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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中 田玉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顥中、田玉蓮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顥中、田玉蓮(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罪、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其等應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陳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 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陳顥中本案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被告田玉蓮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遺棄犯行,惟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恐嚇取財、傷害、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 、妨害自由等犯行,然依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田 玉蓮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2人前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 虞,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人身及財產安全 之維護,暨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參以被告2人本案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 期非短等情,認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均應自 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訴-1019-2025033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2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明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明衍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冠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分別 毀損告訴人白孟澤夾娃娃機台及眼鏡,共2罪);被告賴明 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告訴人白孟澤 之眼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㈡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傷害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 之眼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彭冠綸單獨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 機台2台之行為,以及被告2人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歐打告 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之行為,均係被告2人分別於 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白孟澤之財 產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 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 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且行為時間、 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 價,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彭冠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告訴人白孟澤之夾娃娃機台)間;被告賴明衍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彭冠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彭冠 綸所犯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被告彭冠綸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 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共同以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致告訴人等受傷,單獨或共同毀損告訴 人白孟澤之物品,被告賴明衍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言語 ,造成告訴人康豪志心理恐懼,足徵被告2人欠缺法治觀念 ,控管情緒之能力非佳;另酌以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彭冠綸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賴明衍 於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2人之 前科紀錄,以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2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8號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綸(另案通緝中,所涉毀損陽傘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白孟澤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以腳踹方式接續破壞白孟 澤所有之機台2台,致1台機台之出貨口門及1台機台之主機 板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孟澤。因白孟澤聽見聲響 前往查看,彭冠綸、賴明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彭冠綸 手持玩具、賴明衍則徒手毆打白孟澤,致白孟澤受有顏面多 處擦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右上肢、背部挫傷等傷害,於 過程中並朝白孟澤臉上所戴之眼鏡攻擊,致眼鏡鏡框變形、 鏡片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孟澤。嗣白孟澤之友 人戴志翰、林文仁上前勸阻,彭冠綸、賴明衍竟接續前揭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戴志翰、林文仁,致戴志翰受 有上唇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林文仁受有右上肢挫傷、 左下肢挫傷、胸口疼痛等傷害。 二、賴明衍因細故與康豪志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自113年2月4日23時4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 予康豪志之妹妹康婷婷,接續恫以「你們是覺得我在臺中沒 有人、幹你娘機掰、是要怎樣」、「我要砍你哥、「我現在 叫年輕人去丟汽油彈」、「還是我現在去臺中,我叫年輕人 押走」、「我希望我把你哥的手砍下來的時候,你們不要有 一句話」等語,使康豪志知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三、案經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康豪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冠綸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 稱:因為對方讓伊心生畏懼,所以伊才破壞機台,伊是要保 護自己,所以才揮打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云云; 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白孟澤 一情,然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戴志翰、林文仁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 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蔡育謙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0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 告彭冠綸有以腳踹方式破壞白孟澤所有之機台,並與被告賴 明衍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之行為, 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康豪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 音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賴明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彭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賴明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 翰、林文仁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冠綸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 機台2台之行為,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棄損壞等 2罪,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3人之身體 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彭冠綸先後所犯毀損、 傷害等罪,被告賴明衍先後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彭冠綸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31

TCDM-113-中簡-282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蔡俊昇、林裕緯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 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踰越(最高法院77年 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毀越,乃指毀 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偵卷第199頁的門,這扇門是分 隔內外的大門,第200頁的門鎖是內層鑲在門裡面的鎖,另 外還有掛在門外面的鎖,我是使用附表一編號4剪鎖鉗破壞 門外的鎖,至於內層鑲在門裡面的鎖是共同正犯林裕緯打開 的,但我不知道他是使用什麼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刑案照片表可查(見偵卷第199、200頁),故被告本案被 告所破壞之鎖,是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屬毀壞安全設備,又 被告接著用不詳工具開啟內嵌於門上的第二道鎖後(無證據 認該門鎖有遭毀壞),將該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開啟 ,並直接走入室內,並非攀爬或超越而進入該屋內行竊,故 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與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要件無 訛,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鎖鉗,係金屬材質之 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足以造 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同條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有上 開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且由於被告竊盜行 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 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裕緯(另行通緝)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 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後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等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 他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 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 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林英能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及被告竊 盜之手段、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曾有 多項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與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林裕 緯所有,且為渠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見本院卷第79頁),由卷內客觀事證無從認 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竊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其與共同正犯林裕緯 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 償告訴人,而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欠林裕緯3萬多元,竊得之物我都沒拿,都讓林 裕緯拿去抵我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共同正犯林裕 緯至今未到案,而無從比對其等供述,又被告片面所述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逕採上揭供 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之依據,而依卷內現存事 證,本院無法確認被告與共同正犯林裕緯2人間如何分配犯 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 渠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 共同正犯林裕緯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等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 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5頁),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剪刀 1把 2 綠色剪刀 1把 3 綠色剪鎖鉗 2把 4 紅色剪鎖鉗 1把 5 藍色螺絲起子 1把 6 紅色老虎鉗 1把 7 黃色十字螺絲起子 1把 8 黃色美工刀 1把 9 藍色T型扳手 1把 10 挫刀 2把 11 紅白色剪刀 1把 12 鑰匙 1把 13 綠色膠帶 1捲 14 棉花棒 1包 15 充電線 1捆 16 咖啡色腰包 1只 17 照明燈 1個 18 收納盒 1個 19 藍黑色後背包 1個 20 手套 1雙 21 口罩 1個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珍珠項鍊1串 2 翡翠項鍊1串 3 黑珍珠項鍊1串 4 白金項鍊1串(上有玉墜) 5 K金項鍊1條 6 金元寶戒指1只(約1兩) 7 鑽石戒指1只 8 珍珠戒指1只 9 珍珠耳環1對 10 4至5條腰帶 11 公雞斜背包1個 12 現金新臺幣1萬7000餘元 13 折合新臺幣1萬餘元之日幣現金 14 皮夾3只 發還告訴人 15 卡套1只 發還告訴人 16 卡夾1只 發還告訴人 17 腳踏車鎖1只 發還告訴人 18 紅盒1個 發還告訴人 19 黑盒1個 發還告訴人 20 沖繩飾品1個 發還告訴人 21 紫南宮錢母1個 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9367號   被   告 蔡俊昇 男 44歲(民國69年7月2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 ,前揭2案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後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他 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 二、詎蔡俊昇仍不知悔改,夥同林裕緯(另行通緝),2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19日凌晨5時許,由蔡俊昇把風,林裕緯使用如附表所示 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鎖鉗等工具破壞林英能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玻璃門大門門鎖(腳踏車鎖),進入 屋內,並在屋內搜刮財物,竊取林英能放在屋內之珍珠項鍊 1串、翡翠項鍊1串、黑珍珠項鍊1串、白金項鍊1串(上有玉 墜)、K金項鍊1條、金元寶戒指1只(約1兩)、鑽石戒指1只 、珍珠戒指1只、珍珠耳環1對、4至5條腰帶、公雞斜背包1 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7000餘元、折合1萬餘元之日幣 現金等財物(總價值約30萬元)及皮夾3只、卡套1只、卡夾 1只、腳踏車鎖1只、紅盒1個、黑盒1個、沖繩飾品1個、紫 南宮錢母1個等財物,得手後,蔡俊昇即與林裕緯一同離去 ,所得財物悉交由林裕緯處理。嗣林英能於同日下午1時20 分許返家時發覺家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扣得林裕緯遺留 在林英能家中之藍黑色背包1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 屬林英能之財物),後經警將背包內之手套送鑑驗後檢出一 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蔡俊昇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 查悉上情(在背包內所扣得之皮夾3只、卡套1只、卡夾1只 、腳踏車鎖1只、紅盒1個、黑盒1個、沖繩飾品1個、紫南宮 錢母1個等屬林英能之財物,業經警發還林英能)。 三、案經林英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竊盜犯行。 2.並供稱:本件係林裕緯提議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伊負責把風等語。 2 告訴人林英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住家財物遭竊之事實。 3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②刑案現場照片18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俊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蔡俊昇與林裕緯2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俊昇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藍黑色背包1只及其內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告 訴人財物,除在背包內已發還告訴人之物品外,均尚未發還 予告訴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品名 單位 數量 剪刀 把(黑色) 1 剪刀 把(綠色) 1 剪鎖鉗 把(綠色) 2 剪鎖鉗 把(紅色) 1 螺絲起子 把(藍色) 1 老虎鉗 把(紅色) 1 十字螺絲起子 把(黃色) 1 美工刀 把(黃色) 1 T型扳手 把(藍色) 1 挫刀 把 2 剪刀 把(紅白色) 1 鑰匙 把 1 膠帶 捲(綠色) 1 棉花棒 包 1 充電線 捆 1 腰包 只(咖啡色) 1 照明燈 個 1 收納盒 個 1 手套 雙 1 口罩 個 1

