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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KHAC LONG NHAT(笵克龍日) NGUYEN HOA PHAN(阮和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KHAC LONG NHAT、NGUYEN HOA PHAN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M KHAC LONG NHAT(下稱笵克龍日)、NGUYEN HOA PHAN(下稱阮和潘)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其二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笵克龍日僅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阮和潘僅承認有提款及交款之事實,均未完全坦 承犯行,而互有勾串之虞;參以被告2人短時間內密集領款 ,本案被害人總計8位,渠2人多次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足認有反覆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2人在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後被告笵克龍日、阮和潘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坦承犯行,而均予以解除禁見在案。 三、茲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 聽取被告2人與被告阮和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笵 克龍日、阮和潘所犯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案件,經本院 為有罪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年6月,有 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而被告2人雖均 已認罪而無相互勾串之虞,惟被告2人短時間內為本案犯行 ,已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且依照卷附通訊軟體Te legram「Xe06」群組之對話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均 使用越南文,部分成員間應彼此認識,群組對話內容顯示被 告笵克龍日並非單純提款,尚有在群組回報其他小組成員狀 況、將其他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被告笵克龍日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高於同案被告阮和潘,牽涉之情節 顯然較深,而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及通訊軟體聯繫便捷,縱原 使用之手機已扣案,被告笵克龍日仍可輕易使用原通訊軟體 帳號再行登入,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參以被告笵克龍 日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稱本案係其在台有固定工作時所為, 則其有穩定收入時尚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若未限制其人身 自由而予其具保,短時間實不易恢復工作難有穩定收入,而 有重新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再度參與加重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 ;被告阮和潘雖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地位較低,惟被告阮和 潘於本院坦承係於轉換雇主、收入不穩定期間為本案行為, 在其上開經濟狀況未改善之狀況下,雖原使用手機已扣案, 仍可使用原通訊軟體帳號再行登入,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 繫,再度參與詐欺集團之高度可能,故被告2人均仍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此一羈押原因事由存在,復經權衡被 告2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 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此一預防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之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金訴-2334-20250114-3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阮玉議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 被 告 環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春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因病至臺南市協和 家庭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咽喉發炎,醫囑應休養3至5天。 原告隨即拿診斷書給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表示診斷書不能 算有效力,並委託仲介公司翻譯人員以LINE短訊告知不要原 告再工作了,並要求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再去醫院就診,以 確定病因,當日仲介隨即拿轉出同意書讓原告簽名回國或轉 出換老闆,但為原告拒絕,原告遂於113年2月20日去醫院就 診,醫囑應休養3日,然被告公司卻於113年2月23日早上約1 0時20分委託仲介公司先電洽要跟原告見面,約於10分鐘後 ,仲介到宿舍找原告表示被告公司不再給原告工作,並要原 告選擇回國或轉出,原告當下表示等病好一點了,再回答, 於113年2月24日後,因被告公司已委由仲介公司在113年2月 19日即告知不給原告工作,原告亦大病未痊癒而一直在宿舍 休養,直至113年2月29日仲介公司到宿舍並拿轉出文件給原 告,原告被迫於113年3月1日簽署轉出同意書,否則就要被 遣送回國,原告未免遣送回國,被詐欺、脅迫簽屬轉出同意 書,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兩造僱傭關係仍存 在。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勞僱關係存在,(二)被告 公司自違法解僱原告之日起,至恢復僱傭關係日止,應給付 原告每月基本工資,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 止。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本確有勞動契約,但兩造已於113年3月 1日合意終止,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3月1日合意終止 。退步言之,原告自113年起出勤狀況極差,非但有2次無故 不打卡之紀錄,更有多次曠職,是原告於113年2月16日請完 特休以後,經同年2月17日、18日週末假期,又於同年2月19 日以感冒為理由,要請假3至5日不定,被告見原告已無心於 此處工作,且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2日、1 月26日、1月27日、2月7日、2月8日均曠職,原告首次曠工 之日即113年1月17日起算,於30日内曠工已達6日,被告公 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2月8日起 算之30日内告知原告要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 (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2日、1月26日、1月 27日、2月7日、2月8日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主張均 有請假,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請假)。 (三)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至協和家醫科診所看診,經診斷為急 性鼻咽炎(感冒),醫囑宜休養3至5日;於113年2月20日 再至協和家醫科診所看診,經診斷為咳嗽疑似支氣管肺炎 ,醫囑宜休養3日。 (四)原告於「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 )」(下稱系爭證明書)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證明書勾選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事由者(外國人工作不適 應,雙方協議轉出)」,該證明書記載「聘僱關係自113 年3月1日起終止」。系爭證明書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 章。上開「外國人工作不適應,雙方協議轉出」等文字係 仲介公司之員工於原告簽名後才以手寫方式記載。 (五)原告於被告公司113年3月1日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說 明函(下稱系爭說明函)上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說明函記 載「因外國人工作不適任雙方協議轉出」,系爭說明函有 以越南文字說明,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系爭證明書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證明書勾選「其他 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事由者(外國人工作不適應,雙 方協議轉出)」,該證明書記載「聘僱關係自113年3月1 日起終止」。系爭證明書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上 開「外國人工作不適應,雙方協議轉出」等文字係仲介公 司之員工於原告簽名後才以手寫方式記載。原告於被告公 司113年3月1日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系爭說明函上簽名 並按指印,系爭說明函記載「因外國人工作不適任雙方協 議轉出」,系爭說明函有以越南文字說明,蓋有被告公司 之大、小章,均業如前述,依上開文件可知兩造已於113 年3月1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要求原告要簽署轉出同意書,否則就要把原告遣送 回國,原告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簽署系爭說明函及系爭 證明書,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 其與仲介公司之翻譯阮妮妮之對話錄音(影)光碟及譯文 為證,惟查,依上開對話錄音(影)光碟及譯文,阮妮妮 固有表示如果原告不簽轉出文件,原告曠工3天,被告會 直接解僱原告,但阮妮妮亦說明,所謂曠工係原告沒來上 班,也沒有提出請假單及相關文件(請病假之診斷證明書 等)向被告公司正式請假,連續3天被告就可直接解僱原 告,並要原告要請病假,一定要把全部相關文件及請假單 給被告,在該次對話(113年2月20日)最後,阮妮妮尚且 提醒原告,當天沒來上班,就應該去診所拿相關文件,別 讓被告用沒拿相關請假證明來為難原告,可見阮妮妮僅是 說明勞動基準法連續曠工3日之規定而已,並未認定原告 已達連續曠工3日的條件,更未對原告說如果原告不簽轉 出文件,被告就要遣返原告,尚難認阮妮妮於該次對話係 以如果原告不簽轉出相關文件,被告即要遣返原告之方式 詐欺或脅迫原告簽署相關轉出文件。況113年2月20日當天 ,原告亦未簽署相關轉出文件,而係於113年3月1日簽署 。又原告於上開對話錄音(影)光碟亦表示:我(契約) 也快到期了,我才會簽名的;我也不想待這家公司上班了 等語,可見原告亦有自被告公司離職之意。另證人阮妮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證明書及系爭說明函是我拿 給原告簽署的,拿給原告簽署時,有告知原告文件內容。 我找原告多次,我拿給原告簽署,我跟原告說如果你不想 做了就轉出,另外還有搬出去住的文件,但這份原告沒有 簽。上開2份文件之前給原告看過很多次。因為原告平常 就沒有正常去上班,白天上班,一邊上班一邊睡覺,有被 主管拍到照片。我跟原告談很多次,你不要這樣,之前原 告晚上開車撞到路邊車子三台及電線桿,因為幌神,原告 的老闆也跟他講說,要上班就要認真,如果不要就不要上 班了,委託我去跟原告溝通。原告要上班就上班,不去上 班也沒有理由,有時早上上班,下午就不去了,有時早上 不去上班,下午才去上班,我說你去看醫師的單子給我, 你已經發生多次了,公司也是會把原告的特休給他排,談 到後面老闆就說你要做就做,如果不做就轉出,委託我跟 原告溝通。我找原告多次,最後原告才簽署這2份文件, 並沒有強迫、威脅原告,是原告自願簽署的。原告有簽轉 出文件,但是沒有簽署自己要住在外面的切結書,說要自 己找到房子後再搬出。(證人有沒有跟原告說如果不簽文 件就要遣返?)不是。老闆有詢問是否要繼續工作,並說 要就繼續工作,不要就轉出或解約回去。我們一開始跟原 告講說你要工作要好好工作,不要要做不做的,因為長期 發生事情,我才跟原告講說,你不做了,轉出就好了,我 跟原告談了很多次,但是原告講說為何要轉出,我有告知 原告要做好好做,但是原告不要,我說你要簽轉出就簽, 不簽就算了,原告有講說他要考慮,之後他就簽了。之後 原告講說他也沒有心在這邊做了,他要到別的地方工作, 或者回越南後到別的國家工作,有講到不要做了,後來他 就自己簽轉出,我沒有強迫原告,是原告自己自願簽的等 語(113年12月4日、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之 上開證詞可知,是因為原告之工作態度不佳,被告要求原 告如果要工作就要好好工作,不然就轉出或解約回去,經 證人多次跟原告溝通,原告經多天考慮後才簽署系爭證明 書及系爭說明函,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曾拿轉出文件讓原告 簽,被原告拒絕,上開對話錄音(影)光碟亦顯示,阮妮 妮曾拿轉出文件給原告簽,原告表示要考慮2天,益見原 告確係經多天考慮後才簽署系爭證明書及系爭說明函,原 告主張被告詐欺或脅迫原告簽署系爭證明書及系爭說明函 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勞僱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違法解僱原告之日 起,至恢復僱傭關係日止,應給付原告每月基本工資,並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13

