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修繕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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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孫秉祥 被 告 陳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午間1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三民路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一段7-1號 前方停等紅燈時,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後,詎被告倒車不慎,致肇事車輛 之車尾碰撞系爭機車,伊因此受有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15,195元、薪資損失1,788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800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有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對於肇事責任並無 意見,然系爭機車並無損壞,應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上 開事故受損,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固顯示系爭 機車前緣與肇事車輛後保險桿碰觸(見本院卷第39、43頁) ,然自其餘照片,尚無法看出系爭機車前緣與肇事車輛後保 險桿碰觸之部份有何刮傷或毀損情事(見本院卷第36至38、 40至41頁)。是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機車確因上開事 故受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繕費15,195元、薪 資損失1,788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800元等節,均無理由 ,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小-1962-2025010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張蕙芬 訴訟代理人 古嘉平 被 告 張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海岸路由南 往北行駛,於同路620號附近擦撞於路旁靜止熄火,由原告 所有、甲○○所駕駛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駕駛肇事後即擅自離去,並致原告受有車 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12,543元、交通住宿費7,500元, 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470,043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70,043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僅係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亦僅有輕 微刮傷,原告卻更換整個車門,甚至連輪弧亦更換,顯見原 告尚有向伊請求無須修理之部分所生之花費,伊認為不合理 ,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4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海岸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海岸路620號附近 擦撞於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一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 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之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前 開車輛撞驗致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廠估價單為憑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11年5月,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為1年 10月。另由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原告所提之原廠估價單可 知,系爭車輛輪圈及後視鏡並無受損無法使用之情形,且原 告復未證明此部分已有確實更換之情形,是此部分29,323元 、29,323元、36,111元,自應予以扣除。除此以外,其餘部 分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相關,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應准 許。而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為298,141元(其中工資為95,478 元、零件費用為202,663元,未稅,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 提出發票,故僅以上揭未稅計算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損害), 就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88,557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202,663×0.369=74,783;第1年 折舊後價值:202,663-74,783=127,880;第2年折舊值:127 ,880×0.369×(10/12)=39,323;第2年折舊後價值:127,880- 39,323=88,557)。是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84,035元(計 算式:88,557+95,478=184,035)。至原告另主張支出住宿 費用7,500元,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此部分亦屬主張權利 之任意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 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4,0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31

HLEV-113-花簡-463-202412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梁西濱 志泰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海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栢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7,500元,及被告梁西濱、志 泰貨運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民國113年9月2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西濱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不慎與訴外人 曾彙媚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 ,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嚴 重,經送廠估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7,188元,已無修復價 值,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427,500元予曾彙媚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向被告梁西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志泰貨運有限 公司(下稱志泰公司)為被告梁西濱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梁西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西濱:被告梁西濱駕駛車輛僅擦撞系爭車輛後車身之 一角,系爭車輛車頭並未受損,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志泰公司:對於被告梁西濱於系爭事故中有過失一事不 爭執,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志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梁西濱於上開時、地因駕 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曾彙媚所有停放在系爭地點之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曾彙 媚427,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受撞擊後造成車身前方、後方、左後門等多處 受損,且骨架亦已凹陷變形,預估修理費高達387,188元, 有估價單及照片可佐,足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僅花費過鉅 ,且縱使修復後能否達系爭事故前之安全程度,亦有疑問, 本院認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21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僅遭些微擦撞,修繕費過高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因遭撞擊,車身前方、後方、左後 門車殼破損、骨架凹陷變形,有系爭車輛照片可證,並非被 告梁西濱所稱僅系爭車輛後方有擦撞、受損,且被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修繕費有過高情事,尚難認該修理 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500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 達被告梁西濱,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志泰公司,是原告請 求被告梁西濱、被告志泰公司各給付自113年10月12日、113 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31

