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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13歲之少年,受安置人胞妹遭 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 獨留後死亡,案母情緒不穩定歸責於受 安置人且多次透露輕生意念,考量受安置人自我照顧及保護 能力不足,無法承擔扮演案母僅存寄託之角色、更難以在案 母情緒不穩定時適當因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22時34分許予以緊急安 置,且獲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無適當 照顧親友,案母現工作與生活未趨穩定,且其親職教養功能 尚待提升,暫不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之規定,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現年14歲,就讀國中八年級,就學出席穩定,與同 儕相處狀況尚屬融洽,目前透過柔道校隊運動興趣養成,培 養行為常規與生活適應建立,給予正向情緒增強與提升自我 認同。受安置人表達願意持續接受安置意願與配合機構要求 ,轉換安置初期曾因同儕講大話或罵髒話等衍生人際衝突, 經引導換位思考彼此立場、提供人際互動技巧建議,近期較 少聽聞受安置人機構內人際相處議題;113年11月中下旬, 受安置人於機構內因生活規範發生人際衝突,並疑似有霸凌 其他少年行為,機構照顧者居中調整受安置人作息,並再次 提醒行為規範,配合獎懲制度外控約束,另請學校校隊輔助 ,受安置人事後已有明顯調整自己的言語及行為。114年1月 10日,受安置人與社工會談,討論案母當日會面未到和返家 想法部分,受安置人對於案母會面行程反覆或取消,深感無 奈也清楚此為案母常態行為,但仍無法釐清對原生家庭的想 望,明確表達無意再與案母同住於案家,並拒絕年節返家與 案母相處之想法,甚至主動與社工討論自立生活之可能。  ㈡案母患憂鬱症且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過往曾有多 筆自殺未遂紀錄,案母曾兩度入監,於113年7月1日出監後 暫居案外祖父母住處,惟雙方關係不睦、案外祖父不願意案 母長期居住,案母擬另行尋找租屋處及工作,然截至114年1 月經社工案母會談,確認案母仍居住在案外祖父家中,並期 望受安置人亦能返家同住;另案母尚涉洗錢案訴訟,案母自 述委託法扶律師代為處理尚未接獲判決。案母判斷能力受限 精神及情緒狀態,雖持續表達照顧接回子女意願,然出監後 與社工討論子女照顧計畫,一方面認為可憑藉補助及兼職工 作扶養子女,一方面探問是否可繼續從事八大,意指原自宅 接案之按摩工作,針對社工提醒年幼之子女過早暴露在性不 當刺激環境下合適之生活安排為何,案母均無思考亦無具體 合宜作法,顯未能考量兒少之身心安全及健康。案父為印尼 籍逃逸移工並於105年12月遭遣返回國,案母透過Facebook 與案父取得聯繫,案父自述另有婚姻關係無法再來臺灣,受 安置人亦無意與案父共同生活。  ㈢考量受安置人現安置於中長期安置機構,身心狀況穩定、受 照顧及生活適應狀況良好,惟案母過往身心及精神狀態起伏 ,日前經濟與生活均未穩定、缺乏替代照顧及支持網路,現 階段案母照顧規劃及準備不足,尚待觀察案母親職功能調整 改善情況,而受安置人目前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現階 段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是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 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4-護-75-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男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HO THANH TU」署押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AN (中文姓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於民國 112年1月6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三環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 檢盤查,詎阮文俊因其為失聯移工,為規避罰責,竟基於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警詢、偵訊過程中 ,接續在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HO THANH TU」之署名,且接續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HO THANH TU」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由HO THANH TU收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知文書、不用通知其親友之意思,並 將該等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HO THANH T U本人、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及偵查機關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嗣因警方通知HO THANH TU之雇主旭東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經上開公司員工告知HO THANH TU並未 離開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HO THANH TU、證人神輝春、陳氏金竹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112年1月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077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所附犯罪嫌疑人照片、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職務 報告、112年1月6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 照版本、越文版本之執行逮捕、拘禁及告知親友通知書、指 紋卡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訊筆錄、112年1月7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被告照片、被害人照片、證人神輝春照片等事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①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 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 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 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 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 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③警方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踐行告知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 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 、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該「通知」記載之 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 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 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通知」實質 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 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而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5至7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HO THANH TU」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犯行,是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查緝、刑罰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及規避刑責,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 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 正確性外,亦使HO THANH TU本人無故蒙受損害,惟考量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另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書,因被告 已交付警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上開文書上之偽造「HO THANH TU」署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3、5至7所示文書上之偽 造「HO THANH TU」署名,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籍 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110年9月5日,卻於111年9 月16日未至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出境手續,行方不明為逃 