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徐茂光
徐卓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徐萬貴
顏淑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顏淑如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1地號
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第2項為:「被告顏淑如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
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並得設置排水溝與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
管線、管路,且被告顏淑如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鋪路、設置排水溝、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
。」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徐萬貴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2地號
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第2項為:「被告徐萬貴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
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並得設置排水溝與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
管線、管路,且被告顏淑如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鋪路、設置排水溝、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
。」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上開先、備聲明所增加之價額分別
為若干,並請提出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
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依原告陳報提出之估價報告書鑑
定結果: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增加之價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5,682,000元、800,000元,合計為6,482,000元;
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增加之價額各為4,876,000元
、661,000元,合計為5,537,000元。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
係應為選擇,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6,482,000元定之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2,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TYDV-114-補-13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