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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申請許可經營之 「中天新聞台」頻道,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33 分許,在其製播之「大政治大爆掛」節目中,來賓○○○陳稱 「鳳梨價格下等品1斤新臺幣(下同)1元,中等品1斤3元,上 等品1斤5元」(下稱系爭節目一);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 32分許,在其「中天晨報新聞」節目中,報導高雄市登革熱 防治經費相關內容(畫面左上角標示「卡救命錢養蚊滅韓? 」,下稱系爭節目二);於108年7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在 其「1800晚間新聞」節目中,稱中央政府卡高雄市政府申請 登革熱防疫經費(下稱系爭節目三)。嗣經上訴人109年2月 12日第895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審認系爭節目 一至三均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依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規定,針對系爭節目二以109 年3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566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一)、針對系爭節目三以109年3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4 611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針對系爭節目一以109年 3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647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 ),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萬元、60萬元、40萬元。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一至三均撤銷。經 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一至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第6款)規定所得 處罰之節目類型僅限於「新聞」節目,所得處罰之違規行為 態樣僅止於「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不包括「違反公平原則 」,而所謂「新聞節目」包括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 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故系爭節目一至三均屬於新聞節目, 而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並不以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下稱衛廣媒體)能證明其製播之新聞內容與客觀事實完全 相符為必要,只要衛廣媒體有經過確實之事實查證程序,依 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縱使最後證明所製播內 容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亦仍可認為符合事實查證原則。㈡ 依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節目一至三所傳播之事實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並未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而 以原處分一至三裁罰被上訴人,容有違誤等語,撤銷原處分 一至三。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 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 交流,特制定衛廣法。其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規定: 「(第2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第3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 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 一:……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違反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者,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 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㈡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 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 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 即明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係指衛廣媒體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因此,事實查 證原則並不以所傳述之事實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只 要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可認符合事實查證原則。 ㈢再者,依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第2項及衛廣法第33條第2項共 同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 法(下稱電視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五、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 、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復參酌前述衛廣法第27條第2 項、第3項第4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及同法第2條第10款 節目之定義及電視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新聞節目之定義 可知,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 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 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 、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均有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的談話性節目 或政論節目,係以當下發生之新聞為基礎,由主持人與來賓 進行同步討論、互動為主軸之節目,符合新聞節目定義,自 屬新聞節目。該類節目表達方式,往往是將具體事實與主觀 價值理念、意見同時呈現給閱聽者,亦即夾雜客觀事實之傳 述及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則涉及主觀價值理念、意見表達 部分,即與客觀事實無涉,自無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  ㈣關於系爭節目一:  ⒈系爭節目一內容係主持人與來賓就當下發生之新聞事件為基 礎進行討論及互動,依前開說明,系爭節目一自屬新聞節目 ,而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又原審闡明上訴人確認系爭節 目一何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上訴人表示是因系爭節目一來 賓○○○傳述鳳梨價格下等品1斤1元,中等品1斤3元,上等品1 斤5元此一不實之事實,方認定被上訴人已違反事實查證原 則,而對之裁罰等語,可知上訴人以原處分三裁罰被上訴人 ,乃係以系爭節目一來賓○○○所傳述上揭有關鳳梨價格崩跌 ,下等品1斤1元,中等品1斤3元,上等品1斤5元之事實為不 實,且被上訴人未盡事實查證義務為論據。  ⒉經查,上訴人製播之系爭節目一,於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33 分許,有播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內容;另台視新聞台於10 8年3月16日報導內容為「鳳梨價格直直落,農民憂心忡忡。 嘉義鳳梨將進入盛產期,不過今年暖冬提前,導致收盤價格 不如預期,每台斤上品5元,中品3元,下品1元,一顆上品 鳳梨只剩20元。農民擔憂鳳梨價格又重回去年崩盤惡夢,大 嘆根本吃不消。」之新聞;同年3月17日民視新聞網亦報導 鳳梨爆大量,大林農民反應鳳梨上品1斤5元、中品1斤3元、 下品1斤1元,1斤換不到1顆水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則回應高屏地區1斤13元,臺南1斤11元,嘉義1斤6 至7元之新聞;同年3月18日ETTODAY新聞網報導標題為「鳳 梨農淚揭『1斤換不到1顆水餃』農糧署保證:每公斤收購8元 」之新聞,其內容載明:「受到暖冬產季提前影響,鳳梨產 地的嘉義大林、民雄日前傳出收購價格崩跌消息,還有農民 出面哭訴『產地1斤只能賣5元,連1顆水餃都買不起』。農委 會農糧署昨(17)日保證,補貼加工業者以每公斤8元向農 民收購,並將補貼方案從3月延至5月底。○○果菜運銷合作社 負責人○○○表示,鳳梨產地的收購價崩跌,依上、中、下果 區分,每台斤分別只能賣到5、3、1元。一位○姓農民也透過 媒體指出,每分地種植鳳梨成本約5萬元,現在只能賣4萬元 ,等於多種1分地就虧1萬元,下果1公斤才1元,連1顆水餃 都買不起,再加上去年也虧本,大家都吃不消。……」同日, 今日新聞網也報導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表示這僅為少部分 個案,且將祭出加工補助,收購品質較低之鳳梨,保證1斤 價格達4塊8。另農委會108年3月17日發布之新聞稿記載「…… 嘉義產區價格較低係因該區溫度較低,果酸不易代謝,糖酸 比低,不受市場青睞。近期天氣逐漸轉暖,該區鳳梨品質漸 佳,價格將逐漸回穩」等情,為原審依據系爭節目一蒐證影 像、勘驗筆錄、新聞截圖及農委會新聞稿等依法確認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據以論明:○○○傳述上揭鳳梨 價格之事時,相關新聞確已持續報導鳳梨產地價格崩跌之事 ,且報導內容更已表明消息來源,而比對農委會於108年3月 17日發布之新聞稿,可見108年3月間鳳梨產地嘉義生產之鳳 梨確有價格低於其他地區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應有相當理由 可信關於鳳梨價格崩跌之事實為真,難認被上訴人所製播之 系爭節目一有何違反事實查證之處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被上訴人自定之「新聞事實查證辦法」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至少應向主管機關查詢,然被上訴人未踐 行此事實查證程序,自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原審未說明被上 訴人進行何種事實查證程序,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然觀諸○○○於系爭節目一中稱:「當初我們中天不是 報最低、最劣品質的大概1斤1塊,中等的3塊,最好的1斤5 塊而已,結果他(指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說沒有這回事, 怎麼可能跌到這價錢,結果妳知道嗎,這兩天他馬上出來說 要補助了,1斤4塊8,補助1斤4塊8,表示農民本來賣的價錢 比這還要低,那怎麼會說沒有這個事情呢?……」上開內容已 提及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反駁鳳梨價格之說法,可見被上 訴人製播系爭節目一時,並非未查證掌握農委會之澄清資訊 ,且系爭節目一已陳述農委會否認鳳梨價格之事,尚無上訴 人所指違反事實查證情事。至於事實查證原則之要求,本不 以其所傳述之事實須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只要被上 訴人依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述之事實為真實,縱使 傳述之內容與農委會澄清之事實未盡相符,亦難認有違反事 實查證原則。原審就被上訴人製播系爭節目一未違反事實查 證原則,業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無足採。 ㈤關於系爭節目二、三:    ⒈被上訴人製播之系爭節目二、三,分別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 時32分許及108年7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有播出原判決附表 編號二、三之內容。又高雄市曾於108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 1日在行政院重要蚊媒傳染病防治會議另外請求補助登革熱 防治所需經費5,300萬元及4,635萬元,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 署(下稱疾管署)請高雄市政府按107年公文函示補助規定提 出申請,於中央核給之防治補助款使用完畢及動支地方第二 預備金,如尚不足夠,再提出申請中央第二預備金,高雄市 政府遂於同年6月14日函送計畫申請書申請經費補助,經行 政院於108年6月19日核定,財政部於同年7月1日下午將第一 期款項2,660萬元撥付給高雄市政府等情,為原審依據系爭 節目二、三蒐證影像、勘驗筆錄及相關新聞稿等依法確認之 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⒉原審審酌系爭節目二、三內容整體脈絡,據此論明:綜觀系 爭節目二內容,無非係在傳播高雄市登革熱疫情嚴重、民眾 擔心,及高雄市政府未能要到登革熱防治之額外補助款等事 實,而系爭節目二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播出時, 高雄市政府尚未實際取得其所申請之補助款,且高雄市政府 確自108年2月起2度向行政院請求額外之補助款,可見系爭 節目二所傳播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構,亦與製播時之客觀事 實無違。系爭節目二之內容所傳播之事實係高雄市政府未能 要到額外補助款,而非行政院未補助登革熱防治之額外補助 款。對於高雄市政府而言,行政院已核定,不等同於該筆補 助款已經實際撥付,當然仍屬未要到補助款之狀態,不能以 行政院已經核定為由,即稱系爭節目二所傳播之事實有誤。 系爭節目三內容清楚呈現行政院已核予補助,而衛生福利部 確實僅同意先核撥部分補助款,而非同意核撥全數補助款, 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節 目三所傳播「高雄市政府申請登革熱防治額外補助款之過程 為:時任高雄市長韓國瑜108年2月19日請求5,300萬元,但 沒下聞,5月21日再請求4,600萬元,6月19日行政院承諾撥 款5,300萬元,但只願意先撥付部分款項」等事實,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又高雄市政府所申請者,並非例行性登革 熱補助款,是額外的登革熱補助款,系爭節目三所涉及之事 實,亦僅有高雄市政府所申請額外之登革熱補助款,尚難以 系爭節目三未報導「中央政府曾核撥『例行性』之登革熱補助 款」之事,即認有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處。系爭節目三所 傳播之事實脈絡,始終未涉及行政院是否已實際撥付補助款 ,而是在傳播「行政院雖已核定給與高雄市補助款,但只願 意先撥付部分款項」之事,則上訴人執與系爭節目三所傳播 事實不相干之事(即財政部是否已於108年7月1日下午實際 撥款2,660萬元給高雄市政府)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三 未盡事實查證義務,自無可取。是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節目 二、三之製播,有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等語,業已詳述判斷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系爭節目二、三所傳述 之事實既無違其製播時之客觀事實,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進行 何種事實查證程序,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 無可採。   ⒊衛廣媒體就新聞事件單純傳述其具體事實,就所傳播之事實 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至於對該具體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 表達,無涉事實查證原則。高雄市政府自108年2月起2度向 行政院請求額外補助款,疾管署表示應於防治補助款使用完 畢及動支地方第二預備金尚有不足,再提出申請,高雄市政 府即於同年6月14日函送申請書,行政院於同年6月19日核定 准予補助5,300萬元,財政部並於同年7月1日下午先撥付第 一期款項2,660萬元,是高雄市政府與行政院間就上開登革 熱額外補助款之請求、申請、核定、部分撥款過程所呈現的 客觀事實,該如何予以評價,乃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與事 實查證無涉。原審就系爭節目二、三有關「卡登革熱補助款 」等內容,論明此乃是基於高雄市政府未能要到登革熱防治 補助款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對於此等價值判斷,並無事 實查證問題等語,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 行政院『卡』登革熱補助款」,即有傳播行政院故意不給與補 助款之事實,原審認為「卡」係屬價值判斷,乃混淆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有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錯誤之違法 云云,自無可採。  ㈥上訴意旨復主張:其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違反事實 查證原則」有判斷餘地,原審卻逕就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重為判斷,有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錯誤及不適用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 之違誤;原審對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判斷餘地之攻防方法未予 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法律之抽象解釋 ,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並無判 斷餘地可言,且並非獨立機關所為一切決定均享有判斷餘地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有關衛廣媒體製播新聞,是否違 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判斷,為一般法律適用, 無涉判斷餘地。原判決就此雖疏未說明,然於結論並無影響 。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乃免職事件,本院105年度 判字第218號判決乃教師升等事件,與本件所涉衛廣法之個 案事實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自無可採。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 呈現農委會或疾管署之澄清,屬違反公平原則,與事實查證 原則無涉,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查證而非未呈現該澄清 稿而裁罰被上訴人,原審有未依卷附資料判決之違背法令云 云。然原審上開論述,係為論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一併 呈現該等內容,違反事實查證之抗辯不足採取,並無上訴人 所指未依卷附資料判決之違法,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4

TPAA-112-上-121-2024111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游嘉榮 被 告 賴彥豪 黃綉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600元,及被告賴彥豪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被告黃綉葳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新 臺幣83,6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33地號土 地)上種植薑荷花,被告賴彥豪則承租毗鄰地即同段1134、 1145、1146地號土地種植水稻作物,其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 8月初期間,僱請被告黃綉葳爲其所種植之水稻噴灑農藥( 成份含:丁基拉草【Butachlor】、螺藥),並由被告黃綉 葳操作植保機(按即農用無人機)噴灑之。惟被告黃綉葳在 進行操作時,不慎將用於水稻作物之上開含丁基拉草、螺藥 成分之農藥噴灑至原告於1133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薑荷花植物 上,導致原告所種植、靠近被告賴彥豪稻田範圍之薑荷花, 在萼片上出現斑點,後續並相繼枯萎(下稱系爭藥害事件) ;原告所種薑荷花因此受損而無法出售共約2千餘盆,以200 0盆核計,每盆市價約120元,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 (計算式:2000盆*120元=240,000元)。  ㈡原告於被告黃綉葳噴灑農藥後約2日,發現有上述藥害情形, 就叫被告賴彥豪一起察看,被告賴彥豪看完現場後也認同是 藥害,表達願意賠償之意,並打電話告知被告黃綉葳。原告 與被告賴彥豪繼於112年8月9日,由彰化縣大崙村長賴碧珠 之見證下達成和解,並約定「甲方(按即被告賴彥豪)因植 保機噴灑丁基拉草和螺藥造成乙方(按即原告)作物薑荷花 損害,損失和議達成共識,賴彥豪願賠償游嘉榮捌萬叁仟元 整,以此立據」(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賴彥豪且承諾在 同年月16日交清8萬元。然被告賴彥豪嗣後爭執原告所種植 之薑荷花出現斑點並非係因其噴灑農藥所致,而是病蟲害所 致云云,原告乃在112年8月14日委託明道大學智慧農業中心 (下稱明道大學智農中心)進行質譜快檢報告,經分析後確 認原告送驗之薑荷花上出現水稻用農藥「丁基拉草」成份。 又被告賴彥豪曾就系爭藥害事件報請大村鄉公所協助處理, 彰化縣政府因而派人至原告的1133地號土地採樣,花卉萼片 受害斑點集中位於同一側,檢查結果亦研判受害斑點非病蟲 害所致。  ㈢先位之訴: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所種植2千餘盆薑荷 花出現斑點、枯萎,以2,000盆、每盆市價120元計算,所受 損害金額共計240,000元,後續並因委託明道大學智農中心 進行質譜快檢,而花費600元委託費,損害金額總計240,600 元(計算式:240,000元+600元=240,600元),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40,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備位之訴:   原告與被告賴彥豪於112年8月9日在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長 賴碧珠見證下就被告賴彥豪因植保機噴撒丁基拉草和螺藥造 成原告種植之薑荷花受損乙事達成和解,且系爭和解書所約 定内容與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無違,故依同法第736條 及第737條規定,應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得 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賴彥豪履行債務等語,並聲明 :被告賴彥豪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0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3,000元部分,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彥豪辯以:   ⒈否認明道大學智農中心的檢驗報告,其檢驗的物品究竟來 自何處不明,而且檢驗單位亦非公正。原告求償須符合彰 化縣政府所定農作物農藥藥害診斷處理流程標準作業程序 ,伊於112年8月間依該流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流程已經 走到一半,因為植株檢驗須繳費而未繳費,致無報告結果 ,原告如何認定農損是被告造成?況且原告當下找伊去田 裡察看,也是只有花的部位受損,植株還是好的。另伊至 田尾花市購買薑荷花切花10朵市價才70元,原告以一盆12 0元計損無據;另依當時的天候影響,薑荷花的普遍花況 不佳,此觀之市售薑荷花的外觀與原告所稱藥害花損情形 一樣自明,可見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噴灑農藥無關。   ⒉當初伊與原告去找村長時,只確定金額,但仍須由鑑定單 位鑑定原告之農損係屬藥害、是被告造成的,伊始須賠償 。系爭和解書上的印文是由伊自己用印的,但因急著去別 處工作,所以未看和解書內容。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黃綉葳辯以:伊有於112年7月底8月初受被告賴彥豪僱用 ,在原告的1133地號土地旁邊稻田,使用植保機為被告賴彥 豪所種稻作噴灑含有丁基拉草、阿巴汀成份之農藥;事後賴 彥豪有打電話告訴伊說原告的花怪怪的,但原告的損害不是 被告造成的。對於原告當初送檢樣品、送檢單位及主張之受 損金額,伊均予否認;況且原告田裡的盆花,只有花朵受損 ,植株並沒有死亡,被告賴彥豪當時帶6盆回去照顧,現仍 存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12年間在1133地號土地種植薑荷花,被告賴彥豪則 承租鄰地種植水稻,並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僱用被告黃綉 葳噴灑農藥(含丁基拉草及螺藥成分),噴完約2天,原告 於1133地號土地鄰近被告賴彥豪承租農地範圍所植薑荷花即 產生萼片斑點、枯萎等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賴彥豪赴現場察 視,被告賴彥豪當場即稱屬藥害,願意賠償等語,並打電話 告知被告黃綉葳,原告與被告賴彥豪旋於112年8月9日找大 崙村長賴碧珠談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如上);被 告賴彥豪另向大村鄉公所反映受鄰地種花地主即原告指控所 植花卉遭受其噴灑農藥致受損害事件,大村鄉公所乃函請彰 化縣政府依程序派員於112年8月25日到系爭1133地號土地採 樣送驗,檢驗結果:「⒈田區現場目視,花器萼片受害斑點 集中位於同一側。⒉總共分離五件樣品,分離結果皆為雜菌 ,無疑似病原菌。⒊綜合上述,研判花器萼片受害斑點非病 蟲害所致。」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提出和解書 、彰化縣○村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 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農務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植物疫病 蟲害檢查結果(均影本)及花損照片(見卷第27頁、第33-4 1頁)為證,互核相符,上開事實信屬真實。原告確因所植 薑荷花花器萼片產生斑點而受有損害,亦堪予認定。  ㈡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 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賴彥豪因系爭 藥害之事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原告83,000元 ,系爭和解書所解決之爭執乃原告與被告賴彥豪原已存在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自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被告 賴彥豪未於約定期限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仍得依原來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先予敘明。  ㈢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就此,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種植花卉產生花萼斑點等農損是否由於被告黃綉葳之噴灑農 藥所造成?如果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應賠償之金額為 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傭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綉葳之噴灑農藥行為與原告所植薑荷花出現斑點、 枯萎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所種薑荷花花萼產生斑點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依 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農務字第1130001236 號函暨植物疫病蟲害檢查結果影本可知,彰化縣政府採樣 人員至田區現場目視,花器萼片受害斑點集中位於同一側 ,採樣樣品分離結果無疑似病原菌,研判花器萼片受害斑 點非病蟲害所致等語,已可排除病蟲害肇損。另依原告提 出明道大學智農中心出具之質譜快檢報告(見卷第29)則 顯示:送檢樣品薑荷花檢出物質含有丁基拉草(濃度0.04 ),足見被告黃綉葳噴灑含有丁基拉草成份之農藥確有沾 染到原告所植薑荷花。   ⑵承上,被告賴彥豪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間委託被告黃綉葳 噴灑含有丁基拉草和螺藥成份之農藥後約2日,原告植於 鄰近被告賴彥豪經管稻田處之薑荷花即陸續出現同側斑點 、枯萎,經檢驗薑荷花結果,既非病蟲害所致,又含有被 告所噴灑農藥之成份,自可認定被告黃綉葳之噴灑農藥行 為既與薑荷花出現斑點、枯萎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明道大學智農中心之檢驗報告之公 信 力及原告送驗樣品來源,然該中心乃係彰化縣政府有感彰 化縣為國內蔬果主要產地之一,惟縣內無農藥殘留檢驗單 位,乃爭取於明道大學設立農藥質譜快檢實驗室,並由農 糧署核定補助8,000,000元、縣府補助4,000,000元、明道 大學出資4,000,000元所設立,於111年10月28日舉行揭牌 儀式,推廣質譜快檢服務等情,有彰化縣公益頻基金會新 聞報導可憑(見卷第111頁),其檢驗結果自具公信力。 又明道大學智農中心檢驗之樣品,報告上已載明採驗地點 為彰化縣大村鄉,且綜合先前原告已會同被告賴彥豪察勘 1133地號土地花損情形及經過,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就系爭 1133地號土地上受損植栽送驗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上開 辯解殊難憑信。   ⑷被告賴彥豪另辯稱原告求償須依彰化縣政府所定農作物農 藥藥害診斷處理流程標準作業程序云云,惟原告係向法院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非循上述行政流程解決爭端,所為 舉證自不受該作業程序所限,被告賴彥豪所辯尚有誤會。   ⒉被告黃綉藏自陳以販賣肥料、農藥及代噴農藥為業,對農 藥屬性及作用知之甚詳(見卷第121-122頁),其使用植 保機噴灑農藥,應注意植保機飛騰升空噴灑藥劑,在氣流 與風吹的交互影響下,極可能會飄到鄰地1133地號土地,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按鄰田栽種作物種類採取必要之防損作 法,自有過失。被告黃綉葳雖辯稱其當時操作植保機噴灑 農藥時,已取下噴嘴,直接用淋的,這樣就不會噴到別處 ,且當時原告所有1133地號土地與被告賴彥豪的稻田間有 一人高的黑網阻隔,其不知1133地號土地上係種植薑荷花 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西元2023年8月17日手機 錄影被告黃綉葳為被告賴彥豪經管同一稻田施藥畫面為證 。經當庭勘驗該手機錄影及植保機(農用無人機)於空中 噴灑藥物之動態,畫面中薑荷花田與鄰地稻田間只有架設 支撐架,但未張掛黑網阻隔二田(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卷第136頁),經兩造確認地點為1133地號土 地與被告賴彥豪之稻田,兼以原告受損之薑荷花亦檢出丁 基拉草農藥成份,由此可見,被告黃綉葳上開所辯亦不足 採。   ⒊從而,被告黃綉葳受被告賴彥豪之僱使用植保機噴灑農藥 ,卻未注意採取必要避損手段,以致農藥噴濺造成原告所 植薑荷花花萼生斑枯萎,受有損害,被告黃綉葳自應就原 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賴彥豪亦自承沒想到為稻作 噴灑農藥會損及鄰地他種作物,亦未特別交代被告黃綉葳 採取預防措施,復未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監督執行,故原告 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83,600元核計為當:   ⒈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本件原告所植薑荷花,鄰近被告賴彥豪租田範圍部分,因 受被告黃綉葳噴灑農藥藥劑影響,致花朵萼片產生斑點影 響美觀,固因而失去市場價值,然被告辯稱植株未因藥害 死亡,續予照顧,仍可存活乙節,除據當庭提出植株2盆 外,原告亦未予否認(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135頁),足見原告以盆花120元、受損盆數2,000盆 即全損狀態,以核計其薑荷花因農藥藥劑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即失所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賴彥豪於本件藥害事件甫發生即共赴1 133地號土地現場察勘薑荷花受損情形,花萼生斑雖影響 賣相,但割除花朵後繼續照料,仍可再成長、開花,及彼 等已會同估算損害金額以83,000元計算,並立有系爭和解 書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藥損事件所致花卉損害數額 ,以83,000元核計為當。   ⒋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證 明薑荷花出現斑點、枯萎係因被告黃綉葳之過失噴灑丁基 拉草和螺藥之行為有關,而送請明道大學智農中心鑑定, 支出鑑定費6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卷第4 5頁)。本院審酌此鑑定費用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然係為釐清系爭農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堪 認與本件藥害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有據。   ⒌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3,600元( 計算式:83,000+600=83,600)。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賴彥 豪自113年7月23日起、被告黃綉葳自113年7月11日起,各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600 元,及被告賴彥豪自113年7月23日起、被告黃綉葳自113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所提先位之訴請求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其備位主張,本院爰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1-11

OLEV-113-員簡-271-2024111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葉瑞浩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天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豐 胡碧蘭 胡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 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 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解散 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 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新天地農業科技有限 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 被告公司解散確定,復於111年4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24932號予以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原告及訴外人詹益豐 、胡碧蘭、胡碧雪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6日函及 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29頁 )。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或 聲報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扣除本件原告後,依上 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應以詹益豐、胡碧蘭 、胡碧雪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107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工作内容為農 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所有栽種設備等所有農場事宜 ,如:製作介質(種植的泥土)配方、蓋溫室、設計及組合 立體栽種植架、管路切割、架設及調整植物光照燈具,及所 有栽種設備之組裝與維修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 午6時止,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三節獎金各4萬元,每月5日發放上個月之薪資。豈料,伊於 110年9月30日帶領工讀生將溫室及各項種植設備架設完畢時 ,被告竟向伊表示因被告連年虧損,已無資金可繼續經營, 當日即資遣伊,告知伊下個月起就不用再來上班,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並向伊承諾積欠之110年9月 薪資會在次月發薪日即110年10月5日給付。惟被告並未給付 ,伊於110年10月7日向被告表示積欠薪資尚未匯款,然被告 卻向伊表示需待公司有錢再匯,之後未有下文。茲請求被告 給付如下:  ⒈積欠工資:被告尚未給付伊110年9月薪資8萬元。  ⒉資遣費: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 9月30止之薪資為56萬元(80,000x6+40,000〈端午節獎金〉+4 0,000〈中秋節獎金〉=560,000),平均工資應為91,803元(5 60,000÷183×30=91,803),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 0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年資為3年1個月,依伊平均工資 及資遣基數計算其資遣費為141,533元,應由被告給伊。  ⒊預告工資:伊之工作年資為3年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給予伊30日之預告期間,惟 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當日即資遣伊,未依法給予30日之預告 期間,故被告應給付伊預告工資為91,803元(91,803元÷30× 30=91,803)。  ⒋特休未休工資:伊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未休特休假,被告並 未依法給付伊個休未休之折算工資,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0年9月30日止依法應有34日之特別休假(3〈108年3月1日至 108年8月31日〉+7〈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10〈109年9 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14〈110年9月1日至兩造契約終止日 止〉=34),故被告應給付伊特休未休工資90,667元(80,000 ÷30×34=90,667)。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任職期間,未逐月均依法提繳伊之勞工退休金,而伊每月 薪資8萬元,被告每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應 以80,200元計算,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 ,每月應為伊提繳4,812元(80,200元×6%=4,812元),故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87,044元(4,812元×37=187,044) 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内。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30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伊表示終止,即符合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4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 5條第3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87,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伊之員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僅為提供伊 種植技術之合作關係,僅為口頭約定,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 豐與原告談合作時還無伊公司成立,詹益豐與原告約定合作 農場,原告出技術,詹益豐出錢。原告以其具有立體式有機 植栽專業知識技術,並提起自身一些發明事蹟,對外自稱「 李博士」,稱其對有機農業非常有把握,一定能賺錢等語。 另詹益豐對農業方面完全無概念,受原告誤導信其具有有機 栽植之專業知識及技術,兩造乃協議合作,原告則要求由其 提供專業技術,日後經營有成後分紅50%,無獲利前之成本 皆由詹益豐支出,如有虧損則由原告與詹益豐平均分擔,故 由詹益豐、詹益豐之配偶及其小姨子以銀行積蓄及貸款籌措 1,500萬元資金,成立伊公司,伊公司也是原告說要申請的 ,且配合原告之要求,將被告之出資額750萬元借名登記予 原告名下,原告實際上非真正股東,僅以顧問方式提供技術 協助詹益豐經營農場,因其「博士」身分,原告要求說以教 授資格1個月15萬,惟現在菜還沒生產出來,先一半為75,00 0元,伊因原告開車往返且吃檳榔,由伊每月補貼原告8萬元 生活費,伊從未申報薪資,類似補助款,無對價,法律上可 能稱為贈與,並以詹益豐名義匯款,並非員工薪資,伊因不 諳法律故依習俗將給付之費用統稱為薪資。兩造無約定三節 獎金,為伊自願給的。原告平時未到被告公司,且未上班不 用請假,何來上班?兩造間無從屬性。原告僅係技術上作為 ,為種植技術指導者,規劃農場各種設備,平常工讀生由原 告找的,由伊付薪水,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關係。詹益豐 於原告不在時就要一直監督農場,詹益豐亦有做介質,詹益 豐5點多就到,做到林耀昌來才讓他接手。被證8碳化日誌等 於出勤紀錄,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是否有到農場。  ㈡原告於109年2月初以詹益豐格局太小之理由對伊聲言不願投 入技術。嗣於110年1月20日以種植蔬菜得載體立體式種植植 盆要參加發明獎,於110年1月16日買菜苗種植,安排2座種 植盆照相拍照,拍照後繼續種植,然其生長狀況未如原告所 稱生長迅速、產量倍增,種植盆於110年5月12日才送達農場 ,工讀生於000年0月00日起開始陸續組裝,至110年9月18日 止於原告之指揮下多次更改種植架的排列,使人質疑種植專 家的身分,原告亦曾對詹益豐稱「試驗、試驗,難免會不成 功」,伊始知原告無純熟的種植技術,伊僅為試驗對象,況 花費鉅資組裝種植架配置,讓眾人質疑不能符合植物生長空 間(互相遮蔭,嚴重採光不足),並笑說「怎麼到現在都沒 有看到你們專家種出一棵菜」,致伊一直在籌備階段,無法 進入實際生產,連試種都沒有,伊之農場迄今未曾因原告所 稱之技術產出任何有機作物,有受騙之感覺。詹益豐於110 年9月告知原告:「所有農場建設活動暫停,待資金有著落 再啟動。」。豈料,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鈞院聲請公司 解散,並於111年3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廢止公司登記。 原告請求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否認伊有利用土讓介質配方技 術,作為吸引友人投資之技術,請友人伊同出資開設公司販 賣土壤介質等。  ㈢農場因搭建溫室有向行政院農委會申請補助117萬元,因農場 須繼續經營,詹益豐僅得自行摸索向他人請教種植方法,取 得補助款後,原告竟將其視為營利,要求分50%,伊不同意 ,原告竟以辦信用卡為由借款,竟巧立名目向伊借(騙)50 萬元,且原告亦未否認有收受50萬元,伊無說過要獎勵原告 故給予補助款,當時還有申請其餘補助款,被告公司先辦理 減資,再用這個錢增資,後來補助款無通過,原告本來跟伊 借款3個月,借款50萬元係從詹益豐戶頭匯給原告。若鈞院 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伊應得以50萬元抵銷。原告雖抗辯該 補助款係補助自然人而非公司,與公司無涉等語,實則溫室 係以公司資金興建,雖以自然人即詹益豐名義申請,但終歸 被告所有,該補助款均繳交被告公司。原告另辯稱該補助款 應分到一半亦非事實,補助款之一半為585,000元,亦非50 萬元。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由其帳戶匯款50萬元係農糧署 撥款下來之補助款。詹益豐有說會給000年0月生活費,但因 伊無資金,可先從原告之前借的50萬元扣除,原告當場表示 50萬元是補助金分配,詹益豐於斯時才知道原告係為辦理信 用卡需資金證明為由騙有伊之50萬元。  ㈣對證人證詞意見:  ⒈證人楊傑聖:楊傑聖結證稱有問詹益豐種植架在現場如何擺 放,因詹益豐為外行,故請楊傑聖問原告,楊傑聖得不到答 案,只好自己決定,故楊傑聖稱「兩人互踢皮球」。楊傑聖 於110年9月26日對詹益豐說他們明天有空要到農場工作,詹 益豐對楊傑聖說「農場資金不足,建設暫停,待後續再看看 」,楊傑聖說「這樣不就賠了」,詹益豐苦笑回應「賠就賠 了」,楊傑聖拍拍詹益豐之肩膀說「你辛苦了」,原告係合 作關係,亦為老闆之一,何來資遣?否認楊傑聖稱詹益豐有 告知其原告之薪水為若干,楊傑聖之身分為工讀生,係個人 隱私,詹益豐無揭露之可能。否認詹益豐有對楊傑聖稱「11 0年9月30日工作結束…下個月開始不用下班」,楊傑聖工讀 僅至110年9月18日,何來110年9月30日有告知楊傑聖?況伊 係因公司有臨時人員需求故找楊傑聖,不可能有「下個月開 始不用下班之情形」。  ⒉證人林耀昌:林耀昌提及之蒐集咖啡渣及銀皮,原告僅起頭 ,伊接下來大量蒐集,將近10種不同材料。且林耀昌亦結證 稱原告無每天到農場,僅部分上班天會來,原告不用簽到簽 退及打卡等語,故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權,亦無上下班。  ⒊證人李光皓:李光皓為詹益豐就讀工專時之同學,自畢業後 即未聯絡,於107年於臉書上才知李光皓因照顧父親而有辦 理退休,伊於農場成立時即有邀請李光皓入股,並告知由詹 益豐出資機營農場,經營成果原告分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 日依法設立登記成立,資本總額為1,500元萬元,全體股東 為原告(出資額750萬元)及詹益豐(出資額600萬元)、胡碧蘭 (為詹益豐之妻,出資額100萬元)、胡碧雪(為詹益豐之妻妹 ,出資額50萬元),共計4人,並選任1人即詹益豐為董事(即 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上開 出資額750萬元為詹益豐出資登記原告名下(原告與詹益豐於 107年間約定合作種植有機蔬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 技術作股,故被告公司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公司解散,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 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被告公司解散確定,被告公司復經新北 市政府於111年4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24932號予以 廢止登記在案;詹益豐先於10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 年8-9月共計10萬元,且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 付原告前1個月(即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 及三節獎金(每一節獎金各4萬元),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 登記成立後,始作帳為被告公司之支出;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110年9月薪資8萬元;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給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138、183、254、256、258、267頁、卷二 第42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107年9月至110年8月月間 之土地銀行帳戶薪資匯款明細、110年10月7日原告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6日函及被告公司登記 卷宗節本、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公司帳目明細乙份、110年7 月28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豐與友人謝宜芳之通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借支轉帳資料(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原告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 31、41-49、117-129、145-153、163-165、175-178、183-1 91頁),復據證人謝宜芳、李光皓分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7、57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 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員工 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 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等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 稱、職位為區別,亦非以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 工退休金為唯一標準。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 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 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 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人格從屬性,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 、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 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 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等情,業經被告否認 而辯稱如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應 由本院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 斷。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工 作内容為農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所有栽種設備等所 有農場事宜,如:製作介質(種植的泥土)配方、蓋溫室、 設計及組合立體栽種植架、管路切割、架設及調整植物光照 燈具,及所有栽種設備之組裝與維修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8時至下午6時止,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三節獎金各4萬元,每月5日發薪。被告於110年9 月30日向伊表示因被告連年虧損,已無資金可繼續經營,當 日即資遣伊,告知伊下個月起就不用再來上班,而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等情,固提出原告107年9月至11 0年8月月間之土地銀行帳戶薪資匯款明細、110年10月7日原 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土地銀行薪資匯款帳戶之存 摺封面、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公司帳目明細、110年7月28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豐與友人謝宜芳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9、87、145-153、163-165頁) 。惟查:  ⑴詹益豐先於10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年8-9月共計10萬 元,且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前1個月(即 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及三節獎金(每一節 獎金各4萬元),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登記成立後,始作帳 為被告公司之支出;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依法設立登 記成立,資本總額為1,500元萬元,全體股東為原告(出資額 750萬元)及詹益豐(出資額600萬元)、胡碧蘭(為詹益豐之妻 ,出資額100萬元)、胡碧雪(為詹益豐之妻妹,出資額50萬 元),共計4人,並選任1人即詹益豐為董事(即負責人),對 外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上開出資額750萬 元為詹益豐出資登記原告名下(原告與詹益豐於107年間約定 合作種植有機蔬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技術作股,故 被告公司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 見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始依法設立登記成立,由詹益 豐為董事(即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而詹益豐先於10 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年8-9月共計10萬元,且自107 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前1個月(即107年9月1日 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及三節獎金(每一節獎金各4萬元 ),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登記成立後,始做帳為被告公司 之支出;原告係因與詹益豐於107年間約定合作種植有機蔬 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技術作股,故被告公司登記原 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且占被告 公司資本總額之一半,另一半則由詹益豐及其妻胡碧蘭、妻 妹胡碧雪所共同出資,亦即被告公司實際上係因原告與詹益 豐之上開合作關係而依法設立登記成立,且因原告係以其技 術作股,故負責被告公司之農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 所有栽種設備等所有農場事宜,以提供種植有機蔬菜之專業 技術,提高有機蔬菜產量,達到供被告公司銷售有機蔬菜營 利,並按被告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利潤之目的。