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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 三、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於附件所示密接之時空,以 附件所示之方式數次實行本案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加重 誹謗犯行,各行為間侵害之法益同一,且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部分犯罪方式相類似之前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無視告訴人林以晞之名譽及隱私權,藉由社群軟體張貼 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 實公開內容,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以晞並不熟識。甲○○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亦明知林以晞之面部特徵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 圖損害林以晞之隱私、名譽,未得林以晞之同意,亦未在合 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 號「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甲 ○○」個人公開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並張貼林 以晞之照片或其與林以晞之合成親密照片等含有性與性別有 關之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傳述2人有親密關係之不實事項 於眾,並非法利用林以晞之面部特徵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 料,足生損害於林以晞之名譽、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嗣林以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以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以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貼文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㈡被告以附表各編號「留言內容」欄所示內容,及張貼告訴人 林以晞照片等方式誹謗告訴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涉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8月9日某時許 發表「但願美好,與妳相伴」等內容,並張貼林以晞照片 2 112年9月3日某時許 發表「我和妳久了,不只有依賴還有信賴」等內容,並張貼林以晞照片 3 112年9月9日某時許 發表「一路有妳520」等內容,並張貼林以晞照片 4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 發表「寶貝結婚吧」等內容,並張貼以林以晞照片製作之合成照片

2025-03-28

NTDM-113-埔簡-22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8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至恩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之記載,應 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 頁」。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爆瘦」之記載,應更正 為「暴瘦」。 二、被告葉至恩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 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5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6號   被   告 葉至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至恩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能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 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將 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認證及收受驗證碼之用。嗣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於同年10月8日16時34分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並於註 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填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復擅 自將李美卿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 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由李美卿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 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取得以李美卿為賣家名義之 會員帳號「augustinebell2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 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商店名稱「豪豪【精挑 細選】」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李美卿及蝦皮拍賣 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美卿於113年3 月間接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在蝦皮拍賣平台上販售之 「酵素益生菌女皇軟糖一代酵素加強版爆瘦正品清腸宿便酵 素糖 低質10」等產品廣告有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令其陳述意見,始獲悉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至恩固自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售他人等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行,辯稱:伊沒申辦本案蝦皮帳戶,也不清楚提供門號給他 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 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本案門案之 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另有關告訴人李美卿之個人資 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人冒用,經冒用者以本案門號 作為認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後,再張貼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之產品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函文1 份、蝦皮公司函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固辯稱本案蝦皮帳號並非其申請,對於提供手機門號 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其亦不知情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為因應現代科技之快速發展及維 護網路使用之信用性,各式各樣的網路平台,無論其目的是 否與交易有關,其申設均需仰賴個人手機門號之認證○○○○○○ ○○○、社群媒體、網路交易平台),藉以確保網路上個人資 料及身分之正確性,而在現今臺灣幾乎人手一機之情形下, 一般人當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可能使有心人士藉此利用作為冒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辦各 式網路帳號認證所用,況且,在臺灣申辦手機門號並非困難 之事,如非有難言之隱,何需藉由他人作為人頭申辦手機門 號,更遑論一般人見聞身分不明之人以現金收購他人手機門 號之情事,均會產生警覺心或懷疑,而被告現為23歲之年輕 世代,就現代手機各種功能應用更是爛熟於胸,對於提供自 己之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所形成之犯罪風險 ,更是不能諉為不知或不能預見。