TNDV-113-勞訴-124-202501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唐○瑛 關 係 人 唐○玲 唐○瑄 相 對 人 郭○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唐○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唐○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唐○瑛單獨 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唐○瑄單獨負責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事宜)。 指定唐○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郭 ○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因中度失智及妄想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相對人 目前與外勞同住,外勞是聲請人請的,相關費用是由相對人 存款支付,一開始相對人的帳戶是我負責打理,到112年2月 才交給關係人唐○玲,但後來關係人唐○玲就私自委託舅舅郭 ○恒的女友管帳。相對人30幾年來都有精神狀況,都是聲請 人在負責照顧及就醫等事宜。外勞照顧相對人約1年多的時 間,雇主原本是關係人唐○玲,後來才換成聲請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關係人唐○玲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聲請人唐○ 瑛跟關係人唐○瑄,一直想把相對人送進安養院,關係人唐○ 瑄想要把房子賣掉,但是我不願意。平常相對人的事情都是 我跟聲請人唐○瑛在處理,我負責買菜,外勞負責煮,從爸 爸在世的時候就這樣了,爸爸在世時會拿現金給我,爸爸過 事後,則由相對人因而繼承的存款支付。舅舅郭○恒負責管 理帳目,我都會實報實銷。當時外勞要簽約,聲請人唐○瑛 要求我當雇主,但要我先墊付一兩個月的外勞薪水。後來聲 請人才把帳冊拿出來,我才會委託舅舅郭○恒的女友在管帳 等語。 三、關係人唐○瑄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外勞聲請 人唐○瑛聯繫仲介,後由聲請人唐○瑛支付給外勞,此筆錢是 由舅舅的女友將相對人帳戶的錢轉帳給唐○瑛而來。相對人 平常是由外勞準備飯菜,如果生活上不夠的必需品,會由聲 請人唐○瑛購買,並會在LINE群組報帳。相對人的存摺、印 章在關係人唐○玲那邊,但是由舅舅郭○恒的女友在管帳。聲 請人唐○瑛每天都會去看相對人,群組上都會有訊息,聲請 人唐○瑛也會打電話聯繫我。外勞的雇主現在是聲請人唐○瑛 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五、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居 家護理所居家照護合約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契約、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醫療看診及長 照收據數份、屏東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死亡證 明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對帳單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⒈妄想型精神病。⒉ 中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 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 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6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12號函 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61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妄想型精 神病及中度老年失智症,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 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 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七、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款 支應,並由相對人之胞弟郭○恒及其女友管理帳目等情,經 證人郭○恒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5至57頁),並提出存摺明 細影本、帳目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 審酌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為相對人之女,二人均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唐○瑛與相對人同住於屏東 縣方便照料相對人,關係人唐○瑄有意願管理相對人之財產 ,並經關係人唐○玲亦當庭表示同意(見第146頁反面),是 由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 中聲請人唐○瑛單獨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關 係人唐○瑄單獨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宜,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為受監護 人之共同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唐○玲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唐○ 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末此指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09

PTDV-113-監宣-152-2025010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I(阮文智) VU VAN TRI(吳文峙)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I(阮文智)、VU VAN TRI(吳文峙)均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VAN TRI(阮文智)、VU VAN TRI(吳文峙)( 下總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 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依卷存事證 ,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羈 押被告2人,顯難確保其不逃亡、也難防免其重複犯案,有 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於114年1月8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對於其等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且有起 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均為越南之外籍勞工,其一已有逃逸 外勞之身分,其一於羈押訊問時已自承係在轉換雇主之4個 月等待期間內,因非法打零工之收入不穩定,而從事本案司 機工作,其在4 個內若未能找到合法工作即應返國,為警查 獲時已經過3 個月等語。考量被告2人均未能釋明其找到合 法工作之相關事證,其能否在我國繼續合法停留已有疑問, 且其等具備外籍勞工身分,於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又能接觸逃 逸外勞,接觸知曉逃離、躲避國家追緝方法之人士的機會甚 多,加上其等有越南人身分,而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該具 備非法吸金能力之詐欺集團可能作為其逃亡之後盾,被告2 人又有利用國籍身分有出境逃回越南之可能,本案有事實足 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2人在台無合法工作而欠 缺穩定收入的情況下,實有因缺錢花用或貪圖私利再為詐欺 集團所用之高度可能,加以詐欺集團是以向社會大眾行騙之 方式為之,對象廣泛及不特定,其犯罪收入頗豐,有相當高 度之誘因,犯罪模式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堪認被告2人仍 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再衡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因缺錢花用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 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致生民眾財產損失,衡量國家刑罰 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係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逃亡、 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果。至於被告2人雖稱其等無羈押之 必要性且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已足等語,依前所述難 認有據。綜上,本案足認被告2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未消 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復合乎比例原則,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06

CTDM-113-金訴-80-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DA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 實 一、甲○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23時前某時 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 ○ ○○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透過ATM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再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乙○○及丙○○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 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 ○○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臉書暱稱「S UC PHAM」之人是伊前男友,伊有透過抖音聯繫伊前男友問 他說是不是他拿了伊提款卡,並問他是什麼時候拿的,但他 都沒有回應伊,伊前男友是逃逸身分,他現在在哪裡伊也不 清楚,伊知道他是逃逸身分大概係在2年前,他確實的逃逸 時間伊不記得,伊大概2年多前與前男友即「SUC PHAM」有 曾經在外面租過房子,當時伊平日都是住在宿舍,休息的時 候就會在外面住,當時伊是在中壢台達電子公司工作,伊最 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大概是在5年前,當時是在樹林的公司 工作才需要用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再據其於112年12 月8日警詢時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在2 至3年前就不見,存摺跟提款卡都不見了、伊有換過兩次工 作,後來的公司不是用國泰世華的帳戶、因為工作所以忘記 去報遺失,也沒想太多、帳戶在遺失前、後都沒有提供給他 人使用云云;於113年2月6日偵訊時辯稱:伊的存摺和提款 卡已經不見2至3年了,因為伊都沒有用,伊不懂中文,所以 有請朋友幫忙掛失,但他太忙了,沒有掛失、伊沒有提供帳 戶給人用,只是遺失、伊搬家沒注意,但不記得時間,伊大 概遺失2至3年了、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伊的密碼是12 3456、當時仲介叫伊要把密碼記下來,所以仲介幫伊把密碼 寫在後面、提款卡先遺失,伊不確定存摺是跟提款卡一起遺 失,還是提款卡先遺失,伊搬家很多次,不記得時間了、伊 總共遺失2張提款卡,另一家伊忘記是哪家銀行,只記得是 紅色的卡,其他物品都沒有遺失、提款卡平常沒用到的都放 宿舍伊自己的櫃子化妝台抽屜,伊沒有上鎖,伊之前住的宿 舍是3人一間、伊想說伊提款卡內沒有錢,也不會用到、伊 沒有提領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網銀轉帳截圖為憑,復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告訴人乙○○、丙○○遭詐欺集團 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提領及轉 帳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各詞置辯,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辯各語,均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被告既於警 、偵訊時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2、3年前即已發現遺失,可 見其有甚多時間向銀行掛失或報警,卻捨此不為,放任提款 卡遺失2、3年後始遭詐欺集團利用,即之所辯即無可信。又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平常沒用到的提款卡(即包括本案帳戶 提款卡)都放在宿舍伊自己的櫃子化妝台抽屜,沒有上鎖, 伊之前的宿舍是三人一間云云,言之鑿鑿,卻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被害人所稱臉書暱稱「SUC PHAM」之人即其前男友,伊 未工作之時會與其前男友「SUC PHAM」住在外面租屋處云云 ,無非暗指「SUC PHAM」乘被告至其二人租屋處之際,乘被 告不注意而竊取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然被告於偵訊已明 確陳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放在其工作地點之三人一間之宿舍 之櫃子化妝台抽屜內,明可見其偵、審辯詞相互扞挌,不能 併立,其之辯詞俱無可採。