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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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1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上訴人 A2(原名A2即A2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基於建置成本及收益最大 化考量,將投資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分成3電廠設置 ,除1廠、2廠(下依序稱系爭1號、系爭2號電廠)分別以伊 及法定代理人A1名義申請設備登記外,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申請編號FIN105-PV0919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系爭3 號電廠,與系爭1、2號電廠合稱為稱系爭電廠)之登記,獲 經濟部能源署(原名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署)同意備案 ,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由台電公司按月給付購電費。伊已終 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號電 廠及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所受領之購電費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 號電廠並向能源署申請辦理設備名義人移轉登記予伊,及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187萬1,338元本息,並自108年12月23 日起至系爭3號電廠移轉登記予伊之時止,按月將系爭3號電 廠每月收取之購電費給付予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3號電廠交付予上訴人,並向能源署辦理將系 爭3號電廠設備登記名義人移轉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87萬1,338元,其中41萬6,246元自107年6月22日起 ,其中145萬5,092元自109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 向能源署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止,按月將該設備每月所 收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給付予上訴人。㈣就上開聲明 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就其餘 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前審追加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訴訟標的,則業於本院捨棄,見本院更一卷第35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間起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1 交往,並於103年間為其生下一子,系爭3號電廠乃A1代表上 訴人贈與伊,伊為系爭3號電廠之所有權人,該電廠之租金 、房屋稅及保險費均由伊繳納,自台電公司收受之購電費亦 由伊支配使用,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第18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A1(英文姓名為○○○)所獨資設立 。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上訴人、A1及A2名義,與訴外人 李東曉就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簽訂「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場所租賃合約 書」(下稱租賃合約書),其中上訴人與李東曉簽訂之租賃 合約書有辦理公證,其餘2份租賃合約書則未辦理公證。  ㈢系爭3號電廠係以A2名義申請登記,能源署於105年5月11日以 能技字第10500075490號函同意以A2名義在系爭建物屋頂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於106年3月23日以能技字第106000 52870號函同意設備登記在案。上開發電設備於106年3月23 日由「A2」移轉登記予「A2企業社」。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代「A2企業社」向能源署申請將系爭3 號電廠移轉予上訴人,能源署於106年9月13日回函同意。被 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發函能源署聲明其未同意辦理上開移 轉申請等語,嗣能源署以107年2月21日能技字第1070406686 0號函撤銷同意移轉系爭3號電廠之處分後,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 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0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A1於106年3月14日將系爭2號電廠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同年4 月12日發函台電屏東營業處,申請將系爭2號電廠之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移轉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共18.5個月 ),已收取購電費合計223萬6,713元。於107年5月25日至10 8年12月22日已收取購電費合計145萬5,092元。  ㈦A1因私自辦理移轉系爭3號電廠予上訴人之行為,經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76號、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A1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 53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  ㈧屏東縣政府已於112年5月18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218688800號 函廢止「A2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 人主張將其所有之系爭3號電廠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1前於102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 ,進而交往同居,2人相差24歲,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3 (於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A1 已於同年7月24日認領A子,斯時A1為56歲;而被上訴人於2 人交往前,曾於100年12月28日育有未成年子女A4(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B子);又A1另案以其於10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與被上訴人共有(2人應有部分各1/2)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房地(下稱百利房地),乃借名 登記應有部分1/2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返還 房地事件)A1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被 上訴人與A1之戶籍資料、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二、三審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329號民事裁定、另案返還房地事件二、三審民事判決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89至105、157至180、349、351 、363至376頁)。  ㈢次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上訴人、A1及A2名義,與 李東曉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合約書,已如前述;且系爭電廠 之設置程序,係由上訴人處理並委託鴻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鴻元公司)向能源署辦理系爭電廠設備登記、與台電 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亦由上訴人向台電公司辦理將系爭 3號電廠發電設備由「A2」移轉登記予「A2即A2企業社」等 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陳玉萍於原審及鴻元公司之員 工謝宛容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北院 卷一第179至189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租賃合約 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電廠相關設備 申請、能源署及台電公司之函文、電能購售契約、採購委託 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申請相關資料等存卷可查(見原 審士院卷第34至50、56至70、73至197、401至406、410至42 1、434至438頁);是系爭3號電廠係由上訴人出資建造,並 向能源署、台電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相關發電設備登記 、電能購售程序之事實,固堪認定。  ㈣惟觀之卷附A1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A1先後於106年7月2 7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 1日、同年12月8日對被上訴人稱:「買房子給妳一半,還『 送妳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當 初我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電廠』,求的就是 在我死後,妳和○○○不要為生活讀書煩惱」、「如果不是妳 一直欺騙我,我為什麼會把『給妳的東西(指系爭3號電廠) 』拿回來???妳做得太超過了…」、「我當初跟妳講說,妳 並沒有開口要這些東西(指系爭3號電廠),是我自己要『給 妳』的,我就是要給妳保障,…我說過了,這些東西都不是妳 跟我開口的,是我自己心甘情願要『給妳』的,對不對?我也 就是考慮到我年紀大你那麼多,我一定是比妳早走的」、「 妳能夠照顧(指A子)嗎?啊?也不過就是靠那個電廠,電 廠還是我『給妳』的」等語(見附表編號7、9、13、14、17所 示對話紀錄)。復參以A1與被上訴人於103至106年期間交往 同居在百利房地,2人相差24歲,A1與A子更相差56歲,已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A1為保障其與A子於A1死亡後得維持 生活,已將系爭3號電廠贈與其等語,應堪採憑。