時有狀況於路口煞停,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慢慢煞停,突然緊急煞停,致原告自 座位摔出,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雙肩部挫傷、雙側膝挫 傷、右踝挫傷及頭痛等傷害。原告已支出醫藥費16,953元, 日後預計支出右旋轉肌破裂手術費10萬元、心臟外科手術18 萬元,及預計支出1個月又2週專人看護費114,400元,並因 上開傷勢導致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 又原告傷口疼痛難忍,無法入眠,端賴服用止痛藥物,引起 身體不適副作用,傷勢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甚鉅,需長期復健 ,身心俱疲,精神受創至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58,64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其中70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客車上張貼「車輛行駛中,請繫安全帶」 標語,原告坐椅上有安全帶,身旁有欄桿可倚靠,惟原告乘 坐時未繫好安全帶、未握好欄桿,且以蹺腳之不穩定坐姿乘 坐;被告郭冠廷駕車未超速,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24 7巷口前,尚可見路口紅綠燈號誌為綠燈,惟於駛近路口時 ,前方視線被廟會牌樓遮掩燈號,待駛至路口時,始看見紅 燈燈號亮起而煞車,原告未繫安全帶,因慣性作用而往前衝 ,摔出走道,然車上其他乘客均未受傷,被告郭冠廷不應負 過失之責,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郭冠廷受僱於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12年 10月3日上午,駕駛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為系爭 大客車之乘客,被告郭冠廷駕車行至該路段247巷口時,因 見路口燈號為紅燈而緊急煞停,致原告自座位摔出,受有頭 部外傷、背挫傷、雙肩部挫傷、雙側膝挫傷、右踝挫傷、頭 痛;右側足部扭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左肩關節扭傷、右側 肩旋轉環帶撕裂、右側及左側踝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群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17 、19、2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8 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20242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原告及被告郭冠廷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7 -59頁),並有系爭大客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調解卷第6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冠廷與原告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被告郭冠廷過失部分:   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冠廷駕駛營 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調解卷第53頁),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 ,並有遵守之義務。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市區道路, 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當時天候晴,道路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1頁),足見客觀上被告郭 冠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郭冠廷於警詢時陳述 :當時我注意右側站牌處有無乘客,廟會牌樓擋道紅綠燈 ,導致我快到路口時才看到紅燈,因此急煞車等語(調解 卷第43頁),可見被告郭冠廷因廟會牌樓阻擋其前方號誌 燈號視線,惟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行進路線固定而可預 期,被告郭冠廷當知安和路四段與該路段274巷交岔路口 設有紅綠燈號誌,而號誌燈號之變換,並非突發狀況,被 告郭冠廷理應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而隨時準備採取安全措施為是,然其駛至交岔路口發現 紅燈號誌始驟然煞車,被告郭冠廷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在行駛中驟然減速煞停之過失,應可認定。   ②被告郭冠廷抗辯其前方視線遭廟會牌樓擋到,為避免闖紅 燈才煞停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系爭大客車行進中,前方道路平坦、無車輛, 在未抵達交岔路口斑馬線前,前方視線有橫跨安和路四段 之廟會牌樓,於接近廟會牌樓時,可看見號誌燈為紅燈, 系爭大客車煞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62頁);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 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衡其規範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應 指駕駛人就車前之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均應予注意。被 告郭冠廷既明知其前方行車視線之號誌遭廟會牌樓阻擋, 即應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然其未採取必要措施,仍持續 以原來速度前行,導致其越過廟會牌樓看見紅燈號誌,驟 然減速煞車,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被告郭冠廷執此抗辯其 無過失乙節,並無可採。  ⒉原告過失部分:   ①系爭大客車內確實有張貼「請繫上安全帶」之文字警語, 乘客座位上有裝置安全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大客車 車內照片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頁),且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1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 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 。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 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 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第39條之1第10款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座位數應與行 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 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 備。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 應裝置安全帶。」而系爭大客車發照日期為105年7月29日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調卷第61頁),可知 系爭大客車之座位均應裝置安全帶,殆無疑義,原告否認 其乘坐之座位有裝置安全帶,顯不可採。   ②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車子前後 間有玻璃車門,車門旁設置一個長椅,在玻璃車門旁的長 椅旁有設置塑膠檔版及直式欄桿,一名乘客(即原告)坐 在長椅第一個位置,面向走道,坐姿為翹腳狀態,該名乘 客隨身物品放在乘客左側座位上,該名乘客未用手抓住扶 桿,亦未繫安全帶。不久,該名乘客向其左邊先撲倒在座 椅上,隨即自座位上跌落,該名乘客的隨身物品仍在椅子 上。該名乘客跌落同時,在車後門有一位站立的男性乘客 ,原本未握扶手,在該名摔落乘客摔落地面時,男性乘客 伸手握住扶手。該名摔在地上的乘客手扶座椅、雙膝跪地 方式站起來,往車頭方向走兩、三步後停下,然後再走回 長椅靠近該名乘客物品的左側坐下來,接著又站起來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影片中摔在地上的乘客(本院卷第163 頁),由此可知被告郭冠廷行駛中發現前方路口紅燈號誌 而驟然煞車減速時,原告以翹腳之姿、未繫安全帶、雙手 未抓扶欄杆乘坐,因重心失衡跌落,而車內其他乘客因煞 車而有晃動,但並無人跌倒之情形,至為灼然。   ③按汽車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 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乃為避免車輛發生事故時,行車中緊急煞車或猛力撞擊 ,導致車上人員被甩出車外,或因慣性作用身體向前衝撞 ,以減少傷害。本件原告乘坐系爭大客車時,未繫上安全 帶,足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過失情節。又原告以翹腳姿勢乘坐、未抓扶欄杆, 此部分雖未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 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本 院考量系爭大客車用以營業載運大眾之用,車身體積較一 般車輛大,底盤高度較一般轎房車高,行車過程晃動感較 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搭乘系爭大客車 時,亦應負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務,即坐穩或抓穩車上固 定物,以避免危險發生。而原告在系爭大客車行進中,以 翹腳坐姿、未繫安全帶、未抓穩車上固定物,其對於避免 因重心不穩跌落在地之結果,難謂無疏懈,應認其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同具原因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 過失甚明。  ⒊依上各節,被告郭冠廷駕駛系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駛近前方路口時,發現號誌為紅燈而緊急煞車, 致車內乘客即原告跌落受傷,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第3項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為系爭大客車之 乘客,未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過失,且原告在系爭大客車行進間,乘坐時以翹腳 之姿、未抓穩車上固定物,致發生自坐椅上跌落之結果,亦 有過失,本院就雙方前開情節,認原告、被告郭冠廷應各負 一半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原告及被告郭冠廷主張其等各自 無過失,自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 冠廷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重心不穩往後摔,因此受有前揭 身體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郭冠廷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冠廷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郭冠 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被告郭冠廷於112年10月3日駕駛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所 有之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 述,被告郭冠廷係為被告興南客運公司執行職務,原告依前 開規定主張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郭冠廷負連帶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門診醫療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急診費670元、骨科門診費4,775元、診斷書費200元, 以及仁村醫院門診費2,660元、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門診費1 ,900元、群康耳鼻喉科診所門診費290元,共計10,495元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 仁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群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61、65-109頁),被告同意 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37、16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3年5月6日、5月14日、6月11日、6月18日在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心血管外科門診,共支出門診費6,458元 ,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惟上開 心血管外科就醫無臨床證據顯示與112年10月3日車禍所受 傷勢有直接因果關係等情,業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114 年1月7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不同意 給付,是原告請求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心血管外科門診費6, 458元,不能准許。  ⒉日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費: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精細動 作有困難,日後有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再生注射療法 及傳統手術縫補之必要,預計支出10萬元費用等語,並提 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 卷第241頁),被告雖否認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為本次事故 所造成,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該院回覆稱: 原告所患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與112年10月3日所受傷勢間 具一定關聯性,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第一次門診時,強 調之前無任何右肩傷勢,有該院113年10月21日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第 一次因右肩旋轉肌門診時,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 月3日甚近,堪認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之傷 害,應與被告郭冠廷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日後有進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治療以回復原狀之必要, 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②又原告治療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方式,如採取再生療法所 需自費費用為15,000元,如採傳統手術縫補約35,000元至 10萬元不等,視材料而定等情,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前 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87頁);佐以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可考慮再生注 射療法(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費用約15000)或傳統手術縫 補(若皆為新式耗材費用約10萬,若健保部分給付,費用 約3萬5,傳統金屬材質可能有日後外露導致疼痛,甚至二 次手術風險),目前保守治療效果不彰(患肢精細動作及肩 膀施力皆有困難)」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審酌原告 為現年約65歲之年長女性,癒合效果不若青壯年,況其已 採用保守治療效果不彰,且因傳統金屬材質可能有日後外 露導致疼痛,甚至二次手術風險,是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 採行傳統手術縫補,並以自費新式耗材支出10萬元,應屬 合理適當。至原告主張除進行傳統手術外,另應併進行再 生療法乙節,惟依據前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 明,採用再生注射療法「或」傳統手術縫補,顯見擇一進 行即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⒊日後心臟外科手術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日後有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心臟 外科手術之必要,預計支出18萬元費用等語,惟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且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本院稱:本院治 療的靜脈疾病乃原告自身退化引發,非外力所造成,並無預 計為原告施行心臟手術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7日安院醫事 字第11300073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219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非以 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原告主張其日後進行行右肩旋轉 肌部分破裂傳統手術後,需專人照護4週至6週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第37頁),且原告日後確有施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之 必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以原告現年約65歲之身體狀況 ,衡情其復原速度較緩,原告據此主張日後進行右肩旋轉肌 部分破裂手術時,有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6週,應為可採。 又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600元 計算,並未逾越本院職務上知悉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 情,應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失114,400元(計算 式:2,600元/日×44日=72,000元),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休養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3萬元等情,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好 幾年沒有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業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難認原告有持續勞動並獲經常性薪資所得之情;況依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且 經本院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詢,原告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 裂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乙節,該院回覆:因牽涉原告工 作性質、疼痛、力量減退等因素,無法給出明確答案,有該 院113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實難認定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 因傷無法工作,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尚非有據 。