再被告於偵訊供稱其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為123456,則可見甚易記憶,並無書寫在提款卡上 之理,經檢察官質之,乃又推稱當時仲介叫伊要把密碼記下 來,所以仲介幫伊把密碼寫在後面云云,然此不但未有任何 憑據,復且,提款卡係屬外勞私人物品,外勞入境時移民署 均有提醒外勞不得將護照等證件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仲介或他 人保管,更況提款卡與仲介之任務毫無關係,外勞在台更係 經常使用提款卡以提領薪資供作生活費用或轉帳予在國外之 親友,仲介核無必要亦不得干涉外勞如何使用提款卡,而仲 介公司之仲介費更係直接由外勞之薪資帳戶扣帳,與外勞提 款卡無涉,凡此均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及人口販運案件所已 知,是被告上開偵訊辯詞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由 上可知,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絕非在公司或工廠宿舍遺失 ,亦非由其男友「SUC PHAM」在其二人之租屋處所竊取,被 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5 歲,自具普通人之常識,且其至遲於106年間即已入台擔任 外勞,有勞動部函覆資料可憑,被告自知台灣境內詐欺集團 之猖獗,即便被告工作忙碌,然其之母國所在之中南半島各 國至遲於109年間即經兩岸詐欺集團招募該半島各國不法份 子設立詐騙機房、洗錢機房,行騙兩岸及該半島各國,是被 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 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 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乙○○、丙○○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及透過ATM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丙○○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 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乙○○、丙○○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告 訴人乙○○、丙○○之損失,復考量告訴人乙○○、丙○○所受損失 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7,98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 為時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干犯本案,事後 亦未知彌補,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透過臉書發布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假冒為仲介對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翻譯及媒合新雇主,惟須先支付費用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6日23時0分許,4,985元 本案帳戶 2 丙○○ 因姪子乙○○要轉換雇主,亦同誤信上開附表編號1詐欺之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20時2分許,30,000元 112年5月17日22時8分許,3,000元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755-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ONG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4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東風)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名:東風,以下稱東風)為成年 人,見代號BT000-H113019號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簡稱A兒童)年幼可欺,竟意圖性騷擾而基於乘人不 及抗拒觸摸A兒童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 時54分許,在A幼童住處前道路上,乘A兒童不及抗拒之際, 而以手觸摸其生殖器1次。嗣經A兒童兄、姊將上情告知其母 BT000-H000000-0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兒童之母BT000-H000000-0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東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東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T000-H000000-0 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申訴 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是被告東風於本案乘 A兒童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住處前道路上之A兒童生 殖器,顯屬與性有關之行為,又被告東風行為時業已係年滿 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兒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 為被告東風所明知,是核被告東風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 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被害人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 隱私處之性騷擾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性騷擾時間雖屬短暫,然其行為除侵害A兒童經性 騷擾防治法所欲保障之人格法益外,更間接使A兒童之安全 受有侵擾,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故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 案對A兒童造成之身心影響實屬重大,並兼衡被告在越南就 讀至國中二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待轉換雇主中, 家中經濟狀況困難而至臺灣工作,需扶養在越南之3個未成 年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被告來 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 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1

ILDM-113-易-45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UE(下稱其中文姓名:黎氏蕙) TRUONG THI NGUYEN(下稱其中文姓名:張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5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氏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氏源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氏蕙、張氏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及犯罪事實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TRUONG THI NGUYEN需支付300元給TRUONG THI NGUYEN(其中TRUONG THI NGUYEN分得200元,LE THI HUE則分得100元)…」之記載,更正為「…HOANG THI QUYNH需支付300元給TRUONG THI NGUYEN(其中TRUONG THI NGUYEN分得200元,LE THI HUE則分得100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9號   被   告 LE THI HUE (中文名:黎氏蕙)(越南)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里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TRUONG THI NGUYEN(中文名:張氏源) (越                  南)             女 54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UE、TRUONG THI NGUYEN為朋友關係,LE THI HUE 擔任外籍看護工,TRUONG THI NGUYEN則為依親名義來台之 越南籍人士,TRUONG THI NGUYEN偶爾會去從事看護工之工 作。渠等明知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 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始為適法,竟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由彭秀英致電向 LE THI HUE表示需要看護照顧其母親,LE THI HUE遂將此事 告知予TRUONG THI NGUYEN,TRUONG THI NGUYEN遂以LINE聯 繫彭秀英,並介紹HOANG THI QUYNH(中文名:黃氏瓊,越南 籍)給彭秀英胞弟彭宏志,LE THI HUE並向TRUONG THI NGUY EN說好HOANG THI QUYNH每日看護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600 元,TRUONG THI NGUYEN需支付300元給TRUONG THI NGUYEN( 其中TRUONG THI NGUYEN分得200元,LE THI HUE則分得100 元),HOANG THI QUYNH遂於112年5月29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 ,至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秀傳紀念醫院南平大樓」00 00病房2床照顧彭宏志母親,LE THI HUE、TRUONG THI NGUY EN則各取上開媒介報酬。嗣於同年5月29日11時30分許,因 接獲民眾檢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至 上開地點實施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LE THI HUE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LE THI HUE雖於專勤隊詢時,承認曾接獲彭秀英電話而知悉此一看護工作,並透過TRUONG THI NGUYEN找到HOANG THI QUYNH,並向TRUONG THI NGUYEN告知要向HOANG THI QUYNH收仲介費300元之情,然於偵訊時矢口否認上情,辯稱:關於之前詢問筆錄,伊看不懂,LE HONG HUE是伊的另一個名字,伊有跟TRUONG THI NGUYEN講說有人要找看護工,但後面如何伊不清楚,是等到HOANG THI QUYNH被抓到時,伊才知道是HOANG THI QUYNH照顧彭秀英的母親,伊不認識HOANG THI QUYNH,伊只有跟TRUONG THI NGUYEN說一天看護費用2600元,伊沒有收取仲介費,伊也沒有講說要TRUONG THI NGUYEN買100元電話卡給伊,伊不是仲介等語。 二 被告TRUONG THI NGUYE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TRUONG THI NGUYEN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是跟LE THI HUE講說HOANG THI QUYNH可以去做這看護工作,之後LE THI HUE就在電話上把彭宏志電話給伊,伊再把聯繫方式給HOANG THI QUYNH,讓他們自己去聯繫,伊沒有跟LE THI HUE說到錢事情,當時是說若HOANG THI QUYNH有去工作的話,HOANG THI QUYNH會買一張電話卡給LE THI HUE,伊不清楚LE THI HUE有無收到300元仲介費,伊沒有拿仲介費,伊不知道看護老人是一天多少錢費用,那時HOANG THI QUYNH剛好錢雇主沒有要請她,所以她在找老闆等語。 三 證人彭宏志、HOANG THI QUYNH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彭秀英、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科員牛俊怡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LE THI HUE、TRUONG THI NGUYEN仲介HOANG THI QUYNH至秀傳醫院照顧證人彭宏志母親,並且看護費用是2600元/日、HOANG THI QUYNH於照顧證人彭宏志母親期間正值雇主轉換期間、並給付仲介費300元給LE THI HUE等之事實。 四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13年2月29日移署南南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13年5月13日移署南南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12年5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號0000000000函、勞動部112年7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號0000000000A函、被告LE THI HUE之LINE大頭貼照片、被告TRUONG THI NGUYENLINE大頭貼照片、證人彭宏志與證人HOANG THI QUYNH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LE THI HUE、TRUONG THI NGUYEN所為,均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00元、2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30

