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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世威運動發展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街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范世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 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陳嘉慶 鍾成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即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 幣柒佰壹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前員工即被告乙○○、被告 丙○○2人分別以後述協議簡化爭點第㈠點前段及第㈡點所示之 約定(全文見本判決附錄A、B、C),作為請求權基礎,並 具狀稱此等約定既無悖於公秩良俗,復無顯失公平,故依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 )90萬元本、息(見卷一第7~15頁,民國113年3月14日民事 起訴狀),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後述協議簡化爭點第 ㈠點後段所示情詞,最後聲明再對被告乙○○另引用侵權行為 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 被告乙○○賠償50萬元本、息(見卷一第141~144頁,113年7 月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基於法院統合解決 勞雇糾紛之意旨,本件曾歷經第1次勞動調解期日(113年5 月13日)、第2次勞動調解期日(113年6月17日)、第1次言 詞辯論期日(113年7月31日)、增訂民事調解期日(113年8 月23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1月8日、最後期日 ),爰認上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乙○○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 終結,故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地區知名、大型之健身房,其中竹北 店招牌為「拳威拳擊健身俱樂部」,設址於新竹縣○○市○○○○ 街0號(下稱:竹北拳威館),培育人才、為國爭光,並提 供就業機會與帶動健身拳擊運動風氣,而被告乙○○、丙○○2 人曾受僱於原告,於竹北拳威館內分別擔任健身教練、拳擊 教練,該2人於去(112)年7月16日離職後,卻利用原先習 得之訓練模式、會員名單、學員聯絡方式等等,以自己或他 人名義經營、投資、宣傳及招攬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學員, 經查該新設事業之登記狀況為「握拳拳擊工作室:負責人張 宥綸,出資額1萬8,000元、合夥人乙○○,出資額9萬元、合 夥人丙○○,出資額7萬2,000元、登記類型為合夥、地址:新 竹縣○○市○○○路0段00號1樓」(下稱:world拳工作室),擅 自將原告學員帶出、遊說原告學員離開原告場館,轉至新設 之world拳工作室,因此依照附錄A、B、C各約定,被告乙○○ 、丙○○每人應各給付原告90萬元違約金。另查,被告乙○○任 職期間,曾與女學員於原告之竹北拳威館內發生親密關係, 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下徑稱其姓名甲○○)於去(112) 年懷疑他倆有問題時,甲○○見曾見到被告乙○○身上有吻痕, 問是否有女朋友,被告乙○○答稱沒有、吻痕是同學一起玩的 ,後來甲○○拿出竹北拳威館店內防盜用之監視器畫面,有看 到他倆在甲○○經營之竹北拳威館做不該做的、男女間的事, 被告乙○○違反聘僱契約書附件四教練守則第10條(全文見本 判決附錄D),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嚴重 影響原告外在商譽,因此依照侵權行為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被告乙○○應再賠償原告50萬元違約金等語。爰為 最後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狀別似為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之誤繕)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負擔。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以下依序簡 稱:第①~⑤聲明)。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抗辯,否認違約責任,爰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乙○○:就附錄A約定而論,固於形式上有此項約定,然雇 主即原告並無任何競業禁止補償措施;又就附錄B、C約定即 原告指摘所謂招攬、帶走舊學員云云而言,則與後開被告丙 ○○抗辯之內容相同。另,就附錄D約定而論,原告要求教練 們要加班留到晚間10點才能離開,加班費沒給,還裝針孔違 法偷拍,而且被告乙○○要提出兩年短期時效抗辯。 ㈡、被告丙○○:本件沒有任何補償措施之原告,不但拿不出來其 對被告丙○○也有附錄A、B、C相同內容之約定,反而架空舉 證責任、空口又違反常情地推稱,什麼被告丙○○竊走紙本云 云,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本不應准許。又,原告指 摘招攬、帶走舊學員云云乙說,檢視原告提出在卷之資料, 非但模糊不清,甚至所稱購課證明資料,經查該等資料乃原 告受有學員給付,此非屬原告受有損害,也看不出來該等學 員,後續有預定課程的行為,比方說,卷一第243頁以下的 原告學員資料,該等學員最後上課日期,有的在110年、有 的在111年…,原告受到具體損害內容,究竟是什麼呢?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 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乙○○起訴引用聘僱契約第八條(一)、(二)及 第九條(一)、(三),並具體指出頁數是卷一19、21頁, 請求給付90萬元本、息;並且對被告乙○○追加請求50萬元本 、息,請求權基礎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 項、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1項、227條之1準用195條第1項 前、後段規定,主張事實:被告乙○○與女性學員趙小姐在原 告竹北店3樓休息室發生親密行為,時間是111年4月間(見 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有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丙○○起訴引用所謂教練都要簽的契約書(遍查全 卷,無此資料),請求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第2407號、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 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4行稱 其對於被告丙○○亦附錄A、B、C之約定待補(見卷一第8頁) ,惟迄至最後期日止,始終未據補正,而所稱契約紙本遭竊 取云云乙說,復經被告丙○○否認(見卷二第14頁被告書狀) ,則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㈡點即原告對被告丙○○之訴,除了 有後述相同之無效約定即A約定,亦因明顯欠缺締結如附錄A 、B、C所示各約定之根據,故此部分之訴,全無理由。至原 告補提錄音譯文1件,原告方面人員質問:你為什麼會說你 合約沒有這一條?被告丙○○答稱:因為寄給我的起訴狀裡面 沒有這一條。原告方面人員回應:我上面有寫我後補啊(見 卷一第466頁、原證32標示00:30:09~00:30:21)、被告 丙○○:我沒拿啊,我怎麼拿?原告方面人員:其實這也是羅 生門了啦。被告丙○○:我連放哪都不知道。原告方面人員: 每一頁正反面都是各一個人,翻到你這一頁,空白的。被告 丙○○:我就沒拿,我真的沒拿(見卷一第467頁、原證32標 示00:30:16~00:30:30),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對被 告丙○○請求給付90萬元違約金本、息之基礎(A約定:20萬 元+B約定:50萬元+C約定:20萬元)。 ㈡、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 5條定有明文。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 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 工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 期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 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僱主 之利益。其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 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 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 ,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 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 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 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且勞 動基準法第9條之1復已明文規範:「(第1項)未符合下列 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 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 ,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 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2項)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 給付。(第3項)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第4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 二年者,縮短為二年。」,是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乃明文規 定競業禁止之限制,如非必要、合理,或無合理補償措施, 其約定以無效論。是以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係就勞工之就業自 由予以限制,業如前述,若無相對之代償措施,則雇主自不 得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而 本件附錄A約定乃屬於平白限制被告乙○○、丙○○2人就業自由 之無效約定,此節經甲○○在庭明確陳稱:原告沒有對健身教 練乙○○為任何培訓,被告乙○○110年3月5日~112年7月16日在 職期間,也沒有金額上的補償,是被告乙○○在他自己的任何 時間,可以任意使用雇主的器材,他不用去外面花錢(見卷 二第39頁,最後筆錄第9頁第13~31行)、被告丙○○110年4月 1日~112年7月16日在職期間沒有接受過原告培訓,原告對被 告丙○○也沒有任何補償措施等語在卷(見卷二第40頁,最後 筆錄第10頁第20~27行),可知原告引用應以無效論之約定 ,對被告乙○○請求給付20萬元本、息(A約定:20萬元), 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補提錄音譯文1 件,原告方面人員質問:我們那麼大票損失,1個我們3萬就 好了啊,你剛剛我們自己知道就幾個,你剛剛念幾個,6、7 個,我將近損失了20萬了(見卷一第466頁、原證32標示00 :24:03),並經甲○○在庭明確陳稱:其實我們比較喜歡正 面的方式,如果教練很明確告訴我他想出去開店,我們會希 望他順暢順利,而被告是用欺騙的方式,他不是說他要出去 開店、目前發現帶走的學員是7名,其餘不清楚、不確定帶 走的學員,是被告2人在職期間就帶走學員,還是112年7月1 7日之後才帶走(見卷二第40頁,最後筆錄第10頁第2~9行~ 同頁第29行~次頁第1行)、我方竹北拳威館位於勝利十二街 ,在AI園區這邊,對方world拳工作室位於六家五路,位置 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這兩家店之間,也就是勝利十二街到 六家五路間,還有沒有其他的健身房、拳擊的點、原告提出 原證9~12、原證13,都是原告竹北拳威館自己的資料(見卷 二第41頁最後筆錄第11頁),並據甲○○當場指出遭被告方面 帶走7名學員的證據方法為:第①位、盧姓學員,卷證出處卷 一203頁;第②位、李姓學員,卷證出處卷一207頁;第③位、 陳姓學員,卷證出處卷一205頁;第④位、夏姓學員,卷證出 處卷一209~211頁;第⑤位、方姓學員及第⑥位、邱姓學員, 卷證出處卷一第457頁倒數第9行;第⑦位不知道姓什麼的; 有無第⑧位、不確定(見卷二第42~43頁最後筆錄第12~13頁 ),經核上開卷一第203~211卷頁其內容均為手機畫面,每 頁文字:WORLD拳、拳擊體能工作室(盧○叡)、畫面:兩名 男士著拳擊手套對打、兩名男士並排站在開幕花籃氣球前面 合影、夏○峻私人帳號畫面(57則貼文、584粉絲、759人氣 追蹤),而上開卷一第457頁倒數第9行則是原告補提錄音譯 文其中1行經點出真實姓名:方○琪、李○瀚、張○雅、邱○欽 、夏○峻5名,對照卷一第243頁原告提出原證18,由原告自 行表列「乙○○負責的學生:陳○川、張宥綸、沈○吟、邱○欽 、趙○樂5名+丙○○負責的學生:陳○川、盧○叡(睿)、方○琪 、謝○萌、夏○峻5名」並經甲○○於最後期日在庭以藍色原子 筆標示「乙○○負責的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75堂、總消費金 額11萬2,500元、最後1次購課日期111年7月25日、最後1次 上課日期112年1月4日的陳○川,為上述第③位被帶走學員」 ;及經甲○○於最後期日在庭以藍色原子筆標示「丙○○負責的 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35堂、總消費金額5萬2,500元、最後 1次購課日期111年9月28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2年6月17日 的盧○睿,為上述第①位被帶走學員;向原告購買堂數50堂、 總消費金額7萬5,000元、最後1次購買日期111年7月25日、 最後1次上課日期111年3月25日的陳○川為上述第③位被帶走 學員;向原告購買堂數10堂、總消費金額1萬5,000元、最後 1次購課日期110年8月27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0年11月17 日的夏○峻,為上述第④位被帶走學員」(見卷一第243頁原 證18),又本院假設原證18同頁其上電腦打字「丙○○負責的 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80堂、總消費金額12萬元、最後1次 購課日期111年7月18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2年6月5日的方 ○琪,為上述第⑤位被帶走學員」;而「乙○○負責的學生:向 原告購買堂數40堂、總消費金額6萬元、最後1次購買日期11 1年6月14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1年7月31日的邱○欽為上述 第⑥位被帶走學員」(同上卷頁),則本件實際情形為:第① 位盧姓學員不能排除是原告之竹北拳威館甫流失的學員;第 ②位李姓學員只有1張對打練習照片;第③位陳姓學員最後1次 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館上課日期111年3月25日(丙○○教練、 拳擊)、112年1月4日(乙○○教練、健身);第④位夏姓學員 即前述私人帳號,有57則貼文、584粉絲、759人氣追蹤之夏 ○峻;第⑤位方姓學員不能排除是原告之竹北拳威館到期甫流 失的學員;第⑥位邱姓學員最後1次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館上 課日期111年7月31日;第⑦⑧⑨⑩名、從缺,以上至多僅有兩名 學員即盧○叡(睿)與方○琪即最後1次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 館,上課日期112年6月間者這兩位學員,不排除有跟著次( 7)月辦理離職之原教練,轉往新設館場學習之可能性,其 餘學員則不能證明。