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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胡元新(原名:胡三良) 上列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執字第4520號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元新(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 人於偵查、審理過程均坦白認罪,並未飾詞狡辯,浪費司法 資源,爾後當不致再犯;受刑人之父罹患老人失智症(未伴 有行為障礙)、輕鬱症、慢性腎臟病,受刑人之母重鬱症復 發(無精神病特徵)、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肝上皮 細胞癌,亟需受刑人日夜照護。受刑人因長照壓力,身心疲 憊,患重度憂鬱症,唯一妹妹亦罹患類似遺傳性憂鬱症,導 致一家均依靠受刑人張羅家庭生計;受刑人若入監服刑,則 父母、妹妹生計即陷困境,雖得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但因照 顧父母問題,無法替代,仍有難處,受刑人可以按月繳納新 臺幣(下同)3萬元,分5期繳清易科罰金;爰聲明異議,請 求裁定撤銷檢察官指揮處分,另為適法處分,准許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經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詢問受刑人欲如何執 行等問題,令其陳述意見(受刑人欲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後 ,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遭判決確定,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生命安全,前經繳納緩起訴處分金7 萬8千元,仍犯後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僅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或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2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 分金為7萬8千元,於民國103年3月7日繳清;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妨害公務部分另判處拘役35日),於106年1月19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所 據以裁量之事實,並無違誤。且可見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 ,飲酒後一再駕駛自小客車,即使受緩起訴處分、判處得易 刑之刑度,卻不知珍惜寬典,未見戒慎悔改,仍為本案犯行 ,如准以易科罰金,實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 犯,而收矯正之實效。本案執行刑罰的方式,的確有必要調 整強度。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情後,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㈢受刑人雖以身負家計重擔,亦需照料罹病家人為由,聲請易 科罰金。然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 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即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 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裁量依據,非謂僅因 受刑人有家庭因素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從而,檢察官 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 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㈣受刑人上揭所述家庭狀況,都是長期性因素,並非犯案後的 突發情事,過往更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經歷,在相同個人的家 庭生活、經濟條件背景下,受刑人一直以來卻屢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置自己生命安全不顧,顯然不念及 自己身繫家庭重擔,無疑是沒把家人放在心上,遑論對於公 眾交通安全之危害。況且執行檢察官體察上情,尚准許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未遽然發監執行,充分顧及受刑人家庭需 求,權力行使相當克制、寬厚;甚至,調整執行強度,當可 使受刑人充分記取教訓,降低受刑人將來再犯而不幸危害自 身生命身體安全之機率,進而減低其家庭失去依靠之風險, 足收不容忽視的潛在效益。因此,檢察官之裁量盡力貼近個 案狀況,可謂細緻,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上開主張 ,自非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03

CHDM-113-聲-1245-20241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蘇0瑜 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涂光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傷害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4,2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蘇0瑜與被告相處不睦,被告與原告之友人施雅慧為鄰居 ,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在施 雅慧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持手機作 勢攝錄上開地點鐵門內情形,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 原告亦持手機朝被告錄影,可預見原告當時手持手機,朝其 手機揮打可能造成手機摔落而毀損,且肢體接觸可能造成原 告受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強制之犯 意,以右手朝原告持手機之右手揮打2下,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致原告之手機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 護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過程中並推擠、碰觸原告 之左肩膀、左胸,致原告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原告心靈嚴重創傷,也使原告有嚴重焦慮 、恐慌、失眠等精神傷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手機損壞賠償 新臺幣(下同)1萬元、心理治療費用21,240元、精神慰撫 金等,總計100萬元之賠償。 ㈢、被告從上次罵原告的案件到這次摸胸,連續下來的舉動已經 造成原告嚴重焦慮和失眠,讓原告感到萬分的恐懼,精神壓 力真的非常大,已經超過原告能負荷的極限了,而且事發至 今原告還是無法正常生活,每天活在恐懼中,還因此患有憂 鬱症、焦慮症和恐慌症,摸胸事件造成原告心裡有陰影而且 原告還會出現幻聽、幻覺,精神狀況很不好導致原告工作不 順,每天都被罵,原告還要看醫生和吃安眠藥才能入睡,而 且原告的手機被被告摔壞了,且精神科醫生說原告的病很嚴 重必須要長期用藥,這些金額加起來對原告來說是個沉重的 負擔,原告還要擔心工作被辭退,而被告已經是累犯了,上 次對原告爆粗口,還不知悔改,這次又對原告性騷擾,還摔 壞原告的手機,所以原告要求賠償精神補助和手機被摔壞的 費用原告有在做義工,因為這件事情發生後,當原告幫助老 人原告就會害怕,彷彿看到每個老人都是被告的樣子、彷彿 聽到每個聲音都是被告的聲音,導致原告精神錯亂,無法思 考,心理承受非常巨大的壓力,原告壓力大到一直掉頭髮, 身體日漸消瘦,還吃不下、睡不下,這幾個月以來,原告已 經爆瘦好幾公斤,每天生活的行屍走肉,現在有人靠近就會 怕,怕到痛哭,怕到歇斯底里,騎車也會害怕無法專心,一 直看後照鏡擔心有人跟蹤原告、偷襲原告。那天被告向原告 走來,被告的眼神很色,有色伯伯的感覺,原告這輩子無法 忘懷,接下來又惡意的碰觸原告,原告想說這麼多人被告不 會怎麼樣,結果還是向原告走來,又對原告做出襲胸的動作 ,從上次被告公然侮辱敗訴後到這次性騷擾原告,這種心理 和身體上的傷,原告已經無法承受了,原告尖叫、原告吶喊 、原告痛哭,都還無法宣洩原告心理的不安,因為這件事原 告封閉了自己,不與外界接觸,原告連寫這篇文字,原告都 要提起勇氣寫,原告還是邊寫邊哭的手還發抖,一直岀現被 告的影像還出現幻聽,拜託告訴原告,原告到底該怎麼做才 能淡忘這件事情。