SYEV-113-營簡-7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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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謝純儀 被 告 馮欣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3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56,82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起息日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5月2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 0 段○○○○○道路○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146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痛、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無法工作20日,另因車輛 送修無法營業4日,以一日1,795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共43 ,68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56,826元(13146+4368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826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昇達汽車估價單等件(本院卷第 11-19、23頁)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 第27-37頁)可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案 卷內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C7A115864_00000000000000   000」影像,結果發現影片時間(下同)第1秒至45秒原告車 輛停在系爭道路東往西行向(下同)最外側車道即由內側向 外數來之第4車道(擷圖1),第33秒前方號誌由紅燈轉換成 綠燈,原告車輛前方在第4車道之車輛於第45秒起駛,第46 秒原告車輛在第4車道啟動,車身向左移後停住,第52秒原 告車輛車身些微向右再向左回正車身,第55秒原告車輛往前 緩速行駛,第56秒被告車輛從原告車輛左側之第3車道駛來 ,被告車輛右側部分車身進入第4車道,被告車輛車頭超越 原告車輛車頭,被告車頭後之車輛右側在原告車輛左前車頭 旁(擷圖2),第57秒被告車輛右側車輪跨越第4車道(擷圖 3),第58秒被告車輛駛過原告車輛,車身尚未完全進入第4 車道(擷圖4),第1分05秒被告車輛停於第4車道,第1分11 秒被告車輛駕駛下車。上開影像內未見被告車輛右轉燈閃爍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按(本院卷第99-100、103- 105頁),可見原告車輛自系爭道路第4車道起駛,被告車輛 從原告車輛左側之第3車道自後駛來,逐漸往第4車道切入, 然2車間並無可供被告車輛變換至第4車道之安全距離,此由 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跨入第4車道時,被告車輛車頭後之車身 均在原告車輛左前車頭旁可明,而原告車輛為第4車道行駛 在前之直行車輛,然被告駕車未讓原告車輛先行,堪認因被 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而生系爭事故。 (三)系爭事故後,被告下車,為前開勘驗所見。原告於偵查中指 稱被告扯其外套邀將其拖出車外並毆打其頭部,致其脖子扭 傷等語(偵字卷第8頁),被告坦承當時確有拉原告等語(偵字 卷第86頁),經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號被告傷害案卷 核實。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起陸續就醫,經診出有頭部挫 傷、頸部挫傷之疾患,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可憑(本院卷第1 9、頁),上開患部衡情亦屬原告上開指訴遭被告拉扯、毆打 情形所可能造成傷勢之身體部位,是原告前開指訴遭被告傷 害,自堪採信。又被告此等所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傷害罪確定(本院卷第61-64頁),而為 同一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復故意傷害原告而使其受有上開傷勢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 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13,146元(含工資費用1,050元 、零件費用12,096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原告車輛係 於109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2 年5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年4個月,有原告車輛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原告之原告車輛零件修復 ,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5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2,884 元(1834+10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修繕費2 ,884元。  2.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20 日,另車 輛送修無法營業4日,受有營業損失共43,680元等語。查原 告於事發之112年5月2日就醫後,於同年月10日再就診,主 訴頭痛及暈眩,有病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因遭被 告傷害所受頭部挫傷,經頭部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臨 床上除了疼痛與頭暈,無神經學症狀,經休息及治療後可改 善。若無法勝任工作,宜休養兩週到一個月後,再嘗試工作 ,有耕莘醫院113年11月1日函(本院卷第67-69頁),是原 告於事發後10日仍持續感受頭痛及暈眩,乃因遭被告傷害出 現之現象,且其主張傷後20日無法工作,並未逸脫上開函件 所示醫療評估所需休養期間,自為可採。又原告車輛在系爭 事故中受損,於112年7月28日至31日修繕,有估價單上記載 之進廠、離廠日可憑(本院卷第23頁),堪信原告因車輛維 修受有4日不能營業損失。 (2)查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主張計程車每日營業額1,795元 ,固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 年2月1日函( 本院卷第13頁)為證。惟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 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 扣除原告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 。本院參佐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計 程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本院卷第81頁),則於扣除營業 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利為1,436元(1795×【1-2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34,464元(1,436× 24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7,348元(車輛 修復費用2,884元+營業損失34,46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48元 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41頁)翌日即113 年8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96×0.438=5,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96-5,298=6,798 第2年折舊值    6,798×0.438=2,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98-2,978=3,820 第3年折舊值    3,820×0.438=1,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20-1,673=2,147 第4年折舊值    2,147×0.438×(4/12)=3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47-313=1,834