又細繹如 附表編號2、7、11、12、18所示對話紀錄,可知A1將系爭3 號電廠贈與被上訴人後,因事後發現被上訴人先前曾結婚生 子(即B子),且被上訴人欲使其另名未成年子女B子與A子 共同居住在百利房地,A1自覺受騙,不欲與其無血緣關係之 B子分享A子之利益,遂要求被上訴人出養B子,並將其先前 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均信託予A子,被上訴人卻不願配合辦 理,A1心有不甘而欲收回贈與物,遂擅自將系爭3號電廠之 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足徵A1應已將系爭3號 電廠及所衍生之收入均終局贈與被上訴人,此觀上開對話紀 錄及附表編號11中,A1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號電廠信託予B 子甚明。  ㈤上訴人公司係由A1獨資設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A1應 具有全權處分上訴人公司名下財產之權利。又證人陳玉萍於 原審具結證稱:A1指示要將系爭電廠分為系爭1、2、3號廠 ,其中將系爭3號電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為了節稅, 指示伊將系爭3號電廠移轉到「A2企業社」法人名下;台電 公司之購電通知單上有記載,是在收到發票次日起7日內匯 把款項匯到指定帳戶,系爭3號電廠之電費都是由被上訴人 收取等語(見原審北院卷一第179、188、189頁);且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於本件終止借名登記前,A1以系爭3號電廠 之電費收益作為其與被上訴人、A子之家庭生活費用開支,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3號電廠之 電費收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7、358頁),準此,A1既 為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自得代表上訴人將其出資所有之 系爭3號電廠及所衍生之電費收入均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 徒以系爭3號電廠係由其規劃出資興建、辦理能源署設備登 記、台電公司購電程序等為由,主張其為系爭3號電廠之實 質權利人,伊並未將系爭3號電廠贈與被上訴人云云,尚不 足取。  ㈥上訴人辯稱: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係由伊支出,並由伊保管 系爭3號電廠原登記名義人「A2企業社」之大小章,被上訴 人未曾對伊或鴻元公司為任何委託指示,被上訴人未曾管理 使用系爭3號電廠,自非該電廠之實質權利人等語。本件被 上訴人自承: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60萬元已由上訴人取回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8頁),並有被上訴人與A1間如附 表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可證,然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60萬元 僅係發電廠之出資款項,與系爭3號電廠乃二不同之動產, 尚難以被上訴人有將上開押標金返還予上訴人,遽認A1未代 表上訴人將系爭3號電廠及衍生之電費收入贈與被上訴人。 參以台電公司定期給付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均係匯入被 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而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管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 院更一卷第358頁);且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行收取系爭3號電 廠之購電費,並繳納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保險費、稅賦等 語,核與A1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均是由被上訴人保管;電費是匯到系爭帳戶,租金 、保險費、稅金等必須由系爭帳戶支出,系爭3號電廠之購 電費用還包括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扣除以後之金額如何運用 ,伊不會向被上訴人過問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168頁 );復有被上訴人與A1間如附表編號4、5、6、8、9、10、1 3所示對話紀錄可證。綜上可知,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房屋 稅、保險費等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而台電公司 給付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亦係匯入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 全權支配使用,足徵系爭3號電廠之使用收益權自始即歸屬 被上訴人所有,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倘上訴人為系爭3號電 廠借名之實質權利人,為何其未掌控、保管台電公司匯入購 電費之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或A1撥款予被上訴人作為生活 費用?為何非由上訴人負擔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保險費、 房屋稅等營運成本?是上訴人抗辯:系爭3號電廠由伊全權 管理,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系爭3號電廠之運作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雖「A2企業社」之大小章係由上訴人保管,被上 訴人亦未曾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然觀之如附表編號3、15所示對話紀錄,A1對被上訴人稱: 「以後都是寄到公司,我會拍照傳給妳,台電匯款直接給妳 ,保險公司那邊也是公司地址,便於我們統一管理」、「本 來我們大家,妳也有這個想法,我也有這個美意,說實在的 ,我就幫妳管理這個(指系爭3號電廠),有多少錢我都幫 妳先付了,…人在福中都不知福,我幫妳付了多少你那電廠 的成本,妳都不知道,…妳以為這麼簡單呀!一個電廠蓋了 他媽的就丟在那邊,然後每個月幫你媽生電」,可徵A1基於 與被上訴人之同居男女情誼,應已同意受託由其或獨資經營 之上訴人公司替被上訴人辦理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並替 上訴人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以協助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等帳務事宜向台電公司請領購電費。被上訴人於另案偽造 文書案件及本院稱:伊與A1最初感情很好,伊信任A1,遂由 上訴人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且每月收到之購電費用 要扣掉7%給房東當租金,伊不會算、也不會開發票,所以是 由創譜公司之陳玉萍幫忙開發票,之後台電公司才會匯款到 伊名下之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66、167頁),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徒以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係由其支出, 並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及有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 為由,抗辯其為系爭3號電廠之借名實質權利人云云,亦不 足取。  ㈦證人陳玉萍於原審雖證稱:系爭3號電廠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北院卷一第179頁);證人謝宛容於另 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等幫客戶(指上訴人 )評估要怎麼設計比較好,有建議上訴人以三個名義人申請 ,而系爭電廠之設立名義人是上訴人去找的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107頁)。惟查,上訴人自承:因A1與被上訴人當時 為同居男女朋友,A1在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後,出具被上訴人 名義供伊設立系爭3號電廠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7頁), 顯見係由被上訴人與A1討論並決定如何辦理系爭3號電廠之 設備登記,而證人陳玉萍、謝宛容既未參與上開討論過程, 又僅接受A1之指示,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就此A1與被上訴 人間之私密內部意思形成行為,自難期明瞭A1指示將系爭3 號電廠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設備登記之緣由,是證人陳玉萍、 謝宛容徒憑上開外部形式之申設過程所為借名登記之主觀意 見判斷,尚不足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上訴人雖辯稱:另案返還房地事件中,被上訴人曾提出其與A 1間「當初我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求的就是在 我死後…」、「我曾經這麼相信妳,買房子給妳一半,就是 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之對話紀錄,A1於上開對話中提及 將百利房地及系爭3號電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緣由,而 另案返還房地事件已認定百利房地應有部分1/2乃A1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百利房地 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1,故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等語。 然觀之另案返還房地事件第二、三審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地 為A1出資購買,並由其保管所有權狀及實質掌理支配處分, 為利於以父母每年贈與免稅額度內逐年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予兩造之子,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為被上 訴人名義所有,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89至105頁),上開判決與本件由被上訴人實質使用 收益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收入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抗辯本件應與另案返還房地事件為相同 之認定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3號電廠為其借名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則其主張終止系爭3號電廠之借名登記關係, 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3號電廠,並向能源署將系爭3號電廠設備登記名義 人移轉予其;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7萬1,338元,其中41萬6,246元自107年6月22日起 ,其中145萬5,092元自109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 向能源署辦理移轉登記予其之時止,按月將該設備每月所收 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給付予其,均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被上訴人與A1間之對話內容)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摘  要 (「李」指A1,「賴」指被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6/1/9 李:這幾天請查一下妳的戶頭,屏東廠能源局的設備   登記已完核,有一筆60萬的押標金會退回妳的戶   頭。 