原告還要長期跟公司請假去看精神科醫生 ,看心理諮商,還要擔心被公司辭職,還要承受被主管罵的 壓力,每天都無法放鬆,都好緊繃,而且原告真的沒有想過 這個社會會變得這麼複雜,原告原本簡單的生活卻過得如此 難堪,因為這件事情讓原告打撃很大,原告沒有辦法再信任 何人,再去跟任何人正常的說話,這些痛苦每天都在重複發 生,一點一滴的在折磨著原告,原告的世界是黒的、一點光 明都沒有,原告已經承受不了了,身體、精神狀況越來越差 ,每天都在痛苦的折磨自己,身體、心靈已經被折磨的不堪 負荷了,原告已經沒有辦法跟以前一樣正常的過日子了,也 沒辦法正常工作了,還要擔心沒有收入。沒有錢,金錢、身 體、心靈、精神同時在折磨原告、這實在太痛苦了、太折磨 了,故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讓原告能去看精神科醫生、治 療原告的的心靈及原告的身體。也可以說我請求的100萬元 都是精神慰撫金,因為「被告將我的手機拍落,當時有拍到 我的左肩及左胸的位置」,所以我認為被告這是性騷擾,我 要就被告上開性騷擾的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 :刑事判決部分已經確定,我也已經執行完畢,繳納拘役50 日的罰金。刑事的部分我是認賠,刑事判決認定的毀損與傷 害、強制,我願意依法賠償,請法院依法審判。但原告另外 說的性騷擾,我否認,警察局及社會局的函文都可以證明我 並沒有對原告性騷擾,請原告舉證。就這一點,我之後要另 案向警局或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的刑事告訴。案發時我是 要拍原告友人家裡違規的情況,我站在圍牆旁,是原告硬擠 進來,阻擋我拍攝。我雖然當時在拍攝,但我並沒有拍攝到 任何東西,所以我沒有影片可以提出,我當時就有給警察檢 查過了,我確實沒有拍到任何畫面。庭呈我在成大醫院的診 斷證明書,因為本件原告的行為,也導致我罹患憂鬱症,原 告本件挫傷,只是她在診所取得的診斷證明書,效力不明確 ,取得也太容易,我則是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取得的診斷 證明書,證明力才實在,精神科醫師證明我因為原告得了輕 鬱症。我是70幾歲的老人,受不了原告屢次的訴訟,原告之 前曾以公然侮辱行為對我提告過,那次我被判賠8千元(111 年度南簡字第1656號),下次開庭我無法到庭了等語。聲明 (見本院卷第36頁):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友人施雅慧為鄰居,於112年5月30日 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在施雅慧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前,因持手機作勢攝錄上開地點鐵門內情形,與 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原告亦持手機朝被告錄影,可預 見原告當時手持手機,朝其手機揮打可能造成手機摔落而毀 損,且肢體接觸可能造成原告受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朝原告持手機之右手 揮打2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致原告之 手機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護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 ,過程中並推擠、碰觸原告之左肩膀、左胸,致原告受有左 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4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 犯強制、傷害、毀損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而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為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㈢、原告之手機因被告前揭毀損行為而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護 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有手機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35頁),原告就此財產上損害,固請求1萬元賠償云 云(見簡附民卷第31頁),然並未提出實際維修單據相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手機受損 情況因認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以5,000元計之。 ㈣、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強制、傷害之犯行造成其心理創傷,需 就醫治療而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醫療費用收據、蕭尹瑩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該診所門診收據、總醫療費用收據共4,280元 附卷為憑(見簡附民卷第32、39、40、41、47、49、51頁) ,堪予准許;至原告於前揭蕭尹瑩身心診所總醫療費用收據 計算最後日期113年2月17日(即簡附民卷第41頁)後所提出 之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0日之蕭尹瑩身心診所收據、 許森彥精神科診所收據共1,020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則因距離本件事發112年5月30日已8月有餘,且原告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足以相佐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此部分就醫費用即難採取。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並有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情節,以及兩造之 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資力及家庭狀況(原告主張屬於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另構成性騷擾乙節,按,本法所 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 人順從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日常生活之進行。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舊法)第2條定有明 文。據此,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行為時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 ,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但有關「性騷擾」 行為之認定,固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但需在「 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 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是以,該法條所稱性騷擾行為有其特定之要件及具體指涉內 涵,並非所有人與人之間之碰觸均會成立「性騷擾」行為, 亦非所有未經他人同意或客觀上可能令人感到不適之舉動均 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參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 認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案件 仍應就個案之情形、綜合各種客觀因素具體判斷,同時亦應 避免違反一般社會普遍之通念及認知。經查,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案發當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媽廟 派出所調閱之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43頁 彌封光碟),並參酌兩造及原告友人施雅慧之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3至21頁),於前開時間,在施雅慧家門前,原告有 拿手機拍攝被告,被告亦有拿手機往施雅慧住處拍攝,原告 上前阻止並持續以手機拍攝被告,且出手拍擋被告之手機, 被告則二度出手揮拍原告之手機,將其手機拍落至地上,雙 方發生爭執等情,即堪認定。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見雙方爭執之過程,被告確有以徒手拍落原告之手機,連續 動作中因此短暫碰觸到原告之左肩、左胸區域,然從畫面客 觀視之,尚不能認定係原告指述之襲胸行為。