2024-12-31

STEV-113-店小-1129-20241231-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芳婷 被 上訴人 黃騰煌 佶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霆 追 加被告 王文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9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追加王文松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 5年度台抗字第499號、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之 變更或追加,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 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應得他造及追 加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且按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 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 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則上除經他造及該 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規定及該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所揭「於無 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縱認 於符合前述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於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被告外,仍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 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 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2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4號、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 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 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 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 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駕 駛訴外人梁其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於112年3月27日7時43分許,沿彰化縣○○○○道○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道○號203公里400公尺 處,適王文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被上訴人黃騰煌駕駛被上訴人佶興昌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依序行駛於 A車後方,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被上訴人黃騰煌未注意車前 狀態,先不慎撞擊B車,導致B車向前推撞A車,致A車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黃騰煌上開行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梁其發已將對被上訴人就A車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5萬6,457元(細項:車輛修繕費5萬元、拖車費500元 、車輛減損費用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957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4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原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王文松為 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45 7元(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黃騰煌 於112年3月27日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前揭所示。上訴 人以王文松為被告提起系爭追加之訴,主張亦因就系爭車禍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上開所示。經核原訴與系爭 追加之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固有部分相同,然主要爭點並無共 同性,且兩造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系爭追加 之訴難加以利用,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王文松於原審復未 參與訴訟程序,就上訴人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即無攻防之機 會,且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王文松為被告,將影響王文松之 審級利益。其次,本院發函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文到10 日內具狀就是否同意上訴人為系爭追加之訴部分表示意見, 渠等均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同意系爭追加之訴,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再者,上訴人係就原 訴之請求外,復追加王文松為被告,提起系爭追加之訴聲明 如上開所示,並無原訴之請求難以實現之情事,且非屬因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 原來請求,乃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本件亦非屬同條項第3、5 、6款所定情形。準此,上訴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1

NTDV-113-簡上-89-20241231-1

勞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趙惠嫺 被 告 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85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8,被 告謝玉玲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71,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玉玲以新臺幣33,4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或公司名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動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8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謝玲玉應給付原告33,580元,及其中32,230元自110年1月7日起,另1,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請求利息部分均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87頁),核屬利息請求期間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9年5月12日受僱於星動力公司,擔任行銷職務,時 薪158元,工作至同年7月3日止,共計34日,其中5月12、 13、14日為每日工作6小時,剩餘31日為每日工作12小時 ,工資累計71,385元【計算式:158元×6小時×3日+(158 元×8小時+加班前2小時421元+加班後2小時526元)×31日= 71,385元】,星動力公司迄今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為請求。   ㈡謝玲玉借用伊所有車牌號碼為「BHN-0581」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生毀損事故,卻由伊承擔修繕費用3萬元;謝玉玲借用伊所有車牌號碼為「MLF-8567」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卻由伊負擔機車燃料費1,350元,爰依民法使用借貸相關規定、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另謝玉玲盜刷伊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卻由伊繳納卡費2,23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星動力公司應給付原告7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謝玲玉應給付原告3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星動力公司給付工資71,385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 86條前段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雇 主如抗辯已足額給付工資而清償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工資乃 勞工依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付出勞動力之最重要對待給 付,如勞工已經提出勞務給付,雇主自應就給付勞工工資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關於原告主張關於受僱於星動力公司,且該公司積欠工 資71,385元等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謝玉玲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33頁);而星動力公司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況星動力公司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證明其已全額給付原告所主張工資,依前開說明 ,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星動力公司應給付工資71,385元,應屬有理。  二、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 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謝玉玲於借用系爭車輛駕駛期間致生毀損事故 ,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3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謝 玉玲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可稽(本院卷 第31至37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謝玉玲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謝玉玲既未盡保管 借用物之責任致借用物毀損,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元, 應屬有理。   三、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系爭機車燃料費1,350元,有無理由 ?   ㈠按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 用人負擔,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貸與人既以其物無償供 給借用人使用,自應使借用人負支出保管費用之義務,以 昭公允等語。亦即此為對應於使用借貸之無償性所為衡平 雙方利益之規定。復按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 僅由使用人於收受稅單後代繳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 之代價,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租賃為有償契約,出租人係因 出租物而受有利益,故法律規定租貨物之稅捐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7條),如為無償將物供他人使用收益,與 借用物之保管費應由借用人負擔之同一理由,自亦應由使 用人負擔(吳啟賓,租賃法論,107年3月版,第7頁)。 職是因借用人無償使用借用物,與租賃係有償契約性質迥 異,故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於使用期間所衍生之稅捐或費 用,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 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 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 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 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謝玉玲借用系爭機車,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機車 燃料費1,350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謝玉玲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復查系爭機車燃 料費於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然於 兩造私法關係間,依前揭說明,於系爭機車借用期間應由 借用人即謝玉玲負擔,始符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範之本旨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玉玲返還原 告所繳納之系爭機車燃料費1,350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盜刷信用卡費用2,230元,有無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謝玉玲盜刷系爭信 用卡消費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紀錄、與 謝玉玲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23、31、33頁)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謝玉玲 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謝玉玲盜刷原告系爭信用卡 消費,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故謝玉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然核諸前揭系爭信用卡消費紀錄,所列消費金額合計僅2,0 58元,復據原告當庭陳稱:謝玉玲使用系爭信用卡情形以 該紀錄為主等語(本院第88頁),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2,0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亦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就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均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 本院卷79頁)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星動力公司應給付給付工資71,385元 ,謝玉玲應給付33,40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元+ 系爭機車燃料費1,350元+盜刷信用卡費用2,058元=33,408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27

CHDV-113-勞簡-1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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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白宮露營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竟恒 訴訟代理人 黎烈台 錢裕國律師(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約貝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楊欣梅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2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32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廂式露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 年12月31日至113年1 月1 日15時30分止,詎被告承租期間因不明原因致系爭車輛 毀損,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8 萬8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修理費 用百分之30之車身折舊費即2萬6400元(88000×30%),小計 11 萬4400元(88000+26400);(二)系爭車輛送至位於彰化 之原廠即勝新汽車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原廠)修繕,原 告支出送車維修工資3000元、ETC費用171元及送修人員往返 台北交通費用790元,車輛修繕完成後,另支出取車維修工 資3000元、ETC費用227元、油資1574元及送修人員前往取車 交通費用415元,小計9177元(3000+171+790+3000+227+157 4+415);(三)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共計14日,致原告受有營 業損失13萬6500元(9450×10+10500×4),另支出律師費4萬 8000元,以上共計30萬8077元(114400+9177+136500+48000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0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對於系爭車輛在被告承租期間受損沒有意見,但系爭租約只 載有乙方即承租人資料,欠缺出租人資料,乃無效契約。