是原告顯係 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並受領被告給付之上開薪資 及三節獎金等報酬,其與被告間自不具經濟從屬性。  ⑵證人楊傑聖結證稱:「我之前是原告找的工讀生,薪水是被 告發的;薪水算小時的,1小時168元;組裝種植架,類似立 體盆栽,組裝、排列整齊、接水、上燈光;110年5月到9月 ,1-5都去,除了國定假日、六、日休息,正常都會去;9點 去,中午12時休息,下午1-2點到下午5-6點,一天工作7小 時;因為我們種植設備是原告設計的,我在組裝過程中,遇 到設備問題,或設備需要改善,都會找原告維修,原告平常 也會負責帶我們上下班,有時候也會去外面處理相關事情, 原告每次都會拿一些新的技術回來;溫室不是,種植設備算 是原告帶我們搭建的;我工作時,是聽原告及詹益豐指揮; 技術上幾乎百分之百都是聽原告指揮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0-215頁)、證人謝宜芳結證稱:「詹益豐說過一起 投資被告公司的股東有他本人、他太太、他小姨子、他堂哥 也想投,但沒有具名。再來原告是屬於技術股東,原告出技 術;我知道原告在被告公司做的工作是包含建設、申請補助 、搭建、找土地都是原告去處理的,這就是原告的工作,原 告去大陸出差,也是在工作;證人楊傑聖是我兒子,我兒子 有幫忙搭建種植架打工;2021年5月到9月都是原告接送工讀 生上下班,8點集合,9點到農場,6點下班。農場沒有打卡 機,都是工讀生自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0頁 )、證人林耀昌結證稱:「原告在108年7月1日到109年8月4 日這段期間在被告公司農場工作;我先認識原告,原告叫我 來被告公司上班,之後才認識詹益豐,跟我談的都是原告, 原告說要開設農場,請我過去幫忙,一開始在新莊咖啡廳談 怎麼做,後來我就幫被告公司申請農場作業,是原告跟我說 過去做總務,月薪3萬元,當時沒有說誰要發薪水給我,後 來有一段時間都在蓋農場、建設,那段時間我沒有拿到薪水 ,後來詹益豐跟我講的時候,才有每月給我2萬元薪水;詹 益豐沒有特別要求我做什麼,我就是在裡面做總務,管理一 些事情,裡面有些碳化物質,就是農業的介質,說要種植蔬 菜用,那段時間是我在處理。跟我說要怎麼做的是原告,但 發薪水的是被告;原告跟我說他是老闆之一,原告跟我說被 告公司總共有4個老闆,原告、詹益豐都是老闆,其他2個老 闆原告說不方便出名;原告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我大概9 點去,9點時大概只有我到,我就開始做介質,我記得原告 時常10點多才到。原告來也沒做什麼,就問我介質做的怎麼 樣,有沒有燒起來這樣;原告早上10點多出現,4、5點離開 ,都在農場裡的小辦公室沙發那邊泡茶;原告口頭說要怎麼 做怎麼做,原告也是有下去做介質,但次數非常少,幾乎都 是指導;原告沒有每天來,大部分上班天都會來;原告不用 簽到退、打卡;被告公司對原告沒有指揮、監督的情形;詹 益豐對原告也沒有指揮、監督;溫室搭建是我去申請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6頁)、證人李光皓結證稱:「被 告公司總共才3個人,詹益豐、原告、我,所以也沒有打卡 紀錄;我早上大約7點前到,下午看工作情況,約4點前後下 班,1天上班8個鐘頭為基準;我在被告公司上班時,原告沒 有每天來上班,有到的話,大概是早上10點多來,大部分下 午3-4點離開;詹益豐對原告並沒有監督,反而是原告告訴 詹益豐怎麼做比較多;我在職時問過詹益豐具體開發日期為 何?他說沒有,都是原告在掌控,但我都沒有看到進度;我 在職期間,原告曾經有一次以去台南市找黃偉哲市長談論盧 渣問題為由,連續4天沒有到農場,我要說的是,原告根本 不受公司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且依被 告提出之每日工時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亦 僅係被告公司僱用工讀生之工時紀錄,並無原告,足見原告 及詹益豐均係以被告公司股東的身分為被告提供勞務及技術 ,工作上具有自主性,不受被告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  ⑶基上,原告與被告間不具經濟從屬性及人格從屬性,且原告 所提供之勞務及技術,係屬立體式有機植栽專業知識技術之 教授指導,並非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亦無組織從 屬性,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 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即屬無據。  ㈡查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則原告主張原 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經被告於110年9月30 日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而依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 、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1,533元、預告 工資91,803元、特休未休工資90,66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8 7,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内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就積欠工資8萬元部分,因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年9月 薪資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已如前述,且經被告當 庭陳明願意給付原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是原告 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萬 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巧立名目向其借50萬元,且原告亦未否認有 收受50萬元,伊並未以獎勵之原因給予原告補助款等語,惟 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者,被告 雖提出詹益豐及原告之帳戶封面及被告公司之支出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183-191頁),其上載明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匯 款50萬元入原告帳戶及被告公司之支出紀錄載明「3月9日辦 信用卡3個月500,000」、「股東往來50萬」、「葉瑞浩(即 原告)借支500,000元」,惟其為被告之單方紀錄,未經原告 確認及簽認,且其上記載之項目名稱多次變更,前後不一, 亦無疑,難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是被告主張以上開 50萬元借款債權與原告之8萬元工資債權互為抵銷,亦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本 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8

PCDV-111-勞訴-221-20241108-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馬慧惠 被 告 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子綺 莊明華 被 告 林宇萱即鴻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進鴻 被 告 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隆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於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下稱932地號土地)土地整理土地種植果樹,嗣被告力 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碁公司)承租相鄰土地 即同段933地號土地(下稱933地號土地),為便於開發而 申請土地鑑界,並於110年3月30日實施鑑界並釘立界樁, 鑑界結果為原告所有15株芒果樹係越界栽種於933地號土 地,其餘果樹則係栽種於932地號內並未越界。詎料,被 告等人於111年1月20日在未有事前通知之情況下,由力碁 公司發包之被告鴻運工程行砍除於932地號內原告所有之 經濟價值農作物並刨除土地夷為平地,致原告數年心血付 之一炬,土地亦遭受破壞。而原告土地上有15株芒果樹, 每一株年產計100斤天然孳息,市場價格一斤為新臺幣( 下同)135元。如原告於111年再次種植至少要等待4年才 能恢復農作物可收取孳息之狀態,故此部分損失4年天然 孳息利益810,000元【計算式:135×100×15×4=810,000】 ,另有有3株芒果樹,每一株年產計80斤天然孳息,市場 價格一斤為27元。如原告再次種植至少要等待6個月才能 恢復農作物可收取孳息之狀態,故此部分損失1年天然孳 息利益6,480元【計算式:27×80×3=6,480】。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證據 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所提原證一、原證八,被告均不爭執其形 式真正,惟原證一之1至一之2所示被告「最後核准變更日 期」現應為112年3月27日,所營業資料亦有異動,上開資 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證二、四、五 、七之照片,原告並未佐證其拍攝日期、時間及地點,其 上文字及標示均係原告加註,尚難認係系爭933、932地號 土地之現場狀況;原證三之航測圖其上文字及標示均係原 告自行加註,難認所標示者為系爭932地號土地,故被告 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且原告標示之範圍實已橫跨 至系爭933地號土地;原證六之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其上資 訊模糊不清,文字係原告自行加註,原證九之計算方式, 原告並未佐證其來源或出處,且相關內容係原告自行整理 編輯,是否真實上有疑慮,故被告均否認其形式、實質真 正。   ⒉被告與系爭9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文堯於110年2 月2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2項規定約定「甲 方出租土地後放即放棄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地上物由 乙方清除…」,被告本即有權清除位於系爭933地號土地上 之果樹等地上物,故被告與訴外人黃文堯110年3月30日辦 理土地鑑界後,將界樁範圍內之系爭933地號土地之整地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佳祐公司)承攬施作,並由佳祐公司再發包予被告 鴻運工程行施作,均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所提 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越界整地至系爭932地號土地致侵 害其權利之情,即未證明被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之因果 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   ⒊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佳祐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既為定作人,依法應 無須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至附 件三所示,工程範圍均僅有系爭933地號土地,而無系爭9 32地號土地,又被告於發包前已辦理土地鑑界確認系爭93 3地號土地之界線,並依該界線指示佳祐公司施作,應無 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定作或指 示上之過失,故即使鴻運工程行有越界整地致侵害原告之 權利,被告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民事訴狀所載木瓜樹部分,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描述 均僅提及15株芒果樹,並未提及木瓜樹,故將未有根據之 木瓜樹亦納入損害額之計算,難謂可採。原告所提原證九 之計算方式並未標示來源或出處,真實性即有疑慮,亦如 前述,且芒果依品種不同,有其產量及價格上之差異,原 告並未舉證其種植之芒果係屬何品種、共有幾株被砍除, 僅空言主張,舉證顯有不足。縱如原告被證六所示亦僅有 5株芒果樹,並非原告主張之15株,且原告種植之芒果樹 ,樹梢部分呈現黃褐色,恐有變乾枯萎之情形,原告種植 期間是否妥善照護,非無疑義,不排除已發生病蟲害問題 而無法生產,又原告表示種植之芒果樹為愛文芒果,按農 業部網站《芒果小檔案/芒果家族/愛文芒果》之介紹,其「 果重約320~500克」,倘以每顆平均重量400克計算,原告 主張一株年產100斤,相當於一株可年產150顆芒果。再按 農業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技術專刊102-2(NO.156)《芒果 健康管理技術》第11~12頁載有「芒果葉果比是25,即須有 25個葉片才能滿足一顆芒果果實基本生育需求…」;110-1 (NO.174)《農作物防減災予生產調適》第40頁亦載有「芒 果葉果比為25:1」,故假設原告之芒果1株產150顆芒果 ,則至少應有3,750個葉片,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 該芒果樹之頁片寥寥無幾,至多僅有約100個葉片,故原 告1株芒果樹至多僅能生長4顆芒果。   ⒌又原告於112年8月14日開庭時自承其種植之芒果為自用而 未銷售,顯見原告並非零售業,亦無零售業務,自不應將 零售業於銷售過程中之包裝、倉儲、運輸等管銷成本、轉 售利潤、稅捐等既入損害額,故原告所受損害額應以批發 價計算。且查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 事判決主張應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損害額,為該案件 係引據「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 」之資訊,該網頁雖以改版而無從查詢,惟觀農業部91年 年報,載有「一、輔導農產品批發市場…㈣建置農產品批發 市場交易行情系統」、「強化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服 務,輔導全國各主要報導站應有網路系統按日傳送與接收 各農產品拚發市場交易行情…。91年農產品交易行情站已2 4小時提供蔬果、水果、漁貨、毛豬、家禽及花卉等6大類 農產品交易行情查詢服務…」,顯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 指「起訴之市價」係以「批發價」計算,而非零售價。再 按農業部農糧署函覆內容所載「…推估每株平均收量4-8公 斤」及111年農產品生產成本報告所示屏東縣地區之《樣本 平均量》10,653公斤及《損益》396,712元計算每公斤獲利為 37.23元;是倘認被告有越界移除原告之芒果樹,惟查原 證五照片所示芒果樹僅有3株,以每株平均收量6公斤計算 ,則3株芒果樹每年獲利為670元,又原告自承芒果樹種植 後第3年可採收,故至多應僅能請求3年之天然孳息共2,01 0元。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⒈查原告僅為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 三分之二,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遭被告剷除, 致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主張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因原告基於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 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 為適格,本件僅由共有人之一之原告起訴,而非全體起訴 ,訴訟條件顯有欠缺。   ⒉本件事實概要為,力碁公司為建置義暘智慧能源電廠興建 工程,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發包給被告佳 祐公司施作,佳祐公司再發包給鴻運工程行施作。整地前 ,由力碁公司通知933地號土地地主即將整地之事,經告 知後,該地主未反映任何意見,遂於111年1月20日9時許 ,由鴻運工程行至933地號土地,進場整地,因933地號土 地有高低落差之情形,鴻運工程行施作後,請力碁公司前 去驗收,力碁公司驗收人員即訴外人莊明華到場後,見93 3地號土地範圍內之高起土地部分,漏未整地,乃請鴻運 工程行再施作該部分,是以本件整地施作,均在力碁公司 承租之933地號土地內,實無越界剷除原告系爭土地上果 樹之情事,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⒊再者,參據原證三之1至原證三之4之航照圖,原告標示範 圍已將933地號高起土地部分,誤畫為932地號土地之範疇 ,顯不符地籍圖933地號土地之標示,更何況,原證三之5 之107年整地照片,原告於照片上標註「過去的界樁」處 ,即係上開933地號土地之高起部分,實非933地號與系爭 土地之分界處。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之三角形範圍,除 系爭土地外,更將933地號中高起之土地劃入,已違法占 用他人土地;其於933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因該果樹為9 33地號土地之部分,依法乃屬933地號土地地主所有,而 非原告所有,被告縱使整地剷除933地號土地上之果樹, 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逾界剷除原告932地號土地上芒果樹之 事實,被告認為被剷除之果樹至多為兩地之相鄰交界處即 933地號土地110年3月3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界標1 、2處之2至3株,若以3株計算,再依照內政部訂頒之農作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附表壹、果樹部分之改良芒 果種(2-3年生),每株/欉之補償金額,為363元,前開3 株芒果樹,合計1,089元。又因植株尚未能產果,原告未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產果孳息賠償部分,非屬損害。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鴻運工程行:   ⒈我們去整地的時候,那時的草比芒果樹還高,芒果樹約60 到80公分高,我也是農民,這種芒果樹根本還不能掉芒果 ,頂多一株只能產2、3顆芒果,不到3公斤,這樣的芒果 樹怎麼可能有100斤的芒果。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獨立起訴:   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 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 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 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 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 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 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 償損害時 (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 ,其請求權為可 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 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 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 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 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 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 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 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 司法院28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⒉承上,被告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雖稱原告僅為共有人之 一,本件僅原告一人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然依上開司法 院解釋可知,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且在應以金錢賠償 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 分請求賠償。是原告自可請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部 分,縱原告起訴聲明逾越應有部分比例,此僅為原告之訴 有無理由而已,並非起訴不合法,故被告被告佳祐工程實 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院仍得受理原告起訴 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被告整地毀損其芒果樹,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 否確實有毀損原告之芒果樹?如有,數量若干?又原告之 損失為若干?然查:   ⒈原告確實為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地主,且被告確實有在臨地 933地號土地上整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爭執者 ,為被告是否有於整地過程中剷除毀損原告之芒果樹?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 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20年上字第246 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⒊從被告自己提供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可知整 地前確實有芒果樹存在,而整地後均已無。然有爭議者, 係原告土地上之芒果樹有幾棵?參考原告提供之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341頁),可知932、933土地界樁兩側確實均有 芒果樹,原告亦坦承種植越界(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而 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 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超過93 2土地種植於933土地之芒果樹,縱為原告所種植,因附著 於土地致該等芒果樹之所有權仍屬於933地主所有,就此 部分被剷除之芒果樹,原告無權有何請求,先予敘明。   ⒋而位於932地號上之土地,究竟有多少棵芒果樹?原告稱有 15棵樹,並提出空拍圖(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5頁),但那 是原告自己的辨認,本院細看後並不覺得那些點點就能證 明是本件所指的芒果樹;另原告以自己的步伐計算數量( 見本院卷一第409頁),但此純為原告之推論,亦非實據; 被告既稱:從照片中看起來至多僅有5棵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本院再審酌原告提出的含界樁及芒果樹照片中( 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單側至多僅拍到4棵,復衡以被告之 整地前照片(見本院卷第241頁),故從各種卷證中能夠舉 證成功的932土地上遭剷除芒果數為5棵。   ⒌原告請求該等被剷除芒果樹之孳息,被告辯稱該等芒果樹 過矮無從收成,原告駁以:此為矮化技術,並非尚未長成 云云。經本院函查專業之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經其 回覆:估算芒果樹齡為3年以下,一般視為幼齡植株,該 樹齡芒果不易結果,亦不符合經濟生產(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衡以原告自稱107年整地後種植(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至110年3月被告整地,故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之 對於樹齡的推測並非虛妄,可見其函覆應屬可信,是原告 芒果樹既尚未屬於可採收狀態,而將來是否可以採收亦屬 未知(或遇天災、或遇蟲害、或其他情形),是本院因認原 告既無孳息可供收取,自無從向被告有所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但原 告未能證明確實有15棵芒果樹,亦未能證明其確實有孳息可 收取,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2-訴-397-20241104-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胡慧儀 被 告 陳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萬7,7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之訴。 本件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時26分,在本院第5法庭,再開辯論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 之範圍,僅以移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竊盜案件,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71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前揭刑事案件僅認定 被告竊得原告所有之白米3包,此依110年6月26日桃園市白 米零售價格,蓬萊米平均為每公斤41.42元,在來米平均為 每公斤42.5元,有農業部農糧署糧價、糧商及當旬公糧收購 數量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本件被竊 白米雖無從知悉其種類,故以上開蓬萊米及在來米之平均價 格即每公斤42元(計算式:(41.42+42.5)÷2=42,小數點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而被告竊取之白米單包重達30台斤,以 1台斤為0.6公斤換算,本件被告所竊3包白米之價值應為2,2 68元(計算式:42×30×0.6×3=2,268),則逾此範圍而請求 之金額即9萬7,732元(計算式:10萬-2,268=9萬7,732), 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合 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並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金額,故原告就此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1,000元 ,然迄未據原告繳納之,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繳 納本件裁判費1,000元,已如前述,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而 容有補正空間之情形,爰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裁定如 主文第2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01

