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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42,1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TPDV-114-司票-2336-202501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倫心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紹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 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27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27,4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TPDV-114-司票-2191-202501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彥妤 邱尹瑩 鄭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陸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993,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3

TPDV-114-司票-2323-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泓昱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昱翔即張順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 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查本件被告張昱翔即張順國(下稱張昱翔)為被告泓昱通訊有 限公司(下稱泓昱公司)之唯一股東,而泓昱公司業經臺中 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74560號解 散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函文、經濟部商工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3至73頁),是本件應以張昱翔為泓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泓昱公司於109年6月23日邀同張昱翔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 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23日至110年3 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9機 動計息,其後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百分之1.41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泓昱 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 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 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泓昱公司自112年9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17 5,0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而張 昱翔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繳通知、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4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查泓昱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張昱翔為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與泓昱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訖時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50萬元 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175,013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3

TCEV-113-中簡-2924-20250123-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德蘭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0 9,75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 0.681%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0 204,25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6.68% 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6.79% 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0.355%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 0.681% 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合計 214,000元

2025-01-23

TCEV-113-中原簡-68-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和瑞 林立昇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9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1 37,776元 自113年4月1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1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0.1775%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9月24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0.2775% 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55% 2 45,151元 自113年3月1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4月1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0.17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24日起 至113年9月30日止 0.2775%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3-中小-4866-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祥騰企業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采倩 被 告 龔詡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189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騰企業行邀同被告李采倩、龔詡閎擔任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起 至113年8月26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 及利息,授信利率按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25%按 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而至113年11月11日之機 動年利率為5.94%(即1.69%+4.25%=5.94%)。倘未依約按期 償還應償數額,則延滯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延滯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15萬2,189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1 13萬1,752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萬0,437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萬2,189元