惟訴外人盧○叡(睿)與方○琪經原告表 列是丙○○的學員,又不是乙○○的學員(見卷一第243頁原證1 8),故而即令假設本判決附錄B及附錄C約定,非如前開A約 定般,為無效之約定(備註:本院未認定此節),因原告所 稱之7名流失學員,至多僅有兩名即過往曾經跟著被告丙○○ 學拳擊之盧○叡(睿)與方○琪,不排除係因world拳工作室 新開幕而流失之學員,然此2名學員非為被告乙○○負責的學 生,則原告對被告乙○○請求給付70萬元本、息(B約定:50 萬元+20萬元),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起訴依照契約關係並具體引用本件前述協議簡化 爭點第㈠點前段及第㈡點所示之A、B、C各約定,請求被告2人 給付違約金,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A約 定:20萬元+B約定:50萬元+C約定:20萬元=90萬元/每人) ,於第①聲明與第②聲明,其訴俱無理由,皆不應准許,應全 部駁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本件協議簡化爭 點第㈠點後段所示情詞,於第③聲明對被告乙○○另再引用侵權 行為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追加 請求被告乙○○賠償50萬元本、息,其中引用民法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作為請求權違約金基礎之部分,洵屬有據,析述如 下: 1、依甲○○於最後期日在庭稱:「竹北拳威館、1樓是什 麼? )其他店舖,像是7-11等。(2樓要走小樓梯上去?)有樓 梯跟電梯。(外面無法直接上去,要進去內部走樓梯、電梯 ?)對,有專門上樓的樓梯跟電梯。(3樓跟2樓間有上鎖? )沒有。(那學員自己跑去3樓怎麼辦?)原則上不會,我 們有櫃台,而且很明顯2樓是營業的,3樓是不會有人上去的 。(3樓有無裝潢?)簡單的隔間,因為主要是倉庫跟員工 休息的地方。(3樓不是營業場所?)不是。(自己會睡3樓 ?)偶而。(你有配偶?)離婚。(有女友?)沒有。(你 會帶女友去3樓?)不會。(誰會帶女友去3樓?)跟員工比 較熟悉的學生是有可能一起到3樓用餐或是休息。(你們不 禁止女學員去3樓休息?)要經過公司的同意。(櫃台人員 ?)也不是櫃台人員,我們不是完全禁止,3樓也沒有什麼 東西,就是比較熟悉的學員跟教練一起上去。(據你所知, 教練跟學員在3樓發生性行為的事件,有幾起?)1起。(如 何知道?)有監視器。(為何突然找監視器來看?一般來說 除非掉東西誰會去看監視器,且時間到就洗掉了。)我們的 監視器有記憶卡。(就算有記憶卡也不會無聊拿出來看?) 平常感覺互動比較親密,所以懷疑。(111年4月拿出來看? )大約是今年知道的。(何時拿來看?) 去年年底拿出來 看。(監視器可以存這麼久?)他像是家用監視器…(怎麼 知道要看哪段?)他們還在的時候,那之前就有放監視器了 。因為監視器主要是防止,懷疑他們倆個有問題的時候就有 拿出來看。(何時懷疑他們有問題?去年或前年?)應該是 去年。(所以他們兩個交往兩年?)不知道。(他們是男女 朋友?)沒人知道。(妳們所見就是前年或去年就去3樓? )前年我不確定,但去年是有的。」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5 ~38頁最後筆錄第5~8頁)。 2、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 保險條例所定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給付、死亡 給付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 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 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勞工保險局 對被保險人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 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參見),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80年6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0)台勞保二字第13764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中第14條規定「被保 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僱傭契約原則 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 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 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 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 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是以被告乙○○與女性學員趙 小姐在原告竹北店3樓休息室發生親密行為(見卷一第146~1 50頁由原告設置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細節不予揭露),同 一地點即竹北拳威館3樓係由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 設設施,目的係提供員工個人休憩恢復體力,苟若   因雇主有設施設置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對勞工 而言,應視為職業傷害,資以合於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 相互而言,受僱人對雇主亦負有於勞雇契約間之忠誠義務, 當被告乙○○罔顧其性質屬於工作規則一部之D約定,而在雇 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目的係給與員工個人休憩恢復體力之 附隨措施內,卻與女學員流於愛意而褪衣為之(見卷一第14 9頁下方該幀照片,用餐茶几沙發區之一旁、站立擁姿), 那麼無論從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或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乙○○均無從通過考驗,故本院爰認原告得 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賠償。 3、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核被告乙○○所為,既非忠誠履行受僱 人義務,又無從通過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 當性或一般社會通念,復已出雙入對、吻痕於外可見,則於 原告企業經營專業形象、聲譽,自有一定受損並可具體反應 於學員人數之上,爰此一切各情,本院爰認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但於數額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倘若續為深入調查 ,則知悉者愈眾,於待證事項即數額證明之上,不見得有助 益,甚至隨著知悉者每多1人,於原告企業經營形象受損程 度,必隨之加深,又於法院審理過程,復需顧及被告乙○○及 影像中女性之名譽及尊嚴,因此本院參考前揭原證18由甲○○ 指出「被告乙○○負責的學生:陳○川、張宥綸、沈○吟、邱○ 欽、趙○樂5名」(見卷一第243頁),扣掉甲○○以藍色原子 筆標示第③名學員陳○川,其餘4名學員總消費金額分別為4萬 5,000元、4萬5,000元、6萬元、3萬元,平均數為4萬5,000 元,再以受影響流失學員人數兩名計算(例如:影像中之女 性學員+潛在學員各1名),得心證數額為不逾9萬元之8萬元 整數,此法應屬可行。 4、從而,對於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㈠點後段,原告引用民法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乙○○應為賠償,就第③聲明 於8萬元範圍內,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原告引用法文尤其侵權行為法則,與被告提出短期時效 抗辯,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 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就其餘部分 ,逐一審酌及論、駁,附此敘明。 六、縱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丙○○2人起訴暨對被告乙○○為 追加之訴,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參看及卷一第157頁回證參見);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前開原告勝訴 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4項前段所示,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 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或在雇主提供勞務附隨設施內,被告乙○○提出 其本人於該場域遭違法偷拍云云之抗辯,經核與判決基礎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3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業據原告繳納,有1萬8,820 元、4,950元綠聯收據各乙紙存卷(附於卷一第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依同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 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 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 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利益222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3萬4,46 7元;如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8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錄:即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約定(出處:卷一第19、21 、153頁)。 A: 第八條競業禁止: (一)乙方於離職起二年内,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絕不為以下任一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2.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3.於與甲方從事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顧問或其他職務。 (二)乙方如有違反前項規定,乙方願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甲方如有損害,乙方尚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B: 第九條特別約定: (一)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將學員帶出甲方場館上私人教 練課或有招攬、遊說學員離開甲方場館之行為,經查證屬者,除應對甲方負背信之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C: 第九條特別約定: (三)乙方於合約終止時, 應將其受僱期間所知悉甲方之學員聯絡方式及通信軟體帳戶需删除,並不得有招攬、遊說曱方之學員從事授課、教學或相類似之交易行為。若乙方違反前述約定,除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併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D: 附件四、教練守則 10、禁止教練與同事及學生,發生何親密越矩的行為。   如有發生及危害公司聲譽,經查證屬實,需自行負責一切法律責任,並開除教練資格,賠償公司50萬元聲譽,形象費用。

2024-11-29

SCDV-113-勞訴-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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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進源 通訊地址:中央大學第16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被告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 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TH0000000 110年1月27日 未載 1,400,000元 2 TH0000000 110年1月27日 未載 1,550,000元

2024-11-29