逸移工,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 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及卷證所在位置   備 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27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27頁 3 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版本 「被告知人」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33頁 4 越文版本之執行逮捕、拘禁及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蓋章」(Ký tên, đóng dấu)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35頁 被告表示「不用通知」親友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HO THANH TU」署名2枚(聲請書誤載1枚,應予更正),偵8293卷第21、23頁 6 警方指紋卡片 卡片下方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39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4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3-中簡-3128-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 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97號、113年度偵字第3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交付其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NG UYEN VAN TRUNG,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軍QUAN」、「賢HI EN」之越南籍人士,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軍 QUAN」、「賢HIE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等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三編號1「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 號1「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向陳麗雪施用詐術,致 陳麗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匯入之款項(新臺幣)」欄所 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所涉另案詐欺等部分,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227號、113年度偵字 第33043號案件偵辦中)、HOANG DUC LY HUNG(中文姓名: 黃德李雄)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ViệtTRẦN 」(越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三編號2「施用之詐術」欄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2「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 術,向林禹丞施用詐術,致林禹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 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編號2「匯 入之款項(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ARAN JOHN YOR KENNED),再由 「ViệtTRẦN」(越陳)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並指示HOANG DUC LY HUN G(黃德李雄)駕車搭載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前往 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及監控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取款 有無異常,復由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 ),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之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由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離去,其等 並於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一同將前開款項及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上繳予「ViệtTRẦN」(越陳),以此方式製造 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HOANG DUC LY HUNG(黃 德李雄)並因此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1500元之 報酬。 三、案經陳麗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林禹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NG UYEN VAN TRUNG(阮文中)、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陳麗雪、林禹丞於警詢之鄭述相 符,並有本案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10 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NGUYEN VAN TRU NG(阮文中)於113年10月15日領取款項之影像17張、被告HOA 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與「ViệtTRẦN」(越陳)之臉書 對話紀錄、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紀錄 、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之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麗雪、林禹丞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紀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應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否認犯行,辯稱只是計 程車司機,是「ViệtTRẦN」(越陳)要求其駕車搭載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前往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指定之 地點,不知道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是去領錢等語。然 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阮文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證人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證稱:「(問:在佳里區兩間統一超商,是否是黃德李 雄載你去的?)是的。(問:是你通知黃德李雄來載你嗎? )不是。(問:黃德李雄到哪裡去載你?)灣裡。(問:是 你住的地方嗎?)是的。(問:在113年10月15日之前,你 是否認識黃德李雄?)我不認識他。(問:你有無黃德李雄 的聯絡方式嗎?)我沒有。(問:當天到佳里區的兩間7-11 超商,地點是誰決定的?)那天「越陳」叫我去佳里區,黃 德李雄帶我到那邊的統一超商。(問:這兩家統一超商是你 指定的,還是黃德李雄載你去的?)黃德李雄直接帶我去, 在路上看到就下去領。(問:是你決定在哪一家超商停下來 領錢嗎?)是我們兩個人一起決定。(問:黃德李雄有無問 你要去超商做什麼?或是你有無告訴黃德李雄你要去超商做 什麼?)黃德李雄沒有問我,是我自己告訴他我要去領錢。 (問:你領出來的錢交給誰?)我交給黃德李雄。(問:你 那天搭黃德李雄的車,有沒有給黃德李雄車錢?)我沒有。 (問:你下車去超商領錢的時候,黃德李雄在哪裡?)他把 車停在超商的門口,然後他坐在車上。(問:你只有搭過黃 德李雄的車一次嗎?)兩次。(問:你除了這兩次外,你要 去領錢要怎麼去?)我自己騎機車去領。(問:你在黃德李 雄的車子,你有無與「越陳」通電話?)有,是整天。(問 :你在黃德李雄的車的時候,你與「越陳」講了什麼?)「 越陳」叫我去領錢,一天我做8至10小時,每2至3 小時「越 陳」又聯絡我,就是有錢匯進來,他叫我去領錢。(被告問 :「越陳」與你自己聯絡了,為何錢還交給我?)因為我是 逃逸移工,所以「越陳」叫黃德李雄來接我的時候,他有跟 黃德李雄說,我領到多少錢,由黃德李雄算好再帶回去給「 越陳」。(問:你是怎麼得知?)我坐在車上的時候,「越 陳」有聯絡黃德李雄,有這樣講,我聽到他們講電話的內容 。」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核與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內容相符(偵三卷第36至37頁)。