賴:喔…反正是你的錢,你決定吧!看是匯款給你,   還是領給你,再告訴我吧! 原審北院卷一第116、118頁 2 106/5/5 李:再跟妳明講好了紿妳的一切,我是可以一樣一樣   拿回來的,○○○也一樣,只要我的心一橫,是   沒有什麼事辦不到的,不要怪我沒有先提醒妳。 原審北院卷一第334頁 3 106/6/23 李:以後(電費單子)都是寄到公司,我會拍照傳給   妳,台電匯款直接給妳,保險公司那邊也是公司   地址,便於我們統一管理 原審北院卷三第59頁 4 106/7/3 (A1傳送富邦產險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照片予被上訴人) 李:這是妳電廠的保費,月底前繳就好 原審北院卷二第123頁之Line對話紀錄 5 106/7/26 李:妳上次李東曉的房屋稅繳了沒?星期五要繳電廠   的保險費喔! 賴:喔…會記住的。 原審北院卷一第392頁 6 106/7/14 (被上訴人傳送存款入帳通知予A1) 李:匯$10270租金,妳又可以買很多東西了,開心   嗎? 賴:…剛剛匯款過去了,有需要的就會買啦 原審北院卷一第354、356頁之Line對話紀錄 7 106/7/27 (A1與被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去新莊探望B子乙 事) 李:我現在如驚弓之鳥,妳騙了我多少次?連電話也   不接不回…我曾經這麼相信妳,買房子給妳一   半,還送妳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妳安心,   老來有靠,而當妳擁有這一切後,就告訴我一切   真象,還一付有恃無恐的樣子,我素我行,我最   在意的事,沒有一件少做的,妳的良心何在?妳   們做任何事有沒有考慮我的感受…從今以後,我   不論做任何事,妳都沒有一點點權利抱怨,妳的   所作所為已經讓妳失去任何資格了… 原審北院卷一第486頁之Line對話紀錄 8 106/8/4 賴:這一期的電費怎麼那麼久,家裡一堆費用要繳 李:昨天收到了,下週會入帳,妳應該要節省一點了 賴:以後收到拍照給我看一下吧! 李:南部的網路很爛,早就拍照給妳,就是傳不過去 原審北院卷一第360頁之Line對話紀錄 9 106/8/8 李:這個禮拜妳會收到18萬以上的電費,不用再盯我   了,台電有台電的作業程序,我們上週就收到電   費單也立刻寄發票給台電,他們很準時,一週內   一定將款項匯入妳帳上。 賴:小孩(指B子)的出養,這兩天就送法院了,他們   那邊辦,比我還快,你是想走一條什麼樣的路   呢? 李:當初我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電   廠,求的就是在我死後,妳和○○○(指)A子不   要為生活讀書煩惱,而這段時間妳不斷的欺騙   我…妳真的也沒有任何權力跟我要求什麼了,我   給妳的早就遠超過妳該擁有的了 原審北院卷一第366頁之Line對話紀錄 10 106/9/5 李:如有收到電費,請匯$8439給李東曉 賴:你都沒有拍照給我看 李:妳不是都會收到中信的入款通知嗎? 賴:以後收到台電的單子也拍給我看吧!上次就跟你   說過了 (A1傳送發票照片予被上訴人) 李:這是我們開給台電的發票,妳不用擔心 賴:以後給我看台電寄那張吧!內容比較詳細,我可   看是幾號結的電費,發票就是總額而已,總額我   中信會通知我 李:妳收到中信的通知嗎? 賴:沒有 李:那就不要匯給李東曉,應該快進來,妳留意一下 賴:是今天嗎?還是什麼時候呀? (A1傳送台電再生能源電費通知單予被上訴人) 李:不會是今天,看看這禮拜會不會到 賴:我就是想看下次抄表的時間,才知道下次什麼時   候有錢呀!呵呵~發票上面只有總額,我看中信   就知道了,呵呵 李:我的公司和我是一樣的,誠實 原審北院卷二第133、135頁之Line對話紀錄 11 106/9/24 (A1與被上訴人討論小孩事情) 李:懂不懂?那不好意思,妳手上的東西,只要是我   給妳的,不是我給妳的那你自己留著無所謂,我   給妳的通通信託給○○○(指A子),沒得商量   的,就是這樣子做。… 賴:像我很感謝比如說你給我那個電廠,你給我百   利的一半,這我都很感謝你 李:感謝有甚麼用? 賴:你給我這些零用錢甚麼的,我都很感謝你 李:感謝有甚麼用? 賴:可是這也變成你威脅我,恐嚇我的工具了,你知   道嗎? 李:怎麼會是恐嚇妳的工具呢? 賴:這現在反而讓我覺得很可怕,你下個月就沒電費   了,那這個百利我就法拍呀!幹嘛,這不叫威脅   嗎,這就是呀! 李:我在跟妳講這不是威脅,威脅是...只是講而不會   發生不會做的事,這是一定會做的事情。… 賴:你送給我的那些東西,現在反而變成我的壓力   了,不是嗎? 李:這是妳該做的事情,哪怕是我今天不開口妳也該   做的事情。…妳怎麼好意思收兒子(指A子)的東   西,妳怎麼可以動用兒子戶頭裡面的60萬,我請   問妳,我就問妳這些就好了,這是一個母親應該   做的事情嗎? 賴:…光電廠和房子現在就是我的壓力了,你覺得你   不甘心吧…你想一樣一樣拿回去。 李:本來就是呀!妳騙來的,是不是妳騙來的,在認   識我以前生了兩個孩子沒人知道,鬼知道,我還   當真,把妳當寶貝一樣,一樣一樣東西送給妳。   妳現在穿幫了,對不對。…妳不講早晚也會穿   幫,…我這些東西收回來是給我自己嗎?我也不過叫你去辦個信託給○○○,給李○○,不是要妳還給我A1,…妳還可以保有這個直到你死的那一天,我不要任何人…除了李○○之外任何人得到這個部分,不管多少,沒有人能夠得到,我只是要這個,…我叫妳信託給○○○,妳分得清楚這個差別嗎? 賴:你電廠也是一樣呀!你不是說你下個月就收不到   電費,這也是一種呀! 李:電廠那不用說了,那是妳自己講的,對不對?妳   知道我甚麼時候開始辦的嗎?就是妳上禮拜天我   打羽毛球的時候,妳說妳就是老闆嘛!妳怎麼就   怎麼辦,那我說我不給妳錢就不是老闆了嘛!   好,那我就第二天禮拜一我就叫小姐去辦呀就這   樣子嘛 賴:他去辦甚麼? 李:辦移轉呀!通通移轉回公司呀!… 賴:所以你把那個電廠,沒有我的簽名也可以移轉? 李:當然可以,怎麼不可以,對不對?… 賴:那是你以前說要送給我的耶! 李:沒有錯、沒有錯 賴:你說要送給我的東西你還要拿回去? 李:那妳以前承諾我多少事情?那妳以前承諾我多少   事情?你做到沒有?一直在那邊講妳是老闆妳是   老闆,好,每次都這樣講。… 賴:所以我沒有簽名,那個電廠就可以這樣移轉走   呀? 李:不用懷疑,妳不需要懷疑,要不然妳付錢啊,買   我們公司電廠。 賴:那本來就是你送我的東西,我幹嘛要付錢?…可   是當初是你說要送給我的呀! 李:我是沒錯,是要送妳,所有做法都是要送給妳   的,對不對?幾百萬幾百萬轉到妳戶頭,再從妳   轉回公司來,這是為什麼,就是在做金流…我給   妳這些東西是我對妳的一番心意,我考慮到我老   了,我哪天走了妳不知道。… 原審北院卷一第204至214頁之106/9/24錄音譯文 12 106/9/26 李:為了妳們,我拋棄棄子,為的就是過這種日子   嗎?現在為了妳和酒鬼(指被上訴人之前任男   友)的餘孽,我必須忍氣吞聲去接受他嗎?為了   一個毫不相干的小孩(指B子),我的親生兒子   (指A子)必須去和他分享一個母親的愛,這個小   孩還要去瓜分他的父親辛苦工作為他將來舖路,   妳對我對○○○不狠心嗎?…失去一個電廠,不   算什麼,我還可以給妳現金,照樣能讓妳過好日   子,不在妳名下安排任何資產,就是怕妳這些與   我無關的小孩來分享本完全屬於○○○的一切,   …哪知妳的這些過去,在在傷害了兒子(指A子)   的權益,更辜負了我對妳的一片真心 原審北院卷四第51、53頁 13 106/9/27 …李:妳自己繳管理費吧!妳這個月的電費單已經來   了… 賴:幹嘛?錢會入我帳戶嗎? 李:應該是下禮拜吧! 賴:你不是說我沒錢收嗎? 李:不用問,時間到後,妳就知道了 賴:你會計開發票給台電了嗎?你到底想對我做甚麼   呢?讓我沒錢嗎?把你曾經送我的東西全部拿回   去嗎?… 李:發票好像上週就開出去了。如果不是妳一直欺騙   我,我為什麼會把給妳的東西拿回來???妳做   得太超過了… 原審北院卷四第63頁之Line對話紀錄 14 106/10/31 賴:…就移轉設備這件事呀!那是我名下的東西耶!   你就這樣子自己這樣子蓋章,也沒通知我,你就   這樣把他移轉走 李:甚麼沒有蓋章 賴:而且你是八月底就辦了耶!你不覺得你對我很過   分嗎?…我只是跟你說,我就這麼一點點的保   障,就是一個設備再跟一個百利而已… 李:我當初不就是跟妳講了嗎?對不對,我當初跟妳   講說,妳並沒有開口要這些東西,是我自己要給   妳的,我就是要給妳保障,但是這一切都是發生   在妳沒有跟我講這事情之前。… 賴:我這樣沒名沒份的跟著你耶!我連最後這一點保   障你都不給我,你都要把我拿走,你不會覺得你   對我太過分了 李:那妳不過分嗎?妳騙了我一個天大的謊言,妳不   過分嗎?我說過了,這些東西都不是妳跟我開口   的,是我自己心甘情願要給妳的,對不對?我也   就是考慮到我年紀大你那麼多,我一定是比妳早   走的,我是希望,但是妳…還騙我,…妳當初就跟我講過你還有一個兒子,你要講出來的話,這球在我這邊耶… 賴:當初那個設備你是說我老了之後有所終,就這樣   子而已,有所依 。 李:就二十年嘛! 賴:你並不是說,說甚麼那是一個交換,甚麼將來給○○○,沒有,你只是說我老了之後有個依靠,這樣子而已耶! 李:我當初是這個想法呀!沒有錯呀!  原審北院卷一第222、224、228、246頁之106/10/31錄音譯文 15 106/11/1 賴:我甚至不知道原來公司大小章這麼重要,我完全   不知道,所以我以前根本不會想要跟你拿,我跟   你拿那個幹嗎?全部在你那邊你管的好好的就好   了呀!我從來沒有想 李:本來我們大家,妳也有這個想法,我也有這個美   意,說實在的,我就幫妳管理這個,有多少錢我   都幫妳先付了,妳知道這一廠(指系爭3號電廠),以後就我就不管了,妳自己付 賴:你說那甚麼記帳的每個月一千多塊那個呀? 李:這小錢,以後妳自己付,好不好,該付甚麼妳自   己付,我以後再也不管了,唉…人在福中都不知   福,我幫妳付了多少你那電廠的成本,妳都不知   道…我明年要去作維運,要去洗所有的板子,我   只能洗我那兩場的板子,你那場妳自己去弄   吧!…妳以為這麼簡單呀!一個電廠蓋了他媽的   就丟在那邊,然後每個月幫你媽生電。 原審北院卷一第248、250頁之106/11/1錄音譯文 16 106/11/18 賴:我跟你在一起的時候有多慘呀!還要自己貼補家   用耶!你的電廠那些已經是到很後來才給我的,   都已經住到這裡來的時候才給我的…我一開始跟   你在一起就是這樣嗎?一個月5萬塊都拿過耶!扣   掉蒂雅的錢,一個月2萬塊全家要用,我沒有自己   貼嗎? 李:妳不也是押寶押對呀!對不對?妳押對了 原審北院卷二第79頁之Line對話紀錄 17 106/12/8 賴:你明明沒有辦法照顧他,你為什麼不讓我好好照   顧他? 李:不用來這一套啦!妳能夠照顧嗎?啊?也不過就   是靠那個電廠(指系爭3號電廠),電廠還是我給   妳的… 原審北院卷二第93頁之Line對話紀錄 18 106/12/11 李:我每次要跟妳談兒子○○○的事情,妳就要逼我   一併要接受跟我沒有任何血緣關係的○○○(指B   子),還偷偷帶外面的兒子進我的家門,完全不   顧我的感受,我非常愛○○○,但我沒有照顧○○○的責任,妳要自己為妳的過去負責 本院前審卷一第183頁之Line對話紀錄

2025-03-19