2025-01-23

CDEV-113-橋簡-1230-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張明雱 張雄飛 張明娟 宋月蘭 張明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三七七二分之 四二)及同段四一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十二樓之一,應有部分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九七二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二二八八分之二四),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 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雄飛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 為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張明雱之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經原告查 調被告張明雱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3772之42)及同段4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1,應有部分全部)暨共有部分 即同段9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288之24,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被繼承人張劍秋所有,張劍秋過世後,其繼承人 即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本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公 同共有,被告張明雱竟為避免遭原告追索,與其餘繼承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張雄 飛單獨所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雄 飛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訴外人張劍秋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張雄飛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於113年1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明雱積欠原告273,79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11月21日橋院雲112司執勇字第 72304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1月17日就被繼承人張劍秋所遺 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2日分割登記為被 告張雄飛所有部分,亦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 產遺產分割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 ,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以遺產分割登記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張雄飛所有屬無償行為,且致被告張 明雱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被告張明雱於113年1月1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 同年月22日為遺產分割登記時,既已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復將已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以遺產分割 協議之方式歸由被告張雄飛所有,實際上被告張明雱就繼承 自張劍秋之遺產未受任何分配,而與其潛在應有部分不符, 即屬因無償行為而處分繼承所得之遺產,並致原告無從就其 分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 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撤銷, 及請求被告張雄飛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既係無償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與被告張雄飛,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雄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2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1098-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廖菁菁 被 告 陳睿驊 莊珮緹 陳震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高雄市鳥松區松竹街115巷「美麗樂活 社區」之住戶,原告前亦為「美麗樂活社區」之住戶,而與 被告均為鄰居關係。緣原告因寵物大小便問題與被告素有爭 執,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1時23分許,在「美麗樂活 社區」管理室門前(下稱本案地點),又因寵物大小便問題 與被告陳睿驊有所爭執,被告竟因不滿原告處理寵物大小便 之行為,遂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地點,陳睿驊以「真的沒有家教 」、「沒有口德」及「老人痴呆」等詞,被告莊珮緹以「你 頭腦有問題」及「顧人怨」等詞,被告陳震珅以「沒有家教 」、「顧人怨」及「垃圾」等詞共同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 ,並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7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所述不實,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 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 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 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 故意或過失,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地點為侮辱之行為,而造 成他人客觀上之人格、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 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易卷第71至75頁),且有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妨害名譽案譯文資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16張、被告上開住處現場照片1張及「美麗樂活社區」現 場照片3張、原告提供之案發過程錄音檔案光碟及本案地點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9至200 頁、231至244頁、警卷第25至41頁),被告之行為並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 告成立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3,000元等情,有系爭 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 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故陳睿驊以「真的沒有家教」、「沒有口德」及「老 人痴呆」等詞,莊珮緹以「你頭腦有問題」及「顧人怨」等 詞,陳震珅以「沒有家教」、「顧人怨」及「垃圾」等詞辱 罵原告,堪認被告上開言論含有陳述原告沒有家教等具有貶 低原告個人品行之意,足使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被告之行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實屬有據,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至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述不實,然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6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師專畢業、目前退 休、月收入約70,000元;陳睿驊為7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 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無工作,無收入;莊珮緹為46年次 ,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無工作,無收入;陳震珅為74 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損害態樣及辱罵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 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7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7,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睿驊、莊珮緹、陳震珅翌 日即均自113年2月21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9至23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1204-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呂姍霓 訴訟代理人 呂租仁 被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蘇昱橙 蘇金勝 周婉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71元,其中新臺幣746,9 50元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71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丙○○、甲○○各自 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46, 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372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 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 路577巷口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路旁起駛並逆向斜穿車道,適被告丁○○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 告,沿該區普忠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及煞停,為閃避A車而失控左偏進入對向車道,碰撞 對向車道行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AU-8979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頭 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66,416元、看護費132,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252,500元、勞動力減損434,921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59,465元後,受有1,926,372 元之損害,是被告乙○○、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為 未成年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1,926,3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3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任一被告 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答辯:被告丁○○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 被告乙○○僅為次因,原告既為被告丁○○之乘客,應有與有過 失之適用。原告並未提出不能工作損失及有親屬照護之相關 證據,且其應無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又原告未舉證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落於區間最高值 6%,應以2%作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而精神慰撫金應以200, 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甲○○答辯: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照,本 應承擔風險,且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其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高出一般行情,住院病房費及證書 費均應剔除,並應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丁○○就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 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被告乙○○、丁○○於上開時、地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乙節,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準此,被告乙○○、丁○○就其各自 之過失,既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對被告乙○○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 有明定。  2.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乃係被告乙○○起駛時未注意行 駛中之B車,並禮讓B車先行,即逆向斜穿車道,而被告丁○○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為閃避A車而失控左偏進入對向 內側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乙○○、丁○○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A車為路邊起駛車輛,本 應遵守標線規定行駛,並應在起駛時注意往來車輛,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如A車能依標線行駛,並禮讓B車先行,應 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 方;而被告丁○○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為直行 車輛,本具有優先路權,如被告乙○○能禮讓被告丁○○先行, 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乙○○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 告丁○○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0%為適當。  