依據上開證述內容,被告 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受「ViệtTRẦN」(越陳)指 示2次搭載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前往領款,被告N 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在車上與「ViệtTRẦN」(越陳) 通話,則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應知悉被告NGU YEN VAN TRUNG(阮文中)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復參以搭 載車手取款的計程車司機,如果有反覆多次指定同一人的情 況,司機本身與詐欺集團應該具有一定的信任的關係,否則 詐欺集團由車手自行隨機挑選司機搭載前往取款即可,本件 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有搭載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前往超商提款2次,足認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所辯情節不可採;此外,復有上開附表三 所示之告訴人林禹丞於警詢之陳述,並有本案台灣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提領款項 之影像、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所駕車輛之詳 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紀錄、被告黃HOANG DUC LY HUNG(黃 德李雄)與「ViệtTRẦN」(越陳)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 林禹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HO 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部分:  ⒈核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就犯罪事實二與「ViệtTRẦN 」(越陳)、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 罪,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分別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處斷。  ⒋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就犯罪事實一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部分:  ⒈核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與被告NGUYEN VAN TRUNG (阮文中)、「ViệtTRẦN」(越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所犯上開2罪,主觀上係 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 利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或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 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 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坦承犯行 ,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2人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金額損失多 寡、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HOANG DUC LY HUNG(黃德 李雄)就犯罪事實二分別供稱獲取報酬3000元、1500元(本 院卷第106、117頁),均依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NGUYEN VAN TRUNG  2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RAN JOHN YOR KENNED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方式 提領之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RAN JOHN YOR KENNED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2分54秒許 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2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3分31秒許 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3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4分03秒許 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4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4分40秒許 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ATM提款 1萬7,005元 NGUYEN VAN TRUNG 5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52分01秒許 統一超商新北中門市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6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52分32秒許 統一超商新北中門市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7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53分04秒許 統一超商新北中門市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之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麗雪 (是)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中午12時02分許,透過臉書聯繫陳麗雪,向其佯稱:其網購交易有下單問題云云,致陳麗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 下午1時21分39秒許 9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NGUYEN VAN TRUNG 2 林禹丞 (是)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聯繫林禹丞,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WOX」保證賺錢云云,致林禹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2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RAN JOHN YOR KENNED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0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4日 下午4時36分許 2萬7,000元 113年10月14日 下午4時35分許 5萬元

2025-01-23

TNDM-113-金訴-2978-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HOANH (中文譯名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HOAN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O HOANH (中文譯名胡宏,下稱胡宏)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 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長槍,罪嫌重大。且被告為外國籍之 逃逸移工,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可發射金屬具殺 傷力長槍之犯行。惟本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45至49頁)、現場圖及照 片(53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 鑑定書(偵卷67至71頁)在卷可參。復有非制式可發射金屬 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之罪嫌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之 移工,於112年7月26日抵達臺灣,擔任外展農務工;於113 年6月20日行方不明而逃逸,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附卷可佐(警卷101頁)。可知被告在我國並無 固定住居,且有從工作場所逃逸而失聯之事實。基於上開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在。 三、被告涉嫌非法持有非制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長槍共2枝 ,且警方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被告所居住之工寮冰箱內,發 現山羌肉塊,顯見扣案槍枝應經射擊使用,對社會治案危害 程度非低,可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槍枝2枝,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可預期將來之有罪判決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之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 羈押之必要。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自114年1月2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1-20