2025-03-31

TCDM-114-易-434-20250331-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和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5 號、113年度偵字第7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592號、113年度偵 字第178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胡宗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胡宗和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卷存事證及共同被告之 供述,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 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自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公訴意旨 認其所犯之16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數罪併罰,如均認有罪 ,可能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非輕,另依照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本案涉有鉅額之犯罪所得,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天 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經本院綜合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 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 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諭知具保新臺幣30萬元並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6月,原限制期間至114年3月4日期滿。  ㈡茲本院於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上揭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應自114年3月31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金重訴-1338-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旂銘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2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旂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旂銘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詎其為隱瞞 身分,竟冒用其胞弟「劉殷宏」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起,分別 在上開查獲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9偵查庭、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2法庭,接續在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殷宏」之署押(詳如附表所 示),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2、10、15、17所示之私文書後 ,復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或臺北地院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劉殷宏」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 劉旂銘因另案通緝而於113年8月14日遭警以通緝犯逮捕時, 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曾以劉殷宏之名 義應訊,復將劉旂銘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比對,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旂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80786號函附劉旂銘及劉殷宏 之指紋卡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30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98341號函附113年9月30日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0日函及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 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 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 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參照)。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 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 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 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 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 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 ,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 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 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惟於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 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 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 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 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67號判決參照)。準此: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9、11至14、16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 劉殷宏」之署押、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均僅係處於受通知 者之地位或確認目的而為之,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特定意思表示存在,均非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2、10、15、17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 劉殷宏」之署押、指印,顯係冒用「劉殷宏」名義分別表達 「同意受搜索、扣押」、「同意勘察採證」、「不必通知親 友」、「請法院指定辯護人」、「收受司法文書」之意,自 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 員警或臺北地院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此部分 文書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隱匿身分,於為警逮捕、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 及法院訊問時,冒用「劉殷宏」之年籍資料,分別於附表編 號3至9、11至14、16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2、10 、15、17所示文書後行使之舉,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 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 ,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 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 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 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3年8月14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後,於偵查程序中 詢問被告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其犯嫌前, 即主動表明欲就本案冒用「劉殷宏」名義之偽造文書案件自 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0日函及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至49頁),由上可知,被告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已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申告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身分曝光,竟 冒用「劉殷宏」名義接受應訊,偽造「劉殷宏」之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殷宏」,危害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 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 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 、10、15、17所示之私文書,既均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 承辦員警或臺北地院,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 書本身,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 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 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 「同意人」「簽名或蓋章」欄內「劉殷宏」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5頁 2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影本 「提出並同意人簽名」欄內「劉殷宏」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7至28頁 3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執行之依據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騎縫處之「劉殷宏」之指印2枚、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在場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9至32頁 4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證物目錄表影本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騎縫處之「劉殷宏」之指印2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3頁 5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扣押物品收據影本 「受執行人」欄內「劉殷宏」之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5頁 6 113年6月17日 指認蕭全鋮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7頁 7 113年6月17日 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2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9至40頁 8 113年6月17日 扣押物品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4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41至47頁 9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權利告知書影本 「被告知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49頁 10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51頁 11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53頁 12 113年6月17日 指紋卡片影本 「劉殷宏」之署名1枚、指印及掌印共16枚(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枚,應予更正)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25至128頁 13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3年6月17日23時27分調查筆錄影本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無庸請辯護人到場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筆錄第7頁「被訊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筆錄頁間騎縫處「劉殷宏」之指印共6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5至21頁 14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12時19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 「受訊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41至144頁 15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刑事陳報狀影本 「被告簽章」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09頁 16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18日,應予更正)9時39分法官訊問筆錄影本 「被告」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25至233頁 17 113年6月18日23時35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 「應受送達人本人」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贅載指印1枚,業經更正刪除)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37頁

2025-03-31