揆諸前揭關於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說明,性騷擾之認定仍應就個案 之情形、綜合各種客觀因素具體判斷,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案發當時雙方係處於爭執狀態,且因原告當時係持 續拿手機對被告錄影,緊跟著被告行動,近距離站在被告的 面前拍攝,被告為阻止原告之錄影行為,而有徒手將其手機 拍落之動作,並因此間接碰觸到原告之胸部上方靠近肩部處 ,綜合上開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雙方關係及認知、觸碰 部位、觸碰方式與觸碰時間甚短等情,核一般社會通念及認 知,與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義之性騷擾之行為有別,應不構成 性騷擾。此亦有臺南臺南市政府第AC000-H112101號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基上, 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另構成性騷擾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 五、結論: ㈠、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28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疇者,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EV-113-南簡-385-20241101-1

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忠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637號、107年度執沒字第5881號、107 年度執沒字第72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 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 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 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 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 內亦有準用。再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 ,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 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 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 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 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 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 、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 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 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 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 ,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鑰匙1串、現金1萬元、金戒指1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㈡107年 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㈢107年度簡字 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分別 以附表所示函文函請法務部○○○○○○○0○○○○○○),於附表函文 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 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 沒收,嗣追繳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函文、收據、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證核閱無訛。是上開判決既 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 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因罹患腫瘤癌症、HIV等疾病,有定期 外醫就診、自費購買保健食品、營養補給品需求,請求提高 酌留金至6,000元等語。惟查:  1.受刑人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夾黏膜惡性腫瘤、輕鬱 症及痔瘡等疾病,規律於監內門診回診,自112年1月迄今, 監內門診就診15次及戒護外醫4次,該員於113年1月1日至31 日,無相關就診紀錄等情,有宜蘭監獄113年2月20日宜監衛 字第11300012900號函暨函附醫療財圑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受刑人之112年1月30日 至112年12月29日宜蘭監獄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 第3637號卷第145頁、第163至169頁)。由監獄行刑法第46 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之生活給養 及醫療,均由國家負擔,是受刑人雖罹犯疾病,然其多在監 接受醫療,自無須自行支付醫療費用。至受刑人雖有至監所 外就醫情形,然自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約1年期間,受刑 人每次至外就醫所支付之費用,多在1、2百元之間,至多僅 有一次433元,前開期間費用合計2,377元,前開就醫付費情 形,尚難認每月酌留3,000元無法支付所需。  2.再受刑人自費購買藥品及保健食品為其主觀認為需要使用, 與所罹口腔癌無直接相關一節,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30日羅博醫字第1130700147號函在卷 可按。由此可知,受刑人所稱自行購買藥品、保健品云云, 並非維持其健康必須之舉,要屬無據。況受刑人若因罹病有 購買營養品需求,可由監所代購或以報告單申請後由家屬寄 入,至購買藥品若為醫師指示用藥,得以報告單檢附醫師處 方箋提出申請代購辦理一節,有法務部○○○○○○○113年8月2日 宜監戒字第11308018370號函在卷可參。姑不論受刑人自購 藥品、營養品並非其所罹癌症所需,已如前述,況受刑人並 未具體敘明購買何等藥品、營養品之需,更遑論苟確有需要 ,其可由其家屬購買後寄入,實無須預留其於監所之保管金 、勞作金等款項再輾轉申請監所代購。故受刑人空言所留3, 000 元不敷所需云云,要屬無據。  3.末者,受刑人前就檢察官執行指揮其所犯竊盜案件(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6日新北檢增卯107執沒7792號字第11 19084985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 聲字第3638號裁定,以受刑人有醫療需求,撤銷前開函所為 酌留每月在監生活經費3,000元之執行指揮命令。而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爾後再行扣款,會酌留費用供受刑人就醫所用 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新北 檢貞卯107執沒7792字第1139108517號函在卷可稽。是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案,已另酌留費用供受刑人就 醫使用,實無必要一再依受刑人空言醫療需要云云,即減少 追徵其於監所內保管金、勞作金等金錢,使受刑人藉詞坐享 犯罪所得,而致受刑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求償無門。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 法務部○○○○○○○函文、收據 判決案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8執沒1637字第1090122036號函(於10,0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4,152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6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額:3,949元)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016993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 109年3月16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08710號函覆檢送受刑人執行匯款(5,189元)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37號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122030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5,189元) 109年12月11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32120號函覆檢送受刑人執行匯款(6,411元)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0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7215字第1080036971號函(於5,500元之範圍內) 無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41號