NTDM-113-訴-178-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DUNG(中文姓名:阮近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7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DUNG(阮近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NGUYEN TIEN DUNG(阮近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過失肇生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未停留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竟逕棄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且事後找尋友人頂替,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 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亦有可議。惟念被告始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緝1574號偵卷第9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   被   告 NGUYEN TIEN DUNG(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IEN DUNG(下稱中文譯名:阮近永,所涉傷害之部   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由 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適吳美菊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信義街北向車道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美 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阮近永肇事後慮及其 為逃逸移工,為免遭查緝,竟未留下查看傷者,亦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逕基於肇事 致傷逃逸之犯意,倉皇逃離現場,嗣又以通訊軟體要求友人 LE TRUNG HIEU(下稱其中文譯名黎中孝)出面為其頂替, 黎中孝因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製作筆 錄,筆錄過程中黎中孝供陳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係阮近永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近永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黎中孝之證述 案發當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是我,案發後被告有聯絡我,要我去製作筆錄將上開車輛領回,我當時不知道有人受傷因此有同意出面製作筆錄。 3 證人黎庭量之證述 案發當天黎中孝非駕駛上開汽車之人 4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菊之指訴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其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之事實。 6 源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NDM-114-交簡-131-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0號 原 告 楊明智 江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TRAN NGOC KHAI即陳玉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智新臺幣1,190,807元,暨自民國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巧玲新臺幣998,757元,暨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逃逸移工,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竟 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內側車道由福林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 1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工業區一路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 號誌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行駛,適訴外人楊博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甫自 工業區一路路口機車待轉區依綠燈指示起駛,行駛至該路口 ,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楊博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氣胸併肋 骨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勢。詎被告知悉其已駕車肇事,應會 導致楊博翔受傷甚且死亡後,竟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並將肇事車輛棄置放臺中市南屯區惠文高中旁路邊,嗣楊博 翔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  ㈡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楊博翔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楊明智、江巧玲為楊博翔之父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原告楊明智已支出之喪 葬費新臺幣(下同)192,05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 用規費12,850元、喪葬費179,20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⒉原告江巧玲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另原告楊明智、江巧玲 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為1,001,243元、1,0 01,243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 明智2,69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巧玲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鈞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同意引用事實,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 ,明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 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駛入路口,適楊博翔 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路口機車待轉區 依綠燈指示起駛,行駛至該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 擊,楊博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顏面骨骨折、右側氣胸併肋骨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為憑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卷第9-11頁),且被告所涉上 開過失致死犯行,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交訴 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全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嗣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 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 33、28816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3-22、6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 行為與楊博翔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楊明智、江巧玲分別為楊博翔之父、母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7-31頁),承前㈠所述,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不法侵害楊博翔致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 如下:  ⒈原告楊明智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楊明智主張楊博翔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喪葬費 192,050元(禮儀社服務費用150,000元、29,200元、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2,850元)等情,據其提出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統一發票(二聯式) 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卷第9-11頁),被 告對此不為爭執,應認原告楊明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係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楊明智中年失子,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 情感與心靈依靠,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楊明智係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月薪約95,000元(本 院卷第56、61頁),被告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逃逸移工,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27歲,月薪約4至5萬元(本院卷第17、56 頁)。