另據被告自承:我是在Go ogle上搜尋以門號換現金的,辦一個門號可以換250元等語 ,更足徵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即以輕忽、蠻不在乎之心態 ,忽視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作犯罪之用,並容任他 人後續以此作為遂行犯罪之風險發生,難認被告無幫助犯罪 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㈠所謂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台網站, 在該網站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擅自輸入「李美卿」之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成為蝦皮拍賣網路平台之賣家會 員,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李美卿」本人之名義,向 蝦皮拍賣平台網站申設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㈡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 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㈢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㈣據 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 門號之幫助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簡-49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51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珮慈與陳OO為朋友關係,陳OO曾因手機辦理分期而向高珮 慈提供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詎高珮慈明知陳OO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及其個人資料僅供高珮慈辦理手機分期使用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4日,未經陳OO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線上申 請信用卡網頁,並以線上申請方式,冒用陳OO之身分而使用 、上傳陳OO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登打陳OO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至申請頁面 ,以此方式虛以陳OO為申請人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行使之,致滙豐銀行行員不查,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發給 卡號450307XXXXXX2188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 由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陳OO及滙豐銀行對於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陳OO之名義持本案信 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認高珮慈是本案 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陷於錯誤並交付所 購買商品、提供服務,高珮慈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 財物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珮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催繳通知電子郵件截圖、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8號函暨本 件信用卡112年8月4日至112年11月7日消費明細。  ㈣線上申辦滙豐銀行信用卡流程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信用卡不僅係消費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故被告冒用告訴人 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衡諸其最終目的,不外在取 得前述銀行核准發給之信用卡,憑以使用各種銀行服務,是 應認前述卡片已非不具經濟意義的卡片,而係有實用經濟價 值之有體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以詐欺取財論。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 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 (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 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 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 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案被告就 冒用告訴人申辦本案信用卡部分,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併同 告訴人交付與原本無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冒用 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均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係漏引,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另 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冒名告訴人申請本案信用卡,而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仍應認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已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共35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36次盜刷之行為, 係於一段之期間內、在不同或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 告訴人及滙豐銀行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相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等情。惟本案除附表 編號17所示2次刷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家以及所消費購買 之物品性質相似,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以 外,其餘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刷卡消費之時間或有不同、特約 商家或相異,所購買之物品或消費之服務或相互不同,侵害 之對象及法益均難認同一,是難以認定此屬被告基於同一詐 欺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自應分別論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36次盜刷筆數,除附表編 號17所示2次盜刷筆數應合併論以一罪外,其餘34筆盜刷筆 數被害人或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以34罪 ,並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7之部分分論併 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取得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 訴人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偽造不實 申請書持以行使而詐得本案信用卡1張,進而盜刷任意消費 ,不僅侵害告訴人、滙豐銀行發卡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並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受到損失,被告上 