TCDM-113-中簡-3204-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 35號、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112年度偵字第34541號、112年 度偵字第52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亥○○、PHAM DINH GIAP(中文姓名:范庭甲,越南籍,下稱 范庭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案)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參與范振聰(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下稱「一路順」)等人所屬 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亥○○、 范庭甲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范振聰則擔 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亥○○ 、范庭甲等車手並指示前往提款,與收受其等領取之款項( 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判決,並未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亥○○、范庭甲、范振聰、「一路順」及其等所屬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 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再由「一路順」或范振聰指示范庭甲或亥○○,於 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時、地,由亥○○單 獨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由亥○○陪同范庭甲提 領贓款,嗣後均再轉交予范振聰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林姸孜、子○○、丑○○、戌○○、沈宜臻之配偶辰○○ 、未○○、午○○、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見附表三、丁、被告筆錄部分),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庭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附表三、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與丙、同案被告部分),另有如附 表三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 )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 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 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另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 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 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 各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 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 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被告於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 犯行;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 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然依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 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 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 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審酌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庭甲、范 振聰、「一路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所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 ,其等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由被告或由被告陪同范 庭甲依指示提領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范振聰,足見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 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 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 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即附表 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所示犯行與范庭甲、范振聰 、「一路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 編號17至24所示犯行與范振聰、「一路順」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2、3、5、9、10、17、18、22、24所示 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分次匯款,乃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 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所 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又 被告分筆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各次亦係侵害 同一人財產法益,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 行為與分次提領同一人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上開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 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 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判處 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皆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低弱,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 卷內已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 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 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 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 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被告雖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見下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均據論述如前,應依前揭規定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 各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 手之領取贓款工作,再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使本案詐騙集團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5、 9至12、17至2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領取、轉交贓 款事宜之下游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 型,及考量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 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 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我就法院以提領贓款之每日所領 取報酬1500元計算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我提款每日都有收到 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37頁),即依此計算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其本案犯罪所得皆 未據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在被告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贓款業經被告或由被告陪 同范庭甲提領後,皆已輾轉交給上手成員,已據認定如上, 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 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不含手續費)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起,先使用旋轉拍賣APP向庚○○訛稱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訂單遭凍結,復以LINE向庚○○佯稱收款銀行帳戶異常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日23時24分、23時34分、同年月3日0時6分、0時1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TRIEU SINH TUNG(中文姓名:趙生松,由警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25635號、34541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日23時56分至23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工三門市 2萬元(含己○○款項) 2萬元 111年11月3日0時48分至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玉門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9時許,以電話佯為鞋家樂福廠商,向天○○訛稱發票開錯致重複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23時41分、111年11月4日0時1分、0時9分,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NGUYEN VAN QUOC(中文姓名:阮文國,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駕駛) 111年11月3日23時53分至11月4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3000元 2萬7000元 5萬9900元 3 林姸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20時6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林姸孜訛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林姸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①於111年11月17日20時27分、20時29分、20時40分、20時45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3萬7011元、1萬4108元至NGUYEN DUC MANH(中文姓名:阮德盟,由警另行偵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7日20時53分,匯款4萬9128元至卓子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17日20時32分至2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阮德盟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9000元 111年11月17日20時53分至20時55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 (阮德盟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900元 111年11月17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 (卓子晏帳戶) 2萬元 111年11月17日21時30分至21時31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卓子晏帳戶) 2萬元 9000元 4 林裕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9時35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林裕旻訛稱因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裕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6元至卓子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17日21時15分至21時18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8時7分許,以電話佯為朝聖酒門市向寅○○訛稱因網站被駭遭人盜用名義訂房,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分、19時9分,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VU THI YEN(中文姓名:武氏燕,由警另行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駕駛) 111年11月25日19時9分至19時13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楓康超市臺中河南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 劉美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以電話佯為雄獅客服人員向劉美伶訛稱因網站被盜刷致2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劉美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6分,匯款4萬9967元至DO DINH MINH(中文姓名:杜庭明,由警另行偵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6日21時22分至21時24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廣門市 3萬元 1萬9900元 7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20時7分許,以電話佯為雄獅旅遊向辛○○訛稱因內部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於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杜庭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6日21時32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廣門市 3萬元 8 林美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2時許,以電話佯為雄獅旅遊向林美妏訛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林美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2萬12元至杜庭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6日2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廣門市 2萬元 9 游凱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6時46分許,向游凱晴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須簽署升級協議以免訂單異常云云,使游凱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16時46分、16時52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9085元至鄒淳如(由警另行偵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17時11分至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含子○○款項) 10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向子○○訛稱無法正常操作下單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①於同日16時55分,匯款1萬985元至鄒淳如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同日18時15分、18時56分,分別匯款4萬9986元、1萬9985元至古明祥(由警另行偵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鄒淳如帳戶) 2萬元(含游凱晴款項) 111年11月27日18時41分至18時44分許 臺中市○○區○○○00號全聯超市台中環中店 (古明祥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1年11月27日19時5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古明祥帳戶) 2萬元 1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7時45分許,以電話佯為中國信託行員向丑○○訛稱要協助開啟金流保障服務云云,使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2分,匯款9985元至古明祥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1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1萬元 12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6分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戌○○訛稱帳號認證有問題云云,使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9分,匯款1萬9985元至古明祥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20時11分至2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1萬元 5000元 4000元 900元 13 尤方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尤方俞訛稱因系統遭攻擊資料誤植致捐款金額提高,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尤方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17時29分,分別匯款3萬9967元、9967元至MAI THANHN(中文姓名:梅青,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5日17時28分至1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含丁○○款項) 1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丁○○訛稱因信用卡誤刷,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2分、17時35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2萬6139元至MAI THANHN(中文姓名:梅青,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5日17時35分至1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2萬元(含尤方俞款項)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含癸○○款項) 15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1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癸○○訛稱因系統異常致重複扣款云云,使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匯款6985元至MAI