CLEV-113-壢小-123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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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淽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原提案說明:「更生程序係以債 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 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 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 惟查行政院建議條文修正之說明:「由於更生之基本精神係 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因此無須限制將來有繼續性 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債務人始得申請更生,爰建議刪除第一 項所定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文字」。因此,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如果當時是依照司法 院提出之草案,原規定債務人應有固定收入,方可向法院聲 請更生;惟立法院審議時,認為債務人如有資產,具還款能 力,即使無固定收入,應無限制其不得聲請更生之必要,而 將條文中固定收入刪除。故從立法者所明確表達之意旨觀之 ,聲請更生,並不以債務人具固定還款能力為要件。另雖然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應記載三 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及6至8年之清償期,但 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8條第1項的規定,也可由 第三人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或提供擔保或共同負擔債務, 依第74條第1項規定該更生條件亦有執行力。因此,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仍有成立更生方案之可能,故聲請更生時, 不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資產或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丈夫及家人債務作保,然2年前 丈夫因精神疾病自殺過世,家人亦因遲繳貸款,其等之債務 均轉嫁至聲請人身上,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兒 子因罹患生殖系統畸形,歷經多次手術,花費甚鉅,聲請人   目前收入不足以支付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更無 力負擔龐大之債務,故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 工會,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 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6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 36號卷宗查明無誤。又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債務總額,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 無不合。  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11年4月至113年3月),於111年4 月至112年7月任職於中埔鄉農會,此段期間領有薪資收入67 萬182元;112年8月至113年3月任職於沐夏朵冰菓室,此段 期間領有薪資收入19萬575元(缺113年3月薪資明細),於112 年4月起至113年1月領有行政院補助共計3萬7,840元;111年 12月20日領有農業部農糧署1萬元,總計90萬8,59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沐夏朵冰菓室薪 資袋、111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埔鄉 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1至62、63、6 5、71頁、更生卷第265、285至293、523頁),並有中埔鄉農 會函覆本院之聲請人收入明細表在卷可參(更生卷第131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穩定就職於沐夏朵冰菓室,依其薪 資明細袋記載,其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共30萬1,111元 ,爰以平均每月收入2萬5,093元(計算式:25,093元÷12個月 =25,0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核算聲請人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更生卷第516 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符,自可憑採。  ㈤聲請人主張因丈夫往生,其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林○丞(107年 生,現年6歲)、林○萱(108年生,現年5歲),每月合計支出 扶養費用3萬4,152元(更生卷第516頁),有其所提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9、41頁)。經查,林○丞、林○萱每月 分別領有特境子女生活津貼,自113年起每月為2,747元,有 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 府113年7月3日府授社救助字第1130166373號函在卷可參(更 生卷第125、179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林○丞、林○萱之扶養費合計為28,658元【計算式:(17, 076元×2人)-(2,747元×2人)=28,658元】,逾此部分,應予 剔除。基上,縱暫不考量聲請人所稱其尚有母親扶養費之支 出,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93元,扣除自己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4萬5,734元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 式:25,093元-17,076元-28,658元=-20,641元)。  ㈥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銀行帳 戶存摺暨內頁影本所示(調解卷第73頁、更生卷第267至295 、297至309、311至315、541、543至559、561至567、569至 603、605至667、669至685頁),中華郵政餘額0元、中國信 託銀行餘額0元、渣打銀行餘額32元、聯邦銀行餘額0元、玉 山銀行餘額585元、將來銀行餘額0元、中埔鄉農會41元,聲 請人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0 號,下稱A車)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各1 輛,其中A車經本院查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牌照狀態為停用 報停(更生卷第503頁),又B車之殘值依本院查詢二手車價網 站資料(更生卷第353至356頁)計算之平均價格為4萬1,900元 【計算式:(27,999元+55,800元)÷2=41,899.5元】,縱將 聲請人之存款658元、B車殘值4萬1,90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債權金額仍有402萬3,237元,且前開債務仍持續發生高額 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以聲請人有限之 財產,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4,291元 500元 更生卷第253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382元 900元 更生卷第145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5,637元 500元 更生卷第257頁 0 2萬7,329元 754元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9,171元 0元 更生卷第135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7,175元 2,677元 更生卷第149頁 0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5萬3,143元 1,800元 更生卷第199頁 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3萬538元 6萬3,967元 更生卷第177頁 0 85萬644元 6,748元 更生卷第181頁 00 60萬6,016元 4,682元 更生卷第489頁 0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萬5,644元 1,000元 更生卷第529頁 0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萬6,903元 500元 更生卷第233頁 00 創鉅有限合夥 3萬3,697元 0元 更生卷第237頁 00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8萬6,278元 2,100元 更生卷第219頁 0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萬2,686元 4,133元 更生卷第453頁 合計(新臺幣) 397萬8,534元 9萬261元 406萬8,795元

2024-10-29

MLDV-113-消債更-43-2024102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蘇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成、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成為被告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   下稱地龍公司)負責人,廖寅劭(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   地龍公司之員工。被告蘇振成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9 月起,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8 元之代價,承攬清運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喜年來公司)之食品製程產出之廢棄物(R-0106),並派   遣員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喜年來公司載運附表所示之廢棄   物。復於112 年2 月7 日,安排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寅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喜年來公司載運廢棄   物至被告地龍公司之營運處(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000 號),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及福崗路一段交   岔路口時,載運之廢棄物因洩漏路面而致交通事故,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   2 年5 月25日,前往地龍公司營運處進行稽查,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地龍公司及蘇振成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地龍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蘇振成   上開行為,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之罰金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地龍公司、蘇振成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嫌,無非是以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並出具補充理   由書主張:被告蘇振成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地龍公司,   均未取得再利用機構資格,而被告蘇振成將本案自喜年來公   司載運所得之廚餘(即廢棄物代碼「R-0106」之廢棄物)用   於飼養蚯蚓,不僅難認係法定之再利用行為,且被告蘇振成   將廚餘餵養蚯蚓,其目的係在於將蚯蚓糞便作為肥料、虫體   用作水產養殖飼料,亦即被告蘇振成所為,顯係將廚餘透過   蚯蚓作生物處理後,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及成分,以達到   減積、固化或穩定之目的,符合廢棄物「中間處理」行為之   定義,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取得廢   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喜年來公司委託處理廢棄物,   然被告蘇振成、地龍公司並未如此為之,自屬非法清理廢棄   物行為。且被告蘇振成與喜年來公司係簽立事業廢棄物承攬   契約書,並明定以每公斤8 元委託被告蘇振成處理,其費用   名稱更為「食品污泥清運費及處理費」,可見被告蘇振成及   喜年來公司,主觀上均係將本案交由被告蘇振成處置之客體   定性為事業廢棄物,而非可供再利用之資源。另被告蘇振成   先前接受媒體採訪,表示其原以「臺灣蚯蚓養殖協會」申請   成立社團法人,但受理機關承辦人認為蚯蚓養殖若是用牛、   豬糞或廢棄香菇包料,則是否能當飼料,需先行文取得農委   會畜牧處、農糧署認定;若要運用被認定係廢棄物者,則須   有再利用處理場執照、清運執照,由此可推知被告蘇振成顯   悉以此方式養殖蚯蚓,會有廢清法適用之問題,然其卻執意   以廚餘餵飼蚯蚓,自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等語(院   卷頁33、34、169 至172 、198 、199 )。 肆、訊據被告蘇振成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起訴書認定我以每公斤8 元的代價,承攬清運喜年來公司   食品製程產出的廢棄物(R-0106),但這些東西是喜年來公   司製作蛋捲的下腳料,成分是天然的蛋液跟麵粉,人本來就   可以吃,本來這些東西是直接拿去焚化爐燒掉,但這是資源   而不是廢棄物,所以我拿來餵養蚯蚓好讓這些東西可以循環   利用,蚯蚓吃了都長得非常好,而且這些東西依飼料法規定   ,本來就可以直接拿來當飼料,所以我雖然有擔任符合再利   用資格的公司董事,但因此才沒有申報,而所謂的每公斤8   元的代價,不是我要求的,是喜年來公司補助我載運這些東   西的費用,我本案所為,是出於能夠讓環境永續循環發展的   想法,請判決我跟地龍公司無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蘇振成係被告地龍公司之負責人,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被告蘇振成自111 年9 月起,派遣員工   於附表「清運日期」欄所示之日,至喜年來公司載運如附表   「重量(公斤)」所示數量之物品,喜年來公司則為此支付   每公斤8 元之費用;嗣被告蘇振成於112 年2 月7 日,安排   不知情之員工廖寅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喜年來公司載得相同性質之物品後,欲前往被告地龍公   司之營運處,惟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及福崗路一段   交岔路口時,所載運之物品因洩漏路面導致交通事故,員警   則會同南投環保局人員,於112 年5 月25日,前往地龍公司   營運處、喜年來公司進行稽查,確認被告蘇振成派遣員工前   往喜年來公司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代碼「R-0106」之「   廚餘」廢棄物,被告蘇振成並將之作為餵養蚯蚓之飼料等客   觀情節,為被告蘇振成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   為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地龍公司及蘇振成未領有清理「廚餘」廢   棄物之許可文件,卻載運喜年來公司所產出「廚餘」廢棄物   並用以餵養蚯蚓,以此方式進行非法清除及中間處理,構成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語,惟查: ㈠、我國本於環境衛生維護,兼顧資源有限及循環永續利用之理   念,乃以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處置程序,規劃區分為廢   棄物「再利用」(含必要之附隨行為)及「貯存、清除、處   理」之二元體系,前者依據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相關規   範,無須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得合   法從事,且違反相關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並非如違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般均一概科以刑罰,而應視個案   違反情況,或以行政裁罰,或認定係違法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行為,而適用相關刑責論科,二者自有區辨必   要。至於是否符合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之判斷,參諸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除有各類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等)可資依循外,並應參酌如廢棄物主要成分   ,是否有毒,或有害其特性;其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是否   保持清潔完整,而無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   臭;廢棄物有無長期堆放,而顯無再利用;廢棄物進料或出   貨過程是否符合一般商業常規;再利用製程技術是否可行,   有無增加更多廢棄物負荷或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廢棄物所   殘留可利用與不可用部分之比例,再利用所製成產品市場供   需情況、利用價值及其經濟效益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能   一有違反各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等規定,即認   非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 ㈡、被告蘇振成係將廢棄物管制分類為「廚餘」(廢棄物代碼「   R-0106」)之物用以飼餵蚯蚓,此為前所確認。而「廚餘」   係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廢棄物(院卷頁135 ),又依共通   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附表編號七所載,其再   利用用途可作為飼料,但不得作為反芻動物之飼料用途,於   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應為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禽畜   飼養登記證之畜牧場,並依畜牧法相關規定辦理(院卷頁43   、215 );另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附表一所載,   再利用種類為「廚餘」者,其再利用用途含直接餵飼動物,   而再利用於直接餵飼動物用途者,應依畜牧法及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院卷頁137 、139 )。綜參以上「   廚餘」之相關再利用規範可知,「廚餘」固得於符合畜產場   址管理及畜牧、飼料、疫病防治等法規之情形下,直接充作   飼料餵養禽畜為其再利用方式(至於被告蘇振成所提出院卷   頁185 所示內容,為財政部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非「廚餘   」之再利用管理規範),但蚯蚓雖為動物,卻非家禽、家禽   、水產動物之範疇,無畜牧法及飼料管理法之適用,業據農   業部以113 年9 月13日農牧字第1130236941號函示明確(院   卷頁205 ),則直接將廚餘用作飼料餵養屬家禽、家畜之動   物,固有前述之再利用管理辦法可明確供作再利用行為之準   則,然若欲以「廚餘」直接作為餵養禽畜類以外之動物(本   案即指蚯蚓)飼料而進行再利用,行為人應遵循何等再利用   管理規範以取得合法再利用之資格及相關再利用程序等,於   法制面上已不無空白闕漏之處,且業管機關亦欠缺可資納管   查核之明確標準,此觀上開農業部113 年9 月13日函文另載   稱,廚餘之再利用用途是否可供作蚯蚓之餵養基質,建請貴   院逕洽共通性管理辦法之權責主管機關辦理(院卷頁206 )   ;及南投環保局事後派員前往被告地龍公司營運處稽查,初   認定被告蘇振成係以廚餘餵食蚯蚓之再利用(警卷頁102 )   ,嗣卻又對被告蘇振成所為,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再利用要件   ,以113 年8 月14日投環局廢字第1130019297號函文答覆本   院稱:無法判斷本案行為是否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院卷   頁79),前後立場莫衷一是,即可見得。 ㈢、被告蘇振成本案以可直接供作禽畜類飼料為合法再利用方式   之「廚餘」廢棄物,餵養家禽、畜類動物以外之蚯蚓,現並   無明確可供其依循之相關再利用管理規範,已敘明如前,則   被告蘇振成若欲以直接餵養蚯蚓之方式而進行「廚餘」廢棄   物之再利用,於欠缺法令依據之情形下,無法通過業管機關   核准而取得再利用資格,本不難想像,且觀卷附媒體報導資   料,亦可見被告蘇振成曾向行政機關申請以廢棄物作為餵養   蚯蚓、黑水虻之飼料以進行再利用,卻因權責、法令不明,   致迄今仍無下文(院卷頁173 至176 ),自不能僅以被告蘇   振成與被告地龍公司皆無再利用資格(警卷頁79),率認被   告蘇振成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非法再利   用,而須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臚列之要件,判斷被   告蘇振成所為是否符合「再利用」之定義,方符事理之平。   自上述允准直接以廚餘餵養家禽、畜之相關再利用管理規範   可知,權責機關所重者乃在於防免廚餘作為飼料卻造成環境   衛生污染,及家禽、畜食用後產生疫病甚至散播,則循此脈   絡審查,應可推論被告蘇振成本案所為,係對「廚餘」廢棄   物之再利用(載運廚餘則係再利用之必要附隨前置行為),   而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疑:  ①被告蘇振成本案所用以餵養蚯蚓之廚餘,係以麵粉、糖、蛋   、油等成分直接混合打發之生麵糊,無其它化學藥品或添加   物,為證人即喜年來公司設管組副理莊耀豪(院卷頁109 、   112 至114 )指證明確,核與證人王莉華證稱:蘇振成至喜   年來公司所載得物品的成分為麵粉跟蛋等語(院卷頁119 、   120 )、被告蘇振成供稱:我從喜年來公司載的東西,成分   是蛋跟麵粉等語(院卷頁196 、197 )一致,足徵本案所供   以餵養蚯蚓之廚餘,成分天然,無何化學添加,作為蚯蚓飼   料,難認有製造環境衛生污染或產生疫病之虞。  ②再依被告蘇振成所陳,其飼養蚯蚓之數量甚多,重達約1 噸   ,每日可消耗同等重量之廚餘等語(警卷頁5 ),而喜年來   公司所產出供被告蘇振成載運餵養蚯蚓之廚餘量,每日估約   10、20公斤、每月約1,500 公斤,為證人莊耀豪證述在卷(   警卷頁35、院卷頁116 ),被告蘇振成亦供稱,其每月自喜   年來公司所載得之廚餘量約1 噸多(警卷頁5 ),則被告蘇   振成自喜年來公司所載得之廚餘,可由所飼養之蚯蚓於短時   間內食用殆盡甚明,並未鉅量超收、遠逾蚯蚓去化廚餘之量   能,而使之久置致品質衰敗、破壞環境衛生,復依南投環保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含照片)之記載(警卷頁101 至103   ),亦未見現場除養殖處所有廚餘供蚯蚓食用外,有何任意   堆置廚餘並任其腐壞之情。  ③又被告蘇振成以喜年來公司所產出之廚餘餵養蚯蚓,供稱其   目的係為達到蚓農共生,因蚓糞可供自己農業澆肥使用,或   萃取蚓糞中之微生菌作除臭使用等語(警卷頁5 、6 ),且   依「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第二點修正規定」   所載,蚯蚓本身亦得作為動物性飼料(院卷頁181 ),則相   較於證人莊耀豪證稱,喜年來公司過往係將廚餘(指被告蘇   振成所載運者)視作垃圾,處置方式為運至焚化爐焚燒(院   卷頁109 、116 ),被告蘇振成所為,方能於不造成環境污   染或疫病散播下,發揮廚餘之剩餘利用價值並增進經濟效益   。 ㈣、「再利用」、「中間處理」均為廢棄物之處置手段,過程中   是否使廢棄物質變、終端產物是否因此減量或性質穩固,端   視「再利用」、「中間處理」方式而定,亦即廢棄物縱因處   置而產生質變,甚至減量或穩固其性質,也無從由此反推處   置手段必為「再利用」或「中間處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蘇振成係將廚餘以蚯蚓作生物處理後產生質變所得之蚓糞,   作為肥料、虫體用作水產養殖飼料,以達到減積、固化或穩   定之目的,而謂應屬廢棄物「中間處理」之行為等語,不無   有倒果為因之疑慮,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指摘之情,逕對被   告蘇振成為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蘇振成既非有再利用管理規範存在卻未依循行事,且對   本案所蒐集載運之成分天然、符合其處置量能之廚餘,均用 以實際餵養蚯蚓,無任意堆放、棄置他處,且蚯蚓本身及排 泄之蚓糞亦可供農業之經濟上使用,未造成環境污染或病原 滋長、散播等情,足堪認定係出於再利用之意思。此外,另 參以證人莊耀豪證稱,喜年來公司為產製蛋捲,係以前開由 麵粉、糖、蛋、油等成分直接混合打發之生麵糊作為原料煎 製,剩下的麵糊才由被告蘇振成載走,而產製過程中,除有 生麵糊餘留外,也會有廢油、生麵糊加熱煎製後之蛋捲不良 品等,廢油一直都是請其他公司合法清理,蛋捲不良品則始 終都是拿去餵豬等語(院卷頁110 、111 、113 至116 ), 所述被告蘇振成僅載運生麵糊部分,對廢油、蛋捲不良品等 部分則分毫未動乙情,核與被告蘇振成供稱:我有去喜年來 公司看過,我只有要蛋跟麵粉組成的下腳料,對於其他食品 淤泥我不去動,因為那個不是我的蚯蚓要去處理的事情,我 只處理蛋粉而已,蚯蚓吃的非常好,適口性非常棒等語(院 卷頁53、196 、197 ),並無出入,則倘被告蘇振成真有意 假再利用之名行清理廢棄物之實,豈有特定收取適合蚯蚓食 用之「廚餘」生麵糊,而捨其他廢棄物於不顧之理?由此益 徵被告蘇振成之主觀認知,顯非認定所擇取者,為應循廢棄 物清除、處理程序之無用廢棄物,而係基於僅挑選對自己屬 有用之物質,並將之視為資源以進行再利用之意思。 被告蘇振成固以被告地龍公司名義,與喜年來公司簽立名稱   為「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之合約,其中並稱委託清   除廢棄物之費用為「食品污泥清運費及處理費」(警卷頁39   、40),然觀該合約第2 條第5 點所載,約定被告地龍公司   只可將所清除之食品污泥作為再利用之肥料,不可作為其他   用途(警卷頁39),而被告蘇振成自喜年來公司載運取得之   「廚餘」,亦確實作為飼料餵養蚯蚓以行再利用一途,已如   前述,可見此合約中關於「廢棄物」一詞,無非係契約用字   遣詞不甚精確之瑕疵,尚難逕以推論被告蘇振成主觀上係認   定自喜年來公司所載得者,為應循廢棄物清除、處理程序之   無用廢棄物。又前已論及,被告蘇振成接受新聞媒體採訪,   曾表示有向行政機關申請以廢棄物作為餵養蚯蚓、黑水虻之   飼料以進行再利用,卻因權責、法令不明,致迄今仍無下文   ,然此乃囿於以廢棄物作為飼料,而餵養家禽、畜、水產動   物等傳統經濟動物以外之生物,因牽涉環境保護、資源永續   利用、畜產經濟及疫病防治等多層面向考量,需各該主責機   關平行聯繫以為決定,然現行仍為法制配套及管理規範所未   及之新興領域,被告蘇振成受訪時亦係本於如此認知,自難   認其係如公訴意旨所稱,已知悉本案養殖蚯蚓之方式應適用   廢棄物清理規範,卻猶仍違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 四、被告地龍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蘇振成將廚餘廢棄物用以直接   飼養蚯蚓,顯與一般向上游收受廢棄物,卻任意堆放、棄置   、掩埋以為清除、處理之行為(即最高法院所謂假再利用之   名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且從中賺取高額清理費用之情形   )不同,核與公訴意旨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無適用同法第47條規   定而對被告地龍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之餘地。 