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為免洩漏個人資料,詳卷內兩 造財產清冊,不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發生 原因、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告楊明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楊明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2,050元(192,050+2 ,000,000=2,192,050元)。  ⒉原告江巧玲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江巧玲中年失子,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 情感及心靈寄託,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江 巧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江巧玲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本院卷第56、61頁); 被告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逃逸移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27 歲,約新約4至5萬元(本院卷第17、56頁)。本院審酌兩造財 產狀況(為免洩漏個人資料,詳卷內兩造財產清冊,不予詳 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度 ,及原告江巧玲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巧玲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⒈承前所述,原告楊明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2,050元 (即喪葬費192,0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192,050元) ;原告江巧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即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  ⒉查原告楊明智、江巧玲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各1,001,243元,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6頁),則 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自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楊明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190,807元(計算式:2,192,050-1,001,243=1,190,807元 );原告江巧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8,757元(計 算式:2,000,000-1,001,243=998,757元)。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 告於113年8月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足佐(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卷 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明 智1,190,807元、原告江巧玲998,757元,及均自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7

TCEV-113-中簡-3670-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TU(中文名:武明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VU MINH TU(中文名: 武明秀,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被告雖有 將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陳德孟 ,然依被告為越南籍外籍移工身分,參以其個人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要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如何遭詐欺 正犯使用,於偵查中先稱遺失,審理時改稱交給陳德孟,然 陳德孟現通緝中,無從傳喚其到案核實被告說詞,被告所辯 實與幽靈抗辯無異;本案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有自另 一越南籍人之戶頭轉入新臺幣(下同)10元,堪認係詐欺正 犯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則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即已將 本案帳戶提供詐欺正犯使用,由被告於居留效期(111年12 月13日)將屆至時,先從本案帳戶領出薪資所得13,000元而 僅剩197元後,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以觀 ,足見被告係因自己已無使用帳戶之必要,便交付他人使用 ,且知悉金融卡、密碼交出後,他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參 以被告事後亦無向銀行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足認其主觀上確 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洗錢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至於被告或辯稱其交付帳戶予陳德孟匯款使用,或 辯稱是要讓陳德孟領錢,辯解不一,且若為一般匯款,去銀 行辦理即可,何須借用金融卡,縱需使用金融卡,陳德孟何 以不使用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來自不詳帳戶匯入 10元,隨即於同日有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乙情,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堪認屬實,且此情固 與詐欺正犯先測試人頭帳戶能否使用,一經確認後,即開始 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之模式並無不合。然此僅能認定本案 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已遭詐欺正犯掌控使用,被告亦未否 認有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陳德孟,惟被告主觀上 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方為本案爭點 ,此節尚難由被告提供帳戶後,該帳戶係供詐欺使用之事實 ,逕予推認被告交付帳戶即有主觀犯意,反而由詐欺分子尚 須先測試本案帳戶能夠使用,之後才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以觀 ,顯然詐欺正犯對於本案帳戶之現況仍有疑慮,則本案帳戶 是否是在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下交付予詐欺正犯使 用,即非無疑。 ㈡、本案被告縱有若干辯解先後不一,然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按刑事案件被 告於案發之初,因唯恐遭檢警為不利認定,乃未吐實真正案 情,實屬常情,尤以現行司法實務對於將帳戶交付他人帳戶 使用之舉,率爾推認即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 情形,依然存在,則行為人將帳戶提供他人而遭供詐欺使用 ,於偵查之初不敢承認,乃謊稱遺失者,所在多有,縱日後 坦承有交付帳戶之情,仍應綜合其他客觀事實,究明行為人 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要非僅 以曾經謊稱遺失帳戶,事後承認交付他人,即得認定因先後 辯解不一,否認有幫助犯意之說詞即不可採。