2024-10-28

PCDM-113-聲更一-16-202410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林家伶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葛紘希(原名葛瑞希) 訴訟代理人 賽德默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766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2,57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萬7,196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9,76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2,5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增列「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196元」為請求項目,遂擴張請 求金額為46萬9,766元,並就上開5萬7,196元復請求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南榮路134巷往八堵方向行駛,行 經編號34110路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 道應注意右側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致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同向直行在右側之原告閃避不及,遭撞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足挫傷併第三、四、五 蹠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提起公訴,是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至為明 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自112年4月23日至113年3月16日止,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 7,710元(如原證2,洪診所、良德堂中醫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所示)。 2、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如原證1,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出院及回診或治療,往返 均需搭乘計程車,自112年4月23日至113年3月16日止,共支 出2萬4,860元(各次車費如起訴狀內附表1所示)。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休養期 間需原告女兒協助照顧(如原證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示),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合計18萬元 【計算式:3,000元×30日×2個月=18萬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基隆市政府擔任臨時雇員,當時前 1年之平均月薪為2萬8,598元【計算式:(2萬5,250元×8月+ 5萬0,500元+3萬7,875元+2萬6,400元×2月)÷12月=2萬8,598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如原證6,存摺交易明細所示 ),經醫囑需休養2個月,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萬7,196元 【計算式:2萬8,598元×2月=5萬7,196元】。 5、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行動不便 ,肉體上日夜疼痛,精神上飽受壓力,出現失眠、焦慮症狀 ,經診斷患有輕鬱症(如原證3,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示),加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在基隆市政府擔 任臨時雇員,為低收入戶(如原證4,基隆市暖暖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所示),並須扶養精神障礙之長子蕭博文及長女 蕭可秀(如原證5,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所示);是被告 因傷無法工作補貼生活費用,精神上壓力倍增,難以言喻, 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法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 6、小結   綜上,原告請求各次醫療費用合計7,710元、交通費用2萬4, 86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196元、慰撫 金20萬元,合計請求46萬9,766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766元,及其中41萬2,57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5萬7,19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僅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然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 責及各項請求均予爭執,蓋系爭事故之相關照片均無法看出 兩造車輛有碰撞之情形,且原告車輛距離被告車輛位置較遠 ,被告可能係出於緊張而倒車。從而,被告並未撞及原告, 原告所為請求不合理。 (二)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 告不否認發生系爭車禍,且有未打方向燈右轉之情形,然辯 稱兩車並未碰撞,故其無庸賠償被告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 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原告駕駛應注意依據上開規定行駛,能注意,卻未注意 並自承未打方向燈即行右轉,堪認已有過失。而被告發生系 爭車禍人車倒地後,前往急診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並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堪信被告所受爭傷害確實因系爭車禍造成 。且無論被告是直接撞擊原告致其人車倒地,或者原告係因 被告貿然左轉之行徑導致駕駛失控而人車倒地,原告所受傷 害均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並未直接撞擊 原告即無庸對其傷害負責,要屬無據。