TPHV-113-重上更一-133-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蔡旺全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旺盛 訴訟代理人 張聖堃律師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本院抗辯兩造於民國88年4月6日就重測後宜蘭縣○○鎮(下均 同)○○○○段000、000地號、○○○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依序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各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合稱系爭5筆土地)簽署 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甲契約);及兩造與蔡美玉、蔡春美就 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 下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又與系爭5筆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 簽署不動產協議書(下稱乙契約),該性質為贈與契約,其 於第二審審理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甲、乙契約因撤銷 贈與而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甲、乙契約請求其移轉登記等 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此係其就原審抗辯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其移轉登記之補充,且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移 轉登記,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胞兄弟關係,88年間家族分配之祖產 地目係「田」,礙於斯時之農業及土地政策因素,因被上訴 人未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無法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故雙方乃協議先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 另就000地號土地,亦因特殊目的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兩造復因此於88年4月6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署甲契約,並與 蔡美玉、蔡春美就000地號土地簽署乙契約。現因農業及土 地政策之更迭,被上訴人依法已可登記為系爭6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終止甲、 乙契約,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甲、乙契約 於110年8月8日因終止而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乙契約第3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乙契約之性質均為贈與契約,甲契約土地 是由兩造之祖父蔡阿坤於64年4月21日贈與給上訴人,乙契 約土地是由兩造之繼祖母蔡陳阿棗於同年月日贈與給上訴人 。兩造於88年4月6日簽立甲、乙契約,分別約定上訴人贈與 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及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給被上 訴人,該等契約之性質均為贈與契約,上訴人迄未移轉系爭 6筆土地權利予被上訴人,本即得撤銷贈與。其後上訴人依 民法第408條規定,於113年4月12日以上訴理由狀向被上訴 人表示撤銷贈與,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該書狀,故 甲、乙契約因撤銷贈與而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甲、乙契約 向上訴人請求。另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之89年1月26日 起,已開放非農民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 人請求,則縱認兩造間非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 自89年1月26日起算至104年1月26日,15年時效已完成,上 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兩造於88年4月6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署甲契約(見原審卷一第 27至29頁)。兩造及蔡美玉、蔡春美就000地號土地簽署乙 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至33頁)。  ㈡系爭5筆土地現由上訴人提供他人種植農作物。  ㈢兩造曾於108年11月25日因渠等與訴外人蔡金村、蔡錦傳於10 8年11月19日以原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61號案件成立調解一 事,書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並同意調解內容 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予蔡金村、蔡錦傳之100萬元,實際由兩 造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㈣原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61號案件調解內容所示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0巷00號、00號房屋係坐落於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  ㈤甲、乙契約之手印均為上訴人所為。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 年8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34頁、第256頁)。  ㈦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上訴人113年4月12日之上訴理 由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契約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乙契約之性質為信託契約, 兩者均非贈與契約:  1.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復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又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88年4月6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署甲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觀甲契約第2條約定「按 本不動產甲、乙雙方(按: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之財產,雙方各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惟因農業及 土地政策因素,經甲、乙雙方協議登記於甲方名下」(見原 審卷一第27、28頁),其文字已表明被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 地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係因農業及土地政策因素,而約 定將被上訴人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其性 質屬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雖稱甲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 云,惟綜觀甲契約共7條條文,均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將系爭5 筆土地贈與或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等類似文字,反而於第2條 約明系爭5筆土地是兩造共同繼承之財產,被上訴人原即擁 有二分之一權利,另甲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不得對本不動 產擅自處分、出租、出賣、設定負擔或供他人使用,否則願 賠償乙方相當於2倍損害賠償金,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 第28頁),顯屬禁止出名者就借名登記財產任意處分,若有 違反則應賠償具有實質權利之借名者之約定,尤見其契約之 性質並非贈與。至系爭5筆土地固係於64年4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自蔡阿坤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當時之土地登記簿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65頁),惟上訴人於88年4月6日簽立甲契 約時顯已知悉其為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登記權 利來源,仍與被上訴人簽立甲契約,約明系爭5筆土地是兩 造共同繼承之財產,雙方各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等 語,甲契約並經上訴人之配偶游雅臻(原名游惠華)、被上 訴人之配偶游慧鈴(原名游曉玲)、蔡陳雪卿、蔡春美、蔡 美玉等人之見證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9頁),堪認上訴人業 已表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實質上各具有二分之一 之權利,自應受甲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亦未 能提出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於88年4月6日有達成贈與合意之 事證。是上訴人稱甲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因其已於113 年4月12日撤銷贈與而失效云云,為不可採。  3.復查,兩造及蔡美玉、蔡春美於88年4月6日就000地號土地 簽署乙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觀乙 契約第2條約定「本不動產係甲、乙、丙、丁方(按:即上 訴人、被上訴人、蔡美玉、蔡春美)共同繼承之財產,各人 之應有部分如左列規定,僅因特殊經濟目的,信託登記於甲 方名下。1.甲方擁有本不動產所有面積中之203.3坪。2.甲 方擁有本不動產所有面積中之203.3坪。…」、第3條約定「 本不動產如嗣後因乙方書面請求終止系爭信託登記法律關係 時…」(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其文字業已表明被上訴 人就000地號土地擁有203.3坪之權利,係因特殊經濟目的而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其性質屬信託契約。上訴人雖稱乙契 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惟綜觀乙契約共6條條文,均無 任何關於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贈與或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等 類似文字,自難認該約定內容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二分 之一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至000地號土地固係於64年4月21 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蔡陳阿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當時之土 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上訴人於88年4月6 日簽立乙契約時亦已知悉其為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及其登記權利來源,仍與被上訴人簽立乙契約,約明000地 號土地兩造及蔡美玉、蔡春美共同繼承之財產等語,乙契約 並經游雅臻(原名游惠華)、游慧鈴(原名游曉玲)、蔡陳 雪卿見證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3頁),堪認上訴人業已表明 確認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具有實質權利,自應受乙契約 約定內容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兩造於88年4月6 日就000地號土地有達成贈與合意之事證。