CHDM-113-簡-2547-20241230-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ALONZO RODEL BARROGA JAVIER ROMEL PINGO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韋欽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新臺幣229,526元,及其 中新臺幣38,801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90,725元 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JAVIER ROMEL PINGOL新臺幣115,230元,及其中 新臺幣10,158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05,072元自 民國111年10月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負擔4 5%、原告JAVIER ROMEL PINGOL負擔2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526元為原告ALO NZO RODEL BARROG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30元為原告JAV IER ROMEL PINGOL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下稱阿隆)、JAVIER ROMEL PING OL(下稱羅梅爾)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起、108年10月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工人,原告阿隆月薪初為新臺幣(下同)21,009元 ,後分別自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110 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22,000元、23,100元、23, 800元、24,000元、25,250元,原告羅梅爾月薪初為23,100 元,後分別自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起 調整為23,800元、24,000元、25,250元。自原告2人到職時 起,被告即有不依法提供工資明細、不依法計算及給付加班 費、違法使原告加班及在例假日及法定休假日出勤、未依法 計算及給付例假日及法定休假日出勤工資、未給付特休未休 工資、未給付職災薪資補償等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法、 違約致勞工受損害之違法行為,故原告2人即與另2名訴外人 受害勞工一同於111年8月3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並於111年9月2日開會時明示終止契約,故原告2人已依 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應得依法向被告 請求給付資遣費,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加班費、例假 日及法定休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職災薪資補償。 又因被告於前開勞資爭議調解後始將原告2人之部份出勤紀 錄及薪資明細交予原告2人,原告2人始依被告提供之薪資明 細得知遭被告每月無端剋扣數千元之薪資,且該薪資明細所 載之每月實發薪資亦與原告2人印象所及之實領金額不符, 原告2人亦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遭剋扣未付之工資,並主張 如下:   單位(新臺幣 元) 阿隆請求金額 羅梅爾請求金額 工資差額 192,836元 123,661元 加班費(含平日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差額 106年9月至107年2月 14,617元 151,042元 107年3月至111年7月 282,747元 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38,801元 10,158元 資遣費 190,725元 105,072元 合計 719,726元 389,933元  ㈡被告自原告2人每月薪資扣除膳宿費並不合法,原告2人請求 被告给付薪資差額192,836元、123,661元應有理由:  ⒈依被告交予原告2人之薪資明細,被告每月均會自原告2人薪 資中扣除「其他扣項」之金額未給付予原告2人。被告雖主 張「其他扣項」包含原告應負擔之膳宿費,惟參兩造勞動契 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卷㈠第273頁至第309頁)均於「第 五條ARTICLE V膳宿 FOOD AND ACCOMMODATION」 約定「5.1 甲方於工廠所在地或附近提供團體住宿,乙方應居住 於宿 舍內並不得外宿。Employer shall provide housing for e mployee with a group in the neighborhood of the jobs ite. Employee shall live in the housing with the gro up and not live outside.」、「5.2.甲方應免費提供每日 三餐膳食,其包含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病假在內。The empl oyer shall provide the Employee at least three (3) f ree meals per day,including holidays,national holida ys and sick-leave period.」,顯見被告本依勞動契約負 有免費提供膳宿之義務,自不得另向原告收取或扣取膳宿費 。  ⒉被告所提出原告阿隆於106年5月2日、原告羅梅爾於108年8月 5日與被告及仲介公司所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 資 切結書(下稱系爭工資切結書)上分別於「六、外國人已充分 了解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如下:」載有「2.膳宿費:每月N T$3500元。 B. Board and lodging fee: Monthly NT$ 350 0」、「2.膳宿費: 每月 NT$ 元。B. Board and lodging f ee: Monthly NT$ 4000」,似另有約定原告應負擔膳宿費, 惟108年5月24日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下稱聘僱辦法)第27條之2第4項規定(現已修正為第35條 第4項),工資切結書約定本不得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既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約定被告應免費提供食宿,而另有工資切結 書將該勞動條件變更為應由原告負擔膳宿費,即屬不利原告 之變更,是以本件工資切結書所另行約定之膳宿費應屬無效 。此外,依被告所述原告2人均係於短期內接據簽立勞動契 約及工資切結書,原告阿隆亦經三年期滿換約而在台重簽勞 動契約及工資切結書,可見於被告、原告之勞動關係上同時 存有「有」/「無」膳宿費由原告負擔之約定,則依勞動基 準法保障弱勢勞工之立法意旨,就本件同一勞動關係中有針 對膳宿費約定條款相衝突之情形下,應採有利勞工解釋,而 認定原告阿隆與被告間係約定由被告免費提供膳宿。  ⒊依聘僱辦法97年12月24日修正條文文義,聘僱辦法所禁止為 不利變更者即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而 依105年11月15日修正條文文義,聘僱辦法所禁止為不利變 更者除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以外,亦包 含雇主轉換時由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 程序準則>第28條通知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提供之工資切結 書,按法律解釋乃始於文義、終於文義,應不得任被告曲解 其規定不得為不利變更之工資切結書乃指「另行提出於主管 機關之切結書」。況且無論依聘僱辦法上開97年12月24日修 正版本、上開105年11月15日修正版本,乃至現行版本,均 可見外國人入台時應提出於主管機關用於實施工作費用或工 資檢查之工資切結書本即「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 資切結書」,根本無被告所主張之另份與「經外國人本國主 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不同之「提出於我國當地主管機 關之工資切結書」,被告之答辯無理由甚明。  ⒋依105年11月15日修正聘僱辦法第27條之2第4項規定及111年4 月29日全文修正後第35條第4項規定,原告二人於抵達我國 前所簽立、經POEA驗證之工資切結書即不得為不利原告之變 更,而相較簽立在前或同時簽立之勞動契約書所載雇主應提 供免費膳宿之約定,前述原告二人之工資切結書既訂有由原 告負擔膳宿費之約定,即顯然已屬不利益於外國人即原告二 人之變更,則被告提出用於主張為膳宿費扣取依據之工資切 結書約定即已違反前引修法前聘僱辦法第27條之2第4項、修 法後第35條之4項規定。  ⒌被告所提出之工資切結書約定由原告負擔膳宿費用,與同時 簽立或簽立在前之勞動契約約定由被告免費提供膳宿不符, 係變更勞動契約此部之約定,且屬不利於原告之變更,自應 認為該部份約定無效,而以勞動契約為兩造間針對膳宿費用 負擔之規範依據,故被告確實不應於原告各期薪資內扣取膳 宿費用。從而,被告既應依勞動契約免費提供原告2人膳宿 ,則被告於薪資中扣除膳宿費即不合法,被告辯稱未全額給 付予原告之「其他扣項」欄薪資係膳宿費即無足取。  ⒍綜上,原告阿隆自106年9月份起、原告羅梅爾自108年10月份 起遭被告以「膳宿費」為由剋扣薪資分別合計為192,836元 、123,661元,故原告2人依前開法文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該「其他扣項」之遭扣薪資192,836元、123,661元, 應有理由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97,364元、151,042元應有 理由:  ⒈有關原告阿隆自106年9月2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部份:   被告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採用2週、4週、8週變形工 時,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依勞基法第36條第4、5項調 整休息日及例假日,且依原證4-1之「假日加班」欄可見被 告係將週六、日均視為假日,可知兩造間勞雇關係就工時之 約定係以週六、週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而依內政部自106 年至111年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並輔以原證4-1之「假 日加班」欄,可知如附表2之日為勞基法第37條所定法定休 假日或其補假日。原告阿隆自106年9月2日起至107年2月28 日止多曾於平日加班、休息日出勤、例假日及法定休假日出 勤,依原告阿隆之出勤時間及退勤之時間差,扣除休息時間 後核實計算,原告阿隆上開期間之每日工時如附表7-1所載 ,再經依上開規定之方式計算後,原告阿隆於前開期間各月 份之平日加班2小時內時數、平日加班2小時後時數、休息日 出勤2小時內時數、休息日出勤超過2小時未滿8小時之時數( 休息日依法定級距計算)、休息日出勤超過8小時之時數(休 息日依法定級距計算)、例假日出勤8小時內時數(依法未達8 小時者以8小時計)、例假日出勤第8至10小時之時數、例假 日出勤第10至12小時之時數、法定休假日出勤8小時內時數( 依法未達8小時者以8小時計)、法定休假日出勤第8至10小時 之時數、法定休假日出勤第10至12小時之時數各如附表3-2 各月份表格所載,故被告應給予之加班費應為102,378元(詳 細計算如附表3-2),又被告已給付前開期間加班費87,761元 ,故原告阿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4,617元。  ⒉原告阿隆自107年3月1日起及原告羅梅爾部份:   原告2人依原證4-1、原證4-2所載出勤時間及退勤時間之差 ,再扣除如不爭執事項(四)之休息時間後核實計算,原告阿 隆上開期間之每日工時如附表7-1所載,原告羅梅爾之每日 工時如附表7-3所載,再經依上開規定之方式計算後,原告 阿隆於前開期間、原告羅梅爾各月份之平日加班2小時內時 數、平日加班2小時後時數、休息日出勤2小時內時數、休息 日出勤超過2小時未滿8小時之時數、休息日出勤超過8小時 之時數、例假日出勤8小時內時數、例假日出勤第8至10小時 之時數、例假日出勤第10至12小時之時數、法定休假日出勤 8小時內時數、法定休假日出勤第8至10小時之時數、法定休 假日出勤第10至12小時之時數各如附表8-1、9-2各月份表格 所載,故被告應給予原告阿隆上開期間之加班費為1,319,85 4元(詳細計算如附表8-1)、應給予原告羅梅爾之加班費為67 0,674元(詳細計算如附表9-2),又被告已給付原告阿隆前開 期間加班費1,037,107元。原告羅梅爾加班費519,632元,故 原告阿隆、羅梅爾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82,747元 、151,042元。  ⒊被證九之「石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依其 記載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所訂定,其內容與勞工工作時 間無關,且其內容從未提及該「石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附有「附表」,無法證明「附表_出勤時刻 表_107.02版」係「石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之一部,實則該「附表_出勤時刻表_107.02版」不知其 製作者為何,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退步言,縱認為「石新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附表_出勤時刻 表_107.02版」係被告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然按勞動基準 法第70條規定,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該工作規則曾依法報請核 備、公開揭示,尚不能認為被證九係合法有效之工作規則。 綜上,應不能認為被告已舉證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工作時 間之推定。  ⒋被告雖稱其勞工眾多,打卡耗時較長,故勞工提早或延後打 卡之時間不能認為係勞工之工作時間,依實務見解,亦無理 由。另被告雖稱原告所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其他加項、 職務津貼、技術津貼之給付均非工資性質,然其等既均載明 於原告之薪資單,自屬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受領者,依 法即推定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倘被告就此有爭執,自應 舉證實說,於其未能證明該部份之給付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時,即應依法推認原告主張有理。  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8,801元、10,158元 應有理由:   原告阿隆自106年7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原告羅梅爾自108年 10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故原告阿隆應分別於107年1月5日、 107年7月5日、108年7月5日、109年7月5日、110年7月5日、 111年7月5日取得特休3日、7日、10日、14日、14日、14日 ,而原告阿隆均未休假,故被告應分別依原告阿隆106年12 月份、107年6月份、108年6月份、109年6月份、110年6月份 、111年6月份之正常工時工資計算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55 ,134元(計算式詳附表4-1)。原告羅梅爾亦應分別於109年4 月2日、109年10月2日、110年10月2日取得特休3日、7日、1 0日,而原告羅梅爾亦均未休假,故被告應分別依原告羅梅 爾109年3月份、109年9月份、110年9月份之正常工時工資計 算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16,318元(計算式詳附表4-1)。而 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阿隆、羅梅爾特休未休工資各16,333元 、6,160元,故原告阿隆、羅梅爾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差額各38,801元、10,158元。  ㈤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072元應有理由 :  ⒈被告未全額發給原告2人正常工時工資、加班費(含休息日、 例假日、法定休假日出勤及延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均 已如前敘,且被告使原告2人嚴重延時出勤違法加班,又違 法使原告2人於例假日工作,已合於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勞工受損之要件,原告2 人確得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 2人業於111年9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對被告為前開終止 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代理人當 場聽聞受領),是原告2人已於111年9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並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阿隆自106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計至111年9月2日之 年資為5年3個月(即5又4分之1年),而原告羅梅爾自108年10 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計至111年9月2日之年資為2年11個月( 即2又12分之11年),而原告阿隆、原告羅梅爾以前開規定之 方法計得之1個月平均工資各如附表11-1所載,因此原告阿 隆、原告羅梅爾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 ,072元。  ⒊雖被告辯以其並無上開違法情事,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惟 被告確有前述違法情形屬實,原告又係於為該等違法情形所 申請勞動調解時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故 原告2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無疑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072 元應有理由。  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26條、27條、第24條第1項第1、2款 、同條第2、3項、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同條第4 項、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及 系爭勞動契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 719,726元,及自111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J AVIER ROMEL PINGOL 389,933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恩惠性給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將非上班時間提前 打卡及延後打卡之時間列入工作時間計算,造成應付加班費 高估,產生加班費差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加班費差額, 並無理由:  ⒈原告將「本薪」加計「其他加項」、「職務津貼」、「技術 津貼」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然「其他加項 」、「職務津貼」、「技術津貼」屬被告之獎勵性、恩惠性 給予,非勞務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據此計算加 班費。  ⒉原告阿隆、羅梅爾之加班費,被告係以被告備置之勞工出勤 紀錄所載加班時數計算如加班費表格所示(參附表六、附表 七)。且被告業已全數給付原告阿隆、羅梅爾。而原告所計 算之加班費差額,係因原告將上班提前打卡或下班延後打卡 之時間皆列入計算,然該等時間並非上班時間,且被告僱有 勞工近百人,本即不可能準點打卡上下班,前揭事證應足已 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推定。是以,原告之工作時間不應 計入上班提前打卡或下班延後打卡之時間,原告逕將其上班 提前打卡或下班延後打卡之時間均計入計算,因而得出並請 求之加班費差額14,617元、282,747元、151,042元,應無理 由。  ㈡原告將恩惠性給予列入基準月工資,且未將被告以「特休未 休工資」之名目以外發放之特休未休工資計入已付之特休未 休工資數額,方產生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應無理由:  ⒈原告將「本薪」加計「其他加項」、「職務津貼」、「技術 津貼」,認定「基準月工資」,並以之為特休未休工資之計 算基礎,算定較高數額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無可採。被告以 本薪認定基準月工資,原告阿隆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 4萬9,024元、原告羅梅爾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萬5,9 33元。  ⒉被告迄今已發放之特休未休工資,即為被證五之一、被證五 之二之薪資領現簽收單所示「特休未休工資」、「端午獎金 」、「中秋獎金」、「生產獎金」、「年終獎金」、「獎金 」等項目,合計原告阿隆已領得特休未休工資5萬4,200元、 原告羅梅爾已領得特休未休工資為1萬9,660元。  ⒊又被告於薪資領現簽收單,就特休未休工資之發放,有時係 直接以特休未休工資名義記載。然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 被告應發放獎金予原告之約定,被告為避免原告因被告未提 供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而認為被告公司待遇較差、條件落於 其他公司,影響工作士氣,方會有時於特休未休工資發放時 (通常於三節時),於薪資領現簽收單改以端午獎金、中秋 獎金、生產獎金、年終獎金、獎金等不同名義呈現特休未休 工資之發放。此等曾獨立以特休未休工資名義發放給付、亦 曾以三節、年終等獎金名義發放給付之狀況,乃被告基於公 司治理考量所刻意造成之差異,並非如同原告主張特休未休 工資與三節、年終等獎金於被告公司制度上性質有別。  ⒋被告發放之特休未休工資,其金額並非恰好為應付特休未休 工資金額,係因被告於發放特休未休工資時,同時亦會酌增 部份金額作為工作獎勵,方會造成原告實際領取之特休未休 工資數額高於應領特休未休工資數額之現象,自不能以被告 實際發放之數額高於應領數額,即認定被告並非在發放特休 未休工資。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 然而,被告有提供原告膳宿之事實,係依工資切結書之約定 扣除膳宿費,扣除數額合理且未逾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 數額參考上限,該扣除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 實物給付一部工資,並非有何短少給付原告工資之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剋扣工資、未給付加班費及休 息日、例假日、法定休假日出勤工資、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等不給付工作報酬或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等違法情 事。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屬合法,自無從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被告自原告2人每月薪資扣除膳宿費是否合法?原告2人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92,836元、123,661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97,364元、151,042元有無 理由?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8,801元、10,158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072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原告2人每月薪資扣除膳宿費尚屬合法,原告2人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92,836元、123,661元,為無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次按第二類外國人 :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二類外國人之入國工作 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三十 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工資切結 書記載內容為準;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 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雇主同 意代轉前條第二款所定文件如下: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 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另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之聘僱辦法第2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34條 第1項第4款及第34條之2第1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所聘僱之外國人,需以書面勞動契 約約定雙方勞僱關係,亦可於外國人「入境前」,於雙方同 意情形下重新議定勞動條件,但重新議定之勞動條件需以外 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之形式為之始可。    ⒉本件原告2人均係被告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 第10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兩造就雙方之勞僱關係,先各以 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膳宿約定:「5.1甲方於工廠所在地或附 近提供團體住宿,乙方應居住於宿舍內並不得外宿。」、「 5.2.甲方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其包含例假日、國定假 日及病假在內。」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卷一第275、3 03頁),嗣又簽訂系爭工資切結書,其上分別載明:「膳宿 費:每月NT$4,000元。」、「膳宿費:每月 NT$ 元。B. Boar d and lodging fee: Monthly NT$ 4,000.」,有系爭切結 書可稽(卷一295、卷三29頁),以此觀之,兩造雖先簽訂 系爭勞動契約,但嗣後原告2人復各自簽立系爭切結書交被 告收執,而關於膳食費部分之約定亦已由原約定之膳食費均 由被告負擔,改約定為由原告2人自行負擔。關於新約定部 分,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其上均有原告2人各自之簽 名及捺印,並經菲律賓政府主管機關驗證蓋章,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卷三429頁),足見新約定業經原告等人同意,並 於入境前即經菲律賓政府主管機關驗證。  3.至原告主張依聘僱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前三項所定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 國人之變更」,倘為更不利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該辦法第35條係規定:「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二類外國人之 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或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 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續聘之雇主 實施前項規定檢查時,應以外國人最近一次經其本國主管部 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轉換之雇主實施第一項規定檢查時,應 以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通知時所檢附之外國人入國工作 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前三項所定外國人入國工 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 。」該辦法之訂定機關為勞動部,該條規定之目的係在約定 受聘僱之外國人在「入境後」,雇主不得對外國籍勞工為更 不利之約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4 月12日勞職管字 第1010036916號函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準 此,倘變更約定係在「入境前」所變更之約定,又未劣於我 國勞基法關於勞工權益之保障,應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 無不許之理。而兩造關於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均作成 於入境前乙節,均不爭執(卷三430頁),足認原告2人係在 理解受僱被告在台工作期間,膳食並非免費之條件下,於菲 律賓境內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始來台工作,依上開說明,自 無因違反規定而無效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4.依上所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2人於任職被告期間 之膳食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約定並未違反聘僱辦法第35 條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原告 2人各請求给付薪資差額192,836元及123,661元,洵屬無據 。  ㈡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97,364元、151,042元,為 無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為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考諸 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 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 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 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 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 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 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 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 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 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 ,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 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 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 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 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等語。