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9號判決(下稱本案 刑事判決)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 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7,71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洪診所、良德堂中醫診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 ,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二)交通費部分得請求2萬4,8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因而支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交通費用,如起訴狀內附表1所示合計為7,790元,雖未提出乘車證明等證據資料,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且經醫療診斷於就診期間需休養及家人協助照護2個月,需使用拐杖及踝護固定(如原證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足徵確實有須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是將上開附表所載乘車日期、金額,與原告所提出與系爭事故相關之醫療資料(即原證1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2之洪診所、良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良德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等)相互勾稽,所支出車資並無顯然違背市場行情,足認所生之交通費用為原告就診之必要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860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5萬元   原告主張其經醫囑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休養期間需原 告女兒協助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合計18萬 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確經 醫囑需休養及家人協助照護2個月,堪為採信。惟原告並未 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單據,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然原告 並未提出其親屬看護所提供之醫療照護與專業看護相當,縱 原告親屬較專業看護付出更多之愛心與耐心,亦係基於親情 關係所為付出,且醫療看護有其專業性,未具醫療專業背景 之親屬從事看護行為,本須多花時間、精神,且亦可能事倍 功半而無法達到如同專業看護提供之品質,故參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及專業看護市場行情,本院認親屬看護費應以每日 2,5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尚非可採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15萬元【計算式:2,500 元×30日×2個月=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得請求5萬7,19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萬7 ,196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據(如原證6所示)。經查 ,原告確經醫囑需休養及家人協助照護2個月(如原證1,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於基隆市政府擔任臨時雇員,前1年之平均月薪為2萬 8,598元,亦有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89頁),故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19 6元【計算式:2萬8,598元×2月=5萬7,196元】,應屬有據。 (五)慰撫金部分得請求8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必須休養2個 月,且有失眠、焦慮之症狀,並經診斷患有輕鬱症(如原證 3,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主張精神受有 相當痛苦,即屬有據。又原告係於基隆市政府擔任臨時雇員 、為低收入戶(如原證4,基隆市暖暖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所示)並須扶養精神障礙之長子蕭博文及長女蕭可秀(如原 證5,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所示),此經原告陳明;被告 則係高中畢業從事外銷工作,月收3至5萬元,已婚,有3個 未成年子女、1個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情,有本案刑事判 決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 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至8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小結   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710元、交通費用2萬4,860元、看護 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5萬7,196元、慰撫金8萬 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1萬9,766元【計算式:7,710元 +2萬4,860元+15萬元+5萬7,196元+8萬元=31萬9,766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9,766元,及其中26萬2,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萬7,19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 參照)。是原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為訴之擴張增列「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196元」 為請求項目,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擴張,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7,1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請求既已為原告有理 由之認定,則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2

KLDV-113-基簡-78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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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柏良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394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 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580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 港墘里店頂3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道路由 東向西駛來。被告行駛於速限3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讓右方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遠端鎖 骨骨折、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嗣後發現有左脛距關節炎合併 距骨軟骨缺損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林益帆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故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169,955元、看護費249,600元、 醫療耗材費用3,212元、交通費8,475元、薪資損失374,706 元、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715,265元、物品損失25,48 0元、機車維修費69,8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2,1 16,543元。又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經過失 相抵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81,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81,58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事故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肇事次因,認為被告應負 擔60%之肇事責任。被告是遊覽車司機,有接工作時才會有 收入,每月薪資不固定,大約3至4萬元,所得稅清單1年所 得僅有30餘萬元,名下僅有1輛老舊小貨車,還要扶養父母 ,父親還中風,刑事罰金也要分期繳納,原告請求金額被告 實在無能力負擔。