至於原告日後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於專人看護期 間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惟本院考量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2月11日,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難認其日後進行手 術時仍有勞動能力,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無足取 。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因被告郭冠廷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身體受傷,陸續至多 加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日後尚待進行右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 ,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 日常生活不便,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郭冠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 興南公司為經營客運業者,原告及被告郭冠廷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之學、經歷(本院卷第122頁),以及其等於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併兼衡本 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24,895元(計算式: 已支出門診醫療費10,495元+預計支出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 手術費10萬元+看護費114,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24,89 5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 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承前所述,被告郭冠廷就本件事故應 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162,448元(計算式:324,895元×50%=162,448元 ,元以下4捨5入)。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係 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精神慰撫金 ,嗣於113年9月13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而為其餘請求,本 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民事擴張聲明狀 係分別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於113年9月 19日送達被告郭冠廷,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郭冠廷當庭簽 收之字樣可佐(調解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31、120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就其起訴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自113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應為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給付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應給付其餘112,448元部分 ,給付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均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冠廷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 告興南客運公司為被告郭冠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就被告郭冠廷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 448元,及其中5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其中112,448元自1 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7

TNEV-113-南簡-1204-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謝振翔 王志堯 被 告 吳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惠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從後方撞上由訴外人康炯智駕駛之原告保車,致原 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 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3,230元(含工資費用6,390 元、零件費用26,84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駕 駛人駕照、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告保車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現場圖、理賠明細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7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 在卷可參(調字卷第53-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 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04年2月出廠(調字卷第13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1月30日, 已使用7年9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繕費用估定為4,473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840元÷(5+1)=4,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10,863元(折舊後零件費用 4,473元+工資費用6,390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863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3,23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10,86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10,863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3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7

TNEV-113-南小-1453-2025022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銘因上下班通勤之故而有交通工具之需求,遂先透過臉 書向名為蔡鴻文之人購入一輛無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 號碼RKRSE4650DA081249號),繼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 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者,所販售之車牌係 偽造車牌,仍以新台幣5500元購買取得AGD-8888號偽造車牌 1面,旋懸掛於上開機車車尾牌架上,並開始行車上路。嗣 將該車連同車牌轉賣予陳平恩,陳平恩於113年8月19日上午 將車借予江珮妤騎用,江佩妤駕駛該機車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發生通事故,經警到場 處理,發現江佩妤所騎機車懸掛之AGD-8888號車牌1面為偽 造,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是核被告張智 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購買偽造車牌並懸 掛於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 憑證及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6號   被   告 張智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銘明知其駕駛之車身號碼RKRSE4650DA081249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無牌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團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牌架上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 3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江珮妤(另經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 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呂家禎發生車禍,為 警察覺車牌有異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平恩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事故現場、車輛(含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照片13張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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