THANHN(中文姓名:梅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5日1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1萬3000元(含丁○○款項) 1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6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思思」向戊○○佯稱無法在蝦皮下標,須依指示簽署安全協議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分,匯款9萬9981元至潘宇星(由警另行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7日19時9分至19時12分許 臺中市○○區○○○○00號統一超商逢大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7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6時許,以電話佯為山水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巳○○訛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使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17時58分、17時59分,分別匯款9989、9986、9987元至TRUONG VAN CAU(中文姓名:張文球,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8日18時7分至18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 2萬元 1萬元 18 沈宜臻 (由配偶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4時52分許,以電話向沈宜臻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沈宜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25分、16時43分,分別匯款4萬9984元、4萬9984元至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6分至17時7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含未○○款項) 19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未○○佯稱拖把重複下單12筆云云,使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9日16時59分,匯款2萬9985元至阮文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7分至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6萬元(含沈宜臻款項) 9600元 20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洪玉真」刊登不實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午○○於111年10月29日見聞上開貼文後以LINE與之聯繫購票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午○○佯稱須先付款始能取得取票碼云云,使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28分,匯款9760元至阮文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49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2萬元(含酉○○款項) 21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以電話佯為順發3C客服人員向酉○○訛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使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匯款1萬1000元至阮文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49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2萬元(含午○○款項) 22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6時36分許,以電話佯為玉山銀行專員向地○○訛稱系統錯誤,須配合取消扣款云云,使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5分、17時49分,分別匯款4萬9989元、1萬1069元至阮文東(由警另行偵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1月14日17時47分至17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2萬元 2萬元 111年11月14日17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含申○○、宙○○款項) 23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6時27分許,以電話佯為民宿業者向申○○訛稱重複訂房,須更正訂單云云,使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匯款2萬9985元至阮文東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1月14日17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含地○○、宙○○款項) 24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以電話佯為民宿業者向宙○○訛稱店家刷卡機有問題要協助取消云云,使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5分、17時48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9989元至阮文東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1月14日17時53分至17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含地○○、申○○款項) 3萬元 2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帳號被竊取致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趙生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25635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日23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工三門市 2萬元(含庚○○款項)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35號卷(偵2563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4749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5635號卷第105至108頁) 2、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1年4月6日職務報告(偵25635號卷第   109至11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范庭甲指認范宏俊、亥○○、范振聰)(偵25635號卷   第123至126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亥○○指認范宏俊、范庭甲、范振聰)(偵25635號卷   第133至139頁) 5、臺灣銀行戶名TRIEU SINH TUNG(趙生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635號卷第143頁) 6、111年11月2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工三門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5635號卷第145至151頁) 7、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街○○○○路○○   ○路○○○○路0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5635號   卷第171至17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壹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姿   伶)(偵25635號卷第181至185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   (偵25635號卷第193至197頁) 10、被告范庭甲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偵25635號卷第207頁) 11、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范庭甲、亥○○)(   偵25635號卷第245至257頁) 1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亥○○)(偵25635   號卷第313至322頁) 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35號、 112年   度偵字第34541號不起訴處分書(亥○○)(偵25635號卷第   367至37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卷(偵3414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930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4143號卷第15至21頁) 2、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2年5月12日職務報告(偵34143號卷第   2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   照表(被告范庭甲指認范振聰、亥○○)(偵34143號卷第35   至38頁) 4、郵局戶名阮文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159至160、1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天○○)(偵34143號卷第163至171頁   ) 6、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阮德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175至176、17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姸孜)(偵34143號卷第179至185、   199至203頁) 8、郵局戶名卓子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   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189至190、19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宇○○)(偵34143號卷第193至197頁) 10、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武氏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34143號卷第207至208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寅○○)(偵34143號卷第211至215   頁) 12、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杜庭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19、221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偵34143號卷第223至227   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偵34143號卷第229至233   頁) 15、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偵3414   3號卷第235至237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偵34143號卷第239至243   頁) 17、被害人丙○○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245頁) 18、土地銀行戶名鄒淳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   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49、251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卯○○)(偵34143號卷第253至   259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子○○)(偵34143號卷第261至263、271至277頁) 21、玉山商業銀行戶名古明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67至268、269頁) 22、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279頁) 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丑○○)(偵34143號卷第281至285   頁) 24、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287頁) 25、告訴人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   289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戌○○)(偵34143號卷第291至295   頁) 27、郵局戶名梅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   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99至300、301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尤方俞)(偵34143號卷第303至309   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偵34143號卷第311至317   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譬蔡局中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偵34143號卷第319至323   頁) 31、告訴人癸○○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4143號卷第327   頁) 32、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潘宇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331至333頁) 3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偵34143號卷第335至339   頁) 34、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西屯郵   局)(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金融   卡提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   363至365頁) 35、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366頁) 36、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   市)(被告范庭甲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67至369頁) 37、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逢福   ) (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0至372頁) 38、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   市) (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3頁) 39、111年11月2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楓康-臺中河   南店)(被告范庭甲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4至375頁) 40、111年11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金福廣   店)(被告范庭甲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6至379頁) 41、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   )(被告范庭甲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9至382頁) 42、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環中店   )(被告范庭甲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82至384頁) 43、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   )(被告范庭甲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84至387頁) 44、111年12月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逢   德門市)(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金融   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87至390頁   ) 45、111年12月7日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逢大二   門市)(被告范庭甲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91至393頁) 46、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街○○○○○   ○○○○○○○00000號卷第395頁) 47、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396頁) 48、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397頁) 49、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98頁) 50、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家樂福青   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99至400頁) 51、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逢辰門市)(被告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34143號卷第401頁) 52、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西   