開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也無視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功能,均應予非難;另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銀行和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情節以及所得款項、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 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 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 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 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㈠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將之如數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信用卡業經 滙豐銀行停卡,已不具經濟意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物品以外之服務或餐飲等,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服務等利益並非有形物品,餐飲部分 亦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自無從以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主文 1 112年8月10日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 6760元 皮包1個(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1日 康是美藥妝博華門市 190元 衛生棉1包(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11日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4 112年8月11日 享溫馨KTV博愛店 2172元 唱歌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 5 112年8月12日 三商巧福鼎山店 359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 6 112年8月13日 三商巧福鼎山店 369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 7 112年8月14日 城市車旅國泰中正店 1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8 112年8月14日 和雲行動服務 230元 租車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參拾元。 9 112年8月14日 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 1160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 10 112年8月14日 和雲行動服務 1744元 租車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11 112年8月14日 義享時尚廣場 1938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 12 112年8月14日 不老松足湯左營店 2000元 按摩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13 112年8月15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691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 14 112年8月16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拾元。 15 112年8月16日 城市車旅左營德威二站 6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拾元。 16 112年8月16日 鞋全家福華夏店 490元 廚鞋1雙(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8月16日 MUCH主幼商場左營分公司 1043元 衣服3件(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76元 衣服4件(物品) 18 112年8月16日 義享時尚廣場 2841元 鞋子1雙(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8月16日 義享時尚廣場 4116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陸元。 20 112年8月17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24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21 112年8月18日 小北百貨左營富國店 238元 筆4枝、筆記本1本(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肆枝、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8月18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6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元。 23 112年8月18日 黑浮咖啡高雄巨蛋店 1021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 24 112年8月19日 城市車旅七賢南台店 2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25 112年8月19日 中油運河南路站 1187元 95無鉛汽油約34公升(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參拾肆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8月19日 LOVE美容美甲越式養生洗髮 3090元 洗髮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27 112年8月20日 瘋漂票 1450元 票券服務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 28 112年8月21日 全國電子左營自由門市 2890元 刮鬍刀1支(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8月25日 高鐵嘉義站 410元 交通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30 112年8月26日 大統五福店 1527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 31 112年8月26日 御景旅館有限公司 18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32 112年8月28日 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 195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33 112年8月28日 高鐵左營站 410元 交通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34 112年8月28日 Mister Donut左營 443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 35 112年8月28日 御禧旅館有限公司 19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2025-03-28

