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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 對 人 胡介山 相 對 人 胡志峯 相 對 人 胡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介山、胡志峯、胡主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 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9號判決,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胡志峯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胡志峯繳納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聲請人所支 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70,924元,相對 人負擔5,709元(計算式:570,924×0.01=5,709,元以下四 捨五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60,944元 本院收據乙紙。 土地複丈費 4,80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土地複丈費 5,18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總      計 570,924元

2025-02-06

SLDV-113-司聲-44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2號 原 告 林瑞英 被 告 謝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 仟玖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至租金請求則非返還房地之 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2樓所增建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15元。㈢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2,0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系爭房屋經鑑定價格為7, 700,4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4年1月21日估價報告書為佐,則應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7,700,400元而以之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與返還房屋 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應併 計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請求,起訴前之部分依原告陳報按月給付總額為97,936 元計算,共為82,133元(計算式:32,000x(2+17/30)=82,13 3元,元以下4捨5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而 不併計其價額。故經合併計算前揭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66,548元(計算式:7,700,4 00+84,015+82,133=7,866,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9 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05

TPDV-113-補-1502-202502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楊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8月5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2),及其上同段 163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權 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並協議原告每3年支付借名登記費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竟不歸還系爭房地予 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妨害原告所有權,如被告已出售 系爭房地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 利、給付所失利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1,49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45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地於113年6月間出售之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8,5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4,609,396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7.52㎡+陽台5.44㎡+雨遮2.66㎡+共 有部分3,101.36㎡×2223/100000)×108,569元=14,609,3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 09,396元。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分別為1,491,336元、5,459,000元,合計6,950,336元。因 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 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4,609,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5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4

KSDV-113-補-1058-20250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果園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 人 林文書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煥金等間聲請返還果園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7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13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9號),命相對人將 ○○市○○區○○村○○路000號0、0樓房屋暨設備裝潢,及其坐落 基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水蜜桃、李子之果園 (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再抗告人,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調解筆 錄第3、4條(下稱系爭第3、4條)記載:「三、原告(即再 抗告人)同意提供其所有○○市○○區○○村00鄰○○(應為『陵』誤 載)000號房屋(1、2樓)及其基地座落○○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6027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水蜜桃果樹及李子樹 之果園(即系爭房地)同意由被告陳煥金繼續經營至117年1 2月31日止…。被告陳煥金則同意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 月1日止,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25萬元,並將 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視為租約屆期。四、兩造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被 告(即相對人)於投資於上開土地所有增加設備及裝潢、修 改等設施之事實處分權歸原告取得,並將上開土地上房屋、 設備、果樹及其他地上物全部交還予原告;若被告陳煥金有 逾期不交還上開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土地上物,或有任 何破壞之行為,被告陳煥金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張敏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相對人陳煥 金於民國113年1月1日未依系爭第3條約定給付第1期租金, 經再抗告人催告後,始於同年3月21日辦理清償提存,形式 上堪認有該條所示提前終止租約情事;惟依系爭第4條約定 ,須陳煥金於11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逾期不交還系爭 房地時,始得聲請對陳煥金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地,及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違約金債權。而兩造就系爭第4條前段所謂「 合約屆滿」之真意,是否包括系爭第3條約定之租約提前終 止情形,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可逕為認定 ,亦無從依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事實而判斷該違約金債權存 在。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 定,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 人持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 件業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 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 ,固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 該條件成就、期限已屆至者,自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查依系爭第3條約定,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煥金, 並約明如陳煥金逾期給付租金,即視為租約屆期;又系爭第 4條約定,似旨在明定租約屆期後應返還房地之範圍、租期 中所增加設備及裝潢等之權利歸屬,及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 時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原法院既認陳煥金有逾期給付租 金之事實,形式上已有系爭第3條所定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 ,則再抗告人何以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命相 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又相對人既於租期視為全部到期後迄未 返還系爭房地,依形式上審查,是否不能認定系爭第4條所 定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條件已成就?乃原法院未詳為推闡明 晰,遽以兩造就系爭第4條所謂「合約屆滿」是否包括租約 提前終止情形,屬實體爭執事項為由,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進而為不利 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顯有 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抗-40-2025012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萃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汪匡平 賈劍琴 胡薛玉梅 胡蓬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依附表所示金額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上訴人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對被 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 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 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 字第9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0復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15,500元,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848元:   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司令部)及政戰局(下合稱 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簡稱)於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及 原審被告胡淑慧及胡永銘分別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拆屋還地 之訴訟標的價額,對於土地部分按起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及 占用面積計算,對於房屋部分按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至於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均為起訴後所發生,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15,500元(計算式如附件 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936元。被上訴人起訴時,僅 由司令部繳納221,088元,有本院112年4月28日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由政戰局訴請 返還土地,司令部訴請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 號房屋,該二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課稅現值計算為101,60 0元(59,100元+42,500元=10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則司令部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088元, 應認已繳足其訴請返還上開二房屋之裁判費,政戰局訴請返 還土地之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未繳足,尚欠144,848元( 計算式:365,936-221,088=144,848),茲限政戰局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政戰局於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胡薛玉梅、賈劍 琴及胡蓬萊(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對於原 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等 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金額析述如下:   ㈠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部分:    ⒈汪爽秋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一項所示為9,760,800元,不 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6,584元。    ⒉原審判決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敗訴部分係命其等應 給付政戰局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之不當得利,汪詠萃、汪 匡平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每月應給付 不當得利2,646元之總額為19,632元【計算式:2,646×( 7+13/31)=19,63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各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汪治平於同一期間每月應給付 不當得利5,292元之總額為39,263元【計算式:5,292×( 7+13/31)=39,26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㈡胡薛玉梅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二項所示為10,243,200元, 不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3,300元。   ㈢賈劍琴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三項所示為9,579,200元,不併 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43,763元。   ㈣胡蓬萊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四項所示為10,632,300元,不 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8,448元。   ㈤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政戰局之局長為陳育琳,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 狀誤載為「楊安」,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政戰局之正確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人對政戰局之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汪爽秋 146,584 2 汪詠萃 1,500 3 汪匡平 1,500 4 汪治平 1,500 5 胡薛玉梅 153,300 6 賈劍琴 143,763 7 胡蓬萊 158,448 附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2