CLEV-113-壢簡-90-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9、15850、158 51、2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綸附表一編號十五、蘇宏毅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 分之處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冠綸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蘇宏毅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綸、蘇宏毅及蘇宏毅之辯護人提起上 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2、177 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林冠綸、蘇宏毅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0 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 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 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 後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所處之 刑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就林冠綸附表編號1、2、4、5、17至20、23 、26、28、29部分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 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 14、16至29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 7條之酌減事由,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別判處 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中所附記原審諭知之刑,量刑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林冠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林冠綸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林冠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林冠綸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為自白犯行,然尚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本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制定,惟依前述 ,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 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及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林冠綸上訴意旨以:林冠綸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害,且林 冠綸所涉角色、參與犯罪屬邊緣,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年實屬過重,原審雖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又就附表一編 號2、17、19為減刑後,仍有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附 表一編號3業已和解,由共犯林永欣、王建興完成部分賠償 ,然原審量處仍超過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為過重原審之量 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所 示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量刑因子,及被告之素行、本 件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 、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 判決理由欄三㈣、㈤),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綜上所述, 林冠綸此部分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附表二編號1 至6所處之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僅蘇宏毅附表二編 號1至6之部分):蘇宏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制定如前述,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雖無減刑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蘇宏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蘇宏毅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本罪並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㈦⑵所述),無須考量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情事,故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2.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詳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蘇宏毅於附表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 定刑度非輕,然考量蘇宏毅皆僅係擔任出面提款之「車 手」工作,完全聽從林永欣、王建興指示,與詐欺集團 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 惡性顯然較輕,且蘇宏毅犯後皆坦承犯行,更未獲得報 酬,而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被害人,蘇宏毅均 分別與之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均給付完畢,亦同意法院 從輕量刑,詳如附表二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欄所 載,可認被蘇宏毅於事發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然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減刑、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減刑事由後,認蘇 宏毅就附表二各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即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客觀上足以使人 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就前開部分爰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蘇宏毅及其辯護人請 求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云云,尚為無據。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撤銷後量刑之說明     1.原審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林冠綸、蘇宏毅於本院審理時業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2、6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二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欄所載,其等犯後態度即非毫 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稍有未當。⑵蘇宏毅行為後,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蘇宏毅、林冠綸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 審未及比較並適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林冠 綸、蘇宏毅以此部分犯罪量刑不當、蘇宏毅另請求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等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 理由。至林冠綸、蘇宏毅另以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上訴之 理由,雖於法無據,然其等以已與被害人等或達成賠償協 議、或有初步共識,且均已支付款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非無可採,故原判決關於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 附表二編號1至6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2.爰審酌林冠綸、蘇宏毅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造成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紊亂社會秩序, 是二人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二人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符合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與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按期履行等情,併參酌林冠綸自述為高職畢業、離 婚、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小孩就讀小學二年級,需扶養小 孩與母親,目前從事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蘇 宏毅自承為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需扶養 祖母及母親,目前從事一般服務業,約收入約5萬元等智 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 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林冠綸、蘇宏毅所犯另案詐欺案件 ,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林冠綸、蘇宏 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林冠綸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本院宣告刑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 1 游莉梅 (編號13) 1千元 109年8月31日撥款10,145,61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同日15時35分、16時9分許提領200萬元、504萬7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 楊守謙 (編號134) 3,834元 3千元 109年9月9日撥款10,044,34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109年9月9日14時48分許提領750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20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3 莊雅淳 (編號135) 2萬元 11,664元 1萬7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71-372頁)。 2.本院卷一第91頁上訴理由狀記載,已由林永欣協助完成給付。 4 曾妍綾 (編號2) 1千3百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5 沈宜慧 (編號136)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字卷二第151頁)(於112年12月20日有收到同案被告王建興匯款500元)。 6 鄭筠蓓 (編號16) 2萬元 4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7 王建承 (編號14) 2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萬元 109年9月21日撥款3,110,70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2時31分許提領232萬3千元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8 傅依婷 (編號137) 1千元 28,380元 同年10月12日撥款6,380,274元、847,38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2日10時51分提領61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9,900元 29,920元 同年月19日撥款0000000元、20610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9日14時31分許提領180萬元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9 曾珮瑜 (編號140)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撥款2,109,123元、444,69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9日14時40分許提領18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0 卓鈺翔 (編號138) 5萬元(3筆) 2萬元 3萬元 109年11月9日撥款3,651,822元、783,25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364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1 徐宇辰 (編號139) 5萬元(2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2 林筠舜 (編號42) 3萬元 2萬元 1千元 109年11月18日撥款3,692,352元、同年月20日撥款364,8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0日9時34分許提領191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7-368頁)。 