又 原告提出之彰化原廠出具之估價單,就標明更換車邊帳而需 費3萬8000元之估價單,被告否認真正,且系爭車輛之租金 包含乙式車體險,原告應先申請保險理賠,自負額1萬元方 由被告賠償。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慶和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單, 原告車輛保養地點在中和,系爭車輛應不用回彰化原廠修理 ,所以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送到彰化原廠修繕所需支出之送 、取車工資、ETC費用、油資、交通費用,均非必要。且原 告提出之ETC費用單據,被告否認真正,原告主張之送修人 員工資費用,無相關損失證明,提出之油資發票日期亦非原 告主張送修或取回車輛之日期。 (二)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負擔車輛修繕期間全部租金及修 理費用30%計算之折舊費用,與行政院訂立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 「‥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高 於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 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 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 ,最長以二十日為限。」,以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5條規 定:「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十 。」不合,而加重承租人賠償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2項 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等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該約定有效,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僅113年1月6日 有預計出租之計畫,原告嗣以其他車輛代之,足見其並未有 營業損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 ,惟該條前段係約定超速或蛇行等危險駕駛產生車牌吊銷或 吊扣時,被告應賠償租金,應解釋為係因危險駕駛致車牌吊 銷或吊扣有爭議而進入訴訟時,被告方有給付律師費用之責 任,且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 ,於法無據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15時30分止 ,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於租用期間因 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有系爭租約(北簡卷第17頁 )、系爭車輛行照(北簡卷第19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 片(北簡卷第21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68 頁),堪認可採。又系爭租約固未登載出租人即原告資料, 惟並未影響被告對於出租人乃原告,租用車輛乃系爭車輛及 出租期間、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之認知,此由被告仍在系爭 租約上親簽並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車輛可明,是被告辯稱系 爭租約未載原告資料屬無效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之 行為,致其受有下列損害,分述如下:  1.車輛修繕費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車輛修繕費8萬8000元,並提 出彰化原廠估價單2張為證(北簡卷第23-25頁;下稱原告估 價單)。其中一張記載修繕項目為「車身修補、纖維板、骨 架、噴漆」,費用5萬元(北簡卷第23頁,下稱車邊帳整修) ;另一張記載修繕項目為「4米車邊帳」,費用3萬8000元( 北簡卷第25頁,下稱車邊帳換新,與車邊帳整修之估價單下 合述時稱為原告估價單)。被告爭執車邊帳換新之估價單並 非真正,且車邊帳整修之項目均無必要等語。查被告前由其 夫即訴訟代理人林健民(下稱被告訴代)與彰化原廠人員黃志 誠聯繫系爭車輛受損修繕事宜,經黃志誠提供被告訴代估價 單2張(店簡卷第103-107頁;下稱被告估價單),有其等對 話經過可憑(店簡卷第103-107、143-149頁)。觀諸被告估價 單,其形式與蓋用之發票章,與原告估價單一致,堪認原告 估價單確係由彰化原廠所開立,則被告爭執車邊帳換新之估 價單真正,並無理由。又黃志誠向被告訴代表示系爭車輛有 兩種修法,一個是修,一個是整個換新(店簡卷第99頁), 而被告估價單中一張標示為車邊帳整修,修繕項目與原告提 出之車邊帳整修估價單之修繕項目相同,均為「車身修補、 纖維板、骨架、噴漆」,估價8萬3000元(店簡卷第105頁); 被告估價單中另一張標示為車邊帳換新,修繕項目除「車身 修補、纖維板、骨架、噴漆」,另增加「電動車邊帳換新」 ,估價9萬2000元(店簡卷第107頁),可認整修與換新均為專 業修繕考量上所可採取之方法。而原告估價單中車邊帳整修 部分,經原告付費完畢,有5萬元之交易明細為證(店簡卷 第125頁),而黃志誠前亦於113年1月14日通知被告訴代系 爭車輛「已經弄好了」,表示可取車(店簡卷第149頁)。 見諸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前、後之車邊帳照片(店簡卷第151-1 53頁),車邊帳受損之鐵座已見修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 完成原告估價單中車邊帳整修之修繕,但車邊帳整個收起很 困難,要修好仍需整個換掉等語(店簡卷第140頁),佐以黃 志誠在與被告訴代之對話中表示「車邊帳變形調整到堪用不 換件,不保證後續衍生問題」(店簡卷第147頁),是以整修 之方式修繕,無從確保必能回復系爭車輛受損前原狀,是原 告前開主張,並非無據,堪信原告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均為 系爭車輛因被告損壞回復原狀所為必要。加以原告主張將車 邊帳換新修繕,共需費為8萬8000元,較被告估價單中彰化 原廠估價之9萬2000元(店簡卷第107頁)為低,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之修繕費用,其金額亦難認不合理。另被告辯稱原 告尚未換新車邊帳,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然修繕費用 係用以衡量物之減損,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 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 基上,原告以其提出之原告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應屬可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8萬8000元,有原告估價單為證 ,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 年7個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北簡卷第19頁)。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已完成之車邊帳整修之修繕,並未更換零件 等語(店簡卷第140頁),核與上開黃志誠告知被告訴代系爭 車輛就車邊帳變形之調整到堪用「不換件」(店簡卷第147頁 )相合,可認均屬工資。而原告估價單中車邊帳換新,則屬 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車邊 換帳新所需3萬8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9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支出車邊帳換新工資費 用5萬元,無庸折舊,合計共5萬7492元(50000+7492),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5萬7492元。至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租金包含乙式車體險,原告應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自負額1萬元方由被告賠償等語(店簡卷第43頁) ,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或做為加害人履行責任之前提要件,原告就系爭車輛 投保車體險,並不拘束原告需先向保險人申領保險金,始可 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毀損系爭車輛所生之賠償,併此敘明。     2.送車維修及取車來回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送回彰化原廠維修,支出ETC費用171元 及往返台北交通費用790元,車輛修繕完成後支出ETC費用22 7元、油資1574元及送修人員前往取車交通費用415元部分等 語。