CTDV-112-重訴-110-20250122-3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萃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汪匡平 胡淑慧 胡永銘 胡蓬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胡淑慧、胡永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及胡蓬萊對被上訴人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又民事訴訟之判決係對於訴訟當事人為之 ,當事人立於受裁判之地位,始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 ,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 之當事人為之,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 起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且不得補正,應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係 駁回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及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下稱司令部)對上訴人胡淑慧、胡永銘(下合稱胡淑 慧等2人)之訴,胡淑慧等2人對於受勝訴之判決,欠缺上訴 利益,其2人提起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司令部並未以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及胡蓬萊( 下合稱汪爽秋等5人)為被告,且原審判決亦無以司令部為原 告,對汪爽秋等5人作成其等對司令部敗訴之判決,汪爽秋 等5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列司令部 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政戰局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育琳,並非楊安,胡淑慧等2人 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政戰局之法定 代理人為楊安,因胡淑慧等2人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已 不合法,故本院不另裁定命其二人補正政戰局之正確法定代 理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2

CTDV-112-重訴-110-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沈寧致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沈李秀衿 沈銘俊 沈銘樹 沈芳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揆諸 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同地段、 相同公告現值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3年8 月22日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9,961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6萬0,805元(計算式:1萬9,961 ×1,005=2,006萬0,8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61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1-21