13 張耘碩 (編號200)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已調解)(張耘碩與林冠綸、潘景松、林永欣、王建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81-382頁)。 2萬5千元 109年11月27日撥款828,087元、858,793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10時4分許提領300萬元 14 陳林謙 (編號37) 2萬元 5千元 110年1月18日撥款1,622,53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提領23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已調解)(陳林謙與林冠綸、潘景松、王永欣、王建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5-366頁)。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1月27日撥款2,290,624元、1,711,954元、305,96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9時17分許提領200萬元、同日10時23分許提領300萬元 15 余智瑋 (編號3) 2萬元(7筆) 1萬元 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1頁)。 2.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9-60頁)。 3.林冠綸已賠償1萬元,其餘11萬元分期給付(本院卷二第59頁) 4.(本院卷一第91頁)上訴理由狀記載,王建興已給付部分賠償,但卷內未付給付相關資料。(新增) 16 王蔚軒 (編號157) 1千元 2萬元(4筆) 1萬元 5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7 李芊諭 (編號75) 3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柒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8 梁博淳 (編號44)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9 葉泓翌 (編號19) 1千元(2筆) 110年2月3日撥款3,447,708元、69,982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10時16分許提領30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柒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0 陳凱銘 (編號49)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1 陳依琳 (編號20) 3萬元(5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2 廖志豪 (編號50) 1千4百元 110年2月8日撥款6,528,12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提領54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萬5千元 110年2月18日撥款5,593,842元、170,54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23 李家翔 (編號117)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4 儲鈺昇 (編號83) 1萬元 5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5 張立廷 (編號32) 1,090元 1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張立廷來電,不打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金訴字卷一第215頁)。 26 高綺蓮 (編號123)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9-370頁)。 27 蔡乙蔚 (編號257) 1千元 1萬元(6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83-384頁)。 2.林冠綸、潘景松、林永欣、王建興連帶給付6萬元,已履行(本院卷一第51-52、57頁)。 28 崔鴻翔 (編號47) 1,315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9 田珀瑜 (編號93)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附表二:蘇宏毅(原名:蘇峻毅)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本院宣告刑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 1 高振文 (編號143) 1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4日撥款2,967,14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4日11時40分許提領300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 李信男 (編號23) 2萬元 1萬元 110年1月22日撥款3,228,609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44分許提領380萬6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7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和解書、匯款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273頁) 2.蘇宏毅賠償1萬元 3 洪雅琴 (編號260) 1萬元(2筆) 1萬1千元 2萬元 110年1月29日撥款3,164,684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提領316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4 劉家妤 (編號259)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2月5日撥款4,216,75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5日16時1分許提領420萬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5日和解筆錄(金訴字卷二第129-130頁)。 2.蘇宏毅賠償2萬3,000元,已履行(金訴字卷二第9頁)。 5 林宏榮 (編號186) 1萬元 2萬元 110年2月19日撥款8,106,01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許提領600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77-378頁)。 2.蘇宏毅賠償1萬5,000元,已履行(金訴字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51頁)。 6 戴舒涵 (編號27) 2萬元 1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和解書、匯款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275-277頁) 2.蘇宏毅賠償15,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趙連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 5849、15850、15851、218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原誤載為一,業經裁定更正)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綸、蘇宏毅、林孟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同年年底起、110 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建興、林永欣(上開2人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 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 蘇宏毅、林孟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決 在案),擔任取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負責提領潘景松(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名下英聯網路行銷 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XXXX2848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與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 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林冠綸因此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5千元作為報酬。林冠綸、蘇宏毅、林孟宇與王建興、 林永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件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件一所示曾妍綾等人,致附件 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件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 繳費儲值或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件一所載),再透過英聯公司與 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中華國際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撥款至英聯公司 之聯邦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後(附表三部分為林孟宇提 領部分,不贅述),林冠綸則依林永欣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所得;而蘇宏毅則依王建興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所得後,分別交予林永欣、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興、林永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潘景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件一「證據清單」 欄所載證據(此部分證據均在同案被告王建興等人起訴卷內 ,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頁)、英聯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 表【代交易人:林冠綸】(偵15849卷第25頁)、代交易人 蘇宏毅(蘇峻毅)之通貨交易資料(偵15850卷第249頁)、 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臨櫃取款傳票影本(同上偵卷第39至 65頁)、英聯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代交易人:蘇峻毅 (即蘇宏毅)】(偵15851卷第77頁)、英聯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臨櫃取款傳票影本(同上偵卷第79至87頁)、中華國際 公司111年4月26日中總111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交 易明細資料(偵21865卷三第17至244頁)、萬事達公司111 年5月23日<111>萬字第195號函檢附載英聯公司交易明細資 料(包含圈存且未撥款之爭議款項及隨身碟,偵21865卷三 第245至573頁)、「0000000_萬事達回覆確認交易明細(針 對被害人-更新版)_092625.xlsx」列印資料(同上偵卷三第 589至596頁)、被害+第三方撥款+大額捐款_金流時序總表( 完整版)(同上偵卷三第597至615頁)在卷可佐,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罪名:  ⑴核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8罪)。公訴意旨雖係記載被告「 張心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詞(詳追加起訴書第7頁),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林冠綸,有卷存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 金訴卷一第125頁),附此陳明。  ⑵核被告蘇宏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㈡罪數:  ⑴附表一編號2、3、6至8、10至16、19、21、22、24、25、27 ,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 為,惟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⑵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宏毅就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皆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⑶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其2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⑷被告林冠綸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合計29次犯行,被告蘇宏 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蘇宏毅就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分別與王建興、林永欣、本案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也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兩規定修正後,均將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 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僅被告林冠綸),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其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 有關被告林冠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林冠綸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林冠綸 ,導致被告林冠綸就此部分無從為自白,是此部分應採對其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林冠綸於偵查時亦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二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僅被告林冠綸)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⑶附表一編號1、2、4、5、17至20、23、26、28、29部分,以 及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原誤載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業經裁定更正)處斷,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然考量被告2人皆僅係擔任出面 提款之「車手」工作,完全聽從林永欣、王建興指示,與詐 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 ,其2人惡性顯然較輕,且其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被告蘇宏 毅並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1、2、4、5 、17至20、23、26、28、29所示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未超過 1萬元,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有過重之嫌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 ;而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劉家妤、林宏榮損失金額 分別為5萬及3萬元,惟被告蘇宏毅已與上開2人達成調解與 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其2人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卷存 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二第129頁)、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 第377、378頁)可佐,可認被告蘇宏毅就劉家妤、林宏榮部 分,於事發後確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 佳。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 、2、4、5、17至20、23、26、28、29部分;被告蘇宏毅就 附表二編號4、5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容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就 前開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且皆非無謀生能力,其2人不思 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求償無 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其2人終知承認錯誤、坦承犯行(被告林冠綸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其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刑之規定 ),兼衡其2人之素行(原誤載為「2人無前科之素行」,業 經裁定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提領款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尚屬邊緣、被害人數、被詐騙金額,被告林冠綸與被害 人陳林謙(附件一編號37)、林筠舜(附件一編號42)、高綺蓮 (附件一編號123)、莊雅淳(附件一編號135)、張耘碩(附件 一編號200)、蔡乙蔚(附件一編號257)達成調解;被告蘇宏 毅與林宏榮(附件一編號186)、劉家妤(附件一編號259)達成 調解、和解,有卷存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72、3 77、378、381至384頁)、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二第129頁) 可參,除被告蘇宏毅部分已給付完畢,被告林冠綸部分均尚 未履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於本案附表一、二所犯之數罪,固均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惟被告2人均尚有偵查案件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4號),且被告蘇宏毅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金訴卷二第113至120頁),此部分與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㈦沒收部分:  ⑴被告林冠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負責提領款項 每月可獲得3萬5千元之報酬,自109年9月開始領等詞(偵21 865卷一第848、849頁、偵15849卷第117頁、本院金訴卷二 第71頁),並有中信銀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 06518號函檢附被告林冠綸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5849卷 第27至32頁)、華南商業銀行111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1 4309號函檢附林永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15849卷第35至37頁),顯見被告林冠綸上開供述可採。 而被告就附表一提領之月份為109年8至11、110年1、2月, 共6個月,扣除109年8月份未領報酬,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實 際獲得之報酬共計5個月,合計17萬5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蘇宏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陳每月報酬為3萬5千元 ,然其稱上開報酬係其在擎法科技公司照顧CDN機臺、影片 剪輯等之報酬,否認為本案提領行為有獲得報酬等詞(偵218 65卷一第916、917頁、偵15851卷第14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 7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宏毅確有因提款而獲得 報酬,此部分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非最新條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被害人清單 附表一:林冠綸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游莉梅(編號13) 1千元 109年8月31日撥款10,145,61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同日15時35分、16時9分許提領200萬元、504萬7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30、598頁、偵15849卷第25、39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楊守謙(編號134) 3,834元 3千元 109年9月9日撥款10,044,34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109年9月9日14時48分許提領750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20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偵21865卷三第518、598頁、偵15849卷第25、50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莊雅淳(編號135,調解成立) 2萬元 11,664元 1萬7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18、598頁、偵15849卷第25、51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妍綾(編號2) 1千3百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沈宜慧(編號136)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鄭筠蓓(編號16) 2萬元 4萬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王建承(編號14) 2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52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元 109年9月21日撥款3,110,70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2時31分許提領232萬3千元 8 傅依婷(編號137) 1千元 28,380元 同年10月12日撥款6,380,274元、847,38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2日10時51分提領61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41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00元 29,920元 同年月19日撥款0000000元、20610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9日14時31分許提領180萬元 9 曾珮瑜(編號140)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撥款2,109,123元、444,69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9日14時40分許提領18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53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卓鈺翔(編號138) 5萬元(3筆) 2萬元 3萬元 109年11月9日撥款3,651,822元、783,25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364萬元 偵21865卷三第476、598、599頁、偵15849卷第25、5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徐宇辰(編號139) 5萬元(2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筠舜(編號42,調解成立) 3萬元 2萬元 1千元 109年11月18日撥款3,692,352元、同年月20日撥款364,8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0日9時34分許提領191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9頁、偵15849卷第25、56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張耘碩(編號200) 1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99頁、偵15849卷第25、42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5千元 109年11月27日撥款828,087元、858,793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10時4分許提領300萬元 14 陳林謙(編號37,調解成立) 2萬元 5千元 110年1月18日撥款1,622,53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提領23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1頁、偵15849卷第25、64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1月27日撥款2,290,624元、1,711,954元、305,96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9時17分許提領200萬元、同日10時23分許提領300萬元 15 余智瑋(編號3) 2萬元(7筆) 1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1、602頁、偵15849卷第25、44、6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王蔚軒(編號157) 1千元 2萬元(4筆) 1萬元 5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芊諭(編號75) 3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梁博淳(編號44)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葉泓翌(編號19) 1千元(2筆) 110年2月3日撥款3,447,708元、69,982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10時16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49卷第25、4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陳凱銘(編號49)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陳依琳(編號20) 