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61、34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第一
項之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於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
11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其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先利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Xiaomi 11T Pro小米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接續自通訊軟體Telegram之「V4」、「V578」
、「小學同學會」、「小夢莉」等群組,下載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上傳之不詳身分兒童及少年裸露性器官或為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儲存在本案手機內,再以暱稱「內內的
小秘書」之帳號將前揭性影像上傳至其於爆料公社所申設「
內內的小秘密」、「內內的青春ㄟ肉體」之私密社團,並在
「Fans17」網站申設帳號「alannn8」,於其頻道內刊登付
費訂閱其頻道,即可加入上開私密社團觀覽兒童及少年性影
像之訊息,嗣於會員付費後,丁○○乃私訊各該付費會員,傳
訊上開爆料公社私密社團之網址連結予會員,使付費會員得
以加入上開私密社團觀覽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丁○○並因而獲
得新臺幣(下同)17萬3,250元之不法利益。嗣於113年9月9
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所述相符,
且有Fans17網頁及爆料公社網頁擷圖、網紅指數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0日網紅字第1130008001號函、爆料公社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5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yahoo信箱「alan
0000000oo.com.tw」、「alann0000000oo.com.tw」之註冊
資料及IP登入紀錄、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紀錄、
網紅指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
本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電子郵件、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1645號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後
段、第1項之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意圖營利而持
有及供人觀覽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
遭查緝止,多次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係於同
一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販賣兒童及少年
性影像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後
段規定,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有違
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所獲取之
不法利益、私密社團之人數、行為期間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
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
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考量被告因守
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
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明確供稱其獲利共17萬3,250元(見警一卷第102頁;
他卷第110頁),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下
載及上傳本案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屬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以,卷內所附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僅
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
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Xiaomi 11T Pro 小米手機 1 支 2 Xiaomi POCO F6 Pro小米手機(含sim卡) 1 支 3 Xiaomi Pad 5小米平板電腦 1 台