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2號 原 告 黃詩涵 被 告 林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 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時,應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80,000元。揆諸前 揭說明,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定之,及依原告提出民國113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16,380,000元,且第 一、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範圍,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144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一、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46 37.24 10分之1 2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47 286.77 10分之1 3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50 20.16 1分之1 4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51 52.81 1分之1 5 臺中市 沙鹿區 六路段 578 134.74 29分之1    二、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53 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3層總面積:118.75 1層面積:32.78 2層面積:33.84 3層面積:33.84 屋頂突出物面積: 18.29 陽台:17.47 全部(1 分之1) 備考 無

2024-10-30

TCDV-113-補-252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吳明芳 吳明恩 葉孫勇 被 告 江坤志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予全體所有人吳明芳、吳明恩、葉孫勇、葉美鎔。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芳、吳明恩、葉孫勇各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陳報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陳報遭占用之面積乘 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為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系爭土地 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暫核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1,190,400元【計算式:49,600元/㎡×24㎡=1,190,400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除自起訴日(即1 13年10月4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 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人=9 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0,400元【計 算式:1,190,400+90,000=1,280,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77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狀最末僅有「吳明芳」之簽名,原 告吳明恩、葉孫勇並未簽名,亦未附繕本,爰一併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及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30

TCDV-113-補-2339-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1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潘盈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潘盈汝於民國110年0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615-20241029-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佩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孟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孟慧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2年4月20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8,220,000元。      ⑵新臺幣3,3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墊款、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 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 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授信約據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保證、票據、信用卡契約、透支、貼現、買入光 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 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 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 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及自 墊付日起依各個授信契約約定利率計收之利息、及其 他債務人應負擔之各種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 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42年4月18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計算。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      計算。 (十)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      標準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 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依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林孟慧,債務額比例1分       之1。 嗣債務人林孟慧於⑴⑵⑶民國112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 幣6,850,000元⑵新臺幣1,090,000元⑶新臺幣1,660,000元,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⑶民國132年4月21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 人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9,148,9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 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民安段 662 3,780.6 10000分之41 2 臺中市 西屯區 民安段 662-1 6.03 10000分之4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0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避難室、 停車空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6層 地下二層:532.8 合計:532.8 36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之2 2 170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避難室、 機械停車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6層 地下一層:662.88 合計:662.88 201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3 3 170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6層 一層:48.48 二層:48.48 合計:96.96 陽台:9.12 平台:6.34 全 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號 共有部分:民安段1762建號,面積:2,22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

2024-10-29

TCDV-113-司拍-433-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5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許景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51-20241029-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周惠俊即陳昭珽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提出系爭股票至股票發行公司或股務代理公司或股務代理 公司辦理掛失通知證明文件正本。 二、被繼承人陳昭珽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 三、被繼承人陳昭珽之繼承系統表。 四、請提出陳昭珽之繼承人(含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勿省略)。 五、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 蓋印鑑章)及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正本;如未分割,請具狀 補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 六、請提出陳昭珽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法院備查文件( 逕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所在法院查詢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9

TCDV-113-司催-57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6號 原 告 楊英蘭 訴訟代理人 施麟恩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096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 裁定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9

TCDV-113-訴-3136-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高祐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57,002元,及其中本金53,971元未按 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57,002元及其 中本金53,97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15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0856元 高祐彬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 13115元 高祐彬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84-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60號 聲 請 人 吳深池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續天頣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㈡確 認相對人姓名續天「頣」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 正。並提出相對人續天頤(住○○市○○區○○路○段000號21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29

TCDV-113-司票-8460-20241029-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13年度救字第84號),聲請再 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 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亦設有規定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救字第84號民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於113年10月9日寄存 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並於113年10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可證,則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9

TCDV-113-聲再-52-202410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