3萬元(5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廖志豪(編號50) 1千4百元 110年2月8日撥款6,528,12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提領5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604頁、偵15849卷第25、47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5千元 110年2月18日撥款5,593,842元、170,54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23 李家翔(編號117)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儲鈺昇(編號83) 1萬元 5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張立廷(編號32) 1,090元 1萬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高綺蓮(編號123,調解成立)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蔡乙蔚(編號257,調解成立) 1千元 1萬元(6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崔鴻翔(編號47) 1,315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田珀瑜(編號93)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蘇宏毅(原名:蘇峻毅)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振文(編號143) 1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4日撥款2,967,14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4日11時40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0頁、偵15851卷第77、79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信男(編號23) 2萬元 1萬元 110年1月22日撥款3,228,609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44分許提領380萬6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7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2頁、偵15851卷第77、82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洪雅琴(編號260) 1萬元(2筆) 1萬1千元 2萬元 110年1月29日撥款3,164,684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提領316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51卷第77、84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家妤(編號259,和解成立)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2月5日撥款4,216,75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5日16時1分許提領42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51卷第77、85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林宏榮(編號186,調解成立) 1萬元 2萬元 110年2月19日撥款8,106,01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許提領6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4、605頁、偵15851卷第77、87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戴舒涵(編號27) 2萬元 1萬元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林孟宇(原名:林洛)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或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黃松根(編號164) 2萬元 1萬元 110年3月5日撥款3,639,408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5日14時10分提領42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8頁、偵15850卷第33、47頁 2 張語恬(編號241) 2萬元(3筆) 1萬2千元 110年3月12日撥款2,568,287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8頁、偵15850卷第33、63頁 3 潘柔亘(編號129) 1千元 4千元 110年3月15日撥款917,023元、5,052,03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5日15時26分許提領45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6、609頁、偵15850卷第33、35頁 4 張致豪(編號193) 5萬元 1萬5千元 5 薛亦翔(編號97) 1千元 6 賴耀禾(編號61) 3千元 7 鄭雨青(編號81) 1千元 8 李祈逸(編號91) 1千1百元 9 蔡旭東(編號92) 1千元 10 王岑發(編號120) 1千元 11 黃穎翰(編號122,已歿) 1萬5千元 12 陳○諺(編號238) 5千元 5千元 110年3月2日撥款21,05,316元、700,805元、4,070,723元、939,98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3 蔡建彰(編號150) 5千元 同附表三編號3 5千元 110年3月22日撥款602,779元、5,030,97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附表三編號18 偵21865卷三第610頁、偵15850卷第33頁 14 劉尚儒(編號18) 1萬元 110年3月19日撥款2,972,88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提領28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0、611頁、偵15850卷第33頁 15 張鈞筑(編號52) 5千元 110年3月17日撥款474,183元、2,266,782元、272,2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提領1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9、610頁、偵15850卷第33頁 16 蕭銘松(編號162) 5萬元(14筆) 17 許僑宴(編號191) 2萬元(2筆) 1萬元 18 孫榮歧(編號62) 1千5百元 110年3月26日撥款420,334元、1,821,952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6日15時45分許提領1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2頁、偵15850卷第33頁 19 王珮諭(編號169) 1千元 20 劉憬豪(編號152) 1千元 21 卓恩惠(編號121) 1萬元 110年3月26日撥款2,896,363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26日13時58分許提領2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2頁、偵15850卷第33頁 22 游鴻凱(編號261) 1萬元 2萬元 110年4月6日撥款2,811,722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6日14時35分許提領27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3頁、偵15850卷第33、57頁 23 邱怡瀞(編號251) 1萬元 24 蔡佳蒨(編號148) 4千元 110年4月9日撥款2,447,290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17分許提領41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4頁、偵15850卷第33、61頁 25 陳振旭(編號156) 5千元 26 蔣榮綜(編號102) 1千5百元 110年4月9日撥款651,216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48分許提領7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4頁、偵15850卷第33、62頁 27 劉彥廷(編號219) 1千元(2筆) 28 楊雅蘭(編號250) 1千5百元 29 黃璿家(編號230) 1千5百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2967-2024112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隆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 、12887、12892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之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隆廷、王昱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拾叁年拾壹月拾肆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此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相 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 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 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2項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8月14日起 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13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經本院再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認為被告二人所犯私行 拘禁致人於死之罪刑非輕,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二人 亦經原審量處無期徒刑,刑期甚重,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其 等仍存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 件。本院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為對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以維持 繼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 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金上重訴-31-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鍾孟儒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 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當選當日舉行投票之苗栗縣頭份市○○里(下稱○○ 里)里長,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23時5分許,在通訊軟 體LINE「頭份市○○里」群組(成員28人,下稱系爭群組)內 張貼「○○里 我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文 字,影射伊以買票之不法手段當選○○里里長,足以貶損伊名 譽,被上訴人亦因上開誹謗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111年11月26日當選○○里里長, 但伊一再耳聞此次選舉有買票情事,擔憂該傳聞有損於○○里 公民素質,遂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以喚起里民注意 ,杜絕該里被影射收受賄款之不良形象,系爭言論是伊個人 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且候選人操守涉及公益而屬 可受公評之事,伊亦為善意發表,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該言論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或當選人等文字,其發表系爭 言論之目的非在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里長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上訴人於同日當選 為○○里里長。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分許,在系爭群組內張 貼發表「○○里 我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 言論(見原審卷第47、49頁)。