是上訴人稱乙契 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因其已於113年4月12日撤銷贈與而失 效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 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承上,兩造就甲契約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被上訴人於110 年7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收受 該律師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 於該存證信函中為終止甲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34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10年8月8日因 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應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之89年1月26日起算,而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於89年1月26日刪除原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本文「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及修改原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之規定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仍存續,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須自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方得請求之,是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返還請求權,應自110年8月8日起算,計至被上訴人110年 11月16日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5頁起訴狀之收狀章),未 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復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於89年1 月26日新增「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 條之1及修正前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 ,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 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被上訴人就 系爭5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89年1月26日經過1年後亦已 除斥期間屆至而喪失權利云云,惟上開規定業已於92年2月7 日刪除,且上開產權回復登記之規定,係關於符合該規定要 件者得檢具相關文件逕行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之規範,則「 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之期間,亦係指逕向行政機關 申請之期間,與規範當事人實體法權利行使期間之消滅時效 制度,顯有不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仍應依民法第125條至147條消滅時效章節規定為判斷。上 訴人為上開時效完成或除斥期間屆期抗辯,均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 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第65條規定:「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兩造就乙契約成立信託契約,已認定 於前,又乙契約第3條約定「本不動產如嗣後因乙方書面請 求終止系爭信託登記法律關係時,甲、丙、丁同意更改登記 名義人由甲、乙方共同為登名義人,各自享擁有不動產二分 之一所有權,惟甲、乙方仍應履行第5條所規定之義務」( 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寄發律師 函予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為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兩造間 就000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於110年8月8日因被上訴人終止而 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 物。又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應自信託關係終止後方得行使, 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8月8日起算,計至被上訴人110年11 月16日起訴時,未逾15年之時效,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 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乙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乙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將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8

TPHV-112-重上-665-20250318-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呂宗勳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車牌號碼號BMB-5211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號碼:JTJZAMCZ000000000),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 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購入系爭車 輛,總價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 原告取得占有而供原告使用,其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僅為 節省汽車保險費用等考量,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汽車 貸款名義人雖為被告,但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且由原告繳納 貸款。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期間,被告在家並無工作收入,則 無購車之能力,況自兩造於112年2月分居或112年12月25日 離婚以來,被告恆居嘉義,未佔有系爭車輛;反之系爭車輛 自購入以來均是停放在原告婚前所有之不動產大樓地下室由 原告占有,足徵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此外,被告 於112年2月15日曾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希望能好聚好散, 需要一筆錢跟車子以供離婚後之生活,可徵被告知悉系爭車 輛並非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律師於提起 本件請求前,曾發信向被告委任律師請求以協商方式返還系 爭車輛,被告律師未否認借名登記乙事,僅抗辯雙方分居後 ,被告亦有個人物品尚未取回,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與被告所述個人物品二者間亦無對待給付關係,殊無法為同 時履行抗辯。因兩造已於112年12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則 雙方已無信任關係,自無再予以借名登記之必要,為此,請 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被告應協 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為原告名 義,及將系爭車輛之備用鑰匙予以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車籍名 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備 用鑰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初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是借名登記, 兩造都會使用系爭車輛,被告亦持有系爭車輛備份鑰匙,原 告於112年7月9日從嘉義開走車子,目前是原告在使用,證 人雖證稱當時有做借名登記建議,但證人同時證稱不知汽車 交付後使用情形,所以兩造事後如何約定不能單憑證人證述 決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於110年6月11日由原告出資購買,訂金3 0萬元及汽車貸款、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保險繳費均由原 告為之,被告目前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並持有該車備用 鑰匙等情,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訂金匯款證明、113年6月 至7月車貸扣款明細、汽車牌照稅繳款證明、保險費收據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 卷第97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協同將系 爭車輛登記與原告並返還該車備用鑰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就系爭車 輛有無借名契約關係?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登記名 義、備用鑰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承辦系爭車輛買賣之業務員呂坤隆於本院證稱:系爭 車輛買車是原告和我聯繫;原告家和我買了三部車;第一部 是原告父親要使用的,第二部是兩造結婚時使用;後來生兩 個小孩後要換系爭車輛,原告打來跟我說要換車,我過去他 們家簽合約;因為保險內容男生女生保費不同,那時候就建 議登記被告名字,保費比較便宜,第一部車是買被告的名字 ,有兩年無肇事保費,所以落差更有感,才會建議用被告名 字;兩造一起來看車,洽談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表示車子的 所有權是她的;車子保養是原告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99至 100頁),顯見系爭車輛係因節省保費關係而登記被告名下 ,參以系爭車輛保養既由原告處理,系爭車輛訂金、貸款、 保險、牌照稅復為原告支付等情亦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管 理多為原告負責,如非系爭車輛實質為原告所有,原告應無 負擔稅金、保險等管理費用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 借名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證人呂坤隆並不知道系爭車輛使用情形,不能 證明兩造如何約定云云,然系爭車輛既然為證人呂坤隆建議 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不僅配合簽名且買賣過程全無表示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或係原告贈與之意,衡情被告已同意配合證 人呂坤隆之建議,應可認被告於簽名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 時,兩造已有借名之合意,參以被告曾於原告表示須返還系 爭車輛時,透過律師表示「初步同意配合過戶程序」,並未 爭執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情,有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係因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爭車輛車 主,並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是被告上開辯解,要與客觀 事證未合,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輛既有借名契約存在,而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本院卷第11頁),則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備用鑰匙 並協同原告變更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從而,原告依法請求 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 原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洵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18