CYDM-114-朴簡-7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田禮誠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廖子瑩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濫行向各機關或媒 體為不實陳情及濫行提起刑事、民事程序之行為,據此請求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 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等情。兩 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或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 ,審判資料核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不相牽連。從而,反 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 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3-訴-693-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廖子瑩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田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本件侵權 行為(詳後述),應有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陳情案件資料、新北○○○○○○○○11 1年11月30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據此,本 院就本件事件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係依法按照清查人口作業規定及新 北○○○○○○○○所清查「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戶籍 狀況之作業實施計畫執行專案工作,適逢清查至即被告之父 ,致電被告之父所留存於戶政系統之手機號碼並無人接聽, 原告遂依規定於111年10月19日去電被告,然被告除拒絕配 合外更厲聲質問指責原告後將電話掛斷。原告對此深感惶恐 、委屈,遂於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接近中午休息時間,透 過大眾皆可得知之搜尋引擎,以被告之「姓名」上網搜尋, 希望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並討求道歉以求平安。經搜尋過後得 知被告曾任職公務單位,遂致電該公務單位詢問被告是否有 於該單位任職,聯繫上接手被告工作之孫慶祥專員,原告向 其表示「因執行專案工作遭被告不友善調查身分,深感惶恐 ,希望能得到正式的道歉,原本想一併向被告表達既然大家 同是公務員,當更能體諒工作上的難處,大家應該互相扶持 協助,以正面良性的溝通方式,讓大家的工作都能進行得順 利圓滿」等語,惟經通話後,方得知被告已離職,並經孫專 員告知被告現任其他公務單位,原告無奈遂將委屈往肚裡吞 ,就此作罷。  ㈡被告嗣因前任職單位人員轉知原告去電前任職單位消息,被 告竟將此事曲解為原告係透過戶政系統獲取其電話號碼而從 事非公務行為,又臆測原告致電其前任職單位係欲向其現任 職單位長官施壓,其後又誤以為原告對其誹謗,被告遂惱羞 成怒,自111年10月20日至今,瘋狂不斷以違反個資法、誹 謗、干涉被告家務事、意圖向被告上級長官散布不實訊息以 施壓、不管家屬感受只為完成工作為目的等不實情事為 由 ,向原告任職之新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 政府等各種管道陳情投訴,雖在被告強烈瘋狂施壓下,經原 告任職機關考績會、上級機關政風等單位調查後,均回復被 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個資法」之結果,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偵查後,確認原告並無違個資法,新北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0866號駁回再議處分。惟被告目的未得逞仍心有 不甘,依然故我地自111年10月下旬起持續向各政府機關包 括總統府、監察院陳情,不斷地致電原告任職之新北○○○○○○ ○○及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內政部,向原告之長官強 烈命令式地施壓重懲、移送法辦及懲戒原告,令原告深感被 告之惡意凌虐。又被告為確保不斷地於公務上班時間向原告 長官致電申訴、向各機關陳情而從事非公務行為,並藉機貶 抑原告人格、挑撥原告與主管們之關係,導致原告本與長官 維持之良好關係、升遷可能,因被告不斷地蓄意作良投訴、 問責,而遭扼殺殆盡,被告隔三差五致騷擾原告任職機關鬧 得全辦公室雞犬不等致嚴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事後更以不 實情節惡意投書新聞媒體(含鏡週刊等新聞媒體),重創原 告名譽,引起戶政界同仁對原告議論紛紛,致其他機關不敢 進用原告而無法商調。然被告仍心有不甘,復對原告再向本 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2年度重司 小調字第4350號)後,竟揚言再另提刑事訴訟而撤回該民事 訴訟。另本件起訴之後又提起標的、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毫無 具體損害單據、甚至與原告毫不相干之喜美汽車熄火等情事 提起本件反訴外,被告竟又於113年再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誹謗、違反個資 法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移轉至新北地檢署管轄,並經新北 地檢署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7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結案。惟被告從未死心,仍於本件開庭時庭呈書狀中,竟 又再度惡人先告狀,表示將來欲再對原告提起毫無理由之其 他訴訟。  ㈢被告自111年僅因原告甲○○依法處理公務致電被告乙事,因被 告自曝家醜而惱羞成怒,進而情緒性、瘋狂地作陳情,並自 111年11月12日起即不斷地以毫無理由之情事對原告提起多 起刑、民事濫訴,顯見被告濫訴等惡劣行為,致使原告須因 此請假出庭應訊、勞累奔波、諮詢委任律師等,已持續2年 有餘,原告業已遭被告凌虐至身心健康、名譽、職涯發展等 方方面面俱受重創,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工作狀況, 更造成身心靈嚴重抑鬱,造成原告受有:考績獎金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30,255元、支出醫療費用127,469元、為應訴 所花費之律師費186,844元、交通費9,381元、為應訴而請假 之工資4,876元,應予賠償,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共658,825元。被告前揭所為核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任職於新北○○○○○○○○之七職等公務員,於110年10月19 日16時42分致電被告,詢問被告父親行蹤,在原告執行該戶 政事務所之業務過程中,被告均明確告知被逕遷戶(即被告 父親)已經跑路,但是原告仍數度執意不停追問,並質疑難 道你們過年都沒有聯絡嗎,聲請人無奈只好將陳年的家庭醜 聞跟被告說明,但是原告竟說「那更應該將他的戶籍遷出去 」,並強調如果被告父親的戶籍放在戶政事務所以後法律文 件收不到對被告父親很不利,原告甚至不管家屬的感受只為 了這個完成其工作為目的。被告再次明確告知「他跟我的利 害關係,就是當他死亡的時候你們通知我,我去辦理拋棄繼 承」。被告認為原告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已明顯踰矩,在確 認原告之身分、職稱及所屬機關後,告知其要向原告之主管 反映。後被告因工作繁忙忘了這件事。  ㈡詎料,原告竟利用公務設備上網肉搜被告,在找到總統府公 報資料,得知被告具公務員身分後,於111年10月20日致電 被告前任職單位,經被告前同事接聽來電後,原告竟向被告 前同事表示諸多情緒用詞。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反映後,得 到的竟只是「廖員其後逾越辦理專案所需而撥打電話至您前 服務單位,實屬不當」等語。被告認為新北市政府對於諸多 常理可判之可疑行徑均未能調查,實令被告難以接受。後向 監察院反應之後,監察院也是函轉新北市政府回應,但是新 北市政府仍然是避重就輕的方式回覆予被告,對於原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涉犯誹謗罪之事實,均未予調查,亦未向 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調取當時之通電錄音,仍僅以「召開考績 會審議予以懲議」含糊帶過。又新北○○○○○○○○111年11月30 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47984號函說明四所示:原告於隔日即 111年10月20日上班時間以被告姓名上網(非戶役政資訊系 統)Google被告資料並利用辦公室電話去電網站上刊登之單 位,原告聲稱因心生不悅才未經思索致電前單位,此一逾越 辦理專案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規,實屬公務 員違纪行為,案經主管多方面談了解且原告也坦承不諱,事 證明確,本所旋於111年11月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對原告之 不當行為給予懲處,並告誠其勿再犯等語。據此,皆已清楚 載明原告所為係逾越辦理專案之違紀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也確實侵害被告之人格權。  ㈢原告於犯後毫無悔意,竟指摘被告多次向新北市政府及監察 院陳情為由指稱被告所為導致「他的長官找她的麻煩」及「 有長官轉知聲請人要讓她失去工作」、被告向鏡週刊不實投 書、被告濫行指控原告恐嚇、誹謗及妨害秘密等罪,被告所 為致使原告母親多次收到地檢署信件而產生焦慮云云。原告 復於l12年11月間多次致信單位首長信箱而層層轉至被告現 任職之公務單位,指控被告利用上班時間陳情、致被告遭單 位長官及有關人員調查,原告故意而為,係為發洩不滿情緒 。