查原告主張先前有通知被告訴代系爭車輛由被告開去修 ,被告訴代稱不知道要開去哪裡修,才告知車子是彰化原廠 製造,不然就送去彰化修,被告訴代有同意,協商過程也有 告知會產生人工費、ETC費用、油資及回來搭高鐵等費用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100頁),被告復陳稱與黃 志誠聯繫時,知悉車送到彰化車廠修理(店簡卷第98頁), 而系爭車輛修繕之報價、修繕方法,經被告訴代與黃志誠聯 繫,彰化原廠並據之提供被告估價單(三、(二)、1、(1)), 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由彰化原廠修繕,亦屬同意,足 見兩造就系爭車輛送往彰化原廠修繕,已有合意,原告請求 車輛送往彰化原廠維修及修繕完成取車來回之費用,應予准 許。 (1)原告主張來回各支出113年1月2日、15日之ETC費用共398元 (171+227),據其提出費用單據為證(北簡卷第27頁), 被告雖否認該單據之真正,惟上開單據收費日期及金額與遠 通電收明細表所列計之資料相符(店簡卷第128-129頁), 堪信該單據之真正。 (2)原告主張送車修繕時支出往返台北交通費用790 元,取車時 支出交通費用415元,據其提出高鐵車票及台鐵車票(北簡 卷第29、31頁)為證,核高鐵車票時間為113年1月2日與上 開去程之ETC費用支出時間相合(店簡卷第128頁),堪信確 係送車修繕之支出,惟高鐵票面金額700元,雖刷卡收執聯 記載金額790元,然未見原告說明金額相差90元之原因,且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亦載返回台北之交通費為700元(北簡卷 第39頁),故僅准許票面金額700元。另原告提出之台鐵車 票時間為113 年1月15日亦合於上開回程之ETC費用支出時間 (店簡卷第129頁),堪信確係取車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1115元(700+415)。  (3)原告主張支出油資1574元,並提出113年1月22日之統一發票 為證(北簡卷第33頁),惟系爭車輛於1月2日送往彰化修繕 ,並於1月15日完成取車,業如前述,與前揭發票開立時間 有別,就該筆油資支出與車輛送修間之關聯性,原告亦未再 舉證,故其請求113年1月22日支出之油資1574元,難認有據 ,故不准許。 (4)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送往彰化維修,以及修繕完成後取車分 別支出人員費用3000元,共計600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先前 已向被告說明系爭車輛送往彰化修繕可能支出人工費,為被 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100頁),核以113年每小時基本工資 為183元,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額外派員將系爭車輛送往 修繕及領回,衡情派遣1人前往駕車應足支應,且以所需車 程時間,應於當日即得完成。按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前 段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以之做 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人員費用,以2928元(183元×8小時× 2日)為可採。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送車維修及取車來回之費用共計 4441元(ETC費用398元+往返交通費1115元+人員費用2928元 )。 (三)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負責保管 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車價賠償,修理或 失竊期間,乙方要負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的百分之三十的車 身折舊費。」(北簡卷第17頁)。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車身折舊費及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查:  1.被告辯稱該約定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 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 ,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高於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 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 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 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 以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5條規定:「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 ,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十。」不合,而加重承租人賠 償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 條第3、4款等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乃以小客車租賃之權利義務予以規範,而各類車輛,其使 用之態樣有別,是以,使用性質上與小客車不同之其他種類 車輛,當無從遇有租賃,則當然適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之理。查系爭車輛為露營車(北簡卷第19頁),係特種車輛 ,有交通部公路局網頁可憑(店簡卷第93頁),而露營車除做 為運具使用,可支應置身戶外時之食宿需求,其功能多樣, 與小客車性質有別,乃周知之事,則系爭車輛之租賃,難認 可逕予適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又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以修繕費用30%計算系爭車輛車身折舊費,就該車輛交易價 值之減損,免去鑑定費用之支出,並以修繕費用作為計算基 礎,應屬合理;另出租車輛因承租人之使用受損,出租人於 車輛修繕完成之前衡情無法再出租獲利,乃通常情形,則以 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租金計算出租人營業損失,難謂失當而 對承租人不公,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2.車身折舊費部分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萬7492元(三、(二)、1 、(2)),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身 折舊費用為1萬7248元(57492×30%,元以下4捨5入)。  3.營業損失部分:   查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為112 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1 5 時30分止,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毀損,原告於113年1月2 日送往彰化原廠修理(三、(二)、2、(1)及(2)),依兩造 間對話內容,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2日修繕完畢(店簡卷第1 32頁),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日數共11日,參以系爭車輛出租 價目表(北簡卷第35頁、店簡卷第29-31頁),平日9450元 、假日1萬500元(均含稅),其中1月6、7日為假日,是原告 請求營業損失共計10萬6050元(9450×9+10500×2),應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僅113年1月6日有 預計出租之計畫,原告以其他車輛代之,足見其並未有營業 損失等語,然原告係以經營出租車輛為業,則每一車輛均為 原告之生財工具,且由原告自行安排車輛調度,若有任一車 輛因故無法行駛,原告即不能利用該車輛營運獲利,是尚難 以原告調派其他車輛代替系爭車輛而遽認原告未受有營業損 失,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律師費用4萬80 00元,並提出律師費收據(北簡卷第37頁)、律師函及回執 (北簡卷第39-41頁)為證。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依規 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競速飆車或蛇行及 危險駕駛產生罰造成車牌吊銷或吊扣,承租人須負擔賠償租 金按每日計算,若因本切結書有爭議而進入訴訟程序,乙方 應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兩造就被告承租期間 使用系爭車輛致損,原告求償進而涉訟所致原告支出律師費 用,自屬上開約定所指「因本切結書(即系爭租約)有爭議而 進入訴訟程序」而約由被告負擔之律師費用,則原告據之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該條約定文義不明, 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而認被告為危險駕駛致車牌吊銷或吊 扣有爭議而進入訴訟時,被告方有給付律師費用之責任等語 。