對於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是肋骨受傷,故原告在整形外科診所支出之除疤費用及 身心診所之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⒉看護費:   被告同意原告由家人看護,但認為看護時間並非全日24小時 。  ⒊薪資損失:   原告有投保勞工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其上班時間,依 相關勞動法規,公司應會給付薪資,薪資損失金額不會這麼 高。  ⒋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仍任職於英特格公司,且原 告自該公司離職係出於其個人原因。  ⒌物品損失及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被告亦受有精神上損害,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⒎其餘部分只要有收據或單據,被告均同意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2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 港墘里店頂3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右方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市區道 路由東向西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未行,致兩 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 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9-40頁、調解卷第15-17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 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接受手術及回 診,支出76,845元;另因系爭傷害至劉榮智骨科診所進行復 健治療支出13,750元;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左肩及左腳、鼻子 及下巴留下疤痕,需進行除疤治療,至非凡尚水整形外科診 所進行左肩及左腳部分之除疤治療,支出3,600元,另至御 美研診所進行鼻子及下巴部分之雷射除疤治療,並需使用乳 雙按摩疤痕,支出69,800元;又因疼痛長久不見改善,導致 有憂鬱、焦慮及失眠等情事,經診斷患有輕鬱症,定期至同 行身心診所就診拿藥,支出3,760元,醫療費共計169,955元 ,提出上開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 及照片為憑(附民卷第37-103頁、本院卷第63-83頁),應 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除疤費用及至身心診所支出之費用與系 爭傷害無關云云。惟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造成前揭疤痕, 有其身體部分照片為證(附民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77頁 ),是其支付除疤費用以恢復身體原狀,尚非無據。又原告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至同行身心診所就診,難謂與系爭事 故無涉,是其至該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無訛。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1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而於翌 日進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而於同年0月0日出院,術 後需休養、專人照護及復健皆3個月。再於112年8月16日至 成大醫院住院,於翌日接受骨折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於同 年8月18日離院,宜休養2週等情,有成大醫院112年2月20日 、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7、41頁)。是 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之必要看 護費用為223,200元(計算式:2,400×93=223,200),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膝蓋及臉部有大片傷口,無法洗髮、 洗臉,需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透氣膠帶、棉花棒、碘酒 、乾洗髮及卸妝水等材料;並因鎖骨骨折需購入手臂吊帶; 另因原告左肩及左腳留有大片疤痕,需購入去疤凝膠、不織 布及矽膠帶等材料,減少傷口與衣物摩擦及減緩疤痕搔癢、 色素沉澱,共支出3,212元,提出電子統一發票、估價單為 憑(附民卷第105-109頁)。經查,上開材料均為治療系爭 傷害所必須使用之醫療耗材,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治療,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 車往返成大醫院就診及劉榮智骨科診所復健,以及回公司辦 理請假手續,共支出計程車車資8,475元,並提出交通費明 細、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乘車收費證明單為憑(附 民卷第25、111-115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自112年2月2日起休養自3個月、自同 年8月18日起休養2週乙情,已如前述,又其因系爭傷害曾於 112年5月22日至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宜休息7日等情,有 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117頁)。是原告因 系爭事故總計需休養3個月又21日,而其111年度薪資所得為 1,202,885元(扣除預扣繳稅額),有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9頁),是原告平均月 薪約為100,240元,故其因系爭事故之薪資損失為370,888元 【計算式:100,240×(3+21/30)=370,888】,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⒍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原任職於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 特格公司)擔任技術應用工程師,年薪為1,215,265元,然 出院後因行動不便無法勝任需長時間在廠區走動之工作,且 需長期復健治療,僅能改任職於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運公司)擔任資訊人員,年薪約50萬元,提出111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英特格公司工作證明、群運公 司報到通知信為憑(附民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5、103頁) ,故請求原告因行動不便而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715, 265元【計算式:1,215,265-500,000=715,265】。惟查,原 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任職於英特格公 司,有上開工作證明在卷可參。嗣於113年2月26日,由萬利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電子)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45,800元,而於同年5月29日退保;再由群運公 司於113年7月29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投保薪資為43,9 00元乙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附卷可參。是原告自 英特格公司離職後,係先至萬利電子任職,嗣才至群運公司 任職,然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無法勝任原職位而離職,自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中並無法窺知,嗣其縱無法再找到與原職 位同樣薪資之工作,究係因系爭傷害或其他個人因素所致, 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⒎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及穿戴之安全帽、防風外套、防摔手 套均因系爭事故毀損,重新購置眼鏡,支出17,000元;而同 款安全帽、防風外套及防摔手套之價值,分別為6,380元、8 50元、1,250元,原告受有物品損失共計25,480元,提出益 明隱形眼鏡公司112年2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全帽、 風衣、防摔手套網頁列印資料為憑(附民卷第121、129-131 頁)。