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 745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 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審 卷第19至2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 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是名譽有 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 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 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 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當選○○里里長後,於系爭群組為「○○里 我 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言論,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此言論係指摘○○里里長當選人即上訴人為買票當選 之事實陳述,並非單純主觀評論意見,且客觀上已足使聽聞 者認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當選,而達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 程度,構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無疑,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實上開事實陳述為真實,或其已經 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方得阻卻違法而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未查證 ,當時是聽長輩說,其很氣憤才這麼說,上訴人短短投入3 個月,很難想像跟買票沒有關連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 足見被上訴人就其所陳述「買票當選」乙事並未為合理查證 ,亦無法舉證該事實陳述為真實,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  ㈢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 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 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 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銀行貸款理財顧問及經營公 司,現任職○○里里長,名下有多部汽車、多筆房屋、土地及 田賦;被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現職為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 表副主席,名下亦有多部汽車及田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45、8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原審卷末頁證物袋內)。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以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以買票當選之 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及兩造前述之學歷、工作、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9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 再給付7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 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317-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林柏榕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 告 林浩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複代理人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高美娟 高以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浩禎為叔姪關係,伊等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3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建號1283、權利範圍2073/100000及1284建號、 權利範圍794/100000,下稱系爭房屋),持分各為1/2(下 合稱系爭房地)。 二、被告林浩禎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其擁有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之合格證照、具不動產仲介買賣租賃等專業為,勸使原告 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林浩禎出售,原告乃於同年月23日簽立 授權書,將系爭房地委託予被告林浩禎進行銷售事宜。嗣因 獲告知不動產已成交,原告乃再應被告林浩禎之要求,於11 1年2月20日簽署授權書,以委託被告林浩禎全權處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買賣、產權移轉事宜;而由文件上之土地標示記載 ,可知原告委託出售之標的,除系爭房屋持分外,尚包含建 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 三、爾後,被告林浩禎即於111年2月20日,經同屬台慶不動產新 竹市林森西大加盟店從業人員即被告高美娟、高以芸之仲介 ,代理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及產權移轉文件,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高美娟。被告林 浩禎嗣又向原告宣稱系爭房地售得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2 0萬元,惟因有土地與建物價金之分別,因原告僅出售系爭 房屋持分,故僅交付建物價款云云,與系爭契約書上實際僅 約定總價乙情不符。又系爭契約書有以特約約定連同移轉車 位1個,依市價約為50萬元,然被告林浩禎竟宣稱車位價值 為130萬元,顯係欲將房地價金部分灌於車位,以達少給付 原告之目的。故而,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應為1,000萬元(1 30萬元-50萬元+920萬元=1000萬元)。 四、承上,被告林浩禎上開違背任務而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業 已觸犯刑法背信罪,且為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所明知,藉此 合謀由擔任仲介之被告高美娟同時為買方,達成灌水車位價 格、故意不連同土地持分一同出售等不法方式,以降低應付 予原告之金額。 五、原告因被告林浩禎以不當手段未連同出售建物基地之行為, 受有空持有土地持分之窘境,且土地持分因建物已移轉而價 值大減、難以轉手,因而受有往後無法交易而需負擔之稅賦 損害共99,709元。是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系爭 房地實際價值1,000萬元之一半、稅賦損害99,709元,扣除 已給付之1,630,270元後,應再給付原告3,469,439元。   六、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9,439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浩禎部分: (一)原告僅授權伊出售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不包括系爭土地 持分,此經原告於111年1月23日授權書,特別具體指定授權 範圍為「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3房屋買賣租賃等相關簽約 之事宜」;且111年2月20日授權書所載之「新竹市○○段○○段 000○00000地號」,自始不存在,原告無授權出售之可能, 該部分授權無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256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 (二)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9/1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99/100000)、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而其中僅有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為原告所有,其餘皆為被告林浩禎所有,伊並 未出售原告之任何土地。 (三)再者,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在同棟大樓另有門牌號碼為000- 0號之一、二樓店面(下稱系爭000-0店面),系爭土地所有 權仍可坐落於系爭000-0店面下方,其土地所有權未有任何 減損,價值可連同店面而存在,不生原告所述空有土地持分 而無使用價值可言,亦即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 (四)被告林浩禎係為促成系爭房地之交易,始於111年2月19日, 另將己身所有之車位單獨出售予被告高美娟,實與原告無關 ,且與本案無涉,此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其中 1284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377/100000乙節得證。  (五)是以,被告林浩禎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且伊亦已將原告出 售系爭房屋持分所應得之價金1,630,270元,給付完畢,並 未獲得不應歸屬於己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更無違反委任 契約之行為。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美娟、高以芸部分:   (一)伊等係透過開發商即訴外人汪敬傑之帶看與議價,始成立系 爭房地之買賣,並於簽約當日才看過被告林浩禎,不知其與 原告間之關係,遑論勾結,是原告應提出伊等有協助被告林 浩禎為背信行為之證明。  (二)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價金為920萬元。被告 高美娟另向被告林浩禎單獨購入車位一個,約定價金130萬 元;而該車位係自新竹市○○路000號1樓分割而出,與系爭房 屋無關。 (三)不動產仲介之任務僅負責至簽約成交,不會再經手後續過戶 事宜,是伊等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持分與建物是否一同移轉 ,欠缺法律上理由要求伊等賠償未併同移轉所生之損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 固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 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 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酌 參)。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亦各別著有明文。所稱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 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 害而言。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浩禎違反委任義務,未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持分,與系爭房屋連同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而 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明知上情仍共同合謀,並灌水車位價格 以減少給付金錢予原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固據其提出授權書、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然查:   (一)細觀原告所提出、由其簽具予被告林浩禎之111年1月23日授 權書所示,其上記載「委託人林柏榕委託林浩禎代為辦理位 於:新竹縣○○路000號0樓之0房屋買賣租賃等相關簽約之事 宜」等字樣(見卷第19頁),僅載明原告授權被告林浩禎處 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而未提及房屋坐落之土地,已難認原 告委託被告林浩禎處分之不動產標的,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 (二)次查,檢視原告另於111年2月20日簽具予被告林浩禎之授權 書所示,其不動產欄位除載明系爭房屋資訊外,土地座落欄 位固寫有「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欄位,則分別註明「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登載 為準」、「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應有部分」等 語(見卷第21頁)。然上開關於「00段」之記載,除與系爭 土地之地號為「00段」不符外;且因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在地 之同棟建築,另擁有系爭000-0店面所有權,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卷第244頁),而該店面非本案一併出售之範圍,且 當應隨同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 附於刑事卷宗可查(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卷第 48頁,下稱偵續字卷),由此可推知前揭授權書上所指系爭 000地號土地授權範圍「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 應有部分」,即非原告就該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則 授權書究係授權被告林浩禎出售原告之系爭土地多少持分, 即屬不明,自難因被告林浩禎僅出售其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 屋,以及自身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而未包含原告之系爭土 地持分,即謂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抑或違反委任義務之 不法行為存在。 (三)況查,證人即代書張作祥曾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老房子在繼 承上常會有少一筆或持分不正確情況,蓋因以前公家機關未 記載這些資料,時隔已久致無法比對,只能透過相關資料查 詢確定建物應隨同移轉之土地部分為何。