陸、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蘇振成   、地龍公司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對法人同科以罰   金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蘇振成、地龍公   司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清運日期 重量(公斤)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111年9月15日 1,870 14,960元 2 111年10月13日 1,490 11,920元 3 111年10月26日 1,570 12,560元 4 111年11月18日 1,370 10,960元 5 111年11月22日 1,580 12,640元 6 111年11月30日 1,560 12,480元 7 111年12月26日 1,560 12,480元 8 112年1月4日 1,430 11,440元 9 112年2月7日 1,560 12,480元 10 112年2月20日 1,510 12,080元 11 112年4月17日 1,400 11,200元 12 112年4月24日 1,540 12,320元 13 112年6月13日 1,790 14,320元 總計 20,230 161,840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廖寅劭 1.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4頁) 2.112年12月21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7至31頁) (二)證人莊耀豪 1.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7頁) 2.113年2月20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7至79頁)【結】 3.11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24頁)【結】  (三)證人郭春田 1.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7至69頁) (四)證人王莉華 1.11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24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 偵字第1120005000號卷(警卷) 1.被告蘇振成提供之好萊菇農場簡介之簡報圖片(警卷第7至11 頁) 2.喜年來公司與地龍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警卷第 39、40頁) 3.喜年來公司與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 書(警卷第43至49頁) 4.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之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卷第 51至53頁) 5.喜年來公司與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警卷第55至57頁 ) 6.喜年來公司南投廠112年4月19日請款單、統一發票(警卷第59 至61頁) 7.喜年來公司南投廠112年5月22日請款單、統一發票(警卷第62 至64頁) 8.被告蘇振成與關係人郭東慶之菇寮租賃契約(警卷第75頁) 9.南投環保局112年4月26日投環局廢字第1120008346號函(警卷 第77、78頁) 1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7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35709 號函(警卷第79頁)【富地友善環境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地龍公司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11.臺中市政府109年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03470號函(警 卷第81至85頁) 12.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15940號函暨檢 附富地友善環境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警卷第8 7至90頁) 13.南投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現場照 片(警卷第91至94頁) 14.南投環保局112年2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95、96頁 ) 15.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25日11時整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 查照片(警卷第97至100頁) 16.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25日14時30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 稽查照片(警卷第101至103頁) 17.地龍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警卷第105、106 頁) 1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07頁) 19. 地龍公司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09至112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卷(偵卷) 1.富地友善環境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 詢資料(偵卷第39頁) 2.喜年來公司113年2月15日喜投廠管字第113008號函暨檢附地龍 公司111年9月15日至112年6月13日之材料交運單、地磅證明單 (偵卷第47至73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卷(本院卷) 1.南投環保局113年8月14日投環局廢字第1130019297號函(本院 卷第79、80頁) 2.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22日投環局廢字第1120011867號函暨檢附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本院卷第92至94頁) 3.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2643號補充理由書及檢附資料(本院卷 第169至176頁) 4.被告蘇振成113年8月22日陳報之資料(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5.農業部113年9月13日農牧字第1130236941號函暨檢附資料(本 院卷第205至218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蘇振成 1.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6頁) 2.112年12月21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7至31頁)【結】 3.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至60頁) 4.113年8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24頁) 5.113年9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1至202頁)

2024-10-24

NTDM-113-訴-94-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萬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地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起就任上訴 人第17屆理事長,因出售自營糧供農民報繳公糧之用(惟未將 自營糧撥入甘棠倉庫,致自營糧及公糧存量與帳面不符),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詐領公糧收購價款等 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7 2號判決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確定。綜據 農糧署屏東分處人員於102年7月5日至上訴人甘棠倉庫執行不 定期稽核,發現公糧虧空,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 辦,該調查站同年9月25日至上訴人處執行搜索、扣押相關證 物,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上訴人獲准,上訴人總幹事張枝烈 於103年4月16日函送被上訴人違反農會法事件簿中載明「本會 稻穀短缺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理事長李麗卿因本案於102年9月 25日至102年11月22日被收押禁見」,佐以103年8月19日召開 第17屆理事會會議,時任理事林勝吉於會中發言「…甘棠門大 型倉庫收購稻穀…公糧短缺,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因而解 除被上訴人理事長職務等情,參互以察,可認上訴人理事及總 幹事至遲於103年4月16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擅自出售自營糧與農 民充作公糧,未將自營糧撥入公糧(甘棠倉庫內),使帳面存 糧與實際不符(短缺),所為屬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之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斯時起算,而 非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時(105 年2月15日)為準,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381萬7178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616-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豪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吳政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9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89 號,111年度偵字第5086、8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許書豪、被告吳政鴻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業務侵占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政鴻、許書豪2人罪刑及沒收 未扣案許書豪犯罪所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 犯業務侵占罪刑,及就許書豪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判決 ,並就吳政鴻沒收及許書豪沒收手機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 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原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 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針對 公務性質檢討修正。其中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 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委 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於此範圍內之受託人,即應負有特 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應屬刑法上公務員。而此所稱「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與並無獨立判斷權限 而行使公權力,僅係基於其與行政機關間之契約,單純協助 處理行政事務之行政助手有別。是上開規定之委託公務員, 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屬委託機關之權限,並於受託範圍內取 得行政主體身分,得以行使委託機關之公權力職權者而言。 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應祇屬機 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主體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自難認 係上開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本件原判決依憑吳政鴻之自白、 證人曹榮琪、許瓊云、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各該碾米工廠之相 關證人、曹榮琪使用手機拍攝之錄影、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 錄、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下腳料 清點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吳政鴻及許書豪有上揭業務 侵占犯行。並敘明吳政鴻、許書豪均受雇於六甲區農會,其 中吳政鴻係該農會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 及擔任該農會菁埔倉庫管理員等業務;許書豪則先代理該農 會供銷部主任,之後則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負責聘任及指 揮監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六甲區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 農會任務等業務,均非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六甲區農 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 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應配合 農糧署南區分署辦理公糧稻米保管等業務而屬公共事務,然 公糧可分為向國內農民購買,以及履行WTO義務從國外進口 兩種,本件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並非放置向國內農民購買之 公糧,而係專放進口的糙米與白米等公糧,該等公糧放置定 點保管後,不可任意移動,也不可以讓其他民間業者寄放或 存放自營糧;標售的公糧價格由農糧署統一訂定,廠商得標 後,會將款項轉帳至農糧署南區分署專用帳戶,該分署確認 無誤後,才會開立出倉單由廠商至該倉庫載運經過標售程序 所購買的公糧等情。因認六甲區農會就本件之六甲區農會菁 埔倉庫,僅係在法令規範內,依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指示及監 督下履行本案業務契約,就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 業務之決策、管理及執行監督事項,悉取決於農糧署南區分 署,性質上較為接近行政機關的輔助人力,無從據以認定受 六甲區農會指派負責執行本案業務契約之吳政鴻及許書豪為 委託公務員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 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未違 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公糧經收 流程需經公告稻穀申報、補申報期限、地點、收購標準、農 戶在核定收購數量範圍內,繳售品質合格之稻穀等程序,係 各區糧管處依法委託、授權各委託倉庫辦理;佐以六甲區農 會與農糧署南區分署所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 務契約」,以及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等見解 ,認為吳政鴻、許書豪均具委託公務員之身分,指摘原判決 未對其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等詞。經核:㈠所指「公糧稻米經 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六甲區 農會固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前開契約,然就本件事涉之六 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一事,相關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 等業務之決策、管理及執行監督事項,悉取決於農糧署南區 分署,性質上較為接近行政機關的輔助人力(即行政助手) 之事,再事爭執。㈡原判決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公糧可分 為向國內農民購買,以及履行WTO義務從國外進口兩種,本 件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係專放進口的糙米與白米等公糧。是 本件既非涉及向國內農民購買公糧之事,自無從以上訴意旨 所引向國內農民購買公糧之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作為指 摘原判決認定吳政鴻、許書豪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係屬違 法之依據。㈢就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276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部分,其 中:⒈109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說明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 ,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應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自難 認係委託公務員一情,與原判決說明本件六甲區農會菁埔倉 庫部分,性質上較為接近行政機關的輔助人力一事,並無二 致,自無從執以作為認定原判決違法之依據。⒉98年度台上 字第2764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所涉及者,均為 民間委託倉庫受主管機關委託,由各農戶將公糧依各區糧管 處所核定之數量及指示,交至對該公糧有經收、保管、加工 、撥付之民間委託倉庫存放,此與本件基礎事實乃六甲區農 會菁埔倉庫並非經手向國內農民購買之公糧,而是專放進口 的糙米與白米等公糧,且該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 業務之決策、管理及執行監督事項,悉取決於農糧署南區分 署等,截然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綜 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 語,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貳、許書豪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 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 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 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許書豪所犯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 許書豪罪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許書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 及就許書豪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判決,另就許書 豪沒收手機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 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許書豪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853-2024101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卿 鍾量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73號、103年度偵字 第23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6部分,均撤銷。 李麗卿、鍾量在犯如附表七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麗卿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擔任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 稱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於同年7月26日解職),鍾量在於1 02年間,擔任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另張永成(已於106 年12月18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李麗卿之友 人,曾於約78年至90年間擔任萬丹鄉農會秘書。緣萬丹鄉農 會循往例於102年4月1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 稱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 約,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經收(含收購)等相關 業務;又農糧署為掌握糧食來源、穩定稻穀價格及維護農民 之收益,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均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 向農民收購當期自產(即實際種植,以下無論使用「自產」 或「實際種植」用詞,均為相同意思)之稻穀,亦即苟農民 實際種植稻穀且品質符合收購標準,則得於收購期間,按( 先前)依規定「申報」並經書面審核獲准而取得之「農民可 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下稱「核定通知單」,而此程 序以下則簡稱為公糧之「申報繳交」程序),其上所載之核 定數量,完成繳交公糧稻穀手續並「申請」核撥收購價款( 此程序以下簡稱為公糧之「申請核撥價款」程序);惟若農 民並未實際種植(出符合收購品質之)稻穀,或於收成前即 因故、甚且不得不將稻穀採收權賣出予他人以換取現金支用 ,自(再)無繳交公糧並「申請核撥價款」之權。 二、詎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為 獲取更多之收購公糧稻穀核定數量俾擴大獲利,竟俱在知悉 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等人縱有 種植102年第1期之稻穀,該等稻穀之採收權亦早在當年0月 間即遭鍾量在全數予以「貿(盡)」(台語,即包攬買罄/ 收購,下同,略)之情況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就以李珠、林文雄名義「申請核撥( 公糧收購)價款」部分,尚另分別與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李珠、林文雄,而為下述行為:    ㈠「申報繳交(公糧)」部分   除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吳天德之印章外,復利用先 前鍾量在取得林幸子印章,郭再添、吳界問、周幸福同意代 刻印章,其他農民同意使用其印章;及取得農民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之機會,未經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 先推由李麗卿、張永成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 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別接續偽造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 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印文(指吳天德部分) 、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偽造之署名部分,詳如附表六編號 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而編號17、22、25所 示委託人李榮泉、王家財、張水忠之印文或署名部分,無證 據證明係盜用印章或出於偽造所致】後,再推由張永成於10 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述及附表六編號22所示私文 書「申報繳交(公糧)」,張永成並當場於萬丹鄉農會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盧羿妏列印之附表六編號4、16、23、30所示 之私文書,盜用林幸子、周幸福、吳界問之印章各2次致產 生印文各2枚,及蓋用所偽造(盜刻)之吳天德印章以偽造 吳天德印文2枚,而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即偽以附表四編 號123至126所示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名 義,完成繳交公糧之「申報」,以取得附表四編號123至126 所示之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102年1期「 核定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前述被偽造印文、署名及盜用印 章之人,及萬丹鄉農會受託審核公糧收購之正確性。 ㈡「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部分   繼推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17日,將前述之附表四編號123至1 26所示之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102年1期 「核定通知單」,連同其另行所取得附表四編號127、128所 示之農民李珠、林文雄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暨以附 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即如附表一 所示),佯為各該申請人自產之(已入糧倉)稻榖,一併交 予不知情之萬丹鄉農會承辦人陳韻竹,據以於同日製作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即如附表三所 示)而作為上述6名農民確有「完成」繳交公糧稻穀手續之 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等件交予不知情之另 名萬丹鄉農會承辦人盧羿妏,據以於同日根據上述資料輸入 電腦而製作「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下稱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 核撥(公糧收購)價款」,致不知情之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 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 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不知情之萬丹鄉農會承辦 人員依據上述「付款憑證清冊」,於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 示之入款日期,將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匯 入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帳號帳戶,再由附表四編 號124至128各該農民或其指派之人,或依李麗卿指示將李麗 卿所指明金額(亦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下同)直接匯入林 幸子帳戶,或提領所指明之現金數額,直、間接透過張永成 再最終交付予李麗卿、鍾量在(編號123部分,林幸子之帳 戶乃由鍾量在向林幸子借用並交予李麗卿保管,是以毋庸再 轉匯或提領現金轉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最高法院既僅將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6部分(即 原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6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則本院所 得審究之範圍,自以該部分為限。