又按雇主否認本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推定者,應提 出反對證據證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2條亦有明文。勞 動事件法固係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勞動事件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該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故 本件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是勞工雖得主張依出勤紀錄所載 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 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 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 開推定。  ⒉本件原告就加班費部分之請求,係依出勤打卡紀錄計算出每 日「工作時間」,再就超出法定工作時間8小時部分,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算出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然後予以 全部加總。被告則主張其工廠規定之上班時間,白班為上午 8時至下午5時30分,其間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下午5時至下 午5時30分為用餐休息時間,晚班則為19時30分至隔日5時30 分,其間0時至0時30分、4時30分至5時30分為用餐休息時間 ,此有被告所陳之被告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工 作守則)後附之出勤時刻表可按(下稱系爭出勤時刻表,卷 三356頁),即原告打卡時間有超出上述上班時間外之部分 ,須經雇主即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始 能算做工作時間;如非符合上述情形或其他不受雇主支配之 休息等之時間,不屬工作時間,自無加班費發生之問題。本 件兩造就加班費之爭議,即在於「打卡時間」與被告上述基 於管理權所訂定「上班時間」之差距部分,是否為雇主所指 示(指揮監督)下之工作時間,抑為仍在勞工可自行支配之 休息時間?經查: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故雇 主使勞工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即屬延長工時,應依上 項規定,給付加班費。  ②僱用大量勞工之雇主,要求其勞工於其規定之上班時間準時 開始工作,然勞工不可能同時於該上班時間(本件白班為上 午8時0分、夜班為19時30分)之60秒內同時一起以打卡方式 為簽到或簽退之動作,因此除了少數因個人因素而遲到或早 退之勞工外,大部分勞工都會於雇主規定之上班時間之前打 卡簽到,於規定之下班時間之後為打卡簽退。並且,勞工於 一定工作時間後,生理上或心理上都需要休息,因此雇主亦 會給予一定間斷工作之休息時間,而不計入工作時間。上述 雇主規定之上班時間以外的打卡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 ,此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所未具體設想到之事態,遇有爭議者 ,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來視其情形,分別具體認定。工作時間 是基於勞動契約之約定,雇主得指揮命令勞工從工作之時間 ,勞工於工作時間內付出勞動力,藉以獲取對價性質之工資 。上揭第24條第1項就延長工時,即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為要件,亦即勞工須在雇主指揮及要求下從事勞務 給付,始生因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請求權。勞工有無因雇主要 求而延長工時,應如何認定,其出勤打卡紀錄固可供參考, 惟勞工不可能均準時於雇主規定之上、下班時間打卡,為免 曠工或遲到之爭議,必然有提早或延後打卡之情形,於此情 形未必係基於給付勞務本旨而工作,亦未必為雇主所要求其 延長工作時間。又上班打卡後之期間,亦可能有應自工作時 間中扣除之勞工休息時間,即工作期間中亦可能有雇主未指 揮及要求勞工從事勞務給付之時間,易言之,只要勞工於工 作之間有可自行支配利用而不須受雇主指揮命令之休息時間 ,應得自工作時間中扣除。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未經雇主 要求而勞工自願留在職場內之時間,是否為加班,除有雇主 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批准勞工加班之申請者外,應依具體勞動 契約之內容、種類及性質,以勞工有實際從事工作,且雇主 知悉而同意受領其工作,為判斷加班之標準。  ③原告雖否認系爭出勤時刻表之真正,然原告關於休息時間始 末之主張,核與該表相符,此有原告112年9月15日民事補充 理由㈡狀第2頁可稽(卷二303頁),應認該表為被告公司之 作息時間表無誤,堪為採信。觀諸該表之加班欄分別記載白 班於17:30之後、夜班於5:30之後,參以被告僱有外籍勞 工人數近百名之多,勞工提前或延後打卡乃可得預期之事, 其於上班時間以外之打卡時間,未必為實際工作時間。因此 ,原告出勤紀錄中,早於及晚於上班及下班時間之打卡紀錄 ,難認係原告之工作時間,而應以表定時間起算工作時間, 另佐以系爭出勤時刻表下方記載:「⒉加班時刻核對:每月 簽收時將進行加班時數核對,請確保核對無誤再簽收。若有 不確定的部分,請於發薪後找人資部確認。」(卷三356頁 )參以原告2人每月受領薪資時均有簽名及捺印,此有原告2 人之薪資領現簽收單可按(卷一399至498頁),應認原告2 人已同意被告關於加班費數額之計算,故其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97,364元、151,04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8,801元、10,158元 ,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6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 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 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 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三十 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 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 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 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 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 ,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基準應扣除「其他加項 」、「職務津貼」及「技術津貼」等款項,又其有時於發放 特休未休工資時(通常於三節時),會於薪資領現簽收單上 改以端午獎金、中秋獎金、生產獎金、年終獎金、獎金等不 同名義呈現,是其已依法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云云;然查,依 勞動事件法第37條之規定,應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而被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憑;另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本有我國勞動關係上與勞工分享企業獲 利、慶賀佳節、感謝勞工付出之固有意義,被告稱以上開名 義發放特休未休工資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亦自陳曾獨立以特 休未休工資名義發放給付,既被告曾以特休未休工資名義發 放給付,顯然特休未休工資於被告公司制度上與三節、年終 等獎金性質有別,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8,801元、10 ,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072元,為有理 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第17條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所述,故被告公司部分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動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參以原告2人已於111年9月2日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 遣費之意思表示,此有該日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筆錄可憑( 卷一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 約已由原告於111年9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之事由合法終止。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90,725元、105,072元。  ㈤綜上,原告阿隆及羅梅爾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 8,801元、10,158元,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遺費190,725元、10 5,072元,合計原告阿隆得向被告請求229,526元、原告羅梅 爾得向被告請求115,230元。 五、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 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基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基此,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應由雇主於終止 勞動契約時給付勞工,資遣費則應由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其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故原告阿隆請求 被告給付229,526元,及其中38,801元自111年9月2日起,其 餘190,725元自111年10月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原告羅梅爾請求被告給付115,230元,及其 中10,158元自111年9月2日起,其餘105,072元自111年10月2 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7

HLDV-112-勞訴-5-2024122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阮氏碧玉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瑩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榮 訴訟代理人 蔡松庭 葉文裕 許睿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越南國人,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兩造間定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間近2 年4個月之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於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 於被告公司工作時,原告之主管(課長)找仲介人員告知 原告稱:要將原告調動至高雄分廠工作,若原告不同意, 就要將原告遣送回國,原告因擔心遭遣送回國,只好同意 。隔日原告前往高雄分廠,但可能分廠主管不喜歡胖的女 人,即將原告當場趕走,仲介公司人員則表示會和被告談 談;嗣仲介公司人員於111年9月7日來找原告,說被告同 意原告換雇主,要原告簽署換雇主的文件,因原告害怕被 遣送回國不能工作,只好簽署轉換雇主之文件。  (二)原告係遭主管以「如不想回國,就要轉換雇主」之方式脅 迫,始簽立同意轉換雇主之文件,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書中,附有 為撤銷上開遭脅迫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應已送達被告, 縱該存證信函未送達予被告,然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調 解時,原告的代理人亦有提及要撤銷原告同意轉換僱主的 意思表示,是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原 告在不自由意志下所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於111年9月7日之解僱行為,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2條規定不合,為違法解僱,並非原告不願依勞動契約提 供勞務,被告仍應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日前,給付每月 基本工資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8 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 3年10月1日止,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722,060元,計算式如下:   1.自111年9月7日至1ll年12月31日(共178日):每日基本 工資842元(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30日=842元),842 元×l78日=149,876元。   2.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365日):每日基本 工資880元(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30日=880元),880 元×365日=321,200元。   