3.被告乙○○雖抗辯被告丁○○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 其僅為肇事次因云云,然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 明被告丁○○有何超速違規之情事。再者,被告丁○○為行駛中 之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若非被告乙○○先有起駛不當之 違規行為,亦不致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乙○○為主要肇因等節 ,均經本院論述如前,縱使被告丁○○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然 其超速行為亦非本件事故之主要肇因,是被告乙○○所辯,不 足採認。  4.又被告乙○○、丁○○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如前述 ,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B車之乘客,顯見原告係透過 被告丁○○擴展其行動範圍,被告丁○○為原告之使用人甚明, 原告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應承擔被告丁○○ 就本件車禍事故30%過失責任,被告乙○○則就其應賠償之範 圍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丙○○、甲○○是否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為上開侵權行為 時年僅19歲而未滿20歲,而民法第12條所稱降低成年之年齡 為18歲,其修正施行之日為112年1月1日,而本件車禍事故 時間為111年3月16日,是本件被告丁○○於行為時,依法仍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則為被告丁○○行為時之法 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而被告丙○○、甲○○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告丙 ○○、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  2.被告丁○○固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仍選擇搭乘 被告丁○○駕駛之車輛,自應承擔風險云云,然本院於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是否知悉被告丁○○無駕 駛執照,僅被告丁○○表示「應該知道」,而被告丙○○、甲○○ 則答「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復被告丁○○、 丙○○、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並無從認 定原告是否確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再者,被告丁○○無駕 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乃行政上違規,並不當然肇生本件事故 ,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為系爭 事故之肇因,是被告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所 辯,洵難採認。  3.丁○○、丙○○、甲○○另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然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 被告丁○○為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 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問題研討結果), 自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以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主張過失相抵,是上開被告丁○○、丙○○、甲○○ 所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本院綜覽全卷資料,查無原 告有何過失行為,上開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照 ,仍搭乘B車而有過失,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所 述,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有過失行為,從而,上開被告主張 與原告過失相抵,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166,416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66,416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 第39頁、第4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 許。  ②被告丁○○、丙○○、甲○○雖抗辯原告病房費及證書費應予剔除 云云,惟證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卻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為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至原告之病房費用之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以手術治療 ,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而原 告住院8日,病房費計26,600元,有天晟醫院醫療單據附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平均每日病房費為3,325元,依天 晟醫院114年1月21日病床資訊可知,原告所住的病房應屬該 院雙人套房或等級最低之單人套房,並未入住該院較高等級 之病房,再衡情本國醫療病房緊缺,原告住院時不一定有健 保病房可供入住,則需自費選擇現有病房以進行治療,參以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雙人或單人病房休養時,較一般健保 病房出入單純、環境安寧而不受打擾,且病患使用盥洗方便 ,均有助於傷口之休養,復審酌其費用亦無明顯過高之處, 應屬必要,是認上開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 尚非可取。   2.看護費132,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等語,觀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 個月,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損傷及下肢骨折,確實行動 不便而需有人照料,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以60日計算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先記載原告111 年3月24日辦理出院,共計住院8日,及專人照顧1個月,然 原告於門診追蹤治療後,醫生審酌其病情及回復狀況,重新 評估原告應專人看護2個月,實與常情無違,被告乙○○遽此 抗辯原告無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自屬無據。  ③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132,000元(計算式:60日×2,200元=132,000元),洵屬有 據。被告丁○○、丙○○、甲○○空言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高於 一般行情,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52,500元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爰審酌原告係頭部及下肢受傷而行動不便,堪認原告 主張其於休養10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情,為真實可採。又原 告雖未就其工作及其對應薪資多作說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年約19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 下,原告至少具有謀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復參原告 112年度稅務資料,確有記載薪資所得,可見原告主張其有 工作損失,並非無稽,應屬可採。故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行 政院勞動部公布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為不能工 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5 2,500元(計算式:25,250元×10個月=252,500元)。  4.勞動力減損434,921元: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②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薪資25,250元,業經論述如前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 2%至6%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 失,堪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臺大醫院已依原告於天晟醫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其醫療體 系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於使用與法院囑託鑑定相同之 評估方式,得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2%至6%之結果,其結 果顯具參考價值,且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介於前揭比例 之間,故取其中間值4%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③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然本院認定被告應因給付原告10個 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 間應自111年3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往後推算10個月,即112 年1月16日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57年3月22日止 。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0,62 0元【計算方式為:12,120×23.00000000+(12,120×0.000000 00)×(24.00000000-00.00000000)=290,619.0000000000。其 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6/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290,62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 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受損失應為1,141,536元(計算式:醫療費166, 416元+看護費13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勞動力減 損290,6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141,536元)。惟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金額為74,4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0頁反面),是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丁○○、丙○○、甲○○連帶賠付之金額為1,067,071元(計 算式:1,141,536元-74,465元=1,067,071元)。  7.又原告對被告乙○○之主張,應負擔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 30%之與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 乙○○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之範圍應為746,950元(計算式: 1,067,071元×0.7=746,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就原告所受 損失,被告乙○○、丁○○間,以及被告丁○○、丙○○、甲○○間, 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則不 具連帶賠償關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至被告間 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間另行主 張,此與原告之請求無涉,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 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 法送達效力,另於112年7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乙○○位於中 壢之2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61 、63、64頁);另於112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丁○○之住所 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67頁);另於113年4月17日分別寄存 送達被告丙○○、甲○○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機(見本院卷第30、31頁) ,是被告乙○○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丁○ ○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丙○○、甲○○均應 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乙○○之聲請 ,宣告如被告乙○○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23

CLEV-113-壢簡-52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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