然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規定所指乃承租人因超速、飆車、 蛇行等危險駕駛造成車牌吊銷或吊扣,被告可按每日租金請 求賠償,而同條後段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則以因租約所生 爭議而進入訴訟程序為範圍,約定文義並無不明確之處,無 從認原告請求律師費用,須受限於承租人駕駛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出租車輛遭吊銷、扣牌照之行政罰而無法使用所生爭議 涉訟,被告上開抗辯乃就前揭約定文義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3231元(車輛修繕費5萬74   92元+送車維修及取車來回之費用4441元+車身折舊費1萬724 8元+營業損失10萬6050元+律師費4萬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 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 萬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北簡卷第47頁)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0.369=14,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0-14,022=23,978 第2年折舊值    23,978×0.369=8,8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78-8,848=15,130 第3年折舊值    15,130×0.369=5,5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30-5,583=9,547 第4年折舊值    9,547×0.369×(7/12)=2,0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47-2,055=7,492

2024-12-25

STEV-113-店簡-486-20241225-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黃智偉 被 告 林玟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2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9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萬12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吳家誼所 有(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萬1973 元,及20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代步計程車費9, 6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計程車收據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路段 時,未注意前方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又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其具過失甚明,是 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11萬1973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 ,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 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 爭車輛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 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 車輛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5萬5986元 、工資費用均為5萬5987元(計算式:11萬1973元/2=5萬59 86.5元,零件費以5萬5986元計算、工資以5萬5987元計算 )。而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卷可參 ,至本件事故113年7月5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5萬5986元,其折舊後為5,601元(計 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601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共計6萬1588元(計 算式:5,601+5萬5987=6萬15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代步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20日期間無車可用,而有另行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支出代步計程費用 9,62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為證。系爭車輛既因 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 ,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 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 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本件事 故支出代步計程車費9,620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 據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而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9,620元之損害。  3、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7萬1208元(計算 式:6萬1588+9,620=7萬120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986×0.369=20,6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986-20,659=35,327 第2年折舊值    35,327×0.369=13,0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27-13,036=22,291 第3年折舊值    22,291×0.369=8,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91-8,225=14,066 第4年折舊值    14,066×0.369=5,1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66-5,190=8,876 第5年折舊值    8,876×0.369=3,2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76-3,275=5,601

2024-12-25

CLEV-113-壢簡-188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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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耀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0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10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萬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5萬1047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謝錫輝所 有停放於路旁,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 故),而需支出修繕費用26萬7587元(含工資及烤漆8萬829 4元及零件17萬9293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1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雖登記在我名下,但實際上是105年間 因友人即訴外人巫明輝向我表示其有債務、無法購車,所以 委託我借名登記購買肇事車輛,並交由其使用,我購車後均 未使用肇事車輛。109年間肇事車輛因積欠稅金等問題遭監 理所註銷車牌,當時我有要求巫明輝繳回車牌並將肇事車輛 報廢處理。我直至到112年經派出所通知,才知道肇事車輛 被我不認識的訴外人吳佳榮於112年8月4日駕駛而遭開罰單 ;嗣又收到肇事車輛112年11月13日違規罰單,但罰單上監 視器拍攝的照片中,肇事車輛之駕駛不是我;後來被通知發 生本件事故,及113年1月26日有違規遭開罰單。我便於113 年4月1日至警察局報案協尋車輛。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 車輛並非我駕駛,系爭車輛遭毀損非我所為,原告請求我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 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 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 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在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係僅次於 不動產之高價值物品(除航空器、船舶、高價精品外), 且登記名義人須負擔各種稅捐,故汽車之登記名義人通常 即為車輛所有人,亦同時多為使用人,是若汽車違規或肇 事時,原則上應推定為汽車登記名義人所為,除汽車登記 名義人得說明或提出反證證明登記名義人非違規或肇事時 之使用人,否則推定汽車登記名義人即為使用人,應無違 吾人之經驗法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受損,且被 告為肇事車輛之汽車登記名義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維修照片、估價單、 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件為證,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受 損,且被告為肇事車輛登記名義人等情屬實,且參酌前開 說明,認被告即為毀損系爭車輛之人,應無違經驗法則。 