3.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共274日):每日基本工 資916元(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30日=916元),916元× 274日=250,984元。   4.合計:149,876元+321,200元+250,984元=722,06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6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111年8月9日、8月31日、9月5日多次表示想回越 南,嗣被告於111年9月5日請仲介阮成倫前來翻譯,兩造 於當日已合意原告轉換雇主,並沒有脅迫之情形。因原告 已同意轉換雇主,故被告於111年9月6日原告自行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被告公司高雄分廠時才不同意 讓原告進去。原告係於111年9月7日自行至仲介公司簽訂 同意轉換雇主文件,嗣被告請原告前來領取勞動部廢止聘 僱外國人許可函文並簽立文件時,原告並無主張撤銷意思 表示。又原告曾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不確 定勞工局寄予被告之資料有無包含撤銷意思表示的存證信 函,故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云云,與事實不 符。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越南國人,自111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定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曾於111年9月7日簽署本院調字卷第67、69頁所示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內容為兩造因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雙方合意轉出,聘僱關係自111年9月8日起終止,下稱同意書)、「說明函」(內容為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表示因兩造協議轉出而為外國人轉出之申請)等2份文件(其上文字均為中越雙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11年9月7日所為同意轉換雇 主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脅迫為之?如是,此意思表示是否業 經原告撤銷?㈡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期間之薪資,有無理由?爰 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被告之使用 人(公司主管)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說明函而為同意 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致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原告於本院對其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同意書、說明 函係我親自蓋印及簽名,111年9月5日我在公司樓上工作 時,主管叫我下來告訴我,現在要派我去高雄,如果我不 同意就要回國,後來仲介阮成倫有過來,告訴我如果現在 不去高雄的話就一定要回國,我下班回家後,仲介有跟我 說,現在加油一下就去高雄吧,可以繼續上班,實際上我 也去高雄,我自己騎機車去,仲介有給我工廠的定位,但 我去那邊,同一位主管卻直接叫我回去不接受我,我馬上 打電話給仲介,他叫我先回去吧,他再幫我跟公司說;仲 介就跟我說,如果我不同意轉換雇主的話,我就買機票讓 你回越南,所以我只好同意;(問:剛所陳述如果不轉換 雇主,就要買機票讓原告回越南的話,是否只有仲介跟原 告講過?)在工廠的時候,主管也這樣跟我說過,叫我二 擇一,去高雄或回越南;(請原告確認剛所陳述被主管逼 ,是被用什麼話逼?)他告訴我你現在有二個選擇,第一 要去高雄,第二要去越南,當時還有仲介幫我翻譯等語( 本院卷第90至93頁)。  (三)原告上開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證據資料,然 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係具利害衝突、立場對立之兩 造當事人,原告所為之陳述,已存有偏頗自身之高度可能 ,自難僅憑原告接受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即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況且,從原告上開陳述內容來看,向原告表 示「如不同意轉換雇主,就買機票讓原告回越南」者,係 仲介公司之人員,至於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的主管僅有 向原告表示「不調職去高雄,就回越南」,經本院再次請 原告確認該主管究係以何言詞脅迫原告,原告仍稱「他告 訴我你現在有二個選擇,第一要去高雄,第二要去越南」 等語,此與原告主張其係遭該名主管以「不調職去高雄, 就送原告回越南」之言詞脅迫之情,已有不符。此外,原 告並未另行提出其他可證其所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 係遭脅迫為之證據,是依目前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係 遭脅迫始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係 遭脅迫為之,縱其曾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對被 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既於 111年9月7日達成「同意原告轉換雇主,兩造僱傭關係自1 11年9月8日起終止」之合意,則兩造間原本之定期勞動契 約,即已自111年9月8日起合意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既 於斯時起因合意終止而消滅,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 務,又原告於本件雖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1 13年10月1日止期間之薪資,然觀其所述內容,係主張被 告仍應給付違法解僱原告後之薪資,並未主張被告短付兩 造勞動契約仍存在時之薪資,自難認被告有短付原告111 年9月7日當日之工資。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22,0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列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受僱人服勞務,因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給付者為薪 資,並未主張其因服勞務而受有損害,自與本條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故其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 同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2,06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2-26

TNDV-113-勞訴-67-20241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君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堯立(已經判決確定)、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 相關事項,均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 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 轉換雇主之程序。王堯立於民國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 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之需求,經指示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 ,廖美惠同意委由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 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將仲介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匯 至沈君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 抽取其該月份工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 立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向勞動部 申請聘雇之外籍移工遲遲未能入境,王堯立、沈君實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明知菲律賓 籍女性移工PACLIBAR MA CRISTINE ZAMBRA(中文暱稱「阿莉」 ,下稱阿莉)係透過臺一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仲介引進至我 國工作之外國人,由陳雅芬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為107年10月5 日至110年7月1日),不得非法為他人工作,竟由王堯立指示沈 君實,於108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 於廖美惠非法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 至同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 藉此牟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61頁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沈君實固坦承有擔任臺一公司外務,與廖美惠洽談聘僱 移工之事項後,向廖美惠收取事實欄所載之費用,並於108 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 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辯稱:王堯立跟我說阿莉是廖美惠的合法移工, 我就送阿莉到廖美惠家,公司行政作業我不清楚,我不知道 阿莉還不能給廖美惠雇用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堯立與被告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 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王堯立、沈君實 於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 之需求,於108年2月間由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廖美惠同 意委由被告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月 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仲介費4萬5,000元匯至沈君實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抽取其工 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立申設之花 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申請聘雇之外籍 移工遲遲未能入境,遂由王堯立指示沈君實,於108年7月6 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從事看 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 ,阿莉於同年12月14日出境等事實,業據被告沈君實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256號卷第264至265頁,原 審易字卷一第18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9頁)。核與證人廖 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256號卷第1 06至110頁),並有阿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阿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沈君實之中華郵政 帳戶影本、同案被告王堯立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勞動部 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及繳款通知單、臺一公司登記資料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至142頁、第89至90頁、 第9頁、第26頁、第104頁、第130至13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 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媒介阿莉為廖美惠工作,應屬 「非法為他人工作」: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 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次按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 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四、其他不可 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9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中央主管機關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則定有「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 則)。又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 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 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 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同規則第22條第 1項、同條第2項第5、6款則規定:「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事由證明文件。三、依第20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 理通報之證明文件。