此外,被告已提醒新北○○○○○○○○,但該公務機關仍僅憑原 告避重就輕之自白報告草率結案,對於諸多常理可判之可疑 行徑均未能調査,致使被告需花費心力逐一查證,原告明知 內部調查程序避重就輕,但仍顛倒黑白,於民事起訴狀內虛 構「聲請人表示陳情案皆持續2年以上可知,其明顯是有目 的藉陳情案作梗,自以不實情事陳情、投書媒體、作端興訟 、索要和解金等職業級一條龍的操作手法」等不實指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所謂背於善 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大法官釋字第5 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 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 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 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 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告以因戶籍清查曾於111年10月19日致電被告(下稱111年1 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並於翌日111年10月20日經網路搜 尋查知被告任職公務單位,並進而去電該公務單位談論與被 告有關情事(下稱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 ,嗣被告以原告該等作為向新北○○○○○○○○、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新北市政府、總統府、監察院等處陳情(下稱系爭陳情 ),該等陳情事並經鏡週刊等新聞媒體刊載(下稱系爭新聞 報導),被告並曾以原告涉嫌犯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誣告等罪嫌對原告提起前揭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下合稱 系爭民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 23頁、第149至154頁、第181至192頁、第245至258頁、第30 9至311頁、第327至3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查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之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281至2 84頁譯文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譯文、對話錄音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第311頁、本院卷證物袋),據 此,堪認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中兩造確有意見不 同而有所爭執,被告言談雖未盡禮貌且有提及要寫信給新北 市政府等語,然綜合以觀尚難認屬恐嚇威脅或為侵害人格權 行為。此外,被告對原告為何有被告之電話號碼亦表訝異而 稱「你怎麼會有我的電話?」,原告則表示:「內政部每年 都會要我們做這樣的專案,那他電話沒有接聽,我們就會找 最近的親屬」等語,亦可顯示被告認知到對原告身為戶政機 關一員可接觸大量人民個人資料。  ㈤查原告於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供稱 :伊執行111年清查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戶籍狀況作 業實施計畫專案時,遂依戶政系統內留存聯繫方式致電被告 ,因被告電話中態度很不友善,且反問出極為專業之內容, 故認為被告應該也是公務員,不該為難同行,遂以名字上谷 歌網站搜尋到總統府公報與被告工作單位有其相關新聞,因 想要求被告道歉,就撥打電話去被告工作單位,係被告同事 孫專員接聽,孫專員詢問來電事宜並告知被告已調單位,伊 就講說被告在伊執行專案時並不友善,此種言行令伊惶恐不 安,感到暈眩且差點急症發作,但伊只是想要獲得道歉等語 ,有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 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7頁)。又查孫慶祥於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2417號)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前為告訴人之同事,其 輪值電話總機業務時,曾於同日2度接獲原告來電,原告詢 問被告是否任職於該單位,說經由谷歌網站查到總統府公報 與被告此一任職單位,且細訴自己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抱 怨此衝突引發憂鬱症,心中恐懼而產生自殺念頭,也認為被 告侮辱公署、此舉應讓長官知悉等語,有新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4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086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該等 供述證據相互參照,足見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 話後情緒難平,並於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 中原告當有向孫慶祥表達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 話中不友善且欲獲得被告道歉(衡以常情,道歉者應有可非 難言行,益徵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電話中言語具可非難性) 。又觀諸孫慶祥另提及原告「認為被告侮辱公署、此舉應讓 長官知悉」等,則原告去電被告任職單位有高度可能顯露出 欲對被告追究非難之意。則被告聽自孫慶祥或前任職單位人 員之轉述,衡以各該人士主觀感受各有不同,被告進而產生 遭誹謗、施壓或侵害個人資料等疑慮,亦非不合理。  ㈥以一般社會情形觀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相關言行,當屬可 受公評事項。又衡諸以公務機關握有人民大量個人資料,人 民擔心疑懼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藉由職務機會取得之個人資料 濫行使用或藉由職務機會挾怨報復,均非不合常情,亦不因 被告兼有公務員身分而不同。又人民對民事、刑事、行政相 關法律或程序規定或有初步了解,但卻形成未必正確之法律 解釋或事證涵攝之確信,亦時有所見。再聽聞某人言語,再 轉述他人,於層層轉述下語意有所偏離,亦非罕見。是參酌 卷內事證,基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111年10月20 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及被告因聽自孫慶祥或前任職單 位人員之轉述,進而產生疑慮,並擔心遭誹謗、個人資料遭 濫行利用等節,進而確信原告身為公務員之該等作為可能有 行政上之不適當(例如:公器私用、上班時間辦私事等)或 可能違反民刑事法律之處,而以原告可能有不適當或不適法 作為而有系爭陳情、系爭新聞報導、提起系爭民刑事案件, 尚非毫無所據,況系爭陳情、提起系爭民刑事案件,眾所周 知亦需經行政、司法嚴謹調查或審理後再為認定,且有救濟 程序,而系爭新聞報導亦有記者向詢問查證事情緣由後為報 導(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縱有前揭所為,其是否具故 意、過失或不法性,均容有疑問。末以,新北○○○○○○○○調查 後亦認:有關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因辦理「111年清查戶籍 逕遷至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者戶籍狀況」,因遍尋不著逕遷 戶被告父下,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得知被告電話並去電告知 其父逕遷事宜,此舉屬適法行為,然因雙方對話不愉快,致 原告於隔日10月20日上班時間以被告姓名上網(非戶役政資 訊系統)Google被告資料並利用辯公室電話去電網站上刊登 之單位,廖君聲稱因心生不滿才未經思索致電前單位,此一 逾越辨理專案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規,實屬 公務員違紀行為,案經主管多方面談了鮮且原告也坦承不諱 ,事證明確,本所旋於111年11月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對原 告之不當行為給予懲處,並告誡其勿再扼等語,有新北○○○○ ○○○○111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益徵被告當時主觀所認亦非全不合理。  ㈦綜上所述,就系爭陳情、系爭新聞報導、系爭民刑事案件, 被告所言所行,尚有憑據,已難認其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 更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又衡以其所指情事亦屬可受公評之 事項,該等指述既顯有所本,係依具體事實之可受公評事項 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至依其對法律及事 證之確信提起行政或司法程序,亦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依 卷內事證,亦尚難逕認核屬濫行陳情或濫訴,本件實難認被 告所為具有不法性。