屯分行)(被告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   3號卷第401頁) 53、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路○○○○路○   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   號卷第402至403頁) 54、被告范庭甲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偵34143號卷第407至408頁) 5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范庭甲、亥○○)(   偵34143號卷第443至457頁) 5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范庭甲、亥○○)(偵34143號卷第459至463頁) 5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34143號卷第487至48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偵3454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596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4541號卷第41至4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5月8日職務報告   (偵34541號卷第45至46頁) 3、臺灣銀行戶名趙生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及基本資料(偵34541號卷第49至5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范庭甲指認范宏俊、亥○○、范振聰)(偵34541號卷   第65至68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亥○○指認范庭甲、范宏俊、林正偉、范振聰)(偵   34541號卷第81至84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林正偉指認范振聰、范庭甲)(偵34541號卷第93至97   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   )(偵34541號卷第99、103至113頁) 8、告訴人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4541號卷第115至116、   122、124、126、129、131頁) 9、告訴人庚○○提出之遭詐騙之簡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4541   號卷第117至137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偵34541號卷第   167頁) 11、111年11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陽明汽車有限公   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541號卷第169至170、178至   179頁) 12、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榮總醫院榮   中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541號卷第170至171   、176至177頁) 13、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路○段○○○○○   ○○○○○○00000號卷第171、176至178頁) 14、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   商玉門門市)(被告范庭甲持臺灣銀行戶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541號卷第172至   175頁) 1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范庭甲、亥○○)(   偵34541號卷第181至193頁) 1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IMEI: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及IP   歷程)(偵34541號卷第199至201頁) 17、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   錄及IP歷程)(偵34541號卷第203至208頁) 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35號、112年   度偵字第34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4541號卷第241至244頁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40號卷(偵5284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55554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840號卷第91至96頁) 2、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1年5月13日職務報告(偵52840號卷第   97頁) 3、中華郵政戶名張文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52840號卷第103至106頁) 4、中華郵政戶名阮文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52840號卷第109至112頁) 5、台中商業銀行戶名阮文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2840號卷第115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   照表(被告亥○○指認范振聰) (偵52840號卷第125至128   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   照表(被告范庭甲指認范振聰、亥○○)(偵52840號卷第   139至142頁) 8、111年10月28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   門市)(被告亥○○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   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1頁) 9、111年10月29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西屯郵   局)(被告亥○○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融   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2至153頁) 10、111年10月2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漢   翔店)(被告亥○○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   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3頁) 11、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逢辰門市)(被告亥○○持台中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   00金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4頁   ) 12、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西   屯分行)(被告亥○○持台中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5至   156頁) 13、111年10月2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廣環)、臺   中市○○區○○路○○○路○○○○○○○○○○○○0000   0號卷第159頁) 14、111年10月29日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烈美街側)、臺中   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星北路口、臺中市○○區○○路○○○   路○○○○○○○○○○○○00000號卷第160至162頁) 15、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河南路口、臺中市○   ○區○○路○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52840號卷第162至171頁) 16、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173頁) 17、111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路000巷○○○○   ○○○○○○○○00000號卷第174頁) 18、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西苑二街口、臺中市   西屯區福星路與光明路口、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174至176頁) 19、111年11月2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楓康-臺中河   南店)、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177頁) 20、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環中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78至179頁) 21、111年11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金福廣   店)、臺中市○○區○○路○○○路000巷○○○○○○○   ○○○○○00000號卷第180至182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巳○○)(偵52840號卷第187至193   頁) 23、被害人巳○○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偵52840   號卷第1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辰○○)(偵52840號卷第205至211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肩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未○○)(偵52840號卷第219至223   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午○○)(偵52840號卷第237至241頁   ) 27、告訴人午○○提出遭詐騙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52840號卷第243至247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酉○○)(偵52840號卷第255至259   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地○   ○)(偵52840號卷第267至27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申○   ○)(偵52840號卷第279至282頁) 31、告訴人申○○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52840號卷第2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宙○○)(偵52840號卷第293至297   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930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840號卷第299至304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下同)即告訴人庚○○    1、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99至200頁、偵3454   1號卷第101至102頁) 二、告訴人天○○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39至45頁)  三、告訴人林姸孜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47至55頁)  2、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57至59頁) 四、告訴人宇○○    1、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61至63頁)  五、告訴人寅○○    1、111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65至67頁)  六、告訴人壬○○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69至73頁)  七、告訴人辛○○   1、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75至81頁)  八、證人乙○○(告訴人丙○○部分)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83至85頁) 九、告訴人卯○○   1、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87至89頁) 十、告訴人子○○   1、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91至95頁)  十一、告訴人丑○○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97至101頁)    十二、告訴人戌○○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03至105頁)  十三、被害人尤方俞   1、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07至113頁) 十四、告訴人丁○○   1、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15至119頁)  十五、告訴人癸○○   1、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21至125頁)  十六、告訴人戊○○   1、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27至129頁) 十七、被害人巳○○   1、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183至185頁) 十八、證人辰○○(告訴人沈宜臻部分)  1、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197至203頁)  十九、告訴人未○○  1、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13至217頁)  二十、告訴人午○○  1、111年10月3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25至231頁) 2、111年10月3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33至235頁) 二十一、告訴人酉○○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49至253頁) 二十二、證人李永田(告訴人地○○部分)  1、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61至265頁)  二十三、告訴人申○○  1、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75至277頁)  二十四、告訴人宙○○  1、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87至291頁)  二十五、告訴人己○○    1、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87至188頁)  二十六、證人林正偉 1、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34541號卷第85至91頁)  丙、同案被告之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庭甲 1、111年12月29日15時1分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17至122頁) 2、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警詢筆錄(偵34541號卷第53至63頁) 3、112年2月2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25至33頁、偵52840號   卷第129至137頁) 4、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5635號卷第277至285頁) 丁、被告之筆錄 一、被告亥○○ 1、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541號卷第69至80頁) 2、112年3月2日9時40分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117至124頁)  3、112年3月2日10時42分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27至132頁)  4、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5635號卷第269至275頁、   偵34143號卷第411至415頁) 5、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25635號卷第327至331頁、偵341   43號卷第437至441頁、偵34541號卷第217至221頁、偵52840   號卷第357至361頁)   6、114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229至239頁) 7、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241至267頁)

2025-03-31