TPDV-113-家訴-17-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寳治 吳家豪 吳欣芛 吳詩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吳秀娥間因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6 萬6373 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4 萬5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DV-112-訴-1127-20250317-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林茂瑞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邱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86,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 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移轉登記高雄市○○區○○○段○○段○○○○○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 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 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 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286,000元(計算式:15,000元/㎡×762㎡×1/5=2 ,2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原告已足額繳 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7

KSDV-113-審訴-1436-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白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理玲 法定代理人 邱靖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惟新北市稅捐稽微處林口分處通知聲請人,和解筆錄須 將公設建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5, 下稱系爭公設)一同載明,使其能依和解筆錄內容判斷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巷0號11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屬之共有部分是否 符合區分所有不動產移轉之處分一體性原則,據此核准聲請 人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其並要求聲請人將借名 登記之原因關係記明於和解筆錄中,俾利核定契稅種類;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亦要求聲請人記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系爭建物之公設建號,始能具體化權利範圍。系爭公設建 號標示,土地登記謄本均有明確記載,和解筆錄顯係漏寫,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233條規定聲請予以補充。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 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又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 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 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 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 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林太英買 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兩造嗣於114年1月10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⑴相對人願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⑵聲請人其餘請 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承上,系爭公設之移轉登記、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請求,本不在聲請人起訴或兩造和解之範圍,和解筆 錄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稅務機關或 地政機關行政作業上之需要,依法並非聲請裁定更正之事 由,另兩造已就聲請人之訴全部和解在案,自無裁判脫漏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規定聲請更正裁定或 補充判決,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V-113-訴-2394-20250317-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桂花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汪招明 周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麗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601元,其中36,343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1,258元自114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汪招明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將「廠牌:裕隆,西元2006年4月出廠,排氣量:199 8cc,型式:tZRT30JA5G,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汪招明。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嗣於審 理中變更其聲明如附表「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197、19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各屬訴之變更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訴之變更部分係本於被告向其借 款及借名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3日止 ,分別陸續向伊借款,被告汪招明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被告周麗敏款總計1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上開借款,被告汪招明尚欠197萬元,被告周麗敏尚欠10萬 元。又被告汪招明將「廠牌:裕隆,西元2006年4月出廠, 排氣量:1998cc,型式:tZRT30JA5G,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與伊 約定系爭車輛之貸款、稅金及事故所生之費用均由其負擔(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汪招明未依約繳納罰款及 稅金,致伊之郵局及銀行帳戶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伊遂 為被告汪招明墊付罰款及稅金共11萬7,601元。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汪招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 告汪招明自應將系爭車輛登記回其名下,並償還伊墊付之罰 款及稅金。為此,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 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及墊付之罰單、稅金,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回被告汪招 明名下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具狀陳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10萬元,並曾允諾待 被告財務狀況好轉後,償還原告300萬元,惟上開借款兩造 間並未約定利息或清償期限,且被告亦自111年起每月償還 原告3,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借款明細表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亦具狀自承向原告借款2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於法即有據。  ㈡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部分: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任何 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 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汪招明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汪招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而原告因系爭車輛代被告汪招明繳納罰款及稅金共11萬 7,601元,業其提出切結書、執行案件查詢表等件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5、211至214頁),且被告所提答辯狀檢 附之收據亦記載「茲因積欠陳桂花小姐借名登記之車輛(Q A-2003)的代墊燃料稅、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金…」(見本 院卷第147頁),勘認系爭車輛確係被告汪招明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又被告就原告墊付罰款及稅金部分,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 此部分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汪 招明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回復為被告汪招明名下,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汪招明償還原告所墊付如附表 「變更後之聲明」欄第3項所示金額,於法即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如 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起訴時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一、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麗敏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汪招明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汪招明。 三、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11萬7,601元,其中36,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1,258元自114年2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汪招明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汪招明。 三、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36,3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4

PTDV-113-訴-646-202503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文進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1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進告訴被告林明賢侵占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4年1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114年1月10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此外,亦 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胞弟,明知其名下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共3層樓,下稱本 案房地),係其等父親林長春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聲請人之子林宗祥及其配偶子女經林春長之同意,居住於本 案房屋3樓。詎林春長於111年12月13日死亡後,被告明知本 案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不供聲請人 及其家人居住,逼迫聲請人搬離上址,將本案房地予以侵占 入己,經聲請人出面要求被告處理房產一事,被告亦置之不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其父林春長生前購入本案房屋後, 即登記於長子被告名下。林春長過世時,本案房屋3樓係 供聲請人之子林宗祥家庭居住使用,被告前對林宗祥提起 竊佔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房地 買賣之契約書、權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 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 觀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 欲,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經 查,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聲請人與被告間就 本案房地權利歸屬固有爭執,並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3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事件繫屬中,有該民事案件筆錄 在卷可佐,惟本案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認該 房地為其父親所贈與,主觀上即難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主觀犯意,且客觀上被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 行為過程,是與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對 被告之行為當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 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 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 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林春長間無論就本案房地有無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林春長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與該等借名登記關係 無涉,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則被告非屬受聲請人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要無可能與背信罪之 要件相合,聲請人遽認被告涉犯背信罪,於法未合,顯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 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已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違誤,依據前開規定,原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確 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 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2025-03-14

TPDM-114-聲自-15-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賴金寳 莊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賴金寶取得執行名義,尚有債權 新臺幣(下同)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下稱 系爭債權)。詎賴金寶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房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莊裕珍所有,有害及系爭債權,伊於111 年9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下稱賴金寶二人, 分稱姓名)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莊裕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在臺工作而 有積蓄,因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得購買國宅,乃以當 時配偶賴金寶之名義,獨資購買斯時為國宅之系爭房地,將 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賴金寶名下,以賴金寶名義辦理貸款,惟 均由莊裕珍清償,該房地亦由莊裕珍自行居住或出租。嗣賴 金寶二人於105年間達成離婚共識,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方由賴金寶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系爭房地既非賴金寶之責任財產,賴金 寶移轉該房地,即未損及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為 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賴金寶取得原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3416號債權 憑證,對賴金寶有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嗣於98 年6月、103年、106年聲請執行均未受償,依賴金寶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 所得(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㈡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間與賴金寶結婚,於98年9月 24日初設戶籍登記,於105年9月30日與賴金寶離婚(原審卷 第23、150-3至150-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  ㈢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於105年8月29日 變更為住家用)。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賴金寶所有,於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原審卷第19至21、51至75、137至149、 163至164)。  ㈣賴金寶於98年5月11日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 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適用),約 定貸款金額為220萬元,貸款期間20年,前5年按月付息,第 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貸款),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6月25日登記法定抵押權人,權利人為中華民國,於105 年8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45至15 9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另依賴金寶系爭貸款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自98年6月至103年5月期間, 每月繳息2千餘元,自103年6月起,每月繳納本息1萬3000餘 元。嗣於105年8月15日、8月18日交易摘要分別記載「託收 本交」、「聯行現金」,各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隨 即於同年8月19日轉帳195萬9139元還清系爭貸款(本院卷第 147至15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  2.