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被告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658,825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58,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3-訴-69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語綺 被 告 陳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 原為:「被告應刪除貼文」【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7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準備 程序期日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見訴字卷第7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與法無違,應予准 許。 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 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 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縮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 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在臉書公開社團「超級無 敵宇宙食材(備用社)」(下稱系爭社團),使用「陳枝國 」名義,轉貼關於原告姐姐涉嫌賣淫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 報導)、原告臉書頁面、數張原告非公開之照片,並發文稱 「妹妹可以」,導致原告肖像在公開社團流通且經無數人轉 發。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肖像於公開社團傳播,且 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未出於正當目的、未履行告知義務、 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定得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之法定要件使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認被告違反民法第 18條、個資法第19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蒐集原告之照片,該照片已經他人公開張 貼於網路,被告僅係分享轉發在系爭社團,並無作為商業或 其他用途,且未加註負面評論,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在系爭社團,使用「陳 枝國」名義,轉貼系爭報導、原告臉書頁面、數張原告照片 ,並發文稱「妹妹可以」等語,業據其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等 件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59-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個資法第1條揭示為規範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 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復參個資法之立法理由係為適 當保護個人資料,避免侵害當事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法律明文規定。㈡與當事人有契 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㈢當事人 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㈣學術研究機構基 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㈤ 經當事人同意。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㈦個人資料取自於 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 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㈧對當事人權益無 侵害。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 範圍,行為人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其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並於使用目的消失前,其對資訊主體肖像權之使用即屬正當 ,自可阻卻違法。  ㈢原告之臉書頁面、照片係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 料,被告將上開資料,連同系爭報導,一同發布於系爭社團 ,使閱覽者知悉原告與被報導者有姊妹關係,乃蒐集及處理 原告之個人資料,應經當事人同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始 得處理,並僅得於蒐集目的內利用之。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且被告亦自陳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使 用係為稱讚原告外貌可愛等語,足認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 人資料即難謂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況連同系爭報導一同使 用,亦有不當連結之虞,故被告此揭行為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照片已公開張貼於網 路等語,然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原告之照片縱已公開於臉書,亦無從 認原告同意將各該照片發布於系爭社團,並與系爭報導有所 連結,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資 訊隱私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之精神自然受相當 程度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於中藥行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 ,每月薪資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名下有 房屋、土地、投資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79頁 ),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限制閱覽 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對原告加害 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資訊隱私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10月15日(見訴字卷 第29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即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8