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前項第二款 事由證明如下:……五、依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六、依第1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資格申請者:(一)第2條第1項第2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⒉由上舉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參酌該等 規定立法意旨,可知若外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 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 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則既非該外國人自己之事由導致其失去 工作,基於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下,法律於此情況下 則規定經由一定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 工作。而該一定程序,則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 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 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 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 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 ,與該原雇主、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 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三方合意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 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 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 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1.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 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 」);2.欲接續聘僱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 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 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 稱「轉入程序」),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 欠缺其一,該接續聘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如接續聘僱之雇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 非法為其工作。從而,媒介該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 介業者,其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阿莉於107年10月5日至110年7月1日係由案外人陳雅芬聘僱之 監護工,工作地址為嘉義縣○○鄉○○○○巷00號,惟其已於108 年12月14日出境,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頁、第89至90頁),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陳稱:阿莉原來的 雇主陳雅芬於108年7月間已無繼續聘僱阿莉之需求等語(見 偵30256號卷第42頁),其竟未合法辦理阿莉之轉出、轉入 程序,即逕自於108年7月6日指示被告沈君實載送阿莉至廖 美惠之母李月桂位於雲林縣之住處,從事照顧李月桂之看護 工作,已顯與上揭轉換雇主程序規定有違,阿莉於事實欄所 載期間為廖美惠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同案 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明知上情,仍將阿莉安排至非經合 法程序接續聘僱之雇主廖美惠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 用之舉措,其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 關係之雇主形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 程序取得一定利益,當為「意圖營利而媒介」行為。   ㈢被告沈君實雖辯稱其不知道阿莉未完成轉換雇主程序云云, 然查:  ⒈證人廖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我有在108年2月下 旬申請過外籍移工,因為我母親李月桂87歲了,需要人照顧 ,我一位朋友在108年2月推薦給我1名臺一人力仲介公司的 仲介叫沈君實,我就請沈先生去雲林看我母親,我也有去, 講得差不多就委託他幫我請外勞,但我申請的沒有來,仲介 有帶另外一位菲律賓看護工阿莉過來,也是看護,但是別人 的聘僱的,因為我也情急,她又剛好有缺,所以我就先用, 我有請仲介用合法的程序把她轉換過來,同時我申請的外勞 一直沒有過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知道阿莉是別人的外 勞是因為當時仲介沈先生(即被告沈君實)有說,阿莉是在 嘉義大埔那邊的雇主工作,我因為需要看護也同意了,當時 沈先生有給我一些轉換移工的申請書給我簽,說要幫我辦轉 換,我當下以為有這個手續就正常了,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辦 ,後來勞動部的陳小姐108年12月有跟我說我的外勞進來了 ,但沒有到我這邊來,我就催促沈先生趕快處理這件事情, 直到12月11日才中止聘僱,但我聘請的外勞實際上有沒有回 去我不知道,因為該名外勞從頭到尾都沒有來我這邊,沈先 生說該名外勞體檢沒過,所以一直被擱置在北部,當時有一 些資料寄過來給我,像是入國通報書,我就交給沈先生,但 後來就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106至108頁) ,依其證述,被告沈君實於將阿莉帶至廖美惠母親位於雲林 縣○○鎮之住處進行看護之前,即有先行告知廖美惠,阿莉係 由他人聘僱之外籍移工,尚未辦理轉換程序,但因廖美惠急 需覓得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故先使阿莉為廖美惠工作等情 ,故被告沈君實對於阿莉未完成「轉出程序」一節,應有所 悉。  ⒉被告沈君實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供稱:阿莉原本在嘉義 大埔原雇主那邊,她說想去臺北休息一下,從臺北搭日統客 運到○○站,我再去○○站接她到廖美惠母親家,本來廖美惠的 移工在108年4月已經送件到菲律賓,但是菲律賓那邊配合的 外勞仲介沒辦法辦下來,王堯立還要再去找菲律賓配合的仲 介公司,臺灣還要再把文件重新做好,再送去菲律賓,所以 才延誤,然後廖美惠又急需看護,所以就要先辦理阿莉轉出 ,再轉入給廖美惠,但是阿莉的護照又沒辦法更新,所以公 司小姐說沒辦法辦轉換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3至8頁), 核與王堯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莉的護照過期必須到高雄 菲律賓大使館去辦,但是拖了好幾個月都辦不下來,沈君實 知道這個情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沈君實顯 然明知載送阿莉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李月桂時, 阿莉尚未辦理「轉出程序」,並非廖美惠之合法聘僱之外籍 移工之事實,其後亦因護照問題而無法辦理轉換程序。被告 沈君實明知上情,仍依同案被告王堯立之指示,將阿莉載送 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 知道王堯立開仲介公司仲介外勞來賺取費用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139頁),則其與同案被告王堯立之間具有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沈君實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廖美惠有合法申請外籍移 工的核准,阿莉又是合法申請引進的外籍移工,在我的認知 當中,雇主、外籍移工都是合法的,所以我認為將阿莉轉換 給廖美惠聘僱是合法的云云。然按就業服務法針對外國人來 臺工作,並非只有針對「來臺需經許可」此節為規定,徵諸 就業服務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所指,就業服務法之訂立其中 一大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業,避免外國人無任何限制來臺工 作可能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工作。此外,針對外國人來 臺之工作等相關規範,均設有完整規定,諸如就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程序與要件(就業服務法第48條)、許可期間與展延 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2條)、轉換雇主(就業服務法第53條 )、就業安定基金之繳納(就業服務法第55條)、外國人失 聯之處理程序(就業服務法第56條),針對外國人來臺轉換 雇主之規定係為其中一環,且因轉換雇主有加以增加規範密 度之必要,甚至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賦予主管機關得對 此特別訂立子法之授權,更可見其規定之重要性,否則若對 轉換雇主之規定未予詳細規範,以往實務上經常發生外國人 原先雇主係以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為由招募外國人,然因該 等工作薪資可能較製造業為低,因而外國人來臺後確曾因為 求獲取較高額之薪資,工作不到幾天即離開原雇主,任意至 其他工作類別為工作。又因此情形有利可圖,不肖仲介業者 為貪圖高額之仲介費用,甚至有可能為了利益慫恿、促成、 媒介外國人任意轉換工作類別,而使真正有需求之雇主無法 獲得外籍移工之幫助,更使勞動部對於外國人之管理產生困 難,亂象頻仍之狀況不斷發生。是立法者方對外國人轉換雇 主、轉換工作類別之程序及要件等設有嚴密規定,僅有於符 合上述轉換程序規定之情況下,外國人方能轉換雇主。是以 ,即便本案阿莉確為案外人陳雅芬合法向勞動部申請,獲許 可至我國工作,然此與阿莉來臺後,是否能合法轉換雇主、 工作乙情,顯然無關。如被告沈君實所稱其合法引介外國人 來臺工作,就不用負本件非法媒介之刑事責任,則就業服務 法何需針對外國人除許可來臺之相關規範以外,另設其餘如 上述雇主轉換程序之規定、就業安定費用繳納等規定?若外 國人一經合法引入我國工作,即可毋庸受任何管制任意轉換 雇主,則勞動部如何管理外籍移工、外籍移工之權益又如何 受到保障?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為求獲得客戶委託 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機會,以賺取仲介費用,於客戶表示希 望盡快獲得外籍勞工時,竟無視主管機關之核准審查程序, 任意派遣外籍勞工為非合法聘僱之人工作,視國家就業法規 規範於無物,被告沈君實此部分所述顯係未能體察就業服務 法之立法目的而毫無根據,委無可採。       ⒋至同案被告王堯立固於原審具狀表示:我有跟沈君實說阿莉 是廖美惠合法聘僱的移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1頁) 。然查,同案被告王堯立所述與證人廖美惠、被告沈君實前 開陳述已有不符,且王堯立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其知悉將 阿莉送到廖美惠家去照顧她媽媽是不符合法規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且其與被告沈君實間曾有公司負責人、外 務之關係,視為熟識,被告王堯立實有袒護被告沈君實之動 機,難以其於原審中之陳述,作為對被告沈君實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其所辯 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核被告沈君實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沈君實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就非法媒介阿莉為他人工作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被告 沈君實則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沈君實明知外籍移工阿莉之合法雇主並非廖美惠,竟未依 法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即使其受雇於廖美惠非法從事工作 ,致使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 ,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影響,所為 顯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沈君實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實 屬不佳;兼衡本件被告沈君實之犯罪分工角色,暨被告沈君 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沈君實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沈君實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沒收部分: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原審坦承向廖美惠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仲 介費用,並陳稱:廖美惠的仲介費4萬5,000元都是我收的, 沈君實取得1萬5,000元是因為我要給他那個月幫我在中南部 接送移工的車馬費和時薪,我一個月會和沈君實結算一次, 這1萬5,000元不是針對沈君實把阿莉帶去給廖美惠的費用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7頁),被告沈君實亦同此陳述(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8頁),故依其等供述,應認被告沈君 實取得之1萬5,000元係其從事臺一公司一般性外務工作之工 作所得,而非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共同媒介阿莉非法為廖美惠 工作之犯罪所得,該1萬5,000元既非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10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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