賴金寶二人抗辯因莊裕珍不得購買國宅,遂借用賴金寶之名 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並由莊裕珍以其薪資 、向他人借貸款項清償系爭貸款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①系爭房屋原為國宅(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依內政部101台內 地字第1010171965號函釋大陸地區人民非本國國民,不得申 請購買國民住宅(原審卷第153至154、197頁)。莊裕珍為 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9月24日始初辦戶籍登記(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㈢),在此之前其確無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   ②系爭貸款清償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證人即賴金寶二 人之雇主岳潤泰證稱:伊為包商,賴金寶二人在伊承包之工 程工作約五、六年,賴金寶出席率很低,收入很少。莊裕珍 有跟伊說以賴金寶名義買系爭房地,伊有承作該房屋之裝潢 ,跟莊裕珍說裝潢費從其薪水慢慢扣。系爭房地可能是莊裕 珍買的,莊裕珍每年會有一兩次借支薪水付房貸,有幾次是 匯款到其指定之還貸款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8頁); 另證人即莊裕珍友人林和蓁證稱:伊兩次陪莊裕珍看系爭房 地,莊裕珍向伊借10萬元買該房地,當時莊裕珍尚未拿到身 分證,是買在賴金寶名下,賴金寶常酒醉,買不起房子,都 是莊裕珍養家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4頁)。二證人所述賴 金寶少有工作、收入乙節,與賴金寶自陳因喝酒沒什麼工作 (本院卷第136頁),及被上訴人歷年對賴金寶聲請執行均 未受償,且查無賴金寶其他所得、財產等情均無不符(兩造 不爭執事實㈠),可見以賴金寶之收入顯難持續清償系爭貸 款。又賴金寶二人主張系爭貸款帳戶於105年8月15日、8月1 8日分別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係莊裕珍向訴外人林建春借得100萬元支票,存入賴金寶之 土銀花蓮分行帳戶;並向訴外人胡海英借款70萬元,匯入莊 裕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台企銀)帳戶,再 將該帳戶合計95萬5200元存入賴金寶之同帳戶,始以上開款 項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等節,亦據證人林建春證稱:莊裕珍 向伊借款100萬元還系爭貸款,稱銀行貸款下來再還伊,伊 向老闆吳憲諸借支票給莊裕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至239 頁),且據賴金寶二人提出莊裕珍台企銀存摺、吳憲諸名片 、吳憲諸聯邦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 9至230、257、261至263頁);核與聯邦銀行函覆吳憲諸於1 05年8月11日簽發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並由賴金寶背 書,於同年8月12日由系爭貸款帳戶提示付款(本院卷第283 至287頁);及台企銀函覆莊裕珍帳戶於同年8月12日以存款 憑條存入現金70萬元等節(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均相符。 賴金寶亦陳稱:系爭貸款由莊裕珍處理,伊只住系爭房地半 年多,因斯時無工作且有莊裕珍兩名同鄉同住系爭房地,伊 遂與莊裕珍分居,伊同住時有補貼莊裕珍房租每月4000元不 等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徵系爭貸款確係莊裕珍 以其薪資及借貸所得之款項清償。而賴金寶僅曾短暫居住系 爭房地,莊裕珍亦陳稱:系爭房地由伊與兩名同鄉同住,每 人每月給伊5、6千元,賴金寶常喝酒弄髒住處,伊出租系爭 房地不方便等情,堪認莊裕珍就系爭房地有單獨管理、收益 之權。基上,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因無承購國宅資格,遂 借用賴金寶之名義,獨資承購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 ,而仍由莊裕珍保有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權限,賴金寶二人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屬實。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法定財產制精神, 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分擔,不因此影響財產所 有權之歸屬,不得據莊裕珍繳納貸款或管理系爭房地即認賴 金寶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縱有借名登記,顯為規避大 陸地區人民不得購買國宅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按法 定財產制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固規定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惟夫妻之一方非不得就其所有之財產與他方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本院認定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業如前述,此與夫妻以一方名義購置房地,約定房 地所有權歸屬該方,他方僅依夫妻合意分擔房地貸款、分受 房地管理使用權限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執此反推賴金寶二 人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足取。次按政府興建之國 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 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 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 力。另大陸地區人民購買不動產,因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影響該借名登 記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判參照),是被 上訴人主張賴金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 取。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有 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 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而債 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人即莊裕珍終止借名關係後 ,對出名人即賴金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性質上 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莊裕珍前,賴金寶仍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固屬賴金寶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惟賴金寶二人抗辯其於105年間達 成離婚共識,並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與其二人確於同年 9月2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30 日離婚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相符。是賴金寶二人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賴金寶對莊裕珍即負返還系爭房地之 義務,賴金寶將該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裕珍 所有,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亦減少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消極 債務,對賴金寶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不構成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莊裕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莊裕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 房屋 同段1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仁愛街8巷7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14

TPHV-113-上-699-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賴蔡鴛鴦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羅苡婷 賴其均 賴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9,12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屬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 不同,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倘被告無法返還登記,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敏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9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可見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之系爭房地包含1、2樓建物(含陽台)、地下層附屬建物及其等坐落基地(含公共保留設施地),而1樓房地價格通常為2樓以上房地交易價格之1.2倍,地下室附屬建物則為2樓以上房地交易價格之1/3等情,尚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包含1、2樓建物(含陽台)各87.75平方公尺、地下層附屬建物97.47平方公尺及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含公共保留設施地),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考,而與系爭房地地段相近之3樓房地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6,000元,此有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可稽,是原告先位聲明之價額為50,972,040元(87.75×226,000×1.2+87.75×226,000+97.47×226,000×1/3=50,972,040元)。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8,797,300元,則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價額50,972,040元為據(倘日後於本件訴訟程序就系爭房地價額再為鑑定,仍得補繳差額或聲請退還溢繳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12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3

TPDV-114-補-47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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