查本案被告終 能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並辯稱係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借給與其同在漢默公司工作之越南籍移 工陳德孟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審電詢漢默公司,確認該公司 確曾有名為陳德孟之越南籍移工與被告同期進漢默公司(見 原審金訴1339號卷第33頁),並有被告與陳德孟之同一單位 、日期勞保投保資訊可佐(見原審金訴1339號卷第59頁), 足認被告所稱同期越南移工陳德孟確實存在,被告所稱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借給陳德孟之辯,即非全然無據。又陳德孟與 被告既同屬離鄉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且為相同國籍,又係 同期進入同一公司,參以外籍移工要在臺灣同時開立多家銀 行帳戶使用,並非易事,是被告所稱因與陳德孟為室友,平 時有互相幫助,當陳德孟跟伊說帳戶不能使用,要借伊提款 卡領錢及匯錢時,便相信陳德孟而同意出借,並未多疑之辯 ,尚非不合理。至於陳德孟是否通緝、能否到案,乃偵查機 關之偵查事項,尚不得僅因無法傳訊陳德孟,遽謂被告所辯 即係幽靈抗辯。     ㈢、被告既已坦承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借給陳德孟使用,於交付前 先將帳戶內自己之款項領出,以免遭陳德孟領走使用,此本 屬人性常情,縱使借給親友使用,亦可能如此為之,無從逕 認被告係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洗錢之用;又被告陳稱因之 後從漢默公司逃逸,已無薪資匯入,無需使用該帳戶,且被 告為外籍逃逸移工,自難期繼續以銀行帳戶收取非法打工之 所得,被告亦坦承逃逸後是跟著朋友哪裡有工作就去作,都 是當天做完就領現金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 告並無使用我國金融帳戶之必要,加以被告當時已為逃逸移 工,當無可能向警方報案本案帳戶金融卡遭陳德孟取走未還 ,是基於前開特殊性,尚無從逕以被告事後未積極向陳德孟 追討帳戶金融卡及並無報案、掛失等作為,逕予推認被告即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主張,倘套用於一般本國人民之 經驗法則,固非全然無據。然本案因有原判決及前開所載之 特殊性,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後,認為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已 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陳德孟使用,該帳戶將會供作詐欺、洗 錢之用,而得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因無從排除被告係因身處異鄉,對時下詐欺、洗錢犯罪之 資訊不足,且過度相信來自同鄉之陳德孟,乃交付帳戶之合 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 步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維持被告 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TU(中文名:武明秀)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MINH TU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 MINH TU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及隱匿財產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6日在臉書上刊登線上博奕遊戲訊息,適張佳蘋上網瀏覽 ,依指示匯款參與遊戲,待張佳蘋欲領回贏得款項時,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其謊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先支付保證金 ,始可取回贏得款項云云,致張佳蘋陷於錯誤,於111年12 月15日18時53分、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3萬800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佳蘋於警詢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各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2月15日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交給朋友TRAN DUC MANH(陳德孟,下稱阿孟),且他知 悉金融卡密碼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詐騙別人,因為我跟阿孟是同事,剛來臺 灣就有互相幫忙,也會一起去領薪水出來,阿孟跟我說可否 借他金融卡,他要拿去寄錢給朋友,故我才將金融卡交給他 ,他拿了我的金融卡就跑掉,並說我跟他借的4000元就不用 還,我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有從本案帳戶提領13000元,實與 一般知悉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會將帳戶餘額 全數領出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並無預期本案帳戶會交給他 人使用。況倘若被告故意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多會要求一併交付存摺及印章,以免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則其等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之風險,卻無法達成犯 罪之目的。因此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以其他 方式提領款項,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致使用該帳戶從事犯行。故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始終是 由仲介公司保管,被告並無故意將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之 犯行,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情況下,甘冒受刑事訴追風 險,而為損人不利己之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另被告為逃逸移 工身分,因此本案帳戶遭阿孟擅自取走後,被告不敢報警, 擔心報警後會遭罰鍰甚至驅逐出境之後果。是被告僅係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阿孟幫忙提款,疏於注意未立即向阿孟取 回,僅係不慎輕信他人,致使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難認 為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交給阿孟,嗣後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上刊登線上博奕遊戲 訊息,適張佳蘋上網瀏覽,依指示匯款參與遊戲,待張佳 蘋欲領回贏得款項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其謊稱因涉 犯洗錢案件,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取回贏得款項云云, 致張佳蘋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3分、54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800元至本案帳戶 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6836號及所附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個資檢視、台幣 活存明細手機截圖、「正出娛樂」APP畫面截圖、告訴人 與「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等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7、15、23至30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遺失 ,或遭脅迫、詐欺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 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僅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然推論 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幫助若係 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 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 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 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 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 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 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人,於111年7月間申請來台工作,居留效 期為111年7月26日至111年12月13日等情,此有被告之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15頁)。