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李麗卿、鍾量在(下依序稱被告李麗卿、鍾量 在,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更一卷一第361至36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被告鍾量在與人合夥而早於102年0 月間,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等萬丹鄉農民「 貿」稻榖後,乃於收成期間收割稻穀送入農會甘棠倉庫而取 得「濕穀檢驗秤量單」,之後合夥人轉往他處繼續收割稻榖 ,只留下一大批「濕穀檢驗秤量單」,因中風而行動不便的 被告鍾量在為此求助甫當選農會理事長的被告李麗卿,被告 李麗卿見狀不忍心但實在不了解相關規定,才要曾擔任過農 會秘書的張永成出面替被告鍾量在全權處理那批「濕穀檢驗 秤量單」。張永成詢問過農會實際承辦人後,就林幸子、吳 天德、周幸福、吳界問部分,乃是遵照農會承辦人的指示, 依序辦理公糧之「申報繳交」、「申請核撥價款」相關手續 ,被告李麗卿也只是在此過程中,曾與張永成一起在萬丹鄉 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填載「申報繳交」所需的書面資 料;至於就李珠、林文雄的部分,則是張永成私自使用被告 鍾量在的「濕穀檢驗秤量單」,更與被告2人全然無關。可 知被告2人於本案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意、犯行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李麗卿自102年3月27日起擔任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於同 年7月26日解職),被告鍾量在於102年間擔任屏東縣萬丹鄉 鄉民代表,另張永成則為李麗卿之友人,並曾於約78年至90 年間擔任萬丹鄉農會秘書;又萬丹鄉農會於102年4月1日, 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 ,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經收(含收購)等相關業 務,而農民則得於收購期間,按(先前)依規定「申報繳交 」並經書面審核獲准而取得之「核定通知單」,其上所載之 核定數量,完成繳交公糧稻穀手續並「申請核撥價款」;暨 被告李麗卿、張永成乃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 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別接續製作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 、17至21、24至29所示之「申報繳交」所需私文書後。再由 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述及附表六編號 22所示私文書予以「申報繳交」,且張永成並當場於萬丹鄉 農會人員盧羿妏列印之如附表六編號4、16、23、30所示之 私文書,蓋用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印章各2 次後,進而以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名義 ,完成公糧之「申報繳交」,並取得附表四編號123至126所 示之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102年1期「核 定通知單」。張永成嗣於102年6月17日,將前述之附表四編 號123至126所示「核定通知單」,連同其另行所取得附表四 編號127、128所示之農民李珠、林文雄之102年1期「核定通 知單」,暨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 (即如附表一所示),一併交予萬丹鄉農會人員陳韻竹行使 之,由陳韻竹於同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谷 物地磅秤量單」(即如附表三所示),作為上述6名農民確 有完成繳交公糧稻穀手續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 量單」等件交予另名承辦人盧羿妏,據以於同日根據上述資 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 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價款撥入「萬丹 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萬丹鄉農會承辦人員 依據上述「付款憑證清冊」,於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 入款日期,將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帳號帳戶各節,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一第363至365、429頁),並有公糧 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書、農糧署南區分署106年4 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農糧署南區分署陳報 狀及所附資料、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102年 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核定通知單、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等件(即如附表五所示)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被告2人均知悉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等人縱有 (曾)種植102年第1期之稻穀,該等稻穀之採收權亦早在當 年0月間即遭被告鍾量在全數予以「貿(盡)」,復俱知悉 李珠、林文雄並無102年第1期之(公糧)稻穀可繳,乃由前 向諸多農民「貿(盡)」當期稻穀並因而取得「濕穀檢驗秤 量單」之被告鍾量在,提供「濕穀檢驗秤量單」各節,同經 被告2人坦言屬實(本院更一卷一第360至361頁),且經證 人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證稱: 當期或在學、或因休耕、或因稻穀將成熟之際遭逢大雨致穗 上發芽、或於稻穀成熟前即將採收權賣斷予盤商等故,而俱 (已)無自產稻榖送入萬丹鄉農會之甘棠倉庫俾取得「濕穀 檢驗秤量單」,亦「無力」繳納(足)公糧等語屬實,此部 分亦堪認定。  ㈡其他亦應先予認定之事項:  1.附表四編號123所示帳戶,本係被告鍾量在透過王美玲(林 幸子之母)向林幸子借用並交予被告李麗卿保管者,而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匯入附表四編號123至128 所示之入款帳號帳戶後,已再由附表四編號124至128各該農 民或其指派之人,或依被告李麗卿指示將被告李麗卿所指明 金額(確切金額詳如附表四「入款金額/被告2人共同取得欄 」所示)直接匯入林幸子帳戶,或提領所指明之現金數額, 直、間接透過張永成再最終交付予被告2人支配、運用,乃 經證人林幸子、王美玲(林幸子之母)、吳天德、周幸福、 吳界問、吳賜忠(吳界問之子)、李珠、林文雄、鄭共呈( 代鍾量在實際收割其所「貿」稻榖之人)證述明確,並有與 其等證述相契合之如附表五編號86、90、94、98、99、102 、105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在卷可稽。參諸被告2人於 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曾明確供稱: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 、吳界問部分是交予鍾量在契作,李珠、林文雄部分則是他 們2人沒有稻榖繳交公糧向鍾量在尋求協助,再由鍾量在提 供「濕穀檢驗秤量單」,這兩種情況本來就都可以循公糧程 序請款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360頁),即被告2人並未否認 該等入帳款項絕大多數最終由其等支配、運用,而實乃以各 該入帳款項,本應歸被告鍾量在所有為辯各節。  2.遑論被告鍾量在前更曾明確陳稱:102年第1期稻作期間,我 有向萬丹鄉農民收購稻穀,收購面積約40甲左右。我係全數 將所收購的稻穀全數繳交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報繳公糧 ,及載林幸子至萬丹鄉農會開戶,開立林幸子帳戶是用來作 為稻穀款進出之用,我在林幸子開戶後,將林幸子帳戶存摺 、印章交給李麗卿,另我將裝有地磅單(指「濕穀檢驗秤量 單」,下同,略)的袋子給李麗卿時,當時我叫李麗卿把這 些地磅單處理掉等語(屏東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 下稱他卷,卷三第37頁反面、第39頁;屏東地檢102年度偵 字第7773號卷,下稱偵二卷,卷三第51頁正反面),而自白 其向萬丹鄉農民收購稻榖收割送入甘棠倉庫所取得之「濕穀 檢驗秤量單」,乃欲全數用於繳交公糧稻穀使用,且其因而 向林幸子借用帳戶俾款項得以入帳,並將該帳戶連同全數「 濕穀檢驗秤量單」俱交予被告李麗卿,而委託被告李麗卿代 自己將相關事項處理完畢之情。  3.而被告李麗卿前亦坦白陳稱:林幸子的印章和存摺是鍾量在 同時放在我這裡,我約000年0月間幫鍾量在保管林幸子的存 摺及印章。鍾量在有拜託我幫他把濕穀稻穀賣掉,我全權拜 託張永成幫我處理這件事情。鍾量在私人的谷物地磅秤量單 (應為「濕穀檢驗秤量單」,下同,略)都委託我保管,我 把鍾量在的谷物地磅秤量單與林幸子的存摺、印章,都放在 我萬丹鄉農會理事長辦公室桌子的抽屜裡面,張永成會幫忙 計算鍾量在稻穀數量是否足夠。我如果不在農會時,如果有 人拿稻穀款來農會交給張永成,張永成當天會幫我彙整,並 儲放在理事長辦公室的桌子抽屜裡面,張永成會在辦公室等 我回去並看顧這些錢,在我回去時,把錢點交清楚給我等語 (屏東地檢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86號卷,下稱警搜二卷,卷 一第85頁、第88頁;偵二卷一第64頁反面、第148頁反面; 偵二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4頁、第12頁),即被告李麗卿同 不諱言伊受被告鍾量在之託,將被告鍾量在提供之「濕穀檢 驗秤量單」全數予以變價,伊因而將「濕穀檢驗秤量單」, 連同被告鍾量在所一併交付之林幸子帳戶,俱放在農會理事 長辦公室內,並進而再將該事指示張永成全權辦理,且當農 民欲以現金方式繳交價款而伊適巧不在理事長辦公室時,依 伊指示留守在理事長辦公室之張永成亦會先行代收並保管之 ,俟伊一回到辦公室,即會將現金如數清點交付予伊而不曾 予以侵吞各節。  4.綜上可知,首揭事實亦堪認定,且張永成之所以於102年6月 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別接續製作如 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申報繳 交(公糧)」所需私文書(且被告李麗卿嗣見狀亦一併參與 製作),及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述私文書予 以「申報繳交」,俾取得附表四編號123至126所示之「核定 通知單」,繼於102年6月17日再赴萬丹鄉農會,完成繳交公 糧稻穀手續並「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嗣再於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進帳後,代收附表四編號12 4至128所示農民提領交付之現金並予全數轉交被告李麗卿, 俱乃直接承被告李麗卿全權處理之命,俾完成被告鍾量在關 於將其所取得「濕穀檢驗秤量單」用於繳交公糧並「申請核 撥(公糧收購)價款」之所託各節,同臻明確。被告2人嗣 空言否認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帳金額,絕大部分( 確切金額詳如附表四「入款金額/被告2人共同取得欄」所示 )乃係由被告2人最終取得而予支配、運用;復另抗辯就李 珠、林文雄部分,實乃張永成1人私下所為,而與被告2人無 關云云,均係推諉、卸責之詞,無一屬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本案「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部分,是否成立詐 欺取財罪之認定: 1.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 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農糧署行之有年之公糧收購制度,除有確保政府有糧之掌握 糧食來源目的外,依證人林文雄證稱:因為農民生活困苦, 所以政府的價格比較好(指公糧收購價格高於市價,下同, 略),從以前就這樣了等語(他卷五第22頁反面),及證人 吳界問、吳天德、周幸福一致所證稱:政府的價格好但收購 數量有限(他卷三第33頁反面、第83頁、第101頁),可知 該制度尚兼有穩定稻穀價格(避免穀賤傷農)、維護農民收 益等重要目的,是故農糧署方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以高於 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限額」即按依規定「申報繳交」 並經書面審核獲准而取得之「核定通知單」,其上所載之核 定數量,收購當期實際種植之稻穀。職是,若農民並未實際 種植(出符合收購品質之)稻穀(即若未實際種植本不享有 「以高於市價標準被政府收購之利益」;另若種植結果因災 損而未達收購品質,同不得享受該利益,而應改循災損補償 途徑),或於收成前即因故、甚且不得不將稻穀採收權賣出 予他人以換取現金支用,自(再)無繳交公糧並「申請核撥 (公糧收購)價款」之權;又農民本身如(已)無繳交公糧 並「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權,自更「無由」將該 (從未具有或已然滅失之)「權利」,有償甚或無償「轉讓 」他人之餘地,否則不啻令糧商、公糧業者等各級盤商,竟 得朋分、甚至實質獨享「以高於市價標準被政府收購之利益 」(蓋盤商如於稻榖收成期前,以斯時之「市價」向實際種 植農民「貿」稻榖採收權於先,嗣竟得於稻榖收成期,以高 於市價之「公糧收購價」將稻榖販賣予農糧署,則利益實質 乃歸盤商獨享,公糧收購制度之維護農民收益此一目的/美 意,也遭破壞殆盡)。另方面,苟應允農民之「申請核撥( 公糧收購)價款」權利,得與自產稻穀分離,即認(已)無 自產稻穀之農民猶可「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並能 讓與甚或讓售該權利,則毋庸(盡心)耕作只需要取得(擁 有)農民資格即可坐享利益,且若想方設法獲取更多之收購 公糧稻穀核定數量,利益就越大,農民又焉有實際(好好) 種植稻穀之意願與必要?影響所及,連確保政府有糧(指符 合收購標準之稻榖)之另一主要制度目的亦無法達成,此益 徵「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務須與農民自產稻穀嚴格 並緊密綁定不可,稍予鬆動,即有遭濫用營利之虞,致公糧 收購制度目的全然落空。質言之,僅當農民以自產稻穀繳交 公糧,方有「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權,非農民繳 交自產稻榖因而取得之「濕穀檢驗秤量單」,雖該「濕穀檢 驗秤量單」所表彰之入庫稻穀符合公糧收購標準,猶不能用 於「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否則公糧收購制度目的 將蕩然無存,均其理至明,而本為稍具常識之人所得輕易推 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空口抗辯:「貿」下稻穀採收權之人 ,本得適法要求出售人配合「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云云,顯非的論。 3.尤有甚者,依萬丹鄉農會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之公糧稻米 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經收公糧稻穀 應以當期農民自產之稉稻、秈稻及糯米品種為限。即農民須 以實際種稻情形,向農會辦理申報、審查、核定後,始可依 核定數量繳售公糧稻穀,公糧業者不得以他人生產之稻穀代 為繳交。倘當年度獲核定可繳交公糧,卻因故未繳交,不影 響來年該農民申請繳交公糧之權利等情,有該契約及農糧署 南區分署106年4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在卷可 參(他一卷第112頁;原審卷三第114頁)。職是,附表四編 號123至128所示之農民,如(已)無自產稻榖以繳交公糧, 無論原因為何,行為人如猶利用該等農民之名義「申請核撥 (公糧收購)價款」,既已將公糧收購制度之目的破壞殆盡 而詳如前述,自屬違反公共秩序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依諸首揭說明,自具不法所有意圖,且非農民繳 交自產稻榖所取得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要無適法用於「 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可能,猶不因尚查無如此內 容之法令明文(禁止規定)而異(蓋稍具常識之人即得由公 糧收購制度目的輕易推知此,已見前述,況本業有農民須以 自產稻榖繳交公糧之明文,原無庸贅予重申種種禁止事項) ,被告2人及辯護人關於此係屬法院之臆測而違背農作實情 等所辯,無足採信。又各該(已)無自產稻榖以繳交公糧之 農民,如應允行為人利用自己名義提出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 申請,則各該農民亦與行為人同具不法所有意圖,尚不因其 最初應允之本意,乃在誤信如此方能保住來年報繳公糧資格 ,抑或事後實際分受之利益甚微,而稍有所別。準此,自陳 為保住來年報繳公糧資格,而提供名義及各自之「核定通知 單」,進予「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及最終實際分 獲利益僅各為2071元(僅占入帳金額即3萬8071元約5%,餘 款部分則歸被告2人支配、運用,已見前述)、905元(僅占 入帳金額即4萬905元約2%,餘款部分則歸被告2人支配、運 用,已見前述)之李珠、林文雄,乃均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  4.同依前述公糧收購之制度及目的等說明,可知凡檢具「核定 通知單」及「濕穀檢驗秤量單」提出「申請核撥(公糧收購 )價款」者,即寓有「濕穀檢驗秤量單」所表彰之已入庫稻 穀,乃申請人所自產並擬以該單據之繳交進行公糧稻穀之繳 交等意。從而,苟申請人本身(已)無自產之稻榖可供繳交 公糧使用,卻猶設法取得「濕穀檢驗秤量單」憑以「申請核 撥(公糧收購)價款」,自係以該「濕穀檢驗秤量單」所表 彰之已入庫稻穀,佯為申請人自產之稻榖,而顯屬積極對外 傳遞與事實真相不符訊息之施用詐術(舉動詐欺)無訛,並 不因提出「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當下,不曾再以口 頭擔保該等入庫稻榖乃申請人所自產,而稍有差異。則林幸 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既均(已)無 102年第1期之自產稻榖以供繳交公糧使用,卻猶檢具附表一 即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註:附表 一之「濕穀檢驗秤量單」即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 濕穀檢驗秤量單」)等件,以其等名義進行附表四編號123 至128所示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申請,即屬施用詐術至明。  5.另方面,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苟知悉附表四 編號123至128所示申請人本身(已)無自產之稻榖可供繳交 公糧使用卻猶「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依諸前述農 糧署南區分署106年4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 必然不願(不許)將相應之公糧收購款項,予以核撥。職是 ,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之所以願將附表四編 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俱予(先集中)匯入「萬丹鄉 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俾萬丹鄉農會承辦人得進予 再分別匯往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帳號帳戶,毋寧 出於誤認各該申請人,均已依規定以自產稻榖完成公糧繳交 ,而陷於錯誤使然。質言之,撥款此一結果,乃與承辦人員 誤信申請人已以自產稻榖繳交公糧、以附表一即附表四編號 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佯為各該申請人自產稻 榖各節,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6.綜據本院前所認定之附表一即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濕 穀檢驗秤量單」,乃被告鍾量在向萬丹鄉農民「貿」稻穀收 取權後,實際予以採收送入萬丹鄉農會之甘棠倉庫所取得者 ,而被告鍾量在乃將連同前述「濕穀檢驗秤量單」在內之一 整批「濕穀檢驗秤量單」,全數委諸被告李麗卿進行公糧報 繳,再由被告李麗卿指示張永成全權辦理。嗣張永成果將之 用以進行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申請 ,被告2人也因而最終取得各該款項之絕大部分(確切金額 詳如附表四「入款金額/被告2人共同取得欄」所示)予以支 配、運用;暨公糧收購制度乃有維護實際種植稻穀農民收益 之主要目的,是以得享有「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權 利者,自僅限於有自產稻穀可供作為繳交公糧使用之農民, 非農民繳交自產稻榖所取得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要無適 法用於「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可能,若以(任一 )「濕穀檢驗秤量單」所表彰之入庫稻穀,佯為(已)無自 產稻穀農民所實際種植者以「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即核屬傳遞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並顯具不法所有意圖, 且苟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知悉該情,必然不 願(不許)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並被告2人均知悉林幸子、 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已)無自產稻穀 可供繳交公糧各節,則張永成直接承被告李麗卿之命、間接 受被告鍾量在所託,使用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 、李珠、林文雄之名義,以被告鍾量在提供之附表一即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而為附表四編號 123至128所示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申請獲准,縱未向被告2 人詳予彙報該等步驟及具體內容,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 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而仍在受推派(指示、 委託)出面實施犯罪行為人見機行事之空間內,並未逾越共 犯意思聯絡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同採 此見解),自屬被告2人與張永成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 訛。  7.被告2人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⑴附表一之「濕穀檢驗秤量單」即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 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二者具同一性,差別只在附表 一除標明編號外,另記載重量等項,而附表四編號123至1 28部分僅單純表示出編號;又以「濕穀檢驗秤量單」所表 彰之(入庫)稻榖「進行」公糧繳交「完成」之後,承辦 人員才會進予製作與「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金額 相對應之「谷物地磅秤量單」(即如附表三所示),此由 附表四之「谷物地磅秤量單」與「入款帳號」、「入款金 額」相對應觀之即明。故被告2人關於本案乃係以附表一 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而非以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 之「濕穀檢驗秤量單」,進行公糧繳交並「申請核撥(公 糧收購)價款」之所辯,顯有誤會而不足採,首應申明。   ⑵縱令「濕穀檢驗秤量單」上除「重量」、「度數(即折扣 重量)」外,另有「村莊及姓名」之欄位,且附表一即附 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各該「濕穀檢驗秤量單」,多有 就「村莊及姓名」之填載未盡完足者,諸如編號473、477 、585、588、592、617之部分(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 381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五第3至7頁),完足填載者毋 寧居於少數,且其中編號588、592部分,甚有姓名部分遭 填入恰與林幸子同音「林杏子」之情,則若非「濕穀檢驗 秤量單」之製作及最初收執雙方,對於其上「村莊及姓名 」欄位應如何記載,向來不務求精確,毋寧是漠不關心而 認可有可無,孰能置信?最初之授受雙方即已如此,遑論 嗣後經手之人?「濕穀檢驗秤量單」上「村莊及姓名」欄 位之記載既非精確,致「濕穀檢驗秤量單」之持有人、經 手人均認該部分之記載尚不足為憑,則被告2人另執此辯 稱:本案所提交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上載「姓名」,既 核與公糧收購價款申請人不(全然)相契合,且曾經手之 承辦人員稍予檢視即得輕易辨悉,足認被告2人與張永成 於本案「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過程中並未施用詐 術,承辦人員之撥款亦非出於錯誤所致。蓋承辦人員縱非 明知所(擬)繳交公糧之稻榖並非申請人自產,至少具未 予詳細審查之疏失,自不能擅將承辦人員之該疏失,轉嫁 予被告2人而令其等承擔詐欺取財罪責,本案實並無詐欺 取財之可言云云,原均顯無足採。遑論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本未限定行為人務須施行「毫無破綻」之詐術,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採此見解),暨所謂陷於錯誤要件,更未責令被害 人或其之使用人,務須精明、謹慎,而於善盡審查責任後 卻猶遭矇騙不可。職是,本案以其上「村莊及姓名」欄位 之記載,並未與公糧收購價款申請人(全然)相契合之「 濕穀檢驗秤量單」,佯為各該申請人自產(入庫)稻榖之 詐騙手法,縱難謂天衣無縫,而非全無被識破致「申請核 撥(公糧收購)價款」恐遭否准之可能,然被告2人與張 永成既已將附表一即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各該「濕 穀檢驗秤量單」所表彰之已入庫稻穀,佯為各該申請人之 自產稻榖,而提出各該「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其等即已對外傳遞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申請人乃(均 )有自產稻榖可供繳交公糧之不實資訊,而至少應承擔詐 欺取財未遂罪責。又本案最終予以撥款之結果,乃與承辦 人員誤信申請人已以自產稻榖繳交公糧、以附表一即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佯為各該申請 人自產稻榖各節,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詳予認 定如前,則被告2人於本案自應承擔詐欺取財既遂罪責。   ⑶被告2人另所辯:被告鍾量在與他人合夥「貿」稻榖之初, 尚乏將所「貿」稻榖全數用於繳交公糧之確切規劃;且過 往「申報繳交(公糧)」乃在年初即告截止,於102年5、 6月間竟得開放補行申報,亦非被告鍾量在「貿」稻榖當 下所得預見各節,縱令屬實,因俱無從稍予動搖於附表四 編號123至128所示「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過程中 ,被告2人與張永成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且經由詐術之實 施,致使承辦人陷於錯誤因而撥付各該價款等本院前述認 定,自均無從稍解被告2人與張永成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況於102年5、6月間開放補行「申報繳交(公糧)」, 亦僅係使被告2人與張永成得憑以獲取更多之收購公糧稻 穀核定數量,俾「擴大」詐欺取財犯行及獲利之規模(詳 後述㈣之所示),併指明之。  ㈣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乃 被告李麗卿與張永成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 事長辦公室內所分別接續製作等部分,已如前述。被告2人 固以各該私文書上之名義人,均業對其等概括授權,縱尚乏 概括授權之情,至少就被告鍾量在所「貿」林幸子、吳天德 、周幸福、吳界問等農民稻榖收取權部分,被告2人乃有正 當理由認已獲有其等之概括授權(即誤信獲有概括授權致乏 偽造犯意)云云,抗辯被告2人與張永成就此部分,並無偽 造私文書進予行使之犯行、犯意。惟查:  1.張永成直接承被告李麗卿之命、間接受被告鍾量在所託之內 容,乃係將被告鍾量在所取得,連同附表一即係附表四編號 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在內之一整批「濕穀檢驗 秤量單」,均用於繳交公糧並「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然「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除須檢具「濕穀檢驗 秤量單」外,尚須有「核定通知單」,二者缺一不可,是被 告2人與張永成為遂(充分利用「濕穀檢驗秤量單」之)前 述目的,即須設法取得數量相當之「核定通知單」不可,換 言之,為了擴大「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俾增加獲利 ,被告2人與張永成顯具獲取更多收購公糧稻穀核定數量之 動機。惟被告鍾量在提供之「濕穀檢驗秤量單」,既非農民 繳交自產稻榖而取得,用於「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即涉不法,則若非顯有利可圖,抑或別有其他目的,諸如前 述誤以為如此方能保住來年報繳公糧資格之李珠、林文雄, 衡情,農民應乏甘冒不法,而提供自身前於102年初即已取 得之「核定通知單」,或於102年5、6月間補行「申報繳交 (公糧)」程序俾取得「核定通知單」,以配合被告2人與 張永成「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可能;尤有甚者, 依被告2人之所辯,涉及由被告鍾量在「貿」稻穀採收權之 部分,交易雙方早在當年0月間即已銀貨兩訖,且斯時尚不 知嗣竟會於當年5、6月間開放補行「申報繳交(公糧)」, 即此事尚非交易當下所得預料而根本不在交易雙方締約考量 之列,則出售稻穀採收權予被告鍾量在且未曾於102年初「 申報繳交(公糧)」以取得「核定通知單」之各該農民,自 更不負於當年5、6月間補行「申報繳交(公糧)」之契約義 務,均首應指明。於102年0月間即將稻穀採收權讓售予被告 鍾量在之農民,既要無於當年5、6月間補行「申報繳交(公 糧)」之契約義務,則被告2人關於其等已獲有該等農民之 概括授權,抑或其等因而誤信獲有該等農民之概括授權致乏 偽造犯意等所辯,原俱屬無稽。  2.關於林幸子部分:   證人林幸子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我於000年0月間才從 學校畢業,畢業後偶爾靠糾團網購賺取微薄收入,本身沒有 務農,對於萬丹鄉的事也不熟悉。我在萬丹鄉農會有開戶, 是鍾量在帶我去的,叫我幫忙用我的名字開戶,開完戶後, 存摺跟印章就交給鍾量在,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件,我完 全不知道有這麼一回事等語(警搜二卷一第79至80頁;原審 卷三第202頁、第203頁、第208頁)。另證人王美玲(林幸 子之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鍾量在透過我借我女兒人頭去 開戶,沒有告訴我要做何使用,買賣稻穀之事也沒有直接跟 我講,這個過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215頁、第2 16頁、第217頁)。因此,於林幸子就公糧之「申報繳交」 、「申請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之下,未經林幸子同意 ,在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簽署林幸子姓名,應屬偽 造署名;使用林幸子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林幸子授權使 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 自要無被告2人所抗辯之出於林幸子概括授權等情。被告2人 另空言辯稱被告鍾量乃向林幸子「貿」所栽種之稻榖云云, 亦非事實。  3.關於郭再添部分:   被告鍾量在於調詢中陳稱:向郭再添借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郭再添答應借給我,並說只要不做違法的事就好,當初郭 再添告訴我說如果有需要,就自己去刻印章使用等語(偵二 卷三第51頁)。且證人郭再添亦於調詢中陳稱:我有拿本人 所有農業用地土地權狀給鍾量在,鍾量在表示萬丹鄉農會選 舉,有些農會理事資格不符,希望租借土地取得符合理事資 格,當時我就答應借給鍾量在;鍾量在完全沒有跟我說是進 行收購稻穀及轉申報公糧之事,這些事我完全不知道;我有 授權鍾量在代刻印章使用在土地承租租約上;嗣鍾量在告知 有刻我的印章,並表示要做為租約使用,我當時告知鍾量在 ,只要不要違法使用就沒關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件, 完全不是我寫的,郭再添之簽名及印文,都不是我親自簽名 及蓋印等語(偵二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第100 頁反面)。因此,於郭再添就公糧之「申報繳交」、「申請 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且本案涉及違法之下,未經郭 再添同意,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簽署郭再添姓 名,應屬偽造署名;使用郭再添同意代刻之印章蓋用印文, 應已逾越郭再添授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 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要無被告2人所抗辯之出於郭再添 概括授權等情。  4.關於吳天德部分:   證人吳天德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所有印章沒有借給他 人使用,也沒有答應他人代刻印章,附表六編號5至16所示 文件,不是我親自填寫,該文件吳天德之簽名及印文,都是 偽造的,都不是我簽的,字跟我不一樣,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印章、簽名都不是我的,我不曾為上載委託人種植稻穀, 我只在自有的耕地種稻,但102年間因為稻穀受潮、發芽, 所以放棄繳交公糧而直接低價賣給糧商,買方當時沒有跟我 提到要使用我的名義,就所收購之數申請核撥公糧價款等語 (他卷三第62頁反面、第63頁以下;原審卷五第159頁、第1 61頁)。且證人鄭共呈於調詢中證稱:鍾量在委託陳雅明代 收割其所「貿」之稻榖,我有時會和陳雅明一起收割,我收 割完吳天德部分時,並沒有立即向吳天德拿「核定通知單」 ,是申報期限快截止前才拿,但我並沒有提供吳天德土地相 關資料、身分證件或私人印章給秘書(即張永成),不知道 附表六編號5至16所示文件等語(偵二卷二第128頁反面至第 130頁)。因此,於吳天德就以受託代耕土地人身分進行公 糧之「申報繳交」、「申請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之下 ,未經吳天德同意,在如附表六編號5至16所示文件上,簽 署吳天德姓名,應屬偽造署名;盜刻吳天德印章蓋用致生印 文,應分屬偽造印章、印文,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 要無被告2人所抗辯之出於吳天德概括授權等情。  5.關於周幸福部分:   證人周幸福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鍾量在曾要求我提供 萬丹鄉農會帳戶號碼及印章,我有提供農會帳戶,至於私章 部分,我叫鍾量在自己去刻,附表六編號17至20、23所示文 件,不是我親自填寫,簽名及印文非我所有,也非我親自簽 名蓋印,稻穀我都包給鍾量在,如果把稻穀包給鍾量在,公 糧一定讓他去繳,不能拿別人的土地來報等語(他卷三第87 頁反面、第88頁以下;原審卷三第304頁、第305頁、第307 頁)。雖然周幸福已將稻穀賣予被告鍾量在,其主觀上誤認 為應由被告鍾量在申報公糧,但範圍應僅限於其所耕種土地 之稻穀,應不包含將他人土地列在其申報範圍內。況附表六 編號17至20所是文件上,周幸福之簽名係張永成所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張永成於調詢中自承在卷(偵二卷二第51頁正反 面)。附表六編號17至20所示之證明書,若係周幸福親自蓋 章,同意該文件內容,則周幸福既已親自蓋章,衡情亦會親 自簽名,張永成不至於亦無必要代簽周幸福之署名,足認周 幸福應未親自蓋章,確認並同意該文件內容。因此,於周幸 福就以受託代耕土地人身分進行公糧之「申報繳交」、「申 請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之下,未經周幸福同意,將他 人土地列為證人周幸福代耕之範圍內,並在如附表六編號17 至20、23所示文件上,簽署周幸福姓名,應屬偽造署名;使 用周幸福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周幸福授權使用該印章之 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要無被告 2人所抗辯之出於周幸福概括授權等情。  6.關於吳界問部分:   證人吳界問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六編號 24至26所示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都不是我自己寫的,之 前也不知道,更沒有同意別人用我的名義申報公糧;我有實 際耕作自有及小舅子所有之農地,但在收割前除少部分賣予 糧商外,主要都賣給盤商,一開始不知道是收購的盤商是鍾 量在,直到收成時期聽人家說才知道;相關書面上印章是我 的名字沒錯,那時候我兒子(指吳賜忠)打電話說他們要報 災害,需要我的印章,我叫他(吳賜忠)刻個印章,直接拿 去蓋就好等語(他卷三第5至8頁、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三 第328頁)。且證人吳賜忠(吳界問之子)於調詢及偵查中 證稱:李麗卿於102年6月初某日下午,打電話到鄉民代表會 找我,問我手上有無我父親吳界問印章,我說沒有,李麗卿 就表示不然她就另外刻1顆,當時有答應她;回家後有告知 吳界問這件事情;當時有在申請農業損失災害補助,所以想 有可能是這方面的事情等語(警搜二卷一第48頁反面;他卷 三第32頁反面)。因此,於吳界問就就公糧之「申報繳交」 、「申請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之下(吳界問誤認係申 請災損補償),未經吳界問同意,甚將他人土地列在吳界問 代耕之範圍內,並在如附表六編號24至26、30所示文件上, 簽署吳界問姓名,應屬偽造署名;使用吳界問印章蓋用印文 ,應已逾越吳界問授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章,即 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要無被告2人所抗辯之出於吳界 問概括授權等情。  7.關於李文德部分:    證人李文德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因具有萬丹鄉農會理 事身分,所以本將不常用之印章,放在李麗卿處保管,最初 交印章時,有跟李麗卿說有需要就蓋,不需要就不能蓋。我 種植稻穀面積達0.92公頃,但只運送0.6公頃土地所生產的 稻穀繳交公糧。繳交公糧是張永成跟我說的,我有就此授權 張永成可以幫我蓋章,然再之後李麗卿回報我可繳交公糧已 超過,不能再繳交,乃將先前為此借用的存摺及印章退還給 我,沒看過附表六編號27至29所示之證明書,簽名不是我親 自簽名,印文不是我親自蓋印,也沒有經過我同意蓋印,經 比對應該是我先前拿給李麗卿之印章所蓋印等語(他卷四第 90頁反面、第91頁;原審卷五第18頁、20頁、第21頁)。縱 李文德曾就處理公糧之事,授權被告李麗卿或張永成使用其 印章,惟依李文德之真意,應係在需要即合法之範圍內,授 權使用其印章,在本案以李文德名義受他人委託代耕農地, 可能涉及違法之下,應不在李文德之授權範圍內。況證人張 永成於調詢中自承:李文德的簽名是其所簽的等語(偵二卷 二第50頁)。如附表六編號27至29所示之證明書,若係李文 德親自蓋章,同意該文件內容,則李文德既已親自蓋章,衡 情亦會親自簽名,張永成不至於亦無必要代簽李文德之署名 ,足認李文德應未親自蓋章,確認並同意該文件內容。因此 ,在本案涉及違法,未經李文德同意之下,於如附表六編號 27至29所示文件上,簽署李文德姓名,應屬偽造署名;使用 李文德之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李文德授權使用該印章之 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要無被告 2人所抗辯之出於李文德概括授權等情。  8.關於其他印文、署名部分:   ⑴由於被告鍾量在於調詢中自承:102年5月底6月初,繳交稻 穀之後準備要請款時,有將許多繳交稻穀之地磅單、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整理好,放在袋 子裡,交給李麗卿。會有這些資料及農民印章,是因為有 一些農會會員代表資格不夠,土地面積太少,因此需要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用來登記,或是作為土地 租約證明,以及農民之印章蓋章。另外還有一些農民拜託 我到農會辦理勞保。交付該袋子之用途,主要是用來繳交 稻穀等語(偵二卷三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且被告李 麗卿亦於調詢中自陳:鍾量在於102年5月底6月初,在他 服務處,拿一大疊資料放在袋子(裡面有土地影印本、抄 地號的紙條以及大約4、5個別人的印章,詳細印章數量我 不清楚)交給我,要我申報公糧、繳交公糧;我拿到之後 ,就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交給張永成,委託張 永成協助處理等語(偵二卷二第7頁)。另證人張永成復 於調詢中自承:李麗卿有協助鍾量在申報農民繳交公糧之 事,李麗卿於102年5月底拿農民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給我 ,交代我去處理這些事情等語(偵二卷二第44頁)。因此 ,被告鍾量在確實於102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將內裝有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之袋子,交 付被告李麗卿,被告李麗卿再將上開物品交付張永成,以 便辦理繳交稻穀事務。  ⑵雖被告鍾量在因受農會會員代表或農民之委託,而取得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及印章。故如附表六編號 18、19、21、24、28、29所示文件之黃朝來、林來盛、洪 進湖、鄭添德、楊山海、楊山地等人之印章,有可能係黃 朝來、林來盛、洪進湖、鄭添德、楊山海、楊山地等人所 交付,無法證明有偽刻印章之情事。且如附表六編號5至1 5、18至21、24、27至29所示之土地地號資料,有可能係 由附表六編號5至15、18至21、24、27至29所示之委託人 陳柏臻、郭登標、吳俊賢、陳鳳龍、林阿嘮、林首成、林 文一、林文彬、林文傑、林俊賢、李玉姬、黃朝來、林來 盛、吳金財、洪進湖、鄭添德、李景生、楊山海、楊山地 所提供。惟上開農民交付印章或土地登記資料之目的,依 被告鍾量在前開所述,有可能係農會會員代表持有或耕作 土地面積不足,需要土地租約證明;或有可能係為辦理勞 保,並不包含本件以上開農民名義,委託他人代耕農地。 縱涉及繳納公糧之事,亦不能擅自以上開農民名義,委託 他人代耕農地。因此,在本案涉及違法,未經上開農民同 意之下,於上開文件上,簽署上開農民姓名,應屬偽造署 名;使用上開農民之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上開農民授 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 。  ⑶證人張永成於調查中證稱:如附表六編號25之證明書,張 水忠之姓名是張水忠自己寫的,印文是他自己蓋印;如附 表六編號17之證明書,李榮泉之簽名、印文,我拿到時就 有;如附表六編號28、29之證明書,楊山海、楊山地的印 文,是一個婦人拿他們的印章到2樓常務監事那間蓋印; 如附表六編號21之證明書,洪進湖之印文是我拿去給洪進 湖蓋印;如附表六編號22之證明書,王家財之簽名及身分 證字號是王家財自己寫的等語(偵二卷二第50頁正反面、 第5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觀之如附表六編號17、22、 25所示之之證明書,以肉眼觀之,李榮泉、張水忠、王家 財之簽名筆跡;王家財之身分證字號筆跡,與該證明書上 之其他筆跡及身分證字號筆跡,不盡相同;且王家財住址 另填寫屏東縣,與其他證明書原則上並未記載屏東縣,有 所差異,無法排除或係由李榮泉、張水忠親自簽名並蓋印 ,或由王家財親自簽名,尚難認有偽造署名或盜用印章之 情事。至於如附表六編號21、28、29之證明書,關於洪進 湖、楊山海、楊山地之簽名及印文部分,證人張永成於調 詢中自承:洪進湖、楊山海、楊山地的簽名是其所簽的等 語(偵二卷二第50頁、第51頁反面)。如附表六編號21、 28、29所示之證明書,若係洪進湖親自蓋章,或係由楊山 海、楊山地委託某婦人蓋印,同意該文件內容,則洪進湖 既已親自蓋章,楊山海、楊山地既已同意由某婦人蓋印, 衡情洪進湖應會親自簽名,楊山海、楊山地應會委託該婦 人代其簽名,張永成不至於亦無必要代簽洪進湖、楊山海 、楊山地之署名,足認洪進湖、楊山海、楊山地應「未」 親自蓋章或委託他人蓋章,確認並同意該文件內容,始符 實情。   ⑷至附表六編號5至15、18至21、24、27至29所示之委託人陳 柏臻、郭登標、吳俊賢、陳鳳龍、林阿嘮、林首成、林文 一、林文彬、林文傑、林俊賢、李玉姬、黃朝來、林來盛 、吳金財、洪進湖、鄭添德、李景生、楊山海、楊山地( 以下合稱該等農民),固均未親自到庭證述印章遭盜用、 署名遭偽造之情。然被告2人要非抗辯曾徵獲該等農民之 具體授權,而係以該等農民因將稻穀採收權讓售予被告鍾 量在而業已有概括授權等語置辯。惟即令該等農民確於10 2年0月間即將稻穀採收權讓售予被告鍾量在,亦無於當年 5、6月間補行「申報繳交(公糧)」之契約義務,自無所 謂業概括授權予被告2人,且被告2人亦缺乏誤信自身已獲 該等農民概括授權之基礎,同詳見前述。況若非高度顧忌 公糧收購價款核撥之後,嗣遭該等農民查悉、追究,致令 本案東窗事發,原得逕將該等農民列為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之申請人,最為便捷,又焉需大費周章將該等農民均安排 為委託(耕種/耕作)人,復刻意將單純出借帳戶之林幸 子或誤認係協助領取災害補償之吳界問等,列為受託(耕 種/耕作)人即價款申請人予以收款,而防免款項匯入該 等農民相關帳戶?由此益徵該等農民確有印章遭盜用、署 名遭偽造之情無訛。  9.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實際所種植稻榖之採收權,縱係被 告鍾量在所「貿」,然本案既係「積極」為吳天德、周幸福 、吳界問「創設」(其等所本無)「受託代耕土地人」之身 分,以大幅「膨脹」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經核定之繳交 公糧數量,致俱顯逾越被告鍾量在向吳天德、周幸福、吳界 問實際所「貿」稻榖之數,被告2人及張永成自要無「誤信 」獲有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概括授權之可能;至就未曾 實際種植稻穀而乏採收權供被告鍾量在所「貿」之林幸子, 更不待言。則被告2人另關於誤信獲有林幸子、吳天德、周 幸福、吳界問概括授權之所辯,確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 10.被告鍾量在於102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將內裝有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之袋子,交付被告李麗 卿,被告李麗卿再將上開物品交付張永成,以便辦理繳交稻 穀事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李麗卿於偵查中 自承:人頭都是鍾量在交給我的,我沒有記起來,我再拿給 張永成;林幸子等人是繳交公糧之人頭,在農會將資料送給 農糧署之前就知道;鍾量在給我的資料,張永成有一些用申 報公糧之名義去處理等語(他卷四第100頁反面;偵二卷一 第145頁反面、第145頁)。核與證人張永成於偵查中陳稱: 我的角色是有農民來拜託我找穀子給他當公糧交,加上鍾量 在要我幫他處理人頭問題,李麗卿也拜託我,所以我就幫忙 處理;李麗卿當然知道鍾量在找了很多人頭等語相符(偵二 卷一第142頁反面)。因此,被告2人、張永成均明知被告鍾 量在有意以人頭農民申報繳交公糧,竟由被告李麗卿與張永 成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分 工利用被告鍾量在所提供之人頭資料,接續偽造如附表六編 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印文 (即吳天德部分)、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偽造署名部分, 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而編 號17、22、25所示委託人李榮泉、王家財、張水忠之印文或 署名部分,無證據證明係盜用印章或出於偽造所致】後,由 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開私文書申報, 張永成並當場於萬丹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羿妏列印之 如附表六編號4、16、23、30所示之私文書,盜用林幸子、 周幸福、吳界問之印章各2次,及蓋用所盜刻之吳天德印章2 次以偽造吳天德印文2枚,而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 11.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張永成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 行,同堪認定。又農會承辦人縱曾告以受託代耕土地亦得申 請繳交公糧數量等情,被告2人與張永成本應如實徵獲真正 委託人、受託人之同意出具各該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是被 告2人以張永成乃係詢問過農會承辦人才填載如附表六編號1 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云云,抗辯其等 並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犯行,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予行使等犯行均 事證明確,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等規定,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 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增訂前 後之規定,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增訂前規定最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至   刑法第339條之4雖嗣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 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併指明之。  ㈡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吳天德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該盜刻印章之偽造印章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接續)使用該盜刻印章之偽造印文行為,及(接續) 盜用印章、偽造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俱不另 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進予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  1.檢察官已於原審110年7月14日審理期日,將原起訴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適正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審卷七第20頁反面參照),自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關於林幸子、吳天德、吳界問、周天德以外之盜用印章、偽 造署名部分(不包含附表六編號17關於李榮泉之署名及印文 ,編號22關於王家財之署名,編號25關於張水忠之署名及印 文),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既具有前述之吸收犯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李麗卿、鍾量在與張永成就此部分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就附表四編號127、1 28各所示之「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詐欺取財部分, 尚分別與提供「核定通知單」之李珠、林文雄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推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同時行使數偽造私文書, 且於取得「核定通知單」後,再憑以擴大「申請核撥價款」 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獲利規模,乃係基於同一目的,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經屏東地檢檢察 官起訴後,乃於105年3月15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屏東地檢 105年3月11日屏檢玉讓102偵7773字第1124號函上所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印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參照),而 本案此部分歷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0 月15日)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被告2人 經歷審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等相關調查證據程序,雖絕 大部分事實業經判決確定,然就仍繫屬於本院之上開尚未確 定部分,未見有可歸責被告2人之事由,在法律及事實上之 複雜程度與顧及被告2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法院縱無怠惰延 宕之情事,然被告2人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受有侵害, 且就客觀上判斷,其情節已屬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 ,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 ,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㈠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即附表七編號6部分)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2人此部分並不成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原審竟在就被告2人此部分另被訴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適正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同時,於事 實欄記載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2人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理由,自有判決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2.原審認 定被告2人此部分共同犯罪所得及各應沒收、追徵之金額, 同屬有誤(詳後述)。3.此部分之確切偽造署名、印文及盜 用印章犯行,應詳如附表六所示,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 未盡精確之疏失;另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乃真正之印文,並 非偽造之印文,應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原審竟予 沒收,卻疏未就偽造之吳天德印章諭知沒收,均有未合。4. 被告2人此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事由,原審未 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審此部分對其等所為有罪判決不當,雖依諸本院前述 說明而均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附表七編號6部分) 予以撤銷。  ㈡本案被告2人與張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施詐手段,乃為 使用被告鍾量在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佯為(已)無自產 之稻榖可供繳交公糧使用之農民所實際種植者,予以繳交公 糧並「申請核撥價款」,則為確保來年報繳公糧資格之李珠 、林文雄,既提供名義及各自之「核定通知單」,即同屬各 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此部分即無偽造私文書進 予行使之情,簡言之,偽造私文書進予行使以取得「核定通 知單」,原非詐領公糧收購價款所不可或缺。惟張永成直接 承被告李麗卿之命、間接受被告鍾量在所託之內容,乃係將 被告鍾量在所取得之一整批「濕穀檢驗秤量單」,均用於繳 交公糧並「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而為達該目的俾 「擴大」詐欺取財犯行之規模與獲利,始須另行設法取得數 量相當之「核定通知單」不可,方有偽造私文書進予行使以 取得附表四編號123至126所示「核定通知單」之情。是故本 院前審判決此部分「實乏」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稱「漏未審 認」李珠、林文雄之署名或印文遭偽造、印章遭盜用等疏失 。 四、審酌被告李麗卿、鍾量在為此部分犯行時,分別身為萬丹鄉 農會理事長及萬丹鄉鄉民代表,卻未守法自制,不思回饋於 農民,卻藉萬丹鄉農會受託經辦公糧補助之機,聯手張永成 以事實欄所載手法,一方面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印文、署 名及盜用印章之人,一方面影響萬丹鄉農會受託審核公糧收 購之正確性,再進而訛詐公糧收購價款得手,嚴重破壞公糧 收購制度之目的,行為確有可議。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 行,暨被告2人雖迄未主動賠償告訴人農糧署、萬丹鄉農會 ,然遭詐取款項之農糧署事實上確有取得稻穀,損害應已獲 相當填補,且被告鍾量在向農民「貿」稻穀採收權時,乃有 支付對價,是被告2人實際可享受之利益,尚低於其等共同 取得之詐欺款項。末考量被告2人迅速受審之權利受有損害 ,且被告李麗卿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入監前務農而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母親 同住,需扶養母親、哥哥、姪女;被告鍾量在則自陳: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因為中風而無業、無收入,獨居(本院更一 卷一第436頁)等一切情狀,為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 號6「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六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文件,因已交付萬丹鄉農會 收執且該農會乃具保有該等文件之正當理由,已非被告2人 及共犯所有,且萬丹鄉農會乃具保有該等文件之正當理由, 是以本院無由就文件本身予以沒收。惟如附表六編號1至3、 5至16、17至21、24至2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偽造 吳天德之印文(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不在沒收範圍內, 亦不包含李榮泉、張水忠之印文、署名);及偽造之吳天德 印章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經查:  1.此部分被告2人共同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乃為115萬8963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附表四之被告2人共同取 得欄及備註欄),又此部分利得不應扣除犯罪成本,皆屬被 告2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犯罪所 得之分配未臻明確,依前述說明,應推認其等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法理,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因此,本院認 定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各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半數即57萬94 81.5元。又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 而坐享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就被告2人向農糧署詐得公糧收購款項,與被告2人共同取 得之差額部分,或係由共犯之農民所得,或係由遭冒名「申 請核撥價款」之農民所得。其中屬共犯農民所得部分,本不 在被告2人在犯罪所得沒收範圍內;若屬遭冒名「申請核撥 價款」農民無償所得,亦因金額非高,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 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之。 參、被告2人另被訴之其他犯行,暨張永成、郭再添、陳韻竹、 李天賜、郭秀麗等其餘被告被訴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爰 不再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鍾量在所「貿」稻穀並送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後所取得之「濕穀檢驗秤量單」(本判決相關部分) 編號、出處 日期 濕穀重量(公斤) 濕穀含水率(%) ① 濕乾穀折算率(%) ② 即淨重 除以濕 穀重量 淨重(①x②,公斤) 當日市價(每公斤) 473 (偵一卷五第6頁) 102.5.14 8,000 00 00 0,762 21.22 元 477 (偵一卷五第3反面) 102.5.14 4,000 00 00 0,598 21.22元 585 (偵一卷五第5反面) 102.5.21 9,000 00 00 0,223 21.00元 588 (偵一卷五第6反面) 102.5.21 5,000 00 00 0,141 21.00元 592 (偵一卷五第4反面) 102.5.21 4,000 00 00 0,555 21.00元 617 (偵一卷五第4 頁) 102.5.22 6,000 00 00 0,568 21.00元 702 (偵一卷五第5 頁) 102.5.23 5,000 00 00 0,089 21.00元 706 (偵一卷五第3 頁) 102.5.23 9,000 00 00 0,630 21.00元 778 (偵一卷五第7反面) 102.5.25 4,000 00 00 0,785 21.00元 809 (偵一卷五第7 頁) 102.5.25 4,000 00 00 0,394 21.00元 1. 乾穀折算率依屏東地區102 年1 期作濕穀折算率及各項公糧濕穀收益核定表(偵卷二第19頁)。 2. 日市價依屏東縣102 年5 月糧價情形調查表(警搜一卷四第45頁、原審卷六第333頁)。 附表二與本判決無關,略 附表三:陳韻竹所製作,作為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依據之「谷物地磅秤量單」(本判決相關部分) 編號、出處 日期 署名 計畫收購(公斤) 輔導收購(公斤) 餘糧收購(公斤) 淨重(公斤) 591 (他卷四第124頁) 102.6.17 吳界問 6,630 6,630 592 (他卷四第123頁) 102.6.17 吳界問 2,215 1,383 3,598 593 (他卷四第123頁反面) 102.6.17 吳界問 3,924 3,924 594 (他卷四第120頁) 102.6.17 周幸福 4,199 4,199 595 (他卷四第119頁反面) 102.6.17 周幸福 4,089 4,089 596 (他卷四第119頁) 102.6.17 周幸福 361 5,189 5,550 597 (他卷四第118頁) 102.6.17 林幸子 4,833 2,900 7,733 598 (他卷四第117頁) 102.6.17 林文雄 1,000 000 0,674 599 (他卷四第116頁) 102.6.17 李珠 000 000 0,558 600 (他卷四第121頁) 102.6.17 吳天德 1,611 1,611 601 (他卷四第121頁反面) 102.6.17 吳天德 3,394 3,394 602 (他卷四第122頁) 102.6.17 吳天德 1,008 2,777 3,785 附表四:「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相關情形 編號 申請日期 申請人(農民) 濕穀檢驗秤量單(編號) 谷物地磅秤量單(編號) 入款日期 入款帳號(萬丹鄉農會0000000-) 入款金額 (稻穀價款+中央補助烘乾包裝堆疊費+運費補助-烘乾費用)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 證據出處 編號1至122部分,與本判決無關,略 123 102.6.17 林幸子 473、 477、 585、 588、 592、 617、 702、 706、 778、 000 000 000.6.00 000000000 000,963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188,963元 如附表五編號82至86 所示 124 吳天德 000 000000000 00,30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87至90所示 601 87,433元 602 88,731元 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217,000元。 125 周幸福 000 000000000 000,69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91至94 所示 595 106,655元 596 125,675元 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337,000元。 126 吳界問 000 000000000 000,491元 如附表五編號82、95至99 所示 592 86,688元 593 87,113元 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340,000元。 127 李珠 000 000000000 00,071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36,00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100 至102 所示 128 林文雄 000 000000000 00,905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40,00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103 至105 所示 備註:編號123至128入款金額小計:116萬2715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取得115萬8963元。 附表五:書證、出處及相關說明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編號1至81部分,與本判決無關,略 82 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102.6.17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他卷七第52-53頁反面 林幸子、吳界問、周幸福、吳天德、李珠、林文雄 林幸子 83 林幸子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23-23 頁反面 84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3份 偵二卷二第24-25 頁 委託人:郭再添受託人:林幸子 85 林幸子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18 頁反面 86 林幸子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10-12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188,963 元  102.6.19現金支出188,000 元  ②102.6.20轉帳存入(吳界問)3 40,000元 吳天德 87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34-34 頁反面 8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11 份 偵二卷二第35-40頁反面 委託人:陳柏臻、郭登標、吳俊賢、陳鳳龍、林阿嘮、林首成、林文一、林文彬、林文傑、林俊賢、李玉姬受託人:吳天德 89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22 頁反面 90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19-21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41,300元、87,433元、88,731元 ②102.6.19現金支出217,000元  周幸福 91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30-30 頁反面 9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6份 偵二卷二第31-32 、33頁反面 委託人:李榮泉、黃朝來、林來盛、吳金財、洪進湖(原審判決書誤載為洪進福)、王家財受託人:周幸福、張永成 93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20 頁反面 94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16-18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104,690元、106,655元、125,675元 ②102.6.19現金支出337,000元  吳界問 95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26-26 頁反面 96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6份 偵二卷二第28頁反面-29 頁反面 委託人:郭添德、張水忠、吳界問受託人:吳界問、李文德 97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24 頁反面 98 萬丹鄉農會102.6.20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 他卷三第16頁 ①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吳界問金額:340,000 元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 ②收入傳票:戶名:林幸子收入金額:340,000 元 99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13-15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86,688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86,680元) ②102.6.19稻穀款存入87,113元 ③102.6.19稻穀款存入166,491 元 ④102.6.20(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2.6.19)轉帳支出(林幸子)340,000 元 李珠 100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四第109頁 101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16 頁反面 102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25-27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38,071元 ②102.6.20現金支出36,000元 林文雄 103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五第7頁 104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17 頁反面 105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22-24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40,905元 ②102.6.20現金支出40,000元 附表六:偽造之私文書(註:編號22部分並無確切證據顯示出於偽造) 編號 文件名稱 委託人、受託人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註:即非偽造印文) 卷內位置 代耕土地 林幸子部分: 1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再添、林幸子 「林幸子」署名、盜用「林幸子」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郭再添」署名、盜用「郭再添」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24頁 新園鄉中州段951 、959 、973 、973 之 1、973之2地號、新 園鄉興厝段772之5地 號 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再添、林幸子 同上 偵二卷二第24頁 新園鄉興厝段773 、764 之1 地號、潮州鎮劉厝庄段14、15地號、崁頂鄉頂信段30 2、305地號 3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再添、林幸子 同上 偵二卷二第25頁 新園鄉興厝段772 之3 地號 4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盜用「林幸子」印章所生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23-23 頁反面 吳天德部分: 5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陳柏臻、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陳柏臻」署名1枚 偵二卷二第35頁 萬丹鄉崙頂段1956之1地號 6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登標、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郭登標」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6頁 萬丹鄉萬興段1361、1374地號 7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吳俊賢、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吳俊賢」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6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1959地號 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陳鳳龍、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37頁 萬丹鄉崙頂段73地號 9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阿嘮、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阿嘮」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7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57地號 10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首成、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3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首成」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8頁 萬丹鄉磚寮段265 地號 11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文一、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文一」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8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1956地號 1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文彬、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文彬」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9頁 萬丹鄉磚寮段214 地號 13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文傑、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文傑」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9頁反面 萬丹鄉磚寮段213 地號 14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俊賢、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俊賢」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40頁40 萬丹鄉磚寮段265 地號 15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李玉姬、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李玉姬」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40頁反面 萬丹鄉萬興段280 之2 地號 16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吳天德」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34頁 周幸福部分: 17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李榮泉、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李榮泉」署名1枚、印文2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盜蓋印章所生】 偵二卷二第31頁 萬丹鄉廣安段214 地號 1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黃朝來、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黃朝來」署名、盜用「黃朝來」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31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225、1 089、1093地號 19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來盛、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來盛」署名、盜用「林來盛」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32頁 萬丹鄉萬興段287 地號 20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吳金財、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吳金財」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2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1963、 1959、1960地號 21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洪進湖、張永成 「洪進湖」署名、盜用「洪進湖」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32頁反面 萬丹鄉新鐘段1632地號、萬丹鄉水仙段502 、504 、505 地號、竹田鄉(原審判決誤載為萬丹鄉)鳳新段722、722之1地號、新園鄉(原審判決誤載為萬丹鄉)新利段599之1地號 2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王家財、張永成 【「王家財」署名1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 偵二卷二第33頁 萬丹鄉鳳新段973、1 016、942地號 23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30頁 吳界問部分: 24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鄭添德、吳界問 「吳界問」署名1枚、盜用「吳界問」印章所生印文4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鄭添德」署名1枚、盜用「鄭添德」印章所生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8頁反面 萬丹鄉新林段703、715 地號 25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張水忠、吳界問 「吳界問」署名1枚、盜用「吳界問」印章所生印文4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張水忠」署名1枚、印文1 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盜蓋印章所生】 偵二卷二第29頁 萬丹鄉新林段1171、 1172、1172之1 地 號、萬丹鄉竹林段87 4、875 地號 26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吳界問、無 「吳界問」署名1枚、盜用「吳界問」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9頁反面 屏東市○○段000 地號、萬丹鄉社西段22、23地號 27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李景生、李文德 「李景生」署名1枚,「李文德」署名1枚、盜用「李文德」印章所生印文3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7頁 萬丹鄉香社段944、1 782、1100地號 2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楊山海、李文德 「楊山海」署名1枚、盜用「楊山海」印章所生印文3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李文德」署名1枚、盜用「李文德」印章所生印文4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7頁反面 萬丹鄉新林段1190、1302地號、萬丹鄉新安段847 地號 29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楊山地、李文德 「楊山地」署名1枚、盜用「楊山地」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李文德」署名1枚、盜用「李文德」印章所生印文3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8頁 萬丹鄉新林段881 、1191地號 30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盜用「吳界問」印章所生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26頁 附表七: 編號 事實 本院主文 編號1至5部分,均與本判決無關,略 6 詳如本判決書之事實欄所載 李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壹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量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壹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吳天德印章壹枚;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6、17至21、24至2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偽造吳天德之印文(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不在沒收範圍內,亦不包含李榮泉、張水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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