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其與巫明輝有借名登記 約定之證據資料,且被告亦無法提供巫明輝之年籍資料供 本院傳訊巫明輝到庭作證,已難認被告答辯可採。  3、又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4日罰單上駕駛人雖為吳佳榮,惟僅 能證明該日駕駛者為吳佳榮;另112年11月13日罰單上照片 駕駛雖然目視非被告,亦僅能證明違規當日駕駛者非被告 。而本院雖被告聲請通知吳佳榮到庭作證,然吳佳榮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日與上開肇事車 輛違規日分別相距1個多月及4個多月,亦難以112年8月4日 及112年11月13日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者非被告,即據此推論 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者亦非被告。另參被告所述 肇事車輛於109年間已遭註銷車牌,且為被告早已知悉並有 要求巫明輝做適當處理,然被告明知肇事車輛仍登記為其 所有,卻未盡督促巫明輝將肇事車輛報廢及監理機關繳回 車牌之責,放任巫明輝處至肇事車輛。又於發生多次違規 及本件事故發生後,才遲遲於113年4月1日向警局報案協尋 車輛,則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即推定為使用人),自應由被 告承擔。  4、是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 損,且被告亦為肇事車輛車主與登記名義人一節,已認定 如前,衡諸一般常情,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在 被告占有、管領、使用中,被告抗辯其非斯時之駕駛人,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為佐,亦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指明實際駕駛肇事車輛究為何人,顯有可 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應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26萬7587元(其中工資及烤漆8 萬8294元、零件17萬9293元),有維修估價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2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車輛 係於112年10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6萬2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5萬104 7元(計算式:8萬8294+16萬2753=25萬1047元)。則原告縮 減聲明後請求被告賠償25萬1047元,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 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293×0.369×(3/12)=16,5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293-16,540=162,753

2024-12-19

CLEV-113-壢保險簡-156-20241219-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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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朱中毅 被 告 黃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6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南向68公里300公尺處(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自後追撞 同向在前於內側車道施作救援任務、訴外人張喜盛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已拖吊上車之原告所有、訴外 人朱晉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770-Y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乘客即原告亦因而 受傷(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58,200元、身體檢查費及手機器材費7,3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肇責比例如鑑定意見書所載(即被告為肇事 原因;訴外人張喜盛、朱晉德均無肇事因素)。另對於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 發生車禍,因此無法辨別車損部分是否為前次事故所致,且 應計算折舊;原告受傷部分,自車禍時之警詢筆錄以觀,並 未見原告有受傷之情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58,200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修繕費58,200元等情,並提 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18頁),惟本院 審酌上開單據項目,認其中正宏汽車音響社所認列之「汽車 配件」部分,因前已有輝全汽車材料百貨行就系爭車輛車損 開立之估價單,且原告亦未說明上開配件究為何物,難以認 定此部分損害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故此部分自應予排除。  3.次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33,180元(其中工資13,000元、烤 漆9,100元、零件11,080元),而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已發生車禍在先,因此無法辨別車損部分是否為 前次事故所致等語,惟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位置為後車尾(見本院卷第37頁、 第47至49頁),參酌估價單修復項目為後保桿及其飾板、後 圍板、後車底板、左後擋泥板、後消音器、倒車鏡頭等位於 後車尾處之相關零件、鈑烤,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一致, 核屬必要之維修。況被告亦未指出上開修復項目何為前次事 故所致,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4.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9年1月(見個資卷),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9月3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 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08元(計算式:11,080×0. 1=1,108元),加計工資13,000元、烤漆9,100元後,本件原 告得主張之金額為23,208元(計算式:1,108+13,000+9,100= 23,208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身體檢查費及手機器材費共7,300元部分:         1.身體檢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身體檢查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核上開單據所載姓名均為 「朱晉德」而非原告,而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詞,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  2.手機器材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手機器材受損,支出手機器 材重購費用6,300元之事實,並提出展野通訊器材行開立之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未提出手機器材毀損照 片,本院亦無從自事故現場照片得知原告之手機器材有毀損 之情,而上開收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事發後有至通訊行支出 購買通訊器材費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手機器材有因本件 事故受損之情形,而原告復未就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手機器材受損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2

CLEV-113-壢小-162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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