而被告來台後即在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漢默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漢默公司)工作,且於111年9月16日向玉山銀行申設本 案帳戶並取得金融卡等情,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1666號函及所附個人 戶開戶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512卷第89至1 08頁)。又依被告所述其僅有取得金融卡,存摺仍由仲介 公司保管等語,亦與一般我國公司聘僱外籍移工時為避免 逃逸後蒙受損失,多會協助保管帳戶存摺之情形相符,應 堪採信。是被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阿孟 ,而並未交付存摺,然衡情詐騙集團既未能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被告印章,自無從據以確保詐騙所得能取得,尚 有相當風險可能遭被告或存摺持有者另行領走,無從保有 詐欺犯罪之所得,則尚難認為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詐欺集團使用,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既非我國國民,並非於我國成長、受教育,且案發 時其僅來台不到半年而已,係從事勞力密集之工作,甚至 無法以中文進行開庭,聽說讀寫能力均有所欠缺,仍須經 本院指派通譯協助翻譯始能開庭。故可見被告限於語言、 文字閱讀能力或社會歷練,及社會環境均有不同,依其個 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與處理 能力尚非深刻,亦對於帳戶之管理及注意程度尚有不足, 則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有如同我國公民一般人之警覺程度 ,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有 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尚無法排除被告因不諳法律及我國社 會現況,疏於查證而誤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借給阿孟 使用。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會遭阿孟轉交給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 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 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誤信阿孟所言而出借帳戶等語 ,尚屬有據。 (五)依被告所述其與阿孟均為越南籍移工,來台後為同事且有 互相幫忙,也會一起去領錢,阿孟有一天問我說可否借他 帳戶,他要拿去寄錢給朋友,我就想說可以借他等語(見 本院1339卷第43頁),是經檢察官查詢後,確有陳德孟此 人,且與被告係於同日來台到職,並有加保勞保資料,現 因另案遭通緝中等情,此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及陳德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1339卷第59至69頁)。另經本院向漢默公司詢 問亦確認有陳德孟此人與被告同時進公司任職,且嗣後亦 有逃逸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3 39卷第33頁,因該公司未回覆本院發函內容,僅能以電話 詢問)。故可認被告所說之陳德孟確有此人,亦為其任職 於漢默公司之同事,並非被告所杜撰或虛構甚明。衡諸被 告與陳德孟均屬越南籍移工,被告基於其與證人間同為越 南籍移工之情誼關係,且其亦有積欠陳德孟債務之動機, 故暫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陳德孟個人使用,而辯稱 無從得知亦無從預見陳德孟會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再轉交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係基於與陳德孟間 之情誼信賴關係,交付借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上開說 明,實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有自國泰 世華銀行轉入10元之紀錄,經查詢該帳戶之申登人亦為越 南籍人,該帳戶均是匯出10元以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 方式,顯見是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故並非巧合,應認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他人等語,然被告與陳德孟同為來 台工作之越南人,應有相當情誼,已如前述,則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德孟有在收購或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非法之犯行。況其等當時均係合法在漢默公司工作, 亦難認被告有可能得知陳德孟單純借用本案帳戶會涉及違 法行為,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 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 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 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 ,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本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 情,雖於偵查中供稱遺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交給 阿康或阿孟使用,前後雖有說詞反覆之情,然被告供稱其 因當時被抓到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說故於偵查中說是遺失等 語(見本院1339卷第42頁),參以被告當時已為逃逸移工 身分,又經通緝到案,故容易產生緊張情緒亦屬人情之常 ,其於經起訴後均辯稱當時是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阿孟 或阿康,主要辯解內容並無矛盾可指。又參照上開說明, 不論被告辯解內容為何,均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八)綜上,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陳德孟,然依被 告為越南籍外籍移工身分,參以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要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2025-01-16

TPHM-113-上訴-5930-20250116-2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9月23日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 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 筆錄、113年9月23日刑事裁定、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 13年11月20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1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 第7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而堪認 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雖被告於本院 歷次延長羈押訊問時,供述反覆不一,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3年9月20日延押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 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 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 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 ANG THI HUONG)、黃氏恒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 、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 文才(NGUYEN VAN TAI)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 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 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 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 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 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 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 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 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 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 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 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2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115-3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MINH