TCDV-114-補-119-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王啓璋 被 告 王玉秀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及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並簽立借名登記 契約書,而伊已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9號請求塗銷土地 及建物登記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狀送 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78 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駁回 被告上訴確定。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600~350 K+3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範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 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新臺幣( 下 同) 909,254 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申辦之路竹區農會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應屬伊所有 ,被告竟僅於110 年8 月24日交付伊550,000 元,不當得利 其餘款項2,018,565 元。被告並無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伊 之房地補助款餘款2,018,565元(下稱系爭補助款),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565元,及自民事起訴(準備書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 月11日,審訴卷第185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 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上開系爭房地之補助款扣除被告 已交付金額後之餘款2,018,565 元,已經本院以111 年度附 民字第42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明, 僅聲明請求伊給付359,254 元本息,惟仍經高雄高分院以11 1 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前附民 事件)。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核 與前附民事件業經實體上確定終局判決之事件相同,而為前 附民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 本件起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伊就系爭房地之補 助款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未將餘額交付原告,係依照 兩造之協議,將系爭補助款用以抵償原告積欠伊及訴外人即 原告之弟、被告之兄王啟賢之債務合計5,345,821元,伊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600~350K+300 路基路面   拓寬工程」範圍,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909,254 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 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於110 年8 月24日 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  ㈢原告於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地補助款2,018,565 元本息,經本院以111 年   度附民字第42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   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9,254 元本息,經高雄高分院以11 1 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前附民事件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018,5   65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 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而 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 (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511號、27年度上字第1688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核 與前附民事件相同,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63 條第2 項規 定,原告本件起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經查,原告 前曾以被告涉犯侵占罪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2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2,018,550元暨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附民事件),該案之被告雖與本 件相同,惟因前附民事件之刑事程序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嗣 經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駁 回檢察官上訴。前附民事件一審因而以被告受無罪判決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雖經原告一併上訴,仍經高雄高分院以113 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243至24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附民事件全案卷宗 核閱無誤。前附民事件雖因原告提起上訴而遭駁回確定,然 該判決理由係以被告之刑事訴訟經認定為上訴無理由,判決 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應駁回,倘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自非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是前附民事件既未就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為實體判斷, 自屬程序判決,非實體確定判決,難認有何既判力可言,是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堪以認 定。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018,5   65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人並 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 24日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可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7 年7 月24 日 書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又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 +600~350K+3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範圍,公路局三工處核 撥地上物補助款909,254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 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被告於110 年8 月24日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即無從返還該被徵收部分系爭房地予原告 ,自應返還系爭房地補助款與原告,核先說明。  ㈡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房地補助款餘額未交付予原告,係依照 兩造之協議,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及訴外人王啟賢(原告之 弟、被告之兄)之債務,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雙方就其餘款項協議抵償被告及王啟賢 之債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補助款餘額未交付予原告,係依照兩造之協 議,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及訴外人王啟賢(原告之弟、被告 之兄)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王啟賢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證稱:原告有欠伊與被告錢,原告明確的跟伊說道路 拓寬的金額不能全部抵銷,如果全部抵銷的話,原告會沒有 生活費,也沒有辦法作門面,原告說他有去問隔壁及養工處 測量拆遷的一個男孩子,隔壁的門面比我們小,就要100多 萬元,所以原告算一算生活費及門面要55萬元,表示要拿55 萬元,伊再跟被告說。當天原告是事先寫好收據,等確認點 收無誤後,才簽名、蓋手印及寫日期;原告自90年起就長期 在監服刑,原告的訴訟費用都是伊及被告支出,且大部分都 是被告支出,有律師費、交保費、土地增值稅,以及伊向銀 行貸款25萬元,被告好像向銀行貸款150萬元;原告最後一 次出監所以後,我們還有再另外借錢給他,當時原告出獄後 說要植牙,加上原告的生活費,有100多萬元,是伊借給原 告;原告第一次交保出來時,我們與原告計算原告欠我們的 錢,包括律師費、土地增值稅、交保費,以及伊貸款25萬元 ,被告貸款150萬元的金額暨生活費等,我們與原告協商, 有經過會算,原告簽立面額390萬元的本票讓我們作為憑證 。原告怕我們將錢全部扣除,因為實際上道路拓寬的錢不足 以償還原告欠我們的錢;約定的時間、地點及金錢是原告說 的;原告有明確告訴我們說他只要拿這筆55萬元,其餘的款 項均用於抵償我們的債務;原告積欠伊1百多萬元,積欠被 告300多萬元,還沒清償完畢,所以面額390萬元本票還沒有 還給原告,如果原告沒有找我們談這件事,我們會把補助款 全部扣除債務等語明確(刑事高分院卷第122至129頁)。  ⒉被告辯稱為原告代墊支付委任律師費用150萬元、保證金10萬 元、土地增值稅540,721元,並與王啟賢共借款175萬元予原 告,兩造及王啟賢三方即進行結算,原告就借款175萬元、 被告代墊150萬元律師費、保證金10萬元、土地增值稅540,7 21元(取整數以55萬元計),簽發票面金額390萬元之本票 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語,有判決21件(易字卷第203至344頁 )、雄高院96年刑保字第12號收據(審易卷第71頁)、高雄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納稅額540,721元 ,易字卷第45頁)、被告之高雄縣路○鄉○○○號00000-0-0號 帳戶於97年11月7日貸款160萬元及於97年11月10日提領150 萬元之交易紀錄(易字卷第47至49、345頁)、證人王啟賢 之路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4日貸款25萬 元及於同年月10日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交易紀錄(易字卷第34 7至348頁)、證人王啟賢之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9月19日至107 年6月28日提領現金及匯款共1,455,100元予原告之交易明細 (易字卷第349至353頁)為證。再參以上開面額390萬元之 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業據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後,認該簽名筆跡與原告 在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45號案件 等文書之簽名筆跡特徵相同,不能排除為原告所簽,故原告 告訴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不能認定被告犯罪,而 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為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乙情,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3724號、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8 7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徵證人王啟 賢證稱上開本票係原告簽發供積欠被告債務擔保等語,亦可 採信。  ⒊又原告雖稱10萬元保證金乃伊用獄中20,000元及給父親生活 費用中之80,000元所繳納,然依保證金收據(審易卷第83頁 )顯示96年9月13日保證金繳款人為被告,且原告稱給父親 生活費乃指91年間拿50萬元給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黃蘭媚之金 額中之一部分(審訴卷第6至7頁),距離繳納保證金已有5 年之久,此部分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⒋而原告主張被告及王啟賢於97年11月10日借款150萬元、25萬 元,係因王啟賢在大陸廣東購買房屋等語,故據其提出買賣 契約為佐(審訴卷第51至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王啟賢借名予原告購買房屋所用。審酌原告自承偷渡至大 陸地區(審訴卷第121頁),則原告確實較有使用款項及在 大陸地區居住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亦非 無疑。  ⒌另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 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院並判決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則被告辯稱系爭土 地之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非無據,原告稱因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租予王啟賢使用,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難認 可採。  ⒍再者被告交付55萬元給原告過程之錄影檔案所示,原告收取5 5萬元後,所取出書寫收據之紙張,已經有寫3行字,原告係 接續從第三行之金額開始往下書寫,有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為憑(易字卷第63頁、第101至109頁截圖),而該收 據第一行至第三行金額之前之文字為「本人王啓璋確實收到 王玉秀交付高雄市○○區○○里○○路○段00號土地及房屋道路徵 收賠償金新台幣」(審易卷第85頁),可見原告已事先知悉 向被告拿取之55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徵收補助款之款項,故有 事先書寫部分文字,並於確認點收無誤後,再把收取金額及 收取情形補足,並簽名、捺印於收據上。又系爭房地乃於11 0年9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參(113上55卷第57至59頁),係於系爭房地補 助款入被告帳戶及交付原告55萬元後不久,可見兩造於該時 期應確有清理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情事。且衡諸常情,如兩 造間未為協議,被告於原告積欠被告款項後,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又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下 ,被告應無將補助款其中55萬元交付予原告,而不以之抵償 相當之債務之情形。  ⒎復由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發予被告之面額390萬元本票(審易卷 第69頁)尚未返還予原告乙節,及證人王啟賢於雄高院審理 時證稱:補償費下來,還不夠清償原告對我們的債務;還沒 有清償完畢,怎麼還本票等語(雄高院卷第128頁),可知 原告尚未清償其積欠被告及王啟賢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其僅 交付原告55萬元是依照雙方協議,其餘款項係依兩造協議用 於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及王啟賢的債務,伊無不當得利等語, 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伊沒有積欠被告或王啟賢款項,難認有 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 018,565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8,565元,及自民事起訴(準備書狀)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 年9 月11日,審訴卷第185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1-15