TCDM-114-金訴緝-1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鄭佳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郭文彬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楊倫勇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蘇漢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9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二十九所示之 物均沒收。 鄭佳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 收。 郭文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八、十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 楊倫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一至三十六所示 之物均沒收。 吳少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九、五 十一至五十三、五十五至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所示之物均沒 收。 蘇漢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阿富」者所屬且 以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經指派為二線機房管理人,而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承租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架設相關設備作為二線機房據 點;吳少迪、郭文彬、楊倫勇、鄭佳偉、蘇漢璋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113年4至5月間參與上開詐欺犯罪 組織。由陳聖文(佯稱大陸地區公安隊長)、鄭佳偉、郭文 彬、蘇漢璋(上開3人佯稱大陸地區公安)擔任撥打詐欺電 話之二線話務機手;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銀行客 服人員或檢察官)擔任一、三線話務機手,分別以被害人涉 嫌刑案之話術,邀被害人提供個人資訊、配合監控或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吳少迪負責依陳聖文指示製作詐騙素材 ;由楊倫勇負責依陳聖文指示採買二線機房用品及準備伙食 。陳聖文並向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約定詐騙每名被害人 得手可自詐騙所得款項中抽取4%至8%做為報酬,吳少迪、楊 倫勇則領取每月固定薪資。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 勇、吳少迪、蘇漢璋(下合稱陳聖文等6人)於上開詐欺集 團存續期間,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個別3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 務機手,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蔣灝、高佚名、郭禕琳( 下合稱蔣灝等3人)佯稱:渠等信用卡交易涉嫌刑案,必須 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等語,旋將電話轉接擔任二線話務 機手之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接聽;㈡復推由鄭佳偉、郭 文彬、蘇漢璋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分別向蔣灝等3人佯稱 :要為渠等製作被害人筆錄等語,再轉由陳聖文接聽;㈢再 推由陳聖文穿著制服,假扮大陸地區公安隊長「常雙慶」, 分別向蔣灝等3人佯稱:渠等涉嫌參與「李文斌跨國詐騙」 案件,必須接受警方監控調查等語,並以傳送訊息或視訊方 式,傳送而行使由其或吳少迪以不詳方式冒用「中華人民共 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名義,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檢察院通緝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電磁紀錄予蔣灝等 3人收受,再指示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持續監控蔣灝等3 人,其後即將電話轉予擔任三線話務機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接聽;㈣另推由三線話務機手假冒檢察官「孫謙」、「楊 龍」,分別向蔣灝等3人佯稱:需要凍結管制渠等資金,渠 等可以取保候審,繳交保釋金等語,致使蔣灝等3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蔣灝等3人個人權益及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發文書之正確信;另陳聖文等6人 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及報酬。嗣經警方循線發覺上開二線 機房據點,遂於113年6月2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該據點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 ,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聖文等6人及其等(不含被告蘇漢璋)選任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聖文等6人分別於警詢所為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故本案就被告陳聖文等6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除自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均不引用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聖文 等6人及其等(不含被告蘇漢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至97、110至111、125 、140至141、155、332至334頁);另被告蘇漢璋固坦承於 前揭時間與其餘同案被告5人同住於前開二線機房,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並辯稱:其在前開二線機房僅從事查詢賭博相關資 訊,並非詐欺取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518頁)。經 查:  ㈠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 、吳少迪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1120 卷一第405至455、497至500頁,偵31120卷二第7至67、109 至114、213至215、317至331、341至346、355至369、371至 376、413至417、419至420、425至437、439至455、457至46 1、471至475、503至513、589至599、615至621、627至635 、641至644頁,本院卷第96至97、110至111、125、140至14 1、155、332至334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 明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為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 為認定上開被告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然仍可 認定其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二線機房據點監視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2、19至24、53所示手機或電腦內擷圖各 1份(偵31120附件卷一第43至63、67至93、95至393頁,偵3 1120附件卷二第67至417頁,偵55998卷第129至355頁)在卷 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3、15、17至29、3 1至36、42至49、51至53、55至63、65、66所示之物可佐, 而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 或吳少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4頁),足認陳聖文、鄭佳偉 、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蘇漢璋部分:   ⒈被告蘇漢璋於前述時間與其餘被告5人同住於前開二線機房 等情,為被告蘇漢璋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5、51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 、吳少迪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31 120卷一第119、313、407頁、偵31120卷二第11、123、21 3、319、374至375、441、517、590、606頁、本院卷第97 、111、141、513至514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二 線機房據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1120附件卷一第 43至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彬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 :一開始,被告陳聖文與我是以博弈話術詐騙被害人儲值 ,儲值後不讓被害人出金,被告鄭佳偉、蘇漢璋加入後, 我們才以假公安方式詐騙被害人,我與被告鄭佳偉、蘇漢 璋都是被告陳聖文找來做詐欺工作的,被告蘇漢璋工作一 開始也是用博弈詐騙,後來因為人數變多就用假公安方式 詐騙,2線假公安有我及被告蘇漢璋、鄭佳偉、陳聖文等 語(見偵31120卷一第409、413、497至450頁,偵31120卷 二第357至361、367、371至3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聖文、鄭佳偉、吳少迪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120卷二第17、321、323、335、44 3至447、457至460、594頁),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蘇漢 璋素無仇恨嫌係,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詞陷害被告 蘇漢璋之動機,是其等證言堪信為真實。   ⒊再者,被告蘇漢璋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工作內容是自 己上網查詢賭博相關資料,被告陳聖文稱會教我從事博弈 ,但被告陳聖文迄至本案遭警方查獲時為止,都還沒教我 博弈相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審酌⑴被告蘇 漢璋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即與其餘同案被告5人共同居住 於本案二線機房,已如前述,距本案二線機房於113年6月 24日遭警方查獲時為止,被告蘇漢璋居住該處期間長達約 2月之久,而本案二線機房之分工明確且具相當規模,被 告蘇漢璋既為同住者,自得輕易查悉其餘同案被告所為之 詐欺犯行,而選擇離開該二線機房,以避免其遭牽連;⑵ 另被告陳聖文等6人須全日住在本案二線機房內共同生活 ,不得外出,生活起居、三餐均由被告陳聖文指示被告楊 倫勇、吳少迪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文、郭 文彬、吳少迪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31120卷二第359、375、594頁,本院卷第513至514頁), 顯與一般合法工作之營運情形差異甚大,反而與一般詐欺 機房為避免遭檢警查緝或內部人員侵吞款項而須隨時掌握 人員行蹤之常情相符,故經綜核上情,足認被告蘇漢璋確 有從事本案之二線話務機手等情甚明,其上開所辯,僅係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至證人陳聖文雖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蘇漢璋沒有實際參與 ,我只有讓被告蘇漢璋處理博弈事務等語(見偵31120卷 二第643頁),惟證人陳聖文此部分證述已與其前揭警詢 時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與證人郭文彬、吳少迪、鄭佳偉 上開證述情節相左,足認證人陳聖文此部分證述內容僅係 迴護被告蘇漢璋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陳聖文等6人明知其等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民檢察院 」之人員或相關公安人員,竟執「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 檢察院通緝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向被害人蔣灝等3人持 以行使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蔣灝等3人本人權益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發 文書之正確信,亦可認定。  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 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 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 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 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 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 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 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 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 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 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 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 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 ,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 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 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 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 斷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 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 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 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 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 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 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某 人得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 員之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當已具控制 、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 織之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車手組之 指揮工作而言,因車手任務之內容不單是向被害人取款,更 重要的是需負責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車手既係 在詐欺集團中負責處理「資金流」任務,指揮者即不單肩負 取款及款項回流收水之指令下達,更為避免實際領款之車手 出現「黑吃黑」之狀況,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人員 監管更屬為完成個別詐欺行為之指揮工作之重要環節,合先 敘明。經查:   ⒈被告陳聖文為本案二線機房管理人,雖非本案犯罪組織之 首腦,亦未能規劃犯罪組織架構或「跨組間」之人員安排 ,而與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有別,然其為達成二線 機房分工詐騙被害人之任務,得對被告鄭佳偉、郭文彬、 蘇漢璋、吳少迪、楊倫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指派其等分別從事話務機手、製作詐騙道具或機房 庶務性工作,並可分配上開人員之報酬、監管人員出入, 足見被告陳聖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之一,絕非 僅單純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   ⒉又被告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吳少迪、楊倫勇參與上 述詐欺集團後,推由被告陳聖文指揮本案二線機房人員; 由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與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蔣灝等3人施行詐術, 誘使上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推由被告吳少迪製作 詐騙素材;由被告楊倫勇則負責依被告陳聖文指示處理二 線機房庶務性工作,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 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陳聖文 等6人主觀上明知其等以前述方式所指揮或參與者,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仍參與 其中,足見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 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蘇漢璋 前述所辯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實屬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聖文等6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 更: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 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 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其刑,對上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利,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為嚴格。然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吳少 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 得(理由詳如後述),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規定;另被告楊倫勇、蘇漢璋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 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之適用,故上開自 白規定之修正對被告陳聖文等6人均無影響,而無須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文等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 論處。  ㈡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聖文等6人對被害人蔣灝所為之 加重詐欺犯行,為上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所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  ㈢又被告陳聖文等6人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陳聖文 等6人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蔣 灝等3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上開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後,使各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㈣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聖文等6人向被害人蔣灝等3人詐騙時 ,傳送而行使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 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 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電子檔案,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 核為電磁紀錄並為刑法上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甚明。  ㈤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聖文就犯罪事實欄(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 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不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 二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 分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本院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 條項均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蘇漢璋、楊倫勇就犯罪 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 欄(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陳聖文等6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陳聖文 、吳少迪以不詳方式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通緝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 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 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 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 ,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 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 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 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 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 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 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 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陳聖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已 被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被告陳聖文等6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指揮或參與犯罪事實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陳聖文等6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集團後,經起訴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陳 聖文部分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鄭佳偉、 郭文彬、吳少迪、蘇漢璋、楊倫勇部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聖文等6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間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98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與本案起訴被告陳聖文 等6人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與審理。  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被告陳聖文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⑵鄭佳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106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 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 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22日 縮刑執行完畢;⑶被告蘇漢璋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 11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 明,並為上開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4至515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其 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聖文、鄭佳偉、 蘇漢璋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等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 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徵其等具相當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陳聖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指揮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①就犯罪事實欄(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 1部分,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不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暨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②另就附表二編號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附表二編號 2、3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陳聖文就本案犯行各係 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⑵被告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①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依法各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鄭佳偉 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②另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鄭佳偉 、郭文彬、吳少迪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將併予審酌(詳 後述)。    ⑶被告楊倫勇雖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 查中未自白上開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聖文等6人均正值青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由上開 被告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無視詐騙 、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蔣灝等3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受 害金額不低,且損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彼 此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且本案參與人數非少,分工縝密,屬跨區域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雖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 害及範圍,顯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 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陳 聖文、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楊倫勇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被告蘇漢璋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本案所造成大陸地區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以及被告陳聖文就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部分;被告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就一般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依前述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 ,暨被告陳聖文等6人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如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515至51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 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 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 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3、15、17至29、31至36、42 至49、51至53、55至63、65、66所示之物可佐,而上開扣 案物各係供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或吳少 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   ⒉另就未扣案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 令(被害人蔣灝、高佚名部分)」、「資金審查封存證明 (被害人高佚名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 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被告蔣灝等3人部分)」之偽造電 磁紀錄雖為被告陳聖文等6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 此部分電磁紀錄均未扣案,故上開偽造電磁紀錄及所在電 腦設備是否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偽造電磁紀錄上印有被 害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在本 案案發後已無從重複使用,是該等電磁紀錄縱加以沒收亦 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 高人民檢察院通緝令(被害人郭禕琳部分)」、「資金審 查封存證明(被害人蔣灝、郭禕琳部分)」之電磁紀錄各 留存於如附表三編號1或20所示之手機內(詳如偵55998卷 第131、147、195頁所示),故上開偽造電磁紀錄已連同 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手機一併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陳聖 文等6人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聖文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本案沒有實際 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7、513至514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 案由被害人蔣灝等3人匯出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 ,均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轉成虛擬貨幣後匯予該集 團上手收受,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陳聖文等6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二 線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之角色,並未經手或統籌本案詐欺款 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28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陳聖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倫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少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陳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倫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少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陳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倫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少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美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備註(證據出處) 1 蔣灝 於113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假冒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蔣灝佯稱:因其信用卡交易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管制其資金,為取保候審,可繳交保釋金等語。 ①113年5月28日 ②113年5月29日 ①11萬元 ②9萬元 ①嘉信理財(Charles Schwab )證券商銀行 ②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銀行名稱:Vietcombank 收款人: Tran Thi Phuong Mai 收款帳號: 0000000000 ①被告陳聖文113年6月26日偵訊時供述 ②被告吳少迪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供述 ③附件卷二第275頁(代號F-12電腦截圖說明64) ④偵查報告代號A-2手機截圖說明4至60 2 高佚名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假冒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高佚名佯稱:因其信用卡交易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管制其資金,為取保候審,可繳交保釋金等語。 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9分 5萬元 高佚名股票帳戶尾號0136 美國銀行支票帳戶尾號5680 附件卷二第95-99頁(代號C-6手機截圖說明60至67) 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44分 1萬5,000元 大通3727號支票帳戶 美國銀行支票帳戶尾號5680 附件卷二第101-115頁(代號C-6手機截圖說明69至98) 113年6月21日 1萬元 股票帳戶尾號0136 美國銀行支票帳戶尾號5680 附件卷二第125頁(代號C-6手機截圖說明第117至118) 3 郭禕琳 於113年5月30日前之某時許,假冒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郭禕琳佯稱:因其信用卡交易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管制其資金,為取保候審,可繳交保釋金等語。 113年5月30日 9萬8,800元 不詳 不詳 ①被告陳聖文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供述 ②被告吳少迪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供述供述 ③附件卷一第95-97頁、第117-135頁(代號A-1手機截圖說明2至6、46至82) ④附件卷二第265-267頁(即代號F-12電腦截圖說明53至56) 【附表三】: 編號 代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A-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含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令(被害人郭禕琳部分)」、「資金審查封存證明(被害人郭禕琳部分)」電磁紀錄〕 鄭佳偉 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⒉左列之偽造電磁紀錄部分詳見偵55998卷第131、147頁所示。 