惟查,原告係於112年2月10日購置光學眼鏡1副,支 出17,000元,有上開收據在卷可參,其購買之時間與系爭事 故發生之時間相近,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毀損。至原告主張 之其餘受損物品,因並未有相關之受損照片可參,無法認定 是否與該上開網頁所示之物品相同,自無法認定係因系爭事 故而毀損。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益帆所有,係00年00月出廠,經送 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69,850元,並提出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23-127 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僅40,800元 (含零件22,800元、工資18,000元),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 費用22,8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 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00年0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 年2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 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 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 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 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 件費用22,8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5,700元【計算式:22,800÷(3+1)=5,700】。至工資18, 0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23,700 元(計算式:5,700+18,000=23,700)。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接受 手術治療,需多次回診復健,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 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環保公司擔任資訊人員, 年薪約50萬元,尚有信用貸款需償還,111、112年度所得為 1,314,030元、1,011,477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3筆等財 產;被告係高職畢業,自述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 萬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303,294元、316,8 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4-95、1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附民卷第153頁、調解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216,430元(計算 式:169,955+223,200+3,212+8,475+370,888+17,000+23,70 0+400,000=1,216,43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 為重,故認其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 ,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51,501元(計算式:1,216,430×70%=8 51,50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承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06, 336元(本院卷第110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5,165元(計算式:851 ,501-106,336=745,165)。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5,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18日(附民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SSEV-113-新簡-320-202410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名君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詹貿淇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過失傷害案 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本件 應行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前,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或行人, 即貿然打開車門。適伊騎乘訴外人陳冠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地,因閃避不 及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頸椎韌帶扭傷 、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嚴重毀損 而報廢,伊之手機、安全帽及布鞋亦均受損。伊並因而罹患 創傷後壓力疾患及輕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60元、交通費 2,391元、系爭機車全毀報廢損失43,500元、手機維修費用4 ,750元、安全帽費用1,180元、布鞋費用2,180元、工作收入 損失2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251,261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6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請法 院依法判決。又原告僅停用並未報廢系爭機車,不得請求賠 償該車二手市值,其餘財物毀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伊為國中 學歷,工作為臨時工,月薪約20,000至30,000元,且需扶養 母親,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3萬元適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4、63、64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260元。 ㈢原告因回診就醫,支出交通費2,391元。 ㈣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布鞋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 損,致不堪使用。 ㈤系爭機車所有人陳冠期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㈥原告所有手機(106年4月出廠),因本件事故致螢幕破裂, 維修費用為4,750元。 ㈦原告於事發時,受雇於好香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 資2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疏 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 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 ,26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39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 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書所載「頭頸外傷後1個月宜多休 息,預防腦傷後癲癇等症,並需要定期相關專科門診追蹤( 註:病患自述頭傷後1個月,一直有右後腦暈痛之症須要家 人交通接送,應為合理考慮)」(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需休養1個月,以預防引發其他併發症,是原告主張其因 而1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於事發時,受雇於好 香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6,0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元 ,亦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及布鞋,因本件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 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物品於事發時 市值為1,68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 請求被告給付1,68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4.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日購入之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導 致螢幕破裂,需支出維修費用4,7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手機之修復,其零件既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 說明,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 手機為原告於106年4月1日購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 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系爭手機自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 年,其更換零件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額90%。又依原告所提維 修報價單僅記載報價金額為4,750元,然並未區分工資及零 件費用(見附民卷第95頁),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工資 數額為何,故上開維修費應認均屬零件費用,是扣除折舊數 額後,原告就系爭手機維修費用僅得請求475元(計算式:4 ,750元×10%=4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查系爭機車為因本件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而該車所有人陳 冠期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機車業已 於113年6月11日報廢,無從維修,此有原告所提報廢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停用系爭機 車,不得請求該車之二手市值云云,為不足採。又兩造均同 意系爭機車於事發時價值以3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全毀損失35,000元,亦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6.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 11月30日止,歷經31次西醫門診治療及41次中醫治療,且經 醫囑傷後1個月宜多休息,以預防腦傷後癲癇等症狀,並需 要定期回診追蹤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書、門診收據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63頁),是其身體及精神上 均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職畢業 、離婚、與1名子女同住,擔任麵包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6, 000元等情;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0,000 至30,000元,須扶養母親情,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3 、63頁)。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各有車輛1部,此有本 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 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輕鬱症,固據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附 民卷第21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診斷書僅記載 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輕鬱症,無從認定原告所患上開 病症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 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6,806元(計算式:醫療費21, 260元+交通費2,391元+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安全帽及布 鞋價值1,680元+手機維修費475元+系爭機車價值35,000元+ 精神慰撫金70,000元=156,80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6,8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9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程序第 二審為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是無假 執行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免納裁判費,然前開原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非屬因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04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004-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罹患強迫症、憂鬱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 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 ,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 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 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委請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 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李員之臨床診斷為一、強迫症 ;二、疑似輕鬱症病史,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李員在 過去長時間裡尚能穩定工作,具備一定適應能力,並且近幾 個月在強迫症治療較為改善時,尚可在家人協助下逐漸控制 其金錢花用的額度,建議家人代為管理相關身份證件,並嘗 試協助李員養成金錢管理的良好習慣。故推定李員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 人尚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18日亞精神 字第11309180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上揭 鑑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相關醫學檢查及會談後, 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應可採納。準此,本院認相對人雖 罹患強迫症、憂鬱症,惟其無明顯認知功能達障礙之情,尚 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故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自未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輔宣-1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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