CTDV-113-訴-88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張履端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履方 張仁語 張馨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佳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仁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六人為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吳天佑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被承受 訴訟人吳蕙良(民國112年10月1日歿)之訴訟代理人依特別 代理權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裁定命 再審原告6人承受吳蕙良之訴訟後(本院卷147至148頁), 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 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張履端(見本院 卷47頁送達證書),其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㈡再審原告6人共同繼承吳蕙良之財產,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 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張履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併列再審原告張履方以 次5人為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張履方以次5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吳蕙良訴請其子即再審被告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886、886-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返還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吳蕙良於6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7月24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駁回吳蕙良之請求,伊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 理其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7日簽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吳蕙良分別於59年1月7日、62年8月間 書立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基隆第二 信用合作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關於 吳蕙良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其贈與再審被告之女吳友娣、吳佩 珊共新臺幣(下同)257萬3829元款項部分(下稱返還贈與 款項部分):原確定判決未詳述吳蕙良與吳友娣、吳佩珊達 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蕙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吳蕙良全體繼承人257萬3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均為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無 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又原確定 判決第6至8頁已詳細論述認定吳蕙良與受贈人間成立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 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⒉再審原告固釋明其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理遺物 時,始發現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等情。惟 查,系爭授權書(本院卷141至142頁)僅足證明再審被告 因身居美國,曾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授權吳蕙 良在臺灣代理其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行 為,尚難遽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申請書(本院 卷241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申請其他不動產之抵押權塗 銷登記事宜,系爭借據(本院卷25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 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萬元,惟縱認吳蕙良有資 力自行借貸還款,尚難遽認系爭房地即為吳蕙良個人單獨 全額出資購買,況無論系爭房地係由吳蕙良個人單獨出資 購買,或與再審被告之父吳壽榮共同出資購買,均不足以 逕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開證據縱經斟酌, 均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無理由。  ㈡返還贈與款項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⑴依吳蕙良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之情形,認定 吳蕙良對於一審法官之提問,理解上並無缺失,均能針對 問題回答等情,復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⑵依吳蕙良110年11 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用)、110年6月2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 治療報告書之記載,認定吳蕙良於110年6月間認知能力僅 有輕微退化傾向,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及辨識能力不足無 法做成正確決定等情,並據上認定吳蕙良於108年12月31 日、110年2月4日、同年月8日依序匯款158萬5179元、48 萬9950元、49萬8700元予孫女吳友娣、吳佩珊,用以資助 該2人就讀美國大學之學費,斯時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並非遭再審被告所利用等情(見本院卷31至 3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14

TPHV-113-再-62-20250114-1

全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張履端 相 對 人 吳天佑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 號0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司裁全權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 聲請撤銷本院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假扣 押裁定,原處分於113年12月9日寄存於思源街派出所,異議 人於同年12月1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原處分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 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及原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上開民事判決,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62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 審事件)審理中,系爭再審事件將於114年1月14日宣判,請 待系爭再審事件宣判後,再依宣判結果處理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 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縱債權人對 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 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第三人吳蕙良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第147 號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吳蕙良於112年10月1 日死亡後,由異議人及其餘繼承人承受本案訴訟(即吳蕙良 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地事件),而異議人等就本案訴訟已 受敗訴判決確定,並提出本案訴訟之判決(即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 4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為證,   本院審核上開資料,堪信相對人主張屬實。是吳蕙良依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案之實體確 定判決認定敗訴確定。從而,相對人以異議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異議人 雖主張原處分應等待系爭再審事件宣判,再審理相對人之聲 請,惟參照前開說明,異議人縱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訴訟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 。申言之,確定判決之效力,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 ,必俟再審之訴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 始失其效力。是縱異議人已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但受理再審之訴的法院既尚未廢棄本案確定判決,仍不影響 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權利之行使。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0

KLDV-114-全事聲-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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