NHO(中文名:裴明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MINH NHO(中文名:裴明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 MINH NHO(中文名:裴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依其 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1 年10月6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5頁),為逾期居留之逃逸 移工,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速偵卷第61頁), 其因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緝獲,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倘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 我國境內,勢將居無定所而四處流竄,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 成隱患,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0號   被   告 BUI MINH NHO(中文姓名裴明儒,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MINH NHO(中文姓名裴明儒)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大里區之某租屋處 內,飲用高粱酒,又於翌(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 區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半後,仍於同年月15日下 午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 路2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盤查, 經警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MINH NH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BUI MINH NH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7

TCDM-114-中交簡-19-20250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QUOC V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QUOC VIET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上「HOP」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權利告知書」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AI QUOC VIET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先後於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上分別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 ,堪認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 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陳建成、陳義卿(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復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傷害、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建成發 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 告訴人2人之身體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又任意冒用他 人名義於警詢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損害司法機關 對犯罪偵辦審理之正確性及LANG VAN HOP(中文譯名:郎文 合)之權益,無故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之損害,其傷害犯行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 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被告已於民國11 3年2月7日經由內政部移民署遣返出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遣返出境 ,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 必要。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 書上「HOP」之簽名及指印共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被   告 THAI QUOC VIET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嘉義縣  ○○鄉○○街00號(現居無定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QUOC VIET(中文譯名:蔡國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 2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因遭計程車駕 駛陳建成拒載而與之發生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犯意,徒手 毆打、踹踢陳建成,致其受有右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臉部挫傷等傷害,適另名計程車駕駛陳義卿在一旁購買檳 榔,見狀遂持短棍上前制止,復遭THAI QUOC VIET徒手毆打 ,致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小腳指挫 傷等傷害。嗣THAI QUOC VIET為警方查獲後,為免其逃逸移 工身份曝光,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18 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接受 警方詢問時,冒用LANG VAN HOP(中文譯名:郎文合)之名應 訊,並在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上偽造LANG VAN HOP名義之 簽名及按捺指印,而足生損害於LANG VAN HOP及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 QUOC VIET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其中傷害部分復經告訴人即證人陳建成、陳義卿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至於偽造署押部分, 不僅有另案被告即證人LANG VAN HOP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 稽,且有警詢筆錄及警詢時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是被 告所犯上開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冒簽文書之行為,應視文書性質而論不同罪: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 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 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 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 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 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 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㈢從而,本案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被告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偽簽行為,應為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上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其中傷害罪因係為保護個人之身體法益 而設,故應依遭受傷害之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而被告數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 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LANG V AN HOP」之意,應屬接續犯。至被告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 書上偽造之「LANG VAN HOP」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YDM-113-桃簡-214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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