2 A-2 IPHONE手機1支 3 A-3 IPHONE手機1支 4 A-4 IPHONE手機1支 5 A-5 DELL筆電1臺 6 A-6 筆記1張 鄭佳偉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B-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郭文彬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B-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9 B-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蘇漢璋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0 B-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1 B-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2 B-6 ASUS筆電1臺 13 B-7 硬碟1個 14 B-8 硬碟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B-9 筆記1張 郭文彬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6 B-10 新台幣仟元鈔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C-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陳聖文 ⒈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⒉左列之偽造電磁紀錄部分詳見偵55998卷第195頁所示。 18 C-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9 C-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0 C-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含偽造「資金審查封存證明(被害人蔣灝部分)」電磁紀錄〕 21 C-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2 C-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3 C-7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4 C-8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5 C-9 MAC筆電1臺 26 C-10 縫紉工具1批 27 C-11 假公安臂章1批 28 C-12 假公安制服上衣4件 29 C-13 假公安制服褲1件 30 C-14 筆記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1 D-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楊倫勇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2 D-2 IPHONE手機(含SIM卡2張)1支 33 D-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34 D-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35 D-5 IPHONE手機1支 36 D-6 SIM卡3張 37 D-7 新台幣545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8 D-8 筆記1張 39 E-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0 E-2 IPHONE手機(含SIM卡2張)1支 陳聖文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1 E-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2 F-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吳少迪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3 F-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4 F-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5 F-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6 F-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7 F-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8 F-7 MSI筆電1臺 49 F-8 SIM卡4張 50 F-9 筆記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1 F-10 IPHONE手機1支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2 F-1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53 F-12 ASUS筆電1臺 54 F-13 新台幣2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5 F-14 ASUS筆電1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6 F-15 ACER筆電1臺 57 F-16 IPHONE手機1支 58 F-17 IPHONE手機1支 59 F-18 IPHONE手機1支 60 F-19 硬碟1個 61 F-20 硬碟1個 62 F-21 硬碟1個 63 F-22 硬碟1個 64 F-23 APPLE 智慧型手錶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5 F-24 硬碟1個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6 F-25 硬碟1個

2025-03-31

TCDM-113-金訴-3590-2025033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藥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雅淑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民國114年3月 14日職務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於111年6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自首之說明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直接把毒品拿出來,我 也有說我有吸毒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屏東分局以11 4年3月14日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稱:本案係警方查獲被告為通 緝身分後進而查獲相關證物,被告並未先主動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違禁物取出供警方查扣,被告係於警方查獲上述違 禁物後始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事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並未於警方查獲毒品 前即先行坦承本案犯行,而警方於查獲毒品時,應已有確切 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不符合自首減 刑之規定。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難認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吳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 月29日2時許,在屏東縣里○鄉○○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 鄉○○路00巷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 別為0.6公克、0.3公克)、藥鏟1支、注射針筒4支,且於同 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U1433號)、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 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藥鏟1支、注射針筒4支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炳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PTDM-114-易-102-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諺 具 保 人 朱軒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軒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軒暵因被告吳韋諺所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 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 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 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 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 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 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 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 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上開案件移送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 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函覆囑警至被告居住地拘提未獲等情,有屏東地檢 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屏檢 錦敬113執5251字第1139042145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新 北地檢署114年2月21日新北檢永鞠113執助4777字第1149020 957號函覆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已 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一事,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 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31

PTDM-114-聲-344-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己○○(通緝中)、甲○○(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8號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終極版濕濕」、「哈密瓜」、「達利」、「 姜太公」、「XKO」、「瓜瓜」、「莫札特」、「王姍妮」 、「蘇又蓁」、「Sayaka Kobori」、「analyst0107」等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有未成年人,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刑確定,無證據顯示係 參與不同犯罪組織),由庚○○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己○○ 擔任車手之工作。嗣己○○、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己○○、庚○○旋依指示分持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款項領出,再將 提領之贓款持往指定地點,交付予庚○○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庚○○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左 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79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至第23頁;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9頁、第352頁、第402頁、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1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左 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79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1頁至第6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049號卷第269頁至 第272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7頁至第33頁、第253頁至第25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7 頁至第14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見 警一卷第79頁至第10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7 8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 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9頁)在卷可參 。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丙○○、乙○○ 2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被告及己○○分別持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並 由被告收取己○○所提領款項後,將其領得及收得款項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提領款項及 向己○○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 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告訴人丙○○、乙○○有多次匯款、被告及己○○亦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己○○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將其與己○○領得如附表一所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 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提領及轉交之詐 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前與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罪 質相同、時間集中於同一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 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㈤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 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iPhone 1台(含2張SIM卡), 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6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被捕時,從其身上有扣押12萬7 百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錢,而此些金錢被告自陳是 領贓款留下來(見本院卷第353頁),衡情此些金額非小,若 為被告自有的金錢,應會主張是自有的金錢,故可認是被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亦為洗錢之標的,且為 被告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 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自陳是詐欺集團所交付(見警一卷第 6頁),應為供犯罪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提領金額及收水金額1%即3,610元(計 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及收水金額合計36萬1,000元×1% )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35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帳號「蘇又蓁」向丙○○佯稱要購買商品,又以丙○○之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丙○○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46分許 8萬0,0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己○○ 112年10月2日12時52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庚○○ 112年10月2日12時53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45分許 9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庚○○ 112年10月2日13時11分許 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0月2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4分許 6萬9,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臉書帳號「Sayaka Kobori」向乙○○佯稱要購買商品,又以乙○○之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乙○○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2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己○○ 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庚○○ 112年10月2日13時31分許 4萬5,123元 112年10月2日13時35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50,000元 口袋查扣 2 新臺幣70,700元 手提袋 3 白色iPhone 1台 含2張SIM卡 4 iPhone 11 1台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X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6 郵局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寫有000000000 7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寫有000000000 8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寫有123456 9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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