TCDV-114-小-1-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張景富與王家鴻有債務糾紛,張景富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電線桿,在電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 鴻之證件照、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 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且以 紅色噴漆在噴塗「欠」、「錢」、「不」、「還」文字之紙 張4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家鴻之個人資料。其後王家鴻 之胞兄王志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志成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家鴻警詢之指述相 符,並有以紅色噴漆噴塗「欠」、「錢」、「不」、「還」 ,印有被害人王家鴻身分證、被害人王家鴻簽署之本票之紙 張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 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與被害人間有本票債務, 因尋找被害人王家鴻未果,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然於 被害人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電線桿,在 電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鴻之證件照、生日、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 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任意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而 非法利用之,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損害被害人 之隱私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因被害人王家鴻外出躲債而未能找到被害人王家鴻,致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取得原諒,參以被告本案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2歲的小孩,現在在家顧小孩 ,有時會去割草,沒有固定,算是臨時工,有做才有,有做 就是1天1600至1800元,太太有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也 沒有工作,領津貼生活,生活節省著過,媽媽有領老人津貼 ,也會幫忙顧小孩,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富於113年4月15日9時30分許,駕車 前往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電線桿,在電 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鴻之證件照、生日、身 分證字號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分證 字號、住址個人資料),並且以紅色噴漆在噴塗「欠」、「 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張,借以施壓王家鴻之 家人為王家鴻處理債務,導致王家鴻之胞兄王志成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經查,   ⑴被告為向被害人王家鴻追討本票債務,在被害人王家鴻 住 處附近的電線桿上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鴻之證 件照、生日、身分證字號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 含王家鴻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個人資料),並且以紅色噴 漆在噴塗「欠」、「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 張。被告雖有非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的個人資料,張貼被 害人王家鴻的身分證件影本及所簽發之本票,然並未見任 何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語句,縱有非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 個人資料,加害對象也僅限於被害人王家鴻,而不及於其 他人。   ⑵又被告在被害人王家鴻住處附近電線桿上張貼王家鴻身分 證、王家鴻簽署之本票,並且以紅色噴漆在噴塗「欠」、 「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張,縱有希望以此 方式揭露被害人王家鴻欠債不還的事實,但從所張貼之身 分證影本及本票,完全看不出有要求王家鴻之家人為王家 鴻處理債務的意思。縱然客觀上被害人王家鴻的家人可能 因為被害人王家鴻欠債被揭露而感到丟臉,但並不會有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被危害的情形,難認為遭受 到被告的恐嚇。   ⑶再者,告訴人王志成並不與被害人王家鴻同住,是受告知 老家被張貼欠錢不還的字條才回去看,自認為是因為身分 證及本票是噴有紅漆才感到害怕。然告訴人王志成並非欠 債之人,所張貼的身分證及本票也與告訴人王志成無關, 難認被告所為會造成告訴人王志成因此感到害怕。   ⑷綜上所述,被告縱使有違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的個人資料 ,但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王志成之行為,依據卷內之證據資 料,亦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犯行之確信,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TNDM-113-訴-607-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王琮斌 被 告 李易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後改分為114年度簡字第11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410-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御展 楊詠翔 葉旻杰 黃易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丁○○、戊 ○○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75致79頁)及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6條第1 項,應予刪除),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 紛,且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竟任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 方式侵害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基本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渠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乙○○          丁○○          戊○○          丙○○  上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為新易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易旺公 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2樓,對外宣稱及招牌為「新 力旺公司」,已於民國113年年初停業)之股東;丁○○、丙○ ○為「新易旺公司」之員工;戊○○為丁○○之友人,乙○○、丁○ ○、丙○○、戊○○與甲○○間有投資房地產及金錢債務糾紛。乙○ ○、丁○○、丙○○、戊○○因不滿甲○○避不見面,均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由乙○○先於112年9月8日15時前某時, 在社交軟體「臉書」及「IG」上發布:「尋此熊,外號大雄 (徐鴻明),裝盤,職業:吹牛吹噓吹到被中打抓,帳務不 清,惡意旋轉公司案件帳目!對外說 不法所得都花在他女 朋友身上幾千萬。」等語,並在下方張貼甲○○之身分證正面 (含大頭照相片,僅遮去「姓」氏);丁○○見狀亦在其「臉 書」上貼文:「尋此人!本名甲○○,號稱徐鴻明(大熊), 自稱昊陽融資??在外面開當舖??卻用別人公司名義在外 做事!黑龍轉桌、到處惹事生非!!麻煩各位兄弟。如遇到 此人 請麻煩通知一下,大家都很關心他!24Hr救急專線:0 000000000#分享起來!」等,並在下方張貼前述甲○○之身分 證正面,戊○○、丙○○亦跟進在自己之臉書上轉貼分享,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後得以共聞共見,而洩漏甲○○之名字、性 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上照片長相等個人私密資料(乙○○ 、丁○○、戊○○、丙○○所涉誹謗、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丁○○、丙○○、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四)被告等人在「臉書」、「IG」上張貼文字照片之截圖畫面 1份。 二、核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均係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8

SCDM-113-竹簡-127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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