本案因被告林浩禎 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會影響系爭房屋使用, 故伊認定被告林浩禎所有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系爭房屋一併移 轉;原告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時間為97年8月,建物取 得時間為104年3月,可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房屋無關,遂未一同移轉等語(見新竹地檢111年度 他字第2630號卷第168-169頁,下稱他字卷)、系爭00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1231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係809/ 100000,故系爭契約書始會填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隨同移 轉之應有部分為809/100000;且被告林浩禎就系爭000地號 土地尚有1953/100000,係1223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而依 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林浩禎曾於109年6 月29日以1223建號建物及系爭0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 圍2652/100000)土地設定擔保,被告林浩禎就系爭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為3751/100000,故認1231建號應隨同 移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兩者相減之1099/1000 00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30-131頁)明確,核與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之記載吻合,應屬可信。由此足悉,系爭契約書所 約定應併同系爭建物移轉之土地持分,乃地政士依據其專業 智識所為之判斷,實非被告三人為損害原告權益而共同合謀 所為。此外,原告以相同事由對被告三人提起之詐欺、背信 罪等刑事告訴,亦經新竹地檢檢察官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為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2562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8 7-190頁、237-241頁),益徵被告俱無原告所述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行為,堪可認定。 (四)再查,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在同棟建築內另有系爭000-0店 面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其因仍留有坐落系爭000地 號土地之區分所有建物,故本件移轉登記申請不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應予受理等情,此經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6月1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429號函 闡釋詳明(見他字卷第185-186頁)。加以系爭土地持分仍 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喪失所有權,並有可併同移轉之建物 ,足認原告應未受有損害。 (五)另查,被告林浩禎係在系爭契約書外,另與被告高美娟單獨 簽訂111年2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自身所有之 1223建號(共用部分建號1284)、權利範圍1377/100000( 車位編號15號)所有權,出售予被告高美娟,約定價款為13 0萬元,有該份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65-171頁)。 渠等間就系爭車位之買賣顯與原告無關,此亦經雙方於系爭 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重申「乙方林浩禎需另行將本社 區自有之車位出售予甲方(另行簽定買賣契約書)」等語綦 詳(見卷第31頁);加以原告提出之出租/出售公告(見卷 第43頁),除無法識別所載車位之坐落建築外,且車位之售 價,亦受停車格尺寸、所在樓層及位置、平面或機械、與電 梯之距離、附近排水、市場交易契約自由等因素之影響而有 所差異,無從僅因原告提出來路及條件不明之公告一紙,即 可謂被告林浩禎與高美娟有將部分房地價金灌於車位之不法 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被告林浩禎有其主 張之違反委任義務未連同出售原告土地持分、故意提高車位 價格以降低房地售價,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明知上情仍與之 合謀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且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469,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7

SCDV-112-訴-707-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李碧錡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師大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證彰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非師大隱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所有權人,然系 爭大廈係由被告所管理、維護,則被告就系爭大廈既有管理 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大廈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均有訴訟實 施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大廈之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 ,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照片所示守衛室、花圃、信箱及大 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1 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408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被 告地上物占有之面積,及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擴張請求遲延 利息後,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⑵ 被告應自112年3月28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卷第195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29頁)。詎被告所 管理之系爭大廈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花圃(含電箱)、 編號B所示之守衛室、信箱、大門(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位置優越,鄰近多家餐廳、銀行、診所、學校、 超商等,生活機能方便,以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觀之,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048元,爰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地 上物建置於系爭土地上。 ㈡、否認被告為系爭大廈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被告不 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 ,僅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等責任,對系 爭大廈共有部分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故本件原告以系 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亦否認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系爭大廈於95年間興建之初,即取得系爭土地當 時地主廖政祥之同意(廖政祥乃興建系爭大廈之建商負責人 廖政增之兄弟),由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於系爭土地 上設置變電箱、建商設立守衛室、信箱、花圃、大門,此有 廖政祥出具之同意書可憑(卷第116-117頁);再者,至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16年之久,被 告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以及前地主廖政祥就系爭土 地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基於與前地主 廖政祥間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1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廖政祥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嗣後廖政祥於111年12月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品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品禾 建設),品禾建設再於112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系爭地上物於95年間即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位置詳 如【附圖】編號A、B所示;興建系爭大廈之政合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政合建設)之負責人廖政增與系爭土地前地主廖政 祥為兄弟;品禾建設負責人曾煥琮為原告兒子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圖】 在卷可證(卷第29、121-122、1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 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變電箱係由台電於系爭大廈興建之初即95年11月30日取 得系爭土地前地主廖政祥之同意所設立,有同意書可證(卷 第116-117頁),作為系爭大廈供電之用。再參酌系爭大廈 設立時,政合建設就其所有、系爭大廈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已 詳加規劃,並無空間再由台電設置變電箱,此觀新竹市政府 113年3月8日府都建字第1130044423號函所附之93府工建字 第249號建造執照光碟內容列印資料自明,是以台電於系爭 大廈相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變電箱,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況系爭變電箱之所有權人為台電而非被告,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本屬無據。  ⒉又被告固未提出前地主廖政祥與政合建設間之使用系爭土地 同意書,然本院審酌政合建設負責人廖政增與廖政祥為兄弟 ,而兄弟間共同開發建設實屬常見,且若非廖政祥於政合建 設設置系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之初即同意政合建設 使用系爭土地,政合建設如何能於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設置 之?甚且廖政祥於設置完成後長達16年間均未異議?足見系 爭大廈使用系爭土地確係經廖政祥之同意。再者,系爭花圃 、守衛室、信箱、大門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16年之久, 攸關居住在系爭大廈之千百名居民之生活基本需要及安全, 反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之目 的係為將系爭土地贈與政府以換取品禾建設之容積率(卷第 59頁),兩者利益權衡下,系爭大廈眾多居民之利益顯然大 於原告之利益。從而,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之利益後,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認被告應免為拆除系 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而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 ㈢、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卷第165頁)

2024-10-04

SCDV-112-訴-1397-20241004-1

士訴
士林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訴字第4號 原 告 鄧海橋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展躍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銀 訴訟代理人 楊家澤 被 告 莊季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 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 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章靜、黃奕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95,000元、被告展躍不動產有限公司、莊季霖連帶給付 2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 將對被告章靜、黃奕進請求部分聲明擴張為281,100元及利 息,訴訟標的金額因逾500,000元,